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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抵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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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抵免

税收抵免范文第1篇

在国际上,税收抵免是一种通行做法。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世界贸易组织和decd(经济合作发展组织)《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等都对税收抵免做出了专门规定。我国现行税法也按国际惯例采取税收抵免来避免重复征税。本文中,笔者将在分析我国税收抵免应用的基础上,对我国税收抵免做一些展望。

一、直接抵免还是间接抵免

直接抵免是指适用于同一经济实体的跨国纳税人的抵免方法,适用范围包括同一跨国自然人、同一跨国法人的总分支机构和预提税的国际重复征税、间接抵免是指适用于同一经济渊源所联系起来的不同经济实体的跨国纳税人之间的抵免方法,适用范围包括:足夸国向法人股东分配利润中的股东和其所投资的公司、跨国信托分红中的受托人和收益人、跨国分居津贴中的夫与妻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内资)、外商投资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中国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准予其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其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纳税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

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气而且我国两个企业所得税税法也均未明确间接抵免,因此,我内税法采用直接抵免应无争议。但是,在我国的国际税法中,对税收抵免却有不同的处理方法。在我国与美国、英国等国签定的税收协定中,明确了间接抵免;在我国与新西兰、亚美尼亚的协定中,中国方面不列人间接抵免;在与越南、韩国等的协定中,对方’不列人间接抵免。根据国际法优于国内法,以及我国间接抵免的有关规定和适用,这种处理方式具有主动性,能保证财政收人,减少计征量,体现我国的经济地位。

但是,笔者认为,在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下和我国经济与政治改革进程中,为了经济发展及税制建设,我国应该在国内税法中明确间接抵免及其计征首先,我国混合所有制、跨国投资将曰益成为主流,应为跨国纳税人与国内纳税人提供较公平的环境,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卜其次,不消除国际重复征税将不利干资本的国际流动,不利于我国企业提升参与国际竞争的实力,不利于世界经济发展,尤其对股息的重复征税易打击对经济发展有积极意义的直接投资。第三.国际税收竞争客观存在,国际税制曰益趋同,许多国家在国内税制设计中力图避免股息性重复征税已成为趋势。第四,税收法定原则要求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法律法规中应予以明确,而税收抵免涉及征纳双方义务。

在国内税法设计间接抵免税制时,为保证我国权益.建议将适用对象限定为对下属公司进行直接投资并取得股息所得的跨国母公司,持有股票必须拥有表决权,并积极参与下属公司经营;最低股权比例初期叮适当提高,着力解决持股大户市复证税矛盾较突出的。

二、限额抵免法还是全额抵免法

税收抵免叮分为全额抵免和限额抵免全额抵免可全额扣除境外已纳税额,计一征简.但低税的居住国政牺牲过大。限额抵免法,即抵免数额不得超过按照居住国税法计算的应纳税额,该方法计征复杂,但居住国不会额外牺牲。国际上一般多采取限额抵免办法,我国也采用采用限额抵免法。抵免限额是企业与个人允许抵免的最大限额。有人提出国际税制趋同,各国普遍减税,可以采用全额抵免。应该指出,在全额抵免法下,低税国居民至高税国投资,低税国政府不仅得不到仟何税收好处,从该居民国内所得中本应得到的税收还会受到损害,纳税人投资高税国所得越多,居住国损失越大;如果该居民只有境外所得,则该居住国无税收所得,而还要从其他纳税人手上拿钱补偿该纳税人二.因此,只要各国税制依然存在差别,笔者认为就应该坚寸寺限额抵免。

同时,我国税法中,还允许超限额结转,即纳税人来源干境外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税款,低干按中国税法规定计算的扣除限额的。可以从应纳税额巾据实扣除;超过扣除限额的,不得在本年度应纳税额中扣除,也不能作为费用.但可以在以后年度内从来源于该国的所得税额扣除不超过限额的余额中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三、份额限额抵免发还是综合限额抵免法

限额抵免法分为分国限额法、综合限额法。分国限额法,指居住国(国籍国)对跨国纳税人来源或存在于他国的收人或财产,分别不同国家逐一计算抵免限额并扣减允许抵免税额。特点是对来源或存在于不同国家地区的收人区别对待。综合限额法,即居住国(国籍国)对跨国纳税人来源或存在于各非居住国的所得或财产,加总求和,统一计算抵免限额并扣减允许抵免税额。其特点是将来源或存在于不同国家地区的所得或财产当作一个整体,统一对待。采用分国限额法计征严谨,根据各个不同国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抵免限额和实际抵免额,更接近实际情况,能够兼顾各方利益,许多国家选用该方法,我国也采用该法。

应注意的是,在我国,对于不能完全提供境外完税凭证的某些内资企业,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也可以来取“定率抵扣”的方法,不区分免税或非免税项目,统一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16.5%的比率计算抵扣税额。因此,内资企业所得税的税收抵免有两种方法,一般采用分国限额法。分国限额法的问题主要在于对纳税人逐国核算,纳税人涉及国别越多,计算越麻烦,因而有人建议采用综合限额法,给予纳税人一定照顾以利于纳税人对夕卜投资。

笔者认为由于我国的投资环境客观上有促进资本(特别是民营资本)外流机理,我国又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从合理性的角度来考虑,采用分国限额法,对居住国(国籍国)政府和跨国纳税人双方的利益不偏不倚。

四、分国不分项还是分国又分项限额抵免法

由于我国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均采用综合所得税,所以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适用的是分国不分项的抵免法;而个人所得税采用分类所得税,因而个人只能适用分国又分项的抵免法。

所谓分国不分项的抵免法,是指在计算企业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境外所得税款抵免限额时,可以把企业来源于该国(地区)的各类所得加总,一并计人分国限额法计算公式中的来源于某外国的所得额中。其抵扣额为:境内境外所得按中国税法计算的应纳税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所得/境内境外所得总额〕。例如:我国某公司1998年度在我国境内经营取得应税所得100万元;a国分公司取得应税所得(按中国税法口径计算)50万元,税率40%,还取得特许权使用费50万元,预提所得税率30%;b国分公司(按中国税法口径计算)取得利息70万元,租金收人30万元,税率20%。计算步骤如下: 

 

应该注意的是,境外所得回国计算应纳税额时,应税所得按中国税法口径计算;在计算上述公式中“境内境外所得按中国税法计算的应纳税额”时税率应按33%的法定税率计算,而不能使用其他优惠税率。

所谓分国又分项的抵免法,指计算某一国的税收抵免限额时,区别来自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和不同的应税项目,依照税法规定的费用减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同一国家或地区内不同项目的应纳税额之和,为该国家或地区的抵免限额。例如我国某居民在a国取得特许权使用费8000元,已在a国缴纳1272元税金;在b国取得稿酬所得300()元,已在b国缴纳所得税3$5元;境内无所得。计算如下:

当然,随着税制改革,如果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在选型上有所变换,分国限额法的分类必将做转换,例如个人所得税大家比较赞同由现行的分类所得税变为分类综合所得税,那么选型上恐怕采用分国不分项更妥当。

五、外国亏损的处理

税收抵免范文第2篇

关键词:所得税 税收抵免 操作方法

一、税收政策涉及的内容概述

《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以下简称125号文件)的出台是对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相关条款的细化规定。总的来看,既维护了国家利益,又兼顾了企业的利益,对于纳税人境外所得的税收抵免工作具有较强的实际指导意义。概括起来,125号文件共有以下几项重点内容:

(一)对新税法有关规定的重申

125号文件中重申了新税法对境外所得税抵免制度的适用范围、所得来源地的确定、境外应纳税所得的计算、境外亏损不得抵减境内盈利、“分国不分项”原则,以及境外所得税抵免限额等方面的规定。

(二)详细规定各种境外所得的确认

1.对居民企业通过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境外分支机构取得的来源于境外的营业利润所得,和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转让财产等收入,应当在扣除符合新税法规定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中国企业所得税。

2.从新税法的角度来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境外分支机构被视同为居民企业的延伸,所以无论它是否将其境外所得分配或汇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均须确认这部分境外所得。此外125号文件还对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转让财产等收入分门别类的规定了确认收入的日期。

3.对居民企业境外所得的确认应当遵循“分国不分项”原则。

4.对于居民企业为取得境外所得而在境内、外发生的共同支出,同样应按照“分国不分项”原则,分国家(地区)按合理比例进行分摊。

5.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

6.125号文件明确了六种不属于可抵免的境外所得税税款的情况,排除了那些错缴、错征、不应征收等等的境外所得税税款,以避免居民企业在境外任意交税并得以回来中国获得抵免,使中国损失税收的情况。

(三)明确了境外所得应纳税额计算的过程

1.按照“分国不分项”原则和新税法关于所得来源地的规定,确认来源于某同一国家(地区)的境外所得。

2.确认可抵免境外所得税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

3.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12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分国(地区)别计算境外税额的抵免限额。

4.企业抵免境外所得税额后实际应纳所得税额的确定。

(四)界定了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的范围

125号文件界定了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的范围,包括直接抵免和间接抵免的境外所得税。

(五)规定了简易征收办法

125号文件对企业从境外取得营业利润所得以及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提供了两项简易征收办法:新定律扣除法及免税法。

1.新定律抵免法

企业从境外取得营业利润所得以及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虽有所得来源国(地区)政府机关核发的具有纳税性质的凭证或证明,但因客观原因无法真实、准确地确认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除就该所得直接缴纳及间接负担的税额在所得来源国(地区)的实际有效税率低于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50%以上的外,可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12.5%作为抵免限额,企业按该国(地区)税务机关或政府机关核发具有纳税性质凭证或证明的金额,其不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准予抵免;超过的部分不得抵免。

在旧税法下的“定律抵扣”,经过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企业可以不区分免税与非免税项目,统一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16.5%的比率进行抵扣,且具体操作中采用的是企业备案的方法。

2.免税法

企业从境外取得营业利润所得以及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凡就该所得缴纳及间接负担的税额在所得来源国(地区)的法定税率且其实际有效税率明显高于我国的,可直接以按本通知规定计算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和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抵免限额作为可抵免的已在境外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

3.上述两种简易征收办法的使用范围仅限于企业从境外取得营业利润所得以及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对于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投资性所得并不适用。

二、税收政策调整的对象

125号文件所对应的政策调整对象是指居民企业及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应在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的情况。

三、涉及该政策的操作方法

1. 125号文件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纳税人在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按照文件规定进行境外所得的税收抵免。对于纳税人在2008年度、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境外所得的税收抵免实际操作与125号文件规定不一致的,纳税人应按照125号文件规定重新进行计算,并重新进行纳税申报。

2.125号文件规定了两种简易征收方法,并明确了需企业申请且经过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方可采取简易办法对境外所得已纳税额计算抵免。但对企业选取简易征收方法的具体条件及有关的申请程序、时间限制、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的具体操作方法等问题尚不明朗。此外125号文件对法定税率明显高于我国的境外所得来源国(地区)进行了明确,是否应就新定律抵免法中规定的“所得来源国(地区)的实际有效税率低于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50%以上”具体所涉及的国家(地区)进行明确。

四、应该注意的问题

1.“合理比例”的确定问题。

125号文件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在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为取得境内、外所得而在境内、境外发生的共同支出,与取得境外应税所得有关的、合理的部分,应在境内、境外(分国(地区)别,下同)应税所得之间,按照合理比例进行分摊后扣除”,但125号文件中并没有对“合理比例”的确定及具体操作方法加以明确。

2.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分支机构的确定问题。

125号文件中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于“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该如何确定,是否按照国内税法的认定方法,即将居民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认定为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

税收抵免范文第3篇

当今,对境外投资办企业的所得避免和消除双重征税的方法有三种:

一是免税法。即对境外所得已在来源地国家缴纳了所得税的,纳税人为其居民的国家(即母公司或总机构所在国)不再征税,即对境外所得给予免税,但限于直接投资的生产经营所得,不包括消极投资所得。

二是抵免法。即对境外所得已在来源地国家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准予从本国(居住国)的应纳税额抵免(即扣除)。其抵免额一般都规定不得超过该项所得按照本国法律计算的应纳税额(即抵免限额)。

三是费用扣除。即对境外所得已在来源地国家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列为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一项费用扣除,即准予列支。

我国采用税收抵免法消除重复征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1995年9月22日了“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并于1997年进行了修订。其主要限定有以下几项:

1.境外所得额的计算,分为两种情况:

(1)全资境外机构的境外所得,是指境外收入总额扣除境外实际发生的,我国财务会计制度允许列支的成本、费用,以及应分摊总部的管理费用后的金额。

(2)非全资境外机构取得境外投资所得,是指被投资企业分配给的利润、股息、红利等。但是为进行投资所发生的费用(如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如何扣除并未明确。

境外业务之间的盈亏可以互相弥补,但企业境内外之间的盈亏不得相互弥补。

2.对在境外已缴纳所得税税额的抵免计算,也分为两种情况:

(1)分国不分项抵免。即分国不分项计算抵免限额,抵免额不得超过限额。计算公式为:

税收抵免限额=境内外所得的应纳税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所得额/境内外所得总额

境内、外所得的应纳税额一律按法定税率33%计算。

境外获得的减免税,在签订有税收协定的情况下,可以视同已纳税进行抵免。

(2)定率抵扣。即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统一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16.5%的比率抵扣。

3.境外所得不论是否汇回都要按年申报缴纳所得税。可以按半年或按年计算预缴。具体预缴日期和税款数额由当地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人应于次年1月15日之前预缴全年应缴税款,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把境外所得和境内所得合并统一进行汇算清缴。

上述规定,仍然存在概念界定不清,不便于操作等问题。

一.用税收抵扣(免)法消除重复征税的层次范围问题

税收抵免是现今世界上多数国家采用的消除重复征税的方法,一般有三个层次:

一是直接抵免。即对从境外子公司取得的股息或从境外分公司取得的利润所缴纳的外国税收,可以从母公司或总公司国内应缴纳的税额中扣除;

二是间接抵免。即从境外直接投资取得的股息所缴的外国税收,对其计算税收抵免时,可以包括分配股息公司就支付该项股息相应的公司利润所缴纳的所得税。间接抵免的限定条件是直接投资取得的股息,要求拥有分配股息公司的股份具有一定的比例。所谓间接抵免实际上是直接抵免与间接抵免并用。通常是对母公司从子公司取得的股息被扣缴的预提税给予直接抵免,并对支付该股息的公司就与该项股息相应的利润缴纳的税收给予间接抵免,以有效地消除经济性的重复征税。

举例说明如下:

A国公司拥有设于××国子公司10%的股份,取得股息67万元,按照与××国税收协定的规定,对股息预提税的限制税率为10%,该国公司所得税率为33%(假设)。如果只给予直接抵免,则仅能抵免股息被征收的预提税6.7万元;如果准许间接抵免,则还要计算与分配股息相应的公司利润所缴纳的公司所得税,一并给予税收抵免,认可的税收抵免额为39.7万元。

计算如下:

1.与股息相应的公司税前利润额

67÷(1-33/100)=100

2.与股息相应的公司税额

100×33%=33

3.认可的税收缴纳数额

33+6.7=39.7

三.多层抵免

所谓“多层抵免”,是指间接抵免不仅适用母公司从其子公司取得的股息,也适用于母公司从其子公司所属的地区级子公司取得的股息,即适用于从多层子公司取得的股息。每一层都要计算认可的境外税收缴纳数额和间接抵免所应缴纳的税收数额。

举例说明如下:

A公司在B国设立子公司,通过子公司在C国设立地区级子公司。B国与C国的公司所得税税率都为33%,对股息的预提税率为10%。A公司从子公司取得股息67万元;子公司从地区级子公司取得股息67万元,

其多层抵免计算如下:

1.子公司对地区级子公司:

(1)与股息相应的公司税前利润额

67÷(1-33/100)=100

(2)与股息相应的公司税额

100×33%=33

(3)认可的税收缴纳数额

33+6.7=39.7

(4)间接抵免后的应纳税额

100×33%-39.7=-6.7(即下层次可计算多层抵免的税额)

2.A公司对子公司:

(1)与股息相应的公司税前利润额

67÷(1-33/100)=100

(2)与股息相应的公司税额

100×33%=33

(3)认可的税收缴纳数额

33+6.7+6.7=46.4

(4)多层抵免后应纳税额

100×33%-46.4=-13.4(向后结转)

通过上述计算得出,A公司从境外多层子公司取得股息67万元,认可的税收缴纳数额为46.4万元,超出抵免限额13.4万元。国际上的通常作法是,境外税额少于抵免限额的,只能抵免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额,其差额为应在国内缴纳的税额;境外税额超过税收抵免限额的,其超过部分当期不得抵扣,也不得列为费用支出,但可以结转用以后年度有税收抵免限额的余额时抵免。但大多有一定的年数限制,一般是不得超过5年。

我国在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暂行办法”中虽然都明确对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可以在本国应纳税额中抵扣,即用税收抵免法消除重复征税,但是都没有明确是否仅限于直接抵免,是否可以有条件的准许间接抵免和多层抵免?

在我国对外签订约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中,除了同亚美尼亚、新西兰、马其顿、南斯拉夫等少数国家以外,一般都明确对中国公司从对方国家居民公司取得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的股份不少于10%的,该项抵免应考虑分配股息公司就支付该股息的相应利润缴纳的税收,即给予间接抵免。但这仅是在税收协定中的原则性规定,具体如何实施,也有待在国内法中加以明确。

当今大型企业或集团公司的跨国投资,普遍做法是在境外设立子公司,以有利于获得注册地国家的法律保护和负有限责任减少投资风险。入世后,我国企业将更多地进入国际市场,也将更多地采取设立子公司或在低税少税的避税地设立子公司扩展海外投资项目,如果间接抵免和多层抵免问题不解决,将直接增加境外所得的税收负担,形成较多的重复征税,不利于企业境外投资开拓国际市场。既然在同大多数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已列入对我国居民公司的境外投资所得给予间接抵免,也应适应入世后将有更多的企业走出国门进入国际市场的形势发展,在税收政策上给予支持,对境外直接投资取得的股息红利,并拥有分配股息红利公司的股份不少于10%的,准予间接抵免和多层抵免,以期尽可能地避免和消除重复征税。具体建议是:

1.对公司企业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抵免)。

2.对公司企业从境外子公司或投资入股的股份公司取得的股息,并拥有支付股息公司的股份不少于10%的,其税收抵免额可以包括支付股息公司就该项股息相应的公司利润额所缴纳的公司所得税税额。

3.对公司企业在境外设立全资子公司,通过全资子公司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投资设立地区级子公司,并拥有该地区级子公司股份不少于10%的,可以延伸上述第二项所说的税收抵免。其税收抵免额可以包括全资子公司就股息相应的公司利润额所缴纳的公司所得税和对地区级子公司抵免不足的税额。

二、境外应纳税所得额计算问题

依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和其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境外所得是“依照条例及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扣除为取得该项所得摊计的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得出应纳税所得额”。其中所说“摊计的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应如何理解,有些限制性列支的规定,如业务招待费、计税工资和公益、救济性捐赠等列支标准应如何适用于境外所得额的计算,都未见明确。“暂行办法”第一条对境外所得的计算划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企业设立全资境外机构的境外所得,明确为境外收入总额扣除境外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以及应分据总部的管理费用后的金额。并且明确“境外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是指我国财务会计制度允许列支的成本、费用。”并没有讲税收法规有关成本、费用的限定,对此应如何理解和依循;二是企业未设立全资境外机构取得的境外所得,明确是指被投资企业已分配给投资方的利润、股息、红利等。并没有明确境外投资的费用支出,如贷款投资的利息支出和管理费支出等如何回收,应否作为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扣除项目,所有这些都还有待于细化明确。境外业务有多种,对外投资与合作方式也各有不同,对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可以考虑分全资机构与非全资机构加以明确,但应细化具体,以利于依循。具体意见是:

1.企业在境外设立全资机构,包括全资子公司和分支机构(如分公司和承包工程与提供劳务的场所),其来源于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可以依循所在国税收法规的规定,从收入总额中扣除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余额,再依照我国税收法规的规定,扣除投资的财务费用和管理费支出以及应分摊的损失,以其作出上述扣除后的金额,为其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

2.企业在境外设立非全资机构,包括投资入股举办的合资经营企业(或股份制企业),其来源于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可以按被投资企业分配给的股息红利额,依照我国税收法规的规定,扣除投资的财务费和管理费支出以及应分摊的损失,以其余额为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税收抵免限额的计算问题

“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企业境外业务之间的盈亏可以相互弥补,但企业境内外之间的盈亏不得相互弥补。”第三条规定“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企业境外业务之间盈亏相抵后的金额。”这表明,企业可以实行“篱笆墙”制度,对其海外各公司可以盈亏相抵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与此相适应应当实行税收抵免综合限额,因为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目的,在于合理计算税收抵免限额。但“暂行办法”第四规定,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应分国(地区)计算抵扣限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按实施细则规定公式计算,即:

境内、外所得来源于某国(地区)的所得额

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按税法计算的×—————————————

应纳税总额境内、境外所得总额

依照“暂行办法”的上述规定,除了“来源于某国(地区)的所得额是未经海外公司之间盈亏相抵后的金额,其余境外所得额都是海外各公司盈亏相抵后的金额。这样,计算公式中的分子与分母的计算口径不一致。分子是未经盈亏相抵的金额,分母是盈亏相抵后的金额,必然增大分子,提高计算抵免限额的比例,多计税收抵免限额。如果境外税率高和准许间接抵免与多层抵免的情况下,加大税收抵免限额,有利于消除重复征税;如果境外税率低和不予间接抵免与多层抵免的情况下,加大税收抵免限额,将增加企业负担。因为认可的境外税收缴纳数额低于抵免限额的,其差额须在国内补缴税款。核心问题是,境外业务之间可以盈亏相抵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与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应分国(地区)计算抵免限额,这两者应如何协调,需要进一步明确,以利于依循。按照“暂行办法”规定,境外已缴纳所得税税款的抵扣,有两种可供选择的办法:一是分国不分项抵扣;一是定率抵扣,即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16.5%抵扣。为此,明确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企业境外业务之间盈亏相抵后的余额,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但在这种情况下,对抵免限额的计算,应考虑允许企业在下列两种方法中选用其一:

1.对境外所得额分国(地区)计算税收抵免限额,即分国限额;

2.按境外业务间盈亏相抵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收抵免限额,即综合限额。

其计算公式如下:

境内、外所得境外业务盈亏相抵后所得额

境外所得税抵免限额=的应纳税额×——————————————

境内、外所得总额

纳税人计算税收抵免限额的方法一经选定,未经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准、不得改变。

四、减免税视同已全额征税抵扣问题

“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纳税人在与中国缔结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按所在国税法及政府规定获得的所得税减免税,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交所得税进行抵免。”此项规定是限于在协定中列明减免税视同已征税抵免,还是不论在协定中是否列入减免税视同已征税抵免,凡是纳税人在与中国签订有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获得减免所得税,都可以办理减免税视同已征税抵免,需要进一步明确。现在我国已同71个国家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只有同意大利、泰国、马来西亚、保加利亚、马耳他、毛里求斯、巴布亚新几内亚、大韩民国、印度、越南、马其顿等少数国家的协定,列有中国企业从对方国家得到的减免所得税可以视同已征税抵免,同大多数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没有列入或者仅是对方国家承担的协定义务。为了有利于我国企业增加国际竞争力,可以有两种考虑:

1.凡是纳税人从与中国签订有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取得减免所得税,不论在协定中是否有减免税视同已征税给予税收抵免的规定,都可以办理视同已全额征税抵免;

2.对纳税人从对方国家得到的减免所得税,不论对方国家是否与我国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都可以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全额缴纳所得税进行抵免。

五、纳税申报问题

“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不论是否汇回,均应按照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的纳税年度(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计算申报并缴纳所得税。”此项规定,需要明确境外所得的实现日期问题。境外投资项目须依从所在国税收法律规定确定纳税年度,有些国家不是历年制,而是4月制或7月制,与我国的纳税年度不一致,应当如何处理。境外投资项目有合资企业或股份制企业,其年度利润未分配,应如何申报。对这类问题,可以考虑采用从宽从简办法处理。

税收抵免范文第4篇

【关键词】贫富差距;基尼指数;税收制度;个人所得税

一、我国贫富差距现状及成因

贫富差距问题是很多发展中国家在发展经济的过程中都会遇到的问题。经济学家们通常用基尼指数来表现一个国家和地区的财富分配状况。基尼指数的经济含义是在全部居民收入中,用于进行不平均分配的那部分收入占总收入的百分比。这个指数在0和1之间,数值越低,表明财富在社会成员之间的分配越均匀。通常把0.4作为收入分配差距的“警戒线”。一般发达国家的基尼指数在0.24到0.36之间。中国大陆基尼系数2010年超过0.5,贫富差距问题已经突破了合理的限度。我国总人口中20%的最低收入人口占收入的份额仅为4.7%,而总人口中20%的最高收入人口占总收入的份额高达50%。我国的贫富差距主要表现为:(1)城乡居民的收入差距呈扩大化趋势。农民收入明显低于城市居民的收入。2007年城乡居民收入比则扩大到3.33∶1,绝对差距达到9646元。(2)各行业之间收入差距也在明显加大。行业垄断现象明显。从经济学的角度看,造成贫富差距的原因主要有两方面:第一,是在市场经济的引导下,竞争愈发激烈,技术的日新月异大大提高了高技能工人的生产力,而低技能工人的提高却很有限,劳动力市场对前者的需求增加,快速创新提高了“教育回报”,从而使高技能工人的工资显著提高。第二,是我国的相关政策没有发挥良好的再分配的作用。中国提出的“先富带动后富”的梦想一直未能实现,现有的税收制度并没有将富人的财富转移给穷人。

二、个人所得税抵免与贫富差距问题的解决

税收政策是我国重要的财政政策,调节国民收入分配的杠杆,是治理收入分配不公的重要手段。其中调节收入分配的功能主要由个人所得税来承担。贫富差距是全世界的问题,面对该问题,很多国家实行了个人所得税抵免的措施。那么对于我国而言,建立个人劳动所得税收抵免制度是否能有效缓解贫富差距呢?个人劳动所得税收抵免制度通过给予有家庭负担的低收入劳动者以税收抵免,从而减轻其工作所得的税负,收入在个税起征点之下的低收入劳动者也可受益于个人劳动所得税收抵免制度。个人劳动所得税收抵免制度规定,勤劳工作所得低于一定额度标准的低收入者有抚养儿童的家庭负担,可以向税务部门申请个人劳动所得税收抵免。抵免额的多少主要随低收入者的收入多少并结合其家庭抚养未成年人负担而确定。当其收入超过一定额度标准,抵免额逐步减少直至不再享有抵免待遇。个人劳动所得税收抵免制度包含三个特征要素:一是要求受益者必须符合一定低收入标准,二是对受益者有必须劳动的工作要求,三是主要以劳动收入为依据确定抵免数额。个人劳动所得税收抵免只向愿意劳动的低收入者提供个人劳动所得税收抵免,是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的体现,即福利既是每个公民的权利也要求每个公民尽义务,不尽义务者无权利,好吃懒做不劳动的人,即使收入低也得不到个人劳动所得税收抵免。

个人所得税抵免对于我国来说是一个可以尝试的措施。我国目前单一的分类所得税税制,对于收入多、综合收入高的阶层,由于费用的多次扣除,实际承担的税负较轻,收入高却没有多缴税。直接实行抵免,也许会使减轻穷人税负不再是空谈。然而,中国存在的很多非正常现象,比如偷税漏税和等等。这些黑暗现象很有可能会阻止个税抵免制度效果的正常发挥。相关新闻称,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最早将于2011年推出。此次改革强调两点:一是减轻中低收入者个人所得税;二是消除重复征税以及影响产业发展的税收制度。这无疑是一个积极的消息。虽然我国的税制改革一直在进行,但成效并不明显。此次改革的相关人员透露,“当务之急在于实现对高收入者有效征税,并对中低收入者的实际生活进行照顾。”我认为借鉴其他国家的税改方案,从而制定适应我国的征税制度,会让这句话成为现实。

中国城镇居民贫富差距问题应该引起足够重视,税收制度应该在促进再分配公平中发挥应有作用。个人所得税抵免制度在理论上既有助于解决经济社会发展面临的现实问题,又益于缓解经济社会发展深层次结构性矛盾。但是个人所得税只是缓解贫富差距的一个手段,真正做到缩小我国的贫富差距,还可以利用遗产税、高消费税等其他税种。切实保障低收入人群的生活,缩小贫富差距,不让贫富差距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将依旧是我国的努力方向。

税收抵免范文第5篇

关键词 房地产市场 税收秩序 公平竞争

1 房地产业税收征管面临的问题

1.1 倒挂往来不入“收入账”,随意调剂收入

这是房地产企业最常用的偷逃税手法。主要表现为:一是将预收购房款或当期售房款长期挂在往来账上,作为调节利润多少的工具,不及时结转收入,不及时申报纳税;二是收到银行按揭款时,长期挂在“预收账款”等往来账上,不入“销售收入” 账,推迟纳税;三是对外投资分回的收益,账务处理上挂在“其他应付款”等往来账上,不入“投资收益”账,逃缴企业所得税。

1.2 税前扣除项目不真实,虚列或高估成本

主要表现为:一是利用发票监管的漏洞,抬高建筑成本,减少应税所得;二是不按项目设立成本明细,将完工与未完工的项目成本混在一起,造成完工项目成本虚增,导致企业账面亏损或隐瞒巨额利润;三是在进行道路铺设、小区绿化等配套设施建设时,设法高估配套工程成本及其相关费用;四是人为地将开发项目中的自用部分成本缩水,扩大用于销售部分的成本,以减少销售部分的营业利润,逃避相关税收;五是多列利息支出和预提费用,隐瞒实际利润额。

1.3 以房抵债、抵费用或弄虚作假不计销售收入,偷逃相关税收

主要表现为:一是以商品房抵顶银行借款本息;抵顶应分配给投资方的利润;抵顶应支付的建筑安装工程款;抵顶获取土地使用权的价款等相关债务,直接计入往来科目。二是以商品房抵顶应支付的广告费用、电力费用等支出,不计销售收入。三是不按规定开具发票或开具假发票,少计收入或减少应税所得额。

1.4 以代收账款或其他名义为由不按规定申报纳税,偷逃税款

主要表现为:一是代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企业收取的费用,如煤气管网费、市政建设费、邮电通讯配套费、房屋交易费、水电增容费、有线电视初装费、电话电缆安装费、绿化费等。企业往往以代收款项全部付给了委托单位为由,在财务处理上不计收入或直接冲减开发成本,导致营业额减少,偷逃相关税收;二是利用关联关系,非法转移利润;三是自建房屋销售或出租,取得收入不入收入账;四是以工程尚未决算,收入、成本无法准确反映为由,不申报纳税;五是伪造审批手续,假借“委托开发”、“合作建房”和“外商投资企业”等名义,骗取税收优惠等,也都是房地产业偷逃税常用的主要手法。

2 房地产业税收征管现状透视

2.1 从房地产业税收收入来看

虽然房地产业实现的各项税收不管是分税种,还是收入总量以及收入结构都有较大幅度的增长,这都是由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发展和税收管理得到强化,成为房地产业税收增长的强大动力得来的,但进一步深层次地分析必将面临一些突出问题:一是涉税信息失真,计税依据可信度小,导致房地产税收大量流失;二是纳税人申报意识和申报质量不高。销售收入不实、成本虚列、费用列支不合理,隐瞒、虚报成交价的现象突出;三是房地产市场不规范,投资结构单一,后劲不足;四是税制改革不彻底,制约了房地产业税收可持续增长的规模。

2.2 从房地产业纳税人来看

企业为了实现利润最大化必然铤而走险。利益是柄双刃剑,具有腐蚀性,过度地追求往往产生非理性的偷逃税行为。如果偷逃税不被发现,必然大赚一笔,即使被发现了、查处了,也只是补足税款,缴纳少量的罚款和滞纳金而已。收益与成本的巨大反差,助长了部分房地产企业偷逃税的主观故意,并且房地产业所特有的周期长、投入大、环节多的特点又给偷逃税留下了可以操作的空间。一些房地产企业为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不惜以违法犯罪为代价,在申报纳税、拖欠税款、延迟纳税、偷逃税上大做文章。

2.3 从政府及相关部门行为来看

政府及部门处于转型时期,为了谋求“地方和部门利益”而损害公共利益的现象仍然存在,一是为了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减轻财政支出压力,当地政府在招标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中附加一些配套开发建设项目,并在税费上做出允诺或让步。一方面任意减免地方性收费项目或降低收费标准,另一方面要求税务部门提供税收“优惠”,支持地方房地产业的发展;二是由于房地产业在地方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企业与政府之间“关系密切”。在纳税上企业总想寻求政府“庇护”,而地方政府的个别领导也认为企业与税务部门都是自己的两个“钱口袋”,企业发展与税收增长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这种想法影响了税务部门的公正执法;三是在土地管理上呈现两个相反趋势,一方面为了招商引资,各类开发区纷纷以低价甚至免费出让土地,另一方面,为获取资金,政府设法高价出售经营性用地。有人认为房地产是城市的小金库一点也不为过,地方政府受利益驱动,大肆开通相关收费,据有关资料统计,一般情况下仅土地出让金就占地方财政收入的20%以上。相反的趋势形成相同的结果,即牺牲国家利益,政府从中得到更多的收益,地方政府在看重并依靠房地产业发展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对房地产企业的偷逃税行为淡然视之,造成房地产业税收大量流失。

2.4 从地税部门自身来看

开发一个房地产项目,需要经过多个行政部门的审批、许可与监督,这些部门都一定程度上掌握了房地产开发信息。一是由于税务部门与这些行政部门没有建立有效的信息交换和沟通制度,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难以有效地参与管理和监控,给房地产企业提供了偷逃税的机会。二是房地产开发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税务部门限于人力、物力,建筑安装购进的各种材料来源、数量和价格难以查实;房地产企业开发项目的数量、价格和销售进度难以摸清;银行对个人购房按揭贷款的支付时间和数额难以掌握的现象十分突出,增加了遏制房地产业偷逃税行为的难度。三是受各种因素的干扰,税务部门对房地产企业偷逃税违法行为打击力度不够,往往以补代罚,以罚代刑,没有形成强大的威慑力量,助长了偷逃税现象的产生和蔓延。

3 强化房地产业税收征管的对策

3.1 加强部门配合,实现税收管理的社会化

密切与计委、建委、土地、规划、房产、银行等相关部门的联系配合,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支持,多方采集房地产企业涉税资料。从计委、建委收集经济适用房、旧房改造等新开工项目、续建项目投资计划、项目开发许可等情况;从规划局收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划调整等情况;从房管局收集项目开发建设投资进度、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许可证发放、房地产产权出租、转让、变更等情况;从房改办、房地产交易(招标)中心等部门收集各种形式的联建、集资、合作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资料,搭建信息交流整合平台,形成齐抓共管、部门联动的协税护税网络和社会监控网络。

3.2 强化管理措施,实现税收征管规范化

具体规范包括:①规范加强“可售商品房面积”的审核,通过落实已竣工验收的开发项目实际“可售商品房面积”的真实情况,掌握能够给企业带来效益的商品房数量;②规范和加强主营业务收入的审核,核实审核对象的收入情况、销售单价、结算方式;③规范和加强主营业务成本的审核,审核主要成本项目的真实情况,落实已结转经营成本的正确性;④规范加强成本和收入的配比性审核,验证成本和收入的配比程度,核实成本或收入的真实性;⑤规范和加强期间费用的审核,确认期间费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⑥规范和加强投资收益的审核,确认投资属股权投资还是债权投资;收益属于投资收益还是转让收益;转让收益的计算是否正确等,通过审核,根据税法规定做出补税处理,构成偷税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3.3 加大稽查力度,实现税收治理法制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