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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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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学

经济法学范文第1篇

经济学是通过运用经济学中的概念和方法去研究法律现象和问题的学科,著名的法经济学家波斯纳有一个形象的说法,即“法律的经济学分析”,西方理论界习惯称之为“法学与经济学”。这恰当的说明了其内容是一种法学与经济学融合形成的法律体系和法学流派。经济法是指在社会化大生产的条件下,政府为了弥补市场运行的缺陷,充分履行经济管理职能,从而实现社会整体效益的长效发展,由此产生的与市场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完全依靠市场已无法解决日益复杂的经济关系和经济问题,为了达到市场资源的有效配置,迫切需要将法律手段纳入到对国家干预经济的规制当中。

二、二者的相互关系

(一)二者的相同点

法经济学与经济法学都是对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律现象进行研究的理论,都研究法律制度与经济运行相互之间的关系,都涉及到法学与经济学理论。二者都有同样的理论基础。二者都巧妙的将公平正义与效益理论相结合。法经济学的理论基础是效益,这正是经济学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理念。其对法律的研究以效益为核心,强调使公正观念等价于效益观念。法经济学家科斯和波斯纳都对“经济效益”在法经济学中的具体定义有所论述。科斯在《社会成本问题》一书中阐述了经济效益的本质,他通过普通法中规定的妨害问题指出:1、当交易成本为零时,社会资源不会受到有无赔偿责任的影响;2、当存在交易成本时,经济制度运行会受到是否规定了合法权利的影响。总体而言,科斯认为要将社会的整体效果考虑到赋予法律相应权利时,要以最少的投入换取最多的回报。波斯纳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中指出了效益的含义,效益作为根本标准用来衡量一切法律乃至所有公共政策是否适当,更意味着“资源配置达到价值最大化的具体实现”。效益理念在法经济学的许多理论观点之中都有所体现并贯穿其中。从古至今,人们对法律价值的基本判断就是法律应符合公平正义,而法经济学开辟了新领域,把效益加入到法律价值体系,认为法律除了将正义作为目标以为还应当注重效益,效益与正义一样都可以作为分析和评价法律问题的原则。其主张无论是在立法过程还是司法过程中,都不可忽略法律制定、法律执行和法律实施中蕴涵的经济效益。研究法经济学的学者认为,应将效益作为法律制度的宗旨和价值取向,并最终使法律朝着促进社会经济效益最大化的方向发展。因此,所有法律制度的制定废止和法律活动的进行,都应注重资源的有效配置和使用,尽量将社会财富增加到最大限额。

经济法学的理论基础是法学的价值观念,即公平和正义,其研究的目标是在经济法上实现公平正义,并以此为核心建立理论体系,但这一观念似乎与效益思想相矛盾。但是法经济学家波斯纳有其独到的见解,他认为公平应具有两方面含义。一方面,公平代表着社会分配绝对公平,即个人收入实现均等化;另一方面则是公平具有的普遍含义,即效益。因为在现实社会中资源是有限的,对资源的浪费应该被认为是不道德的应该受到谴责,对其他人来说也是不公正的。正如波斯纳的理论认为,将能否有助于实现社会财富增加的目标作为判断好坏的重要标准,作为衡量社会善恶的最高标准应该是是否追求效益。总之,对于波斯纳而言,效益作为判断行为和制度好坏与否的标准,其目的是追求资源有效配置和社会财富最大化,即是最高的公正。显然,波斯纳将效益作为法律的最高价值,替代了传统公平正义的法律概念。经济学的核心理念包括效益原则,也就提供了明确的经济价值,即要在经济性的基础上追求公平正义,追求公正必须考虑其本身价格,放弃不具有经济性的公正。因此,应当将效益作为选择和评价法律制度的首要标准,如何确定法律责任和分配权利义务,都应当成为实现效益的重要考虑因素。从而使资源从生产效益低的领域向生产效益高的领域转移,赋予经济发展足够的空间,使其在更高层面和长远意义上实现公平和正义,弥补市场经济的不足。在这个意义上说,效益与公平是可以协调的。

(二)二者的不同点

1、学科性质和调整对象不同。法经济学是通过运用经济学中福利经济学和微观经济学等经济学原理来分析法律的形成、体系和运作以及所产生的经济影响的法律学科,著名法经济学家波斯纳的理论研究认为,法经济学是“把经济学的原理和分析方法系统运用到法律体系分析”的学科。由此,笔者认为法经济学是“通过运用经济学理论论述法律问题及法律现象”的理论法学学科。法经济学涉及内容非常广泛,既包括民商法学、经济法学,又包括宪法学、刑法学、行政法学等几乎所以法律部门。经济法学是研究探讨经济法理论问题以及经济法规律的部门法学,其主要是以经济法为研究对象。它着重于运用法律原理和方法分析经济问题,研究对象是特定经济社会关系中的法律调整和规制问题。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只有国家干预经济时产生的经济关系,不调整其他经济关系或非经济关系。经济法的目的是使国家干预经济在适度规范的范围内进行,因而通过对国家干预经济的行为的进行规制。因此,通常认为它区别于行政法,行政法主要调整的是国家行政管理关系,虽然经济领域或者具有经济性内容在行政管理中有所涉及,但其本身是一种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它与经济法中的国家干预经济运行有本质差异。在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由于出现了国家干预经济所产生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并且在原有法律体系中没有部门法与之相适应,因此只能通过经济法进行调整。

2、研究方法不同。法经济学是通过运用经济学的相关理论,主要是微观经济学分析方法来解释法律概念、法律体系和法律运行等具体法律问题,对规范性法律文件和判例进行经济分析,因其研究方法独特,从而形成独立的法学流派。经济法学是通过规范性以及非规范性法律文件,法律判例和法学学说为研究来源,运用法学理论方法研究特定经济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问题,其研究方法并没有特殊之处。虽然二者都是法学与经济学的交叉边缘学科,但是其运用的理论基础与原理不同,研究对象不同,研究侧重点也有所不同,因此用到的研究方法也不同。由于法经济学的特殊性,使其形成了不同于一般法学独特的研究方法,成为独立的法学分支。而经济法学属于一般部门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研究方法并无太大区别。

3、研究目的不同。法经济学是法学和经济学在融合过程中逐步形成的具有边缘性、交叉性的理论体系和法学流派,它的存在和发展是为了完善和变革经济法体制甚至整个法律制度。法经济学服务于对法律的经济分析,运用经济原理和分析方法思考法律相关问题。经济法学是以具有经济法性质和基本特征的法律规范为研究对象而形成的部门法体系,其主要以解释经济法现象并发现运行规律为研究目的,是对经济法与其他相关部门法的关系进行调整。经济法学着眼于运用法律制度规范经济运行的各个环节,在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情况下有效规制国家的行为,保护经济活动参与主体的利益。

三、结语

经济法学范文第2篇

一、参与式教学法简述

理想化的参与式教学法应该达到这样一种状态:首先是一种全员参与,班级的所有学生都积极参与课堂活动,尤其是对一些“不参加讨论的学生”,其次是一种主动参与,在教学之初,如果学生还不能主动参与的话,至多在三节课之后就应当使学生形成主动参与的兴趣和习惯。再次是一种深度参与,这种参与不是通常的师生之间的问答式参与,也不是学生之间看似热烈实则肤浅的嬉笑怒骂,而是围绕争议性主题进行深入的、探究式的、有启发性的、能够挑战学生知识并促使学生有所思索的参与式活动,通过参与式学习学生可以体验到智慧提升的。最后是一种反馈式参与,在参与式教学活动当中,教师既要充当参与气氛的营造者,又要充当参与程序的组织者,还是争议性主题的设计者,但是最关键的是,教师要作为一个积极反馈者。在学生参与的同时,教师应作为一个敏锐的观察者,对所有参与人员进行细致深入的观察,对参与者的行为特征、知识背景、性格差异等进行总结。待参与活动结束,教师应对参与者的参与活动作出准确的、正面的、积极的、鼓励性的但是同时不失客观的评价。通过这个反馈活动,使学生感受到其参与的外在评价,意识到其参与活动尚存的提升空间,激发其参与的信心和兴趣。在流程设计上,参与式教学包括以下四个程序:评估学生、营造气氛并设计程序、选择争议性主题、及时反馈。

二、学生个体知识水平、性格差异评估

学生参与是参与式教学法成功的关键,因此必须设法激发学生参与的积极性。但是目前大学普遍存在的现象就是学生的课堂参与积极性不高,尤其是一些课程内容不引人兴趣的学科,学生往往采取一种被动消极的学习态度,只求考试及格。经济法学目前就在一定程度上具备这样的特征。要扭转这种局面,就必须在提高学生参与积极性上认真探讨。笔者通过一个学年的实践发现,必须要对学生个体的先有学习经验、知识水平和性格特征进行把握,在此基础之上,有针对性地营造参与气氛,设计参与程序,选择争议性主题,并在反馈时进行有针对性的评价,才能不断激发和强化学生的参与意识。在了解学生知识水平方面,可以通过查阅学生以往考试成绩的方式大体获得一个学生知识水平的初步判断,但是这个判断未必是准确的,因为总有一些学生从来不把重心放在应付考试上,而是放在阅读书籍、提高操作水平上,因此考试成绩不是太好;也会有一些学生把精力和重心都放在应付考试上而获得较好的成绩,也就是说考试成绩对于大多数学生而言是能够反映其真实水平的,但是有一些学生的考试成绩是不能反映其水平的。所以,除查阅成绩之外,在第一次上课时,可以进行某种形式的专业知识水平测验,对学生水平进行一次简单评估,重点关注成绩和测验不一致的学生。以笔者所在学校为例,由于学校图书馆经济法学方面的藏书较少,学生受制于经济水平自己买书的也不多,因此,很多学生在学习中只是反复阅读教材,由此导致学术视野较为狭窄,在对知识的掌握上,由于缺乏不同学说的对比竞争,也只是围绕教材人云亦云,在这种状况下,如果在一开始就选择前沿性的、有重大难度的议题,必然会削弱学生的参与信心,因此应由易到难,逐步推进。对学生的性格特征进行评估的意义在于确定问题学生,这些学生身上所具备的一些所谓问题,有些甚至是很可爱的问题,在实践当中往往影响参与式教学的效果,因此,必须予以重点关注,努力引导、纠正或消除其不利影响。评估的办法是在预备参与式教学活动中的细致观察,通过参与当中的行为特征对学生的个性进行评估。以笔者所在学校为例,学生的主要来源是农村,学生(尤其是新生)往往具有纯朴、勤奋、敏于行而讷于言等特点,又因经济法学的内容距离其生活经验较远,缺乏感性体验,尤其需要教师在营造气氛、设计程序、选择主题、信息反馈方面有针对性的安排。通过这两项评估,教师可以大体掌握学生的知识水平和性格差异,然后据此安排以下流程。

三、营造气氛和设计程序

要想使参与式教学活动顺利进行,必须根据对学生的评估,营造一种适宜的气氛,在这种气氛中,所有学生可以自如地、愉快地参与讨论。但是这样一种气氛的营造实属不易,在社会分化加剧、价值日益多元的今天,同龄的学生之间在生活习惯、价值观念方面也会产生极大的、不可调和的反差,因此,必须向学生传输包容、开放的心态,使学生具备“君子和而不同”的气量,进而营造一种尊重所有学生的参与气氛。要使来自不同群体的学生都感到自己受到了尊重,我们仅保持中立的态度是不够的。许多情况下学生感到被疏远是因为他们的存在压根就没引起别人的注意。为了避免学生把课堂上种种不带个人感彩、讲求实用的行为理解为对个人的排斥,我们可以有意对学生直呼其名,注意使用正式的问候语或在离开教室之前和学生“闲聊”一番,或者允许适当地在学术范围内谈一些人事要闻。当然,在营造气氛方面,需要根据学生的差异进行。参与程序的设计关系到参与式教学的成败,因为一旦出现程序混乱,必然造成课堂秩序的混乱或失控,更严重者,甚至出现争执不下、大打出手的局面。出现这种局面之后,教师的强制性介入将会消除好不容易营造起来的和谐气氛,甚至会压抑学生参与的意图。因此,在上课之前,教师必须对参与程序进行周密设计,对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作出相应预案,保证一旦进入参与式讨论之后程序运转良好。但是这并没有一个固定的程序安排,有赖于教师根据每一个争议性主题的具体情况作出相应安排。

四、选择争议性主题

争议性主题应围绕重要知识点展开,而且涉及的知识面越广越好,对知识水平的要求弹性越大越好,这样既可以保证把本学科重要的知识通过若干个争议性主题予以全景展现,也可以使全体同学,不论水平高低都有参与的余地,都能从参与中有所收获,这种收获既包括新知识的收获,也包括阅读能力、沟通能力、表述能力、参与能力、交际能力的收获。相反,一旦选择的争议性主题不恰当,比如,需要较高的或较全面的专业水平,或者会引起某些群体的不快,导致消除其参与的主动性,这个主题的选择就是失败的。之所以要选择“争议性”主题,在于一方面通过争议可以发掘学生的理性思考能力、辨别学术观点优劣的能力,还可以提高学生的论辩能力,训练学生通过商谈达成共识的司法实务能力。以经济法学为例,在采用参与式教学之前,笔者对经济法学总论的教学反馈往往是:经济法总论内容没意义、说服力不强、与经济法学分论脱节、不好理解、实践意义不大等,通过一学年来的参与式教学,学生对经济法学总论的教学效果的反馈明显好于以往。笔者以一个学生感兴趣的争议性主题把经济法学总论的内容全部引出,这个主题是:为什么把经济法学作为一个法学二级学科招收硕士和博士研究生?以这种显而易见甚至我们忽略的现象引发学生思考,存在的就有一定合理性,其理由是什么?是因为其学科属性吗?是因为其历史吗?是因为有国外经验吗?哪种理由更充分,更有说服力?通过对这个问题的讨论,使学生对经济法学总论的内容有一个总揽的掌握,再讲解具体内容时,学生接受起来非常容易。

五、及时反馈

经济法学范文第3篇

经济法学说纷纭,理论表述各有侧重,然而都无法回避和改变“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成为经济法学的最为基础和核心的问题。回归基础性问题,有利于教师把握教学的主动权,清晰学生对经济法学的整体认识。当然,即便是经济法的基础性问题,也大都涉及很多经济学知识,教师针对法学本科学生不要过于深入地介绍不同的经济学理论和经济法学说,而应深入浅出地介绍最成熟的理论,比如市场失灵、政府失灵等,以免引起学生的思维混乱。简化教学体系,经济法总论、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是经济法学的基本架构,在具体章节的设置上,突出经济法学的核心内容,比如市场规制法部分讲授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宏观调控法部分讲授财税法和金融法。经济法本科教学要突出基本知识架构,不求面面俱到,有些难度大的章节可以在专业公选课中深入讲解,比如金融法。简化教学体系,有利于降低教与学的难度,减少学生对经济法教材篇章结构的混乱感。

2经济法学知识结构的复合化

跨学科、复合型的知识结构显然是经济法学的突出特点,不如民商法、刑法等学科较为“纯正”,加之司法考试所占比重偏低等因素,经济法学教与学过程中所凸显出来的知识结构要求在许多地方院校容易被忽视。虽然学生可以通过辅修其他专业的途径弥补知识面的不足,然而很多法学院校长期不重视基础课程和相关学科的教育,如高等数学、会计学等,造成学生辅修其他专业往往十分吃力。单一的知识结构和欠缺的业务技能,使得法学专业学生的就业日益严峻,不能满足社会需求。改变学生知识结构,依赖于我国法学本科强化基础知识教育,介绍相关学科的基础知识,鼓励辅修双学位。法学本科教育是通识教育,要求宽口径、厚基础,有利于学生日后发展的可塑性。加强基础教育,把高等数学列为必修课程,为学生拓宽知识面、培养复合型的知识结构夯实基础。改变专业选修课程过度细化法学专业课程的倾向,本科阶段过于细分的专业课存在难度大的问题,也无益于改变学生的知识结构单一和社会适应能力差的局面。专业选修课侧重开设经济学基础与法学、会计学基础与法学、行政学基础与法学等跨学科基础课程,介绍和引导学生掌握相关学科的基础知识,培养学生在法律领域运用相关学科知识的初步能力。鼓励学生辅修会计学、经济学、财政学、金融学、管理学、社会学、哲学等相关学科,不断扩大双学位毕业生的比例。时机成熟后,法学本科教育甚至可以转变为双学位教育,合理设置辅修专业课程,适度降低辅修专业的课时数和学分数,使得更多学生在突出专业学习的同时实现复合型知识结构。

3经济法学的教学内容回归基础和常识

经济法学的教学内容应突出基本知识架构,回归基础性问题和法学常识,厘清经济法各部分之间的内在关联。经济法总论内容比较抽象,学说观点各有侧重,教学不应拘泥于各学术观点,而是要提取基础性问题,立足共识解释经济法理论问题。经济法总论的琢磨不透,很重要的原因在于不同学术观点的差异较大,学生难以短时间内吃透,背后反映的基础性问题和理论共识在教学中反而没有被突出强调。比如,经济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在本科阶段不必过于详尽介绍和比较各派学说的内容和差异,而是要回归经济法所研究的基础性问题,比如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市场失灵、政府失灵等等。明白了经济法所针对的现实问题,学生才可能在学习过程中慢慢领悟不同理论学说的目的和差异。市场规制法相对具体,制度内容贴近日常生活,学生易于理解和接受,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竞争法尤其是反垄断法的教学又具有一定的难度,难度在于反垄断法的基本知识容易了解,但是经济分析方法的具体运用却不易掌握,因为经济分析方法本身就是一门很专业的学问。对于本科学生而言,掌握反垄断法的基本知识架构就可以了,比如合理原则、相关市场、市场支配地位等概念,而在现实案例中的运用,则是很深奥的专业问题,对本科生不能做过高要求。再比如,垄断行为,学生必须掌握垄断行为的分类和典型形式,尤其是少数本身违法的垄断行为,至于其他垄断行为如何合理分析进行判断也不是本科教学的重点。宏观调控法的内容也较为宏观,规范的是政府行为,缺乏经济学、财政学基础的法学专业学生也不宜深刻理解财政、税收、金融等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事实上,很多教材编排的财税法、金融法的内容也不都属于经济法范围,财政调控法、税收调控法、金融调控法属于宏观调控法的范畴,而其他内容,有的属于特别市场规制法范畴,如金融监管法,还有的甚至不属于经济法范围,这也可能造成学生不少的困惑。宏观调控法的教学涉及财政学、税收学、金融学的相关基础知识,但要偏重基本法学理论夯实基础,具体运用和深入研究在本科阶段还难以完成。比如税法,在经济法本科教学中,应当重点介绍法学知识,如税法基本原则、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税收之债、纳税人权利、分税制等等,而不应侧重具体税种法的征税对象和计税依据等具体操作。

4培养学生发散性思维

经济法学范文第4篇

1.我国经济法学课程开设的总体状况

经济法学课程教学在我国具有教学层次众多、涵盖专业广泛、教学内容差别大的特点。从教学层次上看,经济法课程从本科院校到专科院校、高职院校都有开设。从专业分布看,不仅包括法学专业,还包括许多经济和管理类专业,如工商管理、国际贸易、会计等专业。从教学内容看,经济法的内容构成差异之大,可以说几乎没有任何其他课程可以与之相“媲美”。例如针对非法学专业的经济法教学,不仅包括本属于经济法的内容,往往还将民商法的许多内容,如合同法、担保法、公司法、保险法和破产法等纳入其中。可见,非法学专业的经济法教学仍将其定位为广义的经济法,即“与经济有关的法”。虽然在经济法学界,逐渐摒弃了大经济法的观念,倾向于将经济法界定为“国家为了克服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但不同学者对经济法概念的具体表述以及经济法的调整范围、调整对象、内涵和外延仍存在不同见解,加之各高等院校的校情及教学指导思想不同,导致法学本科的经济法学教学在不同院校中也呈现出巨大的差异。

2.法学本科经济法学课程设置现状比较

本科培养方案(教学计划)是高等学校人才培养的纲领性文件,是实现人才培养目标的具体实施方案。它通过设置课程的整体规划,规定应设置的课程种类、开设顺序及课时分配等内容。而课程教学大纲则是根据专业培养方案,以系统和连贯的形式规定某门具体课程教学内容的纲要性文件。通常包括本门课程的教学目的、教学内容、教学时数分配以及教学方法等基本要求。它们是进行教学工作的主要依据,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教学质量的高低。但通过比较不同院校的法学专业培养方案和经济法学教学大纲,不难发现经济法学教学体系的各构成要素,如课程设置、学分学时安排、开设学期及授课基本内容等方面的差别极大。经济法学课程开设主要有两种模式。第一种是开设独立的“经济法学”,大部分院校采取此种模式。第二种是仅开设“经济法总论”,而将经济法分论的部分内容单独开设成必修或选修课。如中国政法大学提供了包括法学基础理论课程类、宪法行政法课程类、民商经济法课程类、刑事法课程类、国际法课程类共126门选修课程,要求学生最低应从中选择修满20学分。清华大学则提供了法理学课组、宪法与行政法课组、民法学课组、商法学课组、经济法学课组等14个组别共77门课程和讲座,要求学生最低应从中选择修满11学分。由于这种模式可供学生选择的范围非常广泛,而最低要求的学分门槛并不高,因此学生最终是否选修经济法分论的内容具有很强的随机性,无法保证完成经济法学的基本内容体系的学习。虽然大部分院校采用第一种模式,将“经济法学”作为一门单独课程开设,但从上表可以看出各校教学之间存在极大差异。如学分跨度从3学分至7学分不等,相应的学时跨度则从51学时至120学时不等,多者较少者超出两倍以上。而在如此差异化的学分、学时约束条件下,经济法学教学内容自然相去甚远。

3.教学差异过大引发的问题

虽然不同类型的法律院校(系)因其总体特色和定位不同,无法也不应追求课程教育教学的同质化,但过分差异化的教学现状也引发出明显的弊端。霍宪丹教授曾对我国法学教育的混乱局面就一针见血地指出:“种类繁多的教育机构,跨度过大、过低的办学层次和多个部门各搞一套的办学体系,与建立一元化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和统一的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已完全不相适应,成为法律教育和法制建设中的重大障碍。”孙笑侠教授也曾将各校课程教学在内容上缺乏全国统一的最低标准,造成不同院校学生的“三基”出现严重不一致的问题列为国内法学院的十大流弊之一。此种本科教学混乱、缺乏标准的现状,也引起了教育行政部门的关注。2011年7月1日,教育部和财政部联合发文,决定在“十二五”期间继续实施“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以下简称“本科教学工程”)。教育部高等教育司有关负责人在随后7月底的新闻通气会上,明确提出要在质量标准建设方面,组织研究制定100个本科专业类教学质量国家标准,推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行业组织和高校联合制定相应的专业教学质量标准,形成我国高等教育教学质量标准体系。从法学专业各门课程教学的微观角度看,目前法学教育教学各自为政的状态在经济法学教学中的体现尤为明显。过分差异化的教学现状一方面使得学生在学习经济法时往往莫衷一是,对于何为经济法以及经济法到底包括哪些内容产生极大困惑,从而影响经济法学教学的整体效果。另一方面,从学科建设角度而言,也不利于构建统一的对话与沟通平台,进而阻碍了学科的进一步发展。诚如张守文教授所言:“法学本科的教育尤其应注意打好基础,甚至在硕士阶段往往也是在更高的级次或相对紧缩的范围内打基础,只是到博士阶段,才真正展开精深的、专门化的研究。”因此,法学本科阶段的经济法教学应根据我国法学本科教育的特点和目标定位,紧紧围绕经济法学的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进行教学,尽量避免将学术理论分歧引入本科教学中。各高校应该努力推动经济法学本科教学的标准化与规范化,以提高经济法学教学的整体效果,也为经济法学的学科发展构筑稳固的平台。

二、法学本科经济法学教学面临的现实困境

1.教学目标确定之争

经济法学作为法学本科的一门核心课程,其教学目标应当与法学本科教育目标相匹配,反过来,经济法教学目标的实现有利于促成法学专业教育目标的实现。近些年来,法学教育究竟应当是精英教育还是通识教育、是素质教育还是职业教育、是理论传授还是技能实践等类似问题一直成为争议的焦点。这些基于不同理解而引发的争议直接导致不同学校经济法学教学目标的差异性。通过比较不同高校的经济法学教学大纲,不难发现如下规律:首先,不同大纲都有使学生掌握经济法学基本内容的要求,但各大纲对基本内容的罗列存在差别,甚至相差甚远。其次,各大纲要求学生在掌握基本内容之外的目标上存在较大差异。如中国人民大学要求学生能够“运用经济法理念和制度分析国民经济活动中的各种现象,解决经济管理中出现的法律问题”;西南政法大学要求学生“了解经济法的相关理论动态,并能在此基础上运用经济法相关知识解决现实问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要求学生“掌握经济案件的分析及裁判方法”;上海政法学院要求学生“紧跟学科发展的前沿,掌握学科研究的动态”;安徽大学要求学生“具备经济管理工作中实际技能,从而胜任各类经济性工作”。可见,同是本科法学专业,但各高校在经济法学的具体教学目标上存在较大差异,而最大的分歧体现在如何看待并分配职业技能教育所占比重问题。

2.教学内容安排之困

经济法作为20世纪初肇始于西方发达国家的一个新兴的部门法,在我国则是20世纪80年代才逐渐发展起来的,稳定成熟的学科基本理论体系尚未建立。一方面,经济法很多内容时至今日依然面临着和民商法、行政法的界限划分问题,不时仍有否定经济法的观点出现。另一方面,由于受社会发展阶段演变和不同学术理论(创新)的影响,在经济法学内部,关于其内容构成一直存在较大分歧并处于不断变动的过程中。“对科学本身的理解决定着其教育计划。因为理论中的核心问题如果没有得到解决,就会演变成教育问题。”经济法尚未定型的学科理论体系直接导致各高校经济法学教学在内容体系上呈现巨大的差异,通过对不同高校的经济法学教学大纲所反映的教学内容进行简单对比可以看出这种差别。可见,各高校在经济法学教学中一般都遵循了理论研究中所形成的“两分法”共识,教学内容中基本都包含了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两大块内容。但部分高校也有按照“三分法”或者“四分法”的观点,相应包含了市场主体法和社会保障法的内容,如西南政法大学教学大纲反映的就是典型的四分法。如果透过大的板块内容,其下涵盖的具体内容分歧更大,如中国人民大学将对外贸易法、海关法、自然资源和能源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等通常认为属于国际经济法和环境法组成部分的内容也包括其中。笔者认为,作为成长中的学科,在经济法体系构成上存在学术分歧本属正常,但在本科教学中,过巨的分歧直接导致了现实的困惑:一方面,经济法学教学应该具体包括哪些内容,如何划分重点和非重点教学内容,哪些属于必须教授的内容,哪些内容可以简单介绍,已经成为许多教师在教学中面临的选择困境。另一方面,从理论上说,学生可以通过对不同教学内容的分析、比较从而形成对经济法内容体系的认识,但是这有赖于相当深厚的法学知识基础。而我国法学本科的招生对象都是法学初学者,要求他们自己在各学术派别中作出相应选择并完成经济法内容体系的构建,显然并不现实。

3.教材选择之难

对于成熟学科的教材来说,尽管编者的理论素养和侧重点有所不同,但由于学科内容本身的内涵和外延已经取得相对共识,因此,不同版本的教材在内容体系上具有相对固定性和统一性,比如民法、刑法等教材。但目前出版的各类经济法学教材,首先在“头衔”上就名目繁多,如“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21世纪高等院校法学系列精品教材”、“21世纪东部法学系列教材”、“高等政法院校法学主干课程教材”等等。其次,不同版本教材不管是体系编排还是内容选择上,都差异甚大,如果说一本教材一个内容体系也不为过。以至于有人说:“看一本经济法书,知道经济法是什么,看两本经济法书就迷糊,看三本经济法书就不知道经济法是什么。”撇开财经、管理等非法学类专业的经济法教材不论,仅供法学专业选用的主流经济法学教材而言,其体系和内容差异之大往往超乎想象。我们可从下面简单的对比中窥其一斑。“教材的体系结构的选择和编排,一方面反映了学科的发展与成熟的程度,另一方面也受制于编者的学术视野。”经济法学教材的差异性既是其新兴学科属性而导致的基本理论不成熟的反映,也和不同学者在编写教材时总是力图体现自己的学术观点有关。教学实践中面对如此纷繁复杂的教材,教师和学生在选择时往往无所适从。从目前各高校的现实情况看,法学本科学生使用的经济法教材基本上都是教研室负责人或者授课教师根据自己对经济法的理解和偏好选取的,学生根据教师的指定来购买教材。而且,如果有授课教师自己或者本校教师主编或者参编的教材,基本上就会直接运用于教学中。可以想象,同一时期不同院校的法学专业学生所使用的教材如此千差万别,势必会影响经济法学基本共性知识的传承。同时也不利于构筑相对共识的经济法学体系,从而无益于经济法学的学科建设。

三、法学本科经济法学教学改进的理性选择

1.教学目标的确定

我国传统的高等教育,普遍承继着重理论轻实务的倾向,导致毕业生普遍存在实践能力不足的现象,法学教育也不例外。因此,无论基于被动性的适应还是主动性调整,法学教育需要加强实践教学,重视学生法律技能的培养,以满足社会对法律职业人才的需求。但法学教育是一个长期性的系统工程,学校教育只是其中一个环节。希望短短四年教育,将本科学生培养成既有相当法学理论基础,又有娴熟法律操作技能的人才,毕其功于一役,显然过于功利,而且也不实际。纵观国外相关国家的法学人才培养模式,法律技能培养无不是在后本科阶段或者通过专门教育完成的。“现在法学教育有简单化的倾向。在一些课程上有仅仅注意技术操作层面的东西,变成条文解说,而忽视理论、没有理论。因此在法学教育走向成熟之际,弄不好也有可能流于浅薄,使法学本科教育变成律师职业培训。”因此,矫枉不必过正,回应社会需求无需也不应该演化成为重实践训练、轻理论教育的倾向。诚如季卫东教授所言:“我们还是要重视探讨存在的根本原理,追求正义和价值涵义,究问正当性论证的理由,防止法学教育从一个极端滑到另一个极端。”法学教育的核心目标是培养受教育者的法律思维能力。“法学教育应该以法律思维为中心而展开,一方面,法律思维作为一种思维方式,它通过解释、推理和论证等法律方法使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更加理性和公正,成为法律人最重要的职业能力;另一方面,法律知识和理论也正是在法律思维训练的过程之中得到巩固和创新的。”经济法本身蕴含着较强的政策取向,相对于其他法律制度而言,经济法的许多具体制度和该国一定时期的经济政策紧密相连,具有多变性和不确定性。因此,教学实践中应该引导学生在学习经济法律条文规定的同时,注意培养经济法思维。如同样的反垄断法律制度在不同的国家以及同一国家不同时期的执行情况可能存在很大的差异,这种差异主要由不同国家处于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和阶段,同一国家在不同时期也受相应的经济学理论主导而采取不同的经济政策所致。如果离开这种宏观视野和综合分析,经济法条文在实践中只能沦为僵化的规定,甚至与其立法目的南辕北辙“。法学对于法律实务的意义不仅仅止于对司法裁判提供助力。其最重要的任务之一是:发现一些现行法迄今尚未解决的法律问题,借此促成司法裁判或立法的改变。”所以,在经济法教学中,必须强化学生对相关理论的认识和理解,有意识地培养学生分析实际问题的能力。

2.教学内容的安排

为加强对法学教育的宏观指导,教育部高教司委托高等学校法学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于1998年制定了《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学基本要求(》以下简称《教学基本要求》)。它明确了包括经济法学在内的14门主干课程(2007年修订增加了环境法与资源保护法、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现为16门)的基本内容体系。但在教学实践中并未很好地遵照执行,甚至很多讲授经济法的年轻教师根本不知晓有该《教学基本要求》存在。众所周知,从立法上看,一部法律目标明确、制度合理、条文清晰非常重要,但制定良好的法律只有在实践中得到有效实施,才能实现其立法目的和价值追求。从性质上看,该《教学基本要求》是为规范各门法学核心课程教学基本规格而制定颁布的基本教学文件。“虽然这只是一个教学要求,但是它表明法学教育管理者的态度,同时代表着经济法学的主流观点。”理应被视为经济法学教学的“基本立法”,应该成为各高校确定经济法学教学内容体系的基本依据,而不应该被束之高阁。本科教育是法学教育的第一阶段,主要进行法律基础知识教育,如果硬性向学生大量灌输不成熟的理论,很容易产生误导的后果。因此,理性的选择应是基于法学本科教育目标,划分教学和学术的界限,在教学内容上尽量剔除理论上分歧较大的部分,而围绕当前经济法学界业已达成共识的板块进行。“到目前为止,经济法学界已经达成基本共识,多数经济法学者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市场监管(规制)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学科体系由经济法总论、市场监管(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三部分构成。这种共识能够自圆其说,也比较科学。”因此,教学内容可以以此三大板块为基础和重点。需要说明的是,《教学基本要求》所列的经济法教学内容共包含四大板块,除了以上三大板块外,还包括经济法主体。个人认为,经济法主体在本科教学中完全可以纳入经济法总论部分,没必要和其他三部分平行单独列出,这样也和其他法学传统学科,如民法、刑法等课程体系相一致。此外,在这三大板块的具体内容构成上,也应进行进一步的优化梳理,选择各自典型、重要的组成部分作为课堂教学内容。当然,考虑到不同院校的学科特点和培养目标差异,在具体内容上可以根据教学时数不同而作适当调整。

3.教材的选择

首先,从教材供给方来说,编写者应该转变思路,认识到教材不是学术著作,不应以理论精深、论证充分作为判断优劣标准。而应该以上述确定的教学基本内容为基础,遵循言简意赅的原则,内容尽量避免繁杂冗长。可能会有人认为教材内容繁多影响不大,授课教师完全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取舍。但如果一部教材诸多内容被教学实践所舍弃,从经济学角度看是否有违“效用最大化”原则而形成不必要的浪费呢?更大的问题是,冗长的教材内容会造成学生理解困难。其次,从教材需求方来说,为避免教材选用的随意性,选用何种教材应该由经济法教研室各位教师共同商量,并在选用前充分征求学生意见,使学生也有选择和提出意见的权利和时间。当然,为了避免学生漫无目的地进行选择,可以将教师集体商量所大致选定的几本教材提供给学生,告知学生教师选用每种教材的理由。让学生据此在查询、比较基础上提出各自的意见,最终在师生共同参与下决定选用的教材。这样,一方面使学生发挥了主观能动性,体现学生主体地位,增强了师生互动,另一方面,也使学生在比较、甄别不同版本教材的基础上,初步了解经济法学的基本体系和基本内容。同时,因为有了自身参与选择,学生在日后的教学过程中,必定会参与程度更高。值得注意的是,在此过程中,为了激励学生有效参与,防止部分学生偷懒或漠不关心教材选择而产生“搭便车”行为,可以根据学生提出意见情况给出考核,并体现在各人的平时成绩中。

四、结语

经济法学范文第5篇

[关键词]国际经济法学科界定基本原则

一、广义国际经济法的“水果拼盘说”

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多门类、跨学科的边缘性综合体,是一门独立的法律学科。

这一学说的立论基础在于,对某一涉外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过程中,既要涉及调整经济流转关系的法律规范,又要涉及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法律规范;其法律渊源既包括双边条约、多边条约、国际习惯、国际惯例等国际法规范,也包括涉外民商法、涉外经济管制法以及冲突规范等国内法。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由此得出结论:国际经济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是“国际经济法律关系本身极其错综复杂的忠实反映;也是科学地调整这种复杂关系,对其中的法律症结加以‘综合诊断’和‘辨证施治’的现实需要。”

由此可见,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最大的特点在于,它从对某一类社会关系进行共同调整的角度出发,认为凡与此相关的法律规范便足以独立地形成一个法学门类。这一学说立足于实用主义,对于解决现实问题确实可以发挥一定的作用。但是,广义说的观点将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调整,将不同性质、不同部门的法律规范杂糅在一起,难以真正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造成这一问题的症结何在?笔者认为,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混淆了“法学分科”与“法律运用”这两个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因而在立论基础上存在严重缺陷。

诚然,国际经济关系涉及的主体繁多,错综复杂,的确需要对其中存在的各种法律症结进行综合诊断与辨证施治。但这是法律运用层面的问题,而不是部门法学分科层面的问题。我们并不能由法律运用上的综合性要求必然地推论相关的法律规范应当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不同法律部门的综合运用并不等于相关的法学分支就应杂糅成为一个独立学科。

事实上,在对国际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过程中,不仅会涉及到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中所述及的各种法律规范,相关国家的刑法规范(如一国关于“信用证诈骗罪”的规定)也可能在特定情形下得以适用。如果按照广义说的论证逻辑,调整国际经济关系中的刑法规范岂不是也应纳入广义国际经济法的范围当中。

以此类推,内国经济关系虽不如涉外经济关系复杂,但同样有必要对其中的法律症结进行综合诊断与辨证施治。对内国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过程中也会同时涉及内国民商法、内国经济行政法和内国经济刑法等法律规范。试问,按照广义说的理论逻辑,这些相关的内国法律规范是否也应混合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呢?

再进一步而言,我们必须从深层次来探讨如下一个问题,即法律运用的综合性能否替代法学分科的必要性和严整性呢?也就是说从法理的角度而言,法学分科的意义何在?尤其是在学科界限日益模糊、例外情形层出不穷的新情形下,传统的法学分科的是否仍有必要?笔者认为,某一部门法学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内部具有本质上的共同性,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通过法学分科可以形成一种严整的知识体系,便于认识、分析、运用和预测。学理通说上以独立的调整对象作为划分部门法学的标准,“独立调整对象”不仅要求以某一特定领域的社会关系作为调整对象,而且要求这一特定领域的社会关系必须具有质上的共同性。试以民法为例:平等主体之间物权法律关系、债权法律关系、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婚姻法律关系和家庭法律关系虽然相对独立,但上述各种法律关系仍然可以抽象出其质上的共同性,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形成民法总则中的各项内容。不仅如此,民事法律关系中最为核心的精神又可以抽象出民法的基本原则。析微而知著,一个严整的法学分支必须能够形成“基本原则—基本法律关系—具体法律关系”的逻辑体系。我们并不是为了刻意追求逻辑体系的完整性,而是因为只有这种“从抽象到具象”、“从一般到具体”的逻辑体系才是真正有助于我们便捷地认识事物、分析问题和预测发展的,尤其是有助于我们把握事物发展的本质和规律。人类创设各种各样的学科,其目的就在于此。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认为其以跨国经济关系作为调整对象,似乎具有独立的调整对象。但事实上,诚如广义说自己所承认,跨国经济关系既包括跨国经济流转关系,也包括跨国经济管制关系,而这两类社会关系在性质上殊有不同。广义说将经济流转关系和经济管制关系这两类不同的社会关系放在一起进行调整,既无法进一步抽象出两者之间的共同性,无法形成学科的总论,也无法真正提出学科的基本原则,难免带有人为拼凑的色彩。由此可见,我们决不可因为法律运用中的综合性否认了法学分科的价值。这或许并不是学术领域纷争的问题,而是人类认识事物规律的本质要求。

诚然,随着“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国际法与国内法相互渗透等趋势的出现,传统法学分科的界限日益模糊,学科界线周边出现了许多“灰色区域”。但我们认为,决不可因为灰色区域的存在而否定法学分科的必要性;相反,例外情形的存在更有助于我们在一个新的角度上认识事物的本质。理论是清一色的,泾渭分明;但是社会关系却是模糊的,黑白之间存在诸多灰色的过渡。学科分类时必须在这一灰色区域中厘定临界点,因此种种例外情形的存在在所难免,不足为奇。对于灰色区域中的例外情形,可以个案处理,也可以作为例外情形以特殊的方式予以解决。但正如我们不能因为有了萘李、骡子等杂交品种后便否定门、纲、目、科、属、种等生物学分类;同样道理,我们亦不能因为法学分科中一些特殊情形或例外情形的存在而否认了法学分科的价值。任何科学都不可能、也没有必要百分之百地贴近现实,也不可能为我们认识事物提供完全正确的结论;科学的作用只是通过初略的分类为我们认识事物提供基本正确的结论。

综上而言,部门法学的分科应当是严整的,但在部门法学的运用上却应当是综合的。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虽注重了法律运用的综合性,却忽略了法学分科的严谨性,将法律运用和法学分科这两个问题混为一谈。广义说所主张的国际经济法犹如一个水果拼盘:从营养结构和口味搭配出发,人们食用时需要的是各种水果相互搭配的水果拼盘;但我们却难以承认水果拼盘是另成一类的水果,更不可由此而否认水果分类的价值。

二、国际经济法的学科界定

那么,如何对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进行学科分类呢?笔者认为,如下两点论断是我们分析的出发点:

(1)国际经济关系当中既包括横向的经济流转关系,也包括纵向的经济管制关系;

(2)对国际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既涉及各国的国内法规范,也要涉及各种形式的国际法规范。

由此出发,我们可以将所有调整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分成四大部分(如下表所示):

经济流转关系经济管制关系

国内法规范(1)冲突规范/民商法(3)经济行政法

国际法规范(2)国际商法(4)国际经济法

表:调整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分类示意图

(1)调整跨国经济流转关系的国内法规范是各国的冲突规范(如我国《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的规定)及其指引的内国民商法(如我国的新《合同法》);

(2)调整跨国经济流转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则是作为统一实体规范的国际商法(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3)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内法规范为各国的经济行政法(如我国的《对外贸易法》);

(4)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则构成国际经济法(如《建立WTO协定》及其附件)。

上述四个部分配合在一起,共同对跨国经济关系中涉及的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进行调整和规范。在这四个部分中,国际商法可以通过优先直接适用成为成员国国内国民商法的组成部分;而国际经济法规范则通过间接适用,转化为成员国的内国经济行政法。

上述分析中亦可看出,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将上述四个部分糅合在一起,构成一个水果拼盘,貌似完整,却忽视了每一部分各自的特点,无法形成一个真正的、严整的独立法学学科进行研究和学习。

同时,将国际经济法界定为调整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并不是简单地回归到狭义的国际经济法学说。本文所主张的国际经济法,与狭义说所主张的国际经济法有如下两点区别:

(1)部分学者主张,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国际法规范是狭义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但是,经济流转关系与经济管制关系在性质上殊有不同。笔者认为,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应独立地构成国际商法体系,与内国民商法对应,而不宜纳入国际经济法的范畴之中;

(2)本文所界定的国际经济法是建立在对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的,同时也汲取了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关于法律运用综合性的观点。

因此,至多而言,我们只能说本文对国际经济法所做的学科界定是在一定程度上、在一个新的视角上对狭义国际经济法学说的回归。或许人们对事物的认识总是一个“肯定—否定—否定之否定”的过程。

有的学者在批判广义说的基础上,提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跨国间经济协调关系以及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体系”,认为国际经济法包括“经济的国际法”(本文上表中第(4)部分)和“涉外经济法”(本文上表中第(3)部分)两大部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从调整对象的同质性出发将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作为一个整体予以研究,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是,国际法与国内法毕竟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其在调整对象、制定、效力、实施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区别。因此,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虽然具有一定的相关性,但两者仍不可同日而语。否则,内国涉外民商法与国际商法在性质上也有共同性,是否也应把各国的涉外民商法纳入国际商法的范畴当中呢?

综上,笔者认为,应将国际经济法界定为“调整跨国经济管理关系的国际法规范”较为妥当。同时我们亦主张,在解决一个具体的跨国经济问题时,不仅要运用国际经济法,还要综合运用内国冲突规范、内国涉外民商法、国际商法、内国涉外经济管理法等不同法律部门或不同法律部门的分支。

三、国际经济法学科基本原则的重塑

诚如前文所论及,一个真正的法学部门应当能够形成“基本原则—基本法律关系—具体法律关系”的逻辑体系。换言之,无法提出学科基本原则,这一“法学部门”并不是真正意义的法学分支学科。

从法理学的角度而言,“原则”是相对于“概念”和“规范”而言的法的三种要素之一。与一般原则相区别,基本原则应当贯穿于其调整对象内的各个领域,贯穿于其法律关系的始终,用于指导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指的是贯串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类法律规范之中的主要精神和指导思想,指的是这些法律规范的基础和核心。”

持广义国际经济法理论的学者提出了“经济原则”、“公平互利原则”、“全球合作原则”等作为广义国际经济法学科的基本原则。如果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的理论是严谨的,这些基本原则就都应贯串于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法、国际税法等国际经济法分支领域,都应当既适用于调整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的法律规范,也适用于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法律规范。但事实上,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所提出的这些原则都难以真正满足作为法学基本原则的要求,因此也难以发挥基本原则对于整个学科的指导作用。试举一例说明:甲、乙是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两个公司,双方签定某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并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试问,甲乙双方的这一跨国经济关系与一国的经济有何直接关系?与不同国家间的公平互利有何直接关系?与南北合作和南南合作又有何直接关系?

由此可见,目前“公认”的广义国际经济法学基本原则似乎无法满足作为部门法学基本原则的要求,广义说理论无法提出大一统的国际经济法学的基本原则。由此亦可佐证,广义国际经济法难以真正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门类。

以下,笔者将就本文所界定的国际经济法,即调整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提出指导这一学科的三大基本原则:

(1)经济自由化原则:经济自由化原则要求各国在管制跨国经济交往中应当逐步降低关税,取消非关税壁垒,为外国资本、技术和服务提供市场准入;应当逐步扩大外国资本的准入;应当逐步开放本国资本市场,允许资本自由流动。经济自由化原则的经济学基础是大卫李嘉图在国际贸易领域提出的“比较利益理论”(theoryofcomparativeadvantage)。这一理论主张各国出口具有比较优势的产品,进口不具有比较优势的产品,并且得出国际贸易将提高各国的福利水平这一重要结论。

(2)经济公正化原则:经济公正化原则有四重内涵:其一,一般情形下,要求各国在管制国际经济交往时应当符合“非歧视(non-discrimination)”的要求。一方面要求各国要平等对待外国人,给予外国货物、资本和服务“最惠国待遇”,另一方面还要求一国应平等对待本国人与外国人,给予外国货物、资本和服务“国民待遇”。其二,允许一国在管制跨国经济活动中,对他国政府和企业的扭曲自由经济的措施采取对应措施(counter-measure),例如允许一国针对他国企业的倾销行为或他国政府的补贴行为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等。其三,允许一国在管制跨国经济活动中,针对危及本国根本利益的事项,临时采取一些限制经济自由交往的措施,例如WTO协定中关于保障措施的规定,关于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的规定等。其四,由于历史上西方列强对殖民地国家的侵略和掠夺,由于各国现实经济发展水平参差不齐,尤其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经济发展上的巨大差异,要求发达国家在管制跨国经济交往中,单方地给予发展中国家更为优惠的措施,例如发达国家单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的“普惠制待遇”。

(3)经济便利化原则: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随着运输与通讯方式的不断改善,随着关税壁垒的大幅度消除,国际经贸的快速发展对各国经济管理便利化形成日益强烈的诉求。经济便利化与自由化既有联系,又有所区别。经济便利化不仅要求在执行非关税措施措施时程序应简化和协调,不应有过多的文件要求;而且各国有关涉外经济管理的各种程序应当具有透明度,政府应当采用信息技术等现代化设备,政府各部门之间应当有效配合。

综上而言,经济自由化、经济公正化和经济便利化正成为三股重要的潮流,推动和指导各国的跨国经济管理行为。之所以将上述三项原则确定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基于如下三个方面的考虑:

(1)上述三项原则是以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蓬勃发展为背景所提出的。虽然存在种种质疑和批评,但是经济全球化的潮流势不可挡,这已无庸置疑。20世纪90年代的10年间,全球GDP的年均增长率仅为2.3%,而全球贸易额年增长率却达到7%,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总额已达到全球GDP总额的29%。与此同时,跨国直接投资迅猛增长,从1990年的2,060亿美元上升到2000年的12,700万亿美元。据统计,在2001年,全球6.3万家跨国公司,其年销售额超过14万亿美元,几乎控制了近50%的全球产出、60%的世界贸易、70%的技术转让和90%的国际直接投资。经济自由化、经济一体化和经济便利化正是在这样的国际经济发展背景中提出的,旨在协调各国外经贸管理行为,使其顺乎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潮流。

(2)上述三项基本原则体现了国际经济交往的内在诉求。部门法学基本原则的提出,应当从其调整对象出发,应当体现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诉求。平等、公平、意思自治、诚实信用以及公序良俗之所以成为民商法的基本原则,根本缘由在于它们都体现了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本质,是市民社会健康运作的内在诉求。经济的本质是无国界的,经济全球化要求各国管制跨国经济交往的行为必须在维护基本的经济公正的基础上,促进经济自由而便捷地开展。由此,经济自由化原则、经济公正化原则和经济便利化原则应运而生。

(3)上述三项原则是真正从法的价值层面提出的法律原则。笔者认为,部门法学的基本原则必须从法价值学的层面来概括,才能真正发挥对具体规范的统率和指导作用。部门法学在逻辑体系上总是从调整对象中汲取其价值层面的精神实质,并将其法律化为法律的基本原则,再由这些基本原则来统率具体的法律规范。以目前研究最为成熟的部门法学——民商法为例,前述平等、公正、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其实都是自由、正义、效率等法价值在部门法学的具体体现。将经济自由化、经济公正化和经济便利化确立为国际经济法学的基本原则,其实也正是自由、正义和效率这三个层面的法价值诉求在这一学科的体现。

反观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所提出的一些基本原则:公平互利原则亦是从法价值层面提出的原则,其在同一调整对象范围内可以纳入本文提出的经济公正化原则当中;但全球合作原则则是从手段上提出的,无论南北合作还是南南合作其实都是实现经济自由化、公正化和便利化的方式,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原则似乎有所不妥。学者在研究WTO规则时,提出将非歧视、互惠、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市场准入、关税减让、取消数量限制、公平贸易、透明度等作为WTO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其实均可以经过整合,纳入贸易自由化、贸易公正化和贸易便利化的框架之中。

本文没有将经济原则作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但这并不是说经济无关紧要,也不等于我们主张在国际经济管理中放弃经济。毋庸置疑,经济始终是国际经济交往的重要基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