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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公司债权人 设立 运营 清算 利益保护
公司债权人是依其对公司的债权合同而对公司享有一定财产请求权的人,其依法相遇到期请求公司偿还其本金和利息的权利。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就是要保护其求偿权,保障其求偿的途径的多样和畅通。公司债权人是仅次于股东的公司利益的相关者,而公司债权人除上述请求权外,对公司并不享有更多的权利。这就使公司债权人权益在公司法中处于不利的局面。因此,确立和完善债权人权益保护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一、公司设立阶段对债权人的保护
公司设立阶段的立法保护是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首道屏障。公司在设立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规定并需经公司全部股东认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公司法》第25条、26条、27条、91条、94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时,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额或股款必须认足、募足,以及相应的验资证明一同提交给登记机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都不得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额,而且必须记载于公司章程。这些规定使公司法人具有良好的资金信誉,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前提和保障。另外,公司法中还规定了股东出资不足的连带责任和发起人的责任,都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完善对发起人的损害责任赔偿,防止股东和发起人在设立阶段使公司的利益受损,从而影响债权人的利益。
二、公司运营阶段对债权人的保护
(一)公司重大事项公开制度。
重大事项公开是为了让公司潜在的或现实的债权人以及社会了解公司的资信状况、责任性质、营业状况及其前景等。从而使债权人在交易前对其有充分的了解,减少交易的盲目性,增加交易的安全性。《公司法》的公开制度主要分二个方面:①登记、注册事项公开制度。②公司财务状况公开制度。
(二)提前请求清偿债务制度。
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应按约定期限请求清偿,但是在公司发生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时,则有权在债务未到期时,要求公司提前清偿和提供相应的担保,这是保护债权人利益得以实现的一种变通手段。提前请求清偿债务制度明确又具体的规定了债权人的求偿权和债权无法实现时的救济措施,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指明了方向。
(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新公司法较旧公司法最大的改变就在于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阻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新公司法的出台使债权人在请求损害赔偿是能做到有法可依。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公司重整制度。
公司重整制度是指当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出现恶化,出现破产原因时,公司债权人为避免更大的损失,可以和公司董事,持有公司股份一定比例的股东一样具有申请公司重整的资格。公司通过重整而获得新生。其优越性就在于它是从社会公众的利益出发,充分发挥债权人和股东的主观能动性,使对立的债权人和股东利益协调一致,使即将破产的公司通过落实重整计划,摆脱财产恶化状况,恢复正常经营和清偿能力。
二、公司清算阶段对债权人的保护
优先清偿制度。《公司法》中的优先权制度一般发生在公司因合并、分立、破产、解散等各种原因导致公司终止而进入清算程序时,清算程序也是债权人享有的一项特殊的权利。因为债权人承担着公司因经营不善及不可抗力带来的不能实现其债权的风险,又因其不能参加公司的管理。因此,法律规定在公司盈余回报及财产分配方面,有优先于股东的权力。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第一,《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二,《公司法》第187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严格的通知和公告程序为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有提供了一项保护措施。任何一个公司都会有一个兴衰的过程,清算程序是最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
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维护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目的之一,现行公司法较原公司法增加了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一项重要内容。新的公司法体现了公司股东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由不均衡渐渐向均衡化发展的趋势。对股东和债权人等多元利益主体的保护方法和体系的不断完善,进而实现相关利益主体之间利益的合理均衡。我国公司法在立法、司法及公司经营活动中逐步适应对公司法的国际化、现代化和社会化发展趋势的要求,摒弃不利于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的规定,确定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原则,以实现《公司法》的不断完善和发展。
参考文献:
[1]赵凤江.试述《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制度.辽宁经济 ,2003,3.
[2]程晋龙.现行的公司法中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制度的认识.
关键词:破产重整;债权人;利益保护
文章编号:1003-4625(2011)01-0037-07 中图分类号:F832.42 文献标识码:A
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顺应现代破产法的发展趋势,吸收、借鉴了国际先进经验,设专章(第八章)对破产重整制度作了规定。自《新破产法》实施以来,商业银行在不良贷款处置中面临债务人采用破产重整方式清理债务的情况越来越多。从3年来破产重整司法实践看,破产重整制度既为商业银行等债权人保护自己的利益提供了新的选择,对债权人依法维护权益带来积极影响,但同时也暴露出由于法律规定不完善及配套政策不健全而带来的影响债权人利益实现的一些深层次问题,亟待加以研究和解决。加强对企业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研究,在充分吸收和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企业破产重整制度及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具有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一、企业破产重整中加强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必要性
破产重整制度,是指经由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法院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对已具破产原因或具破产可能而又有复兴再生希望的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重组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调整,使之摆脱经营和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特殊法律程序和制度,本质上属于破产预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一种新兴的破产制度,破产重整的目的不在于公平分配债务人的财产而在于拯救濒临困境中的企业,其通过运用一些特别的手段去调整债权人、股东以及其利害关系人在重整企业中的利害关系,综合社会各方力量,挽救困难企业,实现社会利益的总体价值目标。
破产重整制度多元化的价值目标使债权人利益、债务人利益、股东利益和社会利益等多种利益并存。它们既有相互一致的一面,也有相互冲突的一面,企业破产重整中各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不可避免,破产重整的实质就是多方利益的平衡与协调。从债权人利益角度讲,其利益冲突主要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股东、职工以及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由于股东与债务企业之间存在着某种程度上的利益与共,职工与社会利益之间亦表现某种程度上的利益与共,所以公司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主要任务就是如何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权人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利益冲突。
对企业破产重整中存在的多方利益主体,破产重整制度都必须加以保护,这就使破产重整程序成为一个充满矛盾和斗争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每个利益主体都希望实现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债权人、债务人如此,社会利益也不例外。笔者认为,在企业破产重整所涉及的多方利益主体中,债权人利益保护处于基础性的地位。重视和加强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由债权人在财务困境企业中的地位所决定的,同时也只有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才能确保企业破产重整的成功及重整目的的实现。
(一)对债权人利益的充分保护是由债权人在财务困境企业中的地位决定的
债权人在财务困境企业中的地位是建立在公司治理中的“利益相关者理论”基础之上的。利益相关者理论(stakeholder Theory)认为,企业作为一种契约性组织,是由各个利益相关者所构成的“契约联结体”,其所有权不同于财产的所有权,不能简单地用物权的方式来定义企业所有权的归属。企业作为一种契约是关于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要素所有权通过长期的交易合作来利用各自的资源获得更大收益的一种约定。因此,要素所有者都应该拥有企业的所有权,即拥有企业的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企业契约中的要素所有者包括股东、企业经理人员、企业员工、债权人、消费者和供应商等所有的利益相关者。从这个意义上说,企业公司治理的主体就不仅是股东,而且包括股东在内的全部相关利益者,公司治理的目标也不应该仅仅是股东利益最大化,而是相关利益者利益最大化。
作为相关利益者的债权人,与股东一起成为企业主要的资金提供者,因此债权人应享有参与公司治理活动的权利。只不过由于具体的合约条款不同,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内容、时机和方式与股东相比都有明显的差异。债权人和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或作用是通过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的分配来解决的。对企业的收入索取权有两类,一类是不承担风险的合同收入索取权,另一类是承担风险的剩余索取权。控制权分配指的是谁应该有决策权,谁直该管谁。企业正常经营时,股东是剩余索取者,承担着主要的风险责任,因而也掌握着剩余控制权。企业处于财务困境,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资不抵债时,债权人成为事实上的剩余索取者。企业能否救活或企业价值最后多大,直接关系的首先是债权人的清偿率。只有当企业的价值有可能超过全部债务,从而公司净值可能为正时,股东才能重新成为剩余索取者。正是由于债权人对财务困境企业的财产和经营享有最终支配权和控制权,决定了企业破产重整中应把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放在重要位置。
(二)加强债权人利益保护与企业破产重整目的实现之间相互依存,互为因果
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与以促进债务人复兴进而维护社会利益的破产重整目的之间虽然存在冲突,但这种冲突并非不可协调。债权人利益保护与企业破产重整目的的实现既相互冲突又相互依存,二者息息相关,互为因果。具体表现在:一方面,企业破产重整制度不仅为无力清偿债务的债务人摆脱困境,走向复兴提供了制度依据,同时也成为保护企业债权人利益的新途径。企业破产重整制度将债务清理与企业拯救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它把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建立于企业复兴的基础上,使企业的营运价值得以保留,在保持公司继续营业的前提下,使债权人得到比在破产清算分配的情况下更为有利的清偿结果。“如根据美国企业的破产经验看,采用重整的,对债权人的清偿率达到了20%;而采用清算破产的清偿率仅为7%”。我国《新破产法》也规定,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得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从而有利于更大限度地实现债权的受偿。另一方面,企业破产重整制度的成功离不开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建立强有力的债权人保护机制是确保企业重整实施的保证。为维持债务人继续营业,破产重
整程序不得不对债权人权利的行使进行限制,如债权人只能依据破产重整程序行使权利,法律限制债权人的个别追偿行为;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债权人分组表决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时,法院可以强制批准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等等。从某种意义上讲,重组程序对债权人的限制是债权人为追求自身利益必须做出的牺牲。但是,债权人的忍让和付出毕竟是有限度的,如果限制过度招致债权人的不配合,重组程序可能难以进行,拯救债务人的美好愿望终将成为泡影。因此限制债权人权利的行使必须建立在尊重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之上。因为只有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才能赢得债权人的协助和配合,重整目的才能实现;同时也只有重整成功,债权人才能获得充分的保障。
各国企业重整的实践也证明,凡是重整制度设计上对债权人利益保护较为充分的国家,其重整的成功率就较高,反之就较低。例如,在法国,由于重整法制将挽救企业、维持企业生产经营和就业作为其首要目标,将债务人、债权人、股东排除于程序之外,大量权力被授予法院,整个重整程序就是由法院进行新的资产、债务的重组与安排。正是因为债权人的声音被湮灭在法院的监督之下,所以,法国的破产重整制度实施得并不理想,收效甚微。每年在法国发生的千万件破产案件中,绝大多数都以清算结束。另外,在一份比较《美国联邦破产法典》第11章与加拿大1992年12月修正前的《破产法》第三部分的文献中,学者发现:在加拿大,重整并非只是最终清算前的一个状态,而有超过50%的公司在经过重整后仍然生存。学者解读如此高的重整成功率,认为可能的原因是:有担保债权人在加拿大破产法下所扮演的筛选角色。因为加拿大破产法将债权人分为有担保债权人和无担保债权人两大类,有担保债权人原则上不受自动冻结制度的拘束,但法院为给予债务人喘息的空间,可准予自重整起最多六个月的期间内,停止有担保债权人权利的行使。在这种情况下,负有大量有担保债务的公司就不得不寻求有担保债权人的支持,而有担保债权人可能只让有生存能力的公司开始重整程序,其扮演的筛选角色即意味着公司重整的高成功率。
二、我国企业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现状评析
(一)我国现行破产重整制度与采用法院程序之外的债权人委员会重组机制相比,在债权人权益维护方面具有制度优势
从企业重组的具体实现方式看,依据企业重组中司法权的介入程度,可分为法院外重组及法院内重组两种类型。破产重整属于典型的法院内重组类型。此外,近年来,随着部分集团客户危机的暴露,为防止企业倒闭对债权人利益及社会秩序的影响,在政府的协调下,商业银行作为债权人开始尝试采用法院程序之外的债权人委员会方式对陷入危机的企业进行重组,并取得了一定的效果。总体上看,采用法院程序之外的债权人委员会重组机制可以发挥金融机构联合维权的优势,有利于提升整体处置效果。但由于目前该机制缺乏明晰的运作规则和法律依据,在实践中也暴露出协调成本高、处置效率低等弊端,需要进一步予以完善。与采用法院程序之外的债权人委员会重组机制相比,破产重整制度在债权维护方面更具有制度优势,具体表现在:
1.破产重整制度由《新破产法》来规范,有清晰、明确的法律制度依据,有法院的主导和司法监督作为保障。而法院程序之外的债权人委员会重组机制目前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仅有中国银行业协会下发的《关于建立债权人联席会机制的指导意见》作为指导,制度规范性、约束力和可执行性都欠缺。
2.《新破产法》中对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人会议的组成、职权、议事规则进行了明确,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涵盖了所有的债权人,债权人会议的法律地位得到法律的认可。而法院程序之外的债权人委员会重组机制中债委会的组成人员多为金融机构,不能完全代表所有的债权人,债委会的职责仅能依靠债权人之间签署协议来规范,欠缺明确的法律地位。
3.破产重整程序中引入了相对独立的管理人制度,可以实现对债务企业的有效监控,而法院程序之外的债权人委员会重组机制中则缺乏此种机制。
4.破产重整程序中通过限制个别债权人的单独追偿行为及对债务企业行为的限制有利于保证债务企业营运价值的完整,有利于企业重整目标的实现。而法院程序之外的债权人委员会重组机制中由于无法有效对抗个别债权人的单独追偿行为,导致企业有效资产被零散处置,使企业重组的目的难以实现。
5.破产重整制度中为达到企业重整的目的,允许对债务企业的出资者权益进行调整。从破产重整实践来看,对于涉及上市公司重整的,通过对重整企业的出资者权益进行部分削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补偿债权人的损失。法院程序之外的债权人委员会重组机制一般多涉及债权人和债务企业之间的谈判,股东作为承担有限责任的主体,除非经其同意,否则无法对其持有的股东权益进行调整。
6.按照《新破产法》的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按照确定的表决程序通过后对所有债权人(包括不同意的债权人)均有约束力,有利于计划的执行和重整目标的实现。而法院程序之外的债权人委员会重组机制中虽然也规定了类似的规则,但由于缺乏法律强制力,实践中往往需要经参加债权人委员会的所有成员均同意后才能落实,经常会造成因个别债权人的抵制而使重组工作陷入困境。
7.《新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按照此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企业按照重整计划未受偿的部分,依然享有对担保人继续追偿的权利,通过继续追偿担保人可以实现债权的进一步回收。而法院程序之外的债权人委员会重组机制中债权人与债务企业之间关于债务解决方案的约定本质上属于民商事合同,受《合同法》及《担保法》的约束。依据《合同法》及《担保法》,担保具有从属性,主债务的减免,导致担保之从债务的自动减免。因此,如债权人与债务企业达成了减免主债务的安排,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会相应得到免除,债权人无权再对减免的部分继续追偿担保人。比较而言,破产重整制度中关于担保从属性原则的除外规定更有利于债权人权益的维护。
(二)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破产重整制度相比,我国现行破产重整制度在债权人权益维护方面存在不足
《新破产法》第八章关于重整的规定,是借鉴国际经验引入的新制度,对于通过重整程序挽救困境企业有着重要的促进作用,但是与重整法律制度发达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新破产法》第八章仅有25条,规定过于原则简单,考虑尚不够周全。具体而言,在债权人权益维护方面存在以下不足:
1.破产重整的适用条件规定不完善。破产重整是一种积极的挽救困境企业的法律制度,但同时也有一定的负面影响,能否扬长避短,关键在于切实把握重整的适用条件。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破产重整制度相比,我国破产重整制度在适用条件规定方面存
在以下不足:(1)从适用对象看,破产重整制度由于其程序复杂、费用高昂、耗时很长,故实践中主要适用大型企业,中小企业则往往采用更为简化的和解程序。一些国家和地区对重整制度的适用对象进行了更为具体的限定。如《日本公司更生法》第一条规定,该法适用对象是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只有公开发行股票或公司债的股份有限公司才具有重整资格。我国《新破产法》未对清算程序、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的适用对象进行区分,适用范围统一扩大到所有的“企业法人”,不利于充分发挥重整制度的价值。(2)从重整原因看,大多数国家都把企业具有“再建希望和重整价值”作为提出重整的前提条件。如《日本公司更生法》第一条便明确规定:公司更生适用于处于困境而又有再建希望的股份公司。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更是明确指出,公司重整的原因为“因财务困难,暂停营业或有停业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我国《新破产法》并没有将企业必须具有重整能力作为条件,但是,如果企业不具有重整能力,根本没有成功的希望,进行重整只能是浪费资源,同时也会造成重整程序的滥用,对债权人权益的维护造成极大影响。(3)从法院对重整条件的审查看,各国都将法院对公司重整的审查作为保证重整成功的关键。尽管各国法律对重整申请的要求各不相同,但就审查的内容看,不外乎形式审查(审查破产重整所需要的各种形式要件是否齐全)和实质审查(指对被申请人是否适用及是否具有重整原因进行审查)两方面。同时,基于法院自身的能力及审查的难度考虑,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可以采取听取债权人和债务人意见、征询主管机关的意见、选任检查人调查公司经营财务状况供法院审查时参考等各种措施,以便及时、准确地做出判断。我国《新破产法》只是规定法院对重整申请进行审查,没有规定法院审查的具体内容以及可以采取的具体审查措施,缺乏对法院审查环节的规范。
2.债权人担保物权所受限制无法得到充分保护。重整申请被法院批准后,担保权人f主要是银行)的担保物权将遭到极大限制。对此,各国破产法无不对担保权人提供全面充分的保护。如美国的联邦破产法典规定了对担保权人的充分保护原则。该原则的主要内容是当重整案件处在悬而未决的期间时,赋予有担保债权人其担保利益之价值,以补偿其无法行使的担保权。当债务人计划为申请后的借款提供同顺位或优先担保时,有担保债权人通常拥有得到充分保护的权利。日本《公司更生法》则规定,对于担保债权人在利益的计算方面采用与普通债权不同的方式,重整程序开始后,虽然权利的行使受到限制,但是利息不停止计算,作为对债权人的弥补;或者当担保债权人在通过重整计划因自己受到限制进行抵制时,给予必要的救济措施。我国《破产法》第七十五条规定,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保护担保权人的措施却基本没有,仅规定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而实践中,银行债权人很难证明这一点,所以只能眼睁睁看着自己所享有担保权的财产被拖入重整程序而无法优先受偿,债权人的债权将大幅缩水。
3.出资人权益调整规则不明确,实践中出资人权益调整不合理。我国《新破产法》仅是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没有规定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具体规则。从破产重整实践看,在企业已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出资者权益调整比例明显小于债权的调整比例,与债权和股权的清偿原则相背离。按照清偿原则,在企业已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出资者持有的股权已无任何价值,同时按照债权优于股权清偿的原则,对出资者权益的调整应大于债权的调整。而从目前的破产重整案例看,有的企业破产重整中对股东权益没有进行调整,即使进行了股东权益调整的企业,基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及社会稳定的考虑,对股东权益调整的比例要远远小于对债权的调整比例。如在沧化股份的破产重整中,重整计划草案中关于出资人权益调整的比例仅为11%,而普通债权的债权减免比例高达80%,明显不合理。
4.重整计划的制订、批准环节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不完善。(1)债权人无法参与到重整计划制定的过程中。重整计划是破产重整程序中重要的法律文件,直接决定着债权人权益的损失程度。按照《新破产法》的规定,只有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才有权制定重整计划,而债权人无权制定重整计划,仅有对重整计划进行表决的权利。由于重整计划草案均涉及对债权的调整事项,对债权人的利益关系甚大,如不能参与到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过程中并表达自己的主张,仅靠事后的表决权难以有效维护自身权益。(2)法院强制批准通过重整计划缺乏客观的判断标准及独立的评价机制及相应的救济措施。《新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赋予了法院对未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强制裁定批准同意的权利,实践中法院已在宝硕股份和沧化股份的重整中运用这一制度强制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虽然《新破产法》第八十七条对强制裁定批准的条件做了规定,但较原则,特别是对“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缺乏客观的判断标准,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另外,目前破产法对法院强制裁定批准采取一裁终局制,没有赋予未同意的债权人上诉或申诉的权利,不利于银行合法权益的维护。该制度如缺乏有效制约,有可能使破产重整成为债务企业和地方政府逃废银行债务的新途径。(3)债权的延期偿付未考虑延期清偿的法定利息的支付,使实际清偿率低于计划确定的名义清偿率。从目前正在实施的破产重整案例看,重整计划确定的债权清偿期限普遍较长,且首期的债权支付比例较低,除担保债权外,其他债权的延期清偿未考虑延期支付的利息补偿。如在沧化股份破产重整草案中,预计普通债权的清算清偿比例为9.09%,而通过重整的受偿比例预计为14.28%,从表面看重整的受偿比例要高于清算比例。但重整草案中对金融普通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共分3期偿还,即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后的第12个月的月底前清偿10%、第24个月的月底前清偿35%,第36个月的月底前清偿55%,且不支付利息,考虑资金的时间价值,实际清偿比例远低于名义清偿比例14.28%。
5.债权人缺乏对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手段。重整计划生效后即进入到重整的实施阶段,一般由专门的执行人负责执行重整计划。根据我国《新破产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的规定。由债务人负责重整计划的执行,由管理人进行监督,这些规定都是为了提高债务人及其高管人员对重整活动的积极性,减少冲突,消除其对重整程序进行的阻力,尽快实现重整目标。但《新破产法》对在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过程中如何实施有效地监督,尤其是保护债权人利益,还有待进一步具体规定。此外,目前立法将全部
监督权力交由管理人行使,没有规定债权人方面对债务人的监督制度,不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6.企业破产重整中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在重整程序中,当事人所掌握的信息是不对称的。债务人了解自己的经营状况、业务能力,而债权人却知之甚少,因而债务人有可能利用这些信息操纵重整程序,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为避免信息不对称对相关权益人权益的影响,各国破产法律制度对破产或重整阶段的信息披露进行了规定,如美国破产法对披露的时间、内容以及具体的标准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并且针对不同债权特殊情况也做出了特别说明。我国《新破产法》中对信息披露原则没有规定,是我国立法的欠缺,使重整程序缺乏应有的透明度,债权人意思自治缺少相应的制度作基础,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三、完善我国企业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的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破产重整法律制度,为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提供健全的法律保障
1.健全重整程序的启动机制。(1)为防止重整程序被滥用,避免不符合重整条件的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建议对重整能力做出明确规定,把在经济上或社会利益上有重整价值及有在建希望作为重整能力的条件。(2)完善重整申请的法院审查制度。法院审查制度对于重整申请权的滥用具有积极的预防作用,是确保债权人利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建议补充规定法院受理申请后应从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加以审查,特别是将是否具有重整能力作为实质审查的重要内容。由于判断企业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希望是一个商业上的问题,为了保证法院裁决的公正、合理,增强公司重整的可行性和现实性,不至于因法院的裁决而使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受损,建议借鉴国外的法院征询制度,法院在接受重整申请,并裁定重整程序开始之际,由法院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银行等金融机构、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机构征询意见,调查核实公司的经济、财务状况,综合考虑债务人是否有重整的希望。但是,主管机关只能作为法院的顾问,向法院提供咨询意见,不得以其职权影响法院的裁判,更不应成为阻碍重整程序进行的因素。
2.细化担保物权的法律保护制度。(1)明确担保物价值确定的标准。担保物价值的多寡,直接影响到担保权人权利的实现,因此,如何科学、准确地确定担保物的价值非常重要。从目前破产重整的实践看,很多企业在确定担保物价值时以清算价值作为依据,明显不合理。鉴于企业重整是以企业继续维持持续经营能力为前提条件的,建议明确在企业重整情况下评估机构应以市场价值法评估担保资产在正常经营情况下的资产价值,以此合理确定担保债权的金额。如按照日本公司更生法的规定,公司重整情形下担保标的物价值以公司事业的继续为评价标准。(2)在特殊情况下赋予有担保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除我国《新破产法》规定的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外,建议借鉴国外经验,增加有担保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的其他情形,如当担保物对重整程序无任何实际意义时;当担保财产扣除担保权益外尚有余额,而重整人欲转让财产,但又不能提供替代担保时等情况。(3)增加对担保债权人利益补偿的规定。在对因冻结担保债权而延迟执行担保债权的利益损失补偿方面,应规定支付利息,并允许破产管理人灵活采用定期支付现金、替代担保、使担保物增值、为担保债权人支出费用等方式保护担保债权人免受担保物价值下降的利益损失。对于破产管理人就担保物变价的,变价利益应交付担保债权人。
3.明确出资者权益调整的具体规则。(1)明确破产重整中如对债权金额进行调整时,必须对出资者权益进行调整。(2)在调整的具体金额或比例上,按照债权优于股权清偿的原则,应明确原则上出资者权益调整的比例应大于债权调整的比例。当然具体到不同出资者之间调整的比例,可根据不同出资者权益的情况进行差别化处理。如对于控股股东,考虑到其对企业陷于破产重整承担主要的责任,对其调整的比例要大于其他股东,对中小股东的利益,可以在调整中给予一定的特殊考虑,以体现对中小股东的特殊保护。
4.完善重整计划制定、批准环节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1)有选择地赋予债权人参与重整计划制定过程的权利。笔者认为,对重整计划的提出和制定主体应当实行多元化。单独由债务人或管理人提出重整计划,固然可以发挥债务人对自身情况的熟悉和管理人的专业知识优势,但是由债务人制定出的重整计划很难取得债权人的信任;而由管理人制定出的重整计划,由于缺乏对债务人的彻底了解,也很难使重整计划科学、合理和顺利执行。参照其他国家和地区破产法律规定,我国应当增加重整计划提出主体范围,不应当仅仅局限为重整期间的营业机构,要考虑到在营业机构不及时提出重整计划或重整计划不合理时,其他利害关系人,例如,出资人、债权人等也可以向法院提出重整计划。这样规定,一方面有利于增大重整的可能,另一方面又极大地体现了债权人的意愿,给债权人提供了主动参与、设计重整的机会,更多地表达了自己的意愿。(2)进一步细化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标准。我国《新破产法》第八十七条借鉴国外的做法规定了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时应符合的条件,总体上体现了公平合理原则,但还需要进一步细化。特别是要明确在判断“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时应引入时间价值因素,应当考虑债权延期偿付时资金的时间价值来确定实际偿付比率。(3)赋予债权人对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相应的救济权利。强行批准体现了司法权力对重整计划的干预,是重整程序区别于和解程序的一大特色,同时也是重整制度设立的目的使然。鉴于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属于对私权的干预,应当提供基本的程序保障以达到利益的平衡。建议明确规定法院在批准计划前,通知所有利害关系人,特别是对重整计划持反对意见的人,通过举行听证会或开庭审理的方式,给各方对重整计划所涉及的权益调整等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并且在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发表意见,弥补法院商业判断知识和经验的不足。同时对于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应当赋予未同意的债权人上诉或申诉的权利,改变目前一裁终局制的规定,给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提供更充分的程序保障。
5.细化债权委员会对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职能。重整计划的执行是重整程序的最后一个环节,直接关系到重整目的的实现和债权人利益的保障。为了保证重整计划的顺利执行,美国和日本等国家都设置了多种多样的监督主体来监督重整计划的实施过程中重整人的行为以及决策。我国除了在重整制度中专门规定管理人来监督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还在破产法的一般规定中规定了债权人委员会,但对于债权人委员会在重整计划执行环节承担什么职能,破产法并未明确规定。鉴于重整计划执行与
债权人的利益关系很大,建议合理界定债权人委员会、管理人及债务人在重整计划执行阶段的职责,进一步明确债权人委员会对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职责。
6.建立企业破产重整中的信息披露制度。建议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的先进经验,像《证券法》一样在重整程序中确立信息公开及信息披露制度,如请求阅览的制度,规定信息披露的阶段、内容与方式,明确规定信息披露的相关责任,以防止重整程序成为损害债权人的工具,同时确保债权人能够得到充分的信息,以便做出科学的决策。实际上,这也是促成重整成功的重要因素。
(二)赋予商业银行等债权人不良资产处置的自,提高企业破产重整的效率和效果
银行是企业的主要债权人,而我国目前法律规定中对银行经营特别是不良贷款处置还有很多政策限制,使债权银行在企业破产重整中难以自主决策,影响企业重组的效率和效果。为此,应改变目前对债权银行过多的政策限制,赋予债权银行不良资产处置的自。
1.赋予商业银行折价处置不良资产的权利。按照现行《贷款通则》规定,未经国务院批准,贷款人不得豁免贷款。这一规定,制约了商业银行对不良贷款打折处置方式的运作。而企业破产重整中为了达到企业复兴的目的,有时需要债权银行折让部分债权,按照现行规定需要专案上报国务院审批,制约了重组进程的开展,有时会贻误重组的最佳时机。建议对现行的《贷款通则》进行修改,赋予债权银行根据债务企业的不同情况自主确定不良贷款处置价格的权利。
2.赋予商业银行市场化转让不良资产的权利。目前我国现有规定中对商业银行转让不良资产有严格限制。一方面不允许折价转让,另一方面对受让主体有严格限制,受让方只能是有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企业破产重整过程中,有时新的战略投资者需要通过收购债权的方式来实现企业的重组,而按照现行规定则难以实现。建议取消对银行债权受让主体资格的限制,允许债权银行将债权自由转让给合适的战略投资者。
3.赋予商业银行在处置不良资产处置中的投资权利。我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这些规定事实上限制商业银行作为市场主体利用资本工具和资本市场、利用信托、持有股权等金融创新方法重组企业的运作。因此,要尽快修改《商业银行法》中相关规定,赋予商业银行在处置不良资产中的投资权利,以丰富企业重组的手段。
(三)完善企业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配套机制
论文摘要 我国现行的《继承法》虽然对债权人的保护做出了一定的规定,但是由于立法技术不够,加之社会发展迅速,使得《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已经不能满足对债权人权益保护的需要。本文通过对国外法学的研究和建议,提出修改我国《继承法》的一些建议,希望能够为债权人权益的保护提供一定参考。
论文关键词 继承法 债权人 有限继承
一、引言
如何平衡继承权和债权,是民法和继承法所应当考虑的一个问题。根据我国《继承法》第33条之规定,我国目前的立法实行的是限定责任继承制度,“即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遗留的债务,只限定在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对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的债务,继承人不负有清偿责任。”这一规定虽然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起到继承权和债权平衡的作用,但在某种程度上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却显得有些失色,关于这一问题,将在本文中详细论述。
二、财产继承中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问题
(一)现行继承中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应当依法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根据这一规定,继承人如果继承了5万元的遗产,则应承担相对价值的债务,债务的承担限额以其继承的财产为限。
从法理上,这一规定可以有效地避免部分债务人通过法定继承的方式转移财产,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发挥一定的作用。
(二)债权人利益受侵害的表现
何谓遗产,遗产的范围有哪些,直接决定了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程度。可这一问题,在我国现行的继承法上规定的不是特别明确,比如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是否属于遗产,对于这一问题法律缺乏明示的规定。
此外,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法定继承人对于遗产并不是当然要继承,法定继承人可以通过明示的方式放弃继承,也就相应的放弃了债务的承担,通常说来,从继承开始以后到财产分割前,继承人都可以明示放弃自己的继承权,但是这么一来对于债权人也是非常不利的,因为在不能明确继承人是否继承遗产的情况下,债权人向谁主张债权实际上也是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这对于债权人保护自己权益是非常不利的。
当然,最为严重的是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规定当债权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应该如何救济,“救济手段是法律规范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否则,之前的规定没有落脚点,至多是一种法律宣言,而不能称其为真正意义的法”,可恰恰是这最重要的一点,在《继承法》中是没有体现的,使得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成为了一纸空文。
三、债权人利益受侵害的原因
(一)现行继承法的社会条件所决定
法律应当是与时俱进,不断更新的,可我国现行的《继承法》制定于1985年,至今没有做过修订,事实上,今日之社会情形与上世纪八十年代的中国早已有着天壤之别,尤其是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我国还处于改革开放初期,市场经济不够活跃,债权债务关系相对简单,“特别是个体及私有经济并不活跃,个人资产额也不多,同时受宜粗不宜细立法指导思想影响,继承法条文过于简单,可操作性不强,有关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条文规定更为粗疏。”同时,当时的人际关系也没有如今这么复杂,在当时的社会情形下,所谓的继承人转移财产、隐瞒财产等问题都是闻所未闻,所以也自然不会被当时的立法者考虑到。
(二)继承法理论研究的幼稚
我国法律长期重视公法而忽视私法,对于继承法这种纯家庭之间的私法的研究起步比较晚,有缺乏先例可循,同时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受意识形态的影响,在法制观念和立法技术上都没有积极借鉴西方先进的法律经验,因而我国在立法上自然是更显得幼稚,对于许多问题或者是没有考虑到,或者是考虑的不够成熟,对于被继承人和债权人这种相对来说比较复杂的法律关系自然是研究的不够透彻,因而在法律规定中难以避免的显得幼稚,使得大量的司法实践缺乏法律依据。
(三)继承人变相侵害债权人的权利
法律总是落后于现实社会的,近年来,我们发现了大量的继承人通过种种法律的“漏洞”去侵害债权人的利益。比如曾经有一个案子,债务人王某欠债权人张某5万元,王某去世后,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之子小王代替其父偿还该债务,但是,张某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小王继承了王某的财产,最终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上,王某不过是使用了一招“瞒天过海”,就成功了规避了该笔债务:首先,王某把自己的名下值钱的财产赠与给自己的弟弟,王某过世后,王某的弟弟再把相关的财产“赠与”给小王,事实上,这种变相的继承就使得小王不再需要为父亲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可是债权人张某的权益却受到了无辜的侵害。类似的现象在实践中不胜枚举,这都是法律所不能预料和不曾设定的现实,使得债权人的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四、外国保护债权人的主要制度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直接继承制度
直接继承即被继承人死后,其遗产直接转归继承人,债务也由继承人承担。但这样的制度的弊端是遗产债权人的利益易受侵害。为此,大陆法系多数国家建立了接受和放弃制度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法国、德国、日本等国以及我国台湾民法典的规定,继承开始以后,继承人享有选择权。继承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选择无条件直接继承(无限责任继承)、有条件接受继承或者放弃继承。如果继承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明示选择,则推定为无限责任继承。“我国台湾地区以自愿无限责任继承为原则,自愿的无限责任继承为不要式行为。其方式非常简便,即不需要向法院申述,也不限于用书面或口头表示。无论明示或默示的承认,都可以发生单纯继承的效果。”只要在限定接受继承的期限内未作限定选择,又在放弃继承的期间内未作放弃继承,则应视为自愿的接受无限责任继承。
接受无限责任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不足以清偿遗产债务,该继承人以其固有的财产进行清偿。如果继承人有某些特定的不正当行为,民法为表示制裁,规定有强制的单纯接受继承,不允许该继承人享受限定接受的利益,而必须负无限继承的责任。上述不正当行为如隐匿财产、伪造遗产清册等。如果选择有限责任继承,还须递交忠实准确的遗产清册,使遗产数额清楚明确,阻遏了继承人恶意的藏匿、转移、浪费挥霍遗产的可能性。此外,大陆法系国家还建立了遗产管理制度。在接受继承、放弃继承制度之外,一些国家还规定有遗产管理制度。如《瑞士民法典》第594条第(1)项规定:“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有理由担忧其债权不能得到清偿且经请求既未得清偿,亦未得担保时,得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三个月内,请求官方清算。”在日本,债权人如发现继承人的行为可能损害自己的债权时,可以向主管机关申请遗产管理,主管机关进行遗产管理后,继承人丧失管理遗产的能力,这样就可以保证遗产首先用来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从而维护遗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大陆法系国家的上述规定,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无疑比我国法律要健全得多。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间接继承制度
在遗产继承问题上,英美法系国家采取的是间接继承制度。间接继承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制度,我国香港地区也采用间接继承制度,即继承开始后,遗产不直接归属继承人,而是由遗产管理人在清偿遗产债务、交纳遗产税、交付遗赠以后,再将剩余财产授予继承人。”这一制度本身就确保了遗产债权人的利益。不过这种制度对相应的司法条件要求很高。因为在这种制度之下,几乎每个人死后都需要由有关国家机关出面处理继承问题,如果没有健全的专司遗产继承的专门法院或其他专门机关,这种制度是难以实行的,相对来说也不适用于我国,故在此不多赘述。
五、修改我国继承法的建议
发现问题的目的在于解决问题,笔者通过对我国《继承法》对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上的不足做出分析,再结合自己有限的知识,提出对我国继承法修改的一些建议,具体如下:
不久前,读者励女士写信来咨询,她说想为表姐投保一份意外险或是寿险产品,总之要有一定的身故保障,因为不是直系亲属,她不知道是否可行。
原来,事情的起因源于她与表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励女士的表姐在2008年购买了一套房产,由于手头资金有缺口,她就向励女士提出了借款请求。励女士考虑再三后借给表姐10万元,并立下借据,约定从2012年起开始归还,两年还清。虽然有字据为证,但励女士觉得为了保险起见,应该给表姐投保一份人身保险。“万一表姐出事,我的借款怎么办呢?”励女士不免有些担心。
其实,绝大多数的债权人最担心的就是债务人无力偿还贷款,特别在发生人身风险时,让债权人不知该如何“讨债”了。
为他人投保要有可保利益
那么,励女士可以为她的表姐买人身保险么?
按照新《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可以说,人身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如果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那么可视为具有可保利益。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不存在可保利益,那么合同自然无效,特别是以死亡为给付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过被保险人确认无法生效。
由此可见,励女士还是可以为其表姐投保以死亡为给付金条件的保险产品的。
死亡保险要征得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但有一点必须说明,如果励女士想要为其表姐(债务人)投保人身死亡险,必须征得表姐同意,这样才能有合法的可保利益产生。
记者也就这事专门采访了保险公司法务部与核保部的专家,他们均表示,虽然励女士与表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看作一种可保利益,《保险法》对这样的投保关系也并不禁止,但要签订保险合同还必须征得表姐同意。这样做是为了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保险法务专家还表示,一般保险公司不会核准通过如此的保险合同,因为保险人无法承担因此发生道德风险后的责任。“万一励女士家经济情况出现危机,她想到曾为姐姐投保了高额的人寿保险而把姐姐杀了,那么在惨剧发生后,公众一定会指责保险公司,假如当初没有这份保险,就不会有这样的道德风险产生了。”可见,在实际操作中,即使姐姐同意励女士为其投保,保险公司也未必答应。
为谁投保有讲究
或许大家还记得,曾有好心的市民想为每天站在马路上指挥交通的民警投保,按照如今的《保险法》来看,只要民警同意作为被保险人,合同还是具有可保利益的,但又有谁可以肯定这样的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道德风险呢?作为合同中风险的承受方,保险公司自然不会轻易让道德风险发生。
其实,《保险法》不仅规定了拥有可保利益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还对不能投保的情况做了规定。比如,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不过,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这一规定限制。同样,前面所说的“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无效”也并不包括父母为子女投保这一方式。
你可以掏钱为谁买保险?
作为投保人,你首先应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也就是说,你应该年满18周岁,或已满16周岁,并有一份工作。然后,你只能为与你有利益关系的人投保。
具体来说,当然你可以为你自己、你的伴侣、你的孩子和你的父母投保。
而遗嘱是对身后财产的处理,且继承遗产的被继承人在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仍要对所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撤销权不能撤销遗嘱。
【法律依据】
根据《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