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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临床资料
1994~2004年行胰腺、胰周坏死组织消除引流术治疗的SAP115例中,术后腹腔大出血13例,男9例,女4例;年龄24~58岁。出血共23例,时间为术后2 h~2个月,16例发生在术后5~20 d,死亡8例。临床表现为伤口或引流管有鲜红色的血液流出,并有失血性休克表现。所有患者均排除消化道内出血。在23例的出血中,胰腺及周边小血管破裂7例,胰床渗血9例,腹膜后出血1例,横结肠系膜血管破裂1例,横结肠壁小血管破裂1例,脾动脉分支假性
动脉瘤破裂l例,出血部位不详3例。以胰床广泛渗血和胰腺小血管破裂出血最多,占65.22%。止血方式和结果见表1。4例压迫未能止血中的3例在直视下缝扎血止。腹腔出血患者的术中病理发现分别为:胰腺局灶坏死型1例,胰腺局灶坏死型伴胰周脓肿5例,全胰广泛坏死型6例,全胰广泛坏死伴胰周脓肿1例。
2 讨论
2.1
出血的原因及部位 腹腔出血前的局部病理表现主要是胰腺局灶坏死伴胰周脓肿和全胰广泛坏死。这提示胰酶消化所致组织坏死及继发的感染侵蚀血管是造成出血的重要原因。手术的干扰也可能是出血的原因之一,本组中术后2 h发生的出血即可能与手术时过度清除胰腺尚未脱落的坏死组织有关。在此基础上,术后病灶处残余感染及坏死组织脱落、反复的坏死组织清除和引流管的压迫同样是导致出血的原因,从时间上看,近70%的出血发生在术后5~20 d。SAP时组织坏死和感染的广泛性决定了腹腔出血部位的多样性,与文献报道比较本组中无大血管如门静脉破裂,而以胰腺小血管破裂和胰床广泛渗血居多。较大的血管及其分支破裂出血,虽相对较少发生,但出血来势凶猛并可反复发生,需要及时作出准确的诊断和处理。
2.2 腹腔出血对SAP患者预后的影响 本组11例患者在出血前就有不同器官的功能障碍,因此出血将不可避免地加剧病情的发展,使患者的预后更为严重。纠正失血性休克所需的输血量能较为精确地反应出血量的大小。8例死亡患者的平均输血量为1 728.57~417.40 ml/次,比存活患者的687.00~172.62 ml/次明显为多。这提示失血越多,失血性休克的发生越快,程度越重,对那些已存在或有潜在损伤器官的影响也越大,表现为出血后肺、肝、肾、脑及消化道等多脏器的功能衰竭。
2.3 SAP术后腹腔出血的诊断及处理 SAP术后腹腔均放置引流管,所以一旦发生出血较
易诊断。
但伴有消化道瘘,尤其是胃、十二指肠瘘患者发生的消化道出血,血液会流入腹腔并经引流管流出,引起误诊。另一种情况是腹腔出血的同时伴消化道出血。这两种情况在腹部切口敞开的患者通过仔细的观察大部分能明确诊断,患者呕血或鲜红色便是重症急性胰腺炎感染的相关因素,也有个别患者的腹腔内出血可通过瘘口流入消化道,表现为消化道出血。确定出血的部位对于治疗方式的选择有指导意义。在开放的伤口通过仔细的探查多可明确,但出血部位隐蔽、深部或伤口已大部愈合的出血判断起来仍较困难,必要时可在局部麻醉或全身麻醉(呼
【摘要】 目的 观测匹维溴胺对腹泻型肠易激综合征(diarrhea-prodominant irritable bowel syndrome,D-IBS)模型大鼠结肠组织P物质(SP)含量及表达变化影响,探讨匹维溴胺治疗D-IBS机制。方法 采用应激与束缚相结合的方法复制D-IBS动物模型后,应用ELISA、免疫组化方法检测结肠组织SP含量及表达。结果 与正常组比较,模型组大鼠结肠组织SP含量及其表达明显增高;与模型组比较,匹维溴胺组大鼠结肠组织SP含量及其表达明显降低。结论 匹维溴胺治疗D-IBS模型大鼠的疗效与SP含量及其表达下调有关。
【关键词】 肠易激综合征;腹泻型;匹维溴胺;P物质
Effects of Pinaverium Bromide on SP Content of Colon Tissue in Rats withDiarrhea-predominant Irritable Bowel SyndromeLI Dan,ZHANG Fenglei,LI Renfeng,WANG Yanjie,WANG Deshan(Liaoning University of Traditional Chinese Medicine college of Basic Medicine, Shenyang 110032 China)Abstract:Objective To observe the effects of the Pinaverium bromide on substance P (SP) content of colon tissue in rats with diarrhea-predominant irritable bowel syndrome(D-IBS) in order to explore mechanism of action the Pinaverium bromide on D-IBS. Methods D-IBS animal model was established by stress combined with constraint, detect SP content and expression by immunohistochemistry and ELISA method in colon tissue. Results Model rats compared with normal group SP were significantly elevated in colon tissue, Pinaverium bromide group compared with model group, SP were significantly lower in colon tissue. Conclusions Pinaverium bromide acts to treat D-IBS maybe connected with reducing SP in the colon tissue.
Key words:irritable bowel syndrome;diarrhea-predominant;pinaverium bromide;substance P
IBS是一种严重影响人类生活质量的功能性疾病,其病因及发病机制至今尚未完全阐明,近年来脑肠互动的发病模式和神经内分泌网络的发病机制正成为研究的热点。SP作为重要的脑肠肽之一,在胃肠道的分泌和运动中起极其重要的作用。本研究通过观测肠道钙离子拮抗剂匹维溴胺对D-IBS模型大鼠结肠组织SP含量及表达的影响,探讨匹维溴胺治疗D-IBS的可能机制。
1 材料和方法
1.1 动物与分组
SPF级雄性Wistar大鼠30只,体重(240±20)g,北京维通利华实验动物公司提供,SCXK(京)2007-0001。随机分为正常、模型和匹维溴胺组,每组10 只。
1.2 药品与试剂
匹维溴胺(法国苏威制药, 610994),用蒸馏水配制成1 mg/mL混悬液。免疫组化试剂盒(武汉博士德);ELISA试剂盒(美国ADL)。
1.3 仪器设备
RM2235型手动石蜡切片机,EG1150C型包埋机,HI1210摊片机,HI1220型烘片机(德国LEICA),BX51型反射荧光显微镜(日本OLYMPUS);2010型anthos酶标仪、全自动酶标洗板机(奥地利安图斯)。
1.4 造模方法
按文献方法[1] 进行改良,对模型组和匹维溴胺组进行应激与束缚刺激。18 d循环接受6种刺激:①冷水游泳(14 ℃,5 min);②夹尾(180 s)③禁水(24 h);④禁食(24 h);⑤电击(电压为30 V,电击5 s,间歇5 s,共进行120 s);⑥温箱(40 ℃,5 min)平均每种刺激3次;同时每天用宽透明胶带束缚前肩、前上肢及胸部,限制其搔抓头面部,束缚时间1 h,连续18 d。
1.5 治疗方法
各组造模结束后第2 d开始进行治疗。匹维溴胺组按照实验动物研究“等效剂量”的计算方法,每天15 mg/kg体重灌胃给药;正常组和模型组每天灌服等容量生理盐水,均连续治疗7 d。
1.6 模型评价
包括一般状态观察和体重;排便次数及性状,并于实验第18 天、第25 天记录1 h内粪便点数。病理学观察:各组随机选取2 只大鼠,取其结肠下段, 常规HE染色,光镜下观察结肠组织病理学改变。
1.7 免疫组化方法
采集各组结肠组织块,4%多聚甲醛固定,常规石蜡包埋,切片(5 μm)。按SABC免疫组化法进行标记,操作步骤按试剂盒说明进行。DAB室温显色 5~30 min,镜下控制反应时间,阳性染色呈棕黄色。应用免疫组化分析系统进行灰阶度扫描,以平均光密度(OD)表示,每张切片随机取3 个视野进行分析,取其平均值。
1.8 ELISA方法
采集各组结肠组织块用冷盐水洗净,滤纸吸干,按1∶9加入生理盐水制备组织匀浆,离心取上清。按照ELISA试剂盒操作步骤进行,应用全自动酶标仪,在450 nm处测定各孔的OD值,采用CurveExpert 1.3进行标准曲线的绘制,并计算对应的浓度值。
1.9 统计学方法
实验数据用均数±标准差(±s)表示,用SPSS15.0分析,多组间比较用单因素方差分析,P
2 结 果
2.1 匹维溴胺对D-IBS模型大鼠一般状态影响
与正常组比较,D-IBS模型组大鼠出现易怒好斗、毛色晦暗、食欲下降等表现,其体重随着造模时间的延长逐渐下降;经过匹维溴胺治疗后大鼠一般状态明显改善,其体重开始恢复(表1)。各组大鼠排便情况如表2所示,与正常组比较,D-IBS模型大鼠排便次数明显增多,且粪点不成型,提示大鼠稀便状态持续存在,慢性腹泻形成。匹维溴胺治疗后,排便次数明显减少,便质逐渐恢复正常。说明匹维溴胺对D-IBS模型大鼠腹泻情况具有明显改善作用。表1 匹维溴胺对D-IBS模型大鼠体重(g)的影响表2 匹维溴胺对D-IBS模型大鼠排便粪点数(个)的影响注:*与正常组比较,P
结肠组织病理学检测结果表明,各组大鼠结肠组织结构完整,未见充血、水肿、溃疡,无症细胞浸润等病理组织学改变。
2.2 匹维溴胺对D-IBS模型大鼠结肠组织SP表达的影响
免疫组化染色观察:SP染色呈棕黄色反应,在结肠黏膜层和肌层均有表达;模型组结肠中免疫反应阳性产物数量多,分布密集,染色较深;匹维溴胺组免疫反应阳性产物减少,染色明显变浅(图1)。如表3所示,模型组SP含量显著升高,与正常组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
2.3 匹维溴胺对D-IBS模型大鼠结肠组织SP含量的影响
如表3所示,与正常组比较,模型组大鼠结肠组织中SP含量显著升高(P
3 讨 论
IBS病因和发病机制复杂,目前脑肠互动的发病模式和神经内分泌网络的发病机制备受关注,研究较多的是肠神经系统(ENS)和中枢神经系统(CNS)。ENS有“肠脑”之称,既可独立调节胃肠道功能,又可与CNS结合,形成“脑-肠轴”共同来调节胃肠道功能。
脑肠肽是一类同时存在于CNS和ENS的胃肠肽类激素,对胃肠运动和分泌起重要的调节作用。SP是第一个被发现的脑肠肽,为速激肽家族中一个具有 11个氨基酸的多肽,主要分布于肠肌间神经丛和粘膜下神经丛。SP是ENS 中兴奋性神经递质的代表,具有多种生物学活性,如对肠道平滑肌的强烈收缩作用、促进肠蠕动、松弛食管下段括约肌、舒张血管、促进腺体分泌、调节水平衡以及与内脏感觉都有密切关系[2]。SP在IBS发病中的作用目前尚无一致结论。陈晓敏等[3]研究发现IBS结肠粘膜中 SP 含量升高,可能与 IBS患者结肠高动力、粘液分泌增多而致腹泻有关。Lijfrier等[4]研究表明SP参与分泌运动反射,SP可以刺激小肠和结肠分泌水和电解。而王彝康等[5]研究发现 IBS患者血浆 SP 含量明显低于对照组,可能是因为SP参与肠道运动调节形式很复杂,如经典内分泌途径、旁分泌、神经内分泌形式等。本研究结果显示,模型组大鼠结肠组织中 SP 含量明显高于正常组,说明D-IBS模型大鼠结肠组织中存在SP含量升高的病理状态,推测SP升高是导致大鼠腹泻的原因之一,可能与SP刺激肠道水和电解质分泌有关。
胃肠运动受神经、体液和肌原性电活动等方面因素的控制, 脑肠肽对此起重要的调节作用。SP作为肠道兴奋性神经递质,能引起结肠环行肌和纵行肌的收缩。当SP与特异性受体结合后,活化磷脂酶C,催化膜中PIP2水解产生IP3和DG,IP3和DG作为第二信使促进胞内钙库释放Ca2+,使胞内Ca2+升高引起平滑肌收缩。匹维溴胺是选择性作用于胃肠道平滑肌的钙离子通道阻滞剂,可直接作用于肠道平滑肌细胞,通过阻滞电压依赖性钙离子通道,抑制Ca2+内流,降低平滑肌细胞兴奋性,防止平滑肌过度收缩,用以调节肠道运动。本研究结果显示,匹维溴胺明显降低D-IBS模型大鼠结肠组织中SP含量,说明匹维溴胺的药理学机制之一是通过调控SP的分泌与释放水平来实现的,从而减少了SP对Ca2+通道的激活而抑制Ca2+内流。
综上所述,结肠组织中SP分泌与释放异常可能是D-IBS的发生的重要机制之一,而匹维溴胺可以通过抑制SP的异常分泌以改善胃肠道的分泌和运动功能,达到治疗效果。
参考文献
1] Katz R,Roth K,Carroll B.Acute and chronic stress effects on open field activity in the rat:Implications for a model of depression[J].Neurosci Biobehav Rev,1981,5:247.
[2] 夏德雨,王景杰,黄裕新. IBS神经机制研究现状及展望[J].胃肠病和肝病学杂志,2008,17(6): 503-505.
[3] 陈晓敏,张燕华,吴跃龙.肠易激综合征结肠黏膜P物质和血管活性肠肽变化的研究[J].实用临床医学杂志,2008,12(6):31-33.
文 号:国食药监法[2012]352号
日期:2012-12-03
执行日期:2012-12-0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局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规范我局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办理程序,提高办案质量,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暂行办法》(局令第34号),现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办理办法》(国食药监法〔2006〕15号)修订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办理程序规定》,请遵照执行。国食药监法〔2006〕15号文件予以废止。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2年12月3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办理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办理程序,提高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暂行办法》,结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办公室(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具体事项的办理。
第三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后,办案人员应当进行登记,并依法对该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初步审查。
第四条 对《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审查是否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审查申请人是否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人参加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审查申请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
第七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初步审查结果,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查表》,拟定《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报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批准。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
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报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批准。
(二)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应当受理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查表》,拟定《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报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批准。
(三)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不予受理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查表》,拟定《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经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局长批准。
(四)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查表》,拟定《行政复议告知书》,报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批准。
第八条 办案人员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等材料发送被申请人。
第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和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包括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经过和法律依据,并应当针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逐项提出意见。
被申请人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由有关司局或者机构依前款规定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条 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负举证责任,负责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办案人员可以向有关组织、个人调查取证,或者委托相关部门调查取证:
(一)申请人对案件主要事实有异议的;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的;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证据,可能否定被申请人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的;
(四)其他需要调查取证的。
第十二条 查明事实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行政复议办公室可以组织当事人沟通解释,促进争议及时化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当面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意见:
(一)当事人要求当面听取意见的;
(二)案情复杂,需要当事人当面说明情况的;
(三)涉及行政赔偿的;
(四)其他需要当面听取意见的。
办案人员当面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意见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查笔录》,并由参加调查人员核实后签名。
第十三条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办公室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办案人员应当拟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经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后,报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批准。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可以撤回。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依法需要中止审理的,办案人员应当拟定《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报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后,中止审理。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办案人员应当拟定《恢复行政复议通知书》,报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后,恢复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依法需要终止审理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报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后,终止审理。
第十八条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等,需要提交行政复议委员会集体讨论的,经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后,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研究决定。
行政复议委员会应当依法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对是否维持、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等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对情况复杂、需要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案件,办案人员应当拟定《延期审理通知书》,经分管局长批准后,可以延长30日。
第二十条 经行政复议委员会决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根据行政复议委员会的意见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经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和局长批准。
不需要经行政复议委员会决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经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局长批准。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办公室发现被申请人的相关行政行为存在问题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被申请人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被申请人应当按照《行政复议建议书》的要求,将改进工作的情况通报行政复议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文书作出后,办案人员应当填写《送达回执》,按规定时限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案卷进行整理,按规定归档。
案卷归档材料应当包括:
(一)正卷部分
1.卷内目录;
2.行政复议决定书;
3.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4.行政复议告知书;
一、办案基本情况
2003年法规司组建以来,我处共办理行政复议案件52起,处理行政应诉案件9起,均在法定时限内办结。从案件审理的角度来看,在经复议的案件中,仅有6起提起了行政诉讼,占案件总数的11.5%。以上数据显示,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请解决的绝大部分纠纷在行政复议阶段得到了化解,没有引发进一步的纠纷,这说明当事人对我们法制工作机构是信任的,对我们的行政复议工作是信服的。
在从事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过程中,我们十分注重对案件事项的分析,并对三年来办理的典型复议案件进行了归类:
(一)、咨询答复和信息公开类案件
此类案件往往是由于历史积怨较深、前期处理不当而引发向政府部门,然后以对或咨询答复行为不服为理由,向上级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由于提起没有时间限制,当事人为了解决已超过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限的原发争议,先采取的方式,继而对行为提起复议或诉讼。在办理这类案件应注意:一是真实请求不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借不服行为的形式,牵出原发争议的原委,并在陈述中夹带着要求解决原发争议的实体请求。为应对这种状况,我们注意将原发争议与或咨询答复行为区分开来,分别应对,明确只有行为才是复议审查的对象,复议决定也只针对行为作出。对其他事项作出告知,请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二是容易形成循环诉求、导致矛盾激化。申请人往往并不止步于行政复议阶段,而是就复议处理行为再次提起诉求,往复不断,形成无休止的循环。这种循环不但极大地浪费了行政资源,而且也不利于疏导矛盾,如果处理不好还可能激化矛盾。针对申请人相关规定存有误解的情况,我们改进工作方式,先是耐心倾听,让申请人把“怨气”发泄出来,然后心平气和地做好解释和说服工作,努力做到有理有据,争取申请人的理解。
此外,近年来在咨询答复类案件中由信息公开引起的复议案件比较突出,一些地方已经出现了信息公开申请量激增、要求公开请示、报告等内部文件的情况,应当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
(二)投资和资金管理类案件
投资类案件具有牵涉利益面广、矛盾难协调等特点,多涉及大型甚至重大建设项目,是发案率较高的业务领域。此类案件的如下特征值得我们注意:一是办好投资类案件的关键是要找到适当的断案依据,这个依据要经得起法律的和政策的双重考验。目前,大多数投资业务领域仍缺少法律法规依据,因此,我们在办案时必须查找大量的资料,反复推敲职权依据、程序规定等多个环节,以保证复议决定的合法、合理。二是项目审批权责划分不明确。在现行体制下,项目审批中几乎每个阶段都牵涉到土地、规划等等其他部门的认可意见,但这些认可意见的法律性质及责任的尚缺少具体规定,导致出现纠纷时往往由项目审批部门笼统承担责任的不合理状况。对此,我们在办案过程中强调理清思路、权责相符,力求通过我们的工作,全力维护投资审批职能的正常履行。此外,投资类案件的涉案业务也扩展到国债补助资金等新领域,需要我们抓紧研究、积极应对。
(三)价格管理类案件
此类案件所涉及的诸如电价、药价和铁路运价等问题都是当前改革的热点领域,对此,我们也总结出了以下两个特点:一是改革先行与立法、修法滞后的矛盾尤为突出。在推进改革的过程中,行政机关通常采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方式,由此而产生政策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情况。针对这个问题,我们在办案中始终把握一个原则,即行政复议必须要在法律法规的框架内,全面体现国家改革的方向,维护改革步骤。基于这个原则,我们在办理行政复议案过程中,努力理顺改革政策与法律规定的关系,寻求两者间的共同点和衔接点。二是案件涉及的政策情况复杂(例如:电价案中关于外资设厂的特殊规定)。考虑到案件所涉事项系统性强,牵一发而动全局(如铁路票价案),办理复议案件的思路也绝不能囿于传统的找证据、做决定,我们一方面认真研究法律和政策、寻求适当的依据,另一方面也做好申请人与有关政府部门间的协调工作,促使双方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2004年我们办理的两起较大的上网电价案和一起药品价格案均通过上述方式处理,三案申请人都与政府部门达成了谅解,并主动撤回了复议申请。
二、做好行政复议工作的基本做法
发展改革系统的行政行为往往涉及国家、企业的重大经济利益,由此引发的行政复议案件不仅相当棘手,而且易引发媒体的炒作与社会的关注,甚至引起领导同志关心,形成群众关切、社会关注、媒体监督的氛围。由于发展改革系统行政复议案的这种特殊性和复杂性,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我们注意做到:严格依法、热情耐心、细致高效,从而既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发展改革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一)加强制度建设
2004年,我们制订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复议规定(试行)》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应诉工作暂行规定》,重点从内部工作关系与工作程序方面对法制机构、业务关联机构的职责进行了规定,并对案件受理范围、案件办理各个环节的时限、程序、分工协作等都作出了规定。最近,我们正着手起草制定以规范外部程序为主的《国家发展改革委行政复议规则》,重点规范细化我委与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各环节的权利义务关系、工作程序,将我们在处理复议案件过程中积累的经验上升为规章,以指导和规范今后的工作。此外,行政复议处还试行了案件承办责任制和处内研讨制度,充分发挥集体智慧的力量,有效地提高了办案效率。我们还注意发挥法律专家的作用,借助“外脑”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2004年,我委启动和实施了常年法律顾问制度,制订了《法律顾问工作暂行办法》。我委法律顾问,多次应委托参加行政诉讼案件,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二)依法办案,有错必纠,切实促进依法行政
行政复议是依法进行的行政监督,监督的原则只能是依法办案,有错必纠。必须从关心群众切身利益,维护国家利益的大局出发,依法办事、依法监督。
(三)耐心做好解释说明工作,化解行政复议纠纷
要做好行政复议工作,必须牢固树立群众观点,关心群众的切身利益。群众向我们提起行政复议的原因各不相同,我们针对不同的情况,向申请人作了大量耐心细致的说服和解释工作:对政策文件存有误解的,我们会同相关业务司局的同志一起,向申请人解释政策原意;对我委职责范围理解有偏差的,我们拿出依据,耐心说明;对于属于其他部门管理的争议事项的,我们向申请人指出提起申诉的方向。通过我们的工作,有的申请人主动撤回了复议申请;有的申请人真诚地认同了我们的复议决定,并不再继续提起行政诉讼;有的申请人找到了适当的解决途径,并向我们表示感谢。
(四)准确把握政策界线,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从我委受理的行政复议事项性质看,政策性特征十分显著,加之我委的一些主体业务缺乏法律依据,更要求我们在办案中准确把握政策界线,以做出正确判断。例如,投资管理领域中由于欠缺具体的法律法规规定从而引发复议的问题比较突出。在现行体制下,一个投资审批文件的内容往往涉及到规划、土地、环保等多个部门的职能,并且是其他审批的先决条件。对于此类案件在处理时若不注意,将会给后续的诉讼工作造成被动。因此,在处理该类型案件时,我们的视野不能仅限于引起争议的文件,而是要在明确分投资管理部门与其他相关部门的职权范围的前提下,通过抽丝剥茧,层层明晰各部门权责,为案件审理奠定坚实的基础。
(五)反馈政策制定和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完善相关政策
通过办理复议案件,我们也发现了一些苗头性问题。一是必须高度重视程序的合法性。首先,发展改革系统的具体业务部门应当重视程序的合法性,行政许可和审批作为发展改革部门的重要职能,是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多发地带”,而许可审批类案件发案的薄弱环节往往在程序方面。一直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在发展改革系统普遍存在,审批和许可环节忽视有关程序规定、不严格按照有关程序规定办理许可、审批的现象时有发生,这进一步提醒我们要高度重视程序的合法性,把好许可和审批的程序关,避免因程序上的疏漏而引发复议或诉讼,从源头上减少或杜绝纠纷的产生。其次,作为发展改革部门的复议机构,也需要严把程序关,力求把复议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具体化、标准化,将办案的过程规范化、透明化,这将有利于更好地发挥行政复议的功能和作用。二是要认真研究行政咨询答复方式。从目前发案的情况看,咨询答复时存在的问题主要是没有把握好“点”和“面”的关系,“点”是指某一主体或事项如何适用政策问题;“面”是指普遍适用的政策规定。对于在某一领域普遍适用的政策性依据问题的咨询,行政机关往往采取了针对该“点”的以具体事项为依托的直接答复方式,使该答复成为可提起复议或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从而使得咨询答复类案件有不断增多的趋势。因此,有关人员在办理咨询答复事项时切忌草率行事,要多从答复有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角度考虑,适宜通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来解决的问题,尽量不在具体问题的答复中解决。对于如何执行某项政策的请示,在复函时尽可能采取抽象行政行为的方式,不在文件中涉及具体的主体和事项。对于一般的政策咨询,也更多地引述规范性文件予以答复,且采取书面复函方式。
(六)正确处理好与相关业务机构的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41-1413(2012)01-0000-01
摘要: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认定是启动行政复议程序的首要环节。在具有公益性目的的举报案件中,举报人未受举报事项的侵害,举报人与因举报事项而引起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之间没有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举报人的举报奖励权属于可期待的利益;举报人的监督权对应的是行政机关的答复,收到答复,其监督建议权既实现。举报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理结果的合法性有质疑的权利,但是这种质疑权利并不当然地通过行政复议程序获得实现,这会导致行政复议权利的滥用和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扩大,不仅是一种行政资源的浪费,同时也使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限于疲于应付的窘境。
关键词:行政复议申请人;举报人;利害关系;资格
引言
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研究并不是一个新鲜的论题。从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建立以来,申请人资格一直是学术界和实务界争论的基础性问题。对于复议机关来讲,申请人资格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受案范围的宽窄,关系到对行政相对人的请求是否给予立案审查的救济渠道;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其申请资格直接关系到权益的程序性保护,关系到能否获取行政复议救济领域的“入场券”。在目前我国行政复议相关法律法规还没有几近完善的立法背景下,无论从哪一方来讲,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研究都是现如今仍然值得深入探讨的论题。而在近几年的行政复议工作实践中,公益性举报人因举报而引起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复议的案件尤为突出。本文试图从申请人资格的大范围入手,着重讨论这一近期频繁发生的案件类型,由浅入深,探讨在举报案件中未受举报事项侵害的举报人“利害关系”之认定。
一、问题的提出
(一)行政程序法中对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规定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对于申请人的申请资格做了较为笼统的表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也就是说,从申请人角度而言,只要是主观上“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即可申请复议;与《行政复议法》相比,《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受理的条件之一是“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这就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正确判断适格行政复议申请人的抽象标准,实现了与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对接。①但是何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呢?这一标准仍然未予明确。
(二)未受举报事项侵害的举报人的资格争议
本着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的立法原则,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应当比行政诉讼更为宽泛,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资格认定的问题上不应采用比法院更为严格的标准,但是这种放宽的尺度在实践当中缺乏明确的可操作的具体解释,使得行政复议系统内部以及复议机关与法院之间在申请人资格认定问题上存在较大的分歧。尤其是近几年,一些带有公益性目的的举报人提起行政复议的案件层出不穷。例如,王某发现某电器商场的某品牌电器广告涉嫌违法(但其本人并未购买该品牌电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由于举报人的举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某电器超市进行调查,做出了处罚决定,并向举报人书面答复了处理结果。如果举报人认为该处罚不当,可否提起行政复议?这种未受举报事项侵害的举报人(以下简称举报人)与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人认为,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举报人对违法行为无利害关系,无权申请行政复议。另有人认为,举报人对举报案件享有监督权,对行政机关的处理结果,举报人有权申请复议。
二、“利害关系”的构成要件分析
笔者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自身的权利义务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可以理解为由于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而导致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权利义务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利或不利的实际影响。因此,行政相对人、具体行政行为、权利义务、具体行政行为与权利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视为利害关系的四个构成要件。
(一)行政相对人。这里既包括直接行政相对人(即具体行政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也包括间接行政相对人。一般来说,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肯定会对相对人赋予或剥夺权利,增加或免除义务。对于直接相对人而言,权利义务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影响是直接的、肯定的。而对于间接行政相对人来说,权利义务是否会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影响需要结合个案情况来界定。②
(二)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特定对象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复议活动审查的标的,因此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现实存在的、可诉的。除此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这就为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在具体案件中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仍然属于附带性的,不可单独提起。
(三)权利义务。权利义务受到影响是“利害关系”存在的基础。这里需要区分的是所谓“受到影响”的主观性和客观性。本文在第一部分已经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只要是申请人主观上“认为”其权利义务受到影响即可提起行政复议,但这种提起仅仅是指相对人拥有行政复议的请求权,并不当然认为其具备申请人的资格。接下来还是要看权利义务受到的影响是否是客观存在的,其中,存在的形式既包括实体上的权利义务,也包括程序上的权利义务。如果客观存在,则为适格的申请人;如果不存在,或者不予受理,或者经审查驳回复议申请。
(四)具体行政行为与权利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权利义务与特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必须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复议案件时,负责对权利义务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的这种内在联系是否客观存在进行审查。这些内在联系大部分是直接的,例如《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一)至(十)项列举的范围。但是,这十项受理范围均未将举报人的举报行为列入其中。我们认为,举报人与处罚决定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也就是说,只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行为侵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行政相对人才有权申请复议,否则就不能提起行政复议。
三、举报人及其相关法律关系分析
(一)举报与“答复行为”之间的法律关系
未受举报事项侵害的举报人基于举报行为,产生了获得行政机关处理结果答复的权利,这是一项程序性权利。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可见,在举报和答复行为之间,彰显了现念和宪法原理。既是依法治国的要求,也是实现政治文明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因此,当举报人为利害关系之外的人时,举报人认为行政机关对其举报事项未予处理、不作答复的不作为行为侵害其请求查处违法行为的建议权和获得举报答复权,从而申请行政复议的,其行使的是我们认为,该举报人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③换言之,只要国家机关接收并处理了公民提出的建议,则无论该公民对处理结果是否满意,该公民建议权均获实现。
(二)举报与“处理结果”之间的法律关系
1.举报与行政处罚决定④之间的法律关系
行政机关因举报事项对相关单位进行调查,发现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典型的依职权行政行为。举报是处罚发生的原因,但无论哪种情况下,举报人本身不是被处罚的对象,其在行政处罚程序中既不享有实体权利,也不对处罚结果承担实体义务。行政机关如何处理举报事项对举报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举报人与行政机关的处理结果之间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举报人无权参加到处罚行为当中来,无权成为行政处罚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因此,举报人也不能对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正当性产生复议或诉讼上的权利。因此,举报人如果对答复的具体内容本身(即处理结果)不服,认为行政机关处理不公,行政复议不应当成为其救济途径的一种。
2.不予处罚决定与获得奖励权之间的法律关系
根据《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违法案件的举报人,有期待获得举报奖励的权利。但只有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证举报事项属实,依法对被举报人作出处罚决定,罚没款收缴到位,并具备其他奖励条件的情况下,该举报人期待的获得举报奖励权才能实现。行政复议申请人主张被侵害的合法权益,应当与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者之间是直接的因果关系,是已经发生或者必将发生的关系,不包括“可能的影响”或“间接的因果关系”。,主张被侵害的合法权益,应当是已实际取得的合法权益,而不是可期待的权益;受理举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举报事项所作的不予处罚的结论,对举报人获得举报奖励的影响只是一种“间接可能因素”,二者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如果举报人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举报事项所作的不予处罚的决定侵害其获得举报奖励权的,此举报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由此可见,“答复行为”与“处理行为”是两个性质不同、各自独立的行为,各自具有不同的内涵和外延。行政处罚是典型的依职权行政行为,答复行为则是依举报请求而为的行为。其各自产生的原因、行为指向的对象、相应的程序规则、法律依据、法律后果、救济途径各不相同,两者不能混为一谈。因此,举报人是否具备申请人资格,首先要看其是否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如果存在利害关系,则当然具有复议资格;如果不存在利害关系,那么这类公益性举报人是否具备申请人资格,仍要看举报人具体的复议请求是什么:如果复议的事实与理由是行政机关对其举报事项未予答复,请求告知处理结果,则此时举报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如果复议的事实与理由是行政机关不予处罚或者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或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等,请求责令撤销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则举报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此外,在不服不予处罚决定提起复议时,同时请求给予举报奖励的,也不应予以支持。
结语
本文对公益性举报人是否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问题做出了简短而粗浅的论述,管中窥豹,抛砖引玉,希望对我国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提供科学、严谨的参考。同时引导并发现在行政复议工作中诸多尚未解决和仍需完善之处,例如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程序、制度的衔接问题,复议期限问题,等等,启发更多理论研究者和复议工作者更为深入的探讨,最终为真正达到“保护私权利,限制公权力”之目的提供有力的理论构架。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对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界定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②例如,有些案件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虽然不存在行政法律关系,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相对人(一般是案件的第三人)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而该民事法律关系受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