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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责任制度是保障债权实现及债务履行的一项重要措施。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合同义务是违约责任产生的前提,违约责任是合同义务不履行的结果。我国《合同法》第七章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为实践中解决合同当事人预期违约及实际违约时应如何担责等问题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修改后的《合同法》具有许多突破性的特点,本文拟就我国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制度的相关问题作些浅见。
本文共分七个部分,分别论述了违约责任的内涵界定、特点、归责原则、样态、免责事由、承担方式及其与其他民事责任的区别。本文认为违约责任的产生是以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为基础,以违反合同义务为前提。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补偿性、可约定性等特点。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应遵循严格责任,即违约发生后,应主要考虑违约的结果是否因违约方的行为造成,而不考虑违约方的故意或过失。合同法上的违约形态有预期违约、不履行、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等情形。由于不可抗力、债权人过错等原因也可能免除一方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民事责任的一种,但它与其它民事责任又有着根本差别。总之,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制度相当重要,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应当正确理解与适用。
【关键词】违约 责任
违约责任是我国《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合同法》对以往的违约责任制度进行若干补充和完善,其最大的特点在于:第一,增加预期违约责任和加害给付责任,从而构筑了违约责任的真正内涵。第二,以严格责任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从而强化了违约责任的功能,顺应了合同法的发展趋势。第三,将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兼容并蓄,从而弥补了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适用上的缺陷。第四,将完全赔偿原则和可预见规则相结合,从而兼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第五,允许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给当事人行使权利提供充分的空间,本文拟结合我国现行《合同法》对违约责任制度的相关问题作粗略的论析。
一、违约责任的内涵界定及其特点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在英美法中违约责任通常被称为违约的补救,而在大陆法中则被包括在债务不履行的责任之中,或者被视为债的效力范畴。违约责任制度是保障债权实现及债务履行的重要措施,它与合同义务有密切联系,合同义务是违约责任产生的前提,违约责任是合同义务不履行的结果。我国《合同法》第七章专设违约责任,规定了预期违约及实际违约等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违约责任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这里包含两层意思:其一,违约责任产生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若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则无违约责任可言;其二,违约责任是以违反合同义务为前提,没有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便没有违约责任。第二,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负违约责任。第三,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违约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目的在于补偿合同当事人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从合同法所确认的违约责任方式来看,无论是强制实际履行,还是支付违约赔偿金,或者采用其他补救措施,无不体现出补偿性。当然,在特定情况下并不排除处罚性。第四,违约责任的可约定性。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方式,违约金的数额等,但这并不否定违约责任的强制性,因为这种约定应限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
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民事责任的认定必须依循一定的归责原则,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也要遵循归责原则。归责就是责任的归属,归责应该是一个含有动态过程的行为。归责原则乃是归责的规则,它是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贯穿于整个民事责任制度并对责任规范起着统率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归责原则是指在进行违约行为所导致的事实后果的归属判断活动时应当遵循的原则和基本标准。《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里所谓严格责任,又称无过错责任,是指违约发生以后,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应主要考虑违约的结果是否因违约方的行为造成,而不考虑违约方的故意或过失。《合同法》中把归责原则确定严格责任的理由主要有:第一,严格责任的确立并非自《合同法》开始,在《民法通则》以及《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中也有关于严格责任的规定。第二,严格责任具有方便裁判和增强合同责任感的优点。第三,严格责任原则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因为违约责任在本质上是以合同义务转化而来的,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时追究其违约责任,是在执行当事人的意愿和约定,因而应该实行严格责任原则。第四,确立严格责任,有助于更好地同国际间经贸来往的规则接轨。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都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
三、违约责任的样态
对于违约责任的样态,又称违约形态。传统合同法理论认为,违约分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两者均为实际违约的情形,这次《合同法》立法的经验,确认了预期违约制度。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违约责任的样态,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预期违约。这是从英美法的概念。其可分为两种具体类型:其一、预期拒绝履行,指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至前,一方当事人以言辞或行为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其不按约定履行,指在合同履行期届至前,有情况表明或一方当事人根据客观事实发现另一方当事人届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其亦有明示和默示两种表现形式。我国《合同法》第108条对预期拒绝履行做了规定,而第68条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赠兼含有以上两种类型的具体表现行为。笔者认为,我国的立法分类不明确,实践的适用有一定困难。
第二,不履行。即完全不履行,指当事人根本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的违约情形。根据不履行的时间,有先期不履行(预期违约的一种)和实际违约两种;根据当事人的主观态度,又可分为拒绝履行和履行不能,拒绝履行的行为若发生在履行期届至前,则为预期违约,若发生在履行期届满后,则可能构成履行迟延或履行不能(根据债务的具体性质确定)。为避免重复,笔者认为此处不履行主要包括债务人届期不能履行债务和届期拒绝履行债务两种。
第三,迟延履行。即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债务。包括债务人迟延履行和债权人迟延履行。债务人迟延履行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或者在合同未定履行期限时,在债权人指定的合理期限届满,债务人能履行债务而未履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承担对迟延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债权人迟延履行表现为债权人对于债务的履行应当接受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即迟延受领。若债权人迟延造成债务的损害,债权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不适当履行。即指虽有履行但履行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违约情形。包括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两种情形。瑕疵履行是指一般所谓的履行质量不合格的违约情形。债权人可依《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加害给坟,是指债务人因交付的标的物的缺陷而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
害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112条,债务人由于交会的标的物内在缺陷而给债权人造成人身或合同标的物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时,债务人还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其它违约行为。指除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之外的,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方式和地点而履行的行为。主要包括:(1)部分履行行为;(2)履行方式不适当;(3)履行地点不适当;(4)其他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
四、免责事由
所谓免责事由,是指免除违反合同义务的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因和理由。具体包括法定的免责事由和约定的免责事由。具体内容如下:
(一)不可抗力
根据我国《合同法》,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具体地说,不可抗力独立于人的意志和行为之外,且其影响到合同的正常履行。构成不可抗力的事件繁多,一般而言,包括自然灾害和社会事件两种。
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查。对于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不能履行,应当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序,部分或全部免除有关当事人的责任。但在法律另有规定时,即使发生不可抗力也不能免除责任,主要有:其一、迟延履行后的责任。大陆法系民法典大都规定,一方迟延履行债务之后,应对在逾期履行期间发生的不可抗力所致的损害负责。我国《合同法》第117条对此有所规定。其二、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对旅客伤亡的责任。我国《合同法》第302条对承运人采取了特殊的严格责任原则。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24条及《铁路法》第56条亦有相关规定。
此外,对于不可抗力免责,还有一些必要条件,即发生不可抗力导致履行不能之时,债务人须及时通知债权人,还须将经有关机关证实的文书作为有效证明提交债权人。
(二)债权人过错
债权人的过错致使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人不负违约责任,我国法律对此有明文规定的有《合同法》第311条(货运合同)、第370条(保管合同)等。
(三)其他法定免责事由
主要有两类:第一,对于标的物的自然损耗,债务人可免责。这一情形多发生在运输合同中。第二,未违约一方未采取知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债务人对扩大的损失部分免责,我国《合同法》第119条对此有所规定。
(四)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又称约定免责事由,是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限制其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分解开说,其一,免责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是一种合同条款,具有约定性;其二,免责条款的提出必须是明示的,不允许以默示方式作出,也不允许法官推定免责条款的存在;其三,免责条款旨在排除或限制未来的民事责任,具有免责功能。
我国《合同法》从反面对免责条款作了规定。《合同法》第53条规定了两种无效免责条款:第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第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此外,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免除其责任的,该免责条款无效。
五、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违反合同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实际出发,我们认为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应该包括:
第一,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不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是合同当事人的义务以及合同义务的延续,都是违反合同后的处理措施,但不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违反合同的处理措施中可以包括支付违约金与违约损害赔偿。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是《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的体现,属于合同当事人的义务,不具有违约责任的作用。从性质上看,其中的继续履行属于典型的合同义务,采取补救措施则是合同义务的继续。这两者无论从实际作用上,还是从性质上,都不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合同法》将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规定下来,是不准确的,混淆了合同义务与违约责任。
第二,采取补救措施的规定也不恰当。“采取补救措施”是一个不具体的概念,含义不明确,到底什么样的措施属于补救措施,《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继续履行是补救措施,修理、更换、重作也是补救撒谎。另外,《合同法》将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并列规定并列规定下来,则又犯了一个逻辑错误。这两个概念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不是并列关系,不能并列使用。
第三,支付价款或者酬金也不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我国《合同法》把“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规定在违约责任一章(第109条)中,把支付价款或者酬金作为支付价款或者酬金,这是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根本不是违约责任。无论合同当事人是否违约,都应当履行其支付价款或者酬金的义务。支付价款或者酬金与支付赔偿金或者违约金的性质是不相同的,两者不能混淆。
因此,笔者认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支付违约金与违约损害赔偿两种。简言之,违约金是指合同约定的违约方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就是其给对方当事造成的损失进行经济补偿。在数额的确定上,将完全赔偿原则和可预见规则相结合,从而兼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合同法》第113条对此有所体现。
六、违约责任与其他民事责任的区别
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为了更好的理解违约责任,下面就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与债权责任的区别作一简要论述:
1、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二者是《合同法》责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二者之间存在着根本差别;第一,二者产生的前提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合同不成立或合同无效或合同被撤销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违反的是合同前义务,是法定义务,而违约责任是以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违反的是合同义务,是约定义务。第二,归责原则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而违约责任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条件,实行严格责任原则。第三,责任方式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只有赔偿损失一种,而违约责任有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强制履行等方式。第四,赔偿损失的范围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是信赖利益的损失,而违约责任赔偿范围是履行利益的损失。
2、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是民事责任的两种主要方式,尽管二者存在的竞合的情况,但二者之间有着重要的差异:第一,二者产生的前提不同。违约责任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违反合同的责任,而侵权责任是基于行为人没有履行法律上规定的或者认可的应尽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第二,二者的归责原则不同。违约责任奉行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才可以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或公平原则。第三,免责条件不同。在违约责任中,除了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以外,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免责事由,而在侵权责任中,其免责事由只能是法定的。第四,责任形式不同。违约金、定金等责任形式只能适用于违约责任,而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只能适用于侵权责任。第五,赔偿范围不同。违约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因而主要是财产损失的赔偿,而侵权责任不公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还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
七、结束语
以上是笔者结合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制度的相关问题作粗略的论析,总之,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发育成熟,违约责任制度也必将更加完善。
【参考文献】
一、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著:《合同法解释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
一、(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概述)……………………………4
二、(违约责任的五种种类)…………………………………6
三、(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7
四、(免责条件与免责条款)…………………………………8
五、(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9
六、(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10
七、(违约责任与其他民事责任的区别)……………………11
八、(结束语)…………………………………………………11
九、(参考文献)………………………………………………12
[内容摘要] 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即是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法产生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公布实施,将中国完整的合同制度正式昭示于世界,结束了中国合同法三分天下的局面。然而,在理论上进行更深入的研究,揭示中国合同制度的全部理论内涵,则为刚刚开始。其中研究合同法的违约责任制度,也正是如此,全面研究我国违约责任的分类、内容和形式,无论是对于合同法的实践还是理论研究,都是十分重要的。违约责任是《合同法》中最能体现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是《合同法》中最重要的部分之一。在现行《合同法》上,违约责任仅指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的财产责任,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完全分离,属于民事责任的一种。合同缔约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使自己的利益得到实现,而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可能使得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实现。因此,研究违约行为及其救济方法,对于保护合同当事人有着重要意义。本文通过对违约行为、违约责任的论述,介绍了违约责任的种类,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违约责任的免责条件与免责条款,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违约责任与其他民事责任的区别。着重对违约责任的理解,论述了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规定。
违约责任,亦称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即,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当事人 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些条款都是对违约责任的概括规定。
一、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概述
(一)违约行为
1.违约行为的概念:违约行为是指违反合同债务的行为,亦称为合同债务不履行。这里的合同债务,既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又包括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还包括根据法律原则和精神的要求,当事人所必须遵守的义务。
2.违约行为的构成:违约行为仅指违反合同债务这一客观事实,不包括当事人及有关第三人的主观过错。
3.违约行为的分类:各个国家合同法对违约行为形态的划分都是不一样的。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行为形态体系作如下划分:
(1)预期违约
大陆法系国家因强调实际违约,对预期违约一般都未作具体规定,长期以来人们习惯于将违约行为等同于实际违约,但在审判实践中适用预期违约规则追究违约人的预期违约责任的案例早已出现,1994年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海门市对外贸易公司诉南通市东方饲料供应公司购销合同预期违约不能交货案”中,法院确认饲料公司预期违约成立并判其承担责任,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合同法》第108条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使我国合同法中违约制度得以完善和发展。
⒈预期违约的概念
预期违约亦称先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所谓明示毁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所谓默示毁约,是指在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愿提供必要的履约担保。预期违约表现为未来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不是实际违反合同义务。所以,有些学者认为此种违约只是“一种违约的危险”或“可能违约” ,它所侵害的不是现实债权,而是履行期届满前的效力不齐备的债权或“期待权色彩浓厚的债权” 。
⒉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
《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可见,我国合同法与英美法的预期违约一样,可分为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类。
①明示毁约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一、明示毁约方必须明确地、肯定地、自愿地、不附加任何条件向对方提出违约的意思表示,如果毁约方在作出违约表示时附有条件,则其毁约的意图是不确定的,不构成预期违约。
二、必须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向对方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如果在履行期到来后才提出毁约的属于实际违约。
三、必须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妨碍对方追求合同的根本目的,如果被拒绝履行的只是合同部分内容或附属义务,不构成预期违约。
四、明示毁约无正当事由,即毁约方无法定的解除权、撤销权,不可抗力,合同无效等正当理由。
②默示毁约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一、一方预见到另一方到合同履行期到来之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预见的内容一般包括对方资金紧张,支付能力欠缺,欠债过多无法清偿债务,商业信用不佳,资产变卖等情况。
二、一方的预见有确切的证据,预见是一种主观臆断,具有强烈的主观因素,为平衡双方的利益,预见方必须以一定的证据来说明自己判断的恰当性。
三、被要求提供履行保证的一方不能在合理的期间内提供充分的保证,若对方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充分的保证,则不构成预期违约。
(2)实际违约
⒈拒绝履行:债务人对债权人表示不履行合同;这种表示一般为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⒉不适当履行:债务人虽然履行了债务,但其履行不符合债务的本旨;不适当履行分为以下几类:
①履行在数量上不完全;
②标的物的品种、规格、型号等不符合合同规定,或者标的物隐有缺陷;
③加害给付,所谓加害给付,是指履行对债权有积极的侵害,也就是超过履行利益或者于履行利益之外发生的其他损害的违约形态;
④履行方式的不完全;
⑤违反附随义务的不完全履行
⒊迟延履行
①债务人迟延: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但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却未履行债务的现象。构成债务人迟延,一是存在着有效的债务;二是能够履行;三是债务已届履行期限;四是债务人未履行。
②债权人迟延:又称受领迟延,是指债权人对于已提供的给付,未为受领或未为其他给付完成所必要的协助的事实。债权人迟延的构成,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债务内容的实现以债权人受领或其他协助为必要;二是债务人依债务本旨提供了履行;三是债权人受领拒绝或受领不能。
⒋其他违约行为
(二)违约责任
1.违约责任的概念: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法产生的法律责任。在现在合同法上,违约责任仅指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的财产责任,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完全分离,属于民事责任的一种。
2.违约责任的特点
(1)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
(2)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即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负违约责任;
(3)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
(4)违约责任的可约定性;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方式、违约金的数
额等,但这并不否定违约责任的强制性,因为这种约定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
二、违约责任的五种种类
我国《合同法》共规定了五大类违约责任形式:
1.继续履行,又称强制履行,指在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时,由法院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违约责任方式。其构成要件下:(1)存在违约行为;(2)必须有守约方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3)必须是违约方能够继续履行合同。
2.采取补救措施:根据《合同法》第111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3.赔偿损失,即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依法赔偿债权人所受损失的责任。我国合同法上的赔偿损失是指金钱赔偿,即使包括实物赔偿,也限于以合同标的物以外的物品予以赔偿。其责任构成如下:(1)违约行为;(2)损失;(3)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违约一方没有免责事由。
4.定金责任:《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5.违约金责任,又称违约罚款,是由当事人约定的或法律直接规定的,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也可以表现为一定价值的财物。
(1)违约金责任的构成:
①违约行为发生,至于违约行为的类型,应视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直接规定;
②原则上要求违约方有过错,或者是故意,或者是过失。
(2)违约金约定的无效
①载有违约金条款的合同无效、被撤消、不被追认或不成立,违约金的约定也无效;
②在违约金系赔偿损失额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约定违约金与赔偿损失并存,使守约方获取“不当得利”,可以认定违约紧的约定无效;
③在法定违约金场合,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无效,一般都是部分无效。
(3)定金与违约金能否并罚
《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这条规定否定了违约金与定金的并罚。
三、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综观各国立法实践,对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主要有严格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两种。
主张采用严格责任原则的学者有以下几个理由 :1. 严格责任的确立并非自《合同法》开始,在《民法通则》以及《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中也有关于严格责任的规定;2.严格责任具有方便裁判和增强合同责任感的优点;3.严格责任原则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4. 严格责任是合同法的发展趋势;5.确立严格责任,有助于更好地同国际间经贸交往的规则接轨,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都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此外,从《合同法》第107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此条文中并没有出现“但当事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的字样,因此可以认为《合同法》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即当事人一方只要有违约事实就要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论其主观心态如何。
而主张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学者其理由如下:1.根据对《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的解释,可以认定我国民法已经规定了过错责任作为违约责任之归责原则;2.过错原则对于尊重人格而言是不可或缺的,如果舍弃过错责任原则,意思自治的原则性地位终将难保。本人认为此种主张的理由难以成立,原因如下:1.《合同法》与《民法通则》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就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理而言,《合同法》应优先适用于《民法通则》,既然《合同法》本身(如前文所述)并未将有无过错作为认定违约责任的一般性标准,则不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2. 关于意思自治的问题可以通过合同双方的约定来解决,而不必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四、免责条件与免责条款
(一)免责条件:即法律明文规定的当事人对其不履行合同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我国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主要有:
1.不可抗力:《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货物的合理损耗:见《合同法》第311条。
3.债权人的过错:见《合同法》第311条、第370条。
(二)免责条款
1.免责条款的概念:免责条款,就是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限制其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其一,免责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是一种合同条款;其二,免责条款的提出必须是明示的,不允许以默示方式作出,也不允许法官推定免责条款的存在。
2.免责条款的有效与无效
(1)基于现行法的规定确定免责条款的有效或者无效。免责条款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以排除或限制当事人的未来责任为目的,因而属于一种民事行为,应受《合同法》第52条、第53条、第54条、第47条、第48条、第51条和第40条的规定调整。
(2)基于风险分配理论确定免责条款的有效或者无效
(3)根据过错程度确定免责条款的有效或者无效,《合同法》第40条、第53条。
(4)根据违约的轻重确定免责条款的有效或者无效 ,我国没有采用。 五、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的责任,侵权责任为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当某一行为既符合违约责任的要件又符合侵权责任的要件时就形成了民事责任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从民事责任角度看,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共同之处有以下几个方面:1.都是民事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2.就其性质来说,都具有明确的补偿性;3.都是救济损害的主要方法;4.都具有制裁性。而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基本区别在于以下几点 :
1.诉讼时效的区别。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因违约责任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一般为两年;而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在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况下往往为一年。
2.损害赔偿范围的区别。侵害财产权利的侵权损害赔偿,应用相当的实物或现金赔偿,如受害人因此而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加害人亦应赔偿。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生命权的,应赔偿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侵害公民、法人的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的,即使未造成经济损失,亦可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而在违约损害赔偿中,通常依当事人的事先约定,虽然赔偿范围应当相当于所造成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3.举证责任的区别。侵权行为成立,属一般侵权行为时,被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应就加害人的故意或过失负举证责任;在特殊侵权行为的场合,则往往享用无过失责任原则或过错推定原则,权利人仅须就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而无须就侵权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在合同不履行的场合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债权人在请求损害赔偿时只须证明债务的存在及损害的发生即可,而债务人若要免除自己的法律责任,须就损害是由于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造成的负举证责任。
4.责任构成要件与免责条件的区别。在违约责任中,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违约行为,且不具有有效的抗辩事由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在
侵权责任中,损害事实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成立的前提条件,无损害事实便无侵权责任的产生。在违约责任中,除了法定的免责条件外,合同当事人还可以事先约定不承担责任,但当事人不得预先免除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在侵权责任中,免责条件或原因一般只能法定,当事人不可以事先约定免责条件,也不能对不可抗力的范围事先预见约定。
《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承认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允许当事人在诉讼时作出选择,但是若法律规定在特定的情形下只能产生一种责任,排除责任竞合的发生,那么就应遵守法律的规定。
六、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违反合同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实际出发,我们认为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应该包括:
1、实际履行。对“实际履行”之界定,各国存在较大分歧。要言之,大陆法把实际履行作为主要救济方法,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可要求其履行或请求法院判决其履行合同规定的特定义务,而不允许其以金钱或其它方法代替履行。英美法把实际履行作为辅助救济方法,一般仅限于法院判决并强制违约方履行义务,而且只有在损害赔偿不是一种充分的补救方法时才采用。
我国亦规定了实际履行,称为“继续履行”,除第107条外,《合同法》第109条、第110条等条款规定,金钱债务应当实际履行,非金钱债务在特殊情况下不适用实际履行。特殊情况即指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2、采取补救措施。如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非违约方可根据标的性质和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对方采取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措施。另外,《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受损害方在要求违约方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后,若仍有其他损失,还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
3、赔偿损失。又称“损害赔偿”,是违约人补偿、赔偿受害人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它是一种最重要最常见的违约补救方法。
损害赔偿具有典型的补偿性,它以违约行为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事实为基础。没有损害事实就谈不上损害赔偿。这是损害赔偿不同于违约金的根本所在。赔偿损失也有一定的限制,即损害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即合理预见规则。损害赔偿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双方的物质利益分配,体现着违约责任的作用,是一种较普遍的责任方式,应当给予足够的重视。
4、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在合同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未约定则不产生违约金责任,且违约金的约定不应过高或者过低。
5、定金罚则。当事人可以约定定金,定金按担保法规定执行,但如果同时约定定金和违约金,当事人可选择适用其一。
除此之外,《合同法》第117条和第118条还规定了免责事由,免责事由只有一个——不可抗力。只有发生了不可抗力,才可部分或全部免除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并且这种免责是有条件的,即发生了不可抗力的一方必须及时通知对方,采取措施减少损失的扩大,并在合理期限提供证明,否则将不能免责。
七、违约责任与其他民事责任的区别
违约责任是合同法中重要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为了更好的理解违约责任,下面就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作一简要论述:
1、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二者是《合同法》责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二者之间存在着根本差别:第一,二者产生的前提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合同不成立或合同无效或合同被撤销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违反的是合同前义务,是法定义务,而违约责任是以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违反的是合同义务,是约定义务。第二,归责原则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而违约责任,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条件,实行严格责任原则。第三,责任方式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只有赔偿损失一种,而违约责任有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强制履行等方式。第四,赔偿损失的范围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是信赖利益的损失,而违约责任赔偿范围是履行利益的损失。
2、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是民事责任的两种主要方式,尽管二者存在着竞合的情况,但二者之间有着重要差异:第一,二者产生的前提不同。违约责任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违反合同的责任;而侵权责任是基于行为人没有履行法律上规定的或者认可的应尽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第二,二者的归责原则不同。违约责任奉行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才可以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或公平原则。第三,免责条件不同。在违约责任中,除了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以外,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免责事由;而在侵权责任中,其免责事由只能是法定的。第四,责任形式不同。违约金、定金等责任形式只能适用于违约责任;而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只能适用于侵权责任。第五,赔偿范围不同。违约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因而主要是财产损失的赔偿;而侵权责任不仅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还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
八、结束语
总之,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发育成熟,违约责任制度也必将更加完善。新《合同法》对违约责任制度的规定虽有不尽完善之处,但在与国际法规和国际惯例接轨方面大大前进了一步,并且保留了自己的特色,其内容也更加全面、合理、科学。
[参考文献]
1.《合同法学》 陈小君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
2.《论〈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适用范围上的缺陷》 刘凯湘、聂孝红 《法学杂志》
3.《中国合同责任研究》 杨立新 人民日报网
4.《合同责任研究》 崔建远 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5.《合同法》(修订本) 崔建远 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版
一、根本违约的界定
(一)根本违约的相关规定之分析
在英国普通法上,合同条款分为违反条件和违反担保。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中的重要条款,带有根本性的条款,危及合同成立的目标时,即构成违反条件;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中的次要条款,只是一些从属性的条款,并不危及合同成立的目标时,即称为违反担保。在美国判例法上有关于重大违约和轻微违约之分。前者指由于一方违约,致使另一方未能从该合同取得主要利益。虽然英美国家没有采用根本违约的提法,但我们可以认为,其中的违反条件和重大违约就是一种根本违约行为,因为它已使合同的存在失去了实际意义。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25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的一方不预知而且同样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因此,《公约》衡量是否根本违反合同,有三个条件:第一,违反合同结果的严重程度,即是否在实际上剥夺了另一反给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第二,这个严重结果能否预知;第三,不能预知者的标准是处于相同情况中的同样通情达理的第三人。[1]
中国1999年《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种情形可以说是对根本违约的规定,但在根本违约的构成,责任与补救等方面规定得不够具体、明确。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不履行合同义务”包括完全不履行合同义务和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前者如货物买卖合同卖方不交货或买方不付款,借贷合同中借方到期不还本付息等,这应属根本违约;后者如不完全履行的是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也应属根本违约,如不完全履行的是合同中的次要义务,则不应属根本违约。“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指虽然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与合同规定的条件不符。例如卖方所交货物与合同规定的质量、数量、包装等标准不符,这显然不构成根本违约,可用换作、修理等方法进行补救。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该条实际上是预期违约中的两种情形,即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对于前者,债权人可以不待履行期到来,以其拒绝履行作为根本违约。对于后者,如果债务人的信用状况严重恶化而致履行不能,自然也应作为根本违约处理。可见,第107条和第108条只是一般性规定,对根本违约并未具体规定,而要视情况由法官认定。
(二)根本违约的主观过错之分析
大陆法系国家认为,合同债务人只有存在可归责于他的过错情况下,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大际法系国家采取的是过错或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前者如《德国民法典》第276条:“债务人,法无其它规定,应就其故意或过失的行为负其责任。”后者如《法国民法典》第1147条:“凡债务人不能证明其不履行债务系由于不应归其个人负责的外来原因时,即使在其个人方面无恶意,债务人对于其不履行或延迟履行债务,如有必要,应支付损害赔偿。”英美法系国家不以当事人有过失作为构成违约的必要条件,而认为一切合同都是“担保”,只要债务人不能达到担保的结果,就是违约。《公约》也没有采取过失责任原则,只要一方违反合同,并给他方造成损失,他就要负损害赔偿责任,至于他违反合同有无过失,在所不问。根据中国《合同法》第107—108条和第120—121条的规定,只要违约,就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违约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使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仍应承担违约责任,该方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或约定解决。可见,我国的规定与《公约》的规定是基本一致的。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对于根本违约,应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或严格责任原则,其宗旨在于合理补偿债权人的损失。其理由有两点,第一,这是由根本违约的性质决定的。一旦根本违约,当事人的整个合同目的落空,严重损害了当事人订约的预期利益,因此,有必要归之以严格责任,督促合同当事人谨慎履行合同义务,合法行使合同权利。第二,符合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般认为,该条款是对公平责任,无过错责任的法律规定,换言之,该条款为严格责任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2]同时也符合《合同法》和《公约》有关规定。
(三)根本违约的界定
归纳上述分析,同时借鉴《公约》的有关规定,我们不妨可以给根本违约作如下界定:当事人一方完全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或预期违约致使履行不能,其结果严重影响到另一方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经济利益,即构成根本违约,而不问其主观过错与否。
二、根本违约的责任与补救
任何违约都会引起一定的法律责任,或者可以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在这里,违约责任和违约补救的实质含义是相同的,只是角度不同。根本违约责任与补救是指合同当事人根本违约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和补救方法。
根据《公约》的规定,是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对当事人可能采取何种救济方法有直接的关系。如果某种违约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受损害的一方就有权宣告撤销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采取其他救济方法;如果不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则受损害的一方不能撤销合同,而只能要求损害赔偿或采取其他补救方法。[3]英国《货物买卖法》规定,“违反要件方可给予对方解除契约的权利,违反保证则对方只能要求损害赔偿。”《商法》一书指出,“条件是合同的致命条款,为合同的根基,违反它,受害方如果愿意的话,即有权撤销合同并主张违约损害。”“担保并非合同的致命条款,而仅具附属性,违反它,不产生撤销权,而只能主张所受损失的损害赔偿。”[4]在美国判例法所形成的原则是,只有当一方的违约构成重大违约时,对方才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否则,只能要求损害赔偿。根据中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一方违约时,另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赔偿损失、解除合同或采取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在履行义务或采取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综上规定,笔者认为根本违约责任或补救方法主要可采取赔偿损失、解除合同、宣告合同无效等三种。关于赔偿损失的范围问题,一般应包括财产的毁损,减少和为减少或消除损失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合同履行后可能获得的利益,在货物买卖合同中就是利润。关于赔偿限额问题,应考虑两个因素:第一,不得超过根本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根本违约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受害方因对方根本违约而严重影响到的订约时的预期利益大小。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解除合同即撤销合同从而使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归于消灭的行为,但是解除合同并不影响非违约方要求根本违约方赔偿损失的权利。关于宣告合同无效的问题,根本违约方应对合同无效造成另一方的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而且宣告合同无效、赔偿损失并不影响非违约方采取其他补救方法。
三、根本违约的主要例外
在发生根本违约时,原则上不允许免除根本违约责任,因为根本违约破坏了合同的根基,使非违约方的整个合同目的落空。因此,对于免除根本违约或重大违约责任的合同条款应予以限制,这一法政策已为多数国家所奉行,在我国也应如此。[5]笔者认为根本违约的免责理由主要为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合同订立后发生的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人力不可控制的意外事故。它通常包括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前者如地震、水灾、火灾、风灾等引起的事件。后者如由战争、罢工、封锁禁运等引起的事件。因此,合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事件的出现而违约时,可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超级秘书网
那么,不可抗力引起的法律后果有哪些?1、免除赔偿责任。即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免除因不可抗力而根本违约一方所造成的赔偿损失责任。同时我们认为,为了维持长期的经济合作关系和顺利处理违约事件,要求因不可抗力而根本违约一方作适当补偿。因为根本违约的不可抗力较其他非根本违约的不可抗力的免除责任范围和影响要大得多,这对受害方来说,其风险是很大的。2、解除合同。发生不可抗力致使根本违约,另一方有权撤销合同,消灭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解除合同”与前文所述的根本违约责任中的“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是不同的,由于根本违约引起的解除合同,并不影响受害方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但由于不可抗力引起的根本违约,则属于免责情形,由此引起的解除合同,受害方并不能要求赔偿损失,最多只能要求适当补偿损失。3、免除不等于不负任何责任。一般而言,因不可抗力而根本违约的一方当事人,无论属于上述何种法律后果,都应承担如下义务:第一,通知义务,即将遭受不可抗力而根本违约的事实及时通知给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如果未及时通知,致使加重对方损失的,应对加重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采取适当措施的义务,即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负责;第三,提供证明的义务,即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有关机关出具的不可抗力的证明文件。如果提供不出证明的,仍应承担根本违约责任。
四、一点立法建议
可见,根本违约不同于一般违约,它的构成要件十分严格,它的法律后果也是违约责任中最重的一种,所以我们要谨慎对待,从严把握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一方面要防止根本违约的滥用,另一方面要对违约情况调查清楚,要区分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一般根本违约与不可抗力的根本违约。同时我们要区别规定,在立法上相应完善根本违约制度,便于合同当事人交易时认识把握,便于法律、仲裁机关处理合同纠纷。因此,笔者不妨建议在《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部分第108条后面增加一条如下:“当事人一方有第107条和第108条违约情形之一,其结果严重影响到对方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经济利益,则构成根本违约,对方可以解除合同或宣告合同无效并要求赔偿损失。”
【注释】
[1].国际经济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53.
[2]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680.
[3]沈达明、冯大同.国际贸易法新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9.94.
关键词: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方式区别
违约责任是我国《合同法》中的一项最重要的制度,《合同法》对以往的违约责任制度进行若干补充和完善,其最大的特点在于:第一,增加预期违约责任和加害给付责任,从而构筑了违约责任的真正内涵。第二,以严格责任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从而强化了违约责任的功能,顺应了合同法的发展趋势。第三,将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兼容并蓄,从而弥补了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适用上的缺陷。第四,将完全赔偿原则和可预见规则相结合,从而兼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第五,允许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给当事人行使权利提供充分的空间。本文拟结合我国现行《合同法》对违约责任制度的相关问题作粗略的论析。
一、违约责任的性质
违约责任即违反了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1999年3月1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内容进行了一定的修改和补充,其中的违约责任制度吸收了以往三部合同法行之有效的规定和借鉴了国外的有益经验,体现了我国违约责任制度的稳定性、连续性和发展性。
在英美法系中违约责任通常被称为违约的补救,而在大陆法系中,则被包括在债务不履行责任之中,或被视为债的效力的范畴。违约责任制度是保障债权实现及债务履行的重要措施,它与合同义务有密切联系,合同义务是违约责任产生的前提,违约责任则是合同义务不履行的结果。
在我国违约责任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这里包含两层意思:其一,违约责任产生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若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则无违约责任可言;其二,违约责任是以违反合同义务为前提,没有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便没有违约责任。第二,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负违约责任。第三,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违约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目的在于补偿合同当事人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从合同法所确认的违约责任方式来看,无论是强制实际履行,还是支付违约赔偿金,或者采用其他补救措施,无不体现出补偿性。当然,在特定情况下并不排除惩罚性。第四,违约责任的可约定性。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方式,违约金的数额等,但这并不否定违约责任的强制性,因为这种约定应限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
那么,违约责任有什么样的法律属性?违约责任的性质是理论界和司法界素有争议的问题之一,通常形成三种意见:其一认为违约责任是对违约方违约行为的制裁,其根本属性是惩罚性;其二认为违约责任是对受害方因违约行为遭受损失的补偿,其根本属性是补偿性;其三认为违约责任既是对违约方违约行为的制裁,又是对受害方遭受损失的补偿,既具有补偿性,又具有惩罚性,以补偿性为主。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因为首先,(1)违约责任是一种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合同不能履行所造成的损失。而这种损失有时是难以计算的,这种不确定的损失的赔偿,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带有惩罚性的。(2)从违约责任的立法目的看,是为了维护合同的严肃性,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违约行为往往造成实际损失,但有些违约行为不一定有实际损害后果,如果按照补偿性的观点,就可不承担责任,这显然不妥,而应该根据惩罚性的观点对违约方实施惩罚。(3)从国际惯例看,根据《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规定,违约责任也带有惩罚性,而不仅仅是补偿性,如通则第7、4、13条规定“(1)如果合同规定不履行方当事人应支付受损害方当事人一笔约定的金额,则受损害方当事人有权获得该笔金额,而不管其实际损失如何。(2)但是,如果约定金额大大超过因不履行以及其他情况造成的损害,则可将该约定金额减少至一个合理的数目,而不考虑任何与此相反的约定”。这里法条关于“不管其实际损害如何”和“大大超过”才可减少的规定已足以说明违约责任不仅是补偿性,而且带有惩罚性。从《美国统一商法典》的修订情况看,也趋向只要违约,不管是否有实际损失,就应支付违约金。其次,违约责任当然具有补偿性,不论从损害赔偿还是从支付违约金都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此不赘述。而我国《合同法》采纳了这一观点,第11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的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确认了违约责任的性质以补偿性为主,兼有惩罚性。这样的规定是科学的,也是可行的。
二、违约责任归责原则
民事责任的认定必须依循一定的归责原则,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也要遵循归责原则。归责就是责任的归属,归责应该是一个含有动态过程的行为。归责原则乃是归责的规则,它是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贯穿于整个民事责任制度并对责任规范起着统率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归责原则是指在进行违约行为所导致的事实后果的归属判断活动时应当遵循的原则和基本标准。
各国民事立法在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方面,主要采纳了过错责任或者严格责任(又称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同的归责原则的确定,对违约责任制度的内容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在合同法上,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是相对立的归责形式。一般认为,大陆法系沿袭了罗马法后期的传统过错原则,强调要有债务可归责事由(即过错)才能承担合同责任,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导致债务不履行时,债务人可免除责任;而英美法系则奉行严格责任原则,认为只要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当事人违约后即要负损害赔偿责任,主观上无过错并不能成为抗辩事由。
在我国新合同法颁布以前,关于我国应采取何种违约责任曾经展开了广泛的争论。直到1999年新合同法颁布,《合同法》第104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我国才确立了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当然作为补充也存在过错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的确立,是合同法的一个重大举措,它使得我国合同责任制度有了很大的变化。实行严格责任有其合理性:其一,《民法通则》及《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已经把违约责任规定为严格责任。其二,严格责任是合同法的发展趋势。《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5条和第61条、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起草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1条、欧洲合同法委会起草的《欧洲合同法原则》第101条和第108条等都规定了严格责任。其三,严格责任具有显而易见的优点。实行严格责任可以方便裁判,有利于诉讼经济,有利于促使当事人严肃对待合同,有利于增强当事人的责任心和法律意识。其四,严格责任原则更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都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
违约责任发生在预先有密切联系的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上的权利义务完全是由当事人自己商定的,当然完全符合当事人双方的意愿和利益。法律确认合同具有拘束力,在一方不履行时追究其违约责任,不过是执行当事人的意愿和约定而已。因此,违约责任与一般侵权行为责任比较,应该更严格。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合理分担损失,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合同纪律,进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培育与发展,确实比过错责任原则能起更大的作用。
严格责任原则明确规定在我国合同法的总则中,是违约责任的主要归责原则,它在合同法的适用中具有普遍意义。但我国违约责任采用的是多元的归责体系。在严格责任原则下,如对债务人承担的责任无任何限制,则对债务人过于苛刻。这将限制人们参加交易活动的积极性,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因而,在坚持严格责任的前提下,按照合同法律的特别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合同法》分则中,多处使用“故意”、“重大过失”、“过错”等主观心理上的概念,并规定因这些主观因素,当事人一方承担或不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的有些条文虽未出现过错的字样,但要求主观上存在过错才承担责任的,也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中有些属债权人的过错,但大多数属债务人的过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综观合同法分则,涉及过错问题的有下列几类:(1)债务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损害的,才承担责任。这类合同主要是无偿合同,如《合同法》第189条、第191条、第374条,第406条规定的赠与合同、无偿保管合同、无偿委托合同等。(2)因债务人过错造成对方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例如《合同法》第303条和第320条的规定等。这些条文都明确规定,债务人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而且直接出现了“过错”的字样。(3)因债务人过错造成对方损害,且在合同法的条文中未出现过错字样,但在主观上确实存在过错的。如《合同法》第374条、第394条的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中,保管人保管不善即相当于保管人有过错,故应承担违约责任。(4)因对方过错造成的损失,违约方可不承担责任。这种情形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302条、第311条和第425条等条文中。此条不是以违约方有无过错作为违约方是否承担责任的构成条件。而是在这种情形下,法律赋予违约方以抗辩权。违约方可以证明该违约后果系对方过错行为所致,而与自己的违约行为无关。严格来说,这不是过错责任原则,只是违约的一种特殊情形。
过错责任原则主要出现在分则中,在分则有特别规定的时候适用。也就是说,我国合同法虽然采用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二元的违约归责原则体系,但二者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严格责任规定在总则中,过错责任出现在分则中;严格责任是一般规定,过错责任是例外补充;严格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为辅。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才可适用过错责任,无特别规定则一律适用严格责任。
三、违约责任形态
传统合同法理论认为,违约分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两者均为实际违约的情形。这次《合同法》借鉴了英美合同立法的经验,确认了预期违约制度。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我国违约责任的形态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预期违约。即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行为。这是从英美法的概念。其可分为两种具体类型:[5]其一、预期拒绝履行,指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至前,一方当事人以言辞或行为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有明示和默示两种表现形式。其二、预期不能履行,指在合同履行期届至前,有情况表明或一方当事人根据客观事实发现另一方当事人届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其亦有明示和默示两种表现形式。预期违约最早来源于英国法庭的判例,即1853年奥彻斯特诉戴纳特尔案。后被英美法系国家广泛采纳,并形成一项制度。因此我国《合同法》第108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可以看出预期违约分为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两种形式,且守约方有选择权,可以积极要求赔偿,也可消极等待。
(二)不履行。即完全不履行,指当事人根本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的违约情形。从不履行的原因看,既可能是当事人虽然能够履行但是拒绝履行,也可能是当事人不能履行债务。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拒绝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
(三)迟延履行。即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债务。包括债务人迟延履行和债权人迟延履行。债务人迟延履行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或者在合同未定履行期限时,在债权人指定的合理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债权人迟延履行表现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履行应当接受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即迟延接受履行。
(四)不适当履行。即指虽有履行但履行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违约情形。包括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两种情形。瑕疵履行是指一般所谓的履行质量不合格的违约情形。加害给付,是指债务人因交付的标的物的缺陷而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分别规定于《合同法》第112条和第113条。
另外,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履行方式和地点而履行债务的行为,主要包括:(1)部分履行行为;(2)履行方式不适当;(3)履行地点不适当;(4)其他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这些也应当属于不适当履行。
四、免责事由
所谓免责事由,是指免除违反合同义务的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因和理由。具体包括法定的免责事由和约定的免责事由。具体内容如下:
(一)不可抗力
根据我国《合同法》,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具体地说,不可抗力独立于人的意志和行为之外,且其影响到合同的正常履行。构成不可抗力的事件繁多,一般而言,包括自然灾害和社会事件两种。
对于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不能履行,应当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有关当事人的责任。但在法律另有规定时,即使发生不可抗力也不能免除责任,主要有:其一、迟延履行后的责任。大陆法系民法典大都规定,一方迟延履行债务之后,应对在逾期履行期间发生的不可抗力所致的损害负责。我国《合同法》第117条对此有所规定。其二、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对旅客伤亡的责任。我国《合同法》第302条对承运人采取了特殊的严格责任原则。
此外,对于不可抗力免责,还有一些必要条件,即发生不可抗力导致履行不能之时,债务人须及时通知债权人,还须将经有关机关证实的文书作为有效证明提交债权人。
(二)债权人过错
债权人的过错致使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人不负违约责任,我国法律对此有明文规定的有《合同法》第311条(货运合同)、第370条(保管合同)等。
(三)其他法定免责事由
主要有两类:第一,对于标的物的自然损耗,债务人可免责。这一情形多发生在运输合同中。第二,未违约一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债务人对扩大的损失部分免责,我国《合同法》第119条对此有所规定。
(四)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又称约定免责事由,是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限制其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分解开说,其一,免责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是一种合同条款,具有约定性;其二,免责条款的提出必须是明示的,不允许以默示方式作出,也不允许法官推定免责条款的存在;其三,免责条款旨在排除或限制未来的民事责任,具有免责功能。
我国《合同法》从反面对免责条款作了规定。《合同法》第53条规定了两种无效免责条款:第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第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此外,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免除其责任的,该免责条款无效。
五、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
(一)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
违反合同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实际出发,我们认为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应该包括:
1、实际履行。对“实际履行”之界定,各国存在较大分歧。要言之,大陆法把实际履行作为主要救济方法,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可要求其履行或请求法院判决其履行合同规定的特定义务,而不允许其以金钱或其它方法代替履行。英美法把实际履行作为辅助救济方法,一般仅限于法院判决并强制违约方履行义务,而且只有在损害赔偿不是一种充分的补救方法时才采用。
我国亦规定了实际履行,称为“继续履行”,除第107条外,《合同法》第109条、第110条等条款规定,金钱债务应当实际履行,非金钱债务在特殊情况下不适用实际履行。特殊情况即指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2、采取补救措施。如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非违约方可根据标的性质和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对方采取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措施。另外,《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受损害方在要求违约方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后,若仍有其他损失,还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
3、赔偿损失。又称“损害赔偿”,是违约人补偿、赔偿受害人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它是一种最重要最常见的违约补救方法。损害赔偿具有典型的补偿性,它以违约行为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事实为基础。没有损害事实就谈不上损害赔偿。这是损害赔偿不同于违约金的根本所在。赔偿损失也有一定的限制,即损害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即合理预见规则。损害赔偿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双方的物质利益分配,体现着违约责任的作用,是一种较普遍的责任方式,应当给予足够的重视。
4、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在合同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未约定则不产生违约金责任,且违约金的约定不应过高或者过低。
5、定金罚则。当事人可以约定定金,定金按担保法规定执行,但如果同时约定定金和违约金,当事人可选择适用其一。
(二)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
按照《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有以上五种方式。对这几种方式进一步推敲,不难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
1、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不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是合同当事人的义务以及合同义务的延续,都是违反合同后的处理措施,但不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违反合同的处理措施中可以包括支付违约金与违约损害赔偿。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是《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的体现,属于合同当事人的义务,不具有违约责任的作用。从性质上看,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只属于合同当事人的义务,其中的继续履行属于典型的合同义务,采取补救措施则是合同义务的继续。这两者无论从实际作用上,还是从性质上,都不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合同法》将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规定下来,是不准确的,混淆了合同义务与违约责任。
2、采取补救措施的规定也不恰当。“采取补救措施”是一个不具体的概念,含义不明确,到底什么样的措施属于补救措施,《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继续履行是补救措施,修理、更换、重作也是补救措施。另外,《合同法》将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并列规定下来,则又犯了一个逻辑错误。这两个概念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不是并列关系,不能并列使用。
3、支付价款或者酬金也不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我国《合同法》把“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规定在违约责任一章(第109条)中,把支付价款或者酬金作为一种违约责任,笔者认为,这种立法安排不恰当。支付价款或者酬金,这是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根本不是违约责任。无论合同当事人是否违约,都应当履行其支付价款或者酬金的义务。支付价款或者酬金与支付赔偿金或者违约金的性质是不相同的,两者不能混淆。
因此,笔者认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支付违约金与违约损害赔偿两种。简言之,违约金是指合同约定的,违约方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就其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进行经济补偿。在数额的确定上,将完全赔偿原则和可预见规则相结合,从而兼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合同法》第113条对此有所体现。
六、违约责任与其他民事责任的区别
违约责任是合同法中重要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为了更好的理解违约责任,下面就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作一简要论述:
(一)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二者是《合同法》责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二者之间存在着根本差别:第一,二者产生的前提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合同不成立或合同无效或合同被撤销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违反的是合同前义务,是法定义务,而违约责任是以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违反的是合同义务,是约定义务。第二,归责原则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而违约责任,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条件,实行严格责任原则。第三,责任方式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只有赔偿损失一种,而违约责任有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强制履行等方式。第四,赔偿损失的范围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是信赖利益的损失,而违约责任赔偿范围是履行利益的损失。
(二)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是民事责任的两种主要方式,尽管二者存在着竞合的情况,但二者之间有着重要差异:第一,二者产生的前提不同。违约责任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违反合同的责任;而侵权责任是基于行为人没有履行法律上规定的或者认可的应尽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第二,二者的归责原则不同。违约责任奉行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才可以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或公平原则。第三,免责条件不同。在违约责任中,除了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以外,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免责事由;而在侵权责任中,其免责事由只能是法定的。第四,责任形式不同。违约金、定金等责任形式只能适用于违约责任;而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只能适用于侵权责任。第五,赔偿范围不同。违约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因而主要是财产损失的赔偿;而侵权责任不仅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还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
当然,事实上也存在着违约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责任竞合,是指某种行为同时具备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法律责任构成要件,从而使该行为人有可能承担两种以上的法律责任的现象。《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总之,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发育成熟,违约责任制度也必将更加完善。新《合同法》对违约责任制度的规定虽有不尽完善之处,但在与国际法规和国际惯例接轨方面大大前进了一步,并且保留了自己的特色,其内容也会更加全面、合理、科学。以上笔者结合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制度的相关问题作粗略的论析。限于篇幅,笔者对诸如违约责任与其他责任(如缔约过失责任)的区别、支付违约金与违约损害赔偿的详情等未能作深入的论述,这些都有待笔者今后的不懈努力。
【注释】
[1]张莉、方传安:《浅析<合同法>违约责任制度若干问题》,载《泉州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2001年9月,第19卷第5期第2页。
[2]徐杰,赵景文主编:《合同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247页。
[3]赵明:《违约责任的研究》,载《辽宁金融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第7页。
[4]参见梁彗星:《从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载《民商法论丛》(第八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
[5]参见彭学龙:《预期违约及相关制度比较研究》,载《商法研究》(第四辑),徐学鹿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7页。
[6]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12页。
[7]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版,第256页。
第一节 电子认证活动中之违约行为
一、民事责任和违约责任的概念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以民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是对违反民事义务行为的法律制裁。 民事责任主要有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种类型。电子认证活动中的民事责任也有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种类型,本章论述违约责任,下一章论述侵权责任。
违约责任是指在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所应承担的赔偿损害、支付违约金等责任,是保障债权的实现和债务的履行的重要措施,本文主要讨论损害赔偿这种形式。
如前所述,电子认证关系应定性为一种合同关系,既为合同关系,那么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或其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时,就会产生违约责任。
二、电子认证活动中之违约行为
根据上一章对电子认证合同效力的分析,在电子认证活动中主要可能出现下列违约行为。
(一)认证机构之违约行为
1.发放证书的迟延或失败
如果一个证书的申请者按照认证机构之要求提供了所需信息并交了费,但或者由于认证机构之很简单的操作失误,或者由于认证机构之系统设备设计上的缺陷或临时发生的故障,认证机构有可能在发放数字证书时发生迟延或失败。在市场上存在多家可供选择的认证机构的情况下,该申请者可能转而向别的认证机构申请而避免损失;但如果当时当地该家认证机构处于垄断地位的话,该申请者很可能因为欠缺数字证书的认证而耽误交易或使交易失败。即使市场上存在可供选择的认证机构,但如果在特定的电子交易中对方只相信特定认证机构的证书,而申请者又因为该认证机构自身的原因而经过迟延才拿到证书或最终得不到证书,该申请者的交易也会被迟延或取消。上述两种情况都会使申请者向认证机构提出违约损害赔偿之诉,因为认证机构与申请者间关于发故数字证书实质是一种合同关系,申请者应提供正确的信息并交费,而认证机构应及时、正确地发放证书。
2.认证机构之私钥损坏或失控
认证机构之私钥损坏或失控的后果之一是其发出的所有证书都应被撤销,这里认证机构违反的也可说是其与签署者之间的合同义务,对因此造成的签署者的损失认证机构应负违约责任。
3.存储器或作废证书表之失灵
如果认证机构的存储器或作废证书表中出现了错误信息,例如把不应撤销的A之证书列入了作废证书表;或者存储器或作废证书表失灵而根本用不成,那么认证机构也属违反了其与签署者间的合同义务,应负违约之责。
4.中止或撤销证书之不成功
假设一个签署者的私钥被损坏了或遗失了,此时签署者保护自己的最好方法当然是尽快申请由认证机构将其证书中止或撤销。如果认证机构出现不合理的迟延甚至失败,那就应该对签署者由此而遭受的损失负违约之责。
5.认证机构产生了重复的密钥对
如果认证机构由于工作上的差错,向两个不同的申请者颁发了完全相同的密钥对,也属违反了其对签署者的合同义务,应负违约之责。
(二)签署者之违约行为
签署者之违约行为主要是提供了错误信息,不论签署者是故意还是过失地向认证机构提供了虚假的信息,都构成对与认证机构之间的合同义务的违反,应向认证机构负违约之责。签署者之违约行为还可表现为不交费或迟延交费,没有使用可信赖系统,私密钥失控及在私密钥失控的情况下怠于通知认证机构等。
私钥的保管在数字认证中非常重要,由用户自己生成私钥,私钥生成后就直接由用户进行保管,不需要在用户与认证机构之间传递,这样泄密的风险就相对小一些。如果因私钥的损坏、泄漏而导致了虚假或错误的数字签名,那么责任的认定就相对容易一些,肯定是在用户一方。由认证机构生成私钥,私钥生成后还需由认证机构传递给用户,并且有时认证机构还会应用户之要求备份并保管私钥,这样私钥泄漏的风险就相对大些。如果因私钥的泄漏、损坏而导致了虚假或错误的数字签名,那么责任的认定就相对复杂一些,可能在用户一方,也可能在认证机构一方。但由于认证机构的计算机等设备性能一般都较先进,安全可靠性高,因此由认证机构生成的私钥的质量相对于用户自己生成的私钥要高一些,从这个角度讲,私钥被破解而泄密的风险又相对小一些。
第二节 电子认证话动中的违约责任之归责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
(一)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一方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合同时,应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承担的决定性因素。民法上的过错是指行为人通过违反义务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一种应受非难的心理状态,其主要有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行为的有害后果,仍然希望或放任有害结果的发生。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有害后果而没有预见(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虽然预见到了却轻信此种结果可以避免(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心理状态。
违约责任中过错责任原则为大陆法系各国民法所普通采用,并广泛采取推定过错的方式,即由违约当事人负举证责任证明其没有过错。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无论违约方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其违反合同债务的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害,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就应承担违约责任。
在英美法系国家违约责任通常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仅在几种特定情况下对违约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电子认证活动中的违约责任应采过错责任原则
关于电子认证活动中的违约责任之归责原则,在大陆法系,仍应采过错责任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违约责任通常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为了保护无过错受害人的利益,在下列情况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1)金钱债务的迟延责任;(2)不能交付种类物;(3)承运人对于通常造成的承运货物毁损灭失或迟延送达责任;(4)旅客运送人对于运送过程中发生的通常给旅客造成的损害责任;(5)旅店主对于通常给旅客携带的物品造成损害的责任;(6)饮食店主或浴池业主对于通常给顾客携带的一般物品造成损失的责任;(7)债权人受领迟延责任;(8)迟延履行责任等。 电子认证这类合同并不属于现在已有的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数种特定情况。
那么电子认证活动应否成为一种新的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呢?我认为答案应是否定的。首先,大陆法系中规定的几种采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合同大都属受害方的人身或现有财产遭到了损害,而电子认证活动之主要目的是为电子交易双方提供身份认证,受害方的损害大部分属可得利益的损失,两者相比,认证活动中违约的危害要更间接一些,若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认证机构失之过苛;其次,认证机构只是提供各种身份信息的类似公用事业的机构,它收取的费用往往是低廉的,因而加于它的责任风险亦不应过高;再次,电子认证业刚刚起步,还没有形成规模效应,认证机构与铁路运输这样的垄断性行业的地位是不可比的,而且从发展的眼光看,由于网络的开放性,认证业可能始终不会形成寡头垄断的局面;最后,与认证业务相配套的责任保险还不完善,这也导致不宜对电子认证合同采无过错责任。
在英美法系,一般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很少与普通法合同法发生联系,然而却有一些特殊合同,无论何时均不得视为会产生绝对的或者严格的责任,其合同债务所要求的只不过是尽合理之注意,在这类案件中,法院坚持认为应证明被告有过错始得使之承担责任,尤其是在专业服务场合更是如此;专业人员没有过失而被认定承担责任,这是非常罕见的,换言之,专业人员并非“担保”作出的意见或所提供的服务的绝对可靠性,他们并不一般性地“担保”结果。 具体到美国,提供服务的合同适用普通法,其中对提供专业的合同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如前所述,电子认证合同应属提供服务的合同,而且显而易见的是,这种服务具有相当的专业性,因此在英美法系,电子认证合同的违约责任也采过错责任原则。
三、免责事由
免责事由又称为免责条件,是指当事人即使违约也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免责事由可分为不可抗力、免责条款和债权人的过错三种类型。
(一)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既可以是自然现象或者自然灾害,如地震、火山爆发、滑坡、泥石流、雪崩、洪水、海啸、台风等自然现象;也可以是社会现象、社会异常事件或者政府行为,如合同订立后政府颁发新的政策、法律和行政法规,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再如战争、罢工、骚乱等社会异常事件。不可抗力一般是法定的免责条款,例如我国《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电子认证活动中,认证机构由于不可抗力因素而暂停或终止全部或部分证书服务的,也可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而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违约责任。
由于法律无法具体规定或者列举不可抗力的内容和种类,加上不可抗力本身的弹性较大,在理解上容易产生歧义,因而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不可抗力条款,根据交易的情况约定不可抗力的内容和种类。电子认证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往往出现在与数字证书申请表一起提供给客户的“责任书”中,也可被规定在认证机构的认证业务声明中。
第三人的行为即使对合同当事人是不可预见和不可避免的,也不属不可抗力,不能成为免责事由。例如我国《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在电子认证活动中,若因第三方如电信部门的行为而造成认证机构的操作失败或迟延的,认证机构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而免除违约责任。
(二)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免除将来可能发生的违约责任的条款。免责条款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电子认证合同中的免责条款通常都是由认证机构制定的格式条款,客户方只能表示接受或者拒绝,不能自由协商更改。由于电子认证属于一项技术性特别强的工作,这里一个突出的问题是认证机构可否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免除因技术故障而致的违约责任。电子资金转帐与电子认证相类似,都是技术性很强的工作,也存在对因技术故障造成的违约的免责问题,美国对此持肯定态度。美国《电子资金转帐法》第910条规定,“金融机构没有遵照消费者正确指令,按帐户条件,以正确的金额,及时的方式进行电子资金转帐……由此直接造成的一切损失,对消费者负有责任。”但如果金融机构能够证明没有转帐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则对承担责任有完全的辩护权:“(1)不可抗拒力或其他无法控制的情况,对防止发生此类事件已作了合理的关心,并按情况需要作了努力;或(2)技术故障,消费者在试图启动电子资金转帐时,或在事先授权的转帐情况下,在这种转帐应该发生时,已经知道这种故障。” 对电子资金转帐的这种规定对电子认证来说应是可以参考的。
技术故障可能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①不可抗力;②关联单位(如电信部门)的失误;③认证机构自身的失误;④黑客攻击。对不可抗力造成的技术故障,认证机构当然可以免责;对由于关联单位的失误造成的技术故障,根据合同法的原理,认证机构不能免责,应先向签署者承担责任然后向关联单位追偿;各国电子认证法一般都对认证机构的技术设备提出较高的要求,如果认证机构没有遵守此要求而造成了技术故障,认证机构不能免责;对于黑客攻击造成的技术故障,我认为应该能够免责,因为黑客攻击往往造成大规模的计算机系统瘫痪,这种情况有点类似于不可抗力,并且对黑客,认证机构往往无法进行追偿,这一点与关联单位的失误而造成的技术故障不同。
我认为在电子认证合同中,不能笼统地判定技术故障造成的违约是否能够免责,而应区别不同的情况来分析。因此,在电子认证合同中以格式条款的形式绝对地规定技术故障造成的违约可以免责是行不通的,在特定情况下可能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被判无效。
(三)债权人过错
如果合同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是由对方即债权人的过错造成的,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一方免除违约责任。在电子认证合同中也存在因债权人过错而免责的情况,例如签署者有使用可信赖系统的义务,若因签署者的计算机系统达不到要求而使认证机构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颁发证书、管理证书及信息的义务,则认证机构可以免责。这方面最简单的例子如签署者的计算机配置太低或使用的软件不合适或有缺陷。
第三节 认证机构之违约赔偿范围
一、认证机构之违约赔偿对象
认证机构之违约赔偿对象首先包括申请证书的签署者,这是不用解释的。需要分析的是信赖方和被假冒者能否向认证机构提出违约赔偿之要求。
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只能由合同当事人一方(债权人)向另一方(债务人)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也不对合同当事人承担义务或者责任。根据合同关系的相对性,违约责任只能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此处应考虑的合同关系相对性的例外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显然电子认证合同并非是为了信赖方的利益而签订的,更非为了被假冒方的利益而签订的,因此,对电子认证合同仍应坚持合同关系相对性规则,信赖方及被假冒方不能成为认证机构的违约赔偿对象。信赖方及被假冒方可以成为认证机构的侵权赔偿对象,这将在下一章详细讨论。
二、认证机构之违约赔偿范围
(一)完全赔偿原则和合理预见规则
完全赔偿原则,是指违约方对于受害人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完全赔偿原则是现代各国违约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也是各国立法的通例。完全赔偿原则要求不但要赔偿现有财产的损失,还应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现有财产损失就是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财产减少和支出的增加;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如合同正常履行受损害方可以获取的利益的损失,主要是指利润的损失。
合理预见规则,是指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以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为限,或者说,违约方对违约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原则。合理预见规则是限制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一项重要规则,我国《合同法》第113条对之做了规定。
电子认证合同中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也应坚持完全赔偿原则和合理预见规则。
(二)美国犹他州《数字签名法》规定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
美国犹他州《数字签名法》第308条规定,通过在证书中明确建议的可靠性限制,其颁发者认证机构和接收者用户,建议人们仅在不超过证书的风险总额的限度内交易或对之信赖;除了认证机构违反了法定条件之外,许可之认证机构不对所颁发的证书中因其虚假陈述或错误而对超过证书中明确建议的可靠性程度的数额负责,并且许可之认证机构不对惩罚或警戒性损害赔偿负责,但州政府的强制性要求除外。需要说明的是,所谓认证机构违反法定条件,是指其没有达到机构设立、自身管理、证书业务等方面的规范。
关于证书的错误陈述,认证机构只对证书中写明的信赖程度负责。认证机构只对直接损失负赔偿责任:免去了间接损失和惩罚性赔偿;免去了利润、利息或机会利益的赔偿;也免去了精神痛苦与损害的赔偿。从赔偿范围中排除储蓄利息(它是以个人银行帐号为前提的),对用户特别苛刻,而使用银行交易的消费者,是潜在的最普遍的用户。
(三)美国华盛顿州《电子认证法》规定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
美国犹他州《数字签名法》规定的认证机构责任方案,曾受到多方面的批评。于是,出现了对之进行改良的方案,即适当减少对认证机构责任的限制,从而扩大对用户(多为消费者)的保护。华盛顿州的立法,就是这方面的例子。与美国犹他州法不同,华盛顿州立法并没有采用排除“利润,利息,机会利益的赔偿”的条款,它在两方面比犹他州法有所进步:首先,允许利息包含在赔偿之列,华盛顿州选择了对用户的保护,以免其银行账户被错误的提取。如果银行没有认真检查冒充他人,并得到证书的恶意第三人的信用证,让该人凭此证书从银行提走了款项,认证机构将对该损失,在其证书的可靠限度内负责任。这就为在线银行,营造了比犹他州制度更友好的环境(从消费者的角度)。其二,对于企业来说,通过允许利润与机会利益的赔偿,是一种较好的保护,而这些都曾被排除在美国犹他州法之外。
(四)对认证机构之违约赔偿范围的总结
根据上述讨论,可总结出认证机构可能之违约赔偿范围:(1)认证机构应对因自己在证书之颁发、管理方面的失误而致的签署者现有财产的减损负赔偿责任。这种情形实际上也构成侵权责任,属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这种情形下原告可任选一种责任形式起诉,下一章还将详细讨论这一问题;(2)若认证机构在颁发证书时明确知道签署者是要用于特定的交易的,而且该证书对于交易是必不可少的条件,则认证机构应对因自己的失误而导致的签署者在该交易中之可得利益损失而进行赔偿;反之,若在颁发证书时认证机构并不清楚证书的具体用途或虽然知道其具体用途但并非该交易的必备条件,则认证机构对因自己的失误而导致的签署者的可得利益之损失可不予赔偿。
如果认证机构不是故意地造成错误认证,则上述(1)、(2)中的应予赔偿的现有财产的损失及可得利益的损失之和的数额不应超过证书中列明的可靠性限制;反之,如果认证机构属故意造成错误认证则(1)、(2)中的应予赔偿的现有财产的损失及可得利益的损失之和的数额可以超过证书中列明的可靠性限制。
三、对有关违约赔偿范围的格式条款之分析
(一)不公平合同条款概述
一般来说,不论是在商业性合同中还是在消费者合同中,不公平条款常常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1)直接限制责任之条款;(2)赋予供应商以任意解除合同之权利的条款;(3)限制对方权利之条款;(4)就与契约无关之事项限制一方权利之条款;(5)放弃权利条款;(6)强行之条款;(7)限制消费者寻求法律救济之手段之条款;(8)其他明显异常的条款。
对不公平合同条款的法律规制是出于以下理念:二十世纪以来,格式合同大量涌现,这种合同的一方往往是居于垄断地位的经济组织,合同条款一般都是它们单方制定,难保不含有损害相对方利益之内容;合同的另一方处于弱者地位,面临的选择是:要么接受,要么走开。这种情况下如果一味坚持传统的契约自由原则,势必违背正义之要求。于是,各国都开始借助立法来对不公平合同条款进行规制,以达到“强化弱者、弱化强者的契约自由权,以弥补他们在经济上的强弱势差,实现平均正义” 的效果。
(二)对Verisign公司之格式条款的分析
认证机构往往在其认证业务声明中尽量限制自己的责任。目前在全球处于领导地位的认证中心,是美国的Verisign公司,该公司所提供的数字证书服务,已经遍及全世界60多个国家,接受该公司的服务器数字证书的Web站点,已超过几万个,而使用该公司个人数字证书的用户,已有几百万名。该公司的业务声明规定:没有任何一方会对另一方承担间接损害赔偿、专项损害赔偿或附带损害赔偿的责任,无论该责任是可以预见的还是不可预见的;无论该责任是产生于对任何明示或默示担保的违反,对合同义务的违反还是源于侵权法中的虚假表述、过失及严格责任等等,除非是因为一方的故意不当行为或损害达到了人身伤亡的程度。各方都应同意Verisign公司的责任最高限额不超过客户所付给本公司的费用,除非损害是由本公司的故意不当行为所致。某些司法管辖区不允许限制或免除附带损害赔偿或间接损害赔偿,那么上述声明就不适用于这些地区。
由上述格式条款可以看出,Verisign公司将其赔偿范围限定为:对故意不当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全部损失,包括间接损害、专项损害及附带损害;而对非故意不当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只赔偿直接损失,排除对间接损害、专项损害及附带损害的赔偿。这样的格式条款有可能被法院判为不公平条款,主要原因如下:如前所述,美国华盛顿州的《电子认证法》将利息、企业的利润与机会利益都包含在在赔偿范围内,而利息、企业的利润与机会利益显然不属于直接损害,因此Verisign公司的格式条款在华盛顿州就很有可能被判违法,而华盛顿州的电子认证立法是对犹他州《数字签名法》之改良,在其后的立法中肯定还有别的州效仿华盛顿州的作法,在这些州里,Versign 公司的格式条款也有可能被判违法。
通过对Verisign公司的格式条款之分析可看出,在电子认证活动过程中,制度的设计需要使认证机构与其客户间在责任风险的分配上保持一种巧妙的平衡:创设电子认证法律制度的积极性首先来自于掌握电子认证这种高技术的实力集团,它们要把技术推向市场,要通过认证业务的开展来盈利,因此最先制定出来的电子认证法往往代表认证机构的利益多些而反映客户即消费者一方的利益少些,犹他州的《数字签名法》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这样的法律出台后,由于没有合适地照顾到消费者的利益,必然遭到学术界、律师界的批评,于是就会出现修正,例如华盛顿州的《电子认证法》。而修正得以成功进行的经济根源还在于:认证机构也会认识到,如果条件过于苛刻,那么客户就不会情愿接受有关认证服务,认证机构也就难以保持正常的运行。而对客户一方的利益进行保护的度就在于:认证机构感觉到不论怎样,它还是可以赢利的。
我国电子认证业刚刚起步,各认证机构在制定格式条款时应借鉴国际上已有的关于合同双方责任分配的经验,充分考虑消费者利益,达成合理的制度设计,争取“双赢”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