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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法律范文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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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英]约翰・密尔.论自由[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

[5]郭光华.论网络舆论主体的群体“极化”倾向[J].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报,2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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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冯瑞杰.人肉搜索暴力问题研究[D].苏州:苏州大学,2009.

[9]党日丽.“浅谈‘网络暴民’的根源”[EB/OL].人民网,20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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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法律范文第2篇

[关键词]网络银行;法律问题;电子商务

一、引言

网络银行又称为网上银行,是指利用互联网作为其产品、服务和信息的业务渠道,写作论文向其零售和公司客户提供服务的银行。根据人们对网络银行的不同理解可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的网络银行是指在网络中拥有独立的网站,并为客户提供一定服务的银行,它几乎涵盖了所有的在互联网上拥有网页的银行;第二层次的网络银行是指分支型网络银行,即指在传统的商业银行内部,设立独立的分支部门作为网络银行或者设立分行性质的网络银行;第三层次的网络银行是指设在因特网上,没有银行大厅、没有营业网点,所有业务都通过互联网进行的一种金融机构,故又被称为虚拟银行。一般意义上的网络银行都包括三个要素:一是因特网或其他电子通讯技术;二是基于电子通讯的金融服务提供者;三是基于电子通讯的金融服务的消费者。由于网络银行具有成本低廉、效率提高、服务范围广、信息来源大等特点,自全球第一家网络银行安全第一网络银行(SecurityFirstNetworkBank)于1995年在美国诞生以来,网络银行在短短几年内几乎席卷了全球的每个角落,对传统银行造成了前所未有的冲击,以致比尔盖茨断言,传统银行犹如庞大的恐龙将会在下一世纪灭绝。根据美国研究机构调查2000年元月有16%的家庭使用因特网上的银行业务。在欧洲,网络银行的份额也在急剧扩大,据统计,到2000年2月欧洲已有网络银行122家,网络银行的渗透力不断增强,已有1/3金额约为1580亿欧元的储蓄通过互联网来进行。[1]我国自深圳招商银行于1997年2月首家推出网上业务后,其他商业银行纷纷效仿。目前,中国已有20多家银行的20多个分支机构拥有网址和主页,其中开展网络银行业务的分支机构达50多家。随着网络银行这一新生事物的迅猛发展,产生了许多新的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如市场准人阅题、税收征管问题等,这些问题如果解决得不好,不仅会妨碍网络银行的发展,而且会影响我国社会整体化的信息水平。而我国现行的法律普遍对电子商务业务缺乏必要的规定,在网络经济面前往往显得捉襟见肘。不断健全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对网络银行实施有效的监管是我国网络银行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方面。

二、网络银行的市场准入问题

尽管网络银行在经营场所和经营方式上对传统的商业银行的一些特征有所突破,但从独立性、组织性、营利性等方面看,其实质是商业银行。吸收存款、发放贷款仍是其主要业务,因而网络银行的设立、变更及经营仍然要遵循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

根据商业银行法规定设立商业银行需具备五个基本条件:有符合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有符合规定的最低限额以上的注册资本金;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管理人员;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设施和安全防范措施等。同时,商业银行法还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但是网络银行以电子货币取代现金,通过信息网络完成银行业务,因此对网络银行市场准入的相关法律要求与传统商业银行有所区别,甚至更高。我国虽然不存在纯网络银行(即虚拟银行),但大部分商业银行都开办了网上银行业务,为规范和引导我国网络银行业务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于2001年颁布了《网络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开办网上银行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内部控制机制健全,具有传统银行业务风险和网上银行业务风险的管理制度;银行内部形成了统一标准的计算机系统和运行良好的计算机网络,具有良好的电子化基础设施;银行现有业务经营活动平稳,资产质量、流动性等主要资产负债指标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具有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网上银行业务,其总行所在国(地区)监管当局应具备对网上银行业务进行监管的法律框架和监管能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严格的市场准人监管法律制度能够保证进入网络银行业务的主体具有为客户提供足够安全服务的能力,而过于严格则可能导致进入网络银行业务的市场主体不够宽泛,网络银行的发展空间受到制约。在网络银行的开业登记监管方面,我国实行的是标准制;在业务范围的监管方面,我国采取的是不完全的混业制,网络银行除了可以从事银行业务以外,还可以从事与保险、证券等直接相关的业务,这是一种较为严格的市场准人制度.它会提高市场的进入成本,使得已设立的网络银行可能利用先发优势形成市场垄断,影响业务的创新与技术进步,最终降低银行业的整体竞争力。[2]笔者认为对于本国传统银行在网络上开展传统银行业务而设立分支型网络银行时不需要审批,只需备案即可。实际上,大部分国家对分支型网络银行的设立,一般不要求重新注册或审批。目前,我国允许开办网络银行业务的主体仅限于银行,但随着网络银行业的不断发展,非银行机构对网络银行业务的介入是不可阻挡的趋势,故我国对网络银行业的主体应予以放开,允许其他非银行主体进入网络银行业务领域。

三、网上贷款有关法律问题

网上贷款交易速度很快,可以24小时提供跨国界服务。写作络银行在为消费者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的同时,也使银行业务变得更加不安全了。电子扒手、网上诈骗已成为世界上最常见的网络风险。为了防范风险的需要,目前网络贷款仅限于小额贷款,而且贷款期限一般比较短,虽然我国大陆现在还没有银行提供网上贷款业务,但是随着技术的迅速发展,我国银行完全有可能推出相应的服务,对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必须事先有充分的估计:第一,网上贷款的性质及条件。我国法律对贷款的要求比较高,如商业银行法第37条要求贷款合同是书面合同,第35条要求贷款实行审贷分离制度,贷款通则第35条要求贷款人发放异地贷款,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等。网上贷款是否符合这些规定需要监管机构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相应的解释。第二,网上贷款合同成立时间与地点。是网上手续完成之后合同生效还是到银行去认证交易后生效?相应地,若纯粹在网上完成贷款手续,则异地贷款合同成立地的地点又如何确定?贷款通则第25条规定,借款人需要借款,应当向主办银行或银行的经办机构直接申请,那么受理申请的机器或计算机属于什么性质应当界定清楚。第三,我国商业银行法第20-23条规定了设立商业银行的条件、经营许可证的颁发、财务制度等规定,但在网络银行,根本不存在什么分支机构,事实上它却又无所不在,则这部分内容是否会因无法适用而需要作出修正?

网上贷款业务涉及到核实客户资信和贷款资金拨付两个问题。在核实客户资信方面首先应建立客户确认机制,只有在信用、收入、经济活动等方面符合相应的条件才能成为网络银行贷款业务合格的客户;其次,健全合同约束机制,银行应当与客户签订一系列合同文件,对客户和银行在网络银行贷款业务中可能产生的一系列权利义务事先明确;最后证据应妥善保存,银行在网上贷款业务中应努力保全相关证据材料,以翅使银行在网络银行纠纷诉讼中处于主动地位。[3]网上贷款资金拨付表面上看起来只有银行和客户两个当事人,其实涉及到的当事人很多,除了顾客本人、网络银行等金融机构之外,计算机制造商、软件开发商、资金拨付系统经营主体、通讯线路提供者等众多的相关人都可能受到牵连。因此,当出现某种故障不能及时、准确地进行资金拨付时法律责任很难确定。[4]可借鉴国外的相关法律为网络银行设立严格的责任制,如果银行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而给客户造成损失,应由银行承担责任;如果银行自己也受到损失,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这是因为客户的重大过失或故意造成的,否则也应自己承担责任。而对第三人如网络服务提供商等的赔偿责任的承担应予以限制。

四、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问题

电子签名是技术进步的产物,它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所传输内容的真实性与可靠性,但是电子签名的合法化必须得到法律的承认,这是网络银行业务的前提与基础。当客户与银行发生纠纷,电子签名能否确认他们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这种关系的有效性和真实性,从而使其起到证据作用。这就要求有关机构通过立法尽快解决电子签名的有效性问题,使以数据电文形式表现的合同具有实质上的有效性和真实性,易于界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否则如果因此而产生过多的纠纷难以解决,就必然会制约网络银行的发展。

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确定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成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该合同书很明显指的是传统的书面合同并不涉及电子合同。[5]与电子合同有关的是《合同法》第33条:“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但在这里《合同法》并没有解决电子合同的签名问题,而是将其抛给了当事人双方自己处理当事人既可以要求签订确认书,也可以不要求签订确认书。由于当事方在现实中客户与银行的财力、技术水平、经验等方面并不是一样的,客户与银行很难通过协商达成公平的解决方案,所以,《合同法》在这一方面不能适应网络银行的发展了。为了解决此问题,1999年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组织工商银行、建没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等同家商业银行联合共建国家金融认证中心(CFCA)CF—CA目前已成为国内网上银行认证中独立性、中立性、公证性和权威性最强的认证机构。笔者认为通过法律对电子签名的概念及其法律效力进行界定是非常必要的,这是网络银行业务合法存在及发展的关键所在,同时也是规制可能的金融风险的必要一环。随着网络银行业的发展,电子签名的效力问题已成为各国共同关注的问题,欧盟委员会于1999年通过了《关于建立有关电子签名共同法律框架的指令》旨在建立一完整的关于电子签名的法律认证体系,使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得班法律上的承认。2000年6月,美国总统克林顿在费城签署法案,宣布从即日起在线电子签名具有同纸笔鉴名同样的法律效力。联合国贸法会于2001年7月审议通过了《电子签名示范法》,对电子签名进行了统一的规范,我国已成为WTO成员,对外经济交往越来越多,对电子签名的法律规定已迫在眉捷。但对于电子签名的解释不能过窄,也不能过泛,就目前而言,应将其限于交易双方约定的口令、密码及个人证明码为宜。

五、网络银行的税收征管法律问题

网络银行业的迅速发展,为各国提供了新的经济增长点,开拓了一个潜在的广阔的税源空间,但同时也给传统税收体制和税收管理模式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在网络这个虚拟环境中开展银行业务,使税法中的纳税主体、对象、纳税环节及涉外税法中的常设机构等基本概念都陷入了困境。如何对税法进行修改,如何对网络银行进行征税是立法机关和税务机关需要解决的问题。

1.对网络银行是否征税存在很大争议。目前对网络银行是否征税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主税派认为,包括网络银行在内的电子商务与一般的商务活动没有根本的区别,不同的只是交易方式及媒介。若只对后者征税,而对前者免税,势必造成税收的畸轻畸重,有违税收公平原则;网上电子商务的发展已威胁到现有的税基,应对电子商务征税以制止应征税款通过网络流失。免税派认为,目前各国着眼于鼓励网络经济和信息产业的发展都没有争取重大措施或改革现有税法来控制电子商务带来的税收流失问题;现阶段由于各种技术原因,即使要对网络银行征税,也难以制订出可行的征收方案。笔者认为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经济上无法与西方国家抗衡,如果对电子商务免税,西方发达国家可能通过网络使本身本国产品迅速渗透至国内,占领国内市场从而对民族产业造成毁灭性打击。而且从世界经济的发展来看对电子商务进行征税是必然的。

2.纳税主体的判定问题。在传统交易方式下,写作硕士论文纳税主体都是以实际的物理存在为基础,税务机关可以清晰地确定其管辖范围内的纳税人及其交易活动。但是在互联网环境下,交易双方可以隐匿姓名、隐匿居住地,无法查证其真实身份。企业只要拥有一台电脑、一个调制调解器,一部电话就可以轻而易举地改变经营地点,从而使税务机关无法判定纳税主体。

3.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进行有效的税收征管和稽查,必须切实掌握纳税人完整真实的信息资料,而这些主要获取的途径就是对纳税人的合同、发票、凭证、帐薄、报表等进行审查。但是在网络银行业务中,网络银行针对客户自身的条件和特点,提供一整套的网上理财方案,该方案作为有价值的信息,承载的媒体不再是有形的纸,可能是光盘或者只需从网上下载、复制。失去了合同、凭证等物质基础,传统的贴花征收印花税的方式失去了存在的条件。此外,在电子货币、电子票据、电子划拨技术的使用下,电子记录可轻易被改变而不留痕迹,而且越来越发达的加密技术可以很好地隐匿交易信息。这使得税务征管和稽查变得更加困难。

4.涉外税收管辖权法律问题。税收管辖权是国家原则在国际税收领域的体现。世界各国通行的税收管辖权的确认标准主要有三种:一是属地原则,二是属人原则,三是混合原则。大多数国家采取的是混合原则,对本国居民的境内境外,以及本国非居民来源于本国境内的所得征收税款。传统的税收是以常设机构,即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经营活动的固定营业场所来确定经营所得来源地。因而常设机构往往是一国对其境内的非居民来源于该国的所得行使税收管辖权的依据。但在网络环境下常设机构的判定有一定困难。根据《联合国范本》的界定,常设机构是指一家企业开展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场所,并且其所从事的活动是准备性或辅活动以外的营业活动。然而,网络银行业务大部分是通过服务器自动完成的。服务器虽然是开展大部分活动的场所,但不具有固定性,此时,服务器是否构成常设机构?其次,商品服务供应地是确定流转税收管辖权的主要依据。但在异地网上贷款中,银行、客户、服务器地址所在常常位于不同国家,此时商品服务供应地如何确定,何国拥有税收管辖权难以判断。美国等发达国家主张以居民税收管辖权来对网络银行征税,即只要是本国银行取得的收入,其居住国就有权征税;而这对发展中国家是非常不利的,因为网络银行业多数为发达国家主宰,采取居民税收管辖权将使发展中国家丧失大量税收。所以我国在应当在立法上通过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来确保税收不致流失。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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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法律范文第3篇

[关键词] 网络;广告;法律问题

【中图分类号】 D922.29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3)08-052-1

一、网络广告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的网络广告就是在互联网上做广告。使用网站上的横幅广告,文本链接,多媒体的方法,在网络上或刊登广告,通过网络到互联网用户的一种高科技广告作品。

网络广告有许多具有优势的特征:首先,传播范围广,没有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其次,可实现广告个性化定制。在线广告的企业能为客户提供个性化的广告服务,最终促进理性消费决策。再次,观众统计信息的数目准确。在互联网上,可以实现权威,公正的访客流量统计系统,精确统计每个广告的访问者,并且显示这些用户的访问时间和地域分布,从而能够客观的评估广告效果,有助于优化广告策略。最后,网络广告成本相对较低。无需印刷,拍摄或录制的网络广告,总价格较其他形式的广告也价格便宜很多。与报纸和电视相比,网络广告具有非常有竞争力的价格。

二、网络广告目前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网络广告主体不明确。在传统广告中,广告主体有相对明确的界限,广告法调整的广告是建立在三个主要的广告主体和他们各自相对的责任和义务的基础上。由不同的分工分别对应不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这种规定下,更容易控制和监督广告行为。但是对于网络广告而言,其主体的边界和定位是很模糊的。在这种情况下,广告法规范的各方权利和义务,将很难适用于网络广告。以至于网络广告伴随着虚假和欺诈,甚至更严重的现象。

(二)不当的网络广告问题。对于网络广告不当,我国尚没有明确的界定。随着网络广告本身所具有的一些特征,不当网络广告表现出丰富性和抽象性。第一,利用网络虚构的广告信息,对商品和服务作不实宣传。第二,利用成熟的广告方式以外的途径广告,对观众产生误导。因此,我们可以看到,与传统广告相比网络不当广告的类型更加复杂。作为一种新媒体,互联网具有巨大和庞杂的功能,这让虚假广告更加的难以识别,很难进行调查,使得网络不当行为更难以规范。而且在我国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对网站广告是否合法的条件下,网络广告不能真正实施网络审查,这更会导致不当广告的泛滥。

(三)网络广告竞争不当的问题。市场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永恒规律。任何商业领域都有竞争,越是竞争激烈的地方,越可能存在着不公平的竞争。作为网络广告其生存的理由就是点击率。互联网广告为了使自己能够存活下去,就必须绞尽脑汁来吸引网民的注意力。为了吸引眼球,不仅在网络广告内容上大做文章,而且也不断开发新的在线广告形式。互联网广告和网络不断提高的技术优势互相影响,所以利用网络技术的一系列新形式的广告是规制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行为重点。

(四)网络骚扰广告问题。在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环境下,广告骚扰成为一个非常恼人的问题。在社会中,传统广告领域广告骚扰一直广受诟病。

三、网络广告市场完善的法律研究

(一)网络广告主体资格取得的方式。网络广告作为一种新型的广告形式,现在来看还存在着很多的问题。其首要问题是网络广告主体资格的取得。它不仅直接影响到网络广告业务主体的资格,而且涉及整个网络广告市场的规范管理。对于这个问题,要及时制定相应的处理对策,在设置行政程序的过程中不宜过多。对于网络广告业务主体资格的问题,从“备案”开始着手是一个不错的选择。

(二)网络广告内容的行政审查。广告关系到用户和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机关,应该对广告内容是否真实、合法做出必要的审查。对于在行政审查前就已经发表的互联网广告,也要接受网络广告监管部门的事前审查,审查过的,才可以在互联网中发表。网络广告能不能,就要看这则网络广告能不能通过相关部门的审查。对于网络广告是否也适用于传统的广告审查模式,以及怎样适用都是急需解决的问题。

(三)网络广告的行业自律。对于网络广告行业发展自律监管的规则以限制自己活动行为,我认为也是一个必要的和重要的措施,同时也能够为确保网络广告业可持续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广告行业自律是广告界发展到某个阶段的必要产物,也能反映出广告业发展的是否成熟。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广告行业组织已经制定了广告行业自律规则,用来约束商家的广告行为。广告行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守社会规范和职业道德。加强自律,加强行业的竞争能力,是建立并保持着行业的声誉和社会形象必要要求。而且可以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环境,维护广告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广告业健康有序的发展。

参考文献:

[1]邱业伟.信息网络与民法前沿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2]蔡海宁.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法律前沿[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网络法律范文第4篇

网络编辑作为互联网从业的重要群体,置身于虚拟空间,直面纷繁芜杂的海量信息,还掌握着一定的信息甄别、筛选、制作、的权力,很容易牵涉法律纠纷。因而,在掌握现代社会法律常识之外,网络编辑还应增强法律意识,主动研习互联网传播领域的法律法规,做到心中有数,对自身的职业法律风险加以防范。

重视著作权问题

2010年5月,湖南师范大学副教授魏剑美状告龙源期刊网版权侵权并依法胜诉,龙源期刊网法人代表、总裁汤潮拒绝支付总额两万多的罚款,被行政拘留惩罚。一时间,“龙源事件”升温,成为社会媒体关注的焦点。而依据《著作权法》及2006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著作权人的作品进行网络传播的确构成侵权。当期刊数字化遭遇网络版权保护,“龙源事件”暴露出一个行业的现实法律困境。

今年7月中旬,龙源期刊网总编辑穆广菊在接受访谈时表示,2006年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网站内容传播,一定要征得作者同意,获得作品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方能传播。她认为,这一规定对于期刊行业不具备可操作性。在我国期刊行业,杂志社与杂志文章作者签署著作权协议的并不普遍,甚至几近空白。这一现实当然是由于杂志文章较专著、图书颇为短小、汇编作者众多、持续出版等诸多因素使然,杂志社如果像图书出版那样与每一个杂志作者签约刊用,可能杂志社必将为此设更多的编制、以增加人手来完成这个工作,这一工作量将不亚于内容编辑。所以,传统期刊杂志社通常只给刊用文章的作者发放稿费,以此体现著作权人权益。

但是当期刊网络出版走向深入的同时,杂志社没有与作者明确授权范围,已经成为当下版权纠纷的主要症结之一。诸如龙源这样的公司,虽然它逐一与合作期刊社签署了授权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规定了期刊社的收入分享比例中作者著作权益比例,但是作者只要向网站提出维权,现行法庭就会判处是网站方败诉。原因就在于网络环境下的版权立法滞后,导致了传统媒体与网络出版企业以及作者之间的版权纠纷。

汤潮则认为期刊数字内容是中国的重要战略性资源,现行的法规严重制约了数字版权的价值提升,应当站在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高度,明确著作权人权益在知识产权价值链中的主体地位,完善数字版权法规。

如果说“龙源事件”是一个行业所面临的共性问题,那么具体到个体的网络编辑职业从业者,则可能在具体的编辑工作中遭遇各种各样的著作权问题。网络编辑在组稿、审稿、编辑加工过程中,在进行版式设计、制作多媒体作品的过程中,均涉及作者的著作权问题。应对著作权问题,网络编辑的核心要义是避免侵权;面对形形的法律陷阱,网络编辑必须熟知法律法规,严格按照工作规程作业。

另一方面,网络编辑也应加强对自身著作权的维护意识,在一定条件下,网络编辑对其策划的作品、专题报道、版式设计等也付出了独创性劳动,享有特定的著作权。

警惕隐私权问题

网络隐私权是隐私权在网络空间的延伸,广义上讲是指保护网络隐私不受侵害、不被公开、不被利用的权利。其主要内涵包括:网络隐私有不被他人了解的权利;自己的信息由自己控制;个人数据如有错误,拥有修改的权利。简而言之,网络隐私权是指网络上未明确声明允许公开的所有的有关个人的信息和数据,不被非法收集、公开、侵犯和利用的权利。

2006年发生的“虐猫门”堪称网络“人肉搜索”的里程碑事件,也引起了网络隐私权问题的争论。尽管在猫扑网产品运营总监杜培源看来,“人肉搜索”就是很多人集中在一起,本质上是一种“信息搜索方式”、“共享的互助平台”,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当前的法律环境下,民法、刑法对隐私的界定都是比较模糊的,网络隐私权更处在灰色地带,网络编辑不能忽略个中潜藏的法律风险。

按照腾讯网于2008年5月的《腾讯科技“网络隐私”调查报告》,根据目前已发生的案例和媒体报道,网络隐私侵权主要包含以下几种类型:

一是非法收集、储存他人资料;

二是非法传输他人资料,泄露他人的隐私;

三是一些网络服务提供商由于安全技术的缺失,导致信息泄露;

四是非法利用个人资料;

五是擅自篡改个人信息或者披露错误信息。

此外,还有非法进入他人的电脑、电子邮箱,窥视他人的隐私,利用技术进行网络的监听等都属于侵害隐私范畴。

需要注意的是,目前我国关于网络隐私权的规定都是属于行政规章或行政法规,属于粗线条的笼统概括式规定,并没有特别针对隐私权的保护,只是规定了“不得”怎么样,并没有相应的救济方法和救济程度,一旦发生网络隐私侵权,其隐私权内容范畴的界定、规则原则、侵权责任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然而,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对隐私权的保护必将更为严格,相关立法也会更为完善。

防范新闻失实

真实性是新闻的生命,任何以牺牲真实、客观为代价的新闻传播,虽然在一定的时间段儿之内可能吸引到公众的注意力资源,但长期而言,丧失的不仅是传媒的社会责任,其公信力也必然受损,最终造成媒体经营绩效的下降,遗患无穷。

网络传播的技术特点,决定了网络新闻在时效性上具有客观优势,却在权威性、真实性方面先天不足。近年来,网络假新闻的盛行便是明证,一些机构评选的“年度十大假新闻”甚至成为重要的社会议程,引发广泛关注。

2003年3月29日,中国日报网站发出“微软总裁比尔・盖茨在洛杉矶遭到暗杀身亡”的假新闻,一时间引起国内新闻网站的竞相转载,像新浪这样的大型综合性门户网站也因追求时效性而栽了跟头。不可思议的是,不到一个礼拜时间,韩国众多电视媒体和网络媒体再次重演了这一假新闻闹剧。

对于虚假新闻,新浪网副总裁、总编辑陈彤在接受我们采访时感触颇深。陈彤强调,在追求快速的同时,还必须追求准确,要多方求证信息的准确性。这方面新浪也遇到过坎坷,如报道艺人柯受良去世的消息,该消息发了二十分钟后,编辑打电话说“非常抱歉,听说好像又醒过来了”,半小时后从新华社的报道中又一次确认了柯受良去世的消息。一场虚惊之后,陈彤告诉编辑:艺人去世要慎发。此后马季、侯跃文去世的时候新浪都没有抢发。因此,“快也是相对的,不是无原则的快,是在准确的前提下追求快”。张国荣去世的消息新浪第一个发出,因为在香港有独家的消息来源;新浪在国内媒体中首先报告杰克逊去世,也是首先经过了多方确认后才的。

网络法律范文第5篇

【关键词】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法律困境;法律保护

一、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及其法律困境

“虚拟财产”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目前在我国法律意义上并没有给予准确的定义或赋予其明确的内涵。“虚拟财产”泛指数字化、非物化的财产形式,包括网络游戏、电子邮件等一系列信息类产品。近年来,随着网络游戏的日益盛行,“虚拟财产”在大多数情况成为网络游戏空间存在的财物(如游戏账号、游戏角色、游戏货币以及游戏人物拥有的装备骑宠等)的代称。

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是否具有价值曾引起过广泛争议。而今,原本无任何现实价值的游戏虚拟物品渐渐在现实中有了交易,与实际的金钱联系在一起。游戏帐号与物品线下买卖规模的不断扩大,使得原本自发形成的交易平台渐渐趋于成熟,一些顶级的虚拟武器或者材料可以买到上万元。运营商对此的态度也从一开始的反对逐步变成了默许,更加推进了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与现实财产的挂钩,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价值属性随之赢得肯定。

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相关法律法规的滞后与缺失。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条文对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合法性做出明确规定,法律解释中也鲜有涉及。法律的不明确甚至欠缺,使得通过司法的途径解决诸如虚拟物品的权属、玩家权益维护、虚拟物品纠纷中营运商责任的界定等有关虚拟财产的纠纷仍存在诸多不确定的因素,导致各地的司法机关的处理结果也多有不同,网络游戏玩家利益受到侵害后往往得不到应有的法律救济。同时,缺乏法律的明确认定,使得公众对于虚拟财产的认知不尽到位,即使自己的权益收到侵害,也少有求助于法律的想法;而运营商囿于相关法律法规,对玩家虚拟财产的保护只能局限于事前预防,一旦发生侵害玩家权益的事实,运营商的救济能力实为有限。

二、我国法律对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缺失

(一)立法层面

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显然应当认为是公民的私有财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及其他合法财产”。其中“其他合法财产”属于立法中的弹性语言,如何解释目前尚并没有明确的依据。考虑到虚拟财产与无形财产的相似性,司法实践中倾向于将虚拟财产纳入“其他合法财产”予以保护。《刑法》第256条规定了“电信号码”、“通信线路”、“电信设备、设施”作为盗窃罪的对象,虚拟财产与之具有一定共通性,司法实践中据此将其作为盗窃罪的对象处理。但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网民对虚拟财产的权利难以归属于现有消费者权利中的任何一项。

根据以上法律条文可以看出,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虽具有一定法律依据,但需要进行法理推导,无法直接适用。近年来我国曾先后颁布过几部关于互联网安全的法律法规,对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略有涉及,但对于财产纠纷并没有详细规定,保护面狭窄。此外,现行法律对于虚拟财产侵权责任问题尚未做出规定,即使认定侵害了玩家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权益,也难以适用法律解决。

(二)司法层面

自2003年12月18日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对国内首例虚拟财产纠纷案一审落下帷幕,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惨遭盗窃的玩家获赔,我国司法对于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保护渐渐走在了立法的前方。2013年5月24日,浙江宣判全国最大网游盗号案,一审判决裘某、王某等36名被告,分别因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三年两个月不等的刑罚,并处罚金总计人民币167.03万元。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官通过推理,发现并适用法律,维护玩家合法权益,确实值得肯定。但尽管如此,大多数受害者前往公安机关报案时却常常被告知“法无明文规定、无法受理此类案件”,建议与运营商交涉。网络游戏虚拟财产难以纳入司法途径的原因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受害玩家主体资格难以认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原告在提讼时应对符合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当玩家虚拟财产收到侵害时,应当证明受侵害的财产属于自己。但尽管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网络游戏使用身份证实名注册,但仍有大量玩家随意填写,拒绝使用自己的真实信息;而且,频繁而广泛的线下帐号买卖使得许多玩家拥有的帐号并非自己身份证注册,而且介于交易平台对买卖双方信息的保护而无法修改。这直接导致运营商无法像受害玩家开具帐号所有权的证明材料,而法院依法只能选择驳回受害玩家的诉讼请求。

2、受害玩家时案由难以确定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曾于2007年10月29日通过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明确了三白六十余种案由。实践中受害玩家常以“返还原物纠纷”(针对虚拟财产“物”权)或“服务合同纠纷”(针对与运营商的合同关系)提讼。由于我国法律并没有对虚拟财产做出明确定位,地方法院对此类案件案由认定难以统一,受害玩家选择不当则很容易被驳回。

3、受害玩家难以根据举证责任制度进行举证

除去法律明确规定的几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我国司法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然而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存在形式是运营商服务器上的数据,而此类数据的交易记录往往牵扯诸多帐号信息,运营商基本上都会考虑到其他玩家个人信息保密等因素拒绝向受害玩家出示数据。而且,运营商手中的数据很容易被内部人员修改,不排除个别不道德的运营商为平息事端对受害玩家数据进行修改,使得原有证据被销毁。

4、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现实价值难以确定

一方面,网络游戏本身只是一种娱乐方式,而其中虚拟财产的虚拟价值受游戏中的数据设置和程序设置所控制,无法用现实生活中的具体价格来衡量。而且每个游戏、每个服务器中的财产价值衡量标准也不一样。另一方面,在不同人群的心目中,同样的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价值也不一样。而虚拟财产的价值随着游戏的变动而不断变化,法律不可能根据一般的价值衡量标准(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来衡量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因此,即使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也很难找到合适的衡量标准判定标的额具体应有多少。

5、赔偿责任谁来承担难合情理

在我国首例虚拟财产纠纷案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恢复原告李宏晨在网络游戏“红月”中丢失的虚拟装备,并返还原告购买105张爆吉卡的价款420元,赔偿交通费等各种费用1140元,驳回原告李宏晨的其他诉讼请求。但是游戏运营商此前并没有与玩家签订保险合同,并没有义务对玩家受到侵害的财产进行补偿,而真正的始作俑者却因查找不到最终石沉大海,没有受到惩罚,这样的结果似乎不尽合理。

三、完善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建议

纵观国际各国立法,有关虚拟财产的专门法律还较为鲜见,但韩国及我国台湾、香港等地区均已出台了相关规定或司法判例。在网络游戏发展相对较早的韩国,法律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都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服务商仅对此类虚拟财产提供存放的场所,无权对其肆意删改,将网络游戏虚拟财产视作“物”的性质;在我国台湾地区,虽然在民法上对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性质尚存争议,但在刑法上已经对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保护做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如2003年台湾刑法增订第三十六章“计算机犯罪专章”,其中新增“保护电磁纪录”的规定(第359条):“无故取得、删除或变更他人电脑或其相关设备的电磁纪录,致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作为电磁纪录的一种而受到法律保护。

保护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前提是明确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使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确定为法律保护的对象。部分学者曾提出,由于虚拟财产的特殊性,法律应当单独对其进行立法,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应是一个开放的制度体系,它不应仅满足于将现实社会中的具体财产逻辑地归入固有的传统财产体系之中,同时还应为新型财产寻求法律保护的空间,例如在刑法“侵犯财产罪”中单独设立“侵犯虚拟财产罪”。但笔者认为,虚拟财产固然与其他财产存在较大区别,但也应作为财产的一种形式对待。随着时代与科技的不断发展,财产的形式必然向着多样化发展,每出现一种新的形式都特别立法势必无法追上科技进步的步伐。因此,通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等方式将财产的内涵扩大、将虚拟财产包含进去,进一步完善宪法、民法、刑法中财产的保护范围,使其适用现有法律对一般财产的立法规定的方法可能更为合理。

运营商与帐号交易平台作为与玩家直接接触、直接掌握玩家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一方,对其行为的法律规制也不容小觑。强制推行网络游戏实名制、明确运营商与玩家之间关于虚拟财产的权利义务关系。近些年逐渐大众化的网游交易平台也应当从“民间组织”过渡为“官方认证”,督促后台保留交易记录,并协助玩家同步更改个人资料,确保帐号与玩家一一对应。基于现在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纠纷中体现出的取证困难的问题,相关程序法法律应当对运营商的举证责任做出合理规定,使运营商与交易平台有责任在保证不泄漏其他玩家信息的前提下向司法机关提供受害玩家信息;同时,法律法规应当明确规定该取证程序,确保受害玩家的取证合法有效。最后,法律法规有必要明确运营商与交易平台的宣传教育义务,时刻加强对玩家账户保护的安全意识,并鼓励其推广如密保锁等帐号保护设置。

参考文献:

[1]]彭晓辉,张光忠.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问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4,3

[2]郑蕾.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定性及刑法规制.陕西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