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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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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格式条款的优点格式条款具有突出的优越性。其无须与个别相对人逐一逐点磋商合同内容,可以避免交易谈判的麻烦,节省交易成本和时间。同时,其标准化使得条款漏洞少,切实保护了缺乏相关知识的一般消费者的利益;其形式的固定化体现了一种强制的平等,对格式条款不加拒绝地所有被要约人都平等无差别地按照条款的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不受政治资历、行政级别等因素的影响。①(二)格式条款的固有弊端1.背离契约自由而格式条款的出现,致使缔约自由受限制、缔约对象的选择自由受限制、契约内容的决定自由被剥夺、契约变更与解除自由被限制这些都是对契约自由的背离,这也是格式条款的显著弊端。2.导致合同权益失衡格式合同在发挥着其优点的同时,也日益暴露出格式合同恃强凌弱、合同权利失衡的弱点。表现为:其一是风险分配不合理。其二是制定霸王条款。制定霸王条款,是格式条款是权益失衡的集中表现。
二、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一)提供格式条款当事人的义务《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二)格式条款内容无效格式条款无效是指格式条款中含有法律禁止的内容,或者在订立合同时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况。《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均对此作出了规定。(三)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四、我国格式条款规制的完善我国的对格式条款的规制尚有诸多不足,有必要在借鉴国外相关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着手:(一)立法完善纵观世界,格式条款立法体例,无外乎两种形式:其一是规制格式条款的有关条款散见于各单行法中,并由一部位阶较高的法律如民法予以统摄。其二是在有位阶较高的法律对格式条款作出抽象规定之外,又制定出对格式条款予以专门规范的法规。(二)行政模式行政模式,是指格式条款由行政监管机关负责制定、审核、监督、修改或撤销,是对格式条款最早的规制方式。行政模式又分事前规制和事后规制。(三)加大社会监督和控制除了借助公权力的介入来实现对格式条款的规制,还必须需求其他途径来加以补充。社会团体应当在此发挥积极的作用。在我国应充分发挥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的作用,对严重侵害消费者利益的格式条款,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有权要求格式条款提供方予以纠正。同时,赋予消费者协会以公益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宣告某个行业、企业使用的某个格式条款无效。
三、结语
本文对于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是以民商法的规制为主要依据的,在格式合同免责条款中,各项内容的有效使用也能够极大的促进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和改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民商法有极大的促进性作用,以下对此进行详细的叙述分析。
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民商法规制的依据分析
格式合同当中有很多免责条款,这些条款的建立主要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性,并且制定了很多免责的款项,从广义上讲就是完全的免除法人的一些责任,或者限制法人责任,狭义上的分析就是完全免除责任。格式合同的条款是由一方的法人在第三方的监督下制作成功的,但是合同中的内容并没有经过双方的上衣,这样就会有损害一方情况的现象产生,特别是在一些免责条款上,更会倾向于制定方利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些市场经济地位优势的方面就会存在霸王性太宽,以此极大的削弱了一方的利益,另一方对这样的条款也不得不接受,可以选择的路径只有合作和放弃。例如,在土地管理过程中,在工程施工时对于双方所承担的风险在分配上就不是十分妥当和平等,因此在这样的背景状态下,强势的一方就会想到自己的利益,弱势群体要想合作就要承担更多的风险和责任,顺从的无声无息。在现代化法治社会和法制生活中,这样的现象严重的违背了公平和正义,因此需要对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在民商法的规范中进行修订和完善,促进商业的更好发展。
民商法规制在格式合同免责条款中应用的途径分析
强制性条款规制和任意性条款规制的途径。强制性条款就是在法律的范围中进行强制性执行的相关规定,具有强制性,并且也不依赖于人的意志发生转移。强制性条款主要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种是在民法方面,这是我国的基本法律,所管辖主要有民商法规方面的内容,这也包含合同法在内。民法范围内的相关事宜要遵守宪法的规定,同时还要准手民法方面的规定,对于民事行的一些诚信性原则和诚信性规定要予以履行。免责条款属于民事行为,并且也有自己的特点,它的作用是免除一方的责任,并且在此基础上尊重民事法律的行为,增加了效果的发生难度以及法律的运行成本,这样给一方利益的维护也铸就了一道防线,这样的格式合同免责条款规制中的民法方面也是主要途径之一。除此之外,还有合同法,合同法能够直接免责法律条款中的一些实际性效力,能够对免责条款中的一方造成伤害,或者故意给对方的财产造成损失,宣布免责条款无效,并且对此进行直接的规制。
强制性条款的规制,主要是用在人们能够直接看到民商效果的基础上,对于一些不公平的现象进行约束,然后对于已经产生疏漏或者不可预见的部分就需要使用任意性的条款进行规制。任意性条款具有一定的弹性,每一个国家在民商法中都需要对任意性条款的作用进行关注和重视,也可以通过强制性的条款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任意性条款和强制性条款相对比来讲,也是相互作用和也是相互补充的,能够维护法律上的平衡性。强制性条款的规则极大的体现了法律的强制性和法律的威严性,这也充分的弥补了一些法律的空白和漏洞。强制性和任意性之间的结合能够让法律的刚性程度得到一定的缓解,极大促进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并且维护群众的利益不受到伤害[1]。
条文性规制和开阔性规制的主要途径。条文性的规制在法律上需要作出一定的取舍,使用条文性规制能够更加明确 的对合同中一些内容进行明确的规定,列举出允许的内容和不允许的内容,但是在此其中也难免出现一些遗漏,不能把所有的条文都进行规制,这就是法律的局限性和有限性。为了避免和减少这种局限性的产生,概括性的规制就产生了,对于一些不能细化的条文内部蕴含的抽象内容进行了概括。条文规制和概括性规制两者是相互补充的,并且两者一个对于细致的明文进行规定,另一个是更加笼统性,更加模糊性以及概括性等等的条文,但是最后的目的都是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规制。在免责条款当中,有一些合同关系具有较大的复杂性,还具有多样性。条款规制往往不能够在一个法律中就能够完全达到免责的目的,如果是概括性的规制则能够达到这个目的,概括性规制不是针对个别的合同的进行规制,而是面对所有合同。例如,在我国的《合同法》中已经明确的固定,如果当事人订立并且履行了合同,那么就需要遵守法律法规以及行政法规等等,在社会道德允许的情况下进行工作行为,不能出现扰乱公共秩序的现象,也不能损害公共利益。这种规定能够把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放在法律条文当中,对社会公德的内容以及相应的条款进行制约。人们在履行自己职责的过程中不可以损害公共利益,也不能损害他人的利益,对于合同免责条款的相关规制也要从更多角度更多层次以及更多的途径方面进行解析,这样才能让法律更加健全,民商法的使用也更加完善[2]。
一、 违约责任的内涵界定及其特点
违约责任即违反了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英美法中违约责任通常被称为违约的补救(remedi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而在大陆法中则被包括在债务不履行的责任之中,或者被视为债的效力的范畴。1999年3月1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内容进行了一定的修改和补充,其中的违约责任制度吸收了以往三部合同法行之有效的规定和借鉴了国外的有益经验,体现了我国违约责任制度的稳定性、连续性和发展性。违约责任制度是保障债权实现及债务履行的重要措施,它与合同义务有密切联系,合同义务是违约责任产生的前提,违约责任则是合同义务不履行的结果。[2]我国《合同法》第七章专设违约责任,规定了预期违约及实际违约等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违约责任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这里包含两层意思:其一,违约责任产生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若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则无违约责任可言;其二,违约责任是以违反合同义务为前提,没有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便没有违约责任。第二,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负违约责任。第三,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违约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目的在于补偿合同当事人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从合同法所确认的违约责任方式来看,无论是强制实际履行,还是支付违约赔偿金,或者采用其他补救措施,无不体现出补偿性。当然,在特定情况下并不排除处罚性。第四,违约责任的可约定性。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方式,违约金的数额等,但这并不否定违约责任的强制性,因为这种约定应限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3]
二、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综观各国立法实践,对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
我国《合同法》确定了严格责任原则。《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的责任。”这里所确定的即为严格责任原则。
所谓严格责任,又称无过错责任,是指违约发生以后,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应主要考虑违约的结果是否因违约方的行为造成,而不考虑违约方的故意或过失。《合同法》中把归责原则确定严格责任的理由主要有:第一,严格责任的确立并非自《合同法》开始,在《民法通则》以及《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中也有关于严格责任的规定。第二,严格责任具有方便裁判和增强合同责任感的优点。第三,严格责任原则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因为违约责任在本质上是以合同义务转化而来的,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时追究其违约责任,是在执行当事人的意愿和约定,因而应该实行严格责任原则。第四,确立严格责任,有助于更好地同国际间经贸交往的规则接轨。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都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4]
三、 违约责任的样态
对于违约责任的样态,又称违约形态。综合我国《合同法》及各国实践,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预期违约。这是从英美法的概念。其可分为两种具体类型:[5]其一、预期拒绝履行,指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至前,一方当事人以言辞或行为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有明示和默示两种表现形式。其二、预期不能履行,指在合同履行期届至前,有情况表明或一方当事人根据客观事实发现另一方当事人届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其亦有明示和默示两种表现形式。我国《合同法》第108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对预期拒绝履行做了规定,而第68条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则兼含有以上两种类型的具体表现行为。笔者认为,我国的立法分类不明确,实践中的适用有一定困难。
(二)、不履行。即完全不履行,指当事人根本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的违约情形。根据不履行的时间,有先期不履行(预期违约的一种)和实际违约两种;根据当事人的主观态度,又可分为拒绝履行和履行不能,拒绝履行的行为若发生在履行期届至前,则为预期违约,若发生在履行期届满后,则可能构成履行迟延或履行不能(根据债务的具体性质确定)。为避免重复,笔者认为此处不履行主要包括债务人届期不能履行债务和届期拒绝履行债务两种。
(三)、迟延履行。即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债务。包括债务人迟延履行和债权人迟延履行。债务人迟延履行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或者在合同未定履行期限时,在债权人指定的合理期限届满,债务人能履行债务而未履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承担对迟延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债权人迟延履行表现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履行应当接受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即迟延受领。若债权人迟延造成债务人的损害,债权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四)、不适当履行。即指虽有履行但履行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违约情形。包括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两种情形。瑕疵履行是指一般所谓的履行质量不合格的违约情形。债权人可依《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加害给付,是指债务人因交付的标的物的缺陷而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112条,债务人由于交付的标的物内在缺陷而给债权人造成人身或合同标的物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时,债务人还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五)、其它违约行为。指除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之外的,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履行方式和地点而履行债务的行为。主要包括:(1)部分履行行为;(2)履行方式不适当;(3)履行地点不适当;(4)其他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
四、 违反合同的免责事由
所谓免责事由,是指免除违反合同义务的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因和理由。具体包括法定的免责事由和约定的免责事由。具体内容如下:
(一)法定的免责事由。主要包括:
1、不可抗力
根据我国《合同法》,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具体地说,不可抗力独立于人的意志和行为之外,且其影响到合同的正常履行。构成不可抗力的事件繁多,一般而言,包括自然灾害和社会事件两种。
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对于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不能履行,应当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有关当事人的责任。但在法律另有规定时,即使发生不可抗力也不能免除责任,主要有:其一、迟延履行后的责任。大陆法系民法典大都规定,一方迟延履行债务之后,应对在逾期履行期间发生的不可抗力所致的损害负责。我国《合同法》第117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此外,对于不可抗力免责,还有一些必要条件,即发生不可抗力导致履行不能之时,债务人须及时通知债权人,还须将经有关机关证实的文书作为有效证明提交债权人。
2、债权人过错
债权人的过错致使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人不负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对此有明文规定的有第302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对承运人采取了特殊的严格责任原则[6]。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24条及《铁路法》第56条亦有相关规定。第311条(货运合同):“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370条(保管合同):“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
3、其他法定免责事由
主要有两类:第一,对于标的物的自然损耗,债务人可免责。这一情形多发生在运输合同中。第二,未违约一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债务人对扩大的损失部分免责,我国《合同法》第119条内容:“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对此进行了规定。
(二)约定的免责事由
约定免责事由,又称免责条款,是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限制其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分解开说,其一,免责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是一种合同条款,具有约定性;其二,免责条款的提出必须是明示的,不允许以默示方式作出,也不允许法官推定免责条款的存在;其三,免责条款旨在排除或限制未来的民事责任,具有免责功能。[7]
我国《合同法》从反面对免责条款作了规定。《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除以上规定的免责条款无效外,其他免责条款均属有效免责条款。
五、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对这几种方式进一步推敲,不难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8]
(一)、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不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是合同当事人的义务以及合同义务的延续,都是违反合同后的处理措施,但不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违反合同的处理措施中可以包括支付违约金与违约损害赔偿。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是《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的体现,属于合同当事人的义务,不具有违约责任的作用。从性质上看,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只属于合同当事人的义务,其中的继续履行属于典型的合同义务,采取补救措施则是合同义务的继续。这两者无论从实际作用上,还是从性质上,都不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合同法》将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规定下来,是不准确的,混淆了合同义务与违约责任[9]。
(二)、采取补救措施的规定也不恰当。“采取补救措施”是一个不具体的概念,含义不明确,到底什么样的措施属于补救措施,《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继续履行是补救措施,修理、更换、重作也是补救措施。另外,《合同法》将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并列规定下来,则又犯了一个逻辑错误。这两个概念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不是并列关系,不能并列使用。
(三)、支付价款或者酬金也不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我国《合同法》把“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规定在违约责任一章(第109条)中,把支付价款或者酬金作为一种违约责任,笔者认为,这种立法安排不恰当。支付价款或者酬金,这是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根本不是违约责任。无论合同当事人是否违约,都应当履行其支付价款或者酬金的义务。支付价款或者酬金与支付赔偿金或者违约金的性质是不相同的,两者不能混淆。
因此,笔者认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支付违约金与违约损害赔偿两种。简言之,违约金是指合同约定的,违约方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就其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进行经济补偿。在数额的确定上,将完全赔偿原则和可预见规则相结合,从而兼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基此,我国《合同法》第113条中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六、 责任竞合和因第三人原因违约
责任竞合,是指某种行为同时具备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法律责任构成要件,从而使该行为人有可能承担两种以上的法律责任的现象。《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可见,我国《合同法》允许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两种主要方式,尽管二者存在着竞合的情况,但二者之间有着重要差异:第一,二者产生的前提不同。违约责任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违反合同的责任;而侵权责任是基于行为人没有履行法律上规定的或者认可的应尽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第二,二者的归责原则不同。违约责任奉行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才可以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或公平原则。第三,免责条件不同。在违约责任中,除了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以外,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免责事由;而在侵权责任中,其免责事由只能是法定的。第四,责任形式不同。违约金、定金等责任形式只能适用于违约责任;而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只能适用于侵权责任。第五,赔偿范围不同。违约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因而主要是财产损失的赔偿;而侵权责任不仅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还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10]
至于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违约,从我国《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从中可以看出,其坚持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七、结 语
上述是本人结合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制度的相关问题作粗略的论析。总之,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发育成熟,违约责任制度也必将更加完善。新《合同法》对违约责任制度的规定虽有不尽完善之处,但在与国际法规和国际惯例接轨方面大大前进了一步,并且保留了自己的特色,其内容也更加全面、合理、科学。限于篇幅,对诸如违约责任与其他责任(如缔约过失责任)的区别、支付违约金与违约损害赔偿的详情等未能作深入的论述,这些都有待今后的不懈努力,以期立法规定日臻完善。
注释:
[1] 张莉,方传安:《浅析<合同法>违约责任制度若干问题》,载《泉州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2001年9月,第19卷第5期。
[2] 徐杰,赵景文主编:《合同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247页。
[3] 赵 明:《违约责任的研究》,载《辽宁金融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
[4] 参见梁彗星:《从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载《民商法论丛》(第八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页。
[5] 参见彭学龙:《预期违约及相关制度比较研究》,载《商法研究》(第四辑),徐学鹿 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6] 对“特殊的严格责任原则”,可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中的相关内容。
[7] 崔建远 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版,第256页。
[8] 参见孙春伟:《评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载《学术交流》,2000年,第2期,第77—78页。
[9] 关于合同义务与违约责任的关系,可参见王小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制度》,载《河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3期,第10—11页。
[10] 同[3]。
参考文献资料:
《合同法教程》 徐杰、赵景文 主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版。
《商法研究》(第四辑) 徐学鹿 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合同法》 崔建远 主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版。
【关 键 词】民商法/合同/裁判变更/立法完善
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从此条的规定来看,在具备上述事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仅对合同享有撤销权,而且对合同内容享有裁判变更权,在司法实务中,法院或仲裁机构应依据何种标准、在多大范围内对合同享有裁判变更权?对此问题的探讨,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而且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一、各国关于合同裁判变更的立法与实践
在合同裁判变更问题上,各国立法者态度不一。大体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对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法院依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将之认定为可撤销的合同,对该合同享有撤销权,但立法并不直接授权法院可以变更合同的内容。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典均采此作法。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17条规定:“因错误、胁迫或者诈欺而缔结的契约并非当然无效,仅按本编第五章第七节规定的情形及方式发生请求宣告契约无效或撤销契约的诉权。”《日本民法典》第96条亦规定:“因诈欺或胁迫而进行之意思表示,得撤销之。”上述条款中均不包含授权法院裁判变更合同的精神。另一种情况是,立法明文授权法院可以对合同的内容进行裁判变更。采此作法的国家只占少数,其中尤以俄罗斯和意大利的民法典最为典型。1994年—1996年颁布的《俄罗斯民法典》第451条就规定,因实质性的情更而导致合同一方当事人全部或部分拒绝履行合同时,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一方的请求,而直接变更或解除合同。1942年修改后的《意大利民法典》第1447条和第1450条也规定,乘人之危的合同,得根据承担义务一方的请求而废除;而接到废除请求的缔约人得提议修改契约以使之充分恢复公平,从而避免契约的废除。就英美国家的立法来看,其制定法中也未明确授权法官可以对合同进行裁判变更。
显然,在合同裁判变更问题上,以立法方式直接加以肯定的国家仅占少数,但这并不等于说各国的司法实务对此也采否定态度。事实上,1994年5月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10条就采纳了直接授予法院合同裁判变更权的作法。依照该条的规定,对于因错误、欺诈、胁迫以及重大失衡而订立的合同,受害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依有权宣告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法庭可以变更该合同或其条款,以使其符合公平交易的合理的商业标准。虽然《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只具有示范法的性质,而不是国际公约,但它是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组织众多国家的专家、学者和律师共同制定的,它“尽可能地兼容了不同文化背景和不同法律体系通用的法律原则,同时还总结吸收了国际商事活动中广为适用的惯例和规则,因而,对于指导和规范国际商事活动具有很大的影响力。”(注:张月姣:《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译本)序言,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2页。)也反映了各国司法实务和交易实践在这一问题上的基本取向。就现有资料看,目前大多数国家主要通过其他途径而不是立法,同样可以使法院获得变更合同的权力。这些途径主要包括:
(1)通过特别法授权法院直接变更合同的内容。比如《日本民法典》虽然没有赋予法院对合同的裁判变更权,但1992年施行的《借房借地法》第17条却明文规定,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就借地条件的变更达不成协议时,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直接变更借地条件。(注:日本《借房借地法》第17条“(一)就建筑物的种类、构造、规模或用途等有所限制,而因法令对土地利用规制的变更,附近利用土地情况的变化及其他情更,致当时设定借地权则应改变以建筑物所有为目的的借地条件为相当,而当事人就借地条件的变更协议不成时,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变更借地条件,(二)就建筑物的增建改建有定有限制的借地条件,而当事人就正常利用土地应增建改建事协议不成时,法院可以应借地权人的请求,就增建改建予以许可,以代替借地人的承诺。(三)于前二款情形,法院认为平衡当事人利益所必要时,可以为变更其他借地条件、命令给付财产及其他相当处分……”。)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通过特别法的补充规定,日本法院当然获得了合同的裁判变更权。
(2)通过执行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变更合同的内容。例如各国关于产品责任、消费者权益、劳动合同、保险合同等都有强制性现定,法院可据此修改合同。法国在本世纪30年代就曾通过立法,赋予法官直接裁判减少合同一方当事人原来约定应为的金钱给付,使价格降低,以推动通货紧缩的政策。(注:尹田:《论意思自治原则》,载《政治与法律》1995年第3期。)
(3)通过对法律中弹性规则的解释对合同加以变更。在十九世纪,盛行在立法中费尽心机、精雕细琢地面面俱到,试图通过非凡的预见把生活中的一切都反映在法律规定当中。但事实证明法律的规定永远赶不上社会的进程。因而,当代的法律更倾向于对各种法律制度提出一项基本要旨,其余的留给法院去加以充实,一般条款于是有了相当高的地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得到了重视。例如诚实信用原则、情更理论等在各国立法和实践中得到了确认。《瑞士民法典》第1条第2款即规定“如本法无相应规定时,法官应依据惯例,如无惯例时,依据自己作为立法人所提出的规则裁判”。《美国统一商法典》则通篇贯穿着“公共利益”、“商业习惯”、“适当的”、“合理的”等用语。法官只要通过对弹性规则的解释,即足以“合法地”变更合同。在欧洲大陆,当法官们“碰到一种在他们看来符合立法精神而不是法律词句的情况时,他们就要靠寻求立法机构的构思和意图,寻求立法机构所要取得的效果的方法来解决这个问题,然后他们再解释法规,以便产生这种预期的效果。这意味着他们要填补空白,要理直气壮,毫不踌躇地去填补空白。他们要简单地问问自己:为了实现假定的立法意图,处理这种情况的最明智的方法是什么?因而他们要制定法律”。(注:(英)丹宁:《法律的训诫》(中译本),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19页。)
(4)通过对合同的解释来修改合同。如果说大陆法系的法官较多地借助于法律解释的方法来变更合同,那么,在缺少成文法传统的英美法系,法官们则更多地借助于合同的解释这种武器。英国虽信守“法院不得为当事人订立契约”的信条,但是,通过对合同解释方法的改进和暗含(默示)条款理论的发展,法院也可以为当事人修改合同:“一种已经被成功运用的方法是要求修正合同,它的理由是成文合同没有表述双方的真实意图……在很多案件中,法院都作出了对要求修正合同的一方有利的判决,但是这是在解释合同的基础上作出的。他们说,在这种情况下不需要对修正不修正作出判决。”(注:(英)丹宁:《法律的训诫》(中译本),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53页。)而默示条款理论的巨大发展,使得“即使没有明确的条款,法律本身——意即法院本身——就意味着一项条款。它把双方没有写上的一条写入了合同,而它们双方从未就这一条取得过一致。这样做为的是实现情理和正义的要求。”(注:(英)丹宁:《法律的训诫》(中译本),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32页。)法院每遇到一种这样的情况,就加进一项暗含条款,以使之与案件的具体情况相适应。这些条款后来被收进了英国的《1893年货物买卖法》。因此,可以说在英国,法院早就开始为当事人修改合同了。“实际情况是,法院是根据在他们看来是公正的和合理的做法去解决这个问题的。法官根据他自己认为适当的标准进行判决。在此意义上说,法院是在为双方制订一项合同,尽管这样讲几乎是亵渎神明的。”(注:(英)丹宁:《法律的训诫》(中译本),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37页。)这一事实再次证明,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而不是逻辑。
各国立法,鲜有授权法院对合同加以变更的。究其根源,各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典,大多制定时间较早,是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产物。即使是《德国民法典》,也被认为是19世纪以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为中心的“一个历史现实的审慎终结,而非一个新的未来的果敢开端。”(注:(德)茨威格特、克茨:《比较法总论》(中译本),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66页。)私权神圣、契约自由的观念根植其中,合同的裁判变更被视作离经背道之举,立法中不作规定,也就不难理解;而“法院不得为当事人订立合同”自然成了执法者的最高信条。但法律须与时俱进,因而制定较晚的法律开始规定合同的裁判变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综合各国立法和实践,后来居上,很大程度上代表了当代契约法的走向,其影响不可忽视。我国立法在规定合同的裁判变更问题上,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保持一致,在我们看来,并非如有些学者所批评的那样一无是处,相反,它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二、合同裁判变更的法理分析
1.裁判变更与契约自由
裁判变更容许法院不经合同当事人的合意而直接对合同的内容加以变更,从这个意义上讲,是对契约自由的限制。但即使是把契约自由奉为圭臬的学者也认为,契约自由的真正目的在于保障交易的公平和效率。德国著名学者康德就认为,社会正义与自由是联系在一起的,所谓“公正的普遍原则”是指“外在行为需要这样,根据普遍法则,你的意志的自由行使和所有其他人的自由并存。”(注:《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汇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404页。)而经济分析法学派则从效率的角度来解释契约自由,他们认为,“依照自由交易的资源转移,将导致高效率。”(注: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08页。)显然契约自由的真谛在于公平和效率,而不在于“合意”的外在形式本身。
同时,还应看到,契约自由的产生背景是近代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它是作为防止封建专制经济复活的一面旗帜而存在的。在此种背景下,对之不加以干预和限制有其客观合理性。但在现代市场经济背景下,垄断而不是自由竞争已成为社会的普遍现象。由于合同当事人双方经济地位的过分悬殊,使他们很难实现平等协商,更不必说契约自由了。再加上格式合同的广泛运用,当事人一方经常处于这么一种地位:要么接受,要么走开。如果存在其他选择,也许合同就不会成立;但由于垄断的普遍性,使得一方常常别无选择。如果法律对此袖手旁观,法院只能撤销而不能变更,就等于法院叫当事人走开,“契约自由”将导致自由的完全沦丧。因此,我们认为,契约自由或对契约自由的限制都不必然导致契约正义,但在这个时代,放任的契约自由必将导致合同正义的沦丧。正如台湾学者王泽鉴所言:“契约自由应受限制,系事理之当然。无限制的自由,乃契约制度的自我扬弃。在某种意义上,一部契约自由的历史,就是契约如何受到限制,经由醇化,而促进实践正义的纪录。”(注: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7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2页。)合同的裁判变更,不仅体现了罗马法“与其使之无效,不如使之有效”的古老法谚,体现了交易的效率原则,而且通过对合同内容的部分变更,事实上起到了维护弱势一方合同自由的目的。
2.裁判变更与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已被学者公认为民商事活动的帝王法则。就合同裁判变更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互关系而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裁判变更的法律依据。“诚信原则具有弹性,内容不确定,系有待于特定案件予以具体化的规范,论其功能实为实体法之窗户,实体法赖之以与外界的社会变迁,价值判断及道德观念相联系,互相声息,庶几能与时俱进。”(注: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03页。)“诚信原则一方面成为法官的白地委任状,使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该委任状本身也附有一定的裁量指示,从而使法官能够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推导出具体的判决结果。”(注:傅静坤:《二十世纪契约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9页。)因此,法官视具体案情,依诚实、善意、平等、公平的观念对合同加以变更,即符合诚信原则。
(2)裁判变更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诚实信用原则反对绝对的契约自由和片面的法律进化主义,从而要求以诚实、善意、平等、公正等实质性的法律伦理观念代替绝对的理性主义和形式上的契约自由。但是,一个合同并不必然体现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存在可变更、可撤销的原因时,如果法院不能对合同加以合理变更,而仅仅撤销合同,虽然从形式上了结了纠纷,但实际上并未能解决问题。例如,在一项供用电合同中,由于情更使供方提出的条件变得非常苛刻。供方的垄断地位使用户要么接受、要么走开,别无选择。如果法院无权对此种不合理的合同加以变更,使之符合诚信原则,而只是简单地判决撤销,那么它就没有真正解决纠纷,用户仍处在同样的困境中,诚信原则因双方经济地位的悬殊差别就沦为一句空话。因此,有必要授予法院变更合同的权力,以体现诚信原则。
(3)诚信原则也是法院裁判变更的行为准则。诚信原则既是对当事人行为的要求,也是法院行为的准则。法院对合同的变更也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为之。由于垄断的普遍存在,法院可能会倾向于支持弱势一方的当事人,但这只能是基于诚信原则的要求,而非法官的恣意和任性。
三、我国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我国《合同法》第54条确立了合同的裁判变更制度,与契约法的发展趋势相吻合,因而是值得肯定的。但就具体操作而言,仍有许多不足,有待立法完善。表现在:
1.合同裁判变更的范围。裁判变更合同的范围,纵观各国的立法和实务,大体包括以下几类(不限于下列):(1)发生了情更的合同。情更是合同变更的重要事由,已为各国立法和实践所确认,法院可对此类合同以裁判方式予以变更。(2)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的合同。如前文所述,我国立法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错误、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合同为可撤销、可变更合同。(3)重大失衡的合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此类合同,法院、仲裁机构可裁判变更。我国立法规定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合同也属此类。(4)一方实质性违约。《俄罗斯民法典》有此规定。我国立法目前只规定了第(2)、(3)种合同可裁判变更。对一方实质性违约的,法院是否应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变更合同,可以继续研究;但情更制度已比较成熟,我国立法应采此规定。
2.裁判变更合同的标准。在明确法院可以裁判变更的合同范围后,就应规定相应的变更标准,而我国立法对此则缺少规制。《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了两种标准:(1)符合公平交易的合理的商业标准,这是变更重大失衡的合同的标准。(2)依据有权宣告合同无效一方对合同的理解予以变更,这主要适用于因错误、欺诈、胁迫而成立的合同,并以另一方的接受声明为前提。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可以借鉴《通则》的规定,即使合同的变更具有一个合理的、可接受的标准,也使法院的行为有了参照系,增加了行为的可预见性,以限制法官的恣意。
3.裁判变更合同的程序要求。我国现行立法对变更的程序几乎没有规定,这样不利于公正地解决纠纷。日本《借地借房法》规定法院在裁判变更前,应听取鉴定委员会的意见,而鉴定委员会须由三个以上的委员组成,其委员原则上由地方法院每年预先从有特殊知识和经验者中选任或者从当事人合意选定者中指定。(注:日本《借地借房法》第44条。)不管这种制度对我国是否适用,但这种限制法官恣意,公正变更合同的意图应为我们肯定。笔者提出以下建议以供我国立法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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