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法律法规知识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11.驾驶报废拖拉机上路行驶的,如何处理?
答:《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收缴拖拉机,强制报废,并吊销驾驶人的拖拉机驾驶证。
12.驾驶未经批准、擅自改装农业机械的如何处理?
答:《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39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以100~200元罚款。
13.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如何处理?
答:《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37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100~3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暂扣15天驾驶证。
14.驾驶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未悬挂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如何处理?
答:《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44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20~50元罚款,可以暂扣农业机械。
15.未取得农业机械驾驶证或者被依法吊销、暂扣驾驶证期间驾驶农业机械的如何处罚?
答:《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42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100~500元罚款。
16.驾驶与驾驶证上核准的准驾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的如何处罚?
答:《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44条第三款规定,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50~100元罚款。
17.酒后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耕整机上路行驶的如何处罚?
答:《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44条第四款规定,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200~500元罚款,可以并处暂扣15天驾驶证。
(二)农机维修行业管理
18.农机维修行业由哪个部门管理?
答:《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维修行业管理工作,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
19.对从事农机维修的人员,有什么要求?
答:从事农机维修的人员,必须经过技术培训考核,取得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等级证书》,持证上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等级实行初级、中级、高级制。
20.什么是农机维修经营者?对农机维修经营者有何要求?
答:农机维修经营者是指从事农机维修的维修单位或者个人。农机维修经营者必须向农机部门申请,取得相应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农机维修经营者必须按核定的技术等级,承揽相应的农机维修项目,并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自治区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标准,确保维修质量,对维修质量负责。在保修期内,对维修质量不合格的应当无偿返修,因维修质量不合格,给委托方或者他人造成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负责赔偿。
21.申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应提供哪些资料?其等级如何划分?
答:申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应当向县级以上农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1)农业机械维修申请表和资信证明;(2)农机维修场地使用证明文件;(3)主要仪器、机器设备清单;(4)主要从业人员的技术职称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农机维修经营者,根据其不同经营种类、项目、范围和相应的设施、设备、资金、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开业条件,划分为一、二、 综合维修和专项维修四类。
22.什么是一级综合维修经营者?一级综合维修经营者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关键词] 法律法规;大奖赛;护患纠纷
[中图分类号] R192.6 [文献标识码] C [文章编号] 1673-7210(2013)03(c)-0159-03
近年来,医患纠纷、医闹案例层出不穷,这里面既有广大患者维权意识的增长,也有医务工作者相关法律知识欠缺、依法执业行为欠规范等多种原因造成。例如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我院)发生一起纠纷:一位80岁高龄呼吸衰竭,生命垂危,家属已放弃抢救的患者,因护士换错一瓶液体,大闹医院索赔8万元,对我们教育深刻。我院每年对护理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培训,但护士的重视程度不高,应付考试。为了让护士在繁忙的临床工作后认真学习法律法规知识,启动了本次大奖赛。
1 大奖赛活动原因
1.1 目前我国护理人员法律意识现状
近年来法律课程的重要性在医学教育中的重要性得到论证,但是我国部分院校依然存在对法律教育不够重视、课时设置不足等现象[1],由于护理工作的特殊性,护理纠纷屡见不鲜[2]。我院相关负责人向全院护理人员发调查问卷341份,了解护理人员对法律知识掌握情况,结果全院护理人员法律知识欠缺,不同毕业年限的护士掌握法律知识没有明显的差异,不同层次的护士掌握法律知识有明显的差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正式实施以后,临床护士在执业的过程中如何按照这部新法的规定,用细化的立法精神来要求护理人员的具体工作是护士阵线密切关注的问题[3]。
1.2 在临床工作中护理差错易发生
在临床工作中,护士与患者交流、接触机会最多,时间最长,也最容易发生差错。据美国相关调查结果显示,在医疗差错事故中医生占38%,药师占11%,护士占38%,在其他人员造成的3%~5%的医疗差错中有2%来源于护士。这就表明护士医疗差错事故的发生率高于医生和其他人员。美国医学院1999年11月的报道中称,每年有44 000~98 000例患者由于护士差错造成死亡[4],可见医疗纠纷与护理差错事故有密切联系。
1.3 大多数护士忽视和缺乏法律知识
护理工作是一项高风险、高责任的工作任务,以人的生命为代价[5]。护理安全属医疗安全范畴,护理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护理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护理规范、常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6]。在临床工作中大多数护士觉得自己是守法公民,触犯法律的事与自己无关,法律观念淡薄。不知道自己的每一项操作、每书写一次记录、甚至与患者交流的每一句话都在受到法律的约束。根据我国法律,患者就医时享有下列权利:生命健康权、知情同意权、医疗保障权、获陪权、受尊敬权、隐私权、平等就医权等其他权力。由于大多数护士忽视和缺乏法律知识,往往侵犯了患者的权利自己并不知道。护士要经常性地、自觉地学习法律知识,以增强法制观念,掌握遵照法律程序处理护患矛盾,用法律规范言行[7]。
1.4 护士的证据意识差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对案件起证明作用的文件或其他书面材料[8]。从病历的定义不难看出,病历材料是以文字、图形、数据等内容来证明某种医疗行为事实的依据,属于证据法中规定的书证范畴。护理病历是一份完整病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护士举证的重要资料[9]。护理记录是对患者病情变化及诊治过程的真实记录,但护理记录往往存在以下问题,使病历的证据效力大打折扣:①病历书写欠规范;②记录不及时;③记录不全或错误;④署名不实;⑤患者或家属签字不规范等。而提高护士的护理记录书写水平不但要提高技术水平,还要增强法律意识、证据意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护士的法律意识急待提高,护士的法律法规知识必须掌握,医院的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和方法对护士进行法律法规的培养和教育。为了给护理人员增加学习法律法规的空间,让他们带着动力和兴趣主动学习法律法规常识、学习护理常规,我院启动了卫生法律法规知识大奖赛活动。现将此活动的开展情况介绍如下:
2 活动过程及方法
2.1 成立大奖赛组织机构
本活动组成了以护理副院长为组长,护理部主任、副主任、宣传科科长为副组长,各科护士长为成员的活动组委会。负责活动的宣传、组织、协调及实施。推荐出六名有责任心、无私心、有能力又认真、文笔好又严谨的护士长组成命题组,负责每轮考试的出题、监考及判卷工作,聘请学院护理系主任负责试卷的审核工作,保证活动的公平、公正性。由三名组织、策划能力强的护士长和宣传科两人组成策划组,负责第三轮决赛现场策划、场景布置、参赛人员培训、外界联络等工作。为保证活动高质量完成,我院聘请了赤峰学院音乐系老师对现场比赛灯光、布景进行策划,聘请了赤峰电视台娱乐节目主持人作为这次比赛活动的主持人,医院领导班子成员作为现场评委,保证了活动有组织、有计划、有成效的顺利进行。
摘 要 二十一世纪是知识经济的时代,知识产权及其法律制度在社会经济发展中起到重要作用。但是知识产权滥用现象日益普遍,传统司法规制权利滥用的方式已明显不足。因此,探索我国如何进行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法律规制的问题,创设更为有效的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体系是当务之急。
关键词 知识产权 反垄断法 权利滥用 规制
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与国际接轨时,应注意采取并运用适当的法律对策,建立知识产权行使的约束机制,以应对西方国家跨国公司滥用其知识产权对我国进行市场和技术垄断行为。
一、知识产权滥用的概念、构成要件及表现形式
知识产权滥用,是相对于知识产权的正当行使而言的,是指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时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或正当的界限,导致对该权利的不正当利用,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般认为,构成权利滥用有四个要素:主体是正在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客体是社会的、国家的、集体的或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主观方面是权利人存有故意的心理状态;客观方面是有害他人权益的后果的行为①。因此,笔者认为,构成滥用知识产权的一般要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主体是正在行使权利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客体是社会的、国家的、集体的或其他公民的合法利益;主观方面是权利人存在故意的心理状态;客观方面是有害他人权益的后果的行为。
这里需要明确的是,知识产权滥用是一个非常广泛的概念,虽然它涉及反垄断法的问题(如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但它又不限于此,因为滥用知识产权与知识产权法本身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标相抵触的,同时也与民法上的公平、诚实信用和权利不得滥用等基本原则相违背。由于反垄断法是各国基本的公共政策,而且知识产权本身的垄断性决定了其滥用行为往往容易造成对反垄断法的破坏,因此滥用知识产权构成对反垄断法的违反往往表现得更为突出,也特别受到关注。本文将从垄断行为的角度讨论知识产权滥用行为。
知识产权滥用的表现形式主要体现在:(1)拒绝许可。即指知识产权人利用自己对知识产权所拥有的专有权,拒绝授予其竞争对手合理的使用许可,从而排除其他人的竞争。(2)搭售。即专利权人在进行专利许可时,强制性地要求被许可人购买从性质上或交易习惯上与许可技术无关的产品或服务。(3)价格歧视。即知识产权人在提品或技术时,对不同的客户在同等的交易条件下实行不同的价格。(4)回授条款。要求被许可人许可专利权人使用其在被许可期间可能获得的新专利技术。
二、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关系
知识产权的基本特点之一即是其专有性,这使得它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合法垄断;而反垄断法的基本使命就是反对垄断,保护自由公平的竞争,但同时也有例外,一般来说,知识产权就属于这种例外中的一种情况。因此,两者之间既存在着一致性又存在着潜在的冲突。
它们的一致性首先表现在与竞争的联系和对竞争的促进、从而推动创新和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和功能上。一个有效的反垄断机制,可以通过减少进入市场的障碍来促进竞争;而一个富有活力的竞争机制,又可以激发创新能力,进而推动技术创新②。其次统一于对消费者的保护上。知识产权通过鼓励创新、促进经济发展来总体上增加消费者福利,通过制裁市场上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来使消费者免遭交易的损害,达到保护消费者的目的。
三、我国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法规制的立法现状
我国目前尚无完整的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制度,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现在就没有任何这种性质的法律规范。法律首先在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内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进行了规制:地域限制、时间限制以及强制许可等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技术合同无效;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转让方和受让方实施专利或者使用非专利技术的范围。但是,不得以合同条款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另外,1993 年制定、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条款虽非专门针对知识产权领域的行为,但也同样适用于涉及知识产权领域行为,其中12 条、25 条所规定的关于搭售和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法律规范,一般可理解为适用于知识产权有关的方面。
然而,我国立法对于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定有着诸多不足,例如法律体系不系统,调整范围不完整,法律效力层次低等。我国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通篇只在附则第55条提到了知识产权滥用情况,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规制非常模糊,未就规制的具体方法和措施做出明确、科学的规定,使得以《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的滥用予以规制的操作性严重不足,这反映了立法机关及相关主体对知识产权滥用予以反垄断法规制的重要性认识不足。
随着知识产权滥用问题逐渐在社会中产生很大的影响,当务之急是根据我国知识产权滥用的情况以及法律规划现状,比较并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在现有的《反垄断法》基础上,通过制定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规章或指南,构建一个以《反垄断法》为核心,并有相关法律法规相配套的、逐渐完善的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体系。
四、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反垄断法立法建议
结合我国国情,在现有的《反垄断法》基础上,通过制定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规章或指南,构建一个以《反垄断法》为核心,并有相关法律法规相配套的、逐渐完善的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体系。在制定具体规章或指南时,需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指导思想及立法原则:坚持立足中国现实与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益经验相结合的指导思想;坚持鼓励知识的生产、促进知识的传播和利用与保护市场竞争相统一、遵循国际规范与保护本国利益相统一的立法原则。
应该在规章、指南中,将《反垄断法》附则第55条的原则性规定具体化,对知识产权滥用的概念、界定以及反垄断法律规制体系做出准确的、切合中国反垄断实践的定义、解释;在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关系问题上,需要阐明它们之间既一致又冲突的关系,以立法的形式表明政府主管部门在此问题上的基本方针、政策。这可借鉴美国《指南》的一些做法。
首先表明两者具有共同的目的,即促进创新,增进消费者福利。在确认知识产权的行使是否违反反垄断法时,应将知识产权与其他财产权利同样对待,不应将知识产权神圣化和绝对化。还应该明确,一般情况下并不因权利人拥有知识产权这种垄断权本身就认定权利人必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且,只要不具有维持或进行垄断的意图,即使拥有这种支配地位也不违法,构成违法的是对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行为。
其次,在规制方式上,将与知识产权滥用有关的限制竞争行为,分别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协议和企业集中的角度进行规定。该种规定方式的优点在于完全从反垄断法自身的特点和内容出发,将知识产权行使过程中的行为按其不同形式分别归入不同类型进行分析,充分体现了从反垄断法的角度控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特点;另外,该种规定方式也与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基本保持一致。如美国《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就知识产权许可行为可能引起的反托拉斯法问题,系统地说明了其在执法中采取的一般态度、分析方法和法律适用原则。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违反反托拉斯法时,主要存在两种基本原则:第一,“合理原则”,对是否构成触犯反托拉斯法的行为,需要对行为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第二,“本身违法原则”,指某些行为只要发生就可认定触犯了反托拉斯法,无需对其具体情况进行分析③。而欧盟竞争法发展确立了关于运用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中“存在权”与“使用权”相区别的原则,权利耗尽原则以及同源原则④。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将知识产权领域的垄断行为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完全可以豁免的行为,即原则上不属于限制竞争的行为;第二类是属于限制豁免的行为,对此类行为,借鉴美国的“合理原则”进行分析,再决定是否予以豁免;第三类是完全不予豁免的行为,即借鉴美国的“本身违法原则”规定的应受反垄断法规制的限制竞争行为。
最后,应包括知识产权行使中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知识产权许可中横向与纵向限制竞争的行为,以及在企业集中合并中的知识产权取得行为中的限制竞争行为等。在具体规定时,可用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方法,对那些危害明显、亟需规制的限制竞争行为进行列举,加以规制;在此基础上,再采用一般条款作为补充。这既增加了规章的可操作性,又能适应对随着现实经济生活发展而可能出现的新的知识产权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调整的要求。
笔者认为,拒绝许可、搭售行为、价格歧视、过高定价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以及独占协议等知识产权许可协议中的限制竞争行为,比较常见,滥用几率高,且危害比较大,如前文所述,应通过明文规定对这些典型行为加以限制。
注释:
①杨春福.权利哲学研究导论.南京大学出版社.2000:184-185.
②王先林.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84.
关键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竞争;反垄断法
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概念
对于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所谓市场支配地位指的是个别企业而且通常是较大企业,有能力利用自身在市场份额、资本、资源等方面的优势,操纵市场的供应关系和市场价格,限制或者禁止其他企业的竞争,以最大限度使自己获得利益的资格。由此可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即为了维护企业自身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优势,获得企业最大利益,而用拥有的市场支配地位来实施禁止或者限制竞争的行为。在司法的实践中,它的表现形式主要有:掠夺性定价、拒绝交易、搭售商品、价格歧视、超高定价、滥用知识产权、价格回扣等。
二.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的必要性
美国于1890年颁布的《谢尔曼法》是世界上第一部反垄断的法律,其中不乏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到了今天,各国的法律体系中都有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而且规定越来越具有科学性和完善性。尽管如此,现实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仍是数见不鲜,屡屡发生。归根到底是因为该行为可以通过限制市场的竞争打压了其他对手企业,使其最大限度的控制市场的供需和价格,为自身带来更大的利益。但是从别的角度来讲,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存在着以下诸多危害:首先,利用自身的优势排挤竞争对手,不利于市场的完全竞争;其次,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企业一般情况下会通过操纵市场商品的价格来达到目的,这必然也会侵犯消费者的权益;最后,该行为容易形成市场进入堡垒,不利于地区之间的经济交流和均衡发展。归根到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对于消费者的利益、对于经济的效率、对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都有损害。
三.我国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立法现状
当前,我国已经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做出了一系列的规定。这些规定主要体现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之中。就当前来看,在我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主体主要是公用事业单位和行业、在华跨国公司和境外外国企业,他们在享有的权利和资源上都占有巨大优势,使得他们有条件对市场进行支配。并且,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经济的市场性更加突出,开放性也逐步提升,为跨国公司和国外大型企业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提供了机会。
我国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立法,大度都是从反不正当竞争的角度进行规定,这就难免会导致在立法时就会出现一些不足之处,主要有:立法零乱分散;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缺乏足够有利的处罚;缺乏系统的对相关市场界定及滥用行为界定的立法;规定的实施程序规定也不够完善等。在司法的实践中,执法的力度不强、效率低下、而且存在有关部门权力交叉的现象等。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对我国相关方面的立法和司法听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我国的现实情况却与之相差甚远。
四.对我国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建议
针对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不断升级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现象,以及我国在规制这种现象方面的不足,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首先,完善相关的行政法规的立法
要用合理原则分析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虽然《反垄断法》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中以“不正当理由”、“不公平”等字眼强调了合理原则的适用,但是笔者认为,仍应当以行政法规做出明确的规定。具体来说就是应当在我国的行政立法中规定,对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与认定限制竞争协议要有区别,规定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进行认定的时候要运用合理原则进行分析,而不能简单地适用本身违法原则进行肯定或者否定。
其次,加强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执法
具体来说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应成为我国反垄断执法的重点。规定达到一定规模的企业不得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排除或限制竞争,这样既可以建立竞争性的市场结构,防止出现垄断和促进竞争,又可以促进规模经济的形成和发展。二是要加强执法机关能力建设,包括行政及司法机关。笔者认为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国家财政预算、执法机构建设、执法专业人员、执法范围与重点。
最后,有效开展国际执法合作。
在当今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趋势下,跨国公司和境外的企业经常会利用自身的优势进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这就要求我国的反垄断执法机关在执法的过程中要开展有效的国际合作,包括程序性和实体性的合作。(作者单位:河南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1]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法律规制研究》 李小明著知识产权出版社
关键词:互联网;弹出式广告;法律规制
近年来,随着我国互联网产业链的不断成熟,互联网广告行业异军突起。弹出式广告作为互联网广告的代表,表现较为抢眼,它因费用成本低、传播速度快、受众范围广等优点,倍受广告商家的青睐,然而伴随而来的负面影响同样不容小觑。由于目前我国规制互联网弹出式广告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监管也有所缺失,一些侵犯网民合法权益,扰乱互联网经济秩序的问题依然存在,因此,从法律上对互联网弹出式广告进行规制,从制度上对其加以约束就显得尤为必要和紧迫。
一、互联网弹出式广告的概念界定
美国法哲学家博登海默曾言: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①因此,探讨对互联网弹出式广告的法律规制之前,有必要进一步厘清互联网弹出式广告的概念。对于互联网弹出式广告,我国尚无法律上的定义,理论界可谓众说纷纭,各执一词。有的学者认为,互联网弹出式广告是在一个网页下载的过程中,在一个新打开的浏览窗口出现的广告。②有的学者,则将弹出式广告定义为强制性网络广告,即互联网的广告主体为了提高其广告的传播率、点击率和广告效果,利用先进的网络技术对其广告进行设置,使互联网用户不得不观看或阅读的广告。③还有学者认为,互联网弹出式广告是指互联网广告经营者或网站管理者运用自身优势,未经互联网用户同意,影响其正常浏览,损害其权益,强迫其接收的广告信息。④这些定义,不同程度上揭示了互联网弹出式广告的本质和特征,但却都局限于某一表象,未能全面准确地诠释出互联网弹出式广告的概念。本文认为,所谓互联网弹出式广告是嵌于互联网页面,能够在网民上网时,自动弹出或在页面游动,强迫网民点击或观看的宣传信息。
与传统意义上广告相比,它有以下主要特征:(1)广告的强迫性。强迫性是弹出式广告的最主要的特征,每当网民上网,网站就会自动弹出广告,吸引网民的眼球,强迫其点击广告页面或浏览广告内容。(2)受众的广泛性。弹出式广告是通过互联网向终端用户投放的,无论终端上网的是哪种人群,都在其广告覆盖范围内。(3)内容的丰富性。弹出式广告的种类繁多、内容多样,大到飞机、轮船,小到牙签、火柴均可作为广告对象,丝毫不受广告载体本身的限制。(4)表现的多样性。弹出式广告可采用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多种表现形式,更加直观地表现广告内容,以达到理想的宣传效果。因此与传统意义上的广告相比,它有着无法比拟的优势,商家为达到更好的广告效果也更愿意选择此种形式的广告。
二、互联网弹出式广告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互联网弹出式广告就如同一把“双刃剑”,它给广大网民带来诸多便利,给广告商家带来丰厚利润之余,也带来了诸多负面影响。
(一)侵犯网民合法权益
作为互联网弹出式广告直接作用的对象,广大网民受到的危害最为直接,也最为严重。首先,侵犯网民自主选择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但互联网弹出式广告自身具有强迫性,事实上拒绝网民自主选择权的存在,丝毫不给网民任何自主选择的机会,即便是关闭网页也要进行点击,往往使广大网民 “被选择”点击或观看。其次,侵犯网民信息安全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然而,互联网弹出式广告存在互联网本身难以克服的缺陷,极易感染病毒和木马,一旦被不法分子利用,网民的信息安全将受到极大威胁。三是侵犯网民其他权益。互联网弹出式广告乱象,势必影响网民专心上网娱乐、工作的心情,甚至若不合时宜地弹出不良信息还会降低网民的社会评价,此外,弹出式广告还会多占电脑内存,减缓上网速度,甚至破坏电脑操作系统,进而损耗电脑的使用寿命。
(二)破坏广告市场秩序
目前,我国除了仅有一部《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规定》外,再无规制互联网弹出式广告的其他专门法律规范,缺乏法律上的监督依据,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弹出式广告的泛滥。广告商家为了攫取更多利润,凭借优势地位弹出式广告强迫网民浏览,显然违背了自愿、平等原则,客观上更是提高弹出式广告的受关注度,必然会使商家降低对其他形式广告的选择概率。此外,有的广告投放主体采取技术手段,在他人网站上非法任意设置弹出式广告,不仅损害了该网站的广告收益权,也必然使其他与广告投放主体有竞争关系商家投放的广告受关注度下降,从而损害其经济利益,且不论所投放广告的内容是否合法,单就这种表现形式和自身具有强迫性而言实质上就属于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除此之外,网络上大量低俗化、媚俗化的弹出式广告肆意传播,还会对社会风气造成不良影响。
三、互联网弹出式广告法律规制的立法现状和存在问题
目前,我国尚无针对互联网弹出式广告的专门立法,规制互联网弹出式广告的规定也更多是散见于一些法律、法规。譬如,《广告法》《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管理规定》《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等。但这些法律规范,有的过于抽象可操作性不足,有的过于原则灵活性不足,且都相对比较滞后,已经无法满足对互联网弹出式广告规制的要求。单纯依靠这些的法律规范来规制弹出式广告,已显得力不从心了。
(一)责任主体不明确
我国新《广告法》规定了四类行为主体,即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和广告代言人,并对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相对较为清晰的界定。然而,事实上互联网弹出式广告主体绝不仅仅限于广告法规定的四类行为主体,由于弹出式广告的特性,广告必须要有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企业的参与,另外,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普及,不少非法律意义上的广告者,也能设计网页、建设网站,利用互联网平台各式弹出式广告。这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以往传统单一型的广告主体身份,几类行为主体之间的界限也日渐模糊,甚至出现了身份重合的现象。随着互联网弹出式广告行为主体外延的不断扩大,身份的混淆,实践中很难明确区分开他们的权利、义务以及承担责任,有时甚至出现无法归责的难题。
(二)管辖权确定较难
由于互联网弹出式广告的主体多重性和空间跨越性,使其管辖权难以确定。《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对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的监管和查处,一般由广告者所在地或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另外,实践中受理广告纠纷和侵权纠纷,一般是侵权行为地或结果发生地法院管辖。然而,由于互联网弹出式广告的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它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发送到任何网络终端,并且它的制作,也不限于特定主体和固定地域,它可能由不同国家的不同主体单独或者共同来完成,这些主体可能遍及世界各地。因此,按照《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以及传统上以侵权行为地和结果发生地来确定管辖权的方法并不完全能行得通,必须探索出一条切实可行的出路。
(三)电子证据不易保全
互联网弹出式广告依托互联网而存在,与电子信息密不可分,监管评价弹出式广告必然涉及电子证据的取得和保全问题。电子证据保全不同于传统证据的保全,它只能借助特殊的计算机设备和互联网技术来完成,现实中许多的电子证据不是简单的依靠网络检索和人工甄别的就能取得的,必须运用高超的网络技术进行解码分析才能固定,这不是一般技术人员能够做到的。最重要的是,目前我国对没有从法律上明确电子证据保全的方式和标准,执法过程中监管部门对互联网弹出式广告载体即计算机设备、网络服务器、存储终端如何处理成为一个棘手难题。
(四)监管机制尚不健全
目前,我国对广告市场的监管主体主要是工商管理部门和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由于互联网弹出式广告主体的多元性、形式的多样性、网络空间的虚拟性以及跨区域性,现行的监管机制早显得“力不从心”。首先,对互联网弹出式广告缺乏专业的监管机构,加上弹出式广告涉及海量数据的处理,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如何降低监管成本同样是需要考量的问题。其次,互联网弹出式广告评估标准缺失,评估方式单一,评估结果的权威性也就无法保证,某种程度上也加重了弹出式广告市场的无序竞争。再次,执法人员网络专业技术有待提高,由于互联网广告内容丰富、形式多样,若从海量数据中分析出违法、违规广告,执法人员就必须具备足够的网络技术知识,显然目前还无法满足这一要求。
四、互联网弹出式广告法律规制的路径选择
从目前情况看,互联网弹出式广告自身不足和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已经严重制约了互联网新业态的发展。因此,亟待完善相关立法,从法律上对其进行规制,引导其走上法治轨道。
(一)完善弹出式广告的相关立法
随着互联网弹出式广告负面影响的加重,越来越多的学者意识到应该从立法层面上对其加以规制,但多数学者认为现实背景下,专门制定规制互联网弹出式广告的法律不合实际,而对互联网弹出式广告行为本身和对利用互联网弹出式广告进行的竞争行为进行规制则更具可行性,并据此提出很多修改完善《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建议,然而令人失望的是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新《广告法》依旧没有对广告种类进行明确和规范,而只是泛泛地规定,利用互联网、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弹出等形式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立法部门意在通过这部广告法来昭示互联网弹出式广告尽管存在很多负面问题,但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内在价值,取缔它几乎是不可能的。
(二)明确弹出式广告的责任主体
解决互联网弹出式广告责任主体界限模糊不清的问题,关键要从立法层面对弹出式广告的责任主体进行明确规定。前文已经赘述,互联网弹出式广告自身的特性决定其行为主体,绝仅仅限定于广告法所规定的四类主体。因此,出台规制弹出式广告的法律规定时,应充分考虑弹出式广告的特性,适当扩大广告主体的范围,明确出于无论何种目的,凡是在虚拟网络空间弹出式广告,无论是自然人、法人还是其他组织都可作为行为主体,需遵守广告行为规范,履行法定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基于弹出式广告依附于互联网存在的特性,应考虑将提供网络服务的运营商和提供广告平台的互联网企业一并列为责任主体,按过错承担责任。此外,在厘定各类主体责任大小时,要注意区分行为能力、责任承担能力以及过错大小,不能一概而论搞“一刀切”。
(三)改进弹出式广告的监管机制
现行的互联网广告监管机制已经无法满足现实需要,必须进一步改进监管机制,构建起专门的、有效的、管用的监督机制。首先,建立专业化的互联网广告监管部门和广告审查机构,改变以往的监管方式,确立互联网广告认证体系,建立起覆盖全国的互联网广告管理工作平台,探索实施广告信用评价制度,运用信用监管手段依法将广告主体的违法行为计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让违法者“一处违法,处处受限”。其次,构建多元化监督机制,扩大网民参与权,鼓励成立民间性互联网广告监督组织,在授权范围内对违法互联网弹出式广告进行调查取证、投诉举报等。再次,强化互联网广告者的监管责任,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赋予互联网广告企业对广告内容审查的法定职责,广告经营者、广告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证明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服务,广告者不得。此外,要切实提高广告监管机构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只有这样才能引导互联网弹出式广告重回法治轨道,进而促进互联网广告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进一步发挥互联网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作者单位:广西师范大学)
注释:
① 邵健.法律概念特点的辩证体现.政法论丛2005(1).P14-17
② 程娟、钱晋、钱钶.网络广告表现形式的探索.景德镇高专学报2008(1).P29-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