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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审核“购货单位名称”是否为本公司名称全称、“地址、电话”、“税务登记号”,“开户行及账号”等项目填写是否正确。
2、同时取得发票联及抵扣联,并是否为运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专用发票,各联均加盖销货单位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字轨号码一致,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各项目填写齐全、正确无误,票面金额与实际支付的金额相符,两联的内容和金额一致。
3、开票日期至本单位到税务机关认证日不得超过90天。
论文关键词 股东 公司法 会计账簿 正当目的
股东知情权是目前各国公司法都予以充分重视和保护的股东权利,具体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虽未出现“知情权”字样,但《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股东查阅权”即可理解为是股东知情权,其具体请求是否得以支持,往往成为该知情权的争议核心。 其中,这又包含了“绝对查阅权”和“相对查阅权”两部分。所谓绝对查阅权,即指规定股东当然享有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的权利,法律对其行使并不加以限制或附加各种条件,公司也不得以其他理由拒绝查阅;而与之对应的相对查阅权,在该条第二款规定中措辞变作了“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并且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一般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对于绝对查阅权的行使并不会产生异议,争议焦点和所持的不同意见主要针对相对查阅权的行使展开,即对于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中所需要考虑的限制条件应如何理解和适用,这一限制条件在我国《公司法》条款中核心以“正当目的”为述。
一、核心:“正当目的”条款的正确适用
(一)“正当目的”之法理基础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将公司会计账簿规定在相对查阅权之下,同时设定了两个前置程序,一是要求提出书面查阅请求,二是须说明查阅目的。这两点十分清晰,在司法实践中也很少存有理论上的争议,只需提供证据证明即可认定,难点在于该条款后对“查阅目的”进行了“正当目的”限制。立法对于何谓不当目的,何谓公司利益等关键问题并未给予明晰的界定,或是有效列举,在私法实践中需要裁判者予以合理把握,但事实上这种依赖于法官判断的问题上,往往会因法律认识不统一而产生分歧。因此,在探讨股东是否有权查阅会计账簿时有必要先对“正当目的”这一规定进行相对合理而充分的解释,以此消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罅隙。
所谓“正当”,从其拉丁语的词源来看,意指对社会事物或社会现象的价值判断,这对于某一具体事物或现象的正当性而言,即便是在法官本身,也会见仁见智,所持各异。有人认为,维护善意股东的直接合法利益是所谓正当性之趣旨,这就有两方面的要素,一是要求股东请求出于善意,二是要求查阅请求必须直接关系于前述“善意意图”。当然,这种善意的意图又必须是具体而明确的。 当然,也有人认为,正当目的的衡量应从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时所相关的利益是否合理出发,这意味着股东行使查阅权的前提必须是为了维护其合理的股东利益。 这些观点都力图能够用构成要件的方法正确适用“正当目的”,从而实现对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限制。笔者倒认为,对于正当目的的合理解释应该突出其法理基础和逻辑比较,这才更具有辨析和指引之功效。
我国公司法领域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股东行使查阅权主要依赖于两方面法理:一是股东基于股权对公司享有当然的财产利益;二是公司管理层与股东之间视为与被的法律关系。虽然严格从法律上讲,公司的财产自股东完成出资之后即归属于公司,但股东对于公司资产和其他相关财产利益仍旧具有潜在的所有权,具体表现为其能够依靠出资来获得公司利润分配。股东出于保护自身在公司中的财产利益(经济利益),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账簿和记录来获得经营信息,了解自己所能获得的利益。而且,在关系上,股东通过股东(大)会任命公司管理人员,属于和被的关系。股东有权利要求这些作为人的公司管理层在管理公司日常事务中对其保持忠诚义务,股东有权利知晓公司管理层是如何履行他们的职责与义务的,公司账簿和记录作为公司经营状况最直观的反应。
以上所述的两种法律原理是股东权益在我国司法层面上确立和保障的基础,也是整个资本市场和公司运行态势下对于股东知情权所勾画的基本框架,这种框架衍射整个《公司法》中股东具体应如何行使知情权的理论。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自然应当满足这两种法律原理,反之,则可认为股东行使该类权利时可能存在悖于原理的目的,即为不正当。换言之,股东要求查阅公司账簿的目的,是要基于其股东地位和其出资时所估量的利益前景的,如果其查阅目的并非基于其股东地位,或是出于社会责任感而要求查阅公司账簿,都不能适用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明确要求的“正当目的”。在此认识上,笔者认为适用“正当目的”限制大抵也可以解释为以下两个方面:一则要求股东必须出于自身权益,与自身权益无关的第三人利益、社会利益、共同利益等都不应考虑为“正当目的”;二则要求股东在此行使查阅权之目的是出于维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所赋予的股东权利。
(二)正当目的的证明责任
“正当目的”条款的正确适用除了要求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法官能够厘清“正当目的”的合理解释,还有一处重要的问题就在于在审理过程中“正当目的”这一构成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
目前,我国法律对“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并没有明确规定。为解决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和案件实务中,一般是援引《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后半部分的表述,由公司对其认为股东提出的查阅请求具有“不正当目的”而提出反对意见,而该反对意见是需要在规定时限内做出并提出理由。 排除在诉讼之前股东须提出书面查阅请求的程序性规定之外,对这一条款的实体内容展开解释,不啻是在表明公司是有“说明理由”这一法定义务的要求,只有在理由充分的情形下方能让股东请求落入“不正当目的”的皮囊中。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在民事举证责任方面的规定是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支持其自身提出的诉讼请求。而且,考虑到在现代公司架构中,公司经营者往往比股东更了解公司运作情况、经营信息、资金状况,从能力上考虑的话,公司承担反向的举证责任显得更为合理;反之对于小股东而言,在公司不予配合的前提下去获得这些证据材料,未免强人所难了。
但这里仍有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前文探讨“正当目的”的合理解释时可以发现,对于正当目的的理解是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当事人也不可能如法律人那样能够通过理论上的共识对此进行把握,法官也不能在审理过程中示明哪些是不正当目的。也就是说,公司一方对于《公司法》中“不正当目的”的举证往往很被动,最后结果上的举证不能也不尽然是公司的责任。
二、延伸:公司会计账簿的扩大解释
在审判实务中,如果当事人基于上文所述的“正当目的”而要求实现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时,法院往往会在支持该诉讼请求,责令被告公司向原告限期提供会计账簿以供查看,但判决中仍常存有细节之处关乎《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适用,即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还会要求查阅被告公司的"财务原始凭证”。诚然,如果单从法律条文来看,查阅会计账簿的请求并无法律依据,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会计账簿从内涵到外延都与会计原始凭证有异。
但问题是,从会计学的角度来讲,会计凭证是制作会计账簿的基础。而且在《会计法》中将会计凭证具体分为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法律要求会计账簿的一切记录要与会计凭证中的记录和内容相符合。 这就意味着,会计原始凭证在公司会计业务中占据十分重要的位置,是记录和证明一家公司所从事业务具体情况的最原始材料。会计账簿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理解为是会计原始凭证上所载信息的整理和汇总。如果将《公司法》中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权的“会计账簿”仅仅限定在其文义本身,会计账簿的真实性就会因为缺少与会计原始凭证核对的途径而大打折扣,股东通过行使该知情权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并进一步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目的也无法得到保障。
事实上就目前司法实践而言,确实已有部分法院就适用问题认为《公司法》赋予股东知情权的目的和价值,是与请求查阅公司会计原始凭证相契合的,在诉讼中与查阅会计账簿一并提出请求会计原始凭证的,也应当依法受到保护。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出台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就提出对会计账簿进行扩大性解释。
尊敬的主席,女士们、先生们:
下午好!首先,我谨代表中国会计界对第16届世界会计师大会的隆重召开和取得的各项成果表示热烈的祝贺;向大会组织者提供的优良工作条件及热忱周到的服务,表示衷心的感谢。
这次大会为讨论中国经济与财政、会计、公司治理等议题,专门开辟“中国论坛”,表明世界对二十一世纪中国经济的发展给予了特别关注。中国会计的发展与中国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事业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一方面,改革开放为会计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并提供了新的发展机遇;另一方面,会计的发展也有力地促进了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的进程。经济越发展,会计越重要。市场经济的发展离不开会计职业和会计市场的发展。
应大会组织者的提议,我想利用这个机会,从以下三个方面向各位介绍一下中国的会计改革与发展情况:一是中国的会计管理体制;二是中国的会计法规体系;三是中国会计服务市场的开放。
一、中国的会计管理体制
中国的会计管理体制是依据国家有关会计法律建立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财政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中国的这种会计管理体制,充分体现了“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财政部门管理会计工作涉及的内容主要包括:
*制定、公布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泛指财政部根据《会计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体制等制度。其中,会计核算制度是指企业或非企业会计主体进行会计核算时应遵循的制度、准则或规定等,比如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政府预算会计制度等。会计核算制度构成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财政部制定并公布。在保证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范统一的前提下,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在与《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不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制定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财政部审核批准后实施。
中国的会计准则由政府部门制定和公布。这样做,可以减少准则的制定成本,缩短制定周期,及时从客观上反映市场经济发展对会计提出的要求;其次,可以利用政府的权威来推动其实施,更好地发挥其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需要指出的是,虽然中国的会计准则由政府部门负责制定,但并不说明中国的会计准则仅代表政府作为企业投资者或宏观经济管理者的意愿。在制定会计准则过程中,中国借鉴国际惯例,拟定了科学、合理的会计准则制定程序,包括项目立项、起草研究报告、草拟讨论稿和征求意见稿、对外公开征求意见、拟定草案和对外;同时,还充分利用国内外会计资源,聘请国际会计公司提供国外会计准则咨询服务,并成立国内会计准则咨询专家组,对会计准则问题进行专题研究。其中,国内会计准则咨询专家组广泛地包括企业、会计师事务所、科研院所、政府综合经济管理部门等方面的代表。在会计准则制定过程中,除认真咨询专家外,还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总之,中国会计准则是中国会计界智慧的结晶,广泛地代表了会计信息相关利益团体的意愿。
*监督检查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实施。对各单位实施的监督
包括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会计核算是否符合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有从业资格等。对违法违规的单位和个人,将进行行政处罚或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比如,发现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对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主要方式之一就是对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检查。注册会计师作为对企业会计信息真实性和完整性的鉴证者,需要接受国家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对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检查,限于其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并不干预注册会计师独立、公正地开展审计业务,也不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所有审计报告再进行一次普查,而是根据管理需要有重点地进行抽查。
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体制,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建立的。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注册会计师协会是由注册会计师组成的行业自律组织。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是注册会计师的全国组织,各地设有当地的注册会计师协会,比如,北京市设有北京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财政部门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的监督、指导,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制定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具体工作由财政部负责);
*对注册会计师注册名单进行备案,对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注册或撤消注册,申请人有异议的,负责办理复议;
*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
*批准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拟订的执业准则、规则;
*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对非法执业机构进行处罚;
*审批外国会计师事务所来华设立机构等(审批权仅限于财政部)。
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职责主要包括:
*组织实施全国统一的注册会计师考试;
*注册会计师的注册和发证;
*拟定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规则(具体工作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
*维护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
*对注册会计师的任职资格和执业情况进行年度检查;
*审批和管理会员;
*监督检查注册会计师准则实施情况;
*组织和推动注册会计师的培训工作;
*组织业务交流、开展理论研究;
建账监管运行工作中常见问题:
一、“重发放、轻管理”的思想没有转变。
一些地方的会计管理部门对建账监管工作的认识不到位,存在“重发放、轻管理“现象。把建账监管工作简单的等同于发放会计账簿,往往把它当成一项任务来完成,而没有认识到它是财政部门的一项管理权限,更没有有效开展和运用这一管理权限去规范本地区会计行为。
二、“监管”力度不够。
建账监管是包括办理建账监管登记证书、发放会计账簿、年检、监督检查在内的一系列工作。归结起来,应该分为“建账”和“监管”两部分,现在各级财政部门对于建账工作都已经有效开展起来,普及面比较广;但对监管工作开展的力度还不够,尤其是对企业账簿的正确使用没有形成有效监督。开展建账监管工作应该重在“监管”,只有加强监管,才能实现财政部门规范会计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的目的。因此,各级财政部门还应切实加强对会计账簿的监督检查力度。
三、没有形成对建账监管登记证书年检的有效控制。
为保证建账监管工作的严肃性,加强监督管理,应该对建账监管登记证书实行年检制度。有的地区财政部门没有实行建账监管登记证书年检制度,有的实行了但不规范。实行建账监管登记证书年检制度,一方面可以使财政部门掌握各单位的合并、分立、变更、撤消等情况,另一方面可以督促各单位按时申购会计账簿、依法使用会计账簿,实现企业可持续性经营。因此,对建账监管登记证书的年检工作需要加强。
四、与工商、税务、审计、银行等企业管理部门的协调不到位。
建账监管作为一项政府管理企业的行为, 以加强会计管理和财务监督、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为目标,必然要求与相关的企业管理部门相联系,协调工作。充分发挥工商、税务、审计、银行等部门对单位会计账簿的侧面监督管理作用,齐抓共管, 才能形成合力,将建账监管工作抓深,抓到位。目前,一些地方的财政部门的建账监管工作还处于财政一家管理的孤立状态,或者虽然有联合行文,但没有认真的组织实施,至使建账监管实际上很难监管。
五、没有将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与建账监管有效结合起来。
众所周知,会计账簿一般由会计人员领取和使用,会计人员思想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会计账簿的合法使用和正确使用,直接影响会计信息的质量。因此,《会计法》要求,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任何单位不得任用没有会计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黑龙江省会计账簿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申请领取建账监管登记证书必须持有会计机构负责人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可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与会计账簿管理是密不可分的。但许多地方会计管理部门还处在将这两项管理割裂开来单独管理的状态,没有制定有效措施把两者结合起来。
六、记账工作没有有效开展。
《会计法》规定,不具备单独设置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单位,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记账。在实际工作中,各地区从事会计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的记账业务大都处于起步阶段,规模小,不规范。会计记账业务基本上被兼职会计人员垄断。有的会计人员兼任四、五家单位的会计,甚至兼任十多家单位的会计。这些会计人员仅仅充当了单位报账员角色,完全失去了会计的监督职能,很容易导致“做假账”和会计信息失真现象的发生,不利于会计管理工作的开展,亦不利于对会计账簿合理合法使用进行有效监督。
七、对财政部门以外单位出售的会计账簿没有有效规范。
《黑龙江省会计账簿监督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会计账簿由省财政部门统一格式、定点印刷,扉页套印有关建账监督管理专用章。也就是说,除此之外的的其他会计账簿为非法会计账簿,应予取缔。但是,现在的一些财会用品商店、文化用品商店依然出售不带有建账监管专用章的会计账簿。由于我省还没有对个体企业实行建账监管,对他们使用的会计账簿也没有具体要求,是否允许他们使用不带有建账监管专用章的会计账簿,是否允许发售不带有建账监管专用章的会计账簿,需要各地统一意识。如果允许,必然会给有些单位制造“两套账”以可称之机。因此应该各地出台相应的措施加强这方面管理。
为更好的解决建账监管工作中的以上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 转变观念,加强管理,适时推进建账监管微机化。
要真正地把建账监管工作深入开展起来,各地财政部门必须转变观念,正确认识建账监管工作。必须认识到建账监管是财政部门的一项管理权限,一定要管好,管到位。必须从单纯“卖账”的误区走出来,逐步形成“监管”为主,“发放账簿”为辅的工作模式。在财政局内部要设置专门机构,实现专人负责,逐步推进建账监管的档案化管理,程序化管理,微机化管理,在加强财务管理,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完整,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中发挥积极作用。
二、加强账簿使用情况监督检查。
为加强财政部门对会计账簿的监管,必须把日常监督同定期检查相结合。日常监督应包括:对申请和办理建账监管登记证书的监督,对账簿发放的监督,对各单位账簿使用情况的监督、处理各类举报案件等。检查应分为定期检查和巡查。各级财政部门应该安排一定时间对单位建账监管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巡查。通过检查发现建账监管工作存在的难点和问题,掌握本地区建账监管工作情况,督促各单位依法申领和规范使用会计账簿,制定相应的管理方案,加强会计账簿监督管理。
三、严格建账监管登记证书年检审查条件。
在财政部门办理建账监管的单位应于每年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到当地财政局办理建账监管登记证书年检。财政部门应该对各单位以下情况进行审查:登记账簿的会计人员是否具备会计从业资格,会计人员变动情况,合并、分立、变更名称等事项是否办理变更手续,账簿是否依法使用情况。审查合格的单位由财政部门在建账监管登记证书上加盖年检章。年检合格的单位允许申领下一年度会计账簿。
四、加强财政部门与相关管理部门协调配合。
建账监管工作不是财政部门孤立的工作,必须与工商、税务、银行、审计等企业管理部门协调配合。在这方面,大庆地区做的比较好,可以为例。为加强财政部门与相关管理部门的配合,大庆市财政局与市人民银行、市审计局、市工商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六家单位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账簿监管工作的通知》,通知规定:各单位到银行开户必须持财政部门办理的《建账监管登记证书》及会计人员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各单位办理税务登记及领购税务发票应交验《建账监管登记证书》;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和税务部门进行税收稽查时,应以建账监管的账簿为依据,其他账簿视为非法账簿;进行营业执照年检时,须出示已年检的《建账监管登记证书》,否则不予受理。通过以上形式联合管理,大庆市建账监管工作有很大提高,值得借鉴。
五、促进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与建账监管有效结合。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与建账监管管理的切入点主要应有有以下几方面:一是办理建账监管登记证书时必须携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二是申请建账监管登记证书年检时必须出示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三是申购会计账簿是必须出示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四是财政部门以及相关管理部门进行账务检查时会计人员必须出示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五是会计人员有违反《会计法》等财经法规私设账簿、做假账等行为情节严重由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各级财政部门应以以上几方面切入点为基础,将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与建账监管有效结合起来,促进建账监管工作向更深层次发展。
六、大力推进会计记账工作。
为规范我省会计记账工作,我省正筹备出台《黑龙江省会计记账管理办法》,此法将针对各地记账工作不规范的现状,大力扶持会计记账中介机构开展记账业务,参与会计管理与账簿管理,维护会计市场秩序。各地方财政部门应以此为契机,制定相应措施,规范会计记账行为。
案号一审:(2010)西民初字第02954号
【案情】
原告:徐尚忠。
原告:付秀兰。
被告:北京永盛联机电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
2005年6月,机电公司由北京市西直门内机电产品采购供应站改制设立。改制时,徐尚忠、付秀兰分别认缴了占公司注册资本4%的股金,成为机电公司的股东。机电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并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经审查验证后于第二年2月1日前送交各股东。
但是,出资之后,徐尚忠、付秀兰一直未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活动,公司也从未向二人出具全部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更未提供会计账簿供二人查阅。
2010年1月8日,徐尚忠、付秀兰通过康达物流快运向机电公司寄送文件,快运单上载明的快运内容为“查阅机电公司会计账簿请求书”。WWw.lw881.com同年1月11日,机电公司签收了该文件。
关于上述文件的具体内容,机电公司认为,文件中只包括一份落款为打印字“徐尚忠”的请求书。请求书中记载:(徐尚忠、付秀兰)“出资完成后一直未能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活动,现请求公司提供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供其查阅、复制”。
在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徐尚忠认为,虽然落款为打印字“徐尚忠”的请求书上没有其亲笔签字,但请求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付秀兰表示请求书上虽没有其签字,但也是其意思表示。另外、徐尚忠、付秀兰还向法院陈述,其于2010年1月8日向机电公司寄送的文件,除了机电公司出具的请求书外,还包括落款为付秀兰的请求书。该份请求书中写明了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
机电公司收到文件后,没有向徐尚忠、付秀兰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徐尚忠、付秀兰遂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机电公司向其提供自2005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供其查阅、复制;提供自2005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供其查阅、复制。
机电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徐尚忠、付秀兰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机电公司每年都会向包括徐尚忠、付秀兰在内的股东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二、财务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不属于股东知情权范围,并且是机电公司重要的商业信息。徐尚忠、付秀兰多年来从事的职业与机电公司经营范围一致,其查阅财务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的目的不明确,可能会损害机电公司的利益。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法院询问徐尚忠、付秀兰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二人认为,改制之前机电公司连年盈利,改制之后几乎没有盈利,甚至亏损,故二人希望通过查阅会计账簿了解公司真正的经营情况。
【审判】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尚忠、付秀兰分别拥有机电公司4%的股权,故其不应当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在法院向二人释明后,二人坚持作为共同原告起诉。因徐尚忠、付秀兰作为共同原告并不影响当事人的程序和实体权利,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法院决定以徐尚忠、付秀兰为共同原告审理本案。
徐尚忠、付秀兰认为邮寄给机电公司的文件中还包含付秀兰的请求书。对此,法院的意见为,机电公司签收了徐尚忠、付秀兰寄送的文件,应就文件的内容举证予以证明。快运单上快运内容为“查阅永盛联公司会计账簿请求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机电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文件内容是落款为打印字“徐尚忠”的请求书。机电公司提交的请求书名称及内容均与快运单上快运内容一致,因此机电公司的证明责任已经完成。如果徐尚忠、付秀兰认为文件中还包含付秀兰的请求书,应当举证证明。但是,除口头陈述外,徐尚忠、付秀兰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因此,根据证据规则,法院对徐尚忠、付秀兰的口头陈述不予采信,进而认为,徐尚忠、付秀兰于2010年1月8日向机电公司寄送的文件中,不包括另外一份请求书。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因此对于徐尚忠、付秀兰要求查阅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是需要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如果公司在15日内拒绝提供查阅,股东才可以寻求司法救济。根据前文的分析,机电公司签收的文件不包括付秀兰签字的请求书。因此,在起诉之前,徐尚忠、付秀兰只是向机电公司提起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请求,但是没有说明目的,这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前置程序存在瑕疵。即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徐尚忠、付秀兰向法院说明了查阅目的,该程序存在的瑕疵并不能因此得到救济。
西城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机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本公司备置该公司2005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徐尚忠、付秀兰查阅、复制;驳回原告徐尚忠、付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没有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一、股东知情权的含义和设立目的
股东知情权是指对一组股东权利集合、抽象之后形成的理论概念,是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会议决议、财务报告资料、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等相关资料以及询问与上述有关的问题,实现了解公司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业务活动的权利。[1]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公司法中并没有知情权这一概念,我国公司法也不例外。公司法在第三十四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查阅权;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查阅权和质询权;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东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及股份有限公司置备、公告财务会计报告,以上内容共同构建了我国公司法中的股东知情权制度。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第246条规定了股东知情权纠纷,其法条依据即为公司法的上述规定。
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的一项基本权利,是股东行使其他权利,例如参与公司决策、选择公司管理者、资产收益等权利的基础。股东如果对公司的基本信息缺乏了解,其他权利就很难实现。但是,在实践中,公司的优势股东可能会利用其优势地位,压制弱势股东的权利,使弱势股东的知情权难以得到实现。为了充分保护弱势股东的权利,公司法赋予了股东知情权,并规定在知情权受到侵害之时,股东可以寻求司法保护。
本文股东知情权指的是公司法在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权利。该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这些规定为有限公司股东保护自己的权益提供了明确的思路。相对于旧公司法,新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以及公司的相应义务规定得较为全面、具体,一方面增加了范围,另一方面增加了实现手段,增强了知情权纠纷的可诉性。但是,公司法关于知情权的规定尚存若干不足,致使法院在审判实务中对相关问题难以进行界定。
二、公司法对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设置了前置程序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没有任何限制。股东提起查阅要求,其要求只要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就应该提供条件供股东查阅、复制这些材料。
公司的会计账簿作为对公司生产运营过程中财务状况的记录,是对公司经济状况的真实反映。由于会计账簿对公司财务和经营状况的反映更加深入,可能会涉及公司的商业秘密,允许股东随意查阅就可能会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在保护弱势股东利益的同时,为了平衡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公司法对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持谨慎态度,虽然规定对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进行司法保护,却设置了前置程序,即股东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如果公司在15日内拒绝提供查阅,股东才可以寻求司法救济。
三、前置程序存在瑕疵能否通过诉讼程序得到救济
公司法对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设置了前置程序。问题在于,股东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就提起了知情权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对前置程序存在的瑕疵进行了补正(例如在诉讼中说明了查阅目的),是否可以视为前置程序存在的瑕疵因此获得救济?另外,股东提起诉讼是否可以视为向股东提起了请求?这些是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的问题。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对股东查阅会计账簿设立了前置程序,目的是让公司对股东的查阅请求进行审查。股东如果没有履行前置程序就提起诉讼,并且在诉讼过程中说明了查阅目的,则前置程序存在的瑕疵就可以得到救济。
法院可以给公司15日的审查时间。公司如果15日内同意了股东的查阅要求,则可以调解或者撤诉结案。如果公司不同意股东的查阅要求,则诉讼可以继续进行。第二种观点认为,前置程序作为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股东行使此项权利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起诉讼不能视为前置程序中向公司提起请求,在诉讼中说明了查阅目的也不能救济前置程序存在的瑕疵。股东如果违反前置程序直接提起知情权诉讼,应当不予受理,受理之后也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公司治理首先应坚持公司自治。公司法从本质上来说是私法,私法以自治为生存基础。私法自治要求,私人的生活关系原则上应由个人依其自由意思予以调整,国家只需消极加以确认,并赋予其拘束力,不宜妄加干涉。[2]公司的私法自治包括公司自治,“公司自治意图在公司内部和外部将公司锻造为一种独立的法律主体,由公司自己决策和管理其内外事务。对这种决策和管理,股东、立法和司法机关均不得随意干涉。”[3]公司法赋予了公司自治的精神,司法机关就应该充分尊重并保护公司自治,不得过分介入公司治理。只有在公司自治损害公司、股东、他人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才可以介入公司治理中,对公司自治进行合法干涉。公司法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设置前置程序,也是尊重公司自治的表现。因为,如果股东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了目的,公司就可以根据股东的申请和查阅目的决定是否同意股东的要求。如果公司认为股东要求合理,进而同意股东的要求,股东就不需要提起司法救济。股东没有提起书面申请,或者提出了申请但没有说明目的就直接提起司法救济,如果将提起诉讼视为提出请求,将在庭审中说明目的视为对前置程序的瑕疵进行了救济,这就等于剥夺了公司的相关决定权利。不经过前置程序直接提起诉讼,这无疑和公司法的立法目的相违背。
第二,知情权诉讼应穷尽内部救济。公司法规定了前置程序,意味着股东可以在公司内部寻求救济,以此为基础,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干涉还应遵循穷尽内部救济的规则。如果股东的权利通过前置程序在公司内部即可得到救济,就没有必要再寻求司法保护。司法机关不得直接干预公司内部事务,只有在股东寻求内部救济失效的情况下,司法才可以进行实体性的干预。因此,如果股东没有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公司就不可能知道并进而决定是否同意股东的要求。股东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违背了公司自治的精神和穷尽内部救济原则。只有股东向公司提起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公司拒绝了股东的要求,使内部救济无法得以实现,股东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救济。
第三,违反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如果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对前置程序进行救济,不仅会消耗司法资源,还会增加公司负担,干扰正常的经济秩序。表面上看来,股东知情权诉讼的成本很低,诉讼费只需要70元或者35元。但是,审判权的启动和运行需要花费一定的司法成本,一个知情权纠纷案件消耗的成本远远不是诉讼费所能体现的。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如果前置程序存在的瑕疵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得到救济,由于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诉讼费用少,起诉成本低,会导致股东滥用知情权,会极大地加重法院的负担。同时,还会干扰公司的正常秩序,给公司增加不必要的负担。另外,如果在诉讼中前置程序存在的瑕疵可以得到救济,对于个案而言,其不利的一面容易被忽视。但由于判决具有榜样作用,其他人可能会参照特定案例,不经过前置程序就直接提起诉讼,不仅违背了立法目的,还干扰了正常的经济秩序。
四、本案的处理结果
(一)关于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有权要求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机电公司认为,每年召开股东会时,其已经向股东提交了财务会计报告,因此,不同意徐尚忠、付秀兰要求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的项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在已经向股东提交相关资料的情况下,股东不得再行使知情权。并且,机电公司即使已经向徐尚忠、付秀兰提供了财务会计报告,再次向其提供更不会影响机电公司的利益。并且,机电公司章程记载,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经审查验证后于第二年2月1日前送交各股东。因此,机电公司2009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在2010年2月1日前送交各股东。另外,公司法并没有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的具体内容,机电公司章程对此也没有具体规定,因此,法院对财务会计报告的具体内容不进行一一列举。
综上,法院对徐尚忠、付秀兰要求查阅、复制机电公司自2005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查阅、复制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本案中,徐尚忠虽然向机电公司提出书面查阅会计账簿的要求,但是并没有说明目的,这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前置程序存在瑕疵。即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徐尚忠、付秀兰向本院说明了查阅目的,该程序存在的瑕疵并不能因此得到救济。因此,法院对于二人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公司法并没有赋予股东复制会计账簿、原始凭证的权利,对于徐尚忠、付秀兰要求复制会计账簿、原始凭证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注释:
[1]宋从文:“股东知情权行使与限制之维”,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