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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城市农民工,社会保障,实践,思考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离开农村到城市寻找就业机会的农民工队伍非常巨大,据统计,现在我 国常年外出务工、经商人数达8600万人,全国处于流动状态的农业人口已达1.3亿人。① 这些城市农民工,为当地创造了财富和税收,促进了城市经济和社会的 繁荣,然而,长期以来,这些人却被社会保障拒之于门外。因此,我们应该建立城市农民工 的社会保障制度,这样不仅可以帮助城市农民工抵御城市工作生活中的风险,增加他们的安 全感和对城市的认同感,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也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一、城市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实践及其分析
(一)上海模式。 上海市在分析外来从业人员职业风险的基础上,自200219月1日开始实施《上海市外来从业 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对外来从业人员(指符合该市就业条件,在上海务工、经商但不 具有上海市常住户籍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员,不包括通过市人事局引进的专业人才 以及从事家政服务、农业劳动的人员)实行综合保险。综合保险由市劳动保障局主管,由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经办。这种模式主要有以下特点:
第一,一个保险三项待遇。对外来劳动力只实行一个保险即综合保险。三项待遇是指工 伤、住院医疗和老年补贴,即单位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只享受工伤、住院医疗和老年补贴三 项待遇,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享受意外伤害、往院医疗和老年补贴三项待遇。
第二,费率固定,费基完全统一,缴费周期为每3个月缴1次。使用外来从业人员 的所有用人单位其综合保险费率都是12.5%,其中养老补贴为7%,大病医疗和工伤保险为5.5 %。外地施工企业由于只参加大病医疗和工伤保险,缴费比率为5.5%,缴费基数为上年度社 会平均工资的60%。企业给外来从业人员办理综合保险,一次必须缴纳3个月的费用。
第三,待遇一次性发放。这样有利于解决长期困扰的农民工频繁流动问题。一次性支付对工 伤保险来说尤为有利,工伤人员可以领一笔钱回原籍养老,减轻企业的负担,而且工伤待遇 标准相对较高,除了全额报销住院费用,其他的四项补贴最高的可达44万,最低的10级工伤 也能享受一次性支付的工伤待遇1万元。外来从业人员不实行养老保险,不设立个人账户, 只做养老补贴。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连续缴费满1年可获得1份老年补贴证,其 额度为本人实际缴费基数的7%;外来从业人员男满60岁、女满50岁时,可凭老年补贴证,身 份证明到户籍所在地的商业保险公司约定的机构领取老年补贴。
第四,委托商业保险公司管理。大病医疗和工伤保险委托平安保险公司承办,而养老补贴则 委托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办理。②
(二)广东模式。 即将农民工纳入现行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制度。广东省颁布了《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和《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将城市农民工纳入城镇职工 社会养老保险体系,执行完全统一的政策。其主要有两个特点:
第一,不另设专门的制度,而是将农民工直接纳入现行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体系,主要 参加养老、医疗和工伤三项基本社会保险,不参加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
第二,允许农民工享受养老待遇,但其辞工返乡时,其个人账户的养老保险资金全 部转回其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当地没有社保机构的,退给本人。
(三)对城市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现有模式的分析。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城市农民工的不断增加,各地都在探索城市农民工社会保障制 度建设的新路径,对现有的各种模式进行分析可以把它们归为三类:农村模式、独立模式 和城镇模式。
农村模式即把城市农民工纳入到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不建立城市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这 种模式,既不符合农民工的意愿也不符合实际。首先,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本身就存在 很大的问题,不能对农民工起到什么保障作用。其次,在城市化的进程中,相当一部分农民 工已经在城市居住多年,他们也不愿意回到农村,这时再将城市农民工的社会保障问题纳 入到农村社会保障体系显然已不现实。
我国有2.3亿农民工,他们对土地疏离之后的频繁流动,使得“土地养老”和“家庭养老”模式愈来愈脆弱。农民工如何养老已经成为政府面临的一项课题。
2009年2月5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就《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论证数年之久,攸关2.3亿农民工养老问题的国家层面的政策立法正式破冰。
无法退休,养老保险变活期存款
易承芳,今年54岁,来自湖南衡阳。1987年,她随丈夫来到广州,在一家生产化妆品的工厂打工,一干就是22年。本想着明年就可以退休的她,经过多方打听后才发现,自己根本无法在广州领取养老金。
1998年7月,易承芳参加了广州市养老保险,到目前已经缴费11年半。
“虽然她务工时间比较长,但是她的保险到了退休年龄的话,还达不到15年,就不能在广州这边办理退休手续。”易承芳所在企业的负责人说。
按照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才能在退休后领取退休金,但是到明年2月1日,也就是易承芳55岁退休的时候,她的缴费年限只有11年半,达不到规定的15年。
易承芳是否可以补交3年半保险呢?
易承芳来到了广州市社保局,她得到的答案是:“按照我们广州市的政策来讲,你外来人口已经到了55岁了,就不能在广州买养老保险了,不能再续保了。
按照现行制度,养老保险必须累计缴费达到15年,退休之后才能领到养老金。但是,易承芳明年退休的时候,在广州只交了11年的养老保险,所以她领不到养老金。
摆在易承芳面前的路有两条:选择退保或者把保险转回衡阳老家,在衡阳领养老金。
选择退保,领回个人账户内缴纳的资金和利息,这也意味着易承芳缴纳了11年的养老保险,变成了银行的活期存款。
那么,转回湖南老家呢?
“我们可以接受。只能转个人账户,公家部分现在转不过来。”衡阳社保局的工作人员表示。
这就意味着易承芳必须补缴过去11年企业缴纳的统筹资金。衡阳县社保局工作人员:“按我们衡阳县这边的水平缴的话,是4.1万块钱。”
“买满15年,后面那4年半还得2万多,总共加起来大概还要缴5万块钱到6万多块的样子。将来,退休工资按衡阳的标准410多元。”
易承芳的丈夫曾建林:“社保局工作人员也给我说明了,那你不合算,因为当你缴了那么多钱,最后得到的退休工资也就400来块钱,你已经缴了5万多块钱,得到退休金400多,一年就几千块钱,10年才几万块钱,拿自己的钱,国家的补助、集体的,你都没得到。”
说是两条道,其实都走不通。回衡阳办退休不合算,在广州退保更不合算。都不合算,但没办法,易承芳身边有些人就不得不选择了退保这条路。
退保,是短视吗?
为农民工办理养老保险,被视为保障农民工基本权益进而解决三农问题的重要举措之一。然而时至今日,却出现了农民工养老保险参保率低而退保率升高的现象。
据统计,2008年,广东省共有600多万人参保,占全省农民工总数的23%左右;而从2005年到2008年,每年有33%左右的农民工退保。
广东只是个外来劳务人员最多的地方,人员的相对集中导致退保现象显著而已。实际上,农民工退保在全国各地都大量存在,并且还有愈演愈烈的趋势。
退保,是农民工短视所致吗?这背后有什么原因呢?
流动性大,参保成“鸡肋”。农民工退保的主要原因在于企业裁员或倒闭,或是农民工自己因事离开而不能继续在参保地工作或务工。而保险的异地转移和续接问题,使很多人选择了退保。
退休后养老金水平与缴纳年限、个人账户的联系非常紧密,农民工退保,虽然能拿到现钱,但几年甚至七八年的缴费年限将作废,个人账户将不存在,今后虽可重新缴纳,计发水平却降低。而流动退保,缴费年限达不到要求,就意味着失去了这份保障。
制度缺陷,社保成空中楼阁。“农民工要跨越‘累计缴费15年’这道槛绝非易事。不能实现转移接续,农民工参保很难达到规定年限。”
另一个制度上的难点,就是城乡之间、地区之间,社保不能有效对接。目前,我国养老保险等主要社会保险制度被分割在2000多个统筹单位,多为县市级统筹内运行,各统筹单位之间政策不统一,难以互联互通,养老保险关系无法转移接续。镇一级的社保机构尚未健全,许多农民工不知道今后这笔钱会转到哪里。
利益驱动,退保成“创收”。“让农民工参保再退保,不乏社保机构内在的利益驱动。”知情人士透露。农民工退保,所缴保险费的“小头”――个人缴纳部分由农民工一次性领回,“大头”――单位缴纳的统筹部分,充入地方社保基金。这也是各地社保机构扩大参保面和办理退保时心照不宣的动力。
正式破冰
重庆市社科院城乡所所长许玉明表示:“如果国家统筹不能迅速建立起来,就很难说服农民工和企业积极主动缴钱,并相信将来一定有福利。”
2009年2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就《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办法对前述三大难点问题,也作了回应,标志着攸关农民工养老问题的国家层面的政策立法正式破冰。
针对农民工收入普遍偏低的特点,办法规定: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工资总额的12%,比目前规定的平均缴费比例低了8个百分点;农民工个人缴费比例为4%至8%,根据本人的收入情况合理选择和确定。
针对农民工就业流动性强的特点,办法规定了个人账户“权益累计”和跨区域转移时账户金额不减少的办法。
[ 前面的话 ]
关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各自存在的问题以及两者之间的冲突,是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的重要实践问题。笔者在《试析〈工伤保险条例〉与〈法释[2003]20号〉之间的实际适用冲突》、《试析〈工伤保险条例〉与〈法释[2003]20号〉之间的实际适用冲突(二)》等文作了基本分析,但随着这行政法规与司法解释的公布与施行的实践所遇到与出现新问题仍然很多,本文对这些问题作一讨论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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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伤保险条例》赔偿项目
1、工伤或患职业病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条文所在:《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赔偿项目 条文规定 问题
1、住院伙食补助费 第29条第3款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与司法解释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70%较低些。这里不排除部分企业单位的出差补助高于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情形。
2、康复性治疗费 第29条第5款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整体上,康复性治疗费与司法解释的“康复费”相当,但未涉及康复护理费。
3、残疾器具费 第30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该项与司法解释规定基本一致,但没有规定器具更换与维修费用以及其支付。
4、治疗期间工资 第31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1、该项目司法解释没有直接的、具体的对应项目,大体上包括在误工费中。而《工伤保险条例》中没有“误工费”项目。5、护理费 第31条第3款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32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1、工伤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社保机构不承担支付,由伤者单位支付。
2、治疗结束并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护理费由社保机构支付。
3、司法解释规定的护理费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较为灵活,且分为三个级别相对具体,但标准较低,不足以应对护理费损失,相应的30%-50%的部分要自己承担。
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7、月伤残津贴
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9、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33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34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35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将伤残分为三个程度补助级:
1、1-4级伤残分别对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4、22、20、18个月本人工资
月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
90%、85%、80%、75%
2、5-6级伤残分别对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6、14个月本人工资
月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
70%、60%
3、7-10级伤残分别对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2、10、8、6个月本人工资
无伤残津贴
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比较:
很明显次“伤残补助金”与“残疾赔偿金”两者相差过于悬殊,《工伤保险条例》2年,仅为司法解释“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十分之一。
司法解释没有伤残津贴项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伤残津贴最高为本人工资90%,最低为0,按每月每人平均50%估算,每年相当于6个月本人受伤前工资。与伤残补助金相加大致在司法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的十分之三——十分之四左右,实在太低。
《工伤保险条例》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伤残就业补助金,司法解释没有,体现了工伤社保的灵活性。
10、工伤复发治疗费用 第36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该项目司法解释中没有对应,大体上可以包括在司法解释的“再医费”与“后续治疗费”之中
2、职工因工死亡:
赔偿项目 条文规定 问题
1、丧葬补助金 第37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司法解释与《工伤保险条例》保持一致
2、供养亲属抚恤金 第37条第1款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1、对应的是司法解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司法解释的范围不仅限于“供养亲属”。
2、支付期限:司法解释规定为“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而《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具体期限。
3、支付标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较低,但给出了“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高限,而司法解释没有具体支付标准,也有“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上线,两者大体一致。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37条第1款 4、政策规定 第37条第2款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第37条第3款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38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由于司法解释将工伤赔付与人身损害赔偿分离,从程序上讲,人民法院不受理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故这些政策规定法院也不适用。
3、关于工伤待遇与赔偿的其他政策规定:
项目 条文规定 问题
1、下落不明的待遇 第39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缺少“下落不明”的认定或确定程序规定
2、工伤保险待遇的停止 第41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1、缺少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认定程序;
2、第(一)项“丧失”含义没有界定;
3、第(四)项“被判刑”的期间没有界定,如果说一个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被判刑,停止其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与法无据,工伤保险是企业与职工参加保险,即自己掏钱购买的保险,停止其工伤保险待遇欠妥。
3、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 第41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基本符合目前企业现状
4、职工被派遣出境的有关待遇 第42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有利于被派遣出境工作的职工
5、再次发生工伤的有关待遇 第43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这里没有界定二次以上工伤之间的关系。“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也存在不周全的问题,如职工第一次工伤为五级伤残,应按其领取相应的伤残津贴,再次受伤为七级伤残,此时该职工的实际身体伤残损害已超过五级,除非第二次评定包括前次伤残,如果仅按再次伤残本身作评定,新基结果只能领取七级伤残津贴,这显然是个问题。
6、术语解释—本人工资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第3款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1、有利于保护劳动者;
2、实质是规定涉及本人工资赔偿项目的计算最低限。
3、本条仅考虑了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情形,未考虑很多企业不愿意承担较高缴费,月缴费工资低于职工实际工资收入的情形。虽然从收费社保角度上,按月缴费计算是正确的,但对于赔偿性工伤赔付的受害者而言就有失公平。
7、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 第63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1、这是对非法企业与其非法用工的工伤保险责任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单列一条来规定应当是一个“惩罚”条款,否则就失去单独分出来的意义;
2、本条本款规定的是“一次性赔偿”而不是工伤待遇;
3、一次赔偿后的病情复发、残疾器具更换、工伤经治疗后死亡等情形没有考虑,这样的规定与司法解释比较太低,对劳动者不利,而对非法企业与其非法用工较为有利;
4、劳动者在这类企业从事劳动已处于可能随时遭受到损害的状态之中,法企业与非法用工的行为属于严重侵权行为,应当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进行赔偿。
5、“具体办法”尚未出台。
8、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处理 第63条第2款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就意味着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在诉讼中的赔偿项目与标准数额是否能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呢?有待今后的判例。
9、国家机关、其他事业单位的工伤保险 第62条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已整整一年过去,“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仍无音信。
4、未规定的赔偿项目,相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1、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必要的营养费 (《解释》第17条第1款) 3、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受害人经抢救、治疗死亡的 《解释》第17条第3款)
4、精神损害抚慰金 (《解释》第18条第1款)
5、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费用 (《解释》第26条第2款)
6、超过确定期限的,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 (《解释》第32条)
二、《工伤保险条例》宏观上存在的问题
1、从最高人民法院将工伤赔付纳入人身损害赔偿的作法来看,表明工伤赔付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畴,而不是劳动者的劳动福利(参保才是职工福利之一),只是在具体操作上司法解释将这一块具体赔付事项与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均列入社保工伤保险赔付解决范围,而不能进行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同时实现工伤保险赔付,也表明工伤责任单位属于了赔偿责任,只是通过社保制度与机构实现了风险转移。而《工伤保险条例》不论从立法精神、赔偿项目与赔偿标准仍表现出的是一种福利性的补助制度,《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各地规范性文件中均使用“工伤保险待遇”一词证明了这点。另一方面,从工伤保险缴费责任由用工(用人)单位承担这点来看,工伤赔付费用表面上来源于用工单位,这项支付实质取之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动者自己掏腰包购买保险,发生工伤或事故时本应获得所购保险相对的赔偿,但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不能获得除《工伤保险条例》外的赔偿,这样是不公平。
2、实际工伤发生后,其抢救与治疗其损失项目与司法解释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没有任何区别,其丧失劳动能力,无法断续工作可能的后果也没有两样,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赔偿标准比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要少得多与低得多。这就意味着已有就业或有收入的要比没有就业的人在损害发生的获得赔偿救济要少得多,这忽视了社会保障的整体职能,忽视了劳动者在就业过程中对社会作出相应贡献,劳动者的社会价值反映较低,劳动者的生命权、健康权的社会保障也随之被贬。目前《工伤保险条例》适用范围是企业职工与个体从业者,这些问题突出显露出立法者对这块群体的重视程度与保护力度。
3、《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已出台近两年,施行已整整一年,而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的国家机关与事业单位的规定仍未出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遭受工伤或事故后无法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是依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赔偿还是按照现行事业单位政策规定办理出现了法律依据空白。 5、社保统筹地区之间的赔偿幅度差距,这点《解释》更为明显,除此之外,《解释》还存在城市居民与农村人口、农民工与城市职工之间较大差距。这点虽然是国情现状,理顺与协调都存在较大难度,但法律上显现出了巨大的不公平问题值得立法者充分重视。
6、《工伤保险条例》在工伤赔付项目上没有给出计算方法或计算公式,让劳动者无法进行计算,甚至连估计都无法做到,而各地劳动部门、社保机构也不公开赔偿项目的计算与方法,这使得劳动者无法知晓自己究竟能获得多少补助金,同时也无法对劳动部门与社保机构进行监督。
三、《工伤保险条例》条文中存在问题的部分地方细化 1、工伤保险支付项目(即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北京、青海、宁夏、新疆、陕西、山西、湖南等):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伤残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工伤关联的鉴定费(宁夏回族自治区规定为:工伤认定调查核实费);
(十二)预防教育费(山西省规定为:宣传和科研费);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2、其他项目:
(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2)、工伤医疗补助金
(3)、安家补助费,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等(适用一级至四级残疾的职工户口从单位所在地迁往原籍的,由用人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广州、宁夏等)。
3、规定细化
(1)、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调整
调整幅度为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的70%和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的30%之和,即调整后的计发金额=调整前的计发金额×(1+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70%+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30%)。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或者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为负数时,用0替代计算。(江苏省)
(2)、再次工伤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应当将历次工伤合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提高的,按照新鉴定的伤残等级和再次工伤时的本人工资,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等级没有提高的,按照再次工伤对应的伤残等级和再次工伤时的本人工资,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江苏省)
(3)、伤残等级变化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工伤职工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次月起,其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做相应调整。(北京)
(4)、维修、更换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其购置、安装、维修、更换辅助器具的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湖南)
(5)、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划分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因工死亡的,为54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视同工伤死亡的,为48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工死亡或者视同工伤死亡职工被授予革命烈士称号的,为6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湖南、山西、河北)
(6)、直系亲属与供养亲属确认
适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与提交《被供养人户口薄、身份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生存证明》、《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证明》、《民政部门出具的养父母、养子女的收养证明》等。
(7)、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一次领取
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本人自愿,可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抚恤金,计算时间为:其配偶和父母一次性计算到70周岁,最低不少于5年,70周岁以上按5年计算;其子女一次性计算到18周岁。一次性领取10年以下的,按《条例》规定标准的100%计发,一次性领取10年以上的,按《条例》规定标准的80%计发。要求定期领取抚恤金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按上述规定的计发时间和计发标准计算后一次性拨付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继续发放。(湖北)
(8)、破产企业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应当优先安排工伤职工的有关费用:
(一)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至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当由单位缴纳的医疗、养老、工伤、生育保险费;
(二)五级、六级工伤职工依法享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标准的120%计发;
(三)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依法享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标准的110%计发。(江苏)
(9)、其他可参照执行的情形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在实习单位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可以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双方约定,参照《条例》和本办法(注: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山西)
注:山西省的这项规定有着重要意义,是一创新之力作,它给种类学校学生管理与实习合同制度提供了宝贵的参考与借鉴。
(10)、交通事故等民事伤害造成的工伤处理
A、由于交通事故等民事伤害造成的工伤,除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外,其他相关赔偿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按照“分项对应、累计相加、总额对比”的计算方法,由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按规定补足差额。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先期垫付的费用,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获得民事伤害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山西、河北) B、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湖北)
(11)、特殊情形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已参保的用人单位超出规定经营范围致使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支付。(山西)
参考文献:
1、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4.05.19)
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4.05.13)
5、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4.04.30)
6、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伤保险办法(2004.04.21)
7、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4.04.02)
8、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4.04.01)
9、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4.02.24) 11、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01.14) 13、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03.12.31) 15、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12.31) 17、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意见(2003.12.25) 19、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2003.12.19)
20、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12.18) 22、《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2003.12.01)
23、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3.12.01) 25、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通知(2003.11.21)
26、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2003.11.17)
关键词: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约因素
作者简介:陈美(1982-),女,山东聊城人,聊城大学管理学院教师,硕士,研究方向:社会保障。
中图分类号:F84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309(2009)10-016-04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一直是政府和社会关注的焦点。近年来,许多地方通过加大政府投入、创新制度模式,开展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先期试点,并取得了一定进展。在此基础上,2009年6月24日,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进一步明确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行“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模式,“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以及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方式。该会议决定,2009年在全国10%的县(市、区)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以后逐步扩大试点,到2020年前基本实现全覆盖。该次试点与先期试点的最大不同是,中央财政将出资补贴农民养老,这也是首次在全国范围内展开试点。本文在论述先期试点实施状况的基础上,着重分析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制约因素,并提出了相关建议。
一、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实施现状
目前,开展先期试点的地区主要集中在北京、上海、天津、山东、江苏、浙江、广东、安徽、四川、陕西等地。由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涉及面广,各地区间经济基础差异较大,目前全国还没有统一模式,以下仅就典型地区加以介绍。
(一)各地先期试点的主要做法
自2008年1月1日起,北京市开始施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为进一步统筹城乡发展,自2009年1月1日起,北京市又开始施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该办法规定: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行个人账户与基础养老金相结合,个人缴费、集体补助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养老保险费按年缴纳,最低缴费标准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9%,最高缴费标准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可对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给予补助;全市实行统一的基础养老金标准,每人每月280元,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区(县)财政负担,列入区(县)财政预算,并建立基础养老金的正常调整机制。
近几年,青岛市积极探索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自2003年7月1日起,城阳区开始试点。《青岛市城阳区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试行)》规定: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采用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低标准的“仿城”模式;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区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区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当年缴费基数,参保人员按不低于6%的比例缴纳,个人缴费部分全部记入个人账户;村集体为本村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集体补助费,村集体补助费标准由各村根据经济承受能力,履行一定民主程序后,按照不低于当年缴费基数6%的比例确定,村集体补助费全部记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区、街道两级财政分别按照当年缴费基数3%的比例,按实际参保人数拨付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费作为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主要用于计发参保人员的基础养老金;养老保险基金统一纳入区农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广东省大部分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较高,乡镇企业发达。比如东莞市,其保险费由市、镇、村和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农民的缴费基数按每人每月400元核定,从2002年1月1日起,每年递增2.5%。2001~2005年缴费比例为11%,集体负担6%,个人负担5%。缴费比例个人部分每5年增加1%,2016年后保持在14%不变。个人缴费的全部加上集体缴费的3%记入个人账户,余下的3%计入统筹账户,属于农民养老保险的全部参保人所有,养老金的领取标准按150元的基础养老金加个人账户余额/120确定。
安徽霍山经济基础较差,基本上坚持按原民政部的方案进行工作,在资金筹集方面以个人缴费为主。此外,县财政在每年预算中按上年末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积累总额的2%予以补贴,纳入财政统筹账户,由县财政管理。
(二)先期试点的政策实施效果
第一,农民参保积极性较高。各地实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以来,由于政策的惠民性和宣传工作的广泛开展,许多农民纷纷参保,某些试点的市区已经实现了全覆盖。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公布的《2008年全国社会保险情况》显示,截至2008年,全国已有464个县开展了由地方财政支持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参保农民达到1168万人。
第二,该制度仅覆盖有条件的村庄。从心理学角度看,人们在满足欲望的时间分配上,具有普遍的“现状偏好”倾向,即偏好当前消费、忽视未来消费。只有在个人平均收入满足目前的日常生活需求,并留存一定的收入结余的情况下,人们才会考虑今后的养老问题。因此,经济条件较差的村庄往往被排斥在该制度之外。比如青岛市,从2004年起,其全面推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黄岛、崂山、城阳三区已实现农民全覆盖,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覆盖面主要是被征地农民,经济条件较差的普通农民的参保率较低。
第三,农民对新农保政策仍存顾虑。从先期试点的实施状况看,有些不参保农民对政策的信任度不高,认为养老金的缴纳并非如宣传单上所言,以后每年缴的钱会越来越多,负担会越来越重;有的农民担心自己省吃俭用缴的钱会被挤占挪用;还有农民担心自己现在缴了钱,等年老时政策又变了,拿不到养老金,即使拿到养老金,由于政府补贴数额较少,最终每月领取的数额也非常少,跟放在银行没有区别,而且物价上涨很快,等十几年后,这点钱对农民生计问题的作用微乎其微。
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制约因素
(一)立法保障缺失
早在1991年2月,民政部农村养老办公室就制定了《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并要求以县为单位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自1992年1月1日起在全国公布实施。但该方案在自愿原则、缴费标准、筹资规定等方面存在缺陷,操作性不强,不利于工作的开展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稳定。实际上,在旧式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上存在的问题无不与社会保障法、养老保障法的缺失相关。旧式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主要是以政府性法规和民政职能部门制定的实施方案为主,这些都缺少法律上的保证。这就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缺少制度上的稳定性,农民与政府之间没有建立起稳定而持久的契约关系。尽管目前开展先期试点的地区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上作出了有益探索,但普遍缺乏法律规定性,这给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带来一系列问题,不利于全面试点工作的开展。
(二)部分基层组织对新农保政策的理解与执行存在问题
基层落实新农保政策是推进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关键。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政策条款是基层组织目前接触到的比较复杂的政策,如果基层干部文化低或理解能力差,就可能导致对政策吃不透,执行中出现偏差。比如,陕西省太白县嘴头镇某村在先期试点的过程中,就出现过“捆绑”范围过大的现象,使许多村民不愿接受。该村在要求60岁以上直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老人的儿子、儿媳参保外,还要求孙子辈18岁以上的也必须参保。对此,村民们有意见,认为18岁就开始缴纳保费,实在太早了。但在太白县的相关政策里,60岁以上直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老人的儿子、儿媳必须参保,但并没有要求孙子辈必须参保。村干部在推行中明显没有按照政策要求办。此外,村民们还反映,各村在执行政策中存在不完全一致的现象,导致村民们对政策的稳定性产生担心。该问题在推进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过程中亟待解决。
(三)地方财政配套资金落实存在难度
与以往农保制度相比,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主要新在加大了政府财政的补贴力度。中央财政支持是确保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落到实处的重要一环,但不是全部。在中央财政支持的同时,地方财政还要有相应的配套资金。这对经济发达地区而言,问题不大。但在我国地区和城乡发展不平衡、城乡收入差距拉大的现实境况下,中西部欠发达地区的地方政府财政收入并不宽裕,涉及上亿农民的财政补贴,虽然比例可能小些,但也会让地方财政“捉襟见肘”。以陕西省宝鸡市为例,2007年6月,宝鸡市政府出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对60岁以上,符合养老保险补贴条件的老人,政府每月发给60元养老补贴。劳动年龄段的参保人员由市、县两级政府每人每年定额补贴缴费30元,从2009年起,政府财政缴费补贴标准提高,将在原财政缴费补贴每人每年30元的前提下,对按参保缴费基数20%缴纳者,财政补贴标准提高到每人每年40元;按参保缴费基数30%缴纳者,财政补贴标准提高到每人每年50元。据调查,目前在参保人员极其有限的情况下,该市一些穷困县已出现财力难以支持的情况,随着试点的扩大,如何解决这些穷困县的财政支持是一个大难题。
(四)集体经济薄弱,基层制度缺乏硬约束
集体补助是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一个重要来源,而这一来源主要来自集体经济。目前,许多地区尤其是经济条件较差的中西部地区,集体经济薄弱。大量的农村集体在“林改”等一系列改革后,集体经济组织本身已无经营实体,村集体几乎没有了收入来源,拿出钱来补贴本村农民是一个很大的难题。此外,从部分实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先期试点的地区看,基层制度对集体补助缺乏硬约束,也使得集体补助难以实现。比如,北京市施行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规定: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可对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给予补助。山东威海施行的《新农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规定:鼓励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给予补助。这些基层制度规定均没有对集体补助的数额以及不予以集体补助的惩罚做出明确规定,这为当地乡村集体逃避集体补助留下了制度空缺。
三、推进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对策建议
(一)加快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立法建设
加快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立法进程是关系到农村养老保险的可持续性和农村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一个根本性问题。为了保证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正常运行,建议在学习、借鉴欧美各国养老保险立法理论的基础上,根据我国具体国情,建立起有中国特色的养老保障立法体系,从法律上确立养老保障制度在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地位与作用。同时,拟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法律形式明确诸如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应遵守的原则、主要内容、管理体制、资金来源、支付标准、基金的运营情况、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监督及相关部门的责任等。各地应根据当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在国家制定有关法律的基础上,再制定具体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推进提供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与操作平台。
(二)建立多样化宣传渠道,调动农民自愿参保的积极性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仍然坚持农民自愿参保的原则,要使农民接纳它,必须进行充分的宣传。从先期试点的状况看,尽管各地政府比较重视宣传工作,但受经费制约,宣传广度还不够,有不少农民根本弄不清楚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怎么一回事,致使他们对基本政策心存疑虑。为此,要更好地推进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开展,就要加强宣传,建立多样化的宣传渠道,让农民充分理解参加新农保的好处。要运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群众易于接受的方式,对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基本原则、各项政策进行广泛宣传,使这项重大惠农政策深入人心,以此来调动农民自愿参保的积极性。
(三)完善基层组织建设,提高基层执政能力
从先期试点的实施状况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基层执行组织基本上为乡镇的劳动保障部门,但有些乡镇因为机构设置和经费紧张等问题,劳动保障部门没有独立开展此项业务,而是由相关部门配合其共同执行或挂靠在其他部门下来执行此项业务,这在一定程度上带来了经费、人员配备等方面的冲突和损耗,影响了乡镇劳动保障部门的独立性及其工作的正常开展。为此,必须进一步确立乡镇劳动保障部门的独立性,明确责任义务,确保人员、经费到位,建立政、事、财分开的制衡机制,这是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顺利开展的重要保障。此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顺利进行离不开一支高素质的执行队伍。应选调一批经验丰富的社会保障工作人员,负责开展这项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对相关人员进行有关政策理解、服务意识等方面的宣传教育和培训,以此来提高基层执政能力。
(四)明确中央与地方财政职责,落实地方财政配套资金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制度创新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实行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养老待遇,国家财政全额支付最低标准基础养老金;二是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办法,地方财政对农民缴费实行补贴。鉴于中西部欠发达地区地方财政紧缺的现状,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最低标准基础养老金给予全额补助,对东部地区补助50%,剩下部分由地方财政予以补助,上不封顶。地方财政对所有参保农民缴费均要进行补贴。在明确中央与地方财政职责的前提下,要特别注重落实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中央财政资金的落实基本不成问题,而不少地方政府倾向于把财政资金用于“铁公鸡”等固投项目,对于民生方面的投资主动性仍然欠缺。这就需要研究一套中央财政对地方资金使用和拨付的制约机制,并及时督促地方政府落实配套资金。
(五)壮大集体经济,建立集体补助硬性约束机制
为确保集体补助这一重要资金来源,必须大力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当前,在城市化进程加快、农村城镇化水平提高的大背景下,必须坚持科学发展观,按照城乡统筹、城乡互动的发展战略,加快推进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和发展模式的创新,积极探索农村集体经济的多种实现形式,实现农村集体经济总量增长、效益提高、实力增强,逐步形成多元化、特色化的良好发展格局。
在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的同时,各地应根据实际状况,在新出台的相应政策中明确规定集体补助的数额和不予补助的惩罚,建立集体补助的硬性约束机制。比如,《青岛市城阳区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试行)》规定:村集体为本村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集体补助费,村集体补助费标准由各村根据经济承受能力,履行一定民主程序后,按照不低于当年缴费基数6%的比例确定。这一约束机制的建立,有助于集体补助部分的实现。
本文对农民工社会保障的现状与原因、必要性及现实意义、建立农民工社会保障的有利条件等方面进行了论述,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建立农民工社会保障的基本思路和对策建议。
关键词: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
农民工,一个不同于而又介于农民和市民之间的群体,具有农民身份的产业工人。他们为城市的繁荣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但由于长期以来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所形成的城乡“二元结构”及其固有的经济社会制度,就使得农民工游离于城市和农村之间。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由此产生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因此,农民工的社会保障问题成为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建设中一个急需破解的难题。
一、农民工社会保障的现状与其原因
(一)现状
目前我国农村劳动力外出务工人员大约有1.2亿人,进城农民工约为1亿,长期以来他们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其社会保障程度较低。一项调查结果表明,到2003年底,中国农民工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女职工生育保险的参保率分别只有33.7%、10.3%、21.6%、31.8%和5.5%。而农民工的企业补充保险、职工互助合作保险、商业保险的参保率就更低,分别只有2.9%、3.1%和5.6%[i]。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一份最新调研显示,在“五大社会保险”中,已有相当数量的农民工参加了工伤保险,但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的总体参保率仅为15%左右,医疗保险的平均参保率为10%左右,此外,绝大多数农民工未参加失业保险,而生育保险农民工也基本未参加[ii]。
除社会保险外,农民工的社会福利也很差,最突出的表现在住房和子女的教育福利等方面;在社会救助方面,现行城镇社会救助体系只覆盖城镇户籍人口,诸如最低生活保障的社会救助等社会保障权益,农民工根本享受不到。
许多地方政府也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出台一些有关农民工社会保障的政策法规。如2000年,广东省出台了《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和《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农民工应参加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2001年北京市颁布了《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与农民工签订用工合同,并为其办理养老保险;2002年上海市推出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规定凡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综合保险;2003年成都市下发了《成都市非城镇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农民工可以享受工伤补偿或意外补偿、住院医疗费报销、老年补贴等几项综合社会保险。然而,在各地制定的法规中,有不少规定的险种不完整,这就很难保障农民工的权益,同时,由于这些法规和规章的效力层次较低,其实施效果并不理想。
(二)原因
本文认为造成农民工社会保障程度低、权利缺失的主要原因可以总结为主客两大因素。
从主观方面来看,首先,政府为促进经济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对农民工的保护,同时一些政府搞农民工的社会保障没有从农民工的真正需要出发,而是为了完成上级政府的规定,层层向企业安排,许多地方政府把养老、失业、医疗三险“捆绑”推行,由于农民工的缴费能力较低,导致参保率较低。其次,大部分的企业雇主对农民工缺乏自觉保护意识,认为支付农民工社会保险基金加大了企业成本,这就导致他们对农民工参保采取消极应付的行为。最后,由于农民工自身文化素质普遍偏低,其社会保障意识淡薄,没有意识到自己应有的社会保障权利的缺失。
从客观方面来看,首先,我国计划经济时代形成的城乡二元结构及其相关的体制是农民工社会保障权利缺失的根本原因,农民工和市民虽然共处一个空间,但二元结构所折射的二元社区导致他们在收入、保障权利等方面存在着很大悬殊。其次,农民工作为一个群体,具有规模庞大、构成复杂及流动性强的特质,对社会保障的需求差异性较大,并且保险基金的区域统筹与农民工的跨省流动存在着冲突,于是导致农民工参保中断、退保现象频繁。
二、建立农民工社会保障的必要性及现实意义
在已有的有关农民工社会保障研究的文献中,专家学者们普遍认为建立农民工社会保障具有很强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总结起来无非是从社会整体和农民工个体两个大方面来进行论述的,本文从以下方面进行了概括:
从经济发展的角度来看,建立农民工的社会保障,农民工就可能放弃土地保障,让渡土地的使用权,农村就可以实现产业化、集约化经营,从而提高农业生产效率,增加农民收入;市场经济要求经济活动按市场来运行,建立农民工的社会保障制度,为建立一个对所有生活在城镇中的人具有一个公平、统一的劳动力市场提供了制度保障;建立农民工社会保障可以提高农民工自身抗风险的能力,这样不仅可以促进农民工的消费行为也可以加大农民工对自身投资的力度,从而拉动中国经济增长的内需;建立农民工社会保障能够更好地维护农民工和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有利于企业的成长发展和企业利益的最大化,而且如果采取适时有效的农民工社会保障政策,保持农民工的人力资源优势,将对我国新型工业化产生积极影响。
从政治稳定和发展的角度来分析,建立农民工的社会保障是加快城镇化发展的制度保障,也是解决“三农”问题的突破口,“三农”问题的症结主要在于人地矛盾和城乡矛盾,而农民工的形成和发展,实际上为缓解“三农”问题开辟了一条现实之路;农民工的权益保障问题是一个弱势群体的民生问题,是任何一个崇尚公平与正义的社会必须正视的问题,只有解决了农民工的社会保障问题才能体现社会的公正性,体现政府的全民性和公共性;建立农民工社会保障也是改变二元结构下中国社会保障制度结构性失衡的需要,是社会保障制度改革长期目标的必然要求,也体现了社会保障制度的本质;2020年我们要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这就意味着要把数以亿计的农民转化为市民,只有高度重视维护这些未来城市新市民的权益保障,这一战略目标才会顺利实现。
从社会发展的角度来分析,建立农民工社会保障是我国社会转型的需要,体现了公平与效率,有利于促进社会的整合和稳定;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完善,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的不衔接,阻碍了农村人口的城市化进程,建立农民工社会保障是农民工进城的保障,也是城市化战略实现的需要;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科学发展观,其最终目的,就是为了社会和谐发展和可持续发展,和谐不仅是人与自然的和谐,更是人与人的和谐、城乡的和谐,农民工社会保障的建立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最后,从农民工自身的角度来分析,建立农民工社会保障可以保障农民工基本权益,减轻其心理压力,从而提高农民工的基本生活质量和发展需求;有利于引导农民工的消费行为,使他们在满足目前基本生活需求的同时,兼顾自己的长远利益;同时,建立农民工社会保障也是保护农民工中妇女、儿童这种生理与社会双重弱势群体的需要。
三、建立农民工社会保障的有利条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经济、政治和社会等各方面都取得了很大成就,这就为解决农民工的社会保障问题,确立农民工的社会保障制度提供了有利条件。
首先,我国经济持续高速增长了二十多年,国家财力和政府承受能力已逐步增强。虽然国家还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为全部农民工提供全方位的社会保障,但是我国已经具备为农民工建立初步社会保障的经济条件。并且农民工社会保障建设在于制度设计和政策引导,充分调动雇主、企业和农民工等社会资源,过分强调国家财力不足和过高估计农民工社会保障建设的代价是一种思想上的误区,理应将其摒弃。
其次,建立农民工社会保障的政治条件也是具备的,宪法赋予每个公民享有平等的权利,而且社会保障制度已经写入《宪法》,而农民工作为共和国的公民,理应与市民一样享有对等的社会保障权利。在今年《政府工作报告》中也指出,把改善农民进城务工就业、创业环境,积极开展职业技能培训,进一步研究制定涉及农民工的各项政策,作为今年政府工作重点来抓。政府应该着手建立农民工社会保障,尤其是一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机制,更好地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和人道主义精神
再次,农民工的社会保障问题是一个影响到社会不稳定的因素,农民工社会保障权利的缺失是社会分配不公的表现,而社会保障制度就是为了协调这种不良社会氛围而确立的。国际社会保障协会第28届全球大会《宣言》中指出,为了减少贫困和实现社会融合,必须将社会保障的覆盖面扩大到那些尚未从任何正规社会保障计划中受益的群体,而农民工就是那些尚未从任何正规社会保障计划中受益的群体。如今政府及社会各界对农民工的社会保障都给予了更大关注。因此,农民工社会保障的建立具备了一定的社会条件。
四、建立农民工社会保障的基本思路和对策建议
在已有的研究文献中,建立农民工社会保障的基本思路这一问题大家讨论的比较多,分歧也比较大,没能形成相对一致的意见,更没有能为大家基本接受的成熟方案,其中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把农民工纳入到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如张启春认为通过户籍改革将农民工变成城镇居民,进而将其纳入镇社会保障体系或者通过城镇社会保障制度的扩面将农民工直接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iii]。二是建立相对独立的农民工社会保障体系,如李迎生认为推出相对独立的面向农民工的社会保障制度是必要的,并提出了建构一种作为过渡形态的“三元社会保障模式”[iv]。三是把农民工纳入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如杨立雄认为把农民工纳入城镇统一的社会保障体制和参照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建立新的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的两种模式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不具备可行性,可行的方案是把农民工纳入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加快改革、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并在适当时机,与城镇社会保障制度统一接轨[v]。
笔者认为在现阶,由于人口老龄化、体制改革和经济结构调整,我国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压力也很大;城镇社会保障资金缺口较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不规范;在这种情况下,将农民工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对本来就困难重重的城镇社会保障无疑是雪上加霜。对于第二种方案——建立独立的农民工社会保障体系这与我国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的目标是背道而驰的。将农民工纳入农村社会保障体系这是与农民工的特点不符的,农民工是新兴的产业工人,已经不同于农民了;此外这种方案也是与我国逐步改变城乡二元经济结构的体制、加快城市化、现代化发展的目标相背离的。笔者认为现实可行的办法是根据农民工的现实状况和需求,按照多层次、多类型、灵活便捷的原则来提供社会保障,并确保这一制度能使城乡易于接轨。最近劳动保障部课题组在调研报告中也指出,农民工应实行分层分类保障,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具体的保障目标和政策建议,该课题组的建议在新时期保障农民工的权益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从农民工的现实状况出发来建立分层分类的农民工社会保障,从长远讲,就是在保障农民工最低生活需要的基础上向保险型社会保障迈进,进而进入福利型社会保障,最终建立城乡高度统一、社会化、法制化、规范化的社会保障制度。农民工的社会保障是一项庞大而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面广,难度大,在构建过程中要有周详的谋划,仅仅“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更应该有一系列的配套措施,正所谓“兵马未动,粮草先行”。因此本文提出建立农民工社会保障的对策建议如下:
1、建立农民工社会保障需要一系列的配套改革,只有扫清了农民工社会保障的障碍因素,农民工的社会保障问题才能迎刃而解。首先,改革现行的户籍制度,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完善流动人口管理制度,取消针对农民工制定的限制性就业政策,逐步改变农民工因为一个户口而丧失社会保障权利的现状。其次,改革劳动用工制度,建立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劳动力市场的不完善,对不同的劳动力有不同的态度,导致农民工在工资收入、工作分工、子女入学等方面存在着明显歧视。再次,改革土地制度,为了提高农村生产力,释放农村剩余劳动力,必须改革,让分散的土地集中起来进行规模化机械化生产,集中土地的可行办法是让土地自由流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用“土地换保障”。
2、加强社会保障的立法工作,尽快制定出一部全国性的《社会保障法》,或针对农民工的综合或单项社会保障的法律与法规,那么制定和实施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时就会有法可依。在立法的过程中,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参照国际组织制定的规章和原则,规范和协调社会保障各参与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以保证社会保障制度能被公正、合理、有效地执行,并能达到社会保障的目的。
3、按照农民工特点对其进行分层分类管理,劳动保障部课题组完成的调研报告《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中指出:“将稳定就业(从事正规就业,建立劳动关系,以及事实劳动关系5年以上)的农民工纳入现行制度,参加城镇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vi]而对于不稳定就业(签订短期合同,频繁流动以及从事各种灵活就业的)的农民工社会保障,调研报告指出,“引入过渡性的办法”,“在基础养老金实行全国统筹之后,再考虑如何将农民工逐步纳入统一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问题”[vii]。最后随着社会保障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建立农民工的社会福利制度,提高农民工的生活质量。
4、伴随着我国全面小康社会的建立与完善,最终会形成城乡一体的社会保障制度,这是解决农村和城镇社会保障差别的根本途径。如果实现了社会保障体系的统一,所谓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就不再是问题了。
[i]舒迪:《农民工成为中国工人阶级主要力量》,《人民政协报》,2004年7月8日。
[ii]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调研报告:《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载于河北劳动保障网,网址:/ReadNews.asp?NewsID=3225&BigClassName=最新推荐&SmallClassName=调查报告&SpecialID=0
[iii]张启春:《谈谈进城务工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江汉论坛》,2003年第4期。
[iv]李迎生:《分化到整合:二元社会保障体系的起源、改革与前瞻》,《教学与研究》,2002年第8期。
[v]杨立雄:《“进城”,还是“回乡”?——农民工社会保障政策的路径选择》,人大复印资料:《社会保障制度》2004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