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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整体上市;事件研究法;超额收益
“整体上市”即一家公司将其主要资产和业务整体改制为股份公司进行上市的做法[1]。整体上市可以追溯于2004年,TCL集团公司通过吸收合并控股子公司开创了中国企业集团整体上市的先河。2006年、2007年以公用科技、中国船舶为首的上市公司掀起了整体上市的热潮,能够在短期获得大量收益的整体上市极大地刺激了中国股民投资热情。
一、事件研究法
事件研究法是一种统计方法,系在研究当市场上某一个事件发生的时候,是否会对股价产生波动[2]。在会计学领域,事件研究法是市场会计研究的一个重要分析工具;而运用最充分是有关公司财务的研究课题。如公司合并及收购、新股发行等事件对股票价格的影响。
二、研究步骤[3]
1.定义事件与事件窗。根据研究目的,笔者将用于估计正常收益的估计窗定义为最短120天。同时Khotan与Warner认为可以模糊事件窗和事后窗的界限,将两者统称为事件窗,将其定义为公告日前后10天。因此估计期起始于-130日结束于-11日,事件期始于-10日结束于+10日。
2.选择研究样本。本文样本为截至2009年12月在沪市、深市上市交易的且整体上市的A股公司:深圳能源、泛海建设、莱茵置业、铜陵有色、西飞国际、太钢不锈、鞍钢股份、建峰化工、金岭矿业、三花股份、济南钢铁、上海汽车、中国船舶、首开股份、方大特钢、徐工机械、天津港、上实发展、宝钢股份、武钢股份、中山公用、葛洲坝、东方电气、东软集团、上港集团[4]。
3.正常收益模型的选择。陈信元和江峰在会计研究上发表的事件模拟与非正常收益模型的检验力一文中认为无论事件研究中各公司事件是否相近或重叠,都应采用市场模型为基础的非参数秩检验法以检验事件日市场是否对信息作出反应[5]。因此本文在度量正常收益上选择市场调整模型。
4.估计异常收益。首先,计算样本在事件期内每天的超额收益率:rit=-其中:rit,Pit,Iit分别表示股票i的第t天的超额收益率,收盘价,证券交易所股票指数的收盘点数股价。然后用ARt=rit和CARt=ARt计算平均超额收益率和累计平均收益率:
5.检验异常收益的显著性。本文选用的检验方法为参数检验法。检验统计量为:J=
三、实证结果分析
因某些数据存在特殊性,需要剔除这些特殊性来证实整体上市的效应。修正后数据(如表1):
由上图可以看出,修正数据之后,董事会决议整体上市日对股价影响仍成正相关性。董事会决议整体上市当天的ARt为2.89%、CARt(-10,10)为9.28%,相关性系数J(-10,10)为6.50。这是因为宝钢数据的特殊性,其虽然在整体上市公告日出现一路下跌,使整体上市公告日当天的有所提高,但由于时间跨度较长,抵消了负的超额收益,扣除后降低了正相关性。
四、统计结论及解析
剔除特殊情况后,可能会因样本量偏小,结论出现小的偏差。但通过实证基本上能得出以下结论:整体上市董事会决议日存在超额收益,有明显的正的财富效应。股东会决议日、证监会批准日基本不存在超额收益。究其原因,笔者认为董事会决议日包括了整体上市预案的各种信息(如定向增发、吸收合并等),而股东大会通过和上市公告日并没有给市场带来更多的增量信息,因此对股价的走势影响不明显,证监会批准日及整体上市完成日则标志着整体上市的合规性和完成,再次将市场的目光吸引到该股票上来,导致股价小幅上扬,存在超额一定的超额收益。
参考文献:
[1]刘宏.整体上市方式与经营绩效实证分析[J].经济论坛,2008,(9).
[2]陈汉文,陈向民.证券价格的事件性反应——方法、背景和基于中国证券市场的应用[J].经济研究,2002,(1):23-36.
[3]袁显平,柯大钢.事件研究方法及其在金融经济研究中的应用[J].统计研究,2006,(10):31-35.
内容提要: 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中的财产处分不仅关涉各利害关系人的切身利益,而且关涉破产清算程序的顺利进行以及破产预防程序的成功与否。以“江湖生态”破产重整案引出的问题为分析样本,基于我国现行立法关于债务人“主要财产”与一般财产的分类方法,结合财产处分行为在常规营业之内与常规营业之外、重整计划之内与重整计划之外的不同情势,可以看出破产程序中进行财产处分应当遵循一定的处分规则。
一、问题的提出
据媒体报道,退市已达8年之久的“蓝田股份”(退市时已改名为湖北江湖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江湖生态”)于2010年12月1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作为江湖生态破产重整的先导程序,其子公司湖北洪湖蓝田水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蓝田水产”)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而进行的资产拍卖定于2011年4月进行。拍卖前虽有3家公司交纳保证金,但拍卖程序最终却因只有一家竞买者正式报名而被宣布流拍。2011年5月6日,蓝田水产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决议将破产资产的处置方式由拍卖改为变卖,变卖底价不低于评估值9803. 11万元。5月12日,广东温氏集团参股20%的广东华年生态投资有限公司与蓝田破产管理人签订协议,以9800万元的价格购得蓝田水产的破产资产,并获得重组江湖生态的机会,而愿意出更高价格(1. 5亿或者更高)的竞买者楠溪江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楠溪江”)却意外出局。[1]
从上述报道看,围绕该案产生的争点问题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只有一家公司报名拍卖能否构成流拍事由;(2)蓝田水产的债权人会议是否有权作出将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由拍卖转为变卖的决议;(3)江湖生态的债权人会议是否有权否决蓝田水产的资产转让协议。
上述争点中的第一项问题不属于本论题的范畴,本文拟讨论的问题主要包括:(1)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是否有权直接处分(出售)债务人的全部财产?管理人处分债务人的“全部”或者“主要财产”需要经过哪些程序?(2)重整程序中债务人财产的处分(或者出售)与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的制定、表决、批准之间的关系如何?是否可以把子公司的“主要财产”置于重整计划之外实施出售?(3)于母公司破产重整、子公司破产清算的场合,母公司对子公司全部财产的处分是否享有参与权?
二、《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及其字面解读
我国2006年《企业破产法》中明确涉及债务人财产处分的条文有第25条、第61条、第68条、第69条、第111条、第112条等。其中的第25条第1款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可以看出,“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是企业破产法赋予管理人的重要职责之一。《企业破产法》第69条同时规定:“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由此可见,管理人“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应当受到债权人委员会以及人民法院的约束和监督。《企业破产法》第61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以下职权:……(六)通过重整协议;(七)通过和解协议;(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第111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第112条还规定:“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可见,债权人会议享有“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和“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的最终决议权。
基于上述规定,《企业破产法》似乎同时肯定了债权人会议对“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决议权与管理人“处分债务人财产”的职权。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企业破产法》中的“破产财产”是指破产宣告后的债务人财产,并不包括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债务人财产,因而对破产债务人财产处分似乎形成了大致如下的规则。
其一,破产预防程序(破产和解与破产重整)中的财产处分及破产清算程序中除财产变价方案之外的财产处分行为,由管理人决定,但其权力的行使须受到债权人委员会(及其背后的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个体)和人民法院的约束和监督(第69条、第26条)。
其二,债权人会议有权决议的事项仅限于破产清算程序当中的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包括财产变价方式)。而且对于债权人会议的议决规则和效力,第64条也做出了明确规定。如果仅仅将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考察到上述层次,那就可以对江湖一蓝田一案作出如下结论:蓝田水产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后,债权人会议享有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决议权,破产管理人享有债务人财产的法定处分权。蓝田水产的上述做法也就没有什么可予指责的了。然而,该结论实际上是对《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的浅层次解读甚至是误读。因为它无法解释和回答破产程序进行中关于财产处分的如下问题:财产处分方案(及债权人会议决议财产处分方案的程序)是否只存在于破产清算程序之中,破产预防程序大量财产的财产处分行为应当如何对待?管理人是否享有如此广泛的债务人财产处分的自主决定权?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人会议在达成财产处分方案的决议后,是否需要管理人去具体执行?这种决议权与具体执行权的界线又在哪里?结合江湖生态一案,当债权人会议就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作出“拍卖转变卖”的决议后,管理人与温氏集团达成的9800万元对价的资产整体出售协议是否另外需要得到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通过呢?也就是说,如果仅仅有一纸债权人会议关于变价方案——“拍卖转变卖”的决议,是否就已满足本案资产整体出售的全部要件?《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管理人“处分债务人财产”的具体含义是什么?其是否包括对债务人财产或者营业的整体处分以及全部出售?
如果暂且撇开江湖一蓝田的母子公司关系不论,前述问题便成为本案首当其冲的难题之一。对此,需要在破产法内外两个语境中分别进行讨论。
三、破产程序中“主要财产”的处分规则
(一)公司法上“主要财产”事项的处理方法
对公司财产处分规则的讨论涉及公司治理结构的问题。无论是公司的董事会还是破产公司的管理人,涉及对公司财产的处分时,都可以对财产的数量、价值、重要程度或者财产的属性以及处分行为的性质作出不同的划分和评判。
不容否认,现代公司中,权力的中心不断由作为所有者的股东向公司的经营者转移。但为实现保护股东利益免受经营者机会主义行为侵害等目的,各国法律对公司的重要事项都保留了股东的直接决议权,即使是采取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美国特拉华州也强调要把握好董事会自由裁量权的限度。各国公司法中的整体发展趋势是,如果公司的行为具备如下特征之一的,对董事会权利的限制就有其正当性:(1)公司行为与公司的资产价值相比金额巨大;(2)公司行为要求公司作出全方位的、类似于投资行为的判断,而股东们恰好可能有此判断力;(3)公司行为的实施有可能导致董事与公司间的利益冲突,即使该冲突还未严重到自我交易行为的程度。通常情况下,董事会权利受限的公司行为会同时具备这三个特征。[2]可见,尽管现代公司的治理中心已向经营层转移,但对涉及公司“主要财产”的行为的决议权仍应为股东(大)会所保留。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就实现了这种“主要财产”处分的决议权的保留,其第185条第1款规定:“公司为左列行为,应有代表己发行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出席之股东会,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行之:(一)缔结、变更或终止关于出租全部营业,委托经营或与他人经常共同经营之契约;(二)让与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三)受让他人全部营业或财产,对公司营运有重大影响者。”
我国现行立法对此是怎么进行划分和评判的呢?从字面上说来,我国《公司法》第38条和第100条规定的股东(大)会的职权中并未明文包括“主要财产”或者“重大资产”的处分,容易使人产生这样的误解:似乎“主要财产”或“重大资产”的处分并不在股东(大)会的决议范畴。但检索《公司法》关于股东会职权以外的其它条文,却可以发现以下关于“财产转让”的辅规定:其一,《公司法》第75条(关于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回购权)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其二,《公司法》第105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也规定:“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这样说来,《公司法》最终还是“有意无意”地把“转让主要财产”、“转让或者受让重大资产”这两类重大事项列入了股东会的决议范畴。
就“主要财产”、“重大资产”处分行为的最终决定权,在笔者看来,不管《公司法》相关条款的立法技术和立法用意如何,都可以从公司法的一般法理以及公司的实践经验上作出这样的推断:当董事会(或者经理会)与公司投资者之间就前者作出的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或者重大资产的决议产生分歧甚至僵持不下时,公司出资人会当仁不让地宣布该类事项由股东会行使最终决定权;如果公司章程存有不同规定的,投资者也会毫不犹豫地修改相应的章程条款,明确剥夺对经营管理机构的此类授权。
那么,当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会对“主要财产”的上述决议权,是否就转由管理人独立行使了呢?前已述及,从《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中,似乎可以得出肯定的结论,因为立法明确规定“管理人有权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但如果依循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决定公司重大事项的一般法理以及我国《公司法》第75条、第105条关于股东会职权的特别法规范,却可得出与前述对破产法相关规定的字面解读并不相同的结论。
(二)破产程序中的公司决策机理及“主要财产”的处分规则
基于公司产权理论中的“状态相依所有权”理论,股东是公司常态经营中的所有权人,对公司拥有剩余索取权并可控制公司的经营管理层,债权人只是合同的收益要求者。但当公司破产时,股东的收益已经固定为零,在边际上已经不承担企业的风险,因而会缺乏实施理性行为的激励,此时,债权人便获得企业的控制权,债权人成为实际上的剩余利益索取者(residual claimants),债权人要为新的决策承担风险,也最具有积极性作出最好的决策,债权人会议便取代股东会会议成为破产企业的重大事项决策机关。这正好迎合了企业经营的一般规则,那就是企业的经营应由企业利益的剩余索取者来支配,常态中的公司无疑是由股东支配的,但当这种支配己沦落到威胁债权人利益、使得债权人的地位实际上降低到最终索取者的位次时,债权人便有干预企业经营的必要,才能取得干预企业经营行为的资格。[3]这就是为何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其董事会要被管理人替代、其股东会要被债权人会议(以及重整程序中的关系人会议)替代的根本原因所在。
因而,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包括破产清算程序和破产预防程序)之后,有关公司重大事项的决议权,包括“主要财产”处分的决议权应当转由债权人会议(在重整程序中为包括债权人在内的各关系人会议)行使。而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是替代董事会(及经理会)行使破产财产或破产事务的管理权的,在地位上也大致与公司治理中董事会相当,具有一定的债权人会议执行机关的属性及其权限范围,除了破产法所做出的具体要求和限制之外,并不改变公司治理的上述基本规则。那么,《企业破产法》第25条中的管理人“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就不能再理解为对“主要财产”处分的决议,而应当理解为对非“主要财产”处分的实施,或对股东(大)会关于“主要财产”处分的决定的执行,如交易对象的选择、交易价格的谈判、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等事项。也就是说,不论是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还是在破产预防程序当中,对债务人的财产的处分,原则上只有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才能由管理人负责具体执行。只是在预防程序当中,“主要财产”的处分方案往往是作为和解协议或者是重整协议的部分,而不是单独进行表决。当然在实践中,也有可能由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授权管理人先行进行“主要财产”处分的计划或协商并提出处分方案,但是最终的决议权一定是属于债权人会议的。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以下三点结论:其一,债务人财产的处分方案不仅存在于破产清算程序,而且存在于破产重整程序,并且其决议权归债权人会议或者关系人会议行使;其二,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的监督并不仅仅存在于管理人得单独处分财产的场合,而且存在于债务人财产处分的全过程和全部场合;其三,债务人财产的处分应当包括决议、具体实施、监督三方面内容。除了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由债权人会议行使决议权之外,有关债务人财产处分的一切“重大事项或者重要问题”,债权人会议或者关系人会议均享有决议权:财产处分的实施权归属于管理人;作为监督主体的债权人委员会或法院,除了享有常规的监督权之外,必要时可以召集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具体实施的结果(财产处分协议)进行表决。破产程序中这样的权力配置机制方才符合公司治理的一般原理和规则。
行文至此,我们基本上可以回答蓝田水产9800万元全部财产出售方案的最终决定权问题,即该出售方案作为破产企业的“重大事项”同样需要通过债权人会议的表决,也就是说,蓝田水产中的债权人会议不仅有权就“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拍卖改变卖)作出决议,而且有权就“全部财产的出售”这一关涉债务人财产的重大问题行使议决权。管理人要想实现与温氏集团的资产转让,必须经过债权人会议的议决程序。
四、破产程序中“一般财产”的处分规则
(一)一般财产处分中的财产分类
笔者主张,确立我国破产法上“一般财产”的处分规则不妨借鉴美国法上的分类方法,以防止管理人将主要财产或者重大资产“化整为零”,或者将“重整财产”包装为“一般财产”而试图在常规营业之外实施不法或者不当的处分。美国破产法上,关于重整债务人财产的处分大致分为两个类别,一是规定在美国破产法典第363条的财团财产的“使用、出售或者出租”;二是列入重整计划中的财产的使用、出售或者出租。[4]
1.常规营业与非常规营业中的处分
美国破产法典第363条(b) ,(c)两款对管理人或者托管债务人[5]就债务人财产的使用、出售或者出租,分别作出了一般性规定,(b) ,(c)两款的差异表现在托管人具体实施这些行为时是否需要得到法院的许可,以及是否需要为此通知、进行听审。
依照规定,当托管人的出售或者出租行为属于债务人的常规营业(ordinary course of business)范畴时,托管人或者托管债务人对财产的出售或者出租就不需要事先向债权人、股东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通知,也无需得到法院的许可;但当托管人或者托管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超出了债务人的常规营业范畴时,托管人或者托管债务人就需要向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收到通知的利害关系人一旦就相关处分行为提出异议,法院就需要举行听审,以作出是否许可对债务人财产实施处分的决定。
对于何谓“常规营业”,一些法院在判例中确立了以下两方面比照标准:其一,与债务人重整申请前的营业相比较,此即所谓“纵向标准”(vertical dimension test);其二,与同行业的其他营业相比较,即横向标准(horizontal dimension test)。两项标准的着眼点都在于以不同的方式来满足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理期待,着眼于从利害关系人的眼光来审视相关处分行为是否需要事先通知,以使相关利害关系人获得提出异议并参与听审的机会。“据此,无论托管人还是托管债务人,无论是出售、出租部分财产,还是出售、出租全部破产财产,都须事先就此作出判断。[7]
2.重整计划之内与重整计划之外的处分
对于重整程序中的财产出售,按照美国破产法典第1123条(a) (5) (D) ,(b) (4)的规定,可以作为重整计划的组成部分依照重整计划本身加以实施,而且通过重整计划出售财产时,可以出售全部或者部分财产、甚至出售设置有担保权的财产(只不过出售担保财产时,须为担保债权人提供“充分保护”而已)。[8]
既然重整程序中的财产出售,一方面可以依照美国破产法典第363条进行,另一方面又能够依照第1123条的相关条款进行,那么就会产生一个问题,是不是重整程序中所有关于债务人财产的出售(尤其是全部财产或者几乎全部财产的出售)都可以在重整计划之外,仅仅依据第363条的规定而进行呢?对此,美国法院的判决并不统一。有的法院主张,依照第363条对债务人全部财产的出售,只有在情况紧急(无法等待耗费时日的重整计划获得批准)的情况下才能实施;[9]当然也有法院不赞成只有情况紧急才能依照第363条实施出售的观点,他们主张只要具备“良好的商业理由”(good business reason)就可以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实施出售。[10]这方面最为极端的例子就是,雷曼兄弟在2008年秋提出重整申请之后不到一周的时间内,将其银行投资等业务以10多亿美元的价格出售给巴克莱银行,从而引发了一场诉讼。[11]
但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关于In re Lionel Corp案的判决却反映出多数法院的基本态度。[12]该案中,母公司莱昂内尔(Lionel)及其两家子公司合并向法院提出了第11章的重整申请。而母公司最有价值的财产是其持有的戴尔((Dale)公司的一项股权。托管债务人根据第第363条(b)款请求法院批准其出售母公司所持有的戴尔公司的股权,对价为4300万美元的现金,出售所得将用于债权人分配。证据表明该对价是合理的,但该项股权资产并不会随时间的流逝而“贬损”。之所以选择依照第363条(b)款出售而不是根据重整计划来实施出售,唯一的理由在于债权人委员会对该做法的赞同和坚持。初审法院支持了托管债务人的请求,但母公司的众多股东却委托一家机构提出了上诉。
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驳回了托管债务人的出售请求,理由在于,应否在重整计划之外批准一项出售债务人(几乎)全部财产的做法,正确的标准应该是看是否有“良好的商业理由”的支持,而债权人委员会的意愿本身并不符合这项标准。上诉法院还对本案给出了佐证“充分的商业理由”的诸多因素:(1)拟出售资产的价值在债务人全部财产中所占的比重;(2)从破产申请开始已经经过的时间长短;(3)近期内重整计划提出并获得批准的可能性大小;(4)出售行为对将来的重整计划可能产生的影响;(5)出售财产所获的对价与该财产评估价之间的对比;(6)最为重要的是,该财产将来是会升值还是贬值。
如果将上述因素归纳起来进行衡量,单纯的出售行为的判断结果都是消极和负面的话,或者说上述因素均支持将出售行为列入重整计划而不是进行单纯的出售,法院就应当否决单纯的出售行为。此外,第五巡回法院在In re Braniff Airways,Inc.案中还主张,如果一项出售行为是包装成“出售”模样的“重整”,即以出售之名行重整之实,则其出售行为就大大超出了第363条所规定的“出售”范围,也就不应当得到许可。[13]
由此可见,美国法院对重整计划制定和批准之前(重整计划之外)的财产出售行为,实际上形成了以下两项判断标准:(1)在公正地衡量诸多相关因素后,发现有充分的商业理由支持该项出售请求;(2)该项出售是真实的出售行为,而不是经过伪装的重整计划。[14]假如我们对照美国上述判例中确立的衡量因素对江湖一蓝田一案进行分析,就可以看出蓝田水产对江湖生态的重整而言:其一,出售的是唯一一项有价值的财产;其二,经过了8年的破产期间,时间已经不是重要的因素(何况如果违反2006年《企业破产法》关于提出重整计划的期限,于白是早已违反了);其三,重整计划获得通过的可能性较大,因为至少有两家潜在的重组方竞相对江湖生态示好;其四,出售财产的行为对重整计划可能产生的影响至关重大,因为实际操作中是将江湖生态的重整与蓝田水产的出售捆绑在一起的;其五,出售财产所获的对价与该财产估价之间的对比虽然出入不大,但与竞价方楠溪江的出价相差悬殊;其六,也是最重要的,各重组方都看好该财产未来的升值空间。这些因素基本上都符合美国前述判例中相关因素的消极判断,应当不支持其在重整计划之外作为单纯的财产出售行为实施出售,如果该案发生在美国,则倾向于依照重整计划进行出售,否则,不啻为以“出售”之名行“重整”之实。[15]
此外,假如在江湖重整程序和重整计划中除去出售蓝田财产的内容,江湖生态的重整就可能无所依托,这或许正是蓝田水产的破产管理人在拍卖时,为何添加上了债权人会议决议方案中并未提及的“第二条竞买人条件”的原因:“竞买人须与洪湖市人民政府就重组湖北江湖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它相关条件达成合作意向,并提交承诺书。”[16]显然,如果把江湖生态的重整这一庞大复杂、需要进行综合考量的“工程”项目,简化为一项单一的子公司资产的拍卖或者变卖行为,而将子公司的资产置于重整计划之外,摆脱江湖生态关系人会议的表决而单独出售,那么,一切有关重整的重要事项都可能成为管理人自导自演的“独角戏”。
(二)我国重整计划内外财产处分的程序规则
1.重整计划之内的处分程序
显然,凡是列入重整计划的内容,均应作为重整计划的组成部分通过重整计划的制定、提交、表决和批准等程序,才产生重整的效力。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列入重整计划的财产出售行为应当与重整计划一起完成如下程序环节。
其一,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期限届满,经请求并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第79条、第80条)。
其二,各类债权的债权人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债务人所欠税款:普通债权。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第82条、第85条)。
其三,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第84条)。 其四,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并予以公告。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所规定的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第86条、第87条)。
显然,重整计划的制定、提交、表决与批准不仅是一个极其繁琐复杂的程序,而且涉及众多不同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计划的通过和生效,除了法院依照严格的法定条件作出强制批准的裁定外,均须经过所有的表决权组(通常包括有财产担保债权组、职工债权组、税收债权组、普通债权组,还可能包括在普通债权组中设立的小额债权组、以及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时的出资人组)按照法定多数规则表决通过,另须获得法院的常规批准。毫无疑问,债务人财产的部分出售或者全部出售,如要列入重整计划之内,并期望顺利通过这样一个严格的程序和条件的“考验”,其难度可见一斑。
2.重整计划之外的处分程序
除了列入重整计划之内的一般财产的出售之外,管理人或者托管债务人在重整程序中也必然会涉及对重整计划之外债务人一般财产的出售。前已述及,《企业破产法》未如美国破产法那样把此类出售行为具体区分为常规营业之内或者之外,而是根据处分行为所涉财产性质、类别以及价值等,就其处分规则作了一些规定。[17]具体说来包括:(1)管理人应当接管债务人的财产、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第25条)。(2)管理人实施《企业破产法》第69规定的行为,如果设有债权人委员会,则需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债权人委员会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68条第2款、第3款规定,要求管理人对处分行为作出相应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依据。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财产处分行为不当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准许管理人实施该处分行为的决定;未设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报告人民法院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此外,《企业破产法》第23条规定:“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该法第61条还规定了债权人会议所享有的“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监督管理人”等方面的职权。
归纳起来,对于管理人在重整计划之外处分债务人一般财产的行为,债权人会议本身享有监督权,破产案件设立有债权人委员会的,该委员会享有知情权(受报告权)和异议权,人民法院享有听取报告权和许可权。这些都是防止管理人擅权的保障机制,但关于债务人财产处分的这些限制,远不及列入重整计划的财产处分行为所受到的限制那么严格。
五、关联破产中母公司对子公司财产处分的参与权
(一)母子公司关联破产的一般类别
在笔者看来,母子公司关联破产的一般情形和处理规则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母公司破产而子公司(无论是全资子公司还是控股子公司)没有破产的,原则上不对子公司实施清算(除非母公司作为股东依照股东会表决规则作出解散子公司的决议),子公司的法人资格继续保留;母公司对子公司享有的股权,作为母公司的破产财产,经过评估或者作价后纳入母公司债权人的分配方案或者重整计划之中。
其二,子公司破产而母公司没有破产的,此时,母公司的法人人格继续留存,子公司的财产与母公司的其它财产分开处置,子公司财产经过清算后用作清偿子公司的债务。
其三,母子公司均进入破产清算的,此时,除非有证据表明母子公司之间存在资产、债务等方面无法区分的混同,则并不对母子公司的破产实施“实质合并”,母子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分别进行处置。
其四,母公司重整、子公司清算。这应当是较为独特的关联破产类别。[18]洪湖一蓝田案归于此类。
(二)母公司对子公司财产处分行为的参与
在母公司重整、子公司清算的江湖一蓝田一案中,两个管理人在财产处置方面的权限应当如何分配,进入重整程序中的母公司对清算程序中的子公司全部财产出售行为是否享有参与权,这些问题同样构成破产法上财产处分的重要命题。
如果撇开两家公司的关联关系不论,母公司对于子公司全部资产的出售方案,可能参与的常规途径主要有二:(1)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尚未归零时,[19]子公司的股东会会议及债权人会议均享有重大问题的决策权;而当母公司在子公司中的所有者权益归零时,母公司丧失通过子公司股东会对子公司重大问题的决策权,而由债权人会议取代;(2)如果母子公司之间另外存在足以认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则同时得以债权人的名义参与到彼此的债权人会议之中。
但本案中无法回避的基本事实是,江湖生态与蓝田水产之间不仅存在关联关系意义上的破产重整,而且因为母公司对子公司享有80%比例的债权总额而须将子公司的资产出售附加上母公司的破产重整条件。基于此,蓝田水产的资产出售,就不应当仅仅作为蓝田水产破产管理人自行决定以及蓝田水产债权人会议单方决定的事项而在重整计划之外分开实施,而应当把蓝田水产的清算与江湖生态的重整连在一起、合并考量。
具体说来,合并考量的因素,除了其间的母子关联关系、极大比例(80%)的债权债务关系外,至少还包括如下方面。(1)“欠下39亿债务的江湖生态旗下主要的资产即是蓝田水产”。[20]蓝田水产既然是重整公司江湖生态的一项重要的有形资产,其资产的处分方案、处分价格及其与母公司重整之间的牵连关系,不可能不列入重整计划应当考量的范围。(2)江湖生态对蓝田水产进行破产清算的主要目的,在于引进重整江湖生态的潜在重组方。各潜在重组方意图受让蓝田水产资产的主要目的也恰恰在于重整江湖生态。(3)从合同法债务承担的角度看,蓝田水产作为江湖生态的债务人,将其对江湖生态的负债,通过附加资产转让的方式转由资产受让方承担时,也需得到作为债权人的江湖生态的同意。进一步讲,作为子公司最大债权人的江湖生态,正是需要依靠资产重组方替代子公司承担对母公司的巨额债务,才能实现对母公司的债权清偿以及后期期望的资产注入和追加投资。
针对蓝田水产的财产出售必须列入江湖生态重整计划的设想,或许有人会提出这样的问题:《企业破产法》第81条在规定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时,并未明确要求把债务人资产的出售或者重组方案列为重整方案的内容。对此,《企业破产法》第81条第7项同时规定,重整计划“应当”列入“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实际上,实质意义上的财产处分方案在所有的破产程序(包括重整)中都是存在的,甚至在重整程序中可能显得特别重要,因为重整企业营业的继续、非核心资产的剥离、核心资产的转让等,都可能作为重整计划的重要内容,只不过重整程序中的财产处分方案通常作为重整协议的一部分而未被单独列出来进行单独表决罢了。
综上所述,对本案可以得出如下基本结论:首先,蓝田水产的资产出售方案(不同于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应当作为蓝田水产的重大事项列入蓝田水产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范围,获得债权人会议的表决通过;其次,基于蓝田水产与江湖生态的母子关联关系,其还应当列入江湖生态的重整计划之内,获得(包括股东表决权组在内的)各关系人表决组的表决通过:最后,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还需要获得江湖生态管辖法院的批准。
注释:
[1]参见胡军华:《宁卖低价不卖高价蓝田重组被指内部操纵》,《第一财经日报》2011年5月23日。
[2]莱纳·克拉克受等:《公司法剖析:比较与功能的视角》,刘俊海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8-160页。
[3]参见张维迎:《企业理论与中国企业改革》,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8页、第89页、第110页。或许正基于此,破产程序的启动、进行甚至作为避免企业进行清算的破产重整的申请都可以由债权人操控,破产法立法上甚至出现了一种所谓的“债权人自治”的破产程序模式。
[4]今为突出本文主题,下文拟省去对破产财产使用和出租的探讨,着重探讨破产财产的出售。并且,可以看出的是,美国破产法并未突出使用“主要财产”或者“重大资产”这种带有数量判断的概念,而是使用了常规营业之内或者之外的属性意义上的概念。
[5]美国破产法上的管理人制度分为两种,一种是普通的管理人制度,即由司法部下属美国联邦托管人统一给每个破产案件指定的破产托管人;另一种是在第11章重整案件中不另行指定破产托管人,而由债务人继续负责企业的经营,并同时履行破产托管人的所有职责,其称为debtor in possession,简称DIP,笔者将其译为“托管债务人”,以区别于重整程序之外的普通债务人。美国破产法上的破产托管人和托管债务人(DIP)分别相当于我国企业破产法上的“管理人”和“债务人”。
[6]Generally see Charles J Tabb,The Law of Bankruptcy,Foundation Press,2nd ed.,2009,p.1096.
[7]按照他们的判断方法,例如,一家进入重整程序的零售商,不用说需要继续出售其存货,这当然属于常规营业范畴:但如果托管人或者托管债务人意图出售该零售商一部分不赚钱的连锁店时,实务中无疑会当作“非常规营业”的性质加以认定,此时就需要事先发出通知,因债权人的异议而举行听审,并得到法院的许可。See Charles J Tabb,The Law of Bankruptcy,Foundation Press,2nd ed.,2009,p.1097.
[8]担保债权人有权在重整程序进行期间管控担保标的物或者保有担保标的物的经济价值,因而对是否为担保债权人提供了充分保护,须由债务人加以证明(见美国破产法典§363 (0) (1)) 。
[9]See In re White Motor Credit Corp.,14 B. R. 584 (Bankr. N. D. Ohio 1981).
[10][12] See In re Lionel Corp,722 F. 2d 1063 (2d Cir. 1983).
[11]See In re Chrysler,LLC,576 F.3d 108 (2d Cir. 2009).
[13]See In re Braniff Airavays,Inc.700 F.2d 935 (5th Cir. 1983).
[14]See Charles J Tabb,The Law of Bankruptcy,Foundation Press,2nd ed.,2009,p.459.
[15]场所不同者,美国判例是由重整公司的托管人出面进行出售,江湖生态则是由子公司的管理人自行出售而已。
[16]参见郑洋二《温氏重组“蓝田”梦断研讨会再冒火药味》,《证券日报》2011年5月30日。
[17]有理由认为,美国的做法在管理人的决定权与利害关系人的异议权和听审权之间,划定了一个固定的界限;而我国的相关规定虽没有划定类似的界限,但对管理人的权限约束机制还是清晰可见的。
高奔
一、问题的产生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自然人股东的数量也随之不断增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份额继承也相应增多,我公证处曾办理过几起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份额继承的公证,由于我国《公司法》、《继承法》对上述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在办理过程中所引起的一系列问题引起了我的思考。本文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份额继承中的若干问题作一粗浅地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份额可以继承
我国《公司法》第24条所规定的出资形式有5种,即: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这些出资方式均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劳务、信用出资我国《公司法》持否定态度,所以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均属于财产的范畴。
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的合法财产。”显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通过出资而取得的出资份额符合我国《继承法》第三条所规定遗产范围,是可以继承的,这在我国法学界已达成共识。
三、继承人继承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份额是否继承了股权即是否继承了被继承人的股东身份
(一)、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三种观点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份额可以继承,没有多大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继承人继承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份额是否继承了股权即是否继承了被继承人的股东身份。对于上述问题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有多种不同看法,主要有三种观点,一、除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禁止外,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的身份;1 二、股东身份可以继承,除非获得其他股东同意,否则继承人只能继承股权中相应的财产权益—自益权,不能享有共益权。2 三、股权继承的性质乃是股东出资的转让,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未对继承人股东身份的取得作出明确约定的,则可以比照《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处理。3 笔者认为以上三点观点都有不足不处,鉴于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和目前有限责任公司的现况,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份额可以继承,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未对继承人股东身份的取得作出明确约定的,则可以参照《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处理,即继承人是否取得股东身份,应由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如果股东不同意继承人取得股东身份,其必须购买死亡股东的出资份额,如果不购买股东的出资份额,则视为同意接纳继承人为股东。笔者将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试从理论和实践上论述笔者观点的可行性。
(二)、股权的性质和继承的客体
1、股权的性质
关于股权的性质在国内外法学界历来争议颇多,至今未有定论,从笔者所掌握的资料来看,大概主要有“所有权说”、“债权说”、“所有权债权化说”、“社员权说”、“共有权说”,“股东地位说”、“权利义务集合体说”、“独立的新型权利说”、“股权—股东权说”、“经济发展权说”等学说。由于篇幅关系,笔者只对目前在法学界占主导地位的两学说“社员权说”、“独立的新型权利说”进行单独论述,其他学说不再逐一展开。
社员权,又称成员权,是指构成社团法人的社员对社团法人所享有的各种权利的总体。自德国学者瑞纳德(Renaud)自1875年首倡股东权为一种独特的社员权以来,该说已为德国之通说。在日本,松本丞治于1916年出版的《会社法讲义》中,一方面采纳德国学者瑞格斯博格(Regelsberger)的见解,将社员的权利分为共益权与自益权;另一方面采纳瑞纳德的观点,将社员所享有的权利视为一个权利,即社员权。自此,社员权说亦为日本之通说。4 股权为社员权之一种,同样为我国法学界之通说,我国法学家谢怀栻、梁慧星也持上述观点。5
社员权的内容包括财产性与非财产性。前者称之谓共益权指以完成法人所担当的社会作用为目的,而参于其事业的权利,后者称之谓自益权指专为社员个人的利益所有之权。6 从社员权的内容可以看到,基于社员的资格而享有共益权,故具有身份权的属性,但社员又基于自益权享有财产权益,故具有财产权的属性,由此可见社员权兼有身份权与财产权双重性质。法学家郑玉波认为“社员权既非单纯之财产权,又非单纯之非财产权,实乃一种特殊性权利。”7
“独立的新型权利说”在国内已有取代“社员权说”成为通说之势,为现在法学界之有力说。该说认为从股权的内容、特征上看,股权既不是所有权,也不是债权,股权实质上是与所有权和债权并列的一种权利,股权只能是一种自成一体的独立的新型权利类型。其特征有学者总结为:股权内容具有综合性,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股权是股东通过出资所形成的权利;股权的客体既不是公司,也不是公司财产,而是特定行为(股东只能依公司章程规定的特定方式行使其权利,如在股东会上行使建议权、表决数,使自己的意志间接作用于公司财产),故股权是一种无体财产权。8
以上两种学说起码有一个共同点,都认为股权的内容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都认同股权兼具非财产权与财产权双重性质。
2、继承的客体
从法律的意义上说,继承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继承是指对死者生前财产权利和身份权利的继承;狭义的继承是指对死者生前财产权利的继承。近现代法律中的继承是狭义的继承,即单纯的财产继承。9 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的合法财产。”可见,继承的客体是财产。
何为财产呢?原则上,一个人的财产是由这个人所有的具有金钱价值的各种权利的总体构成的。只有权利属于财产,所有具有金钱价值的权利才属于财产;它们是权利,但这此权利在正常的关系下可以以金钱价值来出让或转变为金钱。10
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出资份额是财产,可股权是吗?股权有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是财产权,具有金钱价值,但共益权是非财产权,在正常的关系下难以以金钱价值来出让或转变为金钱。从整体上来看,股权显然不能全部继承,若继承,也只能继承股权中相应的财产权益。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人资两合性
人资两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最为主要的特征,人合性是继承人继承股东身份的最大障碍。在资合和人合两个要素上,人合应占有更大的比重。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资合是基础,但人合起到决定性作用,最为简单的道理,在社会上有一定资金的人比比皆是,可值得信赖的人是少之又少。在《公司法》(修改草案)第24条中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降低至人民币5万元,这更突出了人合的重要性。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是公司正常运转和持续发展的关健。我国台湾学者林咏荣将有限责任公司定位于印间形态而较接近于人合公司,学者王仁宏更是认为,有限公司与无限公司,同为人合公司。11
继承人要取得股东身份必须符合人资两合的要求。继承人继承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份额,达到了成为股东的资合要求,是否也达到了人合要求呢?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产生的原因有多方面,有基于相互之间的亲情、友情,有基于相互之间长期的交往和了解,有基于对相互之间各自才能的认可,有基于性格和处事作风相互之间的互补,有基于为对方的人格魅力所折服,所有的人身具有的特点或才能都不属于财产的范畴,12 不能继承。要达到人合的要求,只有得到其他股东的同意。作为股东他们肯定不希望一个陌生的人加入到公司之中,防止在公司经营方针和利益分配上出现矛盾,影响公司的发展,影响到自己的利益。
当一个占绝大比重出资份额的股东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是一个年老体弱、目不识丁的人,或是一个游手好闲、嗜赌成性的人,或是一个贪婪自私、见利忘义的人,象这种无法得到其他股东认可的继承人无需其他股东同意即可成为公司股东,不仅是对人合性的破坏,而且对公司来说只有是灾难。
有观点认为“出资继受人取得股东资格,应经其余股东全体同意,公司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从法理上讲,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性公司,外人取得股东资格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否则不能取得股东资格。”13
从法理上来看,上述观点有一定道理。但从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来看,不能按此操作。因为,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对股东出资转让只需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但对出资继受人取得股东资格,应经其余股东全体同意,这样的规定过于苛刻和严厉,并使法律失去其统一性和严肃性,笔者认为还是参照《公司法》第35条规定较为适宜,即继承人是否取得股东身份,应由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如果股东不同意继承人取得股东身份,其必须购买死亡股东的出资份额,如果不购买股东的出资份额,则视为同意接纳继承人为股东。
还有观点认为“若其他股东有权限制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继承人与其他股东之间进行协商的平等基础就不复存在,其他股东通过这种限制谋取私利的事情就可能发生,而继承人对这种不公正的结果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设想一下,如果公司业绩上升,其他股东选择限制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用很低的价格获得被继承人的股权;如果公司业绩下滑,那么其他股东可能允许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继承人就要承担股权不断贬值的损失。”14
对上述观点,笔者不能赞同。首先,当公司业绩上升,其他股东不愿意让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时,其他股东不能限制,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那么继承人与其他股东不合的种子在一开始时已种下,股东之间就可能不会精诚合作,公司业绩很有可能会下滑,最终公司也许会解散、破产。这样的话,继承人继承的出资份额的价值也许会贬值,甚至一无所得,还不如当初让其他股东购之。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也得到了损失。同时,公司解散、破产不仅会经济损失,还会造成社会失业人数增加等一系列社会问题。权衡利弊,不辩自明。
其次,当双方对股权的价格达不成一致时,可以通过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不会存在股东很低的价格获得被继承人的股权的情况。最后,当公司业绩下滑,其他股东可能允许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继承人就要承担股权不断贬值的损失,其实这种风险在公司业绩上升同样存生,在市场经济中谁也不能保证业绩好的公司会一路上升,业绩坏的公司不会东山再起。何况,最坏结果是公司破产,那时继承人承担的损失不会超出其所继承的财产的范围。
(四)、国外的立法和国内的相关立法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份额的继承以及股东身份的继承问题在我国的《继承法》和《公司法》都没有明确规定,面对我国法律空白,我们可以在国外立法的规定以及国内相关法律的规定中寻找答案。
1、国外的立法
笔者对国外立法的资料掌握甚少,只能将所能查阅到的资料一一罗列:
(1)、法国:《法国民法典》第1870条规定“公司(合伙)不因某一参股人(合伙人)死亡而解散,但得有死者之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参与而继续存生,章程规定参与之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当得到参股人(合伙人)认可的情况除外。”15 《商事公司法》第44条规定“公司股份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时自由转移,并在夫妻之间以及直系尊亲属或直系卑亲属间自由转让。但是,章程可规定,配偶、继承人、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只有在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同意后,才可成为股东。”16
(2)、德国:《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5条中规定出资份额可以出让和继承。17
(3)、意大利:《意大利民法典》第2469条规定“〔参股的转让〕除非设立文件另有规定,参股可以在生者之间自由转让,也可以因死亡而继承。”18
总结:通过对国外立法的考察,可以看出,法国、意大利的立法中,继承人继承股东身份受章程的限制,而德国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2、国内相关法律规定
(1)、《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合伙人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依照合伙协议的协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的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即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2004年2月24日 京高法发[2004]50号)第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其继承人能否直接主张继承股东资格?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具有人合性质的法人团体,股东资格的取得必须得到其他股东作为一个整体即公司的承认或认可。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是与该股东所拥有的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益。如果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议决议同意该股东的继承人可以直接继受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法院应当判决确认其股东资格,否则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19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的第三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因为继承、被强制执行等非因股东本人的意思发生变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受让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当事人不能就转让价格达成一致的,可以通过评估的方式确定。”20 但在《征求意见稿2》中此条已删除。21
通过对国内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考察,可以看出,国内的立法均注重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继承人不能不受限制而取得股东身份。
(五)、对第一种观点的批判
除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禁止外,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的身份。在上面所提及的法国、意大利立法也采用上述规定。让股东事先在章程和股东协议中对继承人能否取得股东身份、取得股东身份所需程序等作出约定,这样避免在继承时产生纠纷,并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也没有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造成破坏。这种立法模式,在理论没有问题,可按照我国目前公司的现况,按此操作不行。问题在于我国《公司法》当初没有以上规定,《公司法》已执行了十几年,在这十几年中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计其数,在大部分的公司章程中对此没有约定。
为了这个问题笔者询问了许多公司的股东,查阅了一些公司章程,在笔者所查阅到的公司章程中,对此问题均没有约定。通过对公司股东以及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的查询,解到我县在申请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会向申请者提供公司章程样本,22 绝大多数的股东只不过在样本上填上股东姓名、出资金额、出资比例,其他部分不作任何改动。笔者还在互联网上查阅许多网站提供的公司章程样本,在网上查阅到的公司章程样本中也没有此项条款。在《公司法》中没有规定,工商部门提供的章程样本亦没有相应条款,单凭股东的法律意识在章程中写进此项条款,可能性甚微。由此可以想象得到全国的情况也应大致如此。
在这种现实情况下,要按第一种观点操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肯定会造成破坏,其他股东的利益得不到保障。这演变成广大股东去承担《公司法》立法者的失误所产生的后果,显然不公平。
(六)、对第二种观点的批判
股权中的共益权具体包括股东会议出席权、决议权、选举和被选举权、公司帐册、股东会议记录查阅权、召集临时股东临时会请求权、建议权等权利。股权中自益权具体包括接受股东分配的资产受益权、剩余资产分配权、转让出资权、增资优先购买权等权利。对于股权来说,自益权和共益权是有机的结合,两者不能分离,缺一不可,股东必须通过对共益权的行使来保障自益权。若继承人继承占公司绝大比重的出资份额,成为公司的大股东,却只享有自益权,没有共益权,无权经营、管理公司,那么他的权益怎样能得到保障?所以,笔者反对将自益权和共益权分离,要么取得股东身份,享有全部股权,要么不能取得股东身份,应继承的出资份额由其他股东购之。
(七)、对第三种观点的批判
转让和继承是股东身份继受取得两种不同方式,两者的性 质、产生原因和条件、依据的法律均各不相同,两者不能混为一谈。笔者赞同继承人是否取得股东身份,在公司章程没有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参照《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处理,并不是认为股权继承的性质乃是股东出资的转让,而是因为对于继承人是否取得股东身份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只能参照《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处理。
1、参见孙有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问题研究》,载于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
2、参见朱凌琳:《股东权可以继承吗?》,载于中国法院网。
3、参见马强:《死亡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归属问题研究》,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4、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5、参见谢怀栻:《论民事权利体系》,载于《谢怀栻法学文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7月第1版,第360—362页;梁慧星:《民法总则》(2001版),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第2
版,第79页。
6、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188页。
7、郑则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第229页。
8、钱明星:《论公司财产与公司财产所有权、股东股权》,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9、巫昌祯主编:《婚姻与继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5月第1版,第37页。
10、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410页。
11、叶林、段威:《论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及立法趋向》,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12、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411页。
13、参见章光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继承与遗赠法律问题探析—兼与公司法界商榷及对〈公司法〉部分条款的评析与修改》,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14、参见孙有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问题研究》,载于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
15、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第430页。
16、引自章光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继承与遗赠法律问题探析—兼与公司法界商榷及对〈公司法〉部分条款的评析与修改》,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17、引自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190页。
18、费安玲等译:《意大利民法典》(2004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第629页。
19、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2004年2月24日 京高法发[2004]50号)》,载于
law.chinalawinfo.com。
2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载于中国法院网。
2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2),载于《中国民商审判》,法律出版社2004年8月第1版,第10—18页。
22、因我国《公司法》对继承问题没有规定,所以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公司章程样本中也没有相应条款。
浙江省海盐县公证处
高奔
关键词:认缴资本制;股东出资责任;瑕疵出资;催缴出资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4-0041-02
作者简介:刘燕怡(1995-),女,湖南人,重庆市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本科生。
2014年3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将资本实缴制改为资本认缴制,即股东缴纳出资不再由法律明确规定,而是由公司章程自治规定。法律修改后,在实践生活中比较容易产生股东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为了有效的应对此种情形,我们应该考虑探究股东出资责任。
一、新《公司法》认缴制的确立
新《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取消,股东出资有实缴制转变为认缴制。股东出资义务也发生了较大的转变,由实缴转变为认缴。但是,我们认为出资义务本身是没有改变的,改变的只是出资义务的履行方式。原《公司法》中规定股东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自己的出资义务。与之不同的是,新《公司法》中明确规定,股东的出资时间可以章程约定。
注册资本改革没有使用传统而僵化的“法定资本”概念,而是将资本制度的重心从债权人利益保护转移到股东权益的合理配置。股东的出资限额和出资的期限都由公司章程决定,放宽了股东出资义务的要求,但公司注册资本仍然属于公司登记的事项。但是股东仍然要按照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能因为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就不切实际任意认缴。
二、注册资本认缴制对股东缴纳出资的不利影响
注册资本认缴制的确立股东违反缴纳出资的义务的可能性进一步扩大。在现实生活中,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股东拒绝出资。2.股东出资不适当,又指股东迟延出资。3.股东瑕疵出资。4.股东出资不实。
修订后的公司法并没有为新的注册资本认缴制度提供实际的配置,如设计认缴出资的方式和时间,也没有增加一系列配套的催缴出资方式和违约责任规则。认缴制的核心就是出资期限的自由化,但是也不能由公司章程设立一个不可能履行的股东出资期限,这样一来实际上股东并无出资义务,设立人和发起人也可以认缴无限大的资本额。可是目前可行的违约责任规则只有信息披露以及认缴制潜在的出资责任约束。此种情况下,法律设计的自由与违约责任规则的缺失严重失衡。我们认为无法确立一个具体的出资期限并不意味着不能设定一个大致合理的范围,法律认同在这个合理范围内的出资期限。同时我们也应该考虑增加违约责任规则,扩宽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后的救济途径。
三、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救济途径
(一)设立前置程序
设立前置程序,规定出资期限,由公司对股东催缴出资。出资期限具有两种基本模式,分别为全额缴付和分期缴付。这两者之间各有利弊:全额缴付对股东投资资金产生了较大的压力,但公司对资金的及时需求得到了保障;分期缴付使股东投资压力减少,但可能产生股东不积极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也可能使公司的资金运转不方便。实践中,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法都允许公司自由选择出资期限的模式,在立法上也认可对股东更有利的分期缴付的出资计划。现实中股东分期缴付的弊端并没有得到完全的补救,还是时常发生股东不积极履行出资义务给公司增加负担导致破产的情况发生。
(二)限制违反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权利,引入失权催缴程序
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情况与股东权利的行使相互联系,股东不积极履行出资义务将使股东权利的行使受到限制。我们可以立法规定,在认缴制下,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有限的出资期限中,股东在该期限内即使没有完成出资,也依然享有一定的股东权利,但股东享有的股权大小完全取决于其认缴的比例或数额。这样的规定可以对股东产生警告和威胁,督促股东尽快补足出资,是对不积极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比较可行有效的法律规制方法。
失权催缴程序是指在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下,剥夺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资格而规定的民事法律责任。失权催缴程序要求对不积极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或发起人可以催告其在一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仍不缴纳将丧失其股东权利,其所认购的股份可另行募集。
失权催缴程序目的在于惩罚,可以规定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在违反出资义务的期间不能完全行使相应权利,并且,在满足一定的条件后,可以剥夺不积极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资格。目前,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已经存在较多失权催缴制度的规定。从各国的实践来看,失权催缴程序也是一种比较有效的规制股东出资义务的适当履行的制度设计。
但是,失权催缴程序在我国仍处于公司法上的空白状态,应在借鉴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构建适合我国出资制度的失权催缴程序。我们认为,引入失权催缴程序,应明白以下几点:股东资格的相对稳定对于维护公司资本确定,维护交易安全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实践中,我们应该根据违反出资义务的程度来相应的限制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只有严重违反出资义务,而不能只因为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就否认其股东资格,只有经催告仍不履行的,才合适剥夺其股东资格。启动失权催缴程序的直接后果是赋予违反出资义务股东一个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的延展期,合理催告期间的确定关系到失权催缴程序作用的发挥。确定催告期间应综合考虑违约股东补缴出资的准备时间及如需重新认购股份所需的合理时间。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较强的资合性,资本的来源对公司设立的影响不大,较短的催告期间可以有效地节省公司设立的时间,日本公司法上将该期间规定为两个周,我国的公司法立法可以结合我国的具体实际参考上述规定。我们认为在公司成立前,由其他遵守出资协议的股东作为催告的主体,公司成立后应由遵守公司章程的股东与公司共同行使。如果要撤销违约股东的资格,应以股东决议的形式做出。如果因控制股东等原因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决议,其他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违约股东的资格。
(三)法律确立催缴出资规则
公司法立法不能局限于公司自治,还应该确立催缴出资规则。同时,通过确立一些程序性问题来减少公司运行中的摩擦或僵局,如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司法解释或公司章程样本。我们认为确立催缴出资规则可以有以下几种方法:1.确定股东缴纳出资的时间、比例。公司可以通过章程、认缴协议或者股东会来具体确定应该在哪些不同的时期实际缴纳哪些不同比例的出资。如果没有通过以上方式确立的,应该赋予公司随时催缴的权利。2.实际催缴出资。确立具体的股东缴付期,并且是由股东向公司实际出资缴纳的,公司应该确定由董事会或其指定人负责缴纳出资的具体操作,并定期向股东发出缴纳通知。3.确定不同的股东缴纳出资的方式。除了法律规定传统的股东实际出资外,还应该允许股东通过利润分配程序来缴纳。比如公司将本应分配给股东的利润直接转增作为股东出资,实践中一些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以定期结转利润的方式来替代股东缴付后续出资。
我们认为注册资本的取消对股东的认缴出资是有着较大的不利影响的,认缴制并不影响股东出资,但是会使股东违反出资的义务的可能性进一步扩大。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可能性增加,但其需要承担的风险减小,于是就需要通过设立前置程序、引入失权催缴程序和法律确立催缴出资规则等方法救济股东瑕疵出资。
于春露.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改革及其影响.财经时评,2013(6):20-22.
于倩,白逸鸣.股东出资责任解析.理论前沿,2013(11):84.
刘燕.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的逻辑与路径——基于商业实践视角的观察.法学研究,2014(5):33-56.
风险投资尽职调查报告:
一、团队情况尽职调查
在vc投资中团队是最重要的,vc需要了解了团队成员的方方面面,包括团队成员的经历、学历、背景以及各位创始人的股份比例。
1、公司组织结构图;
2、董事会、管理团队、技术团队简介;
3、管理/技术人员变动情况;
4、企业劳动力统计。
二、业务情况尽职调查
业务的尽职调查是个广泛的主题,主要包括业务能否规模化、能否持久、企业内部治理,管理流程、业务量化的指标。
1、管理体制和内部控制体系;
2、对管理层及关键人员的激励机制;
3、是否与掌握关键技术及其它重要信息的人员签订竞业禁止协议;
4、是否与相关员工签订公司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保密合同;
5、员工报酬结构。
三、市场情况尽职调查
创业者商业计划书中的那些关于市场的分析和预测,仅仅是参考。vc会独立地对市场进行尽职调查,vc的市场分析工作是由专业人士来做的,是中立的,通常也是保守的。
1、产品生命周期(成长期、稳定期或是衰退期)及其发展趋势;
2、目标产品市场规模与增长潜力分析(自然更换、系统升级、扩大应用等);
3、核心竞争力构成(技术、品牌、市场份额、销售网络、信息技术平台等);
4、企业的销售利润率和行业平均销售利润率;
5、主要客户构成及其在销售额中的比例。
四、技术情况尽职调查
1、核心技术名称、所有权人、来源方式、其他说明;
2、公司参与制订产品或技术的行业标准和质量检测标准情况;
3、公司已往的研究与开发成果,行业内技术权威对企业的技术情况的评价;
4、公司在技术开发方面的资金投入明细;
5、计划再投入的开发资金量及用途。
五、财务情况尽职调查
财务的尽职调查,可能要算是尽职调查中最重要的工作。它分为两大块:过去的财务数据和未来的财务预测。
1、企业财务报表(注册资金验资报告、往年经审计年报,最近一期月报);
2、分产品/地区销售、成本、利润情况;
3、企业享受的税收优惠说明和资质;
4、对造成财务报表发生重大变化影响因素的说明。
六、法务情况尽职调查
提供公司总部、子公司、控股公司、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员工合约、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商标备案、诉讼记录等等。
1、国内外与本企业相关的政治、法律环境;
2、影响企业的新法律法规和政策;
3、本企业签订的重大协议和有关合同;
4、本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情况;
5、企业和竞争对手的知识产权情况。
法律尽职调查报告
________律师事务所
关于________公司法律尽职调查报告
目录
序言
一、主体资格
二、历史沿革
三、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四、独立性
五、业务
六、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七、主要资产
八、科研
九、重大债权债务
十、公司章程
十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
十二、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十三、税务
十四、劳动人事、劳动安全等
十五、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十六、其他
序言
致:________公司
根据<关于____公司改制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顾问聘请协议>,______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______有限公司(以下简称“______公司”)改制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指派____律师、____律师作为本次公开发行的具体经办律师。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 “<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尽职调查报告>。
______ 年____月____日,本所律师向________公司发送了<________律师事务所关于________公司改制上市尽职调查清单>,收集并审查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尽职调查报告>所必需的资料和文件;为了进一步核实情况,本所律师前往公司的生产车间、仓库进行了实地考察、查验;就相关问题与贵公司有关部门负责人、员工进行交流;并前往工商、税务、劳动、环保等zhèng fǔ 部门了解和查询情况;参阅其他中介机构尽职调查小组的信息;遵守相关法律、政策、程序及实际操作。
______年____月____日,贵公司签订了<________公司保证书>,就公司及相关各方提供的文件、资料和所做的陈述,本所律师已得到公司的如下保证:本公司所提供的所有文件及口头或书面声明、阐述、保证、说明均是真实、准确和完整的,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有关文件上的签字、印章均是真实、有效的,所提交的副本或复印件均与原件或正本一致。本公司已经确知违反上述保证所能导致的不利后果。如果本公司违反上述保证,本公司愿意承担因此而导致的不利后果。本报告正是基于上述假设而出具的。
为出具本法律尽职调查报告,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一、本报告系依据本报告出具日之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根据截至报告日所适用的中国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而出具;我们将对某些事项进行持续跟踪核实和确认,但不保证在尽职调查之后某些情况不会发生变化。
二、本法律尽职调查报告仅对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在本尽职调查报告中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报告、评估报告中某些内容的引述,并不表明本所律师对这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做出任何判断或保证。
三、对于本尽职调查报告至关重要而又无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有关zhèng fǔ 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尽职调查报告。
四、本法律尽职调查报告仅供公司拟进行改制及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事宜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将本报告外传及用于佐证、说明与改制上市事宜无关的其他事务及行为。
在本报告中,除非根据上下文应另做解释,否则下列简称和术语具有以下含义:
“本报告”指由______律师事务所于______年____月____日出具的关于____公司之律师尽职调查报告。
“本所”指________律师事务所。
“本所律师”或“我们”指________律师事务所法律具体承办尽职调查的律师。
本报告分为导言、正文和附件三个部分。报告的导言部分主要介绍尽职调查的宗旨、简称与定义、调查的方法等;在报告的主体部分,我们将就尽职调查的具体问题逐项进行评论与分析,并给出相关的法律意见;报告的附件包括本报告所依据的由________公司提供的资料及文本。
一、主体资格
____________ 有限公司成立于______年____月____日,目前公司的注册资本为____万元,法定代表人为____,住所为______,经营范围为 ______。公司持有______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注册号为____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______质量和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注册号为______的<组织机构代码证>,______国家税务局颁发的国税______字号<税务登记证>和______地方税务局颁发的地税字号<税务登记证>。
经本所律师核查,______公司依法有效存续。
经过本所核查(问题及其建议)。
二、历史沿革
(一)首次设立
1、________公司成立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设立时的名称为______公司,股东为______、______,注册资本为______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______,住所为______,经营范围为______。
2、股权结构为:
3、验资或评估:
(二)第一次变更
(三)第二次变更
经过本所核查(问题及其建议)。
三、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一)公司目前的股东和持股比例如下:
(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
如果是自然人,则说明其简历(姓名、身份证号、学历、地址等);如果是法人,则说明其营业执照记载事项、主营业务、主要公司管理人员、最近一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经过本所核查(问题及其建议)。
四、独立性
(一)公司的资产完整
(二)公司的人员独立
(三)公司的财务独立
(四)公司的机构独立
(五)公司的业务独立
经过本所核查(问题及其建议)。
五、业务
(一)主营业务情况;
(二)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证书。
经过本所核查(问题及其建议)
六、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一)关联方
(二)关联交易
(三)同业竞争
经过本所核查(问题及其建议)。
七、主要资产
(一)土地
1、土地使用权证号为______,面积______,权属状况______;
2、土地使用权证号为______,面积______,权属状况______。
(二)房产
1、房产证号为______,面积______,权属状况______;
2、房产证号为______,面积______,权属状况______。
(三)机动车辆
1、号牌号码:______,品牌型号:______,车辆识别代码:______车主:______,车辆类型:______;
2、号牌号码:______,品牌型号:______,车辆识别代码:______车主:______,车辆类型:______。
(四)主要生产经营设备
1、设备名称:______,发票号:______,报关单:______,购买日期:______,使用年限:______,原始价值:______,账面价值:______;
2、设备名称:______,发票号:______,报关单:______,购买日期:______,使用年限:______,原始价值:______,账面价值:______。
(五)知识产权
1、商标:
(1)名称:______,注册号码:______,使用商品类别:______,有效期限自______至______;
(2)名称:______,注册号码:______,使用商品类别:______,有效期限自______至______;
(3)权属状况:____________。
2、专利:
3、专有技术:
4、版权:
经过核查,本所认为(问题及其建议)。
八、科研
(一)科研人员队伍(项目带头人简历、队伍结构等)。
(二)承担的科研项目。
经过本所核查(问题及其建议)。
九、重大债权债务
(一)购销合同(时间、金额、商品名称、违约责任)。
(二)借款合同(时间、金额、合同主体、担保情况)。
(三)担保合同(时间、金额、合同主体)。
经过本所核查(问题及其建议)。
十、公司章程
(一)设立时的章程(时间、主要内容)。
(二)第二次修改(修改内容)。
经过本所核查(问题及其建议)。
十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
(一)公司目前的组织架构如下图
(二)股东会会议
1、股东会议事规则。
2、历次股东会会议时间、参与人员、议题、会议记录的主要内容。
(三)董事会会议
1、董事会议事规则。
2、历次董事会会议时间、参与人员、议题、会议记录的主要内容。
(四)监事会会议
1、监事会议事规则。
2、历次监事会会议时间、参与人员、议题、会议记录的主要内容。
经过本所核查,本所认为(问题及其建议)。
十二、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一)公司设立时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董事会成员:
监事会成员:
经理:
(二)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第一次变化情况
(三)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第二次变化情况
(四)公司目前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1、董事会成员:
(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学历、职务、工作经历、社会兼职或头衔等)
2、监事会成员:
(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学历、职务、工作经历、社会兼职或头衔等)
3、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学历、职务、工作经历、社会兼职或头衔等)
经过本所核查,本所认为(问题及其建议)。
十三、税务
(税务登记证、税种税率表、近三年的纳税申报表和完税证明、享受的减免税情况及依据文件、近三年是否存在被税务部门处罚的情况)
经过本所核查,我们认为(问题及其建议)。
十四、劳动人事、劳动安全等
(一)公司员工名册、劳务合同样本、工资表和社会保障费用明细表(养老金、退休金、住房、度假、医疗、卫生保健、教育、工会费等)
(二)安全生产制度、安全事故情况
经过本所核查,我们认为(问题及其建议)。
十五、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一)公司诉讼、仲裁:(三年内的已结、未结和可能发生的案件统计表、诉状、答辩书、判决、裁定)
(二)高级管理人员诉讼、仲裁:(三年内的已结、未结和可能发生的案件统计表、诉状、答辩书、判决、裁定)
(三)关联企业诉讼、仲裁的材料:(三年内的已结、未结和可能发生的案件统计表、诉状、答辩书、判决、裁定)
经过本所核查,我们认为(问题及其建议)。
十六、其他
(一)公司所获荣誉及证书。
(二)科学技术成果鉴定。
(三)财务会计报告数据。
(最近两年净利润累计额、净利润增长率、营业收入、营业收入增长率、非经常性损益)
(四)会计师事务所、证券公司及其他机构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上述机构中承办贵公司项目的从业人员名单及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证书;以上中介机构与贵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的主要内容。
经过本所核查,我们认为(问题及其建议)。
谨致
商祺!
________律师事务所
承办律师:
______年____月____日
附件:
尽职调查中获得的所有资料文本及其信息目录
备注:
1、法律尽职调查报告主要是从法律的角度去分析拟上市公司是否具备创业板上市的条件,所以,法律尽职调查报告应当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的第二章“发行条件”中的各项规定,逐项进行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