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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审前羁押;司法审查;改革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66(2008)36(c)-0069-02
一、研究审前羁押制度的意义
审前羁押是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最严厉、最常用的一种强制方法,也是刑事诉讼中对公民影响最深刻、涉及公民权利最深远的职权行为。这种强制性手段一方面能够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为刑事诉讼活动所必需;另一方面一定会对公民的人身自由造成强烈的影响。审前羁押制度的设计是否科学,适用是否公正,不仅直接影响整个强制措施体系的贯彻落实,而且关系到每个被追诉者,甚至关系到每个公民人身自由权的保障。
二、审前羁押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纵览人类的发展史,自从有了刑律就已经有了对惩罚对象或罪犯的捉拿和关押。在我国的奴隶社会时期,很多成文法典中也有关于逮捕、羁押的规定。逮捕制度从其产生之初,就与犯罪、刑罚、诉讼有着密切的关系。逮捕制度在其产生之初的奴隶社会,体现出的最大特点是野蛮和滥用。封建社会的逮捕和羁押制度,在以刑律为主的封建法律制度中占有比较重要的地位,它在维护封建统治秩序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这些有关逮捕和羁押的规定和措施实质上都是出于巩固封建地主阶段统治地位的需要。到了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的时候,人们基本权利的重视程度被提升到了一个新高度。此时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确认公民的人权,将剥夺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人身自由权的逮捕和羁押作为维护社会安全、保障其他人的人权不受侵害的不得已而为之的手段进行宪法性的限制,成为现代意义逮捕羁押制度的突出特点。
三、我国审前羁押制度的现存问题及原因
(一)我国审前羁押的现存问题
1、审前羁押适用的普遍化。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羁押手段的使用缺乏理性的法律控制,侦控机关可以随意合法或非法地剥夺个人人身自由,羁押成为一种常态,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替代性强制性措施反成为例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状态下接受侦查、检察人员的讯问及等候审判,是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常规程序。2、超期羁押现象严重。尽管现行刑事诉讼法对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做出了限制,但实践中依旧存在利用补充侦查规定延长羁押期限的现象,如公安机关对所侦查的刑事案件在法定期限届满尚未办结时,向检察院形式上,检察院立即退回补充侦查,从而使公安机关有更多的办案时间同时也延长了羁押期限。3、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空间受到限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前三种属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后两种属于羁押性强制措施。但在司法实践中,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存在一些问题。为防止犯罪嫌疑人实施逃跑、串供、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或被害人作证等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行为,公安机关适用更多的强制措施是拘留和逮捕,从而可以随时提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以保证办案的方便,又可以防止其妨碍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还可以预防其再犯罪,因此,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率较低。4、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诉讼的作用不明显。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的权利,但法律没有相应赋予侦查机关明确告知嫌疑人这一权利的义务。《刑事诉讼法》在原则上赋予嫌疑人自由会见律师的权利,但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律师却有很多阻却情形[1]P203。5、羁押期间刑讯逼供现象仍然存在。近年来,随着检务公开和警务公开制度的贯彻,以及新闻媒体对公安司法工作监督力度的加大,公安司法机关一系列刑讯逼供致人伤亡的事件被公开曝光。但是,在新闻媒体上被曝光的这些案件,多数是嫌疑人无罪而被刑讯逼供导致伤亡的案件,而在实践中,还有许多嫌疑人实际有罪遭受刑讯逼供、以及遭受变相刑讯逼供的现象存在,且嫌疑人在审前羁押期间的环境条件也有待改善。
(二)引起审前羁押制度现存问题的原因
1、立法的不完善。我国羁押制度中所体现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必要性要求仍是建立在有罪推定的司法理念之上,并没有随着无罪推定理念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确立而得到改革,与现代刑事诉讼对羁押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必要性要求相差甚远,以现代刑事诉讼中的法制化程度和权利保障程度为标准来看,我国的审前羁押制度对个人自由的保护还处于十分落后的境地,羁押制度中关于羁押的程序、理由、期限及延长、撤销、变更等诸多方面都是以是否有利于打击犯罪、是否有利于侦查为轴心,羁押制度的立法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2、审前羁押性质认识的偏差。审前羁押作为刑事诉讼独有的一种强制措施,其性质是对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予以一段时间剥夺的程序性措施。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是把审前羁押看成是刑罚的预支,或是看成一种重要的侦查手段,还有的是把它看成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工具。但由于此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是处于非罪犯的地位,则审前羁押并不具有刑法的性质。而实施羁押之根本目的就是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保障国家对刑事犯罪的追诉活动能够得到实现。3、羁押的程序要件不完善。程序要件不完善具体表现就是羁押程序非司法化。主要表现在:第一,法官不参与羁押命令的制作。第二,嫌疑人或被告人不参与羁押命令的裁判制作过程。法官和被告人、嫌疑人参与刑事诉讼是刑事司法活动具有诉讼特征的标志,这种多方参与的诉讼特征不只是法官在案件审理的最后阶段即法庭审理阶段才具备的,而应在诉讼中的各个阶段均具备,所以,无论在法庭审理阶段还是在审前阶段,对嫌疑人和被告人作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都应当在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参与下由法官作出最终决定。4、辩护人的地位相对较弱。审前羁押的适用因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控方力量十分强大,为了保持控辩双方的平衡,世界各国都积极保障被羁押人辩护权利的充分行使,而我国被羁押人享有的诉讼权利范围狭窄,律师介入又不充分,使辩护人的某些权利受到过多限制,控辩双方不平衡,从而严重影响着使诉讼程序、诉讼结果的公正性。
四、我国审前羁押制度的完善
(一)借鉴西方国家先进的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以联合国公约的形式确立对侦查机关实施审前羁押进行司法审查,是成员国对于刑事诉讼规律及保障人权的认识日趋深刻的必然结果,也是人类社会文明、民主进步的必然要求。对审前羁押实施司法审查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己成为世界主要国家人权保障的一项基本制度。为保障人身自由不受任意剥夺和侵犯,尽可能地减少对审前羁押的适用,不仅要从实质上限制羁押的合法根据,从程序上要求必须经过独立的司法官在告知理由并听取本人甚至其辩护人的意见后才可适用,而且对于适用审前羁押的决定,还要给被羁押者提供充分的司法救济。例如对于审前羁押司法审查的主体的归属问题,在法国,先行羁押通常由预审法官决定,但对于可处1年以上、7年以下刑罚的现行轻罪案件适用“立即出庭程序”时由受理案件的轻罪法院院长或其授权的代表应检察官的请求决定;其中预审法官的决定还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上诉而受到上诉法院审查庭的审查[1]P208。对于审前羁押司法救济程序,在美国,联邦系统的法律对审前羁押规定了两种正常途径的救济渠道:一是申请复议,即对于治安法官签发的羁押令以及不是由对本案有初审权的法院或联邦上诉法院的法官签发的羁押令,被羁押人有权向对本案有初审权的法院申请撤消或变更,对该项申请,应当立即作出裁定。二是上诉。对于羁押令、驳回要求撤消或变更羁押令的申请的裁定,被羁押人可以依法提出上诉,由上诉法院对于羁押再次进行审查。[1]P222
(二)实施审前羁押与拘留、逮捕相分离制度。将羁押与现行的拘留、逮捕相分离,使其作为与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并列的独立的刑事强制措施,成为拘留、逮捕后的专门诉讼阶段,由预审法官对羁押的合法性及其期限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判。这种程序上的分离有其存在的法理依据:一是拘留、逮捕与羁押相分离,可以使审前羁押在程序上受到两次独立审查的机会,使审前羁押在授权方面能够受到更加完善的约束,以防止剥夺人身自由权力的滥用;二是拘留、逮捕与羁押相分离可以兼顾侦查效率与程序正义的合理平衡。出于侦查需要,一些国家对逮捕适用的司法审查原则有了越来越多的例外。如意大利、法国等大陆法国家,为提高侦查效率,侦查阶段的拘留或逮捕,可以不经司法官员的授权。但是,羁押作为长时间剥夺人身自由的独立的强制措施,却始终要受到严格的司法审查,必须由那些不承担刑事追诉职责的司法官员,通过许可令状的方式进行司法授权,而不得由侦查机关自身决定,以此可以兼顾程序正义与侦查效率得到合理的平衡,并能有效防止侦查机关出于惩治犯罪的需要而任意限制公民自由,减少程序违法现象的发生,进而实现程序法治。因此,只有将羁押与拘留和逮捕在制度上予以分离,才能在实践中保证对审前羁押的有效控制与适用。这既是现代法治国家通行的做法,也是推进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与国际接轨的前提明确审前羁押期限。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审前羁押期限,而不是依附于诉讼期间,从而避免控诉机关因办案需要延长诉讼期间的同时延长对嫌疑人的羁押时间,审前羁押的期间不应随诉讼期间而定,必须明确加以规定。而且,对于各种审前羁押期限的延长情形,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并由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准予延长。
(三)确立我国审前羁押司法审查机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治国方略已经作为一项重要的原则写入我国宪法。司法审查制度是法治原则的一个基本要求。2004年3月14日,我国宪法修正案首次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宪法,从根本上奠定了我国人权保障法律体系的宪法基础。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开始成为我国重建刑事审前羁押具体制度的基石。我国当前正大力推进司法体制的改革,改革的目标就是要实现司法公正。本着保障人权、制约权力以及司法公正的精神和要求,刑事审前羁押程序中亟待引进司法审查机制,为此需要调整司法机关的设置和权力分配,完善诉讼结构和程序,建立以审前羁押司法审查为核心的程序性裁判机制。
(四)合理规定审前羁押的期限是迅速审判原则的要求。被羁押者有权迅速接受审判不仅是被羁押者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更是法治国家应当严格贯彻的诉讼原则。审前羁押是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判决犯罪嫌疑人有罪之前,对其采取的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其适用必须以必要为前提,并严格限制其适用期限,防止长时间羁押对犯罪嫌疑人造成人身损害,因此,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审前羁押的期限,不能依附于侦查期限和诉讼期间,且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期限不应受侦查、审判等期限的影响,必须控制在必要的期限内。此外,对于各种审前羁押期限的延长情形,也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并由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准予延长。
(五)扩大律师在审前羁押期间参与诉讼的范围。律师的帮助是被羁押人充分行使辩护权的必需,必须充分予以保障。首先,律师在这一阶段的辩护人地位应得到确认,以便于律师开展辩护工作。在审前羁押期间被羁押人应可随时要求获得律师的帮助,公安司法机关有义务告知被羁押人这一权利,嫌疑人在这一阶段应有权获得法律援助,在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无力支付时得到免费的法律帮助。律师与被羁押人的会见、通讯不应受到限制,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除外。律师积极参与审前羁押,不仅对于犯罪嫌疑人地位的改善和合法权利的保障具有积极作用,也是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一种监督和制约。
作者单位:浙江工商大学
作者简介:王磊(1987-),男,北京市丰台区人, 浙江工商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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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审理羁押期限 审理期限 界定
刑事诉讼审判实务中对被告人久押不决的情况屡见不鲜,已成为持续积淀且尚未有明显改善态势的顽疾。这种状况与社会主义法治现代化大趋势逆向而行,在违背尊重与保障人权司法理念的同时,还极大损害了司法公信力。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缺乏对审理羁押期限的明确界定,致使其缺乏合理规制,给审理机关留下了不当利己解释空间。2012年立法机关对刑事诉讼法做出重大修改,虽然相关规定有所调整与补充,但仍不足以改变审理羁押期限制度缺失的尴尬局面。结合实践恰当解读条文之外的立法原意,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一、审理羁押期限的界定难点
(一)审理羁押期限立法存在缺陷
无论是1997年刑事诉讼法还是新刑事诉讼法,均未直接提及审理羁押期限的概念,亦未对审理羁押期限畴域内的相关内容做出直接规定。相关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定含糊不清,达不到解释效果。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0年联合的《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正超期羁押的通知》规定,“对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在法定羁押期限已满时必须立即释放,如侦查、起诉、审理活动尚未完成,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要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充分发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这两项强制措施的作用,做到追究犯罪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统一。”对于审理阶段,此处所谓“法定羁押期限”应当作何理解,该规定并未做出进一步说明,从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中也无迹可查。
此外,在未对审理羁押期限做直接界定的同时,各种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定之间还存在明显冲突。譬如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于1998年联合的《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规定坚决纠正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规定,“办理被告人在押的案件,需要向上级机关请示的,请示、答复时间应当计入办案期限”,由于该《通知》专门针对规范羁押期限,该规定等同于间接认定了羁押期限同步于办案期限,并且认为应当将请示、答复时间计入办案期限(羁押期限)。但是在该“通知”出台后,各地人民法院却又出台了一些与之截然相反的规定,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出台了《关于严格执行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规定》,其明确规定“案件报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等同于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期间不计入羁押期限。虽然两院一部“通知”的效力应高于高级人民法院“规定”,但这种忽视上位规定的不当解释,恰恰突出反映了审理羁押期限领域的制度混乱。
(二)对审理羁押期限的不同界定根源于站位差异
审理羁押期限的界定直接涉及被告人重大人身权利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由于利益导向、职能定位的差异,在立法欠缺的状况下,各方从各自的角度对其进行理解,导致分歧重大。
由于司法资源有限等原因,法院往往不能在基础审理期限内审理完毕,采取各种方式实际延长审理期限,是刑事审理实践中的常态。而由于司法理念及内部考核导向等原因,法院倾向于拒绝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变更羁押强制措施。因此各级法院通常认为审理羁押期限应无条件地与审理期限同步。检察机关的职能包括对羁押期限的法律监督,若按照法院对审理羁押期限的理解,检察机关便会丧失对审理羁押期限的监督空间,其监督权能将形同虚设,因此其在实践中往往与法院意见相左。被告人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对久押不决持绝对反对态度,对以延长审理期限、延期审理、重新计算审理期限、中止审理等事由实际延长羁押期限极度排斥,在实践中因此提出申诉的情况层出不穷。
但是由于在审理阶段法院居于优势地位,起主导作用,法院对审理羁押期限的理解能够最终体现于审理实践之中,因此无论是非,其观点呈现出一种“理所当然”的态势。
二、审理阶段羁押期限与审理期限的辩证关系
(一)羁押期限与审理期限之间存在密切联系
除维护社会安全外,羁押的主要意义在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审理阶段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构成环节,在其间羁押即是保障审理顺利进行的辅助措施。从这一点足以判断羁押期限与审理期限之间必然存在一定的逻辑衔接。
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从字面意义理解,第九十六条规定了三个不同畴域的内容,即分别规定了侦查羁押期限、审查起诉期限、审理期限到期后的处置方式,但由于第九十六条位于第一编的“强制措施”一章中,其内容属于强制措施范畴,结合前后条文,第九十六条所规定的应当是刑事诉讼各环节的羁押期限问题。在此语境中,与侦查羁押期限并列的应当是审查起诉羁押期限、审理羁押期限,但是新刑事诉讼法全文仅提及了侦查羁押期限,未作涉及审查起诉羁押期限、审理羁押期限的表述,更谈不上对审查起诉羁押期限、审理羁押期限进行直接界定。因此上述条文以审查起诉期限、审理期限替代审查起诉羁押期限、审理羁押期限与侦查羁押期限并列,除了规定了刑事诉讼各环节羁押期限到期后的处置方式外,还隐含着对审查起诉羁押期限、审理阶段羁押期限的间接、初步界定,即审理期限是判断审理羁押期限的参照系,审理羁押期限与审理期限的截止日期相同。
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案件审理阶段的羁押期限应当自换押之日或法院所作羁押决定执行之日起算,自诉案件的羁押期限应当自案件受理后执行羁押决定之日起算,而审理羁押期限与审理期限的截止日期相同,因此审理羁押期限可以短于或等于审理期限,但不会长于审理期限。
值得重点关注的是,在对审理羁押期限进行界定的语境中,作为参照系的“审理期限”应当被作限制性解读,下文将对此做出具体论述。
(二)审理羁押期限具有区别于审理期限的独立性
审理羁押期限与审理期限分属不同畴域,其价值属性也存在显著差异。审理羁押期限是羁押期限的种概念,其价值在于通过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司法行为的规制,来达到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维护社会安全与保障基本人权之间的合理平衡。审理期限是指完成审理程序的期限,是对完成刑事审理过程的时间要求,追求在合理期限内确定刑事实体权利义务,实现诉讼的效率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3年联合的《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规定,“对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在法定羁押期限已满时必须立即释放,如侦查、起诉、审理活动尚未完成,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要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充分发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这两项强制措施的作用,做到追究犯罪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统一”,充分表明审理羁押期限与审理期限并非同一个法律概念,在应用中也应当明确区分。
三、审理羁押期限的应然界定原则
笔者认为,对羁押期限的界定,应当基于对立法原意的考量,从达成惩罚犯罪与尊重和保障被告人人权的合理平衡出发,实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有机统一。
(一)羁押期限的界定应达成惩罚犯罪与维护被告人人权的合理平衡
未经法院判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原则早已深入人心,但是在一些不正常诉讼现象的背后,往往隐含着有罪推定的逻辑,久押不决即是其中的典型。久押不决使得刑事强制措施蜕变为刑罚的“预执行”,可谓“不决而决”,只有将被告人视为“准罪犯”或者“类罪犯”,才能为久押不决提供逻辑支持。这种隐含的有罪推定,包裹在“惩罚犯罪”的装甲之下,频频出现于刑事诉讼活动之中。
审理期限因各种主客观因素需要实际延长的,将被羁押的被告人先行释放,客观上存在被告人逃逸、干扰证供、毁灭证据等妨碍惩罚犯罪的风险。要避免这种风险,最根本的途径自然是继续羁押被告人。如此而言,无论羁押时长,在审理阶段始终维持被告人的羁押状态都具有合理性。问题在于,这种风险是否必须避免?要讨论一项行为是否必须,就要充分考量其价值层次与定位,并与需要付出的代价进行比较。新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可见惩罚犯罪和尊重与保障人权均属于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完整内涵既包括尊重与保障被害人个体及人民群众总体的人权,也包括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人权。因此,惩罚犯罪相较于尊重和保障被告人人权,并不具备优先性,不存在为绝对保障前者而必须牺牲后者的必要性。惩罚犯罪与维护被告人人权,必须从追求刑事诉讼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最大化出发,达成合理平衡。
(二)应当对作为参照系的“审理期限”作限制性界定
刑事审理本身对被告人的直接影响极为有限,延长实际审理期限并不会导致诉讼权利义务配置的重大变化。但是刑事审理过程中附随的羁押措施,直接构成对被告人人身自由这一基本人权的实质性限制,对审理羁押期限予以严格限制,是保障被告人人权的基本要求。
新旧刑事诉讼法均规定了延长审理期限、重新计算审理期限、不计入审限、延期审理等制度,其实质都是对审理期限的延长。即使忽略上述规定中的漏洞,在将上述规定最大化运用的极端情形下,实际审理期限仍将无法计算。而在司法实践中,虽然不可能出现极端情形,但如前文所述,法院采取各种方式实际延长审理期限,是刑事审理实践中的常态,并且由于诸多法律漏洞,法院对审理期限的实际延长在相当程度上同样处于不可预测状态。
在对审理羁押期限进行界定的语境中,如果将作为参照系的“审理期限”解释为包括延长审理期限、重新计算审理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延期审理等情形,羁押期限制度就会丧失其限制不当长期羁押、维护基本人权的存在意义。实践中,法院正是以刑事诉讼法律规范未对审理羁押期限做出明确规定,即是默认审理羁押期限应当随审理期限同步变动为由,在延长实际审理期限的同时继续羁押被告人。因此,对作为界定羁押期限参照系的“审理期限”做出限制性界定,是达成惩罚犯罪和维护被告人人权合理平衡的必需。
(三)作为参照系的“审理期限”宜限于排除任何实际延长的基础期限
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该条文中的“一审、二审期限”究竟应当如何界定?笔者认为,将其界定为排除任何实际延长的基础期限(根据新刑事诉讼法分别为三个月与二个月),能够契合于立法本意,并符合审理羁押期限制度的逻辑自洽要求。
正如上文所述,若作为界定审理羁押期限参照系的“一审、二审期限”包含延长审限、重新计算审理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延期审理等所有实际延长审理期限的情形,审理羁押期限制度便会丧失主要意义。那么如果将“一审、二审期限”界定为包括实际延长审理期限的部分情形而非所有情形,譬如仅包含延期审理的情形,是否可行?对此笔者同样持否定态度。
[关键词] 羁押 制度 问题分析 改革完善 建议
本文中的羁押指的是未决羁押,未决羁押对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及时追究和惩罚犯罪十分重要,但这项制度存在许多不足,特别是对未决羁押的权力设置存在弊端,急需要通过立法完善、制度改革,以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权不受非法侵犯。
一、羁押制度存在问题的分析
(一)羁押制度设计不合理,适用现状堪忧。
1、羁押制度在适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方面,羁押率较高。羁押率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羁押适用的程度,我们的羁押适用太过普遍,已经成为一种常态和惯例而存在。另一方面,超期羁押尚未根除。羁押超越法定期限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侵犯和对程序法律的践踏,是久治不愈的司法顽症,虽经多次专门治理受到了控制,但这一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羁押期限和审查起诉、审理期限的规定的顽症并未完全消除。
2、刑事拘留后的羁押情况分析。刑事拘留条件宽泛,造成羁押时限的滥用。刑诉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了七项刑事拘留的条件,其中有关“身份不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规定,这显然更多地考虑了案件的复杂和侦查的实际需要,而忽略了刑事拘留适用上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同时,刑事拘留羁押期限过长,个案条件普遍化适用问题突出。刑事拘留是一种紧急处分措施,随之而形成的状态就是羁押,而这一羁押的期限却明显过长。刑诉法规定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但同时又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而这种延长只须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批准。这一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被公安机关普遍利用,造成很多案件在接近7日或30日这个“临界点”时才提请逮捕。
3、逮捕后的羁押情况分析。首先,从程序公平的角度来说,羁押是否正确合法,不能仅凭侦查机关一家之言,应同时听取被羁押人的陈述和意见。而逮捕的有权决定机关是检察院和法院,在审查或决定逮捕的时候都无听证的程序,目前的批捕程序也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口头讯问,但犯罪嫌疑人没有机会与侦查人员对质,因而很难改变在逮捕以前形成的单一有罪供述的不利影响。其次,逮捕后延长羁押期限的法律规定存在漏洞。一般情况下,逮捕后的羁押不得超过两个月,但在法定特殊情况下,逮捕后的羁押期限可以分别由上一级检察院和省级检察院批准,分别延长一个月、两个月,算来最长达到七个月。刑诉法还确立了三项规则,赋予公安、检察机关更大的延长羁押期限余地:一是在侦查期间“发现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公安机关可自行决定“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羁押期限”。这就意味着公安机关只要发现嫌疑人犯有两项以上罪行的,都可以在羁押期限满7个月之前,反复重新计算羁押期限,逮捕后的羁押可随着罪行的增加而自动延长,这无疑于将一部分逮捕的决定权授予了公安机关。二是“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只要证据尚未达到提起公诉、定罪所需要的证明标准而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又不确定,公安机关就可以将业已实施的羁押不予计算,而一直无限期将嫌疑人羁押下去,这在一定意义上等于让公安机关自行掌握羁押期限。三是管辖争议的解决没有时间上的界定,扯皮现象严重。刑诉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刑诉法规定了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改变案件管辖的可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但是,没有规定解决案件管辖争议的时间和拖延案件处理应承担的责任。
(二)价值理念存有偏差,救济保障功能不足。
1、设置理念局限和价值取向偏差。首先,“犯罪控制”的诉讼理念太强,主要表现为:公安、检察、法院均有采用刑诉法规定的强制措施的权力,缺乏有效的监督或制约;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操作方便,公安、检察和法院均可各自采用;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有权决定逮捕而无须经过检察机关的监督。其次,有罪推定的思维定势根深蒂固。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指出:“审判前的羁押应是一种例外,并尽可能短暂。”而我们的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常让位于惩罚犯罪的需求,羁押因此成为一种常态而非例外,这与从官方到民间普遍存在的“有罪推定”思维定势有关。再次,以侦查为重心的刑事诉讼构造亦有弊端。我们的刑事诉讼采用的是诉讼阶段论。侦查是刑事诉讼的起点,绝大部分的证据都要由侦查机关收集,侦查的成败决定着国家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讼目的能否实现。由于侦查最重要的任务就是获取证据、查清事实,从而使羁押的工具价值倍受侦查机关青睐,造成羁押普遍化、工具化、羁押率过高及超期羁押的现状。
2、权力配置不尽合理。首先,羁押场所侦查化。西方国家普遍实行侦查机关和羁押场所相分离的制度.将羁押场所置于第三方机关的控制之下,从而避免侦查机关利用羁押的便利对被羁押人员采取各种不恰当的或者非法的侦查手段。我们的羁押由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控制下的看守所执行,直接影响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其次,羁押权力失控。有权力就要有制约,羁押因其本身的严厉性和可能对被羁押人造成的严重侵害,要求我们必须从权力行使的角度对其加以严格控制。刑事拘留,是由侦查机关自行做出决定,不受相应的权力的监督与制约。检察机关虽然具有法律监督职能,但同时还承担着控诉的职能,这种双重角色使得检察机关很自然地与公安机关站在共同完成控诉活动的立场上,难以保持超然、独立的地位。再次,羁押措施不独立。羁押应该与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一样,独立地存在于刑事诉讼过程中,我们却将它作为拘留和逮捕的当然状态和必然结果,使它成了刑事诉讼的“附属措施”。羁押措施的不独立还表现在我国无专门的羁押期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实际与各诉讼阶段的“办案期限”完全一体。[1]不论诉讼活动继续进行还是暂时中止,甚或是从审判、审查起诉阶段分别倒退回审查起诉、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都会自动地加以顺延。如公诉人发现有罪证据不足的一般会提出延期审理请求。很明显羁押不仅依附于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还服务于侦查、审查起诉活动的需要;在期限上也不独立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诉讼活动的期限。这充分显示出未决羁押的适用几乎不受任何独立的司法控制,而成为一种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工具。
3、救济保障功能不足。首先,司法实践中羁押缺乏必要的审查程序。我们的做法是,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羁押属于侦查阶段羁押的自然延续,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不会就是否继续羁押嫌疑人的问题举行任何形式的审查;在审判阶段,法院在开始审判程序之前并不需就羁押的合法性问题举行任何形式的司法听审或者听证。如果不发生例外情况,这些阶段的羁押会随着诉讼活动的进行而相应地延续下去。毫无疑问,司法复查制度的建立将有助于及时发现非法羁押现象,并对在羁押理由和必要性已不存在的情况下,及时解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使被羁押者获得了较为充分的司法救济。其次,超期羁押责任难以追究。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观念使我们关注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应该如何量刑,而忽视对被羁押人的羁押期限之类的程序性问题。对超期羁押这种程序违法,由于责任分散而难以追究责任,除非办案人员有渎职的行为。反过来,正因为对超期羁押的责任追究不到位,所以司法工作人员才敢于超期羁押。
二、改革完善羁押制度的建议
羁押应以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权不受非法侵犯为宗旨,在保障整体人权的同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体人权不要造成不必要的伤害。
(一)遵循五项原则,改革羁押制度。
1、羁押正当性原则。滥用羁押权力是不存在正当性法律基础的。羁押制度的正当性必须要有正当的法律程序来保障,一是要准确界定剥夺人身自由的情况和应当适用的程序,以防止羁押的随意性和违法性;二是规定必要和有效的救济程序;三是设立科学的赔偿程序。只有在明确适用羁押情况的基础上才能构建羁押制度和程序的正当性。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认为立法机关在合理界定羁押范围的基础上要准确界定剥夺人身自由的情况,并确定正当程序保障及法律应当规定被追诉者享有必要的诉讼权利。
2、司法审查原则。未经法院审判,任何人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者科处其它刑罚;未经人民检察院或者法院的审查,不得对公民实施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以及其它强制性侦查措施。对羁押措施要采取审查与监督的机制,使公民由此享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法律保护是公民的基本程序权利,在其权利受到侵犯的情况下,任何公民都有权得到公正和有效的司法救济。国家要受法律和权利的约束,受公正有效的司法保护的约束。
3、羁押措施的例外性原则。羁押本身含有暂时性的意思,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明确指出:“审判前的羁押应是一种例外,并尽可能的短暂”。国内法与国际准则都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判以前的等待过程中不被长时间地剥夺人身自由。对未决犯的羁押并不具有实体上认定有罪的性质,实体上罪与罚的认定专属于法院,因此羁押只是程序性的裁判措施,是对涉嫌犯罪的人自由加以剥夺,属于依附性措施,它作为一种限制或者剥夺基本人权的强制性措施只能是一种例外。
4、羁押措施的独立性原则。羁押措施直接关系着公民人身自由这一基本人权的问题,必须由专门机关决定和执行,要有专门的程序。任何人不得任意剥夺他人人身的自由。羁押的独立性还表现在羁押必须在专门的场所进行,不能随意确定关押的场所。该场所在设置上必须具有独立性,不能依附于办案机关。羁押期限也应摆脱对办案期限的依附,因为二者之间并无必然联系。
5、羁押措施的比例性原则。 羁押期限的长短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涉嫌犯罪的轻重成比例。也就是说,罪重的可能判处刑期较长的,羁押期限就相应的长一些;反之,罪轻的可能判处刑期较短的,羁押期限就应当短一些。同时也应当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在押人员的最长羁押期限作出限制,从而使羁押制度更加科学、合理。
(二)修改相关条款,确定科学公正的羁押期限。
1、修改“监视居住”为“限制居住”。限制居住是指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限定在其住处或者居所居住,离开住所或者居住的地方要经批准,并定期到执行机关报到。限制的地点又决定机关确定,但不能在羁押场所限制居住。限制居住与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相同,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遵守的规定有所差异,而实践中监视居住受到质疑的是监视居住所涉及与之同居人的权利保护问题。因此,我们认为,可将监视居住改造为限制居住,改造相关强制措施的目的,就是要发挥非羁押措施的作用,从而实现羁押率下降,使羁押成为一种例外。
2、实行羁押独立机制。将羁押未决犯的看守所设置在公安机关管理之下不尽合理,大量的刑事案件是由公安机关侦查的,所以很难实现有效的制约。很有必要改变现行公安机关羁押执行权与关押权合一的做法,改变看守所的行政隶属关系,让独立于侦查机关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关押,使其独立于侦控方,这样更能防止出现无理羁押或超期羁押情形。
3、确定适当的羁押标准。羁押的标准的确定应在这样的设定之内,即作为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基于其例外性和严格性应相对高于刑事拘留的标准;同时,同样基于其严格性和例外性,应更接近于侦查终结的标准。如对逮捕的羁押标准可表述为:对有证据证明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或者批准逮捕:一是实施了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恐怖犯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的;二是有证据表明有继续犯罪、逃跑、干扰作证、毁灭证据、伪造证据、或者是串供可能的;三是身份不明的;四是流窜作案的;五是累犯的;六是曾被采取强制措施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继续犯罪、逃跑、干扰作证、毁灭证据、伪造证据、或者是串供可能的。[2]
4、规范和完善羁押的期限。超期羁押问题存在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办案期限与羁押期限不相分离。因此,有必要将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分离,在刑事诉讼法中对审前羁押的期限作独立的规定。许多学者建议按照比例性原则确定羁押期限,即羁押期限与犯罪轻重成比例。那么羁押期限可以分成三类:一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是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对于每类分别规定不同的羁押期限。
5、明确规定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例外情况。要准确界定“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规定。一是对于“另有重要罪行”可以界定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二是所谓“侦查期间”不应包括补充侦查期间,因为需要补充侦查的仅仅是前阶段侦查工作中需要完善的部分,并不是整个案件。所以,在补充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不应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如果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确实在补充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如何解决?一是一并处理,对于新发现的重要罪行可以在补充侦查期间内侦查完毕的,应当一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或者提起公诉;二是分案处理,对另发现的重要罪行可以单独立案侦查,侦查完毕后再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如数罪并罚案件的处理程序,两个案件分别办理互不影响;三是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后可以再延长羁押期限,因为“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无异于犯罪嫌疑人又因罪被重新逮捕一次,其属性与后果与逮捕无异,对于前一罪行既然可以适用刑诉法有关延长羁押期限的规定,对于后罪自然也应如此,何况后罪是“重要罪行”。
6、明确案件改变管辖后指定管辖和移送管辖的时间。刑诉法之规定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改变管辖的案件重新计算羁押期限,没有规定改变管辖是移送案件的时间,没有规定发生管辖争议的解决时间,这是导致变相超期羁押的重要原因。因此,建议:案件改变管辖的,应当在七日内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司法机关。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有关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协调完毕,协调不成的,应当在七日内上报共同的上级机关来指定管辖。共同的上级机关接到请求指定管辖的请示后应当在 十五日内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通知下级公安、司法机关执行。
7.加强羁押措施适用的权力制约。应当建立科学的强制措施制约程序:建立事前审查程序,对部分案件实行事前审查;建立事中防御制度,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在法定的期限内由检察官审查羁押的合法性、合适性,审查中须当面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陈述及辩护,以决定是否羁押;建立事后救济手段,即:犯罪嫌疑人有权提出使用非羁押措施的要求,可以在羁押一定期限之后,对羁押的合法性、相宜性要求检察官进行审查,检察官的审查也需当面以直接、言词的方式,进行实质化的司法审查。分散配置权力以达到权力制约的目的,是改革羁押制权配置格局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参考文献]
关键词 审前羁押 控制 救济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从当前世界各国的相关立法来看,虽然受历史传统和国情的影响,各国在审前羁押制度的具体法律规定上存在差异,但都是建立在无罪推定的大原则下,在保障诉讼的同时,把保障人权作为核心。在联合国和一些国际公约中,也对审前羁押作了基本的规定和提出了最起码的要求。在《联合国大会关于禁止体罚、禁止非人道、合法体面地对待犯人的议定书》中,还要求各国政府建立“国家防范机构”,独立自由地检查羁押场所的情况。
一、审前羁押的概念
羁押在现代汉语中是拘留和拘押的意思,其法律含义是指将罪犯或其他与案情有关人拘留在一定场所的强制措施;而审前羁押是一种概括性的称谓,指犯罪嫌疑人在接受法院审判之前被剥夺人身自由的状态,一般是通过其他制度,如逮捕体现出来,审判中的羁押也是审前羁押的自然延伸。
现代各国中的审前羁押包含以下因素:(1)审前羁押是一种强制措施,其本身不具有惩罚性,只是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一种手段;(2)审前羁押是对人身的强制措施,其表现形式是限制人身自由;(3)审前羁押具有持续性,且具有实现性;(4)审前羁押是针对未决犯的强制措施,与判决后被监禁刑罚的性质不同;(5)审前羁押所针对的未决犯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6)审前羁押具有一定的隔离性和封闭性,起到保障诉讼的作用;(7)审前羁押的场所具有专门性或特定性,如看守所或专门监狱;(8)审前羁押由法律授权的专门的中立司法裁判机关决定。
二、审前羁押的类型
羁押制度的设计和适用,反映出一国的政治与法律制度的性质和司法水平,世界各国也根据自身的刑事诉讼目的和模式制定了相应的审前羁押制度,以此来保障本国诉讼的顺利进行和被羁押人员的合法权益, 具体来说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一)侦查羁押。
审前羁押作为强制措施,其一项重要的作用便是为侦查机关获取证据提供保障,这在大陆法系国家体现得更为明显,在意大利、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初步侦查阶段的逮捕或拘留大多变成侦查活动的一部分,而不再受司法官员的授权,这种变化是符合侦查活动的规律的。 美国学者埃尔曼曾经指出:“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除犯罪轻微以外的所有被告都可能花费长时间作收监调查。对他们采取拘押措施的全部理由基于一种判定,即对他们的拘押是‘发现真实情况’所必需的”。
(二)审中羁押。
审中羁押一般分为待审羁押和判决未生效前的羁押,就待审羁押来说,在英美法系国家,逮捕后继续羁押的目的,一般仅限于保证被追诉者于审判时到庭。这是由于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构造,控辩双方在审判前都有积极准备、收集证据的需要,而嫌疑人本身就有沉默权,不允许侦查机关凭借国家的强制力为获得取证上的优势而对嫌疑人予以羁押,更不允许把羁押作为获得口供的手段。而对于判决未生效前的羁押,有观点认为,一审判决之后的羁押目的在于确保刑罚的执行。 这种判决未生效前的羁押,也更加体现出了其诉讼程序保障性的作用。
(三)预防性羁押。
防范社会危险行为的预防性羁押在许多国家仍然是羁押的重要目的。相对于一般性羁押,预防性羁押既限于防止嫌疑人再犯新罪,以维护公共利益和维护公共安全。应当说预防性羁押于犯罪侦查之诉求有所区别,纯属于犯罪防治方面的政策问题,这种羁押的意义超出了诉讼本身,直接规定于刑事诉讼法内似乎不甚合理,但现在许多国家仍然作为一种辅的,必须有特殊理由和严格限制的强制措施。 另外,这种预防性羁押还具有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作用,如规定污点证人制度的国家,或受害人及其家属容易发生过激行为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如果未被羁押,其人身也存在较大的危险性。
三、审前羁押的特征
审前羁押在当前无罪推定和保护人权的总原则下已不具有惩罚性,更多的是出于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或出于预防性的考虑,并在审前羁押过程中充分保障人权,明确规定具体的实施程序、决定程序、救济制度和申诉制度,使现代审前羁押体现法治原则。
(一)审前羁押的强制性。
审前羁押作为强制措施,具有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作用,对影响案件查办和诉讼程序的人为因素进行防御和控制,不经犯罪嫌疑人的同意而采取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措施。一般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关押、押送和隔离等措施,防止放生脱逃、再犯罪和妨害证据的作用,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在这一过程中可以使用暴力和械具制服和控制抵抗者。
(二)审前羁押的法定性。
各国在刑事诉讼法律当中都对审前羁押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目前,大部分国家都实行“逮捕与羁押一体主义”,将逮捕视为羁押依据,也有个别国家如日本将逮捕与羁押分别规定为两个独立阶段,采用“逮捕前置主义”,而不论采用哪种类型,世界各国都对审前羁押规定了明确的法律形式,保证对嫌疑人依法进行审前羁押。
(三)审前羁押具有时限性。
各国在审判羁押的时限问题上都作出了规定,除一些重大案件外,对于羁押的具体时限和延长时限都予以明确,而有些国家还采取了保释制度。这些都是为了防止侦查人员或司法官员以查办案件为借口任意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以达到保障诉讼工作的效率和维护人权的目的,将审前羁押限定为一种临时性的强制措施。
四、审前羁押的救济
人权保障作为一个世界性问题,日趋被世界各国所重视,联合国和一些国家联盟纷纷制定颁布一系列法律文件以加强对人权的保护。根据国际公约的规定,各国均制定了相应的审前羁押救济措施,具体包括:
摘 要 在刑事诉讼中,羁押是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的,被羁押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具有防御性质,是针对公共权力而存在。面对强大的公共权利,国家要积极履行人权保障的义务,切实保护被羁押人的法律权利。
关键词 羁押 人权 保障
从云南“躲猫猫”、江西九江“李文彦做噩梦猝死”,到福建福州的温龙辉“从床上摔下猝死”等案件的发生,被羁押者看守所内猝死事件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事件的频频发生,极大地损害了执法部门的公信力,坚决遏制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的现象,成为当前司法界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民主法治的精髓在于张扬人权,现代政府的主旨也在于保障人权。2009年4月13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了《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其中包括保障被羁押者的权利与人道待遇,严禁刑讯逼供等内容。如何更有效地保障被羁押者的权利?还要完善哪些制度?诸如此类,引起我们的思考。
一、羁押制度中人权保障理念的本意探源
我国从建国之初就有羁押措施的使用,直至1979年第一部刑事诉讼法才确定为专门的法律制度。1997年进行了一些修改,还保持拘留、逮捕两种羁押形式。拘留和逮捕一旦执行就是实现羁押,人身自由权即被剥夺。刑事诉讼中的拘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紧急情况下,对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依法采取的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方法。逮捕往往是在拘留后的继续羁押,与拘留相比条件更高,审批程序更严格。我国现行的羁押制度,更加强调审前程序的保障功能和预防功能,而忽略对审判和刑罚执行的保障功能。法律上没有明确后的待审羁押将如何进行,但实际上这种羁押一直持续到审判终结,甚至交付刑罚执行。强制措施是一般刑事案件必须经过的程序,既是完成诉讼活动的人为过程,又是查明案件实体内容的法定手段。从这个意义上讲,羁押是具有证明犯罪实体意义的诉讼行为。由此看出强制措施并不是单纯的诉讼程序保障手段,而是作为预防和惩治犯罪的有力工具,具有实体性和惩罚性。
(一)羁押制度的双重
羁押是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的。刑事司法本身的强制性和与之相随的刑罚暴力性所决定了羁押在实现社会安全与秩序等法律价值的同时,是以损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自由为代价的。羁押是最为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使用不当不仅直接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且很容易造成严重后果。但羁押又是保证刑事诉讼进行,实现国家刑事追诉职能必不可缺少的手段。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羁押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具有防御的性质,是针对公共权力而存在。面对强大的公共权力,国家要积极履行人权保障的义务,切实保护被羁押人的法律权利。
羁押权的诉讼保障功能与其人权保障功能有时是并行不悖的:其一,羁押有时具有中止侵犯人权的犯罪行为,减轻人权的被侵害程度或使已被侵犯的人权得到恢复的功能;其二,对一般公民,羁押通过保障实现刑罚权和预防再犯以及所显示出一定的震慑和警示作用,达到对社会一般公民人权保障。其三,对犯罪嫌疑人,羁押使其置于司法控制之下,从而具有了保障其人身安全的功效,可以防止这种意外事件的发生,使其人身安全有所保障。然而,审前羁押与人权保障的关系有时又是对立的:其一,从人权保障方面看,羁押通过限制人权来保障人权。从某种意义上说,羁押在实现社会安全与秩序等法律价值的同时,是以损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自由为代价的。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而言,羁押适用的最直接后果是人身自由权受到了限制;其二,从手段的适度性上讲,羁押权力,为实现控制犯罪职能表现出一定的扩张趋势,同时,出于对涉案人员的基本权利的尊重,羁押权又要适度节制、收缩。可见羁押权本身也存在着尖锐的矛盾冲突。为了维持既定的社会规则,国家权力和公民个人权利都应做出部分的让渡,强大的国家权力应做出更大的让步与限制。因此,人权保障是必然选择。
(二)被羁押人权利的宪法地位
被羁押人是因为涉嫌犯有一定罪行,并由于刑事诉讼的需要才被暂时剥夺自由的。正是出于诉讼的需要(有时表现为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所以被羁押人作为弱势一方必须拥有自我保护和诉讼防御的权利,国家也应当建立保护或救济的法律机制,最大限度地避免不必要的人身损害,保障其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这也是诉讼均衡与公正原则所要求的。被羁押人的权利是被羁押人在被羁押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因羁押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直接表现为诉讼权利。由于人身自由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并为国际和每个国家的宪法所确定。正由于这些内容都是宪法性法律的规定,已成为法治国家的通行的准则,也是每个公民争取民主和权利的崇高理想,是人类在平等基础上为实现人的全面自由解放应当拥有的利益要求。
二、羁押制度中人权保障机制的完善
(一)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
《国家人权行动计划》中提到“加强检察院对监管场所内执法活动的实时检察监督,落实被羁押者约见驻监所检察官制度”。当前,在检察机关监督之下,看守所仍然存在严重问题,驻所检察监督工作不力恐怕也难辞其咎。驻所检察本来是好的制度,扩大检察机关对于监管场所的检察权,势在必行。要使检察机关的监督下不停留在表面,应当对检察机关纠正违法的权力实质化,对看守所有更多的介入权力,包括提供独立的调查空间,如《国家人权行动计划》中提到的“被羁押者约见驻监所检察官制度”,加强被羁押者投诉的权利,疏通好这一渠道。此外,还可以考虑赋予检察官指令权,即对看守所发出一般指令和特别指令的权力,看守所必须执行。
(二)努力提高看守所民警的监管力度
切实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努力提高看守所民警的管理水平,促进监管执法规范化、对看守所民警放任甚至放纵牢头狱霸的执法不作为要严格追究责任。看守所的监控设施固然要完善,但更重要的是看守所的监管执法要规范,监管责任要落实到位。否则,纵然看守所配备世界上最先进的监控设施,都可能成为形同虚设的摆设。事实表明,被监管人非正常死亡,基本上都会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监管民警、等失职渎职问题。在严厉打击“牢头狱霸”的同时,也必须彻查监管人员的失职渎职、徇私枉法行为。
(三)对侦查羁押不分的体制进行改革
目前,看守所由公安机关管辖,侦讯和羁押的职能由公安机关统一行使,这种侦押不分的管理体制应该进行改革。公安机关附设看守所存在明显的弊端,该机关权力过大又缺乏制约,容易侵犯被羁押者的合法权利,而要获取公安人员刑讯或者虐待被羁押者的实物证据,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对于这种种弊端,解决之道其实很简单,那就是将看守所归司法行政机关,而且,拘留所、拘役所等也都划归司法行政机关。这样不仅有利于加强司法行政机关对侦查机关的制约,强化对被羁押者合法权利的保障,而且还可以使公安机关的职能得以精简,有利于侦查职能的履行。
三、结语
在现代法治的要求下,对罪犯人权的保护是衡量人权保障水平的重要标志。这不仅是我国《宪法》第33条的明确要求,也是社会进步和司法文明的具体体现。我们要树立“罪犯也是人”的观念,一个人犯了罪应当受到刑罚、但绝不能以惩罚犯罪为由而肆意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合法权益。如果只注重惩罚犯罪,忽视保障人权,势必导致侵犯这些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得不到及时发现和纠正,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如果片面强调保障人权,忽视惩罚犯罪,也势必影响刑罚目的的实现,损害法制权威。
我国刑事羁押制度独具特色,但由于建立及发育时间较短,与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国家相比存在许多不同。目前存在着决定权力分散、决定方式简单、羁押时限制度不完整、审查控制和权利救济不健全、替代措施与司法保障机制不完备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诉讼效率和权利保护机能的发挥,应当按照先进的法治理念、现代刑事法治原则和国际标准的要求,结合国家发展的现状逐步加以改造和完善。
参考文献:
[1]李文峰.监所检察工作应当统筹八个方面的关系.中国检察官.2009.2.
[2]张建伟.看守所由意外猝死原因与对策.法制日报2009.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