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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当事人
个人
姓
名
身份证件号
住
址
联系电话
单位
名
称
地
址
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违法事实及证据:
你(单位)的行为违反了
的规定,依据
_____的规定,决定给予
的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的,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
,账号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其他执行方式和期限:
。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六十日内依法向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印章)
年
月
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要不要告知当事人复议或诉讼的权利?《程序》中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模版的尾部未告知当事人复议和诉讼的期限和方式。一般认为,既然不予处罚,当事人就没理由复议和诉讼了。严格来说,这种理解有一定的偏颇。《行政处罚法》对三种情况作出了不予处罚的规定:第一是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第二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第三是违法行为轻微并经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首先,这三种情况都是以当事人违法为前提的,只是由于当事人符合法定的其他条件才不对其实施行政处罚。虽然外汇局未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但从整个事件来看毕竟是将当事人的行为定性为违法,当事人完全有理由和可能认为外汇局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错误而进行复议或诉讼。
其次,即使当事人对外汇局关于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无异议,并不能排除当事人认为外汇局处罚程序失当的可能,在程序正义越来越受到重视的情况下,当事人有理由和可能认为外汇局因处罚程序失当造成当事人精神或物质利益损失。因此,即使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仍然有必要告知当事人复议或诉讼的权利。
二、《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是否为复议前置规定?《程序》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模板尾部载明“你(单位)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外汇局申请行政复议”。法律依据为《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外汇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条确实能理解为行政复议前置,但由于在表述上和法律规定的复议前置模式不太一致,容易让人产生不同理解。
首先,从法律体系上来看。《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此时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除受到选择权本身的限制外,不受其它因素制约,这种可诉性就是直接可诉性。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此时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受到了复议程序这一前置条件的限制,这种可诉性就是间接可诉性,即行政相对人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从《行政诉讼法》第37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制定逻辑上分析,行政行为的直接可诉性是原则性规定,间接可诉性是例外性规定,即只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后对复议决定不服再提讼的,才属于复议前置间接可诉性的行政行为。这也符合限制行政权过分扩张,给予行政相对人充分的救济选择权的立法潮流。
复议前置的典型表述主要有以下几种:《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行政复议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分别为法律和行政法规,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设定复议前置例外规定的法规效力层次。而《外汇管理条例》虽然也为行政法规,可以设定复议前置的例外规定。但第五十一条的表述方式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并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设置复议前置例外规定的标准表述形式。因此,也可以理解为该条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前置情况。既然如此,在复议和诉讼的安排上就应以《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操作,既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讼。
其次,从法条文义上来看。《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表述方式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这里的“可以”当然能理解为当事人可以行使行政复议的权利,也可以放弃行政复议的权利,这样理解就能看出该条规定确实为复议前置规定。但是,这里的“可以”也能理解为复议只是一种选择,当事人还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选择,就像“可以这样做”的潜台词是也“可以那样做”一样。这样理解也是文义应有之意,况且复议和诉讼为《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明文规定的两种救济途径,这两种救济途径的存在不受其他法律、法规是否明示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自然能理解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
三、未告知当事人诉权所存在的法律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期限的,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期限之日起计算。但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随着当事人期限的延长,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律风险也相应延长。
四、相关案例建设银行漯河分行诉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2002年7月17日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建设银行漯河分行作出漯工商处字〔2002〕第088号处罚决定,以该行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经营保险业务为由,依法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尾部载明“如对我局处罚不服,当事人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建设银行漯河分行不服,于2003年4月8日至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32条:“企业法人对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不服时,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的规定,原告对原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先申请复议,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于2003年9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建设银行漯河分行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漯工商处字〔2002〕第088号处罚决定未告知我单位诉权,知道诉权后,我单位即提出行政诉讼。依照《行政诉讼法》第37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的实质是“可以”而非“应当”或“必须”。一审法院以行政复议前置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受理我单位的。二审法院审查认为,《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建设银行漯河分行对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遂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从该案的判决结果可以看出两点:一是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32条不属于复议前置的规定,而该条和《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表述方式基本相同;二是二审法院认为漯河市工商局应承担未告知对方诉权的不利后果。如果当初漯河市工商局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对方诉权,对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复议或,期限届满对方的诉权就消灭了。而由于漯河市工商局未告知对方诉权,使得对方在两年内都可以。
五、相关建议
关键词:食品;公共场所;行政许可;处罚;评析
卫生监督机构餐饮服务、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和卫生行政处罚是评价单位工作质量好坏的主要内容,工作实践中要有较强的素质和水平才能做出好的行政处罚案例和好的行政许可案例,为提高团场卫生监督员餐饮食品、公共场所卫生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工作质量,抽取我所2010至2014年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案卷各30份进行评查,对存在的问题评析如下供同道借鉴。
1 食品、卫生处罚
合议记录与处罚决定主体不一致;无事实证明是本人所为,处罚诊所比处罚负责人更为合适;现场没有记录,事实不够清楚,被处罚主体不准确。现场检查时间与受理时间均是一致,合议记录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主体不一致,上半部分参加合议人员与下半部分合议签名人员不一致,合议记录应形成合议意见而不是合议建议;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上审核人、审批人未书写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违法行为描述应清楚、准确(具体消毒产品名称,卫生部具体规定)现场笔录是复印件时应有与原件一致及承办人签字,注明原件存放案卷号;无证行医行为人询问笔录原件应放本卷;对个人处罚2000元适用听证程序,当事人享有权利处应按程序划对钩。夫妻关系在处罚告知书上签字要附证明,代表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应该有当事人授权;缺少查封扣押处理决定书;将审批表列为证据不适当,当事人儿子签收决定书没有授权委托书,如果当事人否认受到行政处罚,否认放弃听证权如何处理;记录人员是合议人员的应在合议人员签名处签名;卫生监督意见书禁止销售两种消毒产品的依据未告知;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行为的描述应清楚明确;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主体不清,建议按照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对经营者处罚;(有人名及店名);案由违法行为描述应准确清楚(应具体消毒产品的名称)案由健康大药房经营的某某案,被处罚主体是否客观理解为大药房,建议(某某大药房经营者)经销的某某不符合某某案;现场笔录中记录的违法事实不充分,白色粉末状物未说明是否是食品或加工食品原料,询问笔录中又未补充说明此淀粉是用于加工食品的原料;告知书和处罚决定书上违法行为的描述不一致;适用法律条款错误,使用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某某,此情况不属于销售散装食品;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称白色粉末状物品是业主自己采购的无标签散装淀粉是何意义。
2 食品、卫生行政许可
主体资格不明确共性问题,现场检查(核查笔录)未注明起止时间、无被检查人的基本信息;无行政许可决定书;无机关负责人签名。卫生许可证显示:发证日期为2012年5月16日,有效期限为2012年5月15日-2016年5月14日;案卷内相关文件资料用铅笔编页码。《公共场所行政许可申请书》中要求提供从业人员持有效健康证明、《美容美发场所卫生许可审查量化评分表》中“从业人员持有效健康证明”一项为关键项目,但卷内无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的资料送达回执的文书格式、样式与其它卷宗中的不一致、不统一(无送达方式);无行政许可决定书现场检查(核查笔录)未注明起止时间、无被检查人的基本信息、无行政许可决定书、无机关负责人签名;下发的意见书未见进一步整改落实情况;无送达回执卷内《公共场所行政许可申请书》中的申请单位名称填写简称;无现场检查记录资料;无送达回执;下发的意见书未见进一步整改落实情况;卫生行政许可审批表的排序有误;无行政许可决定书案卷内相关文件资料用铅笔编页码;卷内无公共场所卫生监测或评价报告;无现场检查记录(量化评分表);卷内无公共场所卫生监测或评价报告。
3 结束语
餐饮食品安全、卫生行政处罚和餐饮食品安全、卫生行政许可工作是基层卫生监督所的两项主要工作,工作质量好坏代表着卫生监督所的管理水平,减少在两项工作中的错误很重要。通过对几年来团场餐饮服务、公共场所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工作案卷的评查分析发现许多错误和缺点,如果这些问题不纠正,任期延续就有可能造成行政诉讼案件,给政府的执法水平造成不良影响,监督员有可能被追究责任,卫生监督员应对所列问题高度重视,在今后的行政执法中加以克服,提高餐饮食品安全、公共场所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工作质量。
参考文献
[1]卫生部卫生监督局.医疗服务监督案例评析[Z].2007.
[2]新疆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文件汇编[Z].2012.
[3]张惠才.中国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制度研究[D].天津大学,2006.
(一)立案。林业行政机关凡发现或者通过其他信息渠道获悉行政相对方实施了涉林违法行为,应在7日内先予以立案。立案是林业行政处罚的启动程序,应通过一定的法律形式表现出来。首先,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在经本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后即完成了法律上的立案程序。林业行政机关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或者负责人对立案报告不予批准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的决定书送达利害关系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该移交有关主管部门,案情特别重大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二)调查取证。违法行为立案后,林业行政机关应立即客观、全面、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询问有关当事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认为无误后,再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并写明“以上记录和我说的一样”的字样,询问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林业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取证,还可依法暂扣违法行为嫌疑人的物证、书证等(如:木材检查站可依法查扣无木材运输证运输的木材)。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林业行政处罚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单》一份交当事人一份附案件卷宗,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此外,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可以对涉案物品等进行鉴定、勘验检查。对鉴定、勘验检查情况和结果应分别制作《鉴定书》和《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并由执法人员、见证人、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三)作出处罚决定。决定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依法向被处罚人告知给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拒绝听取被处罚人陈述、申辩的(被处罚人放弃陈述、申辩权的除外),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可见,告知程序之关键,因此,林业行政机关应填制《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一式二份,一份附卷,一份交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放弃陈述、申辩权的,由被处罚人在先行告知书上自行书写注明)。同时要填制《林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交被处罚人签名,表明已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如果涉及到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告知被处罚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被处罚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结束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8条规定的几种情况依法作出处罚或不予处罚决定。决定不予处罚的应制作《不予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要求载明有关事项,并加盖公章(需加盖法律授权机关的公章,加盖被委托机关的公章则无法定效力)。
(四)送达决处罚定书。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及时将《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林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或者代收人拒收的,按法律规定作相应处理后也即为送达。还可以通过挂号邮寄方式送达。完成林业行政案件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即表明该案的法定处罚程序已完结,被处罚人应当遵照处罚决定书裁定的期限和方式予以履行。
二、关键环节
按一般程序实施林业行政处罚过程中要注重以下几个关键环节,否则可能因行政处罚无效而被撤销或败诉。
(一)从立案到结案的时序一定不能倒置或笔误填错,如:处罚决定的日期早于事先告知日期,就会导致处罚无效。
(二)在实施林业行政处罚过程中,执法人员必须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亮明身份;无论哪个环节都必须有2名(或以上)执法人员执行。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权利的特殊情况。如:较大数额罚款-金额多少才算较大呢?《安徽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为较大数额罚款,其他各省执行的标准未必完全相同。又如:没收非法财物价值达到或超过较大罚款数额的,是否需要听证?目前有两种理解法:一种是,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有个“等”字,涵盖面广,应参照较大罚款金额执行;另一种是,坚持“法定”原则,既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则没收价值再高的实物也无需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鉴于这种情况,我认为,无论是没收实物还是罚款只要达到本省规定数额的一律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应由当事人本人在听证告知书上自行书写注明)。
《行政处罚法》为人民法院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程序审查提供了科学的法定依据,但审判实践中常常遇到这样的问题: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程序上有这样那样的缺陷(瑕疵),这种行政处罚行为虽然违反了法定程序,但并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在实体上的正确性。如果予以撤销,将会使违法者逃脱法律责任,使公共利害受到损害。而且也不利于行政效率的提高。主张对此类行为不宜撤销,这种程序上有缺陷,但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正确性。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撤销的行政处罚行为,称之为程序瑕疵行为。本文主要探讨的是如何界定得撤销的程序违法行为和不宜撤销的程序瑕疵行为。
关键词:行政处罚、瑕疵、实体、权利。
《行政处罚法》的颁布实施为人民法院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程序审查提供了科学的法定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予撤销。但是不是所有的程序违法行为都毫无例外地予以撤销呢?审判实践中常常遇到这样的问题: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程序上有这样或那样的缺陷(瑕疵),如行政处罚决定书做出后应当在七日内送达,行政机关却在第八日才送达给当事人。对这类程序违法行为如何处理?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多数意见都认为,这种行政处罚行为虽然违反了法定程序,但并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在实体上的正确性,如果予以撤销,将会使违法逃脱法律责任,使利益受到损害,而且也不利于行政效率的提高,主张对此类行为不宜撤销。这种程序上有缺陷,但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正确性,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撤销的行政处罚行为,笔者称之为程序瑕疵行为,并据此将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行为划分为得撤销的程序违法行为和不宜撤销的程序瑕疵行为。由于客观实际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有许多程序上有缺陷的行政处罚行为,审判实践中很难判定究竟是得撤销的程序违法行为,还是不宜撤销的程序瑕疵行为,如执法人员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未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盖公章,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有1人等等。学术界对这些问题的认识也有较大分歧。本文所需要探讨的是如何界定得撤销的程序违法行为和不宜撤销的程序瑕疵行为,以期有益于审判实践。
一、学术界关于界定程序瑕疵问题的几种观点及缺陷。
程序瑕疵问题虽然是审判实践中常见的问题,但在学术上却未能引起足够的重视,也未进行过系统研究,仅有的一些观点和看法也只是散见在一些论著的边角,归纳起来,大致有如下观点:
(一)主要程序、次要程序说。根据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和正确性影响不同,将行政程序划分为主要程序与次要程序,能够影响行政行为的内容和效力的程序是主要程序,不影响行政行为的内容和效力是次要程序,违反主要程序的行政行为是得撤销的程序违法行为,违反次要程序的是不宜撤销的程序瑕疵行为。
(二)不影响实体权利说。认为不影响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不影响行政处罚正确性的程序缺陷是不宜撤销的程序瑕疵行为,事后不能补救的是得撤销的程序违法行为。
(三)补救说。认为程序上的缺陷只要事后能够或可能补救,达到未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是不宜撤销的程序瑕疵行为,事后不能补救的是得撤销的程序违法行为。
(四)综合说。认为认定程序瑕疵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具体行政行为确认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的大部分内容和主要程序合法,没有侵犯相对人实体权益,且已经或可以通过其他形式补救。
作为理论上的探讨,上述观点各有其道理,但无论从审判实践,还是从法理上讲,上述观点都有其致命的缺陷和不足:
(一)主要程序、次要程序说难以操作,什么是具体明确的主要程序?什么是具体明确的次要程序?依据什么样的标准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是主要程序,还是次要程序?全凭法官的理解和好恶,它并未提供一个明确的标准。
(二)不影响实体权利说既缺乏可操作性,又外延不周密,实际上有些违反基本程序原则的程序违法行为也不一定侵犯相对人的实体权利,如听证程序中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这样的行政处罚行为违反了基本的回避制度,但却不一定侵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三)补救说没有提示程序瑕疵的本质,实际上有些程序上的小瑕疵不可能补救,如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却在第8日才送达当事人,而有些严惩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实际上也可以补救,如先裁决后调查,但虽可补救,却不能掩盖其程序上的严重违法性。
(四)综合说既然是上述三种的综合,那么同样存在三种论点缺陷与不足,“具体行政确认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的大部分内容和主要程序合法,没有侵犯相对人实体权益”是软件,“缺乏可操作性,已经或可以通过其他形式补救”是硬件,二者结合,将程序瑕疵之外,如行政处罚决定书在第8日送达给当事人等,不利于保障行政效率。
那么如何正确界定得撤销的程序违法行为不宜撤销的程序瑕疵行为呢?要弄清这个问题必须寻根求源,从行政处罚程序的概念,构成要件入手来深入地分析研究。
二、行政处罚程序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行政处罚程序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处罚时,表现出的时间和空间的表现形式。时间包括行为发生的顺序和时限,空间则包括了行为进行时所表现出的方式和步骤。一个法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程序的构成,必须具备四个基本条件:步骤、顺序、方式、时限。
步骤。程序作为一个过程,是一个步骤一步骤完成的,程序犹如一条锁链,步骤犹如各个环节,环环相扣,不可脱节。
顺序。程序虽然由若干个步骤组成,但步骤与步骤之间前后排列有序,不可颠倒。如先表明身份,后实施监督;先取证,后裁决;先裁决,后执行等等。
方式。完成行政处罚程序的外在表现形式,行政处罚程序的任何一个步骤都要通过一个形式去完成,没有必要的形式,行政处罚程序就无法进行,如《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等。
时限。行政处罚程序既要保障公正,又要保障和提高行政效率,因此法律要求行政主体的行政执法程序必须在一定的期间内进行,否则无法保障行政处罚行为的公平与效率。
将上述理论与审判实践结合起来,不难发现:违反法定程序的现象虽然有多种形式,但无不具体表现在行政处罚程序的四个构成要件上违背了法律的规定:
(一)擅自减少或改变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步骤。
(二)破坏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步骤的先后顺序。
(三)随意改变了或取消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
(四)缩短或拖延要求相对人做出某种行为或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限。
那么,在违反法定程序的这四种形式中,怎样甄别哪些是程序瑕疵行为,哪些是得撤销的程序违法行为呢?深入分析研究行政处罚程序四个构成要件的本质,就能制订出一个合乎客观实际的标准。
三、关于认定行政处罚程序瑕疵问题的几点拙见,根据对行政处罚程序概念及构成要件的分析研究。
笔者认为,违反行政处罚程序步骤和顺序的行为,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程序瑕疵行为;可补救的方式缺陷和行政主体在法定期间内不作为的时限缺陷可能认定为程序瑕疵。
(一)违反步骤与顺序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程序瑕疵行为。
既然步骤是为了保障行政执法程序能够按步就班地完成全部执法过程,那么对于法定程序中的每一个步骤都不可遗漏和任意改变,因此无论是遗漏,还是改变行政处罚程序的步骤,都说明行政处罚程序没有真正进行完全部过程,难以使相对人的实体权益得到充分有效地保障。顺序是按照行政执法由立案到做出决定的规律制定的,是行政处罚活动有序进行的重要保障,顺序的要求必须是上一步进行到下一步,不得任意改变,违反客观规律性的程序倒置,将混乱执法程序,典型的例证是“先裁决、后取证”不利于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任何违背步骤和顺序的行为都是得撤销的程序违法行为。
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简易程序的步骤及顺序是:
1、表明身份。
2、说明理由。
3、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
一般处罚程序的步骤及顺序是:
1、调查。
2、听证(法律规定可不预听证的除外)。
3、决定与送达。
上述步骤缺少任何一项或颠倒上述步骤的先后顺序都构成得撤销的程序违法。
(二)可补救的方式缺陷可认定为程序瑕疵
行政处罚程序的方式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直接影响到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其表现形式应当是一种要式行为,为了保障、监督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在程序上能够有统一可行的标准,《行政处罚法》对行政执法程序的方式提出了严格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按一般程序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裁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期限;交待了申请复议和提讼的权利;做出处罚的机关和日期,并加盖处罚机关的印章。行政处罚实践中,行政机关程序上的违法较多地表现在方式违法上,方式违法是多种多样的,如未制作书面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未告知当事人诉讼或期限,未盖公章等等,如何判定方式上的违法是得撤销的程序违法,还是不宜撤销的程序瑕疵呢?笔者认为关键在于确认方式上的违法是否可以补救,如果可以补救,则相对人在程序权利上受到的损害得到了弥补,并未失去该项权利,可以认为为程序瑕疵行为。补救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由法院决定由行政主体补救,也可以由行政机关自行补救,相对人表示认同;也可以在法院确认的情况下以其他方式补救。补救可以在诉前已经补救完毕,也可以在诉中进行。如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告知当事人诉权或期限,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5条规定“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或者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的,其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此项规定实际上已经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瑕疵的存在及其补救的确认,行政程序是对实体权益的保障,而根据该条规定,相对人并没有因行政处罚决定未告知诉权而失去诉权,其程序瑕疵已经通过其行使诉权得以补救。如果以程序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势必造成再次处罚,再次诉讼的诉累,既不利于行政效率,也增加了社会负担。又如行政机关在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只有1人,如果这种询问或调查制作了笔录,当事人同意并签了字或盖了章,说明当事人已认可了这种调查结果,也不宜以程序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盖公章的行为,一经送达即不能补救,因而是得撤销的程序违法行为。
(三)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程序瑕疵行为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时限上的违法行为有如下几种:
1、行政机关超过二年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主体在法定期间内未履行其法定职责的。如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后,未在7日内及时做出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做出后未在7日内送达给当事人;行政机关未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
上述几种时限违法行为中,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意味着行政机关丧失了行政管理权,即使按原程序进行处罚,其行为从形式上看是违反法定程序,实质上是超越职权,人民法院应以超越职权为由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对法定时限内不作为行为为什么不能认定为得撤销的程序违法行为呢?这是因为:1、行政机关越过法定期限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虽然违反了法定程序,但是如果法院以超期为由撤销该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就等于责令行政机关超过了法定期限后还要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而且法院以超过期限为由判决撤销,实质上也否认了法院判限令履行法定职责的正确性,这是自相矛盾的。2、“超限”而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法院不可能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这样导致客观存在的行政违法得不到法律制裁,放纵了违法者,承认了违法状态,这决不是法治所期望的效果。3、行政机关虽然超限,但最后还是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实现了法律上的合法状态,法院再以“超限”为由予以撤销已没意义。因此对行政机关超过法定时限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认定为程序瑕疵行为。行政机关未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的行为是较为特殊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如何处理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行政机关在7日内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并参加了听证,实际上是对这种违法行为的补救,可以认定为程序瑕疵;如果当事人提出异议,行政机关不予采纳,当事人以此为由拒绝听证,行政机关仍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人民法院应以违反法定程序予以撤销。
四、审理自选处罚程序瑕疵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对程序瑕疵的认定如何表达及处理问题。
对行政处罚程序瑕疵行为,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撤销,但应在判决书的理由部分明确认定其违法性;判决前能够纠正的应限期纠正;不能纠正或无需纠正的虽不作出实质性处理但应向该行政机关或其上级提出司法建议,告诫被告不得再犯。
(二)关于复合瑕疵问题。所谓复合瑕疵是指行政处罚程序出现两个以上瑕疵的行为。对复合瑕疵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如果复合瑕疵中有一项为时限瑕疵。那么一律不宜判决撤销,因为判决撤销既自相矛盾,又放纵了违法,也不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如果复合瑕疵中全部是方式瑕疵,原则上也不宜判决撤销,但对于瑕疵太多、错讹太多的行政处罚行为。从有利于纠正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的角度考虑,也可以判决撤销行政处罚行为。
参考文献:1、姜明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2、高等教育出版社;
3、1999年10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