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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社会保险主要指的是五险一金,其中五险指的是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一金指的是住房公积金。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保障了公民在年老、疾病等情况下可以获得物质帮助。其中,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是由企业和个人共同缴纳的,其余的由企业承担。
法律依据: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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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社会保险税的纳税人,理论界基本上达到共识。主要分歧是涉及两个问题的讨论:一是农村是否纳入征税范围;二是城镇纳税义务人是否应包括党政机关和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
对农村是否纳入征税范围持肯定意见的比较少。社会保障制度实施的两个最重要的原则是普遍性和公平性。就社会保险税性质而言,征税的范围应该倾向于更宽泛的覆盖面,即要求在全社会普遍实施,使所有的劳动者都能得到保障,这也体现公平。从国外的情况来看,各国在开征社会保险税之初,都有一定的征税范围限制,不能做到筹资和支付的普遍性。目前我国农村经济发展不平衡,一些地方已经十分富裕,一部分地区比较贫穷,甚至还没有解决温饱问题。对于这些地方来讲,更重要的是脱贫、解决温饱问题,而不是社会保险问题。
对于农村的社会保障问题,可以考虑建立全国农村贫困救济基金,从农村税收积累所得。经济条件比较好的地方,可以以乡镇或县为单位建立统筹式的区域性社会保障制度,待有条件建立普遍的社会保险制度之时,自然把征税范围扩展到农村。因此,基于这种经济二元性突出和管理水平局限性的考虑,暂不能把纯粹的农业劳动者(农场除外)纳入社会保险税纳税义务人范围。
对于党政机关和实行全额预算的事业单位应不应该纳入纳税义务人范围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党政机关和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没有经济收入或其收入不能满足其实际支出需要,如果对其征税,实际是对财政支出征税,这是毫无意义的。也有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的党政机关和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基本上都享受着国家养老和公费医疗。但正是这种“国家统包”型的办法成为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动因之一。同时,若不对党政机关和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征税,必然会呈现出社会保险税的不公平,并对其他纳税人心理产生不平衡,从而加大征税的难度。因此,从保持税制的规范性和公平性考虑,城镇纳税人应该包括党政机关和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实在美国,联邦政府对公务员也是要征收社会保险税的。
二、征税对象的确定
根据国际惯例,社会保险税的征税对象应为纳税人的工薪收入。我国目前社会保险税的征税对象是企事业单位的工资支出与职工个人工资收入。因此,必须对工薪作出准确、规范的界定。
工薪的界定直接关系税基的确定。其确定依据有二:首先要考虑税收收入,应尽可能宽一些;同时,也要考虑征管的便利,要具有可操作性。根据国际经验,发达国家的社会保险税税基宽于个人所得税的税基,即不实行个人所得税的抵扣项目。而且他们在计算个人应税收入时,不仅要计算货币工资,还要计算“附加福利”。所谓“附加福利”是指雇员获得的除货币工资和薪水以外的所得利益,如雇主提供的汽车、住宿、休闲工具、培训开支等。
从我国的情况来看,一个比较实际的选择,是以1998年9月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统计项目为税基。这样税基可以扩宽,同时也可以对税收收入进行实时预测和评价,为征收提供了现成的依据。
关于社会保险税的税基是否需要设置上限或下限的问题至今尚有争论。就基本养老保险而言,在过去缴费体制下,设置了上限和下限,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沿袭这种做法。但另一种观点认为,应税工薪收入应是职工的全部工薪收入,在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前提下,比较合适的选择是既不设上限也不设下限。
三、税目、税率的确定
在《劳动法》规定的五个社会保险险种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涉及的人群范围广,与广大人民群众的最切身利益直接相关,涉及的基金金额也最大。社会保险税的开征应重点解决城镇劳动者共同的基本养老、失业及医疗保险需要。这三种险种的实施直接关系社会稳定,同时也考虑到目前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和企业承受能力,因此,应该将当前征收社会保险税的对象确定为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三个基本险种,亦即将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合并,统一改征社会保险税。
1关于社会保险(或社会保障)功能的研究
社会保障资金来源于税收、缴费、捐献等多渠道,又被支付给受保障者与有需要者,这种分配机制其实是一种风险分散或共担机制。郭士征认为,社会保障具有以下经济:救济贫困和安定生活的功能;调节投资和平衡需求的功能;国民所得再分配的功能。林义认为,社会保险具有以下功能:第一,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第二,促进社会安定;第三,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第四,有利于调整消费结构,积累建设资金,促进经济发展;第五,在中国建立社会保险制度,对控制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具有积极作用。覃有土认为,社会保障具有社会补偿(助)、社会稳定、社会公平等社会和调节投融资、平衡需求、国民所得再分配、保护和配置劳动力等经济。贾英姿认为,社会保障支出既有积极效应,也有消极效应。社会保障的积极效应有:调节和促进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公平,保持社会稳定。社会保障支出的消极效应有:财政不堪重负,引发通货膨胀;社会保障支出膨胀造成社会的消费性,影响社会的储蓄与投资;过度的社会保障支出导致劳动力成本上升,国际竞争力下降;过度的社会保障支出助长了惰性,使自愿失业增加;过度的社会保障支出破坏了传统的家庭关系。
2社会保险功能的不同层面
我们可以从个人层面,国家、社会层面两个不同层面分析社会保险(或社会保障)制度的经济:在个人层面看,社会保险(或社会保障)制度具有满足基本生活需求和增加生活消费开支的经济。不论是资本主义福利国家,还是其他国家,社会保险(或社会保障)制度都只能提供公民基本生活保障。提供公民基本生活保障是社会保险〔或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功能。这种功能可以发挥三方面的作用:一是为被保险人(受保障者)提供实际的经济保障;二是通过增加生活消费开支满足生活需求;三是为被保险人(受保障者)增加生活上的安全感和可预测性。从国家、社会层面看,社会保险〔或社会保障)制度具有多重经济:第一,国民收入再分配的功能。各国一般规定统一的社会保险税(费)的税(费)率,高收入者需要多缴社会保险税(费),低收入者少缴社会保险税(费〉。但在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时,长寿者、多病者、失业者、受工伤者、生育者享受或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短寿者、少病者、在职者、未受工伤者、男性或未生育者不享受或少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所缴社会保险税(费)与所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并不完全对等。其实,在商业保险中,也同样存在支付同样的保险费,不会得到同样的保险赔偿金的现象。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需支付保险赔偿金,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需支付保险赔偿金;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大的,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多赔偿,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小的,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少赔偿。为调动参保者的积极性,我国在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这两种主要的社会保险险种上采取了社会统筹账户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方式,但社会保险的国民收入再分配功能依然存在。第二,促进经济发展与就业的功能。支付给被保险人的社会保险待遇是满足基本生活需求的社会保险资金,这些社会保险资金一旦支付就进入消费领域,增加了商品和服务的需求,扩大了市场需求,促进了社会生产和经济发展,而经济的发展则可以增加就业。第三,调节投资和融资的功能。社会保险基金,特别是积累制的社会保险基金,往往可以形成一笔庞大的基金。这些社会保险基金在国家政策的引导下,投向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领域,可以促进社会的健康发展。
作者:李红燏单位:内蒙古大兴安岭林管局社会保险局
在这个权力方面的性质有很多不同的意见。有人曾经提出,在劳动法中涉及到的劳动者,其实在很大程度上不能说是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相反,其指的是在劳动行政法律中的受益主体。从这里可以看出,对于劳动者来说,作为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却不能对其主体关系进行准确的判断是一个很严重的问题。集中劳动关系中包括社会劳动关系,也可以将社会劳动关系称作是产业关系或者工业关系。其中涉及到很多相关的事务,这些事务和工人、雇主以及劳工组织都有关联,同时和各方面的公众也有一定的关系。社会关系在劳动法的调整下,各种不同构成、不同形式、不同类型的劳动关系都有着基本的联系。确立劳动者的身份,其实最重要的是要根据他在事业单位或者企业上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就算是他已经终止了和企业或者事业单位的这种劳动关系,但是还是在社会关系中保持着社会劳动的关系,由此可见他最基本的身份还是劳动者,依然享有相关的社会保障权力。社会保障法和劳动法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却又有着一定的联系。在实施的范围方面,劳动法规定的就是现代劳动关系中的范围,而社会保障法规定的就是整个社会,这样可以看出社会保障法规定的范围要大于劳动法规定的范围。在社会保险法和劳动法对社会保险关系的调整中,其实劳动者的身份并没有改变。
社会保险法律中的权力和义务
其内容所说的社会保险的基本原则,其实也就是义务与权力的对等。但是很多人认为这种说法是需要进行一定的讨论的,对于这种说法,也只能说是一般的法律原则,却不能不对这一法律制度进行仔细的区分,对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或者关系主体有着不一样的要求,在这一要求下义务与权力的表现和意义其实并不是对等的。在具体的法律关系当中,义务与权力对主体的要求也是不一样的。清楚这一点是很重要的,如果国家建立了社会保障制度,那国家就一定要进行相关的投入,这样才能保障劳动者的权力不受侵害。在某种情况下可以将权力与义务看做对等,那是对劳动者来说的,但要对具体的事例进行具体的分析才能按照这种对等要求来判断。执行时按照相关的规定来执行,才能明确劳动者的义务与权力的关系。
总结
论文摘要:简要分析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融合的大背景,结合国际商保社保融合的成功案例,通过对宜春市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分析,总结出宜春市大病医疗保险的优缺点及可行性,提出我国在大力发展商保社保融合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融合发展是指在社会保障体系中充分发挥商业保险的补充作用。
社会保险是在传统商业保险的基础上,在近代特殊的历史和社会背景下在欧洲出台的。随着劳动者阶层的壮大,社会保险的规模、范围日益壮大,在各国都成为重要的保险保障组成部分,与商业保险形成竞争的局面。但是,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存在共性、竞争性同时还存在很多互补性。社会保险是政府举办的,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社会保险为劳动者提供最基本的保障,这种保障具有低水平、广覆盖的性质,并且有一定的保障范围。商业保险可以提供客户多层次、特殊的保险需求,而且商业保险具有较成体系的保险原理和技术。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实现融合,便可吸取对方的长处,满足公民多方面的需求,充分发挥保险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为公民提供充分的经济保障。使保险保障不仅具有高覆盖、平民性的特色,还可提供全面的系统的保障,并运行机制、精算技术、投资渠道拓展社会保障空间。国际上,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已呈现出相互融合的趋势,且日益发展成为社会保障的重要形式。
在我国医疗保险社保商保融合尚未深入发展的时候,宜春市率先提出了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业务,并据此推出了公开招标业务 。
一、宜春市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保险业务
我市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委托商业保障公司承担的采购招标工作,基本情况如下:
投标报价为:
1.参保保费:城镇居民医保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成人居民每人每年缴纳 20 元;大中小(含幼儿园)学生及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缴纳 15 元。
2.理赔限额:超过城镇居民基本医保统筹基金年度累计支付限额以上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保统筹支付范围的费用,年度累计最高赔付限额 6 万。
3.理赔比例:超过城镇居民基本医保统筹基金年度累计支付限额以上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保统筹支付范围费用赔付比例 75 % 。
参保基本情况:截止2009年12月底,已参保人数为48.33万人,其中成年人25.24万人;未成年人23.09万人,总保费约850万元,目标参保人数约76万人。
参保范围: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为已参加宜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居民和大中小(含幼儿园)学生。参保居民和大中小(含幼儿园)学生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参加大病医疗补充保险。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赔付范围按江西省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支付标准》三大目录执行。
二、宜春市大病医疗保险的优越性
首先,商业保险公司能够通过优质低价的医疗服务和方便快捷的补偿支付方式参与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既有利于解决广大群众看病难和看病贵的问题,维护公共医疗的公平性,又有利于将商业保险的风险管控技术运用到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加强了效率性。保险公司与医疗服务机构通过签订盈亏分担协议,双方按照约定的赔付比例分享经营结果,有利于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费用控制问题得到有效控制,同时保证其可持续健康发展。保险公司也可以专业化优势,为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科学化管理提供技术平台。
同时,政府方面,有利于转变职能,降低成本。政府通过把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业务管理职能委托专业保险公司落实,由保险公司承担具体的经办工作,可以实现监督管理与具体降班相分离,政府得以从繁琐的事务性和技术性工作中解脱,集中精力专攻政策的制定与监督管理工作,充分发挥政府的行政公信力,做好基金征缴管理工作。
此外,对整个市场而言,有助于的抗风险能力。市场经济在一定意义上来说是一种风险经济,对市场经济运行中的主要经济风险,可以通过在社会保障则中社会化的方式噩耗政府行为来给予解决。然而政府的能力毕竟是有限的,不能把所有风险都纳入到自己的职能范围中,在此情况下,商保的存在就可以解决政府职能所不能覆盖的层面,把社保意外的风险,给予保障,这样有助于增强市场经济的抗风险能力。 三、宜春市大病医疗保险也有它的局限性
首先,我国尚未出台有关的专门法律法规,商业保险公司、参保居民、政府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明确,不利于其相互之间义务关系的合理确定,同时也使得商业保险公司在参与过程中存在一定的政策风险,降低商业保险公司的积极性。
其次,保险公司参与大病补充医疗保险仍缺乏经验和动力。保险公司涉及社会保障的业务较少,如何管理日益庞大的保费收入无疑是个严峻的问题,加上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具有的公益性和低保费收入,保险公司缺乏足够的动力。
显然,社会保障对国家来说是一个相当大的压力。在这种情况下,发达国家采取将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进行融合,以减轻对国家财政的压力。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社会保障仍然欠缺广度和深度,在运行机制和效率方面还相当不到位。于此同时,我国又面临人口老龄化的压力,所以怎样更快更好地发展社会保障体系是我国目前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之一。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到,如今在我国,社会保障体系正在逐渐走出旧模式,开始进行新的探索。
越来越多的地区尝试着将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进行融合,并且很多合作案例都进行地比较成功,“湛江模式”就是由此产生的一个典型。但是,在这种探索发展的过程当中,必定存在着很多的不足之处。
四、政府仍然要在社会保险的管理当中扮演重要角色
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管理者,政府在社会保险中的重要职责是天然具有的。尽管政府委托商业保险公司社会保险的运作,并不代表政府可以做一个“甩手掌柜”。如果地方政府将自己的管理权力和应该承担的相应责任全数转交给了商业保险公司,这对于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融合发展是相当不利的。作为商业保险公司,其主要经营目的就是盈利,而社会保险是以促进社会公平、增加社会福利为目的,因此,如果完全将管理权交给商业保险公司,极可能使社会保险功能弱化,社会保险被商业化趋同于商业保险。
明确管理权力和责任。在合同制定时,双方的管理权力和责任没有明确,可能在以后的合作中,双方管理权限交叉,最后导致使管理缺乏效率。同时,在出现问题的时候,也可能导致双方相互推卸责任。
构建共有的信息平台,合理简化办理手续。在委托经营模式下,社会保险由政府和商业保险公司共同进行管理。因此,双方信息应当是一致透明的,这是提高社会保险运作效率的基本。原本将社会保险委托商保公司运作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提高管理和运作效率,但如果双方沟通信息不充分,反而会降低效率。
从被保险人的角度来讲,如果政府和保险公司不能有效地沟通协调,那么一旦遇到需要报销医药费,被保险人可能面临医院、社保部门、保险公司三头跑的境况,大大加大了被保险人的负担,这也是有些人反对这种模式的一个重要的原因。因此,我们认为,在共同管理下,双方应当构建一个共有的信息平台,保证社保部门和商保公司都具有充分足够的信息,并且合理简化社保办理手续,降低被保险人、政府以及保险公司各方的负担。
参考文献
[1]宜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