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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提高城市规划管理水平
(一)严格控制在城市旧城区(东起湟中路,西至海湖路,南起规划湟源路,北起天津路)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和其他零星插建项目,涉及危旧房、棚户区、城市景观改造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改造范围报是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二)已批准的建设项目,要严格执行规划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指标,严禁突破。对已批准的规划确需进行修订和调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三)按规定配件的停车场等配套设施,建筑亮化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未按规定建设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验收。
(四)严格执行城市规划,加强对建设工程审批前、审批后的规划监督管理,实行放验制度。建设工程在规划红线放线定位、基槽开挖后基础施工前、基础+0完毕第一层施工前,各类管线等市政工程在现场放线后和工程覆土前均应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验、复核,确保规划实施与审批相一致,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竣工档案。
(五)旧城区内建筑密度较大,确需改造的特殊地段,如无法满足规划条件确定的控制指标时,应结合地块区位、周边现状情况。环境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进行异地环境建设补偿后,可适当提高容积率。
二、完善公共设施配建提升城市服务功能
(六)新建建设工程应进行环境承载力影响评价(包括交通、自然环境、基础设施)。同时,大型公共设施应单独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影响环境承载力的建设,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的规划申请。
(七)在城市规划区的居住用地开发改造中,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的分级,规划用地内的居住人口达到居住区级的,应配建居住区、小区、组团三级的公共服务设施。居住人口为小区级的,应配建小区、组团级的公共服务设施。居住人口为小区级以下的,应配建组团级的公共服务设施。配建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千人指标为2000㎡(人均2㎡)并符合下列规定:新建住宅每100户,不得低于100㎡社区服务用房(包含文化活动、物业管理、医疗卫生),10㎡垃圾收集点。每500户不得低于100㎡/千人农贸市场,50㎡独立式公厕,20㎡警务办公。
(八)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建应满足其服务半径,不满足服务半径的按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控制性规划图则补充、完善。旧城区改造用地周边已有公共服务设施的,按服务半径统筹规划。
三、加强城市建设管理提升城市品味
(九)建筑物立面的设计应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范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建筑物屋面上的设施、设备,应有永久性遮蔽设施同时兼顾太阳能利用,并与建筑物立面相协调。建筑物的附属设施(包括给
排水、电力线、弱电线、煤气管道等)必须设在建筑物内的管井中。
(十)城市主干道两侧不宜建设住宅,确需建设的,建筑立面应按照公共建筑立面进行设计。
(十一)临城市道路建筑物必须按规定后退道路红线进行建设,按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要求,在建设项目竣工之前,完成后退部分的铺装、绿化。
(十二)《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重要节点及景观设计地段,应预留城市视线通廊,显现山水城市风貌特色。
(十三)中心城区主要河流两岸、城市公园、广场、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及协调区等重点地区的建筑,建筑高度应满足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并不得影响其视觉的观瞻。
(十四)建筑布局力求形成组团式空间形态,体现三维立面的起伏变化以及城市景观和空间定位标志的视觉感染力和可识别性。
四、规范城市亮化管理丰富城市夜间景观
(十五)下列类型的建(构)筑物,应当在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或建筑设计方案中,同时编制夜间照明景观方案并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实施亮化的工程:机场、车站、文化娱乐场所(文体馆、影剧院、博物馆、艺术馆等)、体育场、城市标志性建筑、大型立交、桥梁(含人行天桥)、城市雕塑、宾馆、银行、商场、办公楼等。
(十六)位于湟水河、南川河、北川河两岸城市景观段,城市快速路、主要交通道路两侧,城市主轴线两侧,城市公园、广场、街头绿地、城市重点景观区域,商业街区的建设工程须实施亮化工程。
(十七)建筑的亮化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公共建筑整体进行亮化,住宅建筑屋顶进行亮化(底层为商业的含商业),户外广告,户外招牌进行橱窗式亮化。
(十八)亮化照明设施应设置于建筑物本体,不得破坏建筑立面,不得影响居民生活,不得占用城市人行空间。实施亮化工程应避免光污染,采用节能、环保光源,营造宜人、典雅、优美的城市夜景景观。
五、加强管线工程建设的规划管理保障公共服务
(十九)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给水、排水、电力、电讯、燃气、供热),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依法进行查处。
(二十)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给水、排水、电力、电讯、燃气、供热),须组织编制专项管网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年度管线建设计划,并经相关程序审批后,于每年年底前想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未编制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年度管线建设计划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原则上将不予受理管线工程建设项目审批。
(二十一)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同步实施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给水、排水、电力、电讯、燃气、供热)建设。根据不同类型管线的技术规范,宜建设地下城市城市管道综合走廊(共同沟)。不具备条件建设地下城市管道综合走廊的,应做到同管同沟建设。
(二十二)各项市政基础实施项目工程(给水、排水、电力、电讯、燃气、供热),管线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查明该项工程地段内现有市政设施情况,设计图纸应明确反映设计与现状市政管线的关系,标明管线路径位置和管线深度。
(二十三)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工程,各管线建设单位应按规划预埋过路管线,留设阀井,避免道路重复开挖建设。通讯管线建设单位在管线建设时须配建政府公开信息管孔(不得少于两孔)。
1、保障微机教学的正常秩序。
2、对进入微机室人员严格按微机室规章制度要求操作。
3、要求上课前认真备好课,课后认真检查每台工作站,以保证其按时按质运行。
4、负责管理好各种磁盘,以防病毒入侵。
5、尽快处理好工作站的各种故障,保证上机能正常操作。
6、对微机贮存的内容,做到常检查,多整理,使其有条有理。
7、负责安装调试教学使用的各种软件。
8、保管好微机室的一切设备, 防止设施破坏和丢失。
9、负责打扫微机室卫生,做到设备无尘,无锈。
10、对微机室的配套设施向校领导提出合理化建议,以得解决。
11、负责微机设备的维护与维修,每周小检一次,每月大检一次,对小故障自己能处理的自行处理,大型故障上报学校,由学校解决。
12、任何教师不得带陌生人或外校人进入微机室。
第一条为调动全社会开展节能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确保完成我省“*”节能约束性目标,根据《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15号)、《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36号)等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节能奖励表彰活动每年开展一次,由省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节能奖励的推荐、评选工作坚持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
第二章奖项设置和奖励对象
第四条设立三个节能奖项:节能先进地区、节能先进单位和节能先进个人。
第五条节能奖励的对象和范围:
(一)节能考核结果为超额完成等级或完成等级、节能考核评分位居前5名的地级以上市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
(二)节能考核结果为超额完成等级或完成等级的国家、省监管重点耗能企业;在建筑节能、交通节能、公共机构节能及节能管理服务等方面取得重大节能成效的单位;
(三)在节能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和取得重大节能效益的个人。
第三章评选条件和奖励形式
第六条对节能考核结果为超额完成等级或完成等级、考核评分位居前五名的地级以上市政府,省政府授予节能先进地区奖,予以通报表彰并各奖励一次性奖金40万元。
第七条考核结果为完成等级以上的国家、省监管企业,或者节能成效突出的其他单位,省政府授予节能先进单位奖,予以通报表彰并各奖励一次性奖金5万元。
全省每年度表彰奖励节能先进单位180家左右.其中,表彰省千家重点耗能企业100家左右(具体根据年度节能考核结果确定),表彰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等用能企业(机构)30家左右,表彰节能管理服务单位50家左右。
第八条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重大节能效益的个人,省政府授予节能先进个人奖,予以通报表彰,并每人一次性奖励5000元。
第九条申请评为节能先进个人的,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节能法律法规,热爱节能工作,有较强的责任感和事业心,从事节能工作(节能岗位)3年以上,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节能管理中,对推动节能工作产生直接的作用和成效,被市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认可;
(二)在节能技术研究中,承担主要研发工作或作为研究开发负责人,成果已被采用并产生明显节能效益;
(三)在节能技术、产品推广应用中,创造性开展工作,使节能新技术和新产品在本企业、行业、区域中的普及率明显提高;
(四)在重点节能技术改造项目中,担任项目建设主要负责人,项目运行实现节能目标,且节能量占企业当年节能量的20%以上;
(五)在工程设计、项目管理等工作中,严格执行国家节能政策和设计规范,提供有针对性、节能效果明显的设计方案,使能源消耗量减少30%以上;
(六)在岗位节能方面,积极学习节能知识,钻研节能技术,探索节能办法,提出节能效果明显的方法和建议,或者创造性地使用节能技术,在本职岗位取得年节能10%以上效益;
(七)检举揭发严重浪费能源行为,并经市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查证属实。
第十条节能先进个人的名额分为企业人员和企业以外人员。全省每年度表彰节能先进个人280名左右,其中企业人员应占50%以上。企业人员中企业能源管理负责人和能源管理、技术人员不少于70%,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超过30%。企业以外人员中专业技术人员、科及科以下人员不少于70%,厅级以上干部不参与评奖。
各市节能先进个人名额根据各市节能考核结果排名,结合各市地区生产总值占全省生产总值的比重等因素确定;省有关部门节能先进个人名额综合考虑部门节能工作措施、工作成效等因素确定。
第十一条节能奖励资金及相关经费从省财政安排的节能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四章评选的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节能先进地区奖、工业领域(国家和省监管的重点耗能企业)的节能先进单位奖的评选,由省经贸委根据上年度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结果,提出建议名单及方案报省政府审定。
第十三条节能先进个人奖以及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服务等领域节能先进单位奖的评选程序:
(一)具备评选条件的单位、个人,属地级以上市、县(市、区)单位的,按程序逐级向地级以上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属省直单位的,可直接向省主管部门申报,申报时一并提交鉴定报告等证明材料;
(二)地级以上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省有关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单位、个人提出推荐意见连同申报材料报省经贸委;
(三)省经贸委对申报材料进行资格审查后,会同省委党廉办和省人事厅、发展改革委、科技厅、财政厅、建设厅、交通厅、农业厅、水利厅、统计局、质监局、林业局、南方电监局等部门以及有关方面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提出候选名单,并在省经贸委网站及其他新闻媒体上公示;
(四)经公示5日内无异议的,由省经贸委提出建议名单及方案报省政府审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室内装饰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建筑装饰、军事设施及特殊工程的室内装饰,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室内装饰是指运用物质技术和艺术手段,对建筑物(含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构筑物内部空间进行环境艺术设计、室内六面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及相关室内用品的成套供应、陈设布置等活动。
第四条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是省政府室内装饰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室内装饰行业的监督和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装饰室内行业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各级计划、建设、公安、环保、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设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从事相关室内装饰活动的技术、装备和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会计制度。
第七条从事室内装饰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消防资质证。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消防资质证的,不得从事室内装饰设计与施工。
第八条申请室内装饰资质等级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单位法人代表和技术、财务、经营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件;
(三)单位业绩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省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室内装饰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丁四级,按国家规定实行分级申报认证:
(一)甲级资质由省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家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证;
(二)乙级和丙级资质由设区市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市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证。
(三)丁级资质由市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证。
第十条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文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转借、出卖和伪造。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每年年检一次。年检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从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的单位变更企业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或分立、合并、终止等,须在变更工商登记后30日内到原资质认证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室内装饰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持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消防资质证、工程合同及相关资料,到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区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室内装饰工程施工许可证。家庭装饰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室内装饰工程开工前,应将设计图纸和资料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并到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和检验手续。室内装饰工程竣工后,经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的,方能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省外单位来本省从事室内装饰工程设计、施工的,必须持有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消防资质证,属甲、乙级资质的到省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验证备案,属其余等级资质的到工程所在地的设区市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验证备案。
第十五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含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及社会团体投资的新建、改建的室内装饰工程,造价在30万元以上的施工项目、费用在30万元以上的监理和设计项目,必须依法进行招标投标。具体办法依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甲、乙、丙级资质等级的室内装饰施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部分承包工程分包给不低于本单位资质等级的其他单位,但分包部分不得超过工程总造价的二分之一。丁级资质等级施工单位承包的工程不得分包。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禁止倒手转包工程。
第十七条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联合承包工程时,其组成联合的资质等级以资质较低的等级为准。
第十八条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营业范围和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室内装饰预算定额和设计取费标准的规定。
第十九条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必须保证建筑物结构安全。对原有建筑物拆改主体结构、设备或明显加大荷载的室内装饰工程,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报批。以鉴定为危险建筑物的,不得进行室内装饰施工。
第二十条室内装饰施工现场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施工单位应采取措施控制粉尘、废弃物及噪声。
第二十一条室内装饰施工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艺规程和质量规范,使用符合环保和消防安全规定的材料,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二条室内装饰工程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施工单位免费负责维修,非因施工单位责任造成的损毁,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可收取一定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涂改、转借、出卖或伪造资质等级证书或骗取资质等级证书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年检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和验收手续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施工许可证或超资质等级范围进行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的;
(二)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资质条件单位的;
(三)倒手转包工程或违反规定分包工程的。
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公安、建设、环保、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行为,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依照本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力。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房屋及其设备、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交通、治安等设施及生活环境进行维护管理、修缮和整治。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接受业主、住户委托,对住宅小区、住宅组团、高层住宅、综合楼宇等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进行维护、修缮、整治和提供便民有偿服务、社区服务的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包括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兼营企业)。
第三条 广州市建设委员会是全市物业管理行业的主管部门,对全市物业管理企业实行统一管理。其职责是:
1.负责对物业管理企业进行资质审查、登记、发证;
2.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经营活动;
3.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业务涉及的有关问题。
第四条 对物业管理企业实行等级管理,按照物业管理企业具备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分为一级、二级、三级等三个等级。
一级物业管理要有10名以上经专业培训的物业管理人员。
二级物业管理要有6名以上经专业培训的物业管理人员。
三级物业管理要有3名以上经专业培训的物业管理人员。
第五条 经专业培训的物业管理人员是指具有建筑、市政、园林绿化、水电、财务等专业初级以上职称的人员,经国家、省、市建设主管部门认可的物业管理专业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
第六条 成立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办理资格审查手续,并实行年检制度。物业公司办理资格审查,需向市建委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1.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拟设立物业管理企业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2.市工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3.经济、技术管理人员的任命或聘用合同书、技术职称证书、物业管理培训证书;
4.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第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经审核符合资质条件的,由市建委发给《广州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
第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成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第五条规定补办资质审查手续。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通过投标承接物业管理任务,也可以接受房地产开发公司、业主委员会或区建委(建设局)的委托进行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企业按如下等级规定承接物业管理业务:
一级物业管理企业可承接管理的物业规模为合计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
二级物业管理企业可承接管理的物业规模为合计建筑面积5万~10万平方米;
三级物业管理企业可承接管理的物业规模为合计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承接物业管理业务时,必须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管理合同,方可进行物业管理。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依照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市政府有关物业管理法规、技术规范等对物业实行统一管理,为业主及用户提供优质服务,保持管理范围内良好的生活、经营、生产条件和环境。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通过收取维护管理费、经营用于物业管理的物业的收入,提供有偿的服务,进行物业的维护管理和社区的服务。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管理的收支帐目需委托具备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定期审查及向委托物业管理的单位、业主和用户报告。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未按委托管理合同及市政府有关物业管理法规、技术规范实施管理的,除按委托合同的规定承担经济责任外,由市建委在年度资格审查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