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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认知心理学的角度看,任何一门学科的知识都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陈述性知识,一类是程序性知识。陈述性知识也叫描述性知识,是个人能用言语进行直接陈述的知识。这类知识主要用来回答事物是什么、为什么和怎么样的问题,可以用来区别和辨别事物。这类知识目前在学校教育中占据相当大的比重。程序性知识也叫操作性知识,是个体难以清楚陈述,只能借助于某种作业形式间接推测其存在的知识,它主要用来解决做什么和怎么做的问题。
二、初中英语中陈述性知识的教学
在初中英语中,单词的读音、意思、词性,课文的句子,章节,语法知识等都属于陈述性知识,陈述性知识的学习过程可分为理解、保持和提取三个阶段,在英语课的教学中要从这三个阶段出发,设计好教学过程。在理解阶段,教师要善于将要学知识和已学知识联系起来,让学生能够运用已经掌握的知识来解释新的知识,将新知识纳入到学生原有的认知体系中去。比如教学生单词时,单词的词性是要学生掌握的内容,这时可以将新单词和过去学过的同样词性的单词进行比较,进行意义的联系,比如找反义词,近义词,同义词等,这样就加深了理解,同时也进行了保持的练习,学生也就比较容易掌握和记忆了,在这个过程中,实际上对已经学过的陈述性知识又进行了提取。陈述性知识在很多时候是比较枯燥的,也是容易遗忘的,如果我们能找到新旧知识之间的联系,运用这种练习来帮助学生理解和记忆,那么陈述性知识的教学也会变得容易。
三、初中英语中程序性知识的教学策略
在初中英语中,有很多知识是要求学生会操作的,比如用习惯句型造句,阅读和写作能力的形成等等,这些操作性的知识就属于程序性知识。这些知识和陈述性知识不一样,他并不要求学生一定要记住什么,但是却要求学生会操作,比如there be这种结构,教学的根本目的并不是要学生记住there be结构的特点和形式,而是要学生会用there be这种结构去描述事物的状态,最后的结果可能是学生说不出there be结构的特点,但是看到一个事物它能够用there be结构来描述。示范式教学是程序性知识学习的一种重要方法,学生往往在观察和模仿中掌握一个操作序列,因此,我们在教学中对一些程序性知识要设计成可示范的教学。变式的设计也是一种重要的策略,学习的目的是为了实际的运用,而实际情况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因此要真正掌握程序性知识就必须在不同的变化条件下去思考和运用,比如在学习一些意思相同或者相近的词汇时,我们可以让学生模拟在不同场合下使用这些词汇的情景,让他们体会不同情景下不同词语的使用效果。
四、要善于运用陈述性知识和程序性知识的转化来进行教学
陈述性知识和程序性知识之间是可以相互转化的,陈述性知识向程序性知识的转化过程实际上就是程序性知识形成的过程,程序性知识向陈述性知识的转化过程则是程序性知识高度压缩,从分析思维上升到直觉思维的过程。
1、陈述性知识向程序性知识的转化。程序性知识的学习首先是从陈述性知识开始的,第一阶段,要求学习者知道某一规则并能陈述该规则。换句话说,是学习者了解自己将要掌握的规则并能将其陈述出来的过程。比如,在英语句型、语法的教学中,我们应当把规则介绍给学生,或者让学生自己找出规则,当学生能够自己描述某种句型或语法的规则时,表明他们已经完成了第一阶段的学习。比如名词单复数变化的教学中,我们先要把词尾加-s、-es、词尾变形加-s等几种不同变化的规则告诉学生,或者给一些典型例子让学生去寻找和总结规则。第二阶段,通过应用规则的变式练习,使规则由陈述性形式向程序性形式转化。比如,在名词单复数变化教学中,在学生知道基本规则后应当安排一些必要的练习,当学生能顺利的完成练习则表明规则已经开始支配学生的行为,规则开始向办事的技能转化。在这个过程中可以结合变式教学来提高学生对程序性知识的运用能力。通过观察不难发现,学生对规则的运用不熟练,常常需要出声或不出声地背诵规则以便提醒自己正确的运算顺序。第三阶段,是程序性知识发展的最高阶段,规则完全支配人的行为,技能达到相对自动化。表现为规则不必挂在嘴边,而是高度内化,自如地指导人的操作。
程序性知识是一套办事的操作步骤,是关于“怎么办”的知识。学习过程性知识的第一个阶段,是了解过程性知识的陈述性形式,新知识进入原有的命题网络,与原有知识形成联系。 第二阶段,经过各种变式练习,使贮存于命题网络中的陈述性知识转化为一般方法或一般途径的程序性知识。第三阶段,过程性知识依据线索被提取出来,解决“怎么办”的问题。
二、高中生物程序性知识的主要类型
在生物教学过程中,我们会遇到很多程序性知识,我们首先要了解哪些是程序性知识,才能针对程序性知识的特点有效组织教学。高中生物学科中涉及程序性知识的内容主要有:实验操作步骤或程序,如洋葱根尖细胞有丝分裂实验的制片过程为解离—漂洗—染色—制片;探究性学习过程(或调查活动的基本程序),如人类遗传病的调查需要经过确定要调查的遗传病,掌握其症状及表现—设计记录表格及调查要点—分组调查、获得足够的调查数据—汇总结果、统计分析等步骤;科学史类知识的认知顺序,如孟德尔遗传定律的发现过程(发现实验现象—做出遗传因子成对存在假设—测交实验验证—得出结论),遗传物质的认识过程,光合作用的发现过程等;事物发展的顺序性,如减数分裂分为减数第一次分裂前的间期—减数第一次分裂(又分为联会—四分体—中期—后期—末期)—减数第二次分裂前的间期—减数第二次分裂(又分为前期—中期—后期—末期)—子细胞的过程等;科学方法的一般步骤,如假说演绎法(提出问题—作出假设—实验验证—得出结论),类比推理法等。由于生物学科是一门自然科学,其探索和发现过程一般都是按照程序性的基本历程进行的,因此,在高中生物教学中,程序性的知识体现的就比较多,我们需要在这一类知识的讲解时采取恰当的方法,才能有效组织教学,提高这一类知识的教学效率。
三、有效教学的实施
要有效地组织程序性知识的教学,提高教学效果,需要深入研究这一类型知识的共同点,理清思路,找到规律,才能有序组织。经过长期的探索、实践,问卷、评价,形成了这一类知识教学的基本思路。
1.理清各种知识类型的基本程序
无论是哪一种类型的程序性知识,既然称之为程序性知识,就要理清其基本认知程序或操作程序,然后将认知程序或操作程序介绍给学生,有规可循的知识,学生掌握和运用起来会更容易。如假设—演绎法的基本操作程序是:观察现象、提出问题—分析问题、提出假说—设计实验、验证假说—分析结果、得出结论。理清这样的程序后,我们可以将这种知识延伸到其他类似的知识,达到举一反三的目标。比如我们在分离定律讲解过程中,给学生理清假设—演绎的基本程序,然后将假设—演绎的方法运用于自由组合定律、基因在染色体上、DNA复制方式的提出与证实等内容的教学过程中,学生学起来就能够沿着这个思路进行,更容易理解和掌握。在认识其他类似的知识或探究活动时,也能够加以运用,提高效率。
2.明确每一步骤的教学关键
理清每种知识类型的基本程序后,要理清每一环节的基本要点及原理,对每一环节的基本点要给学生强调清楚。如洋葱根尖细胞有丝分裂实验的制片过程为解离—漂洗—染色—制片。其操作程序中,解离步骤中解离针对的材料,解离所用的药剂,解离的时间及目的等;漂洗的目的是什么,使用的材料及漂洗的时间等;染色所用的染色剂,染色的时间等;制片的过程,包括制片注意事项,如何放盖玻片,制片后的压片及压片的目的等。在讲解过程中,要注意区分解离和压片的作用的差别;漂洗为什么是为染色服务的等知识关键点。
3.总结一般规律,形成基本模式
无论是哪一类知识的教学,最终要总结规律,有利于学生的理解和记忆。程序性知识也不例外,且这一类知识更有规律可循,只是不同的程序性知识的规律不同而已。如假设演绎法是事物认识的一般规律,即发现现象—做出假设—实验验证—得出结论的基本过程;而有丝分裂、减数分裂的分裂过程则都是根据染色体(或DNA)的变化规律来进行的。认识到这些规律,一是对知识的理解更加到位,二是学生也更容易记忆。
4.按照程序有序组织教学,并理清每一程序之间的因果关系
理清和总结好规律后,在教学时就要按照预定程序进行教学工作。但在教学过程中,一定要告知学生每一程序之间的因果关系,为什么要强调前后关系,如果倒置会出现什么样的问题。如根尖有丝分裂装片制作和观察的基本程序为:解离—漂洗—染色—制片。解离的目的是切断细胞之间的联系,让细胞分离,漂洗的目的则是洗去解离液,为染色做准备。因为解离液为酸性物质,而染色使用的染色剂为碱性染色剂,如不洗去解离液就不容易染色。染色之后才能制片,因为染色的目的是便于观察,因此染色必须在制片之前。制片的过程需要压片,压片的目的是让细胞分散开,便于观察。由此可见,这些预定程序的前后顺序是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的,理清之后,学生理解起来也比较容易。
5.构建概念图,便于理解
程序性知识在总结分析后,要构建出概念图,这个概念图最好是在老师的指导下由同学们来构建,一是让同学们熟悉概念图的构建过程,二是概念图构建的过程也是对知识的再认识过程。概念图可以体现出程序性知识的关联性及各个知识点之间的因果联系,有助于知识网络的构建,对同学们在知识的整体理解和认识及将来的复习上都有很大的帮助。如观察植物细胞有丝分裂过程:解离(让细胞分离)→漂洗(洗去解离液,便于着色)→染色(碱性染色剂染色)→制片(其中压片目的是让细胞分散开)。
6.知识运用举例
对某一知识学习后最为重要的是运用。在后面的学习过程中就要不断地运用并加以强化。如“假说—演绎法”是在学习“孟德尔两大遗传定律”的知识时总结得出的,在我们日常解题时也要学会运用。如:现有世代连续的两试管果蝇,甲管中全部是长翅果蝇,乙管中既有长翅(V)果蝇又有残翅(v)果蝇。为确定两试管果蝇的世代关 系,可用一次实验鉴别,最佳组合是()
A.甲管中长翅果蝇自交繁殖
B.乙管中长翅果蝇与异性残翅果蝇
C.乙管中全部长翅果蝇互交
D.甲管中长翅与乙管中长翅
这是一个难度比较大的习题,如果没有一定的方法和技巧,很难得出正确答案。对于这种类型题,我们就可以采用假设演绎的方法。
提出问题:题目中给出的条件和要求,尤其要关注一次。
作出假设:(1)如甲管为亲本,乙管为子代,则甲管的基因型为Vv,乙管的基因型为VV、Vv、vv;(2)如甲管为子代,乙管为亲本,则乙管的基因型为VV、vv,甲管的基因型为Vv。
【关键词】陈述性知识 程序性知识 讲授式教学 实践式教学
1 现代教学中知识的类型与教学方法
自古以来,教学的对象是学生,教学的内容是知识。这是每个教育工作者都知道的。但是作为一名合格的教育工作者来说,首要的就是搞清楚什么是知识及知识的分类,这样才能针对不同类型的知识采用正确的教学方法实现成功教学。
完整的知识应该包括人类的知识和个人的知识,广义知识是指人类认识客观世界及其自然实践经验的总结,它可以通过语言文字、各种媒体长期储存,供后人学习和借鉴。
八十年代以来,信息加工心理学家把人类习得的知识分为两大类:一类是陈述性知识,另一类为程序性知识。前一种知识是指关于事实“是什么”的知识。如“中国的首都在哪里?”“第二次世界大战的原因是什么?”等,这类知识大致与我们传统上讲的知识概念相当;程序性知识是指关于进行某项操作练习活动知识,即关于“怎么办”的知识。如回答“1/3+2/5=?”将“We go to school yesterday”改为合适的时态等问题。他们认为,这两类知识的获得的心理过程,其在头脑中的表征、保持与激活的特点都有重要的不同。这种观点的提出对教学心理学与学习心理学的研究与实践以及对教学领域有关问题的研究,都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当今社会是信息社会,知识更新周期越来越短,要在有限的生命之内亲身实践去获取无限的知识,更是不可能的了。因此,教学更成了学生获取知识和能力的一条重要途径。任何教学都必然要以一定的知识分类理论为基础,随着知识类型的不同,教学设计的形式和方法也不同。
1.1 针对陈述性知识的教学设计
教师在进行有关陈述性知识的教学设计时,既要考虑到学生的学习动机,原有的知识状况及学习习惯等学生自身方面的条件,又要根据教材的呈现方式,在主要采用讲授法进行教学的同时,辅之以幻灯、电化教学等直观教具,提示事物发生发展的过程,并精心设计提问的问题,通过有意义的必要提问引起学生的关注和思考,还要运用及时的反馈,采取针对性强的补救措施等等。
1.2 针对程序性知识的教学设计
程序性知识需要学生通过自己进行适量的操作、运算、探究、体验等方式,才能将命题、概念、定理、原则等理论知识内化为自己的知识,以及进而到运用自如的程度。要达到这种效果最好的教学方法是实践式教学形式,即通过老师的精讲使学生在理解所学陈述性知识的基础上,通过各种各样大量有效的变式练习、操作,使学生条件化、策略化、自动化的知识体系,能够自如地运用所学的概念、规则、原理去独立解决问题。
2 数据库技术教学中知识的组成体系
通过考察我们现行的数据库技术教学用书,现行的数据库技术教程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第一类为单纯的数据库系统概论,其中数据库系统理论贯穿整本教材,主要进行数据库理论的研究;第二类为数据库技术及应用类,其中的知识体系普遍分为数据库系统理论和数据库实践两部分。以数据库系统理论知识体系为主要的教学内容,在系统地介绍了数据库系统理论之后,再辅以如SQL SERVER2005、ACCESS、Orical 等数据库管理软件的使用作为数据库实践篇,从应用的角度介绍当时较为先进的数据库软件中数据库系统理论的应用。在现行的数据库技术教学用书中以后者为居多。第一类教材主要作为大学本科和研究生教学用书,而针对于中职教学的职业教育特点,用书通常选用后者。
3 现行数据库技术课程教学中存在的问题
3.1 单纯实践教学,将数据库教学当成一种产品的培训课
一部分数据库教学,通过投影教学向学生强调一个又一个的命令和菜单的使用,忽视数据库系统理论的教学,把数据库教学当成了一种产品的使用培训课,当成了一门程序语言、程序设计课,这是极其不恰当的,真正的关系数据库技术的核心内容,其数学基础是关系代数,其通用语言是结构化查询语言,是数据库最有用、最核心的内容;其数据库和表的设计,是数据库应用的基础,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进行教学和练习才能掌握;现代关系数据库产品支持的可视化设计工具和方法,是开发数据库应用最强有力的工具和方法。只有抓住数据库最核心的内容来组织教学和考试,才能教出真正灵活运用数据库的学生。
3.2 忽视学生的主观能动性,单纯强调理论教学
有些学校因为教学条件不足,数据库教学始终停留在黑板教学阶段,教师在安排教学是单纯强调数据库理论,忽视学生的主观能动性,脱离实践,使学生学完这门课还会提出这种问题:“我们学这门课做什么用?”等学生走向工作岗位时不得不重新学习数据库。
3.3 教学方法、时间安排不合理,不利于学生自主学习
现行数据库教学的课时安排通常采用周四课时安排,一半课堂教学一半上机练习,在教学中往往存在课堂教授与上机操作间隔时间太长的问题,一方面学生不能及时进行实践练习,不利于学生将知识向程序性形式转化。另一方面,由于学生对知识的遗忘,教师必须利用上机时间进行重复讲授,既浪费课时,又不利于创造师生互动的情境,不利于学生自主学习。另外还会存在理论教学时没有上机内容,后期实践教学时间不足等问题。
4 应用程序性知识教学方法改进数据库技术课程教学
通过前面对现行数据库技术教材知识体系和教学中存在问题的分析,不难发现,造成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是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忽视了程序性知识教学方法的应用,忽视学生技能的培养,对于现行中职教育需要,数据库技术教学的知识体系通常分为陈述性知识和程序性知识两个部分,对于数据库系统理论部分我们可以将其划入陈述性知识部分,而对于数据库应用篇部分,我们将其划入程序性知识部分。针对我们教学对象为中职学生的特点,我们建议对数据库理论部分采用课堂讲授式教学,对数据库应用部分采用活动式教学方法。具体教学安排建议如下:
4.1 选用符合时代特点的教材,紧跟时代潮流
针对中职学生就业要求,在教材选定上我们应该紧跟时代潮流,将最新的数据库软件介绍给学生,使学生毕业后能马上适应工作。
4.2 合理安排教学计划、课时安排
在教学计划设定时,应在开设数据库技术课程之前开设计算机基础课程,让学生掌握基本的、必要的计算机基础知识,为数据库知识学习打好基础。
课时安排上,我本人建议将数据库课程课时分为两部分,前面50%课时全部安排为课堂教学,不安排上机练习,通过课堂讲述式教学,让学生系统掌握数据库系统理论知识,对这一部分只是达到识记理解。为后期的学习打好基础。后面50%课时全部安排为上机时间,机房应配备多媒体设备,其中30%教师通过多媒体设备讲授软件操作方法,然后通过布置各种类型变式练习,让学生在原有理论知识的基础上对所学内容进行程序性转化,将知识转化为技能。最后的20%课时安排为课题设计,向学生布置多个课题设计方案,要求学生自主分组完成课题,课题设计过程中,教师给予辅导。通过课题实践,教师学生达到互动,学生真正发挥主观能动性。将自己所学知识真正运用于实践,使学生能够自如的运用所学的概念、规则、原理去独立解决问题。
5 结束语
以上为本人将程序性知识教学方法引入数据库技术教学过程的一点体会,教学效果明显,课程结束时学生能够通过理论学习与技能实践相结合,独立完成数据库课题任务,能够将理论知识独立灵活的应用于实际工作中。
【参考文献】
[1]皮连生.教育心理学(第三版)[M].上海教育出版社,2004.
关键词:强制医疗;立法价值;公共安全;公民自由
目前,精神病人实施的暴力侵害事件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一方面,暴力侵害行为严重危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甚至危及到公共安全;另一方面,近年来媒体所曝光的很多案件中,“被精神病”事件1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法定权利也阻碍了司法权威的树立。①这使得如何在保障公众免受精神病人暴力侵害与保护精神病人本身合法权益之间寻求平衡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拟从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价值考量,探寻目前我国司法实践领域所出现的问题,提出完善建议。
一、强制医疗程序的现行立法建构
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进行了专章规定②,具体可以作如下分析:
(一)适用条件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84条之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是严重危机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由此可见,我国的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的条件有三:其一是确有实施暴力行为,并且对公共安全与公民人身安全造成了威胁;其二是经过司法鉴定被认定为精神病人;其三是存在再度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所以,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并非适用于所有暴力危害行为,其仅仅适用于那些经过司法鉴定被认定为精神病人,并且有可能会继续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或公民人身安全的人。如此立法技术可以避免相关当事人被无故认定为精神病人而被限制、剥夺人身自由。
(二)决定主体与启动程序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是唯一有权决定对相关当事人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机关,这就在立法上统一了强制医疗决定权的归属问题③。
关于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新法作出了“建议―申请―决定”这种递进式的规定:其一,“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其二,“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其三,人民法院可以在人民检察院未申请的情况下依职权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可见,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对于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只有建议权和申请权,其决定权只能归属于人民法院。
(三)审理程序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28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审理时,必须遵守如下规定:第一,应当组成合议庭;第二,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第三,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可见,立法完全将强制医疗程序作为一种诉讼程序来对待,而有别于此前的行政审批程序。
(四)救济程序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87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对于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可见,立法是将强制医疗救济权分别赋予了被决定强制医疗人与被害人两方,而救济途径则是申请复议。
(五)解除机制与监督机制
由于被强制医疗的人是否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是不确定的,相应地,强制医疗的期限也就不可能会具有确定性。但是如果不区分具体情况无休止地限制或者剥夺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于法理、人道都不妥当。因此,修订后的刑诉法的第288条规定了两种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权利,其一是强制医疗机构依据定期评估产生的申请权,其二是被强制医疗人本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权,按照字面理解,这里的申请肯定是需要一定依据的。
同时新法还规定了强制医疗机构与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权。该机制的设置目的在于防止权力滥用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出发点在于平衡公共安全与公民自由。
二、强制医疗程序立法价值考量
法的价值一方面体现在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法之间需要和满足的对应关系,另一方面则体现在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2]就强制医疗程序来看,其意义莫过于解决精神病人犯罪所带来的社会问题。就其立法价值考量,有人道主义、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等方面,但是笔者以为,关于刑事强制医疗最重要的立法价值就在于对公共安全与公民自由之间的平衡。
人道主义是强制医疗程序设置的核心价值之一,体现的是国家对人道主义的关怀。根据公安部的资料统计,我国精神病人每年实施的危害事件在万件以上[3]。强制医疗程序被引入到刑事司法领域,一方面旨在保障普通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另外一方面旨在对涉事精神病患者进行约束与治疗。
就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而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如果当事人经过法定程序被认定为精神病人,其要么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要么具有限制的刑事责任能力,要求他们承担与普通当事人一样的诉讼义务,明显不公平。另外就司法效率方面来看,强制医疗程序的设置可以有效地防止精神病人再度实施危及公众利益的暴力行为,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和防止公共安全再度被侵害的成本增加。
强制医疗程序之最重要立法价值,在于公共安全与公民自由之间的平衡。从上文所阐述的强制医疗的立法分析开来,其适用范围上有三个条件的限制,即并非所有实施了暴力侵害行为的精神病人都可以适用强制医疗。从保障公共安全方面来说,对这类人进行强制医疗能够防止甚至避免肇事精神病人再度危害社会,能够对社会公共安全起到良好的维护作用;而从保障公民自由的角度来看,立法上设定的限制性条件是为了保障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使其不会轻易地被司法机关无故限制或者剥夺。再从强制医疗的决定权设置、启动程序、审理程序来看,无一不体现立法机关对于强制医疗程序启动的审慎态度。
可以将强制医疗程序看成是两种不同利益之间的博弈,一方是社会公共安全,另一方是公民个人人身自由。回溯我国关于强制医疗的立法与实践,主要体现在《刑法》第18条第一款④与《人民警察法》第14条⑤中,其实质就是行政机关的审批程序。这样的程序设置很容易造成对涉案当事人权利的漠视,只要行政机关批准认定是“精神病人”,涉案当事人往往是无法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救济的。可见,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出台之前,强制医疗这个天平一直都是倾向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共安全。而随着一些“被精神病”事件进入到公众视野之中以及国外先进立法经验不断地被援引,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设立专章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了规定,其每一条规定都能够体现出立法对公共安全与公民自由进行平衡的考量。
三、我国刑事强制医疗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以公共安全与公民自由的平衡为基点
总体上来说,新《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司法程序领域强制医疗的空白,初步建构起一个强制医疗程序体系,对于促进强制医疗程序正当化的进程有积极的意义。但是仍然存在着种种问题,这些问题的出现往往会导致公共安全与公民自由之间的失衡。
(一)精神病鉴定程序的混乱性
根据目前适用的刑诉法第284条的规定,精神病鉴定程序应当具有“前置性”,只有依法经过鉴定被认定为精神病人,才能适用强制医疗程序。而目前的法律规定首先只提到了鉴定程序,并没有具体说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是法院如何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其次,缺乏统一的鉴定标准,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受到影响。
(二)被申请人参与程序的困难性
强制医疗虽然不像刑罚那样具有惩罚性,仅仅是指不代表国家对当事人的否定性评价,不会引起前科的后果,不具有改造犯罪人的目的,[4]但是在于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方面,其与刑罚并无不同。通常,在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在接受精神病治疗期间,会承受一些治疗方法或者是治疗手段上的风险,可能会导致其更加痛苦甚至是死亡。因此,在决定是否适用强制医疗时,应当充分尊重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意思。而目前刑诉法中关于强制医疗的规定中,没有体现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参与权,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可能只是这个制度的一个“客体”[5]。
(三)复议程序的粗犷性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87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救济权。但是,如此简单的规定并没有对复议的次数、时限等等作出具体规定,而且也没有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复议方式,究竟是书面审理还是再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都不明确。这些细节上存在的问题,必然会导致程序缺乏可操作性,影响到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权益。
(四)执行机构的不确定性
修订后的刑诉法虽然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了结构性的规定,但是并没有规定执行机构。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通常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安康医院来执行强制医疗程序。这对于整个强制医疗程序来说是很荒唐的,的确是由法院来决定是否适用强制医疗程序,但是执行权是掌握的行政机关手中的,究竟如何进行强制医疗就往往由行政机关说了算,这对于被申请人或者是被告人来说,是非常不合理的。
因此我们可以作出这样的结论:我国立法中关于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侧重于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对维护被申请人或者是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却有所忽略。因此,在今后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需要加强对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权利的保障,防止当事人的权益“被让位于”公共利益。
四、我国强制医疗程序完善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可知,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的本质在于保障公共安全,而对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存在缺陷。如此简单的法律规定,不能完全涵盖强制医疗程序中所出现的各种问题。今后的司法解释,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完善我国精神病之司法鉴定程序
首先,应当将整个精神病鉴定程序纳入到强制医疗法律规定之中,使得司法机关有法可依,不至于程序混乱。其次,应当明确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应该由法院掌握,同时将精神病鉴定程序启动的申请权赋予当事人双方、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再次,应当明确精神病司法鉴定的时间。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属于特别程序的一种,是伴随整个诉讼程序推进的一个程序,因此必须要在人民法院立案以后才能进行[6]。
(二)强化当事人的参与度
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攸关各方的利益,因此,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适用强制医疗程序时应当充分考虑到有关当事人的意见。因此,应当在立法中规定当事人的出庭程序。某些案件中,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并未完全丧失表达能力,仍然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和表达能力,法院应当保障这些人的参与权,并且察言观色,然后再结合案情来判断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及是否具有再度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而不能仅依据书面的鉴定意见就决定启动强制医疗程序。
(三)明确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次数、时限以及方式
当事人一方对强制医疗的决定不服的,其申请复议的程序可以参照刑事诉讼中申请回避复议的程序来开展,即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只能申请复议一次,时限为15日,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合议庭审理的方式。
(四)明确规定强制医疗程序的执行机构
笔者以为,单独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安康医院执行强制医疗的方式颇为不妥。应当根据不同患者的不同情况,交由不同的机构来执行强制医疗[7]。对于那些具有严重暴力倾向,会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安全的精神病人,应当设定专门的强制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治疗;而对于那些病情较轻,对于那些社会公共安全危害性较小的患者,可以由安康医院负责对其进行治疗与监管。
(五)完善强制医疗程序的配套设施
虽然从立法上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了规定,但是因为相关配套设施的不完善而使得强制医疗司法实践举步维艰。据统计,目前我国只有24所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安康医院,长期以来,许多被鉴定为精神病人的当事人并不能全部都会被强制医疗机构收容治疗,即使被收容治疗,在案件终结后,也必须由家属将精神病人接回,这导致强制医疗程序的司法实践处在一个“心有余而力不足”的窘境。因此,在加强立法的同时,必须督促各级政府机构加强强制医疗机构的建设,加大投入资金的比例。同时,政府机构还需要为本辖区范围内的强制医疗机构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保障被收容治疗的精神病人的权益。
五、小结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虽然在立法上只是一小步,但是对于精神病人暴力侵害案件的司法实践来说却是一大步。这些法条的出台一定程度上统一了各地对于精神病人暴力侵害案件的态度,对于我国法制社会的进步而言无疑具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其中关于强制医疗程序决定机关、启动程序、审理程序、救济程序、解除条件以及监督机制的设定虽然存在着一定的缺陷,但是今后的司法解释一定会对之进行完善。且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理念具有时代性与科学性,即切实保障公共安全与公民自由之间的平衡,这对于推进社会主义中国的法制进程以及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重要的意义。(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
注解
①所谓“被精神病”,是指在近年出现的某些案件中,当事人本不是精神病人,而被认定为精神病人而强制送进精神病院进行隔离治疗的做法,“被精神病”的当事人往往投诉、申诉、皆无门。典型的事件有有湖北省十堰市网友彭宝泉“被精神病事件”与河南漯河市农民徐林东“被精神病事件”等。
②详见2013年《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中第四章“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284条至289条。
③在新刑诉法的相关立法规定出来之前,关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决定权究竟属于谁的问题争论纷起,大部分学者提出应该归于司法机关,而司法实践中的强制医疗决定权往往都掌握在行政机关的手中(典型的就是公安机关)。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14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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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交通管理局”混淆的一个概念是“交通运输局”,也就是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它隶属交通运输部,而非公安部。其主要职责有以下几个方面:(1)拟定公路、水路交通行业的发展战略、方针政策和法规并监督执行。(2)拟定公路、水路交通行业的发展计划、中长期计划并监督实施;负责交通行业统计和信息引导。(3)指导交通行业体制改革;维护公路、水路交通行业的平等竞争秩序;引导交通运输行业优化结构、协调发展。(4)组织公路及设施的建设、维护、规章稽征;负责汽车维修市场、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工作的行业管理。(5)制定交通行业科技政策、技术标准和规范;组织重大科技开发,推动行业技术进步;指导交通行业高等教育和成人教育以及职业技术教育。根据上述职责,我们可以得知:重庆市交通委员会主要负责的是公路和水路的交通行业。目前,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有重庆市公路局、道路运输管理局等下属事业单位,主管着包括出租车行业在内的多个交通行业。代驾是非营运性质的驾驶服务,属于交通行业的一种,因此,我们认为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对代驾行业有主要的监管权。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主要的监管权在于重庆市交通委员会,而代驾公司的法人资格是由工商部门所确定的,因此工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于代驾公司也有一定的监管权。
一、运行制度的完善
监管主体的明确,犹如拨开了层层的迷雾。然而,对于行业本身来说,其运行制度上就存在着较多的缺陷。监管主体行使监管权仍需要从规范运行制度方面下手。第一,代驾行业的主体准入制度。首先,必须明确的主体的形式。目前,重庆存在着个人代驾和公司代驾两种形式。个人代驾特点在于较为随意、难究责任,相较之下代驾公司较为安全、具有保障,更便于政府的监管。因此我们认为,主体形式有必要统一为代驾公司,而从事代驾的个人必须挂靠代驾公司才可从事代驾服务。对于代驾公司的资格,我们认为可借鉴于出租车公司的资格取得,我们认为可以对代驾公司设立行政许可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涉及公共安全、国家安全等公共利益的行业以及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行业可以设立行政许可。代驾公司不属于涉及公共利益的交通服务业,但我们可以把它归为“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企业。因为代驾大多发生在深夜,并且消费者一般处于无意识的状态,代驾服务的危险性大于一般的服务行业,而它的责任自然也比一般的服务行业要大,公司核准制度无法保证代驾公司的责任能力,因此我们需要对代驾行业进行更严格的审批。第二,代驾行业的从业标准。代驾公司是由无数从事代驾服务的驾驶员所组成的,尽管我们对代驾公司设置了准入的门槛,但仍然无法保障代驾服务的安全,因为真正直接提供服务的是驾驶员,而不是公司。目前重庆各公司对于驾驶员的标准各有不同,因此对于驾驶员的技术始终没有权威的认可。而代驾所涉及的一般是价值比较大的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因此这使得消费者容易产生疑问:究竟如何判断驾驶员是合格的?仅凭一张驾驶证是否能够证明你具有从事代驾的资格?我们从消费者角度出发,认为代驾的从业标准需要统一,也需要有资格凭证。在我国,从事出租车营运的驾驶员是需要经过培训,参加出租车上岗资格考试的,对于相类似的代驾服务而言,我们认为统一的培训和考试更能保障代驾司机的技术,提升消费者对代驾行业的信任度。第三,代驾行业的价格规制。重庆代驾市场出现的多个乱象中就存在着乱收费、多收费的现象,消费者和代驾公司都强烈呼吁价格的统一。根据我国价格法规定,政府指导价的范围仅限于以下五种:(1)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的价格;(2)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的价格;(3)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4)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5)重要的公益价格。对于代驾行业来说,它并不属于上述的五类,因此政府对其定价缺乏正当性。我们认为,代驾的价格乱象完全可以由市场自主调节。首先,重庆代驾行业的价格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是主体的混乱,个人代驾的随意性、公司资格非法性所造成的。其次,我们规制了代驾主体的形式、准入门槛、从业制度后,价格自然会因为主体的完善而得到规制,这是由市场的竞争性所决定的。第四,完善其他方面。除了上述的三个具体方面外,我们还需要注意代驾服务的运行程序、服务标准以及责任制度,这可以借鉴韩国代驾的经验。在韩国,代驾行业出台了统一标准的合同文本,对代驾服务双方的身份信息、代驾使用车辆情况、代驾路线、送达目的地后联系接应人员和收费标准以及车辆损坏、财物丢失、交通事故等情况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代驾员在进行服务时需要统一着装,佩戴工牌号,代驾员在代驾前要向车主出示驾驶证和身份证,并与车主签订统一的服务协议,对代驾服务的目的地、赔偿方案及亲属联系方式等进行明确。
二、行业配套制度的设置
1.设立代驾行业协会。对于“行业协会”各个国家都有着不同的定义。在我国,根据2000年国家轻工业局的《行业协会管理的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行业协会指的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由企业、事业单位自愿组成的自律性、非营利性的经济类社会团体法人,是企业与政府之间的桥梁和纽带;培育和发展行业协会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是深化改革的重要内容。”我们可以从“行业协会”的定义中,概括出其具有的特征:(1)社会团体性。行业协会是具有自己决策机关和执行机关,能够实现自我运作、自我规定和自主管理的民间性组织,在我国必须具备法人的资格。(2)非营利性。行业协会不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的,而意在追求行业的集体性利益,为其成员提供公共。(3)中介性。正如定义规定的那样,行业协会是企业与政府的桥梁,具有一定的中介性。
代驾行业协会的建立不仅是行业的呼声,也是市场的需要。第一,代驾行业协会的是市场调节和政府干预失灵下的第三条路。重庆的代驾行业乱象数不胜数,其中发生原因、关系复杂多样,加之市场固有的垄断性、价格机制的缺位、信息的失灵,使得代驾乱象早已超出市场自身调节的能力范围:然而政府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监管主体只是大体上遏制了乱象的发生,政府与企业的脱节也可能导致其他的问题,因此在政府行使其监管权的过程中,和企业的联系与交流极为重要。第二,代驾行业具有自我防御功能,它虽不能限制国家行使监督管理权,但能够有效地防止行业受到国家的不当干预。正如第一部分介绍的那样,重庆代驾行业主体较为分散,现在更出现了多个代驾公司的联盟组织,他们有别于这里所说的行业协会。市场上出现的一些自发的行业自律组织是未经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其在法律上的地位远远不如行业协会;其它的一些联盟性质的组织相较于行业协会而言,更偏向协作型联营,在营利性上就与代驾行业有着明显的区别。在韩国,代驾行业协会也发挥着无可比拟的作用。协会内有一套完整的运行制度,同时他们也过行业自律的方式促进代驾行业的发展,联合代驾公司和提供代驾服务的餐饮娱乐单位,共同抵制“黑代驾”,规范了行业内的无序竞争。因此,具有社会团体性,能够集中一个行业力量的行业协会,在面对不当干预是的防御能力是无可取代的。最后,将行业协会的特征与重庆代驾行业的现状相结合,我们认为重庆代驾行业协会的设立是必要的,代驾行业协会可就以下几个方面对代驾行业进行规制:(1)制定规章。行业协会一般来说都制定了协会规章,例如:成都的代驾协会制定了协会章程,规定了协会的运行制度和入会会员的标准。除此之外,重庆的代驾协会可以根据本地区代驾服务的现状,制定行业准则、建立责任制度,从文件规范上弥补法律法规的不足。(2)实行监督管理。如果任何行动者不服从规范,必须对其实行惩罚,只有这样,规范方能行之有效所以对于违反规章和行业标准的公司,代驾行业协会可根据惩罚规则对协会成员作出非法律性质的处罚,包括罚金、行业集体抵制、开出会员等。除此之外,我们认为前一部分提及的行政许可批准权也可由代驾行业协会行使。政府可以将行政许可权授予代驾行业协会来实行,这不仅减轻了行政部门的负担,也增加了代驾行业协会的权威性,更能保障代驾行业的正常运行。(3)调解内部争端。代驾行业协会的重要职能之一就是解决内部纠纷。目前,重庆的代驾市场存在了很多不正当的竞争,甚至有时候会上升为暴力事件。代驾行业就需要对自身内部纠纷进行调解,以减少社会上的不安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