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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小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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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小故事

法律小故事范文第1篇

原真性源于"Authenticity”,意为原本的、真实的、可靠的、非复制的等等。1997年,世界遗产委员会制定的《世界遗产公约实施行动指南》(第10版)指出:“列入的文化财产至少应具有(世界遗产公约)所说的突出的普遍价值中的一项标准以及真实性标准”,“要满足对其设计、材料、工艺或背景环境以及个性和构成要素等方面的真实性的检验”。真实性是自然与文化遗产价值的基础,是进行遗产的科学研究、保护与修复规划及登录与管理的依据。

原真性估值法是指:遗产旅游产品以其原真性大小为基准,在时间和空间、已知和未知等因素影响下,内在的价值量呈曲线变化,以此进行遗产旅游产品的价值估算。

其内涵的实质是指遗产旅游产品价值以遗产的原真性保护为核心。遗产地内包括遗产在内的设施建设与管理标准必须建立在遗产原真性基础上。只有在保持原真性的前提下,遗产的历史价值、艺术价值和集体记忆才能得到真正保存。

比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方法与原则主要有九个方面:

原封不动的保存(冻结保存):原封不动的保存,保持历史文化的原真性。这是联合国提倡的标准。一般对文物古迹应原封不动的保存;

整旧如故、谨慎修复――对于残缺的建筑(古遗迹)修复应“整旧如故,以存其真”。《威尼斯》提出了世界各国公认的两个修复原则:修复和补缺的部分必须跟原有部分形成整体,保持景观上的和谐一致,有助于恢复而不能降低它的艺术价值、历史价值、科学价值、信息价值;

适当增添――必须与原有部分有所区别,使人能辨别历史和当代增添物,以保持文物建筑的历史性。此外,加固、维护应尽可能地少,即必要性原则;

慎重重建――一些十分重要的历史建筑物因故被毁。由于它们是地方重要的特征、象征,因此,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有必要重建。重建有纪念意义。但是,重建必须慎重,必须经专家论证,因为重建必然失去了历史的真实性,又耗资巨大,还破坏了遗迹。在更多情况下保存残迹更有价值;

利用以不损坏遗产为前提――对历史文化遗产的利用以不损坏遗产为前提,以续继原有使用方式为最佳,也可以作为博物馆,作为参观旅游景点要慎重,防止被破坏;

保持历史街区和古城的格局特征――重点保护好历史街区和古城的平面布局、方位轴线、道路骨架、河网水系等;

保护特色建筑风格――保护特色建筑风格,包括建筑的式样、高度、体量、材料、颜色、平面布局、与周围建筑的关系等。控制适当的建筑尺度――高度、体量非常重要,切记今古不同,不要求高、求大;

保护历史环境――事物与其存在环境是密不可分的,不可以脱离环境而存在。历史文化遗产环境的意义更重要,重要的、特色的、与重要历史有关的地形、地貌、原野、水体、花木及其特征都要保护;

拿不准的古镇、古村、古街、古建筑应暂不拆除――许多偏远的地方,尤其是山区农村,古镇、古村、古街、古建筑,虽然不是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但是却也是历史文化遗产,有相当高的价值。当地人不知道,有没有财力和机会请专家鉴定。在这种情况下,最好暂不拆除,以免留下遗憾。

二、用“历史的原真性”原理确定长沙马王堆汉墓遗产旅游原真性价值

旅游开发过程是对世界遗产原真性的认识过程,其开发初期通常表现为对原真性的破坏上,旅游开发在本质上是一种“原真性”的回归,在未来趋势上是一种“原真性”的发展和延伸。

主要原真性包括:历史事件、位置、建筑格局、环境、功能、管理体制、精神和感受,其管理制度是最有价值的原真性组分。

(一)历史事件

长沙马王堆汉墓的历史事件主要阐述西汉初期长沙国丞相、侯利仓及其家属有关事件。马王堆汉墓的发掘,为研究西汉初期手工业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当时的历史、文化和社会生活等方面,提供了极为重要的实物资料。

(二)位置

马王堆汉墓遗址位于长沙市东郊,距市中心四公里。因传为楚王马殷的墓地,故名马王堆。三座汉墓中,二号墓的是汉初长沙丞相畎侯利苍,一号墓是利苍妻,三号墓是利苍之子。三座墓中以一号墓规模最大,墓坑南北长19.5米,东西宽大17.8米,深16米。现在一、二号墓坑已经填塞,三号墓坑经过整理加固,保存下来,并新建了大跨度的顶棚,供人们参观。

(三)环境

复原墓穴环境既有必要也有可能。有关专家提出,既然文物能在地底下保存两千年,那么能否人工模拟出一个类似的墓穴内环境,达到既能展示,又能达到有效保存的效果呢?但这涉及到很高难的技术问题。可以动员全国各地的技术力量,将马王堆汉墓的延伸保护工作做好。

(四)技术

马王堆汉墓一号汉墓出土的女尸,时逾2100多年,形体完整,全身润泽,部分关节可以活动,软组织尚有弹性,几乎与新鲜尸体相似。它既不同于木乃伊,又不同于尸腊和泥炭鞣尸。是一具特殊类型的尸体,是防腐学上的奇迹,震惊世界,吸引不少学者、游人观光。

马王堆汉墓的发掘,对我国的历史和科学研究均有巨大价值,其出土文物异常珍贵。从三号墓中出土的帛书《五十二病方》,经考证,比《黄帝内经》(成书于春秋战国时代)可能还要早,书中记载了52种疾病,还提到了100多种疾病的名称,共载方280多个,所用药物计240多个。这是我国现在所能看到的最早的方剂。《五十二病方》的发现,补充了《内经》以前的医学内容,是一份非常珍贵的医学遗产。

(五)文物

马王堆三座汉墓共出土珍贵文物3000多件,绝大多数保存完好。其中五百多件各种漆器,制作精致,纹饰华丽,光泽如新。珍贵的是一号墓的大量丝织品,保护完好。品种众多,有绢、绮、罗、纱、锦等。有一件素纱禅衣,轻若烟雾,薄如蝉翼,该衣长1.28米,且有长袖,重量仅49克,织造技巧之高超,真是天工巧夺。出土的帛画,为我国现存最早的描写当时现实生活的大型作品。还有彩俑、乐器、兵器、印章、帛书等珍品。

(六)功能

马王堆汉墓具有展示功能、作为旅游景点功能、教育功能和文物保存功能,其主要价值目前体现在作为湖南省博物馆的镇馆之宝。湖南省博物馆馆藏文物丰富,尤以马王堆汉墓文物、商周青铜器、楚文物、历代陶瓷、书画和近现代文物等最具特色。是全省最大的综合性历史艺术博物馆,也是全国优秀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和湖南省4A级旅游景点之一。

(七)管理体制

马王堆汉墓原址和马王堆汉墓文物均归口湖南省政府文物管理部门管理,体制比较灵活,有利用开发和保

护。

(八)精神

马王堆汉墓展示了湖湘文化的精髓,表现了湖南人敢为人先的精神。

(九)感受

参观马王堆汉墓后给人的感受是中华民族很伟大,很具智慧,能让人思索、回味,充分表现旅游珍品的价值。

三、用“演进中的原真性”原理分析长沙马王堆汉墓的遗产旅游价值

自然文化遗产的原真性具有相对性、主观性、动态性,随着人类历史的演进,使其原真性呈曲线状态变化,既增值又损值,但外形却有不同程度的损伤。就自然遗产而言,由于受到自然腐蚀、污染、细菌、动植物生长和破坏等客观自然因素以及不科学的发掘与开发、缺乏项目规划、预测与决策失误、公众的忽视、磨损、涂写、走私等主观人为因素的共同作用,使原真性的生态延续更具有一定的时间和空间上的相对性。就文化遗产而言,不同地区、国家的文化根基、价值观念、经济基础、制度背景不同,对自然与文化遗产的开发、保护与管理就不同。相对而言,发达国家可能更注重自然与文化遗产的精神层面的作用,发展中国家可能更注重自然与文化遗产的经济层面的作用。就口头与非物质遗产而言,它包含了人类无限的情感,在数代人的传承中逐步形成一个民族和社会的文化血脉,它不是原封不动的一种延续,而是一种由时空、文化、情感等因素相互影响的动态发展系统。

马王堆汉墓出土了3000余件西汉文物,受当时的经济条件与遗址保护条件所限,这批闻名中外的文物集中到湖南省博物馆保存。但这些文物每时每刻都在发生两个变化,一是在受到自然腐蚀、污染、细菌、动植物生长和破坏等客观自然因素以及主观人为因素的共同作用,一是随着时间的推延也在升值。

四、用“妥协下的原真性”原理分析长沙马王堆汉墓的遗产旅游价值

正确引导和规范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对于自然遗产,旅游经营者要注重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避免改造、重建、增加人工建筑,以自然生态为基础,认识到人与环境的持续发展是旅游开发的必然。对文化遗产而言,旅游经营者要处理好修缮与重建的关系。由于自然力、材质、技术和人为破坏等多种原因,修缮是一种必然,但其前提是尊重历史;重建更要严格按照相应的法律条文进行,“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等文物已经全部损坏的,不得重新修建;因特殊需要在另地重建或原址复建的,须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级别,报原核定公布机关批准。”

现代旅游者日益成熟,注重亲善自然、追求原真,有较强的环保意识。但有些情况造成“妥协下的原真性”,即为了不失去遗产物体而采取的不得已而为之的保护方法。

法律小故事范文第2篇

 

一、引言

 

随着社会法治文明的不断进步和人民群众法治意识不断增强,我国高等院校的发展环境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目前,高校在内部制度制定、教师学生权益保护、对外合作等涉及法律的事务日益增多,但我国高校法治意识淡漠,法治基础薄弱,这使高校管理出现了很多的隐患和法律风险。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目标。随后,教育部又推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校实施纲要》,要求各高校“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解决学校改革发展中突出矛盾和问题的能力,全面提高学校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这迫使高校切实提高高校管理的规范化、法治化水平。

 

美国高校运用法治思维对高校事务的管理已规范化、专业化、制度化。美国高等院校实行法律总顾问制度,在行政部门中设置专门法律服务部门,为学校管理和发展提供全方位法律意见,为学校构建了一张坚固的法律防护网。这迫使高校借鉴国外高校依法治校的经验。

 

二、美国高校的法律总顾问制度

 

(一)美国法律总顾问制度的基本情况

 

美国高校法律总顾问制度,即在学校行政机构中成立法律总顾问办公室(the Office of General Counsel OGC),统一管理全校的法律事务,推动全校的法律建设进行。该办公室是校内常设机构,其成员具有专业法律知识,具有长期性、专业性和规范性。

 

1.职责和范围:美国大学法律总顾问办公室的基本职责是为学校提供法律服务,但仅限于涉及大学的事务,不包括职员个人的法律纠纷。各校法律总顾问办公室职责范围也有不同。哈佛大学法律总顾问的服务范围较广,它的职责是“对全体教员和部门产生的涉及到法律的事务负责,我们的使命是当大学、全体教职员工、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学校发生的法律事务时,及时周全地提出法律建议”,同时它还负责监督学院在学术实务、反垄断、慈善捐赠、出版权、公司治理等事务。 服务范围窄的学校有普林斯顿大学和匹兹堡大学。 普林斯顿大学法律总顾问办公室服务范围仅限学校、团体、个人和附属公司的规定事项;匹兹堡大学法律总顾问服务范围限于雇员或机构,不包括给学生。 综上所述,美国高校法律总顾问办公室是为全校机构和师生提供法律服务,但服务范围只限于与学校利益关的事务,而不提供与私人利益相关法律服务。

 

2.岗位和配置。美国高校法律办公室对工作人员的要求比较高,要求具有专业的法律资格证书和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可以代表学校出庭。该办公室由办公室主任和若干名雇员组成。例如哈佛大学的法律总顾问办公室,有办公室主任2名、法律专业管理人员(Legal Professionals)13名、雇员(Staff)8名。其中律师分别负责学生事务、科研管理、学术不端行为、交易行为、知识产权、不动产管理等各个方面的事务。8名雇员都分别协助各个律师开展工作。

 

(二)法律总办公室的具体职责

 

1.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服务是美国高校法律总顾问办公室的主要工作,但不包括全校师生的私人法律事务。例如,匹兹堡大学法律总顾问办公室为全校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具体是为各部门的政策制定提供法律诊断服务,以确保政策的法律风险最小化;协助各部门完成商业协作、采购及协议、交易事务、学校发展、基金捐款等,预防该业务对学校产生任何不确定的影响和损害。

 

2. 保护成员权益。在20世纪中期,美国高校取消了原来的“父母代替说”,学校不再扮演父母的角色,赋予学生广泛的权利。在教师管理方面,美国高校已经掀开“特别关系说”的了神秘的面纱,赋予教师和雇员广泛的权利。法律总顾问办公室要维护教职工和学生的法律权益。学校若要对任何教师或雇员处以停职以上的处分或与任何雇员解除合同都要经过法律总顾问办公室的事先审核;任何影响学生的学业的处分,也都要事先提交法律总顾问办公室,由该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核;任何员工或者学生若被起诉,在终审前,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法律总顾问办公室,同时附上相关背景资料和文件。哈佛大学法律总顾问办公室还要对校内残疾和障碍法的实施、就业、员工福利、卫生安全、移民保险、知识产权、人身伤害、外事访问等方面负有监督责任。

 

3.协议服务和管理。通常情况下,美国高校法律总顾问办公室要负责全校协议管理。一些常用的采购协议、科研协议,法律总顾问办公室制作格式合同,授权各相关部门签订协议;一般合同在签订之前,必须经过高校法律总顾问办公室预先审核;对于重大协议,法律总顾问办公室的律师需要在协议的前期谈判中就要介入。例如匹兹堡大学规定“在以学校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校长是合同责任人的合同、意向书或备忘录都要由法律总顾问办公室统一管理。相关的工作人员要在谈判之前要以书面提交给法律总顾问办公室,由该办公室对合同的出价 、招标技术条款内容进行审核,但在采购和科研合作领域,采用法律顾问审核过的格式合同除外。但该办公室只能起草、修订、洽谈、审核合同,不能签署协议。

 

4.诉讼。高校在进行办学过程中会面临各种诉讼。美国高校规定,任何成员或部门在收到法院传票后,都要交给学校的法律总顾问办公室,由该办公室学校进行诉讼。例如匹兹堡大学规定“任何学院或雇员收到以学校为诉讼当事人的传审、传票、投诉或其他法律文件时,在收到之后应立即交到法律顾问办公室。任何学院或个人接收到诉讼通知或政府调查时,应先向法律总办公室咨询;任何学院或个人要对接受到政府机构的采访,或要求提交相关数据和文件时,也应告知法律总顾问办公室”。

 

5.接洽外部法律顾问。美国高校法律总顾问办公室还负责学校的法律咨询管理工作。通常情况下,各学院或个人若需要校外法律顾问,必须事先提交学校法律总顾问办公室,由办公室决定是否需要外部法律顾问,若需要,该办公室负责选择校外法律顾问的选择和相关费用的审核。在未征得该办公室的事先许可下,校内雇员不能直接联系外部法律顾问。

 

三、美国高校法律总顾问制度对我国高校的启示

 

(一)增强意识,设立法律办公室,推进依法治校进程

 

美国法律总顾问制度的建立和推行得益于浓厚的法律法治观念。因此,我国高校首先要认识依法治校的重要性和迫切性,转变高等教育发展的观念,在学校的发展过程中增强法治意识。依法治校是依法治国方略在教育领域的具体化与现实化。高校依法治校是政府依法管理高校和高校依法自主办学的原则、制度和运行机制的总称。 法律总顾问制度是高校依法治校重要部分。我国高校应借鉴美国高校的经验,成立具有美国法律总顾问办公室性质的部门——法律办公室。鉴于我国高校行政管理的实际情况,可将法律办公室设在校长办公室,依托校长办公室,依其专业的法律知识,为全校师生提供法律服务;若条件不足的,可以在校长办公室设置法律事务专岗。

 

(二)理清思路、完善规章制度,夯实依法治校的基础

 

W·理查德·斯格特提出: “现代组织要生存和运作,就必须有制度化安排,是制度化的安排使各种行为变得规范和稳定。” 规范化制度是高校依法治校的根据和基础。与美国高校相比,我国这方面还比较薄弱,还未理清学校与政府的关系,甚至部分高校还未完成章程的制定。因此,尽快提高高校规章法治化水平自然便成了我国高校目前亟须面对与解决的重要问题,同时也成为了落实依法治校的关键一步。 我国高校应尽快建立具有学校特色的章程,并围绕学校章程建立一套科学完整的校内规则制度体系。法律办公室要对学校内部规章制度进行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查,为学校构建起一张法律保护网。

 

(三)建章立制、加强法律管理,减少法律风险

 

我国高校法律办公室应以专业的法律知识为学校发展服务,对学校涉及法律的事务进行诊断评估,预防法律风险,弥补法律漏洞。首先,各项政策的出台,尤其是涉及到对外的科技合作、教师学生创业、学生和教师权益等方面的政策要提前提交给学校法律总顾问办公室,进行事先审核。其次,法律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对合同进行分类管理,对特殊的协议,制定格式合同,授权各相关部门进行管理;对日常协议,在签约之前要进行事先审核,查找法律漏洞;对重大的合同,进行法律风险评估、参与协议洽谈、起草协议。

 

(四)以人为本,完善救济途径、保护弱势全体

 

高等学校是各相关利益的集合体,不同群体有不同的诉求。教师和学生作为高校的主体之一,其权利常常受到违反侵犯。目前,在学生权益保护方面,我国学界对学生和学校的法律关系未达成一致意见,国家对学生权益的司法救济未出台统一的标准,这严重影响了学生权利的救济途径。在教师权益保护方面,高校具有校内的人事管理权,教师的权力维护主要依靠校内非司法途径。因此,法律办公室要加强对学生和教师权益的保护,规范对教师和学生处分程序,完善教师和学生的申诉程序,保护学生和教师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维护校内的公平与公正。

法律小故事范文第3篇

关键词: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责任

学校体育是学校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而且是国家体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学校体育教学不仅是国家人才培养战略的一项重要内容,而且对提高整个民族素质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体育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学校体育活动中存在着伤害事故的可能性和不确定性因素,有的是可预见的,有的无法预见,这就是学校和体育教师所要承受的一种风险。因此,从法律上了解责任事故及其范围,明确法律责任,正确处理和预防伤害事故的发生,对于学校体育工作的正常开展,维护学校、体育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是非常迫切的。如何处理和防范这类事故,已经成为学校、家庭和社会都极为关注的重要问题。

1.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范围及类型

2002年出台的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2条明确了学生伤害事故的范围:“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1]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在学校正常的体育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的伤害事故;2)非授课时间(即课间休息或课外活动时)学生在校园内进行身体活动时受伤的事故;3)由于学校管理不善造成的学生身体伤害事故;4)由于教师的不当教育行为对学生身体造成的伤害事故。[2]在这几类事故中,责任追究处理引起争议较多的是第二类和第三类。

2.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

2.1学校方面的原因

2.1.1对于存在明显责任的伤害事故。如学校或教师对事故隐患没有及时认真检查,没有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学校卫生保健制度不健全,对易发生事故项目的教学、训练、比赛组织不当,对学生要求不严格,没有严格按教学大纲组织教学,责任心不够强。

2.1.2明知存有事故隐患,但没有采取相应有效的防范措施,如运动场地的器材、场地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学校没有及时保养维修,造成伤害;学校或教师没有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意识教育,学校、教师,不能尽职尽责,存有严重的失职、渎职行为,或辱骂、殴打、体罚学生等,给他人身心安全造成严重伤害。[3]

2.2学生自身方面的原因

学生不遵守纪律,不按教师规定的要求进行锻炼或训练等,或由于学生有先天性疾病等自身健康方面的原因,在参加体育活动时发生了伤害事故;还有些学生有特殊疾病或器质性疾病,不好意思说或者没有意识到隐瞒实情的后果,思想上存有侥幸心理,学校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按教学计划正常组织体育课,属于正当的教学活动,结果导致伤害事故的发生,由学生或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其事故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第1款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大学生一般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应当充分预见到隐瞒自己的病情会产生的后果。学校并无过错行为和不当之处,也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3不可预见的意外原因

体育活动本身激烈的竞争性,再加上一些客观上所不能预见的意外情况,不可避免地会发生一些伤害事故。依据《民法通则》:“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此类情况应运用公平责任原则处理。如足球课中,足球守门员在扑球时不幸头部撞到了球门柱上,造成的学生人生伤害就纯属意外事故《办法》第12条第5款、6款规定:“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4]

3.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在学校体育中的责任事故处理中进行事故责任界定时,应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凭主观臆想来判定事故的责任。在进行事故责任界定时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归责原则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3款,132条规定,以及有关特别法的规定,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

3.1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民事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同时适用于侵权行为责任和违约行为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表明我国民事立法已把过错责任原则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并确认其作为一般归责原则的法律地位。其含义在于:过错责任不仅是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而且是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要件,同时,也以过错作为确定行为人的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过错是指行为人表现出的违背法律与道德的主观心理状态,从其形式上看有过失与故意两种。学校或教师在管理教育活动中有行为过错,致使学生伤亡事故的发生,学校应当依据其行为过错程度而承担相应的责任。[5]例如:如果学校疏于对体育场地、器材等的维护和管理,或者体育教师在学校体育活动中未尽到应尽的义务,由此而发生的体育伤害事故,则学校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其法律责任不可推卸。

3.2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为客观责任、严格责任、结果责任,是指在特殊情况下,无过错的行为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就是指当发生损害后,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又不考虑受害人过失的一种法定责任形式,其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学生在校期间进行体育活动时造成伤害,是一种监护责任,适用特殊的民事责任中的监护责任。因此,学校也要承担不伤害的民事责任,给予受伤害者一定程度的补偿。显然,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是十分有意义的。但这一原则不能滥用,如果行为人无过错,但只要一有损害就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责任,那么将会造成新的不公平。

3.3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也称平衡责任,指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在不能根据法律适用无过错责任,又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之规定:“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责任。”即学校应当给予受伤害学生一定的经济补偿,承担一定的公平责任。法院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按公平合理负担的原则判定,由双方分担损失的一种确定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现代各国的侵权行为法大多是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存,而公平责任原则是产生于这两个归责原则之后的另一个归责原则,已逐渐被各国立法所采用。从各国立法情况看,公平责任原则虽然与无过错责任一样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承担责任的条件,但公平责任原则又是与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着本质区别的。

比如在课余体育训练中体育教师安排学生甲踢点球,安排学生乙守门,结果学生乙没有接住学生甲的一记势大力沉的球,导致脾脏破裂。此案若认为体育教师不应该如此安排而有过错,或是学生甲不应该用尽全力踢点球而有过错,或是学生乙不应该守不住这个点球而有过错而承担有过错的法律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而这些事故均发生在学校体育活动中,既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来承担法律责任,因此,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无疑是一个理想的解决办法。[6]

总之,学校体育中学生伤害事故重在预防,针对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我国在有关学校体育的立法中都作了相应的义务性规定,为学校设置了一定的义务,通过其义务的履行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预防学校体育中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

参考文献:

[1]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Z].2002.

[2]张晓波.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防范与处理[J].成都体育学院学报,2003,29,(6):91-93.

[3]蒋代新.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法律思考[J].考试周刊,2009,(28):152.

[4]秦巍峰.学校体育活动中潜在风险因素分析及对策[J].体育科技,2007,(1):25-27.

法律小故事范文第4篇

中小学生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情况一般比较复杂。赔偿责任和赔偿标准难以确定,常令有关方面感到棘手。同时大部分遇到此类事故的受害者监护人,不愿诉诸法院解决,而是迁怒于学校。学校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往往投入大量精力,正常教学秩序被打乱,以后再组织活动时变得战战兢兢,如履薄冰。

面对几乎不可避免的校园伤害事故,学校应该运用武器,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职责不同于学生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并不是所有的校园伤害事故,学校都要承担责任,校园伤害事故的责任主体不全是学校,只有校方对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确有过错时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事人都无过错时,可按公平原则由学校适当分担损失。

【关键词】责任主体、过错责任、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

2005年10月14日,四川营山一小学因楼梯湿滑发生拥挤踩踏,造成9名学生受伤,2人重伤;10月16日上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第二中学附属小学学生在下楼参加升国旗时,发生拥挤踩踏事故,造成一名学生死亡,12名学生受伤;10月24日上午,湖南省娄底市第四小学学生在楼梯间拥挤踩踏,10人受伤;10月25日晚,四川巴中市通江县广纳镇中心小学发生严重踩踏事故,8名学生死亡,45人受伤。触目惊心的数字敲响了校园安全警钟。

据《报》披露,我国中小学生每年非正常死亡人数都在1.6万人以上,平均每天死亡40多人,相当于每天消失一个教学班的孩子,还有更多的学生在学校遭遇各种事故并受到伤害。校园内一旦发生伤害事故,不但学生遭遇不幸,而且还给学生家长带来巨大的创伤,有些事故的发生,会给一个原本圆满的家庭带来终身的痛苦和遗憾,同时学校、教师也成了“唐僧肉”动辄被推上被告席,给学校造成很大压力。因此,经历过这种不幸的学校,在带教学生、组织活动时变得战战兢兢,如履薄冰。于是,春游没有了,课间活动减少了,课也简单得不能再简单。

学生在校发生伤害事故,学校究竟在这些事故或人身伤害案件中应不应该承担责任?应承担多大的责任?为什么要承担责任?学生与学校间的权利义务如何?我国现有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等都未做确切具体的规定,有关司法解释也并不详尽。。2002年8月份,教育部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其中规定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并规定了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承担责任及不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况。但教育部作为行政机关规定谁承担民事责任,谁不承担民事责任是否合适。这个《办法》的出台如重石击水,使本来就已沸沸扬扬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争议更起波澜。我根据所学的法律知识,结合现实生活中的案例,针对校园伤害事故责任主体、归责原则及赔偿范围进行探讨。

一、校园伤害事故的界定及类型

学校伤害事故是指学生在校、生活、活动期间,其人身受到侵犯,导致伤、残、死或其他无形损害的事件。它既属于一般人身损害的范畴,又不同于上发生的人身损害。学校伤害事故具有自己的特点:一是损害的主体是特定的,受害主体只能是在学校学习、生活的学生,包括公立、私立学校中走读制和寄宿制的学生。二是损害地点是特定的,学生损害的地点必须是在校园内及学校组织校外活动的特定场所。三是损害时间是特定的,学生受损害是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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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以及学校组织的活动期间,学生离开学校时的非学习、生活期间除外。据此我认为可将校园伤害事故分为以下四类:

(一)学生彼此之间因为运动、游戏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的伤害;学生违反法律、法规、制度,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导致的伤害;学生的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导致的伤害。这类事故的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是在校学生。

(二)由于学校未履行有关义务而导致人身伤害事故。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有关标准、要求的;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这类案件导致损害的原因是学校的消极不作为。

(三)由于教师或者其他学校员工玩忽职守、责任心不强或体罚学生等原因导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包括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教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教师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对未成年人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教师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四)意外事故导致学生人身伤害。这类事故的特点是导致学生人身伤害的原因并非学校的教师和同学,而是一些意外的事故。

二、校园伤害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

分清责任主体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要分清责任主体,首先要明确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很多学者认为,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负有部分监护责任,因而要承担无过错责任。对此主要有三种观点:“法定义务说”、“监护转移说”和“委托说”。我认为,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既不是法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也不是监护职责的转移关系,更不是委托教育管理关系。监护关系不适用于学校与学生之间没有法律根据,我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的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国家教育教学质量;(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四)以适当的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六)依法接受监督。”在这些内容中并没有学校对学生拥有监护权或监护义务的规定。同时,从《教育法》所赋予学生的权利来看,也找不到学校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是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教育和关心被监护人,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等。而学校是一个主要以传授文化知识为目的的机构,学校没有条件承担监护人的所有职责。《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的保护工作。”委托教育管理关系是一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我国的中小学校绝大多数都是国办教育机构,而且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适龄儿童接受教育是儿童的监护人对国家应尽的法定义务,也就是说学生与学校之间并不是一种自愿的委托教育管理关系,而应当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学校是国家法定的教学场所,它的主要职责就是实施和管理教学活动,在学校进行注册的在校学生必须服从学校的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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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管理。

学校与学生同属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在教育与被教育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教育法》调整,学校责任只能依照《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民法通则》的精神承担教育责任、管理责任和保护责任。如果学校在实施教学或管理过程中侵害在校学生合法权益,就当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否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对第一种类型的案件,应视具体情况决定学校是否应作为责任主体,而并非一律将学校作为责任主体。这类案件的责任主体首先是加害人的监护人,学校有过错的才可以适当减轻监护人的责任,由学校承担适当的责任。对第二种类型案件学校应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责任,这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没有争议,因为这类案件中学校过错是明显的。对第三种类型的案件,是否可将教师与学校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实践中有不同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只将学校作为被告,不应将教师列为共同被告,理由是教师是履行职务行为,责任应完全由学校承担。另一种观点认为只将教师作为被告,原因是伤害是由教师的不当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学校没有过错。还有一种观点是应将教师与学校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我赞同第三种意见,因为此时教师的行为不应视为完全的职务行为,教师的职务授权中并没有可以玩忽职守、体罚学生这一项,教师有过错造成学生伤害是直接侵权人,而校方可视为共同侵权人,其侵权行为表现在对教师的管理不善,我国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此类事故的赔偿责任主要由教师承担,学校负有连带责任。我国司法实践中这样的案例比较多,如陕西省鸡西市师范附小学生张某诉被告苗老师及该校人身损害纠纷一案,即是典型一例。对于第四种类型的案件,学校一般不承担责任,因为事故的原因完全是意外,学校可根据公平原则补偿性地承担学生相应的经济损失,而并非承担赔偿责任,故此时学校不作为责任主体。

三、校园伤害事故归责原则的适用

归责原则是损害赔偿法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是损害赔偿的核心,也是处理赔偿纠纷的基本准则,所以准确把握归责原则对当事人合理解决赔偿纠纷,对人民法院正确处理赔偿案件,提高司法实务水平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侵权理论在侵权归责原则时一般使用三种侵权责任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学校承担事故侵权法律责任必须符合下述四个条件:(1)学校自身的行为有违法性;(2)有在校未成年学生事故伤害事实存在.(3)学校的违法行为与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学校主观上有过锗。下面我根据学校的性质以及学校与学生的关系,谈一下校园学生伤害赔偿案件适用的归责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根据此条规定,学校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单位有过错。”学校有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过错推定虽然在实质上是过错责任,但究其目的是加强侵害人的责任更好地为受害人提供救济,基于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校园伤害事故案件中能不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学校在无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或自身受到不法侵害的,可以适用该原则,即是学校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情况下推定学校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校园伤害案件中不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我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学校与学生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如果适用该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将会加重学校负担,学校为免责会减少各种有可能形成责任的活动,如春游、做实验等活动,不利于学校实施多种形式的教学活动,事实上已有许多学校已取消了学生集体活动,且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学校在校园伤害案件中也不适用过错责任推定原则。

(二)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它情况的基础上,由当事人分担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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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担责任。此项规定就是公平原则的重要依据,这里所说的“没有过错”是指:第一、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第二、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第三、确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过错显失公平。适用公平原则应严格掌握以下几个:(1)公平原则适用的范围是在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并且不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所调整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它是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不能适用后才选择的一种归责原则。(2)所谓的“实际情况”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状况即实际负担能力,其他如同情因素、责任主体所尽义务的多少等,由法官自由裁量,但分担并不是各打五十大板。(3)判决时应使责任分担公正、合理,切忌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4)对受害人的赔偿应限于直接损失,一般不包括间接损失。

对学校归责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兼顾公平原则。即只有校方对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确有过错时才承担责任,对事故发生当事人都无过错时,可按公平原则由学校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根据《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学校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职责与学生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虽有相近的,但这两种职责的性质和法律渊源却不相同。建立在亲权基础上的监护权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特殊关系,而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建立在教育与被教育的基础之上。因此学校对学生承担的责任是教育、管理和保护,在此类案件中只要学校履行了作为管理者的义务,本身无过错,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60条规定,我国一些地方也颁布实施了“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如上海市人大审议通过了《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明确了认定学校承担责任的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兼顾公平原则的归责原则。如果法律上没有规定学校额外的义务,则学校没有确保学生和学校其他成员安全的义务,换言之,法院并不是对每起学生伤害事故都去追究学校的责任,而仅仅追究由于学校的故意或过失而导致学生受伤害的责任。正如一位法学专家所说的那样:学校并非是绝对安全的保险人,不对发生在学生身上的所有伤害都负有绝对的责任。在正常的教学活动中,除非学校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比如在运动或上体育课时,如果教师将器材放置不当,存在危险因素,竞赛选手搭配不当,诱导学生从事其身心未有准备的活动,险象环生场合布置各种不同的体育活动,应认定学校有过错。如果学校和教师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尽到了提示义务,而是由于学生自身过错造成伤害的,学校可以免责或根据学生的过错程度适当免除部分责任。如在进行实验操作时,学生进行危险的化学实验或者在给学生安全指导过程中,学生未经教师允许的情况下从事实验,受伤害的,应认定学生有过失,学校和教师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对在学校发生的意外事件,双方均无过错,学校一般不承担责任,特殊情况下可根据公平原则来确定学校补偿学生相应的经济损失,但也仅限于直接的损失,不应包括间接损失。

四、校园伤害事故赔偿范围的界定

侵权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侵权而给对方造成损害时,应当承担补偿对方损失的民事责任。赔偿范围,按照一般的解释,就是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损失。界定赔偿范围,就是指在受害人所遭受的所有损失中,确定哪些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而哪些损失不应当予以赔偿。准确界定赔偿范围,既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救济其损害,也保障加害人不负担其侵权行为以外的原因而造成的受害人的损失,从而符合公平等价的民法原则。

确定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应当以全额赔偿为原则,即财产损害数额的确定,以客观的财产、财产利益所损失的价值为客观标准,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实践中存在争议较多的是人身伤害赔偿的范围。

在法律实务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就如何确定人身伤害赔偿范围的问题作了一些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了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了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根据这些规定的精神,确定损害赔偿范围,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其一,必须符合法律保护合法权益的宗旨。也就是说,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意旨确定赔偿范围,超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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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意旨的利益损害,则不应予以赔偿;其二,确定损害赔偿必须依据相当因果关系。与侵权行为无相当因果关系的损害,不应在损害赔偿范围之内;其三,在必要的时候,应当考虑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轻重。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时候,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轻重,具有重要的,是考虑确定赔偿范围的重要依据。

根据人身伤害的内容,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应当是:

1、人身伤害的一般赔偿范围。这种赔偿范围,是造成人身伤害一般都要赔偿的项目,无论致伤、致残、致死都要予以赔偿。

(1)医疗费赔偿。医疗费的赔偿应当以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单据为凭。确定医疗费的赔偿项目应当坚持公平合理的原则,既不能使受害人合理的医疗费支出不能得到补偿,也不能让受害人任意扩大支出,不合理的加重侵害人的侵权责任。

(2)受害人误工工资赔偿。赔偿数额的标准,按受害人的平均工资或平均收入的数额计算;赔偿的误工日期,以单位出具的出院通知单和诊断休息证明书为依据。校园伤害事故不会出现这项赔偿。

(3)护理人员误工工资赔偿。对受害人专人护理应当经医院批准,误工补助费以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为计算标准,护理人员没有工资收入的,按照当地普通工人的一般收入作为计算标准。赔偿的期限,依受害人应当护理的期限为准,医院有证明的,依其证明;医院无证明的,依法医鉴定确定。

(4)转院治疗的费、食宿费补偿。

(5)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补偿。

2、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致人残疾的赔偿。这种赔偿是指人身伤害所致残疾,造成劳动能力丧失所应赔偿的范围。

3、丧葬费等致人死亡的赔偿。

4、间接受害人的抚养损害赔偿。侵害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的劳动能力丧失或生命权丧失,对受害人在致残前或生前由法定抚养义务的人,侵害人应当赔偿其抚养费损失。校园伤害事故也不会出现这项赔偿。

5、精神损害赔偿。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或侵害生命权给受害人的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由法院酌情确定,的因素主要有: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受伤害的程度,受害人的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赔偿能力,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等。

校园安全无小事,面对形形的校园安全事故,希望每一位教育工作者,都要树立“珍爱生命,安全第一”的观念,坚决把学校的安全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始终保持高度的警觉,做到警钟长鸣,常抓不懈,努力办好让人民满意的教育,办好让人民放心的教育。

参考:

1、曹占武主编《为什么受伤的总是我》,郑州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卓晴君主编《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典型案例大全》,新华出版社2002年版。

3、祝铭山主编《学生伤害赔偿纠纷》,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法律小故事范文第5篇

论文摘要:校团学生伤害事故是目前社会普遮关心的热.点问题,学校体育是校团学生伤害事故的多发区,通过对学校体育学生伤害事故法律责任的研究,使学校体育在面时学生伤害事故时。有法可依.也使学校、教师、学生和学生家长在学校体育学生伤害事故中,更明确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权利和义务。依法保津师生双方的权益。

1本课题研究现状、趋势及理论意义

1.1本课厄研究现状和趋势

近年来,我国在校学生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日益增多其中有不少是学校体育中的人身伤害事故,由此引发的纠纷与日俱增.其影响已经超出了学校教育的范畴.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不仅给学生和家长带来了不幸与痛苦,而且给教师的教学带来困惑和不安.给学校管理乃至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带来一个新的课题。为此,教育部最近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将于2002年9月1日开始实施.该《办法》的实施,无疑将会有利于保障师生双方的权益,从而有利于教学的顺利进行和素质教育的顺利实施。但是。由于该(办法》只是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的一般性法规,并未对学校体育中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专门的规定。目前,国内虽有人开始关注学校体育中的伤害事故,但仍少有对此问题进行专门研究,特别是有关法律责任承担方面的研究,仍廖廖无几。

1.2研究本课硕的理论意义

本课题通过对我国学校体育有关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承担进行专门的研究,使学校体育在面对学生的伤害事故时.有法可依,也使学校、教师、学生和学生家长在学校体育学生伤害事故中,更明确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权利和义务。从而推动学校体育工作的健康发展。

2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概念、特点以及学校俊权行为的认定

2.1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概念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是指学生在学校体育活动中(包括体育教学、课余训练、运动竞赛和课外体育活动),所发生的学生实质性人身伤害或死亡事故。

2.2学校体育伤容事故的特点

学校体育是学生伤害事故的重灾区,这是由于学校体育本身所特有的活动性、对抗性、冒险性等特点所决定的,一般来讲,轻微扭伤、搓伤、拉伤、碰伤、摔伤等体育矿动中常见的损伤,若非他人故意侵犯所致,都应视为正常的运动损伤,对此,也不应列人学生伤害事故的讨论和研究范畴。

2.3学校体育伤害.故中学校俊权行为的认定

我国民法通则将侵权责任分为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特殊侵权列举了七种情况,其中不包括学校体育活动中的伤害事故。因此,学校体育活动中的学生伤害事故应属一般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责任的承担是以过错为前提的,在处理学校体育学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分清学校、教师、学生各自是否有过错,过错的大小程度等,以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做不仅可以督促学校加强对学校体育的科学管理,也可以增强体育教师防止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的责任感,同时也可以提高学生对伤害事故的防患意识,从而达到真正减少伤害事故的目的。

3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区分

3.1学校资任事故

学校责任事故是指由于学校疏忽或过失,未尽到学校体育相应的教育管理与保护的职责与义务,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3.1.1体育场地、器材存在不安全隐患

据有关调查资料显示,因场地、器材等体育设施不安全而引发的伤害事故占29.1%,是造成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主要因素,它主要包括:体育器材存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年久失修又没有及时更换;安装不牢固,放置不合理,场地不平整等。《办法》第二章第九条第一款指出:“学校的校舍、场地,其它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如2001年11月25日,河北省曲阳县太行中学初二级男生王某,因爬上学校准备维修而放倒在地的篮球架上嬉戏玩耍,突然侧卧着的篮球架猛然“翻了个身”,砸到了王某的头部,紧急送往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这一重大责任事故的原因,是因为校方没有将准备维修而放倒地下的篮球架固定好,对可预见或应该预见的安全隐患未及时清除。

3.1.2卫生保健制度不健全

《办法》第二章第九条第七款明确指出:“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然而,有些学校由于卫生保健制度不健全,没有对学生进行相应的体格检查或检查不认真;更有的学校是检查归检查,上课归上课,体格检查的结果、发现的问题,没有健全的机制将这类信息明确告知学生本人或传达到体育教师手中。从而导致学生在学校体育活动过程中发生伤害事故。如山东菏泽师范专科学校艺术系学生何某,在学校进行体格检查时,发现其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但没有及时通知学生本人,也没有告知上课的体育教师,致使该生在体育教学中突然死亡,这类事件应该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3.2学校意外事故

学校意外事故是指学校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行为并无不当,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但应依据公平原则承担适当的道义责任。如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课外体育活动或学生自行组织的体育竞赛活动,若是学校职责范围之外发生的伤害事故等等,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

3.3体育教师(教练)资任事故

体育教师责任心不强,对安全隐患麻痹大意,玩忽职守。在这方面较为典型的责任事故原因见(表一),如广州某体校游泳教练,在进行少儿游泳培训实验时,泳池门口有人有事找教练,教练走出泳池门口与来人只谈了2-3分钟的话,回到泳池即猛然发现两个少儿已沉入水底,火速捞起并即刻实施抢救,但已回天乏术,造成两个少儿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而学校作为事业单位,体育教师受聘于学校,应当对其所聘任的教师的职务行为负责,学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损失是对外责任,学校可依据学校的有关规定对有关教师进行行政处理,同时,可以根据教师的经济状况向其追偿学校的损失。

3.4学生资任事故

学生责任事故是指在学校体育活动过程中,由于学生自身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事故的责任应由学生本人或家长(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如在学校体育活动过程中,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学校不知道(有的学生自己也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学生不遵守课堂纪律,不听从教师的指挥,擅自行动或和同学打闹等;学生自身原因造成的伤害事故展见不鲜,如广东顺德某中学在上游泳课时,教师课前一再强调课堂纪律和安全要求,但仍有一男生在出发台上做后空翻跳水,经教师制止后不久,该学生再次做这一危险动作时,头撞上出发台,学生当场昏迷,经抢救无效而死亡,事后学生家长状告学校并要求学校赔偿二佰万元,但经多方取证证明,这是一起由学生本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

3.5第三方资任事故

第三方责任事故是指在学校体育活动过程中由学校以外的个人(或其它学生)或组织的故意、过失或疏忽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第三方责任事故,应由负有责任的第三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方责任事故是学校体育活动中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又一主要因素,如在体育教学中学生缺乏安全意识,不听从指挥,同学之间打打闹闹;学生不遵守运动规则,动作粗野,严重违反体育道德精神;有些危险较高的运动项目,如投掷铅球、标枪等,若不按照老师的要求去进行投掷练习,极易造成对其它学生的伤害。

3.6混合资任事故

在学校体育活动过程中,有些学生伤害事故是由于学校、教师、学生自身等几方共同过错造成的,对此应根据各方过错等事故的因果关系,按主次承担责任,或各方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如广州某学院学生上早上第一节课的体操课,在做双杠肩倒立动作时,从双杠上坠落地下而死亡的重大伤害事故。一方面是因为该学生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在学校打通宵的麻将,没吃早餐,在上课前才匆匆忙忙赶去上课,由于过度疲劳,精力和体力不支,且事前未告知老师自己有任何身体不适,是导致这起学生重大伤害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学生负主要责任;另一方面,在学生练习时,教师自认为动作简单,未做足够的保护措施,也是导致这起伤害事故的重要原因,教师负有过失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造成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同时,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办法》第二十七条指出:“因学校教师或其它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