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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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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税率范文第1篇

【关键词】 个人所得税; 税制模式; 税率结构; 改革

我国个人所得税已走过了风风雨雨的30年历程,由昔日不起眼的小税历经多次税法修订和政策调整,发展到今天已成为与广大群众联系密切的第四大税。个税收入从1981年的0.05亿元上升到2009年的3 994亿元,占整个税收比重的6.26%,成为我国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伴随着个税收入的不断增加,关于个税税负高低的讨论,一直没有停过,它的改革,它的走向,关系到广大公众的切身利益,也受到极高的关注。本文力图从研究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存在的问题出发,通过对个税改革思路的思考,对分类综合所得税制模式下的工资、薪金所得税率改革提出建议。

一、个税改革的紧迫和改革的思路

税收的基本功能,一为筹集收入;二为调节分配。个人所得税作为与每个人息息相关的税收是国家调节社会收入分配、促进社会公平的重要经济杠杆。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执行的是分类制模式,对工资薪金所得实行九级累进税率制,设定的个税起征点为2 000元,税率从5%到最高45%。随着经济的发展,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在实践运行过程中日益暴露出一系列问题,如税负不公、费用扣除标准太低、税制漏洞明显以及征管乏力等问题,受到了广大纳税人的非议,个税调节收入差距的功能未能很好发挥。公众迫切希望降低税收负担,为了更好地发挥个人所得税的作用以适应社会需要,急需对其进行改革。

《“十二五”规划纲要》中已经明确把建立健全综合和分类相结合的个税制度作为个税改革的方向,要完全实现这个目标是一个庞大的社会系统工程,面对我国人口众多、城乡收入差异大、地区发展不平衡的现实情况,面对目前的个税观念、个税体制、征收手段等客观困难,寄希望毕其功于一役的改革是不现实的,但也不能漠视公众现实诉求,坐等条件成熟后再进行改革,如果一步到位的改革暂时无法进行,希望“渐进改革”的步伐也不要过于缓慢。虽然2005年和2007年两次对个税的起征点作了调整,但由于基本没有触及到税制、税率等核心问题,只是社会妥协的一种临时结果,并不能满足社会迫切的需要和个税长远改革的要求。在这两次税收调整后,普通工薪阶层仍然是个税的主力军,对于调整结果他们当然不能满意,个税改革争议也依然持续。

二、对工薪所得费用扣除标准(起征点)问题的探讨

2009年6月,财政部公布《我国个人所得税基本情况》,显示近年来工薪所得项目个税收入占个税总收入的比重达到了50%,降低工薪阶层、中低收入者个税负担成为社会各界最强烈的呼声。一提到降低个税税负,大部分人的关注点仍集中在起征点上调上。按照个人所得税“对净所得征税”的原则,在确定扣除额时,基本原则是保证居民的基本生活不受影响,即将居民基本生活费用在税前予以扣除。工薪费用扣除标准的确定需要综合考虑居民消费支出增长及物价上涨因素等情况。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个标准扣除额可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居民消费支出、市场物价水平等变化情况适时作出调整,但改革重点不能只是一味提高起征点,而应通过改革税制结构,降低税率等综合方式来降低税负,稳定纳税群体。

一味要求提高个税起征点,不仅无助于低收入群体,反而可能会损害他们的利益。来自国家统计局的数字显示,截至2009年底,我国从业人口为7.8亿,其中只有6 000万人缴纳个人所得税,约占从业人口的7.7%,其余92.3%的从业人口收入在2 000元以下,免缴个人所得税。如果目前大幅提高个税起征点,受益最多的不是中低收入者,反而是高收入者:假设将起征点提高至3 000元/月,月薪为5 000元的纳税人税负只能减少150元/月,而月薪为10万元的纳税人税负将减少400元/月;如果将扣除标准提高至5 000元/月,月薪为5 000元的纳税人受惠325元/月,而月薪为10万元的纳税人受惠1 200元/月;将扣除标准再提高至10 000元/月,月薪为5 000元的纳税人仍然只受惠325元/月,而月薪为10万元的纳税人受惠3 200元/月。个人所得税是调节收入分配的主要税种,征收的收入主要用于补助弱势群体等,如果扣除额提高过多,高收入者交税大量减少,国家财政收入将减少,国家对低收入群体的补贴以及社保、教育、医疗等支出也都会受影响。因此,费用扣除标准提高后,困难群体和低收入者不仅不能得益,反而成为利益受到影响的主要群体。

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纳税是一种义务也是一种权利。报税过程有助于帮助人们建立良好的依法纳税意识,同时也使人们受到最实际的税法教育。公民纳完税,自然就会关心税收的用途,用得好还是坏,预算收支是否透明等,公民的社会主人和纳税权利意识就会增强,如果不纳税,对社会责任的意识自然就差了。从这个角度分析,过度提高个税起征点,将从业人口大范围地排除在纳税人队伍之外并非是什么好事。个税改革应考虑用较低的税率来涵盖中低收入群体,结合制定一些免税事项来帮助困难群体,从而实现税负公平。

三、关于个税税率改革的思考

个人所得税是调节收入分配、促进公平的重要工具。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主要是通过累进税率进行的,累进税率下随着个人收入的增加,个人所适用的边际税率的不断提高,从而低收入者适用较低的税率征税(或免税),而对高收入者按较高的税率征税。在一定范围之内,累进税率幅度越大,个人所得税的再分配功能就越强,但超过一定限度,高的累进税率极易带来一些负面的影响。如一些老板,只给自己发工资2 000元,其他的收入和消费,全部计入“企业成本”;再比如高收入的演艺人员,通常签约后只签税后收入,是否纳税,如何缴税,全部由支付方搞定;还有部分高收入群体通过把经营活动转入地下逃税,造成可征税部分越来越少,这些行为都极大地损伤了社会效率和公平。另一方面,高税率也会抑制人们的劳动、投资等经济活动的积极性,损害效率,最终也不利于公平。中国目前的最高累进税率为45%,和世界其他国家相比也属于高税率。笔者建议适当下调最高缴税比例,从45%下调至35%,同时加大税收监管力度,建立健全税务部门对个人所得信息收集和交叉稽核系统以及银行对个人收支的结算系统,实现收入监控和数据处理的电子化;逐步建立个人收入档案和代扣代缴明细管理制度;建立个人财产登记和储蓄实名制度等,加强对高收入群体的纳税监管,让富人接受并愿意合法纳税,这样收上来的税反而会比过去多,同时也维护了税收的严肃性。

四、对个税下一步改革方案的建议

个税改革涉及整个公共财政体制改革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以及诚信征信系统的建立等很多内容,任重道远,难以一蹴而就。下一步的个税改革笔者建议可暂不调整个税起征点,而是选择“减少级次,调整级距”的思路来进行改革。据了解,国际上个税一般只有4―5级税率,级距较大,而我国国内一直实行的是9级税率,且级距较小。不高于500元部分对应的是5%的税率,500―2 000元对应的是10%,2 000―5 000元对应15%,

5 000―20 000元对应20%,这种较小的级距使得一些月收入在7 000元以上的普通工薪阶层,轻易就能触及20%的较高税率。中央文件非常明确说,要在我国培育中等收入阶层,笔者认为在个人所得税的处理上,就是在中等收入阶层这个范围内以5%即原来的最低税率来覆盖。这个5%的税率可以从中等收入阶层的下沿一直覆盖到上沿扩大级距。即把个税第一级调为3 000元以内,税率仍为5%,这意味着过去除2 000元起征点以外,500至3 000元间一大部分本应按10%缴税的,都变成按5%缴税,这样改革可以使大部分工薪阶层都适用最低的一二级税率,以达到短期内降低中低收入者税负和稳定纳税群体的目的,具体方案见表1、表2所示。

例1:假设某人减去三险一金后的工资收入为4 800元,按照现在个人所得税9级累进税率表计算,应纳个人所得税为:(4 800-2 000)×15%-125

=295(元)。如果按照改革后“第一级距调到3 000元、对应5%的税率”计算,那么此人应纳个人所得税为:(4 800

-2 000)×5%=140(元),相比现行个税制度,节省了155元。如果某人的工资收入为9800元,按照现行税率计算他应纳个人所得税为:(9 800-2 000)×20%-375=1 185(元)。按照改革后的税率计算,那么应纳个人所得税为(9 800

-2 000)×10%-150=630元,与现行的个税征收标准相比,降低了555元。可见按照笔者设计的方案,同样可以降低税负,解决公众最关心的问题,同时也避免了上述单纯提高个税起征点的不足。另外按照笔者的设计,个税征收最高税率由原来的45%降低为35%,一定程度上减轻了高收入群体的税收负担。下一步要提高征管水平,加大偷漏税处罚力度,维护税收的严肃和权威,同时加大宣传力度,正面引导高收入群体依法纳税,建立符合实际、行之有效的个税体系,切实实现个税筹集收入,调节分配的基本功能。

2010年年底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再次明确将个税改革和增值税扩围列为2011年的重点工作,要求积极稳步推进个人所得税制改革,进一步加大税收调节力度,不断缩小社会贫富差距,有关部门正在研究通过减少税率级次、扩大级距的方法来降低中低收入阶层个税税负,这也契合了笔者的思路。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个人所得税税率范文第2篇

个人所得税税率

一p我国个人所得税税率存在的问题

1、税率设计不合理,工薪阶层税收负担重

我国新税法规定个人所得税税率有两种形式,从税率设计上看,对劳动所得采用超额累进税率,对资本所得采用比例税率。最终的结果是,这样的税率设计对工薪阶层的应纳税所得额影响较大,而对资本所有者的应纳税所得额影响不大,结果是工薪阶层所得越多,税负越重;资本所有者收入越高,税负越轻。这样不仅不能调节收入分配,而且工薪阶层的税负高于资本所有者税负,社会不同阶层的贫富差距也没有得到缓解。

2、税率级次划分不合理

目前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由原来的9级超额累进税率改为7级,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税率级次仍然偏多。目前我们使用较多的税率主要是前4个,后面几个并不常用。税率划分的过多过细,一方面我国现有的征管水平比较落后,实际操作起来比较困难;另一方面会使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的功能无法充分实现。同时45的最高边际税率,与其他国家(英国40,美国35)相比明显偏高。研究表明,一个国家税率的高低与社会保障体系,福利制度,公共产品的供给能力相关。而我国现在的社会保障制度还处在改革中,福利水平很低,设置如此高的边际税率并不符合我国国情。并且由于个人所得税与自身经济利益密切相关,过高的边际税率会使纳税人无法接受,增加纳税人逃税的几率。拉弗曲线也表明了,高税率不一定带来高税收,税率增加到一定程度税收收入不增反降。

3、税率级距过小,容易造成税负不公平

目前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税率表如表1所示:

这样小的级距设计,很容易造成税负不公平。例如,2015年1月李某取得年终奖18000元,适用税率3(18000M12 =1500 ),缴纳个人所得税18000 *3 % =540元,税后收入18000\540 =17460元r陈某取得年终奖18001元,适用税率10 %(18001M12 =1500.1 ),缴纳个人所得税18001 *10\105 =1695.1元,税后收入18001\1695.1 =16305.9元。陈某因为多发了一元钱,多缴纳了1154.1元。类似的情况在生活中经常发生,由于税率级距过小,造成了多发奖金收入反而减少的结果。

4、相同性质的收入税收负担不同

纳税人的工资收入,个体工商户的劳动收入本质上都是个体通过劳动取得的经济利益,但是税法中却规定了不同的税率和计税方式,造成了相同性质的收入税负却不同的结果。例如,工资收入采取7级超额累进税率,按月计征,由单位发放时代扣代缴r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收入按年计征,采取5级超额累进税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由于具有不同的规定,即使有相同的年应纳税所得额,后一群体年税收收入规模要大大的高于前一群体。这样税负不公平的结果,难以对公民通过劳动来争取富裕产生应有的激励。

二p个人所得税税率的改革建议

1、减少税率级次,扩大税率级距

实践证明,多级次的税率结构实施效果并不理想,它会使劳动者收入越多税负越重,打击了劳动者的积极性,并且有的税率长期处于虚高无用的状态。因此我们建议设置5级超额累进税率,即3%至25%,同时适当扩大级距,实际上扩大了级距相当于降低了税率。一般来说,当应纳税所得额较小时,级距的划分应该较细;应纳税所得额较大时,级距的划分应该较大。按照这一规律我们可以把居民划分为低收入、较低收入、中等收入、较高收入、高收入五类群体。高收入者适用高税率,中低收入者适用低税率。这样即能调节收入分配,缩小贫富差距,也保证了税收收入的稳定。

2、扩大征税范围,降低边际税率

根据效率原则,个人所得税应该遵循“宽税基,低税率”的原则,为了解决征税范围狭窄的问题,一要进一步把额外收入纳入征税范围;二要减少不合理的税收优惠,保持税基的完整性。为了降低边际税率,建议将工资薪金所得45%的最高边际税率,降低至25%,一方面45%税率过高,纳税人心理压力大,在当前税务机关监管不力的情况下,纳税人逃税的动机会增加;另一方面25%的税率纳税人容易接受,能够保证税收收入稳定。

3、同种性质所得采用相同税率

纳税人的工资收入、个体工商户的经商收入、劳动收入都属于劳动性质所得,应该采用相同的税率结构,保证相同的税收负担。建议合并三种税目,既简化复杂的税率结构,也减轻了征管负担,提高了征管效率,可以更好的发挥个人所得税的职能。参考文献:

[1]马国强.中国税收.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14.250-285.

[2]吴梦云,陆杰.对个人所得税改革的几点建议.税务研究,2012.

个人所得税税率范文第3篇

    「关键词源泉扣缴 个人所得税「正文

    引言:自1799年英国首先征收个人所得税以来,该税种由于能够为国家获取大额税收,同时和其他税种比较而言又更加符合公平税负的要求,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重视的一个税种。因此,对个人所得税的征收也就理所应当地进入了政府财政税收政策和税法学者的视野之中,为了实现征收的有效性和合理性,在学理上和实践上都进行了制度的设计。其中,以代扣代收代缴为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中至为重要的一种。

    代扣代收代缴[1]被世界各国普遍应用于其个人所得税的征缴,有的国家甚至应用于更为广泛的税收征管当中,当然,这是由于税收体系和税法体制的差异而必然产生的适用范围的不同。但是,就个人所得税的征管而言,代扣代缴的方式却是任何一个国家都一贯采用的有效的征缴手段,这已经是税收制度中的通例了。比如,日本的所得税法实行源泉征收,即由纳税义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征收税款,再由其向国家或地方政府交纳[2],日本税法上称之为征收交纳方法;美国的个人所得税法也规定支付收入的雇主必须履行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实行以扣缴义务人代为扣缴的代缴方式。

    之所以各国都采用代扣代缴的方式来征收个人所得税,这是同个人所得税的特点相适应的。个人所得税是以一定时期内个人的净收入,即纯所得为征税对象的,囊括范围非常广泛,纳税人个人的包括工资、劳务报酬、利息、股息、财产租赁转让及偶然所得等收入,除了法律规定的少数免于纳税的事项之外,都是个人所得税的课税对象。在这个商品经济如此发达的时代,每个人都可以依靠自己所掌握的社会资源,多渠道,多方式地获取收入。因而,尽管个人所得税是针对每个纳税者的个人纯所得来征税的,但是,国家却不可能把每一个纳税者的各项收入都做到清楚的了解和掌控,民事行为、商事交易在社会生活中频繁发生,政府机构不可能动用过多的资源去涉入个人生活中收入支出的来龙去脉。而且,特别是纳税意识还没有强到每一个纳税人都能够依法主动并善意地向国家申报自己的真实的收入状况,把每一项收入应交纳的税款都分毫不差地送到征税机关手中。而且,普通的纳税人由于文化层次和知识结构的差异,很多人对税法不甚了解,甚至不能准确地计算出自己应交纳的税额。在这样的情况下,为了全面而有效地征收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就成了必然的选择。

    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利用的是源泉扣缴的途径,即个人的应税所得在该收入产生的源泉处便将应缴税款进行支付,不再需要纳税人和纳税机关对每一笔应税所得进行核算。取得收入必然就有相对应的支付方,这个支付方可能是纳税人所在的单位,也可能是其雇主。这些单位或者雇主为从他们那里取得收入的纳税个人代扣代缴税款,至少保证了纳税人在这里取得的应税所得应缴税款不会流失,保证了国家的税收收入。这也是各国在设计代扣代缴制度时的价值取向。从各国的税收实践来看,源泉扣缴的代扣代缴方式也的确保障了国家的个人所得税的有效征收。

    除了个人所得税以外,其它的一些税种也有使用代扣代缴的征收方式的情况。日本税法中,所得税的源泉征收和有价证券交易税的特别征税、通行税的征收、居民税的征收等都属于征收交纳方法[3].我国的税收体制中,筵席税、部分营业税等税种的征管方式里面都有代扣代缴的规定。因为这些税种也有着和个人所得税相似的征缴特点。纳税人所负担的纳税义务的对象,如筵席、工程转包等,事项都比较琐碎,且其所涉及的金额通常难于稽查,国家的税务机关征管事无巨细地逐项清查较为困难,完全靠纳税人主动申报,很有可能出现偷逃税现象。所以,这些税种也同样适用代扣代缴的征纳方法。

    代扣代缴的最主要特征是纳税人应纳税款不是由纳税人自己向国家或地方交纳。它是税收法律关系较为特殊的一种表现形式。在抽象的意义上来讲,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公法上的债务关系[4],而代扣代缴制度却在国家和纳税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中间增设了一个第三人。当然,债权债务关系有第三人的参加是很正常的,就税收债权债务关系而言,以下这两种主体可以认为是在纳税义务人和国家的直接的权力义务关系外的第三人。税务人,可以依其与纳税义务人之间的委托协议,作为纳税人的人来为其办理税务事宜。第二次纳税义务人,由于其与纳税义务人之间具有的人身或财产上的关系,当纳税义务人滞纳税金且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所欠税金时,必须承担代替纳税人缴纳税金的义务[5].但是,代扣代缴行为的主体,代扣代缴义务人作为第三人的情形却与这两种情况不一样。

    首先,产生根据不同。税务人和第二次纳税义务人进入到纳税义务人与国家之间的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里面,是由于他们与纳税义务人之间的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实这里是准用了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即其发生的基础实际上是税法对民事关系的准用。而代扣代缴义务人,尽管其与纳税人间也是民事权利义务的联系,但是税法将其纳入到税收法律关系中,是一种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其发生依据是公法的规定。

    其次,性质不同。税务人和第二次纳税义务人在该法律关系中仅仅是作为纳税义务人的人或者义务的承担者,仍旧没有改变原纳税人与国家之间的税收债权债务关系,而代扣代缴义务人的介入,却使这种关系发生了转变,切断了纳税义务人与国家之间的直接联系,代扣代缴义务人和国家之间形成了公的债权债务关系,同纳税义务人形成了私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三,法律后果不同,即他们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不一样的。税务人有其特殊的义务要遵守,他们需要承担职业责任,法律有专门的规定。而代扣代缴义务人在税法上通常是等同于纳税义务人的,水发在很多情况下对两者做了相同的规定,享有纳税义务人所享有的权利,履行其所应履行的义务。

    每一项制度的创设都受到理论和实践的指导,但是,无论是学术理论,还是社会实践都是不断变化发展着的,因而,一般说来,大多数制度都需要进行不断的相应的转变以适应新的需求。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迅速,与经济活动密切相关的税收法制尤其会面临这样的问题。其实,代扣代缴制度虽然在税收征管中发挥了巨大作用没,但是它也同样存在着一些值得商榷之处,先将主要问题列举如下:

    首先,从宪法的角度来思考,代扣代缴义务人由于与纳税义人具有特定的联系便需要承担一项公法上的义务,这种义务的创设是否与宪法的精神相违是值得置疑的。税收征管是既是国家的权利体现也是国家实现经济职能和社会职能的重要方式,一般情况下,具体履行该职能的只能是国家税务机关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权机关。单位和个人在意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成为代扣代缴义务人时,实际上为税收征管机关代为履行了税收的征收。然而,法律对代扣代缴义务人的规定很多与纳税义务人相同,其代为征收除了可以依法获取代扣代缴手续费之外,几乎没有再得到其他的权利赋予来作为“对价”。

    其次,扣缴义务人切断了纳税义务人与国家之间的直接联系,将二者的税收之债分成两个环节。一为代扣代缴人因代扣代缴税款而与纳税人之间发生的联系,以为其将所扣缴税款向国家交纳而发生的联系。后者的公法债的性质是容易确定的,但是,前者到底是公法性质还是私法性质的债权债务便很难界定,似乎是介于二者之间的。当然,由于征收链条中加入了代扣代缴义务人,也就使得新的问题的产生有了另外的可能性。在扣缴人和纳税人这一环节中,国家的监管就显得有些捉襟见肘了,也就让纳税人和扣缴人有了连成一线以偷逃应纳税额的机会。虽然《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管法》对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和法律后果作了非常详尽的规定,但是,在具体的实践当中,代扣人仍旧可以通过对经营资料的窜改、瞒报等手段,不扣、少扣应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收资源的浪费。

    第三,虽然扣缴义务人制度主要是针对个人所得税税源不易监控而设计的,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健全,个人收入的来源渠道变得更加复杂和多样化,而且现在的来源更多的是个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等。这些主体依法由于直接持有纳税人的收入,或者与纳税人有经济往来而为扣缴义务人,但是实际操作上他们很难被纳入税收征管的范围,对其监控和稽查也更加呈现出难度,由此而带来的个人所得税的流失也愈加严重起来。

    要解决我们的问题,借鉴其他立法体例的经验是有帮助的。西方国家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在代扣代缴之外,还采取个人申报和预扣预缴等制度。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间主动填写纳税申报表,将自己过去一个纳税时期,通常为一年的各种收入和应缴纳的税额等进行如实申报,而且还可以通过依照上一年的缴税额预缴税款而获取优惠。美国的税法对个人所得税的征收采取的做法是,“每个纳税义务人所要缴纳的税款额度由他自己核定的,每一年,纳税义务人要申报他的所得以及扣除额,并且预估自己今年该缴多少税额。大部分的税额是预先缴纳的,缴纳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就薪资本身就源扣缴或是以每一季为单位事先缴纳预估的税额” [6].日本的所得税法系将课税对象将以区分而设置不同的课税方式,比如,利息所得、红利所得等采用源泉征收,而不动产所得、事业所得等便采用综合课税的方法。我国香港地区主要依靠自行申报的方式,每年有统一的报税,纳税人填报并提供财务资料,纳税人已税局的评税通知纳税,而且香港居民以身份证号作为税局的个人电脑档案号,便于税务稽查[7].

    结论:我国的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方式显得比较单一,而且存在很多立法上和实际操作层面的不足。究其缘由,我国的公民纳税观念尚为淡薄应该是最大的现实原因。但是,代扣代缴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而且同样会受其制约。所以,我们需要培养良好的纳税意识。而一种不错的培养途径便是鼓励公民自行申报,以最大的善意去相信我们的纳税人,在现阶段可以采取这样的做法,即使是源泉扣缴的,也让纳税人进行主动申报,对主动申报、缴纳的个人给与优惠。在全社会营造出依法纳税、诚信纳税的氛围,让纳税成为一项真实的义务。

  「注释

    [1]以下称代扣代缴或扣缴

    [2]见金子宏著,刘多田、杨建津、郑林根译,《日本税法原理》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332页

    [3]同上

    [4]见刘剑文主编,《财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347页

    [5]见金子宏著,刘多田、杨建津、郑林根译,《日本税法原理》,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97页

    [6]陈薇云,《美国税法与联邦个人所得税》中国财税法网刊登文章,链接cftl.cn/show.asp?c_id=26&a_id=2997

    [7]刘伟,《香港和内地个人所得税在税率设计、税收弹性和税收征管方面的差异》中国财税法网文章cftl.cn/show.asp?c_id=24&a_id=2640

    「参考资料

个人所得税税率范文第4篇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制超额累进税率分类所得税制

个人所得税(Individual Income tax)是调整征税机关与自然人(居民、非居民人)之间在个人所得税的征纳与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中国,个人所得税作为一个对人们生活影响较大的税种,近几年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其中最为明显的是上调免征额,从2011年9月1日起,免征额上调至3500元。美国作为世界上的发达国家,该国的个人所得税制发展得也比较完善,对我国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因此本文对中美个人所得税制进行了一系列的比较,以期从中得到一些启示,为我国个人所得税制的发展提出建议。

一、中国个人所得税税制简介

(一)纳税对象

在我国,纳税对象分为两种,一种是居民纳税人,一种是非居民纳税人。居民纳税人是指在我国有固定住所或者没有固定住所但居住满一年以上的纳税人,对其在中国境内和境外的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非居民纳税人是指在我国无固定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是无住所而且在我国居住未满一年的纳税人,仅对其在中国境内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税率

我国实行的是超额累进税率与比例税率相结合的机制。在经过一系列的调整后,2011年9月1日起我国个人工资、薪金所得实行的是7级超额累进税率,根据个人应纳税所得额的不同,分别适用于3%,10%,20%,25%,30%,35%,45%的不同税率。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稿酬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等均适用20%的比例税率。

(三)计算方法

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应依据下面的公式进行计算:(详见表1)

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应纳税所得额 = 总工资 - 三险一金 - 免征额

表1应纳税所得额对应税率及速算扣除数

二、美国个人所得税制简介

美国采用的是综合所得税制,即将纳税人全年的各种来源的收入进行加总,扣除免征项目后,再按照总额相适应的累进税率进行计算。

(一)纳税对象

美国将纳税人也分为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两种,居民纳税人就其在全球所得进行纳税,而非居民纳税人仅就其在美国境内的所得进行纳税。

(二)税率

由于美国纳税人是以家庭为单位,并根据家中是否抚养小孩等一系列情况进行减免,因此这里我们以家庭没有小孩为例。

表二美国个人所得税税率

各州所得税率根据具体情况还有略有差异。例如,根据资料显示,2010年夏威夷是美国的个人所得税税率最高的州,税率最高为11%,同期的纽约州最高税率为8.97% 。

(三)计算方法

①全部所得- 免税项目= 毛所得;

②毛所得- 调整项目= 调整后的毛所得;

③调整后的毛所得-分项扣除额(或标准扣除额)-个人宽免额= 应纳税所得额;

④应纳税所得额* 税率= 初算税负;

⑤初算税负-税收抵免款项= 应缴税款

美国个人所得税制度有两个非常明显的特点。第一是在征税的时候会考虑家中成员的具体状况,比如家中如果赡养老人或者是抚养儿童的话,会有一定情况的减免,因此,同样收入的两个家庭,有老人需要赡养或是有儿童的话所缴纳的税收会有很大差距。第二个特点是,美国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是高收入者。根据统计数据显示,在美国,年收入在10万美元以上的群体,他们所缴纳的税款每年占美国全部个人税收总额的60%以上,是美国税收最重要来源。这说明,美国政府每年的巨大的财政来源主要是来自于占总人口少数部分的富人,不是占总人口大部分的工薪阶层。

参考文献:

[1]黄勇.中美个人所得税制度比较及启示[J].河南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

个人所得税税率范文第5篇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差别课征;量能征收

个人所得税,始创于英国,至今已有200多年的历史,它是对个人获得的各种应税所得征收的一种税。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个人所得税将成为我国税收体系中一个十分重要的税种,其收入占国家财政收入的比重越来越大;在组织收入与调节社会、经济方面的作用将越来越明显。但在现实的经济发展情况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因为经验不足,存在税款流失严重,税收政策不合理等,如果不能采取有效措施,遏制个人所得税的流失,将会对我国税收制度、财政体制的进一步改革与完善产生严重的不利影响。这里就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改革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发展现状

我国最近一次对个人所得税的调整,是个人所得税起征点自2008年3月1日起由1600元提高到2000元。据了解,本次修正是自1980年9月10日个人所得税法通过以来的第五次修正。

此前,个人所得税法曾于1993年、1999年、2005年、2007年6月29日修正过四次。1980年9月10日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并同时公布实施。该税法统一适用于中国公民和在我国取得收入的外籍人员。至此,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征收制度开始建立,在建立初期它起到了调节居民收入和实现收入的公平分配。1993年10月31日,修正案规定,不分内、外,所有中国居民和有来源于中国所得的非本国居民,均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此举不仅增大了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对象同时也扩展了财政收入。1999年8月30日,开征了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储蓄存款利息的开征促进了居民消费和拉动内需的增长,提高了国民经济的发展速度。2005年10月27日,修改了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金额由800元增加至1600元,同时可以在税前抵扣个人缴纳的社保费用以及住房公积金等。起征点的提高以及费用扣除范围的加大,缓解了工薪阶层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压力。2007年6月就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个人所得税调整问题授权国务院作出规定,为国务院决定减征或停征利息税提供法律依据。自此我国的个人所得税不断发展走向完善,并一直发挥着积极的调节作用。

二、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存在的问题及影响

市场经济的发展,不可避免地会造成个人收入的差距,这是市场经济的缺陷。征收个人所得税正是政府宏观干预的手段,是政府调节贫富差距的主要措施。尽管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制一直都在发挥着积极的调节作用,但仍然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一)单一分类所得税制产生的不公平问题

现行个人所得税法按应税项目分类征税。由于不能就个人全年各项收入综合征税,难以体现公平税负、合理负担的原则。同时对个人收入调节力度不够,影响了个人所得税调节作用的发挥。在实际征收中,工资薪金所得占了个人所得税总收入的60%以上,未充分发挥其应有的调控作用。另一方面在实际操作中,容易造成收入项目定性不准确或难以定性的问题;容易造成纳税人有意把自己的收入在不同类型收入间进行转换,多次扣除费用,以达到逃税和偷税的目的,且现行税法中仅规定11个征税项目,过于简单,未能涵盖经济生活中的所有个人收入。

(二)税率设置的不公平

具体表现在:

第一,工薪所得适用9级超额累进税率,最高边际税率达45%,在这种高边际税率、多档次的累进税率结构中某些级次的税率形同虚设,并无实际意义;

第二,工薪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同为纳税人的劳动报酬所得,但两者适用的税率形式和实际的税收负担却存在较大的差别,由于劳务报酬所得的适用税率为20%,且一次性收入畸高时,还要实行加成征收,致使多数时候劳务报酬所得的税负重于工薪所得;

第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适用5级超额累进税率,与其他各项应税所得适用的税率又不相同,这不仅增加了征管操作的复杂性,而且违背税收公平原则。

(三)费用扣除简单,标准统一,未能体现税收公平原则

2008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将我国居民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免税额定为2000元。这个免征额对中国的任何一个居民都是一样,看上去似乎是公平的,实际上并不公平。因为人们的生存条件及社会保障有很大的差异,例如,对农民的免征额是2000元,对国家职工的免征额也是2000元,对农民来说这是不公平的。因为国家职工有良好的社会保障,有稳定的医疗福利等,个人收入是实实在在的净收入;而农民的就业保障、医疗保障和养老保障等制度仍不是很健全,落实情况也不是很好,加上已办妥养老保险的一些农民因为户籍而产生转移难等问题,让能享受这一块税前扣除费用的人数又大大减少。另外,一个养活三个人的个人所得,与一个只养活自己一个人的个人所得,实际上就有很大的差异,但所得税的免征额却是一样的,所以这是公平中存在的不公平。不能体现“量能负担”的原则,与个人生计以及家庭抚养有关的项目均未能考虑在内,其公平性也就无从体现。

(四)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的一些政策不合理

外籍人员从三资企业取得的股息免税,而中国公民取得的股息要征税;计税工资不全面;部分免税项目已难以适应当前形势的需要,形成了税收漏洞以及个税申报方式的急待改革等。

由于个人所得税制存在的以上问题,带来了如下一些影响:

第一,个人所得税款的大量流失。

税收流失是目前中国税收领域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规模巨大的税收流失中就包括个人所得税的税收流失。在我国,偷逃个人所得税的手段五花八门。比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高收入者隐瞒、虚报纳税所得;各种形式的劳务报酬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无法统计;实物工资无法货币化、实际工资与名义工资存在很大的差距,如此等等的做法,由于没有一个综合的个人所得税及自行申报制度,以致个人所得税款的大量流失。

第二,工资薪金实行的超额累进税率以及其它比例税率难以实现对收入的有效分配和调节

我国的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率级距过多,最低税率、边际税率的规定均过高,从而导致在吸引高端人才方面功能偏弱。对高收入者征收高税,这看起来似乎公平。可是,很多发达国家的实践情况表明,对于那些高收入的企业主,高税率于他们几乎不起作用,因为他们以公司为依托,有丰富的避税手段和方法。那么高税率对谁有用呢?它只对那些企业中的职业经理人和专业人士有用,对那些只依赖薪金收入的高职人员有用。而这些人是任何行业和地区都最为短缺的人才,过高的税收政策减弱了他们的重要性以及压抑了他们的积极性。

同周边国家(或地区)如新加坡和我国香港的最高税率只有20%左右相比,我国的税率最高达45%确实太高了。与此同时我国对资本财产性所得实行比例税率,不仅税负轻,税收调节力度也受到限制。因此,现行这种税率结构在实际执行中难以实现对收入分配进行有效调节的政策目标。

第三,费用扣除简单,造成了个人所得税事实上的横向不公平。

我国目前的个人所得税采用单一、简单的费用扣除标准,并没有考虑个人具体的负担能力。如老人的赡养费用、子女的教育费用、住房、公益性捐款以及夫妇一方工作单独负担家庭费用等情况。举例而言,对于有相同收入的一对夫妇抚养一个小孩,但在一对夫妇有二位老人要赡养且老人没有任何经济能力的情况下,其实际所得就远远低于另一对夫妇,可是他们却要纳相同的税负。马克思说过:“试问按公道来说,能不能指望一个每天赚一角二分钱的人缴纳一分钱和每天赚十二块钱的缴纳一元钱那么容易?按比例来说,他们每人都交出了自己收入中同样的一份,但是这一捐税对他们生活需要的影响程度却完全不同。”因此,按现行的个人所得税这一费用标准扣除后的征收,并不能实现纳税能力越高纳税越多这一目的,造成了事实上的横向不公平,有违税收的公平负担原则。

第四,缺乏完善的征收体系,征管难度大,税收征管效率低是税款大量流失的重要原因

由于我国纳税人的纳税观念淡薄,且多年计划经济体制下长期对税收的排斥,加上我国税收征管方面存在的种种漏洞,使那些先富裕起来的人中,不少人不仅没有成为纳税大户,反而成为逃税、偷税的典型。

三、完善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的构想

(一)实行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混合型税制结构模式

实行分类与综合所得税制,是对某些应税所得,如工薪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等实行综合征收,采用统一的费用扣除标准和税率;与其他的应税所得则分类征收,或对部分所得先分类征收,再在年终时把这些已税所得与其他应税所得汇总计算。对已经缴纳的分类所得税额,准予在全年应纳所得税额内抵扣。这种征税制度,兼有分类所得税制与综合所得税制之长,既能覆盖所有个人收入,又能避免分项所得税制可能出现的漏洞,还能体现“量能负担”的公平征税原则,比较符合我国目前的征管水平。

(二)改革个人所得税税率体系

在征税对象既定的情况下,税率的高低直接影响到国家财政收入的多少和纳税人税收负担的轻重,反映了国家和各个纳税人之间的经济利益。根据我国国情,建议对综合征收采用超额累进税率,以达到公平税负的目的;对分项征税可采用比例税率,对超过一定数额的部分采用加成征收,以达到既组织收入,又公平税负的目的。

在统一各类应税所得适用税率的基础上,减少税率级次,降低边际税率,以减少税制的复杂性和纳税人偷漏税的可能性。参考美国及世界其他国家的个人所得税税率,同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劳动所得和经营所得应采用相同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级次可削减为3~4级,最高边际税率也应向下作适当调整。顺应世界税制改革“低税

率、宽税基”及税制简便的浪潮,尽可能与国际税制改革接轨。

(三)根据纯所得的大小量能课征,实现税收结果公平

在所得税法理论中,公平包含差别课征和量能征收二层含义。差别课征是实现个人所得税法横向公平的要求,它一方面要求区分纳税人的婚姻、抚养人口、年龄和健康等情况给予不同程度的税收优惠;另一方面,要求对不同来源的所得采用不同的税收政策,适用不同的税率;量能征收是实现个人所得税法纵向公平的前提,它要求经济能力或纳税能力不同的人,应当缴纳数额不等的税,纳税能力强的多纳税,纳税能力弱的少纳税,无能力的不纳税。只有承认纳税人的差别,量能课征,个人所得税法才有生命力。

不可否认,“家庭抚养人数的多寡以及老人、盲人的有无,在同一所得阶层中会成为影响纳税能力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应当充分考虑纳税人的婚姻、年龄、赡养人口等情况以及住房、医疗、教育等费用,在实行有差别的生计扣除、家庭扣除和社会扣除后,根据纯所得的大小量能课征,实现税收结果公平。

(四)完善个人所得税税收政策,修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