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网络与法律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所谓的网络购物主要是指消费大众通过互联网购买自己心仪商品的过程,这给人们的工作和生活都带来了巨大的便捷。但是在这过程中,应该知道网络购物毕竟不是现实购物,网络购物的虚拟性和跨地域性使电子商务在发展过程中面临着许多挑战。此外,由于买方对于商品的知情权有一定的限制,因此经常引发纠纷和矛盾,同时这些纠纷矛盾由于缺乏法律法规的规范,从而很难得到解决。可见对网络购物的法律进行探讨具有十分深远和现实的意义。
一、当前网络购物的立法现状
在国外,很多比较发达的国家已经对网络购物这一特殊板块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例如美国、欧盟等国家已经制定专门的电子商务法,对网络购物的透明度、最低限度等都进行了明确的要求,从而有力的保障了消费者的消费权益。在美国制定的《全球电子商务纲要》中,明确规定了网络购物的制度环境、交易环境以及市场环境,它已经成为了众多国家制定电子商务法的模板。但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并没有制定关于网络购物的电子商务法,解决网络购物产生的纠纷与矛盾主要是通过《合同法》、《产品质量法》、《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虽然这些法律法规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有效的解决传统的购物纠纷,但是对于网络购物来说,却缺乏针对性,从而不能有效的解决网络购物纠纷与矛盾。在2005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这在我国网络立法的过程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2010年,我国颁布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虽然它有利地促进了我国网络立法的发展,但是其法律效力偏低、对网络交易的规范有限。2011年,我国了《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这部法律对我国的网络购物进行了全面的规定,为电子商务法的制定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但是却没有对违反法律的后果作出明确的规定,法律效力不强。
二、网络购物中易易引发的侵犯消费者的权益
(一)经营者主体认定不明确
在传统的购物中,消费者可以通过营业执照确定经营者主体,商品出现问题后消费者可以直接到经营地点进行责任追讨。但是在网络购物过程中,由于买卖双方都是通过网上在线进行交易而非实物交易,并且在交易完成后,买卖双方也从未见过面。同时,网络经营者在网上注册的一般都是虚假的网名,并且仅向消费者展示商品的图片和基本信息,同时可能还会附有汇款的银行账号,而对标明商品的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根本不会履行,所以商家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是否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是否有符合法律要求的注册资金等信息,消费者是不可能知道的,从而使得经营者主体不明确,进一步增加了网络交易的风险,一旦发生纠纷后,难以确认责任主体。
(二)消费者对网络购物中的商品的知情权得不到保障
在网络购物过程中,消费者对商品的了解只能通过图片及其基本信息,并不像在传统购物中与商家面对面,可以检查商品质量和亲身体验。同时商家提供的图片一般都是经过修剪后而在网络交易平台上的,并非是商品的实际情况,因此经常会出现了消费者对商品质量不满的现象。在网络购物过程中,经营者欺骗消费者的知情权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是商家在网络交易平台上的商品信息不完整,经常对商品的生产日期、成分、生产地址以及有效等重要内容进行遗漏;其次,是商家向消费者提供虚假的信息欺骗消费者,例如夸大商品的质量和功能等,从而引诱消费者进行购买。
(三)网络交易中存在一定的安全问题
在网络购物过程中,消费者的安全权在虚拟的网络环境中根本无法得到保障。从目前来看,网络重要数据的遗失泄露以及黑客的恶意入侵等问题经常出现,从而导致了网络交易的危险性增大。在网络购物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主要存在两个方面。首先,是汇款支付的安全,由于网络具有开放性,从而很有可能使得用户资金账户信息、账号、密码等内容丢失或被篡改;其次,是消费者隐私的安全,消费者在注册或购买商品的时候,一般都会填写自己的个人资料,从而获得会员资格或者是商品的邮寄送达。与传统交易相比较而言,网络交易将会把消费者更多的信息提供给商家,从而导致了侵犯消费者分权益或者滥用消费者信息等现象的发生。例如,商家会向消费者发送病毒邮件或者是商业广告,破坏其电脑安全系统而获得消费者的电子账户等,这些问题对网络交易的安全性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四)难以保障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在网络交易中,商家一般都是定有商品的格式条款,只需要消费者点击“确认”或“取消”等操作指令便可以进行在线交易。消费者提供给商家的格式条款只能选择接受或拒绝,根本没有权利对商家进行商量和讨论。而格式条款的制定一般都是减少或免除商家的责任而加重消费者的责任,这种格式条款由于只是商家根据自己的意愿而制定的,根本没有获取消费者的意愿,因此在本质上严重违反了契约自由的原则。从目前来看,我国网络交易过程中存在着大量的格式条款,这些格式条款如果得不到有效的规范和解决,不仅对消费者的权益产生重要的影响,而且还会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网络购物的发展。
三、司法实践中解决纠纷存在的缺陷和漏洞
(一)诉讼管辖确认难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由于合同纠纷而引起的诉讼,是合同履行地或者是被告所住地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而在网络交易中的合同由于其具有跨地域性,因此很难确认管辖法院。首先是被告住所地难以确认,这主要是因为商家一般都不会在网上自己的真实信息,即使当事人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也不一定会正确找到被告的住所地,从而使得很多不法商家利用这一点对消费者进行欺骗;其次是合同履行地的难以确认。根据相关的法律要求规定,无论是卖方送货还是买房取货,都将买方的取货地作为合同履行地,而网络合同的履行地一般都是消费者对邮资承担而确定的,但是有些商品是不需要邮资的,从而使得合同履行地难以确认,进而增加了诉讼管辖的确认难度。
(二)取证困难
网络交易的程序是十分简单快捷的,然而当纠纷发生后,消费者的维权取证便显得十分困难了。消费者想要有效的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必须要提供完整的证据,但是这些证据的取证一旦涉及到网络,证据的取得便存在着很大的困难,这主要表现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买卖双方的基本情况难以确认;其次,买卖双方没有具体的书面约定,对商品的质量、价款、数量、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履行地点、违约责任等重要内容进行明确的规定;再次,商家在商品销售过程中不会出具相关的收据凭证给消费者,从而使得买卖上方发生纠纷时缺乏有力的依据。
(三)如何使用法律问题界定不明
网络具有虚拟性,网上的商家可以通过匿名等手段与消费者产生商品交易行为,从而逃脱了相关部门的管理、法院的调查和公安机关的侦查等。很多不法商家在网络交易的平台上,一味地追求自身的经济利益,夸大商品的质量和功能,借着“打折”等名义来诱导消费者上当受骗。然而,当前我国对网络上的欺诈行为的相关法律问题尚未作出明确的界定。
四、如何完善网络购物法律问题的思考
(一)建立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对于网络交易后产生纠纷与矛盾的解决办法主要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产品质量保护法》等,并没有一步专门对规范网络购物交易的电子商务法。但是,由于网络交易与现实交易存在着很大的区别,自身具有很大的特殊性,因此使得这些法律法规的适用性和针对性比较差,甚至在处理某些网络购物的纠纷案件时,无法满足网络时代的要求,束手无策。对此,我国应该建立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合同模式、纠纷处理机制、赔付办法、责任主体承担等作出明确的规定。
(二)确立新的诉讼管辖原则和举证责任
虽然我国在《民事诉讼法》中对诉讼管辖地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这对处理网络购物纠纷的作用是有限的。据此,我国可以借鉴国外对网络购物中的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规定的制定经验,实施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消费者所在地专属管辖原则,即如果合同双发在合同上对管辖协议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双方就应该严格遵守合同上的内容,若合同无效或者是没有协议的,则有消费者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三)建立网上销售资格认证制度及市场准入制度
网络购物具有很大的潜在危险,因此我国应该对网上销售商家指定严格和完善的销售资格认证制度和市场转入制度。例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该采取有效的具体措施,对网上商家的注册资金、货源、产品、公司信誉、广告内容等进行仔细和严格的检查。待商家的网店经过专门的部门检查合格后才能进入网络市场;建立严格和完善的网上销售资格认证制度和市场准入制度,不仅可以规范网络市场秩序,而且还增加了买卖双方信息公开的透明圈,从而为网络购物的交易安全提供了重要的保障条件。
(四)建立网络购物先行赔付机制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赔偿权,我国应该建立一个先行赔付机制,在网上设立专门的赔付机构。所谓的先行赔付机制主要是指在没有作出裁判的情况下,由赔付机构作为独立的一方,根据消费者提供的证明,将货先行配给消费者。这是一种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有利手段。可以考虑以下内容,网络上的商家应该根据每年的销售额支付一定的保证金,该机构对保证金进行专门的管理,并由相关的政府部门进行监督,当商家在交易过程中出现侵权等问题时先行赔付,赔付后由该机构向商家追索损失。先行赔付机制的制定提高了商家的自觉性和自律性。
(五)排除不合理格式条款的适用
根据《合同法》中的明确规定,当经营者出现不合理分配行为,采用虚假等手段欺骗消费者时,必须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目前,我国应该采用提前预防的行政法规,对合同双方承认合同效力时,对其进行严格的限制。格式条款在使用前应该由相关的部门进行检查,经过检查合格后才能作为缔约的基础。同时,工商部门也可以颁布格式条款的范本,让网络商家据此制定格式条款,从而在最大程度上减少了不合理格式条款的适用。
(六)加强诚信体系建设
诚信体系的制定具有事前防范的作用。建立信用体系不仅可以提高网上交易的透明度,而且还能形成商家之间良好的信用竞争优势。目前,有很多的网站已经对商家的信誉建立了评价机制,但是这些网站不是正规的官方网站,并且与商家有一定的利益关系,从而使得权威性不大。对此,我国应该建立政府关于对商家信誉的评价机制,对商家的信用等级进行评估,并提供独立和客观的报告,从而提高商家的信誉程度。
(七)完善投诉处理机制
在传统交易中,消费者可以找到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对自己的权益进行维护,但是在网上交易过程中,消费者便很难维护自己的消费权益,消协在网络交易这方面上的作用往往显得苍白无力。因此,消协应该根据消费者的利益和权益,制定实施性强的格式条款,建立专门的网站,实施在线投诉。当消协在网上收到消费者的投诉后,便将投诉资料转发给经营者所在的分支机构,由该机构进行合理的解决,从而对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提供了保障。
结束语
随着互联网的日益发展,网络购物已经成为一种时尚。虽然网络购物个人们的生活带来了巨大的便捷,但是必须要注意其中存在的问题和缺陷,避免自身的消费权益遭到侵害。同时,我国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并借鉴国外的优秀经验,建立一系列完善的网络购物法律,为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提供有利的条件,从而促进我国电子商务的良好发展。(作者单位:宁波正世物流有限公司;舟山万美物流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1] 李治华.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J].人民论坛,2013,(26):124-125.
[2] 曹腾.网络购物中的法律问题探析[J].现代商贸工业,2010,22(5):266-267.DOI:10.3969/j.issn.1672-3198.2010.05.157.
[3] 封贵平.网络购物过程中网上支付及其法律问题探讨[J].中国商贸2012,(4):145-146.
[4] 揭婷.C2C网络购物平台服务商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探析[D].南昌大学,2013.
[5] 姚允东.网络购物的法律缺失及对策探讨[J].科技信息,2009,(31):780,723.
[6] 潘思佳,荣亮.网络购物的法律缺失及对策探讨[J].法制博览,2012,(5):28-29.
[7] 张悦.网络购物合同的法律问题研究[D].沈阳师范大学,2013.
[8] 曹晓莉.C2C网络购物平台交易模式法律问题研究[D].南京航空航天大学,2012.
凡是经济交易都存在有不同程度的风险,不过风险的性质以及法律在规避交易风险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不同的。一般而言,我们可以把风险分为两类:一类是经济交易活动的不稳定性导致的风险。以货物买卖交易为例,签订货物买卖合同时的成交价与实际交付货物时的市场价可能有很大差异:货物运输时由于种种不可预料的因素可能导致货物的短损灭失;货物交付时,买方可能会因为资金的周转问题一时无法全额付款。对于这类风险,市场经济在长期的发展中自身已形成了一套相应制度予以规避,如期货制度、保险制度。信用制度。诸如规范期货行为、保险行为、银行信用行为的法律规范构成了市场交易法。
另一类风险则是由于交易主体的种种不正当行为所导致的。如,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合同,这类风险就是经济交易的非正常风险。与当事人的主观意志有关,这类风险不是天灾而是人祸。对于这类不正当行为的惩罚性法律规范构成了市场交易保障法。
在我国现阶段,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够完善,人们的法律意识还较为淡薄,为一些不法交易主体利用合同实施恶意欺诈提供了可能性。在实际交易活动中,许多企业往往等到自己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时才想到合同条款是否在最大限度上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注意在合同缔结阶段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完善合同内容、规避因合同中权利义务设置不合理或合同形式要件不合法而产生的交易风险。这里仅就其中的担保制度、合同的抗辩制度、合同的保全制度略加论述。
一. 利用担保制度防范和规避非正常风险
对于合同履行来说,担保是对合同可能出现的违约情况进行预先规定的赔偿。即如果发生违约的话,受害方的企业就可依据担保合同处分违约方预先提供的担保物,如将担保物拍卖、变卖,再将拍卖、变卖所得的金额弥补自己的损失。我国担保法共规定了五种对企业有利用价值的担保债权的方式,即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但实际应用得较多的是保证、抵押、质押、定金这四种。
合同担保在实践应用时应当注意下面两点:首先,无论采用哪种担保方式,都应当签订书面的担保合同,特别是保证,合同法规定只有保证人口头承诺是无效的。其次,采用抵押担保时应注意国家对有关抵押登记所做的强制性规定。如果抵押的是土地、房屋这类的不动产和车辆、船舶、飞机这类的大型交通工具的话,必须到国家机关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否则,抵押行为将不具有法律效力,抵押权人不能依此对抗第三人。最后,不能违反关于担保的有关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比如,企业债权的保证人必须是具有代偿能力的公民或者是法人。以抵押形式担保的,抵押物必须是流通的,可以强制执行的财产,依法不能强制执行的财产不能作为抵押标的。
二、利用抗衡辩权制度防范和规避非正常风险
合同签订后,双方都应当严格地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不得单方面终止合同的履行。但问题是,如果一方已发现另一方是在蓄意地利用合同进行欺诈。根本没有诚意履行合同,或者另一方因经营不善已向法院申请破产,其经济情况已不可能履行,或履行严重不合要求,如交付的货物低劣、数量与合同的规定相差很大、交货的时间严重超过规定的时间等等,在此时无过错的一方是否有义务按原合同的规定机械地履行合同?对于这种情况,合同法规定了三种抗辩权,赋予合同当事人可以单方中止合同的履行并可以修改合同,以保证没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的权利,防止违约行为的发生。
合同法规定的三种抗辩权,在法律上称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分别规定如下:同时履行抗辩权(《合同法》66条)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的履行不符合合同的要求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先履行抗辩权(《合同法》67条)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的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先履行的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要求的,后履行的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不安抗辩权(《合同法》第68条)是指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①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②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③丧失商业信誉的;④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况。如果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法律对这三种抗辩权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法律实际上赋予了合同当事人更大的权利,只要对方履行合同不合要求或有可能不履行合同,企业就可以适时中止合同的履行,以防范不必要的非正常风险。当然,法律另一方面也要保障交易的安全,所以,行使不安抗辩的一方应举出充足的证据证明对方丧失履行能力的事实,否则要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而且即使对方一时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却为合同的履行提供了担保,合同仍应履行。
三、使用保全制度防范合同非正常风险
行使抗辩权可以减少自己的损失或避免自己的损失,但如果违约行为已发生并造成一定的损失,此时,就应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要求赔偿损失。但在实际经济生活中,违约责任人故意逃避责任的情况和方式是很多的。他们有的采取抽逃资金,转移财产的方式将自己的企业架空(这常出现于企业的经营困难而违约金的数额较大的情况下);有的自身对其拥有债权在债权到期时,却要求自己的债务人暂缓向自己偿还债务,以造成无偿还能力的假象。这些行为严重地损害了正常的社会经济关系,造成违约责任得不到追究,此时企业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
为了保护企业的债权,针对上述情况,法律规定了债的保全制度。债的保全制度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即如果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有抽逃财产的行为,有权向法院申请,要求人民法院宣布债务人的这种行为无效。二是代位权,企业作为债权人通过调查债务人有关生产经营情况,发现债务人有债权到期、债务人却没有行使债权,或故意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以债权人自己的名义来行使债务人的到期债权。
但债权人在行使上述权利时有三个方面值得注意:首先,如果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有抽逃财产的行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后的一年内向法院提出撤销该行为的申请,否则法院对撤销申请将不予支持,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自然消灭,该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中止、中断或延长规定。其次,债务人的有些债权,债权人是不能够代为行使的,这些权利主要是与债务人的人身密切相关的债权,如债务人的继承权,债务人因受他人损害所享有的赔偿请求权,等等。第三,上述权利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或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关键词】网络团购,经营者,法律地位
一、网络团购网站经营者法律地位研究的相关学说及评析
(一)卖方合营说
该学说认为,网络团购的法律关系中,实体商家和团购网站是共同的经营者。在“杨某”诉“易趣”网络交易纠纷案中,原告即主张易趣网跟“美循环化妆品专卖”专区是共同经营的卖方,并将二者作为共同被告提讼。
这种看法目前遭到了学界的反对。网络团购经营者与卖方或合伙人有本质的不同。网络团购网站提供的是网络交易平台服务,非交易的基本当事人,只是联系团购商家和消费者的桥梁。并且团购网站并未和商家签订合伙协议,而团购服务协议中也无合伙经营条款,团购网站未在团购网站上公示其是商家的合伙人,没有与商家共同设立交易市场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网络团购经营者既不是卖方也不是商家的合伙人。
(二)展位或柜台出租者说
该学说认为,网站为其用户提供了网络上的交易平台,供注册用户进行交易活动,这一交易平全是由网络交易平台所有并构架的,类似于在现实环境中提供自有交易场所给他人进行经营活动的柜台出租活动。团购网站的相关责任可以适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8条的规定,因此团购网站负有一定合理注意、审查监督等义务,当出现团购纠纷后,团购网站就应该在该义务范围内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就是说,当出现网团质量纠纷时,消费者首先应该要求商家赔偿,找不到商家时应该由团购网站赔偿,网购网站做出赔偿后,然后再向商家追偿。那么,消费者的权益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保障。
但是笔者认为,网络经营者与柜台出租方毕竟是两个具有不同法律特征的主体,柜台租方的定位并不完全适合于,因此在网络交易法律关系中不能简单地套用柜台出租的法律规定。
(三)居间说
这种观点指出,团购网站并不参与交易的具体事宜,也不主动和买方交涉,它仅是客观地传达客户信息。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看,网站不单单是技术层面的通讯工具,更在事实上的交易环节处于媒介地位,臝得更多消费者与商家的签约机会。那么网站和商家就形成了我国合同法上的居间关系。虽然团购网站承担的这种辅的居间与我国传统意义上的居间在形式要件上有某些不同,但是这种本质上相似的辅助功能决定了团购网站处于一种现代意义上的居间媒介地位。
但是,笔者不完全赞成这种观点。因为传统意义上的居间人是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撮合商业机会,而团购网站则是针对不特定的广大消费者。再者,传统的居间人的居间行为对委托人和第三人并不能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第三人和委托人最终有没有订立合同,完全取决于交易双方的自主决定。居间人也不对双方的行为独立承担合同法上的法律责任。可是在现实交易中,团购网站的种种劣行,若按照居间说,那么就明显规避了团购网站的责任,很容易助长消费欺诈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不正之风,破坏市场竞争秩序。
(四)网络服务提供商(ICSP)说
这种观点提出,网络经营者不同于普通实体经营者,其经营的不是具体的商品,也不是常见的生活服务,其向团购消费者和商家提供的是电子商务平台,负责通过其网站服务促成团购消费者和商家达成交易。从本质上来说,团购网站经营者提供的是一种网络交易协助服务。网络经营者主要提供网络团购平台服务和其他辅助服务便利商家和消费者的交易,是独立于基本交易当事人的中立第三方,区别于传统的人、居间人、出租人或柜台租赁人,不能用简单的套用传统法律,是一种新型的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
二、网络团购网站经营者法律地位的法律思考
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没有对团购网站经营者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确规定,学术界对团购网站经营者法律地位的认识还没有统一的观点,各种观点都是从某个方面的特性对团购网站进行主体地位的分析,并没有完全的将团购网站经营者的法律属性进行全面的定位。
笔者认为,分析团购网站经营者的法律地位,应该有区分直接与间接交易模式,细化网站经营者定位的处理思维。对网站经营者的法律定位,应该在区分网站团购交易模式的情况下,分别处理。同时,笔者也认为应该将间接交易模式下的网站经营者定位于网络服务提供者。
从实践依据上看,作为一种新型的电子商务模式,网络团购具有目的上的复合性。与单纯为宣传,较正交易行为更加夸张的单独广告宣传行为相比,网络团购服务提供商应当有相对宽松的法律环境,承担较广告者、广告经营者轻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同时,在网络团购实践活动中,有些团购网站不仅提供线上的交易平台服务,还参与到具体的交易过程当中,这种参与经营,选择、修改、编辑、上传网络团购信息内容的行为,使其不再独立于商家和消费者,改变了团购网站经营者的中立地位,在义务的履行、责任的承担方面较未参与经营者应当有所加重。
总之,网络团购网站经营者的中立地位不是一成不变的,要按照其在网络团购活动中的具体行为进行判断,主要是通过对网站经营者是否参与网络团购经营行为,参与经营行为的程度来分析其法律地位。
参考文献:
[1]张楚.电子商务法教程【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
[2]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
【关键词】计算机病毒;信息安全;云计算
1、前言
近年来,我国信息产业持续快速发展,信息产业在促进经济发展、调整经济结构、改造传统产业和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各类计算机犯罪及“黑客”攻击网络事件屡有发生,手段也越来越高技术化,从而对各国的、安全和社会稳定构成了威胁。计算机互联网络涉及社会经济生活各个领域,并直接与世界相联,可以说是国家的一个政治“关口”,一条经济“命脉”。网络与信息安全已上升为一个事关国家政治稳定、社会安定、经济有序运行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全局性问题。
2、计算机病毒发展情况分析
2011年,中国新增计算机病毒、木马数量呈爆炸式增长,总数量已突破千万。病毒制造的模块化、专业化以及病毒“运营”模式的互联网化成为计算机病毒发展的三大显著特征。同时,病毒制造者的“逐利性”依旧没有改变,网页挂马、漏洞攻击成为黑客获利的主要渠道。新增计算机病毒、木马数量呈几何级增长,据金山公司监测数据显示,2010年,金山毒霸共截获新增病毒、木马1589万个。
3、3G云计算时代“云安全”的概念
紧随云计算、云存储之后,“云安全”应运而生。云安全技术是P2P技术、网格技术、云计算技术等分布式计算技术混合发展、自然演化的结果。云安全是我国企业创造的概念,在国际云计算领域独树一帜。“云安全(Cloud Security)”计划是网络时代信息安全的最新体现,它融合了并行处理、网格计算、未知病毒行为判断等新兴技术和概念,通过网状的大量客户端对网络中软件行为的异常监测,获取互联网中木马、恶意程序的最新信息,推送到Server端进行自动分析和处理,再把病毒和木马的解决方案分发到每一个客户端如图1所示。
4、建立安全的防治体系
病毒、木马进入新经济时代后,肯定是无孔不入,网络的提速让病毒更加的泛滥。因此在2012年,我们可以预估vista系统,windows 7系统的病毒将可能成为病毒作者的新宠。当我们的智能手机进入3G时代后,手机平台的病毒/木马活动会上升。软件漏洞的无法避免,在新平台上的漏洞也会成为病毒/木马最主要的传播手段。
在病毒制作门槛的逐步降低,病毒、木马数量的迅猛增长,反病毒厂商与病毒之间的对抗日益激烈的大环境下,传统“获取样本->特征码分析->更新部署”的杀毒软件运营模式,已无法满足日益变化及增长的安全威胁。
病毒直接对电信系统的网络、操作系统、用户、应用程序、数据安全受到威胁。体现在企业商业信息安全、互联网站信息安全、个人隐私类信息安全、网络欺骗类、网友见面人身安全、无线局域网(蓝牙)、手机病毒、手机窍听等,所以必须建立电信系统工程网络安全的防治体系如下图2所示。
4.1提升电信网络信息安全的核心技术
“云安全”的概念来源于“云计算”,“云安全”是“云计算”技术在信息安全领域的应用。更简单的讲,“云安全”是指防毒安全厂商利用客户端搜集病毒样本,然后找到处理方式分发给用户,这样整个互联网就成了一个大的保障用户电脑安全的杀毒软件。它融合了并行处理,网格计算,未知病毒行为判断等技术和概念,是网络时代信息安全的最新体现。
(1) 云安全核心技术之一:智能网页脚本行为判断技术。
智能网页脚本行为判断技术主要分为:溢出攻击防御技术:
溢出攻击防御技术,可以准确的判断溢出代码,并通过溢出代码的典型特征进行判断。
恶意行为的监控技术:恶意行为监控技术,会在染毒脚本运行调用系统函数的功能执行之前将其发现。
智能启发监控扫描技术:智能启发扫描监控技术,可以将病毒代码剥离出来,使之变成明码,从而利用较少的资源达到明码杀毒的目的。
(2)云安全核心技术之二:本机程序行为判断技术
作为云安全架构的另一大核心技术,本机程序行为判断技术将一系列已经定义好的恶意行为进行规范,并且根据规范监视进入用户电脑的程序做了什么,进而根据规范判定这个行为是好是坏。
4.2落实网络信息安全防范措施
(1)网络安全措施
网络层安全性的核心问题是网络能否得到控制,即:是不是任何一个 IP地址的用户都能进入网络。通过网络通道对网络系统进行访问时,每一个用户都会有一个独立的IP地址,这个IP地址能够大致表明用户的来源地址和来源系统。目标站点通过对来源IP分析,能够初步判断来自这一IP的数据是否安全,是否会对本网络系统造成危害,以及来自这一IP的用户是否有权使用本网络的数据。我们设计系统能够自动记录那些曾经造成过危害的IP地址,使得它们的数据免于遭受第二次危害。
用于解决网络层安全性问题的产品主要有防火墙产品和VPN(虚拟专用网)。防火墙的主要目的在于判断来源IP,将危害或未经授权的IP数据拒之于系统之外,而只让安全的IP数据通过。一般来说,公司的内部网络若与公众Internet相连,则应该在二者之间设置防火墙产品,以防止公司内部数据的外泄。VPN主要解决的是数据传输的安全性问题,如果公司在地域上跨度较大,使用专网、专线过于昂贵,则可以考虑使用VPN。其主要目的在于保证公司内部的关键数据能够安全地借助公共网络进行频繁的交换。
(2)操作系统安全措施
在系统安全性问题中,主要防范的问题有两个:一是病毒对于网络的威胁;二是黑客对网络的破坏和侵入。病毒的主要传播途径已经由过去的软盘、光盘等存储介质变成了网络,多数病毒不仅能够直接感染网络上的计算机,也能够在网络上对自身进行复制。电子邮件、文件传输以及网络页面中的恶意Java小程序和ActiveX控件,甚至文档文件都能够携带对网络和系统有破坏作用的病毒,网络防病毒工具必须能够针对网络中可能的病毒入口进行防护。
(3)用户安全措施
对于用户的安全性问题,主要防范的问题是:是否只允许那些真正被授权的用户使用系统中资源和数据。
首先要做的是对用户进行分组管理,并且这种分组管理应该是针对安全性问题。应该根据不同的安全级别将用户分成若干等级,每一等级的用户只能访问到与其等级相对应的系统资源和数据。其次应该考虑的是强有力的身份认证,其目的是确保用户的密码不被他人猜测到。
(4)应用程序安全措施
在这一系统中我们需要关注的问题是:是否只有合法的用户才能对特定的数据进行合法的操作。这涉及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应用程序对数据的合法权限;二是应用程序对用户的合法权限。
(5)数据安全措施
数据的安全性所要关注的问题是:机密数据是否还处于机密状态。在数据的存取过程中,机密的数据即使处于安全的空间,也要对其进行加密处理,以保证万一数据失窃,偷窃者(如网络黑客)也读不懂其中的数据内容。这是一种比较被动的安全手段,但往往能收到最好的效果。
(6)良好的操作习惯
注意无线网使用包括手机的蓝牙、邮件收发完毕要关闭、网吧上网离开时重启计算机,下载后和安装软件前一定要杀毒、经常升级杀毒软件的病毒库、不需要安装太多的杀毒软件,重要文档不要放在系统盘中,而且要备份好。建立Ghost镜像、系统必须设置密码、需要较长时间离开电脑时锁定电脑,或拔掉网线。确保启用网络防火墙、一定要小心使用移动存储设备、不要随便接收文件,使用安全的浏览器、隐私文件要加密等防备人为病毒入侵。
5、计算机病毒防治控制的法律实现
要求在立法上对职责、义务、法律责任分配作出强制性规定。
(1)政府职责:对互联网络安全负有责任(Everyone is responsible),网络安全保障不单是政府独立完成的事务,需要互联网用户的积极参与。
(2)企业义务:对企业、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网络信息安全风险控制提出了要求,这也反映在ISO/IEC17799、ISO/IEC27001等国际标准中。
(3)公众义务:公众教育是防治的基本,法律责任是风险控制的最终保障。按照木桶效应,网络信息安全由最低层次的保障程度决定的,即使个人和小型企业遭到病毒入侵,也会积累成对基础设施的重大威胁。
(4)病毒制作、传播者责任承担:将风险责任(病毒事故的损失风险)负由病毒制作和传播者承担,增大行为人违法成本,要求承担损失风险,弱化网络空间的安全风险是防治立法的最终落结。
(5)成立风险控制的机构设置,设立信息安全委员会和安全专员或安全经理。
(6)计算机病毒防治立法:加强我国关于计算机病毒防治的立法,《刑法》第286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9条、《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23条、《电信条例》第58条执行落实。
收到提醒银行卡升级测试的短信,点击链接网址,上网仅仅十几分钟,账户上的44万元就不翼而飞——最近,安徽桐城的章先生一不小心,就上了“钓鱼网站”的当。据今年6月份的一项统计,此前一年时间,全国就有6000万网民因网络欺诈损失300多亿元,30%的网购者曾遭遇钓鱼网站攻击。(12月20日《人民日报》)
在《数字化犯罪》一书中,有这样一段话:“随着我们跨入计算机王国时代,互联网和数字技术产生了一个‘潘多拉盒子’的效果,这些自由发展的科技已经对我们的国家、公司企业以及个人的安全造成了威胁,我们必须要在这些技术尚未控制我们人类以前,对其加以控制。”黑客,就是从这个“潘多拉盒子”中释放出来的幽灵。如果说过去,病毒的制作者多是为显示黑客技术,而今天,病毒的制作者更多是为了牟利。去年起,我国连续出现了假冒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网站的网络钓鱼事件。这些事件的出现,使得原本游离于欺诈者和受害用户之外的几大银行,纷纷被告上了法庭。原因就在于用户认为银行的风险提示不够,加密技术不够,从客观上促成了“冒牌货”的大行其道,所以要求追究银行的责任。网络“钓鱼”破坏了整个电子商务系统和经营方式的信用,对客户参与网络交易的信心提出了极大挑战。
有报告显示,我国已经形成了以“制造病毒——传播病毒——盗窃账户信息——第三方平台销赃——洗钱”为环节的一条完整黑色产业链。巨大的黑客力量正在吞噬着我们健康的上网环境,而隐藏在背后的却是巨大的经济利益,业内有种说法叫做:“一年赚一座别墅”,其经济利益可见一斑。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的《第28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2011年上半年,遇到过病毒攻击的中国网民达到2.17亿,占44.7%;有过账号或密码被盗经历的网民达到1.21亿人,占24.9%,较2010年增加3.1个百分点;有8%的网民遇到过网络消费欺诈,该群体规模达到3880万。瑞星公司日前的2011年上半年互联网安全报告显示,我国互联网上半年新增病毒同比增加25.2%,其中木马病毒402.4499万个,占76.12%。新增钓鱼网站218万个,超过1亿人次的网民受到侵袭,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至少达百亿元。
面对来势汹汹的“黑客”,我们该怎么办呢?从技术上看,目前蠕虫、恶意软件、木马程序以及网络钓鱼等各种互联网威胁已经开始融合,单凭技术手段很难做到万无一失。正所谓,“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再加上经济利益的趋使,互联网的安全形势越来越复杂。“世界上没有不透风的墙。”趋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技术总监蔡钦说,“黑客的攻击很难用纯粹的技术手段来解决。”“熊猫烧香”病毒的制造者李俊的被捕成为中国用法律手段遏制“黑客经济”繁荣的重要标志。同现实生活一样,虚拟世界并非无法无天的犯罪乐土。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传播病毒、制造病毒、进行网络攻击等黑客行为做出了明确的量刑标准解释。除了制造、传播病毒之外,“提供犯罪工具”也可能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
随着网络应用的普及,网络诈骗呈现多发趋势,只有技术、法律和安全意识相结合,才能最大限度地控制“黑客”的蔓延。首先,“有了规矩方可成方圆”。政府职能部门应当依靠掌握的技术手段,以技术治网;立法机关应针对黑客作案的规律和特点,制定系统全面、细节清晰、可操作性强的法规制度,使得黑客犯罪更易进入法律程序,更易判别定案,使得黑客“伸手必被捉”。其次,黑客作案要“寻找作案对象”,据专家介绍,如果采取了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那么90%的黑客都将无所作为。所以,提高对钓鱼网站的警惕,杜绝贪占小便宜的心理,防患于未然,可以最大程度规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