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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xx县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马xx,主任。
被上诉人xx县xx镇xx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戴xx,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牛xx,男,195x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镇xxx村。
被上诉人王xx,男,196x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镇xxx村。
被上诉人戴xx,男,196x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镇xxx村。
被上诉人刘xx,男,194x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镇xxx村。
被上诉人马广x,男,195x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镇xxx村。
被上诉人温x,男,195x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镇xxx村。
被上诉人马xx,男,194x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镇xxx村。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2004)x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改判或者发回xx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不服xx县人民法院(2004)x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具体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牛松定等七被上诉人辩称,其只是证明人,而非担保人,但其七人在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处签章,这一事实已足以认定七人为本案担保人。在无证据支持和信用社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仅仅凭七人陈述,就作出以贷还贷的认定,与民事证据规则并不符合。
一审法院引用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骗取保证人保证的条款,本案的事实是,牛松定等七被上诉人均属时任和现任村干部,信用社假如要与村委会串通,势必要通过村干部也即牛松定等七被上诉人进行,即使本案属于以贷还贷,七人亲自参与合同签订,不可能对所谓的借款用途不知,不存在所谓的信用社欺诈!
二、一审判决判决理由错误且与判决结果互相矛盾
一审法院通过所谓的以贷还贷认定,从而得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民事行为!对于以贷还贷行为,从最高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到xxx市中级人民法院,从司法解释、最高院和省高院及其他法院众多判例,均不认定以贷还贷违法,不知道xx县人民法院从何处得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结论!一审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结果却也与合同有效时的判决结果毫无二致,令人百思不得其解。
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理由错误且与判决结果互相矛盾,从而很自然地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理由错误且与判决结果互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此致
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
【关键词】民事上诉制度 缺陷 完善
正确认识我国上诉制度存在的缺陷,从理论上探讨我国第二审程序的改革和完善问题,应当成为我国民事司法改革过程中的重要课题。
一、现行民事上诉制度的缺陷
(一)两审终审制约了上诉的功能
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在当今各国普遍采用三审终审制的趋势下,可谓是独树一帜。在审级制度的设置上,公正与效率似乎总是存在难以克服的矛盾:审级越多,当事人有更多的上诉机会,有助于减少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反之,减少审级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却可能造成无法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主要表现在:首先,我国的民诉法规定绝大多数的一审案件是基础法院管辖,也就是说中级法院是终审法院。但是相对与省高院和最高院来说,中级法院的法官水平、业务能力偏低,地区的限制使得其接受信息量有限,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也存在着偏差,由此对司法统一造成了很大的障碍。其次,在我国行政化的司法体制下,上下级法院之间存在着经常性的业务联络,因此通过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相互制约来实现司法公正往往难以做到。“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这种行政依附,对两审终审制构成了严重的威胁。”
(二)全面审查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
基于当事人处分权主义,上级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变更上诉请求以外的第一审判决内容。“不告不理”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强调民事程序中当事人意思的主导性。这一原则不但适用于初审,也同样适用于上诉审。《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条却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使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为了服上述弊端,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然而,究竟如何“围绕”是否等同于以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为限,上述规定并未做进一步的解释,导致在理论界与司法界均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三)“终审不终”损害司法权威
司法的终局性是司法的固有特征之一。民事诉讼在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中之所以具有不可替代而又举足轻重的地位,最重要的原因之一正在于其判决的最终性和权威性。判决的终局性促进了司法制度的可预测性和一致性。民事判决力的正当性基础就在于司法的终局性。这是“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应有之义。与上诉制度的缺陷密切相关的是再审程序的问题。我国的再审程序是指法院对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调解协议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再次进行审理所适用的程序。然而正是“为发现并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提供多种手段和途径”,导致人民法院终审裁判的权威性受到极大的削弱,并进而影响到民事司法的整体权威性。“不论什么时候,不论当事人的意思如何,只要发现裁判确有错误,都可以提审或再审,这不仅有害当事人之间权利关系的安全性、稳定性和生效裁判的权威性、稳定性,而且严重违反诉讼时效制度”。再审程序作为我国两审终审制的补充确实发挥了一定作用,不过这种“补充”早己突破了其作为一种例外救济的或然性,使两审终审制名存实亡,违背了当初的立法宗旨。
二、我国民事上诉制度的重构性完善
(一)适当限定上诉条件,严防滥诉行为之发生
我国的上诉条件过于宽泛,因此也就不可避免地会为一些当事人的滥诉提供可乘之机,并严重影响上诉功能的发挥及其目的之实现,并导致诉讼成本之增加。无论从哪个角度说,我们都没有理由不对上诉加以适当的限定,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加以进一步的限定。
1.当事人提起上诉,必须具有上诉利益。所谓上诉利益又称不服利益,是指原审法院做出的于当事人不利,而由当事人提起上诉并要求上诉审法院予以改判的判决结果。
2.尊重当事人的程序处分权,从立法上认可当事人不上诉之合意。所谓不上诉之合意,是指就特定的事件,以合意排除审级制度的适用。若有此等合意,则无须持上诉期间之经过,判决即于宣示时确定。
3.从争议金额或案件类型方面对上诉予以适当限制。这是目前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的一种通常的限定上诉方法,其主要理论依据源于诉讼费用相当性原理。即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的过程或者法院指挥诉讼从事审判的过程,不应使国家,也不应使当事人遭受期待不可能的利益牺牲。
(二)确立附带上诉
我国应当借鉴大陆法系的先进立法经验,在民事诉讼的上诉程序中确立附带上诉制度。附带上诉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附带上诉只能针对上诉人提出附带上诉是针对原来的上诉而言的,附带上诉中的上诉人是原上诉中的被上诉人,附带上诉中的被附带上诉的人是原来上诉中的上诉人。附带上诉是以上诉的存在为前提的,因此,只有在当事人一方提起上诉以后,他方才能提起附带上诉,如果上诉人撤回上诉或者因上诉不合法而被裁定不予受理的,被上诉人不得提起附带上诉。第二,附带上诉在被上诉人的上诉期间届满,言词辩论终结之前或判决做出之前提出。如果当事人一方在他方提出上诉以后,在上诉期间内提出上诉,则他也是上诉人,此时不作为附带上诉处理。第三,提起附带上诉应当向上诉法院提交附带上诉状,并在附带上诉状中载明上诉的理由。与上诉人应当提交上诉状一样,被上诉人提起附带上诉也应当提交附带上诉状,而不得以口头形式提出。附带上诉状应当写明上诉理由。此外,提起附带上诉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提起附带上诉以后,法院应当同上诉人的上诉一同审理。
三、结语
在民事诉讼制度完善的过程中,作为民事诉讼制度有机组成部分的上诉制度的完善应当得到学术界和实务界应有的重视。上诉制度的完善,在理念的层面上需要因应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树立体现时代的特点和精神的现代司法理念;在技术层面上,应当以事实问题法律问题的区分为基础,合理确定各审级的功能,同时对上诉审理范围、方式和上诉审的各种裁判种类的具体适用问题,通过对上诉制度的私人目的和公共目的的价值衡量,做出理性的选择。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对两审终审的反思——从刑事诉讼的角度[J].法学,1999,(12):23.
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条文中,关于民事上诉审审理范围的规定只有第151条的简单表述,而审判实践中这方面出现的问题却比较复杂。面对这些问题,法官和诉讼当事人的认识和操作至今不甚一致,导致有些案件审理效率不高,处理结果有失公正。因此,准确把握上诉审的审理范围,有助于公正高效地审理案件,公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及其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上诉审理正在逐步摆脱“全面审查原则”的禁锢,向尊重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的方向发展。但现行民诉法与有关司法解释的不协调极的问题仍十分突出。给实务操作带来诸多不便并制约着程序功能的发挥。笔者认为,其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忽视当事人的处分权,仍未摆脱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阴影。长期以来,我国受高度集权的政治、经济模式的影响,把法院的审判权绝对化,严重忽视了当事人的处分权。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49条指出:“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全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运用的法律,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这是法院审判权至上,忽视当事人处分权的突出体现。1991年民事诉讼法虽然做出了修改,但很快就因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出台而出现反复。它要求若“发现上诉请求以外原判决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这就为职权主义的强化留下了很大的缺口。1998年最高院的《规定》也不尽人意,明显带有职权主义的痕迹。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仍然对此条款未作变动。
第二,只注重实体公正和个案,忽视程序公正。我国长期以来受这种观念的影响只追求实体公正,注重个案。正是这种理念才导致职权主义的横行和法院角色的的错位。即便法院以国家行政机关的身份对侵占社会公益和他人利益的案件进行追诉并做出了公正的裁判,实现了实体的公正和个案的。但它破坏的却是程序的公正和法院中立立场进行裁判而维护的整个社会秩序。
二、确定我国民事上诉审的审理范围
笔者认为要确定我国民事上诉设立范围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这是确定我国民事上诉审范围的原则。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的民事诉讼是以法院权力受制于当事人的处分权为前提。处分权表征了民事诉讼的特质,反映了私法和“私法自治”的原则与内在精神。可处分性是民事权利的特征。在民诉法里,当事人可依法享有处分权是当事人在诉讼外对民事权利具有的处分权在诉讼程序中的延伸。 处分权是民事诉讼的前提和基础。在二审程序中,它要求在是否提出上诉请求,提出什么样的上诉请求,撤回上诉请求等问题上必须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法院不能进行强制和干预。
第二,把一审裁判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作为原则的例外。强调当事人的处分权,并不意味着对法院审判权和监督权的否定。相对于处分权而言,审判权属于公权力。在二审程序中,诉讼活动的进行与任务的完成是反映私权特征的处分权与反公权特征的审判权相互结合、相互作用的结果。在二者的关系中,处分权是审判权行使的前提和基础,审判权则是处分权行使的条件,二者不可分割。因此,在确定民事上诉审的范围时,只审理当事人上诉请求的原则应当有例外。从前文述及的国外立法看也基本如此。二审程序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监督、检查一审法院对法律的适用。因此,当上诉人就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包括应当回避的未回避的、未经开庭审理做出判决的、违法作缺席判决的、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等)而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不应受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拘束。
三、审判实践中几个具体问题的把握
1.一审处理中有明显的错误,当事人对此未提起上诉,能否作为二审审查的范围。《关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请求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实践中应当掌握的是:第一,原审判决确有错误的,即使当事人在上诉请求中没有提出,二审也应当依职权对一审处理中的错误进行纠正;第二,对于一审判决中的错误应严格把握,主要是违背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侵害了第三人的或社会公共的利益。
2.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能否纳入上诉审的审理范围。《关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6条规定: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对此应把握的是,被上诉人没有提起上诉,在答辩状中或在开庭审理阶段提出不服一审判决的某些内容,要求变更或撤销的,一般不予审查。但是,如果所提出的问题属于法院依职权应予审查的问题,如一些程序性的错误,或者是一审的处理违背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等,此时,被上诉人的诉请也应列入上诉审的审理范围。
一、引 言
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是指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民事送达贯穿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对整个民事诉讼活动的进程有着较大影响,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民事诉讼行为。民事送达不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程序上的效力表现为产生民事诉讼程序上的法律后果,如在我国,被告在签收起诉状副本后,应当应诉,有权提出答辩状,同时答辩期间和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也于次日开始计算。传唤当事人出庭的传票送达后,当事人就应当出庭参加诉讼,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法院可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还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拒不到庭的,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在英国,“在高等法院提起的每一个诉讼都始于传票的签发,而传票或与之相当的文书的送达,作为法院管辖权的基础是必不可少的。如果传票不能依法送达被告,法院不能对其行使管辖权”:“法院认为法院受理案件的日期是文书送达的日期,而不是文书发出的日期”。实体上的效力是指产生实体上的法律后果。如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送达后,债务人就有按判决书给付的义务;离婚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就产生双方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消灭的后果。但也许是因为民事送达程序长期以来被认为缺乏足够的理论研究价值,人们并未给它以应有的重视,立法中对民事送达程序的规定只是寥寥数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做了8条规定),从而在实践中引发了一些问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时代,这不足为怪,然而,在越来越重视程序公正问题的今天,依然忽视民事诉讼送达程序就有悖潮流了。我们应该给予民事诉讼送达程序足够的重视。本文将就民事送达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及如何改进与完善民事送达程序谈一谈个人意见。
二、送达人与受送达人的确定
虽然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送达人,但人们的概念中,人民法院为送达人是不言自明的。其实在国外,送达人并不限于法院,例如在美国,一般性的司法文书的送达被看成是当事人或律师的事情,送达的目的是向受送达人通知诉讼进程的情况和消息;在法国,也是由原告向被告送达传唤状。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如果没有其他的规定,送达依职权为之”。在我国,送达是专属人民法院的职权,只能由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进行。司法实践中所使用的送达回证,抬头标明“某某人民法院”并加盖院章,落款注明填发人与送达人,这里的填发人和送达人,是某一个具体的人,也即实际填写、送达法律文书的行为人,或者称其为送达执行人或送达行为人更为恰当,他们一般是本案的承办人员(如审判员、书记员)或本院其他工作人员(如法警),也可能是其他法院的工作人员(在委托送达的情况下)。这里顺便谈一下法院内部管理问题??应由法院哪个部门负责送达?有的法院是交立案庭送达,有的则交法警队送达,缺乏统一规定,以致一些基层法院在送达诉讼文书时各部门相互推诿,尤其是遇到当事人拒绝接收、地址不详、路途遥远等情况时,诉讼文书的送达更成为难题。关于民事诉讼送达的送达人为人民法院笔者并无疑义,但对于具体的送达行为主体,笔者认为有必要通过法律进一步明确。之所以要明确送达行为人,是因为送达是一项关系到当事人切身利益的诉讼行为,起诉状、上诉状、裁判文书等是否送达、送达是否合法、何时送达,都对民事诉讼的进程有较大影响,不应该出现随便哪个法院工作人员都可以为送达行为的情况,而且对送达人来说,他负有及时合法送达诉讼文书的法定职责,因此明确这一法定职责具体应由谁承担是极有必要的。可以借鉴的例子是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送达除另有规定外,由法院书记官依职权进行,”根据我国人民法院机构改革的趋势,审判员与书记员的职能日益明确分离,书记员将要越来越多地承担起程序性工作,而民事送达,在现实中就主要由书记员承担,从民事送达自身的性质特点看,这一事务性为主的工作也的确适合由书记员承担。但不能不看到,单纯地把这一职责交由书记员承担并不现实。笔者认为,除书记员之外,审判员是应该有权从事送达这一诉讼行为的,而赋予法警这项职责也更有利于送达的进行。至于在法院内部管理上,对应诉通知书、当事人须知、起诉状(上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可由立案庭负责送达,对涉及强制性的诉讼文书如执行通知书及有关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决定书等亦可由法警队负责送达,以显示法律的尊严和威慑力。
再来谈谈受送达人。《民事诉讼法》同样未规定受送达人的范围。从《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可以看出受送达人仅指当事人。但通常认为,受送达人包括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特别的情况下(民事抗诉案件)还包括人民检察院。对于受送达人来说,签收诉讼文书不仅是其应该履行的诉讼义务,亦是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司法实践中,我们常常见到的是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法律文书的现象,这当然既不利于法院送达职能的行使,也不利于对对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为此法律才特别规定了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这两种送达方式。所以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有必要将签收诉讼文书作为受送达人的诉讼义务明确下来。另外,容易被忽视的是,签收诉讼文书不仅是受送达人的义务,同样是受送达人享有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因为当事人只有收到诉讼文书并获悉诉讼文书的内容,才能确定自己如何行使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如果送达不合法,当事人应当有权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又如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的仅向当事人而不向当事人的人(主要是律师)送达裁判文书的情况,律师对此很有意见,但民事诉讼法却又并未赋予律师向法院要求送达裁判文书的权利。所以,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同样有必要明确赋予受送达人以签收诉讼文书的权利。这里还要引入一个概念??送达回证的签收人。《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人的,可以送交其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可以看到,实际签收法律文书、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的人并不限于受送达人,除受送达人之外还有: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值得注意的是,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负责收件的人以及指定代收人既不是当事人也不是诉讼参加人,无论如何不能归入受送达人的范畴,但在人民法院向其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时,法律已经赋予了他们一定的义务??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而且其签收行为将对受送达人发生法律效力。
三、留置送达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第79条对留置送达做了如下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2条对留置送达又做了补充规定:“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从上述规定看,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留置送达的条件有所放宽,但留置送达还是要满足特定的条件,有着较严格的适用范围。条件一: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条件二:有见证人,且必须是特定身份的见证人??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之所以要对留置送达加以如此限制,无非是要避免法院对送达这一职权的滥用。但问题也随之出现,其一,按照法律规定,留置送达是在受送达人或法定签收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情况下才能运用的送达方式,而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的是,人民法院送达人员送达诉讼文书时,受送达人不在其住所地。有可能是受送达人正好当时不在家,也有可能是受送达人地址有误或发生了变更,这种情况下,送达人员也采用留置送达方式,显然这与留置送达设置的初衷相背离,这种“留置送达”是不合法的。但不能不看到,相当多的时候,受送达人是故意逃避义务,尽量拖延时间以延缓诉讼程序及法院裁判文书的生效??因为无法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时,法院只能采用公告送达方式,而公告送达期长达60日。如果任由恶意受送达人钻法律空子达到其目的,对对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其二,《民事诉讼法》规定“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代表到场”,这里限制的是送达人,而“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代表”却无到场见证的义务。如此一来哪个基层组织或者单位愿意管这个“闲事”自觉履行见证义务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放宽留置送达的限制恐怕也正是基于此原因。其结果却是,“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代表”更加有理由拒绝见证??反正不签名盖章法院也一样可以留置送达。而法院送达时甚至干脆不去“麻烦”有关基层组织和单位,直接记明留置送达了事。因此,司法实践中完全合法的留置送达少之又少,留置送达有形同虚设的危险。在抱怨有关单位的相关人员法律意识淡漠的同时,我们是否应该考虑现有留置送达本身的合理性呢?不妨参考一下其他国家的规定,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656条规定:“如没有任何人可以或愿意接收文书的副本,经执达员查询受送达人的地址准确,并在送达文书上记明查询事宜后,已进行的送达视为向住所或居所送达”。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的规定。笔者认为,有必要进一步放宽留置送达的条件,一是规定在有两名以上法院工作人员(限于法官、书记员、法警)在场的情况下即可适用留置送达;二是规定在向经受送达人认可的地址送达时,一定时限内两次不同时间送达均无人接收,即可适用留置送达,从而免去公告送达耗时较长的弊端。
四、邮寄送达问题
邮寄送达是为许多国家民事诉讼法所肯定的送达方式,例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当事人不指定代收人的情况下,通过邮局送达,视为有效送达。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第80条对邮寄送达做了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司法实践中,通常对于法院距离受送达人住地较远的情况适用邮寄送达。但具体送达过程中,尚有一些实际问题难以解决,例如如何确定邮件中所含诉讼文书的种类(已有法院采用公证方式解决这一问题、是否必须受送达人本人签收等等。又如,作为已经送达重要依据的是邮局回执,而根据邮政部门的惯例,邮寄挂号信、特快专递等邮件,并不需要在递交收件人后向寄件人出具回执,法院只能通过邮件收据向邮局查询。以至于一些法院习惯将挂号邮件收据作为送达凭证附卷。而挂号邮件收据并不等同于邮件回执,前者是邮局签发给寄件人,表明邮件已被邮局收邮,是投邮者在一定期限(一年)可以查询和索赔的凭证。后者由受送达人署名签收,并注明了收件日期,是表明受送达人已经收到邮件(即送达法律文书的凭证)。大概是基于上述原因吧,除与邮局签有特定协议外,本市法院极少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笔者所见的“邮寄送达”一般是这样的情形:①传票的送达。对远郊区县交通不便的当事人,将传票和送达回证同时寄交当事人所在村的村委会,要求村委会将传票转交当事人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然后寄回法院;②裁判文书的送达。在案件审理终结前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来院领取法律文书并主动要求事先签送达回证留在法院时,法院在裁判文书制作完毕后寄给当事人。这种方式的好处是当事人省时省力省钱,法院亦能够如期结案。诚然,法官应该向当事人讲理说法,告知签收诉讼文书是当事人的义务。但如果当事人坚决不来领取诉讼文书法院也没有其他办法,只能派车派人送达,遇到当事人拒收又找不到见证人或当事人家中无人的情况,还得公告送达,裁判文书生效又要等上60日。所以虽然这种“邮寄送达”的做法很不规范,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并不鲜见。
接下来要探讨的是人民法院委托邮政部门送达的情况。 近年来,各地人民法院纷纷与邮政部门签订委托协议,以特快专递形式对部分诉讼文书进行送达。例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采用了此种方式送达部分诉讼文书,邮局还专门为此设计了投递单,其上列有案号、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不能送达的理由等需填写的项目。这种送达方式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邮寄送达有相吻合之处,又有一定差异,其作为一种新生事物出现,在具体应用中也产生了一些问题,引发了一些争议。提倡者有之,其理由是:邮寄送达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之一。随着人民法院受案数量逐年上升,需要送达的法律文件越来越多,送达这一诉讼程序问题,直接影响着人民法院审判质量和审判效率,影响着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落实。邮局利用其固有的投递网络,会比法院自行送达效率更高,送达更准确。反对者亦有之,其理由有:这种送达方式导致送达主体资格不合法。送达主体是人民法院,送达文书既是人民法院的一项职权,同时也是法定义务。而法院的职权是不能授权委托邮政部门的,同时其法定的义务也不能有偿转让给邮政部门。这种名为邮寄送达实为委托送达的方式,混淆了委托送达与邮寄送达的法律关系,混淆了人民法院与邮政部门在诉讼文书送达中的法律地位,有损于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这种送达方式实际采用了委托送达,邮政部门不具备受委托的主体资格,对此也没有司法协助义务,受送达人拒收时邮递人员不能留置送达,受送达人不在或下落不明,其同住成年家属代收效力或人民法院根据邮政部门证明而采用公告送达的效力问题,法律则没有明文规定,因此无法保证诉讼主体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此种送达方式还会导致收件人和收件日期不明。根据法律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件回执不能与送达回证等同起来,同时代收人的身份与受送达人的关系无法证实。因此,法院无法确定收件人是否收到人民法院的诉讼文书及日期。显然,这两种意见各有各的道理。综合考虑这种送达方式的应用效果,其方便快捷节省费用的优点还是受到了法院、当事人、舆论界的广泛好评的,它尤其适应了当前追求诉讼效率的价值取向,而且,邮寄送达在其他国家也是常见的送达方式,已为实践证明有其合理性,所以我们不应因噎废食,而是应该进一步总结经验,完善邮寄送达这种方式,注意在重视效率的同时不以牺牲程序规范性为代价。
五、公告送达问题
公告,是人民法院就某些诉讼活动或者特定的人和事,依法向社会公开和张贴的告示性司法文书。公告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以公告的方式,将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的有关内容告知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公告送达是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所使用的一种送达方式,其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84条。公告送达的具体做法是:将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的主要内容,如起诉状、上诉状要点、开庭时间、地点等刊登于报纸、张贴于法院公告栏或者受送达人原住所地,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①送达诉状副本与送达开庭传票的公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或收到上诉状)5日内将起诉状(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并通知其应诉、答辩。但是,遇有对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起诉状(上诉状)副本的,则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送达。送达诉状副本的公告常常与送达开庭传票的公告合二为一:在送达诉状副本的同时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对方当事人。公告兼有送达诉状副本和通知对方当事人应诉的双重作用。公告期间案件审理暂时中断,公告期满,审理程序恢复。受送达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应诉答辩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做出判决。公告送达起诉状或上诉状副本的,应说明起诉或上诉要点,受送达人答辩期限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传票,应说明出庭地点、时间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②送达裁判文书的公告。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必须依法宣告并送达当事人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对于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裁判文书的当事人,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公告刊登之日即为结案日,公告期满则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送达裁判文书的公告应说明裁判主要内容,属于一审的,还应说明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由此可知,法院诉讼公告是严肃的法律文件,对法院诉讼公告的内容法律有明确规定,不得自由发挥。不仅要依法制作和使用,而且要有一定的规范性,格式和内容必须是统一的、规范的、标准化的,以保证公告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司法实践中公告送达是十分常见的,但公告送达欠缺规范性的问题也十分突出。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制订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中,提供了两种送达公告的样式: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用(样式226)和公告送达民事裁判文书用(样式227)。这就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在民事上诉案件中如何利用公告传唤上诉人。因为从上诉人提出上诉到二审法院正式立案审理是要经过一个周期的,这期间上诉人的住所是有发生变更的可能性的,而流动人口的增加更增加了这种可能性,所以传唤到上诉人经常成为令书记员头疼的难题。甚至相当一部分上诉人提出上诉的真实原因就是为了拖延时间逃避义务,他们往往上诉后即“消失”。在现有的几种送达方式无法传唤其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只能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通知其开庭时间,并告知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将按撤回上诉处理的法律后果。而公告送达传票需要60日,此后法院做出的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仍须公告送达,于是又要等上60日裁定书方能生效。前前后后至少四个月时间过去了。再加上两级法院之间移送案卷的时间、第二审法院采用其他送达方式传唤当事人的时间,待被上诉人持二审裁定书申请强制执行时,至少已经是一年半载之后,即使侥幸能够执行回来,被上诉人得到的也只是迟来的正义。实践中对此已经有所“突破”??诉讼文书样式中不是没有此种公告的样式吗?就自己创制??在公告中确定一个开庭日期,同时告知上诉方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将按撤回上诉处理,并将该公告张贴于法院公告栏以及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供的住所地。严格地讲,此种公告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但实践中之所以有这种“突破”,也是现有法律规定不尽合理、不尽明确的缘故,从诉讼经济、效率的角度考虑,对现有法律应该予以改进。
审级制度的产生与设定是与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密切相联的。民事诉讼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私权纠纷的一种基本方式。不论国家设立该诉讼制度的目的,还是当事人寻求法院介入他们之间的私权纠纷,所要达到的不仅仅是纠纷不再存在的状态,而且是纠纷的公正解决。可以说,公正 -- 这一民事诉讼的理念,正是人们共同追求的目标。民事诉讼理念是民事诉讼制度所追求和欲达到的理想和信念,在民事诉讼中这一理念即为公正,而且公正是民事诉讼中最高的诉讼理念。公正是一个永恒的主题,是人们永久的追求目标。在民事诉讼中,公正既包括了实体公正,也包括了程序公正,而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民事诉讼的过程就是通过程序的公正而达到实体的公正,就是以对正义的追求而达到正义的结果。
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一个国家不是用法律作为最高形式,来规范人们的行为,也几乎没有一个国家不是以法院的裁判作为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来调整和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法院的裁判体现着法律的权威,体现着国家的意志,也往往成为人们判断司法公正与否的依据。法院的裁判应当是公正的,因为它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的,但是,法院的裁判也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错误,这是由于法院的裁判是以人(审判员)对事物的认识为基础判定事实,适用法律而作出的,这种主观认识无法绝对排除外在因素的影响,同时因受到时间、地域、思维、环境等因素的限制而带有某些局限性,客观上导致法院的裁判有时也就不可避免地与法律所要求的公平、正义的司法原则相背离,与公正这一民事诉讼的最高理念相违反。因此,为了使法院裁判尽可能地接近和达到这种法律的终极要求,也为了使人们能够心悦诚服于这种法律的最高权威,特别是当法院的裁判缺乏公正性时,给当事人一种求得达到公正的途径,各个国家便通过规定审级制度来发现和纠正法院作出的裁判的错误。实质上,设立审级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寻求法院裁判的公正与正义,从而实现法律的公正与正义,实现民事诉讼的最高理念。这实际上是对公正的尊重,是对正义的肯定。
尽管通过审级这种程序制度达到实体的公正与正义是设立审级制度的目的之一,但是通过几级法院的裁判才能真正达到实体的公正?如果按照一般的推理,似乎是审级越多,公正的可能性越大。但实际并非如此。而且,如果一个案件要通过繁多的审级才能被认为是公正的,也必然与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原则相违背。诉讼效率与诉讼经济往往是一致的,高效率必然带来诉讼的经济,而低效率则必然导致诉讼的不经济,甚至是浪费。实质上诉讼的低效率与不经济也是对公正理念的一种扭曲。因此各个国家在规定审级制度时,诉讼效率与诉讼经济也同样是确定一个民事案件可以经过几级法院审理与裁判的重要因素。换句话说,与诉讼公正的理念一样,诉讼效率与诉讼经济也是民事诉讼所追求的目标。
然而,在设立审级制度的目标上,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似乎总是一对矛盾,诉讼公正要求尽可能的多审级,而诉讼效率则要求尽可能的少审级。充分体现诉讼公正原则,往往会有背于诉讼效率原则,而充分体现诉讼效率原则,又往往导致对诉讼公正原则的忽略。事实上,诉讼公正也好,诉讼高效也罢,都是相对而言的,设立审级制度,关键是要在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两者之中找到一个平衡点,达到合理程度,使其既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公正,又能尽可能地达到诉讼的高效率。对于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不同理解,对于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平衡点的不同设定,正是不同国家规定了不同的审级制度的重要原因。
在社会主义国家,民事诉讼的审级制度一般都规定了两审终审制,即对第一审法院的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该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上诉。如前苏联,罗马尼亚等,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两审终审制。
在大多数的西方国家,对民事诉讼的审级制度的规定并不统一。例如在美国,美国的联邦法院系统由地区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组成,当事人不服地区法院判决的,可以向上诉法院上诉,对上诉法院的判决再不服,经上诉法院或最高法院同意,还可以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因此美国的民事诉讼实际上实行的是三审制。英国的民事法院系统由郡法院、高等法院、民事上诉法院和上议院组成,当事人不服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判决,可以向上诉法院上诉,对上诉法院的判决再不服,还可以向上议院上诉,上议院是终审法院。可见,英国实行的也是三审制。然而,大陆法系的法国和德国则有所不同。在法国,原则上实行的是三审终审制,即对基层法院的判决不服可以逐级上诉到最高法院,但同时对有些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对有些民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德国的做法与法国基本相同。日本也实行三审终审制,但其区分不同的情况分为控诉、上告和抗告。
总之,不同国家的立法者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对审级制度设立的目的各有倾向,但无外乎出于以下的考虑,即以通过审级制度纠正法院的错误裁判来达到公正的诉讼理念,以通过尽量少的审级审结民事案件而达到高效与经济的诉讼目标,同时通过较高审级的法院对法律的权威解释而达到法律适用的统一。
二、对我国现行审级制度的反思
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是两审终审制,这一制度的确立经历了一个历史的发展过程。在时期的根据地,实行的是三级三审的审级制度,县是第一审,专区是第二审,边区高等法院是第三审。以后,基本上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即在一般情形下,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判的,当事人可以上诉到第二审人民法院,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即为终审裁判。但在特殊情形下,允许对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1954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确定了我国的审级制度为两审终审制。1979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两审终审制度。"此后,不论是民事诉讼法的试行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都肯定了两审终审这一民事诉讼的审级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度是基于我国的国情而确立的,一般来说,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就能够正确结案,不需要更多的审级,而且我国的地域广阔,很多地方交通并不十分发达,多审级会给当事人双方造成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上的巨大浪费,也容易使案件缠讼不清,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民事流转和社会的安定。实行两审终审,绝大部分民事案件可在当事人所在辖区解决,一方面可以方便诉讼,减少讼累;另一方面,也便于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摆脱审判具体案件的负担,从而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监督。① 由此可见,我国的两审终审制更多的是考虑了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的原则。这在当时,乃至以后的民事审判实践中充分体现出了其应有的价值,起到了重要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加强,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情形迅速增加,案件的类型也呈多样化趋势。这主要体现在:一方面不论争议标的额的大小,只要双方就所发生的争议达不成一致的协议,就请求法院通过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因此,审判实践中越来越多地出现了为几百元、几十元、几元甚至几角钱进行诉讼的情形;另一方面,案件的复杂程度明显增加,这不仅是诉讼标的额的增加,还包括案情复杂性的增加、特别是适用法律难度的增加。在这些新情况之下,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就愈发显现出与之不相适应的一面。
首先,从现行法律规定的上诉条件来看两审终审制:
上诉是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未生效的裁判,在法定期限内声明不服,而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的诉讼行为。上诉是两审终审制的重要内容。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上诉的条件,只是在学理上,一般认为提起上诉的条件包括上诉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上诉的实质要件是指法律规定哪些裁判可以提起上诉,即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以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作出的一审判决,以及法律规定可以上诉的裁定,当事人均可以提起上诉。而上诉的形式要件是指当事人上诉应具备法定的程序上的条件,包括上诉的主体合格,即有合格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必须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即对判决提起上诉的期限是十五日,对裁定提起上诉的期限是十日;应当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由此可见,我国对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条件规定的相当宽泛,这实际上意味着任何案件,不论诉讼标的额的大小,不论案情是否复杂,也不论当事人出于何种目的上诉,都可以因一方当事人递交上诉状而引起二审程序,由上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第二次审理。这样做的结果往往是一方面即使是诉讼标的额小、案情简单的案件,只要当事人上诉,就可以进入二审程序,这使得一个很简单的案件甚至是极简单的案件,亦或是几角钱的案件也不能及时审结;另一方面,也导致了当事人出于侥幸心理或故意拖延时间等非正当目的,而滥用上诉权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不能不说是对公正理念的歪曲,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是对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原则的违背。
其次,从我国的法院体系及民事诉讼管辖的有关规定来看两审终审制:
我国的法院系统主要是由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组成的,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一般是由基层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为第二审法院即终审法院。这样的规定导致了一方面由于中级人民法院属于级别较低的法院,审判员的业务水平、办案能力以及对法律的认识与理解都有一定的局限性,从而使得作为终审法院的权威性难以得到体现;另一方面,由于中级人民法院与基层人民法院同属于一个大的辖区,不仅审判员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即使是当事人与法院之间也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联系,因此通过审级制度发现和纠正下级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实属不易,其可能性也大打折扣。特别是对于一些诉讼标的额大、案情复杂的案件,往往是因经较低级的人民法院审理后即产生既判力,因此很难作到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