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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工伤认定的定义入手,结合工伤认定的法律性质来阐明什么是工伤,然后从认定程序上说明出现工伤事故后,我们该如何通过法律程序来解决;其次,认定后我们可以得到哪些补偿,这就是工伤保险待遇的内容;确定了工伤事故的赔偿责任,工伤保险待遇才能落实,才能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国务院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才有实际意义。
关键词工伤事故认定程序工伤保险事故责任
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与发展,工业事故不断,屡现媒体,反映了工业化的加剧和市场经济初期的稚嫩。相当工人在事故中伤亡,侵权索赔案件不断。一般而言,实施了工伤保险制度的企业,其职工因工受害后能得到适当赔偿和妥善安抚,而大量的非公有制经济业主因各种原因尚未实施工伤保险制度,在侵权案件中,这类案件占了绝对多数。类似的事故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发生。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因无法律和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对有限法条之理解又各有见地,故裁判结果各有不同。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确定了我国工伤事故保险责任处理的基本原则和具体方法。1994年国家立法机关制订了《劳动法》,只是在第73条规定了工伤事故享受保险待遇的一般原则,也没有规定具体方法。因此,在实践中形成了处理工伤事故纠纷时,旧的法规不能适用,新的法规没有规定的局面,实际上造成了无法可依的局面,对于保障广大职工的权利是不利的因此有必要进行详细研究,对工伤事故保险责任和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作出明确的阐释,以便在实践中准确适用法律,更好地保障职工的合法权利。
《工伤保险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推动我国工伤保险事业的发展,提高广大职工的工伤保障水平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具体体现在以下几点:一.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工伤保险法制,明确规定了我国工伤立法的宗旨和指导原则,规定了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使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的鉴定,工伤保险待遇和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以及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法律责任,这使工伤保险工作纳入到更完备的法制轨道中,有利于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二.可以更好的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条例明确规定了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保险待遇和工伤认定的范围,可以避免用人单位规避工伤的确认,以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其应当获得的物质帮助。三.有利于及时依法处理工伤事故,可以减少有关工伤正义的扯皮现象和矛盾迟迟无法解决的问题。
一.工伤事故的概念和性质。
(一)工伤事故的概念。
《条例》没有给工伤事故概念进行界定,仅仅对工伤的范围作出了规定。按照《条例》的基本精神,我认为,工伤事故是指企业职工和个人雇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以及罹患职业病的意外事故。
1.工伤事故是发生在各类企业(包括私人雇工)中的事故。
所谓企业,准确的概念应当是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条例》在第2条中规定了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属于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是指我国境内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私营企业、三资企业,以及雇佣他人从事劳动的个体工商户或者合伙组织。换言之,只要雇用职工为自己提供劳务,与自己有劳动关系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都属于本条例“用人单位”,都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保障职工的权利,都是《工伤保险条例》所调整的范围。不属于企业的那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究竟是不是属于企业的范围,回答应当是否定的,但是,这些单位的职工也应受到相应的保护。因此,本条例第6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可见虽然不属于企业,但是应当按照相应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2.工伤事故是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雇用的职工遭受人身伤亡的事故。
在各类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中,会经常发生各类事故。工伤事故指的是职工即劳动者的人身伤亡事故,而不是财产遭受损害的事故。这里的职工即劳动者,指的是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合伙所雇佣的职工,包括工人和职员。判断职工的标准,就是《条例》第61条所规定的职工概念:“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实施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确定一个人是不是职工,就是要确定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是不是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也就是确认他们之间是不是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确立劳动合同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凡是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认定其有劳动关系。如果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在事实上构成了劳动合同关系的,也应当视为有劳动关系,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关系同等对待。应当注意的是,劳动关系与加工承揽关系是有严格区别的。加工承揽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是以交付劳动成果为标的的合同关系,而不是以劳动力的交换为标的的劳动合同关系。例如,在个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提供劳动服务的小时工,并不是雇用合同关系,而是与雇用小时工的保洁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是以交付劳动成果为标的的承揽合同关系,因此,雇用小时工的个人并不承担小时工的工伤保险责任,该责任应当由小时工所属的公司承担。
3.工伤事故是职工在工作中发生的事故。
各类企业的职工都是民事主体,都享有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这些权利在任何场合都有遭受伤害的可能性。工伤事故在发生的时间和场合上有明确的限制,只限于企业职工在工作中因工致伤致死的范围,其他时间和场合发生的事故,即使是侵害了职工的上述权利,也不在工伤事故范围之中。判断工伤事故,应当掌握最基本的三个因素,这就是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和工作原因。因此,凡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就是工伤事故。工伤事故还包括患职业病。无论是患何种职业病,均与工作有关,都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和因工作原因所造成的损害,因此,都属于工伤事故的范围。
4.工伤事故是在企业与受害职工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
工伤事故一经发生,就在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相应的法律上的后果,构成一种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关系,工伤职工或者工伤职工的亲属有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企业有赔偿受害人及其亲属损失的义务。用人单位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交纳保险费,职工遭受工伤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由保险机构向工伤职工提供劳动保险待遇。这种工伤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工伤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基本的法律关系。
(二)工伤事故责任的性质
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工伤事故的性质是工伤保险,认定工伤事故责任的性质为工伤保险关系是没有疑议的。民法理论界的主张,认为工伤事故从原则上说,就是现代民法上的工业事故,其性质属于特殊侵权行为;但是也具有工伤保险的性质。因此,工伤事故具有双重性质。从我国立法和实务上看,工业事故致企业职工人身损害,符合高度危险作业性质的,应概括在《民法通则》第123条之中。在当前经济体制下,除了国有企业职工执行职务致伤、致残、致死,依劳动保险制度处理外,大量的个体、合伙、私营及村办和乡办的各种工业、采矿和建筑企业的工人数以千万计,绝大多数不享受劳动保险。因此,正确解释《民法通则》第123条,使该条能涵盖一切工业事故,以使广大未能保险的工人因工受损害时,可以适用该条依无过错责任原则得到法律保护,避免出现严重的不公平,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关于工伤保险法和民事侵权赔偿法在工伤问题的适用关系上,理论界和实务界也长期存在争论。对于工伤事故,劳动法从工伤保险关系的角度加以规范,民法从工业事故无过错责任特殊侵权行为的角度加以规范,就构成了工伤事故这一法律关系的双重性质,它既是工业事故的特殊侵权行为,又是工伤事故的劳动保险。这种竞合,是两个基本法的法规竞合
二.在实践中,怎样判断工伤事故的履行工作职责。
工伤事故构成的三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
(一)工作时间,就是在履行工作职责的时间界限之内,即用人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为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工作时间的认定适当放宽。第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正式工作时间的前后,认定为工作时间;第二,因工外出时间,认为是工作时间;第三,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认为是工作时间。
(二)工作场所,是指在履行工作职责的环境范围之内。执行工作任务的场所,就是工作场所。因工外出的领域,以及上下班的途中,也认为是工作场所。在这些地方发生的职工人身伤害事故,也认为是工伤事故。
(三)工作原因,是指履行工作职责的事由。对此,应当作较为宽泛的理解,不能过窄。例如,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和收尾性工作,在工作中遭受暴力等意外伤害,以及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也都认为是工作原因。确认履行工作职责的界限,就是要根据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这三个要素衡量确定。《条例》第14条规定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都是根据这三个要素确定的。
三.工伤事故责任的事实认定及其程序
1.工伤认定的根据。
按照《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这是典型的工伤,包含了认定工伤的全部要素,而且都是典型的表现形式。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这种工伤认定的关键之点在于工作时间的延伸,将工作时间的前后认定为工作时间,其必要条件是从事的工作必须是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因此,履行工作职责的要素也有一定的变化,只有工作场所的要素没有变化。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这种情形,是工作原因要素的变化,遭受暴力等意外伤害并非工作原因,而仅仅是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例如,在银行工作,遭受劫匪攻击造成损害,不论是不是为了保护银行财产,都应当认定为工伤。
(4)患职业病的。凡是患职业病,均与工作有关,因此一律认定为工伤。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因工外出,其全部外出时间都认为是工作时间,其外出的地点以及沿途,也都认为是工作场所。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自然属于工伤。即使是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上下班途中的时间,是为了执行职责,并不是为了自己目的而行为,因此是工作时间的延伸,因意外事故遭受损害的,也是认为是工作时间。如果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遭受的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用人单位没有责任,则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条例》规定,上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认为是工作时间遭受的损害。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其他法律和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而《条例》没有规定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按照《条例》第15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都视同工伤。视同工伤实际上并不是工伤,由于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为了更好地保护职工权利,将其作为准工伤对待,也就是视同工伤。因此《条例》规定,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按照条例第16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职工因犯罪活着违反治安管理伤亡,自然是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不得认定为工伤。
(2)醉酒导致伤亡的。职工因醉酒而伤亡,也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即使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也不得认定为工伤。
(3)自残或者自杀的。这种人身伤害是行为人自己的责任,不能认定为工伤。
2.工伤认定机构。
工伤认定的机构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部门分为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一般是由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如果是属于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的工伤认定,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部门办理。
3.工伤认定申请和工伤认定材料。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是工伤认定申请表;二是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其中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4.调查核实、举证责任和认定。
在接受工伤认定申请之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如果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负举证责任,提出不是工伤的证据。证明属实的,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的,认定为工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5.劳动能力鉴定。
在工伤发生之后,还应当对受害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的意义不在于确定是否构成工伤事故责任,而在于受害职工享受何种工伤待遇。因此,劳动能力鉴定不是工伤事故责任构成的基础事实,而是确定事故责任范围的基础事实。
四.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经过劳动能力鉴定之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实际上就是职工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受到工伤事故损害,用人单位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由于国家实行强制工伤保险制度,用人单位定期缴纳工伤保险费,并以此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因此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转嫁到工伤保险机构,由工伤保险机构对工伤职工提供保险待遇。
(一)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以下几种:
1、工伤医疗待遇:(1)就医待遇(2)伤残辅助工具待遇(3)停工留薪(4)生活护理
2、伤残待遇:(1)一级至四级的伤残待遇(2)五级、六级伤残的待遇(3)七级至十级的伤残待遇
3、工伤复发和再次发生工伤的待遇。
4、工亡待遇:(1)丧葬补助金。(2)供养亲属抚恤金。(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特别规定。
5、因公外出或者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待遇。
(二)工伤待遇的变化和停止
1、工伤待遇的停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3)拒绝治疗的;(4)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2、用人单位变化的工伤保险关系
(1)分立、合并和转让。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2)承包经营。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3)借调。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4)破产。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3、出境工作的工伤保险关系
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五.确定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如何适用法律。
我国关于工伤保险法和民事侵权赔偿法在工伤问题的适用关系上,理论界和实务界也长期存在争论。虽然最近一些年来,随着我国工业的迅速发展,职业伤害为数不少,但是受害者于工伤保险给付之外,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的案件却十分罕见。在此情形下,遭受工伤的劳动者除了在工伤保险给付以外,是否还能获得一部分或全部的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因无案例可以查,难以作出判断。因而在工伤保险法与侵权行为法的适用关系上,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论。
主张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原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工伤办法》。该办法确立了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竞合时,工伤保险实行差额赔偿的原则。其中第二十八条对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的保险待遇支付问题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的部分,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而且规定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主张可以赔偿的依据原劳动部制定的《工伤条例》属于部门规章,而且只是试行办法,而国务院颁布的《工伤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当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都对职工工伤保险做出规定时,作为效力较高的《工伤条例》实施后,自然就取代了原来的《工伤办法》,所以在《工伤办法》已不在具有法律效力了。2002年6月29日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该法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请求。”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2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因为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讼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由上观之,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在关于工伤保险请求权与侵权行为请求权的适用上是矛盾的,我认为我国立法应该采取兼得型的立法模式,首先根据保险法的一般原理,人身损害的赔偿是无价的,受害人既可以要求保险人赔偿,也可以在赔偿后要求加害人赔偿。保险人赔偿受害人后,没有求偿权。其次,在建立和谐社会的大情形下,加强对于社会的弱者,受害雇员的保护也是必要的。
由于我国的各类企业和个人雇工都实行工伤强制保险,因此发生工伤事故,就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确定保险责任。发生工伤保险责任纠纷,应当适用《条例》的规定。对于工伤事故责任中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因为工伤事故既有侵权行为的性质,又有劳动保险的性质,因此,在发生工伤事故之后,究竟是先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理赔,还是先向用人单位请求赔偿,应当明确。工伤保险赔偿是否可以替代侵权赔偿?抑或侵权赔偿是否可以替代工伤保险赔偿?通说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可以选择,则工伤保险就没有意义了,而工伤保险是解决工伤事故的最好方法,可以及时解决纠纷,因此应当首先按照工伤保险责任纠纷处理。这就是工伤保险责任优先原则。确定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各国劳工赔偿立法的通例。(一)如果受害人是因违反劳动纪律、操作规程等自己的原因造成工伤事故,受到损害的,用人单位也应当适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但是应当减少用人单位的赔偿数额。(二)劳动者在工伤事故中造成了自己的人身损害,但是事故的原因不是劳动者的原因引起的,而是由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责任引起的。在这时,再让用人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不合理了。按照责任应当由直接责任者负责的原则,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行为人是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的,应当由该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不承担责任。
对于认定工伤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行法规针对不同情况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不能一概而论。这就是说,并非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就要享受所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而是根据职工因工负伤、致残、死亡三种不同情况分别确定的。
参考文献:
1.黄乐平:《最新工伤处理操作实务》,法律出版社,2005年4月出版。
2.许康平:《劳动工伤事故保险与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1月出版。
3.《工伤保险条例释义》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政法劳动社会保障法制司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7月出版。
4.高立克《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损害赔偿适用关系解析》人民法院报2005年1月17日法治时代B4版。
人均1亩多的薄田,解决不了生计问题,和大部分农村孩子一样,昭通市巧家县的熊万英小学还没念完就辍学在家。2003年,16岁的他离开了家独自到外闯荡,希望能靠自己的勤劳赢得一片美好的未来。
由于文化程度不高,熊万英在多次找工作中都碰了鼻,听到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在招机械维修学徒工,他抱着试试看的态度去应聘,没想到竟然通过了面试。
农村人吃苦耐劳的精神,让他倍加珍惜这份来之不易的工作,尽管在第一个月的时候才领到400元的工资,但他依然觉得很兴奋,这毕竟是他自己挣来的第一份工资。
在公司干满3个月的时候,公司组织了一次考试,考试合格后能转正,工资也能多拿到几百元,对于肯吃苦又上进的他,实际操作显然没有问题。然而,理论考试的时候,对于文化基础不好的他,这就成了一个大难题。
第一次考试理论成绩不合格,第二次仍不合格,但他都坚持了下来,最终通过考试,成为了永昌公司的一名员工。
在永昌公司长达6年的工作中,工资也从最初的400元升到2000多元,安宁、版纳哪里需要他就往哪儿赶,虽然工作的地点不停变更,对于他来说,能有份工作干着就是最幸福的事情。
时间在简单而繁忙的工作中慢慢流逝,熊万英的日子也趋于安稳。
2010年12月底,因为工作需要,熊万英调到普洱市景东县花山乡鑫盛矿业有限公司工作,谁知一场突如其来的事故,打破了他生活中的安宁,在事故发生一年多的时间里,他的生活就是在医院和各个相关部门间奔跑。
意外的事故
2011年的一个下午,熊万英和往常一样检修机器,对于从事了六七年工作的他来说,这样的检修是最正常不过的事情。然而,意外就在这时发生,检修的机器突然失去控制,压住了他的左手,等到其他工友赶过来的时候,他的左手已经血肉模糊。这次事故造成他左手背肌腱断裂。
事故发生后,公司马上把他送到了景东县花山乡卫生院,在花山卫生院半个多的治疗中,他的手不但没有得到恢复,反而有进一步加重的趋势。
工友来医院看他的时候,建议他还是到昆明去治疗,再这样拖下去会导致他的左手残废,对于当时24岁的他来说,未来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听了工友的建议,熊万英决定办理出院手续,独自到昆明治疗。
到了昆明43医院后,医生检查了他的伤情,让他先交1万元的住院费。
值得一提的是工伤发生后,公司在给他发工资的时候,有2个月的工资是公司找人代领的,至今,他仍没有拿到代领的5千多元钱。此后,他的工资变成了每月600多元的生活费。此时,他身上除了1000元钱,再没多余的一分钱。
经过他多次央求后,医院同意他先住下院,其余的可以稍后再交,办理完住院手续后,他马上跟公司取得联系。
公司得知他私自出院后,虽然表示不满,但还是送来了1万元的治疗费。
在43医院住了近一个月的院后,熊万英的伤势恢复得差不多了,他电话告诉公司,希望出院。
公司也打来电话,让他回到公司继续上班。
此时,经历过这次事故后,熊万英觉得自己受伤后,公司怕花钱,没有及时把自己送到大医院治疗,让他萌生了离职的想法。
时至今日,他仍激动地说:“自己此次受伤,公司方面能拖就拖,这次只是左手受伤,万一以后发生更严重的事故,公司还指不定要怎么样对待自己呢。”
悬而未决的工伤赔偿
去意已定,让熊万英萌生了索取工伤赔偿的想法,他知道,公司为他办理过工伤保险。可是出院后的几个月时间里,他一直没有得到那份急需的赔偿金。熊万英对记者说,在医院治疗产生的单据,他应要求交给了公司,公司说会为他办理保险赔偿,可是这些单据交上去后,就石沉大海。
在亲友的提醒下,熊万英向昆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由于受伤事实清楚,去年1月份,他顺理成章地被认定为工伤。随后的劳动能力鉴定中,被鉴定为6级伤残,此时,已是2012年的3月20日,距事故发生时过去了近一年。
公司那边的“工伤保险赔偿”仍然没有什么动静,熊万英最终只得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劳动仲裁申请书。
由于事实清楚,熊万英的“仲裁之路”还算顺利,今年9月底,他收到了一份安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的仲裁裁决书,裁决书判令:公司向他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019元;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待遇31741元,不过需要扣除已经支付过的工资10442元,实际支付21299元。
当然,熊万英应得的待遇还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按照相关法律,这些费用从社保机构核算支付,这一点也在仲裁裁决书上得到了明确。
仲裁委员会给出了“说法”,让熊万英感到欣慰,但此后发生的几件事,还是让他高兴不起来。
在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熊万英的医药费无法报销,相应地,他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也打了水漂。而这一情况是如何造成的,熊万英自己也不明就里。
按理说,熊万英已被认定为工伤,只要提供医疗单据,就可以核定报销。但是先前他交给公司的那些医疗费单据,是否被交给了社保经办机构,他自己也搞不清楚。
而社保机构核定给熊万英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按照每月工资1800元的标准,计算16个月,合计28800元。他无奈地说,这是一份“缩水”了的待遇。记者查询了《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其中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15个月、六级13个月。昆明市2011年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是3470元。以此计算,熊万英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数额应为45110元。
对那份最初让他欣慰的仲裁裁决书,现在熊万英也是忧心忡忡。仲裁裁决书生效后,他兴奋地到法院申请执行,却被告知,法院因种种原因暂时无法受理,只能明年年初再来!
出院后,熊万英就在安宁租了一间房子,等待事情的解决。然而,时间一拖再拖,问题依然没有得到解决。
熊万英说:“他原来和一个老乡合租房子,多少还可以省点租金,从去年6月份老乡回家后,租金的问题只有他一个人承担,还有伙食费,在各个部门之间来回奔波的车旅费,现在就靠借钱过日子。”
原来上班的时候,他每个月会或多或少地寄点钱回家给年迈的父母,如今,他连照顾自己也成了问题。
他也想去工作,但这个事情没有得到解决,他也没办法静下心来工作。
在所有的办法都用过之后,去年11月13日,他拎着一叠厚厚的材料、带着一脸的疲惫,来到了云南省总工会室。
室的工作人员耐心地听取他的诉求后,建议他到永昌钢铁所属的安宁市总工会去反映情况,这样处理起来速度可能会更快一点。
14日下午,熊万英欣喜地给记者打来电话,他到了安宁市总工会,工会的干部听取了他的诉求后,收下了他的材料,并告诉他,一个星期之内一定给他一个结果。
一个星期后,他再次赶到安宁市总工会去打听处理结果,安宁市总工会的工作人员告诉他,已经和永昌钢铁工会取得联系,让他直接去找永昌钢铁工会。
在接下来的几个星期里,熊万英一直没有和我们联系,就在我们以为他的事情已经得到妥善处理的时候。12月21号一大早他便打来电话,在电话里他无奈地说:“为什么都一个多月了,他的问题还得不到解决,工会对他的事情到底能不能起到作用。”在他焦急的口吻中也明显多了几分抱怨。
乙方: , 族,年龄 岁, 身份证号码:
因乙方在甲方工地发生工伤事故,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综合考虑乙方的家庭状况和甲方的实际情况,在合理合法、互让互谅、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本协议是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XX省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相关规定达成,甲乙双方完全知悉、理解这两个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的内容,清楚乙方工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
第二条 乙方系甲方 工地雇员,在 年 月 日在工地受伤,经扬州洪泉医院治疗。甲方因乙方受伤事宜,已经支付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 元。
第三条 双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协商赔偿款总额为人民币壹拾肆万元,乙方清楚并同意上述赔偿款已包括但不仅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并已包含支付乙方及其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赔偿款。
第四条 各方的身份情况及保证情况:
1、甲方向各方陈述和保证如下:
(1)其是一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
(2)其有权进行本协议规定的行为,并已采取所有必要的公司行为授权签订和履行本协议;
(3)本协议自签定之日起对其构成有约束力的义务。
2、乙方向各方陈述和保证如下:
(1) 其有权进行本协议规定的行为,并已采取所有必要的行为签订和履行本协议;
(2)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已充分了解本协议处理事项,并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本协议,乙方保证在收到上述赔偿款之后,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或其他任何人主张其他任何补偿;
(3)本协议自签定之日起对其构成有约束力的义务; 第五条 违约责任
如果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则该协议无效。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讼,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或其他义务,而使其他各方遭受损失,则其他各方有权要求予以赔偿。
第六条 保密条款
一方对因本次工伤赔偿而获知的另一方的商业机密或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有关其他第三方泄露,但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或经另一方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七条 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均具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委托代表人:
【关键词】土城矿;工伤事故;规律性
引言
本文选取土城矿1985-2012年工伤事故作为统计分析对象,从中发现事故发生的流行病学特征,从而正确地评价导致职工伤害的事故原因和规律。
1、从历年事故人数分析
从图1看出,伤亡事故的死亡人数整体上有减少趋势,从以往情形来看,如1990年、1996年、1999年均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这些重大伤亡事故无规律可循。并且从图2中历年发生的轻、重伤、死亡事故总人数来看,仍不容乐观,安全管理需要常抓不懈。
从图3看出,土城矿1985年-2007年23年间各事故类别的死亡人次总计中,顶板事故最大,死亡人数达到了34人,无重大火灾事故,其次是瓦斯事故和运输事故,其中瓦斯事故,发生6起,而死亡人数达到了32人次,说明瓦斯事故一旦发生,造成的群死群伤事故危害最大。
2、从事故发生的地点分析
工伤事故按采煤面、掘进头、大巷、绞车道、运输道、主要上下山统计构成比,分别占48.7%、28.3%、7.5%、12.1%、1.1%、2.3%。采煤工、掘进工工伤事故明显高于其他工种。井下环境恶劣,危险性大,随采煤层次不断加深,作业场所移动频繁,工种分布多,作业人员文化程度低,采掘面局部的冒顶、片帮屡有发生,这是造成井下职工伤害事故的主要原因。机巷和大巷是煤、机械运输和职工运料、上下班的通道,与隐患接触的人次频率较高,有些职工不遵守安全规则,容易导致事故的发生。
3、从事故的发生时间分析
图4表明3月、7月、10月份事故例数最高,占33.6%(192/572);1月份~3月份占23.8%;4月份~6月份占21.7%;10月份~12月份占20.9%。有人认为,3月下班忙于农活的职工休息不好,上班精力不集中;也有人认为,春节后不如节日期间对安全抓得紧,职工心理上有松懈,从而导致事故的多发。7月份是高温雨季,天气炎热、矿井下的顶板潮湿易破碎,人在劳动中也易出现中枢神经系统疲劳抑制,注意力和肌肉的工作能力下降,动作的准确性和协调性下降,使得职工容易出现错误操作,觉察不到设备、环境出现的不安全状态,从而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
从事故发生时间段上分析,如图5所示,土城煤矿职工工作时间分为8点班(10:00~18:00)、4点班(18:00~02:00)、夜班(02:00~次日10:00)。09:00~10:00间发生的工伤事故较高,占工伤例数的14.7%,其他时间段工伤事故发生所占比例均在6%以下。14:00-16:00也是事故高发的时间段,可能由于中班是一天中的最佳生产时段,容易出现赶进度、超负荷工作而忽视安全。10:00~11:00,1:00-2:00,15:00~16:00的时间段处于交接班期间,交班的职工在心理、生理疲劳的情况下,既要考虑工程量和质量标准化验收,又有急于收工的摆脱心理;接班的职工在班前有杂活,时间上紧促,作业空间小,人员又多,因此,在交接班期间容易发生工伤事故。
4、从职务因素进行分析
从工种上看,一些敏感职业,如安检员、瓦检员、炮工,虽然发生工伤事故的人数不多,但大多属于死亡、重伤,造成的事故比较恶劣,表现在失职上比较多;重要的岗位,负有现场的直接管理责任,如班队长,伤亡事故虽少,但事故性质大多属个人“违章”行为所致,冒险作业、麻痹大意或经验主义因素较多。其余一些职业事故发生为数众多,大部分属轻伤,因基本上是操作不规范或无意识行为所导致,是现场安全管理的主体人群,这与部分干部自身安全素养不高、不讲科学一味蛮干、冒险抢进度等因素有关。
5、从事故发生的年龄分析
因数据不全,仅统计2006-2012年间的178例工伤,从图6看出,职工中30-39岁组工伤发生率最高,为49.44%,18-29岁组和50-59岁组的职工事故率较低,分别为24.16%和20.79%。30-39岁年龄段的职工不仅是煤矿生产的主力,还是家庭的主要支柱,经济和社会方面的负担和压力均比较大,在工作中容易出现疲劳、精神涣散、注意力不集中,而导致事故的发生。但不排除煤矿对该年龄段职工重视程度不够的原故,煤矿一般将防治事故的重点放在年轻的、新来的职工身上,而忽视了对该年龄段职工监督和管理。
6、从事故发生的工龄分析
2-5年工龄的职工伤害发生率最高,缺乏工作经验的职工一般是跟着经验丰富的职工从事辅的工作,取得一定经验后开始独立从事采煤工作,但因为独立工作经验相对较少,容易思想麻痹,操作不谨慎,存在侥幸心理,在工作中缺乏责任心而导致事故的发生。
7、从事故发生的性质及部位分析
572例工伤事故中,顶板事故占38.6%(221/572),其中以支护倒塌、冒顶造成的外伤最多,分别占顶板事故的59.3%和34.6%;运输事故占23.8%(136/572),多为运输工具的挤伤、撞伤;机电事故占13.1%(75/572),主要为机械工具伤害;其他事故占24.5%(140/572),最常见的原因是物体打击、滑倒摔伤等。572例工伤事故发生(同一患者多部位受伤的,只统计最严重部位)在头部、上肢、下肢、躯干、内脏,分别占30.1%、26.4%、31.1%、11.2%、1.2%,头部和四肢的外伤占绝大多数为87.6%。
8、结论
本次职工工伤事故统计分析表明,井下工伤多发生在采煤工、掘进工,一线工作的安全管理人员事故率也时有发生;受伤地点多发生在采煤面、掘进迎头;工伤事故夏季多发较为明显;在一日三班中,8点班10:00~11:00间工伤事故多发。职工中30-39岁组工伤发生率最高;受伤部位以头部和手、足最多。以上工伤事故的规律性分析对本矿制定具有针对性的预防对策具有指导意义。
感谢本矿安监科为本文提供的《土城矿2006年以来工伤事故登记表》。
张 超
首先要从思想上有清醒的认识。抓好煤矿安全生产,首先要始终摆正安全与生产、经济效益之间的关系,牢固树立“先安全、后生产”的思想观念,在全矿上下形成共识,凝聚合力。要制定科学的管理机制等一系列制度。
其次要落实国家及相关部门出台的政策法规及制度。国家及相关部门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及行业法规,思想提升了,制度完善了,我们就要不折不扣去执行,去落实,去管理。层层落实工作责任,做到事事有人管、件件有着落。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矿井的安全生产。
第三要加大力度治理“三违”。从3.24芦岭矿生产安全事故来看,几乎都是由于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造成的。要想彻底消除“三违”,就要组织各方面的力量,努力形成矿级领导一条线,工队组织一条线,在全矿形成对“三违”现象施以重罚的态势。各班组要充分利用班前会、案例分析、“三违”亮相等形式,认识“三违”危害。对有“三违”思想的人员着重教育,提高其知识水平和技能素质。要通过制度来约束和规范员工的操作行为,对于违章违纪,无论是否造成后果,一律按规定进行处理。这一点我们管理干部要彻底转变观念,决不能当好人,使干部员工对制度、规定形成敬畏感。对于各项制度,要求,必须有相应的追查落实机制,一追到底,彻底追查不落实的人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