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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及其所有权。
所谓国有资产,包括依法经由上述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国有资产。例如税务机关掌握着的纳税人依法上交国家的税款等等。国家对单位的财经分配,有一整套宏观管理制度,例如对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国有企业,凡实行承包经营者,国家均试行资金分帐制度:将该企业掌握的资金分为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其中,凡国家资金,不得用作企业职工集体福利基金或用作职工奖励奖金等。否则,即属违背国家对国有资产管理的不法行为,其中集体私分国有资产者,更进一步地侵犯了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数额较大者,即构成本罪。
(二)客观要件
在客观方面,本罪行为法人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指违反了国家对此类单位的国有资产分配管理规定。例如违背了国家关于国有资金与企业资金的分帐比例管理制度,擅自将国有资金转为企业资金,进而私分国有资产者。
所谓以单位名义,是指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决策或者由单位负责人决定并由直接责任人员经手实施,公开或半公开地以单位分红、单位发奖金、单位下发的节日慰问费等名义所进行的活动。
集体私分给个人,是指行为法人以单位的名义,将国有资产按人头分配给本单位全部或部分职工,这里所谓个人,指的是该单位的职工。
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仅有上述行为,还不足以构成认定本罪的客观基础,还必须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给个人数额较大者,本罪存观要件才齐备。应当注意的是,对这里所谓数额较大。原则上应理解为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总额较大,而非指每一个人所分数额较大。换言之,由于单位职工众多,因而按人头私分的结果,每一个人所分数额即便并不大,但私分总额大者,仍应成立这里的数额较大。
根据1999年9月l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本罪是单位犯罪,但根据法律规定只处罚私分国有资产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犯罪。行为须有明知是国有资产而故意违反国家规定,将其集体私分给个人的确定故意。如疏忽大意地误将国有资产当作企业资金加以集体私分者,不能成立本罪,情节严重者,可按有关渎职犯罪处理。
二、认定
(一)区分国有资产与公共财产
国有资产都是公共财产;但公共财产并不一定是国有资产。按照本法第9l条所作的立法解释,公共财产除国有资产外,还包括“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以及“以公共财产论”的“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这当中,显然后三项均非国有资产,实践中,要注意严格把握其性质上的区别:凡私分后三类财产者,不能按本罪处理。应根据其所分财产性质的不同,准确对号入座、正确定性处理。
(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有资产而非国有资金
因而本罪的行为对象不一定是钱款。国有资产除国有资金外,还包括国有的生产资料、生产资料乃至属于国有的产品、商品等,基于此,本罪私分的对象既可以是国有的钱、股份、其他有价证券,也可以是国有的其他固定资产。例如私分归单位管理、使用但属于国有的计算机、照相机等。
(三)区分本罪与单位个别负责人或经手人贪污国有资产的行为
本罪行为属集体私分,在单位内部带有普遍性和公开性而贪污行为则带有个中性和隐秘性。
模拟私人产权的利益机制
在私人产权中,私有业主必须承担企业经营的最终财务成果。因此,企业经营状况直接关系到业主个人的财富多寡,这对私人业主具有极强的激励、约束效应,使私人业主对企业的经营和监督往往会竭尽全力。
国有资产经营监管状况同经营监管者个人收益,一般来说关系不大,以至于经营监管者积极性不够、努力程度较低。这是国有资产运营效率低的根本原因之一。有鉴于此,完善国有资产运营机制应该在国有产权性质基本不变的前提下,在国有资产经营和监管这两个重要环节上模拟私人产权的利益机制,让经营监管者获得部分剩余索取权,即分享企业经营的部分财务成果,从而使个人利益激励、约束机制同国有资产运营密切结合,以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率。
具体而言,年薪制、持股制等就是让经营监管者分享经济剩余、分担财务成果的较好形式。在年薪制、持股制的情况下,虽然经营监管者个人只是部分地承担企业经营、国有资产运营的财务成果,但只要这个部分的量足够大,就能对经营监管者个人产生较强的激励、约束效应。
从而使得经营监管者对国有资产的运营尽心尽力。虽然在企业经营环节上,使经营者个人利益同其经营绩效密切结合已不乏理论指导和实践经验,但在高层监管环节上,如何使国有产权的各级代表的个人利益、效用同其监管绩效密切结合,仍是一个迫切需要有所突破和创新的关键性问题。
构筑和完善自上而下的激励约束系统
目前,国有资产在其最终所有者到基层具体经营者的委托链条中,有三个主要的环节(或称层次):第一层次政府受全体人民委托,、行使国有资产产权主体职能;第二层次是授权公司被政府授权运作、经营国有资产;第三层次是基层国有企业接受授权公司委托具体经营、使用国有资产。因此,要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率,绝不仅仅是对基层国有企业经理人员加强激励、约束的问题,而是需要对包括上述三个主要环节的委托、链上的所有经营、监管者构筑起一个自上而下的有效激励、约束系统,才能从体制上、全局上根本解决问题。
中央明确规定,由国资委专事国有资产运营的监督管理,为政府部门落实“政资分开”原则、实现“一府两系”(即政府分别建立起主管社会经济管理和主管国有资产管理的两个经济系统)目标奠定了制度基础。从实际操作层面看,加强政府监管者的激励与约束可考虑内外两方面措施:从政府内部来说,应考虑如何使政府资产管理部门产权行使人的权、责、利趋向高度一致,即所谓实现所有权人格化。从外部来说,要加强人民(主要通过人大和政协等)对政府资产管理工作的监督。
在强化授权公司经管者激励与约束方面,首先,要强化授权公司的资产经营、尤其是投资中心的功能。企业性公司与行政性公司的根本区别不在于是否行使行政性职能,而在于是否具有完善的资产经营、投资中心的功能。
授权公司不能像传统的行政性公司那样,局限于对下进行人事管理、政策制度规定等职能,而应具有像国外大公司那样,在整个授权公司范围内妥善进行经营部署、资产运营和投资决策的能力。其次,在完善授权公司经营功能的同时,对其经营管理者采取收益报酬同经营管理绩效挂钩的办法,以实现权、责、利三者的密切结合。
从原则上说,年薪制、持股制等办法同样适用于授权公司的高层经营管理者。最后,对授权公司经营管理者的选派也应摒弃简单的上级直接任命办法,而代之以向社会招聘、公平竞争后再任命的办法,以发挥竞争机制的作用,完善激励与约束机制。
关键词:委托制 制度创新 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现阶段,我国现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存在以下弊端:国有资产产权不清。目前国有资产统称为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行使所有权,但是在中央和地方、政府部门与部门之间产权责任不清,缺乏责任约束,国有资产实质处于无人负责状态。国有资产委托链过长。现行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形成了“国家―政府―企业”模式的链。复杂的链增加了管理的难度,使政府产权目标贯彻难度加大,监督成本提高。政府部门职能错位。现阶段国有资产管理中政企职能不分,这使政府部门很难给自己准确定位,使得政府无法发挥在宏观调控方面的优势,同时也阻碍了企业在市场经济环境中运营国有资产以获得效益最大化。
委托制对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效应分析
委托制的实施可以解决国有资产产权不清、国有资产链过长等问题,有效提升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运行效率,具体表现在:
从机制上解决人缺乏获利能力的问题。委托制的实施可以产生出超额的经济收益。首先是委托人和人之间的分工收益,原因是具有不同优势的委托人和人通过专业化分工而各自获取超额收益,即国家和企业各自发挥自己的比较优势,企业可以实现经济效益的最大化。其次委托机制还可以产生规模收益,即他们随着所参与的企业活动规模扩大而各自获取的超过边际规模增加的边际收益。通过以上两个方面可以解决人缺乏获利能力的问题。
实现国有资产经营市场化,从而获得更高的收益。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资产人必须作为独立的法人实体在市场中对其劳务和原材料等拥有独立的选择权,并在市场环境中展开竞争,才能成为市场经济的真正主体。委托制度实现了国有资产人对国有资产的经营权,促进了国有资产人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使得经营国有资产的企业能够按市场需求组织自己的经济活动,从而实现了国有资产经营的市场化,大大提高了国有资产的运营效益。
提升国有资产管理者素质,从人才机制上保证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高效率运转。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人才机制对于国有资产的高效率营运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归根到底需要高素质的管理队伍来完成,尤其是近年来国有资产规模大,市场化运作要求迫切,导致国有资产管理难度不断加大,这种情况下人才机制对于国有资产管理来说更是不可或缺的。实行委托制,必然要求按市场经济和企业家素质地要求来选拔国有资产的管理人,从这种意义说,委托制有助于经营企业国有资产的企业家队伍发展。
实现国有资产委托制度创新举措
国有资产委托制度的创新必须从体制、委托具体实现形式以及委托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方面全面加以保障,从而确保国有资产管理委托制效应的实现。
国有资产管理委托制的实施。国有资产管理的制度安排应遵循责任明确、管理高效原则来设计。国有资产委托制建立后国有资产的所有者应该将国有资产委托给有资质的人负责经营和管理,而委托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上是一种契约关系,这种契约关系的实质即双方通过谈判形式达成国有资产经营协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以合同的方式将双方的关系确定下来。政府与国有资产人共同以契约条款为依据分担责任,共同分享国有资产在市场化运营中产生的效益,实现政府的产权目标与经营者行为目标的均衡。
“委托制”的具体实现形式。目前我国国有资产委托人层级具有多样性的特点,各级政府在一定程度上都是国有资产的委托人,因此国有资产管理的“委托制”也应考虑多层级的模式。根据实际情况国有资产管理的委托制主要可以分为三个层级。第一层级是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分别授权的国资委作为特设机构,代表政府专门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负责国有经济的战略调整;第二层级是在国资委授权委托下,具体行使所投资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营运主体,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第三层级主要是国有独资、控股和参股的企业,以及以承包、租赁、托管、联营等方式经营国有资本的各类企业,依法享有企业法人财产所有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激励和约束机制的确立。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中的激励机制包括年薪制、股权、控制权收益、精神激励等多种方式,各个层级的国有资产人应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选择不同类型的激励方式。
国有资产体制中除了激励机制外,有效的约束机制也是不可或缺的。实践中缺乏必要的约束机制,长时期经营企业国有资产的企业家被看成是国家的主人,导致国有资产人的不作为,国有资产经营效益低下。委托制实施中要加强约束机制的建立,主要包括法律制度的健全等。
参考文献:
一、我国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现状
改革开放,为我国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济成份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机遇和前景。一大批大中型企业乘风破浪,在经济运行中不仅实现了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而且为其他经济成份的发展提供了支持和帮助。与此同时,我国国有资产管理的法规制度尚处于逐步建立之中,在社会资本多元化格局形成的过程中,一些单位国有资产流失严重。
(一)管理制度不健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由于制度不严密,企业盲目投资、上项目,使固定资产投资膨胀,造成决策失误损失;同时,企业经营短期行为,片面追求产值,产销脱节,致使大量产品滞销积压,造成重大损失;还有责、权、利关系不明。一些企业或个人用各种手段化大公为小“公”、化公为私,钻改革的空子。
(二)国有资产大量闲置,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资产效能。由于国有资产宏观调控不力,不能对其进行合理配置和优化组合,一些企业单位本位主义思想严重,导致重复建设,投资结构不合理,大量财产物资长期闲置。资产没有合理有效地运营,不能实现其保值增值。
(三)企业亏损严重,使国有资产不能保值增值。由于我国经济管理体制还没有理顺,经济活动法规不健全,“三角债”长期困扰着企业,老企业设备落后,产品质量、数量上不去,无法参与市场竞争。同时,经营管理跟不上,造成企业亏损,使国有资产无法实现保值增值。
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重要意义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是维护社会简单再生产从而进行扩大再生产的必要条件,也是企业持续经营的前提。实行资产保全概念,有利于维持企业的经营规模和生产能力;有利于企业实物资产的重置与更新,从而提高国有资产经营效益,增加国有资产的积累;有利于保障所有者权益,落实企业的法人财产权和自主经营权,并明确企业经营者的经营责任。特别是现代企业制度下,资产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之后,所有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委托与关系,从形式上看是所有者之利益,经营者之责任所在,是评价企业经营者业绩的标准。甚至可以说,实现国有资产增值最大化是国有企业财务管理的目标,国有资产保值为投资者及企业内部和外部各有关方面进行经营决策提供相关、可靠和有用的财务信息。企业资产的保全和增值直接反映企业的资本规模、生产能力以及企业的经营损益和创利能力,是各有关方面经济决策者的重要依据;有利于企业正确计算损益,合理分配利润,避免虚盈实亏、资产流失、侵吞资本的“短期行为”的产生。
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质上是保护国有资产不受侵犯的问题。国有经济的巩固与发展随着股份经济的发展已难以从企业数量上衡量;同时,要看国有资本的规模有多大。因为国有资产除了通过国有独资公司运营之外,还可以通过控股公司、参股公司,即与非国有资产联营的方式来经营。在这种情况下,评价和衡量国有资产的规模和发展必然也只能通过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来实现。
三、如何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一)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使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有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
1、依法进行产权改革,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应从企业实际出发,研究制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办法。建立统一的国有资产管理体系,将国有资产的所有者职能从各个经济部门中彻底分离出来,交给统一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集中管理。把国有资产进行分类管理,即对国家投入到社会基础设施、社会服务领域的资产,按国家制定的不同法规,分别进行不同的管理。前者不以盈利为目的,主要是营造良好的市场条件,为实现公平竞争、促进经济发展服务;后者则追求利润最大化。这样分类有利于调动资产经营者的积极性,使其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既定目标,在宏观上取得好的效果。
2、建立科学的、合理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体系,强化监督机制。国有资产是国民经济发展的物质基础,要建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专项制度,完善保值增值和利润指标考核体系。要从法制上强化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和约束机制。首先,企业要经常对比分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落实情况;其次,企业主管部门作为监督机构,应采取多种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其监督范围内的企业实施考核监督;再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对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坏、流失,不能实现保值增值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
(二)规范和完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体系。我国产权交易市场历经十余年的发展,绝大部分省份都建立了省一级的产权交易机构。但除了上海等部分省市外,不少省市都没有建立真正完善的产权交易市场体系。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是,迅速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真正完善的产权交易市场体系,并规范产权交易市场体系中各个关系者的职责,为产权交易确定规则。真正完善的产权交易市场体系应该包括三个级次的产权关系者,具体为产权交易市场的监管部门(一般是国资委)、产权交易市场的组织者(通常为产权交易中心)、产权交易市场的参与者(产权经纪机构)。在整个产权交易市场体系中,第一级负责制定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制定产权交易规则,对产权交易业务进行监督和指导,审批各种规章制度、资质等;第二级负责组织产权交易,为产权交易提供交易环境、交易信息、交易方式、交易凭证等服务;第三级是以会员形式加入产权交易市场体系的,是接受交易委托方委托、企业产权交易和转让的组织。只有普遍建立了真正完善的产权交易市场体系,才能对产权交易进行有效监管,规范产权交易行为,杜绝违法交易等现象发生,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需要财政的协调配合
1、必须盘活现有不良国有资产。为了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国资委一挂牌,就着手盘活国有资产的工作,这是一项在非正常情况下的非常繁重的任务。因为在正常情况下,绝大部分国有资产应当在良好的外部环境下,合理地配置于国民经济的相关部门,通过运营保值增值,并对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起宏观调控作用。而我国现在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的时期,国有资产管理面临的体制目前还没有真正解决,国有资产管理中存在资产质量不够高、运营效率低、产权转让不尽规范、资产流失比较严重等问题。所以,国资委只有首先盘活现存的国有资产,才能进入正常的运行状态。
本案例中,张一、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概念。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有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私分国有资产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私分国有资产罪是1997年10月施行的《刑法》中新设立的罪名。
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在新刑法颁布之前,有的以玩忽职守罪论处有的以贪污罪论处,还有的在"法不责众"的错误思想指导下没有作为犯罪论处。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的经济形势发生了巨大变化,经济成分日趋复杂。一些国有单位出于个人或者小集体的利益,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采取奖金、提成等各种方式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致使大量国有资产流失。实践中,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带来的社会危害性越来越大、越来越明显,已成为扰乱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经济犯罪。这种以单位名义实施而使个人中饱私囊的行为,一般人数较多,数额大,造成国家财产流失极为严重,侵害了国家财产所有权,造成了一种"群众性"的违法犯罪活动,是一种具有腐蚀性和破坏性的犯罪活动。另外,犯罪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滥用职权、欺上瞒下的行为还严重地妨害国家机关和国有单位的正常活动。近年来,不断有一些单位因犯本罪被司法机关查处,私分国有资产犯罪,开始成为一种应当引起人们警惕的严重经济犯罪。新刑法增加了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规定,目的在于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惩治单位侵吞国有资产的腐败犯罪行为,保证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和国有单位的正常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
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特征与构成要件。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除此之外的公司、企业等组织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是单位犯罪,根据法律规定只能处罚私分国有资产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的直接责任人员,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目的。
私分国有资产的客体是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私分的对象必须是国有资产,如应当上缴的国家税金、罚没财物或国家专项拨款、补贴,国家给予国有公司、企业的生产性资金、固定资产等。
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国有资产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将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拨款形成的资产,通过单位负责人决定或者单位决策机构集体研究决定,将国有资产分给单位所有职工。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处罚。本罪是单位犯罪,但实行单罚制,即只处罚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而不处罚单位,也就是说对单位并不判处罚金。
三、正确区别私分国有资产罪与其他经济犯罪行为的异同。
根据新《刑法》的规定和实践中,在查处私分国有资产犯罪时,应当作好以下几项工作:
1、正确区别乱发财物和私分国有资产犯罪的界限。
乱发财物是指单位违反国家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提高和扩大工资、补贴标准及范围,以奖金、津贴、补助等名义发放或变相发放现金、食品和生活用品等。其资金来源是单位合法占有的资金,数额较小;发放钱物的形式是在单位财务的账面上发放,其性质属于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私分国有资产,则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一般参考《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作为构成犯罪的起点,数额较小的不以犯罪论处)其性质属于违反《刑法》的经济犯罪行为。两者之间最显著的区别在于所发放的资金、物品的来源是否为国家所有,如为单位资金,即为违反财政纪律,不构成犯罪;如为国有资产,则构成私分国有资产。
2、正确区别共同贪污与私分国有资产罪。
共同贪污是指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擅自将国有财产分给个人或有关人员,而不是按照统一的分配方案公开分给本单位所有职工,少数人中饱私囊,将公共财产共同占为己有的行为。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负责人或有关责任人集体商议决定以各种名目将国有资产在本单位范围内公开集体私分给所有职工。两者之间犯罪主体不同――共同贪污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单位内部少数人员之间共同决策,将公共财物共同占为己有。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则是单位,由单位决策机构集体研究决定的,单位全体人员都能得到利益;其次,两者之间犯罪客体不同――前者的犯罪客体是公共财产,既包括国有资产,也包括非国有单位财物的所有权;后者的犯罪客体仅为国有资产;最后,两者的犯罪手段不同――前者通过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即所谓的“暗箱操作”,后者是以单位为名义,经单位决策机构集体研究决定将国有财产分给单位全体人员或绝大多数人员,可谓“人人有份”。正因为如此,共同贪污与私分国有资产两罪都具有严重的危害性。
3、正确区别私分国有资产罪与私分罚没财物罪。
私分罚没财物罪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款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它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客体不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客体是国有资产,包括单位在经销活动过程中收取的手续费、回扣或者其他物品、单位应当上缴的经营利润、其他收入等;私分罚没财物罪的犯罪客体是司法机关、行政执法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收缴的各种财物。两者之间存在相似之处,又有显著区别。
应当注意的是,无论是共同贪污,或是私分国有资产,还是私分罚没财物,都严重侵犯了其职责的廉洁性,是贪污腐化的最直接表现。实践证明,犯有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单位往往也存在共同贪污的犯罪行为。
当前,我国面临反腐败的严峻形势,建立相应的预防性法律,进一步完善行政法规,对于强化国家行政管理职能,提高效率,减少漏洞,防微杜渐,保证国家工作人员行为的合法性,发挥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国家权力机关应当加快行政立法的步伐,改变行政法规立法只重惩罚、不重预防,以政策性文件代替立法的倾向,既注重打击也注重预防,尽快完善行政法规,把国家文件性的规定变为行政立法,用法律约束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从根本上解决"国家规定" 互不统一、互相矛盾、交叉打架的问题,从而为正确执法奠定基础。随着我国法律建设的不断完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许多方面和领域都已逐步纳入法制轨道,犯罪防范工作也正在朝着规范化、法制化的方向发展,预防犯罪立法已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全球经济发展一体化的迫切需要。在私分国有资产犯罪日益增多的新形势下,如果没有健全的犯罪预防和犯罪控制的法律制度,要想从根本上减少和控制此类犯罪是完全不可能的,因此,国家权力机关应尽快着手犯罪防范方面的专项立法,如公民举报法、监督法等,将私分国有资产犯罪防范工作纳入法制建设的轨道。
参考资料:
1、《新刑法案例释解》 赵家琛主编 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8年3月出版
2、《刑法分则》第396条
3、《中国新刑法418个罪名例解》 人民法院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