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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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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规

劳动法规范文第1篇

为了解决劳动法的规范冲突问题,在立法时,应统一立法政策,废改立同时进行,在立法完成后及时进行相关法律规范特别是下位阶法律规范的梳理。

中国劳动保障科学研究院和社科文献出版社联合《中国劳动保障发展报告(2016)》,梳理了我国劳动关系领域的法律两部,行政法规7部,部门规章15部,复函、答复139个,意见、通知等48个。

然而,在上述劳动关系立法中,个别条款之间却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专家建议,相关规范制定机关亟需对此进行清理。

一周标准工作时间是多少?

问及这个问题,可能很多人会说,40小时。

因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最迟自1997年5月1日后实施此规定。

但实践中肯定还有别的答案。

一家大型企业集团近日的校招信息明确写道:“长白班人员工作六天休一天(每周44小时工作制,周日休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和《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最长周工作时间为44小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科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李文静表示,虽然实践中我们已普遍接受了周最长工作时间为40小时的规定,但从效力层级上来说,按照立法法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显然应当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即每周正常工作时间最长不超过44小时。

对于这种新的位阶较低规定与旧的位阶较高规定之间的不一致,李文静的建议是:为避免形式上产生上述冲突,建议修改劳动法第三十六条,明确授权国务院在法定范围内制定具体工时制度。这种修改在避免冲突的同时,还赋予了国务院一定程度的裁量权,便于国务院按照社会经济形势及时合理地确定工时制度。

李文静梳理发现,在我国劳动关系领域现行两部法律、7部行政法规、15部部门规章和众多复函、答复、意见、通知中,多个条款之间存在不一致的情况。

对此,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法学院副院长沈建峰说:“规范冲突问题是我国劳动法中比较多见的现象。”

沈建峰认为,原因首先在于,劳动法律具有很强的社会政策色彩,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不断做规则调整。从改革开放开始至今,我国社会经济发生了很大变化,劳动法律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尤其是近年来,劳动立法速度较快,但是旧法废改却没有跟进,新旧法的冲突就在所难免。

“其次,劳动立法的部门立法较多,不同立法机构的规范设置之间容易发生冲突。最后,立法技术方面的缺陷,也会导致劳动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沈建峰说。

劳动法律法规之间起冲突

李文静梳理还发现一种不一致情况,新法没有就相关内容作出规定,旧有相关规定是否需要继续执行。

比如医疗补助费相关规定。

对于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公负伤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情形,《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2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6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均规定用人单位除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需支付医疗补助费。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仅规定了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未规定医疗补助费。

实践中,劳动者还因此与用人单位打起了官司。

2011年3月16日,孙某与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间为2011年3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此后,孙某因患病,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11月2日,先后9次住院治疗。另外,自2012年8月27日开始,孙某因病未再到某公司工作。

2013年6月,孙某以其患病住院治疗、某公司在医疗期扣发工资为由,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争议的问题之一是,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医疗补助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劳动部为了规范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标准,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制定部门规章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补助费。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上述规章并未被有权机关废止,其第六条关于医疗补助费的规定未与上位法相冲突,仍为有效。

因此,孙某请求某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后,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李文静认为,虽然劳动合同法未规定医疗补助费,但医疗补助费的功能显然与劳动合同解除终止经济补偿的功能不同,在相关规定未被明确废止的情况下,应当继续适用。

除此之外,李文静还发现,关于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法律责任,法律、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规定不一致;对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问题,法律、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规定不一致。

在沈建峰看来,劳动关系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对司法、执法以及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等来说,都会带来很大的影响。

沈建峰认为,最大影响在于,增加了司法机关、仲裁机构适用法律的难度,导致同样的案件作出完全不同裁判的现象时有发生,损害了法律的权威。

“降低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劳动法律规则的可预期性。劳动用工过程中的行为规则不确定,对用人单位来说,一方面导致用工管理成本提高,另一方面具有计划经济企业办社会色彩的用人单位义务规则与市场经济背景下的用人单位规则并存,往往也加重了企业负担;对劳动者来说,保护其利益的法律规则不确定,权益维护的成本增加。”沈建峰说。

及时清理与上位阶法律不一规范

根据李文静的梳理,我国法律、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试用期期限的规定非常不一致,亟需统一。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国家铁路劳动用工管理办法》和《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则规定,对六个月以下、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劳动合同,分别规定了不得超过15日、30日和60日的试用期。

而《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起算时间和试用期问题的复函》第2条规定,合同制工人试用期为三个月至六个月。

李文静认为,针对上述冲突,按照法律优先原则,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议通过适当的方式明确宣布相关部门规范性文件中的相关内容不再适用,并建议铁路管理部门修订《国家铁路劳动用工管理办法》中的相关内容。

沈建峰认为,为了解决劳动法的规范冲突问题,在立法时,应统一立法政策,废改立同时进行,在立法完成后及时进行相关法律规范特别是下位阶法律规范的梳理。

“劳动法领域的规范梳理是一项紧迫而繁重的任务。”沈建峰说。

劳动法规范文第2篇

一、大学生是否具备劳动者资格,应否受到劳动合同法的法律保护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作为劳动关系的主体,而劳动关系的内容则是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而形成的一种动态的社会关系。在我国,劳动者是指年满16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这一特征的公民都可以通过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成为劳动关系主体。大学生通常已年满16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他们与用人单位订立口头或书面的合同,其内容主要基于约定义务从事劳动并获得报酬。在劳动法上的劳动是指基于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从事的有偿劳动。显然,参加勤工助学的大学生是劳动法关于劳动者的资格规定的。劳动关系的本质特点主要有:双方主体特定、兼具平等性和隶属性、兼具财产性和人身性。作为勤工助学大学生与用人单位间的社会关系同样具有以上三个特点。其一,双方主体是特定的。勤工助学学生是作为劳动者一方,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其中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等。其二,大学生在与用人单位确定勤工助学关系过程中,用人单位是本着公平、公开、择优录取为原则,而大学生则也完全具有自主选择权,从法律意义上双方地位是平等的,这种关系类似于招聘活动中普遍存在的双向选择。另一方面,学生与用人单位一旦达成协议,作为用人单位管理范围内的打工学生,就负有完成单位安排的工作或者生产任务的义务,与此同时要受到用人单位的管理规章的约束。从而不难看出,两者间又存在指挥与服从的隶属关系。其三,在勤工助学过程中,打工学生靠自己的脑力、体力活动向用人单位让渡自己劳动力的使用权,实现劳动能力与生产资料的结合,并从创造的劳动财富中获取其中的部分作为自己的报酬,显然具有财产性的特征。从劳动力本身的特点看,打工学生付出劳动是以其本身能量的消耗为依附的,劳动的投入在任何时刻都不能离开其本人,因此又具有不可转让的人身性特点。通过以上论述,表明参与勤工助学的大学生具备劳动者资格,决定了勤工助学中用人单位与打工学生间的关系不可能是一般的行政关系、民事关系抑或是经济关系,其本质是一种劳动关系。

二、是否能将大学生勤工助学纳入劳动法调整范围

大学生勤工助学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公民成为劳动者必须具备法定的前提条件,在法学上统称为劳动者资格(或称主体资格),由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共同决定,而大学生早已具备了这两方面的能力。我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我国劳动法规定,16周岁以上的公民具备劳动权利能力,所以只要年满16周岁的大学生都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另一方面,决定一个自然人是否有劳动行为能力的因素有:健康因素、智力因素以及行为自由。对大学生有无劳动行为能力的判断主要焦点是最后一个因素。很多学者主要基于大学生的身份是学生,其主要任务是学习,应当服从学校的教学安排及管理,认为大学生的行为自由受到限制,因此不具备劳动行为能力,不能成为劳动者。但是,学习之余属于学生可以自由支配的时间仍然不少,特别是每年的寒暑假至少有3个月。而且随着科技的发展,有些工作时间可以自由安排,工作的方式也很自由,如IT行业的软件设计、外语翻译无需到用人单位报到,在寝室、家里就可以完成,大学生完全有行为自由。综上所述,应该将大学生勤工助学纳入劳动法调整范围。另外大学生在勤工助学过程中难免会与用人单位间发生纠纷,在实践中一般有两种救济方法:一是学生请求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协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是学生直接以违约或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种关系就是将打工学生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定位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在民事关系特别是合同关系中,法律所要重点保护和追求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法律一般都会尊重双方约定,除非合同条款显失公平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劳动法从产生开始即带有强烈的人权法色彩,它注重实体的平等,具体的平等,以限制剥削,维护劳动者权益为第一要义[2]。因此笔者认为,将勤工俭学中的法律关系定位为民事关系不利于打工学生权益的充分保护。只有将勤工助学纳入劳动法调整,当学生在勤工助学过程中发生法律纠纷时,第一时间可以找当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协调处理,在现实中由于劳动合同法保护的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维权成本较低且往往收效明显。大学生勤工助学纳人劳动法调整范围,将更好地体现劳动者公平的待遇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肯德基、麦当劳等“洋快餐”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向兼职在校大学生支付报酬的行为,到底是否违法?其实,认定是否违法的前提在于要认定其雇佣的在校兼职学生是不是劳动者,受不受劳动法调整。因此将大学生勤工助学纳入劳动法调整范围,将更好地体现劳动者公平的待遇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德国“学生假期打短工,老板也要提供像其他工人同样的待遇。打工时间超过两个月,必须交社会保险,老板要将之转到财政局或医疗保险公司”。法国规定“勤工俭学雇主和雇员首先必须签订工作合同。学生打半天工,有明确的时间限制,每周不得超过20个小时。而在假期,学生有权打全工,但是每年最多只能打三个月的全工。工作期间,如果发生劳动纠纷,可以寻求Inspectiondutravail来解决问题,还可以去找工会”。相比而言,当前国内大学生勤工助学维权艰难,经常遇到不公平待遇等问题归结起来就是劳动者主体资格的确定,从而是否纳入劳动合同法调控的原因,国外关于勤工助学的一些规定在操作性上给予了较大的空间,其中关于“最低工资标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及维权机构及途径”等规定,其实在国内的劳动合同法均已经有详细的规定。

三、大学生勤工助学劳动权益的法律保护

在校大学生勤工助学多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全日制用工的成本明显高于非全日制用工,而且非全日制用工的灵活规定,如允许订立口头协议,允许当事人任何一方随时通知终止用工且不支付经济补偿等,给用人单位、劳动者极大的自由度。可以预见,非全日制用工将为越来越多的用人单位所采用,在校大学生勤工助学的空间也越来越大。因此,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在校大学生的勤工助学,实践劳动法的全面保护不容回避。

(一)大学生勤工助学应该适用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是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基本权利的重要手段,也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有学者以最低工资包含了一名劳动者根据赡养系数赡养家人的花费为由,否定大学生适用最低工资是没有依据的。笔者认为如果该理由成立,是否意味着那些中学毕业后就业的劳动者,特别是未成年工的工资就不适用最低工资标准呢?再者,在校大学生勤工助学如果不适用最低工资还会导致法律公平价值的缺失。一方面是在校大学生与非在校生之间的不平等,违背同工同酬;另一方面,使用在校大学生和使用非在校大学生企业竞争的不平等。因此,用人单位平等适用最低工资标准是无条件的。

劳动法规范文第3篇

一、立法背景剖析

1、法律缺陷。早在1954年,我国法律就涉及到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1954年,政务院了《国营企业内部劳动规则纲要》,然而,由于时代的局限性,该纲要仅限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目前,该规定已经失效。1982年和1986年,国务院分别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直至今日,这两个行政法规仍然有效。但是这两个法规的有些内容已经无法适应经济发展带来的新情况。更何况,这两个法规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国营企业” 的全体职工。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作为高层次的法律,共有三个条文涉及到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该法第4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该法第25条第(二)项将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作为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之一。该法第89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三个条文明确了制定劳动规章制度既是用人单位的权利,又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并规范了用人单位违法履行此项义务或行使该项权利的法律后果。接着,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87条,明确了《劳动法》第25条第(三)项中的“重大损害”应由企业内部规章来规定。虽然这些规定都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但是过于原则化,抽象化。而且关于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程序,效力等均未涉及,这给实践操作带来弹性的同时,也增加了实际操作的难度,甚至给某些用人单位提供了规避法律的机会。1997年,劳动部颁发了劳部发(1997)338号文件,它规定了劳动规章制度应包含劳动合同管理、工资管理、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工时休假、职工奖惩、以及其他劳动管理等七项内容,而且要求劳动行政部门从内容和程序两方面对其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才予以备案。可以说,劳部发(1997)338号文件使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从抽象到具体迈进了一步。但是它毕竟只是由部门颁发一个规范性文件,即“通知”,因而其效力是有限的。

2、现实缺陷。虽然《劳动法》第4条和劳部发(1997)338号文件均规定用人单位应该制定劳动规章制度,但实际上,一些用人单位并没有制定劳动规章制度,另有一些用人单位不按程序制定劳动规章制度,或者是劳动规章的内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片面强调了劳动者的义务,因而造成了许多的劳动纠纷,严重影响了劳动关系的和谐和稳定。近几年就曾发生了一些因厂规厂纪内容违法而引发的争议,有的地方还形象地称之为企业中的“病灶”。(1)这是企业方面存在的弊端。另外,由于理论界对用人劳动单位规章制度的探讨较少,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劳动执法部门在劳动执法过程中对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性质认识不清,混淆规章制度与劳动纪律之间的界限,从而使具体的执法上有了一定的偏差。

法律的不完善和现实的缺陷使我国必须将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立法提到议程上。另外,由于我国已经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随着缔约和履约大量产生,不断重复,而成为用工的例行事项时,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均有简化缔约程序的要求。如果能够将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中涉及劳动者权利和义务的内容直接纳进劳动合同中,那么,就可以降低交易费用,减少订约和履约的成本,从而有利于增进效率。当然这样实行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和程序都必须合法,这就需要制定一部专门关于用人劳动单位规章制度的法律。

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内容

凡是在劳动法典中对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做出明确规定的国家,大多同时从立法上对劳动规章制度应包含的事项作列举式的规定。如《日本劳动标准法》第九章对雇用规则作了明确规定,其中第89条对应包含的事项进行了列举,包括工作时间,工资制度,退职,津贴及分红和最低工资事项,工人负担,安全卫生,职业训练,事故及非因工负伤和疾病的救济,惩罚及其他工十个方面的内容。(2)我国台湾地区的《劳动基准法》也规定了类似的内容,同时增加了福利措施和牢固双方沟通意见,加强合作的方法这两项的内容。可见,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包含的事项十分广泛,几乎涉及了劳动法律关系内容的各个方面和劳动关系运行的各个主要环节。为了指导用人单位合法、全面和完整地确定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有的国家还授权特定机关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的范本。例如《巴林劳工法》规定,“劳工和社会事务部可以通过命令颁布适合工作性质的纪律规定的范本,作为雇主制定他们自己的规则的指导。”(3)

劳动法规范文第4篇

    从争议主体上看包括:

    (1)中国境内的各类企业与职工;

    (2)个体工商户与学徒、帮工;

    (3)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或称工勤人员)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其他各类非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与本组织的全体人员。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165号)规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和“人员”是指“国家不再核拨经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事业组织”和“该单位的全体职工”。

    从争议内容上看包括: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劳动法规范文第5篇

一、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症状:超过一个月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后果:多付11个月的工资 无固定期合同

法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且《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法条解析:这里包括四层含义:一是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二是劳动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如果在一个月的时间内订立的是口头的劳动合同,则也是违法的,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三是如果用人单位一直不签订劳动合同,则需要额外承担11个月的劳动报酬;四是如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直接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

总结:如果不按照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可能多支付11个月的工资,并且在用工一年后劳动关系直接升级到无固定期限。

二、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症状:不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后果:支付双倍工资

法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法条解析:主要指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续延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已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续签的,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总结:对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及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劳动合同法》又规定了一种惩罚性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月工资。

三、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等法律责任

症状:劳动报酬(含加班费等)、经济补偿金支付不到位

后果:加付50%-100%应付金额的赔偿金

法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法条解析:对于用人单位的上述四类违法行为,法条已经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规定,也是一条惩罚性的规定,目的是促使用人单位履行支付义务,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总结:用人单位的欠薪行为,无疑增加了企业的用工成本。

四、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症状: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后果:支付相当于经济补偿金的双倍赔偿金

法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 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法条解析: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的情形有二类:

(一)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法律明确不得解除的情形下解除,或者没有按照规定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再终止。

(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5)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为了保障处于特殊情形下劳动者的权益,法条作出规定在出现上述情形下,不得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为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否则用人单位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遵守法定的程序。

1、未事先告知工会。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7号)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三条规定的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等程序性义务的,应认定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支付赔偿金的,应予支付。”

因此,在江苏用人单位未事先通知工会的单方解除,也会面临违法解除的赔偿金。

2、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在出现上述三种情形时,用人单位虽然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

如果没有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或者也没有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是否属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7号)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本身符合法律规定,仅存在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的程序性瑕疵,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的,不予支持。”

因此,在江苏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的单方解除,仅为程序瑕疵,不作为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事由。但是,需要提醒用人单位,在作出单方解除决定时,实体上必须有确切的证据,否则也有可能被认定为是违法解除。

总结:一旦被确定为是违法解除或终止,用人单位要面临相当于一般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条例》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不能同时适用。通过提高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成本,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合同的行为,同时也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劳动者权益的一种惩罚性的赔偿,体现了对劳动者权益的有力保护。

综上可见,与《劳动法》相比较,《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不规范的用工行为增加了不少惩罚性规定,用人单位无论是在签订、履行、解除劳动合同时,都要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