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法律监督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一、改革现行执法体系,明确司法行政机关既是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又是“工作主体”,以利于检察机关监督
明确司法行政机关是执法主体,负责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社区工作人员和参与社区矫正的其他人员和社会团体是社区矫正的辅助工作主体,辅助工作主体要听从司法行政主体的工作安排,要理解、支持和积极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为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只有这样,检察机关才能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找准监督目标,分清责任。
二、明确加强社区矫正执行考察评价体系的建设,将检察监督落到实处
第一,明确建立管制、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剥夺政治权利等社区矫正制度。一是应当在管制刑的执行内容上引入社区公益劳动、缴纳保证金等内容以强化管制的刑罚力度。二是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适用禁止令等。如果违反这些规定可以延长其缓刑考验期以示惩戒。三是应当建立一整套剥夺政治权利的具体执行、监督考察制度。四是应当加强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建设,应以我国的人权制度为依托,对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制定灵活、详细的考察考核标准和程序。
第二,明确权利义务。明确规定社区矫正对象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并明确违反相关规定和不履行义务须承担的后果等。通过明确权利和义务,避免因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好恶代替客观评价,保障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通过明确权利和义务,对那些违犯监管秩序不履行义务的社区矫正对象,要根据相关规定严厉打击和惩处。
第三,明确社区矫正所有参与单位、团体和个人的职责和任务,以及对不履行职责的单位、团体和个人的处罚措施等。
第四,明确建立社区矫正对象的立功减刑制度、谈话制度、回访制度、救济制度、矫正对象的控告申诉制度等可操作性的矫正考察评价体系,使检察监督工作做到实处,做出成效。
三、提高检察机关监督的科学性和权威性
一、平台与目标――群众愿望是检察室的工作方向
(一)群众路线视域下的检察室建设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必须坚持实事求是,贯彻执行群众路线。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检察机关延伸法律监督触角促进检力下沉工作的指导意见》指出,要加强和规范检察室建设,实现检察工作重心下移,在检察工作中充分体现人民的愿望、适应人民的需要、维护人民的利益。检察室作为延伸法律监督触角的重要组织形式,可以充分发挥根植基层、联系群众的优势,畅通群众诉求渠道,丰富法律监督内涵,促进社会矛盾化解,保障群众合法权益,对于加强新形势下检察机关群众工作,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检察室建设是基层群众的现实需要
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主任李如林在山东省调研时强调:要根据社会发展情况、党委和政府希望,尤其是人民群众的迫切愿望,不断创新工作思路和方式,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做好派驻检察室工作。当前,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特别是随着城镇改造和新农村建设的加快,城乡一体化进程和产业升级转移加速,惠民政策集中出台,大量资金流入基层,大批项目在基层开工,新型基层组织拥有强大的经济决策权和自主管理权,与此不相适应的是,基层组织在政务公开、资金管理、机制建设等方面相对滞后,引发了不少侵犯群众合法权益的职务犯罪案件,甚至引发群众上访或的发生。与此同时,因民事纠纷引发的暴力犯罪、“两抢一盗”犯罪、青少年犯罪也严重影响着基层社会的稳定,人民群众迫切需要检察机关提供有效的法律监督和法律服务。因此,大力推进检察室建设,搭建为民服务的新平台,正是适应了新形势下社会和谐稳定的客观需求和基层群众的热切期盼。
二、成效与制约――检察室服务群众的有益探索
(一)坚持便民利民理念推进检察室建设
2012年以来,山东省菏泽市检察机关认真落实省院部署要求,围绕“科学发展、服务大局、人民满意、全省一流”的奋斗目标,立足实际,积极作为,检察室建设取得阶段性成果,有44个检察室建成并开展工作,还有一批检察室正在积极筹建中。全市严格落实山东省院统一要求,配备便民服务设施、巡访工作车,安装视频接访设备,最大程度减少群众讼累。强化执法主体建设,选派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干警到检察室工作,组织青年干警到检察室轮岗锻炼,增进与人民群众的联系和感情,提升群众工作能力和水平。依托检察室,积极开展“进乡村、进农户、进社区、进企业、进学校,服务民生、服务经济”的“五进两服务”大走访活动,把关注民生放在走访工作的首位,了解群众生产、生活、住房、医疗以及党的惠民利民政策落实情况。针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属检察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逐一建立民情台帐,迅速妥善解决;职责范围外的,移送、督促有关部门及时解决。
(二)立足监督职能构筑执法为民的桥头堡
根据《全国检察机关查办和预防发生在群众身边、损害群众利益职务犯罪专项工作实施方案》和省院要求,菏泽市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检察室一线优势,加强与基层群众的沟通和联系,开展法制宣传,接受群众来信来访,深入发掘职务犯罪线索,积极参与办理群众反映的惠农资金落实、土地征用等方面的案件。2012年以来,检察室受理案件线索24件,配合自侦部门立案查处16案33人。注意结合基层特点,扎实开展预防工作,建立乡村干部廉政信息系统,为查办预防职务犯罪提供基础信息,已录入信息1246条,开展警示教育113次。积极推进诉讼监督工作,协助开展执法办案工作。部分检察室与辖区派出所沟通协调,建立了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信息共享制度,发现问题及时报送侦监部门依法监督。按照就近原则,配合公诉部门对当事人进行权利义务告知、文书送达,听取意见并制作笔录,做好释法说理、息诉罢访工作。加强对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等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管监督,参与监督社区矫正157次,促进社区矫正健康有序开展,切实维护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针对办案部门拟不批捕、不或建议法院判处缓免刑的未成年人案件,由检察室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为办案提供参考,对辖区内作附条件不处理的未成年人进行考察和帮教,促进未成年人更好地融入社会。
三、职能与方式――检察室与群众诉求的对接路径
(一)坚持以群众关切为重点,以细化流程为支撑,强化职责任务
1、直接受理群众来信来访。要及时受理辖区内群众的举报、控告和申诉,统一移送派出院控申部门分办,并跟踪处理情况,将处理结果及时答复、告知当事人,做到让群众少跑腿、让自己多跑路,更好地服务基层、服务百姓。要及时了解辖区内的不稳定因素,联合控申等业务部门进行评估,共同制定预警方案,做好化解矛盾工作。对于影响社会稳定的根源性问题,主动联合控申部门,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经检察长批准,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提出对策建议。
2、预防、惩治发生在群众身边的职务犯罪。检察室要设立职务犯罪教育警示基地,联合乡镇、街道相关部门,集中对基层干部进行廉政教育、思想教育、法律知识教育。要充分发挥贴近群众,接近案件发生地,对地域、人物、关系网相对熟悉的优势,积极摸排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特别是涉及支农惠农资金管理、征地补偿、项目招投标等环节出现的职务犯罪的案件线索,基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使群众人身受到侵害的案件线索。经派出院批准,积极配合自侦部门开展初查、侦查。
3、强化对“两所一庭”诉讼活动的监督。检察室对公安派出所的监督主要是对刑事立案活动、侦查活动、刑事和解、撤案活动的监督,重点强化对团伙犯罪、暴力犯罪、“两抢一盗”、青少年犯罪等案件办理的监督。要根据群众举报、控告、申诉以及探索建立与公安派出所的案件信息共享平台来实施监督,及时对有案不立、不该立案而立案及非法取证、违法适用强制措施等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并向派出院侦监部门通报。检察室对基层司法所的监督主要是社区矫正的监督,要监督矫正措施落实、矫正档案和帮教组织建立,监督在矫正期间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的矫正对象是否依法被处罚。检察室对人民法庭的监督主要是民事审判监督,检察室直接受理群众对于民事裁判不服的申诉,可以配合派出院民行部门进行必要的调查,收集人民法庭审判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线索。同时,要加强检察职能宣传,引导群众在民事诉讼中权益受损时,合法地运用检察监督手段进行救济,减少涉法。
(二)坚持以贴近群众为原则,以群众满意为标尺,创新工作方式
1、加强宣传,提高群众知晓度。近年来,检察机关在宣传职能方面加大了力度,但目前许多群众对检察职能的了解仍然不够。检察室要紧密结合“五进两服务”大走访活动,深入广大乡村社区,重点宣传检察室的职责。要举办检察室“开放日”活动,邀请群众参观,在展示工作成绩的同时,多做职能介绍。要充分利用报纸、电视以及网路、手机等媒体,宣传检察室的工作亮点,让更多群众对检察室职能有所认识。
(一)检察权具有双重属性说检察权的双重属性说指的是检察权具有行政性与司法性的结合,其实就是上面所说的两种属性的互相结合。主张该学说的学者认为,目前世界上有许多国家实施的是检察一体制,这种制度充分突出了检察权的行政特性;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检察官进行的诉讼活动是以法律为依据的,因此其在诉讼活动中也具有一定的司法独立性,能够独立的作出诉讼决定和判断。因此对于支持这个观点的学者来看,检察权的性质并不能单独的说其是行政性或者司法性,而是两者兼具,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其实,该观点也有其一定的道理,因为事物本来就是具有复杂多样的特性,不可能全部都是整齐划一的。检察权源于行政权,又与司法权结合,因此,说它是具有行政和司法双重特性的权力更符合实际。
(二)检察权属法律监督权说还有观点认为,检察权应该属于法律监督权,支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主张检察机关属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拥有的权力检察权实际上就应该称为法律监督权。检察权所具有的行政属性、司法属性,其均没有法律监督属性强,因此,检察权应该属于法律监督权。
二、我国检察权的性质
笔者支持第四种学说,即我国检察权应该属于法律监督权,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第一,行政权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本质在于管理社会事务的高效性,其具有主动性和管理性质,从而去实现最大的社会效益。相比较检察权而言,其并不具有行政权里面的主动性,且检察权强调的是维护现行法律的秩序,虽然检察内部有上行下效的行政权特点,但是其跟一般的行政权还是有明显的区别;第二,司法权不仅具有中立性的特点,而且还有终局性的特征,就我国的检察权来看,其本质特征其实是监督国家法律的实施,代表国家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追诉,从而达到维护国家法制和社会公共秩序的目的。且检察权的审查和裁量更侧重的是在程序上,最终的定罪量刑,还是要依靠法院来实施,因此检察权也不具有终局性的特征,也就不属于完全意义上的司法权。既然检察权既不属于行政权也不属于司法权,就更不能说其既属于司法权又具有行政权的特性的双重属性了。第三,从本质上来看,检察权是从行政权和司法权中分离并独立出来的一种权力,因此其必然会带有一些司法或者行政权上的特性,包括检察权在运作的过程中也会具有这两者的一些特性,但是应该注意到的是,无论是司法或者是行政性的一些特征,都只是检察权外在的一些具体表现,而不是其本质特性。而且我国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性质有其宪法和法律依据。在我国的宪法中有明确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可见,宪法也是将检察机关定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规定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以国家名义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简而言之,笔者认为检察权的本质属性即检察监督权。
三、我国检察监督权实施的现状分析
目前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表现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方面是对我国法律的相关执行情况进行必要的监督,主要体现在对国家工作人员在进行职务活动的过程中,存在构成犯罪的行为进行立案、侦查和,如我国检察机关设立的反贪污贿赂局及反渎职侵权局等;第二个方面就是对我国法律的遵守情况进行监督,即对于违反我国刑法规定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进行追诉;最后一方面是对法律的具体适用情况进行监督,即对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这些诉讼活动中存在违反法律的情况,或者是有错误的判决、裁定等情况进行的监督。但是,虽然我国检察机关通过行使法律赋予的监督权,在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保障实现公平和正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积极作用,尤其是在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不可否认的是,在这过程中也存在着比较多的问题,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关法律监督的立法制度不够完善从目前我国的法律上来看,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都有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的规定,尤其是在我国的宪法中已经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其他的法律当中,例如检察院组织法及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虽然对法律监督的范围、内容、方式、方法等也作出相关的规定,但从具体的内容上来看,均规定得比较简单,可操作性并不是很强,而且我国检察监督权主要表现为建议权和程序启动权,法律将其规定为一种有限的司法监督权,这样便导致了检察机关在实行监督权时缺乏了必要的监督能力,监督效果不理想。
(二)现行检察法律监督权与刑诉中的公诉制度存在一定的冲突这个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检察机关作为我国法律监督的主体,其有责任监督法律具体的实施,有学者主张要将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提高,高于公安机关及法院,从而保障检察监督权得到有效实施,更能履行法律赋予其的职责,但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可以看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这三者的关系实际上是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第二,检察机关有对刑事案件追诉的职能,即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公诉方代表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诉,但是在对刑事案件进行追诉的同时,检察机关也要对法院的整个审判过程进行法律上的监督,这样就会导致检察权与审判权变相的合二为一,控辩双方地位的不平衡,对于保障诉讼的公正审判存在一定的问题。
(三)检察机关的双重领导体制难以保证法律监督的公正我国目前的检察机关采取的是“双重领导”体制,即横向接受人大的监督,纵向是接受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虽然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在人大监督之下,且独立于司法权和行政权,在客观上也有利于法律监督的实效性;但需要注意到的是,地方检察机关在人、财、物方面基本上是依附于地方人大、党委及政府,而且地方检察机关的人事任免、职级评定等均掌握在地方党委、人大、政府手中,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也是由政府财政发放,加之地方党委紧握检察行政职务的晋升权,这样就使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已经拥有较严重的地方化倾向。
四、构建和完善我国检察法律监督权的建议
(一)完善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相关立法笔者认为了完善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可以制定专门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法》,在这部法律中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的范围、方式、程序及法律责任等都给予明确地规定。具体内容可以包括这几个方面:一是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范围予以扩大,在现有的司法监督基础之上完善一般的法律监督,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行为的合法性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之内,包括要将国家机关和相关的工作人员的决定、命令和措施等行为纳入监督范围;二是要对目前的监督模式进行改变,目前检察机关的监督主要为静态监督,要变静态监督为动态监督,并且实行事前监督与事后监督相结合,特别要注意的是,在对于重大事项与重大程序的知情权和调查权方面,要制定相关的规定;三是规定监督的法律后果,明确违反监督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增强检察法律监督权的监督力度和威慑力,树立法律的权威。
(二)排除法律监督权和公诉权的矛盾在这方面的工作可以在检察机关内部实行分工分权以达到解决这两者之间的矛盾。笔者建议,在检察机关内部可以将监督工作与公诉、侦查工作分工负责,使得监督工作更加有效,等到时机成熟的时候,甚至可以考虑在各级政府下设立一个专门的公诉部门,用来专门从事公诉职能,将公诉权从检察机关分立出来,这样的话,法律监督权与公诉权就会互相独立了。就目前来看,笔者认为这种设置是可以适应我国的政治体制和权力配置的,而且这样做还能够保证了诉讼活动中控辩审三方的相对独立的地位,实现诉讼上的公正,还保证了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的相对公正性及有效性。
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推进我国的法制建设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多种因素特别是现行法律规定的不完备,检察院的监督功能在实际运作中十分艰难,远未发挥出其应有的功用。修改有关法律规定,制定办案细则,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是当前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一、加强立案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是检察院针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活动进行监督的法律依据,对立案活动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规定由于缺乏法律保障而使得检察院的监督功能大打折扣。87条没有明文规定公安机关不按检察院的要求去做,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检察机关对违法或不恰当行使立案权的侦查机关没有相应的制约权。由于现行刑事司法体制并未肯定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的领导关系,检察院仅仅采用向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通知书、纠正违法通知书和通过有关部门协调的措施,往往不能实现法律监督的有效性。
笔者以为,可以对现行刑诉法的立案监督规定进行以下完善:
1、确立对公安机关立案后经过侦查,不符合撤销案件条件而随意撤销案件的行为的监督,防止公安机关为应付立案而实质上走“过场”的情形发生。
2、明确依法有权直接立案的机关在接受控告、举报和报案后,应当将这一情况和此后审查确定的结果立即报送人民检察院相应的机构备查,凡是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均应将案件处理结果及理由及时告知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没有正当理由并在接到检察机关立案通知后仍然不立案的,检察机关有权将这一情况报告上一级检察机关,由上一级检察机关通知同级公安机关责令原公安机关对该案件立案侦查。
3、明确强制性惩罚措施。检察院可以建议公安机关对不依法立案或违法办案的责任人予以相应的惩处;检察院发现侦查人员有犯罪行为的,应当立案侦查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4、扩大立案监督范围。将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行为列入立案监督的范围,将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刑事立案权纳入立案监督对象,这样刑事立案监督才更全面、科学、和完整。
二、强化侦查监督
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侦查监督的范围、内容等实体性规定虽然比较明确,但对相应的程序性规定却并不全面,由此导致了侦查监督工作中存在不少问题:
1、侦查监督的滞后性直接影响监督的力度。现实中的侦查监督主要是书面审查侦查机关报送的案卷材料,而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况如违法取证等违法情况是不可能由侦查机关自觉地将其反映在案卷材料中,即使犯罪嫌疑人后来向检察机关反映、控告,也大多因为时间过去了很久,证据不足而无法查实。
2、侦查机关违规使用强制措施。有的公安机关对已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变更为取保候审却不按规定通知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直至案件到了环节检察机关才发现嫌疑人早已变更了强制措施,有的甚至不知去向。有的公安机关将取保候审作为一种处罚措施,个别案件取保后甚至没有进行过讯问,没有继续侦查的记录,实质上是以保代放;更有甚者,干脆随便找个借口便将保证金予以没收。
为了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在今后的立法中可注意以下方面:
1、规定检察机关有条件地提前介入侦查活动。从侦查权与检察权的联系上说,检察权包含着对侦查的指导和监督职能,侦查是实现检察权的重要手段。①提前介入制度是检察机关探索的开展侦查监督的最有效的方式之一,但由于没有在立法上得到确认,以至工作中随意性大,什么样的案件公安机关应通知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如何选择提前介入时机,侦查机关与监督机关各自应承担什么样的职责和义务等,均没有可操作性的规定,这显然不利于对侦查机关的及时指导和监督。
2、加强对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的监督,依法纠正滥用和随意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的行为。依法享有决定或者批准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机构,应当在作出决定的同时,将这一情况报送人民检察院的相应督察机构备查。
三、完善审判监督
(一)审判监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庭后监督的规定不科学,不利于及时纠正违法。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的诉讼程序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而对人民检察院在何时行使这一职权,法律没有具体限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随时对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此却自行规定为:“庭审后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认为正确的,应当采纳。”这实际上是将人民检察院的这一法律监督权限定在庭审之后,并且以提出书面意见为条件。
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确立的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仅仅落实在人民检察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定违法情形的时候,才有权提起抗诉。这种规定使大量的诉讼活动将检察机关的监督排除在外,对于这两类诉讼中的活动,如立案、审判、采用民事或行政强制措施等是否合法,均将法律监督排除在外,对诉讼过程中发生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无法及时了解,使其在实现司法公正和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方面的作用不能得到充分发挥。
2、法检冲突,民事抗诉困难重重。
(1)检察机关的抗诉应当向哪一个法院提起,是民事诉讼中法检冲突的重要焦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抗诉应当是最高检察院对各级法院提出和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提出,而在现实中,检察机关的抗诉却是上级检察院向与其同级的法院提起,其直接依据是最高检察院于1992年颁布的《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的第6条,该条中明确地要求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已生效裁判的抗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法院提出,很明显,检察机关的这一暂行规定,实际上将抗诉提起所指向的法院均提高了一个级别。由此而使得在此问题上的法检冲突必然产生。有人认为,“……提起抗诉的检察机关应当作出让步,从而扭转在此问题上法检僵持的态势。”②
(2)民诉法对检察机关在再审中的任务和地位未作规定,导致诉讼中十分尴尬。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检察机关对抗诉案件再审时出席法庭的主要任务有四:一是宣读抗诉书;二是参加法庭调查;三是说明抗诉的理由和根据;四是对法庭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由此而涉及到检察机关在再审中的法律地位及其与法院、当事人等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法院认为,再审中的检察人员是因为抗诉才参加到诉讼程序中来的,既非原告,也非被告,更非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人,而是代表检察机关出庭抗诉的人,因此,应当是抗诉人。而检察机关则是坚持再审中的检察人员为检察员,并认为称谓之争的实质在于出庭的检察人员是积极参与人还是消极抗诉人,有没有监督法庭依法审判的权力。③由于法检两家在称谓问题上的互不让步,导致了在再审实践中当事人席位上摆放着标明其诉讼身份的牌子,而身着检察制服的检察官面前的席位上却空空如也的景观,令坐在那里的检察官“颇有些名不正言不顺的感觉”。④
(二)完善审判监督的想法
基于以上认识,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对现行的审判监督制度予以修改和完善。
1、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力。可以在法律上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开庭审判,除了必须事先在法定时间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外,应当在法庭设置法律监督席,检察机关根据法律和实际需要出庭实施法律监督。确立的人民检察院出庭实施法律监督的检察官当发现审判活动严重违法时,有权及时建议休庭,并在休庭期间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如果法庭拒绝纠正违法行为,人民检察院有权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法院应当对此作出答复。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应不受案件性质的限制,而根据案件的社会影响、情节等具体情况,自主决定是否参诉,最大限度地保障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
2、进一步细化、完善审判监督的规定。
(1)将自诉案件和书面审理案件纳入审判监督的范围,检察机关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了解这类案件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避免造成监督空白。
(2)加强对上级法院不当提前介入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和下级法院违反程序向上级法院提前请示的监督,确保两审终审制的正确实施。
一、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发展、实施现状
(一)社区矫正制度实施及其法律监督体系不完备
在国外,适用社区矫正等非监禁刑的人员比例远远高于监禁刑的适用人数。这一新型的司法制度,不仅能够降低国家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经济投入、减少刑罚执行成本,而且有助于罪犯改造质量的提高,既维护了社会秩序的稳定,又取得了较为良好的社会效益,与世界轻刑化的发展趋势相一致。我国在借鉴国外社区矫正相关法律制度的基础上,目前在30多个省(区、市)相继开展了社区矫正工作。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是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的期限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专门的社区矫正组织以及人员的协助下,针对符合法定要求的罪犯,在社区环境中开展的对其心理和行为予以矫正,以促使其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但在法律适用中,现有关于社区矫正的法律规定不能满足司法实践,尤其是对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开展的需求。刑法修正案﹙八﹚中,首次明确了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但这一内容在刑事诉讼法中却没有相应的规定。程序法的缺位,导致社区矫正制度的实施在执行中出现了矛盾。
(二)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选拔程序不完善
自社区矫正工作开展至今,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选拔工作在各地区还没有形成统一的办法或文件,各地区对工作人员的资格要求、聘用制度的具体规定、奖惩办法的执行等不尽相同。矫正制度规范的缺失,导致刑罚执行需求与人员综合素质之间出现了错位。同时,因受到编制的限制,在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较少,所占比例很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多是由司法所聘任的工作人员和社会志愿者组成,受聘人员的结构层次、综合素质参差不齐。各地对聘用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权利义务及劳动报酬等缺乏统一制度规定,不但使工作人员队伍的稳定性受到影响,也易因工作人员变动而造成社区矫正工作的中断性、不连惯性,使社区矫正的改造效果受到一定影响。
(三)社区矫正工作机制运行方式不够规范
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有:被宣告管制、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缓刑、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五种罪犯。社区矫正工作针对这五类人员开展、实施监督管理、教育矫正以及帮困扶助等项活动内容。但在该项制度开展过程中,只注重矫正这一侧面,包括入矫、解除矫正在内的一些运行程序被完全忽视,从而形成了导致社区矫正实际效果不突出的又一直接诱因。
首先,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缺少判决前应当实施的人格调查相关制度的规定。人格调查制度要求在做出判决之前,专门机构工作人员应向法院提交一份关于被告人的评估调查报告,依照报告中对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再犯可能性等方面的评估结果,做为法院判决时的参考依据使用。这一制度在我国依然处在空白状态,也导致案件判决时法官对非监禁刑的适用比率依然偏低。
其次,社区矫正制度衔接工作不够紧密,实施后的制度跟进不及时。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与实施涉及多个部门、机构,但是在公安机关、法院、监狱、司法所等部门之间,还没有形成专门的、涉及制度衔接的、程序性的统一要求及制度内容。司法实践中势必会形成工作脱节等乱象。社区矫正制度进入实施阶段之后,具体的矫治方法、监督措施、评估制度、帮困扶助方式、奖罚机制等内容不够具体或出现空缺,没有执行、处罚及奖惩等方面的有效法律依据。
二、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制度的理论剖析
(一)恢复性司法理念对社区矫正制度的引导作用
恢复性司法理念起源于北美地区,其并不以惩罚犯罪人为目的,而是通过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所在社区的参与性纳入到对犯罪的惩治程序中,运用全社会的力量来修复已受破坏的社会秩序。恢复性司法可以说是被害人与犯罪行为人之间的一道和解程序,它打破了刑法中单纯以报应性为目的的犯罪反应,强调以恢复被害人的受损权益和犯罪人的正常生活状态为要旨。社区矫正制度侧重于对被告人一方权利和维护,社区参与性和非监禁性是该制度的核心。社区矫正制度实施过程中,在社区居民、矫正组织工作人员以及被害人的共同协助下,通过一系列的矫正活动,使罪犯的思想和行为都得到矫治,促使其重新回归社会。社区矫正制度是刑罚人道价值的浓缩,它彰显着法治的人文关怀和法律的终极追求。不同理念下的司法行为都是围绕以人为本的法制精髓,以共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为已任的。恢复性司法理念在理顺社区矫正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之间的纽带作用日益突出。
(二)刑法的谦抑性对社区矫正制度的影响作用
刑法的谦抑性所具有的社会最后一道防线的性质,要求刑法尽量以较小的成本达到保障人权和维持社会秩序稳定的目的,既控制、预防了犯罪,又体现了刑罚的人道主义精神。刑法的谦抑性以预防犯罪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宣扬人本位制下的矫正主义思想,代替之前固有的刑本位制为主导的报应主义思想。刑法的人文关怀,突出刑法适用中对人的各项基本权利和人格尊严的尊重,认为刑罚的目的,不应当只局限于对已犯罪行的追究,而是以刑事处罚为手段,以根本消除犯罪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为刑罚的真正作用,以犯罪人顺利复归社会为最终目的。人文关怀孕育了刑法谦抑性思想的形成。社区矫正制度秉承了刑法谦抑性的精神,既具有惩罚犯罪人的刑罚基础功能,又因其矫治场所的特殊性防止了在监禁场所改选的弊端,更重要的是,社区矫正维系了犯罪人与社会之间的联系,有助于对犯罪人改造信心的树立。社区矫正制度是刑罚人道主义思想,也是刑罚谦抑性思想推动下的产物,在刑罚过程中充分考虑了当事人的个人尊严和价值。
(三)刑法价值理念对社区矫正制度的催生作用
社区矫正制度以教育刑理论为基础,以犯罪人的人格矫正为前提,突出行刑人道主义价值和行刑经济原则,是在刑法价值理念下行刑社会化理论和复归理论的必然结果。社区矫正制度在多重刑法理论交叉下逐步形成一种全新的刑事处罚理念。教育刑理论以环境与犯罪人相互之间的依存为理论视角,突出犯罪人在环境教育感召下的可塑性,社区矫正制度在这一理论基础上,通过特殊惩戒场所和措施的实施,对犯罪人辅之以人性化的改造教育方式,促使其不脱离并重新融入社会。行刑社会化理论是在犯罪人社会化方面的重要理论支撑。行刑社会化理论下的社区矫正制度,是以犯罪人复归社会为目的,在刑罚执行期间注重犯罪人人格和人格缺陷的修复,重塑犯罪人的社会化人格,突显社会因素的重要性,让犯罪人对自身在社会结构中的社会关系重新定位。刑罚经济原则是在刑罚经济与法律公正的博弈中寻得的最佳契合点,社区矫正制度在刑罚经济原则的指引下,既节约了国家刑罚资源,适度减轻狱政机关压力,也减少了无谓消耗性刑罚的比例。
三、完善社区矫正制度法律监督的深度思考
(一)依托恢复性司法理念,重塑社区矫正适用范围
恢复性司法理念下的社区矫正制度把刑罚执行的开放性与公众的参与度相融合,突出刑罚对人性的修复功能。目前,社区矫正制度适用的对象包括五类犯罪人,有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暂予监外执行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五种罪犯。这一规定,有值得商榷之处。
首先,社区矫正作为恢复性司法理念下的开放式刑罚制度,以非监禁刑的形式对五种犯罪人处以刑罚,因犯罪人所受刑罚种类不同,对其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也有所区别。其中剥夺政治权利是我国刑罚体系中的一种附加刑,可独立适用,也可附加适用。独立适用时,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的人身自由,在刑罚执行期间不受限制。但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社区矫正制度下,需要接受社区矫正组织及人员的监督,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的影响,从而加重了罪犯承担刑罚的义务内容。
其次,恢复性司法理念下的社区矫正制度的应用,采用社区矫正方式,使犯罪人不脱离社会在社区服刑,有利于犯罪人人格的重塑。因此,针对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人,都可以适用社区矫正制度对其进行改造。而现有规定中对社区矫正制度的适用对象规定范围较为狭窄,不能使社区矫正制度的优势发挥充分。同时,现有社区矫正适用对象,都是采用的非监禁刑执行方式,在适用了社区矫正制度之后,并没有增加非监禁刑的适用范围,这对于现有监禁刑成本的减少并无太大改观。因此,可以适当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范围,把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和少年犯等纳入进来。这样,既有利于轻刑犯的改造,也不会对社会造成新的危害。
(二)着眼行刑社会化理论基础,构建社区矫正考评体制
社区矫正制度是建立在行刑社会化理论的基础上,凸显社会效益价值的一种现代刑罚执行方式。为了使社区矫正这一新型的刑罚执行方式在国家权力与社会力量重新配置时能有效发挥出刑事司法制度的作用,避免社会矛盾的发生,构建行之有效的社区矫正考评体制是社区矫正制度具体执行的合法依据和有力保障。
社区矫正考评体制的建立应在公开、公正的原则下开展,同时制定相应的考评方法。针对不同种类的矫正对象,考评制度制订出具体的考评方式,划分不同类别、不同等级。以计分、量化等形式制定统一的考评标准。考评内容主要包括在矫正期间的心理悔罪、各项劳动表现、接受教育改造程度、有无新的违法行为等方面,考评体制的建立必须法制化。各司法所、办事处、社区等考评主体,应结合矫正对象的矫正表现区别对待,形成奖惩科学化、规范化的工作管理制度,杜绝矫正考评权力的缺失或滥用。
(三)加强机构设置建设,完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机制
首先,自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正式实施以来,各级检察机关和部门都建立了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和执行机制,规范监督工作,但实践中存在各地方之间监外执行检察工作不落实、执行力度差异较大等问题。建立完善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机制,势必要求制定规范化的社区矫正检察办法,在各地区统一开展,形成定期检察制度,把日常检察与重点检察相结合。
其次,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开展过程中存在监督方式单一、定位不明确、越位监督等问题。这与基层工作人员人数有限、素质参差不齐、工作任务重有直接关联。目前,受司法所工作人员编制名额的限制,社区矫正工作多由社区志愿者承担,矫正工作得以落实。但由于矫正工作人员的流动性较大,也易造成矫正衔接工作的间断性,给检察工作带来隐患。因此,应在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任职资格方面统一立法,明确资格认证、工作绩效、选聘条件等条件要求,既有利于矫正工作的量化考核、有利于矫正工作人员在不同地区之间的流动,也为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的实施打造良性基础。同时,着力建设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信息平台,拓宽监督信息来源渠道,增强社区矫正监督工作的公信力,实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运行机制科技智能化、实效化。
(四)理顺社区矫正法律关系,形成统一刑事执行法
首先,应理顺社区矫正制度相关规定与刑法、刑事诉讼法之间的关系。依照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社区矫正的对象包括五类人员,但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并未涉及矫正对象问题。另外,具体社区矫正执行主体在刑事诉讼法中规范不明确,与两院、两部《通知》中执行主体的规定不一致,存有越权执法的矛盾冲突。因此,既应在刑法修正案中有明确社区矫正制度的刑罚适用和执行问题,也要及时修订刑事诉讼法中与社区矫正对应的刑事程序适用法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