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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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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继承

财产继承范文第1篇

关键词:虚拟财产;虚拟财产继承;《继承法》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29-0074-02

虚拟财产是随着网络不断发展而产生出来的新型财产,在我国的法律上对其并没有明确的界定和规定,而随着网络日益普及,关于虚拟财产归属的纠纷也不断增多,特别是在继承方面,《继承法》上对该虚拟财产是否能被继承以及归属问题立法是空白的。

一、虚拟财产的范围和特点

“虚拟财产”一词并不是法律术语,而是随着互联网和网络游戏的发展,学者们根据其最基本的“虚拟”特征,以及其财产的属性,对其的通称。虚拟财产是指产生并存续于网络之中,主体依法取得并享有排他性的具有物质或精神价值的特定信息利益的所有权。

(一)虚拟财产的范围

虚拟财产是主要是依赖于网络存在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它能够被现有的价值度量标准进行衡量的新型财产。虚拟财产主要包括以下两大类型,一种是网络本身,另一种是依托网络而存在的诸如账号、货币、积分、装备、宠物等虚拟财产。

(二)虚拟财产的特点

虚拟财产属于无形财产,其本质是一种信息权利。因此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非物质性

虚拟财产仅存在于通过网络才能被感知的虚拟世界中,它看不见摸不着没有固定的物质载体,属于无形财产的范畴。其在形体上虽然是虚拟性的,但是仍然属于法律上规定的“物”。

2.对虚拟财产享有所有权而非使用权

虚拟财产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运营商为网民和游戏玩家提供一个虚拟财产存续的场所,无权对其任意删改。虚拟财产具有一整套完备的所有权权能,可以被民事主体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且在受到侵害时由网民和网游玩家寻求民法上的救济。网民享有相对的所有权,虚拟财产只存在于游戏运营阶段,游戏一旦停止运营,虚拟财产也会随之消失,虚拟财产的价值体现在特定的虚拟架构世界环境中,即运营商利用其服务器构建的虚拟环境。虚拟环境是否存在取决于运营商,但这并不意味着网民没有所有权,虚拟财产在遭到侵害,维权的主体是虚拟财产的使用者即网民和网游玩家而并非开发商或者运营商。网民有权对虚拟财产进行买卖、赠予或者抛弃。网民对虚拟财产的占有是一种管领力,即管理与控制的能力,并得排除他人干涉。

3.虚拟财产有价值性

虚拟财产的产生凝聚了用户许多的劳动力,用户需要花费很多的心血、智慧、金钱才能产生或者得到该种虚拟财产,因此虚拟财产是有价值的,它能够满足民事主体的物质需求或者精神需求。虚拟财产的价值性包括两个方面即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首先,虚拟财产具有可交易性,在某些网络游戏中,玩家之间进行装备买卖是一种非常普遍的做法,这种可交易性正好体现了虚拟财产的价值属性特点,对于这种可以与现实生活产生财产转化的虚拟财产,其具有价值性是无疑的,绝大多数学者也主张该种虚拟财产可以被民法保护;其次,虚拟财产可以满足人们的某种需求包括物质的和精神的需求,例如雅虎邮箱案件中该邮箱内容可以满足家属的思念、纪念的感情需求。其虽然本身并不能用具体金钱价值来衡量,但是能够满足民事主体在精神方面的需求,因此,其依旧具有价值性,也应当纳入虚拟财产保护的范畴。

4.虚拟财产的合法性

“网络虚拟财产的合法性:因为网络游戏本身发展符合法律的规定,虽然目前法律在规制网络游戏中还有一些漏洞,但是如果网络游戏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例如涉及暴力、黄色等法律严令禁止的内容,现行法律法规还是可以给予有力的制裁。当网络游戏或其他相关网络服务器如果被确认违法,与其密切相连的虚拟财产便也无法得到法律的庇护。我国颁布的《文化部、信息产业部关于网络游戏发展和管理的若干意见》对此问题做了明确的规范。”[1]

二、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关于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这一部分是研究的热点,众说纷纭,百家争鸣,主要包括以下三种学说。第一种是物权说:该种说法认为虚拟财产属于物权中的无体物的范畴,游戏使用者对于其拥有的虚拟财产,不但可以任意装备、使用,还可以透过游戏中的交易功能,与其他的角色进行交易,因此,就虚拟财产的性质看来,游戏使用者对于虚拟财产确实具有直接支配的能力符合物权的相关要素。第二种是知识产权说:该种说法认为一些虚拟财产与著作权有交集。应将虚拟财产视为新式知识产权,或者视为著作权。例如,QQ中的照片、信件又同样属于著作权的客体,导致虚拟财产成为著作权的载体,享有著作权。第三种是债权说:该种学说将虚拟财产视为一种基于账号使用者与网络服务者的契约而产生的债权,依据契约,使用者有权要求网络服务公司提供相对应的服务,使用者在使用账号过程同时也是行使权利的过程,故认为虚拟财产本身其实应该是债权的性质。

对于这三种学说,笔者进行了分析。首先,对于虚拟财产是知识产权的说法是不正确的。因为虚拟财产本身不具备知识产权要求的新颖性、独创性等特点,所以它不可能是一种著作权,可能是著作权的载体,但是其本身的法律性质绝不是知识产权的性质。其次,对于虚拟财产属于物权的学说,因为根据用户和网络服务商达成的服务协议来看,该服务协议有明确规定,账号等虚拟财产的所有权是归网络经营商的。例如:我们在申请QQ时,根据腾讯公司与用户之间达成的协议,QQ号码所有权归腾讯所有,用户只拥有号码使用权。用户不能将QQ号码作为个人财产处置。包括淘宝开店时的服务协议也有说,账号的所有权是归网络公司的。当然如果服务协议无效的话,笔者没有再去论述,因为我们大家都知道格式合同的订立是具有严格的要求,必须要做合理的提醒。但此处,基于其有效,那么根据这个协议,网络使用者,对于虚拟财产拥有的不是所有权,而是使用、占有、收益等财产权。这就类似于,我们租别人的房子,房子就是虚拟财产,房东就是网络经营商,租客就是网络使用者。在这里,我们不能说租客对房子拥有所有权,但是租客可以基于承租合同拥有对房子的使用、占有、收益等财产权。所有对于物权学说也是有瑕疵的。但是无论使用者对虚拟财产是拥有所有权还是使用权,并不影响我们对于虚拟财产的保护和继承。

因此笔者同意债权学说,就如:“韩国法律的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服务商只是为玩家的这些私有财产提供一个存放的场所,而无权对其作肆意的修改或删除,这种网财的性质与银行账号中的钱财并无本质的区别”。[2]

三、虚拟财产可否被继承

要论述虚拟财产可以继承必须先要论述虚拟财产可以作为遗产。所以首先我们看法条对于遗产的范围的规定。从法条看《继承法》第3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该法条采取了非绝对的列举:即第7款:其他公民的合法财产。”而这一条,法律进行了一个非绝对的列举,前面列举了什么收入、房屋、储蓄等,最重要的是第7款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所以我们要论证虚拟财产属于遗产,就得论证虚拟财产属于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当然这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个是虚拟财产是财产,当然这个不能只看字面意思,第二个是虚拟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性。

(一)虚拟财产是财产

要论证虚拟财产是财产,首先看民法中对于财产的定义,根据王泽鉴老师的书。“财产是有金钱价值的权利所构成的集合体,所谓具有金钱价值是指得获有对价而让与,获得以金钱为表示者。[3]”然后我们再看虚拟财产,一方面,虚拟财产可供游戏使用者使用、装备,具有直接支配性和主观的经济价值,其次,也是最重要的,虚拟财产可以交换现实社会中的财产,具有交换价值。例如一个六位数的QQ号码现在市价有上千元。所以它符合财产所要求的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等特点。当然,现在承认虚拟财产是财产也是一种趋势,港台等地都有相关规定。

(二)虚拟财产的合法性

虚拟财产的合法性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个取得方式合法,另一个是对象不被禁止。首先就取得方式来说每个人的QQ号码都是通过与网络公司的协议取得的,或者是通过游戏通关不断升级获得的,甚至可能是付出了同等的金钱价值购买的。无一例外,大家取得虚拟财产的方式都是合法的。其次,对象方面:网络虚拟财产有两种类型。第一,只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虚拟财产;第二,同时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以及人格价值多重属性的虚拟财产。主要包括:游戏账号等级、虚拟钱币、虚拟装备、电子邮箱账号等等。这些都没有被法律所禁止。

(三)虚拟财产继承的必要性

虚拟财产的所有人,花费了大量的心血获得游戏装备(虚拟财产)并不断经营,凝结了无差别的人类劳动。与著作权相类似,著作权所有人享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在著作权人死后,家人或者继承人享有财产权,被继承人的人身权同样的受法律的保护。虚拟财产是一种财产权,在所有人去世后,他的家人或者继承人享有同样的继承权。而且由于虚拟财产可以被现实的金钱发生转化,具有经济性价值,如一个装备可以卖几千元,其具有价值,如果不被继承,是一种浪费。其次,它具有相应的精神利益,如邮箱中的照片、信件对于家人来说是一种慰藉。再次,现在网络日益发达普及,用户数量也不断增大,产生的虚拟财产的价值也不断升值,由此产生的财产纠纷也会越来越多。最后,如果这些东西不被继承,其实会形成很多网络垃圾。

参考文献:

[1]罗慧连.网络虚拟财产应受法律保护[J].池州师专学报,2007(1).

财产继承范文第2篇

在移动互联时代,越来越多的人尤其是年轻人拥有支付宝、余额宝、微信零钱、财付通等之类的账号,成为他们看不见的财富仓库。而且,很多年轻人有不少游戏账号,里面除了充值之外,还有很多价值不菲的游戏装备。

虽然社会基本上认同网络虚拟财产可以继承,因为像支付宝、微信钱包里的钱属于用户个人财产,只是暂时存放在第三方账户中,如同存在银行里。但根据目前的《继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很多网络虚拟财产并不属于可以继承的财产。即便一些互联网企业自己规定虚拟财产可以继承,但要操作起来,困难重重,成本极大。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出于保护个人隐私等原因,并不是每一个人的各类支付账号、网络账号以及密码都告知了家人,而是只有本人知道。这意味着一旦他们突然离世,家人可能不知道他们在网络世界上还留下了多少可以折现的虚拟财产。换言之,如何获得去世家人的网络虚拟财产信息成为一道绕不过的坎。

如何能让人们可以轻松、便利地继承家人的网络虚拟财产?笔者以为,法律首先要保障公民的这项权利,要以法律形式明确网络虚拟财产可以继承。这一点我们国家已经在着手做,《民法总则草案》明确规定网络虚拟财产属于物权,依法可以继承。当然,至于哪些属于网络虚拟财产,这还需要进一步细化,用户免费注册的账户是属于个人网络虚拟财产,还纯粹只是个人信息,这一点可以讨论。同时,在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方式上,除了我们习惯的折现为货币财产之外,还应提供打包下载的服务。

财产继承范文第3篇

论文摘要:中国古代财产继承制度是民事法律制度的一部分,由于中国古代传统的以刑为主的法律体系的影响,民事法律制度相对比较薄弱,财产私有制得不到法律的有力保护。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财产继承制度仍然在封建社会内部缓慢地萌芽、发展。本文对我国清末以前的财产继承制度进行探讨,以便对我国传统的民事法律制度进行全面的了解。

财产继承制度是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私有制的重要手段。在“诸法合体,以刑为主”的我国传统法制社会,法律成为巩固专制皇权的工具,私人财产得不到有力保护,财产继承制度得不到重视,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财产继承制度仍然在封建社会内部缓慢地萌芽、发展。本文对我国古代的财产继承制度的起源和发展进行探讨,进而展现我国古代的民事法律状况的一角。

一、中国古代财产继承制度的起源和发展

在中国古代社会,继承制度从来就可区分为宗祧继承和财产继承。从商朝中后期开始,直至清末,宗祧继承的原则一直是嫡长子继承制,但财产继承则不然,是有发展变化的。

作为中国封建时代的主流思想,儒家文化对私人财产进行了否定,认为对私人财产的追求是道德堕落、人格卑下的表现。儒家的经典《礼记·曲礼》说:“父母在,无私财”,《礼记·内则》说:“子妇无私货,无私蓄。”儒家的这种观念对封建法制产生了重要影响。如:《唐律》规定的“十恶”重罪中的“不孝”罪就把“别籍异财”作为罪状之一,予以严惩。《唐律疏议》解释:“祖父母、父母在,子孙就养无方,出告反面,无自专之道。而有异财、别籍,情无至孝之心,名义以之俱沦,情节于兹并弃。稽之典礼,罪恶难容。二事既不相须,违者并当十恶”对“别籍异财”的处罚是判处徒刑三年。在这种思想支配下的中国传统社会,盛行的是家族财产制,法律强调对家族利益的保护,忽视对个人利益和个人财产的保护。但是,在尊亲属均亡,大家庭无法维系的情况下,也会发生遗产继承的问题。

有确切财产继承的记载始自于秦代。《史记·王翦列传》记载,王翦为秦始皇率兵攻楚,“多请田宅为子孙业”,说明土地可以作为继承的标的。此外,可继承的财产还有房屋、树木、衣物、牲畜、奴隶等。秦代由于商鞅变法实行分户,子壮“出分”或“出赘”,所以,可以推断,父母财产多由独子或幼子继承。此外,据秦《金布律》记载,除官吏因特殊情况发生之债,一般常人之债务,父死子继。

汉代时,财产继承首次确立诸子均分的原则。据《史记·陆贾传》记载:陆贾“有五男,乃出所使越得囊中装卖千金,分其子,子二百金,令为生产”。汉代这种诸子均分财产的规定唐代沿袭下来。但是,女儿有没有继承权,此时却无法得知。《唐律疏议·户婚律》规定:“诸硬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唐朝《户令》“应分条”规定:父亲死后,财产应“诸子均分”;如果有的儿子先于父亲而亡的,就由他的儿子代替他参加财产的分配,如果所有的儿子全部在父亲之前死亡,就由全体第三代孙子平分财产。还规定,未婚儿子可以比已婚儿子多得一部分财产,用于将来的婚聘。这里的诸子包括正妻所生的“嫡子”和小妾所生的“庶子”。虽然在家庭中妾的地位远不如正妻,然而庶子与嫡子一样享有同等的继承权。这也说明在封建制家庭中,男子的地位比妇女要高。明朝的《大明令·户令》也是这样规定的:在分配遗产时,“不问妻、妾、婢生,止依子数均分。”至于现在婚姻法中所说的“非婚生子”,在明代被称为“奸生子”,也依旧享有继承权。《大明令·户令》规定:“奸生之子,依子数量与半分。”这意味着奸生子的继承份额是婚生子的一半,但在没有其他婚生子的情况下,奸生子可以何思这立的“嗣子”均分财产;如果没有嗣子,奸生子就可以继承全部财产。清代沿袭了这一规定。

至于女儿的继承权唐代法律始有了规定。唐律规定:已出嫁的女儿没有继承权,但未出嫁的女儿还有继承权,只是数额相对减少;无子的户绝之家,出嫁的女儿还享有财产继承权。

随着私有财产的丰富和交易的频繁,法律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也逐渐加重。宋代由于商品经济繁荣,民事活动活跃,财产继承制度比前代完善了许多。不但沿袭了唐代的“诸子均分”制,还明确了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对户绝财产的继承、妇女的继承权、遗嘱继承、死亡客商的财产继承等新问题也作了规定,形成了一整套完善的制度。《宋刑统·户婚律》规定:“诸应分田者及财物,兄弟均分”,这是财产继承的一般原则;规定遗腹子的继承份额与其他兄弟的继承份额相同,非婚生子也享有与其他兄弟一样的继承权,但前提是能够证明自己的身份;规定了妇女的继承权,宋朝《户令》规定:“在法:父母已亡,儿女分产,女合得男之半。”即未婚的女儿可以得到男子一半的继承份额。这在妇女地位低下的封建时代已经是一种进步了。如果只有女儿即户绝之家,未婚的在室女可以得到遗产的四分之一,出嫁女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然而,寡妇的继承权却受到限制,如果被继承人有子女,寡妇可以得到赡养,也不能随意处分自己的随嫁奁田,也不能将前夫遗产随意遗嘱与人,如果改嫁他人,就不能完全继承前夫的财产。关于户绝财产的继承,《宋刑统·户婚律·户绝资产》规定:“户绝者,所有店宅、畜产、资财,营葬功德之外,有出嫁女,三分给与一分,其余并入官。”关于继子的继承权,法律规定:“立继者,与子承父法同,当尽举其产以与之。命继者,于诸无在室、归宗诸女,止得家财三分之一。”继子的身份不同,所享有的继承权也不同。关于遗嘱继承,宋朝法律规定了立遗嘱人的年龄、遗嘱形式、有效条件。《户令》规定:“诸财产无承分人,愿遗嘱与内外缌麻以上亲者,听自陈”。即遗嘱继承的效力小于法定继承。

二、财产继承和分家析产

由于儒家思想的影响,我国古代的“家”有特殊含义,“家”的构成条件不仅包括家庭成员共同生活,还包括家庭成员之间为维持共同生活而形成的经济联系,即:同居并共财。家庭成员即指同居公财的人,可以是四世同堂或五世同堂,家庭成员不能占有个人财产,家庭财产实际上就成为家族财产,由家长或家长指定的人来管理。但是,在秦代,受商鞅法家功力思想的影响,法律规定一家有二男者,必须分户,否则加倍交纳赋税。到汉朝,政府为了恢复经济,发展小农经济,法律也允许子女分家,并且逐步有发展的趋势,像樊重三世共财、蔡邕与叔父从弟同居的情形已非常少见。虽然维护长期的同居共财被人们普遍称颂,累世同居被作为美谈记载下来,《史记·张释之传》就记载了张释之十年来与其在乡间的兄长同居。但是,这样的例子毕竟是少数。如果家族成员之间的冲突无法解决,就会出现分家析产。唐宋以后民间分家析产的现象更为普遍。在家长(主要指父亲)生存的情形下兄弟分异称作分家析产,其分异的具体事由是多种多样的。而在父母双亡时,才会出现遗产继承的问题,当然这不是绝对的。作为分财产的方式,采取的是“素材的分割方法”,“即将土地、家屋、家畜、农、家具、谷物、现金等等各个种类尽可能地加以分割,不仅单在价值上等量,而且兼顾到财物的组合也大致相等的那样地分成几组财产。”为显示公平,分割时经常采用抓阄的方式,阄书应该有宗族同意或见证,并到官府盖印。但是,从汉代以后,民间普遍存在的分家析产的现象与国家法律一直是相违背的,统治者提倡封建轮唱,褒扬时代同居,另一方面,分家析产的现象却日益增多。这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所造成的。

三、中国古代财产继承制度的特点

综上所述,我国古代的财产继承制度表现出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儒家的伦理道德贯穿其中。例如:个体对于家族财产不具有完全的所有权;男子在财产继承中占主导地位,女子的继承权是有限的,男尊女卑的思想得到全面的贯彻。

2.诸子均分的分配原则。自汉代以后,在财产继承中,一直实行的是“诸子均分”的原则,不论嫡庶,不论长幼,都平均分配。

3.妇女的继承权受到限制。如:宋代,户绝家庭中只有在室女,女可得家产的四分之三;只有出嫁女,则只能继承财产的三分之一,其余没入官府;寡妇对其亡夫的财产,没有典卖、转让、挟带改嫁、随带归宗的处分权。《宋刑统》准《户令》中规定:寡妇“有男者不别得分,谓在夫家守志者。若改适,其见在部曲、奴婢、田宅不得费用,皆应分人均分”。明代法律也明确规定被继承人有子的情况下,女儿没有继承权;如果无子有女,女儿可以继承遗产。《大明令·户令》规定:“凡户绝财产,果无同宗应继者,所生亲女承分。无女者,入官。”

4.法定继承优于遗嘱继承。唐宋法律规定:在“身丧户绝”的情形下,如果死者留下遗嘱的,可以按照遗嘱进行遗产分配,如果死者有儿子,遗嘱就不发生效力。宋朝法律还规定:即使在户绝的情况下,遗嘱所能处分的遗产也不得超过遗产总额的三分之一;另外,对遗赠的对象也作了限制。《宋会要辑稿》记载绍兴三十一年,知涪州一人家因户绝,赘婿和养子发生遗产纠纷,虽然家主留有遗嘱把财产交与赘婿,但给事中黄祖舜仍判定把遗产均分给赘婿和养子。《宋会要辑稿》还记载,嘉佑遗嘱法规定:“财产别无有分骨肉,系本宗不以有服及异服有服亲,并听遗嘱”。此规定强调的是在“别无有分骨肉”的前提下,遗赠的对象必须是本宗之人。到了元明清时代,法律不再提及遗嘱继承,遗嘱继承失去了法律效力。

5.强调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名公书判清明集》一书判中,王有成“昨因不能孝养父母,遂致其父母老病无归,依栖女婿,养生送死皆赖其力。”因此官府做出判决:“子不能孝养父母而依栖婿家,则家产当归之婿”,并令王有成对其父母在女婿家的生活费用及殡葬费给与补偿。《折狱龟鉴》卷八也记载了这样一个案例:“晋张希崇镇郤州,有民与郭氏为义子,自孩提以至成人,后因戾不受训,遣之。郭氏夫妇相继俱死,有嫡子已长,郭氏诸亲教义子讼,云是真子,欲分其财,前后数政不能决。希崇判曰:父在已离,母死不至,虽云假子,辜二十年养育之恩,倘是亲儿,犯三千条悖逆之罪,甚为伤害名教,岂敢理认田园。其生涯尽付嫡子所有,讼者与其朋党,委法官以律定刑。闻者皆服其断。”此案例很鲜明地表述了这样一个财产继承的原则,即没有尽到赡养义务的子女,也就丧失了继承父母财产的权利。这种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在我国古代已得到了认知。

参考文献

[1]长孙无忌等撰,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中华书局,1983。

[2]《史记》,古籍出版社,2000。

[3]《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华书局,1987。

[4]《宋会要辑稿》,中华书局,1900。

财产继承范文第4篇

近代工商业的全球化发展,以欧美为早,所以欧美富可敌国的个人也最多。根据福布斯杂志的估算,1982年要进入最富的400人排行榜,至少要7500万美元,但到了2006年,已要10亿美元。现在随着经济的扩张,富人人数已开始大爆炸。

由于欧美的私人经济规模较大,巨富较多,而且历史久长,所以欧美面对家族财产跨代继承的问题也比较有经验。19世纪的美国钢铁大王卡内基就说过,“白留给子女巨大的财富,经常都会窒息了子女的潜力和能力,并将他们带到一种比较没有用或价值较少的人生”。因此巨富之家,经常都会对财产继承问题殚精竭虑作出安排―有的将财产捐作公益;有的成立信托基金;有的则让子女只当企业所有人而不当经理人;有的则帮助子女依他们自己的兴趣去另外创业。巨富之家最怕的事,就是子孙不孝,把家产搞光,或是后代一大群人全部挤在公司里,为了争产争权争位而闹成一团,搞得“家族成仇”(Family feuds),如果这样,有遗产不如无遗产。

我最佩服的是“创造性的继承”,父母辈知道子女各自兴趣偏好,就去帮助子女创造自己的前途。例如股票理财大王巴菲特,他捐出财富作公益,而让子女自行发展,有的去开农场,有的去搞媒体,有的去搞音乐作曲,每个人可以有自己不错的人生。

而现代的企业在台湾历史尚短。台湾以前历史的多巨变,清朝时有一群商人从事两岸贸易,成了当时的巨富,但到了日本殖民统治时代,富人又换了另一批人,1949年后,台湾工商业逐渐发展,开始出现二战后迄今的新巨富。这些巨富的富裕史并不长久,大概只有半个世纪左右。由于传统不久,对于家族事业的继承缺乏经验,所以当创业第一代仍然健在时,他个人的权威尚可以笼罩,大家都乖乖听话,维持住了家族的团结和气,可是一旦创业者凋谢过世,一家人就会为了争权争位争钱而斗成一团。

近年来,台湾的几个首富,如王永庆、张荣发相继过世,每家人都闹出严重的争产风波。尤其是台湾的这些巨富,都是老式的人,至少都有两个妻子,于是家族争产之外又有了嫡庶之斗,把整个家族搞得乌烟瘴气,俨然成了社会的大型八卦。王永庆家族的争产尚未落幕,今年初张荣发又告过世,还不到一个月,嫡系的大房和庶系的二房,就已经闹得云翻地覆,准备要分家。台湾的王永庆台塑集团和长荣海运集团,对华人社会的启发就是:

华人社会的现代工商业起步较迟,巨富家族的出现时间还不够久长,因此对于事业的继承缺少了自觉,也比较没有可参考的例证,而且台湾的学术界对工商企业史的研究,关于继承问题也不受注意。因此创业第一代仍然活着时,他可以靠着家长权威,有效领导整个家族企业,第二代有矛盾也不敢声张。一旦创业第一代过世,就一切矛盾并发,股权的矛盾,职位的矛盾,企业治理的矛盾就全部表面化。一定要经过一番家族斗争,才可能形成新秩序,或者就闹到分家。企业帝国的继承斗争和政治继承的斗争模式相同。

因此,创业者第一代,在仍然活着还有行为能力时,就必须对继承问题作好安排,遗产的分配必须公平,不能有矛盾摩擦,这才能保证家和万事兴。如果子孙不是那么精明干练,就让他们成为所有人,不要担任经理人。近代美国有两大负面例证。一个是20世纪初的太平洋暨大西洋茶叶公司继承人乔治・亨廷顿二世(George Huntington Ⅱ),他平庸无能,后来败尽家产,甚至4个漂亮的妻子也离去,最后破产而终;另一个则是德州石油首富科赫(Fred C.Koch)家族。他死后4个妻子斗成一团,打了十几年官司,成了最大八卦。

财产继承范文第5篇

一、简单说明

中世纪的概念实际是西方学者对一个特定历史时期的称谓。一般认为它始自西罗马帝国被蛮族所灭亡的公元476年。 这一事件标志着欧洲奴隶制结束,封建社会开始逐步形成。而中世纪截止的年代则无固定说法。不过,多数学者认为它没有具体的结束时点。有的学者指出:如从社会经济结构的更替发展角度来看,中世纪的末期为16世纪和17世纪的最初几十年。这个时期是欧洲封建制度迅速解体和资本主义制度因素形成的时期。(注:参见谢缅诺夫:《中世纪史》,三联书店,1956年,第8页。)其突出标志是17世纪40年代的英国资产阶级革命。 我们认为,欧洲的中世纪实际是欧洲封建社会形成、发展以至瓦解的历史时期,属于欧洲传统社会的一个重要阶段。当然,具体到每一个国家,封建社会解体、资本主义制度建立的时间也不尽一致。我们这里所说的欧洲中世纪传统社会实际涵盖欧洲,特别是西欧整个封建社会。这里有一点需要说明,本文所论及的西欧范围主要指英、法、德和比利时、荷兰等国家。

严格来讲,欧洲的中世纪并不与中国历史上社会形态的划分相对应。因为公元476年西罗马帝国灭亡时,中国的封建社会已延续了至少950余年(这里采用战国封建论,以公元前475年为起始年代)。 具体说来,公元476年的中国已进入南北朝时期(南朝为宋元徽四年, 北朝为魏孝文帝延兴六年)。当欧洲中世纪封建社会在16、17世纪开始瓦解之时,中国尚在明王朝统治时期(它建立于公元1368年,灭于1644年)。至17世纪中叶,中国最后一个封建王朝——清王朝才刚刚建立,距离灭亡(公元1911年)还有一段相当长的历史。由此给人们的直观感觉是:中国封建社会较西欧建立早,延续时间长。很显然,中国历史上并不存在一个线条相对清晰的中世纪时代。同时也要指出,即使在欧洲,中世纪的结束年代也只有一个大致的看法。有鉴于此,我们这里所说的“中世纪”是一种借用,只是说有一个共同的起始点,而无共同截止时间;确切些说,二者的结束时间都在近代以前的封建社会解体之际。

二、中国和西欧财产继承制度比较

在中世纪,中国和西欧的财产继承是沿着两个不同的路径发展的。具体来讲,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中国的财产继承以诸子均分为主,而西欧则以诸子中一人继承(虽然长子继承比较普遍,却还有其他子弟继承的情形)为主。更进一步讲,中国的财产继承是父系全部财产的彻底均分,而西欧则流行土地财产的不可分割继承,动产和现金财产的可分割继承(甚至均分)。由此,在中国,私有财产具有较完整的意义。除了个别王朝在建国初实行有条件的均分土地政策(即限制继承)外,大部分时期,耕地中的主要部分为私人所拥有,使用权和所有权是合一的。由于没有外界掣肘父家长对家庭财产的分配,均分是可能采取的最理想方式。只有这样,才可将财产继承中的家庭冲突降低到最小程度。当然,均分财产制也同中国文化中“不患寡而患不均”的社会认识和思维方式有直接关系。而西欧在中世纪,土地的分封制使产权和使用权分离。这不仅对农奴、佃农如此,对较低层的土地贵族也是如此。土地占有者和使用者有权终身乃至世代拥有土地,却不可将其分割继承。可以说,这是西欧土地财产继承采用单一继承人制度的根本原因。西欧家庭动产的可分割继承甚至平均继承又显示出与中国相似的一面。不过,在传统农业社会,土地是财富的主要表现形式和重要来源。由于西欧土地可以世袭相传,这意味着谁获得了土地,谁就获得了家庭的主要财富。这在平民家庭中尤其如此(因为富人可能有数量可观的动产财富)。

(二)中国的财产继承强调男系血缘关系的延续和伦理秩序的建立,因而可以说,女性基本上被排除在财产继承之外。如果将财产继承与家庭、家族祭祀制度联系在一起则更是如此。西欧的财产继承过程中虽然也有重男倾向,但对女性不完全排斥。西欧这方面的重男意识主要基于两点:一是男性在农耕社会中的地位较女性重要;二是在西欧中世纪社会中,男性是军事活动的主要承担者。特别是在贵族社会,财产继承是与军事义务联系在一起的。而在中世纪中后期,军事义务的直接承担同财产继承有所脱离,即不能参加军事行动的妇女只要有人顶替她出征也有资格继承财产。在平民社会中,没有男性子嗣的家庭,妇女可以完全继承家产,并且没有其他附加条件予以限制。

(三)中国财产继承的时间确立比较模糊,即具体的财产代际转移在什么时候完成并不清楚。父家长的主观愿望或个人意志起较大作用。因而造成了财产继承时均分制的有序与代际转移时间的不可预测所形成的无序。父权制由此而更加强了。在西欧,财产继承的时间确立比较明确,或在继承人结婚之际,或在父母一方去世之时。有的则以立遗嘱的方式加以解决。这些都表明,西欧的财产继承基本上在两代之间即予完成。父权制大家庭因此失去了存在的条件。

三、财产继承对人口发展的影响

财产继承实际上是物质生活资料的继承。它直接关系到人们的生存方式和生存能力,进而必然对一个区域人口发展产生影响。具体来讲,财产继承对家庭、婚姻、人口流动和人口增长都有明显的制约或促进作用。由于西欧和中国基本上是沿着两个不同的财产继承类型发展,因而其影响表现也有差异。下面就几个主要方面予以分析比较。

(一)财产继承对西欧、中国家庭结构的影响

1.西欧的家庭结构

根据不可分财产继承原则,家庭主要财产由一个子女来继承,不具有继承权的子女可以继续生活在父母家中,但却没有在这个家中结婚的权利。只有获得继承权的子女才允许在父母家中结婚。从这个意义上讲,西欧中世纪社会中,直系家庭占有一定比例。由此构成父母、未婚子女和一个已有继承权的已婚儿子的居住形式。而另一方面,那些没有继承权的子女往往被鼓励出外谋生、创业,以便获得结婚的物质条件。他们所组成的绝大多数是核心家庭。相对来说,没有继承权的子女比例要高于有继承权者。所以,西欧社会中,简单家庭占绝大多数。

一些学者指出,在西欧中世纪,无论在时间上向后追溯多远,核心家庭都是极其普遍的。特别是在英国、低地国家和法国北部,核心家庭具有压倒的优势。下表对此有一定反映。

西欧主要地区家庭结构

地区

时间

一人户% 简单家庭户% 扩大家庭户%

30个有可靠记

1622—1821

8.5

72.1

10.9

录的英国村庄

Lisswege(比利时)  1739

1.9

85.3

10.3

Hallines(法国)

1773

6

81

8

Loffingen(德国)

1687

0.8

82.4

4.8

地区

复合家庭户%

其他%

30个有可靠记

4.1

4.4

录的英国村庄

Lisswege(比利时)

1.3

1.2

Hallines(法国)

2

3

Loffingen(德国)

4.8

7.2

资料来源:彼得·拉斯莱特:《西方家庭的特点:历史的观察》(Peter Laslett:"Characteristics of the Western FamilyConsidered Over Time"),载《家庭史杂志》(Journal of FamilyHistory)第2卷,第2期,1977年夏季号,第97页。

需要说明的是,表中的简单家庭是指由一对夫妇,或一对夫妇(或寡妇)同孩子组成。扩大家庭包括一个已婚夫妇除了子女外再加上一个或多个亲戚。复合家庭指两个或多个由亲缘关系或婚姻相连的家庭单位。其他为不清楚部分。实际上讲,这些家庭可概括为核心和直系家庭两类。

另外,我们从家庭的代际关系上,可对西欧国家的家庭结构作以下分析。

西欧主要地区代际关系

地区

年代

一代户%

二代户%

三代以上户%

英格兰35个社区 1599—1821  25.1

69.2

5.7

比利时:Lisswege  1739

13.9

83.3

2.9

法国:Hallines

1773

13

77

9

德国:Grossenmeer 1795

12.6

70.1

17.3

资料来源:同上表。

上引两表都反映出,在西欧,由一对夫妇,或一对夫妇与其子女组成的核心家庭占绝大多数。而从绝对比例上看,三代以上的直系家庭显得较少。如果结合单一子女继承财产的情况则更是如此。因为如果一个家庭平均若有3个子女(可活到成年年龄),从继承比例上讲则有1 /3的人获得继承权,并进而结婚与父母生活在一起。如果继承者生育及时,三代以上的直系家庭保持20%以上是完全有可能的。然而,同时也应看到,西欧的财产继承多发生在父母年老退休时,或一方死亡之时。如果考虑到在当时社会条件下,人口预期寿命较低这一事实。一个这样的家庭即使能保持三代同居,从时间上讲也是短暂的。所以,许多西欧家庭史学者认为,祖父母、父母和孩子生活在一起的三代直系家庭很少。或者说,在家庭发展过程中,直系家庭将形成核心家庭几次。一个孩子出生时可能是在直系家庭,当其长大一点时,他则可能仅与父母与兄弟姐妹住在一起。因为祖父母已经去世。即使有叔叔、姑姑,这时已经搬出去了。(注:戈特利勃:《从黑死病到工业时代西方世界的家庭》(Beatrice Gottlieb, The Family in the Western World from theBlack Death to the Industrial Age), Oxford Uni. Press, 1993,第15—16页。)

因此,西欧不可分割财产继承制对家庭结构的影响表现在,较大比例的子女因无继承权而离开父母家庭。在若干年后,他们组成的家庭主要是核心家庭;而留在家中继承财产的子女虽有条件组成直系家庭,然而却是一个维系时间短暂的直系家庭。

2.中国的家庭结构

财产继承对中国中世纪的家庭结构产生了两方面的作用,一是均分制决定了中国的家庭具有很强的再造能力和裂变能力。一个家庭的的解体常常可以同时产生出数个小家庭,主要是核心家庭。从这个角度来看,核心家庭在中国各个历史阶段理应是占主流的家庭形态。在中国中世纪的早期,我们即见到这种记载:“今(南朝宋时)士大夫以下,父母在而兄弟异计,十家而七矣。庶人父子殊产,亦入家而五矣”。(注:《宋书》卷82,《周朗传》。)兄弟异计、父子殊产意为兄弟、父子建立了以各自夫妻为核心的家庭单位。如按比例折算,则有50—70%的家庭为核心家庭。当然,我们不能说,在以后历史时期核心家庭一直保持这个水平。因为比较精确的统计资料甚少。至清代,袁枚说:“大江南北其子有余财而不养父,弟有余财而不养兄者比比也”。(注:袁枚:《小仓山房文集》卷17,《与江苏巡抚庄公书》。)“不养”则意味着不在一个家庭单位生活。换句话说,当时的父子、兄弟分居的小家庭“比比也”。

另一方面,均分制下的财产继承时间受到限制。即父家长并不会依照子女的愿望而适时均分。这里的父家长可能是父亲,也可能是祖父,也可能是辈分更长者,还可能是兄长。他们往往从维护家庭的形式完整出发,试图抑制子弟的分产继承愿望。所以在中世纪以来的各个时代,都有一定数量的三代、四代、五代同居者,由此构成扩大家庭、复合家庭,甚至家族式大家庭。因而在中国财产继承上出现这样一种现象,即子弟可以享受均分制的结果,却无权决定均分制实施的时间。这就决定了直系和复合型的大家庭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占有一定比例。这与西欧社会有很大不同。还应看到,由于均分制下的时间选择富有弹性,那些子女多的家庭,特别是富裕家庭,基本上都要经历一个复合家庭阶段。就我们所接触的资料来看,有产家庭的父家长或其他长辈一般把均分财产的时间选择在子女基本上都已婚配、有独立生活能力之后。由于子弟婚配有先后之别,先结婚者将不得不在父母家中多生活一段时间,以等待其他人婚姻完成。这个等待时间就是直系和复合家庭保持的时间。

关于中国中世纪家庭结构的比例构成,统计记录较少反映,特别是缺少具有全国意义的反映。许檀曾对19世纪后半叶山东宁海州的家庭结构进行了统计分析:该地核心家庭约占总户数的35.5%,直系家庭占29.4%,复合家庭占33.0%,残缺家庭为2.0%。 (注:许檀:《清代山东的家庭规模与结构》,载《清史研究通讯》,1987年第4期。 )其中的复合家庭比例显得较高。这可能代表了北方较富庶地区的状况。南方或贫困地区恐帕没有如此高的比例。笔者曾根据《清代地租剥削形态》和《清代土地占有关系与佃农抗租斗争》两书所收一史馆刑科题本中167例有家庭结构记载的案件进行分析,其中直系家庭有39个,占23.35%;复合家庭3个,占1.8%;核心家庭85个,占51.50%;一人户9个,占5.39%;残缺家庭30个,占17.96%。这些人的身份有雇工, 也有雇主;有佃农,也有佃主。这一统计中,复合家庭则显得较低。因而对中世纪中国的家庭结构有待进一步研究。

不过,我们以为,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西欧财产的不可分割制从原则上否定了大家庭的普遍存在,而只能造就以核心家庭为主流的家庭形态。在中国,均分制一方面成为大家庭的瓦解力量,导致小家庭的大量涌现;另一方面,均分是建立在家庭成员均有一份财产的基础上,它容易形成某种制衡,并增加父家长的操作能力,因而均分的行为又常常受到抑制,大家庭由此得以维持。

(二)财产继承对西欧和中国婚姻的影响

财产继承对婚姻的影响表现在:无论西欧还是中国,财产是婚姻的物质基础,也是婚姻的决定因素。西欧的不可分割财产继承制对婚姻行为起到抑制作用,而中国的均分财产继承制则对此产生了促进作用。其突出表现是婚姻的年龄确立的早晚。

1.财产继承对西欧社会婚姻的影响

在西欧财产的单一继承人体制下,只有有继承权的子弟才能获得在父母家中结婚的权利。他也就因此获得了结婚的物质条件。那些没有继承权的子女要么以独身的身份呆在家里从事劳作,要么走出家门做佣工,以获得生活资料并准备婚姻所需费用。这意味着他们要依靠自己的劳动来创造结婚的物质条件,而这需要相当的时日。此种情形主要是对平民子弟而言。对于贵族来说,没有继承权的子弟要被长辈送出去接受教育,以便谋求教会职务、行政军事官职或从事其他实业活动。其中许多人或者终身未婚或者结婚很晚。因而总的来说,晚婚、特别是男性晚婚成为中世纪西欧(约12世纪以后)普遍流行的婚姻现象。

按照欧洲教会法(Canon Law),男性初婚年龄为14岁, 女性为12岁。然而大部分西欧男女实际初婚年龄都大大高于这个标准。

英国贵族平均婚龄

出生年代

1330—

1480—

1680—

1730—

1780—

1479

1679

1729

1779

1829

男性

22.4

24.3

28.6

28.6

30.5

女性

17.1

19.5

22.2

24.0

24.7

资料来源:霍林沃斯:《对不列颠公爵家庭的人口学研究》(T. H.Hollingsworth, A Demographic Study of the British DucalFamilies ),  载格拉斯编:《历史上的人口》(Population

inHistory),Edited by D.V. GLass, London; Edward Arnold LTD ,1965年,第365页。

荷兰绅士家庭(Gentry)的男女结婚也很晚。从1500—1629年,男性平均结婚年龄在25.8—31.3岁之间,女性在23—28岁之间。(注:马歇尔:《1500 —1650 年的荷兰绅士:家庭、 信仰和命运》(SherrinMarshall, The Dutch Gentry 1500—1650 ——Family,  Faith andFortune), Greenwood Rress, New York,1987年,第36页。)

不过,在贵族中间,女性也有早婚的情形。如在法国南部,14—15世纪时贵族新娘的典型年龄为16岁。在英格兰,1332—1333年的资料显示,新娘的结婚年龄几乎是14岁。在德国贵族社会,姑娘初婚年龄一般在12—18岁之间。(注:赫利希:《中世纪家庭》(David Herlihy,Medieval Households),Harvard,1985年,第103—107页。 )贵族女性早婚与其家庭有雄厚的经济实力置办嫁妆有关。同时在欧洲贵族中流行长夫娶的习俗。夫妻年龄相差常在一倍以上。特别是那些没有继承权的贵族子弟到约30岁时才会事业有成,有条件考虑婚姻问题。

对于平民子弟来讲,14世纪后的晚婚行为更为突出。在佛兰德的埃尔弗塞勒,在1608—1649年间,男性初婚年龄为27.2岁,女性为24.8岁;1650—1699年间,男性为29.6岁,女性为26.9岁;1700—1749年间,男性为29.4岁,女性为28岁。(注:德普勒:《18世纪佛兰德的人口发展》(P. Deprez, The Demographic Development of FLanders inthe 18th Century),载格拉斯编:《历史上的人口》,第615—616页。)在德国的吉森(Giessen),1631—1640年间, 男性初婚年龄为29.8岁;女性26.1岁;1641—1650年间;男性为27.8岁,女性24.7 岁;1691—1700年间,男性为28.3岁,女性为25.2岁。(注:英霍夫:《德国的作为社会史的历史人口学》(E. Imhof, Historical Demographyas Social History in Germany), 载《家庭史杂志》(Journal ofFamily History),1977年冬季号,第326页。)根据对英格兰12 个教区婚姻资料所作的统计,在1600—1649年间,男性初婚年龄为28岁;女性为26岁;在1650—1699年间,男性为27.8岁;女性为26.5岁。(注:里格利和斯科菲尔德:《1541 —1871 年的英格兰人口史》(E. A. Wrigley and R.S. Schofield; The Population History of England,1541—1871),Edward Arnold,1981年,第255页。)

那么,那些有继承权的子女的婚姻又是怎样的呢?这方面的资料比较缺乏。在西欧许多地区子女继承财产的年龄同婚姻年龄往往是一致的,至少是接近的。

英国继承人继承财产时的年龄

出生时期

继承年龄

出生时期

继承年龄

1276—1300年

24

1376—1400

21

1301—1325年

22

1401—1425

19

1326—1348年

20

1426—1450

24

1348—1375年

21

资料来源:拉塞尔:《古代晚期和中世纪时期对人口的控制》(Josiah Cox Russell, The Control of Late Ancient and MedievalPopulation), Philadephia,1985年,第209页。

上表中数据有较大波动,显然与发生于1348年的黑死病开始流行有关。黑死病造成的人口非正常大量死亡,特别是父辈的死亡造成继承人提前继承财产。同时也有下述情形,即由于劳动力短缺父母提前完成财产继承过程,使继承人可及时进入婚姻和生育过程。因此,继承人的婚姻年龄较非继承人低是正常的。然而也有另外一种情形,如德国的一些地区,在18世纪前后,继承人的婚龄要高于非继承人。这是因为他们的父母迟迟不将财产转移给他们。其年龄区别为租佃农民27.9岁,小地产所有者28.5岁,大地产所有者29.1岁。(注:施吕奠:《从农民社会到阶级社会》(Jurgen Schlumohm, From Peasant Society to

Class Society),载《家庭史杂志》(Journal of Family History ),1981年,第17卷第2期。)

从总体上看,西欧中世纪、特别是12世纪后,初婚年龄普遍较高(黑死病前后的一段时间除外)。这种现象同财产继承形式有直接关系。即在不可分割财产继承制下,大部分年轻男女要经历一个先创业后结婚的过程。

2.均分财产制下的中国婚姻

在均分财产制下,中国的婚姻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均分之前的财产实际为共有财产,只有父家长才具有对共有财产的支配权。同时财产的共有隐含着子女可从中享受到一个份额的意义。这意味着子女有权从共有财产中获得婚姻资助。因而具有财产支配权的父家长只要不实施财产的分割继承,就有责任操持子女的婚姻问题。在父家长制下,子女的婚姻又同生育、人口增加乃至劳动人手的增加相联系。因而在一般情况下,父家长总是尽可能早地为子女完成婚姻过程。另一方面,中国的均分制的实施多是在子女的婚姻确立、有独立的生活能力之后。即婚姻经费的筹措均由父母等长辈来负担,子女缺少经济上的压力,也无从产生推迟婚姻的愿望。因此,在均分制原则下,无论是父家长还是子女,均容易形成早婚的意识。

中世纪中国社会的法定婚姻年龄建立在一个较低的标准上。北周建德三年(公元574年)政府规定为男15岁,女13岁。(注:《周书》卷5,《武帝纪》。)唐代贞观元年(公元627年)为男20岁,女15岁。 (注:《唐会要》,《婚嫁》。)唐开元二十二年(734 年)又降为男15岁,女13岁。(注:《唐会要》,《婚嫁》。)宋代至明清时为男16岁,女14岁。(注:万历《明会典》卷69,庶人纳妇。)可见,官方所订法定标准是很低的。

那么,在中世纪的传统中国社会中,人们的实际婚配年龄又如何呢?我们可从历代正史中所收集的列女个案中窥见一斑,其中所涉及到的女性婚姻年龄多在14岁上下。至于更具典型意义的资料在地方志的民俗部分有充分的反映。明代四川一带,“俗尚缔幼婚,娶长妇,男子十二三即娶”。(注:王士性:《广志绎》卷5。)清代河北中部, “男子十一、二即娶”。(注:光绪《重修曲阳县志》风俗。)山西大同:“婚期过早,甚有十二、三岁授室者”。(注:道光《大同县志》风俗。)当然这属于极端早婚之例。不过,在明清以前的中国社会中,男女20岁以前结婚者占较高比例。因此,我们有理由说,早婚确实是中国中世纪社会的一个重要的婚姻现象。

在中世纪历史上,从法定婚姻年龄上看,中国和西欧并没有什么不同,即婚龄都比较低。然而在实际婚姻行为上,从普遍的意义上讲,中国与西欧却大相径庭。除了部分贵族女性以外,西欧人口的婚龄大大高于法定婚龄;而在中国,大部分人的婚龄与法定婚姻是一致或接近的。甚至出现另一种与西欧相反的现象,即西欧贵族中流行长男娶,而中国富人中却崇尚少男娶长妇。这种不同的婚姻行为与二者不同的财产继承方式有直接关系。在西欧不可分割财产继承制下,家长只对有继承资格的子女的婚姻承担责任(这里不考虑女儿出嫁的嫁资问题),同时,继承人的婚姻又与财产移交的时间一致。因而在继承人不具有管理家庭财产的能力之前,父母将不会为其安排婚姻。没有继承权的子女虽然可以从父母那里得到一部分动产,但除了富裕家庭之外,其数量不会太大,不足以成为其结婚时可资依赖的物质基础。因而通过自己多年劳动积聚结婚费用是达到完婚目的的主要手段,晚婚由此应运而生。在中国可分割财产继承制下,子女的婚姻要由父母亲自操办,否则就是失职;子女本人对婚姻的经济压力和限制感受较少。这样,不仅易于产生早婚的意识,更易于将这种意识付诸实际了。

(三)财产继承对西欧、中国迁移流动的影响

从人口学上讲,人口的迁移流动受多种因素影响。从经济意义上看,财产继承对人口迁移流动的作用更大。因为财产继承与物质生活资料相联系,关系到人们是否具备基本的生存条件问题。若在相对固定的生活环境中难以获得主要的物质需求,必然会导致迁移流动意向和迁移流动行为的产生。

1.西欧财产继承制下的人口迁移流动

在西欧不可分割财产继承制下,虽然没有继承权的子女并未被剥夺在父母家中生活的权利,但是其发展空间受到很大限制,诸如不能在家中结婚,只能作为一个普通劳动者听命父母或已继承家业的兄长的摆布。因而,如果他要获得一种完整的生活,或者为一种完整的生活作准备,就必须走出家门。

在中世纪中后期,西欧大部分地区商品经济比较发达,以货币为支付手段的雇佣劳动成为普遍现象。那些没有继承资格的平民子弟往往到别的社区或城市去作佣工(Servants)。当然在西欧各个地区之间,佣工数量和比例也有不同

西欧主要地区佣工状况

地区

年代

性别化

佣工在当地人口中的比例

英国:Ealing

1599

166

25.5

Goodnestone

1676

*

18.2

法国:Longuenesse 1778

145

12.6

Rouen

1770

8.2

低地国家:Velume  1749

14.0

Overijssel

1748

11.9

德国:Grossenmeer 1795

67

10.7

地区

雇有佣工家庭比例

英国:Ealing

34

Goodnestone

31

法国:Longuenesse

19.7

Rouen

低地国家:Velume

36.1

Overijssel

33.1

德国:Grossenmeer

30.5

资料来源:彼得·拉斯莱特:《西方家庭的特点:历史的观察》,载《家庭史杂志》第2卷,1977年第2期,第103页。

* 资料欠缺,下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