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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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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防治

污染防治范文第1篇

一、工作进展和存在的问题

(一)城镇污水处理事业迅速发展,在水污染防治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计划确定的“污水处理率达到45%”,和“新增污水处理能力2600万立方米/日”的目标,提前一年实现,基本形成了适合国情的污水处理技术路线和管理机制。到2005年年底,全国661个设市城市中,有383个城市建成污水处理厂791座,污水处理率由2000年的34%提高到52%,其中有135个的城市污水处理率已达到或接近70%。同时,再生水利用量每年近20亿立方米,对缓解水资源短缺起到了积极作用。

(二)城镇供水安全保障能力不断加强。近年来,建设部着力加强城镇供水水质督察体系建设,颁布了《城市供水水质标准》等一系列标准规范,制定了《城市供水系统重大事故应急预案》,研究了针对水源污染的工艺技术,成功应对了松花江、广东北江等水污染突发事件引发的供水危机,为饮用水安全提供了重要保障。

(三)城镇水环境综合整治取得成效。建设部制定相关管理办法,把城市水系保护纳入了法制化轨道;把水环境综合整治作为城市管理的重要内容,加强指导监督,纠正了一些城市破坏生态的做法。经过多年的努力,不少城市水环境治理取得明显成效,人居环境明显改善。

(四)城镇污水和垃圾处理积极引入市场机制。近年来,在进一步明确政府责任和加强监管的前提下,鼓励多元主体参与污染治理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充分利用市场机制,拓宽投资渠道,提高建设运营效率,促进污水和垃圾处理的快速发展。

尽管我们在水污染防治方面取得了一定进展,但有些问题还非常突出:

一是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滞后的局面没有根本扭转。到2005年底,全国还有278个城市没有建成污水处理厂;有30多个城市约50多座污水处理厂运行负荷率不足30%,或者根本没有运行;污水处理厂污泥和垃圾普遍存在二次污染隐患;污水再生利用水平有待提高;一些企业超标排污,严重影响污水处理厂安全运行。

二是城镇供水安全面临严峻挑战。一些地区水源污染不断加重和水污染事故的频繁发生,对水质安全形成重大威胁,供水企业的应对措施还没有有效落实;另外,随着大规模、长距离调水工程的实施,城市供水安全保障任务将更加艰巨。

三是污水和垃圾处理产业化进程中还存在薄弱环节。目前,还有150多个城市未开征污水处理费,三分之二的城市未开征生活垃圾处理费。已经收费的,大部分标准偏低,难以满足设施建设和运营需要。一些城市将污水和垃圾处理工程视为一般的招商引资项目,一卖了之,财政不投入,政府不监管,存在重大隐患。

二、下一步工作安排

按照《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提出的总体目标,建设部提出,到2010年,全国设市城市和县城所在的建制镇均应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全国设市城市的污水处理率不低于70%;缺水城市再生水利用率达到20%以上;所有城市都要建立符合标准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无害化处理率不低于60%。为确保实现上述目标,建设系统必须切实抓好以下几项重点工作:

(一)强化城乡规划的综合调控作用,把水污染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作为规划的强制性内容,落实到城镇建设和管理的各个环节。各地要把控制合理的资源与环境容量和科学的建设标准,作为规划编制的重点;将规划调控的重点,由确定开发建设项目转向资源环境保护与基础设施的合理布局。强化对城市水系、绿地和水源地的保护,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建设部将对落实情况进行督查并通报。

(二)调整和优化投资结构,加强污水管网配套,提高运行效率。要把污水、垃圾处理以及水环境综合整治作为城镇建设的重点,进一步加大资金投入,主要保障污水管网、垃圾收运等基础设施的配套,并加强农村公共卫生设施建设。要高效用好国债和财政资金,强化科学论证,防止建设规模过大和超标准建设。

要重点解决污水处理厂运行效率低下问题。建设部要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后,实际处理污水量,一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60%,三年内不低于75%,这要成为项目验收和审计的刚性指标,建设部门、设计和评审单位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目前,要紧密结合旧城改造和道路建设,同步建设雨污分流的管网系统,提高现有污水处理厂的处理效率。

(三)推进体制机制改革,强化政府监管。要积极稳妥地推进现有污水和垃圾处理单位的体制改革,进一步引入市场机制,建立和完善特许经营制度,加快设施建设,提高运营效率;要建立政府监管体系,加强市场监管;严格实行城市排水许可制度,防止私接乱排,保障处理设施安全运行。今后,各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必须实行企业化管理,新建项目要推行特许经营,不得设立新的事业单位。各地要明确污水、垃圾处理的监管部门,落实相应责任,确保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

污染防治范文第2篇

关键词: 室内污染;健康;污染防治

0引言

现代人平均有90%的时间生活和工作在室内,60%以上的时间在家里。室内空气污染严重影响人们的生活质量,与室内空气污染有直接关系的疾病已经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认识和分析常见的室内污染物,将其危害防患于未然,这对提高人类生活质量有着重要的意义。

1室内主要污染物

在我国《室内空气质量标准》中将室内空气主要污染物质按其性质区分为化学性、物理性、生物性和放射性四大类[1]。其中化学性污染尤为突出,其污染物主要应有以下几类:

1.1 甲醛因为甲醛具有较强的粘合性,还具有加强板材硬度及防虫、防腐功能,被大量用作人造板材中的胶粘剂,还可应用于涂刷墙面涂料和家具油漆等。

甲醛是一种无色、易溶、带刺激性的有毒气体,通过呼吸道进入人体内,长期接触甲醛,可引起呼吸道疾病,甚至可以致癌,也可能导致胎儿畸形。

1.2 苯主要是苯系物,例如苯乙烯,它存在于油漆、胶、涂料中,由于苯属于芳香类,一时不易觉察其毒性,但如果在散发着苯气味的密封房间里,可能在短时间内就会出现头晕、胸闷、恶心、呕吐等症状,若不及时脱离现场,便会导致死亡。此外,苯也可致癌,引发血液疾病等。

1.3 氨气主要来源于建筑材料,如有大量氨气泄漏,对人体呼吸道、眼黏膜及皮肤会造成损害,出现流泪、头疼、头晕等症状,甚至死亡等。长期吸入低浓度氨,会使人体血液中的尿素含量明显上升。

1.4 氡气氡是一种无色无味的放射性气体。是自然界中铀、钍等放射性元素的衰变产物,遍布于地壳中,是导致肺癌的第二大因素, 即使在氡浓度很高的环境里,人们对它也毫无感觉。室内的氡主要来源于砖、混凝土、石块等建筑材料以及土壤和供水系统。室内氡气的浓度较室外要高出2~10倍。通常,地下室和建筑物第一层的浓度总是高于地面上其他房间的浓度[1]。据有关专家介绍在氡气超标的居室呆一天,无异于一天多抽了100多包烟。

1.5 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TVOC)TVOC是由复杂的混合物(主要是苯系物、醛、酮以及不饱和烃类等),另外家用化学品(如清洁剂、杀虫剂等)、燃气、吸烟等都可造成VOC污染,其对人体神经系统危害极大。轻者引起烦躁不安,重者引起头痛及神经病变。

2污染源控制

对室内环境污染的控制,我们须知道我国对室内化学污染物浓度限量标准是:

《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2001)2006版中规定,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限量不得超过表1的规定[2]。

2.1 慎重选用装修材料对每一类污染物的控制,建议如下:

2.1.1 甲醛甲醛是工业生产树脂的重要原料,这些树脂主要用于生产各种人造纤维板的粘合剂,也是生产化纤地毯等多种轻化产品的原料,用途广,也更易造成室内空气污染。所以改革生产工艺流程,减少甲醛的使用量,使建材产品中的甲醛含量降低。

2.1.2 氡气用氡气检测仪对建筑工程地土壤进行监测,工程应避开氡气异常或过高的地质环境。

2.1.3 氨在建筑工程中,严禁使用含有氨水,尿素,硝铵等可挥发氨气的成分的材料。

2.1.4 苯和TVOC室内用涂料及胶粘剂不使用苯作溶剂;科学施工工艺,如对木制板材表面及端面采取有效覆盖处理措施,对断面进行密封等。

2.2 加强通风,延期进住据监测,一般新装修的居室,室内污染物的浓度高出室外10倍左右,有的甚至高达几十至上百倍。即使安全性达标的材料仍含有微量对人体有害物质。在室内装修施工期间,要及时打开门窗通风换气,以降低有害和有毒物质的浓度。在通风不良的条件下,房间空气污染约在新装修10~15d内达到高峰。在自然通风条件下,要排除由装修材料产生的40%~50%有害气体,时间至少需30d以上。因此,在房屋装修完成后一个月时间,再迁入新居。同时尽量不要在冬季进行室内装修。

2.3 养花可减轻室内污染在室内养花可消除或减轻室内空气污染给人们身体带来的危害。仙人掌、吊兰、芦荟、龙舌兰、虎尾兰可吸收甲醛;、长青藤、铁树可吸收苯;去除氨气,现最出色的是黄金葛;有吸收二氧化硫作用的植物:如月季、玫瑰等;杜鹃花可吸收放射性物质;天竺葵、柠檬有显著的杀菌作用。

3结语

在室内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中,预防在先,治理在后。要树立健康环保意识,从家装工程的设计开始,严格把好选材关,工程建设全过程的监督验收一丝不苟,工程竣工后加强通风换气,必要时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利,相信不久的将来,室内环境污染治理的状况一定会有较大的改观。

参考文献

污染防治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合理利用资源,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第三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广和支持开展清洁生产,增加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资金投入,鼓励多渠道投资,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化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固体废物的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开发、产业发展等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年度目标管理,并作为政府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监测网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排放数量、污染情况及处置等信息的收集整理工作,定期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查询系统,为公众查询和获取有关信息提供方便和服务。

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举报制度,对举报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举报属实,为查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新闻媒体单位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

第九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符合清洁生产要求的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或者消除固体废物对环境的危害。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资料档案,并按年度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内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报。

第十条生产、销售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报废和包装物使用后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回收。

企事业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可以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无条件自行利用的,可以由有条件的单位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安全分类存放;对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自行处置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第十一条禁止进口列入国家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口列入国家限制进口目录及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口固体废物利用活动的监督检查。

利用进口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对其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向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不能利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列入国家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口后未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标准进行拆解和利用的,不得买卖或者转让。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鼓励对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改善农业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规划,并对农业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给予政策和财政支持。

第十三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粪便等废弃物,防止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相对集中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畜禽粪便污染环境防治规划,指导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利用沼气、制造有机复合肥等技术处理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

畜禽规模养殖标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病死畜禽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组织建设病死畜禽集中处置设施。病死畜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处置。

染疫畜禽和为防止疫病传播在一定区域内捕杀的畜禽处理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五条对工业企业、城市污水处理厂、水产养殖产生的污泥以及河道淤泥,产生者或者依法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对污染严重且难以修复的耕地依法进行功能调整。

工业企业、垃圾填埋场所、农业生产单位等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土壤。

第十七条污染土壤实行环境风险评估和修复制度。

对污染企业搬迁后的原址和其他可能受污染的土地进行开发利用的,土地的开发利用者应当事先委托有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对该地块土壤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被污染土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和处置,达到环境保护要求后方可开发、利用。

被污染土壤的清理和处置费用,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承担;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丧失责任能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可能受污染并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土地的范围以及认定污染土壤的标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农业、建设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场地不得随意开发利用,确需开发利用的,应当通过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规划等部门组织的论证后,方可进行适宜的非农业开发和利用。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研究和开发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餐具和包装物。

禁止生产、销售和经营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以及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其他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

从事废塑料、废布料回收利用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回收利用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条固体废物处置实行污染者付费原则。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和技术规范处置固体废物,无能力自行处置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支付处置费用;无能力自行处置又不依法委托处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关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处置费用的标准,由设区的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其中生活垃圾处置费用的标准,可以由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法规对处置费用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固体废物的处置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单位自行处置固体废物的,其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委托固体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的,应当自行建设贮存设施。

第二十二条发展和改革、经济贸易、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和处置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布点、立项审批、项目用地等保障工作。

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规定。已建成的固体废物处置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需要销毁的,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理,禁止露天焚烧、擅自填埋;其中属于危险废物和有害废物的,应当交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统一集中处置。

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的处置费用由有关责任人承担;责任人不明确或者丧失责任能力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章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增加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资金投入,统筹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设施,实现城乡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共建共享。

禁止建设工艺落后、设备简陋、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第二十五条对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分类收集和运输,并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实施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六条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村收集、乡镇中转、县(市、区)处置的原则。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并组织建设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垃圾集中存放点和垃圾中转站。

不具备集中处置条件的偏远山区、海岛的农村,经县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就地无害化处理生活垃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给予财政补助和支持。

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港口、公园、商场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或者配备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从事交通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集处理运输活动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四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九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全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经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衔接、平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第三十条禁止随意倾倒、堆放、抛撒危险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毁损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

危险废物填埋场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填埋的永久性档案,填埋过的场地应当建立识别标志,并将填埋情况向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建设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申报登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

第三十二条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申领条件,按照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经营许可证:

(一)有两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

(三)有与利用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利用技术和工艺;

(四)有保证危险废物利用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五)对危险废物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有合理的处置方案或者措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利用危险废物申领经营许可证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活动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四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有批准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转移危险废物的名称、种类、特性、形态、包装方式、数量、转移时间、主要危险废物成分等基本情况;

(二)运输单位具有运输危险货物资格的证明材料;

(三)接受单位具有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资格及同意接受的证明材料;

(四)危险废物利用和处置方案。

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省内跨设区的市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移出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经接受地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批准文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危险废物依法跨区域转移、利用和处置。

第三十五条一年内需要多次转移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有批准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次年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经批准后,每次按计划转移危险废物时可不再审批。

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应当包括拟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特性、数量、运输单位、接受单位、利用和处置方案、转移时间和次数等内容。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转移年度计划执行。转移的危险废物数量超过年度计划,或者转移的危险废物种类、接受单位与批准的年度计划不一致的,应当另行提出转移申请。

第三十六条经批准转移危险废物的,转移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危险废物的运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危险废物的接受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关于该类危险废物利用、处置的标准和方式利用、处置危险废物,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废物转移、利用和处置活动的监管。

第三十七条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监督。

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

禁止销售或者回收利用医疗废物。

第三十八条医疗废物实行集中处置原则。

不具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条件的偏远山区、海岛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经县级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行处置医疗废物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已不具备责任能力的危险废物,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处置,所需费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十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发生意外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启动应急预案,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村)民,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在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或者有证据证明危险废物污染事故可能发生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赶赴现场采取临时控制措施,进行调查处理。

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村)民公告,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根据需要疏散人员,控制现场,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进一步污染环境的作业活动,消除危害。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涉嫌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备、场所、交通工具、物品予以暂扣、查封:

(一)不当场暂扣、查封,将可能造成证据灭失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暂扣、查封措施,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出具暂扣、查封清单,交当事人签字。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暂扣、查封清单上注明情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或者造成其他损害。

第四十三条暂扣、查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且解除暂扣、查封将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三十日。

暂扣、查封期限届满或者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的,采取暂扣、查封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暂扣、查封。

对暂扣的设备、交通工具和物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毁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从事利用和处置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但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必然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有害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贮存、利用和处置设施、设备及技术、工艺;

(二)有两名以上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保证有害废物安全利用和处置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

(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有害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有害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

有害废物的处置应当按照有关无害化处理的标准和要求处置。

第五章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四十五条产生电子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责任。

电子废物实行分类收集、集中拆解、利用和处置。

本条例所称电子废物,是指废弃的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及其废弃零部件、元器件,以及国家规定为电子废物的其他废弃物品。

第四十六条从事电子废物收集、拆解、利用和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电子废物经营情况登记制度,如实记载电子废物的数量、来源、流向等情况。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统筹规划,逐步建立布局合理、交售方便、收购有序的电子废物回收网络。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从事拆解、利用电子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贮存、拆解场所和拆解工具、设施;

(二)有一定从事拆解、利用电子废物的技术人员;

(三)对拆解、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处置条件和措施;

(四)有保证安全拆解和利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得从事电子废物拆解、利用经营活动。

拆解、利用电子废物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

拆解、利用的电子废物或者在拆解、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法律、法规关于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规定执行;拆解、利用的电子废物或者在拆解、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属于有害废物的,按照本条例关于利用、处置有害废物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建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导致环境突发事件未能及时妥善处理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病死畜禽处理未尽应有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疫情传播等后果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七)对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经批准利用、处置有害废物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八)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买卖或者转让进口固体废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回收利用医疗废物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利用和处置有害废物,或者未按照环境保护的规定利用和处置有害废物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不具备规定的条件从事拆解、利用电子废物经营活动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对被污染土壤进行清理和处置,或者清理、处置后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而开发利用土地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或者其他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的,由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销售、经营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或者其他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塑料及其复合制品,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回收利用废塑料、废布料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不配套建设或者配备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随意倾倒、堆放、抛撒危险废物,非法侵占、毁损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或者填埋场运营管理单位未建立填埋的永久性档案、识别标志并报备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同意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物,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造成严重人身伤害,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丧失责任能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补偿。

第七章附则

污染防治范文第4篇

农业污染源经验做法

临潼作为全市乃至全省粮食生产大区和畜牧养殖大区,近年来,随着农业产业结构的不断调整升级,农业生产迅猛,但是,随着化肥、农药施量的逐年增加、不合理施用,农户养殖规模的迅速扩张,全区农业面源污染日益表现出来,一方面直接改变了农民群众的生存环境,另一方面影响了农业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为扭转农业发展模式,尽快摆脱长期以来单纯依靠数量发展农业的传统模式,区委、区政府未雨绸缪,在节能减排和防治农业面源污染上,加大宣传引导,实行政策扶持,领导包抓、典型引路和项目扶持等措施办法,进一步转变了群众的治污意识,改善了农村生态环境,维护了生态安全,推动了循环农业在全区的有效开展。

近年来,临潼区连续实施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稳步增加农机装备数量,使全区农作物机械化水平达85.7%,2/3以上的农业生产活动由农业机械来完成,其中粮食作物机械化水平90%以上,新型机械提高了农作物综合利用转化率,保护和改善了生态环境,实现了粮食生产连续多年丰产增收。据统计,2011年,全区4.20万hm2夏粮机收面积达3.60万hm2,投入夏播农机11480台,其中硬茬播种机1314台,灭茬旋播机1472台,完成玉米机械播种面积3.15万hm2,机械化播种率达88%。小麦秸秆综合利用面积4.14万hm2,玉米秸秆综合利用面积3.5万hm2。秸秆禁烧率、利用率均达100%[1]。

沼气的综合开发利用,能够有效缓解农村能源紧缺的局面,推动农业生产方式由“资源—产品—废弃物”的线型模式向“资源—产品—废弃物—再生资源”的循环利用模式转变。临潼区是畜牧养殖大区,年均畜类45万头,禽类270万只,年均产粪便114万t左右,资源十分丰富。群众通过粪便干式堆沤处理、湿式腐化处理、颗粒肥加工技术等措施,处理粪污84.58万t,占全区畜禽粪便处理的81.66%为科学养殖,减少畜禽粪便污染,临潼区积极实施奶畜小区化养殖和生猪规模化养殖,进行畜禽粪便无害化处理,通过农村沼气项目的实施,促进了农村节能减排,有效降低了畜牧面源污染。目前,全区建成农村户用沼气池7978口,针对畜禽养殖场、大中型养殖厂建成100m3畜禽粪便无害化处理示范工程16处,800m3大型沼气5个,建成沼气服务网点22个[1]。该项技术措施,处理粪便15.62万t,占全区畜禽粪便的15.62%。据测算,粪便转化为沼气,能量转化率高达87%,经厌氧发酵后的粪便80%~90%的有机物被去除,达到了粪便资源化、生态化、减量化和无害化的目的。有关数据表明,1口8m3沼气池,年可产沼气350~400m3,每户年可节约煤炭847kg,可节约肥料费300多元,可节约饲料300多元,节约农药费100多元。同时改善了农村卫生环境,改善了农村空气质量,改善了农村水环境,沼气可用于日常照明、做饭、保鲜果品、为大棚及畜舍提供热能;沼液可用作饲料添加剂、浸种、追肥;沼渣可用于农作物基肥,可有效增加种植效益,提升农产品品质和质量安全水平。

临潼区在农业种植业上大力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积极引导广大农民施用无污染和低污染肥料,优先推广选用抗病性强的作物品种。在23个街办285个行政村农户13.1万户实施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推广面积12.6万hm2,建立配方肥样板示范田17个113.33hm2,制定玉米、小麦施肥配方化肥各6个,平均利用率35%~40%,平均每667m2减少化肥用量4kg,每年减少化肥施用量11429t。配方施肥建议卡和和施肥技术指导入户率达到95.7%以上。同时,加强农药市场监管,鼓励使用高效、安全、低毒农药产品,推广新型植保机械和实用技术,提高农药的使用率。

存在的主要问题

临潼区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工作起步较晚,近年来,虽然通过开展相关的政策宣传、媒体引导、典型引路、逐步试点等措施办法,取得了一定的工作成效,但与当前我国倡导的现代农业、生态农业和循环农业的要求还有很大的差距。

近年来,通过宣传引导,群众的环保意识有所提高,但实际生产中,由于传统的劳作习惯的影响和生产水平较低因素的制约,群众对污染负面影响认识不清,对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的重要性与紧迫性认识存在偏差,往往只是从方便自身生产出发,不能顾及整体环境效应,采取焚烧、排放等简单处置废弃物的办法,造成农业生产面源污染加大。因此,需要进一步加强宣传,提高广大群众的思想认识。

临潼区规模养殖虽然有了很大的发展,但由于近年来畜牧养殖效益不是十分景气,养殖户对建设污染处理工程总体缺乏投资热情,加之本区规模养殖有限,农户散养居多,同时由于农村村庄建设突飞猛进,造成一些养殖场(户)被宅基地包围等因素,因此,建设畜禽污染物处理设施难度将进一步加大,需要各级政府部门认真规划,加大引导扶持力度,出台相关政策才能有所突破。

下一步的设想

加强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是提高农产品质量,提升农村环境品质,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举措,也是保障全区现代农业可持续、健康、稳定发展的重要手段。针对存在的问题和全区农业发展的实际,下一步,我们将主要采取以下措施:

提高广大群众对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工作重要性与紧迫性的认识,使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工作成为群众的自觉行动。同时,不断加大技术培训力度,积极采用先进的畜牧养殖技术,不断提高畜禽饲料利用率,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进一步完善畜牧养殖标准,加大治理力度,监测各类养殖场污染,开展环污治理,尽力帮助养殖场(户)做到干湿分离,达标排放,提高废弃物综合利用率。开展畜禽规模养殖场排泄物治理工程,分批完成奶畜、生猪养殖企业的排泄物治理。在中小规模养殖户中,推广应用成本低廉、简便适用的污染治理技术,建设干粪收集、废(尿)水多级降价排放的治理工程,实现零排放。

加强病虫害预警体系建设,强化测报手段,提高测报的准确度;以农业面源污染治理为切入点,进一步扩大生物物理防治技术的应用范围,推广应用性诱剂杀虫灯、防虫网、生物农药等,从源头上加强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切实减少农药用量;大力推广“肥药双控”技术,积极实施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无公害养殖技术、秸秆综合利用技术,农作物重大病虫无害化治理技术、“中低产田改造”工程等,通过多角度多层次的技术服务和科技知识普及,不断提高群众科学种养水平。

污染防治范文第5篇

一、水污染形成原因

1.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落后,污水处理率较低甚至不经过处理就排放。

2.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化肥、农药的用量大大增加,导致农业污染增加。

3.由于多年排污的积累,部分河道的内源污染迅速上升,水生态系统严重退化,自我修复能力较低。

4.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生活污水也随着增加,造成一定的水污染。

二、水污染的防治

1.提高认识,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水污染防治和水资源保护意识。各级政府和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要充分利用标语、广播、报刊、电视等多种形式,不断地宣传水污染防治与水资源保护,对于污染源区以及重点污染源单位要进行重点宣传;做到重点宣传与经常宣传、集中宣传与广泛宣传相结合。要教育广大群众干部认清水污染的严重危害性,正确运用民主监督权力,同一切造成水污染的单位和个人作抗衡。

2.增强污水处理力度,提高再利用率。污水并不是不可以利用,污水经过处理后可以重新利用于工业、农业等方面,所以要加快污水处理的速度,尽快提高污水回用率。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必须与收集管网的建设同步进行,避免由于管网系统建设落后而使污水处理厂的作用得不到发挥。

随着城镇的不断扩张以及经济的发展,污水排放量日渐增加,如果不介意不引起重视,则造成很大的危害。

3.改变“先发展,后治理”的思路。以前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只根据情况搞发展,不顾及环境问题。这样容易急功近利,破坏利用资源、造成环境污染,要改变这种现状的主要办法是改变发展模式,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要做到这些需要调整产业结构,对于新建企业,必须加强进行防治规划和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必须杜绝资源消耗多,污染排放量大的企业、工业落户,并且要杜绝或者关闭污染严重的项目;对已经关闭的企业要加强检查监督,防止重新生产;对已经达到达标排放但是污水排放量大的企业,要限制扩大生产规模,不能盲目发展,避免增加污染负荷。

4.相应节约用水,减少生活污水排放。各用水单位和个人都应该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减少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节约用水应该从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降低万元产值耗水量着手。对于用水量大的企业生产,应该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减少污染物防止污水外排,进行综合回收利用。另外,采用闭路水循环、使一水多用、重复利用等先进节水技术,减少水的耗用量。对于居民用水,要一户一表,计量收费。

5.要加大治污投入,加强监督。水污染防治必须打持久战,还要有效掌握和运用市场规律。要鼓励各方面积极参与,筹集资金加强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同时,政府应该宏观调控水价中的污水处理费用,使人们认识到使用过的水再处理也要加入成本。当污水处理厂运行困难时,要实行污水处理的保护价,使之能保证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