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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自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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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自治制度

村民自治制度范文第1篇

在现代化的类型学中,中国属于后发型现代化国家。在现代化过程中,政府扮演了一个非常重要的角色。在一个社会条件并不理想的国度里,要实现现代化的诸多目标,困难是可以想见的。政府采取的一个应对办法便是自上而下的政治动员。从理论上看,一个完整的动员型政策过程是由两个不同的环节构成的。第一个环节是调查、选点、搞试验、树样板,从个案中总结“一般经验”,并使之上升到理论和政策的高度;第二个环节则是运用行政(或法律)手段将这一典型推向全国,号召人们学习,通过找差距努力向先进看齐,并通过各种具体的考核指标来保障这一过程的顺利进行。显然,在这种工作方式中,第二阶段的制度空间覆盖范围要大于第一阶段。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两种空间区位的一致性程度比较高或比较匀质时,不会出现什么大的问题。但是当空间区位之间的差异变大时,这种工作方法的效力便开始下降,各种各样的问题就开始浮出水面。在某种意义上,村民自治的政策-法律过程同样受制于上述政治逻辑。

空间区位差异的存在表明,在一个地方经由自下而上的方式发展出来的东西,一旦上升为某种普遍性的游戏或行为准则,对于其他地方来说就可能意味着某种自上而下的东西(对于许多非试验点来说,试验点的终点恰恰成了它们的起点)。两者之间的落差究竟有多大,取决于众多的因素,诸如经济发展水平、教育程度、地方文化传统、民风习俗、老百姓的素质、对外开放的程度、乃至地方财政的状况等等。有一点是肯定的,随着计划经济的消失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我们社会内部空间区位的差异性正在拉大。

空间区位的差异意味着许多东西,对于我们的分析来说,最为重要的乃是利益结构的不同特征。应该承认,在一些地方,村民自治在基层领导的眼中被认为是一种“不得不”执行的法律,有的基层干部可能将村委会选举视为一种负担,甚至是对既有权力结构的某种威胁。他们并不真的想搞选举,而是将这项工作视为不得不做的过场。在这种情况下,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村民也很可能对选举不太关心,或无可奈何。反正是过场,也就没有必要当真。在笔者的乡村调查经验中,也听到一些不同意见,诸如农民的素质还没有那么高,家族势力的兴起,黑社会的出现,选任的村干部不听话,工作量加大,行政任务难以完成等等。在此,我们发现,原先存在的争论虽然基本消弭了,法律被正式通过了,但是实质性的问题依然存在,只不过采取了不同的表现方式。在法律是“试行”的条件下,可以根据本地的情况不加以实施,甚至实施了以后觉得不行,还可以改过来。当正式法律出台必须实施时,问题便被“转移”到法律实施的过程之中。

对于这类现象事实上我们并不陌生。形象一点说,它只是在“土政策”或“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菜谱上又增添了一道乡土风味小吃而已。从政治学的角度来看,它表明了一个基本事实:任何涉及到利益调整的政策和法律其执行过程同样是一个政治过程。换句话说,在政策制定过程中,没有得到充分表达的利益(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得到表达的利益),在政策的执行过程中将顽强地表现出来。在这一意义上,村民自治的法律要得到真正的落实,必须解决各方面的利益协调和平衡问题,这是空间区位差异的本质所在。用制度术语来表示,它意味着制度在政策过程的第二阶段必须找到自己新的基础和生长点,使“自上而下”的东西有扎实的生活根基,使“外来”的变量转化为内在的要素,这样才能克服形式主义的弊端,在更大的空间范围内实现真正的制度化。

有学者将村民自治法律的推行视为一场发生于国家、基层干部、村干部和普通村民之间的博弈,认为各方均从自身利益出发来拟订策略,作出行为选择。这为我们分析村民自治问题提供了一个非常有趣的分析视角。笔者以为,对于许多地方来说,这一博弈过程有一个良好的起点尤为重要。所谓良好的起点是指各方行动者首先要成为彼此平等的主体。现在乡村社会中,村民虽然人数最众,但势力最弱,改变这一现状的切入点是在县和乡镇两级干部。考虑到基层干部是负责村民自治法律的实施者和操作者,他们的态度和行为在相当程度上直接影响乃至决定了当地村民自治的状况。换句话说,基层干部虽然不是村民自治的主角,但是却实际掌握着村民进入村民自治大门的钥匙。就此而言,目前许多地方村民自治不太理想的主要原因恐怕不在农民那里,而在我们的基层干部。只要在起步阶段给农民真正的选择自由,农民很快便会学会民主的程序和技术。而一旦掌握了这一技术,他们的政治参与就会得到进一步的发展。事实上,一些乡镇干部担忧真正的选举,一个重要原因便是害怕村民不好管理。因此,转变传统的“治理”观念是非常重要的。《村组法》的颁布意味着宏观行政环境的某种深刻变化,我们不能再沿用老的一套工作方法来对待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村民。当然,说问题主要在基层干部并不意味他们是“保守”、“落后”的,因为基层干部的观念、利益和行为方式在相当程度上受制于现有的政治-行政制度环境。在乡镇财政如此拮据、来自上级的行政任务又如此繁多的情况下,他们的可选行为空间事实上是相当有限的。在这一意义上,一味指责基层干部并不公允。

村民自治制度范文第2篇

关键词:村民自治;村民自治权;行政诉讼保障

本文为广西民族大学2013年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项目,项目编号:gxun-chx2013010项目名称:村民自治权及其司法保障研究

从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来看,对于村民自治权的规定还不够明确,当村民自治权遭受侵害之时,也没有一套为其提供救济的司法保障程序。村民自治在经历三十余年实践以来,村民自治权受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如乡级政府干涉村民自治事务,村委会成员侵犯村民民利,村土地和集体经济利益受到侵害等,随着新时代的不断变化,民主、法治的不断发展,村民自治权迫切需要得到正当的司法保障,而正当的司法保障也正是村民自治权得到实现的根本保障。

一、村民自治的涵义

对于村民自治的涵义,从实然层面看,村民自治是宪法赋予村民的自治权,村一级地区村民在法律明确规定下有自主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公益事业,实现“三自我”、“四民主”的村民自治法律制度;从应然层面看,村民自治应该是保障村民行使村民自治权利得到有效实现,在实质层面能够确保村民依法自主办理本村的事务,在权利行使过程中其权利不受他人、行政机关、社会组织等干预和侵害的法律制度。实然层面和应然层面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综上,村民自治不仅应当包括村民自治制度立法所包含的基础性内容,还应包括一系列的村民自治制度的具体规范、救济途径(包括诉讼保障救济)等程序性内容。因此,村民自治是村民和以村为单位的集合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自我治理、共同参与村公共事务和公共事业,充分实现基层民利,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村民能自主的行使村民自治的权利,并且这种权利受法律保护的一系列村民自治活动。

二、村民自治权的主体、性质

(一)村民自治权主体

村民自治权主体,是指在村民自治事务中享有自治的法律资格和因为自治而产生各种利益的主体。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村民自治权的主体作出具体规定,实践中,由于主体身份不明确而导致的村民自治权受侵害而又求告无门的情形屡屡发生,使得村民自治权在行使过程中遭遇尴尬的局面,因此,明确村民自治权的主体是非常有必要的。笔者认为,把村民自治权的主体理解为单个村个体更为合理、可行,不可否认,村民集体的意志归根结底还是来自于村民个体的授权,支配权在于村民个体。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我国村民自治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法律手段赋予广大村民自治的权利,使村民在村事务范围内能够自主的治理与村民个体利益相关的事务,从而实现基层民主建设的进一步发展和扩大。其次,通过村自治组织的执行者(即村民委员会)来集中行使村民自治权,但在行使过程中,村个体至始至终有权决定自己是否行使村民自治权,以及如何行使村民自治权。由此看来,村民作为个体至始至终都有权作出自己独立的意思表示,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村民个人具备完全的村民自治权主体资格。再次,将村民个人明确为村民自治权利的行使主体,有利于明确村民自治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主体能够独立、及时、合法地向有关部门申请权利救济,顺利通过权利保障救济途径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村民自治权性质

目前,关于村民自治权的性质,学术界存有三种意见:“权力说”、“权利说”、“两重属性说”。笔者赞同“权利说”,村民自治权应当是一种私权利,是由村个体来自主行使的权利。村民自治权是村个体在自主管理村一级自治事务时,所拥有的是一项自我管理、自我监督、自我服务的权利,这种权利的本源出自于村一级地区其特有的,因此,这种权利归属于村个体是无可厚非的。另外,以村民的特有的身份为前提的村民自治权,村民必须是特定的属于某个村的村民时,才能享有村民自治权,从这个方面上来看,村民自治权其本身是一种特殊的身份权,它与权力是完全不一样的,权力通常是指政权或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具有强制性特征,权力的行使不仅受到法律的明文规定和诸多限制,而且权力是不可以放弃的。村民自治权作为一种私权利,对于村个体而言,是一种法律赋予的利益,这种利益不仅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且能够对抗公权力的侵犯。

三、村民自治权纳入行政诉讼保障及其初步构建

村民自治权在村民自治制度实施以来取得了较大的成绩和发展。但是,现存的村民自治法律制度对于村民自治权在实际运行中的规范还是远远不够的,亟需完善。凸出的障碍主要有乡镇权力、“两委”的不当干预,村民自治权遭受侵害时求告无门的情形。对此,我们应当清醒的认识到,把村民自治权纳入到行政诉讼保障机制是实现村民自治权的必经途径,“有救济才有权利”,只有把村民自治权受侵害的情形正当、合理的放置到行政诉讼保障,才能全方位的落实村民自治制度的具体工作。笔者建议,未来在保障救济制度上可从以下方面来完善:

(一)拓展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确定诉讼的受案范围是进行正当诉讼的前提。拓宽行政诉讼中的受案范围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完善的必然趋势,我们若要把村民自治权受侵害的情形纳入到我国行政诉讼保障范围内,就必须先明确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从目前很多村一级发生的有关村民委员会主任及其成员无故被乡镇政府非法撤换事件来看,被非法撤换人员在向上级政府反映意见未果的情形下,向法院继被法院驳回,造成求告无门的法律救济空白区。其主要原因在于,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仅限于类案件。因此,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大多都认定乡镇政府的行为不属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因此不予受理。笔者建议,透过对《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契机,明确把村民自治权受侵害类型列入到《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新议程中,这样,实践中的违法侵害村民自治权的行为不仅能受到司法的制约,而且能更有效保障村民自治权的实现。

(二)放宽对原告资格的限制

在我国,对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规定是比较严格的,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看,提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有权提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讼。有权提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讼。可见,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都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但在实践中,有的法院将行政诉讼原告仅理解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排除了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涉及村民自治权受侵害情形中,受侵害的不仅仅是村个体,很多时候损害的是广大村民的集体利益,覆盖面广,如果我们一味坚持只有原告有资格,涉及的利害关系人无法提起相关诉讼的话,村民自治权就无法受到真正的保障和落实。笔者认为,未来《行政诉讼法》应赋予三类主体在村民自治案件中有原告资格:一类是其他村民利害关系人,一类是其他组织,还有一类是检察院。涉及村民集体利益的案件是整体利益的体现,然而,村民往往无动力去付诸于诉讼,此时检察院可以代为提起行政诉讼,这类案件可以归纳到公益诉讼的范畴。

(三)重新确定被告资格

从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对行政诉讼被告资格作出的规定,被告一般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见,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将行政诉讼被告范围界定为行政主体,当行政主体在实行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活动,并且能够独立承担自身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的主体,是适格的行政诉讼被告。因此,我们确定了适格的行政诉讼被告,才可能把具体的情形纳入到行政诉讼保障机制中来。对于村民委员会能否成为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管理本村的公共事务,村民委员会既不是乡镇政府的下属部门,也不能归类于行政机关的范围。从职权性行政主体和授权性行政主体范畴来分析,村民委员会不是职权性行政主体,但是,村民委员会能否成为行政诉讼上的授权性行政主体呢?笔者认为,当法律明确授权其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时,具备授权性行政主体资格。在村一级地区,行政机关往往通过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是以行政主体委托的方式让地方组织代为管理具体的行政事务,村民委员会作为村一级事务的执行机构,在办理本村公共事务时其体现出来的其实就是国家公共权力职能,如环境保护、征收等事项,应当将其视为法律法规上被授权的组织。村民委员会作为行政诉讼上的适格被告主体资格在司法实践中是得到承认的,这一点在理论界基本达成共识。

(四)管辖法院的确定

1.级别管辖

从行政诉讼级别管辖来看,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规定了行政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是由基层人民法院来受理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存有特殊规定。笔者认为,在村民自治权受侵害案件时,我们应当考虑将此类案件纳入到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行政管辖案件的范围之内,理由如下:第一,在“民告官”的行政诉讼制度下,“民”向来就处于弱势的一方,在涉及村民自治权受侵害的情形时,基层行政机关、政府干预的情况居多,案件即使递交到基层法院,被拒绝受理或无限期拖延的情形居多,造成村民自治权受侵害纠纷案件无法正常进入司法保障途径。第二,村民自治权受侵害纠纷案件涉及村民们集体利益,切乎村民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等各个方面,属于对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第三,从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资源配置来看,村民自治权受侵害情形由中级人民法院来审理也是合乎情理,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案件多且琐碎,中级人民法院在解决村民自治权纠纷拥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其审判级别、配置人员都到达一定水平,在解决我国复杂而特殊的村民自治权受侵害之纠纷完全符合大力发展农村法治的需求。

2.地域管辖

从行政诉讼地域管辖范围来看,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一般地域管辖,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总的来说,我国行政诉讼地域管辖还是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笔者认为,在村民自治权受侵害情形中,由于其涉及的人群特殊性、案件复杂性,“原告就被告”不利于纠纷解决,应向“被告就原告”趋势发展。第一,在行政诉讼中本来就“立案难”的情况下,处于薄弱地位的村一级地区的法治发展尤为艰难,当村民自治权遭受侵害之时,往往行政机关等侵害其权利行使的情形居多,如果单纯的限定由被告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很容易导致司法不公,审判难以正常进行的局面。第二,村民自治要求我们立法上应当为村民自治权遭受侵害之时提供其自由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村民自治权遭受侵害涉及的利益广、情形特殊且复杂,只有赋予其选择地域管辖的权利,才能更有利于保护村民的合法权益。第三,由村民来自由选择案件的地域管辖范围,可以一定程度上解决地方法院因为地方因素的干扰不敢立案的不正常现象,也可以排除法院与被告行政机关的某种“联系”,使得法院能公开、公平、公正的审理村民自治案件,真正实现村民自治权在程序保障上的充分实现。

3.交叉管辖

目前,很多行政诉讼纠纷引发的争议,中间都穿插着民事纠纷。这两种纠纷依据不同法律规定是分别立案审理的,实践中往往造成司法资源的很大浪费,也不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实际操作中,有些法院将行政纠纷和相关民事纠纷一并审理。村民自治权纳入行政诉讼保障制度也可参考此类规定,尤其在村民自治权受侵害案件既纳入民事诉讼又纳入行政诉讼时,如果管辖法院确定一并审理的,不仅可以减轻村民、组织等诉讼成本的负担,还可以最低的司法成本解决村民自治权纠纷,实现最及时、有效的纠纷处理效果。在《行政诉讼法》的新修订上,我们应把村民自治权受侵害情形纳入到诉讼救济,使得三大诉讼救济能够与村民自治权保障衔接起来,相得益彰,充分保护村民自治权在村民自主管理村事务中的有效实现。

参考文献:

[1]林莉红:《中国行政救济理论与实务》,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王禹:《我国村民自治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村民自治制度范文第3篇

[关键词] 参与型政治文化;新农村建设;村民自治

[基金项目] 本文为甘肃政法学院2012年度校青年科研资助项目《新农村建设中参与型政治文化的培育》(项目编号GZF2012XQNLW32)的阶段性成果。

【中图分类号】 G64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3)11-045-2

参与型政治文化是现代民主政治体制下公民积极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并对自身的权利、责任和能力有明确认知的一种政治文化。参与型政治文化的理性构建对于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当前,在我国开展新农村建设的时代背景下,在农村社会培育和构建参与型政治文化,不仅有利于农村基层民主制度的完善,还将对我国农村社会未来各方面的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因此,构建参与型政治文化,是我国新农村建设的重要任务之一。

一、构建参与型政治文化是我国新农村建设的基本内涵之一

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大历史任务,并明确了“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基本要求。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进一步提出农村改革发展的基本目标任务,其中涉及经济建设、政治建设、社会建设、文化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各个方面,而健全农村民主管理制度、繁荣发展农村文化等也被列入基本任务之中。可见,新农村建设是一项全面而综合的伟大战略工程,其目标是要推动我国农村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在这一过程中,政治文化的建设不仅是战略本身的构成内容,同时还为其它目标的实现发挥建设性的推动作用。

首先,“管理民主”、“健全农村民主管理制度”,意味着农村公民必须能够积极参与社会政治生活,在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问题领域发挥平等而有效的影响力,在民主的氛围下共同管理乡村事务。这就要求农村公民必须具有较强的权利意识、参与意识,对国家政治生活的基本内容要有明确的认知,而这些正是参与型政治文化的基本涵义所在。只有在农村社会培育和构建起一种适应中国国情的参与型政治文化,才能使农村基层民主体制有效和稳定地运行下去,才能够实现我国新农村政治建设的基本目标要求。其次,参与型政治文化在推动农村民主政治建设的同时,也会影响和促进农村社会各方面的发展进步。参与型政治文化要求公民必须具有较高的政治文化素质、较强的规则意识和平等协作的民主精神,这将有利于在农村事务的管理中实现科学决策和制度化运作,从而保证经济、社会、文化、生态等各领域的全面、科学、可持续发展。

二、构建参与型政治文化是完善我国村民自治制度的必然要求

村民自治制度是我国农村基层民主制度的主要内容。我国自80年代初实行村民自治制度以来,在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民主选举、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经过80年代初的萌芽阶段、90年代的试验阶段和1998年以后的普及阶段,现已基本完成制度建设并逐渐发展成熟,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村民自治制度的实施,使世世代代习惯于服从权力安排的中国农民,逐渐认识到自身权利的重要性,并逐渐学会如何在民主政治安排下参与村级事务,实现自己的利益。农民在政治认知上这一转变,为我国农村基层民主政治的发展提供了精神支撑,农村社会首次迎来了参与型政治文化的发展。同时,制度上的不断成熟和完善,又为农民民主习惯的养成和农村民主氛围的形成提供了保障。因此,村民自治对于农村政治民主化水平的提升,是在制度与文化的相互促进中实现的,参与型政治文化在这一过程中发挥了软环境的重要作用。

当前,村民自治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仍然面临着许多问题,如对基层干部的监督不力、制度和规则不能真正发挥作用等,这些都是我们在新农村建设中需要努力解决的问题。新的形势要求我们在发展经济、加强法律和制度建设的同时,必须在农村社会营造出更为浓厚的民主氛围,通过宣传教育等方式进一步提升农村公民的权利和责任意识,在农村社会培育一种适应我国农村实际情况的民主精神,构建农村参与型政治文化,使村民自治制度真正成为农村公民政治参与的制度依托,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贡献力量。

三、构建参与型政治文化是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基础

首先,参与性政治文化的构建能够促进社会矛盾以合理和制度化的方式解决,从而有助于农村和谐社会的建设。参与型政治文化强调理性的政治参与,而非盲目的和狂热的政治参与。这种政治文化不仅意味着公民对自身的权利和能力有明确的认知,还意味着公民必须接受和承认现有的政治规则,以制度化的方式来解决问题,协调各自之间的利益关系。当前我国农村正处于快速发展和社会转型的敏感时期,同时也处于各种社会矛盾和问题的多发期,农村社会各阶层、各群体之间面临着利益关系的重新调整,这一过程不可避免地伴随着各种利益纷争甚至的发生。如果处理不好,将严重影响到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利益冲突事件不仅仅涉及物质资源的分配,从更长远的角度看,还涉及农村社会从干部到群众的普遍民主意识的形成,以及制度化的政治参与习惯的养成。因此,从这一角度来看,参与型政治文化的构建对于维护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其次,参与型政治文化在提升农村公民政治参与水平的同时,也会进一步促进农村民主制度的建设和民主规则的完善,从而为农村社会的稳定提供保障。在参与型政治文化下,公民对于现有的社会秩序是负有责任的。这不仅意味着公民尊重并懂得使用现有的制度和规则,而且意味着,当现有的制度和规则不能适应现实发展的需要时,能够以建设性的姿态、通过制度化的方式来表达他们的不满,从而促成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进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当前我国农村民主建设中仍然存在许多制度性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必须依靠政府和社会的共同努力,而农村公民更积极的政治参与和更多的利益表达,将是促民主进制度进一步完善的重要推动力。参与型政治文化在这一过程中发挥着基础性的作用。

四、构建参与型政治文化是推进我国城乡协调发展的重要途径

长期以来,我国城乡社会发展的二元结构,不仅表现在经济制度和社会制度方面,还集中地体现在政治参与领域。总体来看,农村公民的政治参与水平明显低于城市公民,这一方面是由制度本身所造成的,另一方面则跟农村公民的政治素质较低不无关系。至今,我国农村社会的政治文化依然带有浓厚的依附―臣属色彩,农民思想中根深蒂固的权力服从意识,使他们不愿意更多地了解和参与政治生活,加之农村教育水平的落后,都造成了农村公民政治素质与城市公民存在很大差距。当前,在我国大部分农村,农民虽然对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制度有一定的认识,但其认识基本停留在对一般性政治符号的了解上,对制度具体内容的了解非常匮乏,更谈不上深层次的理解和认识了。在这一基础上,城市和农村在政治发展上的差距就出现了。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新农村建设必须要注重城乡协调发展,政治、经济、文化各方面协调发展,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最终缩小城乡差距,实现人的全面发展。按照这一要求,我国农村在政治发展上必须要追赶城市,实现城乡之间的平等发展。在这方面,首先需要加强制度和法律建设,实现城乡公民在政治权利上的无差别,这方面我们已经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其次,需要通过宣传教育等手段,进一步提高农村公民的政治素质,特别是通过学校教育加强青少年的政治素养,提高他们政治参与的意识和能力。再次,还需要政府相关部门和社会各方面共同努力,创造良好的政治参与环境,维护制度和规则的权威性,在农村社会营造一种民主政治氛围,促进农村传统政治文化的现代转型,使参与型政治文化成为农村政治文化的主要表现形式。只有这样,才能促进农村民主政治的真正发展,才能实现城乡之间在政治发展上的正真平等。因此可以说,构建参与性政治文化,不仅是推进我国城乡协调发展的重要途径,也是我国新农村政治建设本身要实现的重要目标之一。

参考文献:

[1]王乐理.政治文化导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2]阿尔蒙德,维巴.公民文化:五国政治态度与民主[M].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89.

[3]方盛举.参与型政治文化与当代中国政治文明建设[J].社会科学研究,2006,(5).

[4]张丽丽.中国政治文化的发展现状[J].理论与实践,2010,(4).

村民自治制度范文第4篇

一、治理视角的村民自治

当前学术界对村民自治的研究,包含着两种十分不同的视角,一种视角主要从民主的方面来研究村民自治制度实施的状况及其后果,这种视角关注的焦点问题是村民自治制度作为一种民主制度,在当前村庄社会中的实施状况及其对村民民主意识、民主观念乃至民主技术的训练程度,这种视角的研究是当前学术界村民自治研究的主流;另一种视角是从治理的方面研究村民自治制度实施状况及后果,特别是研究村民自治的实践可能性,其关注的焦点是村民自治作为一种民主化的村级治理的具体过程、运作基础及其主要特征,这种视角的研究近年逐步受到学术界的重视,成为村民自治研究由政策性解释学术研究向政策基础性学术研究过渡的重要标志。 从治理的视角来研究村民自治,村民自治制度安排就变成为一种民主化的村级治理制度,这种制度既不同于传统的村庄自治,也不同于政权意义上的民主制度,用“村民自治”而不是“村自治”这一概念,表达了前一种治理的含义[1],村民自治是一种社会民主而非政治民主,则表达了后一种治理的含义。

从治理的角度来研究村民自治,正好与村民自治制度的缘起相关。村民自治制度在广西一些山区自发产生的时候,就是为了应对解体之后出现的社会失序现象[2],自发产生的村委会引起国家的重视,既与当时民主化的语境有关,也与当时农村治理面临的困境有关。而在实践中和《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来看,村民自治在村庄(行政村)秩序保持中可以起到的作用,应是村民自治的核心要义。 民主化村级治理的关键即村民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的村庄内生秩序状态,这种状态是通过四种民主办法即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来达到的。从治理角度研究村民自治,实质上就是研究以民主的办法来形成村庄内生秩序,这些秩序包括经济的合作(如公共工程建设),抵御上级过度的提取,抗御地痞对村庄的骚扰,以及监督村干部的行为等等,这样,治理视角所关注的问题就是用民主的办法来形成内生村庄秩序时的过程、可能及特征。而正是因为村集体经济资源状况的不同,造成了用民主的办法来形成村庄秩序时的过程、可能、特征及其侧重点上的不同,这种不同就是我们本文将要重点讨论的民主化村级治理的分配型和动员型类型。我们将以村民代表会议的民主决策过程及村民代表能力来展开讨论。

二、民主化村级治理的理论过程

若理想化,民主化村级治理可以划分为两个相互联系的部分,一个部分是用民主的办法来决策村务,其内容包括选举村干部和村民代表,召开村民会议表决,以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进行村务决策和监督;一个部分是用集中的办法来办理村务,即由村干部这些具体的村民推选出来的人将村民决策的村务办理下去。

展开以上两个部分,第一个部分的实质就是形成村务决策和推选出执行这些村务决策的人员,从理想状态来讲,村民可以随时罢免自己选出来的村干部及村民代表,实际上则因为罢免需要成本,就为村干部以及村民代表的行为相对脱离村民意愿提供了可能。村干部及村民代表这种相对脱离村民的状态,必然带来民主化村级治理的第二个部分即用集中的办法来办理村务的后果。相对的脱离既为村干部创造了发挥个人才干的空间,也为村干部提供了谋求私利的机会。

村民代表也是相对脱离于村民的,但一般来讲,村民代表较村干部离村民更近,一是因为村民代表是更小范围村民推选出来的,更重要的是,村民代表并不掌握着村干部一样办理村务的权力,而只是决策和监督村务的权力。因此,也可以将村民代表当作村民的一个部分,而单独将村干部作村务的办理人,即集中的主体。

从村务决策的形成即村民意愿的角度,村级治理面对的首要问题当然是村集体公益的维护,或说如何在村庄范围内获得公益,减少外部性,这种村民意愿的典型是修路架桥和维护治安等具有强烈外部性的公共工程和公益事业,在不能依靠外部的国家和村内个人提供的情况下,村集体办理这些事业成为最佳选择,这时候,村民都会有让村集体来兴建这些公共工程和公益事业的愿望和要求,村民也很容易通过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的形式形成具体的村务决策。

问题是,虽然每个村民都希望获得公益的好处,但每个村民也会尽可能减少自己为获益所付出的成本。每一项公共工程和每一件公益事业的受益者或受益者的受益程度都是不平衡的,一些人受益很多,一些人受益无多甚至反受其害,这样,虽然村民都期待村中公益,却因为受益不可能均衡,而鲜有在每一件具体的公共工程和公益事业决策中一致同意的情况。少数人服从多数人正是实践中运行的民主制度的规则,大多数村民或村民代表可以作出村务的决策,但村务的办理却难以跨越这些具体村务决策中的少数反对派。

在办理村务时,村干部缺乏制度上和组织上对付反对派的办法,虽然这些反对派只是村中的少数派甚至只是个别村民,这时候,村干部可以调用两种资源,一是村庄舆论压力,一是个人魅力。当反对大多数村民的少数村民在村庄中处处感受到来自乡邻以道德评价为特征的舆论压力时,他们不得不随大流,忍受自己的“苦难”。舆论压力正是传统社会的特征,涂尔干的“机械关联”就是这个意思。当前中国农村因为经受巨大变革,“机械关联”大都解体,村庄舆论压力难以阻止少数人对自身利益的寻求。个人魅力是村干部可以调用的另一种资源。一个善于说理的人往往可以说服那些不能忍受暂时受到利益损害村民去期待不久的利益回报,一个道德高尚的村干部可以让村民提高对利益受损的忍受度,一个社会关系多的村干部可以带来反对者的压力,而一个性情暴燥、身体强健的村干部,则可以构成对反对者的身体威胁。总而言之,在村庄舆论不能对村中少数反对派构成压力时,办理村务的村干部的个人魅力和能力,就成为一种可能的替代手段,现实中这种情况到处可见。

除以上两种办法以外,村集体经济成为村干部可以调用的另一种资源。拥有丰富村集体经济资源的村庄,大多数村民可以不顾少数人的反对而决定资源如何分配与使用,村干部也可以利用村集体资源来建立对村民的奖罚机制,少数村民若反对大多数村民的愿望和决策,他们虽然可以不顾村庄的舆论压力,却不得不考虑经济利益上可能受到的损害,从而不得不照应多数人的愿望。况且村集体经济资源的丰富,使得村干部可以不从村民那里抽取资源,就可以办理好村中公益事业。

麻烦出在村集体经济较少的村庄。较少的村集体经济决定了办理村中公益事业,需要从村民手中抽取资源,所谓“村民事业村民办”这一可以套用在任何具体公共工程和公益事业上面标语所表达的。而这种提取因为缺乏强制手段(村级民主不是国家民主的一个部分,不具有暴力工具的后盾),而在少数反对派拒绝出钱出力时,村干部无计可施。较少的村集体资源也减少了村干部强制村民顺应村中大多数人意愿或村中公益事业的能力。这样一来,在一些村集体资源较少的村庄,在既缺乏村庄舆论压力,又缺少村庄能人的情况下,村庄中公益事业就可能成为每个村民都期待,但每一件公共工程或公益事业都因为受到少数村民的反对,而办不下去的状况,这种状况会大大损害村民本来可能得到的好处,或为了得到这种好处,而不得不让每个村民花费更大代价(比如集体建供水设施和每户打井)。办理公共工程和公益事业的村民意愿是不成问题,通过村民大会或代表会议形成村务决策也不成问题,但在办理村务时,村干部却往往面对着无法逾越的少数反对者的反对,最终致使民主化的村级治理效果不佳。

这就是说,从理论上看,决定民主化村级治理状况的关键是村中可能出现的少数反对派能否被说服成为合作者,或直接说被压服。如前所述,这取决于村干部的个人能力,村庄舆论压力以及集体经济资源的多少。

村干部个人能力和村庄舆论与民主化的村级治理的互动关系,我们已分别讨论[3],本文中,我们重点讨论村集体经济资源对于民主化村级治理的影响。

三、集体资源与民主化村级治理的类型

如前所述,村集体经济资源在两个方面深刻地影响着民主化的村级治理,丰富的村集体经济资源增加了村干部说服或压服少数反对派的能力,同时,丰富的村集体资源使得民主化村级治理所面对的主要问题,不是经济资源的提取,而是集体资源的分配,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民主化村级治理可以依据村集体资源的多少区分为两种不同的类型:动员型村级治理和分配型村级治理。

在村集体经济贫乏的村庄,民主化村级治理包括以下两个具体过程,一是相对容易达成的关于村庄秩序的决策,特别是修路架桥等公共工程和维护治安等公益事业的决策。而在这些决策达成以后,村干部就必须说服村中的少数反对派以顺利完成决策。因为村集体经济资源的贫乏,村中举办公共工程和公益事业所需要的人、财、物资源必须从村民中提取出来,这个从村民中提取人财物资源的过程,往往是公共工程和公益事业能否办成的关键,若村中有少数村民拒绝这种人财物的提取,村干部缺乏对这些村民的强制手段,而只要村中有少数人可以拒绝这种提取,村中的其他村民必然起而效仿。一件于所有村民有益的公共工程和公益事业,因为村干部无法说服少数反对者而最终流产,这种一再流产的好事,反过来会打击村民对村集体的信心和合作办理公益事业的信心,村民不再指望有公共的集体利益,而不得不付出更高的代价去追求自我的秩序。

村民不会满足于每个人自己为政的状况,而会越来越感受到集体合作的好处。河上架桥方便了每个村民的出行,泥泞的小路为每个村民带来了麻烦,治安不良则造成了每个村民的不安全感。而因为公共工程等事业的外部性,没有哪一个单个的村民有能力提供这些每个村民都需要的秩序,村民怀念起时期的公共工程和公益事业来,村庄秩序成为村民的追求目标。村庄公共秩序受到的破坏越严重,村民对公共工程的需要就越强烈,就会有越多的村庄公共舆论要求村干部为村民办些实事,会有越多的村民愿意为获得村庄公共秩序而牺牲一些个人暂时的利益,会有越多的对少数反对派的压力,这种情况下,村庄中若有强人出来担任村干部,他便可以借助这种舆论上的强势,以自己的说理能力或身体暴力来说服或压服村中少数反对派,村中公共工程最终建得越来越多,村庄秩序反过来以远远超过村民个人付出的程度回报每个村民,这个强人村干部因此威信更高,为村民提供公共秩序的能力更强,他达成了村集体经济贫乏村庄中汲取村中经济资源以维持村庄秩序这一村庄自治的目标。

村庄自治不同于村民自治,以强人治村为特色的村庄自治,容易出现两个引起村民不满的问题,一是强人治村时,他选择的治理目标可能会过于脱离村民愿望的实际,这种对实际的脱离,既可以包括上级安排下来的超出村庄实际需要的种种达标升级活动,也可以包括他因为个人眼界的局限乃至私利考虑而决定下来的公共工程目标。二是强人治村容易出现权力的滥用,尤其是在办理公共工程等公益事业中,为自己谋取私利,最终导致好的公共工程目标成为村民支出的恶梦,村民手中的资源是提取上去了,公共工程却遥遥无期。村民因此而失望和愤怒。

村民自治作为一种民主化的村级治理办法,正是要解决以上村庄自治中可能存在的弱点。一方面,民主化的村级治理通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达成公共工程的决策,这就从理论上排除了村庄公共工程脱离村民意愿实际的可能。而在村干部办理公共工程的过程中,村民不仅有通过村民代表会议等形式监督村干部的制度,而且村民理论上可以通过选举或罢免村干部来约束村干部的不良行为。正是通过以上两个过程,民主化村级治理为村集体经济资源贫乏村庄的村民提供了获得村庄秩序的信心、渠道和能力,村民因此有更多筹办公共工程的积极性,村干部也因此有更多举办公共工程的雄心和能力。

换句话说,在村集体经济资源贫乏村庄,村级治理或村庄公共秩序获得的关键,是村干部提取经济资源的能力,民主化村级治理因为解决了强人治村中容易引起村民不满的因素,而提高了村民对公共工程的信心和支持力度,从而提高了村干部在办理村庄公共工程时说服少数反对者和动员村庄资源的能力。显然,集体经济资源贫乏村庄的民主化村级治理的核心,正是这种村庄资源动员能力的提高,因此,可以将这种民主化的村级治理称之为动员型村级治理。

与集体经济资源贫乏村不同,掌握着大量村集体经济资源村庄的治理,因为拥有大量可供支配的经济资源,而具有很强的提供公共工程和公益事业的能力,村庄秩序在某种意义上是不成问题的。但这并不是说掌握有大量集体资源村庄的秩序不会遇到挑战,这种挑战同样来自于村中的少数反对派。

既然掌握有大量经济资源,村干部便有使用这些经济资源的理由,而正是村集体经济资源的使用上面,不受监督的村干部可能会谋取自己的私人好处,集体资源越多,村干部谋取私人好处的危险性就越大。他们名义上是在建一座桥,但事实上这种桥只是方便了村中少数人的出行,而大多数村民获益不多,甚至他们建桥之初,就是为了将工程承包到自己亲友,以捞取个人好处。这样,在拥有大量集体经济资源的村庄,民主化的村级治理可以监督村干部的不良行为,防止村干部滥用村集体资源。不通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批准的决策,是违反制度的决策,作出违反制度决策的村干部,不仅可能受到村民的责难,而且在决策出现失误引起争执时,村干部要承担程序不合法的责任。

因此,集体资源丰富村庄的村干部们也乐于召开村民大会和村民代表会议来讨论如何使用村集体的资源。这时的村干部在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时,他们完全不同于集体经济贫乏村庄村干部召集村民开会以提高对村庄资源动员能力的动机,他们更多的是需要一个名义上合法的程序,这样在使用村集体经济的资源时,可以减少责任的承担。这种民主化的村级治理,便构成一种分配型的村级治理。

四、动员型村级治理与分配型村级治理的比较

如上所述,因为村庄集体经济资源的不同,带来村级治理具体过程和功能重点的不同,这种不同构成了动员型和分配型这样两种类型的民主化村级治理机制。通过比较,可以增加对民主化村级治理类型区分的认识。

对于动员型村级治理而言,既然村集体经济资源贫乏,村集体举办公共工程和公益事业,就需要从每个个体村民手中汲取人财物资源,在村级民主缺乏暴力强制的情况下,村干部缺乏强制提取村民资源的能力,他们便可以通过村民代表会议这种形式来讨论村务,通过村民大会的形式来动员村民,通过自己的身体力行和与村庄精英人物的个人关系来寻求村中的诸种支持。从民主的形式来看,动员型村级治理关注的焦点不是规范的民主形式,而是这种民主办法是否真正具有动员村民的能力,或者说动员型的民主化村级治理,更侧重于实质民主的层面,若村中有若干具有权威影响的精英人物,村干部将这些精英人物请过来开一个并不规范的村民议事会,这个议事会即可以作出一个有助于建设村庄公共工程和提高村干部工作能力的决策,这个决策可以减少村干部在办理具体村务中受到反对的阻力,反过来,既然民主化村级治理侧重于实质民主的方面,有些时候,通过规范的民主形式比如召开村民大会或由村民选举的村民代表作出的决策,虽然具有多数人通过的结果,少数反对者却并不一定认可这个决策,他们具有足够让这个大多数人通过的决策搁置下来的能力,他们拒绝为诸如公共工程建设和公益事业投资提供他们应该分摊的份额。他们拒绝分摊,便足以造成动员型村级治理的困境,这就引出动员型村级治理的第二个特点,即其民主更多强调一致通过而不是少数服从多数,重大的村务决策多是妥协的结果,而不是表决的结果,举凡表决,大都不会有好的治理效果。从这种意义上讲,动员型村级治理是一种少数人决定的民主治理制度,以村民代表会议决策重大村务的过程为例,动员型村级治理一般较少采取表决的形式来通过决策,而较多充分讨论以达成妥协,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人员不仅有正式选举出来的村民代表,而且有受邀请而来的与决策村务有关的各方面头面人物。

若在村民代表会议的讨论中遇到坚定的反对者,哪怕这些反对者只是极少数,且其反对的理由并不充分,这些极少数的反对派也往往有能力使村务决策半途而废。这就构成了动员型村级治理中的少数人决定的后果。不仅如此,动员型村级治理中的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策,还需要村民代表具有代表能力,即村民代表有足够影响村民接受决策的能力,若村民代表的代表能力或代表性不够,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村务决策,同样会在村干部具体办理村务时,受到少数村民的反对,这种反对也有致使通过的村务决策流产的可能。

在动员型村级治理中,若有一次诸如公共工程建设的决策被一致通过且顺利实施,村民可以从中获得好处,村民下一次就有通过更多如此决策的理由与可能,这样一来,民主化的村级治理制度在村集体经济资源贫乏的村庄也可以得到有效运作,村庄动员能力日渐增强,而村庄秩序日渐获得,在民主与村庄秩序之间,形成了良性循环,这构成了一种增强型的动员型村级治理类型。不过,并非所有动员型村级治理制度都具有增强型的特征。若有多次对全村公益十分重要却因为少数村民的反对而不能达成决策的事情发生,就会影响村民对集体合作的信心,少数村民也更加敢于声明个人利益而不顾村庄利益。这样的少数总是存在,在每一件具体的村务中都会存在,这样造成民主化村级治理的困境:村庄动员能力下降,村庄日渐失序,在民主与村庄秩序之间形成了负反馈,这构成了减弱型村级治理类型。

对于分配型村级治理而言,因为村集体掌握着丰富的经济资源,其运作特点便与动员型村级治理十分不同。在民主的形式上看,分配型村级治理因为关注的焦点不是从村民那里汲取资源,而是如何合法地使用村集体占有的资源,因此,这种民主更加注重其形式的层面,村务决策一般会有规范的程序,关注程序合法性,决策过程强调少数服从多数,参与决策人应具有合法的参与身份,非正式参与者没有表决的资格等。以村民代表会议为例,在作出重大村务决策时,大多强调参加会议人员的合法身份,要有较为规范的会议记录,参加会议的人员需要签名以示自己对重大村务决策负担责任,倾向于用表决的形式通过决策,村民代表的代表能力并不如动员型村级治理村庄那么重要,只要是通过合法程序产生的,什么样的人当村民代表关系都不很大。与此相关,村民代表会议在决策村务时,少数反对者的声音往往被大多数人所掩盖,而显得过于弱小,而通过的村务决策在村中即使遇到反对者,也不大会中途改变。从这种意义上说,分配型村级治理是一种多数人决定的民主治理制度,在某些时候,多数人可能过于忽视村中少数派的声音,而构成实质上的多数人专制。

五、结语

以上简略地疏理了民主化村级治理两种类型的不同,这种疏理对于深化村级治理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以当前展开实证研究的村级治理来讲,学术界大多忽视了村级治理类型不同所具有的不同意涵,而将动员型村级治理与分配型村级治理混为一谈。一般来讲,在城郊农村和经济发达地区,经济的发展带来土地的增值,土地集体所有的产权安排,使得村集体往往可以从升值的土地中获益甚多,村集体不仅掌握着大量升值的土地资源,而且掌握着土地征用款的使用权,这些集体拥有的资源,就为分配型村级治理提供了村庄前提。此外,那些村办企业发展较好的富强村庄,也具有分配型村级治理类型所具有的一应特征。从当前这些村集体占有大量经济资源的村庄数量来看,这类村庄的数量无疑只是农村的极少数,10%左右,但从学术界现有实际研究来看,只占少数的分配型村庄却受到了多数学者的关怀,而占中国农村90%的动员型村级治理村庄,却很少受到学者的关注。这显然不是很正常的现象。换句话说,通过民主化村级治理类型区分,可以凸现分配型村级治理和动员型村级治理所具有的理论意义及它们所代表村庄的实践意义。

其次,作以上治理类型的区分,有助于让村级治理研究者特别是实证研究者明确自己研究村庄的类型,从而避免以偏概念,防此在提出理论观点,特别是政策建议时,有意无意忽略自己调查的个案背景,而作出一统中国农村自己的研究结论。 再次,以上治理类型的区分,还有助于理解学术界在乡村研究领域的学术和政策争论。当前学术界的一些争论,之所以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并且都有实证研究的支持,往往是争论双方缺乏对乡村治理类型的把握,动员型村级治理村庄的调查当然把握不住分配型村级治理制度的特片,反之亦然。

我们以上所作的关于民主化村级治理的两分,是关于村级治理研究的一个初步成果,抛砖引玉,希望有更多相关成果出现。

[1] 参见徐勇:《中国农村村民自治》,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45页。

村民自治制度范文第5篇

关键词:农村家庭;资产组合;非正式制度

中图分类号:F3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2.06.51 文章编号:1672-3309(2012)06-124-03

一、引言

非正式制度,又称为非正式约束,包括价值信念、风俗习惯、文化传统、道德伦理、意识形态等人们在社会交往中发展形成的准则。本文研究的就是在这些非正式制度下贵州农村居民家庭资产组合的选择。在现代生活中,家庭作为社会的一个组成部分,每时每刻都有经济行为的发生,概括起来就是:创造价值和创造消费。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家庭资产由少到多,并且随着金融市场与房地产市场的建立、发展和深化,家庭资产形式日渐丰富,家庭资产组合的结构也呈多元化。投资模式以家庭为研究单位的投资组合偏好不同而不同,不同的投资工具可能成为家庭的首选项,资产的不同组合所带来的风险和收益会影响到家庭财富的增长方式与增长量。很多文献集中于对进入资本市场的投资者的资产组合选择进行研究,很少研究那些没有进入资本市场的家庭投资行为,银行存款仍是居民金融资产选择的主要途径,房地产支出在实物资产中占比最大,因此,根据家庭生活的不同背景,对家庭资产组合选择的影响因素进行分析,不仅可以认识家庭资产选择的特点,完善家庭资产选择行为理论,而且有助于了解不同家庭投资需求,促进家庭资产选择行为合理化。对于家庭的界定不同,研究所得的结论当然也会各异。于2012年5月公布的《中国家庭金融调查报告》中对于家庭的定义就是:调查对象必须满足共同居住、收入共享、支出共担这3个条件才算一户家庭。本文所研究的居民家庭指同时满足上述3个条件的家庭。

家庭资产组合的目的多为避险与获利。根据经典资产组合理论,给定资产的收益分布,居民的风险规避程度越高,投资于风险金融资产的可能性越低,即使进行了投资,持有的比重也越低。实证研究却发现居民家庭的资产组合选择并不遵从经典资产组合理论的预期(Vissing-Jorgensen,2002)。经典资产组合理论告诫人们“不要把鸡蛋放在一个篮子里”,但实证却发现很多居民家庭并不是持有一个分散的资产组合(Campell,2006)。因此,以贵州省为例,研究农村居民家庭资产组合的选择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二、文献综述

居民家庭资产组合一般分为金融资产和实物资产。现有的研究中,大部分文献都偏向于金融资产的组合。张学勇(2010)以河北省居民金融资产的调查问卷数据为参考,详细研究了河北省居民金融资产结构的决定因素。张海云(2010)针对我国家庭金融资产选择行为的异质性特征,从宏微观层面分析了家庭金融资产选择的影响性因素,最后对其财富效应进行了分析。何兴强等(2009)运用2006年中国9城市“投资者行为调查”数据,实证探讨了劳动收入风险、健康状况及房产投资等背景风险对居民金融资产投资的影响。王敏(2009)在不确定性条件下构建金融投资模型来分析居民的投资组合。对于实物资产的研究,多数也与金融资产相结合,并且大都是从总量上利用宏观数据进行分析。徐茂卫(2005)以Markowitz的投资组合理论为基础,从行为金融学的角度选取了风险规避程度、最大风险容忍度、偏好和经济状况等4个投资者行为属性,构建了居民的最佳风险投资组合。李慧英(2005)以四川省城镇居民家庭为研究对象得出,1995至2004年内,四川省城镇居民户均金融资产增长了76.2%,年均增长6.5%,实物资产增长快于金融资产达14%。王岚(1998)通过分析1978至1994城镇居民人均资产存量构成得出,居民资产存量中的金融资产和实物资产的比例发生了重大变化。陈国进等(2008)从理论上分析了影响居民家庭资产组合总量和结构的各种因素。

虽然已有研究中有很多对于农村家庭财产进行分析,但涉及具体农村家庭资产组合选择的文献却不多。骆祚炎(2007)实证分析得出农村居民资产规模小、资产种类尤其是金融资产缺乏和可支配收入低,是导致农村居民资产财富效应弱小的重要原因。邓大松(2009)选取家庭资产规模作为家庭富裕程度的变量,通过交互分析发现,农村家庭资产规模显著影响其家庭成员健康和保险决策。李锐(2007)采用3000个农村家庭的调查数据,计量分析了农村家庭金融抑制的程度及其福利损失的大小。韩喜平(2004)对农村家庭投资行为特征进行分析,研究农村家庭该如何利用好生产要素,合理配置资源,以达到利润最大化。

本文以处于我国欠发达地区的贵州农村家庭为例,对农村家庭资产的现状、差异、问题进行分析。通过时间序列数据分析农村居民家庭资产总量、结构及变动情况,这有助于了解不同农村家庭资产投资的需求,促进资产组合选择行为的合理化。

三、贵州家庭资产总量分析

据调查数据(见表1)显示,2010年贵州省农村居民家庭纯收入人均3471.93元,其中,家庭经营纯收入占比最大,为1706.33元,占人均纯收入的49.1%;其次是工资性收入,占37.55%;可见人均纯收入主要来自家庭经营纯收入和工资性收入。这与整个西部的人均纯收入分配比例是相似的,但是贵州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还没有达到西部地区的平均水平,贵州农村收入水平仍是处于落后阶段。在人均服务消费量方面,2010年贵州省农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见表2)为2852.5元,比2005年提高了1300.1元,增长率为83.7%,其中食品支出由2005年的819.87元上升到2010年的1319.4元,上升幅度接近61%;食品占比(即恩格尔系数)明显下降,从2005年的52.8%下降为2010年的46.3%,下降了6.5个百分点,居住占消费比重为21.8%,可见贵州农村居民家庭的消费支出大部分仍花在了食品和居住上。交通通讯消费由2005年的99.22元上升到2010年的229.66元,上升幅度为131.5%,表明在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带动下,贵州省交通通讯等基础设施的加强提高了农村居民家庭在这方面的支出。从贵州农村家庭居住环境来看,2010年人均住房面积27m2,同2005年相比,增加了14.9%,可见,贵州农村家庭的居住环境有所改善。

根据中国统计年鉴、贵州统计年鉴的调查数据,在贵州农村居民家庭平均每百户耐用消费品拥有量方面(见表3),近十年来贵州农村家庭的传统耐用消费品如黑白电视机、自行车等拥有量有所下降,而反映生活水平的现代家用电器拥有量有较大幅度的上升。2010年,每百户家庭拥有洗衣机55.18台,较2009年上升了13.3%;每百户电冰箱拥有量27.23台,较2009年的19.29台上升了不少;空调每百户拥有1.47台,虽然较2009年的0.98台有所上升,可是仍低于全国平均水平;除了的电话机拥有量较2009年略有所下降,这可能受移动电话拥有量上升的影响,其他耐用消费品如汽车、摩托车、彩色电视机、照相机等拥有量都有所上升。但与东部地区农户相比,差距仍然很大。

生产性固定资产数量反映了农村家庭物质资本的积累水平。对于农村特有的生产性固定资产拥有情况统计(见表4),贵州农村家庭传统和现代工具并用,其中涨幅最大的应该是农用水泵,从2009年的每百户7.32台上升为2010年的每百户9.96台,增加了36.1%。役畜和产品畜的数量都有所下降,拖拉机、脱粒机等机械生产工具数量有所上升,可以看出,贵州山区农村家庭生产性工具正向机械化慢慢转变。

综上所述,贵州地区农村居民家庭近10年来生活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都迅速提高,但是与全国平均水平相比,仍有较大的差距。

四、结论与建议

贵州是我国贫困人口较为集中的省份,农村人口数占贵州总人口的很大比例,农村家庭的资产组合行为从微观角度看是理性的经济行为,从宏观层面看,家庭的经(上接125页)济行为也会带来高效益。但是贵州农村家庭收入预期难以预测,家庭资产组合的研究受到限制,面临以下几个问题。

1. 收入是资产组合行为的起点,有了收入才会有投资、消费等行为,但是农村家庭较城市家庭收入来源更是各异,由于未来收入预期的不确定性,必然导致家庭经济行为的发展受到限制,人们也不敢进行多种类的资产组合配置,以避免风险,导致近些年来居民家庭尤其是农村家庭优先考虑储蓄的倾向仍在继续,资产组合的品种较单一。

2. 依赖政府的传统型生活方式,使得家庭自主创新能力较差。多数农村家庭仍然基本停留在靠有限工资过日子的层面上,没有意识到用过家庭理财的渠道来进行创收。

3. 市场导向不够。与企业经济相比,微观家庭经济行为没有受到足够重视,家庭经济行为,尤其是资产组合选择行为具有较强的多元化趋势,是市场发展的重要支持力量。目前,贵州省家庭经济行为缺乏有效的市场支持。

影响家庭资产组合选择的因素众多,不管是收入还是健康、偏好,对资产配置都有复杂的影响,家庭资产组合的选择和影响因素的研究对金融政策和家庭福利带来的影响是十分重要的。因此,要重视家庭经济主体地位,加强家庭对资产有效配置的相关认识,促进家庭资产的多元化组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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