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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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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销售

货物销售范文第1篇

航空货物运输销售协议

为促进中国民航事业的发展,本着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经过友好协商,中国_________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和_________(以下简称双方),就委托和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名词解释

1.销售人-----指受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委托,在约定的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名义代为处理航空客货运输销售及其相关业务的营利性企业。

2.航空货运单-----指托运人或托运人委托承运人填制的,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为在承运人的航班上运输货物所订立合同的初步证据。

3.货物托运书-----指托运人办理货物托运时填写的书面文件,是据以填开航空货运单的凭据。

4.运输凭证-----指承运人经民航总局注册批准的客票及行李票、货运、退款单等有价证券的统称。

第二条 委托和

1._________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委托方)委托_________(以下简称方)在_________地区范围内_________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国际货物运输销售业务。

2.委托方有权对方进行业务检查和业务监督,方愿意接受委托方的业务检查和业务监督。

第三条 业务范围和职责

依据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37号令第一章第二款规定,方代表委托方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办理下列销售业务:

1.按照委托方的规定办理货物(包括鲜活物品)吨位预定的有关服务事项。

2.使用委托方的货运单,为委托方填开按委托方指定运价销售的货运单,方应向委托方定妥吨位、并按照委托方的规定和运价收清一切款项后,方可填开委托方指定航班的货运单。

3.合理的安排、陈列和分发委托方提供的班期时刻表、货物托运规定以及宣传资料(有关货物运价资料,由方自行订购)。

4.正确指导托运人填写货物托运书。

5.正确填制销售报表。

6.办理委托人指定的其它业务。

方愿意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办理上述业务。

第四条 方企业性质、营业地点及人员

1.方必须取得中国的企业法人资格,并且取得:

(1)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颁发的一类空运且售业务经营批准证书,及外经贸部批准的经营许可证。

(2)登记有国际空运销售业务的国家工商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

2.方的营业地点应且备以下条件:

(1)有固定的、并且其面积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独立营业场所为指定的货物运输销售点。

(2)有至少一台直线电话和-台图文传真机。

(3)有不少于两个保险柜和标准的磅秤。

(4)有必要的安全防火、防盗设务和措施。

(5)营业场所的门面应面向能行驶机动车的道路,在门外有适量的车辆停放处。

方同意在且备以上条件的地点进行营业。

3.委托方认为方的营业场所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两个以上柜台,其中一个用于填开货运单,另一个用于收款。

(2)有供托运人休息和填写货物托运书的地方。

(3)有航空货物托运须知、航线图、班期时刻表、运价表、保险须知、意见箱、投诉电话号码、问询服务电话号码、营业时间。各种指示牌要规范、齐全、准确、醒目。

(4)有现行有效的民用航运输规单制度和与经营销售业务相适应的资料及业务操作手册。

方同意按以上要求实施装修和布置,并保持良好状态。

4.委托方要求方在对从事货运销售的工作人员管理上应做如下工作:

(1)方直接或间接从事货运销售(包括镇开货运单和收款)的人员,必须是政府的劳动管理部门认可的正式职工或合同工,不得使用临时工。

(2)有成文的工作岗位责任制和奖罚办法,并且贯彻实施。

(3)至少三人持有中国_________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颁发或认可的业务合格证书(简称上岗证)。

方同意按委托方的要求管理从事国际货运销售的工作人员。

5.双方一致认为,为保证工作质量,方的工作人员不宜频繁更换,应保持稳定。若方人员变更,应立即通知委托方。

第五条 规章及运价的遵守

1.委托方应向方提供其有关销售和财务的规定、规章、运价、承运条件、班朋时刻表和其它必要资料,上述资料如有修改或补充,应尽早通知方。方愿意正确执行委托方提供的一切规定、规章、运价、承运条件、班朋时刻和其它资料。

2.委托方向方提供有关销售和财务的规定、规章、运价、承运条件、班期时刻表和其它资料的方式是:书面交、口头通知、电话通知、图文传真、电子邮件和其它双方同意的方式。

第六条 运输凭证的使用和保管

1.方为委托方办理国际运输销售业务,应使用委托方的货物运输凭证。

2.在本协议签订后_________日内,委托方提供运输凭证给方。其后,方需要运输凭证时,应在_________天前有计划地书面通知委托方。委托方应根据其销售及汇款情况向提供所需的运输凭证。

3.委托方要求方有_________位工作人员作为指定领取运输凭证人员,并按委托方的规定办理领票证。方指定的人员对所领取的运输凭证,有保证安全和保管的责任。

4.委托方发放运输凭证过程中,当方在委托方的运输凭证发放登记薄上签名之时起,即视为方的保管责任开始。在方保管责任内,如果发生空白货运单遗失、破损、被盗等情况,方必须在当天内以书面形式报委托方(包括方的处理意见),并且必须按每份空白货运单人民币_________元向委托方赔偿。如果遗失或被盗的空白货运单被冒用,方应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

5.方不得擅自把委托方的运输凭证转让他人代售,或者在非指定的销售地点填开。

6.方应负责妥善保管运输凭证,于每次结算时向委托方送交运输凭证清单。

7.委托方要求方按照运输凭证的序号顺序使用,不得跳号;每日把运输凭证取出和放入保险柜,必须有完善的登记手续。方承诺严格按照要求使向委托方负责。

8.方应正确填写委托方的运输凭证,并应对运输凭证所列明的相应价值向委托方负责。

9.委托方发放的运输凭证,届委托方所有。委托方有权随时检查运输凭证的使用和保管情况,当委托方认为必要时,可以不事先通知,而向方收回发放的运输凭证,方必须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七条 手续费的交付

1.对方使用委托方的货运单办理销售业务,委托方向方支付手续费。

(1)货物运输纯委托方承运航段的手续费费率是:_________%,计算方法:_________

(2)货物运输非委托方承运航段的手续费按实际代收航空运费的_________%支付,计算方法同上。

2.委托方对以下业务不付给手续费:

(1)被委托方授权填开的人因业务需要产生的特殊优惠运输。

(2)不属于委托方的其它收入。

3.委托方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及方有销售业绩、工作质量、航空货源、货运价等情况的变化,有权在因家规定的范围内,不须经方的同意,调整向方支付手续费的费率,方愿意接受委托方调整后的费率。

4.委托方向方支付手续费的方式:

(1)方式一:方在做销售报表和送交销售报表的同时,将所的货运销售收入总额(不含本条第二款的业务收入)扣除本合同规定的应得的手续费,余款以人民币汇入委托方帐户,或以现金方式送交委托方。

(2)方式二:委托方根据方送交的销售收入总额,计算应付手续费,凭方开具的有效发票,以支票或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在委托方收款后30天内,向方支付手续费。委托方向支付的手续费,在委托方存放期间,不计算利息。

(3)委托方以上述第_________种方式支付手续费。

第八条 财务结算

1.方同意在委托方认可的银行开设独立帐户,专门并且只限存放委托方业务的代收款项。方代收的款项,应在当天全部存入银行帐户中。除以本协议第七条第四款中的“方式一”支付手续费外,该帐户中的所有款项从银行支出的唯一目的地,是委托方开户银行的帐户。

2.方代收的货运销售款及该款项在银行发生的利息,属于委托方所有,方无权占有、处理、使用。

3.委托方与方的结算期每_________结算一次。方应按期根据已销售的货运情况,填写销售报表,连同货运单财务联、作废的完整货运单和银行汇款证明于结算期后五日内送交委托方。委托方有权更改与方的结算期。

4.方应指定财务结算人员。如果方变更或临时替换财务结算人员,必须提前一周书面通知委托方。

5.方应按照委托方的帐务交接日期,以航班捎带、特快专递、选派专人等方式与委托方办理财务交接手续。

6.由委托方规定的帐务交接手续,以及各项表格的填制方法,方愿意遵照办理。

第九条 债务和其它费用

1.方不得以委托方的名称或名义对外举债;方与其客观存在企业、事业单位、组织等发生的债务、费用,全部由方承担,与委托方无关。

2.为方便业务的开展,委托方应提供方用于营业柜台张贴的班期时刻表;如果方所需班期时刻表的数量较大,委托方应有偿提供给方。

3.方为委托方销售业务所产生的场地租金、水费、电费、电话费、电报费、通信专线租赁费、购买或租用民航计算机货运系统及设备的费用、方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奖金、交通费、装修费、设备费和其它相关费用,均由方负担。

第十条 担保

为了顺利执行本协议,按时结清帐目,方应以人民币_________万元或每张货运单_________元提供保证金、或等值的房地产抵押等委托方认为满意的担保。

第十一条 转让

方进行业务活动所用的名称或方业务活动地区,应是本协议第二条第一款所确定的名称和地区。本协议所规定的方的权利和其它职责,未经委托方的书面同意,方不得将其全部或部分转让、或者授权给任何第三方。

第十二条 工作差错的责任

1.因委托方的原因,使有关规章、运价、通知不能及时传达到方指定的接受地点时(包括图文传真号码、电话号码),因此而发生的工作差错,由委托方承担责任。因方变更地址、传真号码、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后,未通知委托方,致使委托方的有关规章、运价、通知不能及时送达方所造成的工作差错,由方承担责任。

2.因方不按规定操作或工作疏忽,所发生的工作差错,由方承担全部责任。

3.对于因方差错造成航班延误、货主投诉和其它后果,以及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全部由方承担。

4.当因工作差错,而发生航班延误、货主投诉和其它后果时,不论是委托方还是方的责任,双方应本着服务第一、货主至上的原则,互相合作,共同做好善后工作。委托方在上述事情发生后,实施处理时,可以全权处理,而不需事先征得方的同意,方愿意在三天内把因差错而产生的全部费用交付委托方。

第十三条 违约责任

1.方的违约责任:

(1)方违反委托方有关办理货物预定吨位的规定,造成委托方航班吨位虚耗,方应按每吨人民币_________元向委托方交付罚款。

(2)方不真实填写或使用货运单,除应负法律和经济责任外,还应按每份货运单人民币_________元向委托方交纳违约金。

(3)方违反本协议第六条第五款,除立即归还票证外,还应按每份货运单人民币_________元向委托方交纳违约金。

(4)方违反本协议第八条第一-和第二款,除立即归还全部款项外,还应按国家有银行的最高放贷利息,向委托方交纳违约金。

(5)方违反本协议第八条第三款,应向委托方缴纳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违约金=应交代收款数×0.5%×超过天数。

(6)方违反本协议第十一条,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全部责任(包括法律责任),并赔偿委托方的全部经济损失。

(7)方拖欠已销售的会计联,按照本条第五款的规定计算违约金,从保证金里扣减。只有补足违约金及保证金后,人才能按规定重新领取货运单。

2.委托方的违约责任:

(1)委托方违反本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委托方违反本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3)委托方违反本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除应立即交付手续费外,还应从结算日后第30天起,每天按银行利息计算数额,交纳违约金。

第十四条 协议的生效和终止

1.本协议自双方法人代表或其委托代表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_________年。

2.协议双方为执行本协议而签订的与本协议相关的协议附件和相互交换的文件,应视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受本协议的约束。

3.在执行本协议期间,本协议中与中国政府颁布的法令、法规相抵触条款,自动失效,失效的条款不影响其它条款的生效。

4.本协议生效后,协议一方违反合同的有关规定,另一方有权向违约方提出书面要求_________天内改正。如超过期限仍未改正,另一方有权终止本协议。

5.如果方被撤销空运销售业务经营批准证书或营业执照,本协议立即终止。

6.本协议终止后,由双方财务部门办理结帐清算。对属于委托方的运输凭证,方应列单全部交还委托方;对属于方印制的与本协议有关的单据,应予以销毁。

7.协议终止式失效后,双方在结清账目的过程中,委托方有权从方的保证金中扣除方欠委托方的所有款项,并退还剩余的保证金。

8.在本协议终止之前,协议双方均应承担本协议规定的义务和责任。上述终止不应解除缔约任何一方在协议有效期间根据本协议规定所产生的一切的义务和责任。

第十五条 修改和补充

1.双方在执行或解释协议的过程中,遇有不同意见,应友好协商解决。

2.任何一方要求修改或补充,需经协议双方书面确认。未获双方书面确认之前,应执行原协议规定的条款。

第十六条 适用法律和仲裁

1.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管辖。

2.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协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协议一式两份。两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委托方和方各持一份。

委托方(盖章):_________ 方(盖章):_________

法人代表(签字):_________法人代表(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

海运出口货运协议范本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海运出口货运业务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一、 双方职责:

1. 作为甲方的货运,应定期向甲方提供海运出口船期表及其它有关信息。

2. 甲方应根据出口货运委托书的要求,填制内容正确、完善、真实的委托书并加盖公章交乙方配船。如需指装船舶或船公司则应在委托书上注明。

3. 乙方应对甲方的出口货运资料进行认真的审核,根据甲方要求的装箱,效期及备货情况进行配船,并及时将配船舱回单交甲方以便安排有关事宜。

4. 甲方负责按时提供乙方工作所需的资料及相应的配合(资料:收货人全称、地址、电话、货物名称、型号、数量、毛重、净重、立方数、目的港、单价、总价、海关编码、核销单、报关委托书等,以便我司做单证用)甲方须提前7天提供给乙方,如提供资料等迟延原因而导致的后果,乙方不承担相应的责任。

5. 甲方如要求更改资料,须出具书面更改单,在船开航前天通知乙方,如因变更资料而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

6. 台湾基隆海运费:usd230/20’ 上海至工厂内陆运价为:rmb1870/20’。

二、 费用与结算:

1. 经甲方要求,乙方同意按以下第种方式结算当月海运费及有关费用。

(1)付款放单 (2)备用金 (3)转帐 (4)汇票

2. 甲方须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乙方海运费及有关费用。如因甲方原因不能履行付款责任,乙方有权留置甲方的货物、提单和有关单据,由此产生的责任和费用由甲方承担。

3. 乙方在船开航后第二天,直接将电放提单传真给贵司。并在35天内,在甲方结清货款的前提下,将核销单退给乙方。

三、其它条款:

1. 出口货运委托书是协议的组成部分,是本协议分期执行协议标的的要约与承诺。

2. 协议的海运费及国内段有关费用,如遇国家颁布价格和船公司运价调整时,双方应及时通知对方并作好相应调整。

3. 本协议尽事宜,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不成由乙方所在地法院裁决。

4. 协议从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双方如无异议,协议自动顺延。如任何一方提出异议或终止协议,必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5. 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货物销售范文第2篇

第一条 名词解释

1.销售人-----指受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委托,在约定的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名义代为处理航空客货运输销售及其相关业务的营利性企业。

2.航空货运单-----指托运人或托运人委托承运人填制的,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为在承运人的航班上运输货物所订立合同的初步证据。

3.货物托运书-----指托运人办理货物托运时填写的书面文件,是据以填开航空货运单的凭据。

4.运输凭证-----指承运人经民航总局注册批准的客票及行李票、货运、退款单等有价证券的统称。

第二条 委托和

1._________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委托方)委托_________(以下简称方)在_________地区范围内_________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国际货物运输销售业务。

2.委托方有权对方进行业务检查和业务监督,方愿意接受委托方的业务检查和业务监督。

第三条 业务范围和职责

依据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37号令第一章第二款规定,方代表委托方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办理下列销售业务:

1.按照委托方的规定办理货物(包括鲜活物品)吨位预定的有关服务事项。

2.使用委托方的货运单,为委托方填开按委托方指定运价销售的货运单,方应向委托方定妥吨位、并按照委托方的规定和运价收清一切款项后,方可填开委托方指定航班的货运单。

3.合理的安排、陈列和分发委托方提供的班期时刻表、货物托运规定以及宣传资料(有关货物运价资料,由方自行订购)。

4.正确指导托运人填写货物托运书。

5.正确填制销售报表。

6.办理委托人指定的其它业务。

方愿意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办理上述业务。

第四条 方企业性质、营业地点及人员

1.方必须取得中国的企业法人资格,并且取得:

(1)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颁发的一类空运且售业务经营批准证书,及外经贸部批准的经营许可证。

(2)登记有国际空运销售业务的国家工商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

2.方的营业地点应且备以下条件:

(1)有固定的、并且其面积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独立营业场所为指定的货物运输销售点。

(2)有至少一台直线电话和-台图文传真机。

(3)有不少于两个保险柜和标准的磅秤。

(4)有必要的安全防火、防盗设务和措施。

(5)营业场所的门面应面向能行驶机动车的道路,在门外有适量的车辆停放处。

方同意在且备以上条件的地点进行营业。

3.委托方认为方的营业场所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两个以上柜台,其中一个用于填开货运单,另一个用于收款。

(2)有供托运人休息和填写货物托运书的地方。

(3)有航空货物托运须知、航线图、班期时刻表、运价表、保险须知、意见箱、投诉电话号码、问询服务电话号码、营业时间。各种指示牌要规范、齐全、准确、醒目。

(4)有现行有效的民用航运输规单制度和与经营销售业务相适应的资料及业务操作手册。

方同意按以上要求实施装修和布置,并保持良好状态。

4.委托方要求方在对从事货运销售的工作人员管理上应做如下工作:

(1)方直接或间接从事货运销售(包括镇开货运单和收款)的人员,必须是政府的劳动管理部门认可的正式职工或合同工,不得使用临时工。

(2)有成文的工作岗位责任制和奖罚办法,并且贯彻实施。

(3)至少三人持有中国_________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颁发或认可的业务合格证书(简称上岗证)。

方同意按委托方的要求管理从事国际货运销售的工作人员。

5.双方一致认为,为保证工作质量,方的工作人员不宜频繁更换,应保持稳定。若方人员变更,应立即通知委托方。

第五条 规章及运价的遵守

1.委托方应向方提供其有关销售和财务的规定、规章、运价、承运条件、班朋时刻表和其它必要资料,上述资料如有修改或补充,应尽早通知方。方愿意正确执行委托方提供的一切规定、规章、运价、承运条件、班朋时刻和其它资料。

2.委托方向方提供有关销售和财务的规定、规章、运价、承运条件、班期时刻表和其它资料的方式是:书面交、口头通知、电话通知、图文传真、电子邮件和其它双方同意的方式。

第六条 运输凭证的使用和保管

1.方为委托方办理国际运输销售业务,应使用委托方的货物运输凭证。

2.在本协议签订后_________日内,委托方提供运输凭证给方。其后,方需要运输凭证时,应在_________天前有计划地书面通知委托方。委托方应根据其销售及汇款情况向提供所需的运输凭证。

3.委托方要求方有_________位工作人员作为指定领取运输凭证人员,并按委托方的规定办理领票证。方指定的人员对所领取的运输凭证,有保证安全和保管的责任。

4.委托方发放运输凭证过程中,当方在委托方的运输凭证发放登记薄上签名之时起,即视为方的保管责任开始。在方保管责任内,如果发生空白货运单遗失、破损、被盗等情况,方必须在当天内以书面形式报委托方(包括方的处理意见),并且必须按每份空白货运单人民币_________元向委托方赔偿。如果遗失或被盗的空白货运单被冒用,方应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

5.方不得擅自把委托方的运输凭证转让他人代售,或者在非指定的销售地点填开。

6.方应负责妥善保管运输凭证,于每次结算时向委托方送交运输凭证清单。

7.委托方要求方按照运输凭证的序号顺序使用,不得跳号;每日把运输凭证取出和放入保险柜,必须有完善的登记手续。方承诺严格按照要求使向委托方负责。

8.方应正确填写委托方的运输凭证,并应对运输凭证所列明的相应价值向委托方负责。

9.委托方发放的运输凭证,届委托方所有。委托方有权随时检查运输凭证的使用和保管情况,当委托方认为必要时,可以不事先通知,而向方收回发放的运输凭证,方必须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七条 手续费的交付

1.对方使用委托方的货运单办理销售业务,委托方向方支付手续费。

(1)货物运输纯委托方承运航段的手续费费率是:_________%,计算方法:_________

(2)货物运输非委托方承运航段的手续费按实际代收航空运费的_________%支付,计算方法同上。

2.委托方对以下业务不付给手续费:

(1)被委托方授权填开的人因业务需要产生的特殊优惠运输。

(2)不属于委托方的其它收入。

3.委托方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及方有销售业绩、工作质量、航空货源、货运价等情况的变化,有权在因家规定的范围内,不须经方的同意,调整向方支付手续费的费率,方愿意接受委托方调整后的费率。

4.委托方向方支付手续费的方式:

(1)方式一:方在做销售报表和送交销售报表的同时,将所的货运销售收入总额(不含本条第二款的业务收入)扣除本合同规定的应得的手续费,余款以人民币汇入委托方帐户,或以现金方式送交委托方。

(2)方式二:委托方根据方送交的销售收入总额,计算应付手续费,凭方开具的有效发票,以支票或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在委托方收款后30天内,向方支付手续费。委托方向支付的手续费,在委托方存放期间,不计算利息。

(3)委托方以上述第_________种方式支付手续费。

第八条 财务结算

1.方同意在委托方认可的银行开设独立帐户,专门并且只限存放委托方业务的代收款项。方代收的款项,应在当天全部存入银行帐户中。除以本协议第七条第四款中的“方式一”支付手续费外,该帐户中的所有款项从银行支出的唯一目的地,是委托方开户银行的帐户。

2.方代收的货运销售款及该款项在银行发生的利息,属于委托方所有,方无权占有、处理、使用。

3.委托方与方的结算期每_________结算一次。方应按期根据已销售的货运情况,填写销售报表,连同货运单财务联、作废的完整货运单和银行汇款证明于结算期后五日内送交委托方。委托方有权更改与方的结算期。

4.方应指定财务结算人员。如果方变更或临时替换财务结算人员,必须提前一周书面通知委托方。

5.方应按照委托方的帐务交接日期,以航班捎带、特快专递、选派专人等方式与委托方办理财务交接手续。

6.由委托方规定的帐务交接手续,以及各项表格的填制方法,方愿意遵照办理。

第九条 债务和其它费用

1.方不得以委托方的名称或名义对外举债;方与其客观存在企业、事业单位、组织等发生的债务、费用,全部由方承担,与委托方无关。

2.为方便业务的开展,委托方应提供方用于营业柜台张贴的班期时刻表;如果方所需班期时刻表的数量较大,委托方应有偿提供给方。

3.方为委托方销售业务所产生的场地租金、水费、电费、电话费、电报费、通信专线租赁费、购买或租用民航计算机货运系统及设备的费用、方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奖金、交通费、装修费、设备费和其它相关费用,均由方负担。

第十条 担保

为了顺利执行本协议,按时结清帐目,方应以人民币_________万元或每张货运单_________元提供保证金、或等值的房地产抵押等委托方认为满意的担保。

第十一条 转让

方进行业务活动所用的名称或方业务活动地区,应是本协议第二条第一款所确定的名称和地区。本协议所规定的方的权利和其它职责,未经委托方的书面同意,方不得将其全部或部分转让、或者授权给任何第三方。

第十二条 工作差错的责任

1.因委托方的原因,使有关规章、运价、通知不能及时传达到方指定的接受地点时(包括图文传真号码、电话号码),因此而发生的工作差错,由委托方承担责任。因方变更地址、传真号码、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后,未通知委托方,致使委托方的有关规章、运价、通知不能及时送达方所造成的工作差错,由方承担责任。

2.因方不按规定操作或工作疏忽,所发生的工作差错,由方承担全部责任。

3.对于因方差错造成航班延误、货主投诉和其它后果,以及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全部由方承担。

4.当因工作差错,而发生航班延误、货主投诉和其它后果时,不论是委托方还是方的责任,双方应本着服务第一、货主至上的原则,互相合作,共同做好善后工作。委托方在上述事情发生后,实施处理时,可以全权处理,而不需事先征得方的同意,方愿意在三天内把因差错而产生的全部费用交付委托方。

第十三条 违约责任

1.方的违约责任:

(1)方违反委托方有关办理货物预定吨位的规定,造成委托方航班吨位虚耗,方应按每吨人民币_________元向委托方交付罚款。

(2)方不真实填写或使用货运单,除应负法律和经济责任外,还应按每份货运单人民币_________元向委托方交纳违约金。

(3)方违反本协议第六条第五款,除立即归还票证外,还应按每份货运单人民币_________元向委托方交纳违约金。

(4)方违反本协议第八条第一-和第二款,除立即归还全部款项外,还应按国家有银行的最高放贷利息,向委托方交纳违约金。

(5)方违反本协议第八条第三款,应向委托方缴纳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违约金=应交代收款数×0.5%×超过天数。

(6)方违反本协议第十一条,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全部责任(包括法律责任),并赔偿委托方的全部经济损失。

(7)方拖欠已销售的会计联,按照本条第五款的规定计算违约金,从保证金里扣减。只有补足违约金及保证金后,人才能按规定重新领取货运单。

2.委托方的违约责任:

(1)委托方违反本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委托方违反本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3)委托方违反本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除应立即交付手续费外,还应从结算日后第30天起,每天按银行利息计算数额,交纳违约金。

第十四条 协议的生效和终止

1.本协议自双方法人代表或其委托代表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_________年。

2.协议双方为执行本协议而签订的与本协议相关的协议附件和相互交换的文件,应视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受本协议的约束。

3.在执行本协议期间,本协议中与中国政府颁布的法令、法规相抵触条款,自动失效,失效的条款不影响其它条款的生效。

4.本协议生效后,协议一方违反合同的有关规定,另一方有权向违约方提出书面要求_________天内改正。如超过期限仍未改正,另一方有权终止本协议。

5.如果方被撤销空运销售业务经营批准证书或营业执照,本协议立即终止。

6.本协议终止后,由双方财务部门办理结帐清算。对属于委托方的运输凭证,方应列单全部交还委托方;对属于方印制的与本协议有关的单据,应予以销毁。

7.协议终止式失效后,双方在结清账目的过程中,委托方有权从方的保证金中扣除方欠委托方的所有款项,并退还剩余的保证金。

8.在本协议终止之前,协议双方均应承担本协议规定的义务和责任。上述终止不应解除缔约任何一方在协议有效期间根据本协议规定所产生的一切的义务和责任。

第十五条 修改和补充

1.双方在执行或解释协议的过程中,遇有不同意见,应友好协商解决。

2.任何一方要求修改或补充,需经协议双方书面确认。未获双方书面确认之前,应执行原协议规定的条款。

第十六条 适用法律和仲裁

1.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管辖。

2.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协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协议一式两份。两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委托方和方各持一份。

委托方(盖章):_________

方(盖章):_________

法人代表(签字):_________

法人代表(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货物销售范文第3篇

一、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不同观点下会计处理方法的比较

为保证增值税税款抵扣制度的实施,避免货物销售税收负担的不平衡,《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销售代销货物”等八种行为应视同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目前对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会计处理,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对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会计核算上全部作为销售处理

这种处理方法是对税法上规定的视同销售货物行为,在发生当期全部确认销售收入,计算缴纳增值税,同时结转销售成本。如2007年全国会计专业资格考试辅导教材《中级会计实务》就采用这种处理方法。

这种处理方法的好处在于既保证增值税和所得税足额缴纳,又简便易行。但也存在比较严重的缺陷:

一是使“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等账户虚增,导致会计信息失真。《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06)规定,销售商品收入必须同时满足“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等五个条件才能予以确认。众所周知,大部分视同销售业务,如将自产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等,不会为企业带来真实的经济利益流入,如果将它们作为销售收入处理,将使“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等账户虚增,不仅违反了会计信息真实、可靠的基本原则,而且误导了信息使用者。

二是没有真正理解《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条款的含义。目前持有这种观点的主要依据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笔者认为,此条款的含义,仅在于规定企业对以上行为应视同销售货物计算缴纳有关所得税,保证企业及时足额纳税,并非规定以上视同销售货物行为,均应确认收入。

(二)对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会计核算上全部按成本结转

这种处理方法是对税法上规定的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会计核算上都不作为销售处理,而是在发生当期均按成本结转,并视同销售货物,计算缴纳增值税。

这种处理方法较为简单,但存在会计信息失真的问题,即虚减当期收入和本年利润,导致与销售收入、本年利润相关的一系列财务指标如应收账款周转率、销售利润率等失灵;另外,由于本年利润虚减,也导致所得税的税基减少,对于应作为会计销售而只按成本结转的视同销售,如果在年末计算所得税费用时,未按其计税价格与成本的差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就难以保证这些业务能按收入足额纳税。

(三)对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区分为会计销售和应税销售

这种处理方法是将税法上规定的视同销售货物行为,区分为会计销售(即形实均为销售)和不形成会计销售的应税销售(即形式上为销售,实质上不是销售)。对于会计销售,应确认销售收入计算缴纳增值税;对于应税销售,不作为销售收入处理,而是按成本结转,并根据税法的规定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

笔者认为,这种处理方法克服了上述(一)、(二)方法的不足,比较符合新企业会计准则和税法的有关规定。如2007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会计》、2007年全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教材《财务与会计》都采用这种处理方法。但遗憾的是这两本教材对于八种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性质未作区分,未给读者明确的指导;而在实际工作中,许多会计人员将应确认销售收入的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直接按成本结转,而将应按成本结转的却确认销售收入,这样不仅不能如实地反映当期的会计信息,而且影响当期财务指标的计算和税收的及时缴纳。因此,明确八种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性质并作正确的会计处理很重要。

二、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分类及其会计处理

(一)形实均为销售的代销行为

代销行为包括委托代销和受托代销两种情形。这两种情形,都以销售实现为目的,以货物所有权及其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的转移、相关经济利益的流入为标志,确认和计量收入。代销行为又分为视同买断和收取手续费两种方式,其涉税会计处理方法视不同代销方式而异。

1.视同买断

视同买断方式是指由委托方和受托方签订协议,委托方按协议价格收取所代销商品的货款,实际售价可由受托方自定,实际售价与协议价之间的差额归受托方所有的销售方式。这种销售方式下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如果委托方和受托方之间的协议明确表明,受托方在取得代销商品后,无论能否卖出、是否获利,均与委托方无关,那么双方之间的代销商品交易与实际的购销活动没有实质的区别,在符合销售商品收入条件时,双方应分别确认相关收入并计算缴纳增值税。作会计分录如下:借:银行存款等;贷:主营业务收入,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二是如果委托方和受托方之间的协议明确表明,将来受托方没有将商品售出时可以将商品退回给委托方,或受托方因代销商品出现亏损时可以要求委托方补偿,那么委托方在交付商品时不确认销售收入,而是在收到受托方的代销清单时再予以确认;受托方则在商品销售后按实际售价确认收入并向委托方开出代销清单。作会计分录如下:受托方销售代销商品时:借:银行存款;贷:主营业务收入,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同时借:主营业务成本;贷:受托代销商品。委托方收到代销清单时:借:应收账款——受托方;贷:主营业务收入,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同时借:主营业务成本;贷:发出商品。

2.收取手续费

收取手续费方式是指受托方根据所代销的商品数量向委托方收取手续费的销售方式。对于受托方来说,收取的手续费实际上是一种劳务收入,所以受托方在商品实际销售时不确认销售收入,而是在商品销售后,按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方法计算确定的手续费并确认收入。委托方则在收到受托方开出的代销清单时确认销售收入。作会计分录如下:受托方实际销售代销商品时:借:银行存款;贷:应付账款——委托方,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受托方在支付货款并计算代销手续费时:借:应付账款——委托方;贷:银行存款,贷:主营业务收入(手续费)。委托方收到代销清单时:借:应收账款——受托方;贷:主营业务收入,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同时借:主营业务成本;贷:发出商品。借:销售费用;贷:应收账款——受托方。

(二)形非但实为销售的行为

1.实行统一核算的两个机构之间移送货物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不在同一县(市)并实行统一核算的总分机构之间、分支机构之间货物移送用于销售,应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显然,在两个机构统一核算的情况下,是否视同销售关键在于是否“用于销售”。根据国税发[1998]137号《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向购货方开具发票,或向购货方收取货款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如果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移送货物的一方应视同销售,在货物移送当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销项税额,异地接受方符合条件可作进项税额抵扣。作会计分录如下:

1)移货方移送产品时:借:应收账款——受货方;贷:主营业务收入,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同时:借:主营业务成本;贷:库存商品——移货方。2)受货方收到移送的产品及专用发票时:借:库存商品——受货方,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贷:应付账款——移货方。

如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移送产品不属于“用于销售”,移货方不用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等到产品实际对外销售时,再确认收入计算缴纳增值税。而受货方只做货物进、销、存仓库保管账,不做涉税的会计处理。

2.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这种行为虽然没有直接的现金流入,但实际上与将货物出售后,以取得的货币资产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没有实质的区别,因此,这种行为应作为销售处理,即在货物分配的当天,企业应按分配货物确认收入计算缴纳增值税。作会计分录如下:分配货物:借:利润分配——应付现金股利或利润;贷:应付股利。确认收入:借:应付股利;贷:主营业务收入,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结转成本:借:主营业务成本;贷:库存商品等。

3.企业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个人消费

企业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个人消费和用于集体福利性质是不同的。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应用指南的规定,企业以其自产产品作为非货币利发放职工的,应当根据受益对象,按照该产品的公允价值,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因此在货物移送时,应确认收入计算缴纳增值税。作会计分录如下:移送货物:借:应付职工薪酬;贷:主营业务收入,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结转成本:借:主营业务成本;贷:库存商品等。

(三)形、实均不为销售的行为

1.企业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企业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货物的所有权仍在企业,并未发生转移,只是资产实物的表现形式发生了变化,因此,并非销售业务,不能确认收入,但应在货物移送时,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作会计分录如下:借:在建工程等;贷:库存商品等,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对外投资

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用于对外投资时,货物的所有权虽然已转移,但企业取得的是股权证明,而非现金或等价物,未来投资收益能否实现、投资能否收回,实际取决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状况。所以这类业务并非销售业务,不能确认收入,但在货物移送时,应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作会计分录如下:投资方投资时:借:长期股权投资;贷:原材料等,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贷:资本公积——资本溢价。被投资方收到投资时:借:原材料等;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贷:实收资本。

3.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应视为非销售活动的无偿赠送业务,货物的所有权虽然发生了转移,但企业不仅没有取得资产或抵偿债务,反而发生了一笔费用。因此,不能确认收入,但应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作会计分录如下:借:营业外支出;贷:库存商品等,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货物销售范文第4篇

一、承诺的有效条件

从公约的定义和有关其它要求来看,一项能够导致合同订立的有效承诺必须具备以下几方面的条件:

(一)承诺必须是被要约人作出的。

这里的被要约人可以是被要约人本人也可以是被要约人授权委托的人,而被要约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的任何意思表示均不构成有效的承诺。例如香港某中间商A,就某商品以电报邀请我方发盘。我方于6月1日向A发实盘并限6月6日复到有效。6月5日我方收到美商B按我方发盘开来的信用证,同时收到A来电称:“你1日实盘已转B”。由于该商品国际市场价格猛涨,我方将信用证退回开证行并按新价格向B发盘。B则认为其信用证于发盘有效期内送达,是有效的承诺,故合同已订立,拒绝接受新价,要求我方按原发盘价交货。本例中我方是要约人,A是被要约人,B则是第三人。尽管B在有效期内开来信用证表示完全接受我方发盘,但这种接受不构成有效承诺,我方与B之间未产生合同关系,故可据此驳回B的要求。

(二)承诺必须是对要约的明示接受。

这一条件涉及到承诺的表达方式问题。从公约来看,所谓的“明示接受”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指被要约人向要约人发出一个表示同意或接受要约的专门通知或声明。这种明示的接受可称之为“通知承诺”,也是实践中常用的一种承诺表达方式;另一种是指公约第18条第3款规定的方式,即如果根据要约本身或依据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作法或惯例,被要约人可以作出某种行为。例如某年9月1日买方致电卖方:“需购下列货物:A101,100箱,100美元/每箱CIF纽约。如接受请立即发货”。9月2日卖方将上述货物发运给买方。本案中根据要约(买方9月1日来电)本身的要求,被要约人(卖方)可以用发货这种行为来表示接受。因此卖方作出的发货行为本身就已构成了承诺,而无须再向买方发出表示承诺的专门通知。又如买卖双方是老客户关系,双方在长期交易业务中已确立了由买方作出与付款有关的开立信用证行为来表示对卖方要约的同意,而无须逐笔交易发出同意通知的习惯作法。则在本案双方之间,当买方接到卖方的销售要约后,一旦按要约内容及时开立了信用证,这种开证行为本身就构成了承诺,买方同样无须再发—个专门通知去表达承诺。

为了与前一种明示接受(即通知承诺)相区别,我们可以将公约规定的后一种明示接受称为“行为承诺”。尽管行为承诺较通知承诺来看是一种特殊承诺表达方式,但这种方式的有效性已被公约明确确认。

为了强调“承诺必须是对要约的明示接受”这一承诺有效条件,公约第18条第1款还明确指出:缄默或不行为本身不等于承诺。这就意味着被要约人接到一项要约后如果既未发出承诺通知,也未作出行为承诺方式中所要求的任何行为时,则不能视为他已承诺。

(三)承诺必须是一种对要约完全和无条件的接受。

公约第19条第1款中规定:“对要约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它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了该项要约,并构成反要约”。这里的“添加”是指在被要约人作出的接受中增加了原要约中没有的内容;“更改”主要是指被要约人作出的接受中改变了原要约中已有的某些内容;而“限制”则是指在被要约人作出的接受中对原要约的某些内容表示了有条件的接受。

从第1款的要求来看,公约认为原则上一项有效的承诺在内容上应与原要约本身的内容保持一致,而不应包含上述的添加、更改或限制。但是,如果被要约人对要约所表示的接受中一旦含有了上述添加、更改或限制时怎么办?这种在内容上与原要约不一致的接受能否成为有效的承诺呢?对于这一问题,公约第19条第2款又作了较为灵活的规定。第2款规定:“对要约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要约的条件,除要约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承诺。如果要约人不做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要约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可见公约认为,发生了上述不一致的时候,首先判定这种不一致是实质性的还是非实质性的。如果属于实质性的不一致,则这种接受便自动地成为一项反要约,而不再是有效的承诺;如果是非实质性的不一致,则这种接受的最终效力要取决于要约人的表态,即如果要约人对这种不一致及时地以口头或书面方式表示反对,则这种接受便不能成为有效的承诺,否则这种包含了与原要约非实质性不一致内容的接受仍构成有效的承诺,并且在双方事后订立的合同中,被要约人所作的各种非实质性的添加、更改或限制将取代原要约中与之不一致的内容而成为双方合同中的条款或内容。

那么究竟哪些添加、更改或限制属于实质性的,哪些又是非实质性的呢?公约19条第3款规定:“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重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要约的条件。”这一款的规定有两层含义:其一是该条款明确指出,凡针对原要约在以下六个方面发生的“不一致”则为实质性的不一致:(1)货物的价格;(2)货物的品质和数量;(3)付款,主要包括付款时间、地点、支付手段(货币或票据)和支付方式(信用证或托收或汇付);(4)交货的时间和地点;(5)赔偿责任的范围,如违约金或赔偿金的计算与支付;(6)争议的解决。其二是由于公约并未从正面对非实质性的添加或不一致作出明确说明或列举,因此可以认为除第3款列举的六个方面以外,发生在其它方面的添加或不一致应属于非实质性的不一致。例如我某进出口公司于某年2月1日向美商报出某种农产品。中方发盘中除列明各项必备交易条件外还注明“PackinginSoundBags”(采用牢固的袋子包装)。在发盘有效期内美方电称:“接受你方1日来盘,PackinginNewBags(采用新的袋子包装)”。中方收到复电后即着手备货。数日后,当中方准备发货时,该种农产品的国际市场价格猛跌。此时美方又来电称:“我对包装条件作了变更,你未确认,故贵与我之间并未订立合同”。中方此时则坚持合同早已订立,双方因此发生争议。本案中美商(被要约人)在表示接受时的确将原要约(中方发盘)中的“SoundBags”更改为“NewBags”,从而发生了不一致。但依照公约这种货物包装方面发生的更改或不一致,不属于公约列举的六种实质性的更改或不一致,因此美商这种更改造成的不一致应视为非实质性的不一致。本案中,中方收到复电后并未作任何反对,而是积极地备货和发货。故双方之间已成立了合同,美商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但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本案中方发货时应采用“NewBags”包装而不能再采用原发盘中的“SoundBags”。又如,我方A公司向美方旧金山的B公司发盘供某种商品100公吨。发盘指出,2400美元/每公吨,CIF旧金山,收到信用证后两个月内交货,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付款,限三天内答复。第二天中方便收到B的回电称:接受发盘,立即装运。A未作答复。又过了两天后,B公司从旧金山花旗银行开来了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信用证中同样注明“Shipmentimmediately(立即装运)”。当时该商品市场价格已上涨了20%。A拒绝再交货并退回了信用证。本案中A的发盘中规定的交货时间为“收到信用证后两个月内”,而被要约人B的回电中将交货时间更改为“立即装运”。这就意味B的接受在交货时间上与原要约发生了不一致,而依照公约这种更改和不一致属实质性的更改和不一致。所以B的回电便自动成为一种反要约,而不属于有效的承诺。对B的回电A事后未再答复。故双方之间并未订立合同,A拒绝交货是完全合法的、正当的。

(四)承诺必须在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内作出或作出并送达要约人方为有效;如果要约人未规定承诺期限,则承诺必须在一段合理时间内作出或作出并送达要约人方为有效。

这一条件在公约第18条第2款中作了明确规定。此处所说的“一段合理时间”应该是多长呢?公约并未作进一步的具体规定。但依照该款要求来看,这种“合理时间”长短的确定应“适当考虑交易的情况”。所谓“交易的情况”,从国际贸易实践来看应主要包括交易货物的性质、货物的市场价格波动以及要约人在要约时使用的通讯方法。比如,要约人使用较快速的通讯方法要约,货物又属于时令性很强的或活鲜商品而且这种商品的国际市场价格波动很大,则此时承诺的“合理时间”就应短一些,反之则可以长一些。

在分析和掌握这一条件时有必要分两种情况:第一,如果被要约人采用行为承诺时,则这种行为必须在要约人规定的承诺期限内或如果要约末规定此种期限则在一段合理时间内作出方为有效的承诺。第二种情况,如果被要约人采用通知承诺,则这种通知必须在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内或如果要约未规定此种期限则在一段合理时间内作出并送达要约人(着重号为本文所强调)方为有效承诺。另外公约还规定,除非要约本身另有约定,否则针对口头要约的承诺必须立即作出方为有效。

要约中规定的承诺期限如何计算是掌握这一条件时涉及的又一重要问题,按照公约要求和精神,这种计算需区别两种情况:第一,如果要约人在要约中既规定了承诺期限,又指明了该期限的计算方法则应按要约本身的方法来计算。例如,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X年X月X日复到有效”或“10天之内复到有效,从你方收到之日起算”便属这种情况。第二,要约人在要约中虽规定了承诺期限,但来指明该期限计算方法。例如,要约中仅规定“限10日内复到有效”,而未进一步指明这10天从何时起计算。针对第二种情况下的期限具体计算,公约第20条规定了以下的计算规则:(1)凡以电报或信件发出的要约,其规定的承诺期限从发电或信中落款的发信之日起计算,如果信中没有落款时间则以发信邮戳日期为发信日。(2)凡以电传、传真、电话等快速通讯方法发出的要约,其规定的承诺期限从要约传达到被要约人时起算。

总之,承诺作出时(指行为承诺)或送达要约人(指通知承诺)时超过了上述所要求的承诺期限或一段合理时间的,均视为逾期承诺。从公约第21条规定来看,关于逾期承诺的效力即逾期承诺是否构成有效的承诺,因根据逾期的原因不同而取决于要约人的不同表态:(1)凡承诺作出时(包括行为承诺和通知承诺)已经逾期或作出时未逾期但送达要约人时势必逾期(指通知承诺),对此类逾期承诺除要约人及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被要约人表示承认,否则便不构成有效承诺。(2)凡一项承诺(仅指通知承诺)在作出时并未逾期也不会势必逾期,而是由于载有承诺的信件或其它文件传递不正常,使得承诺在送达要约人时逾期了。对这种因传递延误而逾期的承诺,除非要约人及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被要约人表示反对,否则仍构成有效承诺。

通过对承诺上面几个方面的有效条件所作的分析,我们已清楚地看到,无论对要约人还是被要约人来说一旦发现某项接受不符合上述有效条件时均应作为反要约对待,而不能作为有效的承诺处理,否则一旦发生误解,都将给误解一方造成极为不利的后果或损失。

二、承诺的生效时间

根据各国合同法和公约第23条规定,合同是于承诺生效时订立。也就是说,承诺一旦生效合同才能订立,当事人之间才能随之产生一种法律上的合同关系。由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在大多数情况下是由处在异地的当事人之间通过要约和承诺完成的,所以使得承诺何时生效这一问题显得尤为特殊和重要。关于承诺生效的时间问题,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各国的国内立法向来存有分歧,即英美法系各国一般采用“投邮主义原则”,而大陆法系各国则采用“到达主义原则”。公约对此问题作了统一规定,根据公约规定,采用通知承诺方式承诺时,该项承诺于载有承诺的通知送达(不是作出或发出)要约人时生效(见公约第18条第2款)。这一规定实际是吸收了大陆法系中的到达主义原则;而采用行为承诺方式承诺时,该项承诺于有关行为作出时生效(见公约第18条第3款)。

货物销售范文第5篇

关键词: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合同形式 货物特定化 根本违约

货物买卖合同是指卖方为了取得货款而把货物的所有权交给买方的一种双务合同。在这种合同中,卖方的基本义务是交出货物的所有权,买方的基本义务是支付货款。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一般货物买卖合同的区别在于它具有国际因素。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因买卖双方分处于不同的国家,彼此缺乏了解,双方所处的法律环境也大不相同。在实际的交易中,很多当事人选择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鉴于我国是《公约》的缔约国,我国的公司、企业在同营业地设在其他缔约国的企业在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将有可能适用公约的规定,对公约相关问题的深入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合同形式问题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对于合同是否有效成立经常发生争议。其中的一个重要焦点就是合同的订立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合同的形式,又称合同的方式,是当事人合意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外部表现,是合同内容的载体。作为合同内容的表现形式,合同的形式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甚至在同一历史时期的不同法律中,其所处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并不一致。在合同形式的发展过程中,经历了一个从重形式到重意思的变化过程。在保障交易安全的前提下,人们越来越追求交易的便捷。这是合同自由原则在合同形式上的反映。

《公约》对合同的形式没有特殊的要求。《公约》第十一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这一规定与当时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关于涉外经济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相矛盾。我国对此作出保留,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1999年我国通过了新合同法,将原三大合同法统一。新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在新合同法通过以后,对于涉外经济活动中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我们如何确定合同形式的效力?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新合同法对合同形式的规定与公约的规定一致,根据法理中“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原有的国内法失去效力,至于我国对公约合同形式的保留,也作为国内法的一部分同时失效。从而,我国对公约所作的关于合同形式的保留在新合同法实施之日起,自动失去效力。所以,得出结论:新合同法实施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可以把口头形式作为合同有效形式的一种选择。另一种观点认为,涉及我国当事人与《公约》其他缔约国当事人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仍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我国当事人与公约非缔约国当事人订立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如果我国的法律、法规对合同的形式没有特殊要求,《公约》在这种情形下不适用,按照新合同法的规定,口头形式当然有效。

我国当事人与其他《公约》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如果当事人排除了《公约》的适用,而选择适用我国合同法或其他对合同形式没有严格要求的国家的法律,口头合同形式依然有效。

我国当事人与《公约》其他缔约国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如果当事人没有排除《公约》的适用,仍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除非我国撤消了对合同形式的保留。保留是指缔约方为排除条约中某些条款对该缔约方适用时的法律效力而作的片面声明,其目的在于抛弃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或国际组织适用时的法律效力。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缔约国声明保留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撤回保留亦同。目前我国并未撤回对合同形式的保留,我国对公约所作的声明仍然有效,国内法的改变并不影响一国所参加的国际条约。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根据这一精神,当国内法与国际条约冲突时,优先适用国际条约。所以在种情形下,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仍应采取书面形式。

货物的特定化问题

所谓货物特定化,根据《公约》第67条第2款规定,是指卖方在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以其他方式清楚地将货物注明于有关合同项下。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特定化或者已经特定化的货物。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中,需要将货物划拨到具体的合同项下,从而在货物与特定合同之间建立一种联系。实践中可能由于货物的不确定而造成货物风险的不确定,货物的特定化常常关系到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的转移,因此探讨这一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从货物特定化的概念出发,已经特定化的货物具有以下特征:

就货物的本身状态来说,货物必须已经处于可交货状态。所谓处于可交付状态的货物就是已经完成交货准备的货物,换句话说,就是买方能够收取的货物,至于此时货物是否经过称重、丈量、检验、定价等并不影响货物处于可交付状态。但是应该明确,货物处于可交付状态并不等于货物符合合同的各项要求,它仅表明货物的一种物理状态,为实际的交付做好了准备。特定化的货物如果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买方经过检验以后,可以想卖方主张相关权利,买方并不因货物的特定化而丧失相关的寻求救济权利。

货物必须与特定的买卖合同建立联系,货物必须无条件划拨到合同项下。英国法将货物分为特定货物和未经特定的货物,并规定了不同的特定化原则。对于特定货物来说,是指“在订约时已经明确了的与双方同意的货物”(goods identified and agreed upon at the time a contract of sale is made)。即订约时已经处于可交付状态,订约时即特定于合同项下。对于必须经过一定的行为才能处于可交付状态的,则在完成该行为时特定于合同项下。对非特定货物而言,在货物处于可交付状态并交付给买方或其指定的人,而买方并不保留处分权时,货物才被划拨到合同项下。《公约》所说的特定化是由卖方先把划归合同项下的货物明显地与其他货物分开,然后再及时通知买方。卖方的通知是特定化的客观标志。

卖方把货物特定化是一项具有重大法律意义的行为。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将货物的特定化作为货物的风险和所有权移转于买方的必要条件。由于各国在所有权法律制度方面差异较大,《公约》对所有权问题没有涉及,但在风险转移方面做了相同的规定。由于货物特定化常常和所有权及风险转移相关,当事人对货物特定化常常发生争议,为避免此类纠纷的发生,应为货物的特定化建立客观标志。

根本违约问题

违约行为,称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它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违约行为的实质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合同中义务性条款的规定,侵害了合同另一方的债权。公约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同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公约的这一规定采取的是“结果主义”的判断标准,而不是根据违反条款的性质来判断。

公约规定的三种违约形态中,预期违约比较明显,但根本违约和非根本违约就比较难区分,而这二者的区分将直接决定受害方所能采取的救济方法。在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受害方有权宣布解除合同或要求对方重新交付替代货物,并要求损害赔偿。即使货物灭失的风险已经转移到买方,买方同样可以采取上述救济措施。在非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受害方不具备前述权利。因此区分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成为公约处理相关问题的重要原则。

公约25条对根本违约的规定比较抽象,对根本违约缺乏具体的界定。依据公约下的定义,根本违约应包含两个要素:违约的后果使当事人遭受损失,这种损失是根据合同预期能实现的利益。违约方预知违约后果的严重性,并且在相同情况下一个同情达理的第三方也能够预见。 因此对预期利益、违约方是否明知的判断是认定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关键所在。

依照对公约25条的理解,根本违约所造成的损害的重点是受害方对合同的预期利益,即“他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这就是说,一方能否实现合同预期利益以及实现程度,将是判断另一方违约所造成损害的基本标准。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判断违约方违约性质的标准不单是受害方单方面主张的主观利益,而应该是能够根据合同本身评估出来的预期利益。另外,预期利益的损失必须是实质性的,即完全剥夺了当事人依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对于何为实质性损害,在实际中操作比较困难。一方当事人完全不履行合同应视为对另一方预期利益构成实质损害,这种情况毫无疑问应构成根本违约。但当事人部分履行或延迟履行合同也有可能造成对方当事人预期利益的损失,仅就这一点无法区分开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如果这种违约行为将使整个合同无法实现,那么应视为根本违约。反之,如果这种违约行为并不导致整个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如卖方交付的部分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但货物仍不失商销性,就不应视为根本违约。并且,违约方还有做出补救的权利,如卖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的规格要求,卖方可以用合格货物进行替换,使交货符合合同的规定,当然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就不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判断是否对预期利益造成实质损害,应从以下两点考虑: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是否造成合同目的立即落空;违约方是否作出补救,有无补救的必要。

对于违约方是否明确预知,这是一个主观判断标准,也是违约方用来减轻自己责任的手段之一。对这一问题,应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如何判断违约方无法预知、时间因素。在给受害方造成实质损害的前提下,违约方都会主张自己无法预见。基于公平考虑,违约方应对自己无法预知承担举证责任。法官对此进行裁量,考虑违约方的背景、知识结构、职业、经济状况等,并与一个通情达理的第三人进行类比,由于各国法律制度、风俗习惯差异较大,选择参照点并非易事。关于时间因素,公约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对这一问题的认识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应在合同订立之时,另一种观点认为应界定在合同订立之后违约之前。我认为第二种观点比较合理,因为合同订立以后至合同完全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的性质不同,这个期限长短不一,有的合同期限可能很长,在这一期限里可能出现很多情况,违约行为只是在其中的某一不确定的点发生。要求当事人在合同订立之初就对整个合同过程作出明确的预知不太现实,也有失公平。

参考文献:

1.冯大同.国际商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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