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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馨提示:本合同示范文本只是提供给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一种参考,当事人须根据具体实际情况正确选择适用的条款并作相应的调整,切勿套用,订立重大合同或者内容复杂的合同最好咨询相关的法律专业人士,感谢您的阅读下载!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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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授权代表:__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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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授权代表:__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条前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基于:
1.甲方已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依法以招标(或拍卖、行政划拨)方式取得位于_________、编号为_________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该地块的规划用途为______、容积率为_________、计划建筑面积为_________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年限自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土地使用权证(或用地红线图)编号为____________;
2.乙方是经主管部门批准获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本合作建房合同.
第二条合作建房
甲方同意提供依现状上述第一条所指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乙方同意按本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提供建房资金,双方合作开发建成____栋_____层的办公(或商住、住宅)楼,并按本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进行产权分成.
第三条建房资金
建房资金预计为人民币__________元,全部由乙方提供,实际建筑成本高于或低于该预计数额的部分由乙方承担和享有.
建房资金指本合同生效后至房屋经验收合格且甲方取得房地产证时止所需的一切成本、费用.该建房资金不包括甲方因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应缴的土地使用费或因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应补缴的地价款.
第四条报批手续
除按规定应由双方共同办理的报批手续外,包括本合同在内的所有报批手续均由乙方负责办理,但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报批手续,包括毫不迟延地提供甲方持有的所需材料.
第五条设计、建筑
工程设计和建筑的招标、施工监督由甲方负责,但按本合同第条约定产权应分给甲方部分的设计图纸须经甲方书面认可后方可报批并实施.
工程设计的招标工作应在本合同生效后第____天内完成,整个建筑工程应在本合同生效后第天内开工,并在第____个月内完成竣工验收工作.
第六条产权分成
全部建筑的产权由甲、乙双方按下列方式或比例分成:甲方拥有____栋____层房屋的产权,乙方拥有____栋____房屋的产权.
乙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_____日内办理完甲方应分得产权部分房屋的房地产证.
第七条违约责任
1.如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时间完成工程设计的招标工作、或在本合同生效后第____天内开工、或在第____个月内完成竣工验收工作,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
2.除因甲方的原因造成延误外,如乙方未能按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的时间办好房地产证,乙方应按主管部门的指导租金价格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3.如因甲方的原因造成报批手续或工程的延误,当拖延时间在____个月以内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应按主管部门的指导租金价格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当拖延时间超过三个月以上时,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方赔偿损失.
第八条争议解决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实施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第九条合同生效
本合同自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传真:_____
授权代表:____职务: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传真:_____
授权代表:____职务:_____
第一条前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基于:
1.甲方已于___年___月___日依法以招标(或拍卖、行政划拨)方式取得位于___、编号为___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该地块的规划用途为______、容积率为___、计划建筑面积为___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年限自___年___月___日至___年___月___日止、土地使用权证(或用地红线图)编号为____;
2.乙方是经主管部门批准获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本合作建房合同.
第二条合作建房
甲方同意提供依现状上述第一条所指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乙方同意按本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提供建房资金,双方合作开发建成_____栋_____层的办公(或商住、住宅)楼,并按本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进行产权分成.
第三条建房资金
建房资金预计为人民币__________元,全部由乙方提供,实际建筑成本高于或低于该预计数额的部分由乙方承担和享有.
建房资金指本合同生效后至房屋经验收合格且甲方取得房地产证时止所需的一切成本、费用.该建房资金不包括甲方因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应缴的土地使用费或因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应补缴的地价款.
第四条报批手续
除按规定应由双方共同办理的报批手续外,包括本合同在内的所有报批手续均由乙方负责办理,但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报批手续,包括毫不迟延地提供甲方持有的所需材料.
第五条设计、建筑
工程设计和建筑的招标、施工监督由甲方负责,但按本合同第条约定产权应分给甲方部分的设计图纸须经甲方书面认可后方可报批并实施.
工程设计的招标工作应在本合同生效后第____天内完成,整个建筑工程应在本合同生效后第天内开工,并在第个月内完成竣工验收工作.
第六条产权分成
全部建筑的产权由甲、乙双方按下列方式或比例分成:甲方拥有____栋____层房屋的产权,乙方拥有____栋____房屋的产权.
乙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_____日内办理完甲方应分得产权部分房屋的房地产证.
第七条违约责任
1.如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时间完成工程设计的招标工作、或在本合同生效后第____天内开工、或在第____个月内完成竣工验收工作,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
2.除因甲方的原因造成延误外,如乙方未能按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的时间办好房地产证,乙方应按主管部门的指导租金价格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3.如因甲方的原因造成报批手续或工程的延误,当拖延时间在____个月以内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应按主管部门的指导租金价格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当拖延时间超过三个月以上时,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方赔偿损失.
第八条争议解决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实施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第九条合同生效
本合同自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____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方):
联系电话:传真号码:
有效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
住址:
授权人:
联系电话:传真号码:
有效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
住址:
乙方(出资人):
联系电话:传真号码:
有效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
住址:
授权人:
联系电话:传真号码:
有效身份证件名称及电话:
住址:
为了平抑房价,满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需求,经甲、乙双方的深入研究及友好协商,就__市个人合作建房一事,达成以下一致.甲、乙双方承诺严格遵守本合同,并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特此郑重签订本合同.
第一章__市个人合作建房
第一条:__市个人合作建房是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购房能力并愿意在__市居住的多个自然人(乙方)以签订法律文本(合同、协议等)的形式共同出资,通过委托咨询机构全权运作、银行监管资金、房地产开发机构进行开发的方式建造房屋供自己居住.
第二条:__市个人合作建房遵循合法、合作、公开、公平、公共利益优先等原则.
第三条:__市个人合作建房的出资人(乙方)已完全了解__市个人合作建房的基本情况及相关信息,同时,对存在的风险也有足够的认识.
第四条:__市个人合作建房的出资人(乙方)参与__市个人合作建房属于自愿行为.
第五条:__市个人合作建房以出资人(乙方)自己居住为初始目的.
第六条:__市个人合作建房有别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集资建房,也有别于由政府主导的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
第七条:__市个人合作建房拟为中型社区的开发建设项目,地点为__市市区范围以内.预计可供居住的户数为800户左右,户型面积约为60平方米至120平方米,准确的户数和户型面积将根据取得土地的实际面积经规划、设计后确定.在综合考虑地价、房价的同时兼顾交通和环境因素,尽量做到紧凑、经济、舒适、宜居.
第八条:__市个人合作建房是由多方参与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它包括出资人(乙方)、咨询机构(甲方)、出资人委员会、资金监管银行、房地产开发机构五方.其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下:
1.出资人(乙方):__市个人合作建房的出资人(乙方)是由多个自然人组成,其准确人数将由取得土地的实际面积经规划、设计后确定的户数决定.__市个人合作建房的所有权由全部出资人(乙方)共同享有.
2.咨询机构(甲方):__市个人合作建房的出资人(乙方)共同委托咨询机构(甲方)对__市个人合作建房及相关事务进行全权运作.其运作的主要内容包括__市个人合作建房的筹划、组织、协调、执行、监督及签订相关法律文本.(以下可将甲方称为“方“)
3.出资人委员会:__市个人合作建房的全部出资人(乙方)通过共同选举的方式产生出资人委员会.该出资人委员会由五名出资人(乙方)义务组成,其主要职责是协助及监督方(甲方)对__市个人合作建房的运作.
4.资金监管银行:__市个人合作建房的出资人(乙方)共同委托__市境内的银行对__市个人合作建房的资金进行全面监管.其资金监管的具体内容及权利、义务将由出资人(乙方)、方(甲方)和受委托的资金监管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三方共同签订的《__市个人合作建房资金监管协议》确定.
5.房地产开发机构:__市个人合作建房的出资人(乙方)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开发机构对__市个人合作建房所取得的土地进行综合开发、建设.其开发、建设的具体内容及权利、义务将由出资人(乙方)、方(甲方)和受委托的房地产开发机构(以下简称“开发方“)三方共同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确定.
第九条:__市个人合作建房的出资人(乙方)在方(甲方)全权运作的过程中,仍享有对__市个人合作建房进行监督及核查的权利.
第十条:__市个人合作建房的全部出资人(乙方)均有权以支付建房成本的方式获取__市个人合作建房所建的住房一套.
第十一条:__市个人合作建房的建房成本将以包括土地成本(项目取得成本)、开发建造成本(包括改建、改造成本)、税费等支出为依据进行计算.
第十二条:__市个人合作建房的建房成本,由专业机构或国家相关单位决算、审计后最终确定.
第十三条:__市个人合作建房的房屋面积均以建筑面积为准.
第十四条:__市个人合作建房的物业管理由出资人委员会负责.
第二章__市个人合作建房的出资
第十五条:__市个人合作建房的出资人(乙方)将分预先出资、追加出资、出资清算三步完成对__市个人合作建房的全部出资.具体内容如下:
1.预先出资:乙方作为__市个人合作建房的出资人,同意预先出资人民币元(大写)用于__市个人合作建房.此资金在甲、乙双方共同与监管银行签订《__市个人合作建房资金监管协议》后,由乙方存入监管银行并接受监管.
2.追加出资:甲、乙双方经协商确定,如__市个人合作建房在开发建设阶段出现资金不足或缺口,甲方作为方有权要求乙方进行追加出资.追加出资的额度为乙方应支付的建房成本减去乙方预先出资后的剩余部分资金.(本条所称“资金不足或缺口“指乙方预先出资的资金已使用完,同时,又没有银行贷款等其他资金作为补充)
3.出资清算:__市个人合作建房已完成,乙方作为__市个人合作建房的出资人,有权以实际获取住房应支付的建房成本为依据与方(甲方)、监管银行、开发方进行出资清算并解除合作关系.
第三章__市个人合作建房的资金监管
第十六条:__市个人合作建房的监管银行必须是__市境内的银行机构.
第十七条:__市个人合作建房的资金使用必须遵循专款专用的原则.不得以现金形式进行支取及使用,更不得用于与__市个人合作建房无关的事项.
第十八条:__市个人合作建房的资金使用必须由甲方提前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用途.
第十九条:__市个人合作建房的资金在正当使用过程中,乙方作为出资人必须给予积极的支持与配合,否则,甲方作为方将有权要求不支持、不配合的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为乙方预先出资资金的20%.
第二十条:__市个人合作建房资金监管的相关约定及详细内容以甲、乙双方与监管银行共同签订的《__市个人合作建房资金监管协议》为准.
第二十一条:甲、乙双方均承诺严格遵守并履行与监管银行共同签订的《__市个人合作建房资金监管协议》.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四章__市个人合作建房的购地
第二十二条:__市个人合作建房的土地将通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竞拍的方式取得.
第二十三条:甲方负责搜集土地的拍卖信息及资料,并以书面形式向全部出资人(乙方)征询竞拍意见,若51%以上的出资人(乙方)同意竞拍,甲方将遵从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代表全部出资人(乙方)参加竞拍并努力取得该宗土地,反之,甲方将不参加竞拍.
第二十四条:__市个人合作建房所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全部出资人(乙方)共同享有.
第二十五条:__市个人合作建房在通过竞拍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可能会出现两种情况:即竞拍取得的土地面积大于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或竞拍取得的土地面积小于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当以上两种情况发生时,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处理决定:
1.当竞拍取得的土地面积大于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时,乙方只需负责承担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及相应的公摊面积的费用.剩余的土地面积由甲方负责召集数量与可容纳户数相等并符合要求的自然人参与并成为__市个人合作建房的出资人(以下称为“购地后出资人“).
2.购地后出资人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等相关合法手续时,乙方作为__市个人合作建房所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人必须无条件给予协助和支持,否则,甲方作为方将有权要求该乙方退出__市个人合作建房.
3.购地后出资人不是__市个人合作建房所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人,因此,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等相关合法手续时必须承担因土地使用权变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4.当竞拍取得的土地面积小于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时,甲方将通过预算严格按照甲、乙双方协定的分配原则进行所建住房的分配,并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分配结果.未分配到住房的乙方可以选择退出__市个人合作建房或等待下一次购得土地后享受优先分配权.
第五章__市个人合作建房的开发、建设
第二十六条:__市个人合作建房的开发方必须具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
第二十七条:__市个人合作建房将严格遵照国家相关规定、城市总体规划及经相关单位核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开发、建设.开发方必须保证所开发、建设的工程质量合格,同时,还应保证路、水、电、气、绿化、公共活动场地及社区服务设施等配套齐全.
第二十八条:__市个人合作建房在开发、建设过程中的地质勘探、规划设计、施工、安装、监理、竣工验收、办理相关手续、办理银行贷款等工作由开发方具体办理及实施.
第二十九条:__市个人合作建房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凡是涉及会影响建房成本核算的项目,均应由开发方汇集方(甲方)、出资人委员会和出资人代表(限定为五名出资人)四方,共同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决定.招标结果由四方共同协商确定,如遇分歧或争议,最终决定权归出资人委员会享有.
第三十条:__市个人合作建房在开发、建设过程中,甲方作为方有权对开发方的工作进行全面监督.
第三十一条:__市个人合作建房在开发、建设方面的相关约定及详细内容以甲、乙双方与开发方共同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为准.
第三十二条:甲、乙双方均承诺严格遵守并履行与开发方共同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通信地址: 邮编:
联系电话:
乙方:
身份证号码:
通信地址:
联系电话:
乙方经过了解,有意与甲方合资建设“ 吉祥湾花园”商住楼(下称“本项目”),经甲、乙双方协商,签定本《吉祥湾花园合作建房意向书》,以供遵守。
1、甲方提供位于 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乙方同意提供总建房资金 佰 拾 万 仟 佰 拾
元整(¥ 元),双方合资建设“吉祥湾花园”商住楼。本项目建成后,乙方分得盛情阁盛景阁盛汇阁盛兴阁盛名阁 层 号房(建筑面积 ㎡)房屋的使用权。
2、乙方确定出资建房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 一次性付款 。
3、甲、乙双方在签订本意向书时,乙方愿意向甲方支付 拾 万
仟 佰 元整(小写¥ 元)作为合资建房的定金。
4、乙方应于本意向书签订后 天内(即 年 月 日前)到本项目招商中心签订正式《吉祥湾花园合作建房合同》,交纳合作建房房款,并带上如下证件和资料:本《吉祥湾花园合作建房意向书》、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定金收据原件、授权委托书等。甲、乙双方关于合作建房的权利与义务的约定以双方签署的《吉祥湾花园合作建房合同》为准。
5、如甲、乙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内签订《吉祥湾花园合作建房合同》,乙方所付的定金转为合资建房首期款/全款的一部分;如甲方在约定的时间内不与乙方签订《吉祥湾花园合作建房合同》(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未签订除外),则甲方应双倍返还乙方已付定金;如乙方在约定的时间内不与甲方签订《吉祥湾花园合作建房合同》,则乙方已交定金甲方不予退还,且甲方有权将确定的上述房产另作安排(包括但不限于与第三人签署合资建房合同)。
6、甲、乙双方签订正式《吉祥湾花园合作建房合同》后本意向书即失效,乙方应当将本意向书、定金收据等文件交回甲方。
7、甲、乙双方对本意向书签署的前提及法律效果有清晰的理解并自愿签署本意向书。本意向书自甲方盖章、乙方签字后生效。本意向书一式肆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中甲方持叁份,乙方持壹份。
实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后,为尽快改善城镇居民和一些行业职工住房紧张的状况,国家相继出台了一些政策,鼓励职工通过购买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含集资合作建房),租赁住房等多种方式改善居住条件。但是,近年来,一些地区出现部分单位以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住房实物福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等问题。为维护住房制度改革成果、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们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20**]37号)和《建设部、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77号)等文件精神,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制止违规集资合作建房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一律停止审批党政机关集资合作建房项目。严禁党政机关利用职权或其影响,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搞集资合作建房,超标准为本单位职工牟取住房利益。
二、对已审批但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集资合作建房项目,房地产管理(房改)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重新审查,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房改政策的,不得按集资合作建房项目开工建设。
三、已经开工建设的集资合作建房项目,房地产管理(房改)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重新审查项目供应对象、面积标准和集资款标准。对住房面积已经达到当地规定标准等不符合参加集资合作建房条件的职工,取消其资格。对虽然符合参加集资合作建房条件,但住房面积(以前已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住房面积和新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面积合并计算)超过当地规定的,按照当地住房面积超标处理办法执行。对单位违规向职工提供集资建房补贴的,责令收回。
四、符合规定条件,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进行集资合作建房的企业和单位,要严格执行《建设部、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77号)和其他有关集资合作建房的规定。
五、集资合作建房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列入当地本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的审核等要严格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建成的住房不得在经审核的供应对象之外销售。
关键词:合作建房;物权;合同
所谓合作建房是指当事人一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另一方投人实际资本并组织施工,共同建筑房屋的合同行为。其法律依据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即土地使用权可以作价人股,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这种做法虽然可以解决仅有土地使用权而无资金盖房的融资困难,但是,在实践中却经常因合建房屋产权归属问题而产生纠纷,所谓“合作”并不是严格的法律术语,对其法律性质也很难界定。首先是在实践中建房申请人与实际建造人不符,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只有土地使用权人才有权申请建房。而房屋产权也要确认给申请建房人在此情况下,实际建造人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可能由此受到经济上的损失,这种现象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原则。如果根据当事人在合建契约中的约定确认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那么能否得到法律的允许?对此,笔者以前曾发表过个人观点①,现就相关问题作进一步探讨。
一、关于合建契约的法律性质
合建契约是指当事人之问关于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由另一方出资建设,并按照一定比例分配完成后的房屋与基地使用权的协议。这种合同关系既可以发生在公民个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也可以发生在建设单位与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为此,有必要先了解一下在我国实践中的四种合作建房形态:一是土地使用权人(公民或法人)提供土地,房地产开发商提供资金和技术,以双方名义共同开发,在工程尚未完工之前,各自以自己的名义对预先约定分得的房屋进行预售。二是以土地使用权人的名义进行开发,待房屋建成后,按照约定将开发商应分得的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开发商。三是以开发商的名义进行建设,房屋建成后,开发商依约将部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土地使用权人,同时土地使用权人也要把开发商应分得的房屋所占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开发商。四是双方共同组成一个新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建设,等所建房屋售出后依约分配所得收人②。按照其中第四种方式合作建筑的房屋属于项目公司所有,对此没有产权纠纷。只是股东间利益分配的纠纷。由公司法进行调整,本文只讨论前三种合作建房形式。
现在可以肯定的是。合建契约是一种诺成性的、双务、有偿合同,也就是说,合建契约的成立,不以交付基地或房屋为必要条件;一方须提供土地,他方须完成建筑,双方均负有义务,且互为对价。但它究竟属于哪一类有名合同,在理论上是有争议的我国台湾学者有四种观点:一是承揽契约。将基地权利人分得的部分房屋视为建筑商承揽的定作物;把建筑商取得的部分基地权利看做基地权利人给付的报酬。二是互易契约。将合建契约当做部分基地权利与部分房屋所有权的交换。三是合伙契约。基地权利人以土地为出资,建筑商以资金与劳务为出资,共同建筑房屋,并分享权益四是买卖与承揽并存的混合契约。建筑商为土地权利人完成一定工作,土地权利人以转让建筑商取得的部分房屋所占用的基地权利作为报酬,而建筑商又以此项报酬抵充买受其房屋占用基地的款项「3。
对于合建契约的性质不可一概而论,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前述我国实践中常见的四种合作建房形式中,第一种是土地使用权人(公民或法人)提供土地,房地产开发商提供资金和技术,以双方名义共同开发,在工程尚未完工之前,各自以自己的名义对预先约定分得的房屋进行预售。土地使用权人与房地产开发商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在预售房地产权利转移之前,依合伙的规定合建房屋由双方共有。当只有房地产开发商一方出面经营而土地使用权人仅提供地皮并不参与实际建设时,也不能解释为“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因为出面经营者为实际出资人,只能按照合伙契约处理。第二种合作建房形式是以土地使用权人的名义进行开发,待房屋建成后,按照约定将开发商应分得的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开发商。这时可以将土地使用权人看做定作人,把房地产开发商当做承揽人,将开发商根据合建契约取得的房地产权益看做是承揽报酬,故可以看做是承揽。第三种合作建房形式是以开发商的名义进行建设,房屋建成后,开发商依约将部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土地使用权人,同时土地使用权人也要把开发商应分得的房屋所占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开发商,这时可以认为是土地使用权人将其部分土地使用权与开发商的部分房屋所有权进行交换。故可以看做是互易。尽管建筑行为是一种提供劳务的行为。但毕竟也是一种可以用金钱评价的商品,自然可以成为互易的客体。混合契约说是对承揽说的进一步解释,但既然已经认定是承揽关系,而且将承揽的部分建筑物作为报酬,那么就再没有必要解释为买卖契约。
笔者认为问题的关键是,实际出资者能否取得其所建房屋的所有权?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这是为了贯彻房与地的权利主体一致原则。根据我国建设部2001年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我们知道,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是办理不动产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取得房屋所有权须持有多种证件,但并没有申请人必须是这些证件惟一权利人的强制性规定。我国《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A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其中“已获得了房屋”一语甚为不详,若解为房屋的占有人,则须具有本权才能成为受法律保护的占有权。这种本权。在合作建房中,除土地使用权外,还可以是根据合建契约而取得之债权。于是,并非只有土地使用权人才能取得合建房屋的所有权。
二、合建房屋原始取得人的确定
在我国,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前提是先取得一定的土地使用权「4。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才能申请土地使用权。问题是土地使用权是不是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必要条件?可以说我国现行法对这一问题的态度是比较暖昧的。其实,根据我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人应该是土地使用权人。但是,我国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大多脱胎于行政机关(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于是,在实践中就出现了建设单位提供土地使用权,而以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进行建设的状况「5。我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1995年1月23日以第41号令)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作为非土地使用权人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却可以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据此,它可以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接下来的问题是,在没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何以能够取得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我国《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即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的主体必须是同一个人(包括公民和法人)。于是,对非土地使用权人却能取得地上建筑物所有权这一问题的解释
只能是将所建房屋作为动产看待。根据我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建筑物作为动产看待时,不受房产和地产权利主体一致原则的限制。如果建筑商能够先取得所建房屋所有权,再转让部分房屋所有权给土地权利人以换取部分基地权利,那么就可以将合建契约解释为互易合同。
在合作建房关系中,必然会有一方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或部分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依我国《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三条,房地产转让包括本文所谓合作建房。合作建房的结果是对建成房屋利益的分享,所以对合建房屋所有权原始取得人的确定也很关键。我国台湾地区一般是以建筑执照记载的建筑人为合建房屋的原始取得人。也就是说,以谁的名义建筑房屋,房屋建成后,房屋的所有权就归谁。如果以建筑商的名义建造,那么他就是合建房屋的原始取得人。房屋在建筑期间或建成后分给土地使用权人之前意外灭失,其风险由建筑商承担。因此,如果以土地使用权人的名义建筑,那么合建房屋的原始取得人就是土地使用权人。该房屋分配给建筑商之前意外灭失的风险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如果以双方的名义建筑房屋,那么按照合建契约中约定的份额,建成后的房屋分别属于建筑商和基地使用权人所有。合建房屋因意外事故损毁。灭失的风险由双方以各自的份额为限分别承担。
笔者以为,在合建契约有效的前提下,应该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问题是在当事人对于原始取得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怎么办?这时当然要依法办事了,我们找法的结果可能有三种情况:一是法律有明确规定;二是法律规定较为含混;三是现行法无任何规定,即存在法律上的漏洞。这三种情况都需要法律解释,只是解释的难度不同而已。即使在第一种情况下,也要首先分清是概念、原则、规范,还是技术性规定,其次还要将作为法律主体的规范分解为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6 针对第二种情况,因法律规定过于抽象而需要具体化,因为它只是一个价值取向的指令,需要法官根据符合社会发展的伦理道德观念做出客观的说明「7。对于第三种情况,则要根据法律认可的习惯或类推适用等方法进行漏洞补充「8。在合同没有约定原始取得人,而法律也没有作出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成为合建房屋原始取得人的有三种:一是合作建房的申请人;二是合建房屋的基地使用权人;三是合建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根据我国《建筑法》第八条的规定,建房申请人是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人,取得规划许可证的人本来应该是土地使用权人,但在实践中,只要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就可以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所以建房申请人不一定是土地使用权人,我国现行法律对此也无禁止性规定。那么非土地使用权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只能作一种解释,即该房屋属于动产,已如前述。因为众所周知,取得作为不动产的房屋所有权的前提是先取得一定的土地使用权,以反映土地与房屋在客观上的不可分性,并贯彻房地产权利主体一致原则。如果是取得作为动产的房屋所有权,那么就不必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这时的合建契约应解释为互易,适用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就房屋预售而论,根据我国《城市房屋预售管理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预售房屋须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合作建房中。实际出资人(建筑商)即使非土地使用权人也有可能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为按照《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由房地产的实际开发企业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在合建契约被认定为承揽契约的情况下,大陆法系传统民法认为,若建筑材料全部由承揽人提供,则该建筑物交付定作人之前应该属于承揽人所有「9。但是,如果将建筑物的原始取得人确定为承揽人,那么在发达国家或地区的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许多问题:第一,若建筑物交付前属于承揽人所有,则承揽人的债权人就可以扣押该交付前的建筑物。并将其拍卖,而定作人却无权阻止。第二,如果承揽人将工程转包,那么次承揽人也有可能取得部分建筑物的所有权。若转移给定作人时,则须办理二次登记手续,甚为繁琐。而且在承揽人与次承揽人均为多数人的情况下,问题就更为复杂。第三,若将承揽人确定为建筑物的原始取得人,则他可以将建筑物转让给第三人或向第三人提供担保。此时,定作人虽然可依债务不履行向承揽人请求损害赔偿,但对于第三人却不能主张所有权。因此,大陆法系发达国家一般将合建房屋的原始取得人确定为定作人。需要强调的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是两种并列的有名合同,当建设工程合同没有明确规定时,才可以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三、合作建房产权纠纷的预防
合作建房中的产权纠纷多是由于当事人在合建契约中对产权归属约定不明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首先要确定房屋所有权的原始取得人。在合建契约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一般应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来确定合建房屋的原始取得人,于是确定合同是否有效就显得十分重要。而确定合同是否有效关键是从合法性的角度加以考察。首先应该确定申请建房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根据我国现行法,有必要确定一个原则,即以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始取得人。这样做的目的,第一是为了贯彻地产和房产的权利主体一致原则;第二是为了符合建设程序的要求。因为土地使用权是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前提,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是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基础,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又是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必要条件。如果可以将建筑商(实际出资人)作为合建房屋的原始取得人,那么就应该严格限制其将合建房屋转让给除基地使用权人以外的其他人,并在合建房屋上为基地使用权人设定抵押权,以防止建筑商的其他债权人对合建房屋可能实施的扣押行为。
对实际出资人的利益保护也是着重需要解决的问题。笔者以为,解决的办法有两个:一是由实际出资人办理预告登记;二是就所建房屋设定抵押。前者是针对产权分享而设的,后者是对合建房屋售后利益分享而为的。我国目前还没有预告登记制度,为此须借鉴发达国家的有关立法。预告登记是指为保全不动产请求权而对该项请求权所作的预备登记。这种登记排斥将来就相同请求权所提出的登记申请「10。合作建房的实际出资人若办理了预告登记,则就可以保障其对合建房屋的产权。对于为了分享合建房屋售后利润的实际出资人,可以要求对方在合建房屋上设定抵押,在对方不履行约定分享的义务时,就能通过行使对合建房屋的抵押权而优先受偿。与德国民法不同的是,在我国,房屋可以独立成为所有权的客体,不适用土地对地上房屋的附合原理。不过,作为一种不动产物权,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必须以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为前提条件,以反映土地与建筑物之间客观上的不可分性。在合作建房中,由于实际出资人并不是土地使用权人,所以如果不考虑土地使用权人而将他确定为合建房屋的原始取得人,那么他所取得的只能是作为动产的房屋所有权,因为他没有土地使用权,无法通过不动产登记而真正取得作为不动产的房屋所有权。如果实际出资人只想取得合建房屋的售后利润,那么他可以将作为动产的房屋卖给土地使用权人。这种买卖合同只能是动产买卖合同。在传统民法理论中,作为取得房屋所有权前提的土地利用权(包括所有权、地上权、租赁权和借用权)被称作权原。但这毕竟是一种在理论上成立的观点,若将实际出资人定为合建房屋的原始取得人,那么在实践中履行与土地使用权人分享产权的法律手续时仍将十分困难,因此完善目前的房地产登记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需要强调的是,如果土地使用权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建房的条件,那么原则上是不允许的。因为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无偿取得的,根据我国a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不能作为出资条件而用于合作建房,否则就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若将划拨土地使用权用于合作建房,则须先办理有偿取得手续,即向当地市、县政府补交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数额的价款。办理了有偿取得手续的土地使用权已变为出让土地使用权,当然可以用于合作建房。至于农民之间合作建房用地,应注意我国现行法的相应限制,对此《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作出了专门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注释:
「1关涛。我国不动产法律问题专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 268-277。
「2魏振华。房地产的共同开发和委托开发探析UI政法论坛,1997,(2):18。
「3杨与龄 《房屋之买卖、委建、合建或承揽》J 台北:正中书局。1981. 413-415。
「4参见建设部1989年9月20日(89)建房市字第77号《关于国有房屋土地使用证及房地产交易中土地使用权转让等有关问题的答复》第2条第1项。
「5魏振华。房地产开发中的法律问HFAI.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4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84-85。
「6沈宗灵《法学基础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 33一35。
「7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292-300。
「8梁慧星 民法总论[MJ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281-28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999)民终字第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全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人民北路829一831号环球广场1204-1206室。
法定代表人:吴小龙,董事长。
委托人:方向明,广州市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王玉梅,北京市伟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富港发展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下渡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傅峰峰,经理。
委托人:许俊宏,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赤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下渡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司徒国华,主任。
委托人:许俊宏,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海珠区赤岗工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新西下渡路128号。
负责人:黎德锦,经理。
委托人:许俊宏,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全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富港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富港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赤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赤岗办事处)、广州市海珠区赤岗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合作建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粤法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7月18日,工业公司经广州市城市规划局批准征用河南下渡村东南地段土地20203平方米兴建厂房。1994年12月9日,工业公司和赤岗办事处共同向戴治国副市长写信,要求将上述土地在保留7亩建轻电工厂的条件下,其余土地拟改变使用性质为商品房、商业厂房,与全盛公司共同合作开发。同年12月19日,全盛公司向赤岗办事处支付合作定金100万元,后赤岗办事处将该定金退还全盛公司。同年12月30日,赤岗办事处与全盛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商住楼协议书》,约定:合作开发地点位于广州市海珠区下渡路东侧,征地面积20203平方米,拟兴建多栋多层商住楼;赤岗办事处负责提供该建设用地,全盛公司负责建设所需的资金和交纳包括土地有偿使用费等有关税费。全盛公司将开发所得的利益中,提供3000万元给赤岗办事处建设轻电厂房,余下利益归全盛公司拥有。当日,全盛公司就同一地块又与富港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商品住宅楼协议书》,约定:拟兴建6栋多层住宅楼及2栋轻电工业厂房,总建筑面积约5.5万平方米与部分地下室(以规划局批准面积为准);富港公司负责提供全部建设用地,负责征地费用和清理建设用地内障碍物的一切费用,达到地平路通的开工条件,负责处理建设用地周围各有关单位与征地有关的一切遗留问题,负责缴纳所分得楼房面积的营业税,交易税及销售所发生的税费,协助全盛公司办理各项开发手续,解决施工中发生的问题及验收工作,派员协助监督工程进度的管理等,富港公司自留部分土地建厂房的工程款及税费由其自理。全盛公司主要负责项目的设计、立项、报建等一切与开发有关的工作,按协议要求筹措和支付全部建设的各项资金、国有土地有偿出让金及交缴各项税费,负责施工管理工作并通过市有关部门的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等;楼房建成后,先扣除公建配套和住宅小区管理服务所需部分,余者物业按48:52(即富港公司占48%,全盛公司占52%)分成。双方按垂直分配的原则分配房屋,具体方位的分配待规划图纸审定后协商处理。临26米路段的商铺,均按以上比例划分,一方占南边,一方占北边。富港公司要在全盛公司办理完建设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之前,处理好与土地使用有关的事项,全盛公司应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临时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三通一平工作。计划在1995年6月初从挖第一根桩起,整个工期为30个月除(人力不可抗因素外),到期没完成,全盛公司应将富港公司分得的房屋按当时市场的中上售价一次性将房款付给富港公司。双方又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由富港公司委托全盛公司与赤岗办事处(即征地方)签具“全盛与赤岗”双方合作协议书,并办理公证,公证后全盛公司7天内即向富港公司付100万元履约定金,合同同时生效。本协议是该项目开发建设的双方共同遵守的法律依据,任何一方与其他单位签署的有关该项目的合同、协议条款与本协议条款有抵触时,以本协议为准,其他合同、协议无效。同时富港公司须持有赤岗办事处征地方的委托书,并委托全盛公司具体实施开发事宜。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1995年7月21日,全盛公司取得前述20203平方米土地中的13543平方米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商住楼。经全盛公司与富港公司共同申请,1996年9月10日,广州市国土局以穗国土建用函字〔1996〕第140号文复函全盛公司和富港公司,将原核准工业公司使用的海珠区下渡村东南地段土地改由全盛公司和富港公司共同使用,核准用地面积为13543平方米。同年12月31日,全盛公司和富港公司共同与广州市国土局签订了《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由广州市国土局将海珠区下渡路东侧13543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全盛公司和富港公司建设商住楼,土地出让金为1557.0513万元。1997年3月10日,全盛公司和富港公司取得13543平方米土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当月全盛公司领取了雅景苑工程37289平方米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5月8日,全盛公司与富港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全盛公司在开发建设期间增加了费用,富港公司同意在分得的48%物业中划出1100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给全盛公司。双方还约定了具体的房屋分配方案等。1998年7月,富港公司以全盛公司拒付售房款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全盛公司偿付售房款27973784.46元及其利息损失,判令全盛公司完全履行合同,将富港公司所有的房屋折价90311204元一次性偿付与富港公司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另查明:富港公司曾出具委托书,委托全盛公司代售富港公司按双方合作合同约定应分得部分的房屋。全盛公司共富港公司销售房屋123套(具体房号详见一审判决书附表),房款总额为36337925元。到1999年5月31日止,全盛公司实际收到房款31880318.24元,转付给富港公司房款6132915元。双方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协议:对全盛公司富港公司销售的123套房屋应支付的各种费用一次性从全盛公司已收取的销售房款中扣除(富港公司应支付的所得税款暂不扣除,但富港公司保证由其支付),全盛公司还应退还富港公司房款21450457.77元。再查明:1999年1月28日,全盛公司和富港公司与广州市国土局共同签订《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约定因规划调整后的总建筑面积为50847平方米,双方应补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4037719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等。同年2月8日、9日,全盛公司取得面积共46176平方米的雅景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雅景苑A座工程于1996年10月16日开始施工,A、B座于1998年9月3日取得广州地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颁发的《建设工程质量认定书》,C座房屋工程已基本竣工,并通过初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富港公司与全盛公司于1994年12月30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商品住宅楼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签订当时,富港公司虽未取得合作用地使用权,但此后的1996年9月10日,广州市国土局复函同意将原核准工业公司使用的海珠区下渡村东南地段土地改由富港公司和全盛公司共同使用,且同年的12月31日和1999年1月28日广州市国土局还分别同双方共同签订了《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约定将合作地块中的13543平方米土地出让给富港公司和全盛公司建设商住楼,并于1997年3月10日给双方颁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现合作房屋已全部建成,故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商品住宅楼协议书》应认定有效。合作房屋已经建成,全盛公司应按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交付房屋给富港公司。全盛公司于1996年10月16日开工建设合作房屋,A、B栋房屋于1998年9月3日取得建设工程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质量认定书》,工期未超过协议书约定的30个月,C栋房屋虽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质量认定书》,但该房屋已全部建成,通过了初步验收,且房屋未及时建成是由于双方同意扩大建设规模、变更部分设计造成的,故不能认定全盛公司房屋逾期完工。富港公司要求全盛公司承担房屋逾期完工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富港公司委托全盛公司销售的123套属于富港公司应得份额房屋,全盛公司应将售房款退还富港公司。考虑全盛公司从1997年下半年开始长期占用富港公司数额不等的大量售房款,至今未退清,全盛公司应支付其占用期间的相应利息给富港公司。因全盛公司收取每笔售房款的时间不同,到1998年8月已收取房款2100万元,此后数额不断增大,为方便计算,同时考虑公平原则,全盛公司支付给富港公司的利息可从1998年5月1日开始起算,本金按21450457.77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全盛公司还清房款给富港公司之日止。至于全盛公司主张本案合建房屋关系仅在赤岗办事处和全盛公司之间发生的问题,由于全盛公司除在其与赤岗办事处签订《合作开发商住楼协议书》之前付给赤岗办事处100万元定金外,双方此后再无其他合作,且赤岗办事处在1997年11月份将100万元定金退还全盛公司,故赤岗办事处与全盛公司的《合作开发商住楼协议书》实际上并未履行。本案真正展行的是全盛公司与富港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开发商品住宅楼协议书》。全盛公司主张其与富港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名为合作建房实为土地中介的虚假合同,由于广州市国土局将合作土地出让给全盛公司和富港公司共同使用,富港公司亦实际参与了合建房屋的报建审批和处理建设中的有关问题,富港公司承担的是合作一方的义务,享受的是合作一方的权利,且全盛公司在房屋建设过程中也一直在与富港公司联系、合作,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具备中介的法律特征,全盛公司主张富港公司是非法中介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一、富港公司和全盛公司于1994年12月30日和1997年5月8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商品住宅楼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有效;二、全盛公司应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将富港公司应分得的房屋(已售出的123套除外)交付给富港公司;三、全盛公司应退还富港公司售房款本金人民币21450457.77元,并偿付该款利息(利息从1998年5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全盛公司还清款项之日止);四、上述二、三项全盛公司应交付的房屋和退还的款项,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交付给富港公司。案件受理费630580元由富港公司负担130580元,全盛公司负担50万元。诉讼保全费110520元由全盛公司负担。
全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富港公司在所谓合作建房的“富全协议”中所承诺的提供土地使用权之义务,是通过“赤全协议”间接由第三人向全盛公司部分履行,富港公司仅仅是以中介方式非法倒买倒卖土地,富港公司没有履行房屋合建人应直接提供土地使用权的法定义务,不应享有房屋合建人的权利。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富港公司和全盛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商品住宅楼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驳回富港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富港公司答辩称:双方发生的商品房合作开发民事法律行为不仅得到广州市国土局的审批,而且已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广州市国土局的审批和变更登记均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办理的,富港公司并没有采取任何欺诈、胁迫等违法行为。富港公司实际参与了整个开发工作,承担了合作一方的义务。双方合作开发的商住楼不仅已经竣工建成,而且双方已根据合同约定权属进行实际分配,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赤岗办事处和工业公司均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全盛公司与富港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商品住宅楼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双方签订协议时富港公司尚未取得合作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但此后广州市国土局复函同意将原核准工业公司使用的土地改由全盛公司与富港公司共同使用,赤岗办事处和工业公司也无异议。全盛公司和富港公司共同与广州市国土局签订了《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并且取得了《建设用地批准书》,现合作房屋全部建成,部分已经售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商品住宅楼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有效是正确的,全盛公司上诉主张《合作开发商品住宅楼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富港公司根据其与全盛公司的协议约定,实际参与了合建房屋的报建审批工作,实际参与处理了有关工程建设中的问题,在整个合作开发的过程中,与全盛公司进行直接联系、合作的是富港公司,并非赤岗办事处或工业公司。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全盛公司与富港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具备中介的法律特征亦是正确的,全盛公司上诉主张富港公司的行为属于非法中介、富港公司不享有合建人的权和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580元由上诉人全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晓芳
审判员:胡仕浩
审判员:王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