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勤力拼搏 专业敬业
梁建丰先生是英国特许工程师、注册专业工程师(结构)、国际注册工程师,获土木工程(荣誉)学士。1991年从英国回到香港后,他加入了一家日资大型建筑企业,并参与到香港赤腊角机场建设工程中,也正是在这里,梁建丰先生认识了现在的太太,回忆起当初的那段日子,梁太太可谓记忆犹新,她说:“因为我的父亲一直担任着东涌乡事委员会主席,这些涉及到当地的工程都要与我父亲打交道,当时,我正好负责给他们公司做材料供应和水陆运输,也就由此相识。”从相识到相知,从相知到相携,1994年,梁建丰先生与太太合作开办了自己的公司――勤利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走上了创业之道。
据梁建丰先生介绍,勤利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工程监管。因为根据政策规定,每一家企业投来的工程项目都需要同时聘请第三方专业公司进行监管,以保证项目的最优化实施。“一般来说,客户在投得项目后,会先做好临时工程配合设计,然后提交到我们公司审核,看项目设计是否符合行业标准,是否为最优方案,通过后方可开始施工建设。而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我们也需要到现场勘查、监察,只有在最后工程完工通过验收后工作才告结束。”所以,梁建丰先生也表示,之前在英国读书自己大部分时间都在做设计,很少到施工现场去,但现在的监察工作需要经常到工地去,掌握施工流程与步骤,业务多了,每天都要跑很多地方,虽然辛苦,但他们乐在其中。
除了工程监察外,勤利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有时也负责一些地盘平整及入则屋宇处的改建设计工作。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梁建丰先生与太太带领企业将业务范围拓展到了新界、九龙等全香港地区,客户很多都是大型上市企业,双方保持了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梁建丰先生与太太以专业的知识、敬业的精神,勤力拼搏,努力进取,带领企业走出一条一帆风顺的道路。
为人处世上,梁建丰先生是一位讲求“用心”的人,用心做事,用心服务,用心对待朋友。同时他还是一个持续学习的谦和者,前不久刚刚修读完MBA工商管理硕士课程,同时在专业上不断完善自己,演绎精彩人生。
用心服务 乐于付出
不仅是对于事业的专业执着,在社会服务上,梁建丰先生同样是一位热心者与用心者,以奉献为乐。梁太太的父亲在东涌乡事委员会主席的职位上工作了三十年,在老先生去世后,为了将这份服务的热忱延续下去,梁建丰先生也加入了东涌乡事委员会,并连续三届担任东涌乡事委员会马湾涌村居民代表,以专业服务村民,促进马湾涌村的发展进步。作为土生土长的马湾涌村人,梁太太介绍道,马湾涌村历史悠久,至今已有百多年了,以前因为生活环境较为艰苦,很多年轻人都外出谋生,很少回来,现在村里老人比较多,总人口大概有四五百人,是东涌十六条村中比较大的一个。面对东涌老年人口比较多的现状,热心的梁建丰先生积极开展敬老活动,每年过节都会组织敬老联欢会,并邀请村内长者一起庆祝,让老人们度过一个欢乐开心的节日。
谈到东涌的发展,作为见证者的梁太太是感慨万千,她说:“以前东涌因为地方偏僻,村民主要以种田为生,生活比较艰苦,后来随着政府的工程开发,特别是机场的修建,东涌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真正由一个农村转变为具有活力的现代化市区,来到香港的各个国家和地区的人都知道了东涌,而随着医院、商场、地铁等配套设施逐步完善,东涌与其它地方的交流也更加方便,居民生活水平明显提升。“我记得以前我们去中环坐船都要三个小时,而现在,不仅是到中环,到内地都非常方便。这几十年看着东涌的发展,真的感觉像做梦一样,这样的面貌是我们从未想到的。”
服务远不止于此。梁建丰先生还担任了新界乡议局特别议员(2011-2015年)、离岛民政事务处大屿山分区委员会委员(2010-2012年)、大屿山社团联会名誉会长、医疗辅助队支援科科指挥(署理)、医疗辅助队长官联会首席顾问、香港龙舟协会名誉顾问及民建联离岛支部赞助会员等多项职务。特别是在医疗辅助队,梁建丰先生早在2000年就加入其中,带队参加了诸多赛事活动的急救志愿工作,有时甚至要攀山越水,只为将服务及时送到需要的地方。而作为香港龙舟协会名誉顾问,每年端午节梁建丰先生都会参与组织国际龙舟比赛,推动香港与各地的交流。
参加如此多的社团工作,问及梁建丰先生有何感受时,他诚挚表示,在社团中,既能结识来自各行各业的新朋友,又能帮助到有需要的人,这是非常令人开心的。付出了,不问回报,对于梁建丰先生来说,奉献才是人生的真正价值所在。
执子之手 与子偕老
这么多年的相濡以沫,梁建丰先生与太太相敬如宾,感情深厚,实在令人称羡。事业上,作为拍档的他们互相合作,携手走出了一条康庄大道;在社会服务中,他们怀抱赤诚之心,互相支持,尽心尽力贡献着自己的力量;在家庭生活里,夫妻俩同德同心,举案齐眉,共同营造了一个幸福的天地。对于孩子的教育,他们注重给他一个自由的空间,尊重孩子的意愿。有了这样开明的父母,孩子虽然很小就外出求学,但也养成了自立自强的习惯,如今在接受完大学教育后留在英国发展,有时间了就回香港看望父母。
争做社区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的“贴心人”
**镇***居委会
(2006年9月13日)
我们**镇***社区有7个居民小组,21个企事业单位,其中破产倒闭企业6家,总户数2198户,总人口7016人,育龄妇女1390人。辖区共有流动人口643人,其中流出505人,流出已婚育龄妇女147人,其中重点三查对象80人;流入138人,流入已婚育龄妇女41人。今年来,我们以开展流动人口规范化管理试点和社区整顿月活动为契机,加大社区人口计生工作清理清查力度,对流动人口实行亲情化服务、市民化管理,以服务促管理,在管理中深化服务,使流动人口计生管理取得显著成效。我们的主要作法是:
一、增强三个意识,用高度的责任来管理流动人口
一是增强全局意识。就我们**镇来说,人口计生工作的重点难点在社区,而我们社区的重点难点却在流动人口管理上。因此,我们把流动人口计生管理放到重中之重的位置,决不能因管理不到位而影响全社区的工作,拖全镇的后腿。二是增强基础意识。抓好流动人口计生工作打牢基础是关键。我们一方面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组织网络建设,在社区成立了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居委会主任任组长,下设计生办公室,配备一名专职计生主任。辖区21个单位都配备了专(兼)职计生干部,每个物业小区、高层住宅楼房、居民小组都配备了计生信息员,信息员主要是从城镇低保对象中选聘,每年给予300元的报酬,使计生干部和信息员网络到每个角落,联系到千家万户。另外,我们社区还建立了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协助社区抓好流动人口计生管理。另一方面,我们在辖区内的摊点、巷道和醒目的地方刷写永久性标语,在楼栋间张贴有关流动人口政策宣传画,向经营摊点发放多种计生宣传资料,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三是增强规范意识。我们社区专门制定了流动人口计生管理制度、专门制作并对外公示了流动人口计生管理服务流程示意图,让群众明白办证程序和工作要求。在档案资料方面,建立了流动人口个人信息档案,对流动人口联系方式、回函照片及孕检证明统一归案,一目了然。
二、落实四项制度,用综合的手段来治理流动人口
流入人口居住分散、流动性强,仅靠社区居委会几个人是无法管理的。为此,我们在镇委、镇政府的大力支持下,从制定和落实四项制度入手对流入人口实行齐抓共管、综合治理。一是落实企业法人代表责任制。我们对辖区内15家企事单位每年签订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作为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定期检查,定期考核。如彩色塑料有限公司流动人口最多时达50多人,尽管他们是一家个体私营企业,但仍然认真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几年来流动人口持证率、免费三查率均为100%。二是落实房东管理责任制。我们针对出租屋较多的特点,实行抓房东、管房客的办法加强流入人口管理,与11户房东老板签订了《房屋出租户计划生育责任书》,房东老板又分别与103个租房人签订了流入人员计划生育协议,并及时向居委会提供租房人变动情况,保证租赁人无政策外生育、无出生漏报、无漏登漏管。三是落实部门联防责任制。镇委、镇政府专门成立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公室,协调工商、公安、民政、城建等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在社区建立警民联系点,管段民警随时参与我们开展流动人口查验、登记工作。同时严格实行“一证管多证”制度,派出所、工商部门在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等证件时,首先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流动人口计生工作做到齐抓共管。四是落实工作例会责任制。我们社区坚持每月召开有单位计生专干、小组信息员、管段民警参加的流动人口计生工作例会,对流动人口信息变动实行每月零报告制,每季度组织一次流动人口清理清查,使流动人口计生管理在经常性工作中得到了加强。
三、强化五种措施,以诚挚的感情服务流动人口
流动人口政策外生育的原因主要是孕前管理不到位,而孕前管理的最大难点是外出重点对象三查回函率低。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们经常上门家访,哪里群众有困难,哪里就有我们的影子,力尽所能办好事、办实事,用耐心的工作、细心的服务感化育龄群众,使外出重点对象自觉参加三查服务,主动寄回孕检证明。具体讲,主要采取了以下五种措施:一是寄发函件宣传政策。我们每月都召开各小组长、计生信息员、单位计生专干会议,由小组长带头,摸清外出人员及其家属、亲戚电话号码、联系地址,定期给她们寄发慰问信,宣传计生政策知识,规定每年至少寄回两次孕检证明;二是电话联系建立感情。凡外出重点“三查”对象是低保户的,由我们及时给她们打电话,与她们进行沟通,反馈她们家人的信息,与她们建立深厚感情,使她们支持这项工作。如***路81号低保对象***的儿媳***在四川打工,通过与她电话联系,五天就给我们寄回“三查”证明,其他的对象也纷纷响应,主动将孕检单寄回社区。三是短信交流督促寄证。今年3月,我们先后多次与外出对象***打电话要求寄回三查证明,可她因为不熟悉电话号码一直拒绝接听,后来我们又给她多次发手机短信,进行交流,讲明情况、宣传计生政策,她被我们的诚心所感动,终于寄回了三查证明,后来还与我们建立了热线联系。四是动员亲属协助工作。首先是对不理解的亲属讲明道理。如***路外出对象***、***两人的公婆认为媳妇寄证明回来花钱多,有情绪、不愿配合。我们反复上门做思想工作,讲明道理,又为她家办理了低保和下岗优惠证,老人家非常感动,主动给两个媳妇打电话要她们按照居委会的要求每年定期寄回两次三查证明。其次是动员明白事理的亲属协助工作。如今年2月,第二居民小组居民***的儿媳在武汉打工,因政策外怀孕后回家,她主动做媳妇工作,到医院施行人流手术,以后她每次都亲自打电话督促媳妇在规定的时间内寄回了孕检单。最后是动员了解情况的亲属提供信息。如花园小区的***和仿古街的***两人长期在外打工,杳无音讯,当我们得知她俩分别是派出所***和***的弟妹时,及时找到派出所两位领导,请他们提供信息并出面做工作,最终让她们寄回了孕检单。五是排忧解难感化群众。去年,我们对10户特别困难的外出三查对象除每户给予200元的资金扶持外,寄回孕检单所花的费用社区还全部予以报销。如映月二路81号居民***的两个媳妇常年在外打工,妻子患有高血压,去年我们发给他家困难补助金200元。今年他的两个媳妇寄回孕检单后,我们对她们所有的办证费实行全免,三查费予以报销。另外,我们对那些既不是亲戚,也不是低保户的对象,以组进行划分,一个计生信息员包一个对象,一个社区干部包二个对象的办法进行跟踪服务管理,及时与她们联系,做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直到寄回孕检单为止。
三《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答记者问见解的问题性
(一)“特殊立法政策”的内容和事实根据
(二)“特殊立法政策”的事实根据论的问题性
(三) 对其他相关问题的评论
四 放弃现行法律适用原则的必要性和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代替方案
(一) 放弃“区分不同案件分别适用法律”原则的必要性
(二) 解决医疗侵权赔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代替方案
结论
三 《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答记者问见解的问题性[44]
如前所述,答记着问强调, 条例“体现了国家对医疗事故处理及其损害赔偿的特殊立法政策”。那么, 答记者问所说的特殊立法政策的内容是什么呢? 在损害赔偿问题的处理上, 条例所体现的立法政策与民法通则所体现的立法政策有什么不同呢? 条例所体现的特殊立法政策又是以什么事实为根据的呢? 被作为根据的那些“事实”是否符合客观现实呢? 即便符合客观现实, 以这些事实为根据, 是否能够证明条例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限制性规定具有政策上的合理性呢? 这些就是本节要检讨的问题。
(一) 条例所体现的特殊立法政策的内容及该政策的事实根据
条例第1条规定,制定条例的目的是“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条例起草者卫生部的汇报指出, 修改办法的经济补偿制度的原则是“既要使受损害的患者得到合理赔偿,也要有利于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和医学科学的健康发展”[45]。答记者问的表述与卫生部汇报的见解基本相同, 但更为直截了当。它指出, 条例之所以要对赔偿金额作出限制, 就是“为了推动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 换言之, 如果不对医疗事故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作出现行条例所作出的限制, 如果法院对医疗事故引起的赔偿案件适用体现了实际赔偿原则的民法通则的规定, 那么, 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就会受到不利的影响[46]。由此可见, 答记者问所强调的特殊立法政策的“特殊”之处, 亦即在赔偿政策上条例与民法通则的不同之处,在于条例以保障和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这一公共利益来限制患者或其遗属原本根据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所可能得到的赔偿这一个别利益。笔者在此将该政策简称为“公益限制赔偿政策”。
根据答记者问的说明, 条例所体现的公益限制赔偿政策是以下述被政策制定者所认定的四项事实为根据的。① 医疗行为具有较高的风险性, ② 我国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 ③ 我国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有限, ④ 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对照条例起草者卫生部的汇报可以发现, 答记者问所提出的事实根据论,除了其中的第①项似乎是答记者问自己的看法(笔者不知道卫生部是否在其他正式场合表达过这样的见解)以外,基本上反映了卫生部在汇报中所表达的见解[47]。
以下, 笔者对“公益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进行分析和评论。
(二) “公益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的问题性
1. 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不能说明条例限制赔偿的正当性。
答记者问没有说明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与限制赔偿到底有何关系。笔者在此姑且作出两种推测[48],然后分别加以评论。
(1) 答记者问也许是想说: 高风险性这一客观因素的存在, 降低了过失这一医疗侵权的主观因素在赔偿责任构成中的意义。人们应当承认以下两个事实, ① 在医疗过程中, 即使医务人员充分履行了注意义务, 也未必能够完全回避诊疗的失败及由此引起的患者人身损害的发生; ② 即使医务人员在实施医疗行为方面确实存在过失, 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往往在一定程度上与该项医疗行为固有的风险性存在一定的关系。因此, 在设计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制度时, 应当考虑到医疗风险这一客观因素在损害形成中所起的作用, 不应当把在客观上应当归因于医疗风险的那部分损失也算在医疗机构的头上。条例对赔偿数额作出限制反映了医疗事故损害与医疗风险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关系这一事实, 因此是合情合理的,是正当的。
笔者基于下述理由认为, 上述推论是不能成立的。① 医疗行为具有较高的风险性这一事实认定本身不能反映现实中的医疗行为与医疗风险的关系的多样性。现实情况是,医疗行为不仅种类极其繁多而且存在于医疗过程的各个阶段各个环节,有的可能具有高度的风险( 比如确诊率极低的没有典型早期症状的某些疾病的早期诊断, 成功率极低的涉及人体某一重要器官的复杂手术,对抢救患者生命虽然必要但严重副作用的发生可能性极高的急救措施),有的则可能几乎没有风险(比如在遵守操作规范的情况下的一般注射,常规检验,医疗器械消毒,药房配药,病房发药等)② 这种推论误解了医疗风险与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关系, 因而是根本说不通的。众所周知, 我国的医疗侵权责任制度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而非严格责任原则。既然如此, 那么在医疗损害的发生被证明为与医疗过错和医疗风险(特指与医疗过错无关的风险)[49] 二者都有关系的场合, 医疗机构只应承担与其医疗过错在损害形成中所起的作用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医疗侵权法上, 风险因素与民事责任不是成正比而是成反比, 风险因素对损害的形成所起的作用越大, 医疗机构因其医疗过错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就越小。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不是增加而是可能减轻医疗机构民事责任的因素。只有在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侵权领域, 高风险性才可能成为增加民事责任的因素。
(2) 答记者问也许是想说, 如果事先不通过制定法(比如条例)对赔偿范围和数额作出必要的限制, 那么医疗机构就会因害怕承担其不愿意承担或难以承担的高额赔偿责任而指示其医务人员以风险的有无或大小作为选择治疗方案的主要标准,尽可能选择无风险或较小风险的治疗方案; 医务人员在治疗患者时就会缩手缩脚,不敢为了抢救患者的生命而冒必要的风险, 患者的生命健康利益因此就可能得不到原本应当得到的医疗保障。所以, 条例限制赔偿标准,有助于调动医师救死扶伤的职业积极性, 最终将有利于患者疾病的救治。笔者认为, 这是一个似是而非的、严重脱离实际的推论, 因而也是没有说服力的。
① 在对赔偿数额不作限制(尤其是不作低标准限制), 实行实际赔偿原则的情况下,医师果真会从积极变为消极, 对患者该治的不治, 该救的不救, 该冒的险不敢冒吗? 限制了赔偿数额,医师果真就会因此而积极工作, 勇于担负起治病救人的重任吗? 这一推论符合医疗侵权的实际状况吗? 依笔者之见, 在适用民法通则的实际赔偿原则或赔偿标准高于条例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情况下, 医师未必会因害怕出差错承担较高的赔偿责任而该治的不敢治, 该救的不敢救, 该冒的险不敢冒。因为在许多场合, 采取这种消极回避态度反而会导致医疗不作为或不完全作为所构成的侵权。不仅如此, 因为这种消极态度可能具有放任的性质, 因而在其导致的侵权的违法性程度上也许比工作马虎或医术不良所引起的延误诊疗致人损害的侵权更为严重。② 医疗的宗旨是治病救人, 因而是不考虑风险违规乱干不行, 顾忌风险违规不干也不行的典型行业。医师必须遵循诊疗规范,充分履行注意义务,尽善管理。③ 限制或降低赔偿标准, 就算可能有调动医师积极性减少消极行医的效果, 也免不了产生降低医师的责任感, 纵容违规乱干的严重副作用。④ 按照风险论的逻辑, 条例规定的赔偿制度还不如办法规定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制度; 对广大患者而言, 他们的生命健康利益获得医疗保障的程度在条例时代反而会降低, 因为医务人员的救死扶伤的积极性由于条例( 较之办法)加重医疗事故赔偿责任而降低了。
2. 即使我国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质, 以此为据限制赔偿也是根本没有说服力的。
答记者问没有(卫生部汇报也没有)具体说明我国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有何含意, 更未具体说明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与条例的限制赔偿政策之间有何关系。笔者在此参考有关的政策法规文件和一些文章中的议论[50], 分别对这两个问题的内容作出以下的推测。
(1) 我国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 在我国医疗服务体系中占主导地位的公立医疗机构,是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公益事业单位,它们所提供的医疗服务对患者而言, 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② 政府对公共医疗事业的财政投入将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政府的财政投入为公共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 从而为广大患者能够享受到更好的医疗服务创造了一定的物质条件。政府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实行税收优惠和合理补助的政策,为这些机构的福利性医疗服务提供了一定的支持。③ 政府为了增进广大人民群众的医疗福利, 减轻患者个人的医疗费用负担, 在城镇为职工建立作为社会保障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在农村推行和资助合作医疗制度, 邦助越来越多的农村居民在当地也能得到基本的医疗服务。④ 政府考虑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负担能力, 对医药品市场价格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进行适当的控制。
(2) 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这一事实, 决定了因医疗事故而发生的医患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的特点。① 它是在非自愿( 公共医疗服务的提供者在法律上有义务向需要的患者提供医疗服务, 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的并且是非完全等价( 公共医疗服务的提供不以完全的等价有偿为原则 ) 的基础上进行利益交换( 患者仍需支付一定的医疗费用) 的当事者之间发生的赔偿关系, 不同于在完全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进行利益交换的当事人即通常的民事活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赔偿关系。② 它是提供医疗服务利益的医疗机构和接受医疗服务利益的患者之间因前者的利益提供行为发生错误导致后者受到损失而引起的赔偿关系, 换言之, 是好心人办错事引起的赔偿关系, 不同于通常的侵犯他人合法权利所引起的赔偿关系。③ 它在事实上又是以作为公共医疗的投资者的政府为第三人( 赔偿问题不仅可能影响到政府投资的效益,而且可能使政府投资本身受到损失)同时以利用该医疗机构的广大患者为第三人( 赔偿问题可能影响到该医疗机构的服务能力,从而影响到利用该医疗机构的广大患者的利益)的赔偿关系, 不同于仅仅涉及当事者双方利益或至多涉及特定私人第三者利益的赔偿关系。
(3) 正是因为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这一事实决定了因医疗事故而引起的医患之间的赔偿关系具有不同于通常的债务不履行或通常的侵权所引起的赔偿关系的特征, 所以条例起草者才将该事实作为调整这种赔偿关系的特殊政策的依据之一。如果不考虑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 如果不以该事实为依据制定特殊的赔偿政策, 而是完全根据或照搬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 那么, 医疗事故赔偿的结果, 不仅对于赔偿义务人医疗机构可能是不公正或不公平的, 而且会使国家利益和广大患者群众的利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
笔者认为, 上述见解(假定确实存在), 根本不能说明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合理性。
(1) 答记者问在论证限制赔偿政策具有合理性时, 只提“我国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这一“事实”,不提我国的医疗行业和医疗服务在相当范围和相当程度上已经市场化和商品化, 我国的绝大多数公民还得不到医疗费负担方面的最基本的社会保障这两个有目共睹的现实。这种论法很难说是实事求是的。“我国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这一事实认定,本身就是非常片面的; 这一“事实”作为答记者问所支持的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前提之一, 本身就是在很大程度上难以成立的。
① 众所周知, 在条例起草和出台之时, 更不用说在答记者问发表之时, 我国的医疗行业已经在相当范围内和相当程度上实现了市场化。第一, 从我国医疗行业的主体来看, 被官方文件定性为“非营利性公益事业”[51] 单位的公立医疗机构,在我国医疗服务体系中确实依然占据主导地位,它们所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 据说因其价格受到政府的控制, 所以对接受该服务的患者而言,具有一定程度的福利性。但是,在我国的医疗行业, 非公立的完全营利性的医疗机构早已出现, 其数量以及其提供的医疗服务所占有的市场分额均有明显的增长趋势; 民间资本或外资与公立医疗机构的各种形式的合资经营也已经成为常见的现象。它们扩大了完全商品化的医疗服务市场。由于它们所提供的医疗服务, 在价格上是放开的, 所以对接受其服务的患者而言, 没有福利性 ( 除非将来有一天把这类医疗服务也纳入作为社会保障的医疗保险的范围)。此外, 只有非营利性公立医疗机构才是中央或地方财政投入及有关的财税优惠政策的实施对象。营利性医疗机构当然是自筹资金、完全自负盈亏的企业[52] 。第二, 从公立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的价格来看, 首先, 公立医疗机构配售给患者的药品和消耗性材料的价格往往高于或明显高于市场零售价(换言之,实际上往往高于或明显高于医院采购成本和管理成本的总和), 具有明显的营利性(据说其目的在于“以药养医”); 尽管医疗机构所采购的一定范围的药品的市场价格受到政府价格政策的控制(以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方式), 但这种控制是为了保证基本医药商品的质价相符, 防止生产或销售企业设定虚高价格 (明显高于生产经营成本和合理利润的总和的价格即暴利价格) 谋取不适当的高额利润[53]。因此这种政府控制价格与计划经济时代的计划价格有本质的不同, 并非像有些人所说的那样是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即所谓“低价”, 而是比较合理的市场价格。所以, 这种价格控制, 虽然有利于消费者或患者正当利益的保障, 但并没有任何意义上的福利性。其次, 基本诊疗服务项目( 比如普通门诊和急诊; 一定范围的检验和手术; 普通病房等一定范围的医疗设施及设备的利用)的价格, 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政府价格政策的控制, 因而也许可以被认为具有一定程度的福利性, 但具有明显的收益性或营利性( 即所谓创收 )的医保对象外的五花八门的高收费医疗服务( 比如高级专家门诊、特约诊疗卡服务、特需病房、外宾病房等)在较高等级的许多公立医疗机构(尤其是三级甲等医院)中早已出现并有扩大的趋势。此外, 在许多医疗机构中, 原本属于护理业务范围内的一部分工作也已经由完全按市场价格向患者收费的护工服务所替代。所以, 被官方定性为非营利性公益事业单位的公立医疗机构,在事实上正在愈益广泛地向患者提供没有福利性的甚至完全收益性或营利性的医疗服务。
② 从患者负担医疗费用的情况来看,第一, 加入了基本医保的患者,一般除了必须自付一定比例的医疗费用外,还须支付超出其医保限额的医疗费用。他们选择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所提供的医保对象外的医疗服务,或选择定点医保医疗机构以外的医疗机构(包括营利性医疗机构)所提供的医疗服务,因而完全自付医疗费的情况并不少见。同样是享受医保的患者,其享受医保的程度即自付医疗费占实际医疗费的比例可能不同; 符合特殊条件的一小部分患者,则可能基本上或完全免付远远大于一般医保患者所能免付的范围的医疗费[54]。第二, 更为重要的事实是, 我国所建立的社会基本医保制度,不是以全体居民为对象的医疗保险制度(比如日本的国民健康保险制度),而是仅仅以城镇的职工(城镇中的所有用人单位的职工)本人为对象的医保制度[55],加入者的人数至今还不满我国总人口的十分之一[56]。换言之, 我国城镇的相当数量的居民和农村的所有居民是不能享受基本医保的(即完全自费的或几乎完全自费的)社会群体(除非加入了商业医保,但商业医保不具有福利性)。政府虽然已决定在农村建立由农民个人缴费集体扶持政府资助的合作医疗制度,但由于种种原因,且不说这一制度才刚刚开始进行个别的试点(更不用说在一些贫困地区,甚至连最基本的医疗服务设施也不存在),就是全面铺开,它为广大农村居民所可能提供的医疗保障的程度也是极其微薄的[57]。要言之, 答记者问和卫生部汇报所强调的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对于我国的绝大多数居民来说, 即使在某种意义上(比如公立医疗机构的部分诊疗服务的价格受到政府的控制)也许可以被理解为存在,也只是非常有限的,微不足道的。
笔者之所以强调上述两个方面的事实, 并非为了批评现行的医疗福利政策, 而仅仅是为了指出以下两个多样性的存在。第一个多样性是医疗行业或医疗服务与医疗福利的关系的多样性。医疗行业既存在福利因素又存在非福利因素, 既存在公益因素又存在营利因素; 有的医疗服务具有福利性,有的医疗服务则没有福利性; 有的医疗服务具有较高程度的福利性, 有的医疗服务只有较低程度的福利性。第二个多样性是患者与医疗福利政策的关系的多样性。有的患者能够享受较多的医疗福利, 有的患者则只能享受较少的医疗福利, 有的患者则完全不能享受医疗福利; 能够享受医疗福利的患者既有可能选择具有福利性的医疗服务, 也有可能选择没有福利性的医疗服务; 享受基本医保的不同患者所享受的医保利益又可能存在种种差别甚至是巨大的差别。据此, 我们应当承认, 支持医疗事故赔偿限制政策的公共福利论无视这两个方面的多样性, 严重脱离了现实, 因而没有充分的说服力。
(2) 即使医疗行业所具有的公共福利性能够成为限制福利性医疗服务享受者的医疗事故赔偿请求权的正当理由之一, 现行条例关于医疗事故赔偿的规定, 由于没有反映以上笔者所指出的患者与医疗福利政策的关系的多样性这一有目共睹的客观事实, 所以它不仅违反了条例起草者卫生部所主张的公共福利论的逻辑, 而且从公共福利论的观点看, 它又是显失公正和公平的。
① 根据公共福利论的逻辑, 条例原本应当将患者所接受的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服务与医疗福利的关系(即是否具有福利性, 具有多少程度的福利性)作为确定医疗事故的具体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之一, 原本应当采取赔偿数额与自费程度成正比与福利程度成反比的原则,使得自费程度较低的被害人较之自费程度较高的被害人,部分自费的被害人较之完全自费的被害人,在其他条件同等的情况下,获得较低比例的赔偿数额。换言之, 使后者能够获得较高比例的赔偿数额。令人感到难以理解的是,条例竟然没有作出这样的规定(条例仅将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作为确定具体赔偿金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第49条第1款))。
② 公正性是良好的法律制度的基本标准之一。如果答记者问和卫生部汇报所主张的公共福利论, 从所谓“患者能够获得的赔偿数额与该患者自付的医疗费用应当实现某种程度的等价性”的观点看, 确实还带有那么点“公正性或公平性”的意味的话, 那么, 卫生部在以我国医疗具有公共福利性为事实根据之一设计医疗事故的赔偿制度时, 就应当充分注意患者与医疗服务福利性的关系的多样性, 所设计的赔偿制度就应当能够保证各个医疗事故的被害患者都有可能按照所谓“等价性”原则获得相应数额的赔偿。很可惜, 现行条例的赔偿规定在这个问题上犯了严重的一刀切的错误。说的极端一点, 它使得医疗费用自付率百分之百的患者, 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 只能获得医疗费用自付率几乎接近于零的患者所能够获得的赔偿数额。
③ 从立法技术论上看, 卫生部的失误在于, 她将医疗服务的福利性这个因案而异极具多样化和个别化的事实,因而只能在各个案件的处理或裁判时才可能确定的事实,当作她在制定统一适用的赔偿标准时所依据的事实即所谓“立法事实”(具有一般性或唯一性并且在立法之时能够确定或预见的事实)。卫生部显然没有分清什么样的事实属于立法事实,可以被选择作为立法的依据, 什么样的事实不属于立法事实, 因而不应当被作为立法的依据,只能被选择作为法的实施机关在将法规范适用于特定案件时认定或考虑的事实。混淆二者,是立法上的大忌。如果将后者作为前者加以利用而不是作为一个因素或情节指示法的实施机关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加以认定或考虑, 那么,制定出来的法就不仅会因其事实根据的不可靠而可能成为脱离实际的有片面性的法, 而且在其适用中可能成为不公正的法。如前所述,为了避免条例制定的赔偿标准在适用中引起明显的不公正后果, 卫生部原本(如果她认为在政策上确实有此必要的话)应当将涉及福利性的问题作为医疗事故处理机关在具体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同医疗事故等级等因素一起,在条例第49条第1款中加以规定。 (3) 即使我国医疗行业具有相当高度的、相当广泛的、对不同的患者而言相当均等的福利性( 比如达到了日本或一些欧州国家的程度), 以其为据限制医疗事故赔偿也是没有说服力的。
① 生命健康权是人的最基本的权利, 理所当然地受到现行宪法和一系列相关法律的保护。充分保障这一权利, 建立具有适当程度的公共福利性的医疗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 使每一位居民, 不论其经济能力如何, 都能得到相当质量的必要的医疗服务, 是政府在宪法上的责任。我国医疗行业保留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的公共福利性,政府从财政上给予医疗事业必要的支持, 应当被理解为是人民权利的要求, 是政府对其宪法责任的履行, 而不应当被看成是政府对人民的恩惠。财政对医疗事业的投入, 并非来自政府自己的腰包, 而是人民自己创造的财富。在笔者看来, 以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为理由的医疗事故赔偿限制论, 似乎缺少人民的宪法权利和政府的宪法义务这一基本的宪法意识, 自觉或不自觉地把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看成是政府通过医疗机构的服务对百姓患者实施的恩惠。
② 如果说社会福利在有些资本主义国家(比如美国)的一个时期内, 曾被仅仅视为国家对社会的弱势群体的特殊照顾或恩惠(不是被视为福利享受者的法律上的权利)的话, 那么就应当说在社会主义国家,它当然应当被首先理解为国家性质的必然要求。我国只要还坚持宣告自己是社会主义性质的国家, 就必须坚持这种理解。以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为理由的医疗事故赔偿限制论, 似乎缺少鲜明的社会主义观念, 自觉或不自觉地把医疗福利仅仅理解为政府所采取的一种爱民利民政策。
③ 任何社会福利政策,只有获得了完全意义上的法律保障才可能真正为人民带来切实可靠的福利。笔者在此所说的完全意义上的法律保障是指,不仅福利的提供要有法律保障, 而且在福利的享受者因福利的具体提供者的过错而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也要有充分的法律救济的保障。 否则, 提供福利的法律保障就失去了充分的现实意义, 人民享受的福利就只能是残缺不全的福利。以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为理由的医疗事故赔偿限制论, 似乎缺少全面法律保障的观点, 它弱化了法律救济的机能, 使本来就程度很低范围很窄的医疗福利退化为残缺不全的福利。
④ 治病救人是医疗行业的根本宗旨, 严格遵守医疗规范、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关爱患者、 救死扶伤是医务人员的神圣职责和法定义务(执业医师法第3条,第22条)。患者托付给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是他们作为人的最为宝贵的健康和生命的命运。医疗事故恰恰是起因于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违规失职, 恰恰是背离了患者的期待和信赖, 恰恰是危害了患者的健康或生命。对性质在总体上如此严重的侵权损害, 如果认为有必要设定赔偿的范围或标准的话, 毫无疑问, 至少不应当在范围上小于、在标准上低于其它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笔者百思不得其解的是, 医疗事故赔偿限制论怎么会如此的“理性”, 理性到无视医疗事故侵权在总体上的严重性质, 理性到搬出诸如医疗的公共福利性、医疗服务的不等价性之类的似是而非的理论( 无论是土产的还是进口的)。这些理论又怎么能够证明限制医疗事故赔偿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呢?
——题记
一
懵懂的年代,逝去的亲人,掉不下一滴眼泪。
只记得爷爷离去的那天
阳光苍白正如路旁枯草上结着的白霜
跪在熟褐色前,耳边响着的是哭声
我没落下一滴泪
没多少深情回忆怎惹泪流满面
那天第一次迟到
一样课后玩的开心
二
岁月总是这样,不经意间就跟你开个玩笑
冬天清晨外公捞鱼突然脑溢血离去
我躲在那个角落
看到外婆在一边咳嗽一边数落
看到来往匆忙的亲人们
看到妈那通红的眼
我强挤出一滴眼泪
无法擦干
童年的美好
外公慈祥的微笑
却只能在那画像看到
三
当身边的亲人开始一个个离去
带来是更多的伤心愧疚
奶奶的离去带给我一整年的恐惧与不安
是家人的冷漠还是她躺着没闭上的双眼
只写下:
是谁在夕阳下凝望,
孤树下的期盼,
佝偻的身躯,
如何拖得动那变长的影,
期盼却嬉笑走过,
换来是冷漠,
是否心如刀割,
那为何坚持管那风雨,
最后无声的躺下,
那不闭的双眼,
还在凝望。
奶奶离去在高三那年
还未看见我这所谓的金榜题名
这样走了走了
晨,清明。
又是一年清明时,思绪有些飘忽,很多的时候,觉着日子过的很快,很久的事情仿佛发生在昨天,而今天,当再次回忆往事,却是觉着很远,犹如彩色的照片不在鲜艳,泛则陈旧的黄色。
这往事,这般厚重。
清明,是祭祖的日子。或许我是幸运的,到目前为止,亲人们都在,离去的,只有我的曾祖父。那天的情形,已经有些模糊了,只是记得早晨,下着稀疏的小雨,一队人抬着棺材,走向祖坟山。山顶上,一个挖好的坑。
记忆从来都是片段的,每到清明,我都会想起这个片段。亲人们离去了,便在今天祭奠他们,从古到今。
我觉得,清明,小雨,却不是凄凉。
清明,应该是温暖的。这一天,我仿佛又看到曾祖父了,他慈祥的目光,有些含糊不清的话语,以及那高大却有些微驼的身影。
我相信人的灵魂的存在,相信轮回,觉得人死了,灵魂便消散了,没了肉体的载体,灵魂又如何能存在?或许我的见解是执拗的,但我就是这么觉着的。
曾祖父,永远离我们而去了,不存在了。但,在我的心里,却始终有一个位置,单方面的,关于曾祖父的记忆。
或许,人生在世,对周围事物的影响,不过是在对方的心里,有一个位置,一个回忆的位置。这,也就够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