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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受让方):
根据及相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对商标权的转让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照执行:
一、转让注册商标名称及类别:
二、商标图样(贴商标图样,并由转让方盖骑缝章):
三、商标注册号:
四、该商标下次应续展的时间:
五、该商标取得注册所包括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及商品或服务的具体名称:
六、甲方(商标权转让方)保证是上述注册商标的唯一权利人。
七、商标权转让后,受让方的权限:
1.可以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种类(或服务的类别及名称):
2.可以使用该商标的地域范围:
八、商标权转让的性质(可在下列项目中作出选择):
1.永久性的商标权转让;
2.非永久性的商标权转让。
九、商标权转让的时间:
在本合同生效后,且办妥商标转让变更注册手续后,该商标权正式转归受让方
属非永久性商标权转让的,商标权转让的期限为________年,自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至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转让方将在本合同期满之日起收回商标权。
十、商标转让合同生效后的变更手续:
由甲方在商标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办理变更注册人的手续,变更注册人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
十一、双方均承担保守对方生产经营情况秘密的义务;受让方在合同期内及合同期后,不得泄露转让方为转让该商标而一同提供的技术秘密与商业秘密。
十二、转让方应保证被转让的商标为有效商标,并保证没有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给任何第三方。
十三、商标权转让的转让费与付款方式:
1.转让费按转让达到权限计算共________万元;
2.付款方式:________ ________ ________
3.付款时间:________ ________ ________
十四、转让方保证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在该商标的注册有效地域内经营带有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商品,也不得从事其他与该商品的产、销相竞争的活动。
十五、双方的违约责任:
1.转让方在本合同生效后,违反合同约定,仍在生产的商品上继续使用本商标,除应停止使用本商标外,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2.受让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交付商标转让费用,转让方有权拒绝交付商标的所有权,并可以通知受让方解除合同。
十六、其他条款或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十七、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双方应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十八、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但如果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未经商标局核准的,本合同自然失效;责任由双方自负。
甲方(转让方):乙方(受让方):
代表人:代表人:
地址:地址:
电话:电话:
开户银行:开户银行:
银行账号:银行账号:
根据及相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对商标权的转让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照执行:
一、转让注册商标名称及类别:
二、商标图样(贴商标图样,并由转让方盖骑缝章):
三、商标注册号:
四、该商标下次应续展的时间:
/!/
五、该商标取得注册所包括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及商品或服务的具体名称:
六、甲方(商标权转让方)保证是上述注册商标的唯一权利人。
七、商标权转让后,受让方的权限:
1.可以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种类(或服务的类别及名称):
2.可以使用该商标的地域范围:
八、商标权转让的性质(可在下列项目中作出选择):
1.永久性的商标权转让();
2.非永久性的商标权转让()。
九、商标权转让的时间:
在本合同生效后,且办妥商标转让变更注册手续后,该商标权正式转归受让方
属非永久性商标权转让的,商标权转让的期限为________年,自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至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转让方将在本合同期满之日起收回商标权。
十、商标转让合同生效后的变更手续:
由甲方在商标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办理变更注册人的手续,变更注册人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
十一、双方均承担保守对方生产经营情况秘密的义务;受让方在合同期内及合同期后,不得泄露转让方为转让该商标而一同提供的技术秘密与商业秘密。
十二、转让方应保证被转让的商标为有效商标,并保证没有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给任何第三方。
十三、商标权转让的转让费与付款方式:
1.转让费按转让达到权限计算共________万元;
2.付款方式:________ ________ ________
3.付款时间:________ ________ ________
十四、转让方保证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在该商标的注册有效地域内经营带有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商品,也不得从事其他与该商品的产、销相竞争的活动。
十五、双方的违约责任:
1.转让方在本合同生效后,违反合同约定,仍在生产的商品上继续使用本商标,除应停止使用本商标外,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2.受让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交付商标转让费用,转让方有权拒绝交付商标的所有权,并可以通知受让方解除合同。
十六、其他条款或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十七、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双方应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XX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十八、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但如果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未经商标局核准的,本合同自然失效;责任由双方自负。
甲方(转让方):乙方(受让方):
代表人:代表人:
地址:地址:
电话:电话:
开户银行:开户银行:
银行账号:银行账号:
合同签订地点:
戴上“红帽子”
1975年,高德康率领同村的11个村民组成缝纫组开展服装业务,并于1991年5月28日成立了集体企业康博工艺时装厂。这是一个典型的“红帽子”模式。
1994年6月30日,康博工艺时装厂、上海大地百乐制衣有限公司、上海大集成服装皮货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信托投资公司常熟市办事处及公司的个人职工共同成立了波司登股份,其中康博工艺时装厂持有其78.9%的股权。
根据当时的公司法,改造中国特色的股份制有限公司,至少五个发起人股东组成,所以才以康博工艺厂为主体,联合其他股东成立了股份有限公司。
1997年1月,为符合中国公司法及相关行政法规,根据白茆镇人民政府发出的文件要求,康博工艺时装厂作为波司登股份的主要股东对其集体拥有的资产所有权及股权权益进行明晰和界定,据此,高德康获白茆镇人民政府及常熟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认定为康博工艺时装厂88%股权拥有人,而山泾村村民委员会及常熟市白茆镇资产经营投资公司(两者均为独立实体)拥有康博工艺时装厂剩余12%的股权。
在产权界定程序及取得相关政府部门批准后,康博工艺时装厂的股东即按其分别于康博工艺时装厂股权相同比例取得原由康博工艺时装厂持有的波司登股份股权。因此,高德康于1997年1月31日成为持有波司登股份69.43%股权的直接股东。
在特殊时期完成了特殊使命,成功摘掉“红帽子”的管理者直接成为企业的主人,使民营企业家实现价值最大化。
再扣“紧箍咒”
1998年6月,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作为纺织行业上市公司“置换资产变更主营业务”的试点企业,上市公司与华联发展集团进行资产置换,并向华联发展集团定向配售法人股,同时向社会公众增发社会公众股,不仅注入了华联的资产,同时获得了发展的资金。1998年10月28日,华联发展利用增发所募集的资金11715万元分别向自然人高德康、江苏雪中行制衣有限公司、江苏康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收购波斯等共计51%的股权。高德康在波司登股份中的多数股权减至26.54%。华联控股并无参与波司登股份的日常管理及运作。高德康、梅冬、高妙琴及黄巧莲乃行政管理核心人员,积极参与波司登股份及其经营实体的日常管理及运作。
根据当时国内市场的情况,波司登引进战略投资人,首先考虑到与产业相关联公司,而恰逢华联控股刚刚完成增发获得大笔资金,双方的合作,一拍即合。对于上市公司来说,只有控股才能获得“合并报表”,双方谈判的焦点在于“控股权”。尽管华联控股并不参与波司登的具体业务经营,但是波司登属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这就意味着波司登为自己未来的资本运作设置了“巨大障碍”,波司登再次给自己戴上了“紧箍咒”。
A股折戟
2001年4月26日,根据2001年4月17日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华联控股以人民币1305万元(即较于2000年12月31日的经审计每股净资产值溢价15%)的代价转让其于波司登股份的3%股权予苏州顺成。紧随股权转让后,华联控股持有波司登股份的股权由51%下降至48%。苏州顺成在本次股权转让时与高德康并无关联。
转让3%的股权,表面上重组的目的是通过积极引入战略投资者和实施管理层持股,优化波司登的股权结构,改进公司激励机制,促进波司登公司持续稳定发展。尽管比例很小,但内藏玄机。3%的比例出让的是上市公司对波司登的控股权,为下一步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的“分拆上市”奠定了基础。
2001年华联控股便与高德康谋划将波司登分拆出去在国内A股上市。波司登已于2001年8月底经中国证监会南京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评估验收通过。经2001年8月10日波司登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波司登拟申请首次向社会公开发行4000万股A股。无奈时运不佳,当时国内股市已经步入熊市,最后只能放弃国内市场公开发行A股,拟在香港市场首次发行H股并上市,发行规模拟为4000万股。波司登公司聘请了巴黎百富勤作为保荐人,2002年3月向中国证监会及香港联合交易所递交了发行H股的申请。但由于此后波司登经营业绩一直不理想也只好作罢,并于2004年彻底停掉了整个上市工作。
屋漏偏逢连夜雨,波司登的发展遭遇到羽绒行业的“冷冬”,业绩大幅下滑。同时为筹备上市事宜,截至2003年末,波司登公司共发生上市费用1300万元,赔了夫人又折兵。
重夺控制权
2004年4月22日,高德康按评估值人民币1.9亿元将其于波司登股份的26.54%股权注入德州德康投资有限公司(由高德康控制的公司),作为其对德州德康投资有限公司的出资。随后,华联控股将其于波司登股份的35%股权转让予浙江三弘,将其于波司登股份的8%股权转让予济南嘉华(高德康的关联方),5%股权转让予江苏康博实业有限公司(高德康控制的公司),最终华联控股出售其于波司登股份的余下48%股权。
自华联控股出售其于波司登股份的全部股权后,高德康通过江苏康博实业有限公司、德州德康投资有限公司及德州康欣实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1日成为波司登股份的间接控股股东。
浙江三弘、济南嘉华、德康投资、江苏康博和康欣实业均是高德康可以控制的壳公司,借用壳公司先期受让华联控股的48%股权,为个人直接受让波司登股权奠定了基础。华联控股最初以1.1715亿元代价获得了波司登51%的股权,于2001年转让3%波司登的股权获得1305万元。2004年转让了剩余的48%波司登的股权,获得超过2亿元的股权转让款。再加上每年的分红,华联控股在不到五年的投资中,获得了接近两倍的投资回报。华联控股绝对没有想到当初48%的股权,再回到高德康的手中,几年后却变成了200亿元。
根据2004年6月19日订立的一系列股权转让协议,德州德康投资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314万元(根据于2003年12月31日经审计每股净资产值计算)的总代价向波司登股份若干管理层人员收购3%股权。
根据2004年7月26日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以人民币1311万元(根据于2004年5月31日经审计每股净资产值计算)的总代价向苏州顺成收购3%股权后,德州德康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波司登股份股权增至33%。
浙江三弘及济南嘉华于2004年7月26日分别与高德康订立协议,即选择权协议。根据选择权协议,浙江三弘及济南嘉华分别获授予选择权,按浙江三弘及济南嘉华为其于波司登股权支付的相同购买价将其各自持有的波司登股份的股权转让给高德康或其关联方。倘波司登股份的业务及财务状况没有达到由各方同意的若干标准,浙江三弘及济南嘉华可在自2004年7月26日起6个月内行使其各自的选择权并完成交易,将其权益转让予高德康或其关联方。浙江三弘及济南嘉华分别于2005年1月24日及2005年1月28日行使其选择权协议下的选择权并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根据这些股权转让协议,于2004年6月1日,浙江三弘及济南嘉华将其各自于波司登股份的股权(分别为35%及8%)转让予德州德康投资有限公司,总代价为人民币1.88亿元(根据在浙江三弘、济南嘉华及华联控股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列明的2004年5月31日的经审计每股净资产值计算,即与浙江三弘及济南嘉华就其于2004年收购波司登股份股权时支付予华联控股相同的价格)。
此外,德州德康投资有限公司根据2005年1月28日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将其0.5%的波司登股份股权转让予高德康,代价为人民币219万元(即根据商业条款由双方协议的价格)。根据2005年1月28日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将其于波司登股份的7.5%股权转让予山东康博实业有限公司(一家由高德康控制的公司),代价为人民币3278万元(即根据商业条款由双方协议的价格)。
高德康通过系列重组,实现了对波司登股份的完全控股权。尽管和最初相比,付出了巨大的代价。但是通过“时间换空间”的模式,实现了波司登的快速发展,将波司登打造成为中国羽绒行业的重量级品牌。
乾坤大挪移
2005年,波司登股份及波司登集团其他相关业务作出一项重要策略性决定,将其组织架构予以合理化,使波司登集团专注于管理自身羽绒服品牌组合。为实行其策略性决定并预期本公司股份于香港联交所上市,波司登集团开始将有关品牌羽绒服业务的全部资产,归入一个由数个负责研究、设计与开发、原材料采购、外包生产、营销及分销波司登集团的品牌羽绒服产品运营实体组成的业务集团,即“拟海外上市公司”。
A股折戟,H股铩羽,为了“圆上市之梦”,波司登再次启动重组上市之路,而此次的海外上市采用“红筹”模式。为了实现“红筹上市”,波司登进行了一系列重组步骤。
第一步:国内重组
为了配合公司的海外重组上市,自2005年6月-2006年7月,波司登针对国内公司进行了系列重组。具体如表一。
第二步:成立境外公司
完成国内实体股权架构后,2006年6月及7月成立波司登的系列海外公司。2006年7月10日,波司登在开曼群岛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以作为波司登的经营附属公司的最终控股公司。2006年7月30日,康博投资拥有本公司99股普通股,康博发展拥有本公司1股普通股。康博投资为高德康及高晓东的控股公司,而康博发展则为梅冬的控股公司。
2006年7月11日公司设立了波司登BVI(作为全资附属公司)。波司登BVI为收购本公司中国境内的经营附属公司的企业实体。
第三步:引进战略投资者
为筹集资本供波司登公司境外实体收购境内经营实体、日后扩展产能和经营及业务发展,2006年7月30日波司登公司与高德康、康博投资和奥林匹克投资(汇丰直接投资100%控股的公司)订立一项投资协议。这项投资协议于2006年9月5日修订。据投资协议(经修订),奥林匹克投资以2000万美元的价格认购本公司发行的可换股债券。奥林匹克投资还向康博投资提供了一笔金额为5000万美元的贷款,康博投资则于2006年7月30日向本公司提供了这笔贷款。2006年9月22日,上述可换股债券被转换为2135股系列A股份。2006年9月22日,康博投资向奥林匹克投资转让了5336股系列B股份,作为奥林匹克投资放弃要求偿还5000万美元贷款权利的代价。以转换为基准,该等系列A股份和系列B股份分别占公司总股权的3.54%和8.84%。
第四步:返程收购
波司登海外主体获得汇丰直接投资以后,波司登BVI于2006年7月开始收购境内的经营实体公司,包括:波司登国际服饰(由上海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分别于2006年8月29日及2006年9月1日批准);上海双羽(由上海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分别于2006年8月31日及2006年9月1日批准);上海冰洁(由上海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分别于2006年8月29日及2006年9月1日批准);江苏波司登(由江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及江苏省人民政府分别于2006年7月27日及2006年7月28日批准);山东波司登(由山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及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06年8月8日批准)。
波司登BVI从上海波司登控股集团(波司登股份的控股股东,之前称为德州德康投资有限公司)收购波司登国际服饰的全部股权,代价为人民币5350万元(根据上海长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经评估的资产净值计算)。经过一系列股权转让及波司登BVI认购中国的经营实体的注册资本后,江苏波司登、上海冰洁及山东波司登各自转制为中外合资企业,分别由波司登国际服饰拥有51%及波司登BVI拥有49%股权。同样,上海双羽转制为一家中外合资公司,分别由波司登国际服饰拥有51%、波司登BVI拥有25%、上海康博飞达拥有16.22%及常熟冰旭拥有7.78%股权。
第五步:架构调整备战上市
首先是管理层股权激励计划。2007年6月14日,波司登实行管理层股权激励计划以激励公司核心人员。根据股权激励计划,康博投资及奥林匹克投资于2007年9月14日分别向汇丰银行信托有限公司(依据2007年6月14日订立的信托协议任命的股份计划的受托人)的全资附属公司Gather Wealth Holdings Limited(“Gather Wealth”)注入及转让574股每股面值1美元的本公司普通股(于本公司股本任何拆细前)及87股系列A股份(计划股份)。其后,Gather Wealth Holdings Limited通过其于计划股份的权益成为持有本公司1.15%股份的股东。汇丰银行信托有限公司将促使Gather Wealth Holdings Limited按照本公司(通过奖励委员会)作出的指示持有及处置计划股份,奖励委员会将决定股份计划的受益人。
其次,国内股权进一步集中。为进一步精简国内公司的架构,波司登国际服饰于2007年7月11日以人民币2670万元(根据于2006年按商业上同意的经审计每股净资产值溢价计算)收购常熟冰旭及上海康博飞达分别持有的上海双羽7.78%及16.22%的全部股权,据此,上海双羽成为本公司的间接全资附属公司。
案情:A公司原系“贵妃”注册商标持有人,“贵妃”二字为横排艺术体,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定在第30类商品中使用,注册有效期自1995年2月28日至2005年2月27日。2002年1月12日,A公司与B公司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A公司同意将“贵妃”注册商标转让给B公司,并授权B公司对于侵犯“贵妃”注册商标的行为申请有关部门进行行政或司法处理。协议签订后,B公司即在其生产、销售的以醋为主要成份的产品上使用该商标,使用方式为纵排印刷体。之后,双方向国家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2002年9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了上述转让申请,并予以公告。2003年1月9日,B公司生产的“贵妃”醋被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推介为“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并被授予荣誉证书。2002年4月,C公司开始在其生产、销售的以醋为主要成份的商品上使用“某贵妃”商标,其中“贵妃”二字为印刷体竖排。2002年9月底,B公司以C公司擅自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其“贵妃”注册商标极为近似的“某贵妃”商标并销售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另查明,B公司与C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销售渠道完全相同,均被置于同种商品的位置进行销售,且主要配方、醋酸度、功能用途、食用方法等也基本相同。
再查明,2003年6月3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商标案(2003)60号批复,内容为:“含醋饮料”应为一种添加了醋成分的不含酒精的饮料,属于国际分类表第32类第2组“不含酒精饮料”,与国际分类第30类第15组“醋”商品不类似。
笔者认为,本案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一、注册商标转让公告前受让人的法律地位。
即B公司对转让协议签订后注册商标核准转让公告前的侵权行为,是否具有单独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B公司在注册商标转让协议签订后至核准转让公告前,是否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或利害关系人?这得从注册商标转让公告的性质进行分析。众所周知,我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生,是基于申请人的申请与国家商标局的核准授权,只要国家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则权利人的权利存在,权利人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包括转让权。也就是说,只要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协议是其双方真实意思反映并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则转让协议有效,这是受让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据和事实基础。虽然,我国商标法规定,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共同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并经核准公告后,受让人方可享有商标专用权。但是,注册商标转让公告本身并不产生权利,它是对商标专用权到底是由转让人享有还是由受让人享有所进行的确认,是为了防止注册商标主体混乱所进行的公示与澄清,它所保护的是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那么,商标专用权转让过程中与第三人有关的利益有哪些呢?从权利人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内容分析,我们可以得知:商标专用权包括权利人自己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禁止他人使用等方面的内容。在这里,与第三人有关的权益显然是“许可他人使用”及“禁止他人使用”,“权利人自己使用”与第三人利益无关。也就是说,商标转让协议的性质及内容其实已涵盖了商标许可使用法律关系,协议一经生效,受让人便取得了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因此,受让人当然是与注册商标有关的“利害关系人”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被许可使用人因使用许可的类型不同而享有不同的诉讼地位。进一步分析受让人通过转让协议取得的许可使用类型来决定其诉讼地位,要看转让协议的内容:如果协议明确约定转让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不能继续使用该注册商标的,那么受让人就取得对该注册商标的惟一使用、收益权,其法律地位与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中的被许可人地位类似;如果协议没有明确约定转让人不可使用该注册商标的,那么在核准转让公告前转让人作为商标权人仍可使用该注册商标,受让人享有的权利内容与排他使用许可合同中的被许可人的权利内容类似,其有权选择与转让人一道共同诉讼,也可以在转让人明示放弃诉讼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B公司与A公司达成商标转让协议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协议已生效,B公司因此取得了“贵妃”商标使用权。由于协议没有明确规定转让人不可使用该商标,故B公司的诉讼地位的性质类似排他使用被许可人,在A公司明确授权下,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侵权诉讼,B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是适格的。
二、注册商标的非正当使用与商标保护的关系。
即B公司是否非正当使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如果构成非正当使用是否影响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1)关于B公司是否非正当使用注册商标。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对注册商标的非正当使用包括四种情况:(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二)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三)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涉及与本案有关的非正当使用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是否自行改变注册商标;二是是否改变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第一个问题比较好确定,一般而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是指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行为。以文字作为商标注册的,注册什么字型其专用权仅仅限于这种字型,如注册的是简(繁)体字,而实际使用繁(简)体字,或注册的宋(隶)体字,而实际使用隶(宋)体字等,都视为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2.本案中,B公司注册的“贵妃”商标为横排艺术体,而其在商标上使用的为纵排印刷体,其行为显然属于自行改变了注册商标。对第二个问题,由于B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而其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为一种新型产品,这种新型产品并无相对统一的名称,在国际分类表中也无规定,最主要的是B公司使用时相关的权威机构尚未作出统一认定(B公司2002年开始使用,而国家商标局的60号批复在2003年)。因此,无疑给判断其使用的正当性增加了一定难度。但是,我们可以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以下简称《尼斯协定》)的有关规定来进行分析。根据《尼斯协定》,国际分类表中没有的商品或者服务名称,可以不受国际分类法的限制,暂列在某个分类之下作为“分项”存在。同时,还指明了分类基本原则:“成品或半成品按其组成的原材料分类时,如果是由几种不同原材料制成,原则上按其主要原材料进行分类”3.本案B公司的商品以醋为主要成份,而国际分类表中与醋有关的产品都包涵在第30类,包括醋、啤酒醋、醋精等。故B公司在未有权威机构明确认定的情况下在其以醋为主要成份的产品上使用第30类注册商标并无不当。
(2)关于B公司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影响对其注册商标权的保护。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等非正当使用行为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由此可见,注册商标权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是否正当,是行政主管机关行使管理的一种权限,只要注册商标未被撤销,则并不影响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以及对侵权人侵权行为的认定。这正是注册商标专用权“禁”与“行”的不一致性的表现。本案B公司虽有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但其注册商标权依然存在,并不影响其对他人侵权行为的制止。
三、同一或类似商品的判断标准。
一般来讲,在商标侵权判定中对同一或类似商品进行比较前,应首先确定注册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或范畴,其次确定被控侵权商标或标识所使用的商品,然后再将二者按一定的原则进行比对。由于商标注册人在注册商标时往往不局限于一种商品,而是在一类或多类商品上同时注册,因此,应针对个案的情况,选择与被控侵权行为相同或相关的注册商品种类进行比较。如果商标专用权人自己也生产销售了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商品,且该商品与被控侵权行为的商品密切相关,那么,也可直接对两者生产销售的商品进行同一或类似比对。
确定判断同一或类似商品的标准,是对两种商品进行比对的关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确立了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主要评判标准和参考标准。
第一,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是判断相同或类似商品的主要评判标准。“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虽然,现实生活中这样的消费者难以界定,但以他们的观点看问题,是要求法官只能站在消费者的立场上,以普通消费者的观点来认定商标的近似性问题。“如果以某一领域专业人士的眼光和水准来审视、评判涉案商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类似,显然是不顾客观实际,盲目拔高评判标准,会给商标侵权者可乘之机以损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利益”4.“一般认知”是指对商品的通常认知和一般交易观念,它源于一般生活常识和消费习惯,不受限于商品本身的自然特性,不要求消费者作细致的、施以特别注意力的区分。
第二,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是判断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客观标准。由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具有明显的主观色彩,为缩小这一“模糊区”,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司法实践,对类似商品的判定确立了相对客观的标准。根据该标准,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并且具有共同的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的,一般认定为类似商品。当然,在根据功能、用途等五要素进行判断时,仍然要以是否造成“混淆”为总的指导原则,并且不要求五要素全部俱全。同时,商品的原料、生产企业等因素,能够明显表明商品的来源,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的,也不应认定为类似商品。
第三,《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判断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参考标准。一般地说,分类表和区分表最主要的功能是注册和管理用,是在商标注册时划分类别,方便注册审查与商标行政管理,与商品类似不尽一致。《商标法条约》5第九条第(2)项也明确规定:[属于同一类别或属于不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a)商品或服务不一定因商标主管机关在其任何注册或公告中将它们列在《尼斯分类》的同一类别之下而视为类似。(b)商品或服务不一定因商标主管机关在任何注册或公告中将它们列在《尼斯分类》的不同类别之下而视为不类似。所以在判断商品是否类似时,不能以此作为依据,仅可以作为判断商品类似的参考。由此可见,无论是商标国际条约还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对分类表和区分表在商标侵权中的作用都是一致认识,即只能是参考标准,而不是评判的依据。
本案中,C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由制造醋产品的企业生产,主要成份是醋,并与第30类的醋产品置于同种商品的位置进行销售,虽然国家商标局于2003年作出过“含醋饮料”属于第32类的批复,但该批复对“含醋饮料”的定义为“一种添加了醋成分的不含酒精的饮料”,并未明确“醋”为该饮料的主要成份,因此,不能据此就认为C公司生产销售的以醋为主要成份的产品属于该批复中的“含醋饮料”。同时,如前所述,“B公司在未有权威机构明确认定的情况下在其以醋为主要成份的产品上使用第30类注册商标并无不当”6,故本案也可对B公司与C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直接进行比对。而根据查明的事实,B公司与C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销售渠道完全相同,均被置于同种商品的位置进行销售,且主要配方、醋酸度、功能用途、食用方法等也基本相同,无论是直接消费涉案两种商品的相关公众,还是与营销有密切关系的经营者,均认为两者属于同种商品,相互间存在特定联系,难以对其区分。故应认定为同一或类似商品。
四、近似商标或标识的认定。
近似商标或标识的认定,是商标侵权判定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只有同时具备“商标或标识构成近似”和“在同一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两个条件,侵权才能成立。所谓近似商标,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7.判断近似商标或标识,以“是否易造成普通消费者的误认”8为标准。具体方法为:1) 以普通消费者的立场、观点来认定;2) 采用隔离观察、整体观察和要部观察的比较方法9;3)兼顾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本案中,“贵妃”注册商标是纯文字商标,虽为横排艺术体,但纵排印刷体与其在发音、含义等要素方面完全相同,C公司在“某贵妃”上对“贵妃”二字的突出使用,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以为“某贵妃”与B公司的“贵妃”醋之间有着某种特定的联系,从而对其决定是否购买产生影响。故应认定为近似标识。
通过以上分析,特别是通过将被控侵权对象与注册商标和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比较后,相信不难得出C公司已构成对B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权行为的结论了。
注:
1见郑成思《知识产权论》第292~293页。
2 见法律教育网之“商标常识”。
3 见《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一般说明”第(四)项。
4 见法律教育网《一起商标纠纷案引起的法律思考》
5 见火焰山法律网“国际条约惯例”之知识产权类。
6 见本文“二”大点(1)小类。
7 见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九条第二款。
10月13日,保利地产了关于北京金泉广场项目最新进展情况的公告,称北京保利就其负责开发的金泉广场项目的诉讼及纠纷与北京金浩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浩云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原股东”)、北京政泉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北京政泉”)于2007年9月28日达成民事调解书。
持续数月之久的股权之争刚刚解决,金泉项目又因为变相涨价被相关部门勒令停止销售。原因是业主举报保利金泉家园项目在销售中存在变相涨价行为。
再度停售
10月11日,业主以保利金泉家园项目在销售中存在变相涨价行为,向北京市建委举报了北京政泉。当天,北京市建委认定保利金泉家园在销售中存在不在网上公布其楼盘动态销售信息等违规行为,对该楼盘进行暂时停售。
9月30日,自今年7月份停售的金泉家园恢复销售,但是政泉公司10月6日的一纸改变付款方式的告知涵却使得金泉家园再度停售。政泉将8号楼和10号楼的付款方式由可以贷款变更为一次性付款。要求认购者在本月18日到28日期间签订预售合同,同时必须一次齐房款,否则开发商将对认购房屋视同放弃购买,并另行处置。
近日来,有多批购房者赶到售楼处,要求开发商履行最初的承诺,允许购房者分期付款方式购房。但开发商没有对来讨说法的购房者给出明确答复。
而北京政泉的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工作人员对记者说:“目前政泉的整改方案已经报到了北京市建委,公司正在等待建委的意见。目前,金泉家园的网签通道仍然被封。现在每天都能接到很多8号楼和10号楼的购房者打电话询问情况。”
当时,金泉广场开盘的成交额曾刷新亚奥区域6年来高档住宅的销售新纪录,众多业主都表示是看中了保利的品牌和优质的物业管理。
至于购房者关心的物业是否由保利来管理的问题,工作人员表示:“现在一切都还无法确定。”
另一方面,北京保利营销处的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工作人员对记者说:“在金泉项目中,保利只是股东方中的一个,对于已停售的金泉家园问题的解决,并不是保利一方所能解决的。并建议记者询问摩根投资和北京政泉方面。”
记者一直没能联系到被保利员工称为“神秘”的摩根投资。
北京市建委举报中心表示,建委主要查处证件不全、有明显违法违规行为、扰乱正常市场交易秩序的楼盘项目。对于保利金泉家园这样的情况,很大程度上属于民事纠纷,不在建委行政执法范围。北京市建委建议北京政泉置业和业主双方以协商解决为主,实在不行,走司法解决途径。
据悉,金泉花园400多名准业主中,大部分业主都没能力一次性付清上百万的房款,如果被迫退房,这些业主再度买房将遭受不小的损失。
金泉广场地处亚奥核心区域,是该区域内唯一的大型商住综合体。其中45万平方米为高尚住宅社区。金泉广场住宅项目于去年的6月23日开盘,当时的售价为9400―9800元/平方米,开盘成交金额总计达到5亿元。
保利一开始并不是金泉项目的投资商。金泉项目的投资方是北京政泉。北京政泉的原股东是北京金浩投资有限公司和北京浩云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而事实上,原股东和北京政泉都是北京摩根投资公司控股的公司。
2005年10月,当时已开工的金泉项目由于资金问题,引进了北京保利,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及《合作补充协议书》,合作开发该项目。
股权之争
但到了今年7月,金泉家园突然停售。停售原因是对金泉广场项目的股权纠纷。
之前,北京保利出资4000万元受让北京政泉公司80%的股权,同时投资8亿元人民币合作开发北京政泉项目(后更名为保利金泉)。双方约定,投资资金中的3亿元按原股东要求提供给北京摩根投资有限公司使用。在北京保利最后一笔投资到账之日,即2006年7月4日起两年内,在北京保利收回全部投资及回报款项之后,原股东有权回购北京政泉80%股权。而约定的资本使用成本为年率27%,每笔投资期限不超过两年。
2006年8月,北京保利又与原股东签订了《金泉广场住宅项目转让协议》,双方调整合作方式。北京政泉将金泉广场住宅项目的所有权益过户到北京保利名下。在双方完成项目转让,将金泉广场住宅项目全部权属文件和所有权益转到北京保利名下,并在双方结清相关款项之后,原股东提前完成北京政泉公司80%股权的回购。
但是,在房价的快速猛涨的大环境下,金泉广场的销售均价已经达到10000元/平方米以上。保利称,原股东为了经济利益以转让登记尚不能办理为由拒不执行《项目转让协议》。而且在今年5月北京保利,要求直接回购北京保利持有的北京政泉80%股权,诉讼标的金额4000万元。
原股东在依照约定履行相关承诺后,有权在2008年5月31日前分期回购北京保利所持有的北京政泉80%的股权。除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外,无论原股东有任何理由,只要没有在2008年5月31日17时前将足额的应付回购款、补偿款、约定收益款及超期收益支付到北京保利指定的账户,即视为原股东违约。如果原股东违约,则将立刻放弃股权回购要求,并无权向北京保利提出任何股权要求。
正是保利与摩根对金泉项目的股权之争导致了金泉7月份的停售。这次关于金泉广场最新进展的调解书正是对这次股权纠纷的调解。
根据调解书内容,房地产律师张翔分析:“这次的调解书是对双方执行《金泉广场住宅项目转让协议》的司法文件。除非该调解书变更了原协议书的约定,否则原协议书仍然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