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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农资生产、经营市场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资是指种子、农药、肥料、农膜等农用物资。
第三条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农资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农资生产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农业、工商、质监等部门是农资市场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全县农资市场进行监管。农业部门负责种子的生产、经营监管,登记肥料和农药的经营监管;工商部门负责农药和大化肥的经营监管;质监部门负责农药和肥料的生产监管。
公安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工作,严厉打击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农资的行为,严厉查处暴力抗法事件。
物价部门要依法查处农资价格违法行为,制止不正当的价格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监察部门依法对相关监管部门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新闻宣传部门要大力宣传农资监管法规、质量信息、农业科技知识,及时曝光违法违规失信的农资生产经营行为。
各乡镇、经开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资市场的综合管理工作;发现假冒伪劣农资产品要及时上报,协调处理,化解矛盾,维护群众利益和社会稳定。
第五条严把农资市场主体准入关。
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经营登记证》,再领取营业执照,按照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
从事农药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经县农业部门资格审查合格。生产、经营的农药属化学危险品的,必须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再领取营业执照,按照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
经营肥料及其他农资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按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严禁无证、无照经营农资。
第六条建立农资产品准入制度。
严格执行进货查验制度,严禁销售未经品种审定、无登记证、批准文号、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证件的农资以及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农资。
强化农资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内部质量管理制度建设,农资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两帐两票、一卡一书”制度,即进、销货台帐,进、销货发票,农资商品质量信誉卡,农资经营者诚信经营承诺书。
实行农资生产、经营质量可追溯制度,要求农资生产、经营者必须实行农资留样备查制度。凡未按要求建立农资质量可追溯制度的,农资监管部门可以依法进行查处。
第七条实行农资质量抽检制度。
农业、工商、质监部门要强化对种子、肥料、农药、地膜等重要农资的质量抽检工作。
对同一经销商的同一批次产品,相关部门一般不重复抽检。
第八条加强市场巡查,强化农资市场监管执法。
坚持日常管理和突击检查相结合,不定期对城乡结合部、农村集贸市场上销售的农资产品进行检查,查处违法违规交易行为。
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的不法行为,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处坑农害农的典型案件,整治农资市场。
第九条建立健全农资举报投诉处理机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农业、工商、质监等监管部门要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或电子邮箱,健全举报监督网络,做到反应敏捷,行动迅速,及时处理好农民群众举报投诉的农资案件并及时反馈。
第十条普及农资知识,增强农民群众的自我防范意识。农业、工商、质监等管理部门应定期对农资经营者、广大农民进行农资知识、农业法律法规培训,并加强宣传、咨询工作,引导农资经营者和农民群众增强自我防范意识和识假能力,自觉抵制假冒伪劣农资的进入,有效地避免和减少假劣农资坑农害农事件的发生。
第十一条推行农资经营主体信用分类监管制度,激励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守法规范经营。
根据经济户口、市场巡查和信用记录情况,考核辖区农资经营者自觉守法、诚信经营、履行合同和承诺等相关情况,纳入信用评价系统进行评定,将农资经营主体分别确定为A、B、C、D四个信用等级,按照不同等级,实施“距离”监管:对信誉好的A级给予表彰,施行远距离管理;对有轻微失信行为的B级给予警告,施行近距离管理;对违法生产、经营假劣农资一次、比较严重失信的C级依法给予处罚,施行零距离管理;对违法生产销售假劣农资两次以上、严重失信的D级依法给予从重处罚并限期整改,对整改无效的,坚决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二条积极探索建立农资产品质量网上监管平台,实现农资市场监管的网络化和信息化。依托现有的网络资源,建立网上监管平台,重点是设立市场经营主体信息栏、市场监管信息栏、产品质量备案查验栏、产品信用公示栏、经营者信用分类公示栏、典型案件示范栏、农资消费警示栏、农资价格公示栏等专题栏目,通过这一平台,汇集农资生产、经营者及其所生产、经营的全部重要农资生产厂家的产品价格信息和产品质量信息和全部的监管信息,为实现信息沟通、上下联动、增强监管效果提供保障。
第十三条积极探索完善问题农资召回制、抽查结果公示制、购假先行赔偿制等制度,构筑农资放心消费工程,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加强行业自律,积极培育农资生产、经营协会组织,促进规模经营,提倡诚信经营,提高农资生产经营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证无照生产经营农资,或生产、经营假、劣农资的,由农业、工商、质监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拒绝、阻碍农业、工商、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等农资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销或者变更违法行为人的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农业、工商、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农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农业、工商、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农资生产者、经营者核发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的;
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未及时制止、查处或采取相关措施的;
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仍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以树立典型、提高信用等级为名,收取或变相收取农资生产经营者费用的;
2000年8月,经过销售一线人员的不懈努力,终于使某公司的电脑第一次进入了西安交通大学的校园,在设备处的电脑采购中,赢得了50台电脑的订单。尽管数量不大,但销售人员却十分高兴,因为西安交通大学在西安乃至中国的西北地区高校中有着广泛而强大的影响力,谁的电脑能在那里扎根,意味着在西北地区的高校和科研院所等科研教育市场上建立了桥头堡。以前该校基本上是使用联想电脑和一些国外品牌的电脑,此次该企业电脑的进入,对今后开拓西安和西北地区高校和科研院所的市场有着非同一般的意义。
这50台电脑分散在3个系使用,其中有15台在机械系机械CAD实验室。为了保证教学和科研的顺利进行,也为了这珍贵的“第一次”,该公司西北大区技术服务分中心、西安当地的销售商和维修服务站都对这批电脑给予了特殊的关注。一方面注意与客户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经常拜访客户,了解使用中的问题,另一方面派人负责维修和服务,做到无论是白天还是夜间都能随叫随到,及时响应。应该说,这种服务已经比较到位。可以万无一失了。
但是,问题还是来了。在机械C/LD实验室,当他们使用该电脑进行图形处理的时候,尤其是对较大的三维图形进行处理时,会偶然出现死机现象,只能重新启动电脑才能工作,使前面的实验全白做,令实验室的教师和研究生叫苦不迭。西北大区技术服务分中心的负责人和当地维修站的技术人员在一个小时之内就赶到现场,但经过反复检测试验,硬件没有发现故障,软件系统也属正常,最后确认是显示卡不适合在这样的使用环境下工作,需要更换其他型号的显示卡。
但是,电脑事业部对维修服务人员有严格的规定,必须按照电脑的服务操作规范进行维修,为用户更换的部件必须是经过研发部门评测和认定的印有该公司标记的产品,否则将对维修人员进行处罚,如果用户擅自更换了其他部件,则会失去保修资格。
对于这样严格的规定,维修人员是不能不考虑的。于是,他打电话给技术服务中心北京总部,询问可否换另一种型号的显示卡,得到的答复是要按照规定进行维修,必须遵守服务规范,如果要更换,必须先写书面报告说明情况,由北京总部的研发部门安排专门人员进行技术和质量评测,通过以后再经有关负责人批准才能执行。于是,事情就这样拖延下来。用户在不断叫苦,维修服务人员仍在“召之即来、来之就战”的不断赶去“救火”,问题仍然解决不了。
问题的解决以及引发的思考
副总经理严厉地问服务人员:“这么严重的情况,你们为什么不及时处理?…‘我们响应了,但是处理不了,没有认定过的部件,总部有规定,不能擅自更换。…‘那你为什么不及时报告?”“我给北京打过电话,他们说必须按照规定和规范进行服务,北京总部远离用户,很难体会到我们一线面临的急迫情况,但对我们要求十分严格,我怕总部处罚,没敢直接向总经理室反映”。服务人员显得很委屈。“有规定?难体会?怕处罚?”副总经理一时无话可说。
在回北京的路上,他仍然在思考:难道是服务人员水平不高?服务意识不强?为什么他们在用户的焦急和抱怨面前表现得如此教条?是他们的错吗?不做出严格的规定和规范,怎么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难道这些规定不对吗?坚守制度为何丢失了市场,问题出在哪里呢?本案例的启示:
一、积极实行文化管理,即价值观管理
企业经营以价值观为本,核心价值观决定了员工的个人文化、团队文化和企业文化,而文化可以影响人们的行为。人们制定出各项规章制度,是为了使企业的核心价值观得到贯彻。但是实际发生的事情复杂多变,其出现的方式可能会超出制度所规定的范围,对这类事情的处理,就需要价值观来指导。文化能引领人们在更高的层面上经营创新,使员工按价值观的要求创造性满足参差不齐的顾客的多元化需求,艺术性的应对没有标准答案的突发事件。在知识经济的环境下,企业的边界扩大,制度有时鞭长莫及,因此要用企业文化来弥补制度管理的不足。如果企业的员工对企业的核心价值观认同,并根据价值观的要求行动,那么他会把事情处理到最好,使公司、个人和顾客都很满意。例如,遇到顾客前来退货,制度很难预测到具体可能出现的情境,因此,对这种情况的处理,只能由员工按公司的价值观来操作,做到企业满意、顾客满意、员工满意。大连大远物业的一位保安,得知姓林的女业主小产引发心脏病昏迷不醒,二话没说,用毛毯一裹背起来走了5里地送到医院,医院提出立即动手术,但必须亲属签字,但林女士的日本丈夫还在日本,情急之下请示总经理赵中旭,赵总当即表态:签我的名字,出了问题我负责。半个月之后林女士转危为安康复出院,当地媒体轮番炒作,有力的提升了大远物业美誉度,引来了更多的业主签单。按规章制度,赵总和保安都没有救治危急病人的职责,但他们秉承“业主是亲人朋友,提供家园化服务”的价值理念,冒着风险及时救治病人,为企业赢得良好口碑,用服务文化铸就了物业服务品牌。
二、企业需要的是员工聪明的工作创造性的服务,而不是愚蠢的盲从、机械的执行制度
服务是无形的随机的,往往是单兵独立作战的,广大员工面对的是形形的客户提出的眼花缭乱的且无定势无标准答案的问题,需要一线员工按照价值观的要求,创造性地提供人性化服务,艺术的及时的处理棘手问题,满足不同客户的个性化需求。文化是最高层次的服务与管理。制度只能管到人,文化却能渗入人心,制度告诉最低标准,文化展现服务的最高境界;制度制约不违规违纪,文化激励员工自我超越。顾客需要的不是机器人机械的公式化的答对,而是因人因事而宜,提供人性化及时性的超值服务。某酒店的员工,对住店的VIP客人不仅面带微笑热情相迎,而且能够叫出对方的名字,了解顾客的在饮食、住宿、洗漱等方面嗜好,因而而宜的提供人性化服务,对顾客提出的特殊“非分”要求,也都能及时回应。
三、必须加强公司核心价值观的培训
合格的员工来自培训,公司必须有培训制度,而且此制度必须严格地贯彻下去。一个刚刚来到公司的供职人,只是一个“毛坯”,只有经过培训,才能够成为合格的“零件”,可以放在公司这个“机器”的某个部位上发挥作用,否则会使机器损坏。在进行制度和服务程序培训的同时,应强化价值观的培训。只有德(认同并践行价值观)才兼备的员工,才是企业需要的人才。优秀的企业家认识到:培训是看得见的投入看不见的产出,是有限的投入无限的产出,有效的培训是最重要的投资,可以培养出企业满意顾客满意的服务明星,不经过有效培训的员工很可能成为气跑顾客的职业杀手。优秀企业必须向松下那样,先造人再造物。迪斯尼公司招聘新员工后,首先送到迪斯尼大学学习公司企业文化,引导员工了解公司的使命远景传统和价值观,认同融入公司文化,逐步完成由自然人向“企业人”、“文化人”、“服务人”
的转变。
四、完善沟通,充分授权
必须授予远离公司总部的人员相应的权力,使其能够在满足政策和制度的前提下,根据实际环境灵活应变。同时要加强信息沟通,去除一切妨碍信息沟通的障碍,特别是上下级之间的权力屏障。良好的文化可以促进公司内部顺利的沟通,一个知识型企业,通过有效的沟通可以共享共鸣共识共事,并使公司的问题得到顺利解决。当信息不能够在企业内顺利传递时,企业需要请专家进行专项培训和诊断,建立和灌输良好的企业文化,是企业内部良好沟通的剂。
五、狠抓质量全程服务
二流的质量胜过一流的服务,顾客并不希望因为质量问题而得到公司的服务。最好的售后服务应该在售前和售中完成,在此前提下没有售后服务是最好的售后服务。企业销售给顾客的不是麻烦而是放心,不是负担而是享受。在行业发展初期需要大量的售后服务,如果在行业成熟时仍然需要大量的售后服务,说明本企业在技术上没有与行业同步成熟。
六、内部反馈机制要顺畅
反应要快、信息传递要及时,特别是大顾客反应强烈的、对企业生存影响较大的坏信息要快速反应,而且要让主管领导乃至总裁了解信息,以便正确决策及时处理。谁的反应速度快,谁就能掌握市场的主动。
美国国债市场做市商制度
一、国债市场概述
从1776年美国独立战争发行第一期国债算起,美国国债市场已有两百多年的历史,并成为世界上规模最大、流动性最好的国债市场之一。截至2004年底,美国未偿还国债余额75961.44亿美元,占其2004年国内生产总值117350亿美元的64.7%.全部未偿还国债余额中,可交易国债39597.82亿美元,占52.13%,不可交易国债36363.62亿美元,占47.87%;政府机构持有国债31877.55亿美元,占41.97%,社会公众持有国债44083.89亿美元,占58.03%.
美国国债既在场外市场进行交易,也在纽约股票交易所交易,但由于国债投资者以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养老基金、共同基金等大机构为主,国债交易具有大宗交易特点,这就使国债交易集中在场外市场,场内交易量很小。2003年,纽约股票交易所全部上市债券(包括国债和公司债等)的每天交易量仅996.7万美元,年交易量为25.02亿美元。相比来说,场外市场的国债交易量则大的多,仅一级交易商的国债日均交易量就高达4276.12亿美元,是纽约股票交易所债券年交易量的171倍。
美国纳斯达克市场是股票的场外交易市场,也采用报价驱动的做市商交易制度,但与美国国债场外市场相比差异很大,主要表现在报价信息的分散程度上。1971年,纳斯达克市场采用了NASDAQ自动报价系统,使其从传统分散的柜台交易市场发展成为集中报价、集中交易的场所。而美国国债场外市场仍保持传统的分散柜台交易市场的格局,没有集中的报价系统,是投资者、经纪商和交易商通过电话、电传和计算机联系起来的分散的无形交易网络。
美国国债实行多级托管体制,其中美联储的全国债券簿记系统(NBES)负责登记托管存款类交易商的国债,存款类交易商负责登记托管客户(包括非存款类交易商和一般投资者)的国债,非存款类交易商也对自己客户的国债进行登记托管。这种多级托管体制促进了美国国债市场的层次化发展:一是投资者和交易商之间的零售市场,二是交易商之间的批发市场。投资者进行国债交易,必须在交易商开立账户。交易商为扩大客户群,增加差价收入,会自愿进行国债双边报价,为特定区域的中小投资者或中小经纪商提供买卖服务。此外,美联储规定,由其认可的一级交易商必须对所有可交易国债进行双边报价,为市场提供充足的流动性,并将二级市场做市好坏作为考核一级交易商的重要指标。交易商之间的交易,则主要通过交易商的经纪商(IDB)进行。每个IDB都拥有一定数量的会员,主要是一级交易商和规模较大的交易商。IDB在对会员买卖报价进行搜集整理后,通过自己的信息系统向会员公布最优报价和数量,但不公布报价方名称。会员获得市场最优报价后,可以方便的通过IDB与其它交易商进行匿名交易。
美国国债市场受1986年《政府债券法》和1993年《政府债券法修正案》的规范。法案授权财政部制定国债市场的相关规章制度,并对国债交易商的资本要求、大额头寸报告和交易记录等进行规定。国债交易商市场行为的监管则由对口监管部门负责,其中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负责非存款类金融机构的监管,联邦储备理事会(FRB)、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和财政部货币监理署(OCC)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不同类型存款类金融机构的监管。此外,所有国债交易商都是全国交易商协会(NASD)的会员,接受NASD的自律管理。
为促进国债市场协调发展,避免重复监管和监管缺位,1992年,成立了由财政部、美联储、证券交易委员会、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联合组成的监管办公室,负责国债市场的协同管理。纽约联邦储备银行具体负责国债市场的日常监控工作,每天对国债交易商,特别是一级交易商的资金、债券头寸及市场交易行为进行实时跟踪,发现异常情况后立即报告监管办公室,由监管办公室对其进行进一步调查和处理。
二、自愿做市商
美国全国交易商协会(NASD)5000多家会员中,2000多家注册为国债交易商,对美国国债进行自愿做市。交易商注册为国债交易商,必须满足《政府债券法》的有关资本充足要求。第一,流动资本(liquidcapital)与风险准备(haircuts)的比例不得低于120%.流动资本指可以随时用于变现满足支付需要的净资本,风险准备包括信用风险准备和市场风险准备两部分。根据国债交易商交易对手的信用级别以及其持有债券的期限不同,分别规定了不同的风险准备提取比例,国债交易商必须按比例足额提取风险准备,并实时保证流动资本高于风险准备的120%.第二,根据交易商管理客户资金账户和债券账户的不同方式,将国债交易商分为四类,其扣除风险准备后的流动资本不得低于2.5万、10万、17.5万或25万美元中的相应规定。
如果国债交易商的资本充足不符合有关规定,或存在违规行为,财政部、美联储、证券交易委员会、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四部门联合组成的监管办公室将暂停或取消其国债交易商资格。国债交易商也可主动申请注销资格,除非监管部门特别声明,自提出申请60天后其国债交易商资格自动注销。国债交易商资格注销后,将不得从事与国债有关的交易业务。
1991年5月,美国财政部进行2年期国债招标时,索罗门兄弟公司通过预发行交易、远期交易及虚造客户委托投标等方式,实际控制了该期国债发行额的94%,造成市场严重扭曲。为此,1993年通过的《政府债券法修正案》,授权财政部在认为必要时,可要求国债交易商提供大额头寸报告和相关交易记录。国债交易商在持有某只债券超过20亿美元(包括其自有账户和客户账户两部分)后,必须保持相应交易记录,并做好随时提供大额头寸报告的准备。如果财政部认为某只国债过度集中、流动性降低以至影响市场效率、增加财政筹资成本时,或者为配合监管部门进行市场监管,财政部可要求持有某只国债头寸超过20亿美元的国债交易商向财政部和对口监管部门提供大额头寸报告和相关交易记录。
国债交易商自愿进行双边报价时,报价价差和报价数量等不受限制,可以根据市场情况随时调整。但由于美国国债市场是一个流动性好且高度竞争的市场,国债交易商为扩大客户群,赚取买卖差价,都会积极报价,且报价具有一定的竞争性和数量规模。同时,由于二级市场做市好坏是评价一级交易商的重要参考指标,那些希望成为一级交易商的国债交易商会非常积极地进行做市,与一级交易商共同构成国债做市商的主体。此外,国债交易商报价还受NASD相关规则的制约,一旦报价就有法律约束力,客户点击或询价委托时,国债交易商必须按照报价或更优价格与其成交,以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国债交易商做市的最大风险是存货风险,为使债券头寸快速恢复到合意水平,国债交易商除了通过调整买卖报价吸引客户委托流外,还大量通过IDB与其它交易商进行大额交易来调整存货。美国国债市场上,共有6家IDB为交易商提供中介服务,他们对会员的买卖报价进行搜集整理后,通过信息系统向会员公布最优报价和数量,但不公布报价方名称。不同IDB的会员范围不同,有的将会员限定为一级交易商,有的则除一级交易商外,还包括一般的国债交易商,但投资者无法通过IDB获得市场最优报价,这就使得国债交易商较一般投资者具有较强的信息优势,有利于其根据市场变化及时调整买卖报价,为国债交易商做市提供了便利。但同时,也造成市场信息的不透明。为此,随着国债市场和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1991年,四家IDB联合市场主要交易商共同创立了实时信息和报价系统GOVPX,市场主要报价都通过GOVPX实时,一般投资者也可注册为GOVPX的会员,获取市场最优报价信息。这就使美国国债市场的透明度大大提高,并逐渐从分散报价和交易的传统柜台市场向集中报价和交易的场外市场发展。
美国发达的国债衍生产品市场也使国债交易商可以很好地管理存货。通过回购市场,国债交易商可以随时进行融资或融券,通过远期、期货等衍生产品,可以充分地对冲市场风险,这为国债交易商积极做市提供了保障。同时,美国国债清算公司GSCC为国债交易提供日终净额结算服务,减少了资金和债券的结算需求,降低了结算成本,提高了结算效率。而且,美联储还为存款类国债交易商提供日间透支便利,并收取一定的费用。透支的国债交易商当日必须还款,否则将支付非常高的惩罚性透支费。存款类国债交易商对自己的客户也有类似的日间透支便利安排,这就为国债交易结算提供了最后的资金保障。
三、义务做市商
美国国债市场上,由美联储认可的一级交易商是国债义务做市商,承担对所有可交易国债积极做市的义务,为市场提供充足的流动性。
一级交易商制度最初建立于1960年。为便利货币政策公开市场操作,并获取及时准确的国债市场信息,纽约联邦储备银行从国债交易商中选择了18家财务状况良好、债券业务结算量大、市场表现活跃且做市积极的机构作为一级交易商,充当公开市场操作对手。1988年,一级交易商数量最多达到46家。随后,由于金融机构兼并重组,一级交易商数量不断减少,2004年底,减少至22家。
纽约联邦储备银行对一级交易商的相关资格及义务进行了规定:首先,必须满足一定的资本充足要求。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在满足《巴塞尔协议》资本充足率大于8%、核心资本大于附属资本规定的前提下,核心资本绝对数不得低于1亿美元;非存款类金融机构的净资本不低于5000万美元。第二,有能力且愿意连续参加美国国债发行和公开市场操作投标,且投标价格合理。第三,定期向纽约联邦储备银行报告其现金和债券头寸及融资状况,提供及时有用的市场信息和研究报告,为其制定货币政策操作提供参考依据。第四,必须在国债二级市场积极做市,为市场提供充足的流动性。
纽约联邦储备银行对一级交易商的做市行为进行严格考核。首先,必须保证报价合理、准确。第二,必须具有一定的投资者基础,满足投资者交易需求。1992年以前,每个一级交易商与一般投资者的交易额(不包括一级交易商之间的交易额)占所有一级交易商与一般投资者交易额的比例不少于1%,这就迫使一级交易商报价要准确合理,尽量缩小价差,否则投资者不会与其进行交易。随着美国国债市场流动性不断提高,1992年,纽约联邦储备银行取消了1%的绝对比例限制,但与一般投资者的交易额仍然是考察一级交易商做市能力的主要参考指标。第三,一级交易商的国债交易量必须与其国债承销量相匹配,大量承销国债后直接持有到期的机构只是投资者,不适合做一级交易商。
纽约联邦储备银行每天面向一级交易商进行证券借贷(securitylending)招标,为其提供融券便利。每周,纽约联邦储备银行公布其公开市场操作账户(SOMA,SystemOpenMarketAccount)所持债券的种类和数量,便于一级交易商安排融券需求。具体的招标数量、投标规则、结算安排及违约处理等都有相应规定。每天中午十二点,纽约联邦储备银行采用券券互换(bond-vs-bond)的形式进行证券借贷招标,期限1天。一般说来,一级交易商的融券需求都能通过回购市场满足,向纽联储进行证券借贷只是最后的融券保障,但这为一级交易商积极做市、合理安排存货等起了很大的作用。
财政部为鼓励一级交易商做市也采取了很多措施。首先,1992年以前,只有一级交易商可以参加国债发行和招投标,赋予了其直接承销国债的便利。但索罗门事件发生后,财政部和美联储共同开发了新一代远程招标系统,所有投资者(包括个人)都可以直接参加国债招投标。第二,一级交易商具有优先开展新业务的权利。1985年财政部启动本息拆离(STRIPS)计划时,只有一级交易商可以参加。目前,所有国债交易商都可以从事国债的本息拆离业务
一级交易商制度建立初期,为鼓励和发展该制度,美联储和财政部都对其进行了严格规定,并赋予了其一定的权利。但随着国债市场不断发展完善,一些强制规定和优先权利开始逐步取消。而且,就一级交易商和纽约联邦储备银行之间的关系来看,也只是单纯的交易伙伴关系,而不是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1992年,纽联储郑重声明,纽约联邦储备银行只是负责国债市场的日常监控,不负责机构监管,一级交易商的监管由对口监管部门负责。从交易伙伴关系出发,纽约联邦储备银行对一级交易商每年重新考核一次,不符合资本充足要求、国债发行和公开市场操作中投标不积极、二级市场做市能力差的机构将暂停其一级交易商资格6个月,并要求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以在规定时间内达到相关要求,否则将取消其一级交易商资格,且一年内不再重新受理其申请。对存在违规行为、受到监管部门处罚的机构,纽约联邦储备银行在征求监管部门意见后可以永久取消其一级交易商资格。
欧元区国债市场做市商制度
一、欧元区国债市场与MTS
1999年欧元诞生,大大促进了欧元区国债市场的快速发展。截至2004年底,欧元区未偿还国债余额为41132亿欧元,超过日本成为世界上仅次于美国的第二大债券市场。而且,根据国际清算银行统计,2004年底所有未偿还债券余额中,以欧元、美元、英镑和日元计价的债券余额分别占全部债券余额的43.6%、40.5%、7.0%和4.4%,欧元超过美元成为世界上第一大债券计价货币。
欧元诞生还使欧元区内一国投资者方便地购买他国发行的国债,加剧了各国发行体间的竞争。为降低筹资成本,欧元区国家致力于发展国债二级市场,提高市场流动性。各国发行体与国债交易商自发达成自律性流动协议(liquiditypact):发行体承诺提高国债发行政策的透明度,并保证一定的发行数量,而国债交易商则为此承担二级市场连续报价的义务。而且,欧元诞生也加快了欧元区国债市场的一体化进程。1999年,欧洲议会通过金融服务行动计划(FSAP),将促进欧元区资本市场一体化作为今后发展的主要目标,这就使各国债券市场交易规则逐步统一。再加上电子交易系统的快速发展,使得各国交易商二级市场的报价趋于一致,欧元区债券市场真正发展成为跨国界的区域一体化市场。在众多电子交易系统中,MTS交易系统发展最为迅速。2004年,通过该系统达成的债券交易(包括现券和回购交易)为18.35万亿欧元,成为欧元区国债重要的交易市场之一。
MTS交易系统起源于意大利。1988年,为增加国债市场流动性,提高国债交易效率和信息透明度,意大利财政部、意大利银行和一级交易商联合建立了MTSSpA公司,并于1994年设立意大利国债市场电子交易系统MTS,为交易商之间的交易提供了便利。1997年,MTSSpA实行股份化,市场主要交易商成为股东,并设定目标净资产收益率,超过部分的收益返还给积极做市的交易商,这提高了交易商做市的积极性,使MTS逐步发展为意大利国债市场中交易商之间的主要交易平台。1999年,交易商之间通过MTS达成的债券交易占意大利全部债券交易的65%左右。
随着MTS交易系统在意大利的成功应用,1999年起逐步向其它欧元区国家发展。MTS荷兰、比利时、葡萄牙、法国、德国等12个市场相继建立,并在伦敦建立了泛欧基准债券市场EuroMTS.目前,所有欧元区国家发行的国债既可通过MTS本国市场进行交易,也可通过EuroMTS进行交易。而且,MTS正准备建立非欧元区国家发行欧元债券的交易平台,使其真正成为欧元计价债券的主要交易市场。
MTS是交易商间的内部市场,一般投资者无法通过该系统进行交易,只能通过交易商买卖债券。MTS交易系统具有报价驱动和自动撮合的双重特点。首先,该系统要求做市商在交易时间内进行连续双边报价,为市场提供流动性。同时,系统也执行自动撮合功能,先将做市商报价集中在一个指令簿上,按照价格优先和时间优先的原则自动将买、卖指令匹配成交。其他交易商提交买卖指令时,系统会将该指令与做市商报价自动匹配成交,所有交易都是匿名的。MTS交易系统的双重特点使其既有报价驱动的流动性提供和稳定市场的功能,也有电子化集中撮合系统的透明度高和交易成本低的优势。
二、EuroMTS市场的做市商制度
由于MTS系统是欧元区国债市场主要交易商发起设立的,各国MTS市场和EuroMTS市场的交易规则类似,都是由MTS公司、市场交易商和债券发行体共同协商确定的,并严格遵守交易商和发行体间的自律性流动协议,即通过MTS系统交易的债券必须满足一定的规模要求,而交易商则为此承担做市义务。
以EuroMTS市场为例,其致力于建立泛欧基准债券市场,以确定合理的欧元区国债基准收益率曲线,为市场提供参考。欧元区国家发行的国债既可在MTS本国市场进行交易,也可在EuroMTS市场交易。但EuroMTS规定,在该市场交易的国债发行额不得低于50亿欧元,以保证二级市场具有足够的流动性。
按照债券期限不同,EuroMTS将欧元区国家发行的基准国债分为A、B、C、D四类:A类为1.25~3.5年,B类为3.5~6.5年,C类为6.5~13.5年,D类为13.5年以上。每类至少包括三只以上的国债,且同一年度发行的国债不少于两只,以保证市场的流动性。根据债券期限变化,EuroMTS每季度重新调整一次基准债券名单,并对外公布。期限短于1年的国库券则单独在MTS国库券交易系统进行交易。
由于EuroMTS是交易商间的批发市场,一般投资者无法通过该系统进行交易。投资者买卖债券,可以利用另外的BondVision系统与交易商进行联系。为使投资者获得较好的市场报价,BondVision系统允许投资者一次可以向四个交易商提出买卖指令,要求交易商报价,然后从中选择最好的报价进行交易。
EuroMTS的参与成员按不同的资格要求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一级交易商(PrimaryDealer),其资产净值不低于3.75亿欧元,且必须同时是欧洲三大国债市场法国、德国和意大利市场中至少两个市场的做市商,或者是其中一个市场的做市商,但最近一年在三个市场的交易额总和不得低于1500亿欧元,且每一个市场的交易额不得低于300亿欧元。第二类是单个市场做市商(SingleMarketSpecialist),其资产净值不低于3.75亿欧元,且必须至少是一个欧洲国家债券市场的做市商。三是一般交易商(Dealer),其资产净值不低于3000万欧元。三类成员中,一级交易商和单个市场做市商必须为指定券种做市,是市场组织者,而一般交易商没有做市义务,能且只能按照做市商报价进行买卖,是市场接受者(MarketTaker)。目前,EuroMTS共有一级交易商29家,单个市场做市商24家,交易商18家。
不同类型做市商的做市券种不同。一级交易商由于同时是法国、德国、意大利或其它国家债券市场的做市商,其必须承担相应市场的做市义务。此外,EuroMTS还按照债券类型、期限、流动性等特征对上市债券进行分配,要求一级交易商对分配的券种承担做市义务。根据债券特征的变化,EuroMTS每月对一级交易商的做市券种重新进行调整。对单个市场做市商来说,其仅有对相应市场国债进行做市的义务。
根据债券期限和流动性不同,EuroMTS对做市商的报价价差进行强制规定:期限短于2年的债券,买卖价差不得高于10个最小变动单位(tick);期限长于2年的债券,则根据流动性差异又对其买卖价差进行分别规定,其中流动性好的不高于2个基点(basispoint),流动性差的不高于4个基点。
对做市商最小报价数量,EuroMTS规定,根据期限划分的A、B、C、D不同类型债券,最小报价数量可以为250万、500万或1000万欧元。做市商报价时,可以报出愿意交易的全部数量(blockquantity),也可以将全部数量分拆为数个较小数量(dripquantity)进行分次报价,投资者每次只能看到较小数量的报价。较小数量报价成交后,剩下的报价数量会自动显示在交易系统中。做市商将全部数量分拆为数个较小数量进行分次报价时,每个报价数量都必须符合最小报价数量规定。
此外,EuroMTS还对非做市商提交的买卖指令进行一定的数量限制。首先,提交的买卖数量每次必须至少是50万或50万的整数倍。如果达到250万或250万的整数倍,系统会自动将其与做市商报价匹配成交;如果不够250万,系统会将其买卖指令记入指令簿,等到同种债券的买卖数量达到250万或其整数倍时,再将其与做市商报价匹配成交,但由于这可能同时涉及到多个交易对手,必须事先征求做市商同意。
对报价时间,EuroMTS划分为四个阶段。一是交易前阶段(pre-market)(早上7:30到8:00)。该段时间内,只有一级交易商可以通过EuroMTS系统进行双边报价,但并不承担做市义务。一级交易商通过系统只能看到自己的报价,而且系统不对一级交易商的报价进行自动排列和匹配。二是开市准备阶段(preliminary-market)(早上8:00到8:15)。该段时间内,包括交易商在内的所有市场成员都可以通过系统进行报价,系统按照价格优先和时间优先的原则对报价进行自动排列后,显示市场最优的5个价格。但是,对买卖报价重合的,系统并不进行自动匹配成交。三是交易阶段(早上8:15到下午5:30)。该段时间内,做市商承担双边报价义务,要为指定券种至少做市5小时。而且,系统还对重合的买卖报价进行自动匹配成交。三是闭市阶段(下午5:30到第二天早上7:30)。该段时间内,市场成员只能通过该系统打印成交信息、下载历史行情和进行数据统计等,但不能进行债券交易。
每天交易结束后,EuroMTS系统自动根据做市商的报价时间对其进行评价,出具日报。如果做市商按照有关规定对指定券种做市超过5小时,做市得分为100%;如果短于5小时,则得分为做市时间和5小时的百分比,低于100%,表示没有完全履行相应的做市义务。如果做市商得分经常低于100%,EuroMTS将对其进行警告、罚款或暂停交易资格处理,情节严重的会永久性取消其交易资格。
EuroMTS与欧元区各国的债券清算系统直接相连。交易商或者在各国的债券清算部门(通常是中央银行)直接开立清算账户,或者通过银行进行清算。交易商通过EuroMTS系统达成交易后,系统会自动将成交信息传给各国债券清算部门进行净额或全额结算。如果交易一方违约,不能足额付款或付券,债券清算部门则将违约信息反馈给EuroMTS,EuroMTS收到信息后再将其传给交易双方,由交易双方进行协商处理。
参考文献:
[1]Departmentofthetreasury,Securitiesandexchangecommission,Boardofgovernorsofthefederalreservesystem,Jointreportonthegovernmentsecuritiesmarket,1992.
[2]Departmentofthetreasury,Securitiesandexchangecommission,Boardofgovernorsofthefederalreservesystem,Jointstudyoftheregulatorysystemforgovernmentsecurities,1998.
[3]Thegovernmentsecuritiesactof1986.
[4]Governmentsecuritiesactamendmentsof1993.
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和发展,尤其是在以高效为理念的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信用日益显现出其无法比拟的功能和地位。在竞争激烈的当今社会中,以发展的眼光来看,市场信用作为市场参与者的无形资产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决定其在竞争中的地位,决定它的发展空间和发展潜力,正所谓“人无信不立,国无信则衰”。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现代市场经济就是信用经济。作为市场主体,无论是企业还是国家,谁具有良好的信用,谁就有可能在经济领域拓展自己的发展空间。
虽然信用已成为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催化剂,但摆在我们面前的事实表明我国亟待建立市场信用制度。中国企业联合会公布,每年因缺乏诚信而造成的损失高达6000亿人民币,几乎相当于我国一年内国内生产总值的增长部分,信用缺乏已成为制约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外开放领域的扩大和程度的加深,信用缺乏若得不到及时治理,由此而产生的后果不堪设想。此外,当前国内西部大开发已逐步展开,在高涨的热情和优惠的政策之后,社会信用环境的好坏被越来越多的投资者视作向西部投资及与其合作的首要条件。因此,在我国建立市场信用制度已迫在眉睫。
笔者认为,市场信用制度应分三部分来予以建立。
一、一般性规范
首先,应先表明市场信用制度是依据民法的诚实信用而建立,是出于规范和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健康的市场秩序的目的而建立。
其次,规定市场参与者实施市场行为须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指导,按市场信用制度的规定进行民商事活动;享有市场信用制度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该制度规定的义务。
二、权利义务规范
该部分作为市场信用的重点内容,侧重于规范当事人双方缔结合同前的行为。
1.对市场主体来讲,应该将其不涉及商业秘密的有关市场信息予以公开,意欲与其发生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市场主体也有权要求其公开。比如,主体合法性问题、注册资金金额、经营范围、固定资产、净资产和负债总额等。当然这只是企业的概况,具体到双方所要签订的契约中,市场主体有义务就影响合同缔结的相关情况作实事求是的陈述,作为对方当事人决定是否与其签订合同的参考。不过,在此我们应该说明的是,企业暂时的财务和运营状况的好坏与其未来发展前景如何并不成正比例,因此市场信用制度应允许市场参与者基于事实对其发展前景作出预测,这无疑使对方当事人要承担一定风险,但是否作出缔结契约的行为由其自由决定,这是市场经济的内在本质所决定和允许的,风险的背后可能是可观的利润。
2.要求有关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出于帮助维护市场秩序的目的,为市场主体了解尽可能多的市场信息提供便利和帮助。由于国家对经济实行宏观控制,对企业的设立和财务运营状况及商业信誉等情况比其他市场主体有更多的了解,因此市场信用制度的建立就不可能离开有关国家机关的介入。举例来说,甲、乙签订房屋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以市场价格购买由乙所有的位于市区的房屋。那么针对该房屋,甲首先必须搞清楚是否有权利瑕疵存在,如是否有抵押权存在,对于该事实,乙负有当然的告知义务,但若乙违背诚实信用不履行该义务,甲就很可能对此瑕疵无从得知。虽然合同法规定乙要为此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毕竟属于事后救济的范畴,有悖于甲签订合同的本意。然而,若在市场信用制度中,得到有关机关的帮助,情况会有所不同。回到上面的例子,因以城市房地产为抵押物时须向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所以若乙所有的房屋存在抵押权,在房管部门应当可以获悉,且可以保证该信息的真实性。相关的国家机关应增强为企业服务的意识,减少繁琐的手续,降低服务费用,为市场参与者合法迅速地获取市场信息打开方便之门,从而预防纠纷的发生,提高交易安全系数。
3.鼓励市场主体以科学、公正的态度对其了解和接触的其他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予以披露。市场参与者自身公布的信用信息难免带有主观性,而依靠国家机关所获取的信息又是有限的。更多的市场参与者对曾经合作的或间接了解的其他市场参与者的信用状况地真实说明将大大丰富市场信用信息的内容。该措施旨在鼓励更多的市场参与者加入信息提供者的队伍以扩大信用信息的范围,不仅可以使相关的参与者获悉更多所需信息,而且对公布该信息的市场主体本身的信用就是一个证明和检验。当然该措施只是鼓励性的,可谓是市场主体的一项权利,并不作强制性要求。不过,当市场主体意识到市场信用信息的并非仅受益于某个市场主体,且关系到其所赖以生存的市场大环境的命运,从而积极行使这项权利时,那么该举措所发挥的作用将是不可估量的。这既需要国家通过多种手段和形式对市场主体进行教育和鼓励;同时也应采取措施予以规范,对于出于恶意虚假信息诽谤其他参与者信用的市场主体,应依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三、责任制度
尽管我们建立市场信用的目的在于预防纠纷的发生,然而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有效市场只是一种理想状态,现实中信用问题不可能不存在,再完美的法律都不可能阻止和消除纠纷的发生。因此,我们仍需考虑违反信用的情况并规定相应的责任。
1.参与者以促成契约成立为目的编造或夸大有关信用信息,对方因信赖其信息的真实性,而与其缔结契约的;无论合同是否成立,履行期限是否界至,合同目的是否最终实现,对方当事人都可要求其承担信赖责任。当然,对此对方当事人须为善意无过失。
在该责任框架下,会出现三种情况:(1)在缔结过程中,一方发现对方违反诚实信用义务,信用信息不实而终止与其缔结合同的,可要求对方承担信赖责任,也就是我国目前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2)在合同成立后履行期限界至前,一方发现对方告知的信用信息不实的,可要求对方承担信赖责任;并视情形行使中止或解除合同的权利。此情况的处理将会与合同法上的预期违约制度有所交叉重合。(3)合同履行期限界至,一方发现对方告知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该契约当事人可同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和信赖责任。
2.因缔约方以外的机关或市场主体的过失而导致信用信息错误,致使缔约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信息的有关机关或市场主体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其适用前提须是该缔约当事人善意无过失。若被披露的市场主体明知有关机关或其他主体的信用信息有误而不予以告知缔约对方当事人的,对此仍须负信赖责任。
3.被披露的市场参与者和有关机关或其他信息主体以使有关市场参与者缔结契约为目的而共同不实信用信息的,二者对信赖责任负共同连带责任。适用前提是缔约对方当事人善意无过失。
以上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信赖责任需要明确给出一定范围,它既不完全等同于缔约过失责任中的信赖利益的损失,也不能脱离相应的标准和范围而由当事人自由决定。
关键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制度
我国证券市场自建立以来,在近20年间获得了飞速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据中国证监会2009年8月25日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09年7月底,我国股票投资者开户数近1.33亿户,基金投资账户超过1.78亿户,而上市公司共有1628家,沪深股市总市值达23.57万亿元,流通市值11.67万亿元,市值位列全球第三位。证券市场作为我国资本市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现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同时,由于监管、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方面的原因,中国证券市场。这些问题的出现使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备受困扰,证券市场监管陷人困境之中。因此,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一、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证监会的作用问题。我国《证券法》第178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从现行体制看,证监会名义上是证券监督管理机关,证监会的监管范围看似很大:无所不及、无所不能。从上市公司的审批、上市规模的大小、上市公司的家数、上市公司的价格、公司独立董事培训及认可标准,到证券中介机构准入、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地方、信息披露之内容,以及证券交易所管理人员的任免等等,凡是与证券市场有关的事情无不是在其管制范围内。而实际上,证监会只是国务院组成部门中的附属机构,其监督管理的权力和效力无法充分发挥。
2.证券业协会自律性监管的独立性问题。我国《证券法》第174条规定:“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证券公司应加入证券业协会。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同时规定了证券业协会的职责,如拟定自律性管理制度、组织会员业务培训和业务交流、处分违法违规会员及调解业内各种纠纷等等。这样简简单单的四个条文,并未明确规定证券业协会的独立的监管权力,致使这些规定不仅形同虚设,并且实施起来效果也不好。无论中国证券业协会还是地方证券业协会大都属于官办机构,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机构负责人多是由政府机构负责人兼任,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章如一些管理规则、上市规则、处罚规则等等都是由证监会制定的,缺乏应有的独立性,没有实质的监督管理的权力,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律组织,通常被看作准政府机构。这与我国《证券法》的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通过其会员的自我约束、相互监督来补充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初衷是相冲突的,从而表明我国《证券法》还没有放手让证券业协会进行自律监管,也不相信证券业协会能够进行自律监管。在我国现行监管体制中,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监管作用依然没得到重视,证券市场自律管理缺乏应有的法律地位。
3.监管主体的自我监督约束问题。强调证券监管机构的独立性,主要是考虑到证券市场的高风险、突发性、波及范围广等特点,而过于分散的监管权限往往会导致责任的相互推诿和监管效率的低下,最终使抵御风险的能力降低。而从辨证的角度分析,权力又必须受到约束,绝对的权力则意味着腐败。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监管者也是经济人,他们与被监管同样需要自律性。监管机构希望加大自己的权力而减少自己的责任,监管机构的人员受到薪金、工作条件、声誉权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响,不管是制定规章还是执行监管,他们都有以公谋私的可能,甚至成为某些特殊利益集团的工具,而偏离自身的职责和牺牲公众的利益。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分析,公共权力不是与生俱来的,它是从人民权利中分离出来,交由公共管理机构享有行使权,用来为人服务;同时由于它是由人民赋予的,因此要接受人民的监督;但权力则意味着潜在的腐败,它的行使有可能偏离人民服务的目标,被掌权者当作谋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证券市场的监管活动中,由于监管权的存在,监管者有可能,做出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所以必须加强对监管主体的监督约束。
(二)被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和治理机制的问题。由于我国上市公司上市前多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股权过分集中于国有股股东,存在“一股独大”现象,这种国有股股权比例过高的情况导致政府不敢过于放手让市场自主调节,而用行政权力过多地干预证券市场的运行,形成所谓的“政策市”。由此出现了“证券的发行制度演变为国有企业的融资制度,同时证券市场的每一次大的波动均与政府政策有关,我国证券市场的功能被强烈扭曲”的现象。证监会的监管活动也往往为各级政府部门所左右。总之,由于股权结构的不合理,使政府或出于政治大局考虑,而不敢放手,最终造成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出现问题。
2.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治理问题。同上市公司一样,我国的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等也有在着上述的问题。证券公司、投资公司、基金公司等证券市场的中介机构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虽然也成长起来,但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相关发展经验不足的境况下,这些机构的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等也都存在很多缺陷。有些机构为了牟取私利,违背职业道德,为企业做假账,提供虚假证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违法或无理要求,为其虚假包装上市大开方便之门。目前很多上市公司与中介机构在上市、配股、资产重组、关联交易等多个环节联手勾结,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或以能力有限为由对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做出有倾向性错误的审计结论,误导了投资者,扰乱证券市场的交易规则和秩序,对我国证券市场监督管理造成冲击。
3.投资者的问题。我国证券市场的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离理性、成熟的要求还有极大的距离。这表现在他们缺乏有关投资的知识和经验,缺乏正确判断企业管理的好坏、企业盈利能力的高低、政府政策的效果的能力,在各种市场传闻面前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从,缺乏独立思考和决策的能力。他们没有树立正确的风险观念,在市场价格上涨时盲目乐观,在市场价格下跌时又盲目悲观,不断的追涨杀跌,既加剧了市场的风险,又助长了大户或证券公司操纵市场的行为,从而加大了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难度。
(三)监管手段存在的问题
1.证券监管的法律手段存在的问题。我国证券法制建设从20世纪80年展至今,证券法律体系日渐完善已初步形成了以《证券法》、《公司法》为主,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体系,尤其是《证券法》的颁布实施,使得我国证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终形成。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证券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首先,证券市场是由上市公司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及其它市场参与者组成,通过证券交易所的有效组织,围绕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运行。在这一系列环节中,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应当是应有俱有,但我国目前除《证券法》之外,与之相配套的相关法律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平价法》等几乎空白。其次,一方面,由于我国不具备统一完整的证券法律体系,导致我国在面临一些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时无计可施;另一方面,我国现有的证券市场法律法规过于抽象,缺乏具体的操作措施,导致在监管中无法做到“有章可循”。再者,我国现行的证券法律制度中三大法律责任的配制严重失衡,过分强调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忽视了民事责任,导致投资者的损失在事实上得不到补偿。以2005年新修订的《证券法》为例,该法规涉及法律责任的条款有48条,其中有42条直接规定了行政责任,而涉及民事责任的条款只有4条。
2.证券监管的行政手段存在的问题。在我国经济发展的历程中,计划经济体制的发展模式曾长久的站在我国经济发展的舞台上,这种政府干预为主的思想在经济发展中已根深蒂固,监管者法律意识淡薄,最终导致政府不敢也不想过多放手于证券市场。因此在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中,市场的自我调节作用被弱化。
3.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存在的问题。对于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无论是我国的法律规定还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均有体现,只不过这种经济的监管手段过于偏重于惩罚措施的监督管理作用而忽视了经济奖励的监督管理作用。我国证券监管主要表现为惩罚经济制裁,而对于三年保持较好的稳定发展成绩的上市公司,却忽视了用经济奖励手段鼓励其守法守规行为。
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
(一)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1.证监会地位的法律完善。我国《证券法》首先应重塑中国证监会的权威形象,用法律规定增强其独立性,明确界定中国证监会独立的监督管理权。政府应将维护证券市场发展的任务从证监会的工作目标中剥离出去,将证监会独立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行政执法委员会。同时我国《证券法》应明确界定证监会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实施监管权力的独立范围,并对地方政府对证监会的不合理的干预行为在法律上做出相应规制。这样,一方面利于树立中国证监会的法律权威,增强其监管的独立性,另一方面也利于监管主体之间合理分工和协调,提高监管效率。
2.证券业自律组织监管权的法律完善。《证券法》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简简单单的几条规定并未确立其在证券市场监管中的辅助地位,我国应学习英美等发达国家的监管体制,对证券业自律组织重视起来。应制定一部与《证券法》相配套的《证券业自律组织法》,其中明确界定证券业自律组织在证券市场中的监管权范围,确定其辅助监管的地位以及独立的监管权力;在法律上规定政府和证监会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有限干预,并严格规定干预的程序;在法律上完善证券业自律组织的各项人事任免、自律规则等,使其摆脱政府对其监管权的干预,提高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管理水平,真正走上规范化发展的道路,以利于我国证券业市场自我调节作用的发挥以及与国际证券市场的接轨。
3.监管者自我监管的法律完善。对证券市场中的监管者必须加强监督约束:我国相关法律要严格规定监管的程序,使其法制化,要求监管者依法行政;通过法律法规,我们可以从正面角度利用监管者经济人的一面,一方面改变我国证监会及其分支机构从事证券监管的管理者的终身雇佣制,建立监管机构同管理者的劳动用工解聘制度,采取惩罚和激励机制,另一方面落实量化定额的激励相容的考核制度;在法律上明确建立公开听证制度的相关内容,使相关利益主体参与其中,对监管者形成约束,增加监管的透明度;还可以通过法律开辟非政府的证券监管机构对监管者业绩的评价机制,来作为监管机构人事考核的重要依据。
(二)被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1.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完善。面对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出现的问题,我们应当以完善上市公司的权力制衡为中心的法人治理结构为目标。一方面在产权明晰的基础上减少国有股的股份数额,改变国有股“一股独大”的不合理的股权结构;另一方面制定和完善能够使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法律环境,并在其内部建立一种控制权、指挥权与监督权的合理制衡的机制,把充分发挥董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积极作用作为改革和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突破口和主攻方向。
2.中介机构治理的法律完善。我国证券市场中的中介机构同上市公司一样,在面对我国的经济发展的历史和国情时也有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的问题。除此之外,在其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经济信用等方面也存在很多缺陷。我们应当以优化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完善中介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为根本目标,一方面在法津上提高违法者成本,加大对违法违规的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的处罚力度:不仅要追究法人责任,还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相关责任人的经济乃至刑事的责任。另一方面在法律上加大对中介机构的信用的管理规定,使中介机构建立起严格的信用担保制度。
3.有关投资者投资的法律完善。我国相关法律应确立培育理性投资者的制度:首先在法律上确立问责机制,将培育理性投资的工作纳入日常管理中,投资者投资出问题,谁应对此负责,法律应有明确答案。其次,实施长期的风险教育战略,向投资者进行“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的思想灌输。另外,还要建立股价波动与经济波动的分析体系,引导投资者理性预期。投资者对未来经济的预期是决定股价波动的重要因素,投资者应以过去的经济信念为条件对未来经济作出预期,从而确定自己的投资策略。
(三)监管手段的法律完善
1.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我国证券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虽然已经日渐完善,形成了以《证券法》和《公司法》为中心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法规体系,但我国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无论从总体上还是细节部分都存在诸多漏洞和不足。面对21世纪的法治世界,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在对证券监管中的作用不言而语,我们仍需加强对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视与完善。要加快出台《证券法》的实施细则,以便细化法律条款,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并填补一些《证券法》无法监管的空白;制定与《证券法》相配套的监管证券的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的相关法律法规,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评价法》等等;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制度,使其在我国证券市场中发挥基础作用,弥补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害,保护投资者利益。
2.证券监管行政手段的法律完善。政府对证券市场的过度干预,与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原理是相违背的,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快速发展。因此要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手段,正确处理好证券监管同市场机制的关系,深化市场经济的观念,减少政府对市场的干涉。尽量以市场化的监管方式和经济、法律手段代替过去的政府指令和政策干预,在法律上明确界定行政干预的范围和程序等内容,使政府严格依法监管,并从法律上体现证券监管从“官本位”向“市场本位”转化的思想。:
3.证券监管其他手段的法律完善。证券监管除了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外,还有经济手段、舆论手段等等。对于经济手段前面也有所提及,证券监管中的每个主体都是经济人,我们利用其正面的作用,可以发挥经济手段不可替代的潜能,如对于监管机构的管理者建立违法违规的惩罚机制和监管效率的考核奖励机制等,促进监管者依法监管,提高监管效率。在法律上对新闻媒体进行授权,除了原则性规定外,更应注重一些实施细则,从而便于舆论监督的操作和法律保护,使舆论监督制度化、规法化、程序化,保障其充分发挥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