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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指导思想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省有关规定,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建立保障能力相对较强、政策体系比较完善、工作程序规范、业务标准统一,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相结合、抗风险能力强的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制度。
二、总体目标
按照“风险共担,分级负责”的原则,通过建立工伤保险调剂金制度,实施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伤保险业务流程和各项管理制度实现“六统一”,即:统一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康复,统一待遇标准及经办流程,统一基金预决算管理、统一信息管理。
三、统筹内容
(一)统一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
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社会团体、民间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均应参加工伤保险,并为其全部职工或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统一缴费标准
1、缴费基数。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应当按照参保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核定。参保单位职工工资高于或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或60%的,按照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或60%计算。
2、费率标准。工伤保险缴费根椐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不同的行业所面临的工作环境、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的危险程度,分别确定不同比例的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基金缴费率,并按有关规定定期对费率进行浮动。用人单位初次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地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行业基准费率办理参保手续。
(三)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1、全市工伤职工的待遇审核、计算统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省有关工伤待遇文件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2、工伤医疗费用和工伤康复所发生的费用,统一执行国家、省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标准》和省制定的工伤康复系列技术规范,就医、配置辅助器具实行定点管理。
统一工伤定点协议医疗机构、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管理办法和费用结算办法。参保人员在全市范围内定点协议医疗机构从事工伤治疗、安装工伤辅助器具、进行工伤康复治疗,按同一统筹地区管理。
3、职工因工受伤,应在协议定点医院就诊取药,所需费用必须符合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诊疗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住院职工出院后仍需门诊用药的,应报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到指定的协议医院门诊取药;非住院的工伤医疗费,必须使用双联式处方;确需特殊医疗器械检查的(一次性费用在300元以上),应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
(四)统一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康复
1、工伤认定。市直工伤认定工作,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并做出决定。各县(市)工伤认定,由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受理本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及调查、取证、核实并对是否工伤做出认定决定,年底统一报市局备案。工伤认定程序和时限按《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2、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统一组织。
3、工伤康复。工伤康复工作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一组织实施,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五)统一基金预决算管理和风险调剂金制度
市级统筹采取基金预决算管理下的风险调剂金的方式。基金预决算由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椐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有关规定,统一组织编制。
市、各县(市)实行市级统筹前结余的工伤基金留存当地管理,主要用于弥补以后年度经批准的工伤基金收支缺口。
市级工伤保险调剂金由各县(市)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预算数的10%上解,调剂金总额达到全市上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0%后不再上解。因发生重大工伤事故导致县(市)工伤保险基金当期收不抵支的,首先从历年基金结余和风险调剂金中解决,仍有缺口的,由同级政府垫付。
以下情形造成的基金缺口由同级政府负责,风险剂金不予调剂:未严格执行全市统一政策和管理办法;未完成当年预算收入和扩面征缴计划任务;擅自调整基金收支预算;因违规违纪行为造成基金重大损失;同级财政应承担的补助资金未到位。
风险调剂金纳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账核算。风险调剂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共同制定。
(六)统一信息管理,规范经办流程
工伤保险信息化工作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金保工程”要求统一规划,各县(市)要适应工伤保险事业发展对数据精细分析管理的需要,从采集参保单位基本情况、参保人员的基本信息、工伤职工的基本信息和工伤认定信息、工伤职工、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待遇信息等基础工作做起,建立起从参保登记、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支付等一体化的信息系统。做到全市工伤保险信息化工作“标准统一、资源共享、安全高效”。
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统一制度、统一规范业务经办流程,统一基金记帐分帐,统一各类业务用表、日常工作台帐,公开办事程序,建立内控机制,健全工作制度,实行科学管理,为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是健全我市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是增强工伤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更好地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安全生产的重要措施,也是维护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具体体现。各县(市)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落实责任,精心组织,积极推进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二)明确职权责任。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后,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仍然是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直接责任者,负责全面做好工伤保险扩面、征缴、稽核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及时拨付工伤保险基金;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大对工伤保险事业的投入。
地税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征收工作,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的扩面、征缴和稽核工作。
工伤登记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认定。
根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组织进行技术性等级鉴定。
(来源:文章屋网 )
为了解广西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公)伤保障现状,探讨广西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公)伤保障制度设计,不断完善广西工伤保险政策,课题组对自治区本级及部分市县国家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科教文卫等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公)伤情况进行了调研分析并提出了对策。
一、机关事业单位工(公)伤保障发展的历史
“工伤”是国际上通用术语,1921年和1964年国际劳工大会公约定义为:由工作引起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
工伤保险,又称为职业伤害保险,是指通过社会统筹的办法,集中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遭受意外伤害或职业病,并由此造成死亡、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劳动者及其家属法定的医疗救治以及必要的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工伤保险是工业化过程中社会保障发展史上最早出现的一个社会保险险种,是社会保险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世界上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国家,大多数建立了国家机关公伤保险体系。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公伤优待抚恤制度
“公伤”是“因公而伤亡”的缩称,是指国家的工作人员因国家公共事务所遭受的伤害或死亡。长期以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伤”人员参照优待抚恤制度的规定办理。
我国因公牺牲和优待抚恤制度则源于1950年12月政务院批准、内务部公布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优待暂行条例》、《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及《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伤后的优待抚恤制度由此演变而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对上述法规进行了补充和完善,2004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了《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1997年民政部颁布的《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民政部颁布了《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4号),实施对象扩大到国家机关和参公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建立了残疾等级评定制度,规范和完善了伤残证件和档案管理、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和抚恤金发放等制度,同时期待遇有所提高。但其伤残审批、证件和待遇发放由民政部门负责、发生费用一直由财政供给为特征的优待抚恤制度的基本性质没有改变。
(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
起源于1951年政务院颁布实施的《劳动保险条例》,它以企业及其职工为主要实施对象,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待遇费用均由企业负担的制度,这一时期的工伤保险以经济补偿为主; 2011年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扩大了实施对象,将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纳入了工伤保险统筹管理范围,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待遇费用也由企业用人单位负担转变为均由社会保险部门负责承担,这一时期的工伤保险也由过去以经济补偿为主,转变为以预防、补偿和康复为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和体系。《工伤保险条例》的颁布和实施,标志工伤保险制度由国家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的社会统筹管理制度的建立,是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二、建立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保险制度的意义
(一)深化改革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
推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制度,顺应了深化改革与完善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一是法制的需要,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必须有完善的法制和规范的保障,要使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制度实现有法可依,《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就是法制保障的依据。二是化解风险的需要,社会保险实行的是大数法则,通过大数法则来化解风险,实现风险共担,机关事业单位也存在因工作出现伤害或职业病,迫切需要参加工伤保险来化解风险。三是转变政府职能的需要,随着改革的深化,政府职能的转变,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的优胜劣汰,人才的优化组合,都离不开工伤保险制度在内的社会保障制度的保障和支撑。
(二)推进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是完善社会体系的必然要求
上个世纪50年代起,以政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为标志,在企业职工建立了跟计划经济相适应的单位责任保障为特征的工伤保险制度,1996年原劳动保障部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在企业职工中开展了社会统筹为特征的试点,这个时期的工伤保险覆盖范围只在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法》的颁布,机关事业单位的聘用人员,逐步纳入了工伤保险覆盖范围,随着《社会保险法》和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的颁布,工伤保险制度必须要实现职业人群的全覆盖,所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的工作也迫在眉睫。
【关键词】工伤;保险制度;问题;对策
所谓的工伤保险制度就是指国家为工作中或者一些规定的特殊事件中受到意外损伤、职业病伤害的劳动人员供以医疗服务以及经济方面上的补偿,并且为由于上述两种原因导致死亡的劳动人员的亲属供以相关补助物资等的社会保险体系。其实,也就是将工伤事故风险进行转移的一种形式,根据事故发生前所规划的补偿方案,来解决事故发生后给人们造成的经济困难以及精神忧虑,进而保证人们能够正常生活。
一、当前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1、工伤保险涉及范围不够广泛
现阶段,我们国家实施的工伤保险体系重点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并未把非企业模式的单位职工纳入保险范围内,而且有些被纳入参保范围的部分私人投资企业、涉外企业及雇佣职工的个体经营方,也往往用各种理由不为劳动人员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工伤保险涉及的范围只集中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但是安全生产对于比较薄弱的中小型单位,尤其是民营企业以及危险系数较高的单位(例如煤矿、建设企业等)实施工伤保险制度的很少。总体而言,在不包含所有农村人员以及农民工的人数基础上,二零零二年我国参与工伤保险的职工总数达到总人数的42%,而且表现为逐渐上涨的趋势,但是和日本97%左右的涉及范围相比,还是有很大的差距。
2、获取工伤赔偿很困难
劳动人员获得工伤赔付存在一定的困难:第一,因为法律监督以及关于追偿权的规章制度不够完整,我国正在大力建设和制定标准的法律框架,当然不能避免的是会产生一些法律漏洞以及一些社会管理不周全的地方,存在安全生产制度不完善、安全生产不够先进、法律执行不到位、监督力度不都等现象。第二,《社会保险法(草案)》只明确了对医疗资金的补偿权,针对某些工作伤害是用人单位故意或者某些意外引起的,就算用人单位支付了工伤保险费,但是并没有规定工伤保险管理机构应当享有的追偿权,而且《工伤保险条例》在实际执行中也欠缺一些与其相匹配的标准性文件。第三,工伤确定调查取证也存在一定的难度,关键是因为少数未参与工伤保险的单位,经常以未和用人单位签署劳动合同为理由,不给工伤人员申报工伤认证,然而员工自行申报工伤的时候,又由于没有有力证据,因此不容易获得赔偿。
3、工伤保险制度和事故预防未紧密相连
在工伤保险体系比较发达的国家,工伤补助金都和职业康复以及工伤防御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比如,在德国,工伤保险组织就把最重视的地方和工作重点置于事故防范上,尽一切可能地供以康复帮助,而且还从工伤保险资金中分出部分专款运用到职业康复以及工伤防范的任务中。然而在我们国家,目前的《工伤保险条例》虽然明确了“工伤保险应该和事故防范以及职业康复相联系”的规定,但是,并没有确切的说明职业康复与工伤防范所需要的费用比例,有重视工伤认定、轻视工伤防范以及职业康复的趋势,进而致使这两个工作的开展缺少足够的资金。
二、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制度的对策
1、进一步调整工伤保险制度运行机制
完善工伤保险系统的实行制度应该两个方面进行,一是缴费制度,二是资金管理。制定合理有效的费率制度应该建立在企业差异费率的基础上,结合每个企业工伤发生的实际情况,进行活动费率,详细地应该结合本年出现工伤事故频率确定浮动数,同时和明年的费率进行一定的调整。另外,对于某些以完成有关任务为时期的企业,还需要制定临时人员缴费机制。比如在日本,就对于某些“有期限任务”的企业(建设企业等),实行确定缴费绝对额的形式让其缴费。完善资金管理制度,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应该仔细核对资金的收取和支付任务,防止资金流失的现象,而且需要明确规定对应的缴费责任,以免出现工伤事故补交再投保的现象,并且社会保险机构需要和工伤定点医院制定出符合实际情况的相关制度,真正做到工伤和疾病的区分、伤势和药物的相符。
2、规范立法,营造更好的法制环境
首先,规范法律制度既需要参照国外的一些科学先进的管理方案,又要与我国的实际情况相吻合,进而完善工伤保险的相关制度以及相对应的法律保障文件,比如,完善社会劳动保障而颁布的《工伤认证管理办法》规定的工伤认证步骤,制定《劳动技术鉴定管理办法》用来规范劳动技术鉴定的机构和相关程序,制定《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办法》使工伤医疗服务以及相关机构的责任制度更加标准化,这些都能够有效的促进良好法制氛围的构成,而且还可以防止出现职工获得工伤赔偿有困难的情况。其次,需要将现在忽视事故防御的情况进行改善,工伤保险应该和工伤防御以及工伤康复联系在一起,设置对应的防御组织,对企业有危险的职位以及从事危险系数较高的工作人员的分布情况进行调查,制定职业危害分布网点和员工健康资料,同时实行跟踪调查,了解其身体变化情况,进而提高职业病防御工作的能力。此外,还应该加强法律执行力度以及监督力度,对部分企业未严格执行安全责任制度,没有对工作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就进行生产,而且致使工伤事故常常发生的企业应该给予严重惩罚,情况严重的还应该给予一定的刑事处罚。
三、结论
工伤保险与人们的生活、社会发展有着密切的关系,是劳动人员生命权以及健康权的有力保障,是社会保险系统中最主要的构成部分之一。所以,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以免工伤保险制度执行中出现的问题,有效保护劳动人员的权益。此文对我国工伤保险制度运行中经常出现的几个问题进行了分析,同时提出了有效的建议,使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能够更加完善。
参考文献:
[1]郎敏慧.浅议企业工伤保险问题及对策[J].劳动保障世界(理论版),2012,(07)
那么,在我们平时接触的保险中,是否有可以为中暑提供保障的产品呢?
中暑本身是一种疾病
要了解这个问题,我们首先需要明确中暑究竟算是疾病还是意外。
据有关专家介绍,中暑是一种疾病,表现为体温调节中枢功能障碍、汗腺功能衰竭和水电解质丧失过多为特征的疾病。通常,颅脑疾病的病人以及体质较弱的老人、产妇等容易发生中暑。
既然中暑是一种疾病,那么意外伤害保险也就无法直接对其予以保障了。一般而言,对中暑的医治归属于门(急)诊医疗保险的责任范畴,而这就需要门(急)诊医疗保险进行保障。由于个人通常无法投保此类保险,只有团体保险的客户才能享受,因此,要享受这类保障,只能由供职企业出面投保。
实际上,随着人们对门(急)诊医疗待遇的重视,不少企业在为员工投保时,已经将这一险种纳入了保障范围,只是员工本人可能并不清楚。这里,我们也建议广大在职人员,对自己所在公司所提供的福利待遇做个详细了解。由于保险理赔一般均需要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后方可处理,因此大家可别错过了原本能够享受的保险项目。
意外险赔偿中暑后意外事故
虽然意外伤害保险不能对中暑事件本身提供保障,但是由于中暑引起的意外事故,却可以获得赔偿。
身边比较常见的例如,在马路上由于中暑昏厥后引起的撞伤、扭伤等都可以由意外伤害保险进行赔付。专家表示,若因中暑发生意外伤害并产生相关的医疗费用,一般可以纳入附加意外医疗保险的责任范围,意外事故较严重者,还可以获赔残疾保险金、身故保险金。
除了意外事故,中暑后还有一些比较严重的患者必须接受入院治疗。对于住院治疗的有关费用,则需要由住院医疗保险来承担。
我们知道,住院医疗保险一般有津贴型与补偿型两种,前者根据住院天数决定赔偿金额,而后者则是按比例对医疗费用进行赔偿。这两种产品目前在市场上都有销售,而且受欢迎程度也很高。需要注意的是,前者可能会遇到住院天数较短,免赔期较长,从而实际获赔金额较少的情况,而后者则需要病人提供完整的治疗证明、发票等,否则理赔也无法顺利完成。
工作时中暑属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