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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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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区域

行政区域范文第1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国行政区 划分为省、县、乡三级,现行的行政区划实行如下原则:

1、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四种省级行政区;

2、省、自治区下辖自治州、县、自治县、县级市;3、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地级市;

4、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5、直辖市和设区市分为区、县;

行政区域范文第2篇

第二条勘界测绘的目的是通过获取和表述行政区域界线的位置和走向等信息,为勘界和边界管理工作提供基础资料和科学依据。

第三条勘界测绘内容包括界桩的埋设与测定、边界线的标绘、边界协议书附图的绘制、边界线走向和界桩位置说明的编写、中华人民共和国省级行政区域界线详图集的编纂和制印。

第四条勘界测绘采用全国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执行本规定和国家现行有关测绘技术规范。

第五条勘界测绘要充分利用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成果和现有测绘成果,避免重复作业和浪费。

第二章界桩的埋设与测定

第六条界桩制作与埋设

(一)界桩类型分为三面型和双面型

(二)界桩由界碑和底座组成。界碑一般用钢筋混凝土预制成型,在有条件的地区也可用花岗石、大理石等坚硬石料凿制成型;底座可在现场用钢筋混凝土浇灌,要求界碑底部露出四根不短于厘米长的钢筋,以保证界碑和底座结合一体。

(三)界桩应准确地埋设在选定的位置上。当对埋设位置的精度要求较高时,可采用安置稳固的投影架或通过选定点拉十字线的方法,准确确定界桩的位置。

(四)埋设界桩前,先将坑底(坑底土层松软时应填砂石)捣固、夯实、然后再现场浇灌底座并将界碑灌铸一体。埋设深度一般为0.5米,应视实地地基情况以埋设牢固为原则。

界桩类型与规格见附件一。

第七条界桩的编号与书写

(一)边界线命名及代号确定

边界线代号共4位数字,由相邻两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划代码的前两位数字(以下简称代码简码)组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划代码按国家技术监督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2260-1995)确定。边界线的命名由相邻两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加“线”字组成。代码简码数值小的省份在前。如:北京代码简码为11,天津代码简码为12,则北京与天津的边界线代号为“1112”,命名为“京津线”。

(二)界桩点的编号

界桩点编号由边界线代号和界桩号组成,边界线代号在前。界桩号一般沿边界线由西向东或向北向南,用阿拉伯数字从1至999为序全线统一进行编排。如:京津线第7号界桩点的编号为1112007,其中“7”为界桩号简码。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边界线交会点(以下简称三交点)的代号由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划代码简码及顺序编排的罗马数字组成。如:131521I为冀蒙辽三交点的代号。京津、京冀、津冀线上4个京津冀三交点的代号从北向南分别编为111213I、111213II、111213III、111213IV,界桩号简码分别为I、II、III、IV。

在已立界桩之间增树的新桩,其界桩号是在上一个原有界桩号后,加一短线,再加注数字序号。例如:1112007—1,1112007—2,1112011—1等,其界桩号简码分别为:7—1,7—2,11—1;如上一界桩为三交点,则原界桩号由边界线代号和“000”组成。如:364300—1,界桩号简码为0—1。

同号双立或三立界桩的界桩号,是在该界桩号后标注大写英文字母。例如:1112002A、1112002B、1112007—1A、1112007—1B、1112007—1C,简码为:2A、2B、7—1A、7—1B、7—1C等。

界桩号编排示例图见附件二。

(三)界桩的书写

界碑的两个宽面(三交点为三面),自上而下书写(雕刻字或模压)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内蒙古、广西、、新疆四自治区在其汉字下加注自治区通用民族文字)、界桩号简码(除京津冀4个三交点加注简码外,其余三交点界桩号简码不予书写)、国务院(竖立之意)、竖立时间等文字。同号双立或三立界桩,只在面向界桩所在地一方的宽面上书写所在地一方名称等内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只注专名,省略通名。如:陕西省只注“陕西”,广西壮族自治区只注“广西”。

界桩上书写的文、数字,其字体、字大见附件一。字的笔画划刻深度不浅于0.5厘米,并涂以红漆。

第八条界桩类型及位置的选定

(一)界桩类型的选定

三交点竖立三面型界桩;边界重要地点竖立双面型界桩。

同号双立界桩竖立在界河的两岸,并需测量每一界桩点至双立界桩连线与边界线交点的距离;同号三立界桩竖立在界河的交岔口岸,并需测量每一界桩点至边界线在该交叉口处转折点的距离。上述测量数据要标注在界桩登记表内的界桩位置略图上。

(二)界桩位置的选定

界桩位置一般选在实地地貌不易辨别的边界线转折处、过境道路与边界线相交处、以线状地物中心线为界的边界线起讫处。其埋设地点应选在地基稳定并有利于界桩保护的地方。

界桩竖立的密度,以能控制边界线的基本走向、尽量少设为原则(实地界线标志明显、又无道路通过的地段,一般不埋设界桩),由双方视边界地形情况具体商定。

第九条界桩点坐标与高程的测定

(一)界桩点坐标的测定精度应以满足在回放时能保证与周围地物相关位置准确的要求为原则。界桩点坐标的测量方法和精度要求一般地区执行国家测绘局颁布的《航测外业规范》中1:5万地形图航测外业控制点的有关规定(高山、荒漠地区的精度要求可放宽到3倍中误差);采用全球定位系统测定点位时执行《GPS测量规范》;资源开发利用价值较高的地区执行国家测绘局颁布的《地籍测绘规范》中界址点的规定。

(二)界桩点坐标一般要求实测。当实地测量确有困难,但能在图上准确判定界桩点位时,可在现有最大比例尺的地形图上量取,误差不得超过图上±0.3毫米,同时必须保证其与周围地物的相关位置准确。

(三)界桩点高程从较大比例尺地形图上根据等高线内插确定,误差不得超过1/3基本等高距。

(四)测定界桩点坐标和高程所采用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要与所利用的地形图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相一致。

第十条界桩登记表的填写

(一)界桩埋设之后,应当场量测有关数据,并按要求填写界桩登记表。

(二)界桩登记表的内容主要包括:边界线代号、界桩号、界桩类型、材质、所在地、界桩与方位物相关位置、界桩位置略图、备注、双方负责人签名等栏目。

(三)界桩位置略图比例尺一般为1:1万。略图上应标绘出界桩点、界桩方位物、连界线、界桩点周围地形和指北方向。当界桩不在界线时,要在备注栏内说明界桩与界线的相互关系。

(四)界桩位置略图在实地参照大比例尺地形图用铅笔绘制,室内着墨整饰。界桩符号用直径1.5毫米的圆圈表示,界线符号用0.3毫米的实线表示,方位物方向线用0.1毫米的实线绘出,图内其他要素按所参照的大比例尺地形图图式符号表示;界桩符号和界桩号、界线符号和图内方位物编号用红色,其他要素用黑色。

(五)方位物一般不少于三个,确有困难时可适当减少。方位物应选择明显、固定、离界桩较近的地物。方位物不得选用军用或保密设施。界桩至方位物的距离(平距),一般应实地量测,精确到0.1米,当界桩点附近缺少永久性地物和地貌特征点,且对点位的精度要求又不很高时,可从图上量取,取位到图上0.1毫米。界桩至方位物的磁方位角注记到0.1度,测定精度0.2度。

(六)方位物编号按界桩点至方位物的磁方位角从小到大顺时针编排。

(七)所在地和双方签名栏的填定,按边界线代号的确定方法填写。如:京津线代号为1112,则所在地一栏北京在上,天津在下;签名栏北京在前,天津在后。

界桩登记表的式样见附件三、四。

第三章边界线的标绘

第十一条边界线的标绘是将双方确定的边界线、界桩点的位置准确地标绘在规定的地形图上。地形图比例尺的选择以能清晰反映边界线走向为原则,一般可选择最新一代1:5万地形图。地形图的内容不能满足需要时,需对边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与确定边界线以及界桩位置有关的地物、地貌及地理名称注记进行补测、修测。在人烟稠密、情况复杂的地区,也可采用航摄像片进行调绘。

补测的主要内容为:与边界线和界桩点位置有关的永久性地物、地貌。如关隘、河流、沟渠、堤塘、桥梁、涵洞、道路等。对地物地貌变化较小地区的新增地物应准确补调;对地貌地物变化大,直接影响边界线确定的地段应进行修测。

边界线的调绘范围应根据边界协议书附图比例尺而定。附图比例尺选用1:5万时,一般调绘至边界线两侧各5公里的范围;比例尺选用1:1万或1:2.5万时,可调绘至边界线两侧各3公里的范围。

第十二条界桩点、界线拐点及界线经过的独立地物点相对于邻近固定地物点的平面误差一般不大于图上±0.2毫米;修测、补调的其他与确定边界线有关的地物地貌相对于邻近固定地物点的平面误差一般不大于图上±0.5毫米,同时应保证界桩点与各类地物点相关位置的准确。

第十三条各类要素采用5色清绘。边界线用0.3毫米红色实线不间断表示(以线状地物中心线为界、且地物符号宽度小于1.0毫米时,界线符号在线状地物符号两侧交错相接绘出,每交错一次线划长度不超过1厘米)。界桩符号用直径1.5毫米红色小圆圈表示。界桩编号用红色注记。植被要素用绿色、地貌要素用棕色、水系要素用蓝色、其他要素用黑色绘出。各类要素符号的规格要与所利用的地形图上相应符号的规格一致。第十四条边界线的标绘工作要求在实地进行。对于高山困难地区,具有明显分界地性线(如分水线、合水线)且地物、地貌变化不大的边界地段,如双方能够在室内准确判明边界线走向和位置时,亦可由勘界双方在室内直接在地形图上标绘边界线,也不再进行地物地貌的野外调绘。

第十五条边界地带的地理名称,如山、梁、峁、隘口、河流、沟渠、水库、湖泊、渡口、桥梁、道路、居民地等名称均应核准注明。

第四章边界协议书附图的绘制

第十六条边界协议书附图是详细表示边界线位置的重要勘界测绘成果。由双方政府负责人签字、经国务院批准的边界协议书附图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边界线画法图。

第十七条边界协议书附图根据实测的界桩点坐标、协商确定或裁定的边界线及边界线的调绘成果认真标绘、整理而成。各类要素符号、颜色及规格要求与边界线的标绘成果一致。

第十八条边界协议书附图比例尺的选择以能清晰反映边界线走向为原则,一般地区选用1:5万。同一条边界线的地形图比例尺应一致。边界线局部地段确因边界线走向曲折复杂、容易引起界线走向不清时,边界协议书附图中应以能表示边界线位置的更大比例尺地形图作为补充。

第十九条边界协议书附图一般利用经补测或修测后的国家最新版的基本比例尺地形图标绘。

第二十条边界协议书附图标绘1份,复印4份。由两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负责人在5份图上签字。

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省级行政区域界线详图集编纂和制印的技术要求,另行制定。

第五章边界线走向和界桩位置说明

第二十二条边界线走向说明的编写

(一)边界线走向说明是对边界线实地走向的完整描述,是边界协议书的核心内容。边界协议书附图是对边界线和界桩位置的图形表示,是勘界工作成果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边界线走向说明以明确描述边界线实际走向为原则。叙述简明清楚,采用通用的名词术语,地名准确,译名规范,并与边界协议书附图和实地情况相一致。

(三)边界线走向说明的编写一般以两界桩间为一自然段。根据界线所依附的自然地理情况分为若干条,每条可含若干自然段。

(四)边界线走向说明可与标绘边界线工作一并进行,按照实地情况并结合边界协议书附图拟利用的地形图在实地编写。其内容一般包括每段边界线起讫点、界线在实地的标志、界线转折的方向、界线延伸的长度、界线经过的地形特征点、两界桩间界线长度等。对以地貌特征清晰的合水线、分水线为界或以特定点连线为界的地段,可在地形图上量取有关数据,在室内编写边界线走向说明。

(五)边界线走向说明中的距离及界线长度等数据,均以米为单位。实地量测的数据,量测方法精度为1米时,取位到米,量测方法精度为0.1米时,取位到0.1米,图上量取的距离精确到图上0.1毫米。

(六)边界线走向说明中所涉及的方向,采用16方位制,以磁北方向为基准。十六个方位的含义是:

1.北348。45''''—11。15''''

2.北偏东北11。15''''—33。45''''

3.东北33。45''''—56。15''''

4.东偏东北56。15''''—78。45''''

5.东78。45''''—101。15''''

6.东偏东南101。15''''—123。45''''

7.东南123。45''''—146。15''''

8.南偏东南146。15''''—168。45''''

9.南168。45''''—191。15''''

10.南偏西南191。15''''—213。45''''

11.西南213。45''''—236。15''''

12.西偏西南236。15''''—258。45''''

13.西258。45''''—281。15''''

14.西偏西北281。15''''—303。45''''

15.西北303。45''''—326。15''''

16.北偏西北326。15''''—348。45''''

十六方位图见附件六

第二十三条界桩位置说明

(一)界桩位置说明根据界桩登记表上所填内容编定,包括界桩号、类型、材质、界桩与周围地物地貌的关系、界桩与边界线的关系、界桩与方位物的关系等内容。

(二)界桩位置说明的编写一般以一个界桩为一自然段。与边界线走向说明的分条方法相一致。

第六章成果整理与检查验收

第二十四条勘界测绘工作结束后,由双方勘界工作机构组织对测绘成果成图资料的完整性和正确性进行全面检查、整理,并由双方负责人签名。内容包括边界线标绘资料、边界线走向和界桩位置说明,边界协议书附图,界桩埋设位置和界桩号编排,界桩成果表和界桩登记表、观测手簿和计算手簿。

以上各项成果应符合本规定要求,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行政区域范文第3篇

《办法》出台的背景及意义

行政区域界线档案(以下简称“界线档案”)是在行政区域界线(以下简称“界线”)勘定和管理过程中形成的与界线的位置、走向、名称等密切相关,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文件材料。它属于民政专业档案范畴,是加强界线管理、处理边界纠纷、维护边界地区稳定的重要依据,是勘界和管界成果的重要载体。

1.背景

在1989年至2002年全面勘定我国省、县两级界线(以下简称“全面勘界”)期间,为了加强勘界档案的管理,出台了《暂行规定》,明确了勘界档案的定义、管理体制立卷归档要求、整理方法及勘界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还强调了民政部门应将全部勘界档案作为一个单独全宗进行保管并规定了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的时间。2002年《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颁布实施,界线管理工作重点由勘界转为依法管界(以下简称“日常管界”)。随着以界线联检为主要内容的各项日常管界活动不断开展,各地又形成了大量的界线管理文件材料。因《暂行规定》的局限性,加之缺乏针对日常管界文件材料立卷、归档的政策依据,造成全国全面勘界档案和日常管界文件材料管理问题比较突出:一是部分地区对全面勘界档案保管工作不够重视,管理不够规范,缺少专用保管设施、随意放置等现象较为严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二是因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统一规范和标准,各地在日常管界文件材料的立卷、归档等方面存在不规范、不完整的混乱现象,对界线管理工作造成了影响,三是由于缺少界线档案利用专门规定,在提供外界使用方面存在顾虑,影响了社会对全面勘界成果信息资源的共享。

针对全面勘界制定的《暂行规定》已经不适应全面勘界档案保管利用和日常管界档案立卷归档等工作的需要,制定新的、更符合实际、更具可操作性的档案管理办法是解决当前界线档案管理工作存在问题的迫切要求,是界线和档案管理部门及其工作者的共同呼声,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2011年,《办法》制定工作列入民政部政策创制计划,有关部门通力合作,《办法》经过起草、调研论证、征求意见、修改报批、文件会签等过程,最后终于出台。

2.意义

规范界线档案管理。这也是制定《办法》的目的所在,《办法》共24条,既明确了立法目的依据、界线档案的定义、界线档案工作的管理体制,又规范了界线材料的归档范围、整理方法、归档要求和界线档案的整理、移交、保管、利用等的原则与方法。它的颁布实施必将规范我国界线档案的管理。

保证界线档案依法利用。《办法》第十九条至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了档案利用者的范围、利用档案的范围和需要履行的手续、利用的方式和利用档案应遵守的规定以及利用档案和公开档案内容的要求等。这为利用者查阅档案提供了法律依据,维护了其利用档案的合法权益,实现资源共享,同时又保护了档案的秘密。

提高界线管理工作效率和水平。界线档案是界线勘定和管理工作的原始记录,是界线动态管理工作和出版界线详图的依据,也是界线毗邻方维护合法权益的重要凭证。界线管理部门在制定政策及界线变更勘定、联检、处理纠纷、平安边界建设等日常管界工作中,以高质量的档案为依据,借鉴前人的经验,必将提高界线管理工作效率和水平。

丰富国家专业档案资源。界线档案是民政专业档案,同时又是国家档案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办法》规定将该归档的文件材料收集齐全、整理规范、安全保管一定年限后,按照规定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必将丰富国家专业档案资源。

《办法》的特点

1.依据充分,可操作性强

《办法》严格按照《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等上位法的规定,紧密结合界线档案工作实际,吸收了《暂行规定》合理有效的内容,确立界线档案工作的体制、档案保管机构和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整理原则与方法以及档案的数字化、多套异地保存、保管、编目、移交、利用等内容,尤其对整理和利用的内容规定得较具体,易于操作。

2.正确处理与《暂行规定》的关系

考虑到《暂行规定》详细规定了勘界档案的立卷、归档问题,现有的勘界档案需要按照《暂行规定》要求维持原貌,因此《办法》在吸收了《暂行规定》中合理有效的内容,补充了其没有但实际工作急需明确的新内容,细化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后,《暂行规定》同时废止。整合勘界和日常管界成果类材料成为界线档案,作为民政档案全宗的一个专业档案门类,取消了勘界档案独立全宗是符合实际工作需要的。《办法》是《暂行规定》的补、充、完善和提高。

3.充分体现界线档案特殊性

界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专业性强,涉及毗邻各方,是以勘定的界线为基础而进行的连续不断的管理活动,这一特点决定了界线档案的特殊性:一是档案不断加增。针对同一条界线的档案都是以勘界档案为基础接续形成、不断加增的。二是档案多套异地保存。为了方便使用和相互佐证等需要,同一内容的文件材料,需要由毗邻各方及其共同的上级部门进行立卷、归档和保存。《办法》有关文件材料归档、档案整理和保存的条款充分体现了界线档案的特殊性。

4.框架结构合理

《办法》规定的内容比较简单,采用条款结构。但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档案整理编目需要的表格式样、档案多套异地保存单位等细化的规定,内容较多,放在主件中显得冗长,所以做了四个附件解决。主附件结合的结构比较合理。

《办法》有关内容的理解

1.界线档案的定义与文件材料的范围

《办法》第二条对界线档案的定义包含了几层意思:(1)档案的形成主体:各级界线业务主管部门,即民政部门。(2)档案的形成领域:界线勘定和管理工作。(3)文件材料的形式: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纪录。(4)文件材料的范围:与界线的位置、走向、名称等密切相关的专业性文件材料,包括全面勘界和日常管界活动形成的成果类材料。

2.界线档案工作的管理体制、机构及其职责

档案工作管理体制、机构及其职责是法定的,界线档案工作也不例外,《办法》第三、四条对界线档案工作管理体制作了重申,对界线档案保管机构及其职责作了强调。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对界线档案实行集中统一保管,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保管工作,必要时应当设立专门的界

线档案保管机构,配备专职保管人员履行法定的档案工作职责。

3.文件材料的归档

民政部门界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文件材料归档范围》(附件―)规定将文件材料收集齐全,按照规定整理后及时向本部门档案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归档,归档时应当严格履行交接手续。

全面勘界成果材料维持原貌不变,尚未按照《暂行规定》完成归档工作的,应当于本办法公布后一年内完成;日常管界成果材料应当在工作完成后半年内分别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部门档案机构归档。

4.档案整理原则与方法

界线文件材料应当区分不同的界线或者交会点,采用立卷的方式进行整理。立卷应当把握如下要点:

(1)文件材料的分类

梳理每条界线或者交会点文件材料,按照不同的标准做如下划分。①按形成时间划分:全面勘界文件材料和日常管界文件材料。②按内容性质划分:文件材料和图纸材料。③按载体形式和记录方式划分:纸质文件材料、声像材料、电子文件等。

(2)文件材料的立卷

①立卷原则:按照时间顺序,保持文件之间的有机联系,方便保管和利用。②立卷分工:界线文件材料由民政部门界线管理机构负责整理立卷,其中需要上级主管部门归档的由牵头方牵头毗邻各方共同整理立卷。③立卷方法:全面勘界文件材料已经按照《暂行规定》立卷,应当维持原貌不变,发生破损散落的,应当按照原式样修复。日常管界文件材料以特定界线或者交会点为主线,按照年度――问题特征立卷。即每条界线同一年度内形成的文件材料分别按照界线联合检查、界线变更、界桩及其他标志物变动、界线纠纷处理、其他日常管界活动(如平安边界建设)等问题立卷。交会点材料单独立卷。④案卷质量要求:文件材料批复在前、请示在后,正件在前、附件在后,印件在前、定稿在后;文件材料应当标注页号,案卷封面、卷内文件目录、备考表等项目应当按照附件二规定逐项准确填写;照片材料贴在A4规格的复印纸上附加说明后随卷装订。案卷装订应当牢固:整齐。

(3)日常管界案卷内文件材料列要求

界线联合检查、界桩及其他标志物变动、界线纠纷处理、其他日常管界活动案卷,按照文件材料形成时间排序。界线变更类案卷设立分册,其中界线协议书附图、工作用图等分册按照图幅编号排序;界桩成果表、界桩登记表、界桩照片等分册按照界桩号排序;其他分册按照文件形成时间排序。

(4)案卷的分类排列与编目

①分类排列:界线档案按照行政区划管理层级一界线(交会点)代号顺序分类排列,同一条界线(交会点)的所有案卷按照档案形成的时间顺序排列,全面勘界案卷在前,日常管界案卷接续在后。②编号:界线档案按照案卷排列顺序编写案卷号。③编目:民政部门档案机构应当按照附件三规定为每一条界线编制一本案卷目录,案卷目录号即是界线代号。

5.档案的保管

(1)保管期限:界线档案的保管期限为永久。(2)档案的多套异地保存:界线(交会点)毗邻方民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各保存一套,具体保存单位按附件四执行。(3)档案的保管条件:《暂行规定》未对保管条件提出具体要求,考虑到界线档案文、图并存,珍贵且易毁损,在《办法》中第十六条,特别对界线档案库房以及档案保管条件、保管设施和设备的配备做出了具体规定。

6.档案的数字化与移交

(1)数字化:为了界线档案的安全保管和便于利用,民政部门档案机构应当在界线档案归档后尽快完成数字化工作。(2)移交:《办法》对移交只作了原则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中“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的规定,考虑到边界线档案属于专业性强且多数、管界工作离不开等实际情况,民政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后可以延长移交期限。

7.档案的利用

(1)利用范围和方式

界线档案主要供档案形成、移交单位以及上级业务主管单位利用。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国家安全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因公务需要可以查阅界线档案。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查阅界线档案中除过程性材料之外的其他文件材料。提供利用以复制或者数字化的界线档案为主。除档案形成、移交单位以及上级业务主管单位外,不得查阅档案原件。界线档案仅限于当场查阅、复制或者摘录,不得外借。界线信息管理系统数据档案的使用参照

《省级行政区域界线信息管理系统数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2)审批权限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利用审批制度。档案利用者应当提出申请,说明利用理由、范围,经民政部门界线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利用。

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界线档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其他保密规定进行审批。

行政区域范文第4篇

一、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特殊性 

就单一行政区域而言,对环境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相对容易界定。在单一行政区域内,由于监督主体范围——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行政执法监督主体范围——相对确定;监督对象——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相对确定;以及监督内容——本行政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主体对环境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性、合理性的审查与评价——相对确定,这些因素使得单一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相对易于分辨与实施。而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则不同,更多地体现了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特殊性。 

首先,监督主体的范围不易确定。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主体,应当是对边界行政区域环境行政执法行为有监督权的国家机关、组织和公民等。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往往涉及到相邻的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区的环境保护监管部门,由于行政区划对自然环境的人为分割,相邻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区的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的管辖权以及执法权很容易产生冲突,从而导致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主体范围不易确定。 

其次,监督对象的差异性。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对象是环境行政执法行为。在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主体作出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的法律依据常常由于行政上的条块分割而不同。而环境行政执法监督主体对这些有差异的环境行政执法行为很难按照统一的标准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与评价。 

最后,监督行为的复杂性。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复杂性是由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的复杂性决定的。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较其他行政执法的法规体系庞杂,执法依据复杂多样,而且常呈现区域性差异。 

二、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必要性和法律困境 

“锰三角”地带位于湘渝黔三省市交界处,主要是指湖南湘西州花垣县、贵州松桃苗族自治县和重庆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的电解锰企业集中地区,是我国最大的电解锰生产基地[2]。近年来,由于当地锰业迅速扩张,“锰三角”环境污染日趋严重,同时也带来了“锰三角”环境污染治理难题和“锰三角”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法律困境。 

(一)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必要性 

以“锰三角”地区为例,首先,“锰三角”地区虽然在行政区划上对自然环境进行了人为分割,但是一衣带水的环境整体性关系使得该地区的环境治理不再只是一个县的环保监管部门的责任。其次,“锰三角”环境治理中存在着环境行政执法的简单、粗暴做法,环保监管部门对于企业的排污行为作出收取高额排污费、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环境行政执法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存疑。最后,“锰三角”地区的环境行政执法由于缺乏综合性的区域环境法律和统一的标准,行政执法的规范程度不高。可见,建立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是十分有必要的。 

(二)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法律困境 

我国虽然有不少关于跨行政区的区域环境法律规范,但均分散于法律法规之中,缺乏综合性的区域环境法律[3]。各行政区地方立法主体都有权对本行政辖区内环境事务进行立法,这会产生相邻行政区环境立法差异甚至冲突,如2007年实施的《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在全国首次明确规定了“倍罚制”和“日罚制”,可是,湖南省和贵州省却并没有类似规定,这样,对同一性质和程度的违法排污行为的执法和司法,三省市边界的“锰三角”区域会产生差异悬殊的结果[4]。类似的,由于湖南、贵州、重庆三省市对环境行政执法监督权的规定各有所异,也为有关机关、个人和其他组织行使监督权设置了障碍。 

“锰三角”地区的环境行政执法监督法律困境,从根本上来说是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特殊性在特定区域的具体表现。首先是监督主体的确定。对于“锰三角”地区某环境保护监管部门作出的环境行政执法行为,哪些主体有监督权?其次是对监督对象的评价标准。如前所述,与重庆市不同,湖南省和贵州省并没有制定“倍罚制”和“日罚制”等类似规定。假设依照重庆市的规定,对湖南省境内的企业作出“倍罚”或“日罚”的环境行政执法行为,有监督权的机关、个人和其他组织对此应如何评价?最后是对监督行为的界定。对于“锰三角”地区某一具体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环境行政执法监督主体应作出怎样的监督行为? 

三、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本质属性 

《环境保护法》第20条虽然在法律上为行政边界区域的环境行政执法和司法作了原则性规定,同时也为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突破法律困境提供了思路。2011年,在环保部环境监察局的推动下,湖南、贵州、重庆三省市环保部门共同见证了“锰三角”地区三县人民政府《“锰三角”区域环境联合治理合作框架协议》的签订,共同应对区域性环境问题。 (一)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程序性 

《“锰三角”区域环境联合治理合作框架协议》的签订,是三县人民政府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的举措。其中,定期联席会商机制要求,建立三县人民政府区域环境联合治理联席会议制度,每年轮流由三县人民政府举办和主持至少一次。交流经验,通报信息,共同对区域性生态环境问题进行研究解决。这不仅为三县联合治理“锰三角”环境问题提供了程序保障,同时,“交流经验,通报信息”也可以作为环境行政执法信息获取、区域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监督的重要途径。 

因而,在该《协议》下,可以通过程序上的设置以完善“锰三角”地区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程序性。比如,会议上应当列席三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要求对“锰三角”区域环境行政执法进行监督的相关监督主体。 

(二)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建议性 

2012年4月13日新华社“新华视点”发表新闻调查文章称,当时花垣县共有14家电解锰企业,其中6家尾矿库存在无资质设计、施工的问题,占总数的43%;有11家尾矿库无排洪泄渗设施,占总数的86%;尾矿库坝体偏薄、外坡坡度比达不到要求占总数50%以上;3家尾矿库坝址选择不合理,尾矿库建在村庄和居民区上游;半数以上的尾矿库已满库,无调洪库容,隐患突出。对于这种现状,下游的松桃县环保监管部门预见到汛期将至,立即向花垣县环保监管部门发出了行政建议,督促其进行环境行政执法,切实保证电解锰企业在汛期来临前排除安全隐患,避免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对花垣县及下游的松桃县造成损失。 

联防联控长效机制旨在通过三县环境保护监管部门的合作治理“锰三角”环境问题,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建议性表明,当行政边界区域发生环境问题,而当地环境保护监管部门对此没有管辖权时,通过行政建议的形式监督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监管部门进行环境行政执法,是合法而有效的。 

(三)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协商性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20条规定,在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上,主要表现为协商性。根据该《协议》建立跨界生态环境事故协商处置机制,“积极协调处理纠纷,跨界水污染纠纷发生后,应立即召开联席会议进行协商处理,并按照协商处理意见予以落实”。另外,根据湘渝黔三省(市)行政执法监督的一般性规定中均有关于行政执法监督协商性的规定。 

2012年5月,重庆秀山县某电解锰企业发生尾矿泄露事故,造成严重水污染,直接影响到下游湖南花垣县水质。事故发生后,三县决定立即召开联席会议进行协商处理,会议决定由秀山县环境行政执法部门处置此次事故,花垣县和松桃县的环境保护监管部门联合监督秀山县的环境行政执法行为。最终此次事故在花垣县和松桃县的联合监督指导以及秀山县环境行政执法部门正确处置下得到妥善处理。 

四、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体制机制的构建 

综上所述,“锰三角”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应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之下,以《“锰三角”区域环境联合治理合作框架协议》为核心,遵循建议性、程序性、协商性的特点,从而发挥其监督作用。以“锰三角”为引例,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体制机制的构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推动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立法 

在我国,行政相对人对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立法机关对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检察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对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上级环境行政机关对其下级环境行政机关执法行为的监督以及社会团体和公众对环境执法行为的监督[5]。如果不明确彼此的职责,众多的监督主体便难以形成合力。为解决这一问题,从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大环境上看,应制定统一的《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法》,为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其别包括:监督机关及其职责权限;监督的内容和形式;监督程序;相关的法律责任。 

(二)建立健全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制度体系 

为适应环境保护任务不断加重的形势,加强规范环境行政行为,应健全系统内部监督机制[6]。首先,通过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行政执法内部监督。其次,加强行政监察遏止环保违法。通过进一步加强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依纪办事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加深行政监察权是法律赋予的公权力的认识,必须依法行使,放弃行使是失职行为,要承法律和行政责任。最后,要完善环境行政系统外部监督机制。深化政务公开,扩大公众参与;完善环境执法的司法监督机制,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探索构建我国非政府组织外部监督机制。 

(三)探索建立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联合监督机制 

“锰三角”地区可以区域环境联合治理联席会议为契机,研究设立“锰三角”地区环境行政执法联合监督小组,确定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专门机构和人员。环境行政执法联合监督小组组长由三县环保监察部门负责人轮流担任,每届任期一年,负责牵头制定当年三县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联合监督计划并组织、协调实施。在每年的区域环境联合治理联席会议期间,“锰三角”地区环境行政执法联合监督小组应组织召开工作会议,通报、交流三县环境行政执法监督信息,有关监督主体也可以在会议上提出监督意见。经共同研究决定,对“锰三角”地区具体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确有监督必要的,确定监督主体,明确监督方式,如下达行政命令,向环保监管部门提供行政建议,提起行政诉讼等,务求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联合监督落到实处[7]。 

在保障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相对人合法权益方面,“锰三角”地区环境行政执法联合监督小组可以根据相对人的实际需要,召开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听证会;对于具体环境行政执法行为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建议其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建立和完善环境执法监督部门联动机制和区域联动机制,健全区域、流域环境执法监督协作机制,完善与其他相关行政执法监督部门的联合执法,加强与司法机关的密切配合与协作。 

建立广泛的社会监督机制。构建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网络,密切专业执法监督和社会监督之间的配合。加大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信息公开力度,健全环境投诉举报制度。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健全环境听证制度。建立重大环境违法案件新闻会制度,在舆论监督方面完善对政府及相关部门环保履职的监督检查机制。新闻媒体可以全程参与区域环境行政执法过程,对环境行政执法进行全程实时报道,必要时这些报道内容可以作为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证据。最后,应加大行政执法监督法制宣传力度,树立环境行政相对人维权意识,营造良好的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社会氛围,充分调动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力量的积极性,形成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社会监督的强大合力。 

参考文献: 

〔1〕〔5〕李祝才.加强和改善我国环境行政执法监督初探[N].闽西日报,2005-11-14(1). 

〔2〕蒋辉.民族地区跨域治理之道:基于湘渝黔边区“锰三角”环境治理的实证研究[J].贵州社会科学,2012,(3):74-79. 

〔3〕肖爱.区域环境法治:困境与对策[J].求索,2011,(3):164-166. 

〔4〕肖爱.论区域环境法治中的权力结构[J].法学杂志,2011,(9):118-120. 

行政区域范文第5篇

一、城市群催生了一系列区域公共问题

随着城市群的形成与扩大,同处一个“群”的各个城市之间经济联系、人员往来、要素流动比以往任何时候更加频繁和多变。与此同时,一系列影响和涉及城市群中各个城市的若干共同问题开始凸现。一是环境、生态、流域问题。如各地常常遭遇的流域水污染问题、雾霾问题等。二是区域基础设施建设问题。主要包括:某些具有较大规模效应的基础设施如机场、港口等在区域内统筹布局、协调使用管理的问题;区域内基础设施在各行政区交界处的协调联通问题等。三是省区交界地带的贫困县问题。各行政区交界处的治理历来是政府治理中的老大难问题,当前“环北京贫困带”即为其中一例。四是基本公共服务不平等问题。随着城市群的形成,区域内人员往来频繁,进而产生了对于区域内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迫切需要,尤其是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等方面。五是行政区经济问题。随着城市群的形成,各地之间经济联系增强,但各地基于自身利益考虑,常有阻碍市场主体经济自由联合、统一市场形成之举,对区域一体化形成阻碍。由于区域公共问题跨越了传统的自然地理界限和原有的行政区划范围,涉及多地、多个行政主体,属于典型的“复杂社会中的复杂问题”。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加快,这些问题正在成为普遍和共性的问题,且在各地呈现出不同的发展状态,有的地区已经发生,有的地区正在发生,还有一些地区未来也会发生。因此需要超越以某一个地方政府为应对主体的传统思维与体制,努力构建以推进区域协作为目标,多层级、多主体共同参与的跨区域行政体制。

二、现有区域协作机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历来有推进区域协作的传统。建国以来,中央政府就一直牵头组织各省对、新疆的对口援助,持续至今。2008年,四川汶川发生“5.12”特大地震,中央政府再次组织了各地对震区灾后重建的对口援助,取得了非凡的成功。改革开放以后,出现了各地方政府之间为加强区域合作而进行的各类自主协作,如上世纪80年代长三角地区的经协会、90年代以后的城市间合作框架协议、以及近年来多地的同城化行动等,都在不同程度上适应了我国经济市场化、人口城市化的历史进程,在一定程度上推进了相邻地区之间的经济与社会发展协作。但是必须看到,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现有的区域协作无论从机制还是效果看,总体存在很多困难与问题,各类区域协作要么无疾而终,要么阻碍重重。这主要表现在:一是现有区域协作组织的权威性不高,缺乏有效的利益协调机制,一旦面临涉及各方利益的重大复杂问题,各方分歧立现,协调困难,协作难于推进。二是现有区域协作主要通过定期或不定期会议、协议等方式进行,制度化程度较低,一旦外部条件稍有变化,合作即趋于停顿。三是缺乏有力的政策工具来推进区域治理目标的实现。四是现有区域协作仅限于政府之间的合作,企业和社会方面的参与几乎没有。凡此种种,都使得区域协作的推进很不理想,影响了区域协同发展。

三、促进区域协同发展需要创新跨区域行政体制

为了适应我国城市群和区域协同发展的需要,需要总结、借鉴国外处理区域公共问题的成功经验,积极探索各类跨区域的行政管理体制,大力促进区域协作。

(一)谨慎使用行政区划调整的“利器”

当前在讨论区域一体化问题时,有一种意见是通过调整行政区划使行政区域与问题区域相一致,从而达到快速协调解决各类区域问题的目的。这种建议有一定道理,但由此引起的社会振荡太大,成本过高。如果仔细分析当前制约区域协同发展的各类问题就可以发现,必须通过区划调整来解决的,主要是因人口大量集聚而导致的城市空间狭窄、地方政府治理权限过小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的确可通过区划调整将原来属于农村的部分区域调入城市区域,或者推动如经济发达县(镇)改(设)市,或者调整市辖区等等。除此之外的一些重大区域公共问题,如行政区经济、基本公共服务不均等、区域规划、产业调整、基础设施统筹等,都不需要运用区划调整而“用力过猛”,而应当以强化区域协作为着力点,徐图以进。考虑到即使通过区划调整解决了一些问题,但或迟或早这些问题还会在新的区划层面上重新出现时,就更是如此。

(二)设立区域委员会

相对于调整行政区划,设立区域委员会是一个较为温和且更为可行的办法,适用于推进某一区域的一体化发展。比如当年韩国在推进首都圈整备行动中,就在中央层面专门设立了“首都圈整备委员会”。在我国,以下两种情况下可考虑设立区域委员会,一是像京津冀一体化这样带有显著政府意图的国家战略;二是在涉及多个省级行政区的区域协同之中。区域委员会可有几种设立方式:由中央牵头设立,由地区合作产生,或在现在相关部委中设立专司区域协调的机构,负责协调区域内各地方政府的行动。区域委员会的职责主要是进行长期规划、实施区域政策,可根据需要影响地方政府的实际运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