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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施工企业;工程款;回收;思考
中图分类号:TU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2-0-01
国有煤炭基本建设施工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画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参加各项建设工程的招投标,中标后认真履行工程合同,保质保量按照合同的约定近期完成施工任务。但是建设工程的发包方、业主未能依据合同约定进行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结算款,有的长期拖欠,严重影响和制约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有的还影响了社会的稳定。
一、工程款回收的现状
建筑企业要想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获得生存与发展,就必须积极参与建筑市场的招投标,以获取更多的工程来维系企业的生存与发展。企业的生存与发展离不开工程款的回收,现阶段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在制定合同文本时,即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工程造价等都做了较为详细周密的规定。发包方将在众多的投标单位中挑选信誉较好、技术过硬、价格合理的企业承担工程。企业工程中标后,千方百计组织人员、设备、资金投入工程建设中,发包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然而,现在的建筑企业一般很难能获取到工程的预付款,能够按照工程进度按时拨付工程款的就是信誉比较好的企业了。近年来我公司工程款回收艰难,在山东龙口施工的柳海矿井架安装工程,合同价1200多万,发包方没有工程款支付业主,仅这一项工程竣工后,扣除水电费外,发包方拖欠工程款达890多万元,造成了施工单位资金极为困难。
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三章工程价款结算第十四条:有关“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工”的要求,“发包方要把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保留5%左右的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质保期到期后清算,质保期内如有返修,发生费用应在质量保证金内扣除。”而现实的工程竣工结算无法做到这些,只能是竣工结算后发包人或承包人无工程款支付业主,造成了分包人工程款回收难度大。
二、工程款回收的难度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要求“干一项工程、树一个品牌,交一方朋友、占一方市场”,对每个项目部领导都提出更高的要求,要搞好同甲方、业主、监理等方面的关系,促使项目经理小心谨慎地干工程,更是小心谨慎地要工程款生怕得罪了甲方、业主。现阶段工工程款要经过业主一个部门一个部门的审批,少一个人签字都无法拿到工程款,使施工单位对甲方、业主的任何人都是不能得罪,导致工程款回收难。
现阶段工程款回收难,己造成企业的资金极度紧张,资金风险极度增大,企业到了四处借款筹措资金帮助项目部度过难关。由于工程款回收难,造成职工工资无法按月支付,租赁的设备,无法按时支付租赁费、应该按完成施工产值后上交的各项管理费用等也无法上交,职工应该缴纳的“四金”也长期拖欠。发包人的资金风险带来了承包人的资金风险,承包人的资金风险给分包人带来了严重的资金风险。企业的诚信、企业的信誉,都因工程款回收难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
三、工程款回收的思考
施工企业在参加工程招投标后,无论同发包人或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其实质是法律的延伸,是法律规章制度下的“法律”。对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当代中国而言,合同对于社会财富的创造,交易秩序的稳定,其重要意义不言而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能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对于发包人未能认真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工程竣工结算后,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长期拖欠工程款。按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和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我们应该认真思考工程款回收的问题。
1.设立办事机构加大工程款回收力度
建设一支经营管理能力强,有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的优秀管理人才队伍和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管理手段。变工程款回收为催要工程款,成立催要工程款办事机构,抽调专人负责催要工程款工作,制定优惠政策,对催要工程款有功人员实行一定的奖励,加大回收工程款的力度。
2.加强感情联系,力争多回收工程款
对长期拖欠工程款的发包人或承包人,企业要寻找与发包人或承包人关系密切人员,加强和发包人或承包人的感情联系,赢得发包人和承包人的理解和支持,对发包人或承包人财务部门的关键人员要多接触、多联系、多沟通、多了解发包人或承包人的经济状况,力争回收更多的工程款。
3.经营管理人员要转变思想观念迎接市场新挑战
面对建筑市场不规则行为,政策条件、体制环境的深刻变化,面对建筑市场的新动态、新要求、要增强创新意识,在工程款回收中要敢闯敢试、勇于实践,学会按照市场规律办事,用市场的办法解决工程款回收的矛盾和问题,化困难为机遇,化压力为动力。
4.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依法回收工程款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企业作为市场主体,是法律规范市场的首要对象。企业在法律的指导下树形象、立信用,在法律的保护下求生存、谋发展。因此在工程款回收上,对那些长期拖欠工程款、诚信度差的企业,我们必须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法回收工程款。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纠纷发生的可能性对企业来说是一种风险。经济纠纷处理的方式包括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对于工程款长期拖欠的企业,我们必须采取上述四种方式追讨工程款,一是协商,彼此双方通过相互间的谈判和沟通寻求共识,化解矛盾,以合作的方式解决工程款回收问题,这是我们回收工程款所采取的第一步,二是调解,彼此双方自愿将争议交由第三方,或者一方委托第三方出面斡旋,在第三方的协助下查清事实,明确事非,消除隔阂,达成谅解,从而使双方自愿接受第三方提议的争议解决方案。这是我们回收工程款所采取的第二步,三是仲裁,彼此双方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按照仲裁程序做出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的裁决,这是我们回收工程款所采取的第三步,四是诉讼,对长期拖欠工程款,又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工程款的企业,我们必须到人民法院,由司法机关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纠纷,这是我们回收工程款所采取的第四步。对于上述四种方式,只要能够回收到工程款,无论采取哪种方式,都是可行的。只要我们坚定信心,方法措施得当,有国家的法律为我们撑腰,我们就一定能够回收、催要、追讨回应该得到的工程款。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的有限性和利益的多元性,是利益冲突的根本原因。国有企业要在熟悉经济纠纷和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建立防范和应对经济纠份的内部规章制度和法律顾问制度,依法保护企业的合法利益,用法律制度为企业的生存发展护航。
参考文献:
[1]奚玲.浅议施工企业应收账款管理[J].湖南水利水电,2010(01):75-77.
1998年10月,被告(某市兴隆大酒店)向社会招标装修工程,先后有三家装修公司投标。原告(某市佳丽装饰有限公司)也参与了投标,在投标书上报价装修款一栏中提出:“装修款不超过100万元”。后原告中标。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2月初协商定约,并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对被告的酒店的装修工程实行设计、施工、材料、质量、工期总承包,装修工程应于1999年8月底完成。合同第3条规定:“装修款暂定100万元,具体预算由甲方提出后经乙方同意,并经市建设银行审核,一次性包死不变。”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预付款,原告便开始购料施工。1999年3月初,原告向被告提出因为某些装修项目调整及材料涨价等原因,工程造价应提高至300万元。被告予以拒绝,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便中止了装修工程。同年4月底,双方达成协议,将装修款定为200万元,并请市建设银行进行了审核。原被告双方及建设银行在价款协议书上签字。
1999年10月底,原告装修工程结束,经验收后,被告同意接受。该酒店很快开业,但被告拒绝支付170万元的工程款。其理由是装修款实际超出原投标书和合同规定的价款的一倍,由于该酒店属于国有,应当经审计部门对工程款进行审计。1999年11月初,该市审计局对该工程项目进行了审计,审计结论提出没有发现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但工程款按市价计算过高。被告提出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意见降低工程款50万元,并认为原告迟延完成工程,应当负赔偿责任。双方又发生争议,经长达一年的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意见,原告便于2000年1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认为应当根据投标书、合同规定和审计意见来确定工程款,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迟延交付工程的责任。
[处理意见]
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形成了三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三方最终签定的价款协议书规定价款为200万元,被告应当按照该协议支付价款;但由于原告迟延交付工程,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提出应当根据投标书、合同规定和审计意见来确定工程款,是合理的。该工程款确实显失公平,法院有权予以调整。第三种观点认为,在工程款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应当由法院指定鉴定人,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最终依据鉴定结论来确定价款。一审法院最后采纳第三种意见,指定该市某鉴定机构对该工程装修款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按照市价计算,认定工程款为150万元。法院最终认定了该鉴定结论,判决被告应当向原告再支付120万元工程款,同时,按照合同第5条关于“甲方应当向乙方按期交付工程,每迟延一天应当按工程总价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9万元违约金。
[作者的观点]
首先,应当确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由于该装修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接受了原告的装修结果,并已实际使用至今,所以本案不存在着工程质量的争议问题。问题的争议主要在于工程款的确定。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三方最终鉴定的价款协议书的规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认为应当根据投标书、合同规定和审计意见来确定工程款。我认为,被告应当按照三方最终签订的价款协议书的规定,向原告支付200万元工程款,其提出的应当根据投标书、合同规定和审计意见来确定工程款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理由在于:
第一,投标书中所提出的工程款不能作为最后确定工程款的依据。
根据合同法第15条的规定,招标公告属于要约邀请行为,因此招标人发出招标公告和有关文件只是发出要约邀请,而投标人投标则是一种要约行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4条和第16条,要约应当在内容上具体确定,且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因此,一旦原告将其投标书送达被告处,该项要约便已实际生效。原告无正当理由不得撤销其要约,否则,对因其过失造成被告的信赖利益损失,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一旦被告接受原告的投标以后,特别是在订立合同以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应当按照合同来确定。
关于投标书与合同的关系,我们认为合同一般要反映缔约过程的内容,也就是说一方提出要约,另一方作出承诺,该要约和承诺的内容便应当成为合同的内容。然而对工程承包等合同关系而言,其缔约过程相对于一般的交易更为复杂。一方在投标以后,另一方接受其投标,但并非投标的内容都自然转化为合同条款,在中标以后,双方还应当继续协商,签订正式的合同条款。所以,我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在协商签订正式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可能会进一步修改投标书的内容,也可能完全保留投标书的内容。如果合同中明确规定有关价款等内容以投标书为准,自然应当以投标书来确定价款。如果合同没有确定价款,但投标书中规定了价款,在此情况下我认为当事人的意图是以投标书规定的价款作为双方的合同价款,据此可以认为投标书规定的价款已经成为了合同的组成部分。然而,合同的内容常常会改变投标书的内容,在此情况下,双方的权利义务就应当由正式的合同来确立,所以,我国招标投标法第48条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招标投标法强调应当按照合同而非投标书来履行合同,这就表明如果合同书和投标书的内容不一致。则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来履行。在本案中,关于价款的约定,投标书和合同不一致。在投标书上报价装修不超过100万元,但在合同第3条规定:“装修款暂定100万元,具体预算由甲方提出后经乙方同意,并经市建设银行审核,一次性包死不变。”可见,合同已经修改了投标书的内容,在此情况下,不能按照投标书的报价来确定价款,而应当按照修改后的合同条款来确定工程款。
第二,关于合同的价款。
按照工程承包合同书如何确定工程款?根据合同第3条规定:“装修款暂定100万元,具体预算由甲方提出后经乙方同意,并经市建设银行审核,一次性包死不变。”我认为,从该条规定来看,实际上确定的是一个特定价款条款,也就是说,合同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工程款,所谓“暂定100万元”并不是最终的工程款,不能认为工程款是100万元。合同约定“具体预算由甲方提出后经乙方同意,并经市建设银行审核,一次性包死不变。”表达了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工程款在以后确定。确定工程款的程序是由原告先提出具体的预算,并报请被告审核同意,然后再请市建设银行审核,最后经三方签字以后才能具体确定出工程款。第二,一旦工程款确定下来,则不能对该工程款再进行变更。原告必须要将该工程款一次性包死。即使发生了原材料涨价等非因被告的原因造成的建筑成本上涨,原告也不得另行要求增加工程款。从本案来看,当事人也完全是按照该条的规定来确定工程款的。1999年4月底,双方就工程款达成协议,将装修款定为200万元,并请建设银行进行了审核。原被告双方及建设银行均在价款协议书上签字,由此表明当事人已经就工程款达成了一致的协议。
对于该价款协议书可以做两方面的理解,一是将该协议当作当事人就工程款问题所达成的新的协议;该协议达成后,所有先前有关工程款的规定如与该新协议发生矛盾或冲突,就应当以变更的规定以变更后的合同规定为准。也就是说,应当以新的协议为准。三是将该协议视为当事人对工程承包合同书条款的补充。我个人赞成第二种观点,因为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三条的规定只是确定了价款的方法和程序,并没有确定出具体价款。而当事人达成的价款协议书实际上是按照合同第三条的规定所具体确定的价款,因此可以认为价款协议书是合同第三条的具体补充。无论将价款协议书做何种理解,工程价款额都已经经过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是确立合同价款的直接依据。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该协议书具有无效或可撤销的因素且未经法院确认为无效或可撤销,则应当依该协议书履行价款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在达成了价款协议以后,因为反悔而拒不支付工程款,显然已经构成违约,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不能作为确定工程款的直接依据。
从本案来看,由于被告兴隆大酒店是国有,因此审计机关按照审计法的规定对其进行审计是合法的,被告也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问题在于,审计机关主要应当审计什么?其审计的意见是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我国审计法第二条,审计机关是代表国家对各级政府、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有权进行审计监督。审法第20条规定:“审计机构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责、损益,进行审计监督。”可见,审计监督主要是对国有资产是否造成了损失,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是否违反了财经纪律等问题进行监督。对于违反财政收支规定的行为,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处罚、制止、责令改正,如果发现交易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审计机关也有权予以处罚。审计机关如发现此类问题并不在审计结论中作出了认定,该认定的事实也可以作为确定合同无效的因素加以考虑。但严格的说,审计监督在性质上只是一种行政监督,作为行政机关的审计机关一般不能对工程款的计算、确定作出决定。因为有关工程款问题涉及到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应当由当事人按照协议来解决。即使在工程款发生争议以后,需要对工程进行鉴定的,也应当由专门的鉴定机构以及建设管理部门来确定,而不能由审计机关来解决工程款问题,否则,也明显不符合审计机关的职责。
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即使涉及到工程款,也不能以此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因为一方面审计机关本身不能够确定工程款,审计机关也无权解决工程款的纠纷。另一方面,审计机关代表国家对国有企业进行监督,但对于国有企业与另一方当事人所从事的交易关系,在性质上是一种典型的民事关系,审计机关不能直接干预这种民事关系。如果审计机关有权确定工程款并应当以其确定的意见代替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规定,显然不妥,因为这种干预实际上是依审计机关确定的价格来代替当事人的定价,这不仅超越了审计机关的职权,而且和市场经济的要求是背道而驰的。尤其是双方当事人的纠纷意见提交到法院,有关工程款的争议应当由法院来最终确定,审计意见可以作为一种证据使用,成为法院定案的参考,但不能将该意见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
我们需要重点讨论的是,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最后确定,指定该市某鉴定机构对该工程装修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按照市价计算,认定工程款为150万元。法院最终认定了该鉴定结论,判决被告应当向原告再支付120万元工程款,我认为这一裁判意见是值得商榷的。我们首先需要讨论的是关于鉴定意见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据此,许多人认为关于事后需要聘请鉴定人的问题完全是法院的职权范围,法院认为只要争议的问题属于专门性的问题需要鉴定,就可以进行鉴定。我认为这一看法是值得商榷的。
从本案来看,法院没有必要将工程款问题聘请专门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根据在于:第一,合同当事人双方已经就工程款达成了一致的协议,则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除非当事人达成的合意应当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在当事人已经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对当事人的合意又没有理由予以确认无效或加以撤销,在此情况下,完全不考虑当事人的合意对工程款重新鉴定则实际上是违反了当事人的意思,不符合私法自治和合同自由原则。第二,由法院来聘请鉴定人重新鉴定将会给不履行的一方逃避债务或拒不承担合同义务提供机会。双方达成合意以后,就应当按照合意来履行,如果违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假如在合同订立以后,一方不愿意履行合同,就可以要求重新鉴定以推翻原先的合同,这就给当事人出尔反尔、违反合同提供了极大的机会。当然这并不是说只要就工程款达成协议以后就绝对不能变更,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但是,根据显失公平而变更或撤销合同,首先要求必须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其次需要符合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这些要件包括:一方是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合同的内容表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衡,即合同对一方明显有重大不利,而另一方明显获得了超过法律允许的利益。从本案来看,被告并没有根据显失公平主张变更或撤销合同,而双方确定的工程款(200万元)有可能偏高,但很难说是显失公平的。所以,我认为,法院无权单方面以显失公平为由变更工程款。第三,从本案来看,被告接受该装修的工程以后使用该工程已经两年,装修的情况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有些修的结果已经面目全非,事实上已经很难鉴定。即使作出鉴定,也不能反映客观真实。在此情况下,作出鉴定本身是不必要的。
尤其应当看到,由法院来随意决定是否有必要鉴定的问题给予了法院过大的自由裁量的权利,我认为,即使在当事人没有就工款等问题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就工程款在事后发生争议,也不能当然由法院指定鉴定人。因为完全由法院聘请鉴定人容易产生司法腐败。因为,在鉴定结论对案件结果起决定性作用的时候,鉴定人的选择权极为重要,由法院保有此种权利则法官想偏袒一方、甚至希望枉法裁判就变得很容易。实践中出现的个别法官造假案、颠倒黑白、混淆是非,确与法官享有鉴定人的聘请权有关。如果当事人本身没有要求鉴定,法院主动进行鉴定也是对民事诉讼处分权原则的根本违背,而且在法院有倾向性地聘请鉴定人的情况下,高额的鉴定费用还要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败的一方常常不愿负担费用,但总不可能要法院负担吧!
鉴定人只能由法院聘请或指派,而不能由当事人聘请并提交鉴定意见,我们认为这种做法应当改变。因为鉴定意见本身只是证据的一种形式,提出鉴定意见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范围,而非完全是法院的职权活动内容。既然法律规定当事人提出主张就负有举证责任,当然应允许当事人聘请鉴定人并提出鉴定意见。除非当事人因自身能力所限无法聘请,向法院请求聘请鉴定人,法院才可以依职权聘请或指定鉴定人。剥夺当事人聘请鉴定人的权利在实践中也会造成许多危害后果。主要表现在此种做法无法使法官保持独立与中立。在实践中,许多案件甚至一些重要的案件(如邱满囤名誉权案等)之所以一审、二审的判决结果截然对立,就是因为不同的法院聘请的鉴定人不同,作出的鉴定结论也完全不同。由于某一鉴定结论常常决定着案件的基本事实,因此结论的差异从根本上改变了案件的事实与判决。在鉴定部门众多、素质参次不齐的情况下,完全由法院聘请鉴定人,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使法院介入了对立的双方当事人的纠纷之中。显然法院并不比当事人具有更多的判断鉴定人优劣的能力与素质,完全由法院选择双方的当事人都满意的鉴定人是困难的,甚至根本是做不到的。尤其当案件中的当事人分处两地时,法院对外地的鉴定人根本一无所知,如果完全聘请本地的鉴定人,则外地当事人又不会相信这种聘请或指定是公正的。即使法院具有这种判断能力,在鉴定结论与一方差距巨大的情况下,该当事人很难相信法院聘请的鉴定人是合适的,由此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公正性必然会产生怀疑甚至不满。即使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是公正的客观的,但只要对一方不利,那么不利的一方必然认为法院在帮助对方聘请鉴定人。
我认为,关于鉴定人的问题首先应当由当事人双方达成合议来确定鉴定人,则该鉴定人所作出的任何鉴定意见毫无疑问应当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如果当事人不能够达成合议,那么就应当可以考虑由法院确定若干个有较高的鉴定能力的鉴定单位,由当事人在这些单位中进行选择。如果此种办法仍不能为当事人所接受,则只能由当事人自己去聘请鉴定人。由当事人自由聘请的鉴定人在性质上并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人,而实际上是专家证人。所谓专家证人是指基于特有的实践经验或专门知识对案件事实提出判断性意见的人。我认为,在我国,也可以将鉴定人称为专家证人,其必要性在于:首先,民事案件涉及双方当事人利益,应当由双方当事人自己聘请鉴定人,而法院不宜出面聘请鉴定人。既然鉴定人不是由法院聘请的,而是由当事人自行聘请的,则称之为当事人的证人而不是鉴定人就更为恰当。当事人聘请的鉴定人,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人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当聘请的鉴定人,称为专家证人,只是证人的一种。其次,由于专家证人主要是由当事人聘请的,所以就案件的鉴定问题,双方当事人都能够向法院提供专家证人,对于专家证人,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也都可以分别进行询问与反询问。
〔1〕如果当事人聘请的专家是以证人而不是鉴定人的身份出现的,就很难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既双方聘请的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是作为证据出现的,因而必须进行当庭质证,那么当事人就可以采用交叉询问的方式以及相互辩论的方式来了解事实的真象。通过这种方式也可以使法官查证哪一方当事人聘请的鉴定人更为可靠。第三,民事诉讼中所涉及的鉴定,并不完全如刑事案件要求实施法医和物证技术鉴定。民事案件错综复杂,如对于医疗事故、交通事故、房屋验收、合同和遗嘱文本等是否真实的问题进行鉴定,无法像刑事案件中那样设立统一的鉴定中心来进行鉴定,同时也不可能通过机构进行鉴定,而可能需要借助于专家个人的知识进行鉴定,所以采用专家证人的方式是适当的。因为双方都可以聘请专家证人,这样一方聘请了专家证人以后,如果另一方并没有提供专家意见,而又没有充足的理由来反驳对方的专家证人的意见,法院就应当采纳所提供专家证人的意见。如果双方都提供了专家证人,那么法院就应当传唤双方的专家证人出庭作证,法官通过对双方的提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相互询问,可以判断哪一方的鉴定意见更为可靠。因此专家证人的意见,最终需由法院审查并确认,以决定是否采纳作为案件判决的证据。这样既可以避免法官介入当事人的争议,保持司法的独立和程序的正义,也有利于减少腐败,保障司法的公正。所以在发生工程款争议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双方事先未就工程款的数额达成合意,而事后也未就聘请鉴定人就工程款进行鉴定问题达成合意,应由双方聘请的专家证人来就工程款问题提供证明。
法定代表人薛爱田,经理。
委托人吴格、龙宇飞,福州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华燕,男,195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住福建省长乐市古槐镇感恩村新街67号。
委托人张铨钦,福州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市市政工程公司因建筑、修缮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1997)台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薛爱田及其委托人吴格、龙宇飞,被上诉人曾华燕及其委托人张铨钦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曾华燕与被告市政公司之间有长期的建筑、修缮工程业务往来。1993年前,原告曾华燕均以长乐古槐建筑工程公司名义承接被告市政公司的建筑、修缮工程项目。原告承建的每项工程竣工后均由被告市政公司基建科有关人员验收审核完毕并将工程决算单报送公司财务科。经财务科审核后重新书写一份修缮清单交给原告,累计工程项目15个,金额168657元。1994年1月25日,原告曾华燕根据被告市政公司财务科开具的清单从其挂靠单位福州市红光建筑工程队开出发票,并要求被告付款,适逢被告领导班子更换,虽然有关人员在发票背面签名,但原法定代表人未签署意见,致使原告未能领到工程款。此后,原告多次找有关人员及被告方现任经理追讨,被告方均以前任未移交、帐面上未挂帐为由拒付,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的建筑、修缮工程合同,原告已履行自己的义务,应认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方财务人员依据决算单重新列出的工程项目、金额交给原告,应认定为原告已完成工程项目,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被告方法定代表人的更换不影响合同的履行,现被告方以领导交接时未移交,帐上也无此项挂帐为由拒付是不对的。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按清单和发票所开具金额将所欠工程款168657元,付还给原告,并承担自1994年1月2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判决:被告市政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欠款168657元付给原告曾华燕并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以欠款金额日万分之四计付,从1994年1月25日
起计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
上诉人诉称:1、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究竟是挂靠长乐古槐建筑工程公司,还是福州市红光建筑队认定不清;且被上诉人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的规定;2、被上诉人提供的修缮清单(复印件)和发票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原审法院收集的证人证言也不能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3、从被上诉人开出发票的1994年1月25日起算,被上诉人的起诉已逾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1、在与上诉人的长期业务往来中,被上诉人确是挂靠长乐古槐建筑工程公司,但由于本案所涉及的建筑、修缮工程较小,为减少挂靠费用,才改为挂靠福州红光建筑工程队;2、上诉人有关人员在发票上签字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收集的证人证言,既证明了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168657元工程款的事实,又证明了被上诉人数年来不间断找上诉人交涉,时效已中断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所持有的修缮清单系复印件,原件已丢失,但该修缮清单复印件经上诉人原会计林丽玲辨认,确认系其所书,并证明该修缮清单是为了结算工程款而根据十几份决算单制作的;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发票上有当时上诉人分管、经办基建工作的有关人员签字。其中上诉人基建科干部陈亦正在接受原审法院的调查时还证明被上诉人多年来都在向上诉人追讨本案讼争工程款。
本院还查明,福州市红光建筑工程队已出具证明,确认被上诉人承接上诉人的修缮工程期间挂靠在该工程队。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修缮清单虽系复印件,但其与发票和原审法院收集的证人证言可以互相印证,根据这些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完成了修缮清单上所记录的修缮工作,且数年来不断向上诉人追讨讼争工程款。被上诉人的挂靠问题不能成为上诉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因此,上诉人应当将所欠的168657元工程款给付被上诉人,并支付利息。上诉人提出本案已逾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工程款拖欠的现状及其危害
工程款拖欠一般包括勘察设计费、工程咨询费、工程监理费,尤其是承包商的材料预付款、工程进度款(中间支付)、工程结算款、工程保修金等。
据调查,目前施工企业被拖欠已占同期完成施工产值的38.5%o其中,拖欠1年以内的占拖欠总额的45.2%,1年至2年的占24.3%,2年至3年的占18.9%,3年以上的占11.6%.拖欠项目中既有政府项目、国有企业项目,也有民间项目、引进外资项目。拖欠工程款的项目一般占同期在建和竣工项目总数的50%以上,其中房地产开发项目,港、台投资项目,大型、特大型项目拖欠尤为突出口比较起来,拖欠金额和对象居前的主要是承包商;其次,是材料设备供应商、设计、监理、咨询等单位。去年,《建筑时报》对80家施工企业做过一次调查表明,截止1999年底,80家施工企业累计被拖欠工程款203亿元,平均每家被拖欠2.54亿元。其中单个工程项目欠款最多的达15亿元,欠款时间最长的为20年口勘察、设计、监理单位被拖欠费用的问题也很严重。这已形成一个涉及全行业的“畸形怪圈”。拖欠工程款已成为危及企业生存和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扰乱了国家正常的经济秩序,给施工企业改制造成了诸多困难,严重制约了国有大中型施工企业的竞争能力。
二、工程款拖欠的原因分析
拖欠工程款所以愈清愈多,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1、投资有缺口,资金不到位,是工程拖欠的主要原因之一。
长期以来,我国基本建设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过大,战线过长,多数建设资金不落实、不到位,基本建设项目资本金和铺底流动资金严重不足,引起项目拖欠。这其中既有中央、地方各级政府的宏观层次的原因,也有企业、项目等微观层次的原因。当然,金融机构的监督、配合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建设资金的源头发生危机必然迫使项目业主向承包商等承建单位转嫁压力和风险,最终导致“三角债”的形成。如:许多建设项目在实施中,管理机制落后,责、权、利不清,管理程序混乱,上级主管领导和部门经常进行行政干预,挪用项目建设资金;或是为获准审批,搞钓鱼工程等常常造成资金供应和使用计划无法落实,实施中严重超概算等后果,进而殃及生产企业(业主)设备款及材料款的正常供应和支付。有的设计单位资质不够,但挂靠在资质较高的设计单位名下,凭借不正之风承揽到设计任务后,才东拼西凑组建临时设计班子,经常不能按期完成设计任务,且没有严格的施工图审查程序,设计质量低下,不得不在施工过程中不断修改、变更设计,从而使工程成为事实上的“三边工程”,造成实际投资超概算,资金不能落实,而业主往往又把这一风险转嫁给承包商。
2、建设市场法规建设滞后导致市场秩序混乱。
(1)对业主违约治理不力有些业主不认真执行合同文件,给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造成很重的经济负担,导致了大量的“三角债”的产生,破坏了整个社会的信用关系。
(2)市场各主体、法制意识淡薄,政府监管不力。当前建筑市场秩序混乱,法制不健全,无法可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情况较为严重,许多环节管理不严、纪律松驰、漏洞很多,是孽生种种腐败的温床口3、队伍发展过滥,规模失控,竞争激烈。目前,全国的施工企业大体上有10万家左右,从业人员达3400多万人。勘察、设计单位也有1.2万家,从业人员80万人,而且大多为丙、丁级资质的单位。行业规模过大,组织结构又不合理,过。度的无序竞争引发了一系列问题。这是造成建筑市场秩序混乱、企业效益低下、工程质量不高的一个重要的基础性原因。
三、预防和治理拖欠问题的对策
1、理顺管理机制,政府和国企应带头垂范,依法办事。
要建立良好的建筑市场秩序,从长远来看,还要依靠深化建设体制的改革,逐步建立起与国际接轨并符合中国国情的建筑市场运行机制。必须在政府、业主和施工企业共同努力下,综合治理,标本兼治。抓住国家整顿市场经济秩序的有利时机,首先应采取措施,规范投资主体行为,强化国有投资管理,从源头上解决工程款项拖欠的问题。从当前来看,深化我国的建设体制改革,应当从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做起,从政府职能分工人手,强化项目的资金管理和使用,确保合同的严肃性,政府、国企率先垂范,确立依法搞建设的思想。
2、采取有效措施,调控队伍规模,优化组织结构。改革和完善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立严格的建筑市场准入和清出制度。
根据建设部有关管理办法,将违法违规行为列为企业资质审查和年检的重要内容,是施工企业资质管理改革的一项重大突破,是规范和制约施工企业行为的重要措施。
3、加强建设资金的计划、预算、供应、管理、支付等环节的监督、审查。从项目业主资金的计划、预算、供应、管理、支付等环节入手,对建设资金的流动全过程加强监督、审查、跟踪、充分发挥计划部门、金融机构、服务中介等主体的职能作用。业主要树立信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款的意识,在保障实现项目目标的同时,切实维护承建单位的利益。
4、引人项目外部制约机制,保险,建立业主信用,设立多重保险,支付保险。用工程担保,保险等经济手段,约束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行为,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
一、指导思想与工作目标
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加强领导、明确目标、落实责任、分类治理、逐年推进。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坚持偿还欠款与杜绝新的拖欠并重,突出政府带头清欠,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正确处理好清欠与发展的关系,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通过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确保我市建设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工作目标:从*年起,用三年时间解决*年底以前形成的拖欠工程款问题。其中,*年完成清欠30%,*年完成清欠60%,*年上半年基本完成清欠,财政性投资工程要在*年底前偿清拖欠款。*年以后开工的项目和在建工程,不产生新的拖欠。*年当年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在*年9月底前解决;*年以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d在*年春节前解决。
二、组织领导及职责分工
(一)市政府建立市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联席会议制度。由分管城建的副市长担任召集人,成员单位包括市建委、计委、财政局、劳动保障局、规划局、国土房管局、市政园林局、外经贸局、信息办、交委、水利局、工商局、司法局、监察局,市中级法院等15个单位。联席会议办公室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各区、县级市政府要根据辖区实际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
根据市联席会议部署,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清理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实施方案,确保人员到位,经费到位,措施到位,全面落实本系统清欠工作。各成员单位要指派专门联络员,负责本部门清欠工作的督办与信息收集、反馈,协助市联席会议办公室研究解决有关问题,形成齐抓共管的联动机制。
清欠工作要按照项目建设管理权限,本着谁直接负责工程建设管理,谁负责组织清欠工作的原则,做到分工明确、责任落实。各项目业主要指定分管领导和具体工作人员组成清欠机构,负责督促、落实解决本建设项目拖欠工程款问题。
(二)市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职责分工:
1.市建委负责对全行业的清欠工作进行督察、统筹、指导、协调和统计。负责对工程项目拖欠工程款的调查摸底和认定工作;负责本市建筑业企业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的偿还工作;负责直属单位实施的城建项目的清欠工作;利用房地产企业资质、建筑企业资质和施工许可等管理手段督促房地产企业和施工企业解决拖欠款问题。
2.市劳动保障局负责检查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对使用农民工的建筑企业劳动合同签定、工资支付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受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投诉上访;建立健全建筑企业工资信用制度;仲裁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劳动争议;查处以各种名义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
3.市交通、水利、工业、信息、教育、医药、卫生、文化、体育、科技、社会福利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业建设项目的清欠工作,并对本行业内在全市(县级市)各区建设项目的清欠工作进行督察、指导和统计。各主管部门对拒不签定还款协议和拒不按协议还款的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不予办理新的立项和相关审批。
4.市外经贸局协助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开展外商投资企业建设项目的清欠工作。
5。市计委、市府办公厅、市政园林局负责其实施的建设项目的清欠工作。
6.市国土房管局和市规划局协助相关部门督促建设单位偿付工程款工作。
对有拖欠工程款且拒不签定还款协议和拒不按协议还款的项目业主,市国土房管局对其项目预售监控帐户实施监控,制定措施对审核、发放此类项目的预售款进行严格把关;市规划局不予办理规划许可和验收手续。
7.市财政局对财政性投资项目按投资计划、年度预算和工程进度及时拨付资金。对已竣工验收但未进行结算的要抓紧办理结算评审,经评审确认后按项目概算的资金来源和年度预算安排数及时拨付工程款;对超概算项目工程款,由建设单位按基建程序办理并落实资金来源后,市财政局据此及时拨付资金;并协助相关部门督促拖欠工程款的财政性投资项目业主单位偿还工程款。
8.市工商局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社会其他工商企业投资工程拖欠工程款的偿付工作和合同管理工作,对有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记录的企业法人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9.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案件要依法及时审结;对已判决生效的,要加大执行力度,最大限度地保证裁判文书的执行。
10.司法行政部门要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帮助农民工解决拖欠工资问题。
11.监察部门负责对各相关部门的工作情况进行行政效能监察,对工作不力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三、工作要求
(一)解决*年以前拖欠的工程款。
1.按照建设部、国家统计局等有关部门制定下发的拖欠工程款调查摸底报表,以及拖欠工程款认定标准(详见建市[*]44号文件),由市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开展对建设项目拖欠情况进行全面清理,摸清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底数,并将“工程项目拖欠款明细表”分行业交由各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落实清理、偿还事宜。
2.各主管部门按清欠工作的职责分工组织欠款单位按项目与施工企业协商制定还款计划,并在*年8月底前将所有项目的还款计划和落实措施交市联席会议办公室。
3。对已竣工结算的工程项目拖欠的工程款,各责任单位要督促项目业主按照施工合同或还款协议偿清拖欠的工程款;对拒不还款的项目业主,通过仲裁机构裁决或法院判决,强制其在规定期限内偿清拖欠的工程款。同时,将拒不签定还款协议和拒不按协议还款的单位名单报市联席会议办公室汇总后通报,并分送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4.对已竣工验收但未结算的工程项目,各责任单位要责令项目业主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对不能按期支付的,依照上述工作目标的要求,按年度比例制定偿清拖欠工程款计划。
(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
市劳动保障局督促施工企业在*年9月底前解决*年当年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在*年8月底前对*年以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制定分期还款计划,确保于*年春节前全部完成兑现工作。
四、保障措施
为建立健全长效市场监管机制,解决好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切实预防和遏制发生新的拖欠现象,采取以下措施:
(一)推行工程担保制度和规范建筑劳务用工制度。今后,房地产开发项目要强制实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同时,建筑施工企业也要实行承包商分包工程付款担保,通过实施担保制度解决工程款拖欠问题。另一方面,要大力培育劳务分包市场加强对劳务分包企业管理,建立健全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完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执法制度,凡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而引发农民工集体上访或造成其他社会影响并且不积极妥善处理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加强信用体系建设。要积极推进建设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加快建立失信惩戒机制,把按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作为重要的信用标准,对失信行为要记八信用档案公布于众。要充分发挥建筑行业协会和工程监理、造价咨询等中介机构在解决拖欠工程款纠纷中的协调作用,形成约束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行为的有效机制。
(三)严格项目审批、报建和施工许可管理等程序,从源头上避免发生新的拖欠工程款现象。所有建设项目在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必须提供该工程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和当年投资的资信证明文件。建设工期不足一年、到位资金少于工程合同价50%,和建设工期超过一年、到位资金少于工程合同价30%的,不许报建和开工肄设。对于房地产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严格执行项目资本金制度,项目资本金达不到规定比例或资金来源没有落实的项目,有关部门一律不得办理计划备案手续。
(四)严格执行工程款结算制度,把好工程款结算关。加强工程造价咨询和金融资信管理,规范工程价款审核和银行资信管理行为。
(五)加强监督检查,加大执法力度。市联席会议将根据需要及时拉圭各有关部门和各区年度清欠计划的执行情况。各主管部门在督促有关项目业主和工程承包人制定清欠计划的同时,要加强监督检查,加大执法力度,对解决拖欠问题不力的项目法人要通报批评,直接责任人要追究责任。要加大对恶意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查处力度,依法严厉打击有违法行为的施工企业。对项目业主已按合同要求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因施工企业原因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企业负责清还工资欠款,并由建设主管部门追究其责任。工程竣工后,施工企业不按规定及时将竣工资料送审或有意拖延工程结算,使工程无法顺利结算,导致产生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的,要依法追究施工企业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