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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有住房购买人(简称购房人)应向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办理认购手续,领取购房用的统一表式资料;
2、在购房前必须协商一致,确定购房人、职级人、工龄人,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并由单位出具《工龄证明》和《职级证明》;
3、售房单位根据购房人所提供的文字资料及相关政策规定,核准后把相关信息输入电脑,计算出购房款及相关费用,经购房人确认和选择付款方式后,由售房单位与购房人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由购房人支付定金;
4、购房人在合同规定时限内,持《购买公有住房付款凭证》和现金到售房单位的开户行建行付款;
5、付款后,由售房单位向购房者出具《出售公有住房专用票据》;
1、《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个人住房贷款担保暂行办法》所称个人住房贷款担保是指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为个人购买住房贷款向贷款人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遵循平等、自愿、公平、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2、个人住房贷款申请人向担保中心申请提供住房贷款保证担保的,应当将本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抵押或者以担保中心认可的其他方式,依法向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
■什么人可以申请担保?费用怎么收取?
1、凡个人在本市购买自住房屋而申请贷款,贷款人要求提供保证担保的,借款人均可以向担保中心申请提供保证担保。
2、担保中心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是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
3、担保中心为担保申请人提供担保,担保申请人应当向担保中心交纳担保服务费。担保服务费的交纳标准按照北京市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申请担保要走哪些程序?
1、担保申请人向担保中心提出书面担保申请时,应当向担保中心提供所需证明文件。
2、担保中心自收齐担保申请人的书面担保申请和相关证明文件后,经审核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答复。
3、担保中心同意提供担保的,担保当事人应当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需经登记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其中,抵押登记费由担保中心负担。委托担保中心办理登记手续时,委托人应当向担保中心签署书面授权委托。
4、担保中心要求对担保物价值进行评估的,反担保人应当到担保中心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担保物价值评估费由反担保人负担。
■申请担保要具备哪些条件?
1、申请担保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有效居留身份证明;(三)具有稳定收入来源,信用良好,且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四)具有合法购买住房的合同或有关证明;(五)足额交纳购房首付款;(六)提供担保中心认可的反担保;(七)担保中心要求的其他条件。
2、担保申请人应当按照担保中心的要求,向担保中心提出书面担保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一)身份证明;(二)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或收入证明;(三)房屋买卖合同或者房屋预售合同;(四)购房首付款支付证明;(五)担保中心要求的其他证明。
■什么是保证担保
1、保证担保合同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应当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约定相应的内容。其中,保证期间的约定应当明确,不能约定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也不能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约定不明的内容。
2、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债权同时转让,担保中心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担保中心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担保中心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3、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务,应当取得担保中心书面同意,对未经担保中心同意转让的债务,担保中心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4、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未经担保中心书面同意,担保中心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担保中心书面同意,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
5、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6、保证期间,债务人可以改变担保方式,但应当通知担保中心,需要经担保中心同意的还应当取得担保中心同意。新的担保合同生效后,原保证担保合同解除。
■什么是反担保
1、反担保人应与担保中心签订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质押。
2、反担保人以《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提供反担保的,应当将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文件交担保中心,由担保中心代为办理。
3、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应当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约定不一致的,以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4、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5、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担保中心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担保中心的要求遭到拒绝时,担保中心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提前行使抵押权。
6、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应当通知担保中心并告知受让人该抵押物已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担保中心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担保中心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
7、担保中心同意以其他方式提供反担保的,反担保当事人应当依据《担保法》的规定签订相应的反担保合同。
■保证担保承担哪些责任?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中心可以应债权人的请求履行保证责任:(一)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内累计(含持续)六个月未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二)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内死亡且无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三)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且无法定监护人的;(四)债务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法定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五)保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本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发生,担保中心应当自收到债权人请求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担保中心代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后,保证合同终止。
3、担保中心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和反担保合同约定向债务人追偿。
■反担保要履行哪些责任?
1、担保中心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根据反担保合同行使相应权利。
2、担保中心行使抵押权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将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3、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应缴纳的税费后,按下列顺序清偿:(一)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二)担保中心代债务人清偿的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三)债务人迟延偿付代偿款的违约金;(四)剩余价款交还抵押人。
4、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低于抵押权设定时约定价值,应当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并依照本暂行办法等三十三条规定的顺序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部分,担保中心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5、处分抵押物时,抵押人确有居住困难且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担保中心可以予以协助解决。
6、以其他方式进行反担保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和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
■还不起贷款,怎么办?
1、保证期间,债务人用于抵押的自购住房由于下列原因灭失,担保中心承担偿还债务人剩余贷款本息的义务,并不向债务人追偿,但债务人故意行为除外:(一)火灾、爆炸、战争、军事行动、武装冲突;(二)暴风、暴雨、雷击、冰雹、雪灾、洪水、地面塌陷、龙卷风;(三)空中物体坠落。
2、债务人在履行债务期间,被追认为烈士或者因见义勇为死亡,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向担保中心书面提出免除债务申请,经查证属实的,担保中心承担债务人剩余贷款本息的偿还义务,并不向债务人追偿。
3、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因见义勇为致残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债务人可以向担保中心书面提出免除债务申请,经查证属实的,担保中心承担债务人剩余贷款本息的偿还义务,并不向债务人追偿。
4、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因失业导致其偿还贷款困难,可向担保中心书面提出申请并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经查证属实的,担保中心可以承担债务人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还款义务。
前款所述债务人的失业为非本人自愿原因而失去已有工作,且已领取政府有关部门发放的失业救济金的情形。不包括债务人自己过失无正当理由而自愿离职;因品行不端被解雇;因劳动争议而离职或因介入劳动争议而导致停工造成自己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职业介绍机构所介绍的适当的职业等。担保中心承担还款义务的期间为债务人实际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但累计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房屋登记机构是否可以办理购房人、金融机构以经济适用住房设定抵押申请的房屋权属登记,在房屋登记机构内部和社会各界存在分歧。出于保障购房人和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避免经济适用住房的抵押风险,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考虑,我想尝试谈谈一点看法。
本文讨论的以“经济适用住房”设定抵押申请的房屋权属登记,包括以“单位集资合作建房”设定抵押申请的房屋权属登记。
一、《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未禁止以经济适用住房设定抵押
2007年11月19日,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以建住房[2007]258号文,印发了《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该办法是现行的调整经济适用住房法律关系的国务院规章。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该办法第9条第1款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单看《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条文的字里行间,并未明确禁止以经济适用住房设定抵押。
另外,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以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地产抵押的,其抵押额以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处分和收益的份额比例为限”。
二、经济适用住房的法律属性
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购房人或者所有权人,在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取得完全产权前,经济适用住房有以下主要的法律特征。
第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二,购房人或者所有权人仅仅拥有经济适用住房的有限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作为有限产权的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或者所有权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受政府或其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监管。
第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条第4款将房地产抵押规定为房地产交易);购房人或者所有权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第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或者所有权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或者所有权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贷款抵押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4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7条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不得用于贷款抵押”。该办法第16条规定,“借款人以所购自用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4条第1款第3项规定,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可以抵押。该法第37条第5项规定,依法被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4条第5项规定,依法被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
三、以经济适用住房设定抵押,可能会暗含风险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条第1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从以上规定中不难看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能不能“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是判定以经济适用住房设定抵押有没有积极意义、有没有法律风险的唯一标准。
我认为,在现行法律制度下,以经济适用住房设定抵押,对于债权人(即抵押权人、作为贷款人的银行等金融机构;下同)而言,可能会承担“受偿风险”;对于市、县政府或其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的其他住房保障部门而言,可能会承担“安置风险”;对于房屋登记机构而言,可能会承担“登记错误风险”。
四、以经济适用住房设定抵押,债权人可能承担“受偿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5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法释[2005]14号)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六个月的宽限期。在此期限内,被执行人应当主动腾空房屋,人民法院不得强制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迁出该房屋”。该规定第6条规定,“被执行人属于低保对象且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人民法院不应强制迁出”。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除了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外,不会另有住房。设定经济适用住房抵押的购房人或者所有权人不履行债务,需要清偿时,不可能“主动腾空房屋”,同时,由于“人民法院不应强制迁出”,协议折价、拍卖变卖抵押物似无可能。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受偿,可能难以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1条、《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第45条规定,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就算设定经济适用住房抵押的购房人或者所有权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主动腾空房屋”,可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经济适用住房清偿债务,但是,因为“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在这种情况下,抵押权人的受偿款额可能被大打折扣。
五、以经济适用住房设定抵押,市、县政府或其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的其他住房保障部门可能会承担“安置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3条规定,“上述宽限期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迁出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强制迁出裁定,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执行。强制迁出时,被执行人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可以由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临时住房”。
在“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应当是执行案件的申请人。如果申请人不愿意或者不能够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临时住房,影响到社会安定,经济发展时,市、县政府或其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的其他住房保障部门,往往会出面“收拾残局”。在这种情况下,市、县政府或其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的其他住房保障部门可能会承担“安置风险”。
六、以经济适用住房设定抵押,房屋登记机构可能会承担“登记错误风险”
如果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或者所有权人、金融机构,不了解以经济适用住房设定抵押暗含风险可以原谅的话,那么,房屋登记机构无视这种风险存在的可能性,就应当引起警觉了。
研究调整经济适用住房法律规范的相关性可以发现: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187条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条第4款,将房地产抵押规定为房地产交易。
第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5年内,国家禁止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同时禁止了以经济适用住房设定抵押。
第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5年届满,国家限制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同时限制了以经济适用住房设定抵押。
第五,经济适用住房是“计划经济”意义上的“产品”,不是“市场经济”意义上的“商品”。购房人或者所有权人在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取得完全产权前,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或者所有权人,仅仅拥有受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监管的有限产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7条第5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4条第5项的规定,依法被监管的财产不得设定抵押。
七、依法搞好以经济适用住房设定抵押的房屋权属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3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34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在我供职的行政区划,通常将债务人以自己所有的房屋设定的抵押,称作“两方抵押”;将第三人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为债务人设定的抵押,称作“三方抵押”。
在现行法律制度下,一方面,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贷款时,按照《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可以以抵押以外的其他方式设定担保;另一方面,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或者所有权人,如果一定需要与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可以按照以下办法处理:
首先,住房申请一般在内容的安排上注意依据这样的次序安排。先写申请的内容,再写为什么提出申请,之后写明自己的具体要求。做到井然有序。
其次,住房申请书的正文要求将自己的申请理由写清楚。为明白其见,可以分段写。
再次,住房申请书的正文还可以简单说明一下自己以前申请住房的情况,以表明自己确实存在住房困难的问题。
一、组织领导机构
县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组是廉租住房申请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机构,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县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廉租住房的日常工作。
二、廉租住房建设地址、套数及户型
廉租住房建设地址在山皇赐路,共A、B、C三栋,174套。户型全部为二室一厅(50m2),其中A栋48套,B栋54套,C栋72套。
三、报名条件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人必须为注册落户山工业集中区且办理了一般纳税人企业的在职员工(由企业提供证明申请人在职的相关资料);
2、申请人必须为县城市规划区内非农常住户籍;
3、申请家庭为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核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
4、申请家庭为在县城城市规划区内人均住房面积10m2以下(含10m2)。
四、申请报名时间、地点和相关资料
县山工业集中区廉租住房的申请工作,拟于2011年12月启动,届时在县政府网站和县电视台报名公告,并在山工业集中区内张贴公告,各相关部门和乡(镇)要积极主动,做好报名的宣传工作。
1、申请报名时间、地点:申请报名时间为2011年12月20日至年元月10日。申请人携带相关证件到现就业的企业领取报名表格并填写上交。
2、申请报名时应提交的材料:申请人家庭成员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3份)、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3份)及每位家庭成员的近期一寸免冠彩色照片3张。
五、操作程序
依据江市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的实施办法》的规定,按如下程序操作。
1、四道程序:个人如实申请、企业受理初审、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复审、县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组检查、监督和审定。具体操作步骤是:
注册落户山工业集中区且办理了一般纳税人的投产企业向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提出本企业需要的房源套数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会同县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的两项原则进行审定:①依据企业的需求、投资、纳税和企业的发展前景综合平衡;②对一般纳税人优先分配。具体规定是:凡租用政府标准厂房,用工人数达到150人,年纳税达到100万元的企业,安排8套廉租住房;用工人数达到300人,年纳税达到200万元的企业,安排16套廉租住房;用工人数达到500人,年纳税达到300万元的企业,安排20套廉租住房;企业用工人数超过500人,每增加用工100人,增加100万元纳税额,则增加安排2套廉租住房。对新租用政府标准厂房,经约定,用工及纳税额达到上述相应条件的企业,可协议预留廉租住房套数,企业入驻后,视用工人数和纳税额进行相应配租。企业入驻满三个月,达不到协议约定条件的,则取消所预留的廉租住房。对在山工业集中区购地建厂企业,按照企业税收额度和税收贡献大小,从高到低安排房源数,将剩余全部房源进行分解到各企业(各企业以企业为单位向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统一申报。申报时,各企业必须提供企业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原件和复印件>)由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会同县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将分解到各企业的房源数书面通知各企业各企业按房源数进行受理个人申请,实行等额申请、等额摇号。
2、三道把关:企业把好入户调查和评议推荐初审关、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把好复审关、县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组把好检查、监督和审定关。
3、三榜公示:
第一榜公示:企业受理初审后,在本企业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对有异议者由受理报名申请和初审的企业及时组织调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榜公示: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复审完毕后,在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对有异议者由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及时组织调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受理初审的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三榜公示:县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工业集中区报送的汇总表统一编号,并组织相关部门对申请对象进行随机抽查,然后由县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审定,审定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对有异议者由县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时组织调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并说明理由。
4、摇号时间和方法。时间定于年4月,实行等额摇号中签,摇号时将县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审定后的申请名单录入电脑,由电脑随机摇出每位申请人的具体房屋栋号、房号。
六、营业用房承租与管理
营业用房经营项目围绕服务于工业集中区,主要用于超市、医疗、通信、金融、饮食、职工之家等。由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会同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租赁期限、租金标准、经营范围、维修责任、水电管理、物业管理、设施维护、腾退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承租人拒绝签订租赁合同的,由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会同县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另行招租。
七、管理办法
1、签订租赁合同
廉租住房承租人确定后,由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牵头,各企业以企业为单位负责组织承租人与县房地产管理局下属的公房管理单位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租赁期限、租金标准(为1.2元/月·㎡)、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为0.20元/月·㎡)、维修责任、水电管理、设施维护、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以企业为单位按期集中交纳租金和物业管理等费用。承租人拒绝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承租廉租住房资格。
2、动态管理
对已承租廉租住房承租人实行动态管理,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会同县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组每年对承租人进行一次全面核查。
如经核查承租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将取消其承租资格,并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1)申请人不在山工业集中区企业内就业的;
(2)租赁期满时,家庭人均收入已超出县政府确定的租住廉租住房的低收入标准的;
(3)承租人已搬离、迁出或已购置住房的;
(4)擅自改变房屋建筑结构、设施、设备和使用用途的;
(5)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他人的;
(6)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或者连续六个月不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缴纳租金的;
(7)承租人所在企业迁出山工业集中区、停产或关闭的。
县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组作出取消承租资格的决定后,将书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应将廉租住房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县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可以责令腾退或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经核查申请人继续符合新的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的,则以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牵头,各企业以企业为单位负责组织承租人与县房地产管理局下属的公房管理单位续签租赁合同。
八、相关要求
1、廉租住房属国有资产,建设资金由县人民政府筹集,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对廉租住房进行管理和维护。
2、严禁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廉租住房进行装修,对擅自装修的,腾退住房时,一律不予补偿。
3、对承租人以不正当方式骗取承租廉租住房的,县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组立即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且以后5年内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