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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买椟还珠》出自《韩非子》,原意是买来珠宝而只留下漂亮的盒子不要里面真正价值高的珠宝,经常用来比喻没有眼光取舍不当;
2、《郑人买履》,遇事要实事求是,要会灵活变通,不要死守教条;
3、《滥竽充数》出自《韩非子·内储说上》,不学无术只能蒙混一时,迟早都会被淘汰出局,任何时候都要真才实学才行;
4、《画蛇添足》出自《战国策齐策二》,比喻做了多余的事,非但无益,反而不合适。也比喻虚构事实,无中生有;
1、澳门一人公司立法背景 2
2、形式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3
二、 一人公司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上的利弊 4
1、 一人公司在法律关系中产生缺陷的可能性 4
2、一人公司在法律关系中产生优势的迹象 5
三、 欧美主要国家在立法与司法上对一人公司的修正 5
1、 欧盟各国在立法上对一人公司的监督的主要措施 6
2、美国(包括英国)在司法上对一人公司法的修正 7
四、 对澳门一人公司法的立法与司法思考 8
1、 立法上可以考虑增加的内容与理由 8
2、司法上可考虑引入的理论与实践 9
一、 澳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背景与概念
1、澳门一人公司立法背景
澳门现代意义上的公司法是在1553年葡萄牙人进入澳门之后出现的。葡萄牙的商法,尤其是公司法是汲取了法国商法典的精髓,而更多地是受到德国商法典的影响。葡萄牙于1888年8月23日在政府公报上正式公布《葡萄牙商法典》,1894年6月20日,该商法典延伸到澳门适用,直至1999年新的商法典颁布。1901年4月13日葡萄牙在政府公报公布《有限公司法》,并于1906年将其延伸到澳门适用。该法取代了《商法典》中有关公司的部分内容,从概念、内容与结构诸方面讲,它都直接受到德国1892年4月20日颁布的《有限公司法》的影响。正如该法律的立法动议中所说的:将要提出的立法草案,参照已颁布的德国有限公司法律制订。实际上,“有限责任公司”这概念本身,就是葡萄牙(包括世界大部分国家)从德国那里接受而来。当然许多人认为在这一时期的澳门公司法主要是指1888年《葡萄牙商法典》和1901年《有限公司法》。
以后, 除了一部分澳门本地立法机关制定的有关商业活动的法律规范外,澳门公司法没有多大的发展。葡萄牙1901年的旧公司法也已于1986年被新的《商业公司法典》所取代。但葡萄牙这个新的《商业公司法典》并没有延伸到澳门适用。以后葡萄牙还根据欧盟法指令及新形势作了很多修改。虽然自1987年以来,澳门法律的本地化已成为澳门过渡期最重要的任务之一,而且中葡双方均为澳门法制建设做了大量的工作,但调整澳门公司的法律仍然是1888年葡萄牙《商法典》和《有限公司法》。澳门公司法近一百年却没有多大的发展。在这种情况下,澳门政府于1989年6月正式委托葡萄牙里斯本大学商法学教授若赛·利贝罗(Jose Autonio Pinto Ribeiro)博士起草新的公司法。1990年1月完成初稿,1991年初开始收集意见,1992年利贝罗教授再次来澳征询意见。澳门公司法在结构上大体参照1888年葡萄牙《商法典》和1986年《商业公司法典》的模式。葡萄牙《商法典》和《商业公司法典》受德国影响的痕迹仍然明显,同时还直接参照并借鉴了西班牙、法国、日本及中国香港与台湾的现行公司法例。最后,在葡国专家(比如:Prof. Augusto Teixeira Carcia)的支持与帮助下,不但出台了澳门的公司法还制定了澳门的商法典,澳门的公司法也被并入商法典。
实践上,公司法中的无限公司(澳门的独资商行Comerciante em nome individual与其相似)、两合公司(澳门的合资公司Sociedade em comandita与其相似)由于澳门的经济形态,往往并没有多少人使用到这种法律形式。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多。但是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Sociedade Unipessoal Limitada) 却大量存在。
澳门一人公司的立法是澳门经济发展的需要。在澳门,一人股东持股的有限公司有90%以上。中小公司有着大公司无法比拟的灵活性和适应性。降低个人企业主的投资风险使其避免因一次经营失败而倾家荡产,是一人公司的出现的原因。其次,罗马法认为“三人是社团成立的要件,而不是存续要件,所以即使减少到一人,社团还是可以存在”。 这表明,存续形态的一人公司在大陆法的发源地法中有他存在的法律上与经济上的理由。所以,澳门与大多数大陆法国家一样,在立法上采用了一人有限公司法,并在商法典的第390-392条及第12条、27条、213条规定了一人公司的权利与义务。
2、形式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就澳门的一人公司的法定概念而言,实际上仅限于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范围,不包括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澳门股份有限公司至少需要3名股东才能设立) 。由于澳门对一人公司有了法律的规定,因而在多数情况下也排除了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存在的必要性。但是就学理而言,还是有必要结合澳门法律规定对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与实质上的一人公司的概念先加以归纳:
一人公司(one-man company or one-member company)德文称为Einmann-,Einpersonen-Gesellschaft,葡文称为Sociedade Unipessoal Limitada (葡文澳门商法典第390l)。系指公司成立以后,公司的出资或股份由股东一人所有,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责任公司 。其中的“一人”不但是指任何自然人,而且也指法人或多人共同持有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 。在澳门目前仅有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法人或多人共同持有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澳门商法典第三百九十l第一款规范了这种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任何自然人得O立有限公司,其公司Y本以一股成,且在公司O立rH以其槲ㄒ恢嗬人”。第二款规定: “本之定m用於仍S持一名股|之原橐蝗斯司之有限公司,以及m用於在九十日热晕粗匦略O立多名股|而後磙D橐蝗斯司之有限公司”。从澳门商法典第三百九十l上看,形式上的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或股份均仅为一个股东持有的状况,它并没有反对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由于对一人公司有了法律的规定,因而在多数情况下也排除了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存在的必要性。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在形式上股东为复数,而实质上公司的真正股东只有一人,其余股东仅为持有最低股份的挂名股东。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在法律不允许一人公司设立或存在时,为了同时满足法律规定及设立人的需要而产生的 。
比较有争议的,或是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特别情形的是“无人责任有限公司”(德文称谓“Keinmann-GmbH”)。对此在德国 与葡国法学已有论及。但是澳门本地法学目前稀有论及。
二、 一人公司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上的利弊
了解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背景与概念,不等于完全了解了一人公司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上的利弊,所以必须对一人公司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上的利弊做一扫描,以便更好地理解西方国家一人公司的立法目的及澳门一人公司法相应的立法建议:
1、 一人公司在法律关系中产生缺陷的可能性
由于一人公司之“所有”与“经营”多数是不分离的,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机制无法发生作用,投入公司的财产是否与股东分离难以考察,且一人公司通常都是股东直接经营公司,而股东同时又享有有限责任特权,这违背了一般公司股东享有有限责任所必须遵守的分离原则(“无支配即无责任”) 。而且公司的唯一股东因可以直接控制公司,则不免任意以不当方法或不当目的将公司财产转移于自己或他人,公司的独立人格令人怀疑,这种公司形态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了机会。一些法学家认为,法人制度会因此而导致破产。如果说公司股东以放弃其出资的所有权和公司的经营权换回债权人对其承担有限责任的容忍的话,那么除了事后的司法判例式的介入之外,法律如何能事前防止一人公司的股东能放弃其出资的所有权和公司的经营权呢?
实际上,一人公司往往为股东牟取法外利益提供了方便。比如1897年英国衡平法院对Salomon v. Salomon & Co., Ltd. 一案作出的判决。Salomon 是一个多年从事皮靴业务的商人。1892年他决定将他拥有的靴店卖给了有他本人组建的公司,以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靴店的转让价格为39000英镑。作为对价,公司发行了每股1英镑的股份20007股,除他的妻子和其五个孩子各拥有1股外,Salomon本人拥有20001股(显然,Salomon的妻子和其五个孩子只是名义股东,目的是达到当时法律规定的最低股东人数)。此外,公司还以其所有资产作担保向Salomon发行了10000英镑的债券,其余差额用现金支付。但公司很快陷入困境,一年后公司进行清算,其资产若清偿Salomon有担保的债券,则公司的其他无担保债权人7000英镑的债权就一无所获。无担保债权人声称,Salomon和其公司实际上是同一人,因而公司不可能欠他10000英镑的债,公司资产应该用来偿还这些无担保债权人的债。
此外,复数的一人公司形式往往也被滥用。自然人会设立复数的一人公司,或一人公司再行设立一人公司。我认为:如法律不禁止一人公司,那么对于使用“诚实股东”(Bona Fide Shareholder)和不“诚实股东”的手段来规避最低股东数法律的人就没有意义了。但是对于禁止自然人设立复数的一人公司,或禁止一人公司再行设立一人公司的国家(比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条第2款)而言, 防止“非诚实一人公司”的产生在法律上仍有意义。但股份有限公司也可因股份自由转让而使公司全部股份集中于一人之手,并通过挂名股东方式来规避法律,因而按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第2条与第28条,德国并不禁止一人的股份有限公司。
最后,一人公司会在无股东的情况下经营业务。由于无股东,即无公司表意机构,一人公司的存续是不可能了。而在此时,如无股东一人公司还以一人公司的外壳存在,对法律交往的明晰不利。
2、一人公司在法律关系中产生优势的迹象
对于投资者而言,享有有限责任特权来限制风险,从而鼓励他获得没有上限的利润,这是投资者投资前往往选择的公司形式。目前,中小公司与企业日益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动力,同时他们也日益希望按公平竞争的理念享有有限责任特权来限制风险。市场的发展历史也显示了一人公司必然性与优点。虽然法律可以不规定一人公司的设立和存续,但实质意义之一人公司却无法禁止。因此,法律在市场经济发展中必须采取主动。对此在一人公司法理论上比较有所说服力的是:认为公司是以股东出资形成的公司财产对债权人负责,有限责任已从股东有限责任转为物的有限责任,所以只要一人公司拥有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其就拥有独立的权利能力。但是,法人格具有那些内容,在何种情况下承认法人格是由立法政策决定的,从而部分(虽然有些无理)解释了为何独立财产不能使无限公司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问题。实际上,我推测为何独立财产不能使无限公司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问题是股东的选择权利,目的也是为了经营上的不同理念。法律必须给经营者自由选择经营上的理念与风险。
三、 欧美主要国家在立法与司法上对一人公司的修正
了解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与立法背景以及一人公司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上的利弊,那么一人公司的立法与司法问题才可以揆情度理了,但是在此之前我们必须作一下一人公司的立法与司法的比较研究,因为从比较法的角度 去观察, 并且假设排除对国内法典的注释的观点,那么世界上所有法学家所面临的问题是没有国境线的,是相似的。然而实际的法律问题却有多种不同的解决方法,这些方法又有不同的价值基础,这些建立在不同价值基础以及不同的立法技术上的方法,均储存在世界各国的“法律答案库”中。在研究本国法的同时再观察并分析外国法,则能获得较为全面而适当的法律答案,尤其是能对本国法所用的解决问题的方法保持一种批判的距离。这种距离感往往能扩大解决问题的精神视野与相信本国法的相对性 。由于欧盟各国在这个问题上各有特点,所以分为欧盟及几国在立法上对一人公司的修正与英美美国在司法上对一人公司法的修订两点上加以阐述:
1、 欧盟各国在立法上对一人公司的监督的主要措施
欧盟在公司法第12号指令规定: 各成员国在协调与公司集团有关的成员国法律时,可以针对以下情况规定特别条款或者制裁:1)同一自然人是数家一人公司的惟一股东;2)一人公司或者其他法人是一家公司的惟一股东。此外,由于一家公司的全部股份转归一人单独持有而变成一人公司时,这一事实与惟一股东的身份必须在档案中载明,或者在《第68 /151/EEC号指令》第三条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登记簿中载明,或者在由公司保管、并接受社会公众查询的登记簿中载明。在一人公司的惟一股东行使股东大会权力时及作出相应决议时,应当载于股东会议记录中或者须以书面形式起草决议。一人公司的惟一股东在代表公司与自己订立合同时,应当载于记录中或者须以书面形式起草决议。各成员国不必把前项规定适用于在正常条件下开展的日常营业活动。如果成员国许可本指令第二十一条界定的一人公司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形,应当适用本指令。如果成员国的立法规定,个人企业家可以设立企业,而且该企业的债务责任限于其投人特定活动的某一数额,只要立法对这种企业规定的保护措施相当于本指令或者任何适用于本指令第一条所称公司的其他欧共体立法所规定的保护措施,那么,该成员国不必许可设立一人公司。
除了欧盟公司法指令外,在大陆法国家往往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既有立法规定,也有司法判例理论。欧盟各国对一人公司进行监督的主要措施有:
a) 就一人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督及在特定情况下承担个人责任而言,德国在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基本出资的缴纳)第4款规定:在公司登入商业登记簿之后3年内,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的,该名股东应在出资额集中后3个月内,缴足全部金钱出资,或对尚未支付的金额向公司提供担保,或将一部分出资额转让给第三人。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5条(董事代表)第4款规定:公司的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并且该名股东同时为公司的单独董事的,对于其与公司实施的法律行为,适用gality) ;
2. 公司的投资不足 ;
3. 或工具(控制过严) 或傀儡公司(dummy corporation) ;
4. 经济整体理论(Economic Unit Theory) 等等。
其中以为根据来揭开法人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在美国比较常见,即当某个法人实体表现为其主要股东的“工具”(instrumentality)或“化身”(alter ego,shell)时,根据的概念而否认有限责任 。美国法院通常使用“化身说”,但对此并没有统一的权威的解释。
3、小结
欧盟各国在立法上对一人公司的修正是对一人公司的事前规定,而美国在司法上通过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而对一人公司法的修正属于事后规制。
但实际上,在德国也有事后司法规制的情况,也即“直索”理论(Durchgriff)。
四、 对澳门一人公司法的立法与司法思考
1、 立法上可以考虑增加的内容与理由
第一、一人公司法在将来可以考虑将公司法(包括一人公司法)从现有的商法典中分出来,独立成为《商业公司法典》
如前所述,自18世纪末和 19世纪以来,在法国、德国的带领下,在世界范围内出现了商法法典化的热潮。但随着社会经济、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国内外贸易的发展,商事法为适应这些新的发展要求,也不断地进行变革。其中,最重要的变革是:一、是在法典化的基础上出现了分别制定各种商事特别法的趋势。如不论是大陆法或英美法国家,差不多都分别制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法与股份公司法、商业登记法、票据法、破产法、担保法等众多的商事特别法。从而使商法出现了分专划细的新局面,有许多国家的商法典只具有象征性的商事通则。二、商法体系的这种变化还体现在更为专业化。如票据制度中的背书转让制度、票据的格式要求以及电子资金划拨的发展;再如公司股票上市制度中的复杂的程序,内容详尽的各种文件都体现了现代商事关系已经蕴含了更多的技术性、专业性的内容 。因此,对于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与地区一部商法典已无法接纳众多的内容。因此,澳门将会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在将来(而不是马上)某个时候开始让法律作出前瞻性的决定。
第二、一人公司法规定可以出现在股份公司法中
目前,澳门中小公司与企业日益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动力。在澳门,一人股东持股的有限公司有90%以上。市场的发展历史也显示了一人公司必然性与优点。由于一个自然人有可能会在不同行业之中进行投资,如只允许其设立一个一人有限公司,亦有可能抑制其向其他行业投资的意愿,徒增挂名股东而规避法律 。因而,设立复数的一人公司,或一人公司再行设立一人公司是禁止不了的。因为公司可因股份自由转让而使公司全部股份集中于一人之手,然后可用设立不“诚实股东”与“诚实股东”(Bona Fide Shareholder)的办法规避法律。与其对一人公司采取“封堵”的办法,不如对其循循善诱。此外,股份有限公司也可因股份自由转让而使公司全部股份集中于一人之手,并通过挂名股东方式来规避法律,因而按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第2条与第28条,德国并不禁止一人的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澳门商法典可以加以考虑。
第三、对一人公司还需做下列法律上的限制
除了澳门商法典的390-392条和第12条、27条和213条的相关规定外,可以在讨论之后,按欧盟在公司法第12号指令与德国的相关规定考虑能否增加与修改一些规定:
可规定在公司登入商业登记簿之后3年内,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的,该名股东应在出资额集中后3个月内,缴足全部金钱出资,或对尚未支付的金额向公司提供担保,或将一部分出资额转让给第三人。如公司的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并且该名股东同时为公司的单独董事的,对于其与公司实施的法律行为,适用《澳门民法典》第254,261,262条的规定。该名股东与其所代表的公司之间实施的法律行为,即使其非为单独董事,仍应在法律行为实施后不迟延地列入笔录。公司的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的,该名股东应在决议后不迟延地作成笔录并签署。
但不必禁止一个自然人只得成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股东,不必禁止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不得成为另一个由一人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股东。因为在实际上是无法禁止的。基于上述已经论述的理由,可以对此作出一些特别的规定。
以上仅为初步建议,有待本人修改及同行进一步的批评与论证。
2、司法上可考虑引入的理论与实践
亚里士多德将正义分为“分配的正义”和“改正的正义”;前者适用于立法而后者适用于司法。 当法人人格滥用行为的出现使法人制度的正义与公平严重失衡时,用美国的揭开法人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和德国的
“直索”理论(Durchgriff)可使这种机制重新恢复平衡,体现了“改正的正义”。因为这些理论必须在研究具体的案例时才能确定其是适用要件,虽然不少法学家认为这些理论难以操作。实际上,只要事实认定明确,法理适用要件构成还是比较能够清楚地加以设定。 关键是对案例群有研究,并在法理上能够加以归纳。
A级B级
A1
领
导
管
理200分
领
导
管
理
B1
县
级
政
府
(110分)C1、政府切实承担实施义务教育责任,切实落实“以县为主”管理体制,有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规划和实施方案。义务教育责任落实情况纳入了目标管理。考核结果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政绩挂钩。(20分)有相关文件、发展规划和资料,效果好的给15-20分,一般的给5-14分,无相关材料的不给分。
C2、建立经费投入保障机制:确保教育投入的三个增长;确保农村税费改革财政转移支付用于教育不低于50%;确保新增教育经费70%必须用于农村教育;确保教师工资按月足额发放;确保了中小学生公用经费落实;确保教职工医疗、养老保险解决好。设立中小学危房改造专项资金。设立贫困学生资助基金。有化解“普九”债务的具体措施。(50分)保障机制健全、资金按时足额到位的给50分,资金保障达到最低要求,能保障学校运转的给41-49分,执行得一般的酌情给11-30分,财政转移支付、新增教育经费未达到规定比例和教师工资发生拖欠的不给分。
C3、教育督导机构和制度健全。建立了对乡镇教育进行定期督导评估的机制。(20分)督导机构和制度健全并定期开展督导活动,效果好的给16-20分,一般的给6-15分,未开展的不给分。
C4、有学校布局调整的规划和实施方案,薄弱学校基本消除,学校布局合理,义务教育发展均衡。(10分)达不到要求的酌情扣分
C5、校园周边环境好。政府相关部门建立起了信息畅通、反应快捷、治理有力的工作措施,并纳入了年度工作考核。(10分)建立了机构和工作制度,开展好的给8-10分,一般的给4-7分,效果差的给0-3分。
B2
乡级政府
和
村级
组织
(40分)C6、认真履行发展义务教育的责任和义务:负责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有控辍保学的措施,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得到控制;按教育需要协调解决新建、扩建校舍所需用地;及时解决辖区内学校的急难问题。(30分)
履行职责好的给21-30分,一般的给11-20分,效果不好的给1-10分。
C7、乡镇、村组、社区建立了关心学生健康成长、提高监护人教育能力的工作制度。维护所辖范围内学校治安、安全和正常教学秩序。(10分)形成工作制度,开展好的给8-10分,一般的给4-7分,较差的给0-3分。
B3
县级
教育
主管
部门
(50分)C8、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认真贯彻国家教育方针。(5分)执行得好的给4-5分,一般给1-3分。
C9、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大力推进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各级各类学校都按国家规定开齐课程、开足课时,并达到教学基本要求;小学英语、中小学信息技术等课程普遍开设且管理规范;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实验工作全面开展,推进有力且成效显著,在市州及其以上范围内具有较大的示范带动作用。(15分)课改政策完善,推进有力的给11-15分,一般的给6-10分,不好的给1-5分;其中小学英语、初中信息技术开设面不足规定要求95%的,该项不给分。
C10、积极进行中小学评价考试制度改革,建立起有利于促进学生发展、促进教师职业道德和专业水平提高以及有利于提高学校教育质量的评价体系。(10分)达不到要求酌情扣分。
C11、加强学校常规管理:对学校常规管理有明确具体的要求;学校办学行为规范,无乱办班,乱收费及其他违纪违规行为。县(市、区)被评为“规范教育收费示范县”。(10分)执行好的给8-10分,一般的给4-7分,未评为“规范教育收费示范县”的不给分。
C12、校长和教师队伍管理规范:有对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校长的任免、考核、奖惩的措施和实施办法;有教师培训提高规划并认真实施,教师队伍整体素质高,师德师风良好。(10分)
措施完善,执行得好的给6-10分,一般的酌情给分。
A2办学条件100分B4
师
资
(40分)C13、根据省核定编制配齐教职工。(10分)达不到要求酌情扣分。
C14、教师的职务结构、学科结构、年龄结构分布合理(10分)达不到要求酌情扣分。
C15、所有教师都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有良好师德修养、专业素养、为人师表,学历达任职要求。小学教师中具有专科以上学历的比例达到80%以上,初中教师中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比例达60%以上(10分)达不到要求酌情扣分。
C16、按规定配备好学校领导班子。(10分)达不到要求酌情扣分。
B5
校
舍
(30分)C17、学校校舍满足教育教学需要:教室面积、采光等符合基础要求;有齐备的试验、图书等各种教学辅助用房;特殊教育学校(中心)有律动室、康复室、资源教室等专业用房。校校无危房,新产生危房及时消除。(30分)达不到要求酌情扣分。
B6
设
备
设
施
(30分)C18、各类学校按照《四川省中小学教育技术装备标准》装备小学自然、数学和中学理科教学仪器、图书、信息技术教育、音体美卫等设备设施,并合理使用和管理。特殊教育学校(中心)按特殊教育需要配备教学仪器及专业设备设施。(15分)达不到要求酌情扣分。
C19、运动场地和设施符合相关要求的学校达到90%以上。(5分)达不到要求酌情扣分
C20、远程教育实现了校校通。(10分)达不到要求酌情扣分
A3普及程度150分
B7
就学
管理
(40分)C21、建立有制度完善、,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运行规范的学籍管理制度: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建立了信息准确的学生电子档案;学生流转办法统一,执行严格,定期进行学籍转移审核。(10分)制度完善,执行好的给8-10分,一般的给4-7分,较差的给1-3分。
C22、异地就学学生情况掌握清楚,建立了规范的异地就学学生义务教育完成情况登记备案制度。(10分)制度健全,执行好的给8-10分,一般的给4-7分,较差的给1-3分。
C23、乡镇政府完整准确地掌握了每年出生人口和各年段人口数字,形成了组织适龄学生就学和帮助、督促学生完成学业的强有力的工作机制。(10分)执行好的给8-10分,一般的给4-7分,较差的给1-3分。
C24、“留守学生”和进城就业务工农民子女入学情况掌握清楚,建立了“留守学生”和进城就业务工农民子女入学的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10分)执行好的给8-10分,一般的给4-7分,较差的给1-3分。
B8
入学率
(20分)C25、小学适龄儿童入学率达到100%。初中入学率达到98%以上。(20分)每低0.1个百分点扣2分,扣完为止
B9
辍学率
(20分)C26、小学在校生年辍学率控制在1%以内;初中在校生年辍学率控制在2%以内。(20分)达不到要求不给分
B10
完成率
(20分)C27、15周岁人口中小学教育完成率达到98%以上;17周岁人口中初中教育完成率达到90%以上。(20分)每低0.1个百分点扣2分,扣完为止
B11
毕业率
(20分)C28、小学毕业年级学生毕业率达到98%以上。初中毕业年级学生毕业率达到96%以上。(20分)每低0.1个百分点扣2分,扣完为止
B12
特殊
教育
(30分)C29、建立了“三残”儿童少年入学保障制度。“三残”儿童少年入学全部实行“两免一补”。(10分)达不到要求酌情扣分
C30、30万以上人口的县(市、区)建设有特殊教育学校或中心,有完善的“三残”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工作制度。(10分)达不到要求酌情扣分,30万以上人口的县(市、区)未建特教学校或中心的不给分
C31、在特殊教育学校(班)和普通学校随班就读的“三残”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率达到90%以上。(10分)每低0.1个百分点扣2分,扣完为止
A4办学绩效
150分
B13
教学
质量
(60分)C32、建立对小学、初中教学质量监测制度,措施有力。(30分)达不到要求酌情扣分
C33、义务教育阶段教学质量高,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成绩处于所在市州的前列水平,且学生素质高,发展潜力大,得到高中阶段学校好评。(30分)达不到要求酌情扣分
B14
育人
质量(70分)C34、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生法纪意识强,文明习惯好,对当地精神文明建设起到良好的影响和带动作用,社会评价高。(20分)校风好、学风正的给20分。社会评价不高,校风差、学生有违纪违法现象的酌情扣分。
C35、学校德育工作制度完善,德育工作措施和方式贴近学生、贴近生活、贴近实际,突出了针对性和实效性,教育效果好。(30分)制度完善,执行好的给21-30分,一般的给10-20分,较差的给1-9分。
C36、校外德育基地充分发挥育人功能,学校充分利用当地教育资源开展丰富多彩的主题活动;基地对未成年人减免门票接待参观,充分发挥出良好的教育功能。(10分)
教育功能发挥好的给8—10分,一般的4—7分,较差的给1-3分,无校外德育基地的该项不给分。
C37、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全面开展对学生的综合素质评价,学生、家长及社会广泛认同。(10分)开展得好的给8-10分,一般的酌情给分。
B15
社会
效益
(20分)C38、农、科、教三结合有实效,充分发挥为“三农”服务的功能。农村学校积极开设劳动和劳技课,加强劳动实践场所建设,学生掌握了一门以上农村实用技术基本知识和技能。(10分)达不到要求酌情扣分,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
上门推销诱发房主“过激死”
20岁的大学生何卫东系江苏省镇江市人,是南京某通信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通信公司)的一名产品推销员。
2012年年初,甲通信公司成为乙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乙通信公司)业务委托商之一,遂将何卫东分派到镇江工作。1月12日下午,何卫东来到镇江市新区大港镇某小区推销产品。下午15时多,他来到某幢楼的三楼,以乙通信公司名义进行推销。
房主胡彦明、韦海燕与朋友苗佳伟、吴玉婉夫妇正在下棋、聊天,担心有人上门行骗,胡彦明便让家人不予搭理,也没让何卫东进门。
等了一会儿,何卫东升起一股无名火,把门擂得“咚咚”响,喊道:“你不开门我就剪掉你家电话线!”见门外人态度如此强硬,胡彦明只得开门。开门后,胡彦明明白何卫东只是上门推销产品,顿觉反感,便以查验胸牌为名拿走何卫东的工号牌。何卫东遂拨打“110”报警求助,说胡彦明抢劫。
胡彦明无比愤怒,情绪更加激动,便要跟何卫东理论。突然,他手捂前胸痛苦倒地。胡彦明家人见状,立即将他送到医院抢救。胡彦明原有心脏病史,曾安装过心脏支架,此次由于事发突然,医院在采取了抢救措施后,还是不无遗憾地宣告,胡彦明不治而亡。
闹上法庭 责归何人成焦点
2月14日,胡彦明的妻子韦海燕、女儿胡晓萌、儿子胡乾坤来到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将何卫东、甲通信公司、乙通信公司推上了被告席。
4月18日,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了此案。韦海燕诉称:何卫东为甲通信公司雇员,甲通信公司与乙通信公司为关系,因此,要求三被告赔偿胡彦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3万元。
何卫东辩称:事发当日,他并未与胡彦明有肢体接触,也未进门。胡彦明将他的工号牌抢走后,自己报警属正当维权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胡彦明的死亡与自身疾病有关,与自己的行为无因果关系。
甲通信公司代表辩称:何卫东在事发当日上门进行推销,未进门也未与胡彦明发生肢体接触,故不存在过错。胡彦明的死亡为其自身疾病所致,与何卫东上门推销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乙通信公司代表辩称,何卫东上门推销与胡彦明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何卫东推销也没有过错。乙通信公司虽与甲通信公司存在委托关系,但不应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赔偿责任。对于韦海燕等人的要求,乙通信公司不予认可,但为平息事态,先行给付4.8万元。
【摘要】完全以西方经济理论范式套用
“拉美化”的诸多经济政治问题的产生,正是由于转型期的拉美国家,不能正视本国内部的复杂经济矛盾,不能正视本国人民的真正诉求,不能斩断曾经经济体制下的路径依赖,并由此而产生出重重桎梏,只是简单地套用发达国家“精简”后的发展经验带来的经济恶果。而僵化套用别国经济制度,不能用唯物辩证方法去解决本国经济发展中的最现实问题正是这些国家经济发展失败的根本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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