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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论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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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论格式范文第1篇

关键词:清幽虚静;物我两忘;开阔自由

中图分类号:1207.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111(2009)03-032-02

在盛唐的山水诗里,最熟悉的景象就是静默与安详,这是和谐盛世最生动的反映。盛唐人对自然采取静观的态度,他们以自然无为为宗旨,顺应自然,而以禅悟这种精微的心智能力和特殊经验,通过体验宇宙过程的自然本性,认识到自然是生命之本源和宇宙精神的最高体现,从而依循万物的本性而去爱护、欣赏自然界的所有事物。王维的那些清幽虚静的诗歌,与中国农业文化背景和天人合一思想高度融洽,强化了中国文化“尚静”的精神,代表了以“和”为最高境界的中国哲学内蕴。闻一多曾说“王维替中国诗定下了地道的中国诗的传统,后代的中国人对诗的观念大半以此为标准,即调理性情,静赏自然,其长处短处都在这里。”

王维把佛教信仰和禅宗意识积淀为一种文化心理,形成禅宗审美观照,佛教把“静”作为宗教修习的根本要求,禅宗的“静”要求心如虚空、空心静坐,于物中而不执于物,与感性中超越感性的存在和束缚,才能回归自然本性的至静境界,可见“入静”既是手段,又是目的。禅宗以至静之境作为美的境界,“静”境在禅境诗中也是一种普遍性的审美理想。王维山水诗中虽然囊括了很多的自然景物,但是经分析发现,诗人在审美对象的选取上均有爱取幽峭、旷深、疏野之癖,对深山旷谷、幽涧碧溪、日暮月夜、青霭烟岚情有独钟,体现了诗人对静美的追求。

如《竹里馆》:

独坐幽笙里,弹琴复长啸。深林人不知,明月来相照。

诗人独坐于幽深的竹林,弹琴长啸,没有人知道他的存在,只有明月相伴。在这份独处的寂静里独自享受自由的快乐。再如《鹿柴》:

空山不见人,但闻人语响。返景入深林,复照青苔上。

一束斜辉透过密林,返照在阴冷的青苔之上,衬出深林空山的幽冷。山谷中传来人语的回响,愈显深林人迹罕至的寂静。这正是诗人追求的远离尘嚣的空而又寂的境界。

王维将山水之景作为独立审美意义的对象,以具有柔和、静谧、协调风格的山水为美,在寂然禅定中感悟自在和永恒,创造出种种幽静淡雅、清空闲远的静美,十分符合禅宗对静美境界的追求。再如《辛夷坞》:木末芙蓉花,山中发红尊。涧户寂无人,纷纷开且落。

寂静的山涧里,芙蓉花自开自落,自生自灭,不知几许寒暑,既无世人知道它的存在,它也不管人世的变迁。生命被安顿在一片天然的自在里,实现了生命存在的自由舒展。这是诗人超意识的灵觉与幽深清远的宇宙意志形成的契合,摇曳出一种无为无碍的生命情志。

《鸟鸣涧》:

人闲桂花落。夜静春山空。月出惊山鸟,时鸣春涧中。

“人闲”说明了诗人内心的闲静,有此为前提,细小的桂花从枝头落下,才被人察觉,也许仅凭花落在衣襟上的细微的感觉或声响,或花瓣飘落时的芬芳,此时诗人不禁为这夜晚的静谧和空寂而惊叹不己。诗人的心境和春山的环境合二为一。万籁都陶醉于夜的色调与宁静,当月亮升起时,鸟儿也不禁被惊觉,它们并没离开山涧,只在林中偶尔发出鸣叫。我们陶醉着明月、落花、鸟鸣点缀下的迷人景色,也感受了诗人宁静的情怀。人与自然悠然契合,有机交融,从而体现了主体与客体从瞬间走向永恒、从有限走向无限的精神生命。难怪胡应麟说《鸟鸣涧》和《辛夷坞》,“读之身世两忘,万念皆寂。”

王维既能从感性的自然山水里看到静谧的本质,又能超越山水景象而达到精神上的心无挂碍的境界,而由静生出对于物我关系的理解使王维摆脱了纷更驰逐,“和光鱼鸟际,淡而蒹葭丛”(《送纂毋校书弃官还江东》),诗人自失于山水之中。“此夜任孤棹,夷犹殊未还”(《泛前陂》)、“随山将万转,趣途无百里”(《清溪》)、“但去莫复问,白云无尽时”(《送别》),王维专注于山水,连何时都不屑辨。连时间也丧失了,听不到心灵的一丝震颤。诗人在与山水同静中获得了身心的极大放松和自由。

《辋川闲居赠裴秀才迪》:

寒山转苍翠,秋水日潺。倚杖柴门外,临风听暮蝉。

渡头余落日,墟里上孤烟。复值接舆醉,狂歌五柳前。

整首诗,以寒山、秋水、落日、孤烟等富有季节和时间特征的景物,构成一幅和谐静谧的山水田园风景画,一幅辋川乐土。虚静为怀的生活态度,使王维获得了神超理得的闲适,打破了过去、现在和未来的绝对时空,消解了我物之界限而交融了天人,进入到当下诗意的生存之中。柴门之外,倚杖临风,静谛晚树鸣蝉、寒山碧水,澄观渡头落日、墟里孤烟。诗人那安逸的神态、潇洒的闲情,那飘逸的姿仪,岂是他人能及也!

王维以具有柔和、静谧、协调风格的山水之静景为美,在山水诗歌中将“幽深静谧”的审美境界渲染得淋漓尽致,成为中国山水田园诗的典范。自王维始,奠定了中国山水文学“以静为美”的基本品格和审美情趣。而王维对“静谧”之美的追求则成为其美学思想中最突出的特点。

静对人的主要意义是养性存真,诗人在自然本真的状态中,凝神静虑,会万物于己,超越个人之得失荣辱、时空生死,在心物的众多二元对峙状态中求得了一份和谐和满足,从而发现“人的真我”以及“万物的本来面目”,获取自然与人的真正智慧,并享受这份本真的安宁与闲适。使生命境界多了些清静和真实的愉快,少了点喧嚣和伪饰的烦恼。

王维笔下出现的空寂幽静之境滤尽了世俗的欲望,拂去了人间的尘埃,这既是他“归卧南山陲”、“寂寞掩柴扉”的现实生活环境的真实写照,也是诗人舍弃自我、与世无争、淡泊宁静心境的形象显现。“我心素己闲,清川澹如此”(《青溪》),王维道出了自己的主观心境与客观物境之间的对应关系,他所描述的那些空林、空馆、空山、空谷并不是空无一物的物理空间的展示,而是法我两空、物我两忘的禅境和心境。从而使自己的诗歌既包含着万物皆空、物我两忘的禅机又呈现出情景交融、思与境偕的审美境界。

申论格式范文第2篇

论文关键词:高等教育组织结构院系调整

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高等教育进行了自1952年院校结构大调整后的又一次大的改革。除了在高校人事制度、分配制度、管理体制、办学体制等方面进行了大量的改革外,高校内部组织结构改革—学院制改革也在探索进行,如撤并院系和管理部门,加强院系合作;组建民办二级学院。这些改革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高校的适应能力和办学效率,改进了人才的培养模式。但并没有从根本上触动高校封闭分割式的内部组织结构。组织结构的变革是高等教育改革的基础,无论是拓宽专业口径,柔性专业设置,还是加强学科间的合作,发展边缘学科,或是增强高校的应变能力,都需要我们对高校内部组织结构进行重新审视。

一、改革前的高校组织模式及其缺陷

1952年高校院系调整后形成了大学一系一教研室的高校组织结构。在当时计划经济条件下,将大学按学科分成许多系,系内设专业,教学计划以专业为核心,按专业招生,大学按照国家以经济建设部门所需人才要求为依据制定专业目录,按照教会学生从事某一职业的技能为目标划分专业,按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专业或学科划分系级单位,教师按所研究的学科附属于各个系,专业设置理工分家,它将教师和学生都局限于一个专业、一个学科和一个系中,既严重限制了教师视野和思维,学生知识面狭窄,跨专业继续学习的能力低下。这种组织结构在本质上是一种计划体制的组织模式,它在当时特定的条件下速成培养国家建设急需的人才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这种组织结构使行政权力贯穿整个管理链并占据主导地位,学校机构庞大,管理层次多,等级明确,职能部门和各系、教研室各自为政。这种封闭管理,在信息社会已显得落后而不适应。

二、学术权力在高校组织中的地位

高等学校不同于其它社会组织的本质特征在于它的学术性。高等学校作为由生产知识的群体构成的学术组织,除了存在行政权外还存在着另一种权即学术权,它是大学权力结构中很重要的二个方面。学术权在大学里决非只是单纯影响学校的学术事务,而是应该拥有全面参与决策的权力。随着科学的发展,每个专业领域的判断越来越依赖于握有专业知识的专家教授,正是这些专业知识授予了专家、教授学术权力,并因此而强有力地影响着学院和大学的决策过程。在中国,教授按规定享有一定的经济、生活待遇,而没有赋予其影响学校发展的参与决策权力。目前学术权与行政权在高校中还没有形成以院系为横向、学科为纵向的矩阵组织结构。

从表面上看这次高校体制改革是高校在组织结构上的重组、更新,实质上是高校中学术权和行政权的再次分配。如何处理好行政权和学术权之间的关系,促进高校的进一步发展是改革的一个核心问题。实行学院制管理,核心权力必须真正下放,给学院更多的活力,给广大教师、研究人员提供一个自由发挥的空间。

三、院系结构调整中的问题

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高校纷纷对自己的院系结构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但许多改革仍停留在表面,在快速变化的环境面前不能直接通过开放性的资源重组来迅速适应环境的变化,只能通过增加新的学院和中心的方式对环境的变化做出反应。在经费紧张时,只能通过紧缩旧学科来增设新学科,进而影响各个学科的发展。

随着科技的发展,技术间和学科间的联系日益紧密,许多技术通过交叉综合,才能产生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许多综合性问题也需要多学科相互合作才能解决。而现行的高校组织结构,人为地割裂了学科之间的联系,削弱了高校的整体科研能力和学术水平,严重影响了边缘学科的发展。传统的系已成为阻碍教师进行跨学科研究的障碍,迫切需要大学打破学科界限和专业壁垒,文理渗透,培养知识面广、能力强、综合素质高的通才。四、美国高校院系结构改革的启迪

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研究型大学在大学层面和教师个体层面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如引人大学评估机制,以学生为中心等。许多大学对传统的系进行改革。改革的模式主要有四种:一种模式是保留系,但遵循师资共享的理念,重新界定系的内涵并对其进行重组,学校将部分研究任务交给二级学院,学院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各专业的专家,形成一种快速反应机制,更好地适应研究任务的需要,并使教师从学术合作中受益。第二种模式也是保留传统的系,但遵循资源共享和职能优化的思路,将目前各系的职责进行分解,多个系成立共同的业务中心,将各系原来独立承担的诸如人事、预算等业务集中到中心处理,系里只保留聘任教师、决定任期、晋升等基本决策权,使系将精力主要放在学术方面。第三种模式是取消系,将相邻的学科进行重新整合,建立部或学院,教师在部或学院内任职,不再被永久地分配到某一特定的学科,组成各种项目委员会来负责运行基于传统学科的学位计划,形成大学一部(学院)项目委员会式灵活结构,将设备和师资更好地整合起来,消除不同学科间合作的系际障碍。第四种模式是取消所有的系和学院,只任命学科教授,并将教师以项目委员会的方式组织起来,原来由各系承担的学位培养项目交由项目委吴会负责,形成大学一项目委员会结构。在这种结构中,系和学科间的壁垒被彻底消除,教师可以自由地进行任何学科的研究,从而促进不同研究领域的学者和不同学科间的合作,消除边缘学科的发展障碍,提高管理效率。应该说,美国高校在大学组织结构改革方面的这些探索,是十分有远见的。这些改革对于消除组织惰性,打破专业间、系间和学科间的壁垒,充分利用设备和教师资源,增加大学的适应能力,促进边缘学科的发展都具有十分深远的意义。

五、大学管理模式的选择

高校院系结构调整从组织结构改革人手,抓住了改革的根本。许多高等教育的改革取向,如打破学科界限,促进文理渗透等,表面上看是改革教育模式的问题,但从操作层面上看则是改革组织结构的问题。由于教育、科研活动的特点与机械化大规模生产具有巨大的差别,因此不同层次和类型的大学宜根自身的特点采取不同的组织结构管理式。

一般来说,以教学为主,科研实力相对弱的应用型大学则宜采用较紧密的组织形式,如大学(学院)—系—教研室,在这种模式下,可以采取学校职能部门协调的式,进行各学科间相互协作,完成教学、科研任务;

大学—学院—系、所,大学—学院—学科是教学和科研实力比较强的教学研究型及综合性大学实行的两种管理模式,这种模式采用相对松散的组织管理方式,可以给教师、研究人员提供一个自由发挥的平台。

申论格式范文第3篇

关键词: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适格;判决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5.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38-0460(2012)01-0049-08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创设了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为合法权益受生效裁判侵害的案外人提供了必要的救济途径。然而,《解释》关于该制度的规定比较简单,遗留了诸多需进一步研究和解决的问题。如何界定适格案外人的范围,即是其中的焦点问题。在当前民事诉讼法修改之际,笔者就此问题展开探讨,以期为该制度的立法完善提供理论参考。

一、现状与困境:案外人适格的规则解读与实务评判

《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据此,申请再审的适格案外人,必须符合两个实质条件:第一,须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第二,须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这两个条件看似明晰,实则模糊,导致理解上的分歧、操作上的混乱。

首先,何谓“执行标的物”?严格来讲,只有执行程序中才存在“执行标的物”。若如此理解,《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的此类案外人申请再审与该条第2款规定的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将无本质区别,有违立法的本意。故通常认为应对执行标的物作宽泛理解,不限于“执行程序中”。纵然如此,最终具有“执行标的物”的裁判,必然是具有给付内容的给付判决。故《解释》“实际上排除了案外人在执行程序外直接对确认判决、形成判决申请再审的权利”。事实上,对案外人造成损害的确认判决和形成判决是客观存在的。再者,执行标的物与执行标的不同,是否严格解释,只有在生效裁判直接确定某项财产为特定的执行标的物的情况下,方允许案外人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案外人申请再审案件时,认为调解书没有将某项财产直接确定为执行标的物,案外人不得申请再审。但在实践中出现的大量虚假诉讼中,当事人间仅属一般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合谋导致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直接影响案外人债权的实现。此时,诉讼中没有特定的执行标的物,故案外人不得申请再审。然而,根据《合同法》第74条,对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等不当减少责任财产危及债权实现的行为,债权人可以提起撤销之诉。通过虚假诉讼逃避债务,也是债务人不当减损责任财产的行为,与债务人在诉讼外的逃债行为无实质上的差异。对债务人诉讼外的行为可以允许债权人撤销,而对债务人通过诉讼逃债的行为不允许债权人(案外人)申请再审予以撤销,其合理性值得怀疑。实践中,不少法院事实上也允许此类债权人以案外人身份申请再审。即使有的法院严格依据《解释》不允许债权人申请再审,但债权人通过申诉、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或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此类案件依然得以进人再审程序。既然如此操作,直接赋予此类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似是更合理的选择。

其次,案外人可以对执行标的物主张“何种权利”?《解释》第5条第1款对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性质及范围没有明确的限定。理论上有两种代表性观点:一是狭义权利说,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的权利事由,主要指物权;二是广义权利说,认为只要案外人权利(无论是否为物权)受到侵害,即可申请再审。实践中,有的法院采狭义权利说,有的法院采广义权利说。

最后,关于“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问题。以“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为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之一,与再审制度的性质非常契合,因为再审属于非常规的救济机制,奉行谦抑、克制原则,在有其他更为便宜的救济手段时,不宜发动再审程序;如果案外人可以通过“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再审即非恰当和明智的选择。然而,什么情形构成“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为例,理论界一致认为,对原审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的案外人。可以申请再审。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选择是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还是“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既然可以“另行”,此类第三人似乎不属于申请再审的适格案外人。实践中法院间的认识有显著差异。如在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原审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地下室已经由原审被告出售给申请再审人,法院认为此种情形符合民事诉讼法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规定,故裁定再审。而在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另一案件中,案外人对原审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房屋主张所有权,法院认为可另诉解决,故驳回申请。在这两个案件中,申请再审人本来均可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未能参加诉讼而主张利益受损的情况下,能否以案外人身份启动再审,不同的法院给出了不同的答案。

二、破解之道:案外人适格问题的分析框架

在立法模糊不清的现实下,究竟应当赋予哪些案外人申请再审权,理论上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一方面,若严格限制申请再审的案外人,则可能使有权利保护必要的案外人无法获得救济的机会,损害案外人的利益,不合法律的正义要求;另一方面,若不当放宽申请再审的案外人的范围,则可能冲击生效裁判的效力,损害诉讼当事人的利益,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违背法的安定性要求。如何合理界定适格的案外人,必须有明确的判断标准。笔者认为,从判决的效力出发,或许能找到解决问题的突破点。因为,可能申请再审的案外人,必是判决效力所及的第三人。

判决效力原则上仅约束双方当事人,只有在例外情形下始及于第三人,此即判决效力相对性原则。民事诉讼因采处分权主义与辩论主义,视判决效力相对性为当然之事。在判决效力相对性原则下,第三人不受确定判决效力的约束,完全可以基于其固有地位另行诉讼,在后诉中对前诉确定判决的内容加以争执或否认,因而自无对他人间确定判决申请再审的必要。然而,基于一次性解决纠纷、维护实体法律秩序的统一或者确保判决的时效性等因素,法律在判决效力相对性原则之外,例外地使判决的效力扩张及于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第三人没有参加诉讼,没有获得充分的诉讼权利及相应的程序保障,要求其必须承受判决的效力,显然有违程序保障的原理。尤其在当事人

滥用诉讼制度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使第三人承受判决的效力,更失正义。因此,对于判决效力所及的第三人,应当赋予其一定的救济方式,以摆脱侵害其利益的确定判决的约束。

何谓“判决效力所及的第三人”?是否与判决效力有关的所有第三人均属判决效力所及的第三人,从而应赋予有关的救济机会?答案是否定的。即使在极为重视审问请求权保障的德国,学者也一致认为,并非与判决有关的所有第三人均应受法院的审问。应当如何限定判决效力所及的第三人,学者间见解不一。按照一般人的理解,受他人间判决的影响,存在不同类型:有事实上的影响,有法律上的影响,有道德上的影响,有情感上的影响,有名誉上的影响,也有财产上或身份上的影响等。所谓判决效力所及的第三人,必须是法律上受判决效力影响的第三人。仅事实上、道德上、感情上或者名誉上受判决影响的第三人,不应赋予其摆脱判决效力约束的机会。

何谓判决的“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判决效力的具体内涵。大陆法系理论一般认为,判决的效力有多种,大体可分为两类:一是原有效力,包括拘束力、形式确定力、既判力、执行力和形成力;二是附随效力,包括参加效力、反射效力、争点效力、法律要件效力。其中,拘束力是判决对法院的约束力,形式确定力是判决对当事人的效力,参加效力发生在辅助参加人与被辅助的当事人之间,法律要件效力是对后诉同一当事人间就另案诉讼标的所发生的效力,这四种效力不涉及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因而可排除在本文研究范围之外。

争点效力原则上也仅适用于前诉当事人,个别情况下及于第三人。不过,争点效力及于第三人时,该效力强度很弱,且具有极高的可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对于已为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后诉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此即争点效力。但该条随后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进一步指出:“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具有免除后诉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在后诉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的情况下,后诉法院可以运行对有关事实进行确认,而不必等待前诉判决经过再审程序变更后再行认定。”因此,即使第三人为争点效力所及,也没有必要赋予此类第三人再审救济权。

判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原则上也限于当事人之间,但特定情形下会扩张及于第三人。此时,需要考虑应否赋予该第三人申请再审权以排除该效力的问题。尽管既判力与执行力是性质各异的两种效力,二者的功能与作用也有不同,既判力扩张的范围与执行力扩张的范围有各自考虑的必要,但事实上,既判力扩张的范围与执行力扩张的范围大体相同。因此,后文仅选择既判力扩张的情形研究第三人是否具有申请再审的案外人适格,不再另行讨论执行力扩张的情形。

关于判决的形成力,只有形成判决才有形成力。形成判决可分为两类:一是无广泛效力的形成之诉的形成判决,其形成力仅存在于当事人双方之间,不会影响第三人的利益,故不存在可能申请再审的案外人。二是具有广泛效力的形成之诉的形成判决,其形成力不仅及于当事人双方,而且还及于其他第三人。此时,有探讨此类第三人应否获得再审救济的必要。

判决的反射效力,是指第三人虽非判决既判力所及,但因与当事人间有一定的特殊关系,致使当事人因受既判力拘束,而反射地对该第三人发生利或不利的影响。在反射效力下,判决对第三人产生了影响,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故此时也有探讨应否赋予第三人再审救济权的必要。

综上,判决效力及于第三人,从而使该第三人可能成为申请再审的适格案外人的情形,可以从判决既判力所及的第三人、形成力所及的第三人以及反射效力所及的第三人等三方面展开研究。

三、范围界定:判决不同效力扩张下的适格案外人

判决效力所及的第三人,可能成为申请再审的适格案外人。但是,判决的效力不同,对第三人的影响也不同,从而可申请再审的适格案外人的范围也应有所差异。

(一)判决既判力所及的适格案外人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判决既判力所及的第三人范围。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和理论一般认为,判决既判力约束的第三人,包括诉讼系属后当事人的继受人、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标的物的人、诉讼担当下的被担当人以及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中判决效力所及之人等。从理论讲,这些第三人与当事人利害一体,必须承受当事人实施诉讼的结果,必须受判决既判力所及。根据既判力的效力规则,既判的案件禁止当事人再为争执,禁止法院作出相异的判决。这些第三人既为既判力所及,原则上也不得主张遭受不利判决而申请再审。

然而,第三人毕竟不同于当事人,尽管理论上利害一体,但“实质利害不同,以致当事人以受败诉判决之方式,达到诈害第三人之目的(所谓诈害诉讼)之情形,非绝不发生。或者,第三人虽继受当事人之权利,但仍得基于其自己固有之攻击或防御方法时,当事人与第三人实质利害既有不同,或第三人有其应维护之固有利益,则无要求第三人必须完全承受判决结果之正当基础。此时,赋予第三人依再审之诉或第三人撤销之诉救济,即有必要”。是否既判力所及的第三人在其利益遭受侵害时即可享有再审救济权?笔者认为,这不可一概而论,而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1.关于诉讼系属后当事人的继受人。根据继受的原因不同,当事人的继受人可分为两种:一是一般继受人,指因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资格消灭而继受其权利义务的人。二是特定继受人,指诉讼系属后因实体权利义务主体的转让行为而继受相应权利或义务的人。一般继受人因概括地受让了当事人的一切权利义务,与当事人处于同一法律地位,若其认为确定判决有误,可以基于当事人地位提出再审申请。对此,《解释》第41条作了明确规定。不过,需要注意的是,一般继受人申请再审的权利是基于当事人地位所享有的,因而并非这里所论的案外人。

关于特定继受人,问题较为复杂。根据特定继受发生在既判力基准时点之前还是之后,应为不同的对待。就基准时点之前的特定继受人而言,根据诉讼是实行承继主义还是实行当事人恒定主义也有所区别。在诉讼承继主义下,特定继受人成为诉讼中的当事人,续行原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诉讼,继受诉讼的结果。此时其可基于当事人地位申请再审,不必以案外人身份申请再审。在当事人恒定主义下,特定继受人没有参加诉讼,但原则上受既判力所及。此时,存在赋予特定继受人再审救济的必要,因为让与人是否尽心尽力维护特定继受人的利益是一个明显的问题。例如,甲对乙提起给付某物的诉讼,诉讼中甲将所涉债权转让给丙,丙不知该诉讼系属的事实。嗣后甲与乙通谋,甲故意为不利行为,使乙获胜诉判决。此时如何救济案外人丙?从法理上分析,有两种可能的救济途径:其一,丙须忍受甲乙间判决既判力的扩张,不得向乙诉请给付该物,仅可基于债务不履行向甲请求损害赔偿。其二,丙通过再审程序主张其不受甲乙间判决既判力的约束。根据再审程序的谦抑、克制原则,如果第一种途径足够救济丙,则不得适用第二种途径。毫无疑问,丙可以寻求第一种救济途径。但这对丙是否足够?这涉及到如何理解和运用《解释》所规定的“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

决争议”的问题。仅从字面意义来看,似可认为只要可以提起新的诉讼即不得申请再审,那么,丙不得寻求第二种救济途径。然而,根据民法,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原则上债权人有选择请求强制债务人给付特定物或损害赔偿的自由,而债务人没有选择权,故丙可诉请甲损害赔偿并不足以作为丙必须忍受甲乙问判决既判力扩张的正当理由。再者,如果仅允许丙诉请甲损害赔偿,若甲乙之间的诉讼标的物为甲的唯一责任财产,在不许丙争执甲乙间诉讼结果的前提下,丙即使嗣后对甲获得损害赔偿的胜诉判决,则该判决也因无法实现而欠缺实益。况且,在甲乙恶意串通的情况下,不许丙诉请乙给付标的物,保护恶意的乙而不保护善意的丙,情理上也有失公平。可见,第一种救济途径不能充分救济丙,赋予丙再审救济权,即为必要。此外,还存在特定继受人有固有的攻击或防御方法的情形。例如,A诉请B返回某物。诉讼中B恐受不利判决,将该物出卖给C并交付,C不知该物不属B所有且无过失,也不知该诉讼系属的事实。根据民法,C受让该物构成善意取得。此时,若一味坚持C必须受A与B之间判决的既判力所及,不得争执该判决结果,而只能对B诉请损害赔偿,也存在对C保护不周且有违实体法的问题。因此,应赋予C申请再审的权利。实际上,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83条第2款就允许特定继受人在此种情形下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对于基准时点之前的特定继受,是采诉讼承继主义还是采当事人恒定主义,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诉讼承继采认可态度,至于其他情形下的特定继受问题,则无相应的司法解释。有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认为,“金融不良债权的处置……有其特殊的价值衡量和选择,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对其规定应作限缩解释。”那么,在采当事人恒定主义的场合,应赋予特定继受人在当事人诈害诉讼或者具有固有攻击或防御方法时申请再审的权利。

至于既判力基准时点之后的特定继受人,应否赋予其申请再审权或类似的救济,各国理论与实务有不同观点。日本通说认为此类继受人有再审之诉的原告适格,而德国实务界则倾向于采否定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明确:“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的,因其不具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及维护诉讼顺利进行的立场出发,应当不允许这种情形下的继受人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笔者认为,既判力基准时点之后的特定继受人(不仅限于《批复》所指的债权受让人)受让的是已为判决确定的权利或义务,这充分表明其接受确定判决的效力,并且此时也不存在当事人双方诈害诉讼或者继受人有固有抗辩理由的可能,故无予以再审救济的必要。如果原审对方当事人申请再审致判决确定的债权债务被变更,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不能履行,应由让与人和受让人依据债务不履行的处理方式另行解决。

2.关于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标的物的人。请求标的物的占有人不具有固有的占有利益,其被视同为当事人,故既判力扩张及于该占有人。我国有学者主张案外人可基于占有权申请再审,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根据是否享有固有的占有利益,占有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标的物的占有人,如保管人等。另一类是“为自己利益”而占有请求标的物的占有人,如质权人等。第一类占有人因自己对请求标的物没有实质上的占有利益,不存在基于占有受到判决侵害的可能,故此类占有人应受判决既判力的“绝对”约束,不具有申请再审的案外人适格。第二类占有人也不应成为申请再审的适格案外人,因为既判力并不及于此类占有人。此类占有人不受既判力约束,自可另行解决争议,无须申请再审以摆脱判决既判力的约束。况且,对此类占有人利益的影响,事实表现为在执行程序中占有人被请求交付标的物。此时,此类占有人可通过执行救济制度来保护自己的占有利益,也无须启动本文所探讨的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

3.关于诉讼担当下的被担当人。诉讼担当,是指本来不是民事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主体的第三人,对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以当事人的地位,就该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行使诉讼实施权的情形。在诉讼担当下,担当人(如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财产代管人、代位债权人等)是形式意义上的当事人,被担当人是隐藏着的实质意义上的当事人,故判决既判力及于被担当人。被担当人既为“实质意义上的当事人”,非“案外人”,故不具有申请再审的案外人适格。若确实存在担当人未尽心维护或损害被担当人利益的情形,被担当人只能另行请求担当人损害赔偿。

4.关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判决效力所及之人。数人就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不必一同或一同被诉,而有选择单独诉讼或共同诉讼的自由。若数人中一人选择单独诉讼,该一人所受判决的既判力及于未诉讼的其他人,若数人共同诉讼,则其法律关系对于共同诉讼人全体,必须合一确定,法院不得为歧异判决,此即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在成立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场合,单独诉讼判决的既判力及于未诉讼的第三人,该第三人通常不得以案外人身份申请再审。但是,确实存在当事人诈害诉讼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例如,在甲为全体共有人(甲、乙、丙三人)的利益而诉请丁返还共有物的诉讼中,甲与丁通谋,甲故意作不利的自认,致丁获胜诉判决。乙和丙受该判决既判力所及,不能诉请丁返还该物,这对乙和丙显然不公。此时,应允许乙和丙申请再审,以资救济。实际上,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所主张的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可申请再审,即属此种情形。

(二)判决形成力所及的适格案外人

具有广泛效力的形成之诉,集中于有关身份关系的人事诉讼和社团关系的公司诉讼。下面以这两类诉讼中的形成判决为例,讨论判决形成力所及的第三人是否具有申请再审的案外人适格。

1.关于人事诉讼中的形成判决。为了维持身份关系的划一性与安定性,法律赋予此类判决具有绝对对世效力,其形成力不仅及于当事人的血亲、姻亲,而且及于与当事人无亲属关系的一般第三人。另一方面,“基于程序保障之要求,也应当设置第三人否定该判决效扩张的途径,正是通过这样一种形式使这两者维持着某种平衡。”但是,“这种方式会对身份关系与判决的‘安定性’形成某种侵害,因为,如果允许(第三人)在事后判决,那么就会导致这种‘后诉判决前诉判决’事情的频繁发生。”因此,人事诉讼中不宜允许受形成判决效力所及的所有第三人均可申请再审。其实,即使在广泛承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国,对于此类诉讼也有限制。接下来的问题是:哪些第三人可申请再审?笔者认为,这应视第三人的利益受形成判决影响的性质和强度而定。首先,第三人必须与形成判决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方可作为适格的案外人申请再审。仅在事实上或者情感上等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不得申请再审。其次,这里的法律上有利害关系,仅限于因诉讼系争身份关系具有直接的、密切的利害关系。据此标准,基于承认私生子父子关系的判决而使未来

继承权可能遭到侵害的妻子、婚生子女,不得对该判决申请再审;仅主张财产权受到身份判决侵害的第三人,也不得申请再审,除非前诉当事人存在诉讼欺诈的情形。

2.关于公司诉讼中的形成判决。因牵涉到多数人的利害关系,需特别注重法律关系的划一性.故公司诉讼判决大多具有对世效力,及于第三人。第三人是否具有申请再审的案外人适格?以常见的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为例,此类诉讼中原告败诉的判决属确认判决,无对世效力,故不存在对第三人再审救济的必要。原告胜诉的判决属形成判决,具有对世效力,此时需要考虑保护第三人权益的问题。在这里,第三人可区分为非股东第三人和股东第三人。因此类诉讼属于公司内部纠纷,为维护公司内部的安定性,非股东第三人与诉讼结果没有直接的法律上利害关系,故不得申请再审。至于股东第三人,可分两种情形探讨:其一,股东第三人与股东意见一致。在股东获胜诉判决的情况下,不存在其利益受到侵害需要保护的问题。其二,股东第三人与股东意见不一致。换言之,其意见与作为被告的公司一致,可为公司所代表,实践中此类股东大多会参加到公司一方,因而其利益也不会受到实质害,也无需为其提供再审救济。总之,“在公司法上的诉讼中,诸如承认撤销决议请求等判决,……不会产生第三人保障的问题。”

(三)判决反射效力所及的适格案外人

判决对第三人发生反射效力的情形,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反射效力有利地及于第三人的情形,如债权人与主债务人间判决对保证人的反射效力。此时不存在第三人利益受到判决侵害的问题,故无对第三人再审救济的必要。另一类是反射效力不利地及于第三人的情形,包括合名公司承受判决的效力及于公司股东的情形、合伙组织承受判决的效力及于各合伙人的情形,以及债务人获得的判决效力及于其一般债权人的情形。应否为此类第三人提供再审救济呢?

合名公司与股东在法律上有极为密切的联系,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对外债务时,由股东负连带清偿之责。股东责任具有高度从属性与补充性,其权利义务在法律上完全从属于合名公司,合名公司对外所发生的所有权利义务,包括实施诉讼所获结果,股东必须全部承受。合伙组织与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大致相同。因此,股东对合名公司、合伙人对合伙组织所获判决不具有申请再审的案外人适格,除非存在当事人诈害诉讼损害股东、合伙人利益的情形。

申论格式范文第4篇

像大多数的创作型民谣歌手和诗人一样,鲍勃・迪伦执著、个性,甚至有些特立独行,他是一个按照自己的节奏,从来不被时代潮流裹挟的人,他的作品也是如此,以文字和音符书写着他的人生。

一、鲍勃・迪伦的创作背景

民谣歌手和诗人的创作离不开对生活的思考,鲍勃・迪伦也是如此。他凭借对生活的个性化解读和被世人折服的才华,最终获得了诺贝尔奖。

少年时期的鲍勃・迪伦就显示出过人的才能,10岁就曾自学乐器,高中加入小型摇滚乐队,并组织小型演出。大学时,鲍勃・迪伦又对民谣产生了兴趣,他热爱的事业就由此开始。

鲍勃・迪伦大部分的时间都在用来读文学作品,这对他之后创作诗歌、歌词和自传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就像他自己所说,他读的最多的是诗集,拜伦、雪莱、爱伦・坡等诗人的作品他都读过,甚至背诵及为它们谱曲。除诗歌外,鲍勃・迪伦还大量阅读了巴尔扎克、狄更斯、卢梭、伏尔泰等人的作品,为鲍勃・迪伦的文字创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此外,鲍勃・迪伦还广泛聆听美国的民谣唱片和电台,且不局限于当时流行的、为大众接受的民谣,从他自传中列举出的民谣便可见他涉猎之广泛。

在积累了一些民谣知识和歌唱技巧后,鲍勃・迪伦开始寻找机会演出。咖啡馆、俱乐部、酒吧,鲍勃・迪伦都有过演出。早期的演出让他有机会认识更多的民谣歌手,接触更多的民谣歌曲,这些都成为了他日后宝贵的财富。

如果说鲍勃・迪伦学生时代的经历和积累奠定了他对音乐的热爱,那么之后出现在他生命中的两个人则正式将他带入了音乐这个行业,透过他的文字,我们可以感受到鲍勃・迪伦对他们的感情。

伍迪・格斯里是令鲍勃・迪伦闻声而动的伟大的民谣歌手。鲍勃・迪伦被伍迪征服,此后便一直追随他、模仿他,也正是通过伍迪,鲍勃・迪伦找到并明确了自己的创作方向。伍迪像太阳,指引着年轻的鲍勃・迪伦。另外一位是约翰・哈蒙德。哈蒙德无比欣赏鲍勃・迪伦的作品,并且将他带入哥伦比亚唱片公司――这个国家最顶尖的唱片公司。一次偶然的机会使鲍勃・迪伦与哈蒙德相识,哈蒙德是鲍勃・迪伦的伯乐,助他进入了当时美国的主流音乐界。据鲍勃・迪伦回忆,当时他的内心很不平静,以至于实难以相信这是真的。哈蒙德给予了鲍勃・迪伦一个新的开始,让他迈上了世界舞台。

不论是鲍勃・迪伦的生活积累,还是他生命中出现的导师,这一切让民谣成为了鲍勃・迪伦生存所需的全部,这是他最深邃的梦想。

二、鲍勃・迪伦作品分析

经历过前期的广泛学及舞台演出,鲍勃・迪伦找到了心中的灯塔,正式开始了他的民谣创作生涯。

鲍勃・迪伦的作品没有华丽的词藻,文字也不繁复,没有起伏突变的节奏,一切都是平静地述说。自然而然,是鲍勃・迪伦的标签。正如他的作品《像一块滚石》:“曾几何时你优裕富足衣着光鲜,你总是肆意嗤笑着毫不掩饰自己的优越感,那些落魄人儿游荡飘零在外,你那些高谈阔论怎么收起来了?你那高贵的头颅怎么低下去了?只因今天的你已三餐不继,衣食无着,为寻生计迫不得已四处奔波。这滋味如何?这滋味如何?你孑身独行找不到回家的方向,没有人知道你颠沛流离一如滚石。”作品的文字简单,没有专注于技巧,就像鲍勃・迪伦自己的述说,讲述一个人的变化,从光鲜富足到独自飘零。而就是这样的文字,展现出鲍勃・迪伦自然而然的创作风格,敲打着人们的神经。

鲍勃・迪伦的作品,关于他的所见所闻、生活经历,更关于他的人生态度和精神世界。民谣是他表达自我的载体,也是感受世界的方式。他所创作的歌词,或者说他的诗歌,是鲍勃・迪伦式的,有他自己的专属烙印。他以作品述说现实,描绘想象,创作出一个更为辉煌灿烂的现实世界――以文字,以旋律,以诗歌,以民谣。一首歌就像是一个梦,像是你必须要进入的陌生国度,就像《答案在风中飘荡》:“一座山峰要屹立多久,才能回归到大海?那些人还要生存多少年,才能最终获得自由?一个人可以回首多少次,只是假装他没有看到。朋友,答案在风中飘荡。”

鲍勃・迪伦的作品以常见的意象为主,少有艰涩的字眼,但这些正是作者自己人生态度的寄托,他以此为依托,描绘出似梦的世界,带领大家思考,进入一个陌生的国度,就像中国摇滚歌手郑钧对他的评价:“他让音乐真正变成表达人生观和态度的一个工具。”

鲍勃・迪伦以情书写人生,也以冷静的目光审视世界。鲍勃・迪伦的作品几乎没有商业性的,看似繁杂的生活细节和变化中的美国,都会出现在鲍勃・迪伦的作品中。不是为了取悦,而是内心所向,少了世俗的商业性,多了几分人文关怀。

自然而然,感情在笔尖流露,但正是这样的歌词,这样的诗歌,敲打着人们从未被触碰的神经,能击中人们身上最脆弱的部位,这便是鲍勃・迪伦作品的突出特点。

三、鲍勃・迪伦作品的影响

鲍勃・迪伦认为,无论他走到哪里,他都是一个60年代的游吟诗人,一个摇滚民谣的遗迹,一个从逝去时代过来的词语匠人,一个无人知晓的地方来的虚构的国家首脑。鲍勃・迪伦如是评价自己,而事实上,他却不仅只是自己口中的游吟诗人和摇滚民谣遗迹。

鲍勃・迪伦以其极高的天赋,取得了卓越的成就。但天赋背后,是鲍勃・迪伦执著追求与坚持不懈的精神。作为美国殿堂级的歌手、诗人,鲍勃・迪伦也曾在人生道路上遭遇起伏坎坷。他曾别无选择,只能在酒吧唱歌;他曾在成名后遇到种种苦恼,甚至无法安静生活;他也曾有过被伤病折磨的经历,并且因此而感到迷茫。但鲍勃・迪伦始终能真实地面对自己,努力前行。这些气质是鲍勃・迪伦的经历所至,也必将跟随他的作品,通过文字和旋律向世界传递。

透过他的作品,或平静叙述的自传,或娓娓道来的诗句,或直击内心的民谣,都能感受到他自身的个性。每个人都是独一无二的,真正的作者要创造出自己的风格。他的作品被诺贝尔文学奖青睐,登上了世界文学之巅,这离不开他自己独特的创作风格。鲍勃・迪伦的作品不取悦谁,只是流露出自我的态度,就像崔健所说,鲍勃・迪伦的作品并不代表谁。正是因为不代表谁,所以才得以拥有持续性的影响,从第一首歌到现在,这一脉相承的音乐形式,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不论是独特的风格,还是深入骨子里的坚韧,都将成为鲍勃・迪伦的人生态度,什么都无关紧要,好的坏的都不能左右他。他的作品和他的态度相互渗透,激励着那个时代。

鲍勃・迪伦是美国的,更是世界的,他的作品早已走出美国,融入世界。鲍勃・迪伦曾经荣获包括格莱美奖、奥斯卡奖、金球奖等多项世界级大奖,还被授予美国自由勋章和法国荣誉军团骑士勋章。2016年,鲍勃・迪伦成为诺贝尔文学奖得主,他的作品再次被世界所接受。

“鲍勃・迪伦颇具创造力的作品为美国文化甚至整个世界的文化界做出了很多贡献。”美国唱片工业学院的首席执行官如此评论鲍勃・迪伦。这便是鲍勃・迪伦笔下看不见的共和国,延伸到了世界的每个角落。

申论格式范文第5篇

今天我们主要就是解决如何写一份完美的标准版参考文献。

参考文献是根据GB/TB7714-2005《文后参考文献著录规则》,适用于“著者和编辑编录的文后参考文献,而不能作为图书馆员、文献目录编辑者以及索引编辑者使用的文献编著录规则”。参考文献的书写样式不可随意更改,要按照标准仔细地进行排版。

参考文献的编写顺序是按照论文中引用文献的顺序进行编排,采用中括号的数字连续编号,

依次书写作者、文献名、杂志或书名、卷号或期刊号、出版时间。

参考文献的书写首先要明确的一点是,参考文献的全角和半角问题。其实很简单,英文标点+半角;中文标点+全角。可以自己试一下全角和半角的差别在哪,其实就是字符问题,全角字符占两个字节,半角是占一个。另外我们要了解一下关于参考文献都有哪些类型。一共是分为16种类型,如下图所示。

其中对于专著、论文集中的析出文献,其文献类型标识建议采用单字母“A”;对于其他未说明的文献类型,建议采用单字母“Z”。

我们可以具体的学习一下参考文献格式

[序号]期刊作者.题名[J].刊名.出版年,卷(期):起止页码.

[序号]专著作者.书名[M].版次(第一版可略).出版地:出版社,出版年∶起止页码.

[序号]论文集作者.题名〔C〕.编者.论文集名.出版地∶出版社,出版年∶起止页码.

[序号]学位论文作者.题名〔D〕.保存地点:保存单位,年份.

[序号]专利所有者.专利文献题名〔P〕.国别:专利号.日期.

[序号]标准编号,标准名称〔S〕.出版地:出版者,出版年.

[序号]报纸作者.题名〔N〕.报纸名,出版日期(版次).

[序号]报告作者.题名〔R〕.报告地:报告会主办单位,年份.

[序号]电子文献作者.题名〔电子文献及载体类型标识〕.文献出处,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