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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6月25日,惠普公司宣布在全球范围内召回90万台笔记本电脑的内存并予以更换。同年11月1日,在国内笔记本市场沉默已久的东芝也一则通知,称其九款笔记本电脑的内存可能导致电脑发生故障,并对此提供免费更换,引发媒体高度关注。自此,产品召回制度开始进入我国公众视野。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迅速发展,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已是一个国际通行的商业惯例。世界上许多国家,尤其是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欧盟、日本、韩国等发达国家都纷纷建立了产品召回制度。
产品缺陷≠产品瑕疵
产品召回制度针对的是产品缺陷,而非产品瑕疵。两者区别表现为:(一)缺陷以产品存在危险为前提条件,瑕疵则因产品质量不合法定或约定标准而产生。(二)瑕疵产品因不一定具有对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因而可能不存在产品缺陷;而缺陷产品也可能无瑕疵,属于合格产品。产品缺陷意味着产品存在危险性,即产品缺乏通常所应具备的安全性,可能对身体、生命及财产造成主动性的侵害。
产品召回制度中的所谓“缺陷产品”,是指企业在产品设计上出现失误或在生产线某环节出现问题,导致大批量危及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的缺陷产品出现,而且这些产品已流入市场。很显然,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虽然在字面上使用了“缺陷”一词,但此处的“缺陷”有其特定的含义,它既涉及已经发生危险的产品――现实的缺陷,也包括同一批次、同一类型中还没有发生危险的产品――潜在的缺陷。
变事后救济为事先预防
就产品召回制度中的缺陷产品来讲,召回强调的是同一批次、同一类型的产品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具有规模性,它针对的是某一品牌、某一批次同期生产的大批量的产品,而非个别产品。对于这种带有普遍性的、大规模的缺陷产品危害,传统产品责任法个别调整的处理办法显得无能为力。
传统上,对产品责任的研究主要限于《产品责任法》。据此,承担因如果缺陷产品造成损害,产品生产者必须负责赔偿,即严格责任。这在美国本土,意大利、希腊、英国、德国等欧盟成员国内已产生了广泛的影响。产品责任案件逐年倍增,产品责任赔偿数额也逐渐增大,滥诉的情况越来越多。较之司法的其他领域,产品责任诉讼中的百万美元赔偿金已经变得非常普遍,法院常常在判决中作出惊人数额的赔偿判决。
在实践中,严格责任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第一,严重挫伤了企业开发、研制新产品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企业不堪重负。如在美国,产品责任赔偿金大致可以分为补偿性赔偿费和惩罚性赔偿费,前者包括经济性损失(医疗费等)和非经济性损失(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后者是在被告的行为极为严重时适用的一种赔偿项目。上述赔偿金,除经济性损失保持一定数额外,其余均无上限,因而整个赔偿金就有可能无限度地提高。第二,由于对消费者的过分保护,反而造成了部分消费者的权利滥用,滥诉的情况越来越多,在一定程序上导致了司法资源的浪费。这些问题严重背离了产品责任法保护消费者的立法意图。早期这种单纯从私法方面加重企业义务的“扶弱抑强”做法,令企业陷入了承担与其能力不相当的责任的泥潭。
为了降低企业的生产风险,协调企业发展与用户安全之间的矛盾,人们开始寻求变事后救济为事先预防。及时召回存在潜在危险的缺陷产品,成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减少企业生产风险的一项重要措施,从而减少经济纠纷和经济违法行为的发生,降低交易的成本和社会财富的消耗。
我国产品召回制度亟待完善
产品召回制度的效能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产品召回“召回”了安全。在产品召回制度下,生产者发现产品存在缺陷时,即应主动采取召回措施,不采取召回措施的,行政机关也会指令其召回。这样做对于企业来讲,一方面,可以避免为数众多、复杂持久的司法诉讼及高额赔偿;另一方面,对于尚未受到侵害的消费者来讲,可以排除其人身、财产遭受侵害的隐患。
产品召回“召回”了信赖。企业积极主动地召回其缺陷产品,不但不会损害商业信誉,反而会赢得商业信誉,增强消费者对其产品的信赖。因此,召回缺陷产品,短期内可能会影响企业的利益,对企业生产和销售产生一定的波动和影响。但从长远看,却是利大于弊。
产品召回“召回”了良性发展。产品召回有利于维护企业进行生产、销售等所必备的正常市场环境,督促企业不断通过改进技术来提高自己的产品质量,树立和增强品牌意识,使企业走上健康、稳定、良性的发展之路,从而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稳定。
世界上许多国家已经建立了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而我国对产品召回制度的研究及规则制定还相当不完善。我国首次明确规定召回制度是2002年10月通过的《上海市消费者保护条例》。2004年3月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发改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审议通过,并于2004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则是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方面的专门立法,标志着我国产品召回制度的建立,但该《规定》仅仅是一项行政法规,尚未纳入法律体系。相对于西方国家成熟的产品召回法规体系来说,我国的产品召回制度建设还任重道远。
产品召回制度
是指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或进口商在其生产、销售或进口的产品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时,依法将该产品从市场上收回,并免费对其进行修理或更换的制度。
关键词:汽车召回制度
中图分类号:U471.2 文献标识码:A
引言
因一汽丰田RAV4车型在极端情况下,加速踏板松开时会发生卡滞,车辆不能及时减速并影响行车安全,一汽丰田决定自2010年2月28日开始,对2009年3月19日至2010年1月25日生产的75552辆RAV4车辆进行召回。据此前中国汽车工业协会数据显示,一汽丰田RAV4截至2009年底共销售68212辆。另据厂家公开信息,RAV4自上市以来累计订单7.4万辆。在我国,媒体普遍质疑国内的汽车召回管理体系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不够,在全球召回的近850万辆汽车中,中国仅占7.5万辆,不到其全球召回总量的1%。丰田在中国召回的汽车数量相对较少,并不表示在中国销售的丰田汽车质量高于美国、日本,而是反映出中国在汽车召回管理上与发达国家存在巨大差距。我国实施汽车召回制度已有5年时问,取得了明显的进步,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
一、汽车召回制度(recall)的发展
汽车召回制度始于60年代的美国,美国的律师拉尔夫发起运动,呼吁国会建立汽车安全法规。他努力的结果,就是《国家交通及机动车安全法》。该法律规定,汽车制造商有义务公开发表汽车召回的信息,且必须将情况通报给用户和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免费修理。1969年5月,美国媒体抨击欧洲和日本车商私自召回缺陷车进行修理,特别指出蓝鸟漏油和丰田可乐娜刹车故障问题。[1] 6月1日,日本《朝日新闻》报道这个消息后,在日本引起轩然大波。同年8月,日本运输省修改了《机动车形式制定规则》,增加了“汽车制造商应承担在召回有缺陷车时公之于众的义务”的内容。
1994年我国曾出台过汽车召回法案,但未能推行。直到2000年,在“三菱事件”影响下,政府部门才重新启动汽车召回制度的制定工作。2004年3月15日《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正式,2004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这是中国以缺陷汽车产品为试点首次实施召回制度。
二、我国汽车产品召回制度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从行业角度分析:第一,《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对召回和强制召回的条件不够明确,而且范围过窄,造成了部分企业对规定的偏执理解。比如一汽丰田的锐志漏油事件,企业就以不涉及产品安全问题为由,而拒绝公开召回。第二,召回就是结果,而缺乏因为产品质量问题对企业的法律惩罚力度,威慑力不大,这样很难从根本上解决产品质量问题;第三,行业部门缺乏执行过程的定期监控,只以被动的投诉信息为主。
(二)从企业角度分析:第一,召回从直接的经济损失和间接的品牌损失都很大,企业不愿轻意提及召回。第二,企业对召回和强制召回问题的认识和理解不够,没有树立市场为主,全面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观念。遇到问题能推就推,能拖就拖。
(三)从消费者角度分析:第一,消费者个人属于弱势群体,在维权过程中缺乏法律意识;第二,消费者对自身权益的一种放弃,缺乏专业渠道信息反馈和投诉,大多消费者采取听之任之的方式;第三,消费者对召回和强制召回未能深刻理解。
三、完善我国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探讨
(一)明确执法主体对于汽车产品出现的质量问题,目前作为国家政府主管部门的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交通部、外经贸委、海关总署和公安部交通管理局,都是具有处理权力的机构,然而,真正能够全权处理这方面事务的机构尚未出现。因此,只有重新建立起一个既独立于现有各主管部门,又能协调好各部门之间关系的机构,才能正常操作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有关规定。
(二)提高缺陷汽车产品的质量认证的权威性由于召回的范畴是指汽车在设计、制造等方面的缺陷,因此汽车召回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技术问题,必须成立一个由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专家组成的专家委员会,并由专家委员会实施对汽车产品缺陷的调查和认定,提高其认证和结论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根据专家委员会的建议,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国家认可的汽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施有关汽车产品缺陷的技术检测。[2]这个国家认可的汽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是独立的、公正的和非企业性质的,它的检验结果必须具有权威性,必须作为国家主管部门决策的重要依据,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认证的公平性和权威性。
(三)完善信息反馈体系缺陷汽车产品的管理需要一个信息平台,它可以使消费者了解到目前已经发生过哪些问题。在这方面可以借鉴日本的管理经验。国土交通省在自己的官方网站上公布了最近10年来有关汽车召回的数据,消费者希望了解自己的汽车是否属于召回范围时,可以很方便的查询。
(四)加快汽车产品各项标准的制定目前我国关于汽车产品的国家标准存在数量较少、标准要求偏低、操作性不强等问题,需尽快完善制度的建立健全,力争实现高标准、严要求、操作性强。
(五)企业要树立消费者利益至上的理念在西方国家,汽车召回大多是企业的主动行为,而不是迫于政府或者什么部门的压力。从短期来看,召回的确对企业的发展不利,但是,从长期来看是有利的,因为此举有效地避免了消费者因汽车本身的原因受到的人身伤害,同时可以促使制造商更加关注产品质量,改进设计和生产。
参考文献
关键词: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法律体系
中图分类号:DF41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14-0132-02
20世纪60年代,美国首创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得到了诸多发达国家的纷纷效仿或借鉴,如英国、日本、德国等国家都建立了相应制度。而中国在这一领域刚刚起步,尚没有构建起系统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体系。如何保证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建立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已是当务之急。
我国在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过程中,应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并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经验、教训和特色做法,制定一部普遍适用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对产品召回制度的原则、召回标准、召回程序和法律责任做出法律上的具体规定,以保证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权威性。从而形成一个完整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体系,来保障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贯彻实施,以更好的保护广大的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一、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立法原则
缺陷产品召回立法的原则是制定整个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基础,是贯穿于整个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当中的,直接决定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质、内容和价值取向的指导性纲领,也是指导产品召回执法的重要依据。
1.公共安全原则
现代社会发展速度越来越快,地区之间的距离也越来越短,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相互影响力变得越来越大,人们对于公共安全的需求比以前任何时期都要强烈。缺陷产品召回是出于公共安全的考虑,不但召回的对象涉及广大公众,而且召回的内容、方式、程序等等都要最大程度地保护公共安全,维护整个缺陷产品市场的安全与稳定。不论是主管召回的行政部门,还是负有召回责任的制造商和进口商,也不论是国内企业还是国外企业,需要召回的缺陷产品是在国内市场还是国外市场,只要是按照缺陷产品召回立法召回缺陷产品的,就必须符合公共安全原则。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我们将公共安全原则放在极其重要的位置,既是自身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需要,也是进一步融入世界、与国际发展规则接轨的需要。
2.诚实信用原则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企业应当符合诚实商人的道德标准,在发现自己的产品存在缺陷的情况下,主动进行召回,将已进入流通和消费领域的缺陷产品的潜在危险及时消除,或将其危害尽可能缩小。
3.强制召回原则
我们知道,对企业来说,一般为自身的长远发展会主动召回产品。但是产品召回又是一项需要投入巨大人力和财力的事情,这并不是每一家企业都能够承受得起的。有的企业由于实力不足,可能一次产品召回就会使自己永无翻身之日,甚至可能导致破产。因此,有的企业在对是否召回进行权衡后,必定会在二者之间作出选择。当企业在选择不召回时,法律强制则为必需。缺陷产品召回立法必须设定强制召回原则,一旦发现缺陷产品进入流通领域,而企业又不主动召回时,政府主管部门就要及时启动指定召回程序,阻止缺陷产品的损害的发生或进一步扩大。
4.保护弱者原则
保护弱者原则又称为“向弱者倾斜原则”。这一原则是把消费者当成经济上的弱者,把经营者当成经济上的强者,从保护弱者的利益出发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资产阶级经济学新制度学派的代表人物加尔布雷思认为:“制造者凌驾于消费者至上,使消费者接受生产‘指示’的现象是不正常的,应坚决予以纠正”。
二、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概念设计
构建召回制度,首先应对一些重要的概念进行界定,其中最主要的是对“产品缺陷”的定义。界定产品缺陷不仅要符合我国经济的发展水平,又要关注消费品的外在特性;既要考虑产品质量的共性要求,又要符合不同产品的差异性特征。具体来说,笔者认为至少有以下四个方面:
1.生产商提供的产品应符合健康、安全、环保的要求
不论是生活消费品还是生产消费品,都应当对其最终使用者是健康的,并且不能存在威胁其健康的潜在隐患,特别对生活消费品更是如此。安全要求是指消费者不因使用商品而对其本身或周围环境存在现实的或潜在的危险。此外,产品虽不会对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造成威胁,然而,由于使用这种产品给环境带来破坏,当然破坏的效果可能是立即显现,或是在将来某一时候显现,这也应当认定产品存在缺陷。
2.产品存在缺陷的发源地是在生产环节,而不是在流通环节
产品出现的问题是由于在研发设计或制造工艺上产生,说明产品的缺陷是根本性的。在流通阶段出现的问题,比如,因运输中的偶然因素造成商品毁损,不能认定其为缺陷;再比如,由于产品销售地或消费群或使用地的某些技术参数等因素并不是生产商所注明的而出现的问题,也不能认定存在产品缺陷,简单的例子是不同国家的基本民用电压值不同给电器的使用造成的不便。
3.产品缺陷应具有统一性
在消费市场,消费者也有可能买到有缺点的商品,或者在使用一段时间后发现产品的问题,但是,这些个别的、偶发的、出现此件而并不必然出现在彼件商品的情况不能认定产品存在缺陷。只有商品的缺点是共性的、必然的,出现在此件且必然出现在彼件上,才能认定为产品缺陷。
4.确定产品缺陷还应考虑不同产品的行业标准
产品缺陷的认定应建立在产品的行业标准上,脱离事先存在的为行业共同认可的行业标准,来界定产品缺陷是不科学的,也是难以让市场和生产企业接受的。确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对于召回制度来说是最基础和最重要的,没有正确的定义和界定,召回制度就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召回程序设计
召回程序参照美国产品召回程序,结合我国的实际,又根据生产企业对待缺陷产品的不同态度,笔者认为,产品召回程序可以采用下列两种召回程序:
1.特殊程序,主要针对诚实自律的企业
当企业发现其在市场上出售的产品存在缺陷时,主动向监管机构报告,自愿并有能力采取措施迅速召回缺陷产品,将缺陷产品对消费者的危害降低到最低程度,企业坦诚地邀请监管机构监督其召回过程,召回结果使监管机构满意。这种情况下,召回制度令其进入特殊程序,监管机构主要是与企业密切配合,保证召回的迅速有效完成,而避免对公众报告产品缺陷的信息和企业的召回行动。
2.一般程序,主要针对召回缺陷产品的一般情况,包括以下步骤:
(1)缺陷产品报告。制造商自身发现或者根据销售商、进口商、租赁商、修理商,买主的信息反馈认为产品可能存在缺陷,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并以有效方式通知销售商暂停销售该产品。另外,报告人也可以是进口商、批发商、零售商、修理商、买主、其他单位和个人。报告的内容和形式应符合召回制度的要求或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在这里要注意,提出报告并不能认定该产品存在缺陷,也不等于说明生产商承认产品的缺陷,因而,监管机构不得披露报告的内容。
(2)监管机构评估报告并最终确认产品缺陷。监管部门在收到报告后,应组织专家对该产品进行调查、检验和鉴定,来确定是否存在缺陷,产品的缺陷程度如何,生产商应负什么样的责任。认定产品缺陷包括缺陷的形式、进入市场的缺陷产品数量、伤害发生的可能性等,确定产品缺陷程度需要依据产品缺陷危害评级标准,在认定的产品缺陷的级别上确定召回等级。在监管机构对一系列问题做出结论时,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是要对生产商留有申辩的机会。
(3)制定召回计划。评估报告和确定召回级别的是监管机构,而制定召回计划的是生产商。生产商在收到监管部门的召回结论时,应立即着手制定召回计划,在召回计划中,企业要收集关于产品缺陷的所有信息,进一步确定缺陷产品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进入市场,累计进入市场的缺陷产品的数量、累计使用人数、产品召回方式与安排,或者缺陷产品维修方式等等。
四、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配套机制设计
1.制定产品质量检测认定标准
目前,国外许多的问题产品之所以能够畅通无阻地进入我国市场,国外大量的产品召回之所以不包括中国国内大量的问题产品之所以造成事故之后而没有麻烦,就是因为我国现在还没有制定出一套统一而严格的产品质量检测认定标准。只有制定出了我国自己的产品质量检测认定标准,才谈得上对问题产品进行判定和处罚,使厂商强制召回。
2.建立权威的检测机构
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适用于“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产品生产、进口、销售、租赁、修理活动的人员”,因此,需要有一个公正、权威和独立的常设机构来对产品的质量缺陷进行检测和认定,以此明确区分产品的“系统性缺陷”与“偶然性缺陷”。
3.召回保险的设立
关键词:缺陷产品 召回 比较 完善
一、由大众汽车召回引发的思考
(一)事件回顾
2013年3月,央视晚会对早已喧嚣的大众DSG变速器问题予以了曝光。第二天,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指令大众汽车召回,这是新《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以来首例“强制”召回事件。DSG变速器问题最先发生在2011年,大众汽车先后用软件升级服务和延长质量担保期企图解决。
回顾大众汽车发现技术问题、正视问题到被动解决问题是一个艰难的过程。其实大众汽车在其他国家也有发现与我国一样的技术问题,其立即采取召回措施,避免事态扩大。反观在我国的举动,大失人心。这不仅是消费者对自身权利不关注,企业的责任感不强,还是国家制度不完善的结果。法律没有苛之以责,在利益的驱动下,抛弃道德是企业的惯常做法,但是国家必须规制关乎国计民生的问题。大众汽车不愿主动召回,国家应该及早发现问题,强制召回;大众汽车不愿赔偿,自有法律要求赔偿,这才是应然的法律。
(二)缺陷汽车召回制度
1、立法进程
我国至今尚未建立起严格意义上的产品召回制度。2002年10月通过的《上海市消费者保护条例》明确规定了商品的“召回制度”,这是我国法规中第一次出现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直接规定。【1】此前处于法律层级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第二款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之后的《食品安全法》第53条也是大致规定,《侵权责任法》第46条也提到了产品召回但并不明确。
和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的汽车召回也是最典型的召回内容。继2004年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之后,许多行政规章出台,2013年又实施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数量上看起来我国的汽车召回制度已近完善,但起不到预想中的效果。
2、缺陷汽车召回制度的内容
根据我国相关规定,缺陷汽车召回的主体首先应当确定的是企业,而非政府。因为生产者和销售者都是食品市场活动中的受益者,法谚有所谓“利之所在,损之所归”,根据这一原则,召回的主体无疑是生产者和销售者。当企业不积极履行召回义务的时候,政府便责令企业召回。当政府责令企业召回时还应该有关缺陷产品的信息,必要时采取强制措施减少危害的发生。
有危险性的缺陷汽车是缺陷汽车召回的客体,其危险包括人身危险和财产危险两种。我国还有一种应该被召回的汽车是“经检验机构检验安全性能存在不符合有关汽车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汽车”,但是本文建议把“具有人身危险性”作为召回的唯一标准,否则双重标准容易导致歧义,不利于召回的实施。
主动召回和指令召回作为两种主要的汽车召回方式都应用广泛,区别是前者是国家鼓励的,而后者只是前者的补充。但就我国的汽车市场来看,召回的数量并不多,我国每年交通事故中因车辆本身故障而导致的事故所占比例高达7%至10%。据统计,2009年中国汽车保有量已达7619万辆,当年共召回汽车135万辆,相当于每100辆车中足2辆被召回,而美国每100辆汽车中约10辆被召回。[2]
二、比较中美的产品召回制度
(一)立法体例
产品召回制度首先发端于美国,1966年美国通过了《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法》,明确规定汽车制造商有义务召回缺陷汽车,此后,逐步在多项关于产品安全和公众健康的立法中引入召回制度。【3】美国产品召回法律制度体系的核心是《消费者产品安全法》,其中机动车及其设施由《国家交通和机动车安全法》调整。美国的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在横向和纵向都蓬勃发展,不仅有调整各行各业的法律,还有某一类产品的纵向法案。
近年来,我国对缺陷产品召回的规定有一定发展,但立法层次低且过于宽泛,其共同的缺点是:立法层次低,没有上升到法律的高度;过于宽泛,没有对违法责任做出规定,执行力相对较弱;行政部门职责分工不清;处罚力度过轻等。【4】
(二)召回主体
1、管理主体
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是美国主管产品召回的政府机构,是根据《消费者产品安全法》下设的管理机构,统筹美国的产品召回。并且在各个召回的单行法下又设立了专门管理该项召回的部门,如为了更好的贯彻《联邦食物、药品和化妆品法》,在卫生部下设了食品与药品管理局。美国的产品召回监管机构是多元的,各部门分工协作,权能分明,构成一个有机整体。
从我国立法来看,我国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管理汽车召回、儿童玩具召回、食品召回工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理药品的召回工作。产品召回是专业知识强的工作,但是我国却没有配套机构辅助产品召回工作的实施。
2、召回主体
在我们的一般认识中,产品召回的主体主要以两种形态存在,他们分别是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产品制造者和制造者以外的产品销售者作为召回主体这种并不为我们熟知的形式其实也有存在,比如美国法律便有此规定,这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经销商、运输商。美国的《消费者产品安全法》还规定进口商也是产品召回的责任主体,因为进口商是缺陷产品的引入者,应该为其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是产品召回的责任主体,受损害的消费者可向任何一方提出赔偿要求,并且该方应当履行赔付责任,但无过错一方可向对方追偿。
(三)召回对象
从中美的缺陷产品立法可以看出,美国的召回对象包括机动车、除害药物、飞机、飞行器械、助推器或附属设施、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食品,实际上已经包括生活的各个方面。
实然,我国的法律只在原则上对缺陷产品的召回做出了规定,在部门规章中对儿童玩具、食品药品做出了具体规定。但产品召回制度应该涉及社会生活中可能造成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的各个方面。
(四)召回方式
主动召回和指令召回这两种方式作为大家都耳熟能详的产品召回方式在现实生活中出现频率很高。由于美国的市场经济比较发达,企业的诚信意识高,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强,并且还有强制召回的惩罚性赔偿,一般来说,美国的召回是企业主动召回。
从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程度来看,市场的诚信程度不高,企业很难主动实施召回保障消费者权利。因而我国目前应该采取以指令召回为主,企业主动召回为辅的方式实施产品召回。【5】但是如果我国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企业的自主性肯定有所提高。
三、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一)完善缺陷产品立法体例
1、法律层级上
一直以来,我国缺陷产品立法层级不够高的事实严重影响法律的执行效果。在法律层级上的只有《食品安全法》,且是大致的规定,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是原则上的规定,都只规定了产品召回这样一个制度,却没有实践性。部分缺陷产品在部门规章中有规定,但法律层级低,社会实践性不大。加大对产品召回的国家立法,提高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层级,让产品召回落到实处。
2、立法内容上
(1)健全产品召回法律体系
我国的产品召回制度相对与国外比较完善的制度显得比较稚嫩,尚处于发展的阶段。社会的飞速发展和公民综合素质的提高亟待产品召回制度能够得到进一步的完善。具体来说,大致分为三个方面。在《民法》中以设立专门的章节的形式来对召回制度的原则进行规范是重中之重;同时,也不能放慢进一步制定有针对性的缺陷产品召回规范的脚步;最后,全社会不同领域的召回制度也应该随之发展,不能滞后。
(2)完善产品召回内容
我国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增加产品召回的种类,使人们在生活中的消费行为都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完全可以引入国外的惩罚性赔偿机制。【6】我国对生产经营者不履行或未恰当履行召回义务所给予的惩罚过于轻微,在我国部门规章中对制造商的处罚额均为3万元,而召回的成本远远高于3万元,所以对企业起不到作用。像有些国家的赔偿数额与我们不可同日而语,动辄千万甚至破产。倘若我们建设好惩罚性赔偿机制,整个社会将会形成有序竞争的良好趋势,诚实守信原则也被贯彻得更加彻底,同时也进一步促进经济社会的良性发展。
(二)强有力的政府监管体系
产品包括看得到的物和感受得到的服务,产品对消费者需求的满足是其效用的一大表现。但是由于市场经济调节的滞后性,消费者往往不能及时得到消费信息,无法准确判断产品内在质量,导致失败的消费行为发生。理想中政府市场监管的预期结果就是减少或避免失败的消费行为,维护大众利益。众所周知,国外消费者相较于国内消费者能够更好地保全自己的利益,我们不能认为是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强而带来这个结果,应该更多地着眼于机制方面的完善。
这次大众汽车召回事件拖延的时间久就是政府监管不到位。大众汽车存在缺陷其实在2011年就已经被发现并证实,但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正式召回是在2013年。社会上有发言权的人还称,大众汽车的进一步发展更多地依赖于用其自身的召回活动而并非政府的召回,以此讽刺中国政府。并且在发现大众汽车有质量问题到没有解决的这一段时间内,大众汽车仍然“高歌猛进”,在中国的销量同比增长16.2%,该结果说明大众汽车并未在很大程度上受到这次事件的影响,但对消费者来说却是反作用。政府主动地发挥自己的监管职能,对存在缺陷的产品积极地召回,发挥自己的作用,对于社会利益的保护大有裨益。
(三)扩大产品责任险制度的覆盖范围
企业是最能发现缺陷产品产生的主体,因为企业在市场销售的过程中有产品的信息回馈。观察产品质量,调查产市场需求走向是企业必修的课题。在这过程中,企业极有可能发现产品缺陷,但依然听之任之,这是利润驱动的负面结果。
近代以来,各国的产品责任法逐步用严格责任取代了疏忽责任,从而加重了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7】企业召回的成本加大。保证企业利益和召回的顺利实施,关键是依靠购买产品责任保险转嫁民事赔偿的风险。产品责任险始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最初的产品责任保险范围主要限于一些与人体健康直接相关的产品,随着今后缺陷产品召回种类的增加,相应扩大产品责任险的范围成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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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李昌麒.经济法学(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07
*作者简介:王罗佳(1993-),本科,研究方向:经济法基础理论。
基金项目:2013年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本科生科研创新活动资助项目(项目类型:社会调查研究;项目编号:13XZJJF-BZX-03)。
关键词:缺陷产品 缺陷产品召回 法律责任
近年来逐渐增多缺陷产品损害事件,使得缺陷产品召回制度逐渐进入社会公众视野。西方发达国家已形成日臻成熟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并成为一种国际的商业惯例,用来保护广大消费者的有力武器。而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才刚刚起步,存在诸多不足。为提高产品质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提高产品国际竞争力,建立和完善中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就显得尤为紧迫和必要。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指如果产品存在缺陷而可能引起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等不合理危险,产品的生产商、进口商或经销商通过警示、补充或者修正消费说明、撤回、退货、换货、修理、销毁、更换、赔偿等方式,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产品缺陷的一种缺陷产品管理制度。现代产品本身的复杂程度的增加以及市场经济中竞争的剧烈等原因而造成大量的缺陷产品存在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而采取的有效措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公众的整体利益,其中包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自然环境、保障社会安全和秩序等。
一、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
通说认为,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性质应当是法律义务。法律义务是指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为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被动的方式所承受的一种法律上的约束,所以缺陷产品召回实际上是法律规定的缺陷产品召回人的一项法定义务。而法律责任是指由于行为人不履行法律义务而应当承担的由国家机关依法确认并强制实施的一种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缺陷产品召回法律义务的违反,必须承担相应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即法律责任。缺陷产品召回的法律义务主要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而设立, 是对缺陷产品不合理危险发生的事先预防,而缺陷产品召回的法律责任则是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事前预防目标未实现而设定的一种事后的救济制度。
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法律责任的主体
根据缺陷产品召回程序的不同,可将缺陷产品召回分为主动召回和强制召回。主动召回是指生产商发现产品存在缺陷之后, 主动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实施召回该缺陷产品的行为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发现产品存在缺陷后建议生产商召回, 生产商接受建议之后, 有关主管部门终止相关召回调查, 由生产商进入主动召回程序。强制召回是指政府主管部门要求生产商、进口商或者经销商及时通知广大消费者,并从市场和消费者手中召回缺陷产品,予以更换、赔偿的积极的补救措施,从而消除缺陷产品不合理危险的制度。因此,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责任的主体也应有所区别。
首先,对于主动召回来说,其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生产商、销售商。因此,赋予生产商、销售商在发现产品缺陷时自由采取召回措施的主体资格,使其承担缺陷产品召回的法律责任,能更及时、更有效降低不合理损害危险的发生机率。其次,对于强制召回来说,应由政府的相关部门及对其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在生产商、销售商不召回缺陷产品时,指令缺陷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通过一定的程序实施产品召回。由于缺陷产品召回行政责任主体数量多,因此要明确其违反缺陷产品召回义务之后的法律责任,避免权力滥用,部门之间相互推诿,权责不明的情况发生。
三、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法律责任的建议与完善
我国现行的《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均未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做出规定,《侵权责任法》也只对于缺陷产品召回的民事侵权法律责任作了规定。目前关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规定仅仅散见于有关的行政规章之中,《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等。但是这些规定、办法仅属于行政规章,其立法层次、立法效力较低。与西方国家相比,现有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缺乏系统化和体系化,对缺陷产品召回措施的实施如何监督,行为人不采取措施的法律责任的制度设计与分配,都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使得缺陷产品召回的法律效果并不理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得不到保障。2010年瑞典的"宜家"窗帘因存在勒死儿童的不合理危险在北美地区进行缺陷产品召回,其同一品牌同一批次的"宜家"窗帘在中国内地也有销售,但其却表示此次在中国不会进行相关产品的召回措施。前不久日本的丰田汽车由于其刹车系统存在故障,在我国和美国进行召回时却是遵循两个标准。这些现货的例子无疑显示出由于中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不完善而产生的种种弊端。笔者通过分析我国现阶段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法律责任的相关问题,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成熟经验,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责任的完善提出以下建议: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法律责任
1、对《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完善
《产品质量法》作为产品质量领域的一部重要法律,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制定和实施有着重要影响,但此法目前还不存在能够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具体要求,应从缺陷产品的基本定义、产品缺陷的衡量标准上进行完善,明确缺陷产品召回法律责任大小确定的因素。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的规定是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依据之一,但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并没有规定生产者、经营者违反第18 条规定而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因此生产者、经营者完成第十八条规定的义务完全凭自我良知和道德约束,这显然是不现实的,不利于其更好地履行法律义务,故应该在该章中明确规定违反法定召回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2、完善具体行业的缺陷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中的法律责任
对于《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草案)》等中的相关法律责任主体、法律责任的惩罚额度、法律责任大小的衡量标准以及法律责任具体实施等相关问题进行具体的规定,以便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更好地实施。
(二)成立权威专家委员会,准确鉴定缺陷产品及其召回的法律责任
对于缺陷产品不合理危险性的大小程度进行鉴定以及缺陷产品召回法律责任的确定,应成立权威专家委员会和相应的产品缺陷检测制度。权威专家委员会可由相关方面的鉴定专家、法学专家组成,还应包括部分经营者和消费者代表。有了各种权威专家的加盟,消费者才会摆脱原先的弱势地位,也为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提供了最大限度的支持和保障。
(三)明确政府相关部门的权责划分,加强监管力度,明确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政府相关部门权责划分不明,不利于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行政监管,这对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具体有效实施显然是个很大的瓶颈。
从目前状况来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承担着数万种产品相关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如果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建立后,仍由国家质检总局承担纷繁复杂、专业性很强的缺陷产品质量检测工作显然是十分不合理的。笔者认为应当明确政府相关部门的权责划分,提高政府部门的管理效力。可以将食品、药品、化妆品、保健品、医疗器械的检测与召回交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机动车辆及其零部件的检测与召回交由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负责,除此之外的其它大部分产品质量的检测与召回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
(四)在缺陷产品召回法律责任中加大处罚力度,引入惩罚性赔偿
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来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设定的最高罚款数额仅为3 万元,最新的《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草案)》里规定罚款最高数额为50万元。但即便如此,目前的罚款最高额对经营者也起不到一定的震慑作用,使其在衡量利弊得失之后,仍旧敢于不履行召回义务去召回有缺陷的产品,那么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事先预防的目的就很难真正实现,最后结果是缺陷产品仍将在市场上流通,反而使消费者、国家造成更到的损失。而纵观西方发达国家,对于缺陷产品召回法律责任的惩罚力度很大,美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违反缺陷产品召回义务的经营者最高每日可以罚款10 万美元,日本对于违反召回义务的经营者的处罚额度也由原先的100 万日元上升到不超过2 亿日元。
针对此问题,我国可以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引入惩罚性赔偿措施,对于不履行缺陷产品召回义务的经营者加大处罚力度。所谓惩罚性赔偿是指责任主体必须在向受害者承担了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再额外承担一定数额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其目的主要在于补偿受害人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引入惩罚性赔偿责任,使得经营者在面对巨额的赔偿金时,不得不衡量法律责任的成本和召回成本孰轻孰重,才能有效遏制经营者的恶意违反召回义务的行为,并能促进其主动的召回存在缺陷的产品,有利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贯彻落实,保障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进社会整体利益的增加,维护经济市场的公平与正义。
(五)设立缺陷产品召回法律责任赔偿保险基金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重点在于事前预防性,所以不论缺陷产品本身是否已经对消费者造成了损害,只要发现产品存在潜在的缺陷,都应立即召回,从而避免更大的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是这么做在短期内对于大多数企业而言,相对高额的缺陷产品召回成本是难以承受的,即便是规模比较大的生产企业也会不堪重负,为了逃避高额的召回费用,企业很难积极落实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一旦某一缺陷产品的系统性危险在全社会内爆发,企业无力承担召回费用,而消费者受到的损害无法得到合理的充分的赔偿,最终的风险承担者和利益受害者也只能是广大的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因此,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创设的最终目的也将无法实现。
针对此种情况,我国应设立缺陷产品召回法律责任赔偿保险基金。在现代保险制度中,保险人通过承保将所有转嫁的风险集中起来,同时所有投保人通过缴纳一定保费来建立起相应的保险基金。在危险发生之时,可动用之前的保险基金进行赔付,从而将少数人的风险分散给全体投保人。通过设立召回法律责任赔偿保险机制,规定各企业缴纳一定数额的缺陷产品召回责任保险金,使得企业违反法定义务所要承担的召回费用社会化,一方面可以有效地分散生产者的召回风险,从而避免其逃避缺陷产品召回法律责任,另一方面也可以保障广大受损的消费者得到合理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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