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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码:
乙方(贷款人):
身份证号码:
甲乙双方就借款事宜,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
(1)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大写) ,于 前交付甲方。
(2)借款利息_______________
(3)借款期限:
(4)还款日期和方式:
(5)违约责任:
(6)争议解决方式:
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同意提交 区人民法院(选择性条款不得违反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可以选择原告、被告、标的物、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
本合同自 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合同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三峡分行(以下简称:三峡工行)
被告湖北华龙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
被告三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峡证券)
1998年7月10日华龙公司向三峡工行出具一份《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请求向意大利商业银行开具一份315万美元的远期信用证。1998年7月10日三峡证券向三峡工行国际业务部出具一份《担保书》,其内容:“本公司,三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愿为湖北华龙石材有限公司在贵行开出SXA/LC42398159号信用证提供付款担保。我公司的担保金额为2091.6万元人民币。如果开证申请人,湖北华龙石材有限公司在上述信用证的付款日无足款资金支付全部信用证款项,我公司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担保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1998年7月31日三峡工行国际业务部向意大利商业银行开具一份编号为LCSXA42398159的《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载明:申请人为华龙公司,金额为315万美元,时间为提单后360天,装船地点为意大利GENOA,目的港为中国武汉等内容。在此前,三峡工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宜昌分局申办了315万美元的《进口付汇备案表》,同时经请示中国工商银行国际业务部批准同意开立该远期信用证。1998年12月4日、1998年12月11日三峡工行国际业务部分别向华龙公司送达了二份《进口付款通知书》,通知华龙公司审核有关单据,并确定了315万美元的承兑事宜。华龙公司签收后,表示同意按信用证条款承兑。1999年9月6日,三峡工行临江办事处向华龙公司和三峡证券送达了一份《催款通知》,称:截止到1999年9月6日华龙公司保证金帐户仅有539万元人民币,与信用证金额相比尚差2072万元人民币(按当日牌价计算),请速将2072万元人民币汇入我行,以保证我行按期付款等内容。华龙公司签收后未按通知补存保证金。为维护中国工商银行的国际信誉,依照国际惯例,三峡工行向意大利商业银行分别于1999年9月10日支付1674160美元,于1999年9月30日支付1475840美元,依约履行了承兑义务,并在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办理了二份金额分别为1674160美元和1475840美元的《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而华龙公司仅于1999年9月20日利用保证金帐上存款购买了65万美元,支付给三峡工行临江办事处。三峡工行、华龙公司对信用证的开具及履行过程均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三峡工行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并办理了注册登记,可以经营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汇兑换、贸易和非贸易结算等外汇业务。三峡工行国际业务部与三峡工行临江办事处均为三峡工行下设非独立核算机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华龙公司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
2、三峡工行国际业务部开具的《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及二份《进口付款通知书》;
3、三峡证券出具的《担保书》;
4、三峡工行临江办事处发送的《催款通知》;
5、三峡工行向意大利商业银行的付款凭证;
6、有关信用证开立的审批材料。
[审判]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三峡工行具有外汇经营资格,并且开立信用证前有外汇管理机构和中国工商银行的审批手续,其开立《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三峡工行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授权范围内,将有关具体手续及事项交给下属国际业务部和临江办事处办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三峡工行国际业务部和三峡工行临江办事处履行信用证的行为可视为三峡工行的行为。2、三峡工行依据国际惯例和双方约定,已向意大利商业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315万美元承兑款,履行了全部义务;华龙公司仅向三峡工行支付65万美元,造成三峡工行250万美元的垫付及相应损失,其全部过错均在华龙公司,华龙公司应负违约责任。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三峡证券应在2091.6万元人民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美元应折算成人民币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华龙公司应向三峡工行偿付250万美元及其贷款利息损失(其中1024160美元从1999年9月11日起,1475840美元从1999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7.187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清偿。
2、上述美元应当兑换成人民币支付,即按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日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美元汇率(汇卖价)折算。
3、三峡证券在2091.6万元人民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l1459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评析]
《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是指:一家银行(开证行)根据客户(申请人)的请求和指示作出的在满足信用证要求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在开证后某个可确定的日期向第三人(受益人)付款的一项约定,该证一经开出,未得所有当事人同意不能撤销。
本案争议焦点为三峡工行开立的信用证是否合法有效?其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否超越授权范围?
一、催告
催告,最好是采取典型的形态,如守约方发给违约方一个载有宽限期的通知,令其于合理期限内继续履行债务;使用了变形形态,只要是符合催告的本质要求,也未尝不可。
关于宽限期与解除权之间的关系,以实务中的案例加以说明。甲公司向乙公司定购起重机,双方签订了《起重机定购合同》,该定购合同第 4条第1 款规定,乙公司应于2009年4月10日前将起重机的部件全部发到甲公司的现场。第9条第2款规定,乙公能在上述日期交清全部货物,超过 15 天以上的,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请求乙公司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乙公司未能在2009年4月10日交清全部货物,经甲公司数次催告后仍未交清全部货物。甲公司于2009年6月15日向乙公司发出《关于督促履行<起重机定购合同>的通知书》,其中第三点称:“贵司务必于2009年7月30日前交清全部货物,该2009年7月30日是我司给予贵司的最后期限,并不表示原合同交货日期的变更,原合同的交货日期仍为2009年7月30日。”第四点称:“如贵司在2009年7月30日前仍未交清全部货物的,我司将依约终止合同,并追究贵司的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责任。”这是较为典型的催告解除案型。乙公司已经违约的事实,不因该通知书给乙公司交清全部货物的宽限期(2009年6月15日至2009年7月30 日) 而改变,乙公司须就此承担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当然,假如该通知书明确除了乙公司的违约责任时,则乙公司不再承担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此其一。该宽限期仅仅是甲公司行使解除权的期限,即,在2009年7月30日届满时,乙公司交清了全部货物,则甲公司无权解除合同; 在2009年7月30日届满时,乙公司仍未交清全部货物时,则甲公司便有权解除合同。
二、两次催告与解除权
根据《物权法》第168条第2项的规定,在有偿利用供役地的情况下,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供役地权利人两次催告,地役权人仍未支付费用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就该规定的文义,可作如下解释:如果该地役权合同规定有明确的付款期限,该期限届满时,无需供役地权利人催告,地役权人就陷入了履行迟延。如果地役权合同没有规定明确的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4项的规定,供役地权利人首先向地役权人催告,确定合理的宽限期。该宽限期届满时,地役权人仍不付款,方陷入履行迟延。在确定履行迟延后,供役地权利人还要“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這里的“合理期限内”,是指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才开始起算的期限,而且是包含着供役地权利人两次催告所用时间在内的合理期限,不是指供役地权利人第一次催告处于合理的期间内,而第二次催告的时间点已经超出了合理期限,换言之,两次催告均在合理期限内。还有,合理与否的判断,既不是看该期间是否符合供役地权利人单方面的利益需要,也不是看该期间是否符合地役权人单方面的利益需要,而是以一个理性人的合法权益所需要的期限为准。在两次催告后,地役权人仍未给付费用的,供役地权利人方可行使解除权。值得讨论的是,在地役权合同没有规定明确的付款期限,供役地权利人首先向地役权人催告,确定合理的宽限期。该宽限期届满时,地役权人仍未付款,构成恶意迟延,仍给他两次催告的优惠,有些怂恿,也不符合效率原则,莫不如仍然遵循《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处理,即宽限期届满仍未付款的,供役地权利人即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
三、排除催告特约的效力
观察《合同法》第94条第3项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规定的字面意思,迟延履行履行期不重要的合同(以下简称为非定期行为)时,守约方向违约方催告似乎是解除权产生和行使的要素。
在当事人双方没有相反的约定、法律亦无相反的规定的情况下,违约方迟延履行非定期行为,守约方未经催告,直接主张解除合同,不会得到支持。据我接触的实务操作,人民法院、仲裁机构都是如此把握的。现在的问题是,在实务中,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迟延履行非定期行为时,无需催告,守约方可径直解除合同。该约定有效吗?回答这个问题,一种思路是判断《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是否为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若是,则按照《合同法》第52 条第 5 项的规定,该约定无效; 若否,则该约定有效。崔建远教授认为该种思路费力不讨好,因为判断法律规定是否为强制性规定,核心的标准是法律规定是否调整社会公共利益,若是,则法律规定为强制性规定; 若否,则法律规定为任意性规定。我们先作比较法上的观察,而后得出中国法应当采取何种观点的结论。德国民法判例及学说认为,放弃受托人的解除权有效,放弃解除权之后,若无重大事由,委托合同不能解除。关于委托人的解除权放弃,法律没有规定,学说上存在争论。通说认为无效,只有在例外的场合,即委托合同和受托人的利益相结合的时候有效。也有学说认为只要不违反公序良俗就有效。在瑞士,解除权放弃也无效。而在法国,有效说居多数。在日本,多数说认为原则上解除权放弃特约无效,只有在委托合同也为了受托人的利益而设这种例外情况时有效;与之相应,也有学说认为该规定属于任意规定,原则上应认为有效,只有在例外的场合即违反公序良俗的时候无效。在中国台湾,学说上亦存在颇多争议,邱聪智先生认为任意终止权为强行规定,当事人以特约预先抛弃的,其抛弃无效(史尚宽先生认为委托事务的处理非独以委任人利益为目的的,其终止权抛弃之特约例外有效; 郑玉波先生认为终止权抛弃之特约,尚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上应属有效; 实务上赞成无效说,无论当事人是否有相反约定,都可以任意终止契约。总结上述各国和地区的学说和实务做法,发现基本上有三种意见: 一律无效说; 原则无效,例外有效说; 原则有效,例外无效说。这些虽然是针对委托合同场合抛弃解除权的特约而提出的见解,但也适应于其他合同场合抛弃解除权的特约。面对此情此景,中国法采取何种观点,其根据是什么?
在崔建远教授看来,断定《合同法》第94条第3项规定是否调整社会公共利益,非常困难。有鉴于此,不如另辟蹊径,即依据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及功能、诚实信用原则、交易习惯,考虑个案情形,综合多项因素进行判断,然后得出结论,更为现实,更为允当。一方面,在诸如货物买卖、动产租赁等情况下,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迟延履行不定期行为时,无需催告,守约方可径直解除合同。该项约定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因素时也不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有效; 另一方面,在学生租赁住房的合同场合,双方约定迟延支付租金时出租方无需催告即可将合同解除,则会严重干扰学生的学习和生活,与迟付租金场合解除租赁合同的惯例也不一致,明显不当,该项约定应予无效。
四、对《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应予目的性限缩
在前述甲公司和乙公司就《起重机定购合同》发生的纠纷中,乙公司所承做的起重机,是为甲公司特制的、非标准的、非通用的起重机,没有其他用户。由于政府强制乙公司搬迁厂房,乙公司的资金短缺,乙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制造完成起重机,在甲公司允许的宽限期届满时虽未交清部件并组装完毕,但事实上已经制造完成了70%左右的工作。按照《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甲公司有权将系争《A起重机定购合同》解除,并追究乙公司的违约责任。可是,这样一来,乙公司制造完成的 70% 左右的起重机的部件,就会成为废铜烂铁,损失惨重。如果不允许甲公司解除系争《起重机定购合同》,令乙公司在限定的期限内完成全部工作,甲公司受领起重机,同时请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较为公允,也符合效益原则。这提醒我们,《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在适用范围方面可能过于宽泛了,似应适当地限制其适用范围,以免产生不适当的结果。崔建远教授认为,在普通的买卖合同、委托合同、居间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等领域,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确定解除权及其行使的条件,较为适当; 但在承揽合同、勘查合同、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场合,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若已完成大部工作,仅仅是交付工作成果迟延,特别是迟延得不太久时,不宜机械地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定作人或发包人仅仅催告一次,确定一个期限,待该宽限期届满时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仍未交付工作成果的,就准许它( 他) 们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极有可能使已经完成的大部工作丧失其价值,因为此类工作成果基本上都是非通用的、特定用途的,难有其他用户,只好留在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之手,变成废铜烂铁。这样,对承揽人、勘查人、設计人或施工人显然过于苛刻; 从社会层面观察,浪费了人力、物力,显然不符合效益原则。莫不如限缩《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适用范围,改为如下规则: 在承揽合同、勘查合同、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场合,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未能在约定或法定的日期交付工作成果,经定作人或发包人催告,在宽限期届满时仍未交付工作成果的,尚需定作人或发包人举证证明,其合同目的因此而落空,才允许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 定作人或发包人若未能举证证明其合同目的落空,仅凭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未能在宽限期内交付工作成果的事实,仍不许其行使解除权,就较好地平衡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在社会层面也符合效益原则。当然,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恶意不依约交付工作成果的,则应径直适用《合同法》第94 条第 3项的规定,甚至径直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 2项的规定,允许定作人或发包人解除合同。如果上述观点成立,则应确立这样的规则:在承揽合同、勘查合同、设计合同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场合,遇有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工作成果,甚至在宽限期届满时亦未交付成果的,不宜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而应适用《合同法》第94 条第4项的规定,由定作人或发包人举证其合同目的是否因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的迟延而落空,若举证成功,则允许定作人或发包人行使解除权; 若举证不成功,则不允许其行使解除权。但在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恶意迟延的情况下,则仍适用《合同法》第 94条第3项的规定,甚至径直适用《合同法》第 94条第2项的规定,允许定 作人或发包人解除合同。在货运合同场合,如果托运的货物已在运输途中,但未能在约定的期限抵达目的港或目的站,一般也不宜机械地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 3项,而应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规定。不然,双方当事人的成本就会不必要地增加,对收货人也无积极的意义。当然,在承运人恶意迟延,给托运人或收货人造成严重损失的,托运人或收货人有权采取救济措施,另觅其他的承运人,援用《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将合同解除。
参考文献:
[1]崔建远:《合同解除探微》,《江淮论坛》2011年06期.
[2]崔建远:《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3]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4]韩世远:《合同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关键词:施工合同;合同条款;结算方式
笔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工作多年,在工程结算审核过程中,遇到很多甲乙方矛盾不断,往往结算久拖不决,甚至对簿公堂,多数是缘于双方对施工合同结算条款的理解各执一词,争执不下。近年来,仍有相当一部分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施工合同管理意识不强、管理能力低下,有的甚至是合同签订后从未理会过,别说是用合同来管理项目;还有就是合同用语用词不规范产生歧义,造成合同纠纷屡见不鲜,直接影响工程结算、工程索赔工作。笔者试从以下实际经历的工程造价案例谈谈对施工合同结算条款签订的形式、注意点的认识和体会。
第一,施工合同结算形式的选择。许多工程项目实施单位以为合同包干最好,价格一目了然。其实,合同结算形式的选择除考虑拟建项目的大小、工期、造价外,跟设计深度也有很大的关系。
例1:一综合菜场工程,施工图设计未到位,为赶工期,建设方依据设计草图让施工方进行报价,施工方按照草图,参照当地同类市场建造的行情,编制了工程预算,建设方认可并签订了固定总价合同。工程施工结束,施工方提出原来报价的草图很多节点没有详图,报价是估价,依据蓝图重新编制了结算报送建设方,建设方确认了设计变更和签证部分增加价格,但对于要调整原来报价项目内容不予认可。工程结算拖延了数年,最后施工方一纸诉状将建设方告上法庭。
分析:类似上述项目,在施工图纸设计深度不完全到位的情况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往往存在比较大的风险,此种情况更适宜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或者采用按照实际结算形式。
第二,合同签订者不完全了解前期洽谈的各项信息资料,对各项信息缺乏深入了解,合同表述不周全造成双方意思理解不一致。
例2:笔者审核的一个住宅楼小区项目,清单核对后采用总价包干形式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设计变更可调,人工费等政策性调整可调,甲供材、甲方定牌定价项目和材料设为暂定价的可调,其余均不调整。”
而在清单核对中,存在部分项目为暂定价格,例如高程超高费人工降效系数清单中暂按取中考虑。结算审计时,施工方以人工降效系数暂定取中为理由要求调整,建设方拒绝。一幢28层的高层住宅,人工降效系数取中和取足差距有近20万之多,该标段三幢高层,涉及费用达60余万元。施工方据理力争,费了许多口舌和时间。最后建设方虽然买了单,但是非常不情愿。
分析:该项目原清单核对是一个重要环节,合同签订前需要对清单核对情况做一个全面的了解,特别对其中影响结算的因素应该引起足够重视,将可能引起歧义的问题辨析清楚。
第三:合同条款约定结算方式时缺乏严密的逻辑性,表达方式多样性、不确定性影响合同的执行。
例3:一车间工程,建设单位选择了厂区附近刚施工完成同类型车间工程的施工方作为承包方,施工合同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结算,按原施工单位承担建设的附近类似厂房报价下浮一定比率作为单方造价,暂定××元/平方米,附注说明:由于地质和设计原因,基础、钢筋混凝土柱、吊车梁的施工数量超过原报价施工工程量,则按实际进行调整。
工程竣工后,双方就工程价款的确定争执不下,建设单位理解××元/平方米是固定不变的,只能按约定调整超过原预算中的基础、钢筋混凝土柱、吊车梁的施工数量;施工方认为原来××元/平方米只是一个暂定价格,最后应该按照实际施工数量进行按实结算。最终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至法院。
例4:一车间工程,采用费率招标,招标文件报价方式说明中标方需要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编制工程造价预算书,经建设方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后按优惠幅度作为工程总造价。招标文件的合同主要条款为:由中标人包工包料施工总承包,除设计变更、签证等可调外,其余不调整。确定中标单位后,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结算原则:工程量按实结算,其余计算及优惠条件不调整。
合同签订后,施工方按要求编制了施工预算报送审核单位,但施工方认为该预算审核后仅仅是为了对工程款有一个总的匡算,所以预算审核中配合很不积极,审核单位出具了预算审计结果,建设方依据审核结果通知施工方该结果作为合同价款包干,施工方对此非常不满意,不予接受,双方一直争议不断。
分析:该项目招标文件的报价方式未明确表达合同拟采用形式,是固定总价合同还是单价合同。中标后签订的施工合同又与招标文件合同条款不一致,实际做法又与施工协议书不一致,导致双方争议。
第四,合同签订者对工程造价知识的欠缺造成合同结算条款与招标文件、招标人真实意愿不相符合,增加了建设方成本。
例5:某车间工程,邀请招标后采用总价包干合同。建设方签订合同者不是专业人士,施工方草拟了合同条款,对风险范围做如下说明:设计变更可调,签证资料可调,施工措施费用按实际情况调整。工程结算时,施工方要求调整原投标时报价为“零”的机械进退场费用和基础开挖基坑排水费用。
分析:实行工程量清单招标项目,合同中涉及到许多诸如临时设施费率的取定、施工措施费的专业报价,需要熟悉清单编制的专业人士进行把关,往往建设方由于不熟悉清单编制原则、不了解合同价款的组成,对合同条款把握无法到位,给合同签订的另一方留下可趁之机。
结语:施工合同结算条款是工程造价控制的关键所在,工程项目的经济活动全过程,全方位围绕合同进行。施工合同应有深入了解整个前期过程、精通工程造价专业知识,并熟悉相关法律法规的专人签订和管理,合同签订者需要完全理解前期资料、协商洽谈的各种信息,全面反映在合同的各项条款中,前期签订阶段宁愿多花费一些时间和精力,理顺合同的各项关系,特别是涉及到工程造价的结算条款要尽量清楚明了,便于合同的执行,后期结算工作的顺利开展。只有合同条款规范、合理,公平体现双方权力义务,才能为后续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提供可靠的依据,才能够事半功倍。
参考文献:
【关键词】合同条款;理解;执行
合同条款的理解与执行对合同的实际履行至关重要,实务中因合同承办人员对合同条款理解、执行有误,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情况时有发生。为此,本文拟通过一起服务合同条款的理解与执行问题进行讨论,以提高合同承办人员对此类问题的认识,保证合同的有效执行。
一、问题提出
2011年6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操作工委托培训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乙公司对甲公司50名操作工进行为期3个月的岗位实习培训,培训费用为每人每月600元,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9万元。同时,合同第十条规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就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关问题处理往来的通知、函件、电子邮件以及其他书面材料,经双方确认后即可作为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培训人数增加,甲公司合同执行人员依据合同第十条的规定致函乙公司,要求增加培训人员,乙公司回函同意。随后根据双方往来函件,甲公司新增人员到达乙公司岗位实习。当合同约定的付款期到来时,乙公司按照甲公司的实际培训人数,连同上述函件一并提交甲公司财务申请付款。由于申请付款的金额与合同价款不符,往来函件中只有双方合同执行人员的签名,甲公司财务部拒绝付款。由此造成合同不能正常履行。
二、问题分析
上述问题本身并不复杂,但却关系合同能否正常履行,因此不能算是小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是合同执行人员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执行有误造成的。具体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1、对合同第十条的设立目的理解不够。
实践中合同执行人员从未承认自己在这方面的理解出现过问题,但从实际发生的问题来看,情况并非如此。“合同履行过程中”揭示了合同第十条订立的目的及其适用条件。因为合同签订前,与合同有关的问题都可以通过协商在合同中予以明确。明确的方式,一是通过合同条款明确表示,二是直接将与之有关的文件材料作为合同附件,因此此时与合同有关的问题尚无需通过该条款处理;而当合同终止,与合同有关的问题已处理完毕,该条款已无适用的必要。
上述情况表明合同第十条实际是为合同签订后与合同有关的未定或未知问题的处理设立的。其适用条件是当未定问题需要确定或未知问题出现之时,所涉及的问题本身是合同没有规定的新问题,处理方式是由合同双方协商(确认)解决,因此对新问题的处理在性质上属于合同变更或补充。此情况与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以函件方式就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沟通不同。以函件方式进行沟通一般只涉及合同已明确约定的问题,其目的在于通报或督促,除非合同履行出现新问题,一般不包含协商。
充分认识和理解这一点对合同执行人员十分重要,因为新问题在处理方式、处理要求和处理程序等方面均与合同已明确约定的问题不同。而本文中发生的问题,正说明了合同执行人员还不能充分认识合同第十条的本意及适用条件,不能正确区分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性质,将新问题的处理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情况沟通相混淆,造成合同不能正常履行。
2、对合同双方来往函件内容的多样性认识不足。
如上所说,合同第十条实际是为合同签订后与合同有关的新问题处理设立的,但从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往来函件的多样性来说,也不绝对。因为合同履行实际是合同双方互动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双方不可避免的会发生多种意思表示,其中既包括互通情况,也包括新问题的处理意见,而这些都有可能通过函件方式进行。因此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往来函件虽然形式相同,但因其目的、内容不同,有可能性质不同。充分认识这一点对合同执行人员也同样重要,因为只有充分认识往来函件的多样性,才能从实际出发,正确判断每一份函件所反映问题的性质,区分不同情况,有效适用该条款。否则,即会出现一刀切的现象,要么将新问题当成一般的情况沟通处理;要么草木皆兵,将所有函件都当成新问题来对待,影响合同履行效率。
3、对合同双方往来函件的确认程序执行不到位。
合同第十条关于“经双方确认后即可作为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表述是该条款的核心内容,而“经双方确认”则是该条款区别于合同履行过程中情况沟通的主要标志。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情况沟通,收到情况的一方,一般以知道为限,而无需确认。所谓知道既可以是默示的,也可以是明示的,但无论以何种方式表示都不会构成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调整,而“经双方确认后即可作为合同的附件”则与此不同。一是对收到的情况要以明示的方式进行反馈,否则无法形成合同双方的互动;二是对情况一旦确认,即构成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变化,并导致合同变更。因此,此种情况下的确认实际等同于合同法中对要约的承诺,并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有权确认的主体为合同双方,而非合同双方的工作人员(包括合同执行人员)个人;
第二,确认的方式应与合同的生效方式相同,即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后生效;
第三,确认的过程应符合合同主体内部的管理规定,即合同管理办法关于签订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签订的审批程序。
因此,在合同第十条项下,对双方往来函件确认的程序是合同执行人员收到对方函件后应就函件所述问题,逐级上报至合同的签署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经签署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后,才算履行了确认程序。而只有双方合同执行人员确认的往来函件,因不符合上述程序而不能“作为合同的附件”,也不能“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此可知,甲公司财务部门拒绝付款并无不当。
4、合同执行人员对自身职责定位出现错误。
合同执行人员是合同明确的或合同双方认可的负责合同具体执行工作的人员。合同双方就合同履行与对方进行联系沟通或发出各种指令,都是通过合同执行人员进行的。因此合同执行人员很容易误认为自己在合同履行中的全部行为都是公司行为,而出现职责定位错误。合同执行人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最基本的的职责定位,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并督促对方履行合同。此种情况下,涉及的问题是合同预先设定并明确的,合同执行人员可直接处理,而无需再履行审批程序。二是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进行处理,以确保实现合同目的。此种情况下,涉及的问题是合同没有预先设定和明确的,应当在履行审批程序后予以处理。因此,所谓职责定位错误主要是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新问题的处理中。
职责定位错误,即会出现合同执行人员以个人名义对合同履行过程中新问题进行确认的现象,其实质是一种越权行为,其表现形式既包括合同执行人员对新问题的擅自行事,也包括审批程序不到位,确认结果无有效证明等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