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雾霾论文

雾霾论文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雾霾论文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雾霾论文

雾霾论文范文第1篇

1.1调研方法及测试手段为了探讨不同的能源利用方式的排放物对大气中PM2.5的影响,笔者(课题组)选取了6个典型的不同地点作为观测点,自春末至夏初对六个观测点进行连续测量,如图1所示,六个观测点分别为位于上海西南局部地区的建筑工地、高校、十字路口、居民小区、农田和工业企业。分别代表了可能的建筑生产排放源、普通生活环境、汽车尾气排放源、居民生活排放源、农业生产环境和工业生产用能排放源。数据采集时间为2014年4月下旬至2014年6月上旬,即传统意义上的春末夏初季节。研究人员每天在11点-12点之间对上述6个采集点连续采集了PM2.5值、温度和湿度,并取数学平均值作为当天的数据点。其中采集PM2.5所使用的仪器为清华同方PM2.5数据测量仪,使用之前通过厂家进行校准,仪器误差小于3%,最小量程为1ug/m³,数据采用30秒连续记录并取数学平均值。PM2.5测量仪器示意图如图2所示。

1.2结果分析(1)样本空间总览笔者(课题组)采集了40d数据作为总体样本空间,如图3所示。在春末夏初40d中,晴天天数占总天数的50%,阴天为30%,雨天为20%。说明春末夏初季节上海地区在没有入梅之前降水相对较少。图4为污染天数示意图。如图4所示,根据PM2.5国家现行标准,优等天气占总样本空间的5%;良好天气占总样本空间的半数以上;轻度污染、中度污染和重度污染分别占总测量天数的27.5%、7.5%和2.5%。特别注意的是,在此期间发生一天次的雾霾天气,估测原因为周围农田焚烧秸秆所致。(2)相关系数PM2.5来源比较复杂,大气的温度、湿度均对空气中PM2.5的数值有显著影响。因此有必要通过数学手段来探讨PM2.5和温度、湿度之间的数学关系,以获得温度、湿度对大气PM2.5的定量的影响关系。本文在数据测量的基础上,运用时间序列分析方法[3],引入相关系数来说明温度、湿度对大气PM2.5的影响。相关系数是描述两个测量值变量之间的离散程度的指标。用于判断两个测量值变量的变化是否相关,即一个变量增大时,另一个变量相关联增大(正相关);或一个变量减小时另一个变量相关联增大(负相关);还是两个变量中的值互不关联(相关系数近似于零)。卡尔•皮尔森相关系数表达式为。r>0表示正相关,r<0表示负相关,|r|表示了变量之间相关程度的高低。特殊地,r=1称为完全正相关,r=-1称为完全负相关,r=0称为不相关。通常|r|大于0.8时,认为两个变量有很强的线性相关性。PM2.5和温度湿度之间的皮尔森相关系数如表1所示,PM2.5与温度和湿度均表现为负相关特性,说明随着温度的升高,空气中的微小颗粒受浮升力的作用而高度上升,PM2.5随之下降。当湿度增加时,污染物表面吸附水分,通过相互凝聚成较大颗粒发生沉降;当相对湿度变小时,污染物表面吸附力小,不易凝聚沉降。所得数据表明,PM2.5与温度、湿度的相关性均呈现弱相关特性,即PM2.5并非单独与温度湿度有关。(3)PM2.5与温度、湿度之间的关系不同温度对PM2.5的影响。图5所示,春末夏初上海的温度在15-33℃之间,可以看出,随着温度的升高,PM2.5浓度逐渐减小,当温度大于20℃时,PM2.5浓度达到一个相对稳定的阶段。由此可以看出,温度对PM2.5有一定影响,温度越高,空气中的微小颗粒受浮升力的影响向高层运动,所测高度PM2.5浓度下降。因此,上海大范围的雾霾天气常出现在气温相对较低的冬春季节。图6为PM2.5浓度与相对湿度之间的关系。它表明PM2.5浓度的峰值出现在相对湿度小于30%的时期,随着湿度的增大,PM2.5浓度明显减小,并在相对湿度大于50%时保持稳定,这是因为空气中的微小颗粒被水分包裹从而引起下沉所致。同时,PM2.5浓度与风速也有一定关系。2013年12月,由于影响上海的强冷空气活动偏少,地面风速小,大气层结较为稳定,不利于污染物的扩散;同时由于西南暖湿气流将丰沛的水汽送来,空气湿度明显增加,有利于雾的形成,上海出现了严重的雾霾天气。(4)PM2.5与排放源的关系PM2.5周平均浓度与不同检测点排放源的关系示于图7。随着时间由春末进入夏初,上海气温逐渐升高,周平均PM2.5指数呈现整体下降趋势,第五周周平均PM2.5指数由于雾霾天气的发生突然升高,这是由于上海周围地区焚烧秸秆所致。此外可以看出,十字路口的PM2.5浓度指数明显高于其他测点排放源对PM2.5的影响。分析表明,十字路口是汽车来往密集地带,汽车尾气排出的硫化物、氮氧化物等微小颗粒对于PM2.5浓度有直接影响,因此控制汽车尾气排放对于改善环境有明显作用。锅炉厂作为工业用能排放源的代表,其PM2.5指数也相对较高。而居民小区和建筑工地的PM2.5指数相对较低,这是因为上海属于温带湿润环境,其相对湿度相对较高,因此建筑尘和普通尘土由于水分包裹着微小颗粒从而导致沉降,PM2.5浓度相对较小。高校环境和农田由于存在大量的绿化带,PM2.5的浓度最低。通过以上监测和分析,可知PM2.5浓度与大气湿度、温度和风速及排放源密切相关,根据2014年4月上海市环境监测中心总工程师伏晴艳对上海大气颗粒物源解析:“上海在常态源解析和重污染快速源识别两个方面均取得进展。态源解析初步揭示PM2.5来源,得出空气中PM2.5本地人为污染排放贡献占八成,交通和工业是重头。”这与本课题监测得出的结论基本一致。统计资料[4、5]表明:上海地处沿海,大气湿度、温度和风速受季节变化和大气环流影响较大,很难控制;同时,除了本地的各种排放源外,还有外地随大气环流输送而来的各种排放物,在不利气象条件下与本地排放物持续累积,互相叠加、共同作用的结果。这是造成上海雾霾的多方面主要因素。

2公众对上海雾霾认知情况调研与分析

2.1公众对上海雾霾认知情况调研分析笔者(课题组)共发放调查问卷200份,通过问答题目统计普通民众对雾霾天气及PM2.5的认知程度。图8为普通民众对媒体公布的空气质量报告的关注程度,2013年上海开始公布局部地区PM2.5浓度的数据值,但是统计数据表明大多数人只是偶尔花费时间关注空气质量信息,10%的民众根本不关心空气质量信息。图9为民众对上海空气质量的满意程度,表明绝大多数民众不满意上海当前的空气质量。图10是民众对雾霾天气与身体健康影响程度的认识。所有人都认为雾霾天气对自己身体有影响,大部分人出现了胸闷、反胃、呼吸不畅反应,眼睛近视的民众不能在雾霾天气下佩戴隐形眼镜,绝大多数人均认为雾霾天气会影响自己的寿命。图11为民众对环境问题主要承担者的认识。55.5%民众认为政府相关部门缺乏合理、科学的管理政策,缺少对造成当地环境恶化应有的奖惩措施。34%的民众认为企业没有执行已有的环保政策规定,10.5%的民众认为公民的环保意识有待加强。图12为减少雾霾天气的措施。25.45%的民众认为应当减少私家车的拥有量;19.09%的民众认为应当增加城市中的绿化带,以大面积绿色植物净化空气;12.73%的民众认为应当减少烟花爆竹的燃放;23.18%的民众认为应当严禁秸秆焚烧;19.55%的人认为应当高效利用燃料,提倡利用清洁能源和开发新能源。

2.2统计结果的分析和启示2013年严重雾霾给上海敲响警钟。事实表明,雾霾不仅发生在北方沙尘严重地区,近年来也频频发生在全国各地。雾霾的产生严重危害民生、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应引起政府高度重视。上海作为一个拥有2300多万人口的国际大都市,人口密集程度高,经济的发展必须考虑到城市环境的可承受能力。为了城市的明天,应尽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下决心淘汰各大化工区的落后产能,还人民一片蓝天。治理雾霾是一项复杂的社会工程,不仅政府首当其冲,每一个人都有一定的责任,应“从我做起”。

3结论与思考

雾霾论文范文第2篇

一、关于私有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确认

这个问题是处理和解决房屋买卖纠纷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私有房屋买卖是私有房屋所有权产生转移、变动的重要原因,然而房屋是重要的不动产,房屋的买卖与一般动产的买卖有着不同的要求:1、房屋买卖合同为要件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由此可以看出房屋买卖合同应以书面形式,从而排除了口头形式达成房屋买卖合同。2、对房屋买卖合同主体的限制。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规定“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此条规定明确了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尚需一定的程序。私有房屋分为农村和城镇两方面,其中农村私有房屋的买卖,国家并未明确规定需经有关部门批准和办理任何手续,但国家对于宅基地的转让是有规定的,例如:1985年国务院《关于制止农村建房侵占耕地的紧急通知》中规定:分配给社员的宅基地等,社员只有使用权,即不准出租、买卖和擅自转让,也不准在承包地、自留地上建房。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中规定:由于买卖房屋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必需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土地管理法》中也规定: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必需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这一方面不再多述。3、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在司法界对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是否为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呢?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买卖合同是否就无效呢?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应认定为无效,因为这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笔者赞成下面一种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合同生效有两种情形:一是须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这种批准、登记指的是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将合同在规定的部门办理批准或登记才生效。二是合同一经签订,合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本身无需批准或登记。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属于第二种情形,他调整的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买卖后的产权登记不是合同生效的要求,而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是物权变动的要求,所以,是否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影响的是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依法转移,而对买卖合同及其效力并无影响。另外从《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六条“……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的规定中也可以看出,所有权登记手续仅是房屋产权转移的必经程序,而不是买卖合同的有效条件,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能认定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但不能以此来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另一方面,买卖合同是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必须证件之一,而无效合同是不能作为产权登记证件的。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的文件中所指的“买卖无效”应当理解为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在实践中,如果将登记要件绝对化,不区分具体情况,则不利于保护善意一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秩序和财产秩序。

二、房屋买卖中房屋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认定

这是一个处理房屋买卖纠纷中的又一重要环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条是一般原则性的规定。一般认为,这里规定的当事人另有约定,只能是对于特定物买卖的约定,法律另有规定一般是指对于不动产买卖的规定。具体到私有房屋买卖上,农村私房买卖合同,因这一方面国家目前还没有专门的管理部门负责产权登记,一般的处理原则是:凡是买卖合同有效成立的,买卖发生在《土地管理法》生效之前的,应自交付时起转移,反之,应自办理完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书之日起转移,而城市私有房屋买卖的所有权转移则从房管部门变更登记之日起转移。

但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遇到了一些新的情况值得我们讨论、研究。例如:一些房地产开发商(或公民个人)把自建的房屋售给公民个人,因管理制度上尚不够完善,一直不组织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也有一些情况是销售方也收取了办理过户手续的相关费用,但迟迟不予办理相关手续,而销售方又将房屋卖给另一方,或购买方又将房屋卖给其他公民,该类房屋所有权从何时转移呢?象这类情况,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原因完全在销售方或政府部门,而购房方毫无过错和违约行为,故不能让购房一方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且对于此类房屋的买卖如一律以未办理登记而不承认产权转移,既违反民法原理中的公平原则,也不利于经济关系的稳定。故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72条的一般性规定处理,自交付之日起所有权发生转移,按照地方惯例和市场交易习惯,如卖房一方将自己一方的原有房产权证书或住房钥匙等能够控制、管理、居住、使用房屋的手续交付给了买房一方,就应当认定已经交付,房屋所有权已发生了转移。

三、如何解决城镇私有房屋中双重买卖纠纷中存在的问题

某商品房销售中心或公民个人将自己的房屋首先销售给了一方,之后又重复将该房卖给另一方,法律应当支持哪一方购房户,这类纠纷在现实生活中也并不少见,这里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1、如果先购房一方已进行了产权登记,后购房方未予登记,则可依法支持前者,认定后者的购房合同有效,由卖方承担违约责任。2、如前、后两方都进行产权登记,则应根据双方产权登记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或登记先后顺序来认定各自的效力问题。3、如果前、后两方均未办理产权登记,前方的购房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买卖合同依法有效成立,虽未进行登记,但根据现实中分房、买卖房屋的交易惯例,交付了钥匙、产权证书等,即购方就可对住房进行居住使用和控制,也并未有违反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已经交付,所有权已经转移。后者的购房合同也应认定为有效,但由于卖方已经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转移给他人,从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卖方对其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4、如果前者未办理过户手续,后者却办理了过户手续,那么就要看后者是否具有侵害前者债权的恶意,或具有与销售方恶意串通的行为,或故意采用违法的、违背善良风俗的方法侵害前者的利益,即所谓的善意取得。如具有这些因素,也应认定后者的房屋买卖合同和产权登记有效,由卖方承担违约责任。如不具备这些因素,则后者的产权变更登记的效力应当受到法律的维护,即不能否认已通过登记对房屋所享有的所有权,也只有这样才能确认并保护因登记取得的权利,否则的话,产权登记的公信力难以维护。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在保护后者对房屋的所有权时,会遇到一个矛盾,即前者可能对房屋进行装修、修缮,这样当后者要求交付房款时,前者即使已交付,也不能恢复原状,或恢复原状在经济利益上是极不合理的,如不恢复原状,则前者对房屋所作的装修不一定符合后者的需要,但在现实生活中往往是后者一定要求前者必须搬出,这里我们应当考虑到,前者也是有责任的,因为前者应当知道在自己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前,自己还没有在法律上取得对房屋的所有权,在此情况下,他冒然对房屋进行装修,则应承担这种不利的风险后果,但又要考虑到在前者的购房合同未被确认无效前,不能不说前者对房屋的占有是无法律依据,笔者认为,除各方当事人依法请求返还财产或支付各种损失及各种费用外,装修、修缮的相关费用前者也应当有权获得补偿,在必要时前者还可获得搬出房屋的搬迁费用。

四、如何解决未经权属登记的房屋转让纠纷的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如A将其所有的房屋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卖与B,并将房屋实际交付,但双方未办理房屋转移登记,B在使用一段时间后,又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卖给C,并交付给C.上述交易活动中,对A与B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无什么岐义,但BC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存在如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BC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是无效合同,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房地产法》)第37条第(六)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虽然B与A签订了房屋协议,由于双方未办理产权过户,A仍然是该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处分他人的财产”以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B与C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上述规定,故B与C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是无效合同。

雾霾论文范文第3篇

一、关于私有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确认。这个问题是处理和解决房屋买卖纠纷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私有房屋买卖是私有房屋所有权产生转移、变动的重要原因,然而房屋是重要的不动产,房屋的买卖与一般动产的买卖有着不同的要求:1、房屋买卖合同为要件合同,即首先,应以书面形式办理,其次,它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和办理有关手续。2、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上有特殊性,即买方一般须为公民个人,卖方须对房屋有完全的财产所有权。《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规定“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私有房屋分为农村和城镇两方面,其中农村私有房屋的买卖,国家并未明确规定需经有关部门批准和办理任何手续,但国家对于宅基地的转让是有规定的,例如:1985年国务院《关于制止农村建房侵占耕地的紧急通知》中规定:分配给社员的宅基地等,社员只有使用权,即不准出租、买卖和擅自转让,也不准在承包地、自留地上建房。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中规定:由于买卖房屋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必需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土地管理法》中也规定: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必需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除以上规定,一般来说,农村居民私有房屋的买卖也应经房屋所在村民委员会同意,否则,应当认定为无效。这一方面不再多述。而对于城镇私有房屋买卖,则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有着不同的规定,主要的法律依据有:1、1983年12月国务院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购房证明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私自买卖城市私有房屋。2、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他字第42号文件中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规定,只适用于解决《条例》实施前的历史遗留问题,《条例》实施之后,应严格按照《条例》办理。

另外,《条例》还规定,买卖城市私有房屋,经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同意后才能成交。根据该规定,只有经房屋管理部门同意的城镇私有房屋买卖合同才能有效,但是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是否为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呢?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买卖合同是否就无效呢?对此在司法界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应认定为无效,因为这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另一种观点认为: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不应是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要件,因为从《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规定看,所有权登记手续仅是房屋产权转移的必经程序,而不是买卖合同的有效条件,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能认定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但不能以此来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另一方面,买卖合同是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必须证件之一,而无效合同是不能作为产权登记证件的。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的文件中所指的“买卖无效”应当理解为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在实践中,如果将登记要件绝对化,不区分具体情况,则不利于保护善意一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秩序和财产秩序。

二、房屋买卖中房屋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认定:这是一个处理房屋买卖纠纷中的又一重要环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条是一般原则性的规定。一般认为,这里规定的当事人另有约定,只能是对于特定物买卖的约定,法律另有规定一般是指对于不动产买卖的规定。具体到私有房屋买卖上,农村私房买卖合同,因这一方面国家目前还没有专门的管理部门负责产权登记,一般的处理原则是:凡是买卖合同有效成立的,买卖发生在《土地管理法》生效之前的,应自交付时起转移,反之,应自办理完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书之日起转移,而城市私有房屋买卖的所有权转移则从房管部门变更登记之日起转移。

但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遇到了一些新的情况值得我们讨论、研究。例如:一些房地产开发商(或公民个人)把自建的房屋售给公民个人,因管理制度上尚不够完善,一直不组织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也有一些情况是销售方也收取了办理过户手续的相关费用,但迟迟不予办理相关手续,而销售方又将房屋卖给另一方,或购买方又将房屋卖给其他公民,该类房屋所有权从何时转移呢?象这类情况,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原因完全在销售方或政府部门,而购房方毫无过错和违约行为,故不能让购房一方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且对于此类房屋的买卖如一律以未办理登记而不承认产权转移,既违反民法原理中的公平原则,也不利于经济关系的稳定。故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72条的一般性规定处理,自交付之日起所有权发生转移,按照地方惯例和市场交易习惯,如卖房一方将自己一方的原有房产权证书或住房钥匙等能够控制、管理、居住、使用房屋的手续交付给了买房一方,就应当认定已经交付,房屋所有权已发生了转移。

雾霾论文范文第4篇

“欧•亨利”式的写作风格,在美国文坛上一度受到人们的喜爱以及追捧。因为他善于利用适度地幽默与夸张,在作品中表达出自己的思想,也可以给人留下比较深刻的印象。他的文学作品中大都将思想与艺术进行结合,通过虚与实的双重结合,烘托文章的主旨。欧•亨利用文学的方式描绘了很多种类型的人物,这些人物是生活的,是从现实生活中提炼出来的,因此他的作品还被认为是美国生活中幽默的百科全书。在欧•亨利十几年的创作时间中,他的作品一共达到三百多篇,比如《麦琪的礼物》《警察和赞美诗》《最后的藤叶》等。诙谐幽默、寓悲于喜是他在小说创作中形成的独特的风格特征,情节上的巧妙构思以及出人意料的结局是他的作品吸引人的地方。《麦琪的礼物》可以说是欧•亨利短篇小说中最优秀、最典型,也最能代表他创作风格的一部作品,他利用诙谐、幽默、风趣的笔调将这个故事中的人物进行适度地描绘,从而引出了文章的主题。

二、《麦琪的礼物》文学语言艺术的解读

(一)采用虚实结合、详略结合的表现手法

“一块八毛七分钱。全在这儿了。其中六毛钱还是铜子儿凑起来的德拉数了三遍。数来数去还是一块八毛七分钱,而第二天就是圣诞节了。”在这部作品中,开篇的时候就为后文埋下了伏笔,开篇中德拉对所有的钱数来数去这一动作,很简洁干脆地表现了现实与理想之间的矛盾。这种矛盾在现在的生活中也是存在的,很多人在感情以及生活中抉择。“其中六毛钱还是铜子儿凑起来的”这句轻描淡写地描述,说明了德拉与吉姆生活上的艰辛与困难。正是因为这种艰辛才导致两个人最终要卖掉自己最心爱的东西为对方换来一件礼物,因为两个人对彼此都是真爱,即使生活贫困,也要向对方表示自己的爱。在对德拉卖头发买表链的描述中,作者用大量的文墨来对德拉的内心世界进行描述,从她没有卖头发之前内心的沮丧和焦虑,到卖头发时内心的不忍与难过,到拿到了钱去给吉姆选礼物时内心的兴奋与激动,再到后来害怕吉姆看见自己把头发卖掉时内心的忐忑不安,这些内心世界的刻画是作者表达思想的一种方式。我们在读这部小说的时候,也可以想象吉姆的形象,尽管文中对吉姆卖掉金表为德拉买发梳这一过程中吉姆的心理变化没有详细的描述,但我们通过故事情节的展开也可以想象吉姆在卖掉手表为德拉选择发梳的过程中,他的心情是怎样变化的。在整部小说中,作者对德拉的行为以及心理进行了详细的描绘,对吉姆则进行了略写,同时在描写的过程中也有一些夸张和虚写的成分,比如“搜索了所有的铺子”“把所有的商店都搅翻了一遍”,目的是要突出德拉在为吉姆选择礼物的过程中的那份心情,虽然采用了夸张的表现手法,但是读者读起来并不觉得夸张。在整部小说中,欧•亨利特有的那种漫不经心的创作风格展现得淋漓尽致,时而描写得很细致,时而又说得比较简略,时而虚时而实,通过对人物形象的具体刻画,来揭示文章的本质。(二)通过个性化的语言对人物的内心世界进行描绘语言是一部小说中最重要的部分,无论是人物心理,还是故事情节,都是通过语言描述出来的。通过语言可以将人物形象的心理特征、情感等方面展示出来。个性化的语言是欧•亨利在创作过程中的一个标志,这部小说体现了欧•亨利幽默风趣的艺术造诣,将人物形象的人格魅力展现出来。吉姆在看到白金表链时眼里都闪着光,但是恼于囊中羞涩,他最终没能买成表链,在这种背景下整个主题的表达更加明确。在个性化语言中,欧•亨利的创作风格可以概括成“含泪的微笑”,即是用一种含蓄但是又十分深刻的表达方式,对主题进行分析和掌握。整个故事情节本来并不复杂,文章通过语言之间的交织,将德拉以及吉姆在生活中最真实的一面表现出来,他们在生活中是朴实、艰辛的。金表和那头漂亮的头发是他们的最爱,但是由于现实生活的无奈,他们别无选择,在卖掉头发和手表的时候,德拉与吉姆也是矛盾的,作者通过深厚的文学功底将那种矛盾的心理体现出来,引起读者的共鸣,与此同时,也引出了一种更为珍贵的东西,那就是在平淡的生活中两个人相濡以沫的感情,虽然德拉以及吉姆都只是在社会底层生活的人,但是他们两个人都没有失去对生活的热情,还有对对方深沉的爱,正是这种感情基础,使得两个人能紧紧地联系在一起。文章的最后写道:“德拉,”他说,“我们把圣诞节礼物搁在一边,暂且保存起来。它们实在太好啦,现在用了未免可惜。我是卖掉了金表,换了钱去买你的发梳的。现在请你煎肉排吧。”由此可以看出,虽然吉姆没有了金表,虽然德拉没有了靓丽的长发,但是他们得到了彼此的爱,白金表链是德拉头发的延续,发梳也是吉姆的金表的延续,他们的生活还在继续,他们其实并没有失去自己最珍贵的东西,只不过将这种珍贵换成另外一种形式,幻化成为真挚的感情。德拉和吉姆之间的感情对于读者而言,是一种积极向上的引导力量。

(三)长短句式的搭配

在《麦琪的礼物》中,语言风格表现得十分明显,尤其是长句和短句之间的结合,通过复杂的表达方式,将故事的内容诠释得十分到位,加上文中还有倒装句、对等句子等句式的使用,为小说的情节发展有更好的推动作用。长句主要是情感交流与表达的一种方式,而断句则主要是一种思维运用的方式,短小的句子能够让人感受到主人公想要表达的心理以及情感。比如“如果希巴女皇住在气窗对面的公寓,德拉总会让她的头发挂窗外一些天来晾干,只是为了使皇后的珠宝和首饰相形见绌。”这些句子可以表现出德拉的生活状态,尤其是对她的长发的描述,可以为后文她卖掉头发时的矛盾心情的出现做一个很好的铺垫,融入了一些丰富的情感态度,使得小说的语言魅力更加深刻,为小说有一个自然的结尾提供更好的帮助。

三、结语

雾霾论文范文第5篇

我国证券市场历经20多年的高速发展,截至2014年3月底,上市公司总数已经超过了2500家。但迄今首次公开发行(IPO)上市的难度仍然很大,“借壳上市”一度是企业尤其是非国有企业进入证券市场的重要方式。借壳上市是证券市场中的一种并购重组方式,本质是上市公司控制权市场的一种竞争行为,核心是上市公司的控制权发生了变更,即通过采用发行股份购买资产、资产置换、配套融资、协议收购、出售资产等组合性、连贯式的方式使得非上市公司取得了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我国2007年出现的反向购买则是一种特殊的借壳上市方式,即上市公司(购买方)向不存在关联关系的非上市公司发行权益性证券收购资产,但在收购完成后财务、经营决策反而被交易中的被购买方所控制。FASB和IASB对反向购买的定义和相关会计问题的规范较早,主要包括FASB的SFAS141(2001)及SFAS141R(2007)、《美国财务会计准则第142号———商誉和其他无形资产》(SFAS142,2001),《财务会计准则公告第160号———合并财务报表中的非控制权益》(SFAS160,2007);IASB的IAS27(2003)、IFRS3(2004,2008)、IFRS10(2011)及其附录等。由于规定详尽,反向购买会计处理以及合并报表的编制总体上有章可循。我国对反向购买及其相关领域的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尚未形成较为完善的理论框架。但在实务中,我国自2007年以来通过反向购买方式实现借壳上市的企业数量呈迅猛增长态势。这些企业在拓宽融资渠道的同时,也给会计界提出了一系列新的难题。会计规范的欠缺,往往导致企业合并财务信息缺乏透明度,不具可比性甚至存在信息失真问题。因此,我国准制定机构以救急的方式出台了一些零散的规定。会计处理上,财政部《关于做好执行会计准则企业2008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函[2008]60号)、《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8》(及其2010年修订版)、《关于非上市公司购买上市公司股权实现间接上市会计处理的复函》(财会便[2009]17号)(以下统称“反向购买相关会计规定”)是目前反向购买会计职业判断的主要依据。概括起来主要内容有(1)“反向购买”的描述性定义,“某些企业合并中,发行权益性证券的一方因其生产经营决策在合并后被参与合并的另一方所控制的,发行权益性证券的一方虽然为法律上的母公司,但其为会计上的被购买方,该类企业合并通常称为‘反向购买’”。(2)“业务”的进一步解释“,业务是指企业内部某些生产经营活动或资产负债的组合,该组合具有投入、加工处理过程和产出能力,能够独立计算其成本费用或所产生的收入等,可以为投资者等提供股利、更低的成本或其他经济利益等形式的回报。有关资产或资产、负债的组合具备了投入和加工处理过程两个要素即可认为构成一项业务。对于取得的资产、负债组合是否构成业务,应当由企业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判断”。(3)会计方法的选择“。非上市公司以所持有的对子公司投资等资产为对价取得上市公司的控制权,构成反向购买的,上市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应当区别以下情况处理:如果交易发生时,上市公司未持有任何资产负债或仅持有现金、交易性金融资产等不构成业务的资产或负债的,上市公司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应按照权益易的原则进行处理,不得确认商誉或确认计入当期损益”(本文称之为“反向购买合并财务报表的权益易原则法”,简称“权益易原则法”);如果交易发生时,上市公司保留的资产、负债构成业务的……企业合并成本与取得的上市公司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应当确认为商誉或是计入当期损益。”(本文称之为“反向购买合并财务报表的反向购买法”,简称“反向购买法”。)据此,判断购买行为是否构成业务是反向购买合并财务报表列报的关键要素,在企业合并及合并财务报表会计上,对于不构成业务的反向购买,应采用权益易原则法,对于构成业务的反向购买,应采用反向购买法。

二、反向购买合并财务报表列报会计职业判断案例

在反向购买相关会计规定出台前发生的一些借壳上市案例已有不少研究文献,本文选取了相关规定陆续出台后,且在一般学术文献检索系统(如http:///等)查询时未发现有人专门研究过的沪深证券市场两个借壳上市案例,以期比较深入地研究反向购买合并财务报表列报中报告主体的会计职业判断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一)案例Ⅰ:泰盛实业借壳山鹰纸业(1)借壳上市基本情况。山鹰纸业(600567,SH)系2001年12月在上交所挂牌上市的公众公司,主营业务为原纸(及纸板等)制造,重组前股本158601.70万元,控股股东为国有企业山鹰集团。泰盛实业系一家私营企业,主营业务为塑料切片、包装装潢印刷品等,旗下公司吉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营业务为主营纸箱、纸盒、纸容器、纸板等,实际控制人为吴明武、徐丽凡夫妇。泰盛实业借壳山鹰纸业的基本情况是:第一,协议收购股份。2012年12月20日,泰盛实业与山鹰集团签署协议,拟以支付26175.78万元的现金方式收购股份11898.08万股,持股7.5%,从而成为重组方和潜在控股股东。第二,协议定向增发注入资产并配套融资。2012年12月20日,泰盛实业与山鹰集团签署协议,拟以发行股份方式将泰盛实业持有的吉安集团100%股权资产注入上市公司,估值304900万元。同时拟以发行股份方式向特定对象配套融资101633.33万元。同时,重组方对注入资产的质量和预期产生的收益(及补偿)做出明确承诺。第三,重组方案获得核准。2013年7月,证监会出具了《关于核准福建泰盛实业有限公司及一致行动人公告安徽山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并豁免其要约收购义务的批复》,同意重大资产重组方案,并豁免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的要约收购义务。第四,完成重组。2013年7月31日,吉安集团股权过户并完成发行股份的验资及工商登记手续,共发行159071.64万股,泰盛实业(直接及间接)持股40.1%,(与一致行动人)成为控股股东。2013年8月7日,发行股份完成证券登记手续,上市公司股本增加到317673.34万元。2013年8月28日,完成董事会改选。此外,2013年11月配套融资发行股份验资及登记手续完成,共发行59020.62万股,至此,上市公司股本增加到376693.96万元。(2)重大资产重组的重要会计职业判断。第一,重组的特征是“获得行政核准后实施,协议收购、获取控股权与注入资产、配套融资同步进行”,实质是上市公司控制权转移,且发行权益性证券的上市公司在企业合并后财务及经营政策反而被法律上的子公司所控制,构成反向购买。重组后,泰盛实业取代山鹰集团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第二,构成业务。上市公司资产、负债及主营业务得以保留,购买上市公司构成业务。第三,购买日。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转移的日子,一般应为控制性股东取得表决权的日期,吉安集团股权过户并完成发行股份的验资及工商登记手续可认定为取得表决权,因此购买日为2013年7月31日。第四,购买方。因重大资产重组构成反向购买,因此会计上的购买方为吉安集团(单一购买方),会计上的被购买方是上市公司。第五,合并方法及合并财务报表。本次重组前,购买方与吉安集团不存在任何关联方关系,本次重组属于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反向购买构成业务,且属于标准的换股型企业合并,因此应采用“反向购买法”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报告主体是吉安集团,但是应以山鹰纸业的名义对外。由于上市公司未披露合并日(2013年7月31日)的合并财务报表,现结合合并日后山鹰纸业的合并财务报表(2013年三季报(未经审计)、2013年报)分析会计上的购买方对“反向购买法”具体运用时的职业判断。合并成本的确定。假定在合并后主体享有同样的股权比率,吉安集团发行本企业普通股的公允价值。即使用法律上的子公司“模拟增发股份”的方法确定合并成本。合并报表的本期数是购买方吉安集团(期初后)本期数据与山鹰纸业(并日后)本期数据的合并数,期末数据是参与合并的各方期末数据的合并数。合并报表的上期同期数为购买方吉安集团相应数据。合并成本与合并日山鹰纸业可辨认资产、负债的公允价值的差额(4118.27万元),计入当期损益(营业外收入)。购买日权益性工具的金额是以吉安集团购买日前的实收资本以及在合并财务报表中新增的实收资本之和。但是,财务报表中的权益结构反映的是合并后山鹰纸业的权益结构(即发行在外的权益性证券数量和种类),包括为收购吉安集团而发行的权益。(见表1)但注意到,列报未注明权益结构,即股本(317673.34万普通股)。合并成本超过上市公司股本的部分,计入资本公积(300279万元)。但在发行股份前,泰盛实业等持有吉安集团99.85%的股权,为确保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前的股东在合并后的主体中享有同样的股权比率,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增加股本(93186.76万元)。同时,对上述增加的资本公积做等额的调减。在合并财务报表列报中,将吉安集团列示为“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取得的子公司”。

(二)案例Ⅱ:中南房地产借壳大连金牛(1)借壳上市基本情况。大连金牛(000961,SZ)系1999年12月在深交所挂牌的上市公司,主营业务为铁合金冶炼等,重组前股本30053万元,控股股东为国有企业东北特钢。中南房地产系一家私营企业,主营业务为房地产开发等,旗下有南通新世界、南通总承包、南通物业等10家相同业务或相关业务的子公司(以下称“10家公司”),实际控制人为陈锦石。中南房地产借壳大连金牛的基本情况是:第一,协议转让股份。2008年4月19日,东北特钢与中南房地产签署了《股份转让协议》,东北特钢以协议方式将持有的大连金牛9000万股转让给中南房地产,占股29.95%,股份转让价格为9.49元/股,股份转让总金额为8.54亿元。通过该协议,中南房地产成为大连金牛的重组方和潜在控股股东。第二,协议出售资产。2008年7月4日,大连金牛与东北特钢签署了《资产出售协议》,大连金牛拟将交割日(2009年5月31日)的大连金牛全部资产及负债、业务及附着于上述资产、业务或与上述资产、业务有关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出售给东北特钢。本次置出资产作价为11.599亿元。东北特钢以现金形式支付3.059亿元给大连金牛,并形成大连金牛应收东北特钢8.54亿元款项。第三,协议定向增发注入资产。2008年7月4日,大连金牛与中南房地产及陈锦石之女陈琳签署协议,中南房地产以其持有南通新世界、南通总承包(9家均为100%)、南通物业(80%)等10家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10家公司”)80%,或100%比率的股权及陈琳以其持有的南通总承包2.64%股权认购大连金牛发行的股份,发行价格7.82元/股。中南房地产置入部分的资产作价超出中南房地产认购大连金牛发行股份的价值差额部分即8.54亿元,由大连金牛应收东北特钢的8.54亿元作为对价支付。后于2008年12月24日签署了补充协议,置入资产作价45.922亿元,折股47802.95万股,其中中南房地产45.6457亿元,折股47449.68万股,占发行后总股本的60.95%。同时,重组方对注入资产的质量和预期产生的收益(及补偿)做出明确承诺。第四,重组方案获得核准。2009年5月19日,中国证监会核发批复,核准大连金牛向中南房地产发行47449.68万股股份以购买相关资产。核准豁免中南房地产及一致行动人应履行的要约收购义务。第五,完成重组。2009年5月31日,公司向东北特钢出售了全部资产及负债。2009年6月10日中南房地产受让上市公司9000万股股份,成为第一大股东。2009年6月18日,中和正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并据以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股本增加到77855.95万股。中南房地产持有大连金牛72.51%的股份,成为大连金牛的控股股东。2009年6月20日,中南房地产改选了公司董事会。第六,公司更名。2009年7月15日取得《证券变更登记证明》。同日,经深圳证券交易所批准,公司股票简称自2009年7月15日起由“大连金牛”变更为“中南建设”,公司股票代码“000961”不变。(2)重大资产重组的重要会计职业判断。第一,重组的特征是“获得行政核准后实施,协议转让、出售资产、获取控股权与注入资产同步进行”,实质是上市公司控制权转移。重组前,购买方与10家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方关系。重组后上市公司的经营范围转型本次发行股份所购买的10家公司的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销售、土木建筑工程施工等),重组方中南房地产成为新的控股股东,上市公司的控制权发生转移。定向增发注入资产后,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决策和财务决策权力转移到法律上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手中,本次重组构成反向购买。上市公司(法律上的购买方)发行股份所购买的10家公司(法律上的被购买方)是会计上的购买方,重组后的上市公司实质是10家公司(会计上的购买方)的延续,业务也是10家公司房地产开发销售、土木建筑工程施工等的持续经营。但是,对于这一重要的会计职业判断,中南建设半年报(未经审计,第62页)的表述是相当混乱的,“本次交易确定为反向购买……法律上的购买方即10家公司成为会计上的被购买方,而本公司发行股份购买的房地产、建筑施工业务资产成为会计上的购买方。”第二,不构成业务。上市公司原全部资产及负债、业务及附着于上述资产、负债、业务或与上述资产、负债、业务有关的一切权益和义务被打包整体出售,原来的全部资产、负债、业务(铁合金冶炼等)被彻底剥离出上市公司,且此项出售构成关联交易。因此购买上市公司不构成业务,交易标的是上市公司“壳资源”。第三,购买日。会计上的购买方获得会计上的被购买控制权的日期,即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转移的日子。可将验资报告出具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完成时间视为控股股东的表决权转移日,购买日应确定为2009年6月18日。第四,购买方。根据上面的分析,法律上的购买方是上市公司,被购买方是10家公司,但是购买的实质是使得上市公司成为10家公司的延续,从而会计上的购买方是10家公司,被购买方是上市公司。第五,合并方法及合并财务报表。本次重组前,购买方与10家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方关系,,但本次重组不属于标准的换股型企业合并,是一种不构成业务的反向购买,应采用“权益易原则法”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报告主体是10家公司,但是以(更名后)中南建设的名义对外。反向购买相关会计规定并未对权益易原则作出解释,也未对权益易原则法的具体运用做出明确规定。由于上市公司未披露合并日(2009年6月18日)合并财务报表,现结合合并日后中南建设的合并财务报表(2009年半年报(未经审计)、2009年报)分析会计上的购买方对“权益易原则法”具体运用时的职业判断。10家公司购买上市公司,被购买的上市公司不构成业务,合并财务报表按照权益易的原则进行处理,不确认商誉;合并财务报表中,10家公司的资产、负债以其在合并前的账面价值进行确认和计量;合并财务报表中的留存收益和其他权益余额反映的是10家公司在合并前的留存收益和其他权益余额;合并财务报表期末股本反映的是母公司发行在外权益性证券的数量及种类。权益性工具的金额列示为。 将反向购买合并财务报表产生的差额(正值)计入资本公积(本期增加数538万元)。合并财务报表的比较信息反映的是10家公司的比较信息。除特殊项目外,期初数及以前年度数据均为10家公司数据,期末数为10家公司数据与原大连金牛数据的合并数据。在合并财务报表列报中,将10家公司列示为“通过投资设立或其他方式取得的子公司”。比较以上案例Ⅰ、案例Ⅱ可以看到,反向购买的“反向购买法”和“权益易原则法”的经济后果是:前者,在合并成本与取得的上市公司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的差额(以下简称“合并差额”)为负值时,在购买日计入营业外收入,其后果是直接影响到报告主体的当期利润;如合并差额为正值,则应计入商誉,其后果是至少合并日后的每年年末应做减值测试并将发生减值的商誉冲减报告主体的当期利润。而后者,无论合并差额为正值还是负值,只影响报告主体的权益,不影响报告主体的当期损益,对报告主体的未来业绩和损益也没有影响。比较以上案例Ⅰ、案例Ⅱ可以看到,反向购买的“反向购买法”和“权益易原则法”的主要差异在于合并成本的确定,以及合并差额的会计确认。对于合并成本,案例Ⅰ属于反向购买相关会计规定中所设计的标准的换股型企业合并,合并成本的确定也是“标准的”,即采用“模拟增发股份法”———假定会计上的购买方以发行权益性证券的方式为获取在合并后报告主体的股权比例(假定享有原股东持有上市公司的股权比例),而应向会计上的子公司(上市公司)的股东发行的权益性证券数量与权益性证券的公允价值计量的结果。“模拟增发股份法”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购买日吉安集团并非上市公司,其股票并没有公开报价,需要参考会计上被购买方的公允价值等更为明显和可靠的证据作为确定成本的依据,这同样需要结合实际情况恰当应用会计职业判断,可能影响到合并成本的可靠性和公允性。但是,案例Ⅱ并非反向购买相关会计规定中所设计的标准的换股型企业合并,面临更为复杂的问题。会计上的购买方用于购买上市公司所注入的资产和业务并非单一的法律主体和会计主体,无论是法律上还是业务上,难以认定其中任何1家公司为会计上的购买方,而当会计上的购买方确定为10家公司时,模拟增发股份的计算是非常复杂的。并且,同样的,10家公司不仅不是上市公司,甚至连股份公司都不是,10家公司各自股权的公允价值更将面临可靠性和公允性问题。可能是由于这些原因,实务中,10家公司并没有采用模拟增发股份法。而是采用了另一种方法,即将本次重组的交易价格作为合并成本,将期初股本调整为10家公司及陈琳在借壳上市中以对价资产换取的上市公司发行的普通股合计数(47802.95万股),将调整后股本与原实收资本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股本溢价),从而本期股份增加数是企业合并时增加的上市公司(法律上购买方)购买日已发行在外的普通股(30053万股),期末数即为二者之和(77855.95万股)。由于缺乏相关数据,无法分析合并差额的计算过程。

三、反向购买合并财务报表列报会计职业判断相关问题

反向购买相关会计规定,对于规范实务中反向购买合并财务报表的会计职业判断提供了“刚性”较强的操作框架和原则性依据,增强了财务会计信息的透明度和可比性。但是,证券市场的会计规范是滞后于新兴经济业务的,现实的并购和重大资产重组业务中,新的交易结构、交易方式和交易工具层出不穷,远远超出了反向购买相关会计规定中的各项设计“标准”,往往导致财务报告编制主体和审计机构无所适从。总体看,现有的反向购买相关会计规定具有应急的性质,还有待于进一步探讨和完善。下面就反向购买合并财务报表会计职业判断的若干问题作进一步探讨。

(1)就反向购买相关会计规定而言,反向购买合并财务报表方法的选择取决于对反向购买是否构成业务的这一判断,不构成业务的采用权益易原则法,构成业务的采用反向购买法。但相关规定对此并不一致或并不明晰,比如“能够为投资者提供回报”是否是业务的要件,仅持有非交易性的金融资产(如长期股权投资)是否也可以“结合实际情况”认定为业务,不属于标准的换股型企业合并怎样认定交易类型等等。实务中,沙钢股份(002075,SZ)在重组方案(2010.12)中曾经就以预期不能给股东提供股利、更低成本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回报为由,将保留资产、负债的反向购买认定为不构成业务。在反向购买相关会计规定不完善的情况下,上市公司在以往的并购重组中对业务认定的会计职业判断存在过争议的其他相关案例还有时代出版(600551,SH)、信达地产(600657,SH)等。证券市场的案例表明,对业务的定义应进一步规则化,降低会计职业判断具体运用中的随意性,增强会计信息的可比性。

(2)反向购买相关会计规定首次(2008)提及了“权益易原则”这一术语,但并未给出定义,这不利于重组并购实务中高质量地实施会计职业判断。根据IFRS10(2011),权益易是指与所有者以其所有者身份进行的交易。例如,引起子公司中的母公司所有者权益的变动,但未导致母公司丧失对子公司的控制的交易属于权益易。权益易的理论基础是“主体观”,即将合并范围内具有控制权的母公司权益和子公司的非控制性权益视为一个会计主体,母公司和非控制性权益之间的交易,未导致母公司丧失其控制权,则该交易属于合并范围内所有者之间的交易,交易产生的利得或损失应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与之对应的是“损益易”,也就是交易应当确认损益(计入当期利润表)。特别要注意的是,与“权益易”应当严格区别的是“权益结合法”。前面已经提及,权益结合法是CAS20(2006)中规定的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采用的会计方法,二者具有重大的不同。注意到,修订后的《企业会计准则———合并财务报表》(CAS33,2014)准则并未再次使用“权益易原则”这一术语,但其中对购买少数股权、不丧失控制权情况下处置部分对子公司投资交易在合并财务报表层面的会计规定与反向购买相关会计规定中“权益易原则”(2008)的含义是一致的。从现有文献看,“权益易”应是一种特殊的关联交易,最大的特殊之处是交易的一方是以“所有者”身份而非一般市场主体(经营者)身份参与到交易中。上面的案例分析表明,应对“权益易原则”做出明确解释,以增强会计职业判断的规范性和合并财务报表列报的透明度。

(3)尽管反向购买相关会计规定尚缺乏严密的理论基础,但具有显著的现实的经济后果,极容易诱发重组方的机会主义行为。就购买上市公司的直接目的和经济实质看,上述案例Ⅱ中上市公司(000961,SZ)如果选择在重组日将原有业务打包出售给非关联的第三方,而不是原控股股东,是否也应该按照权益易原则处理?或者如果选择重组日继续保留这部分业务,是否就与重组方案真有实质性的不同?同样的,案例Ⅰ中山鹰纸业(600567,SH)如果将原业务全部打包出售给原控股股东或者全部打包出售给非关联的第三方是否就与重组方案有实质性的区别呢?我国现阶段的并购重组,具有较重的行政干预色彩(如案例Ⅰ、案例Ⅱ中,重组方案获得行政核准是反向购买的关键性步骤),此外,重组方需要对重组后上市公司的资产价值、业绩(及补偿)等做出承诺,而承诺具有“刚性兑付”的惯例,案例Ⅰ、案例Ⅱ中的购买方合并成本是否应考虑反向购买中的“或有对价”?根据会计的经济后果说(Zeff,1978),采用合意的会计方法,通过调整当期损益或调整未来损益,调整总资产等绝对量指标或者调整净资产收益率等相对值指标,可以达到预期的财务报告结果,从而实现特定的私人目标。证券市场中,绝大多数会计上的购买方对反向购买法弃而不用并不是偶然的经济现象。反向购买相关会计规定需要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贯彻到底,才能有助于预防重组方及其他利益相关方事前设计和构造会计业务的私人行为。

(4)重新认识证券市场上反向购买的经济实质。一般地,在我国非上市公司购买上市公司是与该企业IPO上市相比较的一项交易,交易的标的是上市公司拥有的“壳资源”(即证券市场的行政性准入“牌照”,在特定的证券市场环境下是稀缺的、有重大价值的经济资源),而不是上市公司“可辨认的净资产公允价值”或上市公司财务、经营及业务的决策权;交易的核心要素是,拥有壳资源的上市公司的控制权是否发生转移。因此,对“业务”的认定应该是从属的。在证券市场,在不存在政府干预的情况下,“壳资源”的交易是一种市场化行为,客观上既应当承担现时的政策风险和资产交易风险,也应当承担未来的经营风险和资产效益风险,不对“壳资源”计价,财务会计就未能体现反映经济实质的基本职能。反向购买ST族公司时,将“壳资源”价值直接冲减资本公积,实质上是为原控股股东的掏空行为,或为过去的及未来的管理者的绩差股经营责任隐蔽买单,加剧了证券市场对ST族公司的炒作。因此,未来我国准则的修订方向应是采用单一的反向购买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