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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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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判决书

交通事故判决书范文第1篇

委托人***,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人***,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人***,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XX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XX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人***、被告***、被告***、被告***上海分公司委托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XX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人***、被告***、被告***、被告***上海分公司委托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XX年2月20日8时15分许,被告***驾驶被告***所有的沪***小轿车在本区惠南镇人民东路川南奉公路口,与案外人李***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坐在电动自行车后座的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南汇区中心医院治疗。原告经伤残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人民币,下同)。沪***轿车在被告***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7,06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93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9,900元、残疾赔偿金43,2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728元、车辆损失费418元、其他损失1,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85,660.91元要求先由被告***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连带承担90%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其不应该负事故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提出的损失中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无异议,其余损失意见同保险公司。事故后垫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辩称,同意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损失中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无异议,其余损失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损失中对医疗费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分别认可360元、1,800元、1,200元;对无门诊病历的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衣物损失费、其他损失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费应按保险公司定损全额赔偿;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再按事故责任分担。

经审理查明,XX年2月20日8时15分许,被告***驾驶沪***轿车行驶在本区惠南镇人民东路、川南奉公路口,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坐在电动自行车后座的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门急诊及住院治疗,XX年3月10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6,248.92元,被告***垫付原告现金10,000元。

XX年10月15日,原告***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腰部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并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沪***轿车在被告***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系该车车主。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1982年随丈夫李***至本区惠南镇文体路落户,1984年至本区惠南镇西北新村48号601室居住,1997年至本区惠南镇桃花源新村23幢54号101室居住。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口簿、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的***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李***作为非机动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沪***轿车在被告***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系该车所有人,故应由被告***对被告***应负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根据在案票据,本院认定6,248.92元;2、营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其举证证明了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事实,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虽举证证明了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参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五个月,确认为5,600元;5、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二个月,确认为2,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住院时间,确认为360元;7、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各酌定80元、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4,000元;9、其他损失,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10、律师费,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获赔金额,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酌情确认3,000元。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6,248.92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9,008.92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80元、误工费5,600元、残疾赔偿43,2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55,337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418元,合计718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8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69,863.92元,应当由被告***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65,063.92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9,008.92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55,337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718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4,800元由被告***、***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440元(其中律师费按本院确定金额全额赔偿)。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其在本案中无需再赔偿原告损失,其可就多付原告之款与原告另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5,063.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41元,由被告***、***负担1280元,两被告负担之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交通事故判决书范文第2篇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实施前,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认定为商业保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仅对保险合同的第三人(即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第三者)而言,而对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仍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被保险人基于共同侵权行为而产生连带赔偿责任保险人不担责。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陈进才。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陈荣春。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漳浦支公司)。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2日,原告陈荣春向被告财保漳浦支公司投保了两原告共有的闽E11221号大货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第三者责任责任限额为50万元,险保险期限自2004年10月14日起至2005年10月13日止。2005年6月30日,闽E11221号大货车在广州白云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刘晓云身体受伤并诉至广州白云区法院。案经该院审理并作出(2005)云法从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如下:1、由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50%在保险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晓云39321.1元;2、王炎森、陈荣春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3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李同新赔偿刘晓云39321.1元;4、王炎森、陈荣春与李同新对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赔偿责任份额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由刘晓云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已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但李同新未履行付款义务。现闽E11221号大货车因上述判决第四项的连带责任被白云区法院拍卖,所得的拍卖款人民币25300元已经支付给刘晓云。

    原告陈进才、陈荣春诉称:2005年6月30日,两原告共有的闽E11221号大货车在广州市白云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刘晓云身体受损。案经广州市白云区法院审理作出(2005)云法从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由受害人刘晓云申请强制执行。现闽E11221号大货车因上述判决第四项的连带责任已被白云区法院拍卖,所得的拍卖款人民币25300元已经支付给刘晓云。原告所有的车辆因原告所负的连带责任而被告法院执行拍卖,所得款项已经支付给第三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履行被告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合同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5300元。

    被告财保漳浦支公司答辩并反诉称: 2005年10月28日,广州市白云区法院就刘晓云诉王炎森交通事损害赔偿一案作出判决,判决答辩人赔偿刘晓云39321.1元。39321.1元,现答辩人已履行上述义务。答辩人认为,广州市白云区法院对该案的审理是基于侵权损害赔偿,对答辩人与原告的保险合同没有进行审理,因此,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保险赔偿纠纷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负同等责任的,保险人免赔率为10%广州市白云区法院确定刘晓云的总损失为78642.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王炎森承担赔偿50%即39321.1元。按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39321.1元赔偿款中的6432.1元,而上述6432.1元反诉人已垫付,故被反诉人应予返还。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垫付款人民币6432.1元。

    [审判]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认为:广州市白云区法院(2005)云法从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判决是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上述判决已对经对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和保险赔偿进行了审理,被告已服判并自动履行了该判决书作出的赔偿刘晓云39321.1元的义务。现被告以该案没有进行保险合同审理为由反诉请求原告返还赔偿款6432.1元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两原告所有的闽E11221号大货车因上述(2003)云法从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所负的连带责任被白云区法院拍卖,所得的拍卖款人民币25300元已经支付给刘晓云。原告已向被告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对签订的保险合同没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第三者的原因,原告的汽车被拍卖造成了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履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合同义务,即在保险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可依法向李同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财保漳浦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进才、陈荣春人民币25300元。2、驳回反诉原告财保漳浦支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财保漳浦支公司不服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财保漳浦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保险赔款253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广州市白云区法院判决王炎森承担刘晓云损失的50%即39321.1元,该款项已由上诉人先行支付。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的约定,上诉人已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其次,被上诉人车辆被法院拍卖执行是替李同新偿还债务,履行连带责任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李同新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支付25300元后可向李同新追偿,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求赔偿是告错人,依法应予驳回;第三,原审判决对第三者责任险的定义和赔偿范围的理解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判令上诉人支付赔偿款不符合保险合同第四条的约定。2、广州市白云区法院确认刘晓云总损失78642.2元包含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约定保险人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且负同等责任的保险人免赔率为10%.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的金额为5000×50%+(78642.2-5000)×50%×10%=6182.11元。上述款项上诉人已替被上诉人代垫,被上诉人应予返还,因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据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返还6182.11元。

    被上诉人陈进才、陈荣春辩称: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投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和广州市白云区法院民事判决第四项,被上诉人的车辆被法院拍卖。被上诉人认为车辆被拍卖是因为被上诉人与另一事故责任人共同对第三者刘晓云侵权而造成,尽管是因为连带责任而被拍卖,但这并不改变该损失是因为第三者责任而造成的损失的根本性质,况且连带责任也是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2、上诉人反诉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对广州市白云区法院的判决已服判并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又以广州市白云区法院未审理保险合同为由提出其不应承担该判决的主张,显然与其之前的服判行为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是其与上诉人双方于2004年10月12日签订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关系。《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二十三第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八第约定“赔偿金额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述的约定可以看出,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对第三者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只有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负责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且在第三者责任赔偿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赔偿,保险人不再负赔偿责任。本案所涉的闽E11221号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根据广州白云区法院(2005)云法从民一初字第278号生效民事判决的确定,上诉人财保漳浦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50万元范围内对车辆驾驶员王炎森、车主陈荣春事故造成刘晓云损失所应承担的50%即39321.1元的赔偿额承担赔偿责任,车辆驾驶员王炎森、车主陈荣春负连带责任。上诉人财保漳浦支公司也已实际履行了上述的赔偿责任。因此,从上述人民法院判决的内容和当事人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看,上诉人财保漳浦支公司因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对刘晓云造成损害且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的相应责任,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25300元损失,是由于闽E11221号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据广州市白云区法院(2005)云法从民一初字第278号生效民事判决第三、四项确定的内容而产生的,虽然也是因为闽E11221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但该损失是由于陈荣春依照法律规定应对交通事故中另一致害人李同新所应承担的刘晓云损失的50%赔偿责任所负的连带责任而产生的,该责任最终还是应由李同新承担,被上诉人陈荣春在履行了连带责任后即取得了对李同新的追偿权。也即被上诉人陈荣春所应负的连带赔偿责任是基于共同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应当通过行使追偿权来实现权利,而被上诉人将这种连带责任转嫁给上诉人财保漳浦支公司承担,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十三第和第二十八第的约定。因此被上诉人起诉主张上诉人赔偿其25300元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5300元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253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之主张,理由成立,应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已垫付的6432.11元,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第(一)、(二)项、第一百一十一第第(五)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漳浦县人民法院(2006)浦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反诉原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的诉请求。

    2、撤销漳浦县人民法院(2006)浦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进才、陈荣春25300元。

    3、驳回被上诉人陈进才、陈荣春的诉讼请求。

    [评析]

    正确审理本案,关键是对以下三个法律问题的理解与界定。

交通事故判决书范文第3篇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民终字第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林有珠,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九所镇罗马村人,住该村,农民。

    委托人 纪新壮,男,1959年出生,汉族,海南省五指山市司法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吴海育,男,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镇铺村人,住该村,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罗才兴,男,1957年出生,汉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九所镇罗马村人,住该村,农民。

    委托人 麦有存,女,1959年出生,汉族,系罗才兴之妻。

    原审被告 盛运文,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佛罗镇福塘村人,住该村,农民。

    上诉人林有珠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乐东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乐东县)人民法院(2001)乐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2月6日11时许,林有珠无证驾驶琼D70313号套牌三轮农用运输车(以下简称三轮农用车)载客从三亚市崖城镇开往乐东县九所镇。车行至225国道348km+150m路段,违章超越其前方因故减速的小轿车,与吴海育无证驾驶的海南01-28297四轮农用运输拖拉机(以下简称四轮农用车)相向发生侧碰撞,造成在三轮农用车驾驶员左侧乘坐的陈生波死亡和在后车厢乘坐的吴后英、罗才兴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次日,乐东县交警大队接到报案,随即派员赶赴事故现场,但现场已遭严重破坏,致使事故原因无法查明。当事人诉至法院后,乐东县法院聘请该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员共同组成联合调查组,经询问当事人、检验事故车辆痕迹,论证结论为:事故发生时,林有珠驾驶的三轮车从道路北侧左偏行驶,与相对在道路上垂直运行的四轮车发生侧碰撞,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有珠即护送伤员去医院抢救,事故车辆被罗马村村民蔡亚光、周德富开回本村停放。此外,吴海育所驾驶的四轮车系从盛运文处购买,经查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盛运文为该四轮车的实际车主。罗才兴受伤后,共住院治疗18天,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323元。原审法院认为,林有珠主观上疏忽大意,驾车超越小轿车,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吴海育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继续前行数百米,是因其技术不熟练,车辆严重超载造成制动困难所致,其行为对于该起事故的发生只起间接作用。林有珠负85%的主要责任,吴海育负15%的次要责任。吴海育与盛运文的车辆交易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盛运文作为实际车主,应对吴海育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据相关规定,确定罗才兴所应获得的赔偿款项为:医疗费5323元,交通费308元,住院伙食费450元,误工费800.40元,护理费477.3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358.76元。依照民法通则和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判决:一、林有珠偿付赔偿款总额的85%即6254.95元,吴海育偿付其中的15%即1103.81元,盛运文对吴海育之给付之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罗才兴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林有珠不服,提起上诉称:1、交警队事故处理员以个人名义对该起事故做出鉴定意见,鉴定人主体不合格,该鉴定意见内容多为凭空推论,且与交警队的结论不一致,不能作为判案依据;2、部分证据未经质证,个别证据来源不合法;3、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吴海育书面答辩称:1、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及证据来源合法,认定事实正确;2、原审法院错误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判决我承担次要责任错误。被上诉人罗才兴的人口头答辩称:要求尽快判决林有珠和吴海育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6日11时许,上诉人林有珠无证驾驶琼D70313号套牌三轮农用车载客从三亚市崖城镇开往乐东县九所镇。车行至225国道348km+150m处,与吴海育无证驾驶的海南01-28297四轮农用车相向发生碰撞,造成在三轮农用车驾驶员左侧乘坐的陈生波死亡和在后车厢乘坐的吴后英、罗才兴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有珠即护送受伤人员前往医院救治,吴海育弃车离开现场。事故车辆被罗马村村民蔡亚光、周德富开回本村停放。次日,乐东县交警大队接到报案后即派员赶赴现场,但现场已遭严重破坏,致使事故原因无法查明。林有珠所驾驶的三轮农用车系套用他人车牌号,吴海育所驾驶的四轮农用车系从盛运文处购买,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事发当天,林有珠违章搭载乘客,吴海育严重超载货物。罗才兴受伤后,被送往中国425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支付医疗费5323元。林有珠已向罗才兴赔付34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医院医疗证明、医疗收费单据等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有珠和被上诉人吴海育均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事发当天,林有珠驾驶的三轮农用车违章搭载乘客达11人,吴海育驾驶的四轮农用车超载2.7吨。两车相向行驶发生碰撞之后,林有珠护送受伤人员离开现场,吴海育因惧怕被人追打而弃车离开现场。此后,二人均有时间和条件向交警部门报案,但均未及时报案,致使该起事故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原审法院认定林有珠驾车超越在其前方行驶的小轿车,从而造成了该起交通事故,由于事故发生时在场的人中有多人提供相反证据,故该事实无法认定;对于原审法院依据鉴定人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进行责任分配,由于鉴定人系乐东县交警大队工作人员,且参与主持了案在交警处理过程中的全部工作,并以交警队名义作出“该事故现场由于村民非法扣留交通事故车辆,致使事故现场遭到严重破坏,造成事故原因无法查明,不能确认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结论。案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该鉴定人以个人名义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违反程序,属无效鉴定,应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有理,应予支持。上诉人林有珠与被上诉人吴海育应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即各承担50%赔偿责任。由于二人系共同致害人,所以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吴海育驾驶的四轮农用车系从盛运文处购得,至事故发生,双方没有依法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原审法院判定盛运文对吴海育给付之债承担连带责任正确;依据有关规定计算罗才兴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358.76元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1)乐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罗才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罗才兴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358.76元,由上诉人林有珠赔偿3679.38元,除已付的3400元,还应付279.38元;被上诉人吴海育赔偿3679.38元。林有珠和吴海育互负连带责任。盛运文对被上诉人吴海育给付之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应赔偿金额限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160元,由被上诉人罗才兴负担287元,上诉人林有珠和被上诉人吴海育各负担43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垂光

    审判员 吴 平

    审判员 黄声泽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交通事故判决书范文第4篇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1)甘刑终字第97号

    原公诉机关 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李玉明,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金塔县人,个体司机,现住嘉峪关市人民街区43栋2号。198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2年11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 (致死)罪被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96年3月18日被嘉峪关市人民法院改判有期徒刑十年,1998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0年9月15日被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王丽颖,女,汉族,1986年2月5日出生,山西省和顺县人,酒钢四中学生,住嘉峪关市雍平街区112栋7号。

    法定人 陈萍,女,汉族,1964年9月28日出生,四川省永川县人,酒钢烧结厂退休工人,住嘉峪关市雍平街区112栋7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任惠芬,女,汉族,1934年4月11日出生,甘肃省酒泉市人,无业,住嘉峪关市友谊街区40号楼3口3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 吴宝真,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市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李玉春,男,汉族,1962年2月6日出生,甘肃省金塔县人,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司机,现住嘉峪关市文化街区100栋4号。

    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审理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玉明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惠芬、王丽颖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1年1月20日作出(2000)嘉刑初字第1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玉明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惠芬、王丽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9月3日18时10分,被告人李玉明驾驶甘B—00011号(带挂甘B—00036号)东风大货车沿嘉峪关市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西路路口左拐弯时,与沿建设西路由东向南左拐弯的王学智驾驶的甘B—0254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玉明驾驶制动不良车辆,违章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被告人李玉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惠芬、王丽颖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补偿费36815元,垫付医疗费1000元,死者生前赡养任惠芬的生活费 1848元,抚养王丽颖的抚养费2640元,参加丧事人员的误工费1785元,摩托车修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吴锡诚、王丽颖、任惠芬、王秀萍的证言从各个方面证实了被告人李玉明闯黄灯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2.嘉峪关市人民医院的病危通知单,死亡通知单证实了王学智被撞伤后死亡的基本情况;3.嘉峪关市公安局嘉公刑技字(2000)第482号尸检报告,确认了被害人王学智的死亡原因系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出血,脑水肿,右顶叶脑挫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交通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5.嘉峪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说明证实了本案取证的合法性;6.嘉峪关市人民法院(1992)嘉刑初字第077号和(1996)嘉刑初字第0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李玉明以前犯罪被判刑的情况;7.被告人李玉明在供述中交待了其驾车临近停车线时加速行驶,撞伤他人的原因,经过及造成的后果,并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票据证实其所遭受经济损失,嘉峪关市人民法院(1994)嘉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了死者王学智与陈萍调解离婚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玉明无视国法,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制动不良车辆违章行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玉明积极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及时报案,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由于被告人李玉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李玉明予以赔偿,肇事车辆的车主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和车辆承包人李玉春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款项应当按照双方责任大小确定,被害人王学智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当对民事赔偿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玉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丽颖各种经济损失27618.5元,任惠风各种经济损失共计4937.50元,摩托车修理费凭票据的70%由被告人李玉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和李玉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李玉明上诉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尊重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驾驶制动不良车辆的违章行为得不到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佐证,剥夺其申请重新认定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丽颖、任惠芬上诉提出:量刑轻,民事赔偿太少。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3日18时10分,被告人李玉明驾驶甘B—00011号(带挂甘B—00036号)东风大货车沿嘉峪关市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西路路口左拐弯时,与沿建设西路由东向南左拐弯的王学智驾驶的甘B—0254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玉明驾驶制动不良车辆,违章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学智驾车跨越中心双实线逆向行驶,疏于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人李玉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惠芬、王丽颖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补偿费36815元,垫付医疗费1000元,死者生前赡养任惠芬的生活费4400元,抚养王丽颖的抚养费2640元,参加丧事人员的误工费1785元,摩托车修理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吴锡诚、王丽颖、任惠芬、王秀萍的证言;2.嘉峪关市人民医院的病危通知单、死亡通知单及嘉峪关市公安局的嘉公刑技字(2000)第482号尸检报告;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嘉峪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089号函证实了本案取证的合法性;5.上诉人李玉明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6.嘉峪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承包合同书分别证实了肇事车车主系嘉峪关市人民政府,李玉春系该车承包人;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重新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建议书证明了李玉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总费用70%,王学智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总费用30%;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票据证实其所受经济损失;9.嘉峪关市人民法院(1994)嘉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了死者王学智与陈萍调解离婚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玉明就嘉峪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嘉峪关市公安局所作的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重新认定书存在的问题提出上诉,经查,第118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重新认定书对此次事故主次责任的划分是正确的。上诉人李玉明驾驶制动不良车辆,擅闯黄灯,临近停车线加速行驶,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学智驾车跨越中心双实线,逆向行驶且疏于驾驶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一审法院根据有关法律对民事赔偿已作了足额判处,上诉人王丽颖、任惠芬所提“民事赔偿太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一审法院对任惠芬的生活费计算有误及漏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及《甘肃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执行新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应予以纠正。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00)嘉刑初字第1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李玉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期三年;李玉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丽颖各种经济损失27618.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和李玉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撤销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00)嘉刑初字第1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中“李玉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惠芬的生活费1848元”部分,其余部分均维持。

    三、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玉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惠芬生活费30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建国

    审判员 张兆平

    审判员 姚胜利

交通事故判决书范文第5篇

    1997年9月24日早晨7时许,皋兰县西岔乡农民杨某驾驶农用三轮车,违章行驶至城关区金昌路十字时,将值勤交警薛某挂倒后逃离,薛某遂挡乘由石某驾驶的微型客货车追赶。追至草场街小学门前时,农用三轮车将兰州新华印刷厂工人魏某挂倒,后面追赶的客货车避让不及,将魏某头部撞伤。

    事故发生后,微货车没有停车救人,继续追赶农用三轮车,直至在庙滩子一带追上农用三轮车。而魏某终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

    起诉:三轮车主成被告

    1997年11月17日,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关大队对这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杨某违章行驶,逃避交管人员的检查,应负主要责任。石某应负次要责任。1998年7月15日,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杨某犯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魏某之父要求两事故责任人杨某、石某赔偿经济损失6万多元。同年10月6日,城关区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后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1.4万余元。

    上诉:交警队有责也应赔

    但死者家属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责任。当时,石某是按交警的意愿执行职务,作为交警的主管单位——交警大队也有承担赔偿的责任。1999年4月8日,魏父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结局:交警队赔付5万元

    2003年10月28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赔偿判决书,确定薛某所在的交警大队赔偿魏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