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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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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转让

宅基地转让范文第1篇

宅基地转让协议合同范文一转让方: (以下简称甲方)

身份证号:

受让方: (以下简称乙方) 身份证号:

甲乙双方就宅基地使用权转让事宜,经自愿、平等、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转让协议:

一、宅基地坐落、面积

甲方将经乡镇规划所得的坐落于 宅基地转让给乙方,具置位于 ,该宅基地东边界 ,南边界 ,西边界 ,北边界 。 面积_______平方米。

上述宅基地自合同签定之日起的使用权、所有权归乙方享有。

二、甲方所卖宅基地必须是甲方的户头,同时涉及该宅基地所有产权人,必 须在协议上签字,否则,视为违约。

三、甲方必须保证所卖宅基地无所有权纠纷,如签定后,发现无法保证,要在三天内归还乙方本金,并同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

四、甲方必须保证乙方在修建房屋时不能因各种原因干扰。

五、转让金额

该宗地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________万元(大写: )。

六、付款方式及期限

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全部转让费用。

七、违约责任

1、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均不得反悔。

2、如甲方反悔,应当向乙方全额退还购买宅基地转让款_______万元,并偿付 违约金________万元以及土地增值部分,如造成乙方损失的,还应赔偿乙方的损失(包括建房、装修工程款和土地增值部分)。

八、未尽事宜

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九、协议生效条件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手印后生效。

十、本协议一式 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字:

姓名 身份证号码: 签字地点: 签订日期:

乙方签字:

姓名 身份证号码: 签字地点: 签订日期:

证明人签字:

姓名 身份证号码: 签字地点: 签订日期:

宅基地转让协议合同范文二

甲方: 身份证:

乙方: 身份证:

甲、乙双方本着责任分清、自愿有偿的原则,经双方充分的协商,现就甲方向乙方有偿转让 之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长期使用)及上盖有 层的房产所有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由双方共同遵守。

一、甲方同意将位于 面积 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上盖有 层房产有偿转让给乙方。

二、该宅基地四邻至:东邻: 、西邻:、南邻: 、北邻: 。

三、双方责任。

1、甲方保证该宅基地的使用权权属甲方使用,在转让使用前甲方保证没有将该宅基地使用权进行抵押,也不存在其他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如上述宅基地使用权转让交接后因甲方发生在转让前存在的债权、债务纠纷,甲方承担全部责任,按甲方违约处理。

2、如国家政策允许过户,甲方无偿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有关过户甲、乙双方要付费用由乙方负责。

3、乙方责任:在使用期限内,如遇国家或者有关政策部门依法对该地征收时所赔偿的全部资金归乙方所得,相关费用均也有乙方负责承担。

四、转让价格为人民币 万元(大写: )。

五、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以及其继承人不得向乙方主张享有该地的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使用权,单方违约金为40 万元整(大写: )。

六、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除,所签订的补充和修改与本协议不可分割,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 方: 身份证:

签订日期:

乙 方: 身份证:

签订日期:

公 证 人(证明人): 身份证:

签订日期:

宅基地转让协议合同范文三甲方:___身份证号码___ 乙方:___身份证号码___

乙方购买甲方房屋,依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物权法》第155条及有关政策,有条件的允许宅基地使用权转让不为法律所禁止。需具备的条件有:(一)转让人拥 有二处以上的宅基地;(二)转让人与受让人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三)受让人没有住房和宅基地,且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四)转让行为征 得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强调一点,以上条件应同时具备。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已经具备以下条件:经本村委会同意;转让人与受让人为同村人;转让人户口已迁出本村或“一户多宅或多房”。如系一户一宅,且有证据表明其已有住房保障,如与其他近亲属合户居住;受让人无宅基地; 农村宅基地转让协议: 甲乙双方就宅基地使用权转让事宜,经自愿、平等、友好协商,达成转让协议以资共同遵守如下:

一、甲方转让的宅基地位置为_____________ ,该宅基地登记面积共___平方米; 实际面积——平方米,南北宽——米,东西长——米。

二、该宅基地的附属设施同时转让,附属设施包括:___。

三、甲方对该宅基地状态陈述和承诺如下:

1、保证对该宅基地有处分权;如有共有权人,甲方已经取得了共有权人对转让该房屋的一致同意;

2、该宅基地的抵押状况为:___。

3、该宅基地的使用状况为:___。

四、转让的价格为人民币¥___元(大写___元)。 该价格不包括转让产生的契税、和该宅基地过户等费用,所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

五、乙方付款方式和期限:______________。

六、宅基地交付时间:________________。

七、乙方已经对所购买的宅基地的具体情况使用等作了详细了解并已知悉。

八、房产归属 1.在该宅基地上的房屋由乙方自行出资建造,房产归乙方所有。 2.建房手续由甲方配合办理,所涉费用由乙方承担。

3.房屋建成后,在法律政策许可的前提下,甲方应无条件配合乙方将土地证和房产证办理到乙方名下,所涉的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违约责任 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均不得反悔。 如甲方反悔应当向乙方全额退还宅基地转让款——万元,并偿付违约金————万元,如造成乙方损失的,还应赔偿乙方的损失(包括建房、装修工程款和房地产增值部分);如乙方反悔,则已付的土地转让款作为违约金偿付给甲方。甲方违反本协议导致宅基地不能过户或无故进行交付,甲方应支付给乙方违约金___万元;乙方未按本协议付款,乙方应支付给甲方违约金___万元。 九、本协议一式二份,各方各执一份。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十、双方往来通讯方式如下:

甲方:___

身份证号码

年 月 日

乙方:___

身份证号码

宅基地转让范文第2篇

一、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概述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住宅的权利,它是农民维持其生产、生活的一项重要权利。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主体的特定性。在我国,农村宅基地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享有使用权,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宅基地只可以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

(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无偿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农民申请宅基地使用权,需要经过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原则上是无偿的。这充分体现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福利性,即保障农村村民“居者有其屋”。

(三)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四)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范围特定。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规定:“宅基地转让须符合规定条件,购买人必须为房屋所在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一般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让。”由此,我国法律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限定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主体的特定性、使用的无偿性、数量的有限性和转让范围的特定性等特点,具有浓厚的福利性质和较强的社会保障功能,是维系几亿农民基本生存权利的基础。

二、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自由转让的利弊分析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农村闲置房屋不断增多,农村房屋所有权转让也越来越频繁。伴随着农村房屋所有权的转让,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隐性转让也在不断增加。《国土资源部规定》:“宅基地转让须符合规定条件,购买人必须为房屋所在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一般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让。”因此,我国只允许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让,严禁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在城乡之间转让。

关于如何规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学界提出了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在城乡之间自由转让;反对者则主张,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只能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

(一)自由转让论者的理由及评析

赞成者认为自由转让可增加并充分实现农民的经济利益,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

1.以农民为“弱者”,而由立法者充当其“监护人”,未必真正维护了其利益。“弱者”并非“弱智”,农民自有农民的智慧,立法者不必杞人忧天。保护农民的利益,真正的症结不在于防范城市居民对农村集体土地的“侵入”,而在于防范国家和行政机构对于集体土地的“侵入”和肆意剥夺,后者才是真正的农民利益的威胁所在。仅在农民所在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农户间流转,无法形成有效的市场,无法体现房屋的实际价值,会损害出卖人的利益。

2.现实中,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多为隐形转让、随意定价。一方面,农村宅基地的价值不能得到合理体现,农房的出租或者转让,只是房屋的收益,农村宅基地近乎无偿使用;另一方面,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权不能得以实现。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归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只有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则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农房转让的收益应在集体和农民之间分配。在现行条件下,如果农户转让住宅的所有收益都归个人所有,那么集体经济组织想要分配增值收益不可能实现。禁止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交易的制度,在建立之初,对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在市场经济的今天,该制度已经暴露了其弊端,必须进行相应的调整,允许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在一定范围内转让。规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是法律界不可回避的问题。

3.强行禁止城镇居民取得农村房屋及其宅基地使用权,在操作上十分困难。尽管目前宪法尚未赋予公民迁徙自由,但在户籍制度已经放开的情况下,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区分已经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强行禁止城镇居民取得农村房屋及其宅基地使用权,在操作上也是十分困难的”。城镇居民受让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必须符合农地转用审批制度的规定,同时要经过本集体同意,进而对我国农业生产和耕地保护不会造成损害。

笔者认为,顺应社会经济的发展,扩大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范围是必要的。然而,在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农村宅基地是维系几亿农民基本生存权利的基础,为此,必须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予以充分保障。中国的城市化发展还不全面,尤其在广大农村地区,农村社会保障体系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农民的私有财产无论从数量上还是从增长速度上都远远落后于城市居民,其住房安全保障在农村显得尤为重要。如果允许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将会造成农村宅基地的不断减少,对农村居民的生活构成严重威胁。因此,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合理限制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是使“居者有其屋”、保证农民不会成为流入城市的无业游民、避免两极分化的需要。

(二)自由转让吾定论者的理由及评析

反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自由转让的学者则认为,自由转让会导致失地农民流离失所,而将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限制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可以保障农民的基本生存利益,具有重大的政治意义。

1.农村宅基地交易与农村宅基地分配制度互不相容。农村宅基地分配制度有两个含义:其一,农民有权基于生存的理由无偿取得定量的宅基地。每户居民只能分得一处宅基地以及每户用地标准,确保了每户农民都能得到一块栖身之地。无论贫富,结果均等,富者不能多占,贫者不会少得,体现了强烈的社会公平,实现了基本的社会保障。其二,宅基地分配必须真正起到使农户安居乐业的作用。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转让或被强制执行,确保了每户居民不因贫穷而流离失所。按户分配一处住宅决定了宅基地的不可交易性,宅基地的不可交易性决定了按户分配一处住宅的有效性。如果农户可以多次或多处分得宅基地,就没有必要禁止宅基地交易,反正卖地不怎么影响农民

的安居;如果宅基地可以交易,就很难坚持按户分配一处宅基地,因为卖了地后农户还得生存下去,总得有存身之处。

2.农村宅基地交易主要是满足强势群体的利益诉求。财产并不是因为流通而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财产,农村宅基地交易可以解农民的燃眉之急,却带来农民无家可归的后果,这种救济的代价过于昂贵。得益于农村宅基地交易开禁的是中国社会中属于强势群体的那些人:有本事分到多处或超标准宅基地的农民,有能力在农村买地盖房的城里人,从事房地产行业的商人、掮客和投机者,农民并不能从中得到实实在在的利益。

3.土地管理法应当坚持农村宅基地不得交易,其他形式的流转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必须以自用为目的,以身份为前提,不得以买卖、抵押、租赁、赠与及其他方式移转给集体组织以外的自然人和法人。除继承外,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在集体组织内部的移转必须经过集体组织的同意,并且必须具备土地管理法及其他法律规定的移转事由。禁止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笔者认为,鉴于农村宅基地的福利性质及社会保障功能,不允许农村宅基地在城乡之间自由转让是可行的。然而,从实践来看,农村承包权转让机制的建立客观上要求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不宜再局限于本集体内部,否则,当外来人员受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后,其建造住房所需的宅基地,只能通过受让本集体农户的宅基地使用权来解决,而允许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房屋转让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有利于保证农地承包权的顺利流转。对宅基地的转让施加过多的限制,是与经济规律相违背的。

三、完善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制度构想

在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为了更好地维护农户的合法权益,充分保障农户“居者有其屋”,合理体现农村宅基地的资产价值,笔者认为,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区别对待,即区分单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农村宅基地上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单纯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应该限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农户之间,而农村宅基地上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则可以发生在不同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之间,这种区分对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制度设计将有重要的意义。

(一)把未建房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限制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一方面可以解决有两处以上宅基地或确有宅基地转让需要的农户的房屋转让问题;另一方面,也可以为需要宅基地的农户提供便利。为了规范单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在集体组织内部的转让,法律应该对此作出规定:曾经申请过宅基地使用权,因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而没有宅基地的农户,不得再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因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而拥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农户,应该向集体缴纳一定的宅基地使用费;因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而拥有一处以上住宅的农户,仍然可以申请宅基地,但应该缴纳宅基地的使用费。

(二)允许宅基地上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在不同经济组织的农户之间转让,有利于保证农地承包经营权的顺利转让。随着我国改革进一步深化,异地承包现象逐渐增多。转包方将土地转包出去后,多会外出务工,其宅基地和房屋便闲置下来。若允许农村宅基地和住房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流转,于异地承包、规模经营的农民,可以通过购买或租赁当地农房,降低生产成本,更好地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或经商的便利;于进城务工的农民,则可以增加一条融资渠道,降低城市务工生活成本。法律应该对此作出规定:允许集体经济组织以外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农户向外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必须经本集体同意且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成员享有优先受让权;通过转让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但应该向该集体缴纳一定的宅基地使用费。

四、结语

宅基地转让范文第3篇

住宅用地转让协议范文1甲方:(卖房) ,身份证号: 住址: 电话号码:

乙方:(买房) 住址:电话号码:

甲、乙双方经多次洽谈,对该宅基地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确定该宅基地转让费为人民币 元(大写:,转让费交付给甲方后,乙方对该宅基地享有自行使用权。

二、该宅基地地理位置位于原土地庙旁。东邻 ,西邻 ,南邻 ,北邻 ,东至西米,面积大约 米,四至分明无争议,其中宅院内的永久性的建筑物归乙方使用。

三、付款方式:乙方一次性付清该宅基地转让费,同时甲方应将原有的土地使用证,交给乙方使用。

四、如该宅基地界限与左邻右舍出现认同纠纷,由甲方出面解决。

五、违约责任:本次交易纯属甲、乙双方自愿,由公证人证明,宅基地款交付两清,甲方、乙方、公证人三方签字按指印生效。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如有反悔、更改,均由违约方承担对方的经济损失。

六、以上协议甲、乙双方必须遵守执行。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从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并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住宅用地转让协议范文2甲方:(卖方) 身份证号: 住址:电话号码:

乙方:(买方) 身份证号: 住址:电话号码:

甲方、乙方,双方经多次洽谈,将该宅基地达成如下协议,望共同遵守。

一、在原双方签定购地价格基础上再次增加人民币 元给甲方后,乙方享有自行使用权。

二、该宅基地地理位置位于宿州市南三里湾 村,高织东路13号,面积为121平方米。东邻 南邻 ,北邻 。

三、另加付村委地款计人民币 ,一次性付清。

四、该宅基地使用证证号为 ,变更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但甲方必须负责出据相关手续。

五、付款方式:乙方一次性付清,不拖欠。否则,甲方有权阻止乙方使用权。

六、所有款项付清甲方后,乙方有权使用,但甲方和村委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阻挠乙方自行使用权。否则,应承担乙方的现行价值的双倍经济损失。

七、违约责任:本次交易纯属甲、乙、村委三方自愿,宅基地款交付两清,甲、乙、村委三方签字按印、盖章后即可生效,永不反悔。三方所签订的每一条款内容,如有一方反悔、更改,均全由违约方承担对方按现行价值额双倍经济损失。

八、为了维护三方的责任及利益,特需要相关的政府机关部门证明及居民邻居作以证明。

九、该协议书长久有效,并具有法律效益。

十、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甲、乙、村委三方各执一份。

十一、解决合同方式:

1、甲、乙、村委三方协商解决。

2、当地人民法院仲裁。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住宅用地转让协议范文3甲方:

乙方:

因生活居住环境改变,甲方将位于祁门县xxxxx组xxxxxx处的居民用地转让给乙方(本村村民)。宅基地面积为xxxxx平方米(xxxxx亩)。本着公开、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甲方将位于xxxxxxxx处的居民用地(面积为xxxxx平方米),转让给乙方,土地四至范围为:东至xxxx;南至xxxxxx;西至xxxxx;北至xxxxxx。

二、甲方将该土地面积 xxxx平方米转让给乙方,转让费为人民币(大写)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乙方一次性付清转让费(大写)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后,该土地永远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反悔。

三、本协议签订后,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处理权归乙方行使,甲方不再享有该土地的任何使用权利和义务,保证不涉及第三方的权利。如该土地有纠纷,造成乙方无法使用该土地,甲方应承担土地转让费及房屋建造费用等的全部法律赔偿责任。

四、如遇国家征用,国家所有赔偿归乙方所有,甲方无权享受。

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宅基地转让范文第4篇

关键词: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探析

宅基地流转是当前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和土地管理制度改革中的一个“”。在城镇化日益发展的今天,农民外出打工,佼佼者涌入城市购房置业,而农村宅基地空闲,于是现实中大量宅基地隐性流转。笔者就宅基地流转这一话题进行探讨,允许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可以盘活集体存量建设用地,显示集体土地资产价值,实现集体土地资产的保值增值,实现资源有效配置。

1 目前农村宅基地管理中存在以下问题

1.1 自发转让

农民外出打工,佼佼者进城买房,举家迁入城市,农民的房屋自发转让。《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不予批准。”因此冒名顶替占用,新农村建设、移民建镇等户头很多,农民买卖土地是私下隐易。

1.2 村庄闲置

“一户一宅”规定,农民建新须交旧,退还村集体组织。“户”的概念模糊,土地法上以“户”为单位作为申请宅基地标准。有的农民钻这一空子,削尖脑袋也要多分几户来,到小区买房子,而旧村庄里房屋未拆除。青年人常年在外打工,老年人要照看好几套房子。

1.3 矛盾不断

农村宅基地的性质属于农村集体所有,按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农民对自己依法获得的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处置权,不能进行转让。但是对农村宅基地上已建成的住宅是否可以转让,国家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但也没有明确允许转让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也只是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用意是保护农民的生存权。农村宅基地是农村村民建房及建造附属设施用地,农民申请宅基地后只可自由建房,没有处分权和收益权。从目前法律实践来看,各地政府对农民住宅的转让是允许的,只是需要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受让人必须是房屋所在地乡镇范围内的人)。随着农村房屋买卖的出现,宅基地转让不可避免,但这些宅基地的转让行为并不受现行法律、法规的保护,属于私下流转。农村房屋买卖,这里面既有本集体内部,又有外来务工人员,尤其是城乡结合部,地理位置优越,吸引人们买卖房屋。双方一旦发生矛盾和纠纷,法院只能要求双方自己协商解决。由于缺乏法律的约束,双方矛盾容易激化。

2 对策

2.1 法律上变“堵”为“疏”

宅基地转让首先是要明确向哪些人群转让,谁来负责宅基地转让?宅基地有其特殊性,是村民的一种福利,并非漫无边际地扩大范围。目前法律上规定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还不能转让给城市居民。但法律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对宅基地流转不利。“生命在于运动,资产在于流动”,土地是资源,作为人类赖以生存的生产要素,只有合理配置,才能发挥最大效益。

“堵”政策不变。2004年10月《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再次提出:“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同年11月,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则提出两个“严禁”:“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法律和政策做出禁止性规定,是为防止政府自己和房地产开发商利用农村宅基地牟利;防止以建设新农村的名义,在农村宅基地上做文章,这是不能突破的。

“疏”要想办法。“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立法的目的是保护农民拥有宅基地的权利,但客观上也不利于保护土地。因法律不允许宅基地流转,一方面农村人口到结婚、分户年龄时,要建房,就得占用土地,在土地紧缺的情况下甚至占用的是耕地;而另一方面村庄内空闲的宅基地因没能流动起来,村集体组织也无力来划分一块土地给予农民用以建房。十七届三中全会《决定》在宅基地流转问题上提出“完善宅基地制度,加强宅基地管理”,“保护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归纳现行宅基地制度的基本内容就是:所有权归集体,使用权归农民;宅基地由村集体依法设立,一户一宅,使用权可长久行使且受法律保护,但不准出租、抵押、转让或买卖等。法律和政策上“禁止”要变为“放开”与“搞活”。

宅基地流转的思路:一是要明晰产权。土地权利包括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产权明晰,农民拥有处分权,宅基地可抵押、转让。农民得不到宅基地补偿是不愿意退出宅基地的。明晰产权,是农村宅基地突破性的进展,像国有土地可以流动,旧村庄的土地得到合理利用,乱占耕地建设的行为可减少。二是农村宅基地使用市场化。用经济杠杆来约束超占土地行为,对超占的土地,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从法律上而言对超占土地的惩罚有法可依,但实际工作无法操作。农村房屋前庭后院超占是个司空见惯的现象。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通知》明确指出,“对超过当地规定面积标准的宅基地,经依法处置后,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要求予以登记的,村集体组织可对确认超占的有偿使用”。改革农村宅基地无偿分配的方法,变为有偿使用。农民花钱心痛,超占宅基地须缴纳一定超占费用。同时退出宅基地可得到补偿。村集体组织有了收入可用于旧村庄改造、基础设施配套等。三是开展宅基地登记时也开展农村房屋登记,同步进行。当农民个人要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常常无法提供相关的权利凭证,处理宅基地问题十分棘手。农民的房屋是农民倾其毕生心血,不仅是安居乐业的场所,更是心血的凝结。目前农村开展宅基地登记发证只显示宅基地的面积、宗地位置等情况,不能显示房屋的建造年代、面积。当农民房屋拆迁时因年限拆旧,补偿无依据。建议开展宅基地登记时也开展农村房屋登记,同步进行。

2.2 流转模式

因地制宜,政策引导,整理后的宅基地退宅还耕,村集体收回,按一定年限出租、转让,提供土地承包经营者使用,土地所有者从中获得收益。“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浙江省嘉兴市“两分两换”,其特点就是把宅基地和承包地分开,搬迁和土地流转分开,以宅基地换城镇房产,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置换社会保障。土地置换后,不改变土地所有者性质和用途,所有权仍属集体,流转产生的大部分收益以股金、租金、农民社会保障等形式由农民获得,部分收益作为城乡一体化建设的建设资金。天津市“宅基地换房”,农民以其宅基地按照规定的标准换取小城镇的住宅,实现土地置换;同时以土地升值预期作为担保,由政府成立融资公司向开发银行贷款进行建设。农民除得到按一定标准换取的城镇住宅外,还能得到一定标准的补偿金和社会保险。

2.3 厘清宅基地使用权取得主体即“户”的概念和含义,并做好产权登记

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取得方面,须厘清宅基地使用权取得主体即“户”的概念和含义。《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在农村宅基地登记工作中“户”的概念宽泛,国土部门的“户”与公安户籍的“户”中碰撞。国土部门分户的条件是家庭只有一宗宅基地,其两个以(含两个)农业户口达到法定婚龄领取结婚证书,需在农业户口之间侵害房地产,或宅基地面积未达到标准,析产后另申请宅基地的,可以确认土地使用权。国土部门“一户一宅”,即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以节约土地。公安部门往往以房定户。如户主有2个儿子(含2个以上)并且都达到法定婚龄的户,公安部门常常将户主与两个儿子进行分户,形成三户,按国土部门“一户一宅”拥有三处宅基地。在国土部门常规操作中户主可以随任一儿子作为一户,不得单独作为申请主体。《户口登记管理条例》中有关“户”的内涵规定,显然不能适用于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笔者的意见是以婚姻为基础,一对夫妇只能算一户。如果子女已经成年但未结婚,比如考上大学户口未转,有的甚至未分配工作,是“口袋户口”,具有不稳定性;倘若过早确立其可以单独立户,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一定不稳定性,也易造成农民以户为由头,卖“户”给城镇居民建房等。因而笔者以为《土地管理法》中以“户”为单位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不具有合理性,若以“户”为单位参考依据,再根据每个人所能申请的宅基地使用权的面积,综合起来最终确定每“户”可以申请的宅基地面积。

2.4 政府介入

具体工作中必须做到:

符合规划。农村农民建房要符合所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所在村庄规划,要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进行建设,决不允许占用基本农田。加强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各地要抓紧编制村庄布局规划和建设规划,并做好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在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中调整好新村规划点用地。新村规划点用地要尽量利用荒山、荒坡或低丘缓坡等非耕地,原则上不得占用耕地。严格控制单家独户建房,鼓励建设多层农民公寓。确保整理后农居点人均用地指标明显下降,确保复垦耕地面积大于新农居点建设占用耕地面积。

因地制宜。农村农民建房规划应结合当地实际,突出规划先行,高起点、高标准建设,打破行政区域和地域观念限制,节约集约用地,鼓励和提倡建设多层和小高层。整合项目资金,将国土部门的土地复垦整理、财政部门的农业综合开发、水利部门的水利清淤、农业部门的测土配方等涉农项目叠加,整体规划。

加强建房日常管理。防止以“宅基地登记”、“宅基地流转”名义,非法占地、非法转让土地、超面积占地、一户多宅、擅自改变宅基地用途和批新不交旧等各种违法行为存在,造成了农村宅基地管理混乱的局面。为了遏制乡村肆意占地建设蔚然成风、乱占滥占耕地现象,加强日常土地动态巡查,切实提高监管的有效性,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尤其在农村土地执法上,充分发挥村级执法监察网络体系作用,加强基层执法能力建设,守护好每一寸土地。

2.5 配套服务

建立农村土地流转服务机构。乡镇成立“农村集体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各村成立“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流转服务站”,实施对农村土地承包和农村土地流转工作的管理,做到有办公地点、有牌子、有工作人员、有经费。各村要整合资源,建立农村土地承包和农村集体土地流转档案电脑管理,积极推进镇、村二级土地流转信息计算机网络化,实施数据及时传递、实时查询、定时监控。

明确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和村级土地流转服务站的职责。镇级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职责是收集农村土地流转信息,指导签订流转合同,建立土地承包和土地流转台账,监督土地流转合同的履行,组织开展土地流转政策宣传和信守合同的教育,开展对受让方的资信状况、经营能力、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核实把关。村级农村土地流转服务站要及时收集承包户土地流转信息,建立流转台账,参与监督流转合同的履行,并及时向镇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传递土地流转的各种信息。

加强农村土地流转的纠纷调处工作,维护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

认真做好宣传和引导工作,加快农村土地流转进程。鼓励和引导农民以各种形式流转,退宅还耕的土地向规模经营户集中。

做好农村社会保障工作,出台政策,把16周岁以上,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下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

积极引进工商资本参与农村土地整治。

参考文献

[1]范德种. 对农村土地流转的思考[J].小城镇建设,2005(10):87-88

[2]范德种. 农村宅基地探微[J].国土资源,2005(11):25-27

宅基地转让范文第5篇

根据2015年农村宅基地改革试点工作相关指导意见和实施细则,属于突破现行法律规定、扩大农村宅基地权能的改革主要有三项:

一是开展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转让试点,探索宅基地权益的实现方式和途径。相关试点指导意见进一步提出农民住房财产权设立抵押的,需将宅基地使用权与住房所有权一并抵押,并明确了实现抵押权的条件;

二是明确农民宅基地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以转让、出租等方式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流转,受让、承租人应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成员;

三是村庄内部退出的闲置宅基地,探索由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回购并留足再分配宅基地,按照规划通过土地整治后,在县域范围内统筹使用。

在这三项改革内容中,第一项赋予农户宅基地有条件抵押权,突破了物权法关于宅基地不得抵押的规定,最具实质意义;第三项主要是对近年来开展的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政策的确认,一定程度上赋予了农村村民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处分权,但不少地方也认为节余指标限定在县域范围内使用抑制了市场潜力。

第二项仅是对法律未明确禁止的宅基地转让、出租行为作了允许的规定,且规定“受让、承租人应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成员”,这在不少人士看来“实质上是倒退”,因为即使现行法律也未规定宅基地出租要限定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

试点实践中所反映的农村宅基地权能问题,确实值得深入研究。在许多农村地区,宅基地和住房仍然是农民安身立命的最后保障,如果允许自由处分和自由流转,务工农民一旦在城市无法立足,就会流离失所,带来社会问题。

同时,大量城市人口到农村购地购房,也会加剧宅基地供需矛盾,加大农民宅基地保障和耕地保护、粮食安全的压力。但在发达地区的农村,宅基地的保障功能已大大弱化,经营要素功能则不断凸显,宅基地流转隐形市场大量存在。

显然,只看重宅基地的福利保障功能,或者只看重宅基地的资产资本功能,都不符合现阶段农村实际,也不符合大多数农民利益,应当顺势而为、因地制宜赋予农村宅基地更多权能。

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为农村宅基地用益物权的实现提供了重要方式和途径,是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重大创新。

《国务院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抵押试点意见》),对确权登记颁证、流转平台建设和抵押价值评估等提出了明确要求,国土资源部门应抓紧推进相关工作,为开展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试点创造有利条件。

目前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转让试点还没有实质启动,如何保障农户基本住房权利和化解宅基地抵押权实现风险尚未形成清晰的思路,是制约试点工作的主要因素。

 

关于如何保障农户基本住房权利,《抵押试点意见》提出,“因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需要实现抵押权时,允许金融机构在保证农户承包权和基本住房权利前提下,依法采取多种方式处置抵押物”,并且“农民住房财产权(含宅基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抵押物处置应与商品住房制定差别化规定”。

保证农户基本住房权利,是由宅基地的福利属性和保障功能所决定的,但这与金融机构的商业化运作之间确实存在一定矛盾,需要寻求有别于商品住宅的抵押物处置方式。有几个办法可供选择。

一是采取集体经济组织担保、多户联保的方式,一旦农户个体发生偿贷困难时由集体出面扶助,确保农户不致失去基本住房,同时承贷银行也能顺利实现抵押权。发达国家农地金融业务也大都采取类似合作组织作为平台,它具有聚合土地和互助支持、降低交易成本等优点。

这种方式要求集体经济组织比较健全,集体经济相对发达,目前我国许多农村尚不具备条件,但可以作为发展的方向。

二是由地方政府提供担保,可以起到集体经济组织担保同样的作用。缺点是易形成过度激励,导致担保风险转嫁至地方政府。

三是由政府出资成立农房抵押机构,一旦需要实现抵押权,银行可将该农房卖给抵押机构,抵押机构再将房子租给农户居住。此办法可避免对农房抵押的过度激励,但需政府提供初期启动资金。

当然,不管采取什么办法,严格抵押贷款条件都是必不可少的。

关于如何化解宅基地抵押权实现风险,《抵押试点意见》要求,“完善抵押物处置措施,确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承贷银行能顺利实现抵押权”,且“探索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中宅基地权益的实现方式和途径,保障抵押权人合法权益”。

将保证农户基本住房作为前提,加之农业投资赢利率低,回报期长,都增加了宅基地抵押权实现的风险,导致金融机构望而却步。

化解宅基地抵押权实现风险,一方面需要建立保证农户基本住房的机制,另一方面需要有针对性制定农业农村投资的保护和支持政策,两者都需要做好与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衔接和协调。

例如,符合宅基地转让出租和有偿使用等改革条件的宅基地,一般无农户基本住房不保之顾虑,可优先列为抵押贷款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