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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营运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大连市财政局应会同市卫生局、市劳动局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保证医疗保险基金专款用于职工的医疗保险。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依照本办法具体做好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营运等管理工作。
各约定医疗机构,应积极配合医疗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 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单位每月10日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医疗保险基金后,应于每月15日前存入财政在银行开设的“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应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拨款计划,审核拨付医疗保险费用。
第六条 医疗保险基金列支渠道:
㈠国家机关(含团体)、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差额预算管理的全民所有制医院,由各单位预算内资金列支;差额预算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及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由单位提取的医疗基金列支;企业在职职工从福利费中列支,离退休、退职人员(以下简称离退休人员)在企业管理费中的劳动保险费中列支,个人缴纳部分在本人工资中扣除。
㈡违反有关规定,缴纳的滞纳金或罚款,国家机关及全额拨款和差额拨款及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在专用基金中列支。企业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
㈢停薪留职人员由个人或聘用单位负担,由保留公职的单位代收代缴。停薪留职人员出国的,只允许使用存入个人帐户的基金,超支不补。
第七条 破产企业在清算财产时,应先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并缴足以离退休人员上年度实际人均医疗费为基数的10年医疗费用。
第八条 经济困难的单位,确无能力缴纳医疗保险费时,在规定的缴费期内,应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办理缓缴手续,缓缴期最长为三个月。
投保单位无故未缴纳医疗保险费一个月或经批准缓缴三个月后未缴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停止其职工使用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九条 医疗保险基金必须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户储存,专帐记载,专款用于下列费用:
㈠基本医疗费用;
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医疗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的开支项目: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宣传费、设备购置费、房屋基建修缮费以及其他与医疗保险工作有关的费用(管理服务费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㈢经市政府批准支付的其他与医疗保险有关的费用。
第十条 凡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均应建立个人医疗帐户(IC卡)。
个人医疗帐户资金划入IC卡,职工在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的约定医疗机构就医时,用IC卡结算。在未实行计算机管理的约定医院机构就医的,医疗费用暂由职工个人垫付。
第十一条 职工的IC卡要谨慎保管,不得涂改、损坏。遗失的,要立即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挂失,办理补办手续,在未挂失以前的一切损失,由职工本人负责。
第十二条 个人医疗帐户的余额,第年结算一次,按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经核定后划入个人医疗帐户,结转使用。
第十三条 职工死亡后,个人医疗帐户余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依法继承。其合法继承人有工作的,可转入合法继承人的个人医疗帐户中,若无工作的,余额和利息(到结算日期为止),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结算,发给合法继承人。
第十四条 职工在投保范围内工作发生变动时,凭有关证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个人医疗帐户转移手续。凡有欠缴医疗保险费的,应补缴其欠交部分,方可办理个人医疗帐户转移手续。
职工调转外省市的,其个人医疗帐户资金余额可转入调入地的医疗保险机构,若转入地区未实行医疗保险社会统筹的,其个人医疗帐户资金余额及利息可一次性结算给本人。
第十五条 职工与投保单位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等原因,暂时中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单位应及时通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职工的个人医疗帐户内资金可继续使用,资金用完后,IC卡暂停使用,由本人保管,重新就业后,可继续作用。
第十六条 投保单位和职工,有权查询、了解个人医疗帐户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 成立大连市医疗保险监督委员会,其成员由医改办、财政局、卫生局、劳动局、总工会、职工代表、专家代表组成,实施对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的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约定医疗机构医疗保险费的使用情况以及相关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约定医疗机构在不违反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应提供有关资料,需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支持和协助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予以协助。
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国家用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对住房基金进行强制储蓄,并由政府集中支配定向用于住宅建设和住宅融资的管理制度,它具有社会性、互、保障性、政策性的特点,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对加快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完善住房供应体系、改善中低收入家庭居住条件等方面发挥重要的作用。
一、公积金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我国从1991年在上海市率先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至今已有了15年的发展历史。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以来,国务院及相关部门根据公积金事业的发展多次制定下发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方面的条例、规定等,为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规范、有序、快速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1999年4月3日,国务院施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规定了公积金的性质、缴纳比例、管理机构、使用主体、使用范围、存贷利率等,为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提供了法律依据。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强化行政监督,规范监督行为,保证住房公积金规范管理和安全运作,国务院于2002年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并先后制定并实施《关于完善住房公积金决策制度的意见》《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等。特别是2005年1月10日,建设部和人民银行等部委颁布了《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对公积金管理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了指导意见。《意见》对进城务工人员、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者的住房公积金缴纳作出规定,确定了公积金住房保障与其他社会保障功能之间的转化关系,对有关住房公积金重大政策制订、作出相关民主程序要求的规定,在强化和巩固公积金制度现有框架和强化职工维权管理方面也提出了新措施。
另外,各省市、自治区根据《条例》规定和各地实际情况,制定了实施细则及相关行之有效的地方性政策,大大促进公积金管理工作的健康、快速发展。
总之,经过15年的发展,我国住房公积金归集额有了大幅度增长,个人贷款额逐年稳步增加,贷款资产质量不断提高,取得了快速发展。据国家建设部办公厅2004年8月19日的《二四年六月底全国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的通报》(建办金管[2004]68号)数据,截至2004年6月底,全国住房公积金归集总额为6367.6亿元,归集余额为4306.7亿元,实际缴存职工人数为5987.5万人。按照国家统计局2003年统计年鉴在岗职工人数口径计算,覆盖率为56.6%,个人贷款总额为2817.2亿元,累计向376.54万职工发放了个人贷款。《东方早报》2005年9月22日 报道“上海住房公积金累计归集总额达到1000.54亿元,上海成为全国首个归集突破1000亿元的城市。”以上数字能够充分说明我国公积金事业的发展。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实行顺利,发展迅速、成绩显著,但在具体管理工作中仍然存在不少问题。除了由于地区差异存在的具有局部性的个别问题外,在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中普遍存在的问题有:
(一)公积金发展不平衡
公积金各项业务在大城市、沿海发达地区发展较快,中小城市、欠发达地区发展较慢。公积金归集方面,上海、北京市和江苏省的归集总额超过500亿元,广东、浙江省超过400亿元,五省市合计数占全国归集总额的44%。陕西、青海两省年增长率低于9%。上海、北京市和江苏、浙江、广东、山东、辽宁省的归集余额超过200亿元,七省市合计数占全国归集余额的51.7%。公积金提取方面,上海、北京市和山东、江苏、浙江、广东、辽宁五省的累计提取额超过100亿元。其中,上海占住房公积金提取总额的50%。公积金贷款方面,截至2004年6月,全国累计向376.54万职工发放了个人贷款。其中,上海74.8万人,江苏、浙江、天津、北京超过20万人……上海、北京、天津市和浙江省的个人贷款余额占归集余额比例均超过70%。资金运用方面, 全国住房公积金运用率(个人贷款余额与购买国债余额之和占归集余额的比例)为54.5%。其中,上海、北京、天津、浙江、江苏、福建等六省市超过60%,河南、甘肃、河北、贵州的资金运用率不足30%,海南、甚至不到12%。
(二)公积金归集额不足
分析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第一,公积金缴存覆盖率低。《条例》中规定的缴存公积金的单位应包括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但是,目前各地区除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效益较好的企业外,很大一部分单位未缴公积金,虽然在一些大城市的公积金覆盖率在90%以上,但全国仍有相当一部分省市的公积金覆盖率不到50%,还有不小数量的职工尚未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第二,我国住房公积金的来源仅为城镇在职职工,没有建立自愿式住宅储蓄制度,融资渠道狭窄。第三,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均,特别是经济落后、欠发达地区和小城镇职工公积金缴存比例低、数额少。第四,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市场意识不强,市场宣传推广力度弱,很多商业银行在一定程度上挤占了公积金贷款的市场。
(三)公积金贷款手续复杂,风险多
办理公积金贷款的手续复杂、步骤多、拖延的时间长。另外,公积金贷款存在一定的风险。随州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喻凤平在《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及防范对策》一文中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总结为物产权风险、信用风险、欺诈风险、贷款条件风险、流动风险、运作风险、小可抗力风险、法律风险等八种,分析的比较全面、准确,因此本文中不再作详细的分析。
(四)管理不规范,监督机制不健全,处罚力度不够
1.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隶属关系不明确。《条例》明确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但不少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直接隶属城市人民政府,而是隶属于城建部门或与其他部门合署办公。
2.不少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尚未建立起有效的岗位责任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缺乏内部管理,资金管理分散,一些城市甚至存在多个管理中心的现象,职责不明。
3.资金管理不规范。《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但不少地方不同程度地存在用公积金兴办各类经济实体、坐吃利差、或把住房公积金大量用于城市建设或挪用到与住房无关的项目的现象,甚至有些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规通过委托机构用公积金购买国债。
4.监督不严,处罚力度不够。虽然在《条例》中明确规定了比较健全的管理规定和监管机制,但实际执行中确实存在监管不力的问题。国家还制定实施《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但执行不严,力度不大。加之由于我国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时间短,目前尚未形成一个有效运作体系,监督机制不健全,违规使用公积金的现象屡有发生,对查出的违规行为处罚不严,严重抑制了公积金作用的正常发挥。
(五)管理手段落后,员工素质亟待提高
绝大多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公积金管理工作中虽然实现微机化管理,但有的管理软件老化、功能不全,特别是欠发达地区中小城镇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不管是硬件还是软件均有较大差距,大大落后于当今金融业快速发展的新形势和新挑战。各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同程度地存在人员年龄、学历、职称比例不合理的问题,有些员工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不高,影响工作效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干部职工要转变观念,调整思路,强化金融意识,主动学习新知识,不断充实自己,加强对经济发展态势的观察和分析,拓宽思维,为住房公积金的发展建言献策。
对于公积金管理工作方面存在的问题,很多公积金管理工作者和金融业人士从不同角度作了不同程度的分析并提出了很多针对性的建议和措施,在这里不一一列举。各地区也在工作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采取有力措施,解决存在的问题,促进公积金事业的健康快速发展。例如,郑州市将对应缴住房公积金但未给职工缴纳的单位采取严厉制裁措施,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外,还将在媒体上公开曝光;南京市下发《市政府关于全面落实农村教职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通知》,明确规定为农村教职工建立公积金账户,要求未完全实施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各区县必须从今年1月起为农村教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单位和个人各10%,等等。
三、住房公积金的发展趋势
分析目前我国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各种缺陷,寻找解决问题的最佳方案,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不断完善经营体系,促进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健康发展是摆在政府面前的迫切任务,也是每个公积金人的神圣的使命和严峻的考验。从发展的角度理性思考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发展趋势,提出以下见解:
(一)公积金的证券化。推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是扩大资金来源的有效手段,也是住房金融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要求。近年来,相关部门在这方面的理论研究上做了大量的工作。在这此理论基础上,条件成熟的地方应尽快具体实施。要建立“谁缴存,谁获利”的公平住房金融制度,逐步提高公积金缴纳率,扩大公积金缴纳人员范围,扩大资金来源,并建立稳定的公积金存款利率机制,减少利率风险,提高广大职工缴交公积金的积极性,逐步实现公积金的证券化。
(二)管理的进一步规范化。互、保障性是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显著特点,各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严格执行《条例》,科学、规范管理,一些业务委托相关银行办理,充分利用委托银行的各种资源,减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费用成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主要精力放在管理上,进行规范、科学管理。要加强监管,强化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实际权力和责任,管委会工作要接受社会监督,资金流向要经过管委会同意,财务情况要及时向管委会和财政部门汇报。同时,如果公积金出现问题,管委会成员要承担连带责任。要加强信息系统建设,实行全国联网,由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实行动态监管。
在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是保障我国社会住房问题的重要组成部分,不管是在转变住房分配制度上,还是在提高职工购买房屋的支付能力上以及推动我国房地产及相关产业的发展方面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但随着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发展我国之前颁发的《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以及《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补充规定》等法律法规都已经满足不了当前的住房公积金核算,所以,为了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我们必须补充和完善我国的住房公积金的核算方法,以确保相关工作的顺利进行。
一、住房公积金核算办法上存在的相关问题
(一)抵债资产存在的问题
住房公积金抵债资产基本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当初发放给有关机构或者是公司,如今收回来的诸如车辆,房产,土地资源等的抵债资产;另一类是在发放个人作为抵押售后会的抵押房产。对于这些资产,虽然不能够在短期内变现,但是作为抵债资产,这些资产也应该算是住房公积金的资金的一部分,对于这些抵债资产也应该做一个明确的记录,同样进行程序化规范化的管理,但是实际上,各地的公积金管理机构在对这些抵债资金的管理上,大多采取不作帐务处理或者随意帐务处理的方式。使得这部分资产的资金安全风险长期被忽视,影响了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
(二)关于管理部门间款项调拨问题
按照《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的要求,市中心与下属的各分支机构,应该严格的执行“四个统一”也就是“统一决策、统一制度、统一管理、统一核算”政策,但是实际上,有关部门并没有做到这一点,尤其是在统一核算这一原则上,由于整体上还没有良好的做到分级管理,使得各分支机构都是独立运作,单独账套,账户分立,还处于混户核算的工作状态,所以很容易造成账号不实,记载不真的情况发生,造成错账,甚至是假账。
(三)应收利息会计科目的核算问题
如今,在应收利息的处理上,不同的地方有着不同的处理方法,而不是严格的按照现行的《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规定进行处理,比如,有的地方的管理机构对于贷款根据核算办法来执行预提应收利息,但正常的贷款大都实行的是等额本息还款法则不存在预提应收利息的问题,而对于逾期贷款,时间越长收回的希望越小,有的甚至根本没有收回的希望,在这种情况下,还要计提应收利息,只会虚增了当年的增值收益。有的管理中心对于贷款并不计提应收利息,只有在实际收回时,直接作为业务收入入账,违反了《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
(四)资产接收费用的核算和呆账核销的核算存在的问题
对于清收单位及项目贷款的处理,收回实物资产所发生的接收费用需要及时进行账务处理,但现行的《办法》对资产接收费用的核算没有明确规定其处理方法,同样,虽然《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管理暂行办法》对住房公积金呆账做了详细的规范,但是却没有规定其规范的处理方法,现行的《办法》也遗漏了这一点,直接影响了日常会计核算工作。
二、对于完善住房公积金核算办法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住房公积金会计制度,统一会计核算软件
统一调整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加强管理机制的制度体系,完善住房公积金的核算办法。
同时,跟上时代的脚步,在全国实行会计核算电算化,统一规范财会核算软件,完善全国各地的附属管理信息系统,保证下属机构与上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监管部门联网,整体纳入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统一管理。
(二)着重解决现今已经存在的问题
对于当前存在的,在《办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规范的,诸如抵债资金的管理、应收利息的管理以及资产接收费用和呆账核算等问题结合已有的经验,进行着重解决,将抵贷资产纳入会计核算范围,完善应收利息的处理及核算,明确应付利息的预提方法,单独核算资产接收费用,明确呆账核销的账务处理办法,务必避免类似的问题再度出现,影响日常的核算工作。
(三)完善统一管理、统一核算办法
进一步落实“四个统一”,在实现各地联网后,各地分支机构必须定时反映部门所创造及上交的增值收益,实现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结束语
住房公积金是解决社会住房问题的保障,大幅度的解决了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的问题,成为了大众的依赖,所以,我们一定要确保住房积金核算办法的完整和完善性,以确保能够更好的服务于大众,切实的解决人民的需求需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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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张国成,洪敏.浅探住房公积金的会计核算[J].财务月刊, 2008(2).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行为,实现住房公积金制度可持续发展,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 号)和《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管理主体)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
第四条(提取原则)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以下简称职工)可以按照本规定中的住房消费情形和其他情形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职工每年度均可以按照本规定提取一定额度的住房公积金用于住房消费。
第二章 住房消费情形和提取额度
第五条(住房消费提取情形)
职工及其家庭成员发生下列住房消费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住房(商品住房、政策性住房或者保障性住房,下同);
(二)支付房租;
(三)偿还购买本市范围内住房的贷款本息;
(四)建造、翻建、大修本市范围内的住房;
(五)其他住房消费。
第六条(可提取时间段)
在同一时间段内,职工仅能选择一项住房消费情形提出申请,并不得重复申请;在同一项情形中存在多套住房消费情况的,每次申请提取时,职工仅能选择其中一套住房申请提取;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住房的,每套住房仅能申请提取一次。
前款规定中的同一时间段是指职工上次办理提取业务至本次申请办理提取业务之间的时段;未办理过提取业务的,同一时间段是指职工本次申请办理提取业务之前的所有可提取月份。
发生本规定第五条第(一)、(四)项规定中的住房消费情形的,该住房消费情形发生时间与职工申请提取时间应当相隔在两年以内。住房消费情形发生时间以相关收据、发票和税票等凭证(以下简称凭证)开具时间计算。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本规定第五条第(二)、(三)、(五)项规定中的住房消费情形的,该住房消费情形应当发生在职工按照《暂行办法》缴存住房公积金之后。
第七条(购房提取额度)
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住房的,职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合计仅有一套住房时,可提取额不超过账户余额,且不超过购房总价款;职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合计有两套及以上住房的,可提取额不超过账户余额的60%,且不超过购房总价款;2019年9月30日起,职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包括异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不予提取。
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建造、翻建、大修本市范围内住房的,可提取额度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职工在购房总价款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按照该套住房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经本市房地产权登记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列明的权利人份额计算;未明确份额的,按照该套住房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经本市房地产权登记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列明的权利人数量平均计算。
第八条(租房提取额度)
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的,职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在本市范围内无商品住房、政策性住房和保障性住房,每月可提取额不超过申请当月应缴存额的50%,当年度未提取的,可以在以后年度累计提取。
前款规定中职工通过住房公积金网点柜台提取的,每年申请提取不超过两次;职工通过公积金中心自助服务平台提取的,自2019年11月1日起,每月可以申请提取一次。
第九条 (还贷提取额度)
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购买本市范围内住房的贷款本息的,职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合计仅有一套住房时,每月可提取额不超过职工实际还贷额;职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合计有两套及以上住房的,每月可提取额不超过申请当月应缴存额的60%,且不超过实际还贷额;2019年9月30日起,职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包括异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不予提取。
职工本人或其家庭成员应是前款规定中应偿还贷款本息住房的权利人。
本条第一款规定中职工选择按月还贷委托提取的,每月提取一次;未选择按月还贷委托提取的,每年度申请提取一次,提取申请应当自每次还贷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本条规定中的每月可提取额应根据职工住房贷款银行或者征信系统提供的还贷数据,经公积金中心审查后确定。
第十条 (其他住房消费提取额度)
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其他住房消费的,每月可提取额不超过申请当月应缴存额的30%,当年度未提取的,可以在以后年度累计提取。
前款规定中职工通过住房公积金网点柜台提取的,每年申请提取一次;职工通过公积金中心自助服务平台提取的,自2019年11月1日起,每月可以申请提取一次。
第三章 其他情形和提取额
第十一条(其他提取情形)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退休;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三)男性年龄满50周岁或者女性年龄满45周岁,失业且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满2年;
(四)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定居;
(五)户籍迁出本市;
(六)户籍不在本市并已申请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七)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八)职工本人或者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
第十二条(其他情形提取额度)
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任一情形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至(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已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并应当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八)项情形的,职工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当期医院相关治疗费用中的自费部分。
第十三条(死亡提取)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并应当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 提取程序和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预约机制)
职工在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通过公积金中心自助服务平台申报并预约。
第十五条(审核时限)
公积金中心应当在受理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予提取的决定,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准予提取的,由受公积金中心委托的商业银行办理支付手续,资金转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联名卡的储蓄账户中;不予提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提取的原因。
第十六条(基本材料)
职工在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交下列基本材料:
(一)住房公积金联名卡;
(二)身份证;
(三)深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职工家庭成员的住房消费的,应当提交家庭成员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等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材料。
职工委托配偶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受托人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基本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职工委托其他人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受托人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基本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本人的身份证以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七条(住房消费情形提取材料)
职工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三)、(四)项规定情形申请提取的,除提交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基本材料外,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另行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一)购买商品住房的,一手房提交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经本市房地产权登记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二手房提交房地产权属证书、契税税票;
(二)购买政策性(保障性)住房的,提交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本市政策性(保障性)住房购房合同、专用收据或者购房发票;
(三)异地购买住房的,提交房地产权属证书、购房发票或者契税税票;无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提交经房地产权登记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或者契税税票;
(四)偿还购买本市范围内住房的贷款本息的,提交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还款证明;按月还贷委托提取的,需另行提交与公积金中心签订的按月还贷委托提取协议书;
(五)建造本市范围内的住房的,提交土地权属证明、市规划国土部门出具的用地批复、报建批复或者其他批准证明文件、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的发票;
(六)翻建本市范围内的住房的,提交房地产权属证书、市规划国土部门出具的翻建批复或者其他批准证明文件、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的发票;
(七)大修本市范围内的住房的,提交房地产权属证书、市建设部门或者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证明、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的发票。
支付房租和用于其他住房消费的,仅需提交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基本材料。
第十八条(其他情形提取材料)
职工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申请提取的,除提交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基本材料外,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另行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一)退休的,提交退休证明;不能提交退休证明的,男性年龄应满60周岁或者女性年龄应满55周岁;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交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或者一级至四级残疾人证;
(三)男性年龄满50周岁或者女性年龄满45周岁,失业且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满2年的,提交本市失业职工失业保险待遇计发决定书或者失业人员登记证明;
(四)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定居的,提交户口注销证明或者永久居留权证明;
(五)户籍迁出本市的,提交户口迁移证明;
(六)户籍不在本市并已申请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职工本人应当已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申请转出和申请接续手续;职工不能办理申请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申请转出和接续手续的,
自申请提取之月起本市社会保险停止缴费时间满3个月的,公积金中心受理该提取申请;
(七)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提交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明;
(八)因职工本人或者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的,提交二级甲等及以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医院相关治疗费用的凭证(收费收据或者本市社保票据),凭证开具时间与申请提取时间应当相隔在两年以内;患者是职工家庭成员的,应当另行提交家庭成员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等家庭成员关系证明。
第十九条(死亡提取材料)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申请提取的,应当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职工死亡证明(被宣告死亡的须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书)、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身份证明。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当另行提交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继承权或者受遗赠权的有效法律文书。
第二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提取材料)
职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申请提取的,监护人应当提交监护证明及监护人身份证。
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申请提取的,监护人应当提交监护证明及监护人身份证。
第二十一条(业务表格、协议)
职工按照本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所提交的相关业务表格、协议文本,可以在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领取或者在公积金中心网站下载。
职工按照本规定提交的身份证明及其他证明文件或者材料,应当提交原件或者提交复印件核验原件。
第二十二条(材料补充机制)
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住房公积金业务开展实际需要,对本规定中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办理提交的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材料拟订补充规定,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核准后公布执行,并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动态调整机制)
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情况以及国家、省和本市住房政策,就本规定中提取情形或者额度标准提出调整方案,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四条(违规处理)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如实申报信息和提交证明材料。未如实申报信息或者提交证明材料的,公积金中心可以将其信息作为不良记录录入住房公积金监管档案(系统),并将记录提交人民银行纳入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以弄虚作假等手段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
心责令限期退回所提资金;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经公积金中心督促或者执法后单位补缴违规期间住房公积金的,在职工个人部分住房公积金补缴完成前,单位为职工补缴的该部分住房公积金不予提取。
第二十五条(非户籍农村职工宅基地建房)
非本市户籍且属于农业户口的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在户籍所在地的宅基地建造住房的,由公积金中心另行拟订具体规定,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六条(存量提取)
职工按照市政府《关于深圳市社会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92〕128号)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其提取可以适用本规定施行之前本市有关住房公积金提取具体规定。
第二十七条(概念解释)
本规定中所称家庭成员包括职工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
本规定中所称住房套数按照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其个人及其家庭成员名下拥有的住房数量统计。
本规定中所称其他住房消费包括支付住房物业服务费、日常收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住房装修费、旧住宅区加装电梯费等其他未纳入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中的住房消费情形。
本规定中所称按月还贷委托提取是指职工与公积金中心签订按月还贷委托提取协议书,委托公积金中心根据职工还贷数据逐月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一种还贷提取方式。
本规定中所称重大疾病包括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
本规定中所称自助服务平台包括公积金中心网站网上办事大厅以及其他由公积金中心提供办理自助业务的服务平台。
本规定所称当月应缴存额是指按照职工提出提取申请时所在月份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计算的缴存额;职工账户已经封存或者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申请时所在月份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按照职工最后缴存月的标准计算。
第二十八条(条文解释)
本规定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关键词: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制度;探讨
1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与政府非税收入的性质不同,不能按照或参照政府非税收入进行管理
如何界定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性质?具有十分重要意义。界定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性质,首先从住房公积金的性质谈起,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这就规定了住房公积金的资金,来源于单位和职工个人,资金的所有权属于职工个人,属于工资性质。其次从其构成看,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是指住房公积金业务收入与业务支出的差额。业务收入构成有:(1)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利息收入;(2)银行存款利息收入;(3)购买国债利息收入。业务支出因素有:(1)银行代办手续费;(2)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息;(3)有关管理费用;也就是说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存款利息及存贷利息差额(即公积金存款与贷款之间的利息差额)两部分构成的。再次从其来源看,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是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国家给予政策的情况下,运用职工个人所有的住房公积金资金,满足缴存者购房和增值需要,开展存款、贷款、购买国债等业务活动所产生了的。(这个过程,需要由银行代办来完成的。)而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
可见,这种所有权归职工个人,属于职工工资性质的“长期住房储金”的增值收益与政府非税收入是有关本质区别的。这种区别表明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不能按照或参照非税收入管理。湖北省人民政府《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中就明确规定:社会保障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按照我国经济法中有关所有权的界定,即所有人有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具有四项权能,其中一条就是收益权,即获取财产所产生的利益和权利。所以,这种增值收益的所有权,应该与住房公积金一样归职工个人(缴存人)所有,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才体现权利一致性原则。
2 从住房公积金存款的效益比较看,需要给缴存者带来增值收益(要有分红)
笔者在工作中就碰到这方面问题,均无法予以满意答复。经常有人问:你讲缴存住房公积金有这样那样好处,但当我一辈子无力购买住房时,按这个利息水平,到退休领取缴存余额能合算吗?是否存在着贬值问题?或者取得贷款后,当还贷碰到暂时困难时,是否有必要的救济保障机制和措施?
据国家统计局2007年7月19日上午10时介绍,6月份我国CPI同比上涨4.4% 上半年达到3.2%。
审计署驻兰州特派办的于文航日前撰文指出,虽然住房公积金作为政策性低息贷款,比商业银行发放的住房贷款利率低,然而由于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条件比较严格,部分中低收入者难以通过这个渠道获取融资购房,享用不到自己长年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只能到退休时全额领取。而相对的低存低贷,实际上是让低收入家庭承受了利息损失。
世行专家也认为,如果把住房公积金的积累看作一种投资,那么这种积累因为不能随时提取而具有长期特征。因此套用活期存款利率和短期存款利率,就使职工的投资回报低于潜在的水平。至于利息所得税的减免是否足以弥补利息收入的减少,是可以计算的;如果把对住房公积金贷款中包含的优惠因素综合起来考虑,对于那些只有积累没有贷款的职工来说,他们的相对损失既来自积累的回报率,也来自未能获得的贷款优惠。 很多缴存公积金的人可能永远无法获得公积金贷款,而且被迫以低于市场利率的水平进行(养老)储蓄,为能够获得按揭贷款的收入较高的家庭提供补贴。
虽然住房公积金具有职工工资性质,但它的使用方向和使用条件有了严格限制。实际上,这一部分工资并非完整意义上的工资。参储主体放弃目前的消费,转而被迫地进行储蓄。同时,在现实情况下,总有一部分人没有享受贷款的优惠待遇。我们应该要充分考虑到这一部分人群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价值和经济利益,建立适当的补偿机制给予他们经济补偿。
3 从住房公积金属于社保范畴的特性看,可以参照社会保障基金的增值收益分配办法,专项用于贴息贷款和分红
据财政部和社会劳动保障部《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社保基金净收益全额纳入社保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分配使用和投资。《条例》规定了住房公积金是“长期住房储金”。这也就明确规定了住房公积金是具有专项用于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保障性资金,具有专用性、互和保障性。这一住房公积金特性,又属于社会保障内容。按照这一要求和国际公约规定,住房公积金制度应该在其缴存人之间实现互利、互助、互济,即把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有关管理费用和风险准备金后的剩余部份用于缴存对象中的低收入家庭购建房贴息贷款和分红。这也是互质的一种形式。这种做法,不仅有效地促进解决低收入家庭购建房资金困难问题,符合(体现了)住房公积金的互和保障性要求的本质属性,而且体现了我国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目的,还会促进了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健康发展。
4 从低收入家庭的实际需求看,需要建立一个贴息贷款的机制
现阶段,我国正处于经济快速发展时期,土地资源又十分宝贵,不可能在短期内有效地解决低收入与高房价之间矛盾。因此,低收入家庭普遍存在着购房信心不足问题。要我国低收入家庭要解决住房困难问题,单一依靠住房公积金及其贷款,还不能达到目的。
世界银行在2006年11月15日的《中国经济季报》中指出了“中国住房公积金贷款主要使收入较高家庭受益”。这个论述在我国引起如此强烈的反应。
国家审计署审计长李金华说:“ 公积金的使用更多地惠及了中高收入群体,对低收入群体改善居住条件的倾斜力度不够,未能有效发挥住房公积金在改善低收入职工居住条件方面的作用。”
审计报告在对1986万人的缴存情况统计后发现,其中10%缴纳较多公积金的人,每个月交1572元,10%较少的人只有54元。而32个城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和公积金提取情况显示,2005年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44.9%发放给了排在缴存额前20%的高收入人员,排在缴存额后20%的低收入人员仅得到3.7%的贷款。
这种现象,不仅与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水平有关,而且与目前频繁加息,导致高收入者提前还贷,中低收入缺乏信贷能力有关;还与随着房价日趋攀升,买房者的负担日趋加重有关。从1999年国家实行住房体制改革以来,房价越来越高。近几年随着调控的力度加大,房价没有出现下降的趋势,而居民买房负担日趋加重。社科院经过调研认为,这与整个经济进入快速增长期,以及市场严重供不应求等因素有关。 国家发改委、国家统计局在3月19日的数据显示,2007年2月,全国70个大中城市的房屋销售价格同比上涨5.3%,其中,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同比上涨5.9%,深圳、北京位居全国涨幅前两名,分别上涨9.9%和9.7%。
根据上述调研报告,未来如果不改变房地产供不应求的局面,特别是政府依靠卖地提高房价的模式,房价将进一步被动上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