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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问题产品;召回;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创新
近些年来我国出现一些大规模的产品质量问题,从三鹿奶粉到瘦肉精事件,这些产品质量问题不仅给消费者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带来危害,也严重影响消费者消费心理,进而使市场信誉受到破坏。要想更好的改变这一现状,提高企业信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需要有一个完善的法律体系规范和制约市场秩序,我国针对产品质量问题,于2009年颁布了《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制定了一些关于问题产品召回的规定,但就实践状况来看,仍有不足之处,需要改进。这就需要从问题产品实际出发,对质量管理制度进行完善。下文对与问题产品召回相关的内容作出具体论述。
一、问题产品召回前后对企业和消费者的影响
1.问题产品召回前的影响
问题产品召回制度实施前,对问题产品负责情况有两种。一是当产品因质量问题而造成严重后果时,制造企业才会承担赔偿消费者治疗费用、误工费用、费率诉讼费用和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生活能力费用等;二是产品出现问题后,未造成严重后果,制造企业仅负责消除问题产品的缺陷,对于那些存在缺陷而未暴露的问题不在其维修赔偿之内,产品问题仍然存在。这对消费者来说是不利的,未发现的问题仍会给其今后带来损失,而对于企业而言是有利的,可以尽可能减少成本。
2.问题产品召回后的影响
实施问题产品召回制度后,企业在承担产品质量缺陷导致的事故费用外,还需要承担事故调查费用、维修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产品缺陷确定后,制造企业还必须承担其他同类质量缺陷产品召回通知费用、维修费用和技术检测费用。除此以外还需要负责维修或更换新产品,并确保产品无质量问题后方才可以提交给当事人。实施召回制度费用前后制造企业成本对比,前者只需要对因质量问题而造成损害的产品进行赔偿,后者则需要对存在同样质量缺陷的所有产品进行赔偿,实现产品召回制度后,企业成本增加,而消费者的利益却得到了保证。但是召回制度在实际实施过程中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仍需对其进行进一步分析。
二、基于产品召回产品质量管理制度问题及创新途径
1.建立健全的问题产品召回法律体系
目前来看,我国还没有一部完整的关于产品召回的法律法规体系,仅有的是与汽车、玩具和食物等产品相关的法律法规,而这些法律法规范围有限,且处于行政性法规,法律效率较低,不仅难以满足汽车、玩具和食品等方面的召回需求,也难以满足易造成人身、财产安全的药品、医疗器材、电器等产品找回需求。虽然现在一些法律法规中涉及到召回内容,但也只是很少的一部分,无法起到统领召回的作用。因此,必须完善产品召回法律法规,毕竟完善的法律法规可以为企业制定制度提供依据,能减少企业损失。
针对我国问题产品召回制度的不完善问题,解决方案如下:一可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下称《产品质量法》)进行修改,将问题产品召回制度纳入其中,借助于此法律效力加工召回制度提高到法律层面,从而构建以《产品质量法》为依据的汽车、玩具等方面的召回法律制成体系。这样既能确保召回制度和整个产品质量法律体系之间的统一性,也能减少立法费用;二可以在《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制定与《产品质量法》同级别的《缺陷产品召回法》,这样可以体现国家对问题产品召回的重视,也能提高公众和企业对问题产品的关注度,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维护自己的权益。但在这里应该需要注意的是《产品质量法》针对人身和财产安全,而《征求意见稿》只针对财产安全,若想使《缺陷产品召回法》发挥效用,需要将《产品质量法》和《征求意见稿》衔接起来;三可以参照美国立法体系,对可能给消费者造成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化妆品、家用电器等产品制定单独的召回法律,这样做的好处是可以有针对性的细化召回标准和可行规定,但是这种召回法律法规相对混乱,且立法费用相对较高,不宜采用。在实际制定召回法律法规时,将第二种方案和第二种方案结合起来使用更能满足实际需求。
2.政府发挥协调作用
问题产品召回后,就企业而言会增加维修、赔偿等多种召回费用,同时召回过程中也容易使企业名誉受到损失,受上述因素的影响国内大多数企业不愿意主动召回问题产品;就消费者而言,消费者购买的产品出现问题后,会造成经济损失,一些消费者期望企业能召回问题产品,而因企业产品生产工艺相对复杂、营销手段多种多样,生产经营者与用户之间信息不对称现象时有发生,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证。
这种情况下,就需要政府发挥协调作用,结合国际标准和现阶段国内产品质量管理现状,制定和完善产品安全标准体系,明确问题产品性质、规模,根据法律规范,采取一些措施强制要求制造企业召回符合召回条件的产品,并对问题产品召回过程进行监督,以确保召回公正性。同时政府也应该不断的加强信息化建设,及时与问题产品召回相关的信息,为企业质量管理工作提供依据。
3.加大问题产品执法力度
就目前我国召回制度设定的法律责任来看,处罚金额较召回产生的费用要少,当产品出现问题后,多数企业选择缴纳罚款,而非选择召回问题产品,这对消费者来说是十分不利的。
针对上述问题,国家应加大问题产品出发力度,引进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也是报复性,其作用是遏制和惩罚不按照召回制度召回问题产品的企业,使问题产品召回企业能自觉履行召回制度相关规定,补偿消费者遭受的损失。在这里应该注意的是一些有召回义务的企业明知产品有召回条件而拒绝召回的企业,或消费者已经举办仍不进行召回的企业,亦或问题产品已经给社会和消费者带来严重后果的企业,才可以启动惩罚性赔偿。
4.构建独立的问题产品召回部门
缺陷鉴定机关作为产品鉴定的主要部门,其可以通过对产品的鉴定决定产品是否需要召回。而目前国内大部分企业产品检测都是由企业内部检验机构完成的,产品检测可靠性和公正性得不到保证,加之现有的问题产品召回条例中对这一点并未明确,使得产品质量问题得不到有效控制。在这种情况下,应组织产品科技及卫生等专业人士成立独立的产品鉴定机构,以配合产品召回制度的实施,减少不必要成本浪费。
结束语:
综上所述,问题产品召回与否直接关系着消费者和企业自身利益,为了确保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维护企业信誉,需要对产品质量管理制度进行创新,而产品质量管理与问题产品息息相关,上文对召回制度方面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了有效策略,为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创新提供了依据。而这些策略毕竟是针对出现的问题提出的,未来还会有新的问题出现,仍需对产品召回制度进行研究。
参考文献:
[1]苏琳.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若干思考[J].山西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0).
[2]李鸿.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研究[D]中国海洋大学.2010.
[3]王子墨.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发展对策分析[J].商品质量:学术与观察.2012(11).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明确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及本办法。
第三条*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医药、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条行业、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本部门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对举报者实行保护。
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予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申诉、举报;有权就因产品质量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章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对产品在使用性能上存在的瑕疵必须作出说明;
(三)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八条产品(含进口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应予以标明;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九条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十条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称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和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条形码等。
产品标识的印刷者在承印、制作产品标识时,应当查验有关证明,不得印制虚假的产品标识。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提供场地、设施、工具、运输等条件。
第十二条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三条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有关标识。
第十四条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十五条销售者销售的进口产品,必须具有合法的进货手续,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有中文说明。
第三章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
全市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目录,由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七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验、售前报验制度。
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检查的手段和方法有异议的,可以向实施检查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对重复检查的,有权拒绝。
第十八条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第十九条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有两人以上,并出示证件;在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和复制进货、销售单据,商务函电等有关资料;
(二)对违法嫌疑产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证的情况下,可以对实物进行暂扣、封存,同时出具暂扣、封存通知书。在受检方提供必要资料的前提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封存单位批准,不得擅自处理转移被封存的产品;
(四)可以进入生产场地、仓库或产品存放地检查产品,但应保守受检方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用户、消费者、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以及新闻舆论单位,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二)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或者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
(三)销售过期、失效、变质产品的;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
(五)生产、销售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5%到20%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具备应有使用性能,对产品存在的瑕疵又未作说明的;
(二)标明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不真实的;
(三)产品内在质量不符合该产品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和不符合产品说明书、实物样品、产品标识等质量状况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印制,没收违法印制的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有关直接责任者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该批产品价值总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暂扣、封存的实物由于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过错造成损失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执行公务时,对罚款金额在两百元以下,事实清楚,被处罚当事人无异议的,可现场处罚。
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猪的采购、屠宰和生猪产品的采购、销售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监管部门职责)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农委、市经委、市工商局、市质量技监局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市政府的有关决定,负责本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区县政府职责)
区县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机制,协调、监督区县食品药品、农业、经贸、工商、质量技监等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负责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相关组织工作。
第五条(监督管理原则)
本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实行“源头控制、全程监督、预防为主、跟踪溯源”的原则。
第六条(临时限制措施)
发生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时,经市政府批准,相关监管部门可以对生猪和生猪产品的采购、运输采取临时限制措施。
第七条(行业协会)
本市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会员的生产经营活动,指导会员建立和完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
第二章生猪的采购和屠宰
第八条(生猪经营者的工商登记)
从事生猪采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生猪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九条(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
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并依法办理定点许可、动物防疫许可、环境保护许可和工商登记等手续。
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相关许可证。
第十条(生猪采购来源)
本市推行生猪产销对接制度。生猪经营者应当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采购生猪;从其他生猪养殖场采购生猪的,应当提前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告知生猪的来源、数量和运载目的地等信息。
本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名单,由市农委确定。外省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名单,由市农委通过与外省市相关部门协议或者招投标等方式确定。
第十一条(生猪采购的质量安全要求)
生猪经营者应当采购具有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并经违禁药物检测合格的生猪。
第十二条(生猪采购合同)
生猪经营者
,应当签署生猪从采购生猪的,应当签订生猪采购合同,并报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合同中应当包括有关生猪质量安全的内容。
生猪采购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经委会同市工商局、市农委、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
第十三条(外省市生猪采购计划的报告)
生猪经营者从外省市采购生猪的,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所在地的区县经贸部门报告下一年度的采购计划。
第十四条(生猪运输要求)
生猪承运人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经核对无误后方可运输。
生猪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并取得装载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第十五条(生猪的道口检查)
从外省市运输生猪进入本市的,应当经指定的道口接受检查。
道口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并记录采购、运输的相关信息。
经查验符合规定的,道口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应当在生猪检疫证明上加盖道口检查签章、注明通过道口的时间;对来源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以外的生猪,还应当在检疫证明上作出标记,并及时将生猪的来源、数量和运载目的地等信息报告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第十六条(屠宰查验)
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前,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畜禽标识、违禁药物检测合格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屠宰外省市生猪的,还应当查验道口检查签章。查验应当做好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
经查验不具备前款规定的证明、标识、签章,或者发现生猪已死亡、患有烈性传染病、人畜共患传染病以及严重寄生虫病的,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或者转移,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其监督下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宰前检测)
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前,应当进行违禁药物检测。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
经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或者转移,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
生猪违禁药物检测的项目、方法和数量,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确定。
第十八条(屠宰检疫)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向生猪屠宰厂(场)派驻动物检疫人员实施屠宰检疫。
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并加盖或者加封检疫验讫标志。
第十九条(品质检验)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配备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猪产品的品质状况进行检验。
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生猪屠宰厂(场)出具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预包装)
生猪肝、肾、肺等内脏和肉糜由生猪屠宰厂(场)进行预包装后,方可出厂(场)。
生猪屠宰厂(场)对生猪产品进行预包装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一条(屠宰记录和信息报告)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可溯源的屠宰记录,屠宰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屠宰生猪的来源、数量以及生猪产品销售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生猪产品的采购和销售
第二十二条(生猪产品经营者的许可和工商登记)
从事生猪产品采购、销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食品卫生许可和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生猪产品采购来源)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从本市依法设立的生猪屠宰厂(场)或者生猪产品批发市场采购生猪产品。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或者大型超市连锁企业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建立生猪产品溯源系统的,该市场的场内经营者或者该企业可以从外省市采购生猪产品。
本市推行外省市生猪产品产销对接制度。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单位从外省市采购的生猪产品,应当来源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屠宰厂(场);采购外省市其他生猪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提前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告知生猪产品的来源、数量和运载目的地等信息。
外省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屠宰厂(场)名单,由市经委通过与外省市相关部门协议或者招投标等方式确定。
第二十四条(生猪产品采购的质量安全要求)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采购具有检疫证明、检疫验讫标志、肉品品质检验证明并经违禁药物检测合格的生猪产品。
从外省市采购的生猪产品,应当是成片生猪产品,或者是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预包装的分割生猪产品。
第二十五条(生猪产品采购合同)
生猪产品经营者
,应当签署生猪从从外省市采购生猪产品的,应当签订生猪产品采购合同,并报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合同中应当包括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内容。
生猪产品采购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经委会同市工商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
第二十六条(外省市生猪产品采购计划的报告)
生猪产品经营者从外省市采购生猪产品的,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所在地的区县经贸部门报告下一年度的采购计划。
第二十七条(生猪产品运输要求)
生猪产品承运人应当查验生猪产品检疫证明、检疫验讫标志和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经核对无误后方可运输。
生猪产品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并取得装载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第二十八条(生猪产品的道口检查)
从外省市运输生猪产品进入本市的,应当经指定的道口接受检查。
道口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应当查验生猪产品检疫证明、检疫验讫标志、肉品品质检验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并记录采购、运输的相关信息。
经查验符合规定的,道口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应当在生猪产品检疫证明上加盖道口检查签章、注明通过道口的时间;对来源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屠宰厂(场)以外的生猪产品,还应当在检疫证明上作出标记,并及时将生猪产品的来源、数量和运载目的地等信息报告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第二十九条(进场查验)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对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应当查验检疫证明、检疫验讫标志、肉品品质检验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对外省市生猪产品,还应当查验道口检查签章。
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对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应当查验检疫证明、检疫验讫标志、肉品品质检验证明和购货凭证。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做好查验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
经查验不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标志、签章的生猪产品,不得销售、转移或者用于生产加工;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其监督下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违禁药物检测)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具有相应资质的肉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进行违禁药物检测。
大型超市连锁企业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肉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采购的生猪产品进行违禁药物检测。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大型超市连锁企业应当做好检测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
经检测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销售、转移或者用于生产加工;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大型超市连锁企业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
生猪产品违禁药物检测的项目、方法和数量,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确定。
第三十一条(进货查验和购销台帐)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购销台帐制度,并将购销台帐以及购货凭证、检疫证明、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等单据至少保存2年。
第三十二条(销售行为规范)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和食品卫生许可证,并公示生猪的产地、屠宰厂(场)等信息。
生猪产品经营者销售生猪产品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购买者出具购货凭证。购货凭证上应当标明经营者的名称、地址等信息。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场内经营者销售成片生猪产品或者批发销售分割生猪产品的,应当向购买者提供生猪产品检疫合格的证明。
第三十三条(禁止销售)
禁止销售下列生猪产品:
(一)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
(二)未经肉品品质检验、违禁药物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三)未按规定经指定道口接受检查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预包装的;
(五)病害、变质、注水等其他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
第三十四条(不可食用生猪产品的处理)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大型超市连锁企业应当指定专人每日统一收集不可食用生猪产品,存放于专用容器内,进行着色标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生猪产品相关信息报告)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大型超市连锁企业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生猪产品检测、销售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四章企业责任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生猪和生猪产品经营者的责任)
生猪和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保证其采购、销售的生猪和生猪产品来源合法,具有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证明、标识、标志和签章,并对采购、销售的生猪和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三十七条(生猪屠宰厂(场)的责任)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保证其屠宰的生猪经检疫和违禁药物检测合格,出具的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真实,并对出厂(场)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三十八条(肉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责任)
肉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保证其进行生猪产品违禁药物检测的项目、方法和数量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并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市场经营管理者的责任)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保证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具有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证明、标志和签章,并对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内销售的生猪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消费者可以凭有关购货凭证向市场经营管理者要求赔偿;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予以先行赔偿。
第四十条(质量安全责任保险)
本市推行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保险。
生猪屠宰厂(场)、生猪产品经营者以及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投保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责任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但因违法生产加工、采购、运输、销售造成的损害除外。
第四十一条(投诉处理)
生猪产品购买者发现生猪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有权向生猪产品经营者或者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投诉。
生猪产品经营者和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对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投诉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投诉和处理情况应当做好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
第四十二条(举报)
食品药品、动物卫生等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受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举报;对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四十三条(监督检查)
市农委应当会同区县政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未经指定道口运输生猪或者生猪产品进入本市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食品药品、动物卫生等监管部门应当对本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生猪屠宰厂(场)、生猪和生猪产品经营者以及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的监督检查记录和违法行为记录。
食品药品、动物卫生等监管部门对有违法行为记录的单位,应当采取重点监控措施。
第四十四条(处置措施)
食品药品、动物卫生等监管部门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发现生猪或者生猪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可以在全市范围内暂停该批次生猪或者生猪产品的交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检测方法进行复检后,确认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有权依法查封、扣押。
列入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和生猪屠宰厂(场)名单的单位,发生两次以上质量安全问题或者因质量安全问题造成重大事故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其从名单中除名。
食品药品、动物卫生等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产品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并责令生猪屠宰厂(场)、生猪产品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已销售的生猪产品。
生猪产品召回的具体条件和程序,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信息公开)
食品药品、动物卫生等监管部门应当向公众提供监督检查记录的查阅服务,并通过有关媒体公布违法行为记录。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会同市农委等有关部门定期对本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对违反生猪产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危及消费者健康、评估结果、消费提示、安全预警以及相关食品安全知识等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生猪和生猪产品采购规定的处罚)
生猪经营者采购生猪或者生猪产品经营者从外省市采购生猪产品,未按规定进行合同备案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生猪或者生猪产品经营者从外省市采购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未按规定报告采购计划的,由市或者区县经贸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生猪经营者采购违禁药物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的,或者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以外采购生猪,未按规定告知相关采购信息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猪产品经营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从外省市采购生猪产品的,或者采购外省市非来源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未按规定告知相关采购信息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生猪屠宰规定的处罚)
生猪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生猪违禁药物检测的;
(二)屠宰、转移违禁药物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的;
(三)未按规定出具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的。
生猪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生猪肝、肾、肺等内脏或者肉糜进行预包装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屠宰查验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查验记录、检测记录、屠宰记录的;
(四)未按规定报告生猪查验、检测、屠宰等相关信息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生猪产品查验规定的处罚)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未按规定进行查验,接收不具备相应证明、标志、签章的生猪产品进场交易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未按规定进行查验记录的,或者未按规定报告生猪产品相关查验信息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生猪产品检测规定的处罚)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大型超市连锁企业未按规定对生猪产品进行违禁药物检测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大型超市连锁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检测记录的,或者未按规定报告生猪产品检测、销售等相关信息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生猪产品销售规定的处罚)
生猪产品经营者销售未经肉品品质检验、违禁药物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病害、变质、注水等其他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生猪产品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予以处罚。
生猪产品经营者未按规定保存购货凭证、检疫证明、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等单据的,或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公示生猪的产地、屠宰厂(场)等信息的,由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生猪产品经营者销售未按规定进行预包装的生猪产品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不可食用生猪产品处理规定的处罚)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或者大型超市连锁企业未按规定收集、存放不可食用生猪产品的,或者未按规定对不可食用生猪产品进行着色标记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投诉处理规定的处罚)
生猪产品经营者或者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对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投诉不及时予以答复的,或者未按规定记录投诉、处理情况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对非法屠宰行为的处罚)
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或者区县经贸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或者知道、应当知道生猪屠宰活动属于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
依法应当取得其他许可而未取得,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按照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有关决定由相关监管部门予以取缔并处罚。
第五十四条(责令停产停业和吊销证照的处罚)
或型超市连锁企业、注水等其他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生猪产品生猪屠宰厂(场)、生猪或者生猪产品经营者、生猪产品批发市场或者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农业、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生猪采购,是指为屠宰而采购生猪的经营活动。
生猪产品采购,是指为生产加工、销售而采购生猪产品的经营活动,不包括个人消费的采购行为。
违禁药物,是指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及其替代品等国家有关部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的药物品种。
不可食用生猪产品,是指生猪的甲状腺、肾上腺和病变的淋巴结,以及伤肉、霉变肉等有毒有害肉品。
第五十六条(外省市生猪产品采购规定的其他适用)
本市肉制品生产加工企业、集体伙食单位和餐饮服务提供者等单位从外省市采购生猪产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大型超市连锁企业从外省市采购生猪产品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参照适用)
对牛肉、羊肉等其他家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关键词: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问题;对策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生活水平逐步提高,人民群众对产品的质量要求越来越高。产品质量的好坏是衡量一个国家文明程度和经济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之一。近年来,产品质量问题层出不穷,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现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存在许多不足及需要改进之处。
一、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含义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是指国家指定的产品质量专门机构,根据正式产品标准的规定,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对企业产品质量所进行的监督性检验。
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是国家宏观经济控制的一种有效方式。通过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管理、技术服务控制、生产范围的管理等行政干预,行使政府法令法规,从而保证企业的正常生产活动、保证产品生产质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我国自从有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以来,各级各部门相互协调配合,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也得到快速发展,为人民群众用上放心产品保驾护航。各类消费者维权投诉表明,对产品进行有效的质量监督管理能够维护国家和消费者正当利益不受损害,是各级政府部门对当地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职能。通过对产品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和控制,有效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通过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能够进一步提高各级行政部门质量监督管理的工作水平,这也是各地区经济能够良性发展的必然条件。
三、我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我国一直比较重视产品质量的立法工作,但是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许多法律虽然从不同的角度规定了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市场准入条件、规定了必须保证的产品质量性能以及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后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但并不能全方位多角度的规避各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另外,有些法律法规之间还缺乏一定的协调性。例如,《标准化法》、《计量法》等法律法规,它们已经制定近20年,许多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现实产品质量监管的需要,加之我国《行政许可法》的实施,许多早期制定的法律法规也需要做出相应的调整与修改。规章制度需要作相应的修改与完善。(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职能发挥不充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主要工作是对企业生产的产品质量进行检验,并在检验过程中对质量进行监督。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是监督企业产品质量的主要力量,其专业水平和能力决定了产品质量检验的准确性,并对质量监督的科学性和有效性负责。但就目前情况而言,我国大部分地区质量检验机构技术设备落后,检验人员专业性不够强,质量检验能力较低。部分地区的质量检验机构不能进行企业所需要的项目检测。这些问题的存在,极大地影响了产品质量检验的准确性,同时,也不利于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执行,使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职能发挥不充分。(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方式存在缺陷。目前,我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方式主要有:产品质量标准制度、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制度等,这些制度表面看很完善,但实际上存在许多问题。这些问题主要体现在标准老化问题;标准体系问题;以及推荐性标准执行困难等问题。制度和标准的缺陷,使得监管人员在执行过程中不能够很好的发挥监管职责,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沿用本行业自己的标准组织生产,而并不执行国家标准。另外,推荐性标准是企业自愿执行的标准,许多企业从节约成本角度出发,并不按照推荐标准执行,这就造成优劣产品混杂在一起,在市场上竞争,消费者并不能有效区分哪些是优质产品,哪些是劣质产品,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四)产品质量检查及处理处罚方法不合理。由于地区保护主义的存在,以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机构检验费用的缺乏等问题的存在,使得许多地方的产品质量监督机构只能以简单抽样的方式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后,多数情况下实行以罚代管的监督的方式。这样做只能对发现问题的产品做出处理,对于存在问题而没有被发现的产品则无法进行处理。另外,在处理过程中,通常情况也只是简单的处罚一下生产企业,并不能对这些企业有震慑作用。这种现象为质量不合格产品和问题产品流向消费者市场提供了渠道。损害消费者利益,不利于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
四、完善我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对策
(一)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律法规体系。现在,市场上假冒伪劣商品很多,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然而改变现状不能仅仅依靠企业自身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力量,还应该从法律法规层面规范生产企业的行为。用法律法规的有力有效措施,遏制商品质量的违法行为。完善的商品质量法律法规体系,能够规范企业的产品质量,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现行产品质量监督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善,甚至存在很多问题,为了保证产品质量监督的顺利实施,就必须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使得产品质量监督职能在执行的过程中有法可依,从而保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科学性和可靠性。(二)建立高效优质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仪器设备落后,监管效率低下,是我国商品质量监管所面临的突出问题。作为政府应该加大对基层质量检验机构的资金投入力度,让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购进较先进的检测仪器,满足目前产品检测市场对精密检验仪器的需求。同时对产品检测人员进行专业培训,提高检测人员水平,更好地服务于企业产品检测任务。软硬件条件的加强,高效优质产品质量检测机构的建立,对提升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效果具有很强的促进作用。(三)完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方式。如何形成公平、有效的监管机制,采用科学的检验监督方法,整合质检、卫生、工商等部门职能,建立科学、完善的垂直监管体系,明确各部门的具体职责和监管范围,避免权责不明,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规必追究,侵权需赔偿”的原则,切实行使好国家赋予质监部门的行政职能,各部门严格履行各自的职责。同时针对目前监管法规规章滞后的状况,应尽快修订监管法规,严肃行政过错、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追究制度,重点应在事前预防。而不是亡羊补牢。(四)完善产品抽查制度对于产品质量检验来说,最主要的是进行抽查制度。对产品进行抽样,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重要环节。产品抽样的代表性、数量和地点直接关系着产品监督检查工作的质量、公正性及客观性。为此,就必须制定全国统一的产品抽查制度,实现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统一性及合理性。只有抽检程序和方式方法的科学、公正,才能保证结果的客观、公正和真实。为了完善产品抽查制度,建议在产品抽样程序的制度设计上进行改革。抽查检验产品质量时,实行倒查制和对比制。使抽检工作能比较客观地反映某一地区、某一行业、某一类产品的质量状况,真实反映产品质量的基本情况,以便监管部门能够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实施高效监督管理工作。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过程中必将呈现出各种各样新的问题,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是人们赋予政府部门的一项职能,但它不仅仅只是权利,更是一项义务,政府的职能部门应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法》以及相关法规的规定,严格执法,真正做到为消费者谋福利,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有效控制.确保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质量。
作者:商广韬 单位:吉林省敦化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参考文献:
[1]王树红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制度有效性提升的策略研究[J].广西质量监督导报,2008(10):35-41.
关键词:产品质量监督 抽样检验 理论研究
一、质量监督抽样检验的概念分析
首先,抽样检验是以“用尽量少的样本量n来尽量准确地评判产品总体(批)”为主线的科学。抽样检验的理论依据是概率论、数理统计、管理学和经济学,它是质量管理的重要手段,也是质量管理体系的一个重要支持过程。
其次,在实际工作中,抽样检验分为质量监督抽样检验与质量验收抽样检验。质量监督抽样检验与质量验收抽样检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各自按照自身工作性质与对象所行使的两种不同的检验方案。质量监督抽样检验不同于生产企业中的质量控制抽样检验和质量验收抽样检验,它属于政府部门进行质量监督行政执法的行为,是以监督方独立对产品进行的,决定被监督产品总体是否可通过的抽样检验。质量监督抽样检验是在产品质量验收检验总体合格的基础上进行的抽样检验,一般是针对消费者反映强烈的产品质量总体,这些产品总体的不合格率一般都严重地偏离规定的质量水平Po。因此,它既是对产品质量的监督,又是对生产企业(商场)整个质量管理工作的监督,也包括对验收抽样检验实施情况的检查,但它不能代替质量验收抽样检验。质量监督抽样检验是通过暴露问题发挥惩戒和威慑的机制(即经过质量监督抽样检验不合格的被监督产品总体一般都伴随着严厉的惩罚措施),促使生产企业不断地提高产品质量、商场认真把好进货验收关,从而全面提高各类产品的整体质量水平P。
再次,质量监督抽样检验的目的与要求是寻找出不符合事先规定的质量水平Po的不合格产品总体,而不是证明被监督产品总体是合格总体。它主要关心否定结论的正确性,即尽量不把合格产品总体判为不合格,而不保证肯定结论的准确性,特别是在样本量咒比较小的情况下尤其如此。没有通过质量监督抽样检验的被监督产品总体可视为不合格的产品总体,而能通过质量监督抽样检验并不等于“确认”该被监督产品总体合格。
二、质量监督的产生和发展过程分析
在以物易物的时代,由于产品种类不多、性能单一,双方对产品的价值与使用价值比较明确,产品的特性也便于鉴别。交换中引起产品质量争议后,经鉴别谁的产品质量有问题,责任就是谁的。货币出现后,货币成了产品交换的中间媒介,买卖双方不一定见面,买方是按照事先对产品要求(包括价值、使用价值等)通过货币这个中间媒介来实现。由于产品交换区域的扩大,特别是产品的结构与性能越来越复杂,质量要求越来越高。质量争议也越来越多,除非是买方不按要求使用产品造成质量问题外,其他的质量问题均要产品的生产者负责。为了解决质量争议,交换双方就得找“调解人”和“仲裁者”来进行“调解”和“仲裁”。这种调解和仲裁是质量监督的一种形式,也是质量监督的雏形。
国际上通行质量监督的定义是“为了保证满足规定的要求,对实体状况进行连续的监视和验证,并对纪录进行分析。”这里的实体主要指产品。现行的我国质量监督包括:政府职能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社会团体,新闻媒介,消费者以及生产企业自己等各方面,形成对产品进行的质量监督。但通常大家比较习惯一个狭义的理解,即仅把政府职能部门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政府批准的标准等进行的执法性质的国家监督叫作质量监督。
三、质量监督抽样检验的程序
从产品的形成、流通过程来看,根据产品的不同特点,质量监督可从不同阶段人手。产品质量监督抽样检验是我国产品质量监督制度的主要方式,它不仅要体现出客观、科学、公正,而且还要具有很高的权威性。因此,要求从事产品质量监督抽样检验的工作人员既要做到各项程序要科学、严谨,使质量监督抽样检验工作达到统一、规范、准确的要求,又要通过质量监督促进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的提高。为了实现质量监督,达到质量监督抽样检验工作的公正、有效,必须有一个科学的工作程序以及正确推断被监督产品总体质量状况的方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制定监督计划。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根据当前产品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自身工作的要求而制定监督计划,制定监督计划既是质量监督工作的需要,也是落实政府质量方针与目标的要求。质量监督工作是有很强的针对性,并不是每次的质量监督都要对每种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其次,制定抽样检验方案(n;Re)。抽样检验方案(n;Re)的制定不仅是一项行政管理的问题,而且也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它既是政府或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该类产品质量水平P0的要求,也是做到科学反映存在质量问题生产(经销)企业的工作方案。因此,科学、准确地制定出抽样检验方案(n;Re)是整个质量监督检查的关键所在。
再次,抽取样品。检验样品的抽样是一项纯技术问题,它是根据检验方案(n;Re),应用相应的随机抽样方法在被监督产品总体N中抽取n个样品。
第四,样品检验判定。样品检验也是一项纯技术问题,它是按照标准的检测方法对样品n逐个进行检测,并把检测获得的数据对照产品标准的特性要求进行判别,来决定样品是否合格或质量等级。
第五,提出整改措施。产品质量监督的最终目的是提高产品的质量水平P,整改措施就是根据质量监督工作中提出的问题而制定的整改方案。生产(经销)企业应该努力整改,并做到举一反三,而政府有关部门要认真督促生产(经销)企业落实执行,使产品的总体质量水平P通过监督不断得到提高。
四、质量监督抽样检验的工作原则
首先,科学公正的原则。为了保证质量监督抽样检验工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因此要求对检测机构进行考核与授权,确保其具有公正性的地位和认定的检验能力;要求承担监督与检验的人员秉公办事、不徇私情,每一个工作环节都要层层审查,严格把关,防止出现偏差。
其次,依法检验原则。在质量监督检验的整个过程中,不仅工作过程要严格按照监督检验程序进行,而且检测的方法也要严格按有关标准或规定进行,保证检验数据的准确无误。
再次,确定判定原则。检验结果要依据各类产(商)品所执行的标准进行判定、对合同及说明书中明示的质量要求进行判定,必要时要区别一般不合格、严重不合格和劣质产(商)品之分,并杜绝人为或随意判定,切实做到综合判定合理。
最后,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这是我国质量监督工作的特色,在质量监督检验中要注意查处与帮促相结合,其目的是促生产(经销)企业提高产(商)品质量。
总之,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生产企业越来越多,产品特性越来越复杂,交易的区域与范围也越来越广,再加上受主观与客观原因的影响,产品质量信息传播往往被生产企业有意无意地美化或改变,使广大用户或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时处于被动与弱势地位,因此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抽样检验显得尤为重要。通过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样检验的理论研究,为我国当前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顺利运行奠定了重要的基础。
参考文献:
[1] 曲杰玉,李林.产品质量检验的抽样方法[J].企业标准化.2007(7).
[2] 鲁文瑛,李燕.论抽样检验方法在产品质量检验中的重要性[J].山西统计.2001(9).
[3] 刘国刚.对市场经济中产品质量检验的认识[J].1994(4).
[4] 杨瑞霞.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提升产品质量检验水平[J].中国冶金.20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