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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以被保险人的存在场合及确定为研究起点,归纳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的设置。追踪被保险人权利的立法新发展,揭示被保险人与保险利益以及保险合同利益的关系。被保险人存在于保险合同各个要素的关系之中,对其法律地位的探讨以被保险人与其他要素之间的关系特质为外延。同时,以被保险人与一般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比较,界定被保险人特殊的法律地位。
《保险法》于2009年2月28日修改并已经开始实施,这次对保险合同法部分的修改与日本2008年保险法从商法典中分离出来成为单独的部门法在时间上比较接近,日本《保险法》立法原则中包含的“强化对投保人方的保护”与我国《保险法》修改中“对被保险人的保护理念相映成趣”。二者虽然在具体制度上包含很多方面的规定,但均涉及到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界定这一问题。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殊的主体,在合同法领域难寻与之对应的主体制度。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问题虽然广有提及,但向来缺乏理论层面深入而系统的关注,导致了规范层面缺乏必要的理论支撑。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角度观之,几乎涵盖全部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制度设置凸显被保险人的特殊地位;从与保险合同其他诸要素的关系角度观之,被保险人处于保险合同各个要素的核心;从与合同法的基本理论衔接及比较角度观之,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差异颇大。
一、被保险人存在场合及确定方
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的存在情况并不相同。
(一)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存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同一的情况,即投保人为自己利益保险,也存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同一的情况,即投保人为他人利益保险,比如海、陆、空的旅客运送业和仓库业的财产保险合同。另外,以第三人为被保险人的财产保险还经常发生在国际贸易中,比如以CIF为条件的交易。
(二)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
人身保险中存在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投保的情况,也存在投保人以他人生命投保的情况,被保险人是以其生命作为保险合同标的的人。与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不同,除了被保险人与保险合同标的之间的保险利益要求之外,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有保险利益的要求。
(三)被保险人的确定方式
被保险人必须在保险合同中做出明确规定,确定的方式包括以下几种:
其一,明确列明被保险人的姓名或名称被保险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法人无生命健康可言,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以自然人为限)被保险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其姓名。被保险人是法人的,应当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其名称被保险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每个被保险人应当一一载明。
其二,以变更合同条款的方式确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增加一项变更被保险人的条款,一旦该条款约定的条件成立,候补的主体自动成为被保险人,取得被保险人的地位。比如财产的承租人或者受托人作为候补的被保险人,承租人或受托人变更后取得与原被保险人相同的资格。
其三,以扩展的方式确定被保险人这种方式不直接列明被保险人,也不以排序的方式确定被保险人,而采取扩展的方法,使一定范围的人员都具有被保险人的地位。
二、我国《保险法》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的规定
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1](P37)值得注意的是,投保人并非所有时候都是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同一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而不是投保人成为保险合同权利义务设置的核心主体存在被保险人的场合,我国财产保险合同的制度设置抛开了投保人而直接以被保险人为中心展开。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的有无以被保险人为衡量主体我国《保险法》第48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赋以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我国《保险法》第51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赋以被保险人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我国《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赋以被保险人减灾防损的义务我国《保险》57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5)以被保险人为保险人代位权的行使对象我国《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基于被保险人的存在,产生一系列不同于财产保险合同的制度设置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作为标的的被保险人的生命和健康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各国保险法中对于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的范围采取不同的立法方式:列举主义立法、同意主义立法以及列举主义和同意主义结合立法。我国采取第三种方式,即法律直接规定投保人对一定范围的人员具有保险利益,同时规定经过被保险人同意的也视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依据我国《保险法》第34条第1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和质押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依据我国《保险法》第34条第2款规定,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和质押。被保险人拥有指定和变更受益人的权利,投保人对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须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和投保人指定和变更,但投保人对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必须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①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的最终归属权。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认;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②
由上可见,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享有广泛的权利,具有广泛的义务。被保险人的权利可以概括为以下方面: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签订的同意权;被保险人指定、变更受益人的权利;被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权利;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的权利;被保险人的义务包括:如实告知义务;减灾防损义务;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危险发生通知义务。可见,保险合同中除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外几乎所有的权利和义务主体都包含被保险人。
三、被保险人权利义务设置的原因
从保险合同订立的终极目的——受领保险金这一结果观察,保险合同利益最终归结为保险金的请求权上,任何其他的权利义务设置均服务于这一核心权利的实现。在保险合同构筑的权利体系中,保险金请求权居于核心地位。对被保险人权利义务渊源的判断应该以其对保险金请求权的享有情况作为重要标准。
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利害关系,被保险人对保险利益的所有者地位应否使其成为保险合同中的系列权利与义务的承受者以及保险合同利益的归属者?这一问题的探究以保险利益为起点,以保险合同利益为终点。保险利益与保险合同利益功能相异:保险利益的核心作用在于防范道德风险③,保险合同利益的核心作用在于彰显保险的保障功能,二者在保险的发展过程中扮演着“卫道士”与“弄潮儿”的角色。在被保险人法律地位这一问题上,二者发生交集。保险利益与保险合同利益的决定关系是前者决定后者抑或后者决定前者?学术界相关论述乏善可陈,依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合同标的的归属决定合同利益的归属,合同标的的归属主体享有广泛的合同权利以及合同处分权利。当然,合同标的的归属主体也是合同的订立主体,而在保险合同中,情况较为复杂。合同标的的利益归属于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与保险合同的订立主体投保人,基于种种原因不同一,保险合同利益归属于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法律规范的设置似乎倾向于后者,即将合同利益归属于被保险人。这样,与合同的订立者即为合同利益的享有者的一般原理相背离,但是与合同标的的归属者即为合同利益的享有者的主张又保持一致。依笔者拙见,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决定保险合同利益的归属主体而非相反,理由如下。
其一,道德危险的防范价值序列居前,保险产生的经济利益位列其后。
以历史的角度,对保险运营过程经济利益的追求是保险业的产生和发展的源动力,道德危险的防范与保险的运营相伴相生。尤其在保险业已经较为成熟的今天,防范道德危险已经成为各国保险立法的基本原则。被保险人存在的场合,对被保险人生命财产安全的保护在立法价值排序上位居前列,而对投保人和保险人经济利益的保护位居其后。被保险人拥有保险利益,而将保险合同利益赋予投保人极易产生道德危险。故此,拥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应当享有保险合同利益。
其二,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包含让渡保险合同利益的意思。
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负有交付保险费之义务,并非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而于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害之人。”[2](P126)财产保险中,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取得保险金请求权;人身保险中,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生存的,由被保险人取得保险金,被保险人死亡的,由受益人取得保险金。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初,已然决定了保险合同利益的最终归属并非自己。可见,投保人以被保险人的财产或人身投保的场合,具有将保险合同利益让渡的主观目的。这种让渡,于财产保险合同中,合同利益的承受人为被保险人;人身保险合同中,合同利益的承受人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受益人与保险人的法律关系只是在被保险人死亡时才发生。”[3](P57)被保险人生存时,保险合同利益归其所有。综合所有保险类型,法律确立了投保人让渡保险合同利益的主观目的,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利益归属的不二人选。
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作为“损失保险合同上的受益人”拥有保险金请求权。投保人虽然订立保险合同,缴纳保险费,但由于被保险人是财产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保险金的请求权即保险合同利益归被保险人所有。在人身保险中,保险金受领人最终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其与被保险人并非始终同意。不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金的请求权与保险利益的拥有者应该保持一致,否则易于引发害及被保险人生命和身体的道德危险。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法律直接规定保险金的请求权属于受益人。延及受益人地位的确定——直接或者间接源于被保险人的指定或同意并且,在无适格受益人的场合,保险金归属于被保险人的财产。就此,可以得出对人身保险合同利益归属主体的判断,无论最终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为何——被保险人、受益人抑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保险合同利益应归被保险人所有。
保险利益的归属决定保险合同利益的归属,被保险人拥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利益也应归其所有,此为被保险人拥有广泛权利和广泛义务的原因。
四、日本《保险法》中被保险人合同解除请求权的创设
在2008年修改的日本《保险法》中,新增了被保险人合同解除请求权,规定于死亡保险合同、伤害疾病定额保险合同以及伤害疾病损害保险合同缔结后,发生一定事由时,被保险人可以向投保人请求解除该保险合同的权利。《保险法》中并无此规定,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属于投保人。依据合同法一般原理,合同的当事人有权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或者经由事后的协议解除业已生效的合同,或者法律规定的事由出现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法》中由投保人享有合同的解除权的规定无疑是对合同法一般原理的遵循。为在保险合同的稳定性与被保险人利益保护间创设平衡点,日本《保险法》增加了被保险人合同解除请求权的制度规定被保险人有解除合同的请求权,该请求并不直接导致保险合同效力的终止,如果投保人不解除合同,被保险人可以提起以投保人为被告的“以裁判代替债务人的意思表示”的诉讼,通过法院的裁判获得确定判决,以此代替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4](P33)日本《保险法》的这种做法,实际上与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关系发生变化时直接赋予被保险人合同的解除权无异,从而将被保险人的权利延伸到影响合同效力的体系中来这种做法深具合理性:投保人以他人生命缔结保险合同的场合,被保险人的生命权是保险合同的标的,出于尊重被保险人人身权、维护被保险人生命利益以及防范道德危险的考量,投保人享有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应当受到被保险人的制约。
一方面,人寿保险合同的长期性决定了当事人会出现基于情势变化产生解除合同的需求。投保人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的保险金受领权因之消失。人寿保险合同多以被保险人的年龄为基础订立,被保险人年龄越大,发生死亡的几率越大,投保的保险费率也越高出于控制风险的考量,被保险人超过一定年龄的,寿险公司甚至不予承保。可见,投保人任意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会侵害被保险人的利益。
另一方面,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关系的变化可能导致投保人订约时存在的保险利益其后丧失,比如夫妻关系的终结。此时,如果投保人不解除合同,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无疑会对被保险人的生命构成极大的威胁,增加道德危险发生的几率。如果直接赋予被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又会与投保人的利益及其当事人地位发生冲突,造成合同解除权享有主体与合同主体不同一的矛盾。
五、被保险人与保险合同各要素的关系特质
(一)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的关系特质
被保险人可以概括为其财产利益或生命、身体、健康等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的关系可见一斑。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的关系体现为被保险人是财产保险合同标的的权利人。在现行的法律体系内,这些权利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种:第一、现有利益;第二,基于现有利益产生的期待利益;第三,基于某一法律上权利基础而产生的期待;[5](P21)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关系直接影响和决定了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财产保险中,遵循填补损害的原则,保险目的即是填补发生保险危险时实际遭受损失之人的损害。投保人虽然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未必是实际遭受损失之人。利之所在,损害之所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符合保险的存在目的而保险合同的订立以保险标的危险的评估为基础,所以《保险法》中规定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一并承担旨在揭示保险标的危险状态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的存续以保险标的危险范围的维持为保障,对被保险人减灾防损义务的规定即是控制危险程度的措施。至于被保险人危险发生的通知义务等均以保险金请求权的实现为目的。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是保险合同的标的。各国立法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关系规定存在差异:一种是同意主义立法,规定投保人以他人生命或身体投保必须经过该人的同意;一种是保险利益主义立法,规定投保人对一定范围之内人具有保险利益,在投保非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时不必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即可直接投保。我国采取的是第二种立法方式,一般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可以直接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这样的规定避免了简单的同意主义立法程序上的繁琐与不便,对倡导社会主义道德发扬人与人之间的互助与友爱精神起到积极的导向作用,同时也兼顾了对被保险人人身权的尊重与道德危险的防范。但是,这种立法易于使人产生错误的认识,即认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具有保险利益实质上,被保险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属于被保险人的专属权利,法律无由规定这些权利转归他人所有保险法中有关投保人对一定范围人员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仅仅是出于法律对被保险人真实意思的推定,即认为一定范围的被保险人具有让渡以自己生命或身体投保权利的意思,
(二)被保险人与保险金请求权的关系特质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填补损害的保险原则决定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失之人为保险金受领人,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利害关系决定了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是实际遭受损失之人,因而保险金请求权应当属于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金的给付来源于保险费的累积而投保人是订立保险合同缴纳保险费的人。同时,人身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的生、老、死、葬为保险责任,保险金的给付以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状况为条件。保险金请求权属于投保人抑或属于被保险人?我国现行立法并无明确规定。依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投保人应当具有保险金请求权,但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性决定了该合同利益的归属主体与合同的订立主体并不同一。在被保险人生存的场合,被保险人虽然通过同意或者法律规定的方式让渡了以其身体投保的权利,但这种让渡包含了自己受益的内容基于防范道德危险的目的,应推定投保人具有使被保险人受益的意思。如此,人身保险合同订立的基础方符合被保险人人身权的保护以及公序良俗的需要。可见,在被保险人生存的场合,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非被保险人莫属,其他人(包括投保人)均无由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在被保险人死亡的场合,保险金的归属表面属于受益人,受益人对保险金的取得属于依法律规定的原始取得。但是,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权掌控在被保险人手中,投保人对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均须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方可生效。可见,保险金请求权的享有主体以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决定,即被保险人享有以生前意思决定保险金享有主体的权利,与被保险人对其遗产的处分类似在无适格受益人时,保险金归入被保险人的遗产(而非投保人的遗产)。可见,法律倾向于将被保险人规定为保险金的享有主体,惟顾及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缴纳保险费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地位,未予以明示而已。
(三)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关系特质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关系不在保险合同的考察之列,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原因关系亦不影响财产保险合同的效力。追究其中就里,无非商贸上之联系与人情上之赠与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关系依法明示,或为情感上至亲之人,或为金钱上联系紧密之人。以防止赌博为初衷的保险利益原则在英国《1774人身保险法》,通常称为《反赌博法案》中表述为: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以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为条件,否则该合同无效。而这种保险利益除投保人对自己的生命外,以“被保险人的死亡造成其法定或事实上财产权利的实际或可能的丧失或减少”[6](P22)为标准。我国《保险法》未规定这一标准,所列举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员涉及情感上的联系也涉及经济上的联系。
(四)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关系特质
被保险人对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源于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自治,法无规制必要。除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保险法以外,世界各国保险法均未规定受益人对被保险人须有保险利益。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利益规定已经能够实现禁止赌博与防范道德危险的功能,并无必要对受益人附加保险利益的限制,应当将其决定权完全交由被保险人。
(五)被保险人与保单所有人的关系特质
保单签发后,对保单拥有所有权的个人或组织为保单所有人。财产保险合同中,保单没有现金价值,以自己的财产投保的,投保人自己即为保单所有人;以他人财产投保的,被保险人为保单所有人。很多人身保险合同具有储蓄性,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可能出现基于保单财产性的转让或质押。如此,保单所有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被保险人,还可以是除受益人、被保险人以外的任何人。
六、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的比较
依据合同法的一般理论,合同的相对性决定了合同的当事人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其他主体一般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讼。作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第三人利益合同虽然被许多学者称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典型代表,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在权利义务设置上存在诸多不同。
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订立有参与的权利,在一定条件下,保险合同的生效以被保险人的同意为要件。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不是缔约当事人,不必在合同上签字,不需通过其人参与缔约。被保险人除了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之外,必须承担许多义务,其中既包括先合同义务(如实告知义务),也包括合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等),还包括法定义务(减灾防损的义务以及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等)。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被保险人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并非源于投保人的指定,而是源于保险法的直接规定,并且这种请求权可以经由对受益人的指定而归被保险人以外的受益人享有。同时,在没有适格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继承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享有的受益权是受合同当事人指定的,只能由该第三人享有,不能任意转让和继承。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必须事先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订立事先无需通知或征得第三人的同意。④
综上可见: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享有广泛的权利,是保险合同利益的最终归属者,也是对保险合同标的拥有保险利益的人。同时,除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之外,被保险人需承担保险合同中广泛的义务。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体系几乎涵盖了保险合同中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将被保险人简单的视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第三人显然不能适应被保险人的利益需求,也无法满足保险法对被保险人偏重保护的立法目标。与投保人相比,被保险人不享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也不享有保险合同解除后追回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权利。但日本《保险法》中新增的被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请求权,将被保险人的权利扩张到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体系中来如果说某一主体的法律地位是由该主体的权利义务反映和决定的,那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被保险人已经具备了超出一般合同第三人的类当事人地位。
参考文献:
[1][日]石山卓磨.《现代保险法》[M].东京:成文堂,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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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孙祁祥.《保险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未成年人保护法》是我国第一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专门法律,它具体规定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指导思想、保护内容、保护工作的原则,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予以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的方法与内容,以及各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法律责任,是一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的基本法。它的颁布和实施,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以及全社会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重视和关怀,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少年儿童成长环境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通过认真学习《未成年人保护法》,使我对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知识有了初步的了解,对未成年人有哪些权益受到国家的保护、当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该怎么办有了一定的了解。
我们教师要认真学习教育法制的基本知识,不断增强教育法制观念,在教育教学中自觉地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法律、法规,正确的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不断增强贯彻国家教育方针的意识和能力,提高教育教学水平。
一是要提高教育者的法律意识,使教育者自觉遵守法律规定。了解法律并遵守法律,应落实到每一位教师在日常教学的具体行动中。二是要了解并尊重未成年人的客观需要,不以教师的主观意愿去要求孩子。三是要充分认识不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的危害性。四是教师在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工作中,要讲求合理有效的方法,促进未成年人的健康发展。教师既要严格管理,又要耐心教育,对学生要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在师生之间建立一种互相尊重、信任、平等的关系,以达到良好的教育效果。
关键词:微博;传播信息;个人信息保护
微博(MicroBlog),即微博客的简称,始源于美国的Twitter,是一种基于互联网的交换工具,用户可以通过Web、WAP以及各种客户端创建个人社区,通过手机、计算机向微博客信息。与传统的博客相比,微博信息的传播速度、互动程度都得到了极大提高,满足了人们快餐式的文化消费需求,符合快节奏生活的时代特点。微博作为信息化、网络化时代的一种新生事物得到了广泛使用,改变了已有的大众传播格局,并且在一些重大的突发事件报道中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因而受到越来越多行政部门、企业、公司等各行业以及个人的关注与应用,已经成为人们获取信息、分享信息的重要新媒体。
1个人信息保护面临的新问题
微博的广泛流行不仅导致个人信息呈爆炸式增长和信息潜在价值的惊人凸显,而且也带来了一系列的现实问题。(1)信息传播广,难以控制。微博信息传播之快可以用秒来计算,用户只需按动一个按钮就可实现信息上传,其内容就即时出现在网络上。虽然一些微博经营者建立了网上个人隐私工具与平台,设置了全部限制、全部允许或者部分限制的选项,并由用户决定是否将信息公布于众,但是仍改变不了个人信息被公开的事实。其一,除了信息主体之外的第三方可以浏览、复制、、传播信息,不受信息主体的控制。其二,搜索引擎可以自动从网上收集信息,在对其进行组织和处理后编入索引,通过关键词就能快速检索到相关信息。其三,微博的优势在于公众参与感强、影响力大,但是这一优势极端化之后也可能变成劣势,导致事件的扩大化,对当事人造成的伤害也很大。(2)个人信息易暴露,威胁信息安全。当用户使用微博时,商家可以毫不费力地收集用户信息,并且这些信息被商业化地交易、买卖后,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其一,窄告。窄告就是“窄而告之”,目的在于为用户提供与浏览内容相匹配的网络广告。为了实现精准化定向广告的投放,窄告服务商会检视用户的消费倾向、购买习惯、个人喜好、网络行为等信息。其二,网络跟踪软件。为了了解用户的活动,经营者会利用ElectronicFootprint、Cookies软件跟踪或检测用户的地理位置、操作系统,记录用户的登录、浏览、消费习惯及个人信息等,并可能引发第三方的介入。其三,调查工具。微博开发了投票模块,可做产品调查和企业市场调研。一些营销机构利用投票模块向用户发放产品的问卷调查或者数据统计,或者使用用户消费行为和贡献行为产生的数据进行商业调查。(3)信息容易、删除难。虽然微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内容的多少,但它给了使用者将所想、所拍的信息第一时间发到微博上去的自由。然而,这往往存在着不客观、不完整,甚至误报、失实的可能。虽然信息主体可以请求把信息删除,但殊不知信息可能早就被复制匿名化了,无法实现真正的清除。当一件不公平事件得不到及时处理,不满、愤怒的情绪一经在微博中复制、转发后,就会迅速散播开来,个人就很容易陷入群体意见的漩涡,公众辩论一旦极化成情绪化的激愤,势必给社会或当事人带来伤害。当信息永久存储于网络空间之后,随时可能被人重新翻出以作为谴责的依据,那时再删除微博来平息事态发展,往往事与愿违。
2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概念
目前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体系并不完整,因此对个人信息、信息主体、信息控制者的法定概念界定不明确。探讨微博信息传播中的个人信息保护,首先要明确以下概念。
2.1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是一个与个人数据、个人隐私、个人资料通用的概念。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指南》将个人信息定义为:“为信息系统所处理、与特定自然人相关、能够单独或通过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该特定自然人的计算机数据”[1]。笔者认为,在微博上与个人或者他人身体特征或身份有关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均视为个人信息。从涵盖的内容上看,个人信息不只是家庭私人信息,也包括个人所参与的各种活动,如工作关系、经济、社会活动等;从表现形式看,个人信息不仅包括数字、文本,还可能是视频、音频、图像等信息;从信息内容的产生方式看,个人信息不仅包括原生信息,如信息主体发表的评论、使用服务的日志数据等,还包括衍生信息,即他人采集信息主体遗留下的信息痕迹经过算法加工、聚合而成的系统的、有使用价值的信息;从信息的准确性来看,个人信息不仅包括真实准确的信息,还包括尚未证实的或者错误的信息。
2.2信息主体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在《关于个人数据处理中个人权利保护及促进个人数据自由流通条例草案》中对数据主体定义为:数据主体是指其身份可以直接或间接,特别是通过身份证号码或者一个或多个与其身体、生理、精神、经济、文化或社会身份有关的特殊因素来确定的自然人[2]。在微博上的文字、图片等信息一旦能直接或间接识别信息的主体,该自然人即是信息主体。信息主体是个人信息的来源,法律应赋予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权利,主要包括:知悉权,知悉收集的主体以及利用等有关事项;同意权,对信息的收集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表示;更正、删除权,个人信息发生瑕疵或信息失效时,有权进行修改、更正、补充或删除;安全保障权,上述各项权益受到侵害时,信息主体有权向管理部门投诉,并要求管理部门采取有效的措施保障个人信息安全。
2.3信息控制者
信息控制者是指单独或与他人联合决定个人数据的处理目的、条件和方法的自然人、法人、公共机构或其他实体[3]。在不同的环境中,与信息控制者相关的概念很多,比如信息持有者、收集者、经营者、处理者、使用者等。据此,微博经营者、用户都可以成为信息控制者。信息控制者可以拥有个人信息,在个人信息保护中承担主要责任,直接对信息主体负责。对于具有资金与技术优势的经营者来说,他们当然地属于信息控制者。当他们开发了微博平台就意味着要对个人信息进行收集、存储、加工、传递、处理等服务,这样商家就可以利用用户的信息寻找潜在客户,从而有针对性地推销广告和营销业务。就用户而言,虽然一般都视为信息主体,但也有可能会发生以下情况,可能被视为适合的信息控制者,例如:当用户被赋予了较大的自,将他人的个人信息在微博上;当用户的行为超出个人或家庭之外,以单位名义信息;当用户使用这一平台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思表示”。
2.4信息处理
信息处理是针对大量的、可能是杂乱无章的、难以理解的个人信息,利用计算机或者人工对各类型的信息进行处理。其过程包括对信息的采集、整理、鉴别、加工、存储、检索和利用等,或者其他使个人信息可被他人利用的方式披露、排列或者组合、更正、删除等。微博上无论是经营者还是用户凡参与他人个人信息进行以上操作的都属于个人信息的处理范畴。
3微博信息传播中的个人信息保护对策
基于上述个人信息相关概念的分析,为了用户更好地利用微博信息传播平台,应当采取符合微博特点的个人信息保护对策。
3.1立法保障
法律是保护个人信息最根本的手段。我国直接对个人信息加以保护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数量相当有限,有关打击泄露或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散见在我国《宪法》《侵权责任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中。这些法律文件对于在微博环境下出现的许多具有全新特点的违法行为则无能为力,缺乏可操作性,已无法有效地保护信息主体的权利。显然,为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完善国家法律制度势在必行。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特别是欧盟等国家的法律准则、规则对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条例从民法、刑法上进行进一步的完善。2005年我国启动了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程序,理论界也进行了大量的理论研究与印证,并提出了一些立法建议稿,较为有影响的是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周汉华受国务院信息办委托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此为基础,相信我国的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体系也会逐渐建立并愈加完善。
3.2用户自我保护
关键词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社会帮教体系 优化
一、未成年人犯罪现状调查
未成年犯罪情况已经成为一严重的社会问题,表现出逐年上升的趋势而且性质越来越恶劣很有点触目惊心,比如很多时候犯罪情节、犯罪动机、犯罪手段以及造成的影响,在成年人看来都是匪夷所思的――奈何这样的案件实实在在是发生在未成年人身上的。
眼下的焦作市有五个区,其中一个某区只有二十来万人人口,从2009年至今,已经结案或者进入公诉审理程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或者以未成年人为犯罪主体的案件便有212起。这些案件大体说来包括偷盗、抢劫、凶杀、性犯罪等多种类型。说的直观一点,除了网络诈骗黑客攻击等高知商犯罪案件以外,其他的成年人群体中可能出现的各种犯罪类型,在该区的这些案件中都可以找到例证。
未成年人犯罪大致说来有几个特点:其一是偶发性较强;其二是预谋性案件逐渐由成年人群体向未成年群体转移;其三,群体性作案较多;其四是犯罪类型相对集中,重新犯罪率高。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主要有:一是家庭原因;二是学校教育方向严重失之偏颇;三是如同楞镜散射光线一样形成的多彩社会对未成年人产生的诱惑作用;四是社会上专门矫正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功能性单位,未能充分发挥作用。
二、建立并优化检察机关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帮教体系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法很多,政府、学校、社会、家庭与孩子的亲情和威权关系不同,那么在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方面提供保证的方法和渠道也就各不相同。不过,简单地依靠某一方来实现这一目标都是不切实际的,必须将各方面的力量能量整合起来,建立起来完整的社会帮教体系才是最佳的选择。社会帮教体系的建立大致说来应该从两个方面着手:
1、法律法规的整合
多年来,国家已经出台了许多涉及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实现这些法律法规的整合是建立并优化预防未成年犯罪社会帮教体系的先决条件。
第一是,回归法律的保护价值。人们遵守法律或者说依照法律规定来规范约束自己的行为的根本目的是保护自己的自由与权益,卢梭说“人类由于社会契约而丧失的,乃是他的天然的自由以及对他所企图的和所能得到的一切东西的那种无限权利;而他所获得的,乃是社会的自由以及对于他所享有的一切东西的所有权利”,便是法律的这一价值的最好说明了。法律的保护价值至上的观念是在近代民主理想上诞生并成长的过程中逐渐形成的。法律对青少年的保护应该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保护青少年的健康成长,或者说为未成年人的成长提供社会和家庭环境的政权意志性质的保护。另一方面避免青少年受到法律的制裁,实际上就是防止未成年人走上犯罪的道路。这是一种辩证式的保护,或者说是哲学性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就是为进行这种性质的保护而制定。第二是,整合并完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社会帮教体系的系统立法。应该将这些散见于不同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文整理出来,用来指导帮教工作。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犯罪法》以外,涉及到的法律条文大致还有很多,比如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在附条件不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附条件不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之日起计算。“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还有,201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张灯结彩迎新春,喜气洋洋过大年。在这举家团圆的新春佳节,启新公司生产一线的职工们仍坚守岗位,为公司正常的生产运行保驾护航。
1月25日,正值大年初一,上午,公司党总支副书记、副经理李**、办公室主任***、生产运行部原料供应车间主任**带着对职工的深切关怀来到生产一线,前往中控室、维修班组、矿山运行部、化验室、启华派出所、食堂、门卫等,向春节期间仍坚守在一线的员工致以节日的问候和新春的祝福,对大家在万家团圆时坚守岗位、无私奉献的精神表示赞赏。同时,叮嘱大家要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值好班,站好岗,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确保节日期间无任何事故发生。
大家对公司领导的关怀表示真挚的感谢,纷纷表示,一定不辜负领导的重托,全力做好春节期间的各项工作,确保安全生产稳定运行,并在新的一年里,只争朝夕,不负韶华,为公司发展奉献自己的一份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