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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嚼慢咽更容易饱肚
细嚼慢咽能抑制胰岛素分泌,让人不容易有饥饿感。饭后血糖会上升,同时还分泌胰岛素,而一旦分泌过多,脂肪就容易堆积。要有效抑制过多胰岛素分泌,吃饭一定要慢慢咀嚼。
偶尔断食也可减肥
少量断食可让肠胃休息、清除废物。现代人大都吃得太多,因此进行少量的断食可让一直蠕动的肠胃休息一下,从而提高代谢和脂肪燃烧效果,让体内的老旧废物一次排出,便秘、暗沉通通不见!
花朵能促进血液循环,提高机体新陈代谢率和脂肪燃烧度。在断食期间,晨起喝一杯花茶,瘦身速度会更快。早上喝1~2杯花茶即可;中午以面类食物为主,八分饱,饮品以花茶为主;晚上可吃自己喜欢的东西,但不要暴饮暴食。
吃健康食品
饭前食用健康食品,再加上适量运动。现在,很多健康食品都能调节体内脂肪代谢、抑制食欲,可在饭前30分钟内吃。而啤酒酵母含有丰富的维生素和膳食纤维,可帮助肠胃蠕动,改善便秘。不过,如果不配合运动也是徒劳无功的。
晚饭别吃得太晚
睡前两小时吃还可以接受,但最好不要超过12点。休息的黄金时间是晚上10点至凌晨两点,那时所有器官的代谢功能都开始下降,如果太晚吃饭,就很容易导致脂肪堆积。
饭后绝不再乱吃
想要制止饭后不久又开始猛吃的人,最好的办法是马上收拾盘子或刷牙,让自己不再东嗑西嗑!
少喝氨基酸饮料
氨基酸饮料含有糖分,多喝也会发胖。氨基酸饮料能燃烧脂肪、修复过度运动对肌肉的伤害,但市面上的氨基酸饮料大部分都含有糖分,因此只喝氨基酸饮料而不运动,会造成反效果。
摄取适量的油
最近一年来,新闻的头条上频频出现飞机失联的字眼。每每看到这些,我的心里就会很难受。
人们往往都是为了出行便捷快速才选择了乘坐飞机,但是飞机安全问题却越来越多。每当飞机出事之后,飞机上乘客的生命不仅悬于一线,更牵挂着无数人的心。他们的家人、朋友,在听到这些悲痛的消息之后,悲痛欲拒,眼睛里满是悲伤的泪水。他们不吃不喝,一心只想静静守候在机场,等着新的消息的出现。
我觉得我们要好好珍惜和家人朋友的每一天,每一个时刻。因为我们没办法控制自己生命的长度,只有在享受生命的时候好好地珍惜,把在一起的每一个时刻都当作最后一个时刻去相处,千万不要等到失去之后才珍惜,那时候已经为时已晚。
(本文为贵州民族学院校级课题《由监视居住制度存废之争引发的制度完善思考》的研究成果。)
摘 要:监视居住作为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强制措施,其本身有着其他强制措施不可替代的优越品质及制度价值。但是,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导致监视居住制度可操作性差,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率较低,执行过程中问题重重,以至其应有的功能没有得到发挥,价值没有得到体现。由此学术上便产生了关于监视居住的存废之争。更为可取的做法应是在保留监视居住的同时,针对监视居住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以期从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执行地点、执行期限、监督和救济机制诸方面,通过改革和完善使其充分发挥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
关键词: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立法完善
一、由监视居住制度的存废之争
由于监视居住制度在立法和实务中存在着诸多问题,实际适用率极低,使得许多学者主张废除该制度。同时,也有一部分学者认为监视居住作为一种强制措施仍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它与取保候审制度之间有着存在着很大差别,有其自身价值。双方各执一词,特别是在《刑事诉讼法》即将修改之际,该制度的存废问题之争更加激烈。
(一)主张废除监视居住制度的观点综述
持废除观点的学者一致认为,在五种强制措施中,其适用性最差。适用监视居住的对象、条件不明确。有的学者认为,实际上,监视居住的适用情况表明,监视居住已经不具有替代羁押的功能了,它本身就是一种特殊的、变相的羁押措施。1更有学者提出,应当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两者合并成一种强制措施,仍称之为取保候审为宜。但它的内容应当包括现行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双重内容。2还有学者认为,监视居住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与实践来看在立法上本身存在违法性,造成对监视居住对象同住的其他合法公民的隐私权的侵犯。并且把监视居住作为一种强制措施,与世界各国的立法通例不符。
基于以上存在问题,加上监视居住现存弊端良多,容易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存在的价值和意义,3不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中来看,都已经丧失了其存在的价值。通过修改与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废除这一制度就势在必行。4《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5,也采纳了这一观点,即取消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
(二)主张保留监视居住制度的观点综述
大多数学者还是认为监视居住作为一种强制措施仍有其存在的必要。他们认为监视居住毕竟是一种不同于羁押的强制候审措施,对于减少未决羁押的人数,节约司法成本以及减小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侵犯,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因此,应当予以保留。但是为了防止变相羁押,同时划清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的界限,应当对监视居住的对象、权限以及被监视居住人的权利等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6
学者们的观点可以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首先,监视居住比取保候审更为严厉,是取保候审的补充措施。监视居住的强制程度处于我国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限制人身自由与剥夺人身自由的临界位置。它的存在,弥补了在此间形成的空当,对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保护被适用人合法权益两者均有利。因此,设立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是十分必要的。7其次,对于流窜作案的嫌疑人、犯罪集团部分成员适用监视居住,将有利于查明案情。最后,监视居住是查证经济犯罪案件不可缺少的一项强制措施。由于经济犯罪案件的特征,其犯罪特征大多数在侦查初期并不是十分明显。都有待于进一步查证。相较其他强制措施,监视居住是最适合适用的强制措施,实践中检察机关的反贪部门和公安机关的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在侦查初期对犯罪嫌疑人普遍适用监视居住的方式,并且已经查清了大量的经济犯罪案件。8
(三)完善监视居住制度势在必行
自从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以来,监视居住作为强制措施的一种,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不少问题。但仔细分析后可以看出,这些问题归根结底其实都是由于立法规定的不完善,很多重要规定内容粗疏和模糊而导致的,如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执行地点、执行机关和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但这些问题都是可以通过完善立法,科学规定监视居住制度而予以解决的。以《刑事诉讼法》修改为契机,在现有监视居住制度的基础上,通过立法的完善,解决监视居住存在的种种问题,使其发挥应有功能,体现其优秀的制度价值,从而优化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
二、我国监视居住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要完善监视居住制度的立法问题,首先应明确适用这一制度所必须遵循的一个基本原则――比例原则。在监视居住制度的立法完善中,无论是适用对象方面,还是执行地点方面,还是在执行过程中,都应该时刻考虑到比例原则。只有以比例原则作为立法标准,才能更科学、更合理的完善监视居住制度的法律规定。
(一)明确规定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
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应区别于取保候审。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这两种强制措施规定了相同的适用条件。根据比例原则,以刑事案件的性质及严重程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及悔罪程度等实际情况为依据,再结合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的原则,笔者建议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应另行单独规定为:(1)应当逮捕,但患有急性、恶性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2)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的;(3) 应当逮捕,但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4)已被羁押、不能在法定办案期限内结案的;(5)本应取保候审,但不能提供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的;(6)违反取保候审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但情节较轻,尚不需逮捕的;(7)不具备逮捕条件,但在办案机关所在地没有固定住处以及有继续流窜作案嫌疑的;(8)持有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对监视居住规定的单独适用条件中上述适用对象都有所体现,其中6、7、8项可理解为草案中“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的具体情形。
通过以上对监视居住适用对象的明确规定,划清与取保候审适用对象的界限,更便于实务部门在监视居住措施与取保候审措施之间进行选择适用,另外也能够扩大监视居住措施的适用空间,再配合该措施在其他方面的改善,使监视居住成为一项能够真正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羁押替代措施。
(二)明确规定监视居住执行地点
刑事诉讼法草案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究竟该怎样界定所谓的“固定住处,和“指定的居所”呢?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点:
“居所”,应是在办案机关所在市、县内的生活居所,“住处”,应是合法的、固定的,住处和居所应当是其必要的、能进行基本生活的空间范围,是以居住的房屋为核心的一定的基本生活区域。笔者认为监视居住的执行地点应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市、县内经常和连续居住的合法房屋或办案机关为在本市、县内为没有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的生活居住所,以及以房屋为中心的,仅为基本生活所需的一定生活区域内。至于这个“生活区域”的范围到底应该有多大,应由执行机关根据比例原则,充分考虑到案件的性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及其住处或居所的实际情况等因素进行决定。
(三)明确规定监视居住的执行期限
有学者认为对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加以严格的控制,并对适用监视居住的权力加以具体分割: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的,不得超过1个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必须报经检察
机关批准;超过3个月的必须经过法院预审法庭批准,但在判决以前监视居住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6个月。。笔者认为对监视居住期限作这种规定比较科学,能够严格控制监视居住的期限,防止超期的现象出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不必要的侵害,同时还可防止以监视居住代替处罚。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明确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这一折抵规范是值得采纳的。
(四)明确被监视居住人的权利
就此问题应该从两个方面进行规定。一方面,被监视居住人权利的享有包括:被监视居住人应享有被告知权;享有随时会见自己律师及与其共同居住人的权利;被监视居住人及其律师享有申请法院对监视居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权利,并且对违法执行监视居住有申请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另一方面,被监视居住人权利应受到一定的限制。被监视居住人的通讯、通信自由权要受到限制,以及被监视居住人的劳动权、受教育权等基本权利也要受到限制。
(五)建立监视居住的监督与救济机制
1.监视居住的司法审查与执行监督
立法上虽然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但在司法实践中起检察监督的作用效果并不是十分明显,在强制措施领域亦是如此。为了防止执行机关滥用权力,违法操作,为了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立法应对监视居住措施明确规定切实有效的法律监督机制,运用执法检查、调查、评议、个案监督等有效形式,保证法律关于监视居住的规定在本辖区内得以合法的遵守和执行。
2.监视居住的司法救济机制
立法在规定监视居住监督审查机制的同时,还应该建立相应的司法救济机制,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聘请的律师、近亲属认为监视场所或监视方式不当或违法时,可以向上级有关机关进行申诉,以保证国家权力不被滥用,使监视居住制度更有效的发挥其应有功效。
监视居住必须最终接受法院的合法性审查以及必要性审查。即不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决定的监视居住,都要经过法院的事先授权,而且必须应犯罪嫌疑人或其近亲属、辩护律师的申请接受法院的两次事后审查:(1)犯罪嫌疑人等不服法院批准监视居住的裁定时,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2)被告人在认为监视居住超过法定期限的,可以申请法院撤销、变更或解除。法院在审查后认为适用监视居住措施违法的,可以裁定撤销强制措施,命令撤销、变更或解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监视居住措施。
注 释:
1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5页。
2徐美君:《对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研究》,载《法学杂志》2004年第1期。
3樊崇义:《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研究报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2-323页。
4黎亚薇:《试论监视居住的废止――兼论取保候审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载《惠州学院学报》2004年10月第5期,第45-46页。
5徐静村:《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62页。
6龙宗智:《徘徊于传统与现代之间―中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72页。
7杨旺年:《关于监视居住几个问题的探讨》,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6期,第117页。
8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资料汇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5月版,第157页。
参考文献:
1.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资料汇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5月版。
3.龙宗智:《徘徊于传统与现代之间―中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4.杨旺年:《关于监视居住几个问题的探讨》,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6期。
5.林楠:《监视居住若干问题思考》,再《人民检察》1998年第9期。
为了规范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四月五日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是劳动者由于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后,于国家社会保障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通过医学检查对伤残失能程度做出判定结论的准则和依据。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原则和分级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对其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的鉴定。
2、总则
本标准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两个程度档次。
本标准中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缺失、严重缺损、畸形或严重损害,致使伤病的组织器官或生理功能完全丧失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
本标准中的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大部分缺失、明显畸形或损害,致使受损组织器官功能中等度以上障碍。
如果伤病职工同时符合不同类别疾病三项以上(含三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时,可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本标准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中的1至4级和5至6级伤残程度分别列为本标准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范围。
3、判定原则
本标准中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主要以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程度作为判定依据。
本标准中对功能障碍的判定,以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所作的医学检查结果为依据。
4、判定依据
4.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3级以下(含3级)。
(3)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4)完全性(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5)非肢体瘫的中度运动障碍。
长期重度呼吸困难。
心功能长期在Ⅲ级以上。左室疾患左室射血分数≤50%。
恶性室性心动过速经治疗无效。
各种难以治愈的严重贫血,经治疗后血红蛋白长期低于6克/分升以下(含6克/分升)者。
全胃切除或全结肠切除或小肠切除3/4.慢性重度肝功能损害。
不可逆转的慢性肾功能衰竭期。
各种代谢性或内分泌疾病、结缔组织疾病或自身免疫性疾病所导致心、脑、肾、肺、肝等一个以上主要脏器严重合并症,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各种恶性肿瘤(含血液肿瘤)经综合治疗、放疗、化疗无效或术后复发。
一眼有光感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20度。
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半径≤20度。
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2年仍有下述症状之一,并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痴呆(中度智能减退);持续或经常出现的妄想和幻觉,持续或经常出现的情绪不稳定以及不能自控的冲动攻击行为。
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者;偏执性精神障碍,妄想牢固,持续5年仍不能缓解,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难治性的情感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男性年龄50岁以上(含50岁),女性45岁以上(含45岁),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具有明显强迫型人格发病基础的难治性强迫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无效,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1至4级者。
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单肢瘫,肌力3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4级。
(3)单手或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4)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长期中度呼吸困难。
心功能长期在Ⅱ级。
中度肝功能损害。
各种疾病造瘘者。
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3.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30度。
双耳听力损失≥91分贝。
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5至6级者。
5、判定基准
运动障碍判定基准
肢体瘫以肌力作为分级标准,划分为0至5级:
0级:肌肉完全瘫痪,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包括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震颤或吞咽肌肉麻痹等。根据其对生活自理的影响程度划分为轻、中、重三度:
(1)重度运动障碍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
(2)中度运动障碍上述动作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关键词]华法林;首次达标时间;影响因素;肺栓塞
中图分类号:R56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16X(2017)D3-0212-04
doi:10.3969/j.issn.1009-816x.2017.03.19
A法林是香豆素类口服抗凝药物,通过抑制维生素K来减少肝细胞内合成的凝血因子Ⅱ、Ⅶ、Ⅸ、X,从而发挥抗凝作用。为达抗凝疗效,应用华法林的急性肺动脉栓塞(PTE)患者抗凝强度指标国际标准化比值(INR)必须维持在2.0~3.0之间。多项研究表明华法林达稳定的抗凝疗效需数周到数月的时间,在此期间不良反应发生率将会增加,因此INR准确快速达标,不仅能减少药物剂量调整次数,降低不良反应发生率,也能减少治疗费用。本文以初始抗凝指标来探讨各因素与INR四个达标时间段的相关性。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选取2009年1月至2015年1月我院经CT肺动脉造影(CTPA)首次确诊的PTE患者,且进行了首次标准抗凝治疗。纳入标准:(1)首次口服华法林,且INR于90天内达标(目标范围2.0~3.0);(2)依从性强,院外定期监测INR;(3)规律服用华法林至少3个月。如患者出现死亡、信息不完整、依从性差将被剔除。
1.2方法:收集信息包括年龄、性别、身高、体重、基础疾病、实验室检查、随访内容。依据“中国成人超重和肥胖症预防控制指南:BMI
初始抗凝治疗指标:(1)首次达标时间(d):口服华法林后INR达到目标范围(2.0~3.0)的时间,且需INR连续两天或两天以上达标;(2)INR四个达标时间段的比例(%)。
安全性指标:华法林抗凝治疗90天内的不良反应:出血发生率和再栓塞率,其中出血包括轻微出血、严重出血。
抗凝疗效指标:90天内的治愈率、好转率、无效率。复查CTPA显示肺动脉血栓消失,且无明显相关症状者为治愈;CTPA显示肺动脉血栓栓塞面积减小或临床症状减轻者为好转;CTPA显示血栓无明显变化,临床症状无好转或加重者为无效。
1.3统计学处理:采用SPSS 18.0统计学软件处理数据,计量资料以(x±s)表示,两组以上均数比较采用方差分析;计数资料采用频数(构成比)描述,有序分类变量的相关性分析采用Gamma系数检验,无序分类变量的相关性分析采用卡方检验。采用有序Lo-gistic回归分析首次达标时间的影响因素,P
2结果
2.1首次达标时间的单因素统计分析:符合纳入标准的FIE患者共有151例,初始剂量分为2.5mg组、3mg组、5mg组,BMI分为正常组、超重组、工度肥胖组、Ⅱ度肥胖组;经Gamma系数相关性检验得出:TTA与初始剂量之间有一定的负相关性(Gamma=-0.55,P
基础疾病中肝功能不全组TTA集中在1~7天(40.03%)和8~14天(33.33%),肝功能正常组的TTA以8~14天(30.36%)、15~28天(35.71%)为主,两组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
2.2有序Logistic回归分析:将因变量及上述有显著差异性的自变量进行赋值,见表3。将其纳入有序Logistic回归分析,以赋值最大的变量为参照,其结果显示:初始剂量5mg组与2.5mg组、3mg组比较,缩短首次达标时间的几率明显增加(P
高初始剂量、低BMI、肝功能不全均能缩短华法林的首次达标时间,是首次达标时间的独立影响因素。2.3抗凝疗效:华法林治疗90天后,治愈者、好转者、治疗无效者分别为35例(23.20%)、116例(76.80%)、0例(0%)。
2.4不良反应:华法林应用90天内,有41例出血者,所占比例为27.15%。其中,轻微出血者36例(23.84%),严重出血者5例(3.31%);90天内再栓塞者3例,所占比例仅为1.99%。
3讨论
3.1初始剂量:众所周知,华法林的应用剂量需根据种族、年龄、体重、华法林的敏感性、合并症等因素来决定。因中国人与西方人肝药物代谢酶存在差异性,故中国人比西方人的华法林初始推荐剂量要小,多为1~3mg,其INR多数于2~4周达标。
国外一项随机双盲研究发现:急性静脉血栓栓塞症患者中初始剂量10mg组的5天内INR达标率比5mg组高37%(P
3.2BMI:本研究认为:因肥胖者药物体积分布增大,导致高BMI指数会降低个体对华法林的敏感性,延长首次达标时间,且会增加华法林应用剂量。一项国外研究结果显示:5例体重低下者(BMI
3.3基础疾病:肝脏是合成白蛋白ALB、凝血因子及代谢药物的重要脏器。而华法林需经肝酶P450代谢,当肝功能不全时,对华法林的代谢减少,药物于体内蓄积,会缩短华法林的达标时间。Masanori研究分析认为血清白蛋白水平与INR增高成负相关,是INR的重要影响因素。本研究结果证实肝功能不全者能明显缩短首次达标时间(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