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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关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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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关系主体

法律关系主体范文第1篇

关键词: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劳动者;用人单位

中图分类号:F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ki.16723198.2017.17.038

1劳动法律关系主体概述

1.1劳动者

劳动者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并与用人单位缔结具体的劳动合同,以劳动作为交换筹码领受工资的自然人。劳动者是形成劳动法律关系不可或缺的主体之一,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隶属于用人单位,受用人单位支配管理,对外代表用人单位。作为一个法理概念,“劳动者”的含义明显有别于政治学、社会学等其他学科上所使用的“工人阶级”、“主人翁”等概念。概而言之,法律上的劳动者,其范围仅限于相对于用人单位(雇主)而存在的另一方主体,亦即雇主相对人。同时,目前我国亟待探讨和解决的一个问题是如何确定企业经营者、高级管理人员等在劳动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身份和地位问题。这表明,上述人员在我国劳动立法中均被视为劳动方成员,被赋予了劳动者的身份。

1.2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是在劳动法律关系中相对于劳动者而存在的另一方主体,主要是支配和管理劳动者,使用劳动者的劳动力,并且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劳动量支付工资和其他待遇的一方主体。在大众以往的认识中,用人单位就是雇主,但是实际上用人单位的范围要比雇主的范围大得多,我国劳动法对这一问题作出了详细界定。用人单位涵盖了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多种不同类型,至于“其他组织”而言,目前相关劳动法律尚未将其包括在内,更未涵盖至自然人。还应说明的是,“用人单位”这一称谓系我国劳动法所特有的用词。

2劳动者主体资格的认定

2.1具备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任职条件的相关规定,只有劳动行为能力、劳动权利能力同时具备的公民才符合劳动者主体的构成要件。进一步来说,劳动权能为用人单位从劳动者处所领受的具体劳动,同时领取用人单位发放的劳动报酬的资格。而劳动行为能力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享有劳动权利和承担劳动义务的一种能力。劳动者的这两项能力扎根于劳动法律关系中,对于其特点主要有三个方面:其一,劳动权利能力与劳动行为能力产生时间具有一致性,同时二者的关系具有统一性,即二者缺一不可;其二,不是任何人都能享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只有满足我国法定最低就业年龄的劳动者才能拥有这两项权利;其三,劳动权利能力与劳动行为能力不得由他人或者委托他人代为行使,该权利具有人身附属性,只能由本人依法专属享有和行使。

公民的年龄与其劳动能力的生成密切相关,故《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应当达到法定的就业年龄,我国劳动者的最低法定就业年龄暂时确定为16周岁。未满此法定就业年龄的公民,用人单位不得招用,否则构成使用童工的违法行为。有些职业或者工种对劳动者的就业年龄有特别规定的,则应优先遵守特别规定。

2.2符合用人单位的用工条件

2.2.1健康

判断劳动者是否健康的基本标准,主要是看劳动者是否具有与其履行劳动义务相适应的身体状况。劳动者应具有健全的身体和精神状态,精神病人的劳动者资格将受到限制,甚至完全丧失。健康要素对劳动者的资格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对劳动者就业资格的影响和劳动者在工作期间丧失工作能力的影响。

2.2.2智力

智力要素主要包括劳动者的文化条件、从业条件等。劳动者应具有一定的文化程度或水平,原则上应接受和完成国家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劳动者还必须具备从事某些职业或者工种的从业条件,即劳动者必须取得培训合同证明和职业资格证书等。当然,实务中一些用人单位的用工对智力要素要求较低,这也是客观存在的现实。

2.2.3劳动力支配自由

公民是否能够自由地支配自己的劳动力,是其能否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法律关系的基本前提。例如,被判处刑罚的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其人身自由已被限制或者剥夺,就不能成为劳动法上的劳动者,若已建立了劳动法律关系的,该劳动法律关系也将暂停履行或者被解除。此处应注意,服刑人员服刑期间的劳动改造,不能成就其“劳动者”身份。

2.2.4劳动意愿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既有劳动的权利,又有劳动的义务,但理论上讲这种劳动义务仅为道义义务,而非法律义务。从西方发达国家立法来看,劳动者有选择工作的自由,也有放弃工作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和强迫劳动者工作,如果存在这样的情形,法律必须对强迫者和干涉者进行处罚。这些规定均表明,国家应当尊重公民本人的劳动意愿。

3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认定

3.1具备合法要件为主,事实性审查为辅

关于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认定,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执行。从长远考虑,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是认定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前提要件,这样有助于保护劳动法律关系另一主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从而真正实现提高用人单位的经济效益目的,促进建立平稳和谐的用工环境。然而,在当前用工环境下,由于存在大量不符合条件的组织用工现象,同时客观上具备用人单位所应具备的事实条件,若将其划归在用人单位主体之外,势必会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不利于和谐劳动环境的建立。故现阶段仍应该保留事实上符合用工主体条件的“用人单位”的存在。

关于如何确定不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在《劳动法》上的具体身份和法律地位问题,目前社会各界争议颇多。一些学者认为,虽然非法用工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但是只要劳动者提供了劳动,这就应该视为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同时另一些劳动法领域的专家却认为,由于非法用工从本质上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无论其外表多么符合正常的劳动关系,但是实际上二者不能建立劳动关系,如果发生纠纷,只能按雇佣纠纷处理。本文认为这一看法有待商榷。首先,在这种“继续性”关系之中,劳动者所付出的劳动是无法返还的,所以在具体对劳动关系存在与否进行判定时,不可单纯依照“一刀切”的方式,而应该适当进行事实审查以“实际履行”原则和“从属性”标准为依据,而不应当以主体是否合法为标准。其次,对于实务中常见的非法用工现象,笔者认为有必要区分对待,要在公法责任、私法责任范畴上予以区别。假如用人单位主体没有合法的资格,且劳动事实关系已经形成,作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对非法用人单位作出行政处罚。然而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关可以确认该劳动合同归于无效,其理由是用人单位“主体不适格”。但是在已经履行部分,可“被作为有效对待”。劳动者仍然有权受领劳动报酬或者享受工伤赔偿待遇等。最后,若按照“二分法”的思路,务中常将使劳动者一方失去劳动法的倾斜保护而被置于不利地位,这与我国当下的法治主旨明显不合。

3.2具备法律规定的用工条件

其一,用人单位应制定完善的劳动规章制度。通过对劳动规章制度的构架,以全社会看得见的方式切实保障法律明确规定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亦能更好地指导劳动者履行相应劳动义务。

其二,用人单位应该具备保障劳动者民利的现实条件。在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的过程中,尤其是在一些事关劳动者重大权益问题上应该充分保障职工的民利,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

其三,用人单位应该具备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条件。社会保险制度是保障劳动者劳动持续性的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在生病、年老、生育、工伤等情况下提供救济的制度,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该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同时,现行的用工环境也要求社会保险制度的补充。因此,用人单位应该具备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提供条件。

参考文献

[1]王全兴.劳动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

法律关系主体范文第2篇

一、单位。《会计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这里对单位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具体来说,《会计法》第二条规定的单位有以下几种。

1、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属于机关法人。其行为能力从依法成立之日起产生,到依法终结之日消灭。国家机关在《会计法》中的主体地位,下面专门论述。

2、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是指国务院颁发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社会团体:“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例如我们所熟知的工会组织,就是社会团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十四条对此作了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社会团体的会计事务,应依照《会计法》进行处理。

3、公司。当前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另外,依据其它法律法规还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公司。公司应该执行《会计法》,这是毫无疑问的。应该注意,《会计法》对公司、企业还有特殊的规定。这些规定,属于从其业务特点出发的强调性的规定。

4、企业。企业包括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和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非法人企业。

企业是实行经济核算,进行生产(包括物质生产和提供服务)经营的营利性组织。其中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是企业法人。依法不能取得法人资格或设立者不使之取得法人资格的,是非法人企业。

法人企业(或称企业法人)包括的企业种类繁多。对企业法人的分类,可以有多种方法。从所有制方面分类,可以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合营企业法人、中外合资企业法人。

依法不能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如个人独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了法人的定义:“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显然,个人独资企业不是“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它的债务是“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所以,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除个人独资企业之外,还有合伙企业、联营企业中由联营各方独立承担经济责任的企业等等。

设立者不使之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是指某些企业的分支机构。企业的分支机构可以设立为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也可以由设立者确定为不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非法人企业。后者如分公司、门市部、冠以各种商号的中心、服务部等等。

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都应该依照《会计法》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

5、事业单位。不进行生产经营,接受国家机关领导并由国家开支经费的组织。事业单位处理会计事务,应执行《会计法》。现在,有些事业单位是按企业经营的,应该以企业来对待。

6、其它组织。其他组织也称非法人团体。非法人团体是,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独立社会组织。我国的其他组织,在各个不同的时期包括不同的对象。其中有些组织现在已不存在,有的已经成为法人。现在仍然归入其他组织的还有一些,如寺庙、教会组织。其他组织不是民事主体,无权利能力,但它是客观存在,所以不可避免地要进行民事活动。为了保护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了保护民事活动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上赋予它起诉、应诉的资格,承认它在诉讼中的地位。其他组织发生会计事务,要依照《会计法》进行处理。

7、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适用《会计法》。但是由于个体工商户具有经营规模小的特点,需要从实际出发制定具体的办法。个体工商户会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规定。

二、国家机关在《会计法》中的不同主体地位。

上面谈到了国家机关。按照《会计法》的规定,国家机关的活动应该适用《会计法》。具体来说,在《会计法》规范的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国家机关又有不同的法律主体资格。另外,不同级别的国家机关其权利义务也有不同。

1、行政立法。

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财政部门属于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会计法》制定规章。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会计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构成了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除去国务院财政部门之外,其他任何机关均不得自行制定会计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中国总后勤部可以依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国务院。国务院负责规定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

2、管理主体。

财政部门。国家行政机关是行政管理的管理主体。其中,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国家财政部门以外的其他管理机构。包括审计机关、税务机关、证券管理机关、人民银行、保险监管机关。这些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各单位实施《会计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帐。

各级财政部门的管理职权中包括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财政部门和其他管理机构在管理中发现管理相对人有违反《会计法》的行为,可以依据《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管理相对人进行处罚。接受处罚的人(即,自然人和单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赋予的救济权。

另外,违反《会计法》的处罚,一般是双罚制,即,对单位进行处罚,还要对直接责任者进行处罚,这与刑事处罚相类似。例如,《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会计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安、检察、法院。《会计法》涉及到的法律主体发生了违反《会计法》的行为,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公安机关依法进行侦察,检察机关依法进行检察,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判。但是在追究刑事责任时,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因为《会计法》没有另行设定刑事处罚,只设定了行政处罚。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会以《会计法》确定行政行为(含行政处罚)的合法性。

3、执行主体。

各级国家机关在办理自己的会计事务中,同样要依据《会计法》,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三、中介组织。

主要是指经过国家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的单位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这些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所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否则根据具体情节,就会受到《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还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所注册会计师依照规定承办的业务,承担民事责任。

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四、职能人员。

职能人员指在《会计法》规范的行为中承担一定法定义务的人员。具体包括:

1、单位负责人。《会计法》规定,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签名并盖章。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这次《会计法》的修订,实际上将单位负责人放在了会计工作第一负责人的地位。明确了单位负责人的法律责任。这是需要单位负责人高度重视的。

2、会计人员。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除上述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法》规定,对认真执行《会计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3、业务人员。

如采购、保管、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这些人员应该执行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依据职责权限相互制约互相监督。

4、会计负责人。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5、总会计师。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这是国家从投资者的立场,为了保护国家(即全民)利益所做的强制性规定。

6、审批人员。

现实中的审批人员,往往是企业某一方面的负责人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他依据法律规定或企业章程的规定、企业的授权(委托)批准财务活动。其职务行为的后果由企业承担。如果发生过失,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可以依据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对审批人员进行处罚。个别情况下,有法律规定的,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董事、经理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责令退还公司的资金,由公司给予处分,将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董事、经理违反本法(公司法)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责令取消担保,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将违法提供担保取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情节严重的,由公司给予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该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没有法律规定时单位的章程和其他规章制度应该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7、财政部门和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

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该依法履行职责。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会计法的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注册会计师。

注册会计师在履行职责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单位的会计机构不具有法律关系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也不受奖励和处罚。

五、其他人员。

其他人员,指不参与会计工作的人员。这类人员包括的范围很广泛,但是他们都负有法律规定的义务。这种义务一般都是不作为义务。

《会计法》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法律关系主体范文第3篇

一、投保抵押住房保险是购房借款人的合同义务。

对于贷款银行要求购房借款人为抵押住房办理保险,有些购房借款人对此不理解,认为这违反了《保险法》关于不得强制保险的规定,对银行和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对此,有些银行或保险公司简单地解释为,是执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

的确,中国人民银行在《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规定了购房借款人抵押住房时应办理保险,但中国人民银行这一管理办法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部门行政规章,不属于人大制定的法律或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能满足保险法规定的只有法律或行政法规才能规定强制保险的条件,因此这一解释在法律上是不具有说服力的。

实际上,购房借款人办理保险不是银行单方强制行为,而是购房借款人与贷款银行自愿订立的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义务。购房人在积蓄不足的情况下,希望提前购房消费,为实现这一目的,购房人选择向银行申请贷款。在购房人与银行协商订立贷款合同时,银行为了保证自身债权的实现,即确保发放的贷款能安全收回,依据担保法要求购房借款人提供担保作为发放贷款的条件之一。担保可以采取保证、质押或抵押等不同方式,例如,由房屋置业担保公司为购房借款人提供保证;或由购房借款人将定期存单、债券等有价证券质押给银行;或由购房借款人将购得的住房抵押给银行等。具体采用何种担保方式可由借款人根据自身情况与贷款银行协商确定。在双方选择了以抵押方式提供担保后,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根据担保法可以要求抵押人即购房借款人采取适当措施保全用于抵押的住房的价值,抵押住房保险便是一种有效可行的保全住房价值的方式。因此,双方在贷款合同中就约定了由购房借款人投保抵押住房保险。投保抵押住房保险与返还本金、支付利息、提供抵押一样,都是借款人的合同义务。借款人在享受从银行获得贷款权利的同时承担相应义务是等价有偿的公平交易行为,完全符合民事法律要求的公平自愿原则。抵押住房保险是使购房借款人、银行、保险公司和房产商都能从中获利的多赢机制,理应得到包括购房借款人在内的各方欢迎和支持。

需要提醒的是,银行可以要求购房借款人投保抵押住房保险,但不能规定购房借款人必须向其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银行指定保险公司投保剥夺了借款人的选择权,限制了保险公司之间的公平竞争,违反法律关于反不正当竞争的规定,购房借款人有权拒绝。

二、抵押住房在交付购房人之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也负责赔偿。

保险公司何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由保险条款规定或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即购房贷款人双方约定。《保险条款》规定了保险期限自《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生效日开始,即从借款合同生效时保险公司就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了。

但有专业人士对《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生效日的规定存有异议,指出对于还贷保证保险,保险期限自贷款合同生效时开始是可以的,但对于财产损失保险,作同样的规定就不合适了。因为从贷款合同生效银行向房产商划付贷款到房产商向购房人交付房屋或登记产权之间有一段间隔期间,如果是购买期房,这段期间会间隔得更长。在这期间由于未办理产权登记,购房人对房屋不具有所有权,房产商未向购房人交付房屋前,购房人依合同法也无须承担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因而购房人对房屋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不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要求,使得保险合同中的财产损失保险在此期间无效,即抵押住房在交付购房人之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这种观点忽视了一个重要事实,既购房人在办理贷款手续和保险手续之前,已与房产商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购房人在自付了首付款和通过银行支付了约定房款后,依购房合同其对房产商就享有了债权,债权的内容为房产商须按合同约定向购房人交付约定的房屋。如果抵押房屋在交付购房人之前发生毁损灭失,将直接造成对购房人债权的损害,所以在抵押住房交付购房人之前购房人对该房屋具有保险利益,购房人是否占有该房屋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即使房产商还未交房,如抵押房屋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时,购房借款人也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另外,抵押住房保险合同自借款合同生效时起生效的规定,也是以借款年限确定保险收费标准的计算依据,保险公司负责对借款合同生效起至房屋交付购房人前发生的房屋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费计收上对于保险公司和投保的购房借款人双方也都是公平的。

三、购房借款人可以选择向第三人索赔,也可以选择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

当被保险的抵押房屋因第三人原因造成毁损灭失时,购房借款人依民法中的侵权责任规定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依保险合同,购房借款人又可以选择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

一般情况下,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比向侵权人索赔要方便快捷和足额。但如能成功向侵权人索赔,则购房借款人在得到赔偿后可以向保险公司退保,获得退还保费的利益。因此,这两种损失赔偿方式各有利弊,至于购房借款人选择何种方式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比如,1999年在上海曾发生过韩国货运飞机坠落,撞毁地面建筑的事故,由于责任明确,侵权人赔付力强,发生这样事故时,就可以先要求侵权的航空公司赔偿,然后再向保险公司退保。但如果是邻居违法装修破坏房屋承重结构导致房屋毁损的,由于侵权个人的赔付能力较弱,购房借款人就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这样虽然不能再退保,损失了退保费,但却能很快得到足额赔偿,还是值得的。

此外,购房借款人还应注意两点,一是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金前,购房借款人不能放弃对侵权人的追偿权,在获得保险金后应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公司,否则将无法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二是当保险公按照《保险条款》规定赔偿的保险金小于购房借款人实际损失时,购房借款人还有权就赔偿不足部分继续向侵权人索赔。

四、银行应与购房借款人办理保单质押手续。

依保险法规定,在财产保险中只有被保险人才享有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抵押住房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购房借款人,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只有购房借款人才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贷款银行不能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将保险金用于归还贷款。那么如何防止购房借款人将保险金挪作他用,保障银行的贷款安全,是贷款银行应予充分注意的。

《保险条款》规定在购房借款人因意外身故或残疾后,在保险公司与购房借款人以及贷款银行达成协议后,保险公司一次性将保险金划付至购房借款人在贷款银行的个人住房贷款帐户,这样银行可以直接控制保险金,实现了通过保险来保障银行贷款安全的目的。

但对于抵押房屋因保险事故受到毁损灭失时,《保险条款》规定只要保险公司与购房借款人达成协议后,保险公司就应向购房借款人支付保险金,并未要求将保险金直接划付到购房借款人在贷款银行开设的个人住房贷款帐户,这就给购房借款人将保险金挪作他用造成机会,使银行通过保险防范风险的目的可能落空。

目前,银行通行的做法是要求购房借款人将保险单存于银行保管,但这是不完善的。从法律上讲,购房借款人有可能通过保单挂失,从保险公司直接领取保险金,由于未办理保单质押手续,银行无法追究保险公司责任。为有效保障银行贷款安全,当购房借款人办理保险手续后,银行应与其订立保险单质押合同,要求购房借款人将保险单质押给银行,并约定借款人同意保险公司将抵押房屋财产保险金一次性划付到购房借款人在银行开设的个人住房贷款帐户,并将保单质押合同向保险公司登记备案。只有办理了完备的法律手续,才能真正保障贷款安全,实现通过保险防范风险的目的。

五、因房屋自身缺陷造成的毁损灭失责任目前只能由房产商承担。

《保险条款》规定,抵押房屋因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工艺不善、建筑物沉降等原因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赔偿。

在我国目前建筑市场秩序混乱,建筑物重大倒塌事故时有发生的情况下,购房人和贷款银行对房屋质量风险应予以足够重视。购房借款人在选购商品房时,贷款银行在审核抵押房屋贷款时,应要求房产商提供商品房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资质情况,查验整个建设工程是否全面履行了各项质量验收程序。但即使这些工作都做了,也并不可能完全避免事故的发生,而一旦事故发生,对购房借款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目前只能是房产商。房产商可以向其他责任方追偿,这将形一连串的诉讼,相关的当事人如未投保责任保险的话,房产商可能难以足额赔偿购房借款人的损失,最终影响银行的贷款安全。化解建筑质量风险的有效方法仍然是保险,即对建筑质量负有责任的相关当事人都应投保责任保险,使受损害的购房借款人能得到足额赔偿,同时保障了银行的贷款安全。

另外,地震造成的房屋损失也不属于抵押住房保险的保险责任,这也是购房借款人和贷款银行对现行《保险条款》的一项遗憾。希望保险公司能够对地震带来的巨灾进行承保,真正起到转移风险保障社会的作用。

六、可以选择仲裁解决争议

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出现纠纷的情况时有发生,《保险条款》提供了通过诉讼或仲裁解决争议的两种选择。仲裁较之于诉讼,有程序简捷一裁终局,当事人均有权选定仲裁员,以及审理不公开的特点。特别是审理不公开影响范围小,对于保险公司维护其公众形象具有积极意义。

保险公司如希望通过仲裁解决争议,在办理保险手续时,就应与投保的购房借款人协商一致,并在投保单和保险单中明确约定争议处理执行《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如果没有对《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进行明确选择时,仲裁委员会是不能受理仲裁申请的。

法律关系主体范文第4篇

关键词:日常管理 注水合格率 影响因素

中图分类号:TE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3973(2011)008-042-02

解决办法吐哈西部油田注水压力高,压力等级为25MPa和35MPa,注水层间压差大,最大层间压最大为40MPa,为分层配注合格达标率提出更高的技术要求,因此针对该类油藏情况,对现场分析方法做如下做法。

1 影响因素分析

具体概念:分层异常注水井一般是指在系统压力不变,井下状况无人为改变的前提下,注入压力或注入水量突然发生变化的分层注水井。现场管理过程中及时发现分层异常井,及时针对不同问题进行整改落实是解决该类问题的关键,产生异常井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油层吸水能力的变化、井下分注管柱状况、水嘴状况及其他影响。

2 分注井异常原因及解决办法

2.1由于油层吸水能力变化造成的问题

通过对吐鲁番采油厂近5年分注井动态进行分析,累计进行160层次测试验证,油层吸水能力变化引起的异常占总数的40%~60%,单井情况分析:

神107井2010年10月10日测试正常,测试压力22MPa,测试水量60m2,井下水嘴2.7mm/3.2mm,自12月3日起该井注水量逐渐下降,油压23.5MPa,注水量45m3。12月5日现场用2块验证压力表完好,8日洗井后水量仍较低,10日重新调配测试,未发现水嘴堵塞,提高注水压力后将原井内水嘴均更换为两级空堵,层段水量才达到油藏配注要求,分析认为是地层吸水能力发生变化因素影响。

葡北5-3井2010年9月16正常测试,测试压力27MPa,测试水量180m2,井下水嘴2.0mm/3.0mm,自10月28日起该井注水量上升、油压下降,油压25MPa,注水量200m2。检查压力表、井口流量计均正常。11月3日进行洗井,注水量稳定后,地面超声波测试与井口流量计显示,水量仍偏高。11月8日安排测试,封隔器验封密封,起出检查井下水嘴无刺大,更换水嘴为1.8mm/2.4mm,水量180m2。分析认为是地层吸水能力变好使该井注水量上升,吸水能力增加的原因落实为对应油井表现出效特征。

2.2井下分注管柱故障:通过统计,井下管柱故障占总数的10%-20%

主要是相同注水压力下,注水量增加,进行井下压力计验封,显示封隔器窜。在此类问题中关键为井下工具的验封技术及验封曲线的判断。如神泉油田神245井在2009年5月5日水量突然由日注40m2升至90m3,注入量与注入压力双异常,于5月7日进行验封后显示封隔器窜,原卡封封2失封,致使偏1大量吸水。验封曲线见下:

2.3井下水嘴状况:水嘴刺大

对近5年分别有15口井因水嘴刺大造成注水异常。如神604井2009年11月20日测试正常,12月28日在注水压力22MPa时注水量由50m3突升至85m3。9日进行井下分注管柱验封,封隔器密封。投捞检查水嘴,发现偏2水嘴刺大,2.5mm水嘴刺成空堵,最后更换水嘴为原水嘴后注入状况才恢复。

2.4水嘴堵塞

(1)由于井筒脏引起。注水井在注入过程中,井筒水质不好,造成水嘴堵塞,如神229-2井,该井注入压力23.5MPa,配注50m3,在2007年6月测试过程中,仪器下到偏4时,全井水量仅为12m3。由井下分层流量测试,发现偏1、偏3水量为零,分析水嘴已堵死。立即安排洗井后检查,偏3水嘴堵死。

2.5注水泵压波动的影响

欠注井或地层出砂井,泵压波动受害也最严重,直接影响注水。这样的井主要集中在我西部油田神泉、雁木西区块井。

2.6分注井调配周期不确定的影响

由于我厂地处边远,所有井站均离现场在100―150公里处,造成调配车组到位不及时,调配周期受天气影响很大,如2009年风灾中,近1.5个月未能正常入井场进行检查。

2.7常规洗井质量无法保证

洗井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注水合格率。目前注水井洗井只使用罐车洗井,罐车洗井协调安排不及时,且洗井排量和洗井的连续性均无法保证,洗井质量无法保证。目前我厂在监督及洗井后水质化验做为重点来抓,基本上保证了洗井质量。

2.8注水井在线流量计和取压设备精度影响

现场在线流量计的计量偏差也是一重要因素,如神泉油田目前在线共36台次流量计,完好仅为24台,只有用便携地面超声波进行校对后才能发现问题,造成异常井发现不及时等问题,此类问题点异常井总数的5%~10%,这些井大多数是水量下降井。

3 提高分层注水合格率的几点做法

(1)加强注水井的日常管理工作,做到稳定注水,确定注水压力波动值为±0.5MPa。现场资料落实全、准制度,为了提高注水分层配注合格率,在对注水井出现异常的井在管理上做到及时,准确。

(2)做好水质管理及洗井质量的控制,对提高分层注水合格率很有帮助。

(3)按周期进行地面管线的清洗施工,冲洗地面管线要在冲洗开始、中间、末尾进行取样化验直至进出口机杂含量一致方为合格。

(4)定期进行管柱冲检作业,确保管柱的密封性。

法律关系主体范文第5篇

【关键词】行政相对人;行政主体;行政法律关系;共有特征

行政相对人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中不可或缺的一方,对其进行全面而系统的研究,对于完善行政法基本理论框架,更进一步指导行政法制实践具有重大意义。首先,研究行政相对人问题,对于完善行政法学的理论体系有重要意义;其次,研究行政相对人问题,对于发展完善依法行政理论具有重要意义;再次,研究行政相对人问题十分有益于我国行政立法、行政执法,对行政权实施监督以及扩大行政相对人民主参政的法律实践。

一、行政相对人的定义

“相对人(或称行政管理相对人)是目前行政法学中使用较频繁的称谓,也有学者称之为‘行政相对方’。”[1]它原是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一个行政法学概念,2004年国务院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作为一个法律性文件则已明确使用了“行政管理相对人”[2]一词。由此,它现在已成为了一个法律术语。

人们对行政相对人的认识主要有以下两种角度:(1)从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对象角度理解行政相对人。(2)从行政法律关系的角度理解行政相对人。即在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双方中,行政主体是一方,与其互有权利义务关系的对应一方就是行政相对人。

二、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共有的特征

为了准确把握行政相对人特征,首先在行政法律关系范围内,观察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共有的一些特征。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双方,除具有受行政法调整、参与行政法律关系、享有行政法上权利和履行行政法上义务等共同特征外,还具有内在自由与外在自由的统一、与客体关系中的“为我”倾向、自为性、自律与他律性一系列共有的特征。

(一)内在自由与外在自由的统一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内在自由是指主体的意志自由,即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意志和认识状态,是一种理性自由和精神活动。

(二)与客体关系中的“为我”倾向

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性地位不仅表现在行政法律主体意志活动中按照“自我”的价值取向认识和把握行政法律关系客体,而且还表现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在权力性实践活动中按照“为我”的目的建构、控制乃至改造行政法律关系客体。

(三)自为性

在实践——认识活动中有“为我”倾向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在同行政法律关系客体相互作用时必然表现出自为性。

(四)自律与他律的统一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为我”趋势和自为性等主体性特征,并不是说主体是不受限制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所受的制约来自两个方面:自律与他律。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自律,即主体的自我制约。在每一行政法律规范中,都暗含着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义务,“命令”着行政法律关系在行使权利时,不应超过边界条件。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在权利性实践活动中选择和建构行政法律关系客体,要受其已形成的价值观念的约束,这些价值观念是其选择和建构行政法律关系客体时的判断基础。

三、行政相对人自有的特征

(一)结构上的特征

根据权力主体的归属和实际运转,可以把权力主体分解为归属主体和行使主体。归属主体就是权力归谁所有,哪一个主体是权力的所有者。行使主体就是权力由谁来行使,哪一个主体是权力的行使者。

1.行政相对人的主导性。行使主体是不能离开归属主体而独立存在的,如果说两者呈主属关系的话,归属主体是主,而行使主体为从。

2.行政相对人在意志上的主导性。行政权主体分解为归属主体和行使主体必然使行政权在运行过程中形成两个主体意志:归属主体意志和行使主体意志。行使主体意志从属于归属主体的意志是保持行政权统一性的前提条件。

3.行政相对人的零散性与分散性。从两个主体的客观表现看,归属主体虽然从绝对数和相对数看其量都大于行使主体,但其呈现出较大的零散性、分散性,其结构尤其松散。行使主体则不然,其量的大小虽不能与归属主体相提并论,但其有着无可比拟的集中性、结构严谨性和较大的聚合力。

4.行政相对人的弱势性。权力是一种力量,它可以决定并改变有关参与者的物质关系、精神关系乃至于意识关系。行政权在整个权力系统中则是最为敏感的权力形态,它涉及了具有相当宽度和广度的社会生活领域,几乎对每一个社会成员都有影响作用。(二)权利上的特征

权利即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

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是指由行政法所规定或确认的,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由行政相对人享有并与行政主体的义务相对应的各种权利。一般认为,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包括参政权利、受平等对待的权利、受益权利、自由权利、程序权利。[3]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具有以下特征:(1)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是行政法所设定或确认的权利。(2)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是在行政活动过程中予以行使的权利。(3)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是与行政主体的义务相对应的权利。权利与义务具有对应性,一定的权利需要一定的义务来使其得以满足。在行政法律关系的结构中,行政相对人权利已经被特定化了,它只能是对应行政主体义务的一种特定权利,它既不对应行政主体作为机关法人时的义务,也不对应其他法律关系主体的义务。(4)行政相对人权利可以由行政相对人自由放弃。(5)行政相对人权利不具有个人独有性。行政相对人权利是每个具体的相对人共同地、平等地能对行政主体具有的权利,即使他们属于广泛相对人中某一类特别的群体,这个群体中的个人也是与他人一样共同、平等地对行政主体具有某种权利,因为大家面对的是一个共同的行政主体。

(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上的特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等于行政相对人,他们要成为行政相对人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这种资格就是行政法予以规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1)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能力。也就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法上的权利能力。公民在行政法上的权利能力是所行政法赋予公民享有行政法上的权利和承担行政法上的义务的资格。(2)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上的行为能力。也就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法上的行为能力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以自己的行为行使行政法上的权利、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并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

第一种是以行政主体作为义务主体,行政相对人作为权利主体的法律关系。在这种形态中,行政主体履行的义务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对所有的公民应当履行的,如保护所有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第二种是以行政相对人作为义务主体,行政主体作为权力主体的法律关系。

(四)行为上的特征

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可以界定为:在国家行政行政活动过程中,由与行政主体对应的公民等一方所作出的、能产生行政法效果的各种行为之总称。[4]行政相对人行为与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相比较,有如下特征:(1)行政相对人行为的形式灵活。(2)行政相对人行为目的的多重性。行政相对人的行为目的没有行政主体的行为目的单一,行政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预定的国家行政管理目标,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不能有属于自己或他人的特殊目的,也不能具有非目的性,否则将构成。(3)行政相对人行为对行政主体没有直接的强制执行力。这是和行政行为相比所具有的一个重要特点。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权的运用,具有国家强制性,许多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具有直接的强制执行力,而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是个体行为,不具有对行政主体或他方的直接强制执行力,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如要强制执行,则必须借助一定的国家权力,如权力机关的监督权、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权以及行政机关上级机关的监督权。但这并不意味着行政相对人行为没有法律约束力。行政相对人的合法行为由法律确认,即具有法律保障,具有法定的约束力。

参考文献

[1]罗豪才.行政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

[2]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人民日报,2004-04-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