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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事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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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事故赔偿

安全事故赔偿范文第1篇

被告:湖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衡阳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衡阳证券部)。

第三人:张崇军,男,原湖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衡阳证券交易营业部股票交易员。

第三人:汪旅衡,男,系原告之夫。

1993年,原告朱晓玲在被告衡阳证券部开设资金帐户,并办理了上海交易所股东代码和深圳交易所股东代码,投入资金炒股。与此同时,其夫汪旅衡也在被告处另设资金帐户并投入资金炒股。1995年4月11日上午,原告委托被告购买上海仪征化纤一万股,因被告漏单而未能成交。当时在场的汪旅衡认为漏单的主要责任在被告,遂要求被告赔偿由此而造成的4000余元损失,被告的领导接到汪旅衡的报告后,指定当时在该部营业厅交易柜台负责的张崇军处理此事。之后,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由被告替原告买卖仪征化纤股,盈归原告,亏归被告,以弥补漏单所造成的损失。同月14日,被告动用原告资金6万余元,共为原告买卖仪征化纤股三次,原告的漏单损失得到补偿,事态平息。从此,张崇军与朱晓玲、汪旅衡互相认识并有所了解。同年5月19日,汪旅衡书面委托张崇军为其深沪股票经纪人,委托书的内容是:风险责任由汪旅衡负责;汪旅衡提供资金、帐户供张操作,赢利汪得七,张得三,张不得造成人为责任亏损,不得提出帐户内资金;汪有权随时终止协议,同时结清利润。张崇军接受了为汪旅衡买卖股票的委托。因市场因素,张替汪炒股亏损18000余元。同年7月17日,汪旅衡将其帐户上仅有的35000元资金,转入原告的帐户上,其委托张买卖股票的委托书被自行终止。

张崇军出于帮助汪旅衡之目的,于1995年10月20日至12月7日,未经原告任何委托和授权,擅自动用原告资金8次,累计金额259018.08元,买卖粤华电、汕电力、海南银通、广发基金、银广厦、时装股份、沈阳富民、华信基金等8只股票,造成亏损17397.94元。同年11月28日,原告发现后,令张崇军写出赔款保证书。

1996年4月,股市行情好转,第三人张崇军未经原告委托和授权,又将原告于1995年8月7日买进并被套牢的74215元的琼金盘(A)股票卖出,造成亏损27715.25元同年4月18日至5月10日,张崇军未经原告的委托和授权,擅自动用原告帐户资金6次,累计金额180864.73元,买卖中福实业、中国嘉陵、石劝业、深大通、深益力、凤凰A权等6种股票,盈亏相抵,共造成亏损15642.30元。同年5月16日,原告得知后,责令张崇军赔偿损失,张遂于当日写出了对造成损失的深益力、深大通、凤凰A权三只股票赔偿保证书。

同年5月16日至30日,张崇军仍未吸取教训,再次动用原告帐户资金6次,累计金额131262.38元,买卖穗恒运、飞亚达、蓝天基金,申购东海股份、国际大厦、常林等6只股票,尽亏7477.50元。

同年5月31日至6月3日,张崇军擅自动用原告资金2次,累计金额107500.17元,购买苏常柴、粤宏远股票,原告发现后虽表示认可,但立即制止张崇军擅自卖出,同时报告了被告的领导协助制止张继续卖出上述两只股票。同年6月26日、27日,原告由其丈夫汪旅衡填单将上述两种股票卖出,盈利20979.45元。

综上所述,第三人张崇军未经原告授权和委托,共动用原告帐户上的资金和已套牢的股票23次,总金额达752880.36元,买卖股票23次,扣除苏常柴和粤宏远两只股票,盈亏相抵,共亏损68232.99元。

1996年6月中旬,第三人汪旅衡将张崇军擅自动用原告帐户资金炒股的情况报告被告领导,被告在给予张崇军开除工籍、留用察看一年处分的同时,责令张与原告夫妇处理此事。同年7月18日,张、汪达成协议,由张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被告给予汪夫妇炒股的便利条件。协议签订后,汪收到张现金一万元,但给予汪夫妇炒股条件并未付诸行动。之后,汪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原告以其本人没有委托汪与张处理此事为由,拒收张的一万元赔偿金,要求被告如数赔偿其经济损失。至今,张赔偿原告的一万元现金仍在汪旅衡处。

此后,朱晓玲经与被告衡阳证券部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即以上述事实向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衡阳证券部股票交易员未经其授权和委托,动用其帐户资金买卖股票,违反了有关证券法规之规定,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9万元和其它损失。

被告衡阳证券部答辩称:原告朱晓玲诉我部侵权,事实上是由我部原工作人员即本案第三人张崇军受原告丈夫即本案第三人汪旅衡的委托所引起,而汪旅衡委托张崇军买卖股票,应是其夫妻共同财产的委托,且本案已由张、汪协商解决,故我部没有责任。

第三人张崇军述称:我替原告买卖股票是受原告丈夫汪旅衡之托,原告在1996年5月份以前已知道我动用她的资金炒股。我动用原告帐户资金只有22次,累计金额67万余元,实际亏损19000余元。

「审判

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属实,认为:原告朱晓玲在被告处开户投资进行股票交易,被告有义务保障原告保证金及股票的安全和正常的股票交易。而第三人张崇军无视国家有关证券法规关于“证券从业人员、证券业管理人员和国家规定禁止买卖股票的其他人员,不得直接或间接持有买卖股票”的规定,利用其柜台交易员职务之便利条件,未经原告授权和委托,先后23次动用原告帐户资金70余万元,造成经济损失68232.99元,既是无权,又是违法行为。第三人张崇军系被告的从业人员,其在职务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属于职务违法行为,该行为对股民所产生的全部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称被告给其造成了间接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和第三人张崇军在诉讼中辩称,原告的损害事实与损害结果是张受汪之托所致。从法律上讲,证券从业人员接受股民委托买卖股票系禁止行为,更何况张在从业工作范围内买卖原告的股票,亦未得到原告的委托和授权。汪与原告虽系夫妻,但在股市中均系平等的股民,汪不能代表原告,更不能行使原告的委托权,作为证券从业人员的张崇军也不能接受委托,况且被告方也举不出有力的委托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张崇军的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原告用于炒股的资金是原告与汪夫妻共同财产,汪委托张炒股的权限应包括原告。根据证券交易规则,只有在证券交易所开设资金帐户并投入保证金的人才有资格买卖股票。事实上,原告与其丈夫汪在被告处分别开设了资金帐户,投入了资金,各自以其独立的主体资格进行股票交易,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夫妇互相转移资金到各自帐户上或帮对方填单,乃其双方各自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被告的该辩称不成立。被告和第三人张崇军还在诉讼中提出本案的纠纷已由汪旅衡与张崇军解决,汪已收到了张一万元赔偿金。因本案原告与被告是与被关系,双方承担相应的义务,享受相应的权利,由于原告保证金损失是第三人张崇军所造成,这种职务行为应由被告负责,只有被告才有资格与原告处理此纠纷;同时,被告没有举出原告委托汪旅衡与张崇军处理此纠纷的证据,因此汪、张私自达成的和解协议对原告而言是无效协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汪旅衡收到的张崇军一万元赔偿金应予返还。另外,第三人张崇军在诉讼中辩称其实际给原告造成损失只有19538.29元,其理由是卖出琼金盘A股票所造成亏损的27715.25元是经原告许可,苏常柴和粤宏远股票盈利20979.45元是其买入的,应折抵损失额。经查,原告并没有委托张崇军卖出琼金盘A股票,张也没有举出原告有委托其卖出琼金盘A股票的证据,对第三人张崇军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张于1996年6月3日买入56756.51元苏常柴和50743.66元粤宏远股票,张事前虽未得到原告的委托,但事后原告阻止张再卖出,说明原告对张的前述行为予以认可,对于这种股票以后卖出是亏是盈的责任应由原告承受。因此,对张崇军关于应以卖出苏常柴和粤宏远股票的盈利折抵其卖出琼金盘A股票的亏损的推论,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有关证券法规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11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衡阳证券部赔偿擅自动用原告朱晓玲股票保证金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8232.99元,并支付同期存款利息2002.26元,以上两款共计7022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承付给原告,逾期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第三人汪旅衡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第三人张崇军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衡阳证券部不服,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职务行为只能是合法行为,违法行为不能成为职务行为。张崇军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所以张崇军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本案的形成是基于汪旅衡对张崇军的委托,由于这种委托系无效委托,其责任应由汪、张共同承担。因汪旅衡夫妇的财产从未约定,也未分开,汪的委托实际上是汪用其夫妇共同财产委托,且委托书并未写明“仅限于汪旅衡户头”,无疑,张操作朱晓玲的户头是有根有据的。而且事后也是由汪旅衡代表其妻子与张崇军达成处理协议,由张崇军赔偿一万元了事。所以本案的责任应由汪、张承担,上诉人不负任何责任。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张崇军身为衡阳证券部的柜台交易员,未经朱晓玲授权和同意,擅自动用其帐户资金炒股,是职务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其所在的衡阳证券部应予赔偿。汪旅衡未经朱晓玲同意,私自与张崇军达成的损失赔偿协议,因朱晓玲未予接受认可,且赔偿义务主体有悖法律规定,协议无效。衡阳证券部称违法行为不能构成职务行为,且张崇军自始是依法委托行事的理由,与法无据,与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5月19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这是一起因证券公司无权顾客买卖股票而引起的股票保证金损害赔偿纠纷案。要正确处理此案,必须针对本案的特点,着重解决好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关于本案第三人即被告原工作人员张崇军动用原告朱晓玲的帐户资金炒股,是否属于衡阳证券部的行为,该部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1993年4月22日国务院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39条规定:“证券从业人员、证券业管理人员和国家规定禁止买卖股票的其他人员,不得直接或间接持有、买卖股票。”张崇军作为证券交易部的工作人员,执行着该证券部的意志,并在自己职权范围内,利用其股票交易员的便利条件,违反证券法规、证券交易所章程,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动用原告资金,买卖股票,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其行为应视为该证券部的行为。这种行为不仅是未经原告委托的无权行为,而且是违法行为,也有其明显的过错责任,该证券部应直接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该案一、二审的判决是正确的。

关于汪旅衡委托张崇军炒股的协议是否包含原告。本案的原告虽系汪旅衡的妻子,尽管没有证据证明其夫妻共同财产没有特别约定,但是,证券交易规则明确规定,只有在证券交易所开设资金帐户的人才有资格炒股。也就是说,顾客在证券公司独立开设资金帐户,办理股东代码等手续,即具有炒股资格。本案的原告与其丈夫汪旅衡分别在衡阳证券部开设了资金帐户,分别投入了资金,各自以独立的主体资格参与炒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汪旅衡于1995年5月19日出具给张崇军的委托炒股协议书,只限于汪旅衡个人的帐户。因此,不能把张崇军后来擅自动用原告的资金炒股,看作是这份炒股协议的继续。在股市交易中,汪旅衡没有受托,不能代表其妻朱晓玲。故此,汪出具给张的炒股协议不能包含原告朱晓玲。弄清了这一点,对于正确处理本案非常重要。

安全事故赔偿范文第2篇

一、处罚

(一)道路交通安全

按《道路交通客运安全责任合同书》执行。

(二)煤矿安全

1、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下一般安全事故的,除依法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外,对企业处予15万元罚款,对法人代表处予3万元罚款,对事故责任人处予1万元罚款。

2、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重大安全事故的,除依法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外,对企业处予30万元罚款,对法人代表处予10万元罚款,对事故责任人处予2万元罚款。

3、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安全事故的,除依法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外,对企业处予60万元罚款,对法人代表处予20万元罚款,对事故责任人处予3万元罚款。

对煤矿安全所涉及企业和个人的罚款由县国土资源局收取后上缴县财政。

(三)非煤矿山安全、危险化学品安全

1、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下一般安全事故的,除依法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外,对企业处予4万元罚款,对法人代表处予2万元罚款,对事故责任人处予0.5万元罚款。

2、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重大安全事故的,除依法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外,对企业处予8万元罚款,对法人代表处予3万元罚款,对事故责任人处予0.8万元罚款。

3、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安全事故的,除依法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外,对企业处予15万元罚款,对法人代表处予8万元罚款,对事故责任人处予1万元罚款。

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安全所涉及企业和个人的罚款由县经贸局收取后上缴县财政。

(四)消防安全

1、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下一般安全事故的,除依法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外,对企业处予3万元罚款,对法人代表处予1万元罚款,对事故责任人处予0.5万元罚款。

2、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重大安全事故的,除依法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外,对企业处予5万元罚款,对法人代表处予2万元罚款,对事故责任人处予0.8万元罚款。

3、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安全事故的,除依法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外,对企业处予10万元罚款,对法人代表处予3万元罚款,对事故责任人处予1万元罚款。

对消防安全所涉及企业和个人的罚款由县消防大队收取后上缴县财政。

(五)特种设备安全

1、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下一般安全事故的,除依法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外,对企业处予2万元罚款,对法人代表处予1万元罚款,对事故责任人处予0.5万元罚款。

2、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重大安全事故的,除依法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外,对企业处予3万元罚款,对法人代表处予2万元罚款,对事故责任人处予0.8万元罚款。

3、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安全事故的,除依法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外,对企业处予5万元罚款,对法人代表处予3万元罚款,对事故责任人处予1万元罚款。

对使用特种设备的单位进行的罚款由县质监局收取后上缴县财政。

二、奖励

对全年因为安全监管措施落实较好,无安全事故,无违章作业行为的企业,县人民政府给予1万元奖励。

三、资金管理

所收缴罚款上交县财政后,实行专款专户管理。对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不缴纳罚款的,进行停业整顿。

安全事故赔偿范文第3篇

    一、推行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意义

    从苏丹红鸭蛋到三鹿奶粉,从双汇火腿到思念水饺,频繁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让人们“谈食色变”。为了保障食品安全,一方面,政府取消了食品免检,设立了添加剂明示、食品安全有奖举报等制度;另一方面,一些保险公司推出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这些措施中,前者只是预防与监督机制,无法解决重大事故发生后的赔偿问题;后者由于存在产品设计上的缺陷,投保率低,并没有发挥保险应有的作用。为保障人民生命与健康,促进食品行业的健康运营,维护社会稳定,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文简称“食强险”)制度。其意义在于:

    (一)强化保险分散风险的基本功能

    构建食品安全强制保险,一能促进生产者在事故发生后的恢复生产经营。一般情况下,生产者的赔偿责任能够有效地通过保险公司分散给广大投保人。二能有效地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从自身的利益出发,通常会主动对生产者进行监督管理,引导被保险人重视安全生产工作,从而使风险得到减小。同时,保险公司具备监督管理的能力,拥有的一批经验丰富的法律责任风险管理专家,可以为被保险人提供全方位的防损服务。

    (二)强化对受害人的责任保障

    突出对第三人的保护是强制保险的重要特征,也是设立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之一。设立食品安全强制保险能够赋予受害人以直接求偿权,在方式上更为便捷,解决了受害人求偿无门的问题;在资金上更有保障,避免了有权却得不到赔偿的问题,让受害第三人更好地维权。

    (三)减轻政府财政负担

    “投保人对风险认识不足,而保险人对于开拓此类责任保险也往往缺乏保障机制,对于一些原本应由市场消化的市场风险,往往不得不由政府出面‘买单’。”设立强制保险能够将风险社会化,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

    二、“食强险”的界定

    所谓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文简称“食强险”),即以食品侵权责任为保险标的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欲揭示“食强险”之内涵,需明确以下几个概念:

    (一)“食品”

    从一般意义上说,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食品安全法》第99条)。但“食强险”的保险标的乃侵权责任法上的“产品责任”,故其“食品”应为“食用产品”,即作为食品的产品。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所谓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该定义表明:(1)产品必须是经过加工、制作的物品;(2)产品必须用于销售;(3)产品仅限于动产。由此引出的问题是,作为食品的初级农产品是否应纳入“食强险”的适用范围?

    对于如何处理农产品与产品责任法的关系,各国立法主张不一,美国等少数国家将农产品纳入产品责任法的调整范围,多数国家则将初级农产品排除在产品责任法调整范围之外,如《欧共体产品责任指示》第2条规定:“产品”是指各种动产,但初级农业产品及猎获物被排斥在外,即使它们与其他动产或不动产相附着,也不属于产品责任法上的“产品”。④我国《产品质量法》虽未明确规定不适用于农产品,但其对产品的定义(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已将初级农产品排除在该法的调整范围之外,立法机关也另行制定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将农产品定义为“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由此可见,初级农产品在我国不属于《产品质量法》的规制对象。但笔者认为,“食强险”不应一概排除对食用农产品的适用。侵权责任法作为权利救济法,既要通过“产品责任”(特殊侵权责任)规则为“产品”缺陷的受害者提供救济,也应为“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受害者提供保护(前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后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既然都可能产生侵权责任,便都有适用责任保险及“食强险”之余地,至于“食强险”应适用于哪些农产品,则与其应适用于哪些产品一样属于立法政策的考量范畴。

    (二)“食品侵权责任”作为“食强险”的保险标的,“食品侵权责任”是指食品(包括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1)食品侵权责任的发生前提是“食品存在缺陷”。产品质量法上的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质量法》第46条)。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缺陷的认定采取了“不合理危险”和“不符合安全标准”双重标准。概言之,所谓产品缺陷,即“某一件产品不具备人们有权期望的安全性”(欧共体产品责任指示第6条)。在此意义上,产品缺陷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产品“瑕疵”,也不等同于产品“质量不合格”或“不符合质量标准”。(2)食品侵权责任包括产品责任和一般侵权责任。如上文所述,食品既包括产品质量法上的“产品”,也包括初级农产品。因产品缺陷之人损害,发生侵权责任法上的“产品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无过错责任);若因初级农产品之缺陷之人损害,则须适用一般侵权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3)“食强险”的保险标的是“赔偿责任”。侵权责任形式多样,但责任保险作为财产保险的一种,旨在填补被保险人“责任财产”之损失,故“食强险”的保险标的仅限于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

    三、“食强险”的立法重点

    (一)承保范围

    赔偿范围:应限于受害人直接的人身损害,不包括财产损失和间接损害。如果将财产损害和间接损害等所有损失都纳入保险人的承保责任,将违背强制保险为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而非全部保障的基本原则,⑤同时加重被保险人的保费负担,不利于保险的推广。

    除外责任:不应将故意、重大过失全部排除。就故意而言,可以区分为不真正故意和真正故意。行为故意但结果过失,构成不真正故意。行为的故意,如生产者在奶粉中添加三聚氰胺,其行为本身是故意。但对于大范围消费者伤残死亡等结果,生产者是不希望其发生的,此即结果的过失。对于不真正故意引发的责任,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赔偿。行为故意且结果故意,构成真正故意,真正故意应由刑事法律调整。《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构成保险诈骗罪。保险公司对于此情况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就故意而言,保险人可以免赔的只有真正故意,不真正故意和重大过失不属于除外责任的范围。

    (二)道德风险之遏制

    前文中除外责任的设计对保险公司不利,可能导致保险公司不愿意承保。同时,将部分故意行为导致的食品安全事故赔偿责任纳入保险赔偿范围,大大减轻了生产者的责任,使得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可能将保险作为逃避产品责任的方式,引发道德风险。为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可以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即保险公司对于因不真正故意引发的食品安全事故而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直接向生产者追偿。这样一则可以实现对消费者的保护,真正实现强制保险的价值,二则降低了生产者借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逃避责任的机率。

    同时,可以参照普通商业责任保险采取浮动费率制,发挥保费的引导作用。被保险人没有发生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和食品安全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人仍然没有发生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和食品安全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反之,保险公司应当提高其保险费率。

    另外,为减少保险人的经营风险,可设定保险赔偿限额。赔偿限额是保险人按照与投保人约定的对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最高金额。在保险期间内,无论发生多少次责任事故,保险人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累计赔偿限额。

    (三)受害人的救济

    受害人常因致害人破产、逃逸等原因致索赔无门,这不利于消费者权益受损后的赔偿。为解决这一问题,可考虑赋予受害人无条件的直接请求权。所谓直接请求权,是指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致人损害而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事故的受害者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额限度内的损害赔偿额。所谓无条件,是指受害人无须在致害人无力赔偿后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受害人有权选择请求赔偿的对象。直接请求权“是受害人对于保险人请求补偿给付之直接且系原始的请求权,非因继受而取得”⑥。它绝对地归属于第三人,不因被保险人之违背保单条款而受影响,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行为为由,终止保险合同或者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或者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对第三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不产生任何影响。⑦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能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四)食强险的运行1.确定被保险人。食强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登记注册、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事特定行业食品生产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起步阶段不宜在全部的食品行业推广,可选择影响重大的食品种类进行试点,如肉、蛋、奶制品等领域。可以考虑区分食品产业类别、企业规模,以此为基础确定基础保费。

    2.确定承保人。承保人(保险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财产保险公司。应该对保险机构的经济实力进行评估,选择资本金充足、偿付能力强、社会信誉好的保险公司作为承保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指定机构。

    3.实行再保险。应在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机构中进行相互的食品安全强制保险的再保险,以增加总体应对风险的能力,从而有效降低降低单个保险机构因一旦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而无力赔付的风险。通过再保险,原保险人的经营风险在一定程度上可由再保险人分担,原保险险人不必因为付出巨额赔款而影响其经营。同时,原保险人在转嫁保险责任风险时仍然可以取得再保险佣金收益,有助于巩固保险人的偿付能力。

安全事故赔偿范文第4篇

一、安全责任

(一)交通安全责任。

1.幼儿上下学路途发生的安全事故由幼儿及监护人承担责任。

2.幼儿离园较远的由父母接送上学。

3.幼儿上学、放学 、返园、离园途中的一切不安全事故由幼儿及监护人、肇事方承担全部责任。坚决禁止幼儿上学乘坐摩托车、农用三轮车等其它机动车辆上学,由此造成的一切不安全事故由幼儿及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园外安全

在下列时间段造成幼儿伤害事故,由幼儿、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

1.节假日、周末时间;2.幼儿因病因事请假或无故逃学期间;3.幼儿请假未获批准而私自旷课离园期间;4.幼儿园每天除正常在园时间段以外的时间。

(三)园内安全

1.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幼儿伤害事故的,由幼儿及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

(1)住家幼儿两饭期间不回家吃饭或提前到园发生的安全事故.(2)幼儿违反法律法规,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 、幼儿园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而为之造成的安全事故。(3)幼儿或监护人知道幼儿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以书面形式告知幼儿园而造成的安全事故。(4)幼儿身体状况、行为、情绪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已被幼儿园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5)在放学后、节假日或假期及幼儿园工作时间以外,幼儿自行滞留幼儿园或者自行到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6)上课不听从老师的统一组织,私自活动或不按要求活动造成的安全事故。(7)幼儿违犯校纪校规打架斗殴造成的安全因素由双方幼儿及家长根据情形承担相应的责任。(8)幼儿上活动课因不按指导老师的要求造成的安全事故。(9 )幼儿园严禁幼儿携带小刀、棍棒、器械、易爆易燃等危险物品,幼儿经教育不听因携带危险物品而造成的自伤或伤及他人的不安全事故。(10)幼儿园要求幼儿一律穿平底鞋,因穿高跟鞋或皮鞋等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11)幼儿不得在电源、取暖炉周围玩火、烘烤东西。注意防火、防电。因幼儿不听幼儿园教育造成的一切用电、取暖等安全事故。(12)幼儿不得携带贵重物品上学,因携带贵重物品发生的丢失事件。(13)因幼儿违犯法律法规、校纪校规造成的公共财物、师生财物损失或丢失的安全事故。

2.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幼儿伤害事故,幼儿园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幼儿园不负责任:

(1)地震、雷击、洪水、疫情等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造成的;(2)来自幼儿园外的突发性;(3)幼儿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异常心理状态,幼儿园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4)幼儿自杀、自伤的;(5)在对抗性或者具有危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6)其它意外因素造成的。

(四)饮食安全责任

幼儿园要求幼儿自带食物、水等食品,早餐、晚餐应回家用餐,所有幼儿不允许购买三无食品、不卫生食品用餐。幼儿因购买三无食品、不卫生食品、饮料或喝生水造成一切安全事故由幼儿及监护人负全部责任。

二、 事故处理

1.幼儿发生伤害事故,班主任应及时告知监护人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救助受伤害幼儿。

2.发生幼儿伤害事故,幼儿园与受伤害幼儿的监护人或事故责任双方监护人可在自愿的前提下,通过协商方式解决,也可书面请求公安机关进行调解。

3.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可由当事人依法直接提起诉讼。同时幼儿园保留诉讼权。

三、事故赔偿

1.幼儿对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赔偿。

2.幼儿园鼓励、提倡幼儿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幼儿园为幼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强行保险。

3.幼儿发生安全事故,经幼儿园调解生效后,各责任人必须履行相应的责任。

4.受伤害幼儿的监护人、亲属或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扰乱幼儿园正常教育秩序,或者侵犯幼儿园、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在校幼儿的合法权益的,幼儿园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要求赔偿。

5.违犯幼儿园纪律,对造成幼儿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幼儿,除承担经济赔偿外,幼儿园将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说明:

1.依照《幼儿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2016年第12号令),幼儿园对未成年幼儿不承担监护职责。本责任书中所称“监护人”,系指幼儿家长或家长委托监护幼儿的其他亲属。

2.本责任书一式三份,幼儿园、班主任、监护人各存一份。

有效时间:××××年××月××日至××××年××月××日

班级: 班 幼儿(签名)

家庭住址及联系电话:

家长或监护人(签名并盖章)

班主任(签名):

安全事故赔偿范文第5篇

【关键词】铁路;旅客伤亡;赔偿责任

2011年7月23日20:30发生的特大动车追尾事故造成40人死亡、171人受伤的重大伤亡,给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巨大损失,使人们不得不加大对铁路旅客安全及伤亡事故赔偿责任的关注。铁路企业有运输站段、运输辅助单位和非运输企业三个组成部分。其中,运输企业对铁路安全意义重大,下面就从运输企业的因素出发,对铁路旅客伤亡事故赔偿责任进行解析。

一、造成铁路旅客伤亡事故的因素

旅客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其造成因素是多种多样的。旅客自身安全防范意识薄弱,铁路运输自身存在安全隐患,运输企业的安全保障工作不到位等都可能对旅客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威胁。接下来,笔者将从运输企业这一影响因素出发,探讨造成铁路旅客伤亡事故的原因。

(一)安全培训工作还有不到位的地方。对企业职工进行安全教育是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的核心和关键,只有企业职工从根本上认识到安全的重要性,才能从根本上杜绝或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因此,对企业职工进行安全教育是铁路安全管理的首要工作,只有将这一工作落到实处,铁路运营安全才会有保障。

(二)科学管理落实还有待提高。在铁路企业一直沿用传统的安全管理办法,这种管理办法的管理水平有待提高,在实际操作中,不能很好地保证铁路的营运安全。科学的管理应该是全面的、系统的管理体系,它关系到铁路企业生产、安全的方方面面。只有将科学管理落到实处,才能从根本上保障铁路旅客安全,尽量减少铁路旅客伤亡事故的发生。

(三)安全生产压力大。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是企业安全生产的核心和目的,这关系到国家的稳定和发展。但在实际生产、运行中,铁路运输企业由于重视企业的经济效益、轻视安全生产的思想使得旅客在铁路搭载过程中面临许多安全威胁。

二、铁路旅客伤亡赔偿责任的性质

旅客具有要求营运单位确保将其及时、安全、舒适地送往目的地的基本权利,为了切实保障旅客权利的有效实现,国家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铁路运输合同明确规定了运输企业与旅客、托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旅客人身安全、行李包裹等都应包含在合同里,在运输过程中,如果旅客发生伤亡事故,铁路必须要承担违约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在从事高空、高压或地下挖掘活动的人员在遭受人身伤害时,经营者要对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如果经营者在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中给他人的生命财产造成损害,经营者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发生铁路旅客伤亡事故时,铁路企业应该承担人身侵权责任,对旅客的生命财产损失进行赔偿。

三、铁路旅客伤亡事故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铁路旅客伤亡赔偿涉及到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这两种责任,铁路对旅客的伤亡应负违约和侵权双重责任。违约责任是指违反合约的民事责任,它与合同条款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密切相关。当一方当事人因不履行合同义务而对合同另一方造成损害时,违约的当事人必须要向另一方承当民事责任,并给予相应赔偿。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自己的过错行为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侵权行为大多是违法行为。当侵权行为发生时,侵权者必须要对受害人负责,在接受法律制裁的同时,对他人给予相应的物质赔偿。

当旅客在铁路运输中发生伤亡时,旅客可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铁路运输企业是否负有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大小由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文件裁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如若对他人身体造成伤害,责任人应该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直到其完全康复;如若对他人精神造成伤害,责任人应该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失费;造成死亡的,必须要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我国《铁路法》对旅客的赔偿金额做了限制,如若旅客在铁路运输中发生人身伤亡,铁路运输企业对乘客人身伤害的赔偿上限为15万人民币,对行李损失的赔偿上限为2000元。但是,当重大伤亡出现时,这一规定根本不能保障旅客的基本权益。当7.23重大动车追尾事故发生时,就存在赔偿冲突问题,因此,我们需要对铁路旅客伤亡赔偿责任进行深入探讨,切实保障旅客的权益。

四、如何做好旅客伤亡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赔偿

对于旅客在铁路中发生伤亡事故这一情况,首先,我们要进行责任认定,明确谁应该对其负责,其次,再根据相关法律条款,确定赔偿责任的大小。

旅客在铁路中发生伤亡事故,其影响因素众多。接下来,笔者就从旅客自身、铁路运输企业以及铁路非运输企业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旅客自身因素。在搭乘铁路运输工具时,由于自身的原因,旅客会发生伤亡事故,具体表现如下:一些旅客由于缺乏搭乘经验,搭乘行为不符合相关规定,导致发生安全事故;部分旅客由于自身安全防范意识不强,在搭乘铁路运输工具时,忽视了自身安全的重要性;还有一些旅客,由于心理疾病等方面的原因,在铁路运输中发生自残、自杀行为,卧轨就是很好的例证。笔者认为,基于上述原因的铁路旅客伤亡事故,旅客自身应负主要责任。

(二)铁路运输企业。铁路运输企业承载着铁路安全运行的责任,它的一举一动都与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息息相关。接下来,笔者就以7.23动车追尾事故为例进行分析。2011年7月23号晚上八点半左右,由北京开往福州的D301次动车在温州境内与由杭州开往福州的D3115次列车发生追尾事故,这次事故造成40人死亡、170多人受伤,财产损失更是难以估计。这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温州南站信号灯设备存在缺陷,其在应该显示绿灯的时候却显示了红灯,这样一来,后车没有接收到应有的信号,与此同时,相关调度人员也没有发出预警,因此才有了追尾事故的发生。

赔偿问题是事故发生后大家普遍关注的问题,根据《处理条例》、《铁路保险条例》以及《侵权责任法》等的相关规定,最后做出了91.5万元的赔偿决定。虽然91.5万元不能换回亲人的生命,但相应的赔偿是对死者的安慰,也是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责任的体现。

(三)铁路运输企业。铁路运输企业是保障路局安全的重要因素,旅客发生铁路伤亡情况,铁路运输企业负有不可推脱的责任。铁路运输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是整个路局安全管理工作的核心部分,它是铁路企业健康、稳定发展的保障。从目前看,我国铁路非运输企业对旅客负有直接的运输安全责任,其经营方式与管理模式存在不合理的地方,这就极有可能诱发众多的铁路旅客伤亡事故。因此,搞好铁路运输企业的安全工作至关重要。具体来说,要做到以下几点:首先,加强企业的安全教育;其次,把责任落实到每一个具体的岗位,切实保证企业运行安全;再次,加强对安全事故的预警监控,防范于未然;最后,做好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结束语:安全是铁路企业运行与发展的生命线,是铁路运输与管理的核心内容,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前提下,将乘客及时、安全、舒适地送往目的地是铁路企业应尽的责任。铁路企业有运输站段、运输辅助单位和运输企业三个组成部分,每个部分的工作都与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息息相关。在搞好铁路安全的运输同时,要抓好铁路运输企业的安全生产与管理工作,只有从各方面着手,才能切实保障铁路运输安全。

参考文献:

[1]汪东丽.论铁路旅客伤亡事故的赔偿责任[J].铁道运输与经济,2012,(8)

[2]汪东丽.论路外伤亡事故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J].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1,(5)

[3]60余载铁轨上的安全事故[J].晚霞,2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