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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购物是一种新的商业模式,是一种利用电视媒介等渠道为客户传达商品信息,消费者通过电话或互联网进行订购并接受配送到家服务的无店铺营销模式。现阶段主要分为两种,包括直销广告和购物频道广告两种。直销电视购物广告是指广告主自行或委托他人为自己的产品制作广告节目,并与广告者订立合同,使用其频道和时间段时间销售。购物频道电视广告是由某电台出资成立专门的购物频道,由经营购物频道的独立法人主体自行选购商品,制作并播出广告,进行销售的形式。与一般的商业广告相比,这类节目时间偏长,信息内容清晰,更能有效地表达产品或服务的信息,清楚地表明其产品数量和存货,一旦消费者打电话表示同意,则合同即刻可以成立,因此,会对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利益产生深刻的影响。与实体商店的销售模式相比,电视购物广告销售优点鲜明,只要打开电视,足不出户,锁定购物广告几分钟,便可以获得非常丰富而详细的产品信息;只用一个电话,动动手指便可订购自己喜欢的商品,而且是送货上门。再与网上购物相比,电视购物的消费者不需要有复杂的网络技术知识,而且电视频道的信誉度一般要比网站上更可靠;电视购物还可以通过音频视频效果并用,形象的真人表演及展示来进行更有感染力的宣传。然而,在我国,由于电视购物广告为新兴营销模式,所以调整该行业相关方面的法律尚有缺失,电视购物广告节目的审查、制作与不甚规范,导致消费者对电视直销的信任度也越来越差。于是2010年度12部委联合出台了相关的意见以规范药品、医疗等方面的电视购物广告,中国电子商会举办的315消费电子投诉网2010年度电视购物投诉量统计也显示,2010年该网受理的电视购物投诉呈下降趋势。这种改观令人乐观,但同时还要考虑的问题是更加规范的购物频道的兴起将传统的直销电视购物节目挤向中小城市,统计也显示,未来中低收入者将会成为电视购物的主体消费人群;虽然电视购物广告行业份额现在可能萎缩,但只是说明目前的市场发展环境不利,长远来看,它仍然相当有潜力,所以及时制定相关法律制度来规范治理电视购物广告行业势在必行。
二、电视购物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消费者权益的损害
司法实践中,关于电视购物的法律纠纷主要依《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和广电总局的行政规章来处理,真正明确系统规定电视购物这类特殊买卖方式中行政机关的权力和内容,广告参与人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法规并不完善。电视购物中广告主(即该类买卖合同的卖方)通过公众最常接触的媒介进行要约,随时准备给消费者订立合同,提品,接受货币。这种广告行为与消费者,尤其是中、低收入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利益有着密切的联系,如果不通过行政许可等方式进行及时的监督和管理,容易使广告主利用管理漏洞侵害消费者的权益。依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按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但在电视购物中,消费者获得信息的方式,这种客观的情况容易导致电视购物广告宣传过分夸大,甚至与真实情况不相符。2010年电视购物行业投诉的主要问题有夸大宣传(37.8%)、产品质量缺陷(33.1%)、售后服务欠缺(30.4%)、货不对版(23.9%)和假冒产品(22.6%)等。这组数据显示,不少广告主会利用电视购物广告空间上距离及时间上的滞后欺骗消费者,不仅侵犯了消费者买卖过程中的知悉权,而且严重违背了合同自愿平等的原则。《广告法》中明确规定了的电视购物广告主体主要有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以及广告者,可对于普通的消费者来说,他们往往看到了繁多的参与者,而对于这其中的法律关系却是不甚了解。
电视购物广告中,消费购物的行为,往往不一定是出于对广告主及其产品的了解,而是冲动地相信了广告主的工作人员及广告荐者(出现在购物广告中的广告主及其工作人员之外因推荐广告而获得利益的人)的竭力介绍与推介。对于该购物合同的当事人是谁;产品如果出现问题,到底应该找谁承担责任,消费者更是不甚清楚。还有一部分消费者认为只能去追究厂商的责任,但电视购物广告中的产品的厂商一般又远在外地,导致很多消费者不得不放弃对自己权利的保护。通常广告因缺乏产品或服务的价格、质量、库存等具体信息而被学理上归为要约邀请,但是电视购物广告中,一般在电视屏幕上价格、质量、存货、订购时间等有明确的显示,广告主的这种行为则被认为是确定的要约行为,消费者一旦拿起电话同意选订产品,该买卖合同就因消费者的承诺而成立。按买卖合同的规则,除非因质量问题,消费者如果此时无理由拒绝接受货物,拒绝付款,应属违约行为,要承担相应责任。但电视购物的买卖合同中,考虑到产品从广告主手中交付给消费者一般还需一定时间的物流运输,而且,电视购物广告中的产品由于节目光线、摄影角度的影响,很有可能与消费者期望的色泽、质地有一定差距,如果没有质量上的瑕疵,这样产品对消费者的价值就极度减损,导致消费者在买卖合同中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就得不到保障。
三、保护电视购物中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思考
针对以上对电视购物广告行业存在问题的分析,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
(一)为实现电视购物行业的可持续发展,应当及时加快制定电视购物行业方面监管监督的法律。通过电视购物广告的方式购买商品正在成为一种流行的渠道,它有着其它销售渠道没有的特点和优势,且广告企业也正在自行地走向规范的道路,近两年新兴的电视购物频道便是极好的例证。因此,对于这种正在萌芽且有蓬勃发展趋势的积极销售方式,一定要有系统完善的法律制度来维护,进而一方面促进电视购物这种购物模式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另一方面也保证消费者能有良好的值得信赖的购物环境,使得双方的权益都能得到最大保障,同时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电视购物广告不同于一般的商业广告,它一般都有价格提示、备货说明、销售电话和时段等信息,这些确定性的表述使得它成为广告主应当受到约束的合同要约行为,一旦消费者拨打电话做出购买表示即为承诺。因此,对于这些广告主(购物企业)及消费者的权利义务,应当通过专门的法律进行规范。该法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电视购物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监督内容及其法律责任,电视购物广告主(企业)的广告许可标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的权利和义务及其行政责任,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等主要规则。
(二)为优化当前电视行业的发展环境,应当明确有关行政机关对于电视购物广告的监督监管内容,并细划责任,保障法律的有效执行。现行的《广告法》中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因此,新的电视购物企业广告法律中应当明确工商行政机关对这些企业及其广告进行监督审查的行政权力。
1.通过对企业的注册资本、规模、地址、经营范围、产品质量等信息的审查,对这些企业广告购物信息,订立购物合同实施准入行政许可。
2.监督审查机关应要求在本辖区内电视媒体上电视购物广告的广告主提前备案广告视频,并提供广告中出现的产品及产品推荐人的真实信息。
3.对于虚假或夸大的或未经备案的电视购物广告,监管机关应当及时行使相关的行政处罚权力,撤销其电视购物广告的行政许可或处以罚款。
(三)明确电视购物中不同主体的义务,扩大消费者受到侵害时,承担责任的法律主体。由于电视购物广告尤其是家庭购物频道广告是近几年来新兴的营销现象,所以消费者对于广告中出现的法律主体及关系可能认识不够清楚。实际上,电视直销的购物广告中,卖方是广告主(提品的相关企业),他们或自主设计广告,或委托广告经营者制作广告,通过购买广告者(电视媒体)的时段获取订单。这类广告中,消费者直接认知到的人便是广告主的工作人员及其以外的以其地位、形象或自身经验推荐产品的人。而在家庭购物频道的广告中,卖方一般是频道另行成立的下属的独立的企业法人,他们选定厂家并购买商品,通过制作节目,聘用主持人来推销产品。此种情形下,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与广告者实为同一主体。无论以上哪种广告,当消费购买商品权利受到侵害时,为使其权利得到保障,从这些广告参与者中明确承担责任主体的的范围极为重要。首先,对瑕疵商品,消费者可以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卖方(广告主)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对于缺陷商品,消费者还可以依据产品质量法追究生产者的责任。再次,对于广告中作虚假、严重夸大不实宣传的商品,广告的经营者与广告的者应当与广告主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并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对于广告经营者与者来说,他们与广告主及其产品的接触要早于消费者,而且对于虚假和严重夸大宣传的商品,不需要特殊检测就能发现,此时,若继续经营、该广告,则主观上已有欺骗消费者的故意,并最终造成了消费者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害,因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后,消费者如果购买了虚假、严重夸大宣传的电视广告产品,也可以向广告主及其工作人员以外的以自身经验、地位、形象向消费者推荐该产品并获取广告主给予利益的主体追究连带责任。
我认为,第一点要提高消费者的维权意识,法制观念,对那些不法奸商的不法行为应当勇敢的说不,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我国消法为消费者提供了五种维权途,即与经营者协商解决,向工商,技监等有关部门投诉,向新闻媒体投诉,向消费者协会投诉,请求消协调解解决,在消协的支持下向法院。我们的消费者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学会运用这些途径,充分运用法律赋矛我们的权利,勇敢的各那些不法奸商们作坚决的斗争,切实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现实生活中,很多消费者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往往抱着息事宁人的态度,不原过多计较。而那些不法奸商正是利用了这点,肆意坑骗消费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有人曾经作过调查,发现上海的消费环境比较好,究其原因就是上海的消费者维权意识比较高,比较细,敢于斤斤计较,敢于和那些商户较真,正是因为如此,上海的很多商家有所顾忌,不敢妄为。。我们自已的权利最终要靠自已来维护,如果我们自已都不来维护,还能指靠谁呢?
另外,还要完善法规。近年来,我国先后制定了一系列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对维护消费者权益,打击不法奸商,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这些法规都有着许多缺陷,操作性不强,最主要的是对于侵犯消费者权益的经营者的惩处力度不够。纵观消法,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不法商户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赔理道歉,赔偿损失,退货换货,修理等。最有惩罚力度的无非是双倍赔偿。就是这唯一的惩罚性条款在执行当中也是充满了艰辛,能够执行到位的也是凤毛鳞角。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消费领域的不断扩大,消费的额度也在不断的提高。人们消费的对象经涉及到了汽车,房子等,动辄就是上数十万,有的甚至于上百万。不法奸商为了谋取到更大和经济利益,不惜挺而走险,恶意欺骗消费者。他们为此所负出的违法成本和所得到的巨大利润来说实在是算不了什么。正因为违法成本过于低下,导致了他们的肆意妄为,无所顾忌。我认为应当修改消法,加大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惩治力度,使那些恶意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法奸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使他们不敢无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当代社会,侵对于坑骗消费者权益,数额巨大,达到一定额度的,或者是范围广泛,牵涉到了众多老百姓利益的,危害到了社会公众利益的,除了让他们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还可以考虑给他们相应的行政处罚,比如按所得额的百分比给予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还可以考虑给予吊消营业执照。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可以考虑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应当加强对经营者的管理,变平时不管理,出事时乱管理的被动管理模式为加强日常监管,立足于防范的长效管理机制。可以充分利用各种行业协会,加强对经营者的诚信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教育他们遵纪守法,遵守各种行业规章。另还可以考虑建立经营者的诚信档案,记裁经营者的诚信情况,并定期向公众公布。开展模范守法商户的评选活动,对于守法经营,重视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可以考虑给予表彰,对于资信较差,长期一惯的坑蒙消费者的,除给予应有的处罚外,还要向公众公布,暴光。
【关键词】微信购物 消费者 维权 【中图分类号】D926.7 【文献标识码】A
随着微信的普及应用以及微商的快速发展,微信购物被越来越多的人接受,但同时也暴露出消费者维权难的问题。微信购物主要基于关系传播,例如朋友圈、微信群等,通常采用先款后货的方式,缺少第三方担保平台,一旦发生产品质量问题,则会出现界定责任主体困难、消费者维权成本高等问题,影响到微信购物的健康发展。所以,相关部门要构建完善的维权机制和法律保护机制,以确保微信购物健康、可持续发展。
微信购物消费者维权面临的困境
责任主体的界定较为困难。微信购物是基于手机和网络进行的,这与传统购物有所区别。消费者到实体商店购物,可以查看商店的营业执照,了解其身份与营业场地,购买的商品也能当场查验,相对来说风险较低,责任主体很明确。但是微信购物是通过网络进行交易的,消费者打款到商家的微信钱包或者银行账户,商家才会给消费者发货,其真实信息比较有限,通常只有姓名、账号、电话号码,很少有营业执照,而商品的产地、生产企业等信息也无从查看,当消费者权益受到侵犯时,界定责任主体成为一道难关,这是当前微信购物消费者维权面临的最大困境。
消费者的维权成本过高。在微信购物中遇到纠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将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且存在维权成本过高的困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明确规定微商的经营行为是否适用,微商的购销行为从性质上来说属于个人行为,不属于“收到货物七天内若不满意可以退货”的规制范围,消费者协会提供的法律援助有限,法院也存在取证难的问题,这种诉讼通常会消耗大量的社会成本。此外,微商很少开具收款凭证,使得消费者难以掌握重要证据,面临取证难的问题,而微信官方能够给消费者提供的帮助,仅仅局限在微商账号的封禁方面,或者限制这些账号的好友添加权限,无法从根本上协助消费者维权,导致消费者维权成本过高,经济损失得不到有效弥补。
诉讼时较难确定管辖的法院。微信购物消费者维权时,走法律途径是最后的手段,当消费者协会、微信官方都难以提供有效帮助时,消费者可以上法院诉讼,但诉讼时较难确定管辖的法院。一方面,在微信购物的过程中,微商通常不会把自己的实际身份或者地址告知消费者,调查商家信息并不容易,很难确认商家的真实地址,因此也难以确定其归属地的管辖法院。另一方面,微信购物的合同履行地确认比较困难。根据合同法,买卖合同的履行地需要明确,如果是买方自行提货的,则履行地在提货处;如果产品是由卖方送货上门的,则履行地在收货处。但微信购物的合同履行地究竟是属于哪一种类型,比较难确认。
微信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消费者不具备公平交易权。微信购物消费者与微商交易时,应享有公平交易权,但在实际交易的过程中,该权益容易受到侵害。首先,缺少买卖合同或者合同不规范。例如,微商事先拟定的合同以电子文本的形式在微店展现,很多条例有利于微商本身,消费者无权修改合同内容,在购物时只能被动接受,双方处于不平等的交易状态。其次,消费者若对货物不满意,很难进行退换货。微信购物平台缺少第三方担保,买卖双方直接交易,退换货的主动权完全掌握在微商手中,有不少微商会拒绝消费者的退换货请求,或者找理由拖延,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受到严重侵害。
消费者的知情权缺失。法律规定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的知情权,无论购买哪一种商品,消费者都应当事先知晓生产日期、产地、功能、价格、注意事项等情况,但在微信购物中,消费者的知情权容易缺失。首先,买卖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微商可能提供商品的虚假信息,或者虚假广告误导消费者,隐匿了商品的实际情况,侵害到消费者的知情权。其次,微商通常会采用价格欺诈的方式,故意抬高商品价格,然后再用打折的噱头欺骗消费者,实际上打折后的价格比真实价格还要高,让消费者踏入价格“陷阱”。此外,微商还可能更换产品包装,假冒名牌进行销售,从中牟取差价,这些都严重践踏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消费者的交易安全权和求偿权没有保障。交易安全权是保护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的人身、财产不受侵害的权利,由于微信购物是基于网络进行的,开放性较强,当微商获取消费者个人信息时,一旦居心不良,有可能导致消费者真实信息泄露,其交易安全权就难以得到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将受到威胁。此外,当消费者在微信购物买到存在计量不准、价格虚高、质量低下等的不合意的商品时,都应有权利要求微商补偿,但微商的主体信息很难确定,逃避补偿责任的情况较易发生,导致消费者的求偿权得不到保障。而且即使找到商家,法律条文的适用以及管辖法院的确定,都需要耗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去解决,而大多数消费者为了省去麻烦,通常选择不了了之。
微信购物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措施
加快微信购物的立法进程。就当前的情况看,微信购物的立法较为滞后,导致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得不到有效的规制,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难以提供微信购物过程的保护作用。这就要求立法部门加快微信购物领域的立法速度,有效推进立法进程。在微商倍增式发展的大环境下,形成以微信平台为监管对象的法律系统,并结合相关网络购物平台的差异化特征,建立相对完善的微信购物法律体系,将微信购物平台纳入到法律法规的保护范围,从法律上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此外,还要建立网上执法机构,打造专业化的网上执法队伍,监督微信购物平台的购销过程,惩戒不良商家的欺诈行为。
加大微信购物的法律惩治力度。面对微信购物欺诈行为较多、消费者维权较为困难的局面,各地行政部门要针对微信购物的发展新形势,联合微信官方,构建一个规范的、专业化的微商从业者注册系统,一旦消费者在进行微信购物遭遇到利益侵害的事件,可以保障其及时申请维权,做到有地可寻、有法可依。同时,微信官方可以在平台内打造保证金制度和实名登记制度,要求经营者采用实名登记,且缴纳相应数量的经营保证金。消费者在微信平台进行消费之前,既可以通过注册平台查询到从业者的基本信息和信用状况,又可以从店铺的专门位置进行相应的查询,提前了解和掌握微商的资质,从而为自身的购买行为提供参考。相关部门还要加大对无良商家的惩治处罚力度,对于微商欺诈行为中数额较大、情节恶劣的,建议引入刑事处罚手段;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立案调查。微信购物的所有交易行为都应纳入到法律规制范围之内,以达到对微商进行有效监督和监管的目的。
建立调解、仲裁制度和法院管辖规则。在微信购物中,绝大多数都是小额商品交易,当出现纠纷时,由于诉讼成本较高,维权难度大,很多消费者通常会放弃维权。相关部门应建立起有利于消费者的调解、仲裁制度,以维护消费者的切身利益。例如,可以通过网络在线聊天室,或者在线远程咨询,方便买卖双方沟通,及时解决交易纠纷问题。此外,为了让消费者能够快速,应建立科学的法院管辖规则。当前的网络交易纠纷,通常是以被告所在地为法院管辖范围,由于微商的实际住址很难查询到,这就给消费者的造成了一定障碍,其权益得不到及时的保护。因此,法院应改变常规思维,管辖地可以是消费者所在地,能够方便消费者,解决个人取证难的问题,使更多的消费者愿意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维权,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身权益不受侵犯。
(作者单位:钦州学院)
【参考文献】
①李少华、杨柳:《C2C微信购物中消费者购买决策的影响因素研究”》,《消费经济》,2015年第5期。
②董彪、李仁玉:《互联网+时代微商规制的逻辑基点与制度设计》,《法学杂志》,2016年第6期。
③董潇丽:《网络购物中价格欺诈行为规制研究――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视角》,《价格月刊》,2014年第8期。
【关键词】网络交易;淘宝;消费者
2011 年10 月,淘宝商城管理体系升级,将技术服务年费从以往的6000元提高至3万元和6万元两个档次,涨幅5倍到10倍;同时提高商铺违约保证金,由以往的1万元涨至5万元、10万元、15万元不等。此举措导致淘宝广大中小卖家不满,近5万名中小卖家集结起来,对淘宝商城大卖家实施“拍商品、给差评、拒付款”等恶意操作行为以示对淘宝新规的抵抗,并期望以此逼迫淘宝修改新规则。那么,淘宝的运营模式如何呢?消费者面对与中小商家同样不利的情形时怎么做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一、淘宝的运营模式与定位探究
当网络卖家作为自然人与买家进行网络交易时,其交易模式即个人间交易(Consumer to Consumer,简称C2C);当网络卖家作为法人或合伙与买家进行网络交易时,其交易模式分为商业机构与消费者间交易(Business to Consumer, 简称B2C)和商业机构之间的交易(Business to Business,简称B2B)。淘宝正是在此基础上将其运营模式区分开来,分为沿袭原C2C 业务的淘宝网()和B2C 电子商务服务淘宝商城(),淘宝卖家也因此分为集市卖家和商城卖家。对集市卖家淘宝提供免费服务,对其资质仅进行一种形式上的审核,虽然要求卖家上传身份证、填写真实姓名等,但对卖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无法确定。而对淘宝商城入驻商家,淘宝有一系列严格的审查程序,选择有资质的商家入驻,要求商家提供企业详细的资质材料进行审查,而且信息的真实合法有效性都是淘宝商城要审查和考核的范围。
淘宝是典型的单一型平台服务提供者,在其平台上交易流程如下:买方注册ID――买方选中商家和商品――买方确认购买信息――买方付款到支付宝――卖方发货――买方确认收货――支付宝付款到卖方――双方互相评价。在整个网络交易的过程中淘宝既不是买方,也不是卖方,也不曾为买卖双方缔约提供机会,自始至终在网络交易中仅仅为交易的双方提供一个平台,从合同的缔结到履行,都是买卖双方自己进行的,卖方的交货行为也是独立的,并不通过淘宝交货。由此可以看出,在法律地位上淘宝提供的是一个电子交易市场,为双方提供交易平台服务。
二、网络购物概念及其优点
网络购物就是出卖人通过网络媒体发出要约并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对要约作出承诺并支付价款的一种商品交易方式。网络购物与传统的钱物直面交易方式相比较存在深刻差异。主要体现在:一、购物方便。不出门户就可完成购买过程,只要按照商家指定的地址或帐号汇款,商家便会按照你指定的地址送货上门。二、是所付劳动量少,不必为购物跑商场,从中花费许多宝贵时间。尤其适合家中缺乏劳力及空巢老人家庭。三、信息量大,商品的可比性强,很易选中满意商品。四、是商品价格往往低于同类产品。由于网络的营销成本低,完全可以免去昂贵的店面租金及许多相关开支,在价格上具有不可比拟性。
三、网络购物存在的法律问题
1.责任主体确认难。
传统交易是在直观环境下进行,一手付款一手交贷,经营者的姓名、经营场所等从其营业执照中可一目了然,若因产品产生纠纷很易找到产品销售商,责任主体非常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但是,在网络交易环境下,销售商一般仅就商品的品质进行介绍和对外观进行展示,并告知消费者银行汇款帐号及购物电话,而不履行告知其企业(或公司)名称及标记的义务,至于该销售商是否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在哪登记、能否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注册资金数目、公司住所地等等问题,对消费者来讲茫然无知,一旦产生买卖纠纷,责任主体难于确认。
2.消费者对网络产品仅享有极有限的知情权,易引发产品质量纠纷。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对消费者应享受的知情权进行了明析:“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对网络传媒来说,经销商则不能一一释明。消费者判定产品质量好次,大多仅凭传媒对产品的简介及几个简短产品画面,也就是说,完全是消费者凭着自身的感观或经验去识别和判定产品质量和性能。对众多消费者来讲,对网络产品质量、性能了解是局部的片面的,因此,包括因产品存在瑕疵等质量问题而引发的纠纷难免发生。
3.诉讼管辖法院确认难。
网络购物是出卖人发出要约与买受人接受承诺的买卖合同。《民事诉讼法》第24条对合同的纠纷的管辖法院作了明确规定,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对网络购物纠纷案件来讲,要确认诉讼管辖法院不是一件易事:一是被告住所地(或公司注册地)确认难。在传媒上,网络经销商一般不向公众告知其住所地(或公司注册地),要调查清楚需要经过不少周折;二是合同履行地确认难。
4.诉讼成本高、司法资源浪费严重。
网络购物所涉及产品的标的额大多不高,有的甚至几元、几十元。对消费者来讲,若采取诉讼程序解决纠纷,需要先行预付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开支,如果纯粹从保护自身权益考虑,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将得不偿失,会导致赢了官司输了钱的结局,无实际诉讼意义。对法院来说,不仅会增加相对诉讼成本,更主要的是因异地送达、调查取证等会造成较大的司法资源浪费,违背了法院应坚持的司法高效原则。
另外还存在对网络欺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界定不明、消费者在证据调取上处弱势地位以及网络购物易引发隐私权纠纷等。
四、完善网络购物法律问题的思考
1.建立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目前,我国涉及到网络购物方面的纠纷主要依靠《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保护法》等法律调整,而没有一部全国性的专门规范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但是,由于网络购物的特殊性,使得这些法律、法规针对性差、适用性不强,甚至在处理一些网络购物案件时束手无策,远不能适应网络时代要求。加快网络零售法律管理体系建设,当前要推动建立《网络零售管理条例》,由商务部牵头起草,尽早出台,形成第三方交易平台市场准入退出制度,完善市场规则,明确网络零售市场各参与主体的权利、责任、义务关系,进一步明确有关部门管理职责,促进网络零售市场的健康持续发展。
2.建立严格的产品销售商准入制度和网络营运商认证制度。
对消费者来讲,网络销售市场是高风险投资,权益极易受到侵害,因此对从事网络销售的企业(或公司)理应设置更高的标准,并加强审查和严格控制。国家管理部门应从企业(或公司)注册资金、货源组织、产品质量和价格、公司信誉、网络信息内容等方面进行严审,否则不得进入网络市场;对未经准入登记的个人在网络上销售信息,可由网络营运商进行设限,设置自动退出系统,及时予以删除。对网络营运商要建立“网络营运档案”,进入程序化管理。要求网站的所有权人提供包括法人和网站基本情况在内的相关证据材料,并予以登记备案,领取、安装电子备案登记标识,示明网站的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3.建立全国性网络购物纠纷处理机构及赔付机制。
全国消协在维护广大消费者权益方面功不可没,这是不争事实。但消协本身受到权力的限制,如无裁决权、无执行权等,可见消协维权力度是有限的,消费者的权益不足于从根本上得到保障。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对案件处理拥有裁判权,对拒不履行国家判决和裁定的,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因此,全国范围内的网络购物纠纷案件交由销售企业(或公司)注册地或销售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是理想选择,在基层法院设立“网络法庭”,专门受理网络购物纠纷案件,对一时不具备设立条件的,可与民事审判庭合并办公,一套人马二块牌子。
五、对赔付实现的总体构想
让消费者在最短时间内从真正意义上全面实现权益,不因司法制度的缺陷、赔付手续的繁杂以及诉讼开支的过高而放弃;也不因维权过度付出人、财、物力,以从中获取过小的权益,笔者认为应从建立三项制度入手。
1.建立电子商务储备金制度,作为企业(或公司)赔付消费者损失的保证金。
对电子商务储备金的收取可采取对从事网络营运的企业(或公司),按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抽取,建立专项基金,由政府部门进行监督和管理,专用于企业(或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侵权问题时进行赔付。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法院可通知储备金监管部门,直接从其公司储备金余额中扣划至消费者银行帐户。
2.建立网络销售公司与网络营运商的连带责任制度。
网络购物纠纷产生与网络营运商对销售商的营销信息审查不严和监督不力是相关联的。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一部完整的处理网络营运商与销售商法律地位及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双方所享有的权利与应承担的义务不明,这也是我国网络销售行业产生混乱场景的重要原因之一,纠纷一旦产生,双方扯皮不止,但最终受损的还是消费者。因此,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是当务之急,以明确双方责、权、利关系,加强两者的相互监督与制约,增强相互之间的责任感。网络营运商对销售商所的信息应负把关义务,对销售商履行买卖合同应负监督之责。如果网络营运商,对销售商的信息审查不严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固然要承担法律责任;如果网络营运商逃避履行法定监督责任或者监督不力,但销售商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也应承担法律责任。
3.建立消费者权益最大保障制度。
对网络购物来说,大都遇到涉及争执标的较小,维权成本过高的问题。怎样才能使消费者的权益得到真实意义上而非司法意义上的保护,这是一个很现实的问题,值得我们探究。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一问题,就有必要建立消费者权益最大保障制。凡涉及标的物本身权益损失及消费者为维权所支付的其余合理性开支均全由网络销售商与营运商全额赔付的制度。也就是说,只要有损害事实存在,无任损害程度多大,网络销售商与营运商除了赔付标的物侵权损失外,还应支付消费者因维权所支付的合理的诉讼费、费、交通费、误工费、电话费、食宿费、邮寄费等所有开支。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4.加大对虚假网络信息及网络诈骗犯罪行为打击力度,净化网络购物环境。
虚假信息与网上诈骗已成为网络购物环境的两棵毒瘤,不少非法之徒充分利用网络的传播速度快、隐蔽性强及监管难度大的特点,大行虚假信息及欺诈之能事,侵害消费者利益,敛取消费者的钱财,已到了非根治不可地步。司法机关应引以高度重视,加强查处和惩治力度,为消费者提供良好的网络购物环境。
参考文献:
[1]刘一平.论“围攻淘宝”事件中卖家与淘宝的法律关系.法制与社会,2011,12(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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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知假买假;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如今,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假冒伪劣产品也越来越多,与此同时,出现了一些知假买假行为。自知假买假行为出现以来,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就成为了社会各界的讨论热点:知假买假行为到底是否应该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认为应该受保护的一方认为,知假买假者买到假冒伪劣产品后自身的消费者权益同样受到了侵犯,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该保护知假买假行为。而认为不应该受保护的一方则认为,知假买假者并非是受欺诈的消费者,而且其购买商品的目的也不是消费,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应该保护知假买假行为。对此,笔者也有着一些自己的看法。
一、对知假买假行为的立法争议
我国第一例知假买假行为发生在1995年,自此开始关于知假买假行为是否应该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成为了社会争论的热点。虽然各地区都对此制定了相关条例或办法,但各地的规定各有不同,一直未形成统一的观点。2000年浙江省人大曾对知假买假行为予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而同一时间上海市则对知假买假行为不予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同样,在司法实践之时也出现了多种不同的案例,同样情况的案件,有的知假买假者获得了胜诉,有的知假买假者则败诉。甚至于案情基本相同的案件,在同一个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却获得了一胜一败的判决结果。由此可见,在我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关于知假买假行为是否应该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存在较大的争议。
二、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应该保护知假买假行为一方的观点
饶世权、郭卫斌等人认为,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是属于社会经济弱势一方的消费者,而知假买假者并不属于社会经济弱者的范围,其在购买商品前已经知晓了该商品是假冒伪劣产品,甚至于有的知假买假者比假冒伪劣者更加了解该商品,并非是受欺诈的消费者,与在购买前不知情的消费者情况不同,所以不应该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还有人认为,知假买假的行为并非一种正常的生活消费行为,其购买商品的目的也不是消费,而是所谓的“替天行道”,或者纯粹为了谋取利益,这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功能不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功能应当是保护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免受损失及在受到损失后能够得到相应的补偿。
三、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该保护知假买假行为一方的观点
1.知假买假者同样是消费者
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该保护知假买假行为一方的观点认为,知假买假者同样是消费者,因为其同样消费购买了商品,而只要消费购买了商品就可以认定为是消费者。而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而制定的,知假买假者既然也是消费者,那么就应该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如果对消费者的界定进行进一步划分的话,应当将一切非是为了生产经营才购买商品的都列为消费者范畴之内,不能否认其消费者的身份。
2.保护知假买假行为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的核心内容是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同时这也是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主要方式。从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本意来看,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第一位的,无论知假买假者的主观目的和意图为何,其在消费过程中都受到了权益侵害,这就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内容之列。在市场交换关系中,购买者是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也是为了保护弱者,而知假买假行为同样也是打击假冒伪劣者的一种手段和方式,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是一致的,所以不应该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排斥。
3.知假买假行为的社会功能
目前我国市场上假冒伪劣的“山寨”产品横行,这极大地影响到了市场的良性发展,社会公众都对此深恶痛绝,却苦于没有很好的方法制止和打击这种现象。如果知假买假行为可以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那么人们就可以通过这种方式来打击假冒伪劣者,从而弥补了政府在这方面监督力度的不足,是具有积极的社会功能的。因此笔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该保护知假买假行为。
结语
综上所述,关于知假买假行为是否应该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都是社会的热点争论话题,对此正反双方都持有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知假买假行为是有益于市场监督的,所以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参考文献:
[1]郭明瑞.“知假买假”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吗?——兼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J].当代法学,2015,06:68-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